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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原 告 王世杰

張臺生被 告 黃晨儀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5016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世杰、張臺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與原告張臺生係朋友,因原告等於民國98年底合資向黃

棋鑫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原係以陳舜銘名義購買並由原告交付十萬元之訂金,因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交付購屋款項,遂於99年3月間,由原告張臺生另遇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購屋貸款,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詎被告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機會,於99年4月13日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偽造購買金額超貸,除申辦七百五十萬元之房貸外,擅自辦理九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損害原告等之權益,被告甚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案經檢察官依背信罪將被告提起公訴,一審雖將被告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原告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竟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貸得九十五萬元供被告自己花用,且拒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均如前述,原告除有起訴書認定之九十五萬元損害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因不動產高漲有利可圖,除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外,更於100年3月14日竟捏造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原因之法律關係,另案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王世杰返還系爭房地(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並以系爭土地於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八千元,土地權利範圍原告等無權占用面積約94.75平方公尺計算共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9年度為九萬二千六百元,因而請求另需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無理要求,使原告至為氣憤,幸經鈞院民事庭詳實查證後而諭知其敗訴,但其無理之要求使原告精神上增加困擾與痛苦多時,無法平復,故爰特請求三百萬元為請求回復被告因犯罪事實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因此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被告拒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已據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甚明,玆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