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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 告 H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原 告 C7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原 告 F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李宗瑞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H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F女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H女、甲、乙、丙7、F女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肆拾伍萬元、貳佰萬元、貳佰叁拾萬元、貳佰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H女、甲、乙、丙7、F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H女、甲、乙、丙7、F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H女部分:

一、原告H女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H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晚間,被告以失戀為藉口,邀約原告H女至址設台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Spark」喝酒聊天,原告H女赴約之後,在該處飲用香檳2杯,原告H女即告知被告欲離去返家。被告在得知原告H女欲先離去後,除將原告H女隨身包包搶走,不讓原告H女離去,並一再說服原告H女其司機已在門口等待可送原告H女返家,原告H女因隨身包包在被告手上,不得已只好答應讓被告送伊返家。孰知,被告明知原告H女尚未喝醉,竟在遞給原告H女飲用之水中下藥,並在原告H女失去意識後,帶原告H女返回其位於雲頂大樓住處的臥房內,基於乘機性交與妨害秘密的犯意,開啟預設的錄影設備,並趁原告H女失去意識之際,褪去原告H女的內褲與胸罩,以手指與陰莖插入原告H女陰道中予以性侵得逞。在性侵過程中,被告並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未經原告H女之同意,拍攝原告H女的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以手指、陰莖撫摸碰觸原告H女陰部之照片與攝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件原告H女從小功課優異,並自律甚嚴,平日根本不常進出夜店等場所,偶有朋友邀約,原告H女亦深知酒量之底線,絕不會讓自己喝醉,更遑論說喝到不省人事。詎被告竟利用原告H女對其信任,以失戀為幌子,邀約原告H女至夜店談心,並在得知原告H女欲先離去後,千方百計說服原告H女答應讓其護送返家,且明知原告H女尚未喝醉,竟故意遞給原告H女飲用水,並在水中下藥,待原告H女失去意識後,旋即帶原告H女返回其住處性侵得逞,甚至將性侵過程拍成影片。而原告H女在未得知遭性侵偷拍前,原本生活過得幸福美滿,甚至於103年原告H女更即將要與男友步入禮堂,然一切幸福的日子就在原告H女男友之友人於102年10月3日告知原告H女男友,於外國網站上流傳疑似原告H女遭性侵之影片,原告H女男友發現後旋即命令原告H女返家詢問,原告H女連結網站後方得知自己遭性侵之過程,頓時除了無法接受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實,甚至更要面對男友難以置信的眼神,以致於原本即將步入禮堂之原告,結婚計畫無限期延期,甚至原告H女已沒有信心與男友繼續交往下去。再加上,此等不名譽之事,原告H女完全不敢讓家人朋友知道,所有苦楚只能自己吞下,原告H女所受之身心創傷折磨,實在難以用筆墨形容。而原告H女遭受此巨變,除了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外,甚至自我承受的壓力大到產生亂經現象,此均是因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所致,故原告H女針對所受之精神痛苦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賠償,自屬有理由。

(三)又原告H女於發現遭被告性侵後,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然因此事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仍舊沒有好轉,此從103年2月15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H女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醫囑更清楚記載:「個案因身心受創引起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嚴重影響合併嚴重憂鬱心情,需持續追蹤治療」,而因原告H女精神一直處於嚴重憂鬱之狀態,致使原告H女被迫離開原本前景看好之工作,且現在更無心於工作上,頓時經濟亦陷於困難。另從諮商心理師施如珍所提供之創傷反應評估報告亦顯示:「(二)創傷後續的情緒、生理反應:個案出現自責、恐懼、羞恥、擔憂等情緒,有睡眠方面的困難…」等語,顯見原告H女憂鬱症之情形迄今仍未好轉。再加上,原告H女持續嚴重憂鬱造成抵抗力下降,不但引發帶狀皰疹,更於日前發現卵巢囊腫而於103年7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然而這一切身體折磨仍不及精神之折磨,原告於發現遭被告性侵後,原告無時無刻有輕生之念頭,尤其在原本論及婚嫁之男友受不了此事之打擊而離開原告H女後,原告H女屢次表示想結束生命,近日更寄來一封信給訴訟代理人,其上更可看出原告H女活著的痛苦,故原告H女針對所受之精神痛苦對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自屬有理由。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H女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前項原告H女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H女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有關原告H女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施以妨害性自主犯行,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H女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H女英文名)」之影片,而如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述,影片中原告H女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H女對被告對其脫衣、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等動作均無任何抵抗動作,而於性交過程中,原告H女甚有拉被告之手至其乳房,而被告則搓揉原告H女乳房之動作,原告H女亦有撫摸被告頭部並向被告稱「舒服」等情,嗣於性交行為結束後,原告H女起身移往被告處趴於被告身上並環抱被告頸部,被告則環抱原告H女之背部,互動情形良好,是原告H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所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H女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H女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H女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H女所為錄影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H女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至明。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3、經查,就本件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北地檢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H女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H女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H女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H女所請求高額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H女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H女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甲部分: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被告經友人介紹於99年12月起展開交往,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許,趁原告甲到其位於臺北市○○路雲頂大樓居所、於床上熟睡之際,基於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甲之同意,開啟預先安裝之錄影設備錄影,隨即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原證1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權,應賠償原告甲100萬元:

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一)。復按,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附件二)。

2、查被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持陰莖靠近原告甲之下體,並插入原告甲陰道後,原告甲有以手抵住、推被告腹部、下體、大腿、搖頭等動作並說「不要」、「停、停、停、停、停…」等語,乃為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影片檔案所認定之事實;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及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於此以陰莖插入原告甲之陰道時,即已構成性交行為;復參原告甲此時以手推拒被告、搖頭並說「不要」、「停、停、停、停、停…」等語,已足可認定其陰道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之時,並非基於性自主之自由而與被告性交,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意旨,被告此性交行為自屬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貞操等權利至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先趁原告甲熟睡而不自覺之情況下,偷偷褪去原告甲 ○之衣物後,持陰莖靠近原告甲之下體,並插入原告甲陰道;詎原告甲於半夢半醒間以言語及動作堅決抗拒被告對其性交之行為,惟被告完全不顧原告之反抗及意願,仍持續對原告甲性交,致原告甲身體、貞操等人格權受有重大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4、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本件案發之時甫屆齡二十,除尚就讀於大學外,憑一己之興趣及能力踏足演藝事業,雖發跡未久,但仍有大好之未來;今被告僅因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原告甲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對於原告甲強行加以一輩子難以磨滅之傷害,致原告甲之身體、貞操於精神上受到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其痛苦實可見一斑。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竊錄對原告甲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應賠償原告甲200萬元:

1、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經原告甲之同意,無故於臥房內架設錄影設備並將前揭對原告甲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全程竊錄存檔,內容除包含原告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外,更清楚攝錄下原告甲之身體各私密部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至鉅。

2、另查,被告所竊錄之前揭影片嗣經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至今仍隨處可得觀覽、下載;而前揭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甲之臉及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甲之英文名,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甲,又前揭影片乃拍攝原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甲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將其對於原告甲強制性交之過程攝錄下,非惟造成原告甲之隱私、名譽受到侵害,其內容更係原告甲受到被告加害之犯罪過程,無疑係對原告甲之二度傷害,因此所致原告甲 ○之精神痛苦乃不言可喻,原告甲自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所述。經查,原告甲從事演藝事業,雖發跡未久,惟仍屬公眾人物,此請本院勘驗原告甲姓名之網路搜尋資料可明;原告甲本屬年輕,尚有大好之發展未來,今被告僅因為逞一己之私慾,而將原告甲之身體及活動隱私竊錄保存,事後並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造成原告甲之隱私及名譽蕩然無存,且原告甲除臉部遭清楚攝下而可得遭人辨識外,被告於前開影片之檔案更將原告甲之英文名加以標示,致原告甲遭網路有心人士比對並建立所謂被告之「後宮名單」(此亦可請本院勘驗原告甲姓名之網路搜尋資料即可查得),原告甲因而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可見一斑。是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所造成原告甲無法回復之隱私及名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貞操、隱私、名譽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甲受有重大之損害,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實屬有據。

(五)原告甲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前項原告甲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有關原告甲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甲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甲英文名)」之影片,而如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述,99年12月間,原告甲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影片中原告甲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甲對被告之脫衣、親吻等動作並未阻止或抵抗,被告將原告甲之胸罩脫去,原告甲甚發出笑聲,被告持陰莖靠近原告甲下體,原告甲雙腿張開且將雙腿放在被告腿上,嗣於性交行為結束後,原告甲亦與被告交談方才性交行為之過程,互動情形良好,是原告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所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甲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甲所為錄影行為,縱本院認有侵害原告甲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至明。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3、經查,就本件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北地檢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甲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甲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甲所請求高額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辯聲明:1、原告甲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為被告前女友即本案原告甲之胞姐,原告乙於100年6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Room18」夜店偶遇被告,經被告脅迫陪同其至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一樓「Spark」夜店飲酒,原告乙於喝下被告提供之一杯酒後即失去意識,被告隨後將其帶往雲頂大廈居所房間內,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於原告乙已陷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乙為性交之行為,惟原告乙渾然不知,直至同日中午時分始清醒;嗣原告乙醒來後發現自己身處被告家中且衣衫不整,懷疑遭被告玷汙,然被告不置可否,僅叫原告乙自行去買藥吃,原告乙乃於同年7月間報警處理;嗣原告乙於101年8月14日觀看經檢察官提示自被告處扣得其所竊錄對原告乙性侵之影片後,始知確遭被告性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原證1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原告乙施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權,應賠償原告乙20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先以摻入不詳藥劑之酒類提供予原告乙喝下,待原告乙陷入無意識狀態後,即將原告乙帶往其雲頂大廈居所房間內,並於凌晨2時38分許對原告乙性交,此有證人解智棠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之證述、以及扣案影片等可茲佐證,致原告乙身體、貞操等人格權受有重大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2、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本件案發之時本已有一穩定交往並論及婚嫁之男朋友,而被告又係原告乙胞妹之前男友,今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獸慾,除罔顧原告乙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以如此卑劣之手段對原告乙之身體、貞操加以傷害外,更陷原告乙對男朋友及其家人於道德上之不義,婚事最終亦告吹,令原告乙於精神上受到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甚而多次產生輕生之念頭,其痛苦實可見一斑。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竊錄對原告乙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應賠償原告乙300萬元:

1、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經原告乙之同意,無故於臥房內架設錄影設備並將前揭對原告乙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全程竊錄存檔,內容除包含原告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外,更清楚攝錄下原告乙之身體各私密部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至鉅。

2、另查,被告所竊錄之前揭影片嗣經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至今仍隨處可得觀覽、下載;而前揭影片除清楚拍攝原告乙之身體特徵,檔案名稱並標有原告之英文名,且本案事發之時於社會上鬧得沸沸揚揚,經有心人士將被告加害之一干人等加以比對並製作名錄,媒體記者甚至找上原告乙當時任職之公司,並訪問原告乙之同事等等,令原告乙得遭人清楚辨識即為影片中之被害人,確已造成原告乙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將其對於原告乙強制性交之過程攝錄下,非惟造成原告乙之隱私、名譽受到侵害,其內容更係原告乙受到被告加害之犯罪過程,無疑係對原告乙之二度傷害,因此所致原告乙 ○之精神痛苦乃不言可喻,原告乙自得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4、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所述。經查,原告乙本有穩定之工作以及論及婚嫁之男友,今被告僅因為逞一己之私慾,而將原告乙之身體及活動隱私竊錄保存,事後並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除造成原告乙之隱私及名譽蕩然無存外,原告乙亦因無法承受工作上旁人之異樣眼光而離職,男朋友復因其家人之堅決反對而與原告乙分手,原告乙因而所受之精神痛苦、折磨實非筆墨所得形容,並因此數度有輕生之念頭。是審酌原告乙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所造成原告乙無法回復之隱私及名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貞操、隱私、名譽等人格權,造成原告乙受有重大之損害,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實屬有據。

(五)原告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前項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乙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有關原告乙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施以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除有原告乙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乙英文名)」之影片外,尚有就原告乙毛髮送驗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就安眠藥成分之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之客觀事證,且如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述,觀諸影片檔案「01:14被告用右手指沾濕口水後,用中指及食指撫摸B之下體,並嘗試用陰莖自B背後插入B下體。01:31被告轉身以陰莖欲自B背後插入B下體為性交行為,被告有數次以下體推動B臀部動作,但鏡頭看不出被告是否確實有以陰莖插入B下體」等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被告與原告乙間欲為性交行為時,除遍查卷內毫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陰莖已插入原告乙下體外,雙方生殖器官是否接觸,徒憑卷存此部分之影片檔案亦無法判斷,是原告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所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乙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乙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乙所為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乙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至明。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3、經查,就本件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北地檢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乙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乙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乙所請求高額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乙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丙7部分:

一、原告丙7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丙7為被告被告女友A之友人,於被告與A成為男女朋友之前,即在夜店等地認識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與原告丙7及其他友人到錢櫃KTV唱歌飲酒,唱歌結束後被告邀請原告丙7到其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原告丙7不疑有他而隨同前往。到達被告之居所後,原告丙7因酒力發作而失去意識,被告即趁原告丙7酒醉失去意識不知反抗之際,基於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丙7之同意開啟其預先設置之錄影設備,在原告丙7不知反抗之情況下,掀起原告丙7之長裙、脫去內褲,對原告丙7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丙7於過程中意識模糊,無力抗拒被告之侵害之行為。嗣原告丙7慢慢恢復意識後,即質問被告說:「我有男朋友了」、「為我不相信,你給我喝什麼?」、「什麼我會這樣?」、「不可能」、「我不可能喝兩個很多水變成這樣」、「我那個來,你不可以這樣,你是不是灌我酒?」、「我不是那種會跟人上床的女生」…等語,情緒極度激動與沮喪,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嗣後原告丙7因礙於當時已有男友,不敢讓事情曝光,故而隱忍未發,直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錄影內容提供予原告丙7指認後,原告丙7始知悉當天除了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外,並遭被告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等侵權行為之發生。

(二)原判決認定原告丙7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惟查:

1、原告丙7在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被告頻頻問道:「喜不喜歡?」,原告丙7固然答稱:「喜歡」、「你鬧我」、「你有沒有戴套」…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丙7為性交行為之前,原告丙7確實處於昏睡狀態,倘兩造事前已有性交之合意,被告何須趁原告丙7昏睡之際進行性交行為?

2、以原告丙7當時之酒醉昏睡狀態、甚至可能遭到下藥後之意識能力是否有充分之意識能力能辨識與其性交之人係何人?又是否能自主表達其意願?亦堪質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許多重度酒醉之人,甚至能夠自行將汽車開回家並停進車庫,但翌日卻完全不知道酒醉後發生何事?也不知自己是如何回到家?又如酒醉或熟睡中之人對於感官之刺激仍非全無感覺,遭到輕柔之撫觸會露出微笑、遭到傷害會露出痛苦的表情,或有其他對應的反射動作。因此,原告丙7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遭到被告乘機性交,原告丙7縱使對該次性交行為表達「喜歡」、以雙手放在被告之頸部後方與被告親吻或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等舉動,亦不能代表原告丙7之真意,蓋原告丙7當時已缺乏完整之意識能力。亦即,被告乘機性交在前,事中或事後再詢問明顯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之被害人是否喜歡或是否舒服,實不能因此而免責。

3、原告丙7在遭被告性侵既遂之後,待其意識恢復清醒之後,當下即與被告爭執理論說:「我有男朋友了」、「為我不相信,你給我喝什麼?」、「什麼我會這樣?」、「不可能」、「我不可能喝兩個很多水變成這樣」、「我那個來,你不可以這樣,你是不是灌我酒?」、「我不是那種會跟人上床的女生」等語,情緒極度激動與沮喪,並與被告發生爭吵。此一事證即顯示,在原告丙7恢復意識之前與被告所進行之性交確實並非出自其自主意識,否則原告丙7於清醒之後豈會出現如此極度激動與沮喪之情緒反應?蓋原告丙7因顧及顏面及當時已結交男友之身分,並不希望事情曝光,故在事發現場及事後均不曾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丙7當時並無任何搆陷被告之動機,但原告丙7卻在意識清醒後即情緒激動地質問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甚至直指被告有對其灌酒或疑似下藥之情事,益證原告丙7確實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

1、被告利用原告丙7因不明原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情況下,竟基於侵害之故意而未取得原告丙7之同意而竟對原告丙7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丙7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原告丙7當場即呈現情緒極動激動及沮喪之情形,足證被告對原告丙7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實屬情節重大。原告丙7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整,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2、另按被告未經原告丙7之同意,在因不明原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脫去原告丙7之衣物,以錄影機及手機竊錄、拍攝其對原告丙7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丙7之裸體特寫照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丙7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丙7之精神上所之創傷更加嚴重,並因此出現創傷性症候群,經常無端哭泣、極度沮喪,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更加難以名狀。為此,原告丙7亦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整。

3、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萬元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7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懇請本院判決如原告丙7訴之聲明。

(五)原告丙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新臺幣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前項原告丙7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丙7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有關原告丙7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施以妨害性自主犯行,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僅有原告丙7之供述及扣案檔名為「○(丙7之名)」之影片,且如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述,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數次問原告丙7「舒不舒服」、「喜不喜歡」,原告丙7有回答「好舒服,壞壞」、「你鬧我」、「喜歡」等語之情形,且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即趴在原告丙7上半身親吻原告,原告丙7則有將雙手放在被告頸部後方與被告接吻等動作,且性交行為時,原告丙7聽聞手機鈴聲猶有睜眼並轉頭向手機處數秒等反應,可知原告丙7本即為意識清醒,並非如因酣眠、泥醉而精神障礙、極力抵抗被告對之為性交然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原告丙7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始並未受到侵害,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7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丙7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丙7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丙7所為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丙7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至明。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3、經查,就本件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丙7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丙7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丙7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丙7所請求高額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丙7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丙7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F女部分:

一、原告F女起訴主張:

(一)原告F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1、依據影片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違反原告F女之意思而強制性交得逞:

⑴原告F女從頭至尾均緊閉雙眼,口齒不清且四肢無力,明

顯已毫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更遑論同意與被告返家性交。兩造發生性交行為時距離原告F女搭乘被告車輛時不過片刻之譜,原告F女卻已呈現意識模糊不清、全身癱軟無力之狀態,顯見於離開夜店時,或至晚於搭乘車輛時,原告F女即失去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

⑵原告F女於影片中多次以「NO」、「what happened」、「

shit」、「what happened」等否定意味之詞,表達對於性交乙事之不滿與拒絕,益徵被告顯然趁原告F女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不及反抗之情況下,違反原告F女之意思而為性交。

⑶影片內容中關於口交部分,明顯係被告主動將陰莖擺放至

原告F女口腔處,強迫原告F女吸吮。原告F女在毫無反抗力氣與意識模糊狀態下,根本無法判斷所為何事。況勘驗筆錄中亦明確記載,被告將陰莖放入原告F女口中後,便以雙手撐牆前後移動使陰莖進出原告F女嘴巴,接著陰莖再自原告F女口中滑出。衡情,倘若原告F女確實有進行口交之動作或意願,至少應有使力維持陰莖在嘴巴中之口腔及手部對應動作,當不可能有如影片所示自然滑出之物理現象。亦即,原告F女係在完全無法判斷自己行為之情形下,受被告陰莖放入口中而下意識因異物入侵而有吸吮之口腔肌肉反應,卻無繼續施行口交應有之口腔及手部反應,顯然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受被告違反原告F女意思,而趁機侵入之整體性交行為。

⑷再者,原告F女與其他被害人均不熟識且事發後未有任何

聯繫,然原告F女所稱上了車喝了礦泉水後失去意識等情,竟與多數被害人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均以同一手法達其宣洩獸慾之目的,亦證明被告所述均堪採信。

2、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F女報案時間距離事發已1年以上,且因未婚夫閱覽影片後欲毀婚約,故質疑原告F女所言違反常情而不與採納,然查:

⑴兩造為多年好友,於事發之後,因原告F女根本對於當晚毫

無記憶,亦無充分證據指證被告,又因係切身節操問題而不敢啟齒多加追問,只得表面上維持一定朋友間之和平,而未當下提出刑事告訴。

⑵被告醜聞爆發後,原告F女第一時間尚無法確認自己是否

為流通影片中之一角,蓋當初被告已於原告F女面前刪除相關影片,原告F女仍抱持最後希望不受波及,且當時父親身受重病,原告F女深怕影響病情,故選擇先行隱忍而不願出面向警調單位確認影片內容。況此事件受社會矚目,原告F女時時處於重大恐懼之中,深怕工作、婚姻及家庭受影響,故選擇逃避不敢面對,此亦人之常情。

⑶原告F女最終不幸經友人告知,自己疑為影片中一員,身

心煎熬難以想像,幾經朋友勸告勇敢面對,並介紹律師予以諮詢後,始鼓起勇氣提告。原審判決所持論點,不僅未考量受害者逃避之心理因素以及為名譽、生計、家庭等顧慮,亦未將相關前後過程加以審酌,率爾認定被告係挾怨報復,顯然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3、對於被告於刑事調查證據狀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話紀錄部分:

①被告所節錄者乃臉書帳號對話,實際上兩造對話多係使

用Whats App等通訊軟體,故該對話內容顯然不足以呈現事發後雙方關係之原貌。事實上,事發之後被告之多次邀約,原告F女均予以拒絕。惟因原告F女手機遺失,目前尚無法提供其他對話內容。

②該對話內容僅言及一起吃午餐,然觀其對話時間點可知

,當時事件並未爆發,原告F女對於當晚所發生之事毫無印象,亦處於懷疑之中而毫無證據,參酌兩造本即熟識,衡情原告F女當無斷然疾言厲色拒絕任何往來之可能。

對於一般朋友而言,互約用餐乃稀鬆平常之事,況約定時間係中午、約定地點係普通餐廳,則該次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有任何超友誼關係,或反推事發當晚原告F女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關係。

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00年8月時另行申請新的臉書帳號,並向他被害人表示舊帳號不再使用,卻於9月時仍以舊帳號與原告F女對話,顯見兩造關係已有變化,而被告未再告知變更帳號乙事。

⑵照片部分:該照片應為事發前被告慶祝生日之聚會(2010

年2月間),此有兩造對話與相關檔案資訊可證,故無法佐證事發後兩造之交往情況。再者,多張照片中原告F女均非主角,而係正好於鏡頭角度內而受邀入鏡,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親密關係存在。

⑶不論對話紀錄以及照片內容所示如何,均與事發當時被告

有無違反原告F女之自主意思無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模糊本案重點之狡辯手法。兩造既非男女朋友關係,於事發時原告F女又係處於意識模糊、四肢無力之狀態,則當無同意與被告發生關係之可能。縱使事後有繼續聯絡之情,然係因原告F女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亦無充分證據指證被告,又因係切身節操問題而不敢啟齒多加追問,只得表面上維持一定朋友間之和平,故尚不因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及照片,即可反推原告F女當晚有同意性交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1、被告利用原告F女因不明原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情況下,竟基於侵害之故意而未取得原告F女之同意而竟對原告F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F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足證被告對原告F女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實屬情節重大。

2、另按被告未經原告F女之同意,在因不明原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脫去原告F女之衣物,以錄影機及手機竊錄、拍攝其對原告F女性侵害之過程及原告F女之裸體特寫照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但造成原告F女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且上開錄影畫面遭公開而在網路上散布之後,原告F女以模特兒為職業,並以藝名「○○○」在演藝圈接通告演出,小有名氣,遭被告性侵並偷拍及偷錄後,因為影片清晰可以辨識出原告F女面貌,原告F女每天都在擔心被告是否還留存其他備份,可能用來與友人分享炫耀,甚或放入網路流傳而擔心受怕且無法入眠,被告竟然真的放到網路上流傳,供不特定之大眾觀賞。原告F女交往6年已訂婚之未婚夫,也因此在101年10月與原告F女解除婚約,並向原告F女索討訂婚戒指,致使原告F女不能完成於103年3月13日癌逝父親,在死亡前看到原告F女步入禮堂之最後心願,使原告F女心靈飽受摧殘而身心俱疲。原告F女已經有害怕外出時,會被認出為被告性侵光碟被害女主角,而陷入掙扎外出與否的心理恐懼,又怕熟識的人認出而被迫更改英文名字,現在連聽到「丁○○」名字都會突然精神緊繃及出現莫名無助感之受創傷症候群,精神受創一輩子。又原告F女在演藝圈已小有名氣,伊被性侵之光碟遭網站流傳後,表演通告已明顯減少,影響演藝損失,每月約5萬元,101年9月至102年11月,計75萬元。為此,原告F女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3、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整。

(三)原告F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F女新臺幣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前項原告F女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F女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有關原告F女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施以乘機性交犯行,就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迄今卷內所得憑依之證據,有原告F女之供述、證人郭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F女日記EX丙EL檔案筆錄、扣案內褲及扣案「collectionz\○○(F女之英文名)」資料夾所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檔案,而如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述,於整體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有低頭親吻F女,而F女有將雙手置於被告頸部兩側及後方並有與被告接吻之動作,後被告有以行動電話拍攝F女,並對F女說「笑一個」,F女發出「ㄣ」聲,後F女有說聽不清楚之言語,被告不時向F女說「舒服」,再向F女問「不喜歡」,F女則向被告說「No、No」,被告則回應「什麼No啦」,後被告再向F女問「喜不喜歡嘛」,F女又回答「No」,之後被告再向F女說「我很變態」,F女則回應「Fuck,講什麼」,之後被告低頭親吻F女,F女則將右手置於被告頭部後方與被告接吻,並再用雙手環抱被告頸部後方,於被告拉扯、脫F女之洋裝並對F女說「脫掉啦,什麼東西」,F女則回應被告說「No、No」,嗣被告向F女說「It's out already, ok? Look at this!」,F女則對被告笑並說「No」,後被告將陰莖自F女陰道抽出並起身坐於床上操作手機,F女乃問被告「Whathappened?」,被告回應「I don't know」,並向F女表示要打電話後,即撥打電話給某人問是否已到,通話完畢後,被告與F女二人躺於床上,被告撫摸F女臀部、乳房、親吻F女乳房,F女數次發出「ㄨ」聲並說聽不清楚之言語,後被告以左手拉F女之左手靠近自己之陰莖,F女握住被告陰莖,被告上前後,F女開口,被告將陰莖放入F女口中,F女有吸吮被告陰莖之動作,後被告則再將陰莖插入F女陰道內持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F女不時發出「ㄣ、ㄛ、ㄚ」的聲音,F女並有以手握著被告雙手,其間,F女又向被告說「Shit」,而被告問F女「喜歡嗎」、「喜不喜歡,喜不喜歡」,F女則回答「喜歡」等語。顯見被告與F女間為扣案「collectionz\○○(F女之英文名)」資料夾內影片所示之性交行為時,F女並非處於因酣眠、泥醉而昏迷意識不清、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尤被告以左手拉F女之左手靠近自己之陰莖後,F女以手握住被告陰莖,被告上前後,F女開口,被告將陰莖放入F女口中,F女有吸吮被告陰莖之動作,而於被告嗣再對F女為性交行為後,被告問F女「喜歡嗎」、「喜不喜歡,喜不喜歡」,F女則回答「喜歡」等節觀之,F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始終並未受到侵害,所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云云,並非可採。

3、再者,觀諸在兩造為上開性交行為後,下載備份於本院行動硬碟內之被告臉書帳號「imjustinlee」其中被告與F女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兩造關係親暱,甚至在約妥翌日飯局後,F女還回以「明天不要爬不起床喔」等語,則若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F女之意願,衡情,原告F女當避被告唯恐不及,豈有與其來往、約吃飯甚至撒嬌提醒被告「明天不要爬不起床喔」等語之可能,堪徵原告F女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云云,要無可採。

4、綜上,被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F女之性自主權,致生其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F女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F女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所侵害之個人法益為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F女所為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F女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至明。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為斷,倘無,即不得恣意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但仍須至少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3、經查,就本件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北地檢署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況監察院日前才對本案偵辦檢警所屬機關提出糾正,認為其等辦案疏失方為導致影片在網路瘋傳之原因(附件一)。是被告確實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F女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F女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F女之名譽權,再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F女所請求高達1000萬元之賠償金,不僅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見解落差甚鉅,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F女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H女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未得原告H女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原告H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H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原告H女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先脫掉原告H女之衣物,再以手撫摸原告H女之下體,然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H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於此同時,被告復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之手機,以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原告H女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原告H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被告共計以前揭方式竊錄原告H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原告H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H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對原告H女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H女之貞操權,原告H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H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斟酌原告H女曾任空服員、外商營運總監(香港),現任公關公司董事總經理秘書,月薪5萬5千元,名下現有不動產1間。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H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H女乘機性交,被告前揭所為足令原告H女心靈遭受重創,在原告H女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原告H女往後之人生,原告H女並因而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H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H女請求因貞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17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H女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由上可知,被告再給付原告H女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H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H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H女擔保金額為5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170萬元,予以准許。至原告H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原告甲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其雲頂大樓住處,未經原告甲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親吻原告甲之臀部、大腿內側及親吻、撫摸原告甲之乳房及其與原告甲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原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揭妨害秘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竊錄其對原告甲性交之性交過程及原告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原告甲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原告甲案發當時為大學生,現休學中,又原告甲從事演藝事業,擔任平面模特兒、拍攝戲劇等,101年度所得為122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為283萬餘元(其工作性質報酬均領取現金或他人匯款),原告甲現存款餘額為54萬8仟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原告甲遭竊錄前開影片之內容為被告與原告甲性交過程及原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涉及原告甲極私密而不欲人知之隱私,已在原告甲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陰影,被告對原告甲所造成之痛苦甚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就隱私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4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甲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甲主張伊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其身體權、貞操權遭被告侵害云云,然此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甲主張伊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竊錄之光碟係被告所散佈,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甲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予以准許。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原告乙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原告乙帶至其房間內,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未得原告乙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原告乙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原告乙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先脫去原告乙衣物,撫摸原告乙之下體,並欲自原告乙背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乙之陰道,然被告因飲酒過多,力不從心,故其陰莖並未插入原告乙之陰道內,而性交未遂。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錄原告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原告乙乘機性交未遂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未遂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揭乘機性交未遂、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對原告乙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乙之貞操權,又被告竊錄其對原告乙乘機性交之性交過程及原告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原告乙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原告乙為高中肄業,原告乙於97年起至101年中期間任職於網路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嗣本案爆發後,原告乙不堪公司周遭同事及客人之異樣眼光而離職,身心亦因受創甚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直至102年底始重新至房屋仲介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分別為3萬餘元、4萬餘元(底薪加獎金)。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乙乘機性交未遂,被告並竊錄原告乙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原告乙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前揭所為均足令原告乙心靈遭受重創,在原告乙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原告乙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200萬元(貞操權150萬元、隱私權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主張伊係遭被告施以藥劑而強制性交,其身體權遭被告侵害云云,然此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對原告乙施以藥劑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行行為以破壞原告乙 ○之身體完整性,故原告乙主張被告侵害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另原告乙主張伊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竊錄之光碟係被告所散佈,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乙擔保金額為6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予以准許。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丙7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6時49分許,未得原告丙7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原告丙7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丙7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原告丙7因不勝酒力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一邊脫掉原告丙7之衣物,一邊撫摸原告丙7之乳房,於其脫掉原告丙7之內褲時,其發現原告丙7正值生理期,惟仍不改其意,先以黑色衣物墊於原告丙7之臀部下方後,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丙7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被告以前揭方式拍攝其與原告丙7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丙7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丙7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對原告丙7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丙7之貞操權,又被告竊錄其對原告丙7乘機性交之性交過程及原告丙7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原告丙7之隱私權,原告丙7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丙7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原告丙7於案發當時正就讀大學,並未就業,本件案發後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辦理休學;102年曾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3萬元。目前已婚並育有一子,辭職在家照顧孩子,未有工作及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丙7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丙7乘機性交,被告並竊錄原告丙7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原告丙7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前揭所為均足令原告丙7心靈遭受重創,在原告丙7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原告丙7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丙7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7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230萬元(貞操權部分150萬元、隱私權部分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丙7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丙7主張伊身體權遭被告侵害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強行行為以破壞原告丙7之身體完整性,故原告丙7主張被告侵害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另原告丙7主張伊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竊錄之光碟係被告所散佈,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丙7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丙7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7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丙7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丙7擔保金額為7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30萬元,予以准許。至原告丙7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F女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未得原告F女之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原告F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F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原告F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先脫去原告F女之衣物,撫摸原告F女之下體,並以陰莖插入原告F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被告復將其陰莖置入原告F女之口中,讓原告F女吸吮後,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F女之陰道內性交,於此同時,被告復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拍照、攝影功能之手機,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原告F女祼露乳房、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原告F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被告復基於前揭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未得原告F女之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撫摸原告F女之乳房、下體及親吻原告F女之乳房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F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原告F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親吻原告F女之乳房及撫摸原告F女之下體,此時被告方發現原告F女正值生理期,遂罷手而未對原告F女性交,並為原告F女穿上被告所有之內褲。被告共計以前揭方式竊錄原告F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原告F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4部及原告F女赤祼露出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8張,並將前開影片、照片儲存於其所有之HP電腦內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F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揭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對原告F女乘機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F女之貞操權,又被告竊錄其對原告F女乘機性交之性交過程及原告F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侵害原告F女之隱私權,原告F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F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原告F女以模特兒為職業,並以藝名「○○○」在演藝圈接通告演出,102年12月之收入為5萬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原告F女之扣繳憑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F女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F女乘機性交,被告並竊錄原告F女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原告F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前揭所為均足令原告F女心靈遭受重創,在原告F女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嚴重影響原告F女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F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F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230萬元(貞操權部分170萬元、隱私權部分6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F女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F女主張伊因此受有工作所得損失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及妨害秘密行為與原告F女工作量減少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就原告F女工作所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F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F女主張伊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竊錄之光碟係被告所散佈,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F女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F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F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F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F女擔保金額為7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30萬元,予以准許。至原告F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柒、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甲、乙、F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原告H女、丙7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