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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成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文成部分撤銷。

李文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102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被告陳哲男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8 條之幫助偽證罪嫌之判決發回本院。嗣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陳哲男撤回原審(即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55 頁),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哲男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就被告李文成部分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陳哲男(所犯偽證案件,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本院後於103 年12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9 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乃與梁柏薰(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相約見面,梁柏薰誤信陳哲男能為其疏通官司,遂簽發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以友人陳麗香擔任名義負責人)、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 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仍稱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各為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91年9 月28日、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00 萬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陳哲男收受(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陳哲男為避人耳目乃將該2 紙支票交付經營凱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所犯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囑訴字第3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轉經劉幸宜、戴寶惠等人提示兌現,再將現款600 萬元交付予陳哲男。惟陳哲男得款後,實際上並未依約為梁柏薰疏通官司,梁柏薰因認陳哲男訛騙其600 萬元,於93年3 月16日利用總統大選前選情緊張之時,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曾經交付上開2 紙共計600 萬元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陳哲男見勢將難以掩飾,乃於93年間之某日,至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招待所內,向楊振豐稱其與梁柏薰間有600 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惟堅稱係政治獻金而非如梁柏薰所指係其從事司法黃牛所詐取之不法財物,楊振豐乃勸陳哲男應僅快返還600 萬元。

陳哲男乃於93年8 、9 月間之某日,將裝有現金300 萬元之紙袋請楊振豐輾轉交予陳麗香。惟因梁柏薰於93年3 月間在香港召開記者會公開陳述陳哲男訛騙其600 萬元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93年度他字第2148號案件偵查,將陳哲男列為被告,94年1 月中旬之某日,楊振豐接獲傳訊作證之傳票,於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因楊振豐未曾接受司法機關傳訊過,乃電詢陳哲男究竟係何事,陳哲男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路○ 段○○號之招待所找楊振豐,其明知楊振豐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傳喚之證人,竟教唆楊振豐於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楊振豐表示能幫忙會盡量幫忙,然仍有為難之意,陳哲男見楊振豐內心尚非堅定,恐教唆其為虛偽證述之事有變,乃有於94年1 月27日楊振豐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之某日,偕同李文成(自94年1 月間起擔任本院刑事庭庭長,嗣於95年10月退休)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之招待所內,陳哲男先向楊振豐、劉幸宜介紹李文成時擔任本院刑庭庭長,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後陳哲男表明來意,稱其因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不適合與商人有支票往來,也不能承認有賭博欠債之事,請求楊振豐若於檢察官訊問梁柏薰所交付之上揭支票時,不要說出陳哲男與梁柏薰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李文成聽聞陳哲男、楊振豐上開對話,依其身為刑庭庭長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已明確知悉陳哲男此行之目的,係教唆楊振豐為虛偽之證述,且亦可推知陳哲男邀其同來,係為去除楊振豐內心之疑慮,確保楊振豐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竟仍基於幫助陳哲男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先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是否曾有金錢或支票往來,楊振豐乃告知其與梁柏薰為同證券公司董事,支票往來頻繁等語。李文成聞言,判斷楊振豐如果將上開支票指為其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確實不易查明,乃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並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因楊振豐認為李文成為法律專業人士,應不致陷自己入罪,因李文成之精神助力,使楊振豐認為只要陳述上開支票為自己與梁柏薰間之支票往來,即可幫助陳哲男脫身,自己亦不會有何罪責。楊振豐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 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 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陳哲男並無因需要資金向我調借現金或支票,亦無透過我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面額均為300 萬元支票是梁柏薰向我調借現金的,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支票零頭(10萬元)可能是打麻將的錢,100 萬部分是向我調借的」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之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將上開案件簽准結案。㈡嗣於95年間,因梁柏薰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自說明陳哲男收受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經檢察官再啟偵查,並定於95年4 月6日傳喚證人楊振豐。楊振豐於95年3 月下旬之某日接獲證人傳票後,見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乃又電詢陳哲男事由。陳哲男乃先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 段○○○ 號之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由基於幫助犯意之李文成邀請楊振豐前往。95年3 月29日,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在前開房內見面,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但苦思無解。嗣梁柏薰果於95年4 月1 日返國,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勢必要請求楊振豐再次為偽證行為,且必須因應梁柏薰可能之說詞,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承前犯意之李文成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再由李文成致電楊振豐,相約於95年4 月3 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陳哲男、李文成、楊振豐、劉幸宜乃於約定時、地見面。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94年1 月27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李文成見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陳哲男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 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3 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查明梁柏薰交付支票之始末,再度訊問楊振豐,楊振豐始坦承前開證述均為虛偽,而自白有偽證之犯行。因認被告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8 條之幫助偽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李文成固坦承有於94年1 月27日楊振豐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前某日至楊振豐上址私人招待所,及於95年4 月3 日前往遠東大飯店1807號房,討論系爭支票相關問題,惟堅詞否認有犯幫助偽證罪嫌,辯稱:檢察官訊問楊振豐的時候沒有告知他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不構成偽證罪,則幫助偽證罪也不成立,且陳哲男、楊振豐在與我見面前已有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我助力。我與陳哲男前往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招待所,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與梁柏薰的問題,我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我有輕拍陳哲男的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之意思,另我在遠東大飯店1807號房也只見到陳哲男希望楊振豐幫他的忙,他是用懇求方式,陳哲男跟楊振豐說將來他可能是證人,希望楊振豐轉告梁柏薰不要再爆料,但2 次我都沒有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疵供詞,認定我有犯幫助偽證罪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

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判決要旨參照,另99年度台上字第7239、5441、3570、472 、4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2 張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由陳哲男交付楊振豐乙節,

業據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陳哲男就是拿梁柏薰公司的票、面額300 萬元的票共2 張,而且是還1 個月後才到期跟我換現金,這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卷〈下稱98他1915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陳哲男拿這2 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2 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 張300 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

我確有於91年9 月初在陳麗香位於忠孝東路住處,請秘書洪淑惠開立上開2 紙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下稱95他2190卷〉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99偵2060卷〉第10頁)。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2 紙支票並非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私人借貸往來,那

2 紙支票確實是陳哲男交給我們的,要換現金,600 萬元現金我是一次交給陳哲男等語(見98他1915卷㈢第93-94 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見98他1915卷㈣第25頁背面)。足證系爭2 張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由陳哲男交付楊振豐。

㈡同案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系爭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

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訊時就所經手該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楊振豐因臺北地檢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1 月27日詢問時,經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陳哲男並無因需要資金向我調借現金或支票,亦無透過我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面額均為300 萬元支票是梁柏薰向我調借現金的,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支票零頭(10萬元)可能是打麻將的錢,100 萬部分是向我調借的。」云云,有楊振豐於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之結文及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下稱93他2184卷〉第35-37 、218-223 頁)。嗣因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95年3 月29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

「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即楊振豐於94年1 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 月3 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傳喚楊振豐,其於95年4 月6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

3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2 張及另一張奠儀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亦有楊振豐於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2190號案作證時之筆錄在卷足按(見93他2184卷第3 、28、40-44 、74、105-113 、128-139頁)。因此楊振豐接續於94年1 月27日及95年4 月6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所述,係屬虛偽不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言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及楊振豐對劉幸宜作證時所為虛偽陳述資以助力,是劉幸宜已涉犯偽證罪嫌,而楊振豐有教唆或幫助偽證行為:

⒈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誤載為93年1 月13日)偵

查中訊問證人劉幸宜:「(提示票號AK0000000 、AK000000

0 號支票影本)2 筆金額均為3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

9 月28日、91年10月28日之支票,經查是經由你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日期為91年9 月30日、91年10月30日,支票來源為何?」劉幸宜答稱:「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陳麗香是梁柏薰的同居人,支票是梁柏薰拿來還跟我們借的錢,這二張是我男友楊振豐本人在我大安路家裡拿給我由我的帳戶提示。」等語(見93他2184卷第206 、207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支票來自梁柏薰,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為借款。檢察官繼問:「你男友有無告訴你該2 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你們的錢?」劉幸宜答稱:「應該是有說,但我無法記得清楚了。」等語(見93他2184卷第207 頁),已為肯定之回答,而其所稱「無法記得清楚」者,應係指楊振豐關於梁柏薰以該二張支票還錢之事,而非該2 張支票之來源。又劉幸宜既證稱其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來自梁柏薰,意已否定來自陳哲男,此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之判斷,參諸檢察官嗣採信劉幸宜、楊振豐之證詞等證據,認上開支票與陳哲男無涉,查無犯罪嫌疑,而將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簽結(見93他2184卷第261-265 頁),益證劉幸宜上開證詞,關乎案件之偵查結果,自屬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檢察官有否起訴劉幸宜涉犯偽證罪嫌,係屬另事,尚難執為判斷劉幸宜之證詞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依據。

⒉另酌以,因梁柏薰於93年3 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

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 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參諸上開商議過程中,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等情,及劉幸宜證稱其於作證前有問過楊振豐關於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由楊振豐於上開商議中及劉幸宜作證前,均曾提供關於支票說詞之意見,足證楊振豐對劉幸宜作證時所為虛偽陳述資以助力,則劉幸宜已觸犯偽證罪嫌,而楊振豐有教唆或幫助偽證行為(詳後述),殆無疑義。㈣本案應審究者闕為,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有無家長、家屬關

係?楊振豐有無涉嫌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檢察官於94年

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偵訊證人楊振豐時,有無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而有違法定程序,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楊振豐、劉幸宜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

⑴按民法第1114條第4 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所謂稱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釋字第

415 號參照)。足徵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⑵證人楊振豐與劉幸宜具家長家屬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劉幸宜

於94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振豐是我同居人等語(見93他2184卷第205 頁),繼於同年7 月6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楊振豐與你的關係?)我們已同居10餘年,育有1女。」等語(見93他1915卷㈡第10頁背面),95年6 月1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楊振豐是我先生等語(見93他1915卷㈢第53頁背面)迨於原審證稱:楊振豐是我小孩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參以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劉幸宜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及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你有無使用?)大部分是我在使用,劉幸宜如果有用該帳戶都是為了家裡的費用。」等語(見93他2184卷第218 頁),是楊振豐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劉幸宜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交易;且兩人因同居關係育有1 女,經楊振豐認領乙節,亦有兩人所生之女(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復酌以,楊振豐自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迄於原審法院所陳報住居處所,於94年7 月6 日、95年6月1 日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戶籍臺中市○區○道○街○ 號,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等語,其他於向臺北地檢署、原審陳報戶籍地、住居所地亦同(見98他

19 15 卷㈡第13頁、95他2190卷第18、109 頁、98他1915卷第10、30、73、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而劉幸宜自94年1月13日於偵查中作證,經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歷次訊問,迄於原審均陳稱其戶籍地及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 樓(見93他2184卷第205 頁、98他1915卷㈡第10頁、98他1915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基此,足證楊振豐在臺北市調查處陳報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道○街○ 號,容僅為設籍地,並非以此處為日常生活處所,而渠2 人日常共同生活處所應為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而劉幸宜並於90年11月育有1 女,並經楊振豐認領,而自90年間兩人同居生有1 女迄於94年1月間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迨於99年11月16日2 人於原審作證時,仍居住於上址。準此,足證2 人顯有在上開處所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楊振豐、劉幸宜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洵堪認定。

⒉楊振豐涉犯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

⑴同案被告陳哲男因系爭支票於93年3 月間與楊振豐、劉幸宜

商議緣由,乃起因於梁柏薰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指控陳哲男曾應允為其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渠等人始有上開商議,事涉陳哲男有無涉及司法詐欺案件,陳哲男擔心影響總統大選選情、其本人政治利益及其子政治前途,暨事後媒體報導、檢調機關偵辦乙節,業據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跟楊振豐、劉幸宜講過你拿了梁柏薰2 張支票是錯的?)我事後在跟楊振豐、劉幸宜討論的時候應該有講過這樣子的話。……。」、「(你何時知道梁柏薰說那2 張支票是為了擺平官司之用?)大概93年3 月17日左右梁柏薰在香港爆料且媒體上也有報導,所以我才知道他確實有對外講支票是為了擺平官司用。梁柏薰講完之後我有發表聲明,但我不敢照實講怕被媒體誤導。」、「(梁男〈梁柏薰〉在93年3 月在媒體上透露他有交給你600 萬元,是為了請你解決他的官司問題,你有何意見?)在93年總統大選前,3 月17日,他在香港召開記者會,大概就是指上述的600 萬元,因為我跟他唯一有的金錢往來就是這一筆,他在記者會上說這600 萬元是託我擺平官司之用,……。」、「(你在支票調現實,有無跟楊振豐說過支票來源?)他應該知道,……,但我應該會跟他說。」等語(見98他1915卷㈢第30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99偵2060卷〉第38頁)。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是否有1 次在你民權東路招待所,你、劉幸宜、陳哲男、陳麗香、李文成一起討論陳哲男是否要退錢陳麗香之事?)有。」、「(當時陳哲男怎麼說?)陳麗香比較晚到,陳哲男先跟我介紹李庭長(李文成),我問他梁柏薰爆料的事情是真是假陳哲男最清楚,不管是真是假,以後檢調一定會去查,李庭長也說有可能……。」等語(見98他1915卷㈢第53-54 頁)。劉幸宜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是否在民權東路招待所某日你與陳麗香、楊振豐、陳哲男、李文成在該處見面?)對,有見面,我們見面是談陳哲男退錢給陳麗香之事,陳哲男有表示要還,但沒有說要還多少錢,楊振豐有勸他要還錢。李文成認同楊振豐的看法,要陳哲男還錢。」等語(見98他1915卷㈢第51頁)。據上,足證陳哲男、楊振豐、劉幸宜等人於該次見面商討應對之策時,即有考慮到嗣後檢調單位調查時應對之策。嗣劉幸宜果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為上揭不實證言。

⑵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票號AK0000

000 、AK0000000 支票影本〉2 筆金額均為3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9 月28日、91年10月28日之支票經查是經由你寶華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現日期為91年9 月30日、91年10月30日,支票來源為何?)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陳麗香是梁柏薰的同居人,支票是梁柏薰拿來跟我們借錢,這2 張支票是我男友楊振豐在我大安路家裡拿給我,由我帳戶提示。」、「(你男友有無告訴你2 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你們的錢?)應該是有說,但我無法記得清楚了。」等語(見93他2184卷第206-207 頁),復於原審證稱:「〈提示94年1 月13日證人劉幸宜訊問筆錄〉你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男友有無告訴你該2 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你的錢,你回答應該是有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有說。」、「(所以在該次去作證前,你有問過楊振豐這2 張支票的事情,是否如此?)作證前我應該有問,但日期我不確定。第1 次我不知道檢察官要問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依劉幸宜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前,有詢問過楊振豐如何證述甚明。則陳哲男、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商議在先,楊振豐又是提出偽證證述內容之人,是否還要幫陳哲男偽證,作證前楊振豐、劉幸宜當然會有所商討乃事理之常至明,此觀之劉幸宜上揭在偵查中、原審證述,第1 次我不知道檢察官要問什麼;而楊振豐告訴劉幸宜系爭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我們的錢等情,益徵楊振豐對於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於偵查庭作證前教唆或施以助力為上開虛偽不實證述,所為已涉教唆為證或幫助偽證。

⒊檢察官於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偵訊證人楊振豐時,

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有違法定程序,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之情形:

⑴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媒體報導梁柏薰上述記者會內容,於93

年3 月18日認陳哲男涉有詐欺犯嫌簽分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進行偵查,迨於94年1 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其結證上開楊振豐所提內容,為虛偽不實證述,已如前述。則楊振豐嗣於94年1 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前,已知其家屬劉幸宜已偽證在前,其已涉犯教唆或幫助偽證之罪,是其如於94年1 月27日到庭同同一事實作證,如據實陳述,其家屬劉幸宜於94年1 月13日所為偽證,有立即遭偵辦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楊振豐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處犯偽證罪,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基上,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在偵查中作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

②承上,檢察官因梁柏薰於前述時間在香港舉行記者會,而立

案偵辦,顯已認陳哲男涉有司法詐欺嫌疑,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而劉幸宜作證內容:系爭支票是梁柏薰拿來還跟我們借的錢乙情,與梁柏薰在記者聲明內容:陳哲男收受其2 張共600 萬元支票係為其處理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刑事官司乙節,迥不相同,顯已懷疑劉幸宜證述真實性,並依劉幸宜證述傳喚楊振豐、劉幸宜於94年1 月27日到庭作證,是楊振豐該次作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該期日偵查程序,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踐行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證人楊振豐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⑵楊振豐於95年4 月6日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上揭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被告陳哲男詐欺乙案,

承辦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於94年4 月28日簽結該案(見93他2184卷第261-265 頁)。嗣因梁柏薰返國,陳哲男上開案件,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而重啟偵查,經臺北市調查處於95年3 月29日以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涉嫌司法詐欺不法案」相關資料,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案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偵辦(見95他2190卷第1-10頁),檢察官即簽分95年度他字第2190號瀆職案件偵辦,並調閱前開同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證。嗣梁柏薰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95年4 月3 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陳哲男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見95他2190卷第42-44 頁)。是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依移送機關函文及檢送資料、調閱前案卷證及偵訊梁柏薰、扣押楊振豐住居所帳冊等偵查作為,當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證述可能有偽證之虞,於95年4 月6 日對楊振豐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前,應能預知楊振豐不論為與先前供述相同陳述或翻異證言,在客觀上有致自己受刑事偽證罪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詎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踐行告知義務,程序上自有未合。

②承前所述,檢察官於95年4 月間重啟偵查時,亦已知悉證人

楊振豐與劉幸宜間具家長家屬關係,且於偵訊梁柏薰之後,已知曉劉幸宜逾94年間就系爭支票面額各300 萬元之來源暨取得原因之證述,有虛偽不實而有偽證可能,檢察官於95年

4 月6 日就同一問題在訊問楊振豐,當能預見倘楊振豐選擇證述系爭支票來自陳哲男,客觀上將有致其家屬劉幸宜受有刑事偽證罪追訴或處罰之為顯,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詎檢察官卻未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件踐行告知義務,程序上難謂無違誤。

③據上,證人楊振豐於95年4 月6 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縱有虛偽

不實陳述,然因檢察官未告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㈤檢察官另舉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3331號判決指出,證人得拒

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故若楊振豐上開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具結所為證言是否有效,亦僅為證人之楊振豐所得主張,非本案被告李文成所得主張,亦即該於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楊振豐作證時,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於證人楊振豐生效,故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作證所為具結對於被告李文成仍有具結效力,其具結後所為虛偽證言,對於被告李文成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為確保證人拒絕證言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業如前述。檢察官於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楊振豐作證時,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義務,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此等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楊振豐,此與被告李文成有無主張抗辯楊振豐有無得拒絕證言權,或其在此情況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間。檢察官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另檢察官復以楊振豐已因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所為

偽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楊振豐既已定罪,被告李文成為幫助楊振豐偽證之行為,亦當然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又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所謂「協商」,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振豐於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囑訴字第3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固有上開原審審理期日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足按(見98他1915卷㈣第95-97 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79-281 頁)。惟觀之上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為判決,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是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認罪協商」既係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是認罪協商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有間,不能解為「承認犯罪」,是上開楊振豐所涉犯偽證罪案件所為判決,既非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自難援引該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楊振豐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作證時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業如前述。檢察官以楊振豐已因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所為偽證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作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偽證罪之論據,容有誤會。

㈦綜上,證人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95年4 月6 日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虛偽陳述,固經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均有違法定程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成立偽證罪,為供述之證人楊振豐既不構成犯罪,即無正犯行為存在,則被告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文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李文成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