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 告 胡聖芬被 告 曹松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案發生至今,已近三年之久,被告曹松茂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讓告訴人這三年來承受莫大之身心傷害、名譽受辱與職場生涯受困等,故告訴人已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懇請高等法院依上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三刑種相對比例之最高刑度懲處被告曹松茂之不法。由於本案發生後,為尋求司法救濟,告訴人曾有委聘律師協助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雜支等共6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引用刑事答辯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後,為尋求司法救濟,曾委聘律師協助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雜支共60,000元等語。惟查,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 號判例可憑,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於闡釋上開解釋及判例時,揭櫫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曹松茂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顯然並不屬於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包括委任律師費用及其他雜支等,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