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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旺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源博(原名王世宗)被 告 李妙玲

周晟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李妙玲係原告旺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亞公司)船務

部經理,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蓋旺亞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填製完成,而偽造用以證明旺亞公司向臺灣企銀提領所載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文書,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旺亞公司欲提領款項,而將原告旺亞公司台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265 萬元領出,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妙玲,並依被告指示,將155 萬元轉入被告李秒玲之個人帳戶,另將110 萬元轉入其配偶即被告周晟顒之個人帳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5號對被告李妙玲提起公訴,被告李妙玲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6號審理時坦承犯行,經該院判決被告李妙玲有罪在案。

㈡被告李妙玲、周晟顒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2 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李妙玲在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其否認犯行,不承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妙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李妙玲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