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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安原 告 可拉商行 即陳別桃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訴之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將原告對被告陳柏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審理,該裁定並不得抗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比照抗告處理,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