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銘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7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蒞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檢察官之職權,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係依據法令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偵辦前本院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後,發現除於陳榮和辦公室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外(130萬元部分,因係貪污犯罪所得贓款,業於同年11月 8日起訴時,併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另在陳榮和住處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2綑,分別為 50萬元及4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因陳榮和就來源交待不清而認有可疑之處,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發現可能與陳榮和審理之案件有關,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為貪瀆所得,故時任特偵組檢察官戊○○於100年11月4日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案件(下稱100特他61案)偵辦(下簡稱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經蒐證後認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故循線追查其承辦判決無罪案件之相關人員,對該等相關人員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作業。
於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通聯紀錄,發現有其他人員涉嫌其他數件犯罪(此部分另由各地檢察署偵辦中,因均尚未偵查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公開),且發覺甲○○另涉嫌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且與相關人員有資金往來關係,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疑(以上案情簡稱假釋關說行賄案),因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與假釋關說案有部分犯罪嫌疑人重疊,遂未另外分案,合併於100特他 61案號中偵辦,嗣戊○○向時任特偵組組長丁○○、檢察總長丙○○報告案情後,即於102年5月15日以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斯時其助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真實號碼均詳卷),欲查明甲○○等人是否因吳健保假釋之事而有行求、收賄情事。
二、於偵辦假釋關說行賄案期間,特偵組檢察官戊○○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甲○○於102年6月26日另要求助理就其所涉之全民電通背信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無罪判決,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且於102年6月28日、29日,甲○○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聯繫前法務部部長曾勇夫(另案簽結,已於102年9月6 日辭去法務部長職務),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已於103年1月21日經核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該案乙○署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另案簽結),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等語,甲○○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情,認疑似甲○○委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共同為甲○○所涉之全民電通案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乙○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不予上訴。戊○○知悉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譯文後,於102年7月間即向組長丁○○及檢察總長丙○○報告,丙○○旋指示戊○○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經戊○○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係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甲○○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信等案判決無罪之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再向檢察總長丙○○報告,為查明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甲○○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乙○署檢察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以上案情簡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丙○○即指示戊○○於同年 7月10日、18日,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對林秀濤申用之0000000000號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真實號碼均詳卷)實施通訊監察,丙○○並指示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過程為求保密,監聽林秀濤通話內容之譯文須由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製作,戊○○並同時清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以勾稽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戊○○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判決認有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102年8月31日前某日丙○○即意圖將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之偵查內容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犯意,命組長丁○○要求檢察官戊○○於偵查結果尚未明悉前(尚未決定是否傳喚林秀濤前),即著手製作向總統馬英九報告用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辦計劃,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勇夫、陳守煌是否確有關說林秀濤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擬視案件發展,陸續傳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到庭說明,並視案件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為順利進行後續之偵查,鑒請總統建議曾勇夫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以利後續案件偵辦等內容之偵辦計畫報告,戊○○於完成後於31日前一日或數日(傳喚林秀濤之前)將上開底稿交與丁○○(丁○○將「建議曾勇夫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部分刪除),預備交由丙○○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用。嗣於102年8月30日向組長丁○○及檢察總長丙○○報告是否傳訊林秀濤,經討論後決定於102年9月1日上午10時傳訊林秀濤,並於8月31日下午4 時許以證人身分電話聯繫林秀濤於翌日(9月1日)上午10 時至特偵組接受訊問。
三、經特偵組檢察官戊○○於102年8月30日批示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指揮書記官於8月3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秀濤,通知林秀濤於9月1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並自該時起停止對外聯絡、外出,並由書記官至營區大門接送至詢問室,傳票當庭手寫提出、簽收回證,且於9月1日上午10時備車、法警、司機(田)、書記官(柳)、股長(王)、事務官(何),廉政署李○○待命等偵查計畫。並於同日批示調閱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之承辦法官、檢察官申請信用卡之登記電話,預備再進行調查。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依上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指示於102年8月31日通知林秀濤應於翌日(9月1日)上午10時前來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不料林秀濤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經檢察總長丙○○決定於當日晚上訊問林秀濤,組長丁○○遂以電話通知戊○○返回特偵組,戊○○即將對林秀濤之通訊監察改以現譯方式監察,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戊○○表示林秀濤可以用餐、禱告,始為第一次暫時休息,期間林秀濤以上開受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擔任牧師之康姓友人進行諮詢等情,論及是否有長官要求對全民電通案不上訴等情詞,經特偵組派駐監聽機房之現譯人員以電話告知戊○○,而為休息時在辦公室內之戊○○立即知悉林秀濤與牧師之通話內容,提及甲○○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乙○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起,檢察官戊○○進入偵查庭繼續訊問,經林秀濤證稱:「…他(指乙○署檢察長陳守煌)告訴我說,是甲○○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甲○○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否有可能會上訴?)答:是,我會上訴,即使…」等語。旋於訊問途中8 時25分許,戊○○即稱要休息如廁,而於第二次暫時休息之際,戊○○向丁○○與丙○○報告上開訊問內容並共同進行討論本案日後之追查方式後,為確認、補強林秀濤證述上開內容之真實性,而決定立即傳喚乙○署檢察官陳正芬接受訊問。至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戊○○再度進入偵查庭並問林秀濤:「你有沒有陳正芬檢察官的電話?」經林秀濤當場口述提供,由戊○○將電話號碼書寫後,指示法警將電話號碼交與組長丁○○,戊○○則繼續針對林秀濤與陳守煌在乙○署檢察長辦公室時現場有無他人聽到、何時至檢察長辦公室與收受判決之時間相距幾日等涉及關說情節之問題繼續訊問林秀濤,且要求林秀濤須保密該次訊問之內容,經林秀濤允諾後,書記官始將該次訊問筆錄列印後交與林秀濤簽名,於該日晚間8 時47分許結束偵訊。同時,丁○○於晚間8 時35分後取得陳正芬之電話號碼後,隨即聯絡陳正芬立即到案接受訊問。
四、詎丙○○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上述陳榮和90萬元涉嫌貪污案、監聽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證人OOO (姓名詳卷)涉犯偽證案及其他涉嫌犯罪之案件(詳卷)均未偵結,尚在偵查中,且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正待進一步釐清調查,竟不顧林秀濤尚以刑事訴訟法上證人身分,依據該法第187 條為具結程序後持續接受訊問中,當時更已傳喚乙○署檢察官陳正芬立即前來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接受訊問,及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不予上訴案,仍有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暨乙○署檢察官陳正芬等人,並進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之可能,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仍有調查其涉犯偽證罪嫌之可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所得之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上開甲○○個人資料包括聯絡方式、相關社會活動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於偵查終結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保護之個人資料,及訊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均屬犯罪偵查所得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交付之,於林秀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現譯通訊監察仍在繼續中(承辦現譯人員直到9月5日仍在機房每日監聽並當場製作該電話之監聽譯文),戊○○於8月30 日仍欲查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尚就查證該案(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甲○○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信等案判決無罪)承辦之法官、檢察官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計劃後續之偵查動作,實施通訊監察所依據之100特他61 案內數案件均未偵結,且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亦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非予報告總統不可之情形,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上開數案件尚在偵查中,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斯時檢察官戊○○因仍在訊問證人林秀濤並不知情,組長丁○○亦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自行於31日晚間8時36分44 秒許以自有之行動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開始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於確認當晚得以面見總統後,即要求組長丁○○依其指示,修改製作專案報告,內容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乙○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並增列甲○○委員有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證人OOO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涉有偽證罪嫌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將戊○○所製作專案報告初稿修正內容為:「... 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年9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陸、後語: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為免重蹈78年8 月間,前法務部部長蕭天讚涉嫌於擔任立法委員間關說「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設立登記乙案,在當時即沸沸揚揚。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彭紹瑾(現為立法委員)主動檢舉蕭前部長等人瀆職,惟嗣後之偵訊工作即未能順利,臺乙○將全案由桃園地檢署移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等人處分不起訴,造成輿論譁然,認有政治力介入,嚴重影響檢察機關之信譽。爰呈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專案報告,記載該案之偵辦內容:全民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甲○○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宣判日期、甲○○與律師之通話內容、甲○○與王金平、王金平與曾勇夫、王金平與陳守煌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年7月8 日無罪確定、及甲○○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之研判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丙○○即委請丁○○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總統官邸,(是日因康芮颱風襲台,造成豪雨,總統馬英九晚間原在台北市○○路水利署防災中心聽取簡報,返回官邸),丙○○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56秒再度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後即進入總統官邸,丁○○則留在警衛室等待,同時乙○署檢察官陳正芬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至特偵組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為具結後,開始接受檢察官戊○○之訊問,並至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始訊問完畢。丙○○單獨與總統馬英九會面之際,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甲○○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外,尚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特偵組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貪污案不法收受90萬元、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共四件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乙○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甲○○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可能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檢附甲○○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年6月21日甲○○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甲○○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甲○○與王金平等相關個人資料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甲○○提起告訴),使上開甲○○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時將100特他61 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等偵查秘密,及預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洩漏予馬英九總統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度搭乘丁○○所駕車輛離開總統官邸。
五、總統隨行秘書依總統馬英九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10分,先後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同日晚間10時36分、39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陸續抵達後,由總統馬英九將丙○○所洩露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罪嫌不法收受90萬元案件、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王金平、甲○○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之內容及其中涉及立法院長王金平、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等人之內容,依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以口頭方式告知其2 人知悉(此部分丙○○並不知情)。迄翌日(9 月1日)凌晨0時4 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時5分聯繫丙○○後,其詢問丙○○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丙○○於當日(即9月1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 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通話時間約88 秒),經丙○○允諾後旋指示丁○○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甲○○委員所涉責任部分增列:「甲○○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惟仍保留甲○○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
且因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丁○○予以補充,丁○○即依照丙○○指示向戊○○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甲○○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甲○○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甲○○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 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
102.9 .1,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由丁○○駕車至檢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丙○○於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因總統馬英九當日至臺東勘災,飛機回臺北遲延至下午1時許,故遲於下午1時後丙○○與馬英九總統見面時,接續基於前揭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資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犯意,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與總統馬英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甲○○上開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丁○○則依例於警衛室等待,至同日13時58分再與丙○○共同離開總統官邸返回特偵組,始與承辦檢察官戊○○共同討論,經丁○○、戊○○均表示無繼續傳喚王金平等人之必要,始未再進行原計劃傳喚王金平等人之後續偵查作為。
六、102年9月4 日中午總統馬英九致電告知丙○○,此案件除了立法院長涉及關說外,尚有法務部長、臺乙○署檢察長也有涉及關說,因法務部長、臺乙○署檢察長是隸屬於行政院,依行政體制要求丙○○應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丙○○原無向行政院長洩露上開偵查中祕密之意思,亦不知總統馬英九已於8月31 日將其上開洩露予總統馬英九之祕密告知江宜樺,乃另行起意,於上開100 年特他61數案件均於偵查中,尚未偵結,且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亦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非予報告行政院長不可之情形,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偵查資訊及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逕於該日下午5 時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洩露並交付與於9月1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包括偵查程序、通訊監察譯文、甲○○之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1 份,但因丙○○未再向丁○○索取致缺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未交付9月1日增加之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將報告日期更改為102.9.4 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三),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開甲○○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七、嗣於102年9月5 日,特偵組檢察官始通知調查員停止前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之現譯(於9月5日前調查員尚輪流每日於機房進行通訊監察現譯)並停止通訊監察之進行。
八、丙○○明知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上述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尚在偵查中(該案嗣後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9052號案件偵辦,迄於103年11月26日因查無該筆財產之來源,始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陳榮和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監聽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因查無甲○○貪污之積極事證予以簽結,惟依法應予保密、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經特偵組檢察官實質進行偵查後,對於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承辦檢察官戊○○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渠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予以簽結(且專案報告中所載甲○○涉嫌教唆偽證案之證人OOO涉嫌偽證部分,發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上開三案件之偵辦之過程及上開相關人士通聯內容,均仍屬應保密之內容,斯時並無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維護必要性或合法權益之保護必要性之情形,亦無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且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有告知公眾之必要,對於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上開證人涉嫌偽證案之偵辦仍在進行中,發布新聞尚難認對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已無妨礙之情形,竟另行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偵查資訊及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之犯意,命戊○○撰寫新聞稿初稿後,丁○○再參酌前述之各專案報告彙整,經丙○○修正、更改,刪除戊○○檢察官所載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加入尚在偵辦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之偵查過程,及偵辦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偵查過程,始核定新聞稿,載明偵辦中之陳榮和90萬元貪污案偵辦過程、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偵辦過程及查無積極事證予以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嫌關說事實細節、偵查中檢察官林秀濤、陳OO作證證詞內容、偵查中取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乙○檢察長陳守煌、立法院長王金平、甲○○委員之相關法律責任等。丙○○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另指示丁○○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將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悉數載明,僅將受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甲○○及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等偵查所得應祕密之資料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所得之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上開甲○○個人資料於偵查終結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保護之個人資料,而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 日新聞稿。丙○○原欲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而臨時指示丁○○即於 102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丁○○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使甲○○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事後總統馬英九致電丙○○,其告知總統未親自召開記者會之緣由。
九、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林佩菁等114 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8月31日、9月1日、9月4 日分別向總統馬英
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係合法盡責,且有正當理由,總統應享有國家重大資訊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權利,縱令刑事不法案件也應該向行政部門的法務部長報告偵查中刑事重大案件,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與刑法第132 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至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公布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等資料,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因其各次所為,有其急迫性、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均未違法。監聽林秀濤部分,並不是伊指示的,證人丁○○、戊○○都有作證是我們3 人討論後做的決定,製作專案報告之時間,丁○○已到庭證稱是在8月31 日晚間他跟陳正芬聯絡(晚上8時35 分)後才交給伊,原判決認定時間錯誤,伊在晚上8點36分44 秒聯絡總統秘書後才去向丁○○說要跟總統報告,這時丁○○才說他手頭上有一份報告,經過整理後才拿給伊;伊在8月31 日晚上已跟總統講說,因為認定是行政不法,伊知道專案報告內容五、六有錯,頂多只是傳他們給他們說明解釋的機會,全案於9月5日就可以結掉,9月6日公布,總統也了解,伊記得9 點接到總統通知後,總統通知伊9 點半可以過去,伊有跟總統說要準備書面可能來不及,總統說沒關係,伊人先來說,所以內容有錯,總統他也了解。其實陳守煌跟林秀濤關說時,陳正芬根本就沒有在場,戊○○不是要補強林秀濤證述的真實性,只是要查有無接到電話而已,嚴格講起來,陳正芬並不是關鍵的證人,只是要證明陳守煌有打這通電話給林秀濤;因為關說司法個案假如沒有金錢,或者不正利益作為交換代價,應該就是行政不法。8月31日晚上3人遂在討論時,伊還提出來說林秀濤他自己承認,判決也沒有看仔細,卷有調來沒有看,是因為陳守煌跟她講司法機關有預算的壓力,建議她不要上訴,假如陳守煌沒有跟她關說,她就會上訴,所以根據戊○○這樣報告,這裡面除了查沒有金錢、不正利益的交換,有沒有涉及刑事法125 條濫權不追訴的問題,後來丁○○、戊○○都持否定的看法,經過討論確認司法關說案為行政不法。至於在立法院質詢時伊的意思是縱使認定是行政不法,也應該依照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給這些人一個說明、解釋的機會,這跟有犯罪嫌疑的偵辦不一樣。伊在102年8月31日跟總統報告以後,相關的案情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就不是洩密罪的客體。馬總統於偵查中證稱江院長跟羅副秘書長大約在晚上10點35分抵達中興寓所,馬總統就將令人震驚的司法關說案告訴他們2 位,他有根據伊給他的專案報告用口頭跟他們說明案情,顯然不是如原判決認定馬總統只是將關說案情的梗概轉知給江院長與羅副秘書長,可證明江院長在102年9月4 日接受伊的報告前,已經對案情的重要內容有所知悉,故伊在102年9月4 日再向行政院長報告,行政院長已知悉這個報告的內容,故這個報告也不是刑法洩密罪的客體。伊跟總統交談的內容,丁○○根本就不清楚,伊是9月1日從總統府回來時,有與他跟戊○○討論,伊有說總統今天找伊去,以為我們有監聽告訴人、王金平,伊是第二次去總統府回來的時候,總統看了報告,有跟他們說總統以為我們有對立法院監聽,所以9月1日下午第二度要伊去說明,伊說不是,我們只是調通聯紀錄,調通聯紀錄跟監聽不一樣,總統問伊,伊告訴他我們沒有對王院長、陳守煌、曾勇夫部長實施監聽,丁○○可能把兩個時間錯亂,伊有說只監聽告訴人,從告訴人的電話裡面聽到有關王院長的內容。伊在8月31 日晚上,因為綜合丁○○、戊○○跟伊報告林秀濤的反應情緒異常,伊認為研判案情可能會洩漏,一洩漏對特偵組就會被攻擊有包庇放水,引起政局的動盪不安,所以應立即向總統報告,伊對總統、行政院長的報告並沒有妨害到關說案的順利偵結,且總統跟行政院長也沒有把伊報告的內容隨便跟別人講,影響到相關當事人的名譽,所以跟偵查不公開的目的沒有牴觸;原判決認定本件關說案都沒有不起訴或簽結,事實上100 特他61案件的被告是陳榮和,不是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案由是貪污,也不是司法關說,所以因為是監聽告訴人發現這一段,實務上通常都會到很明確時,才簽分他案,後來因為大家討論只有行政不法,沒有刑事不法,不必再作不起訴或簽結,只要移送相關機關處理就是有個交代。
併辦部分洩密不應成立,併辦個資法部分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甲○○個人資料都是檢察官執行法定任務於必要範圍內所蒐集的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的要件,只要可以增進公共利益就可以特定目的外的利用,法務部於103 年12月29日函附有103年12月4日會議記錄第三點三之一、三提到發布新聞屬於檢察官特定目的外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 款增進公共利益就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245條但書,偵查中向特定人揭露是可以參考的;9月6日併辦部分也不應成立刑法
132 條洩密,及通保法的洩漏,故併辦就不生審判不可分的關係,9月6日公布的資料都是檢察官於執行法定職位必要範圍內所蒐集的,為增進公共利益就可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本件司法關說案因嚴重迫害司法威信,應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通訊監察譯文,固然是憲法第12條保障的純私人隱私,但是公眾人物的不法通話內容,因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在實務上的看法必須退讓跟限縮,不法的通話內容,並無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還有基地台位置的通聯紀錄部分依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的看法,通聯紀錄是電信公司經營商業目的所蒐集的商業紀錄,並不是在揭露通話人的通話內容,而且顯示的基地台位置也並不精確,通話者在通話時自願放棄基地台位置同意由電信公司蒐集,認為無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所保護合理期待隱私。於偵查中將偵查中應守秘密之事項發布新聞及向法務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報告之事例,不勝枚舉,其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報告時,本件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貪污案是否尚未偵查終結?本件是否為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洩密罪之主要關鍵重點有下列7項:(1)其報告行為有無違法犯意?(2)有無實質違法性?(3)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4)有無法令依據?(5)總統、行政院院長及人民是否有權知悉本件司法關說案案情?(6) 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7) 裁量判斷有無重大明顯違法或恣意濫權之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1)其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主觀上在揭弊,無違法犯意。關說司法,在我國雖無刑罰處罰規定,但仍屬不法行為,而本案因同時涉及立法院院長、法務部部長之特殊案例,其處理方式,既無明文規定,也乏前例可循,在法務部部長亦涉及關說之情形下,北檢認應「函知」行政院,北院則認由最乙○察署直接送監察院;就臺乙○署檢察長陳守煌涉案部分,北檢認應由最乙○察署函送法務部進行評鑑,北院則認由最乙○察署直接送評鑑,處理上即有分歧現象,難認被告於知會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時,主觀上有違法犯意。
(2)實務上,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檢察機關偵辦社會矚目或重要人物案件結案前,如認有必要時,均有向法務部部長報告,俾陳報行政院院長、總統之慣例,因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之涉案者包括法務部部長,被告實無從依慣例向法務部部長報告。檢察機關偵辦社會矚目或重要人物案件,於偵結前,如檢察長審酌認有必要時,均有逐級陳報檢察總長俾向法務部部長報告,或於法務部部長巡視各級檢察機關時,由檢察長逕向法務部部長報告,俾陳報行政院院長、總統之不成文慣例。法務部部長羅瑩雪於103年10月9日在行政院院會中強調:「儘管偵查不公開,但和公眾利益有關的案件,應適時讓行政部門了解,未來各地方檢察官應將民生打擊犯罪小組調查案件,向上通報到最乙○察署,偵辦資訊也應讓衛福部知悉,以便行政調查。」另參德國規定檢察機關對於社會重大矚目案件、重要人物涉案之案件,從偵查開始、進展及處理有報告義務,如涉及政治、國家安全之案件,例如國會議員、邦議會議員或外交人員之案件,必須有更詳細之報告內容,目的在遂行司法行政監督、因應媒體新聞需求、議會報告及讓政府部門因應採取相關措施。又臺北地檢署於90年10月
5 日向法務部部長陳定南報告將起訴立法委員羅福助傷害案,及檢察總長吳英昭於94年10月初二度向陳總統水扁報告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涉嫌高捷弊案等司法案例,益徵即令是偵查中之刑事不法案件,相關首長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報告,俾層報總統之慣例。其向同時得制衡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之總統報告,復於102年9月4 日向行政院院長提出報告,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3)其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因僅屬行政不法之事證,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且屬已完成之偵查結果,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自無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可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係為規範刑事偵查程序而設,故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政不法事項,不在偵查不公開原則適用之列。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報告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時均屬已完成之偵查。
(4)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即令屬刑事不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益性」之標準,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必要」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除外規定,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6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且有法令上及公益上之正當理由,顯不該當「無故」要件。
(5)其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不成立犯罪。審酌總統對國內一切重大國情資訊當然有權知悉並予掌握,本件關說司法具體個案,關係至為重大,迅即向總統提供此訊息,俾利總統及時掌握情況,全然符合公務倫理。總統對國會議長、國會議員、法務部部長、臺乙○署檢察長所涉本件重大司法關說弊案,依法自有權知悉或要求閱覽相關資料之權利,對之即無秘密可言。另參德國聯邦政府依據德國基本法第65條規定,訂定經聯邦總統核准之業務規則第5 條規定,屬於總統在憲法上所享有之資訊權利,而內閣政府向總統之報告義務,則屬於中央政府機關間之「憲法機關忠誠」之具體表現。又法務部部長、臺乙○署檢察長、檢察官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法定主管長官為行政院院長,依法自具有法定調查權限而有權知悉案情,對之即無秘密可言,故其向行政院院長報告,非通保法第27條所稱之「無故」。再者,人民對公眾人物,有知悉及監督之權利,而本件具有重大公益性,為增進公共利益召開記者會,難認其有洩密、違反通保法、個資法之實質違法性。又本件司法關說之犯罪嫌疑尚非具體明確,依偵查實務勿庸將純屬行政不法之司法關說案以查無犯罪實據之理由予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僅須將此行政不法函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即可,偵查不公開原則,係限於偵查中始有其適用。
(6)其向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全民報告本件關說司法個案,具有重大公益性之罪責阻卻要件,且對於偵查中案件予以揭露或公開,具有裁量判斷權利。而刑案偵破後,警察機關招待記者會,宣布偵查所得之案情,如尚非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尚難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罪。另依德國於偵查中將涉案被告之姓名、犯罪行為及搜索等資訊告知媒體之行為,尚且以公益優於私人隱私,及無妨礙偵查之順利進行、公眾對國家機關未喪失信任等理由,認定不成立刑法侵害私人隱私罪及洩漏職務秘密罪。其揭發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具有重大公益性,自不成立犯罪,且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本件係嚴重危害司法獨立,顯具有重大公益性,個人之隱私或資訊自決權之保護,均應該退居後位。
(7)其向總統報告係因林秀濤之情緒反應激動,案情有無可能外洩,為避免此重大案情提早披露,引起外界批判特偵組包庇放水、政局動盪不安,則立即報告總統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決定。依司法實務經驗可知,搜索、清查資金等作為,曠日費時,顯不可能於9月6日前完成,故專案報告內另載「爰定於102年9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顯無法相容併存,後續偵查作為,顯與事實不符;且只是會議前之初步偵查構想,嗣因本件司法關說案經調查後並經三人會議確認僅屬行政不法,並未將初步偵查構想具體付諸實施,此不存在之後續偵查作為,並非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稱之秘密,客觀上亦從未實施,且全案如期於102 年9月5日簽結。其於102年8月31日晚間經考量特偵組同仁彙報林秀濤情緒反應激動情形,認有向總統報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其並未接觸林秀濤,所有之資訊均來自組長丁○○、承辦檢察官戊○○之報告,其於3 人會商結束後,主觀上認為林秀濤應該很快離開特偵組,即於20時36分44秒許以電話聯繫總統秘書,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向總統報告時,雖林秀濤尚在監聽中,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續行刑事不法之意欲存在;又當日雖陳正芬尚在詢問中,惟對於其前與丁○○、戊○○ 3人會商已確認本件司法關說案僅屬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之事實,不生影響。另關於專案報告所載王OO涉嫌偽證乙節,是否洩密部分,屬不法行為報告之附帶說明,並非偵查秘密,且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9月5日前尚未簽分案將偽證罪函送管轄之地檢署偵查,自非屬偵查秘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有「任」、「免」部會首長之權限,行政院院長係法務部部長、臺乙○署檢察長有違法失職應予究責之法定主管長官,故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對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均有權知悉該案案情之人,對之即無秘密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公益性標準,本件司法關說案因嚴重危害司法獨立、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嚴重破壞憲政秩序,自具有重大公益性,屬有法令上及公益上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報告之內容,均屬已經完成之偵查結果,顯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故被告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報告並提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時,均不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及通保法第27條之無故洩漏罪。至於勘驗林秀濤偵訊之光碟認定其情緒平穩,惟情緒的激動跟語調高低並無直接關聯,從林秀濤被訊問時,答覆的轉折可以看出她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特別是於休息期間經她詢問牧師後,再做答覆說她應該會上訴,此句話當她回去再思考時,內心一定會引起很大的波動;專案報告的後續偵查作為是確認行政不法以後未詳以修正所致,所以於向總統報告之前,客觀上已無所謂的偵查作為及妨害後續偵查的任何客觀上可能性;被告就重大案件報告法務部長、行政院長、總統,屬於行政倫理上及社會的需求所作的知會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之規定,即使在偵查中的案子,依據法令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也可以為揭露相關的訊息,但就是否揭露及揭露的方式要尊重檢察首長的行政裁量權,我國總統為實質總統,立於五院之上,任免文武百官,本就就可以追究高階官員違法失職的責任,至於行政院長本來就是最高的行政長官,亦可以追究他所屬的中央官員的法律及政治責任,故為了維護憲政秩序,總統及行政院長當然有知悉的權利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特偵組100年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偵辦內容有:1.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此部分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3 年11月26日起訴)、2.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此部分於 102年9 月5 日簽結) 、3.上揭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此部分未經簽結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4.甲○○涉嫌於全民電通案審理中教唆證人偽證案(此部分未經簽結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5.上開全民電通案之證人涉犯偽證案(此部分於102 年9 月5 日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案,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6.另案被告OOO涉嫌詐欺罪嫌(此部分於102 年9 月5 日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6號案,嗣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數犯罪嫌疑人涉犯其他數罪嫌(基於偵查不公開,此部分均未簽結或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不予公開,詳卷),該等案件除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部分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外,於103 年9 月6 日前均尚於偵查中:
1.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原係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件,另查獲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證人OOO涉犯偽證案之偵辦過程:
(1)特偵組檢察官戊○○簽分100 年度特他字第61案號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瀆案之緣由,及偵辦過程中為查明該款之來源而認與陳榮和所判決被告OOO(姓名詳卷)無罪之案件有關,擴線監聽該案件相關人士,並認上開人士協助被告OOO偷渡,且另發現上開人士與告訴人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告訴人甲○○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 項等罪嫌,再對告訴人等之前揭電話號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原於102年4月12日計劃於5 月申請另立新案銜接處理,因與上揭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重疊之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而均合併在100年度特他字第61 案號中偵辦。又於偵辦假釋關說行賄案時,透過實施通訊監察方式而發現立法委員甲○○於102年6月28日、29日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提及王金平已聯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法務部長曾勇夫,亦提及陳守煌已告知乙○署檢察官林秀濤之名字,且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沒有問題等語,甲○○隨即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因而懷疑甲○○委請王金平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司法個案,發現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戊○○即行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經研判結果,認證人OOO涉嫌偽證,甲○○涉嫌教唆證人OOO偽證等情,經證人即特偵組檢察官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下稱8423他卷一,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復有100年特他字第61號陳榮和涉犯90 萬元貪污案之分案簽呈(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1頁)、補登聲監獲准之辦案進行單(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267頁)、指示處理另行連結假釋關說案之辦案進行單(見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㈠第312 頁)、指示處理假釋關說案中告訴人之帳戶清查及該案聲請監聽相關人士之通訊監察書(見100特他61案資料卷一第113至116頁)、擴線監聽告訴人所持電話號碼之辦案進行單(見100特他61 案偵查卷影卷㈡第27、146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2年5月8日函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正反面影本資料(見100 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108 頁)、相關帳戶之金流架構圖(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㈡第199頁)、100特他61案之102年9月5日簽呈4份(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42至353頁)、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6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2年6月21日、26日、28日、29日告訴人受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譯文(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39至40頁)、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表格(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50頁、資料卷三第1、2頁、第80至83頁)、指示清查資金流向之辦案進行單及相關資料(見100特他61案資料卷三第105至117 頁)、戊○○所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聲請對甲○○進行通訊監察之遠因與近因之說明(見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70至77 頁)、原審102年聲監字第5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8423他卷一第189頁)在卷可佐。且100特他61案正己專案之相關內容,包括該案早於101年3月間即因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而對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從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發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等情,被告亦自承均瞭解其緣由及過程(見8423他卷一第102至103頁),是特偵組檢察官戊○○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時,另發覺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實施上開偵查作為,又發現甲○○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甲○○涉嫌教唆證人OOO偽證案之過程,堪以認定。
(2)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已進行:一、承辦該案應否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林秀濤有無涉犯貪污罪、二、該案判決階段法官、承辦檢察官有無涉嫌被關說、三、該案證人OOO有無涉嫌偽證之偵查作為:
檢察官戊○○於知悉前述王金平、甲○○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即向組長丁○○、被告進行報告,被告旋指示戊○○應先查明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具體司法案件為何,各該相關人員間有無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應研究該案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一節,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頁;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二,下稱8423他卷二,第15頁),且為證人戊○○所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核與被告亦自承丁○○與戊○○確曾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向其報告一節相符(見8423他卷一第103 頁)。經戊○○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個案,係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並進而調查林秀濤之資金、名下登記之電話號碼、持用電話號碼等,亦經其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及相關辦案進行單、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函查資料(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39、143、145、146至149頁;影卷㈣第4 頁辦案進行單查詢林秀濤之電話六個月通聯、第16頁辦案進行單親屬之信用卡、健保資料、三親等資料;第32頁網路資料查詢單林秀濤之三親等資料、第36頁辦案進行單查詢林秀濤配偶之持用電話並調六個月內之通聯紀錄。100特他61案資料卷影卷㈡第213、217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00特他61案資料卷影卷㈢第153、15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嗣戊○○並再向被告報告此一調查結果,為查明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有無接受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甲○○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乙○署檢察官林秀濤就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被告即指示戊○○於同年7月10、18 日,以林秀濤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等犯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更進一步指出監聽方式為先取帶回來做譯文,且須由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親自製作譯文,而不交由司法警察實施,亦即當時係已將林秀濤列為正己專案之刑事偵辦對象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反面、第222、227 頁)。嗣該案確實交由檢察事務官何其非專責處理一節,經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於偵查中結證可考(見8423他卷二第10
9 頁)。且決定對林秀濤上開電話號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戊○○與被告討論之結果,被告確實知悉於102年7月間對林秀濤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之過程,且由被告決定實施過程為求保密,不交予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而交辦檢察事務官製作譯文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頁;8423他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辦緣由知之甚詳,且指揮特偵組檢察官戊○○進行各該具體偵查作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秀濤之相關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更要求該案須保密,指示由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取帶與製作譯文,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林秀濤之相關電話已依其交辦之方式實施通訊監察,而以刑事犯罪嫌疑人偵查中,殆無疑義。承辦檢察官戊○○並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本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研析認定該案判決內容存有多處違誤之疑義,於偵辦計劃底稿予以詳盡記載,於8月30 日欲查明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對該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查證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有102年8月30日辦案進行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四第97至105 頁),其研判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於102年8月13日由主任檢察官丁○○調閱全民電通案之執行卷全卷,並影印該卷相關筆錄、送達證書等資料,於102年9月4 日檢察官戊○○調查該證人申租電話及其配偶、三親等名下所有手機門號,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66至72、83至131、155至205、208頁 ),上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戊○○簽分102年特他字第15 號另行偵辦,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有該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二第350、351頁、本院卷四第146 頁)。是承辦檢察官戊○○已著手進行上開三案件之偵辦作為,至為明確。
(3)對林秀濤實施通訊監察後,決定傳喚林秀濤之前,係由戊○○先向丁○○及被告報告,經渠等討論後,始決定於 9月1日上午10 時傳喚林秀濤到案說明一節,經證人丁○○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167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8423他卷一第103頁反面)。檢察官戊○○於102年 8月30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一、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請備車、法警、司機(田)、書記官(柳)、股長(王)、事務官(何),廉政署李○○本組待命,由何事務官接待安排。請柳書記官於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打林○○住家及申辦之電話,通知於翌日以證人身分到案,並自該時起停止對外聯絡、外出,以確保偵查秘密,屆時由柳書記官至營區大門接送至詢問室,物品放置物櫃,免進入法警室報告(勿洩漏姓名、職稱),傳票當庭手寫提出、簽收回證」,有該案辦案進行單可證(見100特他61 案偵查卷影卷㈢第134頁 )。嗣檢察事務官何其非以電話通知林秀濤時係告以:「檢察總長指示事務官通知林秀濤於明天(9/ 1)早上10點到特偵組報到,開庭」等情,亦有8月31日 16時17分53秒林秀濤受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徵(見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782號影卷)。
(4)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於102年8月31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林秀濤,告知請於9月1日上午10時前來特偵組作證,惟林秀濤於102年8月31日下午5 時許逕至特偵組要求即時接受訊問,經特偵組書記官王朝枝瞭解後,即向組長丁○○報告,丁○○再向被告報告上情後,被告即指示於8 月31日晚上立即訊問之,丁○○遂以電話通知戊○○返回特偵組訊問林秀濤等情,此經證人王朝枝、何其非、丁○○及戊○○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7、219頁)。被告亦供稱:值班人員向丁○○報告,丁○○再跟伊報告,伊決定一定要該日晚上問完林秀濤等語(見8423他卷一第105頁)。檢察官戊○○於8月31日晚間6時40 分許,開始在特偵組詢問室內訊問林秀濤,至晚間7時38 分許,戊○○表示林秀濤可以用餐、禱告而第一次休息,林秀濤並於該次休息期間撥打受通訊監察且為特偵組現譯中之電話聯繫康姓友人牧師進行諮詢,通話內容提及告訴人所涉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林秀濤認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未予上訴第三審,現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有無長官關說不上訴,林秀濤認為基督徒不能說謊,而向康姓牧師諮詢可否說出乙○署檢察長陳守煌等語,戊○○經現譯人員通報而知悉上情。嗣於晚間7時55 分許,戊○○進入偵查庭繼續訊問林秀濤,林秀濤即證稱:「…他(指乙○署檢察長陳守煌)告訴我說,是甲○○找他,我即將收到一個判決,甲○○認為最好不要上訴,他認為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問:如果檢察長沒有這樣的指示,你是否有可能會上訴?)答:是,我會上訴,即使…」等相關內容,戊○○又於晚間8時25分許表示要如廁而再次休息,復於晚間8時35分許進入偵查庭後向林秀濤索取陳正芬之電話號碼並書寫後由法警交與丁○○,又繼續訊問關於:林秀濤與陳守煌在檢察長辦公室時現場有無他人聽到,何時至檢察長辦公室與收受判決之時間相距幾日等問題,並要求林秀濤須保密該次訊問之內容,經林秀濤允諾後,書記官始將該次訊問筆錄列印,交由林秀濤簽名,而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始結束該次偵訊,而林秀濤於受上開訊問過程中,情緒尚稱平穩,並未見有過於激動等情,有原審勘驗100 特他61案該次訊問光碟內容之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7至81頁)、林秀濤訊問筆錄(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㈣第121至126頁)附卷足憑。故檢察官戊○○於晚間8時25分許離開詢問室,並未當庭諭知偵訊業已結束,且其於晚間8時 35分許進入詢問室後,又針對林秀濤與陳守煌在辦公室談話的時間、有無其他人在場等關於涉及貪污犯罪事實之內容訊問,足徵該次訊問並非於晚間8時25 分許即已結束,乃至該日晚間8時47分許始告訊問完畢。
(5)於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之休息期間,戊○○與丁○○、被告討論後,決定立即傳喚乙○署檢察官陳正芬,目的係為確認、補強林秀濤所述之內容,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8423他卷一第58頁反面)。
林秀濤雖是以證人身分到案證述,然實為該案之犯罪嫌疑人,其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補強之必要,即非逕可採為有利於林秀濤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檢察官戊○○於取得並書寫陳正芬電話號碼後,指示法警交與組長丁○○,丁○○指示書記官聯繫陳正芬後,而陳正芬尚未到達特偵組之際,被告即詢問丁○○之車號,表示要去向總統馬英九報告,由被告修改檢察官戊○○先前交付組長丁○○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後,而完成「專案報告一」交與被告持至總統官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及第163 頁)。證人戊○○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有關王院長、柯委員、林秀濤關說部分,係併同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辦;對林秀濤清查資金、聲請通訊監察,因林秀濤是可能收受賄賂的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8423號偵查卷(一)第57、58頁,原審法院103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21、22頁),綜上所述,特偵組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係以林秀濤為犯罪嫌疑人,認其涉犯貪污罪嫌而以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作為至明。
(6)於102年8月31日被告前往總統官邸前,承辦檢察官戊○○仍在訊問證人林秀濤及等待訊問證人陳正芬以確認待證事項,尚未作成不再傳喚王金平等人偵查終結之決定:
依證人丁○○、戊○○2人就有關在102年8月31 日是否有無討論確定不予傳喚相關嫌疑人之計畫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月31 日其訊問完林秀濤後自己認為不要再傳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但是其等沒有討論(見本院卷三第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9月1 日被告又提出要傳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但其還是反對。於8月31 日、9月1日有討論過要傳訊證人,其均持反對意見,因為確定是行政不法,不應該再傳喚。確定不傳時間其不知道。至於其持反對傳喚證人之意見,而專案報告上所載之文字,係之前就擬好的,被告指示其什麼其就改什麼。8月 31日是討論完林秀濤有無涉嫌濫權不上訴之事,檢察官戊○○才提出要再傳陳正芬確認是否有關說之事實。在還沒有傳訊陳正芬之前,其等尚未確認陳守煌檢察長有無打電話給林秀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2 人所證與被告在立法院接受立委質詢時之答詢內容:不是9月1日與總統馬英九見面決定不傳,是我們在9月2日自己內部討論說,既然已經認定行政不法,那就沒有權利來傳,避免引起爭議等語(見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屆第4會期第6 期第
213 頁),並不一致,此部分被告辯稱:立法院公報記載9月1日應係記載錯誤或其口誤所致等語,再依被告於102年8月31 日夜間呈予總統專案報告一內所載「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及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陸、後語: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檢察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等內容,其中「伍、後續偵查作為」、「陸、後語...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為戊○○製作專案報告之底稿所無。證人戊○○已明確證稱該等文字非其所寫,證人丁○○則證稱專案報告文字其係依照黃先生指示作修正等語。益見被告就向馬總統報告時所提專案報告,猶指示證人丁○○修正補充上揭「後語」、「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亦即被告對於檢察官戊○○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訊問完林秀濤後,仍將「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續偵查作為」,仍處於偵查未結之狀態,無可置疑。是證人戊○○與丁○○所為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完林秀濤後,即經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僅係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之證言,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於訊問林秀濤時就已確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並無刑事不法,僅有行政不法,然此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內上開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102年8月29日均尚有偵辦計劃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均尚未偵查終結:
依卷內所附檢察官戊○○具名製作欲於102年9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通訊監察之聲請通訊監察計畫表(續線)載明:聲請對於甲○○假釋關說行賄案相關人士、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相關人士、甲○○、林秀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自102年9月9 日續行監聽,認甲○○於假釋關說後之相關資金流向有無與矯正署或法務部人員有關待查,認先前監聽所得,確有可疑為行、收賄以處理OOO假釋之嫌疑,惟為免偵查外洩,目前僅初步進行帳戶資料查調,尚未向矯正單位調取資料,OOO甫假釋出獄,又於出獄後與監所管理人員聯絡,證據稍縱即逝,非以通訊監察難以發現渠等行、收賄之相關事證,故仍有對相關人士持用之門號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以期完備偵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相關人士傳送簡訊予甲○○謂其擔心OOO釋出甲○○更一審無罪判決之事證,將會帶來更大的媒體效應,更一審無罪判決恐疑有貪瀆疑義,該人士知悉內情,有再行查證之必要。甲○○有無行賄或透過他人干預檢察官不為上訴之決定,實有調查之必要,情況急迫,證據稍縱即逝,非以通訊監察難以發現渠等行、收賄或勒索之相關事證,故有對其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有該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計畫表(續線)、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一覽表及光碟乙片在卷可參(100特他字第61 號卷第106頁證件存置袋),並對矯正署相關人員調閱其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特定資金之來源帳戶,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 7月15日臺特盈結100特他6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7月23日臺特盈結100特他6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特他字第61 號資料卷三第126至137、221、2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函文(100年特他字第61號資料卷二第1至125、第205頁、資料卷三第138至152、160至200、223至233頁)、查詢上開相關人士之通聯紀錄、報稅資料、信用卡資料、健保資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見100年特他字第61 號資料卷二第126至156、177至204、211至219頁)在卷可憑。雖該聲請書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惟依上開內容可知,於102年8月29日檢察官戊○○仍對於上開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仍有繼續偵查之計劃至明。且查檢察官戊○○對該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判決予以研析,認該案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其判斷於法院判決階段亦有關說疑義,有其製作之偵查計劃底稿及專案報告一、二在卷可參,其並於 8月30日仍欲查明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疑義,尚就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甲○○被訴有關全民電通背信等案判決無罪之案件(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查證信用卡申請資料以確認其等之使用電話情形,有102年8月30日辦案進行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四第 97-105頁),承辦檢察官戊○○對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內容存有多處違誤之疑義,並針對該判決階段有無關說情形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已無罪確定了,我們不可能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核與事實不符。
3.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內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戊○○因偵辦,對於檢察官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聲請通訊監察,迄102年9月5 日始行停止,通知現譯人員返回特偵組,惟該案件迄今尚無任何簽結或偵結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偵查終結文書:
(1)檢察官戊○○因認林秀濤有利益交換之情事,經討論後被告指示決定對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行監聽。因當時無法確定是否有金錢或不正利益交換,就沒有另外立案,對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一起併到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辦,迄於102年9月5 日後下線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2度他字第8423 號卷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二第220頁),檢察官戊○○於102年7月17日調閱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電話使用人資料、聲請自102年7月19日起對林秀濤所使用之該電話進行監聽、函查102年6月28日、7月2日搭機出入境之相關資料,有102年7月17日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800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特他字第61號資料卷三第153至157 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見100 年特他字第61 號偵查卷二第31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由於北機組人力不足,無法支援,所以以人力許可範圍內,這件現譯就自己做,但又怕自己拿回來做之後,被北機站發現,而有洩密的問題,所以沒有告知北機站就自己進行,由特偵組自行承辦較妥。因我們人力有限,現譯的人不多,大約有五、六位承辦人,沒有固定的交付譯文時間。聲請林秀濤的通訊監察身份為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第8423號他卷一第57、58 頁),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經被告丙○○指示應予保密,而係由特偵組檢察官自己聲請之事實,業據證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莊紫君於偵訊中證稱:於102年4月間受戊○○檢察官指揮偵辦陳榮和貪瀆案,因先前監聽到OOO假釋案的內容,所以有討論到5 月時以新的事實理由來向法院聲請新的通訊監察。戊○○檢察官於5 月中時,要求其等全部下線,後續由特偵組來處理。陳榮和涉貪瀆案所聲請之通訊監察案迄今尚未結束,仍掛在特偵組等語明確(見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1 頁反面),證人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於偵訊中證稱:通訊監察由司法警察自己排勤務,大約有五個司法警察。於102年9月5 日司法警察蔡松穎交付其林秀濤之現譯通訊監察譯文,於9月3、4、5日蔡機穎應該有去現譯。8 月31日後沒有接到戊○○檢察官或丁○○組長、丙○○總長通知本案結束,直到9月5日看到檢察官進行單,說本案不續監,其通知當現譯人員房惠群等人回特偵組,並辦理停止通訊監察,其才知道案件要結束。於9月5日當天還有房惠群在機房現譯,現譯要當場聽、當場製作,從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有蔡松穎、房惠群參與現譯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109至110 頁),並有王生明所提供電腦檔案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揭卷第113至117頁),且有檢察官戊○○102年9月5 日辦案進行單指示:自即日上午10時起所有監聽下線,相關人員返署彙整譯文交組長整理。本預定之現譯人力待命調配等內容在卷可徵(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38頁)。
依被告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重視,將對檢察官林秀濤之通訊監察由該案原調查局北機組轉交檢察事務官製作,且特偵組之人力有限,對於林秀濤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實施現譯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至9月5日12時54分02秒,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日期時間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則至9月5日下午4 時許始結束,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可參(均見原審102年聲監續第782號影卷),依特偵組檢察官戊○○對於100特他61案之實施通訊監察作為,遲至同年9月
5 日始批示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指示該案已無續行監聽之必要,指揮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通知監聽機房人員,結束現譯且辦理停止通訊監察,故現譯之偵查作為直至9月5日仍在進行中之事實甚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已啟動偵查作為,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相關之調查、搜證、監聽、傳喚訊問,該案件之偵查程序已開始進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己的立場認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應該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遍查全卷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迄今尚無任何簽結或偵結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文書,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亦辯稱因查無事證即無庸簽結等語,則此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特偵組迄未予以確定偵結作為甚明。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以: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25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偵查終結製作書類之方式,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簽結四種方式,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8 月25日檢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再度重申,上開注意事項第11點行之有年,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亦不得以檢察官戊○○所證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方式結案,核與法令不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迄於102年9月5 日仍未見有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有關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仍處於偵查未結之狀態等語,此可比照同樣在100 年特他字第61號偵辦中另案發現之甲○○假釋關說行賄案,承辦檢察官戊○○於102年9月5 日以書面敘明該案調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予以簽結,呈報被告批示,亦可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迄未為任何偵查終結之處理,與另案發現甲○○假釋關說行賄案之偵查終結情形,已有明顯差異。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另同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253條之1,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等規定,乃賦予檢察官得裁量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係法律為防範檢察官於實施偵查後,恣意操縱偵查程序,予以明文規定之制度。反之,如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亦有明文。上列不起訴確定後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刑事訴訟法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故檢察官於偵辦案件後,如認該案件係屬犯罪嫌疑不足之法定情形者,應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免犯罪嫌疑人之地位長久陷於不安之狀態。我國實務之檢察機關終結案件方式,除上述之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有行政簽結之方式,其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期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自行頒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再議案件經發還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未經核准。(十一)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十三)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四)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第3 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由上可知,該注意事項原則上係以被告或犯罪事實其一不明確時,得予以簽分他案之方式偵辦。惟依此方式簽結之案件,並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故簽結後,偵查機關得隨時重新啟動偵查,並不受任何限制。特偵組偵辦100年特他61 案之案號先後偵辦陳榮和涉犯貪污案、甲○○假釋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等各案件,其犯罪嫌疑人已經具體且所涉犯事實已經明確,於9月5日特偵組終結該100特他61案號時,僅對該案原始被告陳榮和涉犯貪污案、另行發現之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其他被告OOO涉犯詐欺案等以行政簽呈簽結或簽分其他案號另行偵辦處分,至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部分,則無上開起訴、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行政簽呈簽結等結案書類。且特偵組因知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係以林秀濤為正己專案刑事偵辦對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行賄者可能是告訴人,至王金平、陳守煌及曾勇夫等人為潛在的被告一節,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是以,特偵組檢察官已特定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犯罪嫌疑人範圍及犯罪事實無訛。然徵諸被告、丁○○、戊○○所述:特偵組針對林秀濤有無收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渠等三人於8月31日訊問完林秀濤後,依照渠等所稱係認為林秀濤並沒有收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嫌疑,也討論是否構成濫權不追訴罪,此有證人丁○○及戊○○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第228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見8423 他卷一第104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時,係告以案件之性質不是刑事不法、這個案件沒有刑事不法等語(見8423他卷一第210、211頁),嗣於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也是以「這件事情已經算偵結完畢,沒有刑事不法」、「因為沒有收賄和對價關係,所以沒有刑事不法」(見8423他卷一第250 頁反面)等語。綜此以觀,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既已進行諸多實質偵查作為(實施通訊監察、清查資金、調閱相關人之通聯紀錄及信用卡資料),且於訊問林秀濤後,依被告所辯也足以判定林秀濤之犯罪嫌疑,因為沒有收賄與不正利益等對價關係,所以罪嫌不足,並非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仍不明瞭之情形。是被告為具有法定偵查刑事不法權限者,應依前開所述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指示承辦檢察官戊○○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案人員應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倘若被告仍認定該案為犯罪嫌疑不明瞭,亦應以行政簽呈方式予以簽結或續行偵辦。被告辯稱因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僅有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逕行採取新聞稿方式,召開記者會以新聞稿方式自認該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已結束偵查,認係屬行政不法移由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即可將刑事案件予以結案等語,顯然將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認定混淆,棄刑事不法權責於不顧。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3 款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檢察總長命令實施偵查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經檢察總長命令實施偵查,並對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通訊監聽,甚且以線上現譯具急迫性之方式偵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改分「偵」字案並依法以書面敘明偵辦終結之意思表示,該案經遍查全卷,並無為任何偵查終結之處理,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及上開乙○署頒佈之行政簽結方式予以結案甚明。
4.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內偵辦上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瀆案,迄於103 年11月26日始偵查終結:
經檢察官戊○○於102年9月5 日以偵辦過程原認定查獲之90萬元現金涉嫌與陳榮和先前判決被告OOO無罪案件有關,因OOO已潛逃大陸地區,行、受賄之可能調查途徑已窮,以陳榮和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簽請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於103年11月26 日因查無財產來源起訴陳榮和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有上開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在卷可憑(見100年特他字第61號卷第345頁、本院卷四第146頁、本院卷五第169至172 頁),是以陳榮和貪瀆案於103年11月26日前均仍於偵查中之事實,亦可認定。
5.100年度特他字第61 號案內特偵組同時另偵辦甲○○涉嫌於全民電通案審理中教唆證人偽證案(此部分未經簽結或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上開全民電通案之證人OOO涉犯偽證案,於102年9月5日簽分102年特他字第15號案,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於102年8月13日由主任檢察官丁○○調閱全民電通案之執行卷全卷,並影印該卷相關筆錄、送達證書等資料,於102年9月4 日檢察官戊○○調查該證人申租電話及其配偶、三親等名下所有手機門號,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66至72、83至131、155至205、208 頁),並於被告丙○○交付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內容,均增列載明原檢察官戊○○之初稿內容未載之甲○○可能涉嫌教唆證人OOO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證人OOO為協助甲○○脫免刑責,於法院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捏事實為證詞,顯然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語,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一、二、檢察官戊○○所製作之初稿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二第26至44 頁),承辦檢察官戊○○於102年9月2日、4日仍繼續進行調查上開證人OOO等相關資料(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㈢第208頁),足見該部分仍為特偵組檢察官依上開底稿及專案報告一所示之後續偵查計畫,而持續偵查中,至為灼然,上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戊○○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有該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二第350、351 頁、本院卷四第146頁)。而甲○○涉嫌於全民電通案審理中教唆證人偽證案部分,遍查全卷迄今尚無任何簽結或偵結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之文書。
6.100年度特他字第61 號案內特偵組同時另偵辦與本案無涉之OOO涉嫌詐欺罪嫌,此部分於102年9月5日簽分102年特他字第16號案,嗣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檢察官戊○○於執行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瀆案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相關人士涉有詐欺另案被告「走路工」之款項,另行聲請對相關人士通訊監察及調取通聯紀錄,並於102年9月5日簽分102年特他字第16號另行偵辦,嗣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有該簽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0年度特他字第61 號偵查卷二第352、353頁、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146頁)。
7.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8月31 日向總統提出報告時,有提到陳榮和涉犯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當時對告訴人甲○○仍然在通訊監察中,但查無有貪污的嫌疑,應該發展不下去,因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與告訴人甲○○也有關係,所以假釋關說查不出有貪污的跡證,但還要繼續查有無涉及不正行賄或貪污,這是沒有馬上下線的原因,於8 月31日甲○○假釋關說行賄案、陳榮和涉犯貪污案均尚未偵結,對告訴人甲○○沒有下線是因為還沒有查清楚之前,不能說就是行政不法,因為還有可能行賄、收賄不正利益,所以承辦檢察官才沒有下線。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辦的案件,有些不是特偵組職權的案件,於9月5日發查給地檢署,現在還在偵辦中,除了外界已知的陳榮和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還有其他嫌疑的小案,特偵組會發下去給地檢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6、227頁),至其辯稱100年特他第61號案因為被告是陳榮和,不是告訴人甲○○,所以甲○○假釋關說案是突然發現的,查一查沒有具體犯罪嫌疑,實務上並不做簽結動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核與承辦檢察官戊○○於102年9月5 日對該案件有製作簽結呈其核閱之事實不符,並有該簽呈在卷可憑,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沒有做簽結的動作,理論上如果在陸續監聽過程中有發現證據,會繼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則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已實施偵查作為,迄今仍未有任何簽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之結案書面意思表示,該案件如有新發現之證據,仍隨時可繼續調查,則公訴人所指該案件迄今仍處於尚未終結狀態至明。
8.至被告辯稱:對於「伍、後續偵查作為」部分,係屬漏未刪除,僅係屬其審核不嚴之責任等語。然查,總統於9月1日凌晨0時5分聯繫被告,邀約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被告允諾後旋指示丁○○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將「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依其指示進行修改而並增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再經丁○○依指示修正完成日期亦為102年9月1 日之「專案報告二」。復由丁○○駕車至被告職務宿舍搭載被告,被告於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等情,業經證人總統馬英九、丁○○分別證述在卷(見8423他卷一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8423他卷二第 16頁正反面、第17頁),並有上開通聯紀錄(見8423他卷二第135頁)、總統官邸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見8423他卷二第23頁)、證人馬英九提出之「專案報告二」1份(見8423他卷一第229至239頁)在卷可徵。被告指示丁○○之修正部分略為:於「專案報告二」之「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論及立法院長王院長時,新增「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論及甲○○委員時,新增「甲○○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陸、後語」部分倒數第三行「並由基隆地檢署將蕭前部長」後新增「等人」。最後,再將「相關附件」之專案報告一之「一、甲○○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修改為「甲○○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並於專案報告二刪除「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由上開被告指示修正之範圍觀之,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之修正範圍,包含段落位置在「伍、後續偵查作為」前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段落位置在該後之後語、相關附件等處,卻獨未對「伍、後續偵查作為」之隻字片語予以修正、甚或刪除。而該專案報告一、二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參以被告平時核對特偵組檢察官之書類要求甚嚴,必須非常詳細,並經被告核閱後才可結案,承辦檢察官都知道要經過伊這關不容易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考(見8423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丁○○亦證稱:特偵組檢察官之結案書類或簽呈,均需被告核可,且被告對於案件的要求非常高,所以被退件的比例跟次數非常頻繁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可見結案書類或簽呈之具名者僅承辦檢察官,而不包括檢察總長之名義時,被告對此之核閱相當嚴謹慎重,則以本件修正指示丁○○製作上開報告後,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總統報告其所謂涉案層面太高將引起社會動盪不安之重大事件,又依被告所辯此乃於其任職檢察總長時第一件也是唯一一件因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向總統報告之例(見8423他卷一第 107頁),綜此,被告自依往例應嚴謹對該報告內之文字校閱,況且,被告於9月1日凌晨接獲總統隨行秘書之電話通知,直到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面見總統馬英九之前,衡情已有充裕的時間與機會,對該「專案報告一」內之錯字或敘述完整與否甚或贅載等部分一一指示丁○○予以修正,被告竟又對前揭涉及偽證罪嫌、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具體偵查計畫等部分,仍毫無修正,甚至對於後續偵查計畫之段落一字未改,再將之以「專案報告二」方式交與總統馬英九作為其報告內容。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僅是審核不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由上所述,實可認「專案報告一」所涉及之偵查秘密,實乃被告明知特偵組正在偵查之計畫與作為,且其於9月1日向總統馬英九提出報告時,其主觀上仍有啟動該後續偵查作為之計畫明甚。
9.綜上所述,特偵組100年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偵辦內容有:
1.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2.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3.上揭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4.甲○○涉嫌於全民電通案審理中教唆證人偽證案、5.上開全民電通案之證人涉犯偽證案、6.另案被告OOO涉嫌詐欺罪嫌及其他數犯罪嫌疑人涉犯其他數罪嫌,該等案件除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部分於102年9月5日簽結外,於102年9月6日前偵查均未終結,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向總統馬英九提出報告時,被告主觀上仍有啟動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後續偵查作為之計畫,於9月1日下午其自總統官邸返回時,經組長丁○○、檢察官戊○○堅持反對意見,始未傳喚證人,其餘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應可認定。
(二) 被告丙○○於偵查中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有接續洩漏
、交付上開偵查中取得之祕密及通訊監察取得應祕密之資料及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交付總統馬英九之故意:
1.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查獲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傳喚檢察官林秀濤以釐清本件是否涉有貪瀆罪嫌前,早已有預備向總統報告偵查祕密及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計畫:
(1)被告與戊○○、丁○○討論決定於9月1日傳喚林秀濤到案前數日,即指示丁○○,丁○○指示戊○○製作偵辦計劃底稿,由丁○○修改,供其於9月1日視林秀濤訊問結束後之案情發展,決定是否作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使用一節,經證人丁○○證稱:被告有預計原本在9月1日問完林秀濤後就去向總統報告....。總長在決定要訊問林秀濤的時間後,總長就已經請承辦檢察官準備相關資料,如果訊問林秀濤後確定是行政不法,他就要將資料提供給總統、向總統報告。至於要提供什麼資料,總長之前沒有說,我記得在8月31 日前幾天才決定要訊問林秀濤等語明確(見8423他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請其聯絡陳正芬檢察官後,要求其提供一份參考的書面給他,並表示因為林秀濤情緒非常激動,怕回去以後消息案情會外洩,為了讓政府有所因應,所以決定要先向總統報告,當時陳正芬還沒開始訊問。這份報告的初稿是戊○○提供,應該是在訊問林秀濤的前一天或當天提供,在戊○○訊問林秀濤之前就交給其,後來他在訊問時其就幫他修改這份報告,後來被告臨時跟他要書面資料,其就把它提供給被告,被告做了修改。這份報告的底稿是戊○○在訊問林秀濤前所提出,所以他把很多種預計的情況都記載在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163、16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報告底稿是組長丁○○在訊問林秀濤當天之前請其製作,當時在製作這份報告時,應已經決定要傳林秀濤。「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勇夫、陳守煌是否確有關說林秀濤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擬視案件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到庭說明,並視案件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資金」、「為順利進行後續之偵查,鑒請 總統建議曾勇夫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以利後續案件偵辦,並確保國家廉政體系之健全」等內容確係其所製作。當時因為還沒有傳喚林秀濤到案,所以本案到底是會構成刑事或行政不法,當時還無法確認,所以當時製做的底稿中,就把這兩種情形都一併記載進去,如果林秀濤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問題,就可能搜索傳喚王金平等人,如果沒有的話,就只是單純的行政不法而已,因為這份底稿是丁○○組長要求其幫他製作,所以其是依照其二人討論的內容所書寫。其著手草擬上述偵查計劃報告底稿,架構分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事實經過、認定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及涉案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研判等三部分,於傳喚林秀濤到案之前製作完成,交付電子檔由丁○○進行修改,再呈被告核閱,丁○○依被告核閱後之指示予以修改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反面及第2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61頁),並有其所製作之偵辦計劃底稿在卷可參(見8423他卷二第26至29頁)。丁○○則將上開底稿編排修改並依被告之指示增加內容,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專案報告「後語」之內容部分,被告並沒有指示要刪除,其依照被告指示做修正,他沒有要修正的部分,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60頁)。
(2)依檢察官戊○○所製作偵查計劃報告底稿內容(見8423他卷二第26至29頁),其中「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違誤,應行提起上訴」之部分,乃承辦檢察官戊○○依被告前述之指示,針對全民電通更一審之判決理由詳予研究之報告,而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採信證人OOO翻異之證述,認有「棄背信法理於不顧,應有上訴之事由」等指摘(見8423他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依其研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針對「法務部長」時指出「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等犯罪嫌疑偵查之考量(見8423他卷二第28頁反面),此亦為戊○○依前述被告之指示,所做成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有無對價關係等研判分析。此外,在「專案報告底稿」之內文分析中,就後續偵查方向並未提及林秀濤,卻表示將以「四、證人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作為該報告之附件(8423他卷二第29頁反面),可證該「專案報告底稿」係被告預計於訊問林秀濤完畢後所欲使用無訛,此與丁○○上開證述相符。況且,「專案報告底稿」已清楚於法務部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部分說明,因考量前法務部長蕭天讚涉嫌關說案之後續發展,表示「為免重蹈前車之鑑,本案鑒請『總統』建請曾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擇適任人選代理,以利後續案件偵辦,並確保國家廉政體系之健全」(見8423他卷二第29頁),更可證承辦檢察官戊○○所製作偵查計畫報告底稿之報告對象為總統,洵屬明確。依此,該報告係被告預計向總統報告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情之用,且在被告決定傳喚林秀濤後,被告於尚未確認本案是否涉有刑事不法時,早已有預備向總統報告之計畫,至為顯明。
2.被告有違法洩漏、交付偵查祕密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甲○○個人資料之犯意:
上開「專案報告一」係丁○○於8月31 日訊問林秀濤後依被告指示修改上開戊○○提供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而完成,其中「陸、後語」之部分,被告做比較多的修正。且於專案報告中載明9月1日,亦是丁○○依被告指示所為修正等情,復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63至164 頁)。觀之「專案報告一」內容,於第一頁已修正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其中亦修正「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段落,並增加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並將上述底稿之「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獨立修正新增標題為「伍、後續偵查作為」之內容,並於該段落之後續增載「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爰定於102年9月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具體偵查計畫內容(見8423他卷一第219、222頁)。更於上開底稿報告內容關於全民電通判決採用證人王○○之部分,增加告訴人可能涉嫌教唆偽證、及證人王○○顯然涉犯偽證罪嫌之責任分析(見8423他卷一第222 頁),此部分並於「壹、緣起」段落中亦對應指出「因其間顯涉有偽證等犯嫌,本署特偵組乃另行分案偵辦」(見8423 他卷一第219頁)。並於「相關附件」部分刪除底稿之「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四、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之文字(見8423他卷一第223 頁),以符合當時檢察官戊○○仍在訊問林秀濤,尚未能列印筆錄,故不能提供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之實際情況。依此,足見被告確實將戊○○所製作之偵查計劃報告底稿閱覽後重新修改,而指示丁○○利用電腦繕打、列印,故被告對於上開「專案報告一」之修改與製作過程,係實際參與並具體指示丁○○修正,且對於「專案報告一」之內容知悉明瞭無訛。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對貪瀆案犯罪嫌疑人林秀濤予實施通訊監察後予以傳喚前,即著手預備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本件偵查計劃,8月31 日晚間,明知將林秀濤甫證述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情節、前揭王金平與甲○○間之通訊內容譯文、全民電通案之偽證罪嫌等尚在偵查中而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予以保密之偵訊內容、偵查秘密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之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將上開偵查中應祕密之資料(包括1.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2.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3.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4.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等,共四案) 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甲○○個人資料洩露並交付予總統馬英九,於102 年9 月1 日中午接續將上開資料並補充「各方通話時間表」及偵查中有無對特定人士實施通訊監察等資訊交付總統馬英九:
(1)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8 時許林秀濤尚在偵訊期間,即以電話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繫,表示有重要的事情要當面向總統馬英九報告,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至總統官邸。
總統馬英九斯時因康芮颱風襲台造成豪雨在台北市○○路水利署防災中心,聽取簡報,即返回官邸。被告依約到達總統官邸後,向總統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甲○○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於8月31 日晚間其新增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外,及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特偵組偵查中之上開陳榮和涉嫌貪污案不法收受90萬元、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並將上開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乙○檢察長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均尚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甲○○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並可能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以及後續偵查作為等內容,檢附甲○○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年6月21日甲○○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甲○○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甲○○與王金平等相關個人資料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九,於翌日(即9月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再度持專案報告二,並補充「各方通話時間表」洩漏並交付予總統馬英九,並洩漏偵查中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調閱通聯紀錄資訊之事實,業據證人總統馬英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31 日晚間9點半至其中興寓所(即總統官邸)報告,被告於1 小時前與其祕書聯繫有重要事情要向其報告。其所偵辦該案件原係調查高院法官貪污案的資金流向,所以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監聽甲○○委員,原先懷疑甲○○委員涉及關說假釋案件,卻意外發現了重大司法關說案,特偵組檢察官甫訊問完檢察官林秀濤,林秀濤並簽字承認受到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決定不予上訴,被告擔心林秀濤會情緒崩潰而把這件可能引起社會動盪與政局不安的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被告特別要求與其見面,提醒其注意以免20多年前法務部長涉及第一高爾夫球場關說案,造成輿論譁然的前例,被告亦說明該案調查已告一段落,案件性質已非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因此沒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被告表示會在立法院102年9月17日開議前,對外公開,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且似乎有提開記者會。當天其沒有指示被告要向行政院長報告此事,後來在102年 9月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詳細時間其不太記得。其於被告當日晚上10點多離去後,其請祕書打電話給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祕書長羅智強,他們於10點35分到中興寓所,其根據被告給其的專案報告用口頭跟他們說明案情,因為當天晚上大約9 點與江宜樺分手時是在經濟部水利署聽取有關豪大雨的簡報,江宜樺院長還準備了一些資料跟其討論有關勘災的事情。102年9月1 日早上有請祕書通知被告中午約12點左右到中興寓所來,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被告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被告來說明。被告第二天提出第二份專案報告有作一些修正,被告提出來的第一份專案報告及第二份專案報告有提到後續偵查作為,但被告在其第一次、第二次見面時,幾乎都沒有說後續的偵查作為,大都是說案件調查告一段落,第一份專案報告與第二份專案報告的差別是,第一份有提到要查甲○○委員,第二份專案報告就沒有提到了。於102年9月3 日其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9月6日特偵組開了記者會後當天其有打電話給被告,其印象是被告要親自主持,其只是好奇打給被告為何不是如此,事後又有打幾次電話給被告請其對外說明特偵組有無監聽國會等情明確,有總統馬英九於偵查中結證為憑(見8423他卷一第210至215頁),並有證人馬英九提出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附卷可資佐證(見8423他卷一第219至228頁、229至239頁),復有被告與總統隨行秘書之通聯紀錄(見8423他卷二第135 頁)及總統官邸於8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見8423 他卷二第23頁)在卷可證。
(2)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接獲總統馬英九之電話,因其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被告丙○○於當日(即9月1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
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經被告丙○○允諾後旋指示丁○○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甲○○委員所涉責任部分增列:「甲○○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惟仍保留甲○○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且因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丁○○予以補充,丁○○即依照丙○○指示向戊○○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甲○○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甲○○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甲○○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102.9.1,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由丁○○駕車至檢察總長職務宿舍搭載丙○○於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因總統馬英九當日至臺東勘災,飛機回臺北遲延至下午1 時許,故遲於下午1 時後被告丙○○與總統馬英九見面時,接續基於前揭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犯意,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與總統馬英九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於103年8月31日晚間回到特偵組,再從特偵組離開其載被告回宿舍途中時,被告接到一通電話,似乎是總統府那邊打來的,被告接到電話後請其翌日中午12點半載他再去官邸說明。9月1日上午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提供給總統的書面有錯字,請伊到辦公室他做修正,再列印給他。伊就在電話中依照被告指示,一一修改,並列印出來。去宿舍接被告時,再將資料交給被告。其記得被告另外跟其多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其等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伊還向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伊就提供檢察官原本就提供給伊的通話時間表,提供給被告。伊都是依照被告指示辦理。8月31 日的報告是被告臨時叫伊做的,伊也依照檢察官所提出內容做修正,再提供給被告,內容都是依照被告指示製作的,該份資料之後又叫伊修正,這是為了9月1日提供給總統的。二份資料記載日期都是9月1日等語(見8456他字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總統馬英九上述所證其係因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故於翌日再請教被告,被告於翌日第二度見面時提供專案報告二,有做了一些修正等情相符(見8456他字卷一第21
3、214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開總統之電話內容,其亦供稱: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伊隔天一起吃中飯,請伊保留時間,要伊到官邸,並有問題要問伊,這點再詢問丁○○等語(見8456他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並有被告與總統於103年9月1日0時12分通話時間88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見8456他字卷二第135 頁),上開專案報告二之內容修正及附件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 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甲○○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甲○○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有專案報告一、二及附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所辯專案報告二之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非其要求丁○○提供,係丁○○主動提供,與總統的疑惑無涉,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相同,其於 8月31日已告知總統之資訊與9月1日之內容相同云云,並不足採信。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被告為使總統馬英九釐清偵查程序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調閱通聯紀錄而接續前一日之犯意,再度提供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犯行,至為明確。
4.被告向總統報告時,並無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亦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非予報告總統不可之情形:
(1)檢察官林秀濤於102年8月31日有情緒激動之反應,係因林秀濤對於特偵組檢察官前揭之傳喚過程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又告知不得對外聯絡、外出等異於法律規定之要求等因素所致,並非林秀濤對於接受戊○○訊問之實體內容引發其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應:
a.被告雖辯稱其對總統報告係因有緊急情狀,林秀濤之情緒不穩,恐其洩露偵查祕密,造成司法威信受損,引起社會動盪云云,惟查,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於8 月31日聯繫林秀濤,林秀濤於電話中詢問是要問什麼事情,且情緒激動表示會睡不著覺一節,經證人何其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又同日下午5 時許,林秀濤至特偵組向值班書記官王朝枝表示,在假日以電話臨時通知傳訊,且在隔天的假日就要緊急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用正式傳票通知,既未告知什麼案件、案號、案由及待證事項,又說一定要保密,林秀濤表示該次傳喚一頭霧水、莫名其妙,向王朝枝表示其有兩個要求,第一,希望馬上開庭訊問,不要等到隔日,第二,如果沒有辦法馬上開庭,要依訴訟法規定給正式傳票,上面要記載案號、案由與待證事實,否則不能等到明天,會依行政程序向機關首長報告,林秀濤後來並提及其同事陳玉珍檢察官就是在假日被特偵組搜索、傳訊,故林秀濤認為這樣的突襲,他不能接受等情,亦據證人王朝枝到庭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被告對此亦稱:林秀濤經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聯繫後,林秀濤有跟檢察事務官說被特偵組約了之後,是不是跟陳玉珍一樣就回不去了等語明確(見8423他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依此,可見林秀濤於 8月31日至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或要求以正式傳票傳喚時,情緒顯出激動之反應,實係因對於特偵組檢察官戊○○之傳訊程序深感疑慮,及未依法定程序之不當,表達不滿,另因同事陳玉珍之前例要求立即訊問、給予正式傳票且應記載法定事項,心中有所疑慮而生情緒激動之情。衡諸上開特偵組雖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秀濤,但於電話告知林秀濤自接獲通知時起即不得對外聯絡、外出等顯然異於一般通知證人到案之內容,實有可能造成身為乙○署檢察官且職務上任職一審檢察官多年,知悉證人傳喚程序之林秀濤發覺其中之異樣,因而情緒不穩,對於特偵組該日之傳訊惶恐不安。然查,當日經特偵組立即安排林秀濤接受訊問後,林秀濤對於檢察官戊○○要求其保密,亦立即允諾,並無如應訊前之情緒激動之情,此有本案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確認林秀濤接受偵訊時之語氣、情緒尚稱平穩,並無激動而有自殘之虞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三第 327頁反面至 328頁),且林秀濤於訊問結束後,因門禁管制由王朝枝送林秀濤離開特偵組時,林秀濤已顯平靜一節,亦有證人王朝枝所證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由上可見,林秀濤之所以於 8月31日有前述情緒激動之反應,係因林秀濤對於特偵組檢察官前揭之傳喚過程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又告知不得對外聯絡、外出等異於法律規定之要求等因素所致,並非林秀濤對於接受戊○○訊問之實體內容引發其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應,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因林秀濤接受偵訊時情緒激動,其恐林秀濤洩露偵查祕密,始決定向總統報告云云,及證人戊○○證述林秀濤於偵訊時情緒激動(見原審卷二第 219頁反面),丁○○亦證以戊○○表示林秀濤於偵訊時情緒比較激動(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等情,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
b.被告並未等待戊○○訊問林秀濤結束後,全盤瞭解林秀濤之情緒反應過程與變化及其與戊○○之問答過程,即僅憑其主觀臆測認為林秀濤必定將案情洩漏,實屬偏頗且其所據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戊○○晚間8 時26分至35分離開偵訊室之時間,係林秀濤閱覽筆錄之時間,戊○○於8 時35分回到偵訊室等待林秀濤閱覽筆錄完成後,於8時45分就離開,後面的9分鐘並不是在問筆錄,而是在等待林秀濤閱覽筆錄之時間。上開時間林秀濤閱覽筆錄時戊○○已經結束訊問,故戊○○第三次進入偵訊室是要求林秀濤提供陳正芬的電話及安撫林秀濤情緒云云。惟查,戊○○第二次暫停訊問離開偵查庭時,並非當庭諭知林秀濤已經偵查結束,而是以如廁為由離開偵查庭,林秀濤之所以會閱覽筆錄,並非筆錄已經列印供其核對,而係因林秀濤利用休庭之際,自行觀看放置於其面前顯示筆錄內容之電腦螢幕逐字核對,此與一般實務訊問完後,將筆錄列印出來供受訊問人之作法迥然不同,足見當時戊○○尚未結束對林秀濤之訊問程序,且戊○○嗣後進入偵查庭訊問林秀濤之內容以觀,其亦非單純安撫林秀濤之情緒,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甚至辯稱因為陳正芬筆錄有提及在工作上沒有看見林秀濤抓狂,但是在家事上會抓狂的字眼,故伊覺得有必要向總統報告等語,然依前述之案發時序即可明瞭,被告聯繫總統隨行秘書準備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時,陳正芬根本尚未到達特偵組接受訊問,被告何以能知悉上情,進而據以為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理由。
(2)林秀濤所知悉之內容,僅係陳守煌所告知之上情及其被特偵組傳訊之事實,承辦檢察官並未透露王金平、曾勇夫等人之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林秀濤尚無於偵訊後對外洩密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係因林秀濤有情緒上的反應,說要向陳守煌報告,並在接受戊○○訊問時,表示自己跟陳正芬很要好,會跟陳正芬講,伊依丁○○、戊○○之報告,研判林秀濤極有可能會出去講,所以認為有必要性向總統報告云云。然林秀濤係以倘不於8 月31日即時訊問,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發予傳票,否則將依行政程序向長官即陳守煌報告,業已認定如前,且林秀濤嗣後當日接受訊問後,亦允諾不將8 月31日之偵查過程告知他人,甚至連陳正芬也是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依承辦檢察官戊○○對林秀濤訊問之內容,均未提及王金平院長、曾勇夫部長涉有關說之情事,甚且未曾提及該二人之姓名,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林秀濤於102年6月28日王金平致電曾勇夫及102年6月29日回報甲○○「他跟我說OK了」等語時,林秀濤並不在國內,有上開林秀濤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由承辦檢察官戊○○偵訊內容可知,其亦不認定王金平、曾勇夫曾有與林秀濤聯繫接觸之情形,則林秀濤所能洩漏之部分,當僅以其所經歷並知悉之內容為限,尚無將特偵組因監聽甲○○電話及調閱王金平等人之通聯紀錄而得知之偵查祕密予以洩漏之可能。縱如被告所辯,確實於林秀濤被傳喚後,有媒體記者在詢問特偵組是否有傳喚乙○署檢察官一事,亦僅能證明林秀濤曾被傳訊一事,核與案情外洩無涉。
(3)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承辦檢察官戊○○尚在訊問林秀濤,且以電話聯繫傳喚陳正芬時,承辦檢察官戊○○及組長丁○○均無該案應即向總統報告之意,係被告一人主觀所決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其說,他怕林秀濤的情緒反應太過激烈,而且怕案情外洩,他說要政府有所因應,因為涉及國會議長及內閣,經本院訊問:依當時的情況是否一定要在傳訊陳正芬確認之前,就應該急於報告給總統?證人丁○○答稱:當時總長既然指示他已經聯絡了,所以伊就沒有再提什麼,伊主觀上認為伊依照總長的指示。被告提出9月6日要結案,其無法確認係在詢問陳正芬檢察官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62頁),則組長丁○○於斯時亦無意認其等應有立即向總統報告之情,係遵照被告已決定之指示而予配合,亦可認定,檢察官戊○○復完全不知悉被告至總統官邸向總統報告之事,係事後被告已二度至總統官邸報告完畢後被告始告知上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月1日被告下午回特偵組時,被告才告知其去總統府報告一事。其傳喚陳正芬是要確認陳守煌有無打電話給林秀濤這部分。其自己的立場該案應該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承辦檢察官戊○○證稱其係於自己一人訊問完林秀濤後才決定不再傳喚證人王金平等人,且斯時其不知被告與丁○○至總統官邸之事,組長丁○○亦證稱其並無意告知總統上情,係被告已聯繫總統,其依照被告之指示行事,且林秀濤並不知悉特偵組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否則其於偵訊中致電康姓牧師時自無於偵訊前對其提出於偵訊中未曾告知承辦檢察官戊○○陳守煌曾與其對話之內容,林秀濤於偵訊中亦不知悉特偵組有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王金平等人之通聯紀錄、亦不知特偵組有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等情,其所知悉僅係特偵組向其偵訊之事項,而被告於9月1日第二次至總統官邸於下午返回特偵組後,仍有繼續傳喚證人王金平等人之意,係因承辦檢察官戊○○、組長丁○○持反對意見始作罷,業如上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於102年8月31日晚間 8時36分林秀濤於接受檢察官戊○○訊問期間已確定該案偵查終結,係因林秀濤情緒激動,並揚言欲報告陳守煌及告知陳正芬,為免案情洩密,以此作為該案已偵查終結得合法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理由,不足為採。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於102年 9月4日係因總統馬英九之指示始另行起意洩漏、交付上開偵查中取得之祕密及通訊監察取得應祕密之資料、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予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
被告於102年 9月4日上午,因總統馬英九以電話指示其應將上開報告事項告知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被告原無欲向行政院長洩密,始另行起意,聯繫行政院辦公室秘書,於該日下午依約至行政院長江宜樺辦公室將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三」1份(僅將日期更改為102.9.4,附件部分包含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交與江宜樺,並告知特偵組偵查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認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有違誤之處,證人OOO涉嫌偽證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102年8月31日主觀上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即可,沒有認知應該要讓行政院長知悉,只要向總統報告即可,還沒有公布之前,只要總統一個人知道就可以。因為基於辦案事項第98點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只要知會總統就夠了。於9月1日第二次向總統報告時亦未提及應向行政部門主管即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主觀上仍認為只要總統一人知悉即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總統於103年8月31日晚間有找行政院長去。其印象中記得很清楚,總統是 9月4日中午打電話指示其向江宜樺報告。9月 4日之前其都不知總統已告知江宜樺(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其於9月4日持與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之專案報告三,未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表,向江宜樺告知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前二案件斯時尚未偵查終結等情,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36頁、8423他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據證人馬英九(見8423他卷一第214 頁)及江宜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8423他卷一第249至250頁)。且被告於9月4日提出之「專案報告三」,並無正式文號而非正式公文一節,亦經證人江宜樺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另查,總統隨行秘書於8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通知江宜樺、羅智強至總統官邸後,在場者僅有總統、江宜樺、羅智強三人,總統轉知江宜樺、羅智強有關被告稍早所述特偵組偵辦100特他61 案之過程、從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之過程發現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甲○○等涉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總統馬英九轉述過程中,並未拿出文件、資料說明,完全以口述方式。江宜樺及羅智強嗣於9月1日0時4分離開總統官邸等情,分別經證人江宜樺、羅智強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8423他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8423他卷一第242反面至第243頁),核與證人馬英九所證述:伊沒有給江宜樺、羅智強看任何資料,係用口頭方式說明,最後結論為尊重、不做任何指示,亦未指示江宜樺、羅智強針對關說做任何的處理等情節相符(見8423他卷一第213頁),並有各該通聯紀錄(見8423他卷二第136、137頁)、總統官邸於8月31日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見8423他卷二第131 頁)在卷可證。依此,可見江宜樺、羅智強於 8月31日均未閱覽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僅由總統馬英九依專案報告一所載口述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內容與涉案人士為何,及特偵組偵查中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罪案、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足徵渠等二人對於「專案報告一」被告所洩漏之具體偵查計畫、通訊監察譯文、涉嫌偽證罪嫌等偵查秘密與通訊監察秘密並未完全明瞭、知悉。又江宜樺經總統馬英九轉述後,除被告於9月4日向其報告之外,未與他人討論該事件一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8423他卷一第251頁)。羅智強則於8月31日經總統馬英九轉述、討論後,直到9月6日前沒有與其他人討論該事情,亦為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423他卷一第244 頁)。是江宜樺、羅智強亦未再將渠等於 8月31日所知悉之情節對他人公布一節,亦可認定。被告於尚未與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聯繫前,亦不知悉江宜樺已經總統馬英九告知上情,即起意為洩密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於9月4日對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偵查中之上開案件及交付專案報告三,核係另行起意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
(四)被告丙○○於102年9月 6日召開記者會,指示組長丁○○對外提供經其核閱修正後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向媒體大眾洩露偵查中應祕密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查祕密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甲○○個人資料:
1.被告於承辦檢察官戊○○撰寫提供新聞稿初稿後,組長丁○○再參酌前述各份專案報告內容彙整而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新聞稿,將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緣起、特偵組檢察官認為之涉嫌關說事實、證人林秀濤及陳正芬具結後之證詞,再經被告修正、更改,並核定相關文稿內容,為使外界知悉論證之依據,又指示丁○○增加新聞稿之附件,即將本案因職務而持有之甲○○、王金平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通話內容悉數公開,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後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又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始完成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新聞稿,而指示丁○○於102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情,業經證人丁○○、戊○○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頁;8423他卷一第58頁反面),並有上開9 月6日之新聞稿及戊○○所製作之初稿可資證明(見8423他卷二第45至70頁)。
2.被告於102年9月5 日前,承辦檢察官簽結前即已著手製作新聞稿,欲對外向媒體大眾洩漏偵查中應祕密之偵查資訊:
100 特他61案之結案書類與方式,係經被告、丁○○與戊○○討論後始行決定,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被告並自承:戊○○檢察官所撰寫之100 年度特他字61號結案簽文。應該就是當天結案。但新聞稿很早就開始寫了,因為新聞稿的內容很多,而且該案早就可以結了。丁○○負責寫的新聞稿我還退了好幾次,所以不可能是在9月5日結案後才開始撰寫新聞稿。我看到新聞稿的時間,比我看到結案簽文的時間還早,只是新聞稿一直修改(見8423他卷一第106頁正反面)。100特他61號案件於分案時,係以陳榮和為主要被告,與王金平、甲○○、曾勇夫、林秀濤、陳守煌涉及關說不法無關,故王金平等人關說的行政不法何時簽結,與100特他61號於9月5日簽結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復觀諸100特他61 案之簽呈,敘明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另行簽分他案偵辦、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查無積極證據予以簽結、證人OOO涉犯偽證案,另行簽分他字偵辦,及其他被告OOO另行簽分之詐欺案等內容,業如前述,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任何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隻字片語,有上開簽呈(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影卷㈡第342至353 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時,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事實,經特偵組檢察官實質進行偵查後,對於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承辦檢察官戊○○未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未以渠等行為並未涉有犯罪嫌疑為由,撰寫簽呈予以簽結,是該案尚在偵查中,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因查無財產來源,另分案繼續偵辦中,至為明確。
3.於偵查終結後,對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保障其個人之名譽及隱私,及避免干擾後續追究行政不法之調查程序及被告行政懲戒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仍有維持偵查不公開以確保偵查所得秘密之必要:
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 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除維護偵查之效率或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更有基於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保障關係人之名譽或隱私權等規範目的,且偵查活動尚屬調查犯罪嫌疑收集證據之階段,如將偵查內容公開,苟事後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時,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名譽亦將造成不利影響,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在於強調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保護,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未經法院依證據認定有罪前,應受無罪推定。且洩漏偵查之內容,亦有損害證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情形,為使證人能在偵查中無所畏懼自由陳述,無庸擔心證述後有不利益,於偵查終結後,特別是不起訴時,偵查機關應繼續維持保護證述內容之秘密性。次按,在犯罪嫌疑人所為同時涉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即便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謂偵查機關即得率予公開偵查中所得之任何偵查資訊,因追究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如因檢察機關函知始啟動調查程序、或於此之前即已開始調查程序,既仍在調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因偵查機關公開資訊後,知悉其不法行為已在調查中,即有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妨礙行政調查之可能。即使犯罪相關偵查資料已成檔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各機關仍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依第6款、第7款之規定,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或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各機關仍得拒絕他人申請取得該等資料。依此,應認偵查中所得之偵查秘密,於不起訴時,為考量揭露偵查程序中證人未來後續之影響,例如證人會擔心其證詞可能為他人所知悉,證人是否受報復、抵制或排擠(如抓耙子之標記),應依據權衡判斷,認定揭露之利益大於維持祕密性之利益時,始得於特定之範圍為之,故就偵查不起訴處分,仍應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故被告於9月6日召開記者公布林秀濤、陳正芬等人之具結證述內容,顯與開啟對於曾勇夫、陳守煌、林秀濤追究行政責任行政調查程序無涉,其於召開記者會時,尚無移送該等公務員之處分,亦為被告所自承,其對外召開記者會透露偵查資訊,顯與斯時所為之偵查作為或移送作為無涉,顯有不當。辯護人所辯稱:如偵查資訊公開無害於偵查目的,而是對社會公益有幫助,即非偵查不公開所欲規範之範疇,本件關說已認定屬行政不法,所以無維護發現真實之必要,至於王金平、甲○○身為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攸關社會公益,其所作所為大眾有知悉之權益,故被告面報總統、甚至舉辦記者會均有其正當性等語,委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本案非常特殊,從來沒有政治與司法等四位首長都涉及,如果直接發函給法務部處理曾勇夫、陳守煌、林秀濤,依其經驗必將留中不發,故有召開記者會的必要性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記者會之前作為大相逕庭,因被告於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時,已明白表示將由特偵組直接向監察院報告相關人士之責任,因為斯時法務部長曾勇夫仍在職,故不向法務部長報告,此亦可從特偵組新聞稿之撰寫、修訂過程可證,於第一份新聞稿初稿內容,特偵組已預設曾勇夫於9月6日時已經去職,故於新聞稿第一頁即載「有關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等涉嫌」之內容,後續在相關責任中則載明對於「法務部前部長曾勇夫」將函報法務部轉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見8423他卷二第45、49頁反面至50頁)。之後,因曾勇夫於9 月6 日記者會之前,並未辭去法務部長職位,故於該新聞稿中即依序修訂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本署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見8423他卷二第51頁、5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法務部長之究責程序,實屬知悉並非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相關單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亦可直接函送監察院。又對於乙○署檢察長陳守煌部分,亦稱「本署將依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送付個案評鑑」等語明確(見8423他卷二第57頁),亦無必須透過法務部轉呈之必要程序。且查,被告於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時,亦已明白指出將移送曾勇夫由監察院彈劾一節,經證人江宜樺結證可參(見8423他卷一第250 頁反面),核與上開新聞稿之製作修訂過程相符,足見被告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之前,明知並未因曾勇夫仍在職法務部長而對於移送行政不法有所影響,故其辯稱因曾勇夫仍擔任法務部長致使本案之行政不法究責程序恐將受阻,而有召開記者會之必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三、檢察官偵查公開之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第3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被告辯稱:檢察機關偵辦社會矚目或重要人物案件,於偵結前,如檢察長審酌認有必要時,均有逐級陳報檢察總長俾向法務部部長報告,俾陳報行政院院長、總統之不成文慣例。總統應享有國家重大資訊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權利,縱令刑事不法案件也應該向行政部門的法務部長報告偵查中刑事重大案件,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其向總統報告,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忠誠義務之要求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檢察總長之任命屬總統之政策性任命,總統掌握最高的行政權,與檢察總長有行政上特別權力關係,檢察總長當然要向總統負政策執行的責任,使「檢察一體」包括最高的總統在內,而成為「行政一體」,即總統對檢察總長的指揮監督是體制內的職權互動關係。這樣的關係下,檢察總長在偵查特殊重大的案件時,如何能對總統不「公開?」。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並不適用體制內的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惟查:
(一)檢察官為「法律之守護者」,雖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下,內部有服從上級指令拘束之義務,然其職權行使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不能以政府之權力意志強加其上,故其對於偵查案件之進行,除於內部官署應有檢察一體之上命下從關係,對外應獨立於其他機關之外,以避免行政權藉由操縱檢察權影響審判權的危險。故依我國法務部長不具備,也不須具備檢察官之身分,舉凡刑事訴訟法上賦予檢察官之任務,如偵查、起訴、不起訴、蒞庭、上訴等,法務部長皆無親自處理之權限,且其為典型之政務官,為政府之政策效勞,其行事準則自與嚴格受合法性及客觀性義務控制之檢察官不同,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務部長之外部指令權不及於「檢察事務」,僅得就「檢察行政事務」為行政監督,以防範不當政治考量干預刑事司法,故我國檢察官具有獨立於行政部門之上命下從隸屬關係之司法官署性質。辯護意旨另辯稱:本案之王金平等人關說司法行為,係屬違憲行為,又司法院大法官只是消極、被動、嗣後與局部憲法維護者,總統為積極、事前與完全之憲法維護者,解讀憲法第48條有關總統就職誓詞規定中「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與「保衛國家」,似乎亦應從積極面與完整性出發,認當有任何危急憲法或憲政之情事發生時,總統自有憲法上之權力與義務排除司法關說以維護司法獨立云云。然查,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業已於8 月31日被告向總統報告之前即已定讞,縱使本件前述相關人士如涉嫌關說司法,渠等行為業已終了,且於追究責任上,我國均已建制立法院、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究責程序可循,總統作為憲政體制之一環,自應確保相關責任體系不因個人之因素而有所區別,應依法處理,使我國法制具有預測性。上開辯護意旨雖稱總統應事前維護憲法,然其對於本案應如何事前、積極、完全維護並未具體說明,且於現行總統權限中亦無相關規定可憑,且所引之外國法制,與我國法制相悖,不足為採。且辯護意旨所稱: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日自行頒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適用本作業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故被告循行政程序向有權處理本件行政不法之總統報告,並提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然則依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作業要點均已明白指出檢察機關應將行政不法、或行為失當等情,於偵查終結後函知或報請相關權責單位,總統之權限範圍已由憲法明定其界限,本件關說案之追究、懲罰等程序,亦非總統得介入干預。上開所辯顯然無據,並無理由。
(二)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有三: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與有助追訴效率與發現真實。為避免國家在揭露偵查資訊後便塑造出「被告一定有罪」的氛圍,故對於偵查資訊對於外部機關之公開,依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亦應注意其揭露範圍僅限該行政不法情事,以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不得額外透露其他與刑事犯罪部分相關的訊息,在告知偵查資訊時,也應該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影響行政單位之判斷,尤其重要者,應避免偵查資訊流入公眾或媒體,以免系爭資訊在輿論發散致嫌疑人遭受公審。依偵查不公開之第二目的,保障被告或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檢察官向外部權責機關告知偵查資訊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個人資料之保護,且不得表示被告有罪之訊息,俾保障嫌疑人之隱私及名譽。且對外部機關告知行政不法之偵查資訊,須限於偵查終結後且合乎前述要求之告知,始能免除偵查不公閞之限制。
(三)偵查中案件原則上檢察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總統報告之義務:
1.雖法務部隸屬行政院之下,惟法務部長對於檢察機關之指令權(學說稱為「外部指令權」)應有一定之限制,檢察官於刑事個案本於司法專業行使職權時,法務部長應予尊重,不得干涉。依上所述,檢察一體之檢察官署僅限於行使檢察職務之檢察署,不及於法務部,原則上在偵查中檢察一體上命下從之報告義務,僅限於檢察署內部體系,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修正第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於立法理由即敘明原規定「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故修正規定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於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總統,即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內。「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 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修法前,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法無明文,依慣例由法務部長呈行政院長轉呈人選名單予總統後,由總統任命即可,且無任期保障,故上開修法即為避免檢察權之行使依附於執政者之意念或外在政治、社會力量之不當干預,是否能獨立偵查遭受質疑與爭議,始修法保障其能獨立行使偵查權之保障。又該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檢察總長為特任官,因而使檢察總長是檢察機關中唯一受法定任期保障之特任官。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0項規定,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至特偵組偵辦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2款等案件,立法院也必須俟該案件偵查終結後,始能以決議方式要求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同法第63條之1第5項亦明文規定,但並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有「並備質詢」之規定,故檢察總長雖係經立法院同意,但並非就所有具體刑事偵查個案均須向立法院報告。至依現行法總統雖具提名檢察總長之權限,唯因須經立法院同意,即不能恣意行使此法律規定之人事權,必須審慎就檢察制度上開不應受執政、外在力量干預,得獨立辦案之需求,予以提名。總統就具體個案之偵查等檢察職權之行使,並無如同上開向立法院報告等規定,總統針對刑事個案,不論是尚在偵查中,甚至是偵查終結後,均無任何指揮權限,至多僅因總統為國家安全方針之政策形成者,有就國家安全相關之刑事犯罪政策上,因決策、協調執行政策之資源配置,有指揮命令之權限。甚而,依憲法第52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檢察總長得指揮偵辦涉及總統觸犯貪污之案件,行使刑事偵查權限,亦證檢察總長並無向總統報告刑事個案之義務,故檢察總長與總統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總統不得對個案予以指揮。檢察總長於指揮偵辦具體個案時,我國法律制度已賦予其不受前述提名、同意等機關干涉之獨立性。此外,檢察總長與法務部長之關係,亦無修法前檢察總長之任命由法務部長呈行政院長轉呈建議人選且無任期保障等因素,故檢察總長於偵辦具體個案亦不受行政院長、法務部長箝制之考量。再者,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具有個案指揮監督權、個案之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一般咸認檢察總長為檢察體制中檢察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對外獨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檢察官職權。我國總統依據憲法第36條以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 項、第4項、第3條第2項第4 項等規定,其權力範圍乃外交權、統帥權、法令公布權、人事權、赦免權、院際調解權、被動解散國會權等事項,職權內容與範圍已屬明確且有限。是以,總統不具刑事個案之偵查權限,自已明悉。以最乙○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目的,係俾在檢察總長直接指揮下,積極查辦涉及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之貪瀆案件,以維護民主憲政體制,健全自由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增進國人對司法信任及檢察體系榮譽目的,其應更應堅守之司法官獨立性角色,尚無對職務上管轄之偵查對象,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之理。被告所辯其於8月31日、9月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尚在偵查中之上開四件刑事個案係基於公務員忠誠義務之要求,顯係忘卻其擔任檢察總長角色之制衡功能。
2.辯護意旨另辯稱:依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總統、行政院長係有權任免部會首長之人,故被告得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及關說之重大行政違法;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涉及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最大在野黨黨鞭甲○○、法務部長曾勇夫及乙○署檢察長陳守煌,而檢察總長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隸屬於行政院、行政院長則為總統提名任命,於行政調查權限之上下隸屬關係,就法務部長涉案部分,被告無從向直接隸屬之法務部長報告,原應向行政院長報告,然本案又同時有立法院長涉案,則同屬憲政機關之立法院、行政院均有涉入,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 條第6、7 項之規定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要求,被告得向同時得制衡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之總統報告王金平院長等人所涉行政不法事項等語。惟查,被告於 8月31日向總統報告時,表示擔心林秀濤會因為情緒崩潰而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被告覺得時機緊迫,必須趕緊提醒政府預作準備,以免社會動盪,政局不安,又被告報告完畢後,總統馬英九只是表示尊重被告之調查,明白表示不會做任何指示,嗣後,總統馬英九與行政院長江宜樺、副秘書長羅智強討論後,結論一樣是尊重,不做任何指示等情,有證人馬英九證述可參(見8423他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江宜樺所證相符(見8423他卷一第248頁反面)。至關於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總統馬英九與行政院長江宜樺則是討論其內閣閣員的政治責任問題一節,亦據證人江宜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然政治責任與行政不法責任不應混淆,因行政不法責任之追究須依法定之程序,經調查相關證據甚而使被調查人有答辯之機會,始能予以認定、究責;而政治責任則屬總統、行政院長任免閣員之權限,因應社會情勢所為者,乃政府機關因應社會之措施,至於究責有無行政不法責任,並非其決定考量政治責任之必要因素。另上開所辯理由僅因法務部長涉案,即逕謂行政院亦有涉入本案,故必須逕向總統馬英九報告,該推論方式顯有偏頗,難以採認。綜上,前開所辯,自不足據。被告進而辯稱:又看到迄今立法院尚未針對涉案人員進行任何懲處,可見起訴書所指之相關處理制度與機制俱全,顯屬具文,被告正是深恐現行制度無法有效處理,而行政院依憲法第57條須向立法院負責,是本於權力分立、權力制衡,參照憲法第44條意旨,面報總統馬英九就跨院權限事由予以處理等語。惟查,憲法第44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係適用在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間關於國家政策事項發生爭執之情形,並非行為不法責任之處理機制,本案依被告所稱因有立法院長關說之情形,已與上開情形有別。又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乃行政院關於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重要政策、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行政院與立法院意見不同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本案立法院長之關說行為不同。且被告於知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時,即已經明瞭本件相關人士為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甲○○、法務部長曾勇夫、乙○署檢察長陳守煌及檢察官林秀濤等人,而上開前二人之行政不法責任追究,係屬國會自律範疇,已屬明確,至於後二人,其行政不法責任,亦由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41條第10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同法第90條第3項及第8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究責程序,至法務部長曾勇夫部分,以被告所稱之情節,亦有監察院等程序可予進行調查、追究,可見總統及行政院長對於上開相關人士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任何法定調查權限。被告前開所辯,俱無理由。
(四)被告丙○○辯稱:依我國實務及德國之規定,檢察官就個案有向法務部長、總統報告之義務,其所為之報告,乃符合公務員忠誠義務之要求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德國之立法例,僅供我國判決作為參考,並不受該國法律之拘束,且依德國實務,檢察官對法務部長之報告義務,係因涉案人身份地位、犯罪方式及情況等進一將引起國會、媒體或公眾注目案件、將開啟司法行政措施之案件、具有特別重要性之案件,於檢察官作成決定後,始向法務部長報告:程序之開啟、接下來可行的處置、作成程序一時或暫時終結處分的法院判決、上訴的提起及案件發生終局確定力等事項進行報告,使其知悉要點,無須添附相關文件。其目的在於遂行司法行政監督,因應媒體及國會需求,並使政府部門得藉此採取相因應措施。故檢察官對法務部長的報告義務在事項及內容上均有明確的界線,以防止法務部長僭越外部指令權,侵入專屬於檢察機關的司法專業領域,報告內容限於程序之開啟到終結過程中的要點,且係於檢察官作成決定事後才予以報告,以避免法務部長有介入之空間。而德國聯邦政府業務規定第5 點所規定,聯邦總理應藉由重要文件之遞送、特別重大事件之文書報告,視情況並藉由面會,持續向聯邦總統就其政策及個別聯邦部長之職務行使進行報告。其目的在使聯邦總統知悉聯邦政府的重要政策,以遂行其受基本法託付的職權。此由聯邦總理向聯邦總統報告之目的,係因德國採行內閣制,聯邦總統不能參與政府政策的擬定及執行,方藉由聯邦總理的報告始其得知悉內閣政府政策及個別部長的政策執行情形,故報告事項係限於內閣政府的行政事務,且事後予以報告。故德國實務之運作內閣總理對於總統之報告,與檢察總長所執行個案之檢察事務無涉,尚難比附援引,而檢察官對法務部長之報告亦屬偵查程序開啟到終結過程中的要點,要無鉅細靡遺報告之情形,至我國司法實務往例之運作,與本案之情形均不相同,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不符合洩密罪、通訊保障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阻卻構成要件故意、阻卻違法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故就偵查資訊之使用正當性,立法者提出「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抽象性標準。下分述之:
(一)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長、媒體大眾揭露上開偵查資訊與法令不相符合:
1.被告所為,與「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不符:
被告所提出其報告總統、行政院長報告之法令依據,為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惟其向總統、行政院長外部機關告知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甲○○涉嫌關說部分,與總統、行政院長之行政主管職權無涉,縱令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嫌關說部分,其向總統報告,亦核與事後函知行政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江宜樺二人均不具有偵查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權限之法定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發現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其揭露範圍僅限該行政不法情節,以及其他權責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不得額外透露其他與刑事犯罪部分相關的訊息,被告丙○○於偵查尚未終結前向總統、行政院長洩露並交付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2.被告所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身為公務員因職務持有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且上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經被告供稱,係有關司法關說之內容,並無刑事不法之情形,則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或第7條規定之監察目的,亦不相符。
3.被告所為與其所辯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9條規定不符:
被告所提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故得對外公開上開偵查資訊等語,惟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被告所對外揭露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
1.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2.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3.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4.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等,共四案及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包括「各方通話時間表」)、甲○○上開個人資料,被告雖辯稱上開案件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上開案件除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嗣後於102年9月5 日簽結外,其餘案件均仍在繼續偵查中,被告尚於102年9月1 日仍討論是否傳喚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相關證人,而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承辦檢察官戊○○因認與甲○○涉教唆偽證,於102年9月4 日調查該證人申租電話及其配偶、三親等名下所有手機門號,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上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檢察官戊○○簽分102 年特他字第15號另行偵辦,嗣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在偵辦中,且上開案件並非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所辯上開案件已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事證不符,亦無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之情形,且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惟被告對外所為揭露係詳盡深刻之描述,且加入其個人評論,故其所辯其所為合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4.被告所為與「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
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案件於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二)有關傳訊、通訊監察、拘提、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方法。(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六)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九)有關少年犯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及其案件之內容。(十)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十一)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第4 點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故為保障偵辦程序及檢警資訊優勢、及保護案件相關人士之人格權及安全,於案件偵查終結前,應加保密,不得透露或發布新聞,僅有於對外公布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而認為有必要時,始得適度發布新聞,惟上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涉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均非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須對外公布以安定人心之案件,亦無為協助檢警查緝人犯而有對外公布請求協助之情形,於被告未對外洩漏上開資訊前,依上述林秀濤所知悉之資訊,亦無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之情形,且亦無從認定上開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而有優於對犯罪嫌疑人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法益之保護而應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故被告於102年9月6 日指示組長丁○○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與「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並不相符。
5.被告對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情形:
被告於上開時日洩漏、交付、公布之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等個人資料,雖屬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處理,惟其於偵查中無緊急情狀所為對外部機關之總統及行政院長報告、對外發布新聞之利用行為,屬檢察機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必須符合個人資料處理法第16條第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此有被告所提出法務部103 年12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供稱其認甲○○所為並不涉及刑事責任,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則其上開利用行為洩漏偵查中取得甲○○之個人資料,已難認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核與特偵組原蒐集甲○○通聯內容之特定目的不符,此外,尚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情形(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之論述,詳如下述),其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不相符。
(二)被告所為之洩漏、交付偵查資訊,屬偵查「應祕密」之事項:
1.被告所洩漏、交付上開1.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2.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3.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4.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等,共四案,於被告洩漏、交付時均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雖辯稱其所洩露、交付與總統、行政院長及對公眾公開說明之資料因未涉及刑事不法案件,故不屬於偵查中應祕密之事項,而與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丁○○、戊○○、江宜樺及總統均結證其已認定本件關說是行政不法,而沒有刑事不法,因為他們四個人不可為其做偽證;且專案報告內之偵查計畫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以前不可能做到等語。辯護意旨辯稱:偵查不公開原則目的為「發現真實」與「保障犯嫌人格權」。偵查過程中所蒐集之偵查資訊,並不當然等同於應適用偵查不公開之偵查秘密,須是有助於偵查不公開目的及功能達成之偵查資訊,始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始為偵查秘密。又縱使為偵查秘密,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時,亦得對外公開或揭露。是否屬偵查秘密、可否公開,檢察總長具有裁量權。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有關行政不法之內容,非屬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偵查秘密,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時,已無再續行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作為,故不妨害偵查不公開目的等語。然查,被告於8 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際,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仍在持續偵查訊問中,且全民電通案之判決階段因特偵組檢察官戊○○認為有偵查之必要,故於專案報告中也敘明相關偵查計畫,已如前述,本案偵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過程,不論是如何偵辦追查甲○○所涉案件與偵查方向、是否實施通訊監察、是否傳喚被告、結案書類之製作、何時對外公布此案件、甚至於承辦檢察官戊○○不知悉之情況即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後,丁○○與戊○○再依其指示辦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具體偵辦細節知之甚詳,對於案情之偵辦方向與進度有極大之影響力,故被告對於「專案報告一」所揭示之前述「後續偵查部分」實具有決定是否予以刪除之權限,然其於兩次報告總統馬英九之過程均未予以刪除。且以本案100特他61 案之以行政簽呈結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僅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專案報告內所載之搜索、清查資金等偵查作為並非全無於9月6日後發生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於偵查中洩露、交付予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之偵查資訊,有專案報告所載王金平、甲○○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件外,並有同案偵查中專案報告所未記載之上開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監聽甲○○涉嫌假釋關說行賄案件、及其新增於專案報告上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上開案件於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時均仍在偵查中,除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件於102年9月5 日經承辦檢察官戊○○簽結外,於其對公眾召開記者會時,均仍在偵辦中,其竟於新聞稿中洩漏偵辦中之陳榮和涉90萬元貪污案、及已經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可證之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其中洩漏陳榮和涉90萬元貪污案部分,係承辦檢察官戊○○所新聞稿初稿所未記載,係由被告指示而增加,則被告對外部機關及公眾洩漏上開偵查資訊,將妨礙偵查之進行,(其中陳榮和涉犯貪污案就該90萬元不明款項確因無法查得來源而於103 年11月26 日起訴其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且影響當事人無罪推定、公平審判(包括刑事審判及行政程序調查)之權利,且對於當事人之隱私及名譽亦將造成極大的損害,自屬偵查中應祕密之事項。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長洩露並交付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四案件,既均為尚在偵查中之刑事個案應秘密之內容,被告將之洩漏及交付與不具刑事個案偵查權限之總統、行政院長,已屬違反偵查不公開無疑。其所辯所報告之事項僅為行政不法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
2.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被告鉅細靡遺地提供偵查中通訊監察所得之上開甲○○、王金平通訊譯文、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通聯紀錄及其等之電話號碼予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及發布新聞稿對於上開內容僅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遮去後
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將偵查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電話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後6 碼、姓名則未遮掩)作為「附件二、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該等內容自均屬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與其他構關或個人,應可認定。
3.被告曾處理前本院法官楊炳楨案件,知悉依法處理之合法程序,與其於本案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被告又辯稱前本院法官楊炳楨案件,其亦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予以本院云云,並提出最乙○察署之函稿及相關新聞報導為據。然而,被告於偵辦前本院法官楊炳楨案件,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名義,並蓋印被告之簽名章發函、合於正式公文格式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甚至予以保密之方式,告知楊炳楨之行政懲處權責機關即本院,且僅略以告知前本院法官楊炳楨行為失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未以附件方式逕行交付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提出之函稿影本1 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上開依據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而為提供與行政不法情節相關資料,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並未對其他機關或公眾揭露被懲處人之相關偵查資訊,於行政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保障被懲處人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之權利,並保護其個人名譽及隱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已明知函知行政不法之方式無訛,故被告於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提出專案報告並非正式公文,不符合相關規定之以函知方式通報行政院,其並非以行政函知方式告知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可認定。此外,在上開前本院法官楊炳楨案件中,亦係由權責機關即本院發函調取相關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始將監聽譯文等資料函覆本院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頁)。綜此,亦可見被告明知處理通訊監察譯文,應由權責機關視其調查行政不法所需之證據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調查權等規定調取通訊監察譯文時,始能依法提供之理。然被告於本案中,卻一再違反上開法定正當程序,未向具調查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以函知方式告知,又逕行洩漏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實不可取。
4.另被告辯稱:專案報告一關於證人OOO係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可能有違法,與本件林秀濤不上訴之關說案無關,屬於違法個案救濟之問題,應該跟偵查秘密無關等語。惟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之部分,與被告指示戊○○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方向息息相關,蓋此乃承辦檢察官戊○○依被告指示應「研究判決理由」後,針對法院判決階段有無關說之偵查計畫,並於其所製作偵查計劃報告底稿之續行偵辦必要說明予以指明(見8423他卷二第28頁反面),而被告修改底稿後,不僅未予以刪除,更於「緣起」等部分補強論述,並增加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之相關責任研判及甲○○涉犯教唆偽證罪嫌,有專案報告一、二在卷可憑。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部分之偵辦,檢察官戊○○亦同時對於該更一審判決案之審判長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等人信用卡資料確認申請電話等進行調查之故,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100 特他61案偵查卷㈣第97頁)。且承辦檢察官戊○○於8 月31日訊問林秀濤時,也針對此部分予以訊問(見100特他61案偵查卷㈣第123頁反面),於9月2日、4 日仍繼續進行調查上開證人OOO等相關資料,以利後續之偵查(見100特他61 案偵查卷㈢第
208 頁),足見該部分仍為特偵組檢察官依上開底稿及專案報告一所示之後續偵查計畫,而持續偵查中,至為灼然。從而,該部分案情並非如被告所辯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無關,實係攸關該案更一審有無在判決階段受到關說疑義之偵查計畫,始在「專案報告一」中敘明,故被告修改後所交與總統之「專案報告一」既已論及上情(見8423他卷一第222、232頁),被告無故洩漏此部分之偵查計畫,自屬偵查之祕密,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5.被告所洩漏之偵查資訊,非僅有行政不法之內容:另被告辯稱向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核屬行政不法事項,不以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者為限,本件不是偵查秘密,所以不適用刑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被告於8月31日係將涉及特偵組檢察官戊○○仍在偵辦中之案件偵查計畫與筆錄內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應秘密之資料及消息共四案件,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業已認定如前,故其所為已非單純處理行政不法之程序,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所為之洩漏、交付偵查祕密資料,不合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且「有必要」之阻卻構成要件故意、阻卻違法之要件
1.於偵查進行中使用偵查所得資訊,將導致偵查不公開目的之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受到損害,亦有礙於偵查效率,故於偵查中使用偵查資訊之正當性,必須有:一、優於偵查不公開目的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且有二、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此二要件,故此等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之評價,必須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利益,或優於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亦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並要有於偵查中公開要之必要性,故對外公布偵查祕密之阻卻構成要件故意、阻卻違法之判斷,須以其該等公共利益、合法權益係: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且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於偵查中將偵查應祕密之資料對外公布之必要性要件,其判斷標準應為:一、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或二、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三、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有告知公眾之必要,始能認係合於上開阻卻構成要件故意、阻卻違法要件。按為維護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對外公布偵查中之祕密,減損檢警之偵查優勢,乃屬偵查不公開例外之情形,其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應從嚴解釋,故除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應由行政機關予以配合,或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有協調行政機關協助並告知公眾之必要,始能認係合於偵查中有公開偵查資訊之必要情形,倘無上開緊急情狀,縱令為維護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惟仍應顧及偵查效率之維護,而應於偵查終結後,再依法公布、函送權責機關處理。
2.「偵查不公開」與人民「知的權利」之權衡:
a.憲法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係指人民得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供資訊的權利,一是基於自由權之本質,人民有權自由獲取各種資訊,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撓;另一層次則是要求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應將其所擁有之各種資訊(除少數例外者)向人民公開,其中,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現代民主國家強調主權在民,因此一切施政皆須以民意為依歸,受人民的監督,而人民的監督權、參政權皆須以人民已獲得充分的相關資訊為前提,始能適切地行使,並使此機制發揮正面的效用。而維護偵查資訊之祕密可保障:辦案程序的順利推展,當事人公平受審的權利,當事人隱私權的維護,消息來源的保護及檢警資訊優勢的維持,檢警辦案的程序及技術,相關人士的生命、身體安全。故於政府應主動對外公開之政府資訊,即不包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資料。上開偵查中取得之偵查資訊及通訊監察內容,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規定應主動對外公開之政府資訊,合先敘明。新聞媒體對於偵查中犯罪事件之報導可期待發揮媒體監督偵查權限有無濫用、協助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惟此部分非仰賴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之報導,而應經由公開公平審判之程序而達成,於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前報導相關偵查取得資訊,可能會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偏見,引發社會大眾形成不當的社會制裁,且於偵查中揭露偵查所取得偵查資訊,將可能干擾辦案程序、削減檢警資訊優勢、侵害當事人之名譽、隱私、妨害當事人公平受審(fair trial)或公正裁判(impartial adjudication)之權利、危害案件關係人之安全,並可能、減損人民對國家司法信賴。偵查階段僅屬蒐證過程尚未涉及審判,於偵查階段即將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大幅報導,使人民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認定嫌疑人「一定」就是犯罪行為人,則將來案件經偵結進入審判程序或為行政不法程序之調查時,礙難謂不會受到輿論的影響,造成妨害當事人公平受審的機會,經媒體大幅報導嫌疑人之不法犯罪事實,嫌疑人可能因輿論而妨害其公平受審之權利;即使確實受到公平審判而判定無違法事證時,則此判決將與社會大眾之道德感情不符,人民亦將開始質疑司法之公正性,從而亦減損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不當地公開偵查內容與程序,對司法公信力將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故偵查中人民基於自身安危或公共利益甚或僅是單純關心偵辦進度及方向或犯罪行為人為何,以評斷檢警單位辦案能力之強弱或將犯罪模式引以為戒提早警惕,應皆屬人民知的權利之範圍,人民應有獲知訊息的權利,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偵查中之資訊,並非絕對不准公開,而是在公開訊息時若有可能危害政府機關或個人利益時,則不得予以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2、6 款之規定,上開偵查中取得之資訊、通訊監察譯文及甲○○個人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規定屬應秘密事項,禁止公開。對外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且查無有何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且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之公益保護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亦未經當事人同意,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被告於將涉案之相關人士移送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前,總統、時任行政院長及媒體大眾並不知悉有上開四案件之內容,其片面對外公布上開應祕密之通訊監察資料及偵訊筆錄內容,將剝奪當事人公平審理(fair trial)或公正裁判(impartial adjudication)之權利,並合理預期將構成不當侵害個人隱私及名譽,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9月6日公布通訊監察譯文,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可以對外公開,因為政府的資訊都是用人民的納稅錢去蒐集來的,在行政法上是一特殊型態的公共財,所以原則上是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才限制,所以可以對外公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云云,其對外揭露上開通訊監察資訊並無優位公益保護之必要性,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18條已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須以符合監察目的之情形始能予以使用,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被告以此為辯,洵非有理。
b.辯護意旨辯稱:依據憲法第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8號解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國民作為主權之擁有者,於維持憲政秩序之相關事項,實有知悉之基本權,俾能形成公意,促進合理之憲政活動之功能,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的正常發展,故9月6日檢具相關證據公諸世人,俾使違憲關說司法個案之涉案人等接受社會公評,俾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其於8 月31日向總統報告之目的,係恐林秀濤自行公開而造成社會動盪,而至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為止,林秀濤均未對外公開本件關說案之情況下,且林秀濤亦不知悉特偵組有通訊監察甲○○、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上開通聯資訊,被告在相關機關尚未認定本件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責任前,逕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揭露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以求社會公評之輿論,評斷本案相關人士之責任,顯無視我國已建制之相關行政不法責任究責制度,亦有未洽。雖對於犯罪嫌疑人為公眾人物時,其隱私權之保護應較一般民眾予以限縮,以期透過媒體大眾之監督予以制衡,惟此等偵查中得對外使用偵查資訊,必以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維護必要性或合法權益之保護必要性之情形,或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且有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並有對外告知之必要性,始能例外對外使用而阻卻故意及阻卻違法。被告所辯其係因林秀濤之情緒狀況,認有偵查資訊外洩之虞,始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云云。惟查,林秀濤於偵訊後所得之偵查資訊,僅係特偵組已知其因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未上訴前與前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有上開聯繫內容,並未得知甲○○於其於103年6月28日出國後曾與王金平聯繫、王金平另與曾勇夫、陳守煌聯繫之內容,核無上開資訊洩露之可能,且林秀濤已於偵訊中就承辦檢察官戊○○之要求後同意就偵訊內容予以保密,依其身為檢察官之身分要難認其將違法洩密之故意。再查,縱使林秀濤為特偵組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不上訴受偵訊之偵查資訊於斯時經林秀濤對外洩露,依被告丙○○已供稱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時其已認定林秀濤就該案不上訴之行為及甲○○、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之該等行為,均不構成刑事犯罪,縱上開資訊林秀濤所得知悉之偵查資訊於斯時對外洩露,亦無造成有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受到影響,亦無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且無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自無於偵查尚未偵終前,對外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長或公眾之必要性。更遑論其所洩漏、交付予總統、行政院長偵查中應祕密之偵查資訊,尚有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罪、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均與林秀濤是否會洩漏偵查資訊無涉,其所辯其有正當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3.釋字第689號解釋不適用於被告之洩密犯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為據,及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8日會議決議(二)之4:社會矚目案件可主動提供結案書類意旨為由,辯稱被告所為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無故洩漏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9 號解釋乃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賦予外部新聞記者採訪新聞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保障新聞自由,以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惟「行動自由之保障」與「秘密通訊權之隱私權保障」程度不同,該解釋乃針對新聞自由與行動自由基本權之衝突予以權衡,與本件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規定為國家立法限制、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後,關於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適用及保障,避免人民之上開權利因保存、使用不當而招致侵害之情形不同,雖均係對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予以揭露,惟自不能逕採上開釋字理由書之標準作為被告以通訊監察手段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依本案之所以成為社會矚目案件,係因被告指示丁○○召開記者會將特偵組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為證據,將偵查所得之資料及其研判之情節予以公開,成為社會矚目之案件,自不得援用該辦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另主張起訴書及判決書都可引用通訊監察譯文等語,然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10 條等規定,須說明認定證據之理由而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引用通訊監察資料,然被告上開所為,均非記載於起訴書或判決之情形,亦非向各權責機關告發,執此為辯,自不足取。
4.次查,於其移送相關人員受行政調查程序前,非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對外提供上開偵查所得資訊及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且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相關調查機關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均得於調查程序中於內部依法調閱上開資料之可能,檢察官倫理規範雖無如同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之規定,然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已明文指出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行政不法情節時函知權責機關,該注意事項並未排除涉犯行政不法者如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之適用,係屬當然。依此,難謂本案有何法令不備,致使被告須向總統報告而洩漏、交付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偵查秘密及監察通訊所得之秘密、甚至100 年特他字第61號原偵辦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及偵辦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所發現之偽證罪嫌之偵查計畫,其於偵查中主動對外交付上開資訊難認有何阻卻故意及阻卻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五、被告於偵查終結前,係「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無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之必要性:
(一)林秀濤係於102年6月27日與陳守煌聯繫上情,並於當日即在送閱簿上簽註「核無違誤」送閱,表明不予上訴後,即於6 月28日出國,被告尚無對外揭露上開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甲○○102年6月28日以後通聯資訊之必要性:
依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所認定,甲○○於6 月26日知悉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案承辦檢察官後,即與陳守煌聯繫,關說該案勿予上訴,林秀濤所證於102年6月27日當日或前一日檢察長陳守煌告知甲○○找他,告知其將收到甲○○無罪判決,建議林秀濤不要上訴等上情,甲○○因無法確認陳守煌可否影響檢察官,請託王金平院長於28日代為出面向陳守煌關說、陳守煌告知王金平應請託曾勇夫部長,嗣曾勇夫與陳守煌聯繫得知已轉告承辦檢察官林秀濤,於29日告知王金平院長本案不會上訴,王金平再轉告甲○○曾勇夫跟伊說OK了,故特偵組監察通訊所得上開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有關之王金平、甲○○、曾勇夫之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之時間,均係於102年6月28日以後,惟承辦檢察官戊○○於傳喚林秀濤之前已查知林秀濤於 102年 6月28日已出國不在國內,承辦檢察官戊○○亦調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高等法院檢察署相關案卷資料及調查林秀濤之入出境資料,確認林秀濤係於102年6月27日收受判決,於 6月28日已出境不在國內,被告於交付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之專案報告一、二、三之附件,亦已將時程敘明,且承辦檢察官戊○○於新聞稿初稿亦認陳守煌告知林秀濤上情係甲○○於102年6月26日透過不詳管道與檢察長陳守煌聯繫等情,被告均已知情,林秀濤係於收受判決當日(即6月27日)調閱該案全案卷證,於同日在送閱簿上之「審查意見」欄簽註「核無違誤」後,表明不予上訴,再送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判,於 6月28日出國,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102年度檢評字第 16、18號在卷可參,則上開偵查中所取得王金平、甲○○、曾勇夫 102年 6月28日以後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斯時林秀濤已不在國內,被告於上開新聞稿中亦認定曾勇夫部長於 8月29日(斯時林秀濤已出境)告知王金平院長林秀濤就本案不會上訴,則上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林秀濤決定對該案不予上訴之關聯性,已有未明。況且,此部分偵查資料林秀濤並不知情,亦無由林秀濤洩漏之可能,係經由被告對外報告、召開記者會始洩漏,故上開偵查中取得之應祕密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自難認有緊急情狀而有立即告知總統、行政院長及媒體大眾之必要性。被告於核閱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及新聞稿時,尚增加原承辦檢察官戊○○所未記載之甲○○通訊監察譯文、王金平通聯紀錄及於新聞稿中更增加基地台位置比對,其於偵查中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甲○○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阻卻違法事由至明。
(二)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對於通訊監察之目的、範圍、方法及使用均應遵循法律規範,期使人民之通訊權遭受最小之侵害:
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且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故國家對人民之通訊自由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揭櫫可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乃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目的,對於人民不願公開之對話或資訊,未得通訊當事人同意予以掌握、蒐集,就與偵查犯罪無關之第三人的對話也因而成為監聽所得之內容,又監聽期間為長期等方式,相較於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蒐集、保全犯罪證據等強制處分,於實施搜索、扣押時之場所、對象為明確特定、僅能一次性實施、甚至於被執行人於執行開始時得藉由搜索票知悉範圍,相形之下,監聽之偵查手段,在實施時不僅監聽所得之內容及範圍較不受限制也因而難以控制,長時間的監聽對於人民的隱私權侵害程度更甚。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須在偵查、追訴或國家安全等該法第5至7條列舉之案件,始可實施通訊監察,同法第13條規定並明文監察通訊之方法,第17、18條則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存與銷燬,此係我國以立法方式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後,關於目的、範圍、方法及使用等均予以明文規範,期使人民之通訊權遭受最小之侵害。於受監察人事先或事中無法知悉或防範之情況下,國家須以事後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之方式,以免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遭不當之濫用。準此,偵查機關取得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於使用上亦應同此解釋。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已指明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限於監察之目的範圍內始能使用,亦即原則上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於追訴第5 條等規定列舉之犯罪始能予以使用。至該條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解釋應依此旨,限於具有調查、懲罰行政不法等責任之機關,為究責行政不法之目的,行使其調查權以取得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以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而言,依憲法第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 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五、其他必要之調查。」即屬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所指之其他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舉其前處理前本院法官楊炳楨案件,其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名義,並蓋印被告之簽名章發函、合於正式公文格式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甚至予以保密之方式,告知楊炳楨之行政懲處權責機關(即本院),且僅略以告知前本院法官楊炳楨行為失檢,未逕行交付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提出之函稿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其未無對外公布偵查資訊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究係基於何動機而為不同之處理,已屬有議。
(三)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時,於103年1月29日修法前承認得為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使用,惟亦在須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範圍內:
1.我國實務肯定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時,於103年1月29日修法前承認得為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使用,惟亦在須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範圍,亦即於必要範圍內始得依法律規定限制祕密通訊自由,作為證據使用,亦應屬依該法認定之重大犯罪,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為限,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18條已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須以符合監察目的之情形始能予以使用,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增設第18條之1 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而限制發覺另案刑事不法之通訊內容作為證據之使用,須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然查,本案被告於8月31日、9月4日及9月6日分別交與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及以召開記者會公布新聞稿方式洩漏、交付應秘密之本案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譯文等行為,均非向權責機關為追訴、究責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行政不法責任之用,被告亦自承僅係擔心案情外洩,為使政府有所因應而為,顯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使用範圍有別,上開發覺另案不法之通訊內容,被告自承僅涉及行政不法,尚未涉及刑事不法,亦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限制使用通訊監察之手段,以優於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權之重大案件為限之要件,則其對外公開作為證據,並非於合法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處程序中使用,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之監察目的不符,故其所辯,於法無據。
2.被告另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取得,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譯文自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則被告將合法取得之上開譯文交予總統及行政院長,合於通保法第18條但書規定「符合第五條之監察目的」,即無成立該法第27條「無故」洩漏交付罪云云。惟查,該法第5條第5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係規範違反法定程序及要件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均不得於任何程序作為證據,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公務員對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資料即可任意處置,否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第18條規定豈非具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於8月31日、9月 4日交與總統、行政院長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關說司法之不法事證,並未涉及私密或敏感事項之談話或內容,顯非屬個人私密之絕對隱私範疇,從而不具個人合理隱私期待,自非屬應秘密之資料云云。惟由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可知,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須合於程序、在法定程序內始能予以使用,自不得以事後判斷所取得之通訊內容為不法事證,即逕行認為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且本件被告亦知特偵組檢察官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行政不法僅有初步調查權,尚非最終認定是否成立行政不法之究責機關,故其所辯顯然無視於上開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對國家取得通訊監察資料之限制,自非的論,不足憑採。
(四)被告對於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
2.被告上揭四次對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足生損害於甲○○: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至第5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是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及9月1 日接續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9月6日召開記者會洩漏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等行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係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無訛。
(2)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件告訴人甲○○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個人姓名、聯絡方式與他人私下通訊之內容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於偵查期間固可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惟觀諸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及9月1日接續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9月6日召開記者會洩漏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等,將其中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合一觀之,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並公開甲○○個人私下通訊之社會活動,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渠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職此,被告既認告訴人所為並未涉及刑事不法,其所為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則其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於偵查尚未終結前無故於上開時日多次洩漏、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予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並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其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利用,難認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甚至公諸於世,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尚未終結前「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無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之必要性,應可認定。
六、已洩漏之秘密是否仍屬刑法第132條規定所保障之秘密: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祕密」,故其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上開偵查祕密後,已非屬刑法第132 條保障之祕密,其後於102年9月1日、9月4日分別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及於9月6 日對外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
(一)「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保密之事實,不因有立委公開質詢而使民眾知悉有此計畫存在而失機密之性質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已洩漏之祕密僅係對該對向行為收受者重覆收受祕密時,始得認定該已知悉之內容,不為祕密,倘該項應祕密之內容係洩漏予不同之對象,自應依其犯行分別論罪。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及9月1日接續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於9月4日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洩漏並交付偵查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於102年9月6 日對外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洩漏偵查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均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及個人隱私,影響甚鉅,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應須嚴守相關保密規定與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交付上開應祕密之資料後,於9月1日再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欲知悉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此為102年8月31日總統馬英九所不知,被告所為第二次洩密行為,當核與第一次洩漏之偵查資訊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洩漏之內容既為第一次所無,自應該當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因時空緊密,其犯意係針對同一人為洩密行為,顯屬犯罪之階段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至其第三次於102年9月4 日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資訊及交付「專案報告三」時,雖總統馬英九已於
8 月31日晚間將被告所洩漏之祕密告知江宜樺,惟總統馬英九僅大約告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內容及特偵組偵辦此案之緣由,並未提示被告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予江宜樺閱覽,業如前述,且總統馬英九與江宜樺之交談時間亦屬非長,並於9月4日指示被告向江宜樺提出報告,故可推知江宜樺對於上開偵查資訊僅略知一、二,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月4日前既無向江宜樺報告之意,亦不知總統馬英九已於 8月31日將其洩漏之偵查資訊轉告知江宜樺,則其另行起意洩漏上開偵查資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揆諸前揭意旨敘明,此乃不影響上開應秘密之資料為機密之性質,是被告另於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自應另行構成洩密罪。
(四)另其於第四次於102年9月 6日另行起意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洩漏偵查所得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斯時其僅對外向總統馬英九、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二人洩漏上開偵查祕密,媒體大眾並不知情,該等偵查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仍屬機密之性質,否則一旦被告向外對一人洩漏即如骨牌效應免除其嗣後多次洩密犯行之罪責,亦與法理不容,且被告洩露之對象已然不同,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自應另構成洩密犯行。其所辯其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洩漏偵查資訊已非屬祕密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除經本院已調查外,其餘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一)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下:
1.聲請專家證人中央研究院院士胡佛、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蔡志方到庭鑑定,待鑑定事實為:「依我國憲法、法治國憲政體制與司法體制,立法院院長關說司法個案乃違憲行為,檢察總長執行職務如發現此等事實,有檢具相關證據呈報總統依據憲政體制處理之義務,並應將相關事證公諸於世,以滿足人民知的基本權利。是以,檢察總長因此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132 條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之犯行。」。
2.聲請向法務部函詢⑴自93年起迄今,法務部對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不當發言,而依相關規定懲處及移送偵辨之具體情形為何?⑵若各級檢察署發現行政不法,認為有將國會議長、在野黨黨鞭函送國會自律,或將行政部會首長函送監察院議處,或將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函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之必要時,是否均需函報法務部核轉,始符行政公文行文之程序?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雖明文規定檢察官發現行政不法時,宜以「函知」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舉發,但此規定,是否係硬性規定,亦即完全禁止在正式「函知」之外,先行以電話、口頭、非正式文件等方式,進行「行政聯繫」,以爭取時效之非正式通知等作法?⑷本案於案件偵查終結後之發布新聞,有關公益之判斷,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之標準辦理?於偵查終結前的公益判斷標準是否同一?⑸立法院曾否於第8屆第2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凍結法務部3筆102年度預算,金額合計4,114萬9千元,迄至102年6月底關說事件發生時,仍有3,911萬2千元未解凍?向行政院函詢法務部長的懲處,是否應報行政院核定?惟因其欲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涉有洩密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上揭調查事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聲請調取甲○○、王金平、曾勇夫記者會影像等資料、陳守煌接受採訪影像等資料,或傳喚王金平、甲○○、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以證明渠等有無涉嫌司法關說案件云云;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 號案全卷及送達證書;調取並勘驗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特他字第61 號卷內有關司法關說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以確認司法關說案相關譯文內容之正確性,據以認定關說事實是否存在,其公益性前提事實是否存在云云。
(二)惟查,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辯之法律問題,其聲請之專家證人二人均已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14至24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刑事答辯狀將上開書面資料之法律意見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辯護,本案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傳喚胡佛院士及蔡志方教授到庭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次查,本案依憑上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洩密之犯行,且本院認定之事實並非以甲○○、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等人之證言為據,係以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甲○○、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等人於102 年間之上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違背職務而為上開洩密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上揭調查事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並未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未依實務行政簽結方式結案,又已於其指揮下針對該案發動刑事偵查作為予以調查並蒐集證據資料,則於9月6日仍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其對外洩漏之偵查資訊,尚有偵查中之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證人OOO涉犯偽證罪案等(證人OOO涉犯偽證罪案於新聞稿已刪除,於召開記者會時未對外洩漏),共四案,雖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於召開記者會前1 日已簽結,惟對於犯罪嫌疑不足或不明之犯罪偵查所得資訊應予以保密,而不能逕行自認無刑事不法即予以公開,故被告此舉亦屬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且因同時公布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屬違反通保法第27條之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其對甲○○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其上開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一)於102年8月31日及9月1日接續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予「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應祕密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甲○○個人資料,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二)於9月4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洩漏並交付偵查所得應祕密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甲○○個人資料,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三)於102年9月6 日指示丁○○召開記者會發布其所修改之新聞稿,洩漏偵查所得應秘密資訊及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及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甲○○個人資料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9月4日及9月6日所為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於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6 日被告各次洩漏之偵查祕密,尚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陳榮和涉嫌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及各次非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所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惟此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被告於102年9月1 日向總統馬英九交予「專案報告二」之內容,除已於8 月31日交予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中予以敘及、引用而洩漏、交付外,並有新增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為王金平與曾勇夫、陳守煌、甲○○、曾勇夫等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及內容,其中新增曾勇夫於102年7月15日致電甲○○部分,為專案報告一所未記載),並向總統馬英九洩漏偵查中係對何人實施通訊監察、對何人僅調閱通聯紀錄等應祕密之偵查作為內容,是以被告於9月 1日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實施犯罪之階段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以一次之洩漏行為,洩漏關於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甲○○假釋關說行賄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等之應祕密消息,因刑法上之洩密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分屬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
1 項之罪。其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上開對總統、行政院長報告前,均係一人獨自起意為之,其利用屬下丁○○、戊○○製作偵查計劃報告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專案報告三」,尚查無無故洩密之犯意聯絡情形,且丁○○係於被告獨自決意後始搭載被告至總統官邸,並未面見總統,而戊○○係於事後始知情,核無共犯之情形。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報告總統時,獨自起意於103年9月6 日召開記者會,於當日原亦由其獨自召開,於是日臨時改指示屬下丁○○依被告所修改後之新聞稿對外發布新聞,亦難認定事先有犯意聯絡,核無共犯之情形。
被告利用屬下丁○○信任其依法有權發布新聞稿而不知情,依其修正後之新聞稿內容召開記者會之洩密等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自承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之時,並無接續向行政院長報告之計劃,係於102年9月4 日總統馬英九來電指示其始另行起意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則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辯稱江宜樺原已知悉上開祕密,其所為之報告行為,不構成洩密等語,惟被告於9月4日被告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之前,行政院長江宜樺僅自總統馬英九之轉述知悉特偵組偵辦集體法官涉犯貪污案,發現一筆90萬元款項來源不明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等內容,對於專案報告一所洩漏之全部應秘密範圍並未知悉,也未見通訊監察譯文而知悉完整之譯文內容,故被告於9月4日將「專案報告三」洩漏交付行政院長江宜樺及洩漏偵辦中之上開4 案件,應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被告所辯其向行政院長所為之報告行為,不構成洩密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9月6日指示丁○○對外向媒體大眾召開記者會所為,核與其於8月31日、9月1日及9月4 日所為係對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長江宜樺洩漏完整全部應秘密範圍之應秘密事項,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故被告於9月6日以召開記者會將偵查所得之秘密及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甲○○上開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利用,自另成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之罪。
四、被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6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惟修正前第27條之內容並未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僅變更條項為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肆、撤銷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所為,除洩漏、交付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外,尚有洩漏偵查中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罪案件、甲○○涉犯關說假釋、行賄案件、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OOO涉嫌偽證案件,於9月6日所為,亦另洩漏陳榮和涉犯90萬元貪污案件、甲○○涉犯假釋關說行賄案件,此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洩密之內容,容有未洽;(二)被告於9月1日向總統馬英九交予「專案報告二」之內容已有增加,而與「專案報告一」並不一致,並向總統馬英九洩漏原未告知之偵查中對何人實施通訊監察、對何人僅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中應祕密偵查作為,其於該日另洩漏上揭原總統馬英九不知應祕密之偵查資訊,自仍應構成犯罪,而與102年 8月31日所為,係時空密接,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實施犯罪之階段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於102年9月1 日所為自不成立犯罪,即有違誤;(三)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及9月6日所為另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之罪,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原審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有未洽;(四)證人丁○○係於102年8月31日晚上8 時36分被告聯繫總統後,始經被告要求將專案報告底稿交予被告而經被告指示修正,原審誤認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即交付被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於102年9月1 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所增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均於「專案報告一」之貳、事實二涉嫌事實中載明,則被告於102年9月1 日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件,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久,二份報告之實質內容相同,就此部分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與102年8月31日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予以退併辦,似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檢察官之職權,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辦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其於99年3月8日及15日至立法院接受審查其為總統提名為檢察總長之同意權時,提出報告,稱:檢察官有「法律的守護者」、「法治國家的守護者」、「孤寂的英雄」等美名,檢察總長更是領導全國檢察官公正執法的精神指標,其個人將來如能榮幸獲大院同意擔任此項重要職務,凜於身為「國家的檢察總長」、「人民的檢察總長」所擔負的時代使命,一定全力以赴,領導全國檢察官依據法律、本於良知、超越黨派、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澈底擺脫任何政治或外力之介入與干預,絕不因任何施壓而退縮或改變立場,建立檢察體系的使命感與光榮感,更要贏得全民的支持與信賴。其全力推動重點工作,其中之一: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檢、警、調人員於偵辦刑事案件時,無法貫徹偵查不公開原則,迭為社會各界所詬病,今後將要求檢、警、調機關切實依照「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發布新聞,如有違反者,定儘速查明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3期院會紀錄第22、23頁),而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為檢察一體最高層級僅到檢察總長,不及於行政院長或總統之宣示,嗣於10
3 年12月11日後竟改辯稱:檢察機關偵辦社會矚目或重要人物案件,於偵結前,有陳報行政院院長、總統之不成文慣例。總統應享有國家重大資訊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權利,縱令刑事不法案件也應該向行政部門的法務部長報告偵查中刑事重大案件,總統、行政院長均有權知悉偵查案件之內容,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其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合於公務員服務法忠誠義務之要求等語,而自降其身為獨立於行政機關外檢察一體之最高位階,認應忠誠提供資訊服務於總統、行政院長,其所為之說詞,難認得以對其他幾位在立法院接受立法院行使檢察總長任命同意權時,明確宣示絕對不會就偵查案件向總統報告之前數任檢察總長之風骨,有所交待。其於偵查中未依法定程序向權責機關告發偵查中發見涉嫌關說司法之事,而急於洩漏偵查秘密與監察通訊所得秘密,且對於大眾發布新聞稿,無故揭露上開無公開必要性之偵查祕密資訊及甲○○個人資料,損害檢察官長久以來捍衛身為司法官署具備司法權性格之獨立形象,並侵害人民通訊祕密之自由,並使人民對檢察官之合法偵查作為產生質疑與不信任,破壞司法威信,行為可訾,惟考量被告之動機,係於偵查中偶然發現司法關說事件,為捍衛司法獨立不容許擁有政治資源之立法委員進行關說影響,疏未慮及程序規定,而冒然依其主觀信念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立意良善而非惡性重大,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為檢察總長領導特偵組為國家效力查獲其他貪瀆案件甚多,並衡量其犯後態度及其辯稱原無意告知行政院長,係於102年9月
4 日上午接獲總統馬英九之指示,始另行起意聯繫行政院長告知上開偵查資訊,暨酌量被告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二次接續向總統洩密(以一罪論)、於102年9月6 日將秘密以新聞稿方式公告週知,造成損害較其向總統、行政院長個人洩密更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或第 89 條第 4 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各專案報告修訂過程之對照(僅列明報告內之標題與
說明修訂過程時所需之內容,係簡略說明報告內文要旨,並非全文照引)┌─┬───────────┬────────────┬────────────┐│ │偵查計劃底稿 │專案報告一(被告於102 年│專案報告二(被告於102 年││ │ │8 月31交與總統) │9月1日交與總統) │├─┼───────────┼────────────┼────────────┤│1 │標題「○○○○」 │標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標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 │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 」│├─┼───────────┼────────────┼────────────┤│2 │(無前言) │壹、緣起 │壹、緣起 ││ │ ├────────────┼────────────┤│ │ │專案報告一所新增,說明發│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見告訴人及相關人員涉嫌關│ ││ │ │說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 ││ │ │過程,並指明涉有偽證等犯│ ││ │ │嫌,特偵組另行分案偵辦。│ │├─┼───────────┼────────────┼────────────┤│3 │壹、事實經過 │貳、事實 │貳、事實 ││ │ │一、偵審歷程 │一、偵審歷程 ││ │ │二、涉嫌事實 │二、涉嫌事實 ││ ├───────────┼────────────┼────────────┤│ │專案報告底稿文字:【高│專案報告一修訂如下:【高│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檢署檢察官林秀濤於6 月│檢署檢察官林秀濤於6 月27│ ││ │27日代理收受判決,於28│日代理收受判決之前一日,│ ││ │日依預定行程出國前往日│陳守煌檢察長即於檢察長辦│ ││ │本】 │公室約見林秀濤檢察官,表│ ││ │ │明即將收受甲○○更一審之│ ││ │ │判決,甲○○有來關心,檢│ ││ │ │察長建議我不上訴。】 │ ││ ├───────────┼────────────┤ ││ │【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專案報告一:刪除此部分。│ ││ │研判應與本案有關】 │ │ │├─┼───────────┼────────────┼────────────┤│4 │貳、本案更一審判決多處│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 │ 違誤,應行提起上訴│ 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 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 ├───────────┼────────────┼────────────┤│ │ │【相較專案報告底稿,專案│專案報告一之「一、…竟率││ │ │報告一新增敘述「證人王○│未予未上訴,顯然悖離實務││ │ │○證述」之分析】 │作法。」於專案報告二修正││ │ │ │為「一、…竟率未予上訴,││ │ │ │顯然悖離實務作法。」刪除││ │ │ │贅字『未』一字。 │├─┼───────────┼────────────┼────────────┤│5 │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 ││ ├───────────┼────────────┼────────────┤│ │一、法務部部長 │一、法務部部長、臺乙○檢│一、法務部部長、臺乙○檢││ │ │ 察長 │ 察長 ││ ├───────────┼────────────┼────────────┤│ │第一段最後三行:【此觀│專案報告一:刪除專案報告│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法務部就具體個案答覆立│底稿此部分。 │ ││ │法院質詢之說明及新聞稿│ │ ││ │向來均稱:「法務部不干│ │ ││ │涉個案」即明。】 │ │ ││ ├───────────┼────────────┤ ││ │第三段:【後續偵查計畫│專案報告一僅保留第一小段│ ││ │,共分為二小段】 │【即仍有調查王金平、曾勇│ ││ │ │夫、陳守煌間有無利益收受│ ││ │ │之可能】,底稿之第二小段│ ││ │ │移至「伍、後續偵查作為」│ ││ ├───────────┼────────────┤ ││ │第四段:【鑒請『總統』│略作文字修正後,移至「陸│ ││ │建請曾部長辭職。】 │後語」,並刪除向總統報告│ ││ │ │之部分。 │ ││ ├───────────┼────────────┼────────────┤│ │二、立法院王院長 │二、立法院王院長 │二、立法院王院長 ││ ├───────────┼────────────┼────────────┤│ │【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專案報告二修改二處:【王││ │17條,至其有無刑事責任│條,修改為:依目前事證,│院長接受柯『建銘』委員】││ │尚待查明】 │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新增『建銘』二字。【…依││ │ │責任。】 │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 │ │ │刑事責任,至於有無行政責││ │ │ │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 │ │ │,司法機關不宜介入。】修││ │ │ │改行政不法責任之敘述。 ││ ├───────────┼────────────┼────────────┤│ │三、甲○○委員 │三、甲○○委員 │三、甲○○委員 ││ ├───────────┼────────────┼────────────┤│ │【有無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保留原本段落,新增:「│專案報告二新增「(一)柯││ │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 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 │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 │ │ 偽證罪嫌」等文字】 │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 │ │ │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 │ │ │,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 │ │ │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 │ │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 │ │ │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 │ │ │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 │ │ │入。」至於原專案報告一之││ │ │ │(一)(二)均未修改,依││ │ │ │序改標題為(二)(三)。││ ├───────────┼────────────┼────────────┤│ │(無) │四、證人王○○: │四、證人王○○: ││ │ ├────────────┼────────────┤│ │ │專案報告一新增(經判決隱│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匿其姓名) │ │├─┼───────────┼────────────┼────────────┤│6 │(無) │伍、後續偵查作為 │伍、後續偵查作為 ││ │ ├────────────┼────────────┤│ │ │專案報告一將專案報告底稿│專案報告二:未修改。 ││ │ │:參、相關法律責任研判一│ ││ │ │、法務部部長之第三段進行│ ││ │ │文字修正(將「唯恐」修改│ ││ │ │成「為防範」),並新增偵│ ││ │ │查時程計畫,預計於9 月6 │ ││ │ │日完成偵查作為,並函送及│ ││ │ │發交相關權責機關。 │ │├─┼───────────┼────────────┼────────────┤│7 │(無) │陸、後語 │陸、後語 ││ │ ├────────────┼────────────┤│ │ │專案報告一修正自專案報告│專案報告二增加『等人』二││ │ │底稿之「參、相關法律責任│字為「…並由基隆地檢署將││ │ │研判」。 │蕭前部長『等人』處分不起││ │ │ │訴…」。 │├─┼───────────┼────────────┼────────────┤│8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 │一、甲○○全民電通案歷│一、甲○○全民電通案歷審│一、甲○○更一審判決無罪││ │ 審判決。 │ 判決。 │ 時程表。 ││ │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二、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 │ 文。 │ 。 │ 。 ││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 │四、證人林秀濤之訊問筆│ │ ││ │ 錄。 │ │ ││ │ ├────────────┼────────────┤│ │ │專案報告一刪除專案報告底│專案報告二刪除『:』,並││ │ │稿之「林秀濤之訊問筆錄」│修改附件一之名稱,刪除附││ │ │,因仍在訊問中,不能取得│件三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作為附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