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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慕柔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小玲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

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

70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寅○○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戊○○係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歐克公司主要決策者,負責業務推廣、財務及員工管理;陳才友(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歿)係名義負責人,與戊○○前為夫妻,負責廠務(廚師管理及食材採購);寅○○為特別助理,兼管財務、衛生及品管等業務;林孟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為檢驗師,兼管零用金帳之登錄等業務,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至98年2 月,100 年4 月1 日間復職;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自100 年7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丙○○自100 年7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總經理;庚○○為檢驗師,任職期間為95年6 月至98年1 月,

99 年6月底復職;賴玉秀自100 年4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會計;卯○○自98年9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3 月間起調派行政人員,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企劃書,迄至100 年4 月15日離職。

二、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學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寅○○、林孟蓁、陳思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由戊○○親自交付賄款,或由戊○○指示寅○○計算金額,寅○○計算後指派會計人員領款,由寅○○以信封袋包裝款項,再將信封袋置入密封之茶葉禮盒後,指派林孟蓁、陳思妤、不知情之卯○○或賴玉秀或其他員工至各校校長室或校門口交付款項,渠等行賄詳情如下(各校校長、學務主任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1.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戊○○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6 萬6 仟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6 萬6 仟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戊○○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戊○○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戊○○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2.歐克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戊○○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99年3 、4 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甲○○,甲○○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戊○○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戊○○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戊○○交付前開現金係為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1.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丁○○稱:「這是李董交待要給你的」等語,向丁○○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丁○○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

2.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寅○○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丁○○稱:「這是李董交待要給校長的」等語,向丁○○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丁○○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

(三)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校長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辛○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寅○○、林孟蓁及陳思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1.99學年度部分:辛○明知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亥○○,由亥○○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戊○○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戊○○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後歐克公司於99 年8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而辛○於99學年度間,雖未認知戊○○等人係為感謝其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戊○○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之賄款,猶收受如下賄款:

①於99學年度某日,由戊○○指示寅○○計算蘆洲國小99年

8、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萬

2 仟元,由寅○○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卯○○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辛○。

②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 月21日,由戊○

○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年1月、100年2月及3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7萬4仟元、7萬2仟元、6 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卯○○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辛○。

③綜上,戊○○、寅○○及林孟蓁共計於99學年度接續交付賄款24萬8 仟元予辛○。

2.100 學年度部分: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100 年10月7 日,趁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事件時,指示寅○○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 9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 萬 3仟元現金,由寅○○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辛○,辛○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㈤、㈧及原審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102 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中更正之)

(四)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校長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1.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戊○○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地○○,以求地○○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地○○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戊○○指示寅○○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98年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 萬5 仟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寅○○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歐克公司於97學年度共交付地○○賄款 5萬5 仟元。

2.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接續於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指示寅○○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 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99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 萬元、3 萬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卯○○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共交付地○○賄款共10萬元。

3.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接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6 月8 日指示寅○○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至3 月、

100 年4 至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之 4萬元、3 萬2 仟元、7 萬元、2 萬3 仟元、5 萬5 仟元、

7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卯○○、其他員工或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 年6 月8 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共交付地○○賄款共29萬元。(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五)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

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永和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侯全利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1.歐克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5 月8 日,指示寅○○依97年10月份、98年5 月份供餐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並提領款項5 萬5 仟元、4 萬元、於98年5 月18日指示寅○○提領20萬元,再由寅○○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戊○○、98年5 月8 日、18日則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庚○○送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予侯全利,侯全利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2.歐克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11月間,指示寅○○依99年8 、9 、10月份供餐人數計算賄款金額為12萬元,並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卯○○送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予侯全利,侯全利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收受之。(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102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六)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校長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1.戊○○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天○○生日之際,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天○○,再由天○○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戊○○為求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天○○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前後數日,指示寅○○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由寅○○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卯○○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行求天○○,而行求賄賂,惟天○○不收,而轉交予該校志工團長。

2.戊○○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6 月3 日,指示寅○○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寅○○將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天○○,天○○雖未認知戊○○等人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其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戊○○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七)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緣陳思妤、丙○○(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

10 0年6 月間與戊○○議妥轉至歐克公司任職,陳思妤正式到職期間為100 年7 月,丙○○正式到職日則為100 年

8 月,惟丙○○經徵得戊○○同意,在其正式到職日之前可先行爭取為歐克公司增加業績之機會,丙○○與陳思妤即積極尋求學校營養午餐之得標機會。嗣丙○○、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宇○○相約至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丙○○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即以「3 」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宇○○雖未認知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承辦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同意而與丙○○達成期約;丙○○見已與宇○○達成期約,即進而向宇○○提出對於歐克公司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為己○○、癸○○、酉○○等人,其間丙○○無意間發現宏遠公司亦有提供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宇○○,名單為彭清勇、申○○、酉○○及己○○,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上午由陳思妤以電話告知戊○○此事,戊○○則表示應將宏遠公司所提供名單中之申○○更換為癸○○。陳思妤復於100 年8 月16日撥打電話予宇○○欲詢問網溪國小校方人員前往歐克公司之訪廠時間,宇○○即在電話中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網溪國小校方人員之訪廠時間為當週之星期五。惟上開標案於 100年8 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丙○○即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賄款。

(八)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校長沈炳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

戊○○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沈炳煌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寅○○、林孟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1.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標案,戊○○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 月

8 日、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1 日、97年5 月2 日,由戊○○指示寅○○分別領取2 萬5 仟元、11,316元、2 萬、2 萬、1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6316 元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2.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2日,由戊○○指示寅○○分別領取11萬3 仟元、8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 仟元予沈炳煌。(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九)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長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

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戊○○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巳○○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

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巳○○,以求巳○○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巳○○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均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於99學年度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接續於100 年3 月22日、5 月30日在江翠國中校長室收受由戊○○指示寅○○計算並提領之款項6 萬元、10萬元現金,並由寅○○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由不知情之卯○○及某員工所交付之茶葉禮盒,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

2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時更正之)

(十)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校長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1.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戊○○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子○○,以求子○○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戊○○遂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6 日,由戊○○指示寅○○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 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及99年6 至7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13萬元、6 萬元、5 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 萬元現金,並由寅○○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並交由不知情之卯○○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子○○,子○○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戊○○等人總計於98學年度共交付賄款55萬元予子○○。

2.戊○○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9 月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

3 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指示寅○○計算、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 至2 月、100 年3 至4 月、100 年5 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7 萬元、4 萬5 仟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 萬2 仟元,並由林孟蓁(林孟蓁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或不知情之卯○○至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子○○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子○○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50萬7 仟元。(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

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十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國民中學(下稱蘆洲國中)校長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1.戊○○因自其他營養午餐業者處得知未○○擔任校長期間有收受營養午餐業者所提供之賄賂,戊○○為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於招標前(開標時間為97年6 月23日)至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未○○,並當場交付20萬元,未○○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戊○○遂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寅○○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未○○之賄款,寅○○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未○○,做為歐克公司於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之對價(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1 所示),未○○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7學年度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以及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因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歐克公司戊○○等人共計交付賄款36萬4 仟元予未○○。

2.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戊○○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寅○○依據供餐數乘以 3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未○○之賄款,寅○○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未○○(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2 所示),未○○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8學年度歐克公司戊○○等人共計交付賄款12萬6 仟元予未○○(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2 所示99年7 月19日之1 萬3 仟元應係98學年度下學期所交付賄款,起訴書誤列為99學年度所交付賄款,應予更正)。

3.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戊○○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寅○○依據供餐數乘以 3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未○○之賄款,寅○○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未○○(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3 所示),未○○雖未認知戊○○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9學年度歐克公司共交付賄款28萬5 仟元予未○○。

(十二)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學務主任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1.歐克公司為錦和高中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惟歐克公司於98年間屢接獲錦和高中學務處衛生組反應供餐缺失,戊○○為使歐克公司能於98年度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冀求仍能順利得標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午○○身為學務主任,具有督導供餐廠商供餐狀況之權限,且依其學務主任之身分,係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必將擔任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遂與寅○○共同思以行賄午○○之方式,以求午○○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戊○○遂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起後之4 個月(即98年9 月至98年12月),每月指示寅○○電知午○○將請公司助理送報告至錦和高中,並每次指示寅○○指派會計人員提領2 萬元現金,由寅○○將現金置入牛皮紙袋後交付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午○○,戊○○並於交付賄款後,向午○○告以「多幫忙、若有缺失請多照顧」等語。午○○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於98年度共收受8 萬元之款項。

2.歐克公司得標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戊○○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3 月

8 日、99年5 月5 日、99年7 月17日,指示寅○○依錦和高中99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供餐人數乘以 3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之款項,提領3 萬8 仟元、7 萬

3 仟元及7 萬元,並由寅○○將前開現金置入牛皮紙袋或置入信封袋內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之,再由不知情員工或卯○○接續多次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午○○,午○○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18萬1 仟元之款項。(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三、戊○○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後某日,於癸○○參與評選之100 年學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而歐克公司亦順利得標後,在與癸○○餐敘之新北市土城區「我最青」餐廳餐敘時交付癸○○1萬元;嗣接續於100年10月間某日,於癸○○參與評選之100 年學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歐克公司亦順利得標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現金後,送往癸○○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癸○○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癸○○此部分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寅○○及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陳思妤、丙○○、林孟蓁、戌○○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陳思妤、丙○○、林孟蓁、戌○○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寅○○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戊○○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於被告戊○○之審理程序中、證人戊○○、陳思妤、丙○○、林孟蓁、戌○○於被告寅○○之審理程序中,均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卯○○、丙○○、陳思妤、甲○○、丁○○、戌○○、地○○、天○○、丑○○、子○○、未○○、癸○○、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原據被告戊○○及寅○○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後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詰問(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85 頁背面)、被告戊○○及辯護人原爭執證人午○○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據檢察官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檢察官後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對之詰問(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40 頁、㈦第63頁)、證人卯○○原據被告寅○○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後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詰問(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66 、325 頁),是顯見被告戊○○、寅○○及其等辯護人顯已分別放棄詰問證人辛○、午○○、卯○○之權利,且於原審102 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原審訊問就本案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戊○○、寅○○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102 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戊○○、寅○○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綜上說明,證人辛○、午○○及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沈炳煌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①證人庚○○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庚○○業於102年4月至澳洲打工遊學,並經其友人林孟蓁電知原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其家人所具請假狀及證人庚○○入出境資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㈧第199 頁、第199頁之1、原審書狀卷C13㈡第236頁被告地○○書狀部分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證人庚○○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庚○○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證人沈炳煌業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尚涉及自身收賄刑責,其與被告戊○○亦無何怨隙糾紛,若非確有此情,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證述之理,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足堪認其調詢之陳述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其係接受賄款之相對人,故其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自白之任意性:

1.被告戊○○於調詢時之自白: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各款、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縱調查官或檢察官於前開調詢或偵訊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或訊問,惟依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戊○○於10

0 年10月28日16時52分第一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旋於17時26分主動表示願自白並書立曾行賄校方人員詳情以供後續查證方向之參考(即「戊○○手寫行賄紀錄」,見偵 2卷第2頁背面、第16至17頁),並載有「5 月或6月初我有到教育局政風室...我有自白...何主任拿空白紙及校長名冊讓我寫○或,我很坦白的寫了... 」等語,其後調查官與檢察官並據其手寫行賄紀錄,就行賄細節為進一步之詢問或訊問,縱其手寫行賄紀錄上所載各別行賄金額或有出入,然其行賄紀錄上所載之行賄對象則大致雷同,足見被告戊○○係主動就本案情節自白,並非出於調查官之誘導或疲勞詢問所致,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依被告戊○○於調詢及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復經本院核閱相關筆錄,調查官係以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林孟蓁等人之筆錄之方式,再由被告戊○○就被告寅○○、林孟蓁等人所述情節表示意見,被告戊○○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調查官所提示之筆錄內容回答,亦有糾正之情,且經原審於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戊○○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21日調詢錄音,並無異常之情狀,其自白之任意性,應可認定。

2.被告戊○○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3日同時接受調詢及偵訊,於100 年10月28日係由檢察官對被告戊○○為人別訊問,並經被告戊○○同意後,使先由調查官進行初詢,再由檢察官複訊,有100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88頁),且被告戊○○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3日接受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戊○○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戊○○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偵訊遭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情事或調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本件調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戊○○亦未指明其於接受偵訊時有何遭不正訊問之具體情事,從而,被告戊○○於歷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資料:

(一)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被告戊○○、寅○○、同案被告林孟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戊○○、寅○○、同案被告林孟蓁、證人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寅○○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

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二)戊○○手寫行賄紀錄: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附之「戊○○手寫行賄紀錄」係被告戊○○於調詢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之曾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款項計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戊○○本於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對被告寅○○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人戊○○於調詢中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

926 、942 、1029 、1046號 、100聲監續字第735 、839、840、946、947、952、 1086、 1087、 1088、 1089、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戊○○、寅○○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教育局之回函內容僅係就新北市所屬各級中、小學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法律意見表達,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其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戊○○、寅○○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惠民、楊宗時、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及花旗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通訊錄等件,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戊○○、寅○○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學務主任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行政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人 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校校長所自承,足認各校校長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

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總其成,即各校校長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各校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各校校長之職權;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各校校長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錦和高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錦和招中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係由學務主任擬定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內、外聘委員均由校長圈選,其中學務主任均為歷年之當然評選委員,並由學務主任擔任評選委員會召集人,校長圈選後再由總務處處理聯繫事宜,待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則由學務主任負有督導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履約狀況之權限等節,為證人即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所自承,並有錦和高中99學年度原審筆錄卷第中央餐廚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21卷第220 至221 頁);再依如前所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 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亦足以概見午○○與錦和高中校長及學務處、總務處相關人員同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且其於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時,亦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評選,所為之評選事宜亦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綜上,堪認午○○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六、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七、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各校校長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各校校長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各校校長職務上之行為。

貳、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非屬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項目之創意回饋項目,且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被告戊○○於調詢時自承:「我之所以這麼做,也是為歐克公司100 多名員工生計不得不做的事情,因為有些學校校長若沒有妥善以金錢打點,他們可能會在投標過程中阻撓廠商得標,或是會刻意刁難廠商的供餐品質或放大缺點予以記點或通報,嚴重的話可能會遭停餐,我為了要避免遭到某些學校在投標過程中阻撓歐克公司得標,或是避免校方刻意刁難歐克公司供餐品質或動不動就記點,所以才會以前開行賄方式打點包括海山國小校長丁○○等校方人員,作為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避免遭校方刁難的對價」、「就算歐克公司確實有違反規定需遭記點之事實,但同樣需遭記點的情況,如果是發生在有打點好校方人員的廠商,校方經常會不予處理,或僅以口頭要求改進而不會記點,所以我最後的選擇只好以行賄打點校長等校方人員作為在記點上對歐克公司較為寬鬆或不予通報的對價」、「如果發生疑似食物中毒,就會報到教育局及衛生局,辦理停餐,但如果你有給好處給學校,若供餐有發生問題,校方會幫你隱匿缺失,連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也是這樣。若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承攬廠商供餐發生遲到或學生食物中毒等公安事件,校方處理方式就是會在廠商供餐評鑑表上記缺點,若記點達一定程度會遭學校停餐、解約,甚至連履約保證金都會被沒收,但有些若與校長關係良好的廠商,就算有供餐發生遲到或學生食物中毒,校長也會包庇他們,但像歐克公司就經常被刻意刁難」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調詢時所述歐克公司行賄侯全利,除了希望順利承攬永和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外,主要原因是為避免在沒有先行打點的情況下,遭到校方刁難,任意記點或動不動因為一些些微瑕疵通報教育局導致損失等語實在,送錢的目的,寅○○都知道等語(見偵2卷第4、20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97 頁背面至第

198 頁);被告寅○○則於調詢、偵查時自承:「歐克公司給校長金錢的原因,自然是希望能夠順利得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以及在履約的過程中盡量不要被學校扣點,因為扣點的規定很嚴格,很容易導致停權的效果,這樣一來不但無法繼續承包,履約保證金也會被沒收,歐克公司損失會很大,甚至倒閉」、「我知道交付回扣款給校長是不對的,我有問過老闆戊○○為什麼賣一個便當還要給校長3 元的回扣,戊○○告訴我這都是無奈之下做的決定,不這麼做沒辦法在業界生存」、「乘以三的部分,是因為戊○○跟我說同業都是以這樣的行情,如果不給,供餐期間就會遭到刁難,所以戊○○為了生存,才會按照這樣行事」等語(見偵2 卷第50至51頁、第56頁、第65至66頁、第76頁,偵22卷第191 頁),並參以本案被訴具校長身分之共同被告,其中於調詢及偵查階段即坦承收受金錢者,亦均未論及校內中央餐廚採購案有創意回饋之項目乙節,可認被告戊○○、寅○○於偵查中均稱交付予校長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而未論及創意回饋云云,應非出於偶然或渠等所稱因不解法律始未敘明所致。

二、又查,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 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 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5第9 頁、第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歐克公司係以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業據被告戊○○、寅○○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請款單等帳證資料在卷足憑,則所交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況證人卯○○係歐克公司內部負責處理招標文件者,亦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54 頁),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創意回饋這四個字是伊離開歐克公司之後看到新聞所聽到的,伊在歐克公司時完全沒聽過什麼創意回饋,也無聽戊○○或寅○○講說這是捐款,沒有印象戊○○會對陳才友講這些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86頁背面);且若係屬正當之捐款或創意回饋,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都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等語,遑論該等款項係以密封於茶葉禮盒內之信封袋之方式包裝、被告寅○○並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等語,亦顯見該等款項之不正當性。

三、且依據卷附相關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內容,均未見契約內有創意回饋之約定或項目(相關契約所在卷頁請見附表四),其中如二重國小並具體函覆稱並無創意回饋項目之情事,有二重國小102 年8 月7 日北二重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52頁);如蘆洲國中所函覆之創意回饋項目內容,包含清寒減免、提供急難救助金、贊助活動便當等,則無所謂以供餐人數乘以

3 元計算之創意回饋項目,亦有蘆洲國中102 年9 月30日新北蘆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3第220 頁);如新泰國中則有證人即新泰國中學務主任林鑫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新泰國中並無創意回饋之制度,也未要求廠商貢獻,但廠商會優惠學校運動校隊選手用餐半價,新泰國中並未要求得標廠商以用餐人數乘以多少元之方式回饋款項給學校運用等語(見偵31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足見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中,均無被告戊○○、寅○○所稱之創意回饋制度。被告戊○○、寅○○於原審縱或辯以款項係用以贊助學校球隊云云,惟觀諸被告戊○○、寅○○賄款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與各校球隊之經營亦顯無關連,被告戊○○、寅○○交付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叁、認定被告戊○○、寅○○行求、行賄各校校長、評選委員之理由:

一、行賄甲○○部分:

上開事實,被告戊○○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在98及99年間,戊○○有贈送我保養品作為生日禮物...,我於宴會後...才發現這 2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一份生日禮金紅包,內含禮金10萬元,... 我現在回想,以我校長的身分及戊○○身為廠商負責人的身分,我收受該等生日禮金恐仍不妥」、「(問:你是否為求交保才承認有收受賄賂?)我承認有收到上一次提到的戊○○交付給我的20萬元... 」等語(見偵21卷第316頁背面,偵22卷第204至20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8年收受之生日禮金應更正為 66000元,99年為10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戊○○確係冀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始利用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賄款予甲○○之事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戊○○手寫行賄紀錄、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考,佐以①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江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美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甲○○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一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伊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伊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伊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伊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反面);②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王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甲○○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伊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月份生日,校長也是3月中生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06至107頁反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美家族是否以伊為主,伊也很難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09頁背面),足見該聚會並非甲○○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被告戊○○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甲○○之實。況證人甲○○亦供稱與被告戊○○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見原審筆錄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戊○○於原審所辯該2 筆款項均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渠等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依卷附之如下通聯譯文,亦可證被告戊○○與甲○○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多所聯繫。

※於100年6 月15日下午2時53分3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戊○○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之甲○○與聯絡內容(見偵1卷第32頁):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李:可以。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啊,

怎麼會?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 件啊,從5 月份到現在5 件啊

,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 件,妳們5 件。...李:…明天中午就甜湯嘛?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 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拎)走。

李:我會處理。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說

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校沒有耶。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很

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福…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樣,

不要想那麼多啦…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這個。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

堪認被告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甲○○之犯行無訛,其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賄丁○○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上揭事實,並據①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略以:「100 年已經給付給丁○○50萬,這個部分是確定的,至於99年我的記憶是有分二次,...一次是30 萬元交付給丁○○,是何人交付我忘了」、「我為了要避免遭到某些學校在投標過程中阻撓歐克公司得標,或避免校方刻意刁難歐克公司供餐品質或動不動就計點,才會以前開行賄方式打點包括海山國小校長丁○○等校方人員,作為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避免遭校方刁難之對價」、「我透過林孟蓁將...50 萬元交給丁○○後,歐克的確順利得標....而且遭到供餐品質刁難、記點或通報的狀況就少了非常的多....」等語(見偵22卷第52頁,偵2卷第4頁);②被告寅○○於調詢中自白略以:「100年6月29日老闆戊○○指示我提領50萬元交由林孟蓁送至海山國小給校長丁○○」、「戊○○為了希望丁○○不要刁難歐克公司之供餐,於100年6月29日指示我自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給丁○○」等語(見偵2 卷第53頁背面,偵1 卷第19頁);③同案被告林孟蓁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略以:「我記得時間是今(100)年6 月中到6月底,有1 天,戊○○打電話回歐克公司叫我送50萬到海山國小交給校長」、「我不知道歐克公司支付校長上開賄款,是否都跟取得學校中央餐廚標案有關,但我確定這樣的確會使歐克公司在供餐期間比較不會受到校方刁難」等語(見偵2卷第111頁,偵19卷第29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收了50萬元」、「我有收過歐克公司一次30萬元,時間是在99年的時候」、「我的猜想是戊○○希望我在招標上能協助他」、「歐克公司總共給我80萬元賄款,分2次交付,1次是交付30萬元,是99年間交付的,另1次是100年6 月底交付50萬元,是由歐克公司女性員工交付的,不是由戊○○交付的」等語(見偵1卷第20頁,偵19卷第4頁,偵21卷第91至92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歐克公司從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之委託書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戊○○、寅○○、同案被告林孟蓁確係為求丁○○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始交付前開賄款予丁○○無訛。

(二)被告戊○○部分:歐克公司人員於99年5 、6 月間,至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30萬元予丁○○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林孟蓁、丁○○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倘非確為此情,渠等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理,堪信為真

(三)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 月29日的50萬元是妳指示寅○○去的,還是妳指示林孟蓁去的?)兩個都有。」、「(100年6月29日那一筆,妳打電話本來是打給林孟蓁,後來打給寅○○是要叫她做什麼?)我電話中就跟她說去領50萬。」、「(只要有送錢給校長的部分,妳都會告訴寅○○嗎?)差不多都會跟她講」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 151頁背面至第152 頁)及證人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戊○○在電話裡講的伊聽不懂,所以換成寅○○聽,因為伊不知道哪一間銀行有錢,是寅○○跟伊說去哪邊領、當天為了這件事情,戊○○打了2 次電話給伊,然後打一次給寅○○、伊記憶中寅○○沒有多跟伊解釋,她就跟伊說東西直接送過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該筆款項雖非被告寅○○親自提領、包裝或交付,惟被告寅○○仍有參與居間聯繫之過程,並告以同案被告林孟蓁領款處。

(四)綜上,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寅○○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賄辛○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坦承認罪,並據同案被告林孟蓁、陳思妤分別坦承下情:

①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歐克公司本來不想做蘆

洲國小,但因99年時地○○介紹伊到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多少錢,伊沒有答應,後來味味公司亥○○來找伊洽談,約伊去鷺江國中的壹咖啡,並要伊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給付給校長,伊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3 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一下,後因亥○○和地○○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地○○介紹的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又是亥○○介紹的,這樣我們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辛○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 元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

②被告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

闆介紹,味味老闆有跟戊○○說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 3,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0 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 的金額行賄;伊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 至2 個月送一次,若卯○○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戊○○原本100 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戊○○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陳思妤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 萬2,000 元是以99年8 、 9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卯○○任職歐克期間,因戊○○很信任卯○○,除非卯○○沒空,都是由卯○○負責將錢送去給校長,100 年4 月卯○○離職後,是由林孟蓁負責將錢送去給校長;100 年6 月8 日戊○○指示伊提領10萬元交由林孟蓁或庚○○或賴玉秀送給辛○,伊先開立請款單給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提款,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由伊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伊再打電話確認辛○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辛○等語(見偵2 卷第50頁、第66至67頁,偵22卷第191 至19

2 頁、第245 至246 頁,偵19卷第263 頁背面)。③同案被告林孟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 100

年10月7 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和戊○○薪水是分開的,當天請款單給伊後,要伊很快去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戊○○墊款,才如此記載,事後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陳思妤送給厚德國小地○○遭退回,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2卷第115至116頁、第128至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

④同案被告陳思妤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依我

所知,歐克公司對辛○都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 元或3 元來計算;100 年10月6 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伊準備前往蘆洲國小去找學務主任姜方元,戊○○知道伊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了,要伊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寅○○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的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都有收賄款,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實,所以伊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伊到蘆洲國小之後就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伊為什麼戊○○沒有來,伊跟校長說老闆跟伊說她很忙,改天會親自拜訪,於是伊把東西放在伊的座位旁,辛○很注意在看伊帶的東西,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伊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伊錄音;100 年10月7 日與丙○○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我們把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戊○○交代伊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辛○,伊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 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 日伊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寅○○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辛○本人,伊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見偵2 卷第179 至18

1 頁、第182 頁,偵22卷第187 至188 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第330 頁背面、第331 至 332頁、第333 頁背面)。

(二)又上揭被告戊○○、寅○○、同案被告陳思妤等自白部分,核與①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依照寅○○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辛○;寅○○會先打電話給辛○,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寅○○會叫伊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辛○在不在,若在,伊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辛○本人;若不在,伊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寅○○交代伊一定要拿給辛○本人;伊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滿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見偵23卷第152至153頁)、及②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陳思妤有一次打電話給伊,說戊○○請她送茶葉給辛○,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戊○○是算人頭乘以3元,伊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伊與戊○○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戊○○有告訴伊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的賄款支付給辛○等語(見偵2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39頁、第340 頁背面至第341 頁)相符,足見被告戊○○係於辛○透過亥○○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 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亥○○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辛○,而後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由如事實欄二㈢之行賄者,交付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辛○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寅○○)其上之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歐克公司100 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戊○○手寫行賄紀錄1 份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6頁,偵19卷第246頁背面、第282頁、第289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背面、第306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53頁背面、第358頁背面,偵20卷第172、174頁,偵30卷第277 頁背面),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堪認被告戊○○、寅○○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誤。

①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7分52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

000000號之陳思妤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49頁):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陳:對啊,就三間呂:李董打給你的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天

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差

的,校長2 月1 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是

校長2 月1 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②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丙○○(下簡稱呂)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下簡稱陳)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50頁):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呂:狀況呢?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陳:有有有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 、5 點時,有跟恐龍(音譯

)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譙,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

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呂:送茶葉給他喔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陳:對對對呂:就是裡面有陳:你聽的懂啦,嗯呂:她交代妳去做的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問

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呂:然後呢?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你

耶,他對你很有成見...」

(三)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妤及證人卯○○受被告寅○○指示送交辛○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寅○○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人林孟蓁、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辛○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見偵2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 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林孟蓁、陳思妤、卯○○縱未親見密封過程,然渠等送交辛○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可佐,堪信渠等交予辛○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賄款無訛。

(四)綜上,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行賄地○○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同案被告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供稱:若有請款單,表示該筆錢一定會付出去;之前幫公司送東西到校長室時有看過地○○;100 年6月8日伊是先去蘆洲國小,再去二重國小,印象中是兩個紅色的茶葉禮盒,伊拿到時已經用膠帶封好了,封的很密,撕不開,當時寅○○叫伊坐計程車去,車資花了880 元,送去的金額是當天下班前登帳才知道,即100年6月8日之零用金帳二小大7萬元;寅○○之前有說過大大就是指校長等語(見偵2卷第115至

116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寅○○曾指派伊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4次;以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百分之99.9裡面都有現金,因為要去學校之前寅○○都會請會計去領錢,伊會簽傳票給某學校大大,現金會用信封裝著再封起來,封起來之後再放到茶葉罐裡面;伊曾聽戊○○或寅○○在辦公室討論或對其他人表示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招標,歐克公司會比較容易得標,但伊每次去學校送東西,她們不會跟伊說送東西的目的是什麼;送到學校後,伊會說這是李董交代伊拿過來的,他可能就說謝謝,他收下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會回撥電話給寅○○回報等語一致(見偵23卷第152至156頁,原審筆錄卷㈨第84至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7年11月左右,戊○○跟伊說伊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若需要,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伊說不用,她就一直說沒有關係,她大約是拿2、3萬左右;96學年度下學期應該也是希望供餐順利才來找伊;歐克公司人員會撥一通電話給伊說要送文件過來約幾點到,然後把錢放在信封中連同禮盒一起交給伊,至於是哪一個人員伊不清楚;一學期約給兩次,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交付款項細節無法記憶,或許每學期有時候不止一次,無法確認等語(見偵29卷第63、64頁,偵30卷第258 頁背面、第283 頁)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地○○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戊○○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2B-01-04,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㈢」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2B-01-05,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㈣」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1-03-01,扣押物名稱:「請款單(寅○○)」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2 ,扣押物名稱:「歐克99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 21 ,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99、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扣押物編號:1-01-04 ,扣押物名稱:「筆記本(寅○○)」內頁、扣押物編號:1-36-06 ,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各1份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6頁,偵30卷第271至273頁,偵19卷第278、275、279、246頁背面,偵30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9頁、第262至264頁,偵19卷第289頁,偵30卷第267、277 頁),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戊○○、寅○○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行賄侯全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復經①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戊○○偶會提及有送學校錢的事,而且從伊入這行開始,我們員工就知道送錢給學校已經算行規了、戊○○都會請寅○○用茶葉或白酒禮盒,交給伊或林孟蓁說送到學校給校長,裡面都一定會有一包東西,有時候是錢,伊知道裡面有錢是因為有看到寅○○在包錢的動作,然後將錢放到禮盒裡面等語(見偵2 卷第

193、197頁)、②證人卯○○於偵訊中證稱:伊依寅○○的指示送茶葉禮盒給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禮盒內有裝錢,伊是交給侯全利的秘書,第二次侯全利不願意收等語(見偵23卷第152、153、155 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戊○○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2B-01-06、扣押物名稱:「歐克98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2紙、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寅○○)」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各1 份(見偵2卷第16頁,偵8卷第64、68、69頁,偵20卷第173 頁背面)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戊○○、寅○○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戊○○、寅○○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侯全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行賄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復經①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約有2 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伊「致意」,伊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伊校長辦公室門口,伊沒印象是何時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偵35卷第15頁背面,原審筆錄卷㈦第148 頁)、②證人賴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6月3日寅○○指示伊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伊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寅○○。後寅○○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伊,要伊交給安和國小校長天○○,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天○○在辦公室,伊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伊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天○○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寅○○表示安和是伊去的,要伊填寫請款單,伊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伊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天○○的這一次,所以伊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偵23卷第142至143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72至176頁背面)、③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述:歐克公司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6/3 (五)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 ,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份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寅○○或戊○○才清楚等語(見偵19卷第296至297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請款單(寅○○)2紙、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1紙、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歐克零用金日記帳、100 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各1紙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在卷可查(見偵8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頁,偵19卷第310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背面、第335頁背面至第337頁,偵20卷第158頁、第172頁背面、第173至174頁,偵30卷第262至264頁),④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然參以其先證稱:99年5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 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戊○○,但戊○○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戊○○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戊○○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 頁),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戊○○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3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151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戊○○於調詢所供稱:5 月就是歲末志工的那一種,有一個大會,那一次不知道是辦什麼,是全部他們學校辦,是所有台北縣在他們學校辦。人家有拿就有,沒有就沒有,他是真的有拿出來給大家摸。(問:那這20萬) 我自己都會偷偷拿起來10啦,有時候買衣啦,掛他的帳。..他們年終分好幾個,有時候志工的,還有一個是老師的歲末聯歡,那個家長會會開收據,他有開收據。.. 5月是志工,然後以前都辦歐式的,現在就不辦了,現在就把那個錢直接交給他們,然後拿給那個主辦的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同天○○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附件) ,則上開歐克公司欲行賄予被告天○○之款項,最後應係交予志工團長,應可認定。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與宇○○期約賄賂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2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至97頁,原審筆錄卷第81頁以下102年10月2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業務招標承攬... 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網溪國小招標案件,老闆才叫我去打聽一下大概是怎樣的行情」、「我跟陳思妤有去拜訪過宇○○,當時我有跟宇○○比『3』 的手勢,當時他也是微笑,當時我就打聽過宇○○的行情就是得標後一次拿30萬元,所以我才會比3 ,之後歐克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錢給宇○○」、「我是領薪水的,如果沒有公司的承諾或允許,我不可以在外面做出任何承諾」、「我是8月1日正式上班,但7月份我已經開始在外面替歐克公司跑業務,7月間我有跟戊○○通電話,我的印象是說我先去接觸再說,接觸後我有回報,戊○○同意了我才會繼續跟宇○○接觸」等語,堪以認定;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丙○○確曾於100年7月20日晚間購買王品牛排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宇○○一同用餐等語,並參酌證人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晚間6 時2 分40秒與被告戊○○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於100年7月20日晚間6時2分40秒,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卷第92頁)

A:李董,小呂在網溪的校長室。手機沒電啦。他叫我跟你講一聲,我等一下帶東西趕過去。

B:他在哪裡?

A:他不是買東西給校長吃,我們要跟他講公事。

B:我打給你,我沒辦法用手機。

A:好。」可見丙○○、陳思妤確實有在100 年7 月20日晚間攜帶牛排餐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宇○○一同用餐,且被告戊○○亦知悉上情之事實,是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縱無此筆支出,亦不足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其次,參酌證人陳思妤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27分10秒與被告戊○○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反面)

B:櫻桃已經在公司了

A:我已經拿了,我拿5 盒留2 盒在那邊,李董,小呂叫我跟你說那個,網溪國小那邊,宏遠有提供,就是校長有拿給小呂看,就是宏遠辰○○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有彭清勇、申○○、酉○○和己○○。

B:這都是我們認識的。

A:我們提供的他都有拿進了,然後辰○○是提供這4個。

B:......。

A:......。

B:......。

A:有呀,我們的名單也有給他了。

B:我們是酉○○和癸○○。

A:對,我們這4個也OK吧。

B:應該把楊換掉改柯。

A:......。

B:......。

A:......。」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宇○○餐敘面談之後,翌日早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戊○○,告知被告戊○○關於丙○○自宇○○處知悉宏遠公司辰○○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更可見丙○○、陳思妤供稱其等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曾就營養午餐一事與宇○○一同用餐討論,其後被告戊○○並要求更改名單等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再依證人陳思妤於100年8月16日晚間6時1分47秒、6時3分

11秒與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於100年8月16日晚間6時33分55秒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宇○○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

9 卷第8 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斷掉了,我思妤,我想問你說。

B:是是,我知道,說。

A:校長,我們現在是,大概是什麼時候會來看(B打斷)。

B:喂,喂喂喂,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

A:喔,我了解,好好。②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宇○○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背面)

A:回撥電話

B:喂,校長

A:你好

B:校長,我思妤啦

A:是,嘿

B:上完課了喔

A:剛開完會,嘿。

B:辛苦了。

A:現在在下山,我星期五天氣好的話,就會去運動運動

B:喔,是厚,對呀,本來也是要運動一下,校長,對啦,可不可以問你一下,現在就是(斷訊)③丙○○(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 卷第8 頁背面)

A:李董跟你回報2件事情

B:是

A:第一個網溪禮拜五來

B:好

A:...

B:...」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電話是想問宇○○關於網溪國小之訪廠日期,對話內容伊本來聽不懂,後來詢問丙○○後,方知應該係指星期五那天是訪廠日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87 至88 頁) ,證人陳思妤於上開電話通話之後,隨即於半小時之後丙○○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戊○○,告稱網溪國小星期五來訪廠之事,更可見被告戊○○對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乙情早已知悉,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供稱 :每年 5至 8月及 12月底至 1月間學校招標期間,庚○○都會上網看看有哪些學校要招標了,由戊○○決定是否要投標,決定投標之後,再由庚○○製作投標文件,最後由戊○○決定誰去送交投標資料等語(見偵2 卷第119 至120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戊○○係歐克公司主要決策者,並負有決策是否投標之權。且佐以前揭通聯譯文,可稽被告戊○○尚與丙○○等人討論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其就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與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與宇○○期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行賄沈炳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在歐克公司裡對於戊○○有送錢給校長的作法是公開的秘密,但公務上不會討論,伊到新泰國中送茶葉禮盒給校長約3、4次,寅○○每次交給伊的茶葉禮盒都已經將封口封住,但據伊瞭解,裡面除了裝有茶葉罐外,還裝有剛提領出來的現金、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於招標,歐克會比較容易得標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背面至第324頁背面,偵23卷第152、1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炳煌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收受歐克公司的賄款,但因歐克公司給付賄款不固定,伊沒辦法算出多少錢、99年12月31日歐克公司送一筆11萬3,000元,這是99年8月到12月供餐人數的款項、100年3月22日收到8萬元、97年1月8日給付2萬、97年2月1日給付1萬元、97年3 月6日給付2萬、97年4月1日給付2萬、97年5月2日給付1 萬等語相符(見偵29卷第47至48頁,偵31卷第85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沈炳煌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戊○○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1-01-0

4 、扣押物名稱:「筆記本(寅○○)」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其中歐克公司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部分(見偵29卷第50至51頁,偵31卷第133至135頁,偵2 卷第16頁、第59頁背面,偵20卷第172、174頁,偵19卷第306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沈炳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行賄巳○○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①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依寅○○指示於招標前送密封好之茶葉禮盒1 次至江翠國中,並將禮盒交給校長向校長表示:「是戊○○董事長請我拿過來給你」等語(見偵23卷第155 頁,原審筆錄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②證人張再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有打電話給我拜託伊,伊說伊方便的時候幫你推薦一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98頁);③證人巳○○於偵訊中證稱:歐克公司於100年5 月間有一名女性員工到校長室交付一筆10萬元、100年3月間有交付一筆6 萬元等語(見偵8卷第32頁)相符,足見被告戊○○等人交付款項予巳○○之目的均係為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供餐所為;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巳○○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扣押物編號1-01 -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寅○○)內頁2紙、歐克公司100年3 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100年5 月27日及100年5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年2 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各1份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在卷可考(見偵19卷第282至283頁,偵2 卷第59頁,偵19卷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第308 頁),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行賄子○○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①證人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新埔國小任職期間,於98、99、100 年均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從98年開始(詳細時間忘了),每隔1、2個月甚至更久就會送款項給我,金額不確定,有開標前給,也有開標後給,每年情況不一樣,戊○○都是請員工將現金置放於牛皮紙袋或茶葉禮盒內拿來給我;津津公司壬○○於99年開標後有給1筆20萬元,100年我到中和國小時,有於開標前給我一筆30萬元;是他們主動給我,可能他們認為拿錢給我才有機會得標,也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我主觀上認為廠商認為拿錢給我,才會得標;我認為歐克應該是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等語(見偵8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34卷第65至66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28、130頁);②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曾代表歐克公司送以膠帶完全密封、疑似有以信封袋包裝錢的茶葉禮盒至新埔國小給校長約4、5次;我要去學校之前,寅○○會請會計去領錢,並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她打電話給張校長,因為確定這個人在學校、確定這個時間我才能去學校,我有看到寅○○將信封放進茶葉禮盒;我交給張校長時,會說是戊○○要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校長並無推辭;我不清楚送禮的目的,在偵訊時說這樣才有利招標,歐克才容易得標,可能是整個團膳風氣都是這樣,也曾經聽李董及寅○○對別人這樣說等語(見偵23卷第152至153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37至141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③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於 100年5 月間幫戊○○送錢給新埔國小校長,寅○○交給我封好的茶葉禮盒,裡面放了6萬2,000元,由我自己到新埔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對他說「李董請我送來給校長」之類的話,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話,之後我就離開了,零用金帳中 100年5月27日記載「新小大大$62,000」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送錢給校長我們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因為寅○○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但送錢目的我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通常是公司交代下來我們就去送等語(見偵2卷第116、128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13 至114頁)相符,足認被告戊○○、寅○○係為求子○○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並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始交付前開賄款予子○○之事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子○○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戊○○手寫行賄紀錄1 紙、扣案之筆錄本(寅○○)內附之請款單3紙、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年、100年歐克零用金帳及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證(見偵2卷第16、58、108頁、第147至148頁,偵19卷第283 頁、第289頁背面、第301頁,偵20卷第166頁、第172 至174頁),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行賄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97學年度歐克公司第一次要投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前,戊○○有來校長室找我,並交給我20萬元現金、歐克公司確實有拿錢給我,但無法記得歐克公司交付之確切金額等語(見偵37卷第38頁)、②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蘆洲國中送茶葉禮盒給校長4至5次,是寅○○包裝好交代伊去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88、90頁),均相合一致,並有歐克公司97年10月9日、11月19日、12月23日、98年5月19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21日、99年7月19日、100年1月12日、100年6月3日請款單、100年2月~8月零用金日記帳各1紙、100年零用金電腦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185、286、272、288頁、第275至279頁,偵2卷第60頁,偵20卷第159頁、偵19卷第310頁、第336 頁),堪認被告戊○○、寅○○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寅○○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未送20萬元款項、97年12月23日並未送4 萬7,

000 元款項給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寅○○確有交付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賄款無訛。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你稱戊○○於97學年度開標前有給你一筆20萬,請你幫忙他營養午餐?)是。他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有跟他說我不是評選委員,我也不是主席,我也無法掌控會議的情況,所以我無法掌控評選委員的決定。」等語(見偵37卷第38頁),亦核與被告戊○○、寅○○前揭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戊○○、寅○○確係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供餐時不受刁難、得受包庇,始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前揭款項無誤,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行賄午○○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都固定以職位來擬定名單,包括學務主任、衛生組長...共9人的建議名單,再交給校長勾選6 人擔任內聘委員,由於學務主任是評選委員召集人,校長一定會勾選他擔任,因為我擔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期間(94年8月至99年7月),每年度的營養午餐採購案,我都是評選委員兼召集人、歐克公司於97、98年間,戊○○突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會請公司助理送報告給我,後來就有一名歐克公司女助理到錦和高中找我,並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放了約2、3萬元現金,我收下之後,戊○○就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表示希望我出餐食多幫忙,她的意思就是希望我在歐克公司供餐時監督能鬆一點,該筆現金是一點意思希望我收下,後來戊○○就會給1至3個月主動打電話給我,她會在電話中表示「要交報告」,意思是要拿錢給我,當天就會有歐克女助理到錦和高中拿放有現金的牛皮紙袋給我,直到我於99年7 月31日卸任前都有收到戊○○給我的賄款、98學年度左右開始大約每2 個月一次,98學年度時學期大約是8 萬元,交付地點在錦和高中校門口,歐克公司記載的99年5月5日「錦高$73,000」、99年3月8日「錦高$38,000」、99年7月19日「錦高$70,000」應該就是支付給我的現金賄款,我收到的金額也是7萬3000元、3萬8000元及7萬元、戊○○支付給我現金賄款,並口頭請我「多幫忙」,意思除了是希望我能夠在出餐時監督鬆一點之外,戊○○也希望我幫忙讓該2 家公司能夠順幫續約等語(見偵13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②證人卯○○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5月5日及99年7 月19日,寅○○有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至錦和高中校門口旁的人行道,並告訴我時間、大概的長相及姓名,寅○○不會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及計算的細節,我記得寅○○有說那位男生很怕被人家知道,第一次去的時候那男生比較早到,我去看到他就問說你是不是某某先生,確認後就將東西交給他,第二次我比較早到,他看到我就叫我,我一樣把東西交給他就離開,我確認我是交給在庭的午○○;寅○○請我去送禮時,會請我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見偵23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筆錄卷㈦第64至65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午○○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歐克公司請款單2 紙、零用金帳(林孟蓁)、戊○○指認午○○照片、歐克公司員工卯○○指認錦和高中學務主任午○○之資料、錦和高中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3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偵22卷第41頁,偵23卷第181 頁,原審書狀卷C16第389至393頁,C6第234至236 頁),堪認被告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有行賄午○○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行賄癸○○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①證人亥○○於調詢中證稱:與戊○○之通聯係我請戊○○幫我介紹經常擔任評委之癸○○見面認識,戊○○在電話中講的「資料」、「運動會」,我原先聽不出來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知道「資料」是我們廠商私下補貼評委車馬費的代稱,「運動會」則是要給癸○○錢的代稱,戊○○表示不要讓癸○○得寸進尺,所以不要一次給她太多錢等語(見偵5 卷第202頁);②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7日歐克公司帳冊內之1 萬元,是由歐克公司員工送到裕民路給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51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收受賄賂犯行;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癸○○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扣押物編號1-18,扣押物名稱:零用金資料、100 年癸○○參與新北市學校午餐標案各校得標情況各1份(見偵22卷第45頁,偵52卷第249 至252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如下通聯譯文,暨如附表五所示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亥○○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戊○○聯絡內容(見偵19卷第328 頁背面至第329 頁):

「葉:你聯絡一下,明天要見面耶。

李:有,我跟你說,他說資料要給他看他才要見面,這樣聽

懂嗎?葉:資料,那隨便帶個資料去啊,什麼資料。

李:哼哼哼哼,我聽了很不舒服。

葉:有資料才要見面喔。

李:對。

葉:資料,什麼資料?李:我覺得我準備就好了,不過也不要給他太那個啦,因為他那個是得寸進尺。

葉:你說的資料,我不知道…李:運動會的那個啦。

葉:運動會。

李:運動會他的那個基本的啊。

葉:那是沒關係啊,那就一起去啊。

李:對啊,可是不要太那個啦。

葉:那個沒關係。

李:不要讓他得寸進尺啦。

葉:他會這樣喔。

李:會,所以不要一次就那個,就是…葉:沒關係啊,就一個意思,我們兩個一起拿過去。

李:好,就是…(聽不清楚)葉:…(聽不清楚)李:1萬2千元啦。

葉:1萬2千喔?那沒關係啦。

李:你如果給他拿,他那個有沒有。

葉:我知道,用袋子裝還是怎樣,沒關係啦。

李:這樣就好了。

葉:什麼時候,你說什麼時候?李:你要約什麼時候?葉:最慢禮拜一以前要那個。

李:好。

...」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起訴事實之更正(行賄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寅○○於99學年度間,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交付未○○4 萬元賄款,且於100 年6 月3日交付之賄款係10萬元。惟查:

(一)9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檢察官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問:就99 學年度上學期歐克公司有給你多少錢 ?)一個若以

1 萬多元計算,4 個月大概是4 萬元」云云( 見偵37 卷第 38至 39頁),據為其起訴此筆賄款之依據;惟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上開扣押物所附100 年1 月12 日、申請款額新臺幣8 萬5000 元之請款單,摘要欄載有『蘆洲大大、〈12 月17184 + 1 月854* 13天 11102〉= 28286* 3= 84858 ≒ 8.5 』,係指何意?)100 年1 月12 日老闆戊○○指示我提領8 萬 5000元交由卯○○送至蘆洲國中給校長,我先開立這張請款單給卯○○登帳,卯○○到銀行提領8 萬5000元現金,該筆

8 萬5000元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在禮盒提袋裡,用透明交待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我先打電話向楊校長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卯○○,卯○○就會知道要送到蘆洲國中交給楊校長 」等語 (見偵 2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卯○○調詢中證稱:伊曾依照寅○○的指示將茶葉袋禮盒送至蘆洲國中,據伊瞭解,茶葉袋裡面除了裝有茶葉罐之外,還有剛提領出來的現金,若該次茶葉禮盒由伊贈送,伊會在傳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19卷第323至325頁),並有100年1 月12日請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60頁),足認被告寅○○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此被告戊○○、寅○○於99學年度上學期之100年1月12日係交付8萬5,000元予未○○,而非證人未○○前所供稱之4萬元。

(二)100 年6 月3 日部分:檢察官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調詢時所稱:「(問:另在100 年6 月3 日有一筆20萬之請款單,有無意見?)我沒有這個印象,也沒有這麼多,我印象應該是有拿到10萬元 」云云(見偵37 卷第38 至39 頁),據為起訴此筆賄款之依據;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詢中係證稱:「(提示 100年 6月 3日請款單,係指何意?)....『蘆中大』是指蘆洲國中校長未○○,我依照戊○○的指示,將該校 2月、 3月、 4月、 5月的供餐數量乘以3 、取整數金額共計20萬元,我一向先開立請款單給當時的會計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到銀行提領現金,這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我先打電話向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未○○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當時的車對主管派人拿去,原本是派工讀生『佳宏』送至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未○○,但當時佳宏沒時間去送,大家都推來推去,最後是派誰去送我也不知道,因為車隊主管到了晚上才跟我回報有派一個男生把錢送過去,不過我確定有把這筆錢送到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未○○ 」等語(見偵20 卷第145 至148 頁);此外,復有歐克公司 100年 6月 3日請款單 1紙、 100年2 月~

8 月零用金日記帳 1紙、 100年零用金電腦紀錄 2紙在卷可稽(見偵 20卷第 159頁、偵 19卷第 310頁、第 336頁),其上均記載蘆洲大大 2月- 5月、 100年 6月 3日、2

0 萬元等內容,經核與被告寅○○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戊○○、寅○○於 100年 6月 3日確實係交付20萬元賄款予未○○,而非證人未○○前所供稱之10萬元。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戊○○、寅○○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2 之2 、3 之 2、7 、8 之2 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

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

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戊○○、寅○○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 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戊○○、寅○○係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戊○○、寅○○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戊○○、寅○○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㈥2.、㈧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寅○○如事實欄二㈥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又被告戊○○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

(二)吸收關係:被告戊○○、寅○○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㈥2.、㈧至所示及被告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求賄賂之行為為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1.被告戊○○、寅○○如事實欄二㈢⒈、㈣、㈤⒈、㈧、㈨、㈩、、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如前示各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學務主任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學務主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

2.又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之地位,接續向癸○○交付賄賂,係基於向擔任評選委員之癸○○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向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四)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六)1.部分認被告戊○○、寅○○所為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收受上揭賄款,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然參以其先證稱:99年5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 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戊○○,但戊○○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戊○○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戊○○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 頁),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戊○○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3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151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戊○○於調詢所供稱:5 月就是歲末志工的那一種,有一個大會,那一次不知道是辦什麼,是全部他們學校辦,是所有台北縣在他們學校辦。人家有拿就有,沒有就沒有,他是真的有拿出來給大家摸。(問:那這20萬)我自己都會偷偷拿起來10 啦,有時候買衣啦,掛他的帳。..他們年終分好幾個,有時候志工的,還有一個是老師的歲末聯歡,那個家長會會開收據,他有開收據。..5 月是志工,然後以前都辦歐式的,現在就不辦了,現在就把那個錢直接交給他們,然後拿給那個主辦的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同天○○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附件) ,則上開歐克公司行賄被告天○○之款項,係交予志工團長無誤,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行求賄賂後有與天○○達成期約或有實際交付賄款予天○○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寅○○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寅○○就如事實欄二㈣⒈⒉、㈤、㈥、㈧⒉、㈨、㈩⒈、、所示;被告戊○○、寅○○、同案被告林孟蓁就如事實欄二㈡⒉、㈢⒈、㈣⒊、㈧⒈、㈩⒉所示;被告戊○○、寅○○、同案被告陳思妤就如事實欄二㈢⒉所示及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㈦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㈡⒈、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員工交付賄款;被告戊○○、寅○○就事實欄二㈢⒈、㈣⒉、⒊、㈤⒉、㈥⒈、㈨、㈩、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卯○○交付賄款;被告戊○○、寅○○就事實欄二㈤⒈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庚○○交付賄款;被告戊○○、寅○○就事實欄二㈥⒉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賄賂犯行之賴玉秀交付賄款;被告戊○○、寅○○就事實欄二㈢⒈、㈣⒈、⒊、㈧⒉、㈩⒈、、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交付賄款,均為間接正犯。

(七)數罪併罰:被告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就對各該校長、學務主任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之如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說明: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戊○○於

100 年10 月間交付賄款1萬元予癸○○之部分成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罪 (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237 頁),惟事實欄業已論及「戊○○...於100年間....於癸○○擔任歐克公司投標學校之評選委員,並於歐克公司得標後...交付...賄款予癸○○」之犯行,並於癸○○收賄部分之事實欄指明係 100學年度後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 43、 83頁);前開標案中, 100學年後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貪污治罪條例 1

00 年 6月 29日修法施行前決標並交付賄款,自非本案被告戊○○被訴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起訴範圍,惟堪認其就被告戊○○於100 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100年8 月15日決標)得標後交付賄款1萬元予癸○○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100年10月份就100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行賄犯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2.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二㈢⒉所示,被告戊○○、寅○○交付辛○之款項不超過5 萬元;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癸○○之款項,亦不超過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㈠⒈98年間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甲○○之賄款另有3萬4千元(起訴書認交付10萬元,本院認交付66000元,餘3 萬4千元部分);(二)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時地另有交付丁○○20萬元(起訴書認交付50萬元,本院認定交付30萬元,餘20萬元部分);(三)被告戊○○、寅○○另於100年6月3日、6月8日計算蘆洲國小100年6月、100年4、5月供餐人數乘以3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5萬元、1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卯○○、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辛○;(四)被告戊○○另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指示寅○○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2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3萬3仟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由寅○○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予被告地○○;(五)被告戊○○另於1.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指示寅○○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卯○○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天○○;2.於99年12月間,被告戊○○指示被告寅○○準備20萬元現金,惟被告戊○○嗣因僅願意以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10萬元賄款給天○○,遂將其中10萬元取回公司充當零用金,另10萬元則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卯○○送至安和國小交付予天○○。因認被告戊○○、寅○○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寅○○、證人卯○○、甲○○、丁○○、辛○、地○○、天○○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決標公告、簽呈、帳證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甲○○部分:訊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98年交付金額為66000 元,並非10萬元,伊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寅○○有跟伊說那是她包的,是66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寅○○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是66000元,伊將66000元包入紅包交給被告戊○○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㈤第90、9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8年收受之生日禮金應更正為66

000 元,99年為10萬元等語,依被告甲○○既已坦承收受該二筆生日禮金,要無就金額上為虛偽不實供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於98年間收受之賄款為6600

0 元,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丁○○部分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固曾自白:99年的50萬元,歐克公司分2 次各20萬及30萬元交付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只收受歐克公司交付1 筆30萬元,並未另外收受一筆20萬元款項、伊於99學年度有收到歐克公司一筆30萬元,20萬元的部分伊沒有承認,是檢察官建議伊先行繳回等語(見偵21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原審筆錄卷第144頁背面、第

147 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收受賄賂犯行,因此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另交付一筆20萬元給丁○○等語,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關於99年間行賄丁○○之事,是伊記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67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被告戊○○被訴於99年6 月間另有交付一筆20萬元款項予丁○○之犯行,除了被告戊○○存有瑕疵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時地另有交付丁○○2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證人丁○○所證稱之30萬元資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於100年6月3日、8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經查:

1.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0年6月初該筆款項,戊○○後來生氣就沒有拿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記得100年6月沒有捐、100年6月我應該沒有以上述計算標準計算過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8 頁背面),又證稱:100年6月8日係2萬元禮金、8 萬元捐款,禮金並無送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3頁背面),又改稱:100年6月8日有寫10萬元請款單向林孟蓁請款、不知道100年6月有無支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6、307 頁、第308頁背面),而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我依照寅○○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辛○;寅○○會先打電話給辛○,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寅○○會叫我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辛○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辛○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寅○○交代我一定要拿給辛○本人;我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滿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見偵23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業如前述,則其就有無交付賄賂予被告辛○之時間,當以寅○○所證之時間為準,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初,寅○○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荼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 .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我送去時並不知道金額, 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我才知道是10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115、116、第128、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 頁),則證人寅○○證稱99年12月7日、100年1 月12日係由卯○○交付賄款,證人林孟蓁則不知寅○○封裝之茶葉禮盒內有無裝入現金,而證人寅○○於原審亦證稱100年6月間並未有交付賄款,則應以證人寅○○所為之證詞為可採。

2.綜上,此二部分除被告戊○○、寅○○及證人卯○○、林孟蓁之證述及寅○○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歐克公司100年2 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而100年6月間之帳目既經證人寅○○證稱該等款項並未送出,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戊○○、卯○○、林孟蓁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被告戊○○、寅○○行賄校長之人數眾多,尚難一一記憶清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等有行賄之犯行,此二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戊○○、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寅○○確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被告戊○○、寅○○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地○○部分: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收受上揭二筆款項等語。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12月23日該筆秉樞未送去,秉樞是學法律的,他從頭到尾就拒絕公司說不去,伊在調詢時就有主動更正這一張,99年5月4日款項亦未送出,那張請單是5月18日惟同一月份還有一張5月初的請款單,因為一個月不可能去兩次,而且兩個金額都是3 萬元,所以有可能是5 月初那筆當時計算完,可能陳才友零用金不夠沒有送去,變成5月18日才又送去,兩個金額都是3萬元,5月4日和5月18日那二筆應該那個月只有去一個3萬元,不可能一個月去兩次,而且都是一樣3 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並有上揭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8卷第298頁),堪認歐克公司之員工秉樞並未送交該筆款項,而寅○○之帳單憑據請款單有重覆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戊○○、寅○○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戊○○、寅○○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寅○○確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被告戊○○、寅○○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天○○部分訊據被告戊○○、寅○○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10萬元予天○○之行為,被告戊○○於原審辯稱:該筆款項係伊交付作為聯歡活動之摸彩等語;被告寅○○於原審辯稱:該筆款項係由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由戊○○至歲末活動直接在現場作為摸彩金,伊並未經手亦未至活動現場參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戊○○在99年歲末聯歡當場有拿一筆錢給主持人做抽獎之用等語(見偵34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戊○○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戊○○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50 頁)相符,足見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天○○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天○○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見偵19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7 頁背面),並非無據,是被告戊○○、寅○○於原審所辯其確有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天○○收受乙節,應非虛妄。且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99年暑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2個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是證人卯○○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天○○。綜上,堪認被告戊○○、寅○○於原審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被告戊○○、寅○○(追加起訴書所指行賄者)或卯○○(補充理由書所指行賄者)於99年12月間交付天○○1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戊○○、寅○○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查,本院勘驗被告戊○○於調詢所供稱:5 月就是歲末志工的那一種,有一個大會,那一次不知道是辦什麼,是全部他們學校辦,是所有台北縣在他們學校辦。人家有拿就有,沒有就沒有,他是真的有拿出來給大家摸。(問:那這20萬) 我自己都會偷偷拿起來10啦,有時候買衣啦,掛他的帳。..

他們年終分好幾個,有時候志工的,還有一個是老師的歲末聯歡,那個家長會會開收據,他有開收據。..5 月是志工,然後以前都辦歐式的,現在就不辦了,現在就把那個錢直接交給他們,然後拿給那個主辦的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同天○○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附件) ,則上開歐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除上揭99年5 月因被告天○○不收賂,而將行求款項交予志工團長外,依被告戊○○於調詢中所證,5 月份帳冊所載另一筆交付被告天○○之20萬元已有帳目不實之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戊○○於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指示寅○○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卯○○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天○○等情,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戊○○於調詢時之筆錄,被告戊○○供稱其有將其他款項掛帳予被告天○○之情形(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同天○○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附件) ,則尚難以該內容不實之帳冊作為被告戊○○、寅○○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寅○○確有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戊○○、寅○○於99年 5月3 日行求賄賂行為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樹林國小校長戌○○、中和國小校長丑○○等人期約賄賂,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寅○○委請不知情之會計領款後交付賄款,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歐克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扣點以包庇其缺失。歐克公司行賄各校長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戌○○部分:

1.於96年間,被告戊○○指示寅○○準備6 萬餘元現金,由被告寅○○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戌○○。

2.於97年間,被告戊○○指示被告寅○○準備6 萬餘元現金,由被告寅○○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戌○○。

3.於98年間,被告戊○○指示被告寅○○準備6 萬餘元現金,由被告寅○○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戌○○,因認被告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丑○○部分:被告戊○○於辦理中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為使歐克公司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某日,親自持約40萬元之款項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並交付丑○○;復於100 年6 、7 月間,指示被告寅○○領取40萬元,交由歐克公司某員工持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丑○○,總計於99學年度共計交付80萬元賄款予丑○○,因認被告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三)丁○○部分:於99年間分2次,1次於99年5、6月間,被告戊○○指示被告寅○○領取30萬元後,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丁○○(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後,另於99年間某日,戊○○指示寅○○領取20萬元後,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丁○○,總計99年間共交付50萬元賄款予丁○○,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寅○○之供述、證人戌○○、丑○○、丁○○之證述及相關決標公告、通聯譯文、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戌○○部分:

1.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有交付戌○○款項,惟其於調詢時先供稱:「約自96年開始,我每年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的價碼,交代寅○○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戌○○,金額大約都是5 到

6 萬元之間」等語(見偵2 卷第7 頁100 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背面);其後又稱:「約自96年開始,我一開始大概都是每年給他5 、6 萬元,直到去年乙○○告訴我之後,才改成每月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交代寅○○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去交給戌○○」等語(見偵2 卷第29頁100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歐克公司自96年開始每年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行賄樹林國小校長戌○○,每個月的金額大約都是5 到6 萬元之間,每個月我交代寅○○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戌○○」等語(見偵20卷第181 頁100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戊○○先供稱自96年起即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計算賄款金額,嗣後又稱約於99年間經他人告知方知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金額;再者,其先供稱每年交付戌○○之金額約5 、 6萬元,嗣後又稱每月交付戌○○之金額約5 、6 萬元;觀之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其就交付戌○○之賄款計算方式、交付金額係年付5 、6 萬元或月付5 、

6 萬元等重要情節,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拿過賄款給戌○○,伊在檢調時以為歐克公司負責人陳才友有每年給戌○○5 、6 萬元,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8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是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

2.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等語(見偵21卷第304 頁);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96至98學年度期間,伊並未經手任何要交付款項給戌○○的請款單,且戊○○也從未跟伊說過96至98學年度期間有送錢給被告戌○○等語(見原審上開筆錄卷㈩第114 至115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寅○○之證言與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自難以遽認被告戊○○前揭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我記憶裡,我經手的帳應該沒有96年度,...97 年我才開始慢慢接觸這些帳目部分,但是在97年度當時我是負責別的學校,樹林國小部分我比較沒有經手」等語(見偵22卷第246 頁100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寅○○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並未經手任何支付款項予戌○○之請款單,是依證人戌○○及被告寅○○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寅○○有行賄戌○○之行為。

3.至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曾經送密封的禮盒給戌○○,但伊不記得送去的年度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22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然佐以其於調查局陳稱:伊於98年9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3 月間經調派為行政人員,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100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既然證人卯○○迄於99年3 月間始經調派為歐克公司行政人員,其於99年3 月之前自不可能受被告戊○○、寅○○指示交付任何款項予戌○○,因此縱使證人卯○○明確證稱曾交付密封之禮盒予戌○○等語,惟仍不能認定被告戊○○、寅○○有於有於96至98學年度期間指示證人卯○○交付任何款項予戌○○。

4.又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到98年2 月,之後在100 年4 月間又回到歐克公司上班,97、98年間伊並沒有送錢給戌○○過等語(見偵22卷第189 頁100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在妳96年11月至98年2 月任職歐克公司期間,妳有無去找過戌○○校長?)有點久,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46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林孟蓁並未曾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交付任何款項給戌○○,其證言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戊○○、寅○○之認定。至於扣案歐克公司97年4 月20日請款單(見偵20卷第150 頁),證人林孟蓁固證稱係由其所製作,惟該請款單上僅記載日期為97年4 月2 日、摘要欄記載「樹大人5 萬」,而證人林孟蓁證稱其對於記載該請款單之用意及用途,則因時間久遠,並沒有印象,也忘記原因等語,並證稱:「通常會寫『大人』或『大大』是指校長,『樹』大概是地區,至於這個『樹大人』是指樹林地區哪個學校的校長,我現在沒辦法肯定。」、「不記得是何人請我登錄這張請款單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 147之1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該紙請款單是否即能認為與被告戊○○、寅○○或戌○○有關,則尚有疑義。

5.縱認上開97年4 月2 日請款單5 萬元係記載送款予戌○○,惟證人朱英貴(歐克公司送餐司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你送餐的這段期間,有無碰過樹林國小有11

0 週年的校慶?)有,日子我不太有印象,那次是很大的活動。」、「我到校長辦公室有送一包東西,我們老大叫我送去的,說一定要送到校長辦公室。」、「因為我弄倒東西,所以我回公司再來學校,差不多12點40幾分我們要走時,校長又下來找我,叫我把那個東西帶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38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 週年校慶,歐克公司有捐款,通常送到學校的捐款是送到總務處那邊,我覺得這個錢是直接送到校長室來,我不能拿,所以我把它退回,當時我有跟朱英貴說,如果你要捐贈,你送到總務處去,但他說我們老大是交代說要直接交給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52 頁)相符,而證人朱英貴與被告戊○○、寅○○並無特殊淵源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堪認當日歐克公司係為樹林國小活動致贈5 萬元,且戌○○業已於當日退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6.綜上,被告寅○○供稱並未經手被告戊○○所稱於96至98學年度交付款項予戌○○一事,而證人戌○○否認有收收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又證人卯○○、林孟蓁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於96至98學年度間交付任何款項予戌○○;至於扣案97年4 月2 日之請款單並無法確定係交付戌○○;況證人朱英貴亦證稱戌○○有退回信封袋一事,尚不能遽認戌○○有於97年4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5 萬元。至於扣案其餘請款單,均係100 年度所製作,尚無從佐證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有於96、97、98學年度交付款項予戌○○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戊○○曾於調詢、偵查中為前後不一、已見瑕疵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寅○○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寅○○無罪之諭知。

(二)丑○○部分:

1.被告戊○○被訴於99年10月間交付丑○○40萬元賄款部分:被告戊○○固曾於調詢、偵訊中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先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不一;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自97年開始,校方人員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情形越來越頻繁,尤其是學務主任等幹部,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同樣的狀況校方人員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有針對此事問過壬○○,他告訴我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固定給丑○○金錢好處,所以我於99年中和國小採購案99年10月間決標後,親自持30萬至40萬款項至校長室交付給丑○○。丑○○當下表示不必如此多禮,但我表示因丑○○快要退休,這筆款項可以讓校長退休後去旅遊,不然也不知道要買什麼禮物給他,要求校長務必收下云云(見偵

2 卷第22至23頁、第36頁,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99學年度我沒有去,是壬○○的員工說校長要退休,後來陳才友說他沒有要退休,這段是我記錯,是我把丁○○的事情搞混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㈧第66頁、第69頁背面),故被告戊○○前開於調詢、偵查中行賄丑○○之自白,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而為不同之供述,並參以丑○○係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丑○○並未被訴收取津津公司賄賂及被告戊○○並未言及歐克公司既已於97年受刁難,然於98年度仍順利得標,何以猶決意於99年行賄之與常情相違之情等節,可稽被告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已有矛盾,則被告戊○○究有無於99年10月間親自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丑○○,已非無疑;況本案猶須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佐證,再與被告戊○○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惟證人寅○○於調詢、偵查中均未言及此部分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情99年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則證稱並未在99年間收受戊○○交付之現金(見原審筆錄卷㈧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被告戊○○已見瑕疵之自白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寅○○被訴於100 年6 、7 月間交付丑○○40萬元賄款部分:

①被告戊○○於調詢中固自白稱於100 年6 、7 月間交代被

告寅○○準備40萬現金,由被告寅○○包裝後交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予丑○○之情,惟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其他證據足為補強,但有關如何交款之情節,被告戊○○與被告寅○○、證人林孟蓁之供述互有歧異,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相互補強,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部分:於100 年10月29日偵訊中稱:我在丑○

○退休前夕基於道義,給了他一筆30萬或40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22至23頁);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中稱: 100年6 、7 月間,丑○○確定要退休了,我本來準備要親自交付,所以交代寅○○準備40萬,但當時丑○○未在辦公室內,後來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拿去校長室交給丑○○;「新光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帳戶領取之要給予中和國小校長丑○○之款項,寅○○或登帳人員漏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1 頁);於102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中稱:100 年6 月17日40萬元忘記是誰拿給我的,錢是寅○○準備的,我在忠孝國中前面遇到陳才友,是我或什麼人把40萬元拿給陳才友,我已經沒有印象;100 年6 月17日我沒有與丑○○碰面;調詢時稱新光中小大大是中和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的等語。

⑵被告寅○○部分: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中稱:丑○○收

受歐克公司金錢的詳情要問戊○○,我只記得戊○○曾交代我們寄送整箱白酒給丑○○等語(見偵19卷第342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100 年中和國小的部分,我只有接到那通電話,就是戊○○問我40萬元回來沒,我跟她說

40 萬 元會計領回來了,她就說她在忠孝國中,接著請我打電話問中和國小校長在不在,我打電話之後跟戊○○回覆;整個經過我只有接這個電話和回覆,沒有碰到錢也沒有看到錢,當時也沒有聯想這40萬元是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因為她後面的電話就轉接給其他同仁,後續我不知道;賴玉秀講完電話後沒有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包;是誰送40萬元去我也不清楚,戊○○有無收到這筆錢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歐克有無送錢給丑○○;調查員曾經問我該筆零用金帳,當時我曾說沒有新光國中也沒有新光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戊○○說這少寫一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㈧第226頁背面、第229 至230頁、第231頁背面、第234頁)。

⑶證人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告訴調查員新光中

小就是中和國小,當時我是說這筆應該是我寫錯,詳情要問寅○○才清楚,我是依據家書填在零用金帳;100 年 6月17日我沒有拿款項去忠孝國中交給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㈧第242 至243 頁)。

⑷綜觀被告戊○○、寅○○、證人林孟蓁之上開供述,並佐

以如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該日係由何人包裝該筆40萬元款項?由何人將該筆款項送往忠孝國中交予戊○○?戊○○收取款項後是否轉交他人?為何轉交他人?由何人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丑○○?等節,被告寅○○、證人林孟蓁均毫無所悉,且所述內容及通聯譯文均無從互為補強且互有歧異,自難資為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

※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28分4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戊○○(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寅○○(B)、庚○○(C)聯絡內容:

「(1分9秒)

B:「40」回來了,要怎麼給你?

A:我在忠孝國中,你用你手機問中和國小校長在嗎…我的手機到底什麼時候好?我不是有叫他弄一組手機嗎?他不是說你早就買好了嗎?我現在要打長途給小朋友,你叫「靜宜」聽。

(換「靜宜」接聽)

A:「靜宜」,我的手機在哪裡?

C:我今天有帶來,在我座位這邊。

A:你要拿一個給我,我要打長途的,另外一個拿給「葉」、「祝」…不要講,我的電話有那個,幫我打電話給「小朋友」,知道意思吧?

C:什麼…我先拿去給你啦。

A:不要,你一支拿給他,我的電話不是不用錢。

C:我現在要去中和中耶,我要拿印章給「國慶哥」,叫他今天幫我去「新和」。

A:不能等一下嗎?我現在在「忠孝」。

C:我順路先把一支拿給你,另一支叫另外一個拿過去,是誰?「葉」喔…我用我手機打給你。

(下略)」※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37分2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戊○○(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某女(B)、寅○○(C)、某女(D)、秀秀(E)聯絡內容:

「(前略)

A:有充電器嗎?他會幫我打電話給「孩子」

C:好。

A:那我的呢?我的也要拿給我。

C:有啊,你的靜宜要交給你啦。

A:我要去中和小啦,校長要退休了,我要去寒暄一下,我這樣怎麼去,一直在偏來偏去,不知道何去何從啦。

C:好。

A:所以他…你打了嗎?

C:因為剛剛靜宜跟我講「葉」,我現在跟「葉」通完,我現在要打你講的這個啊。

A:叫他趕快打,那個趕快給我,秀秀趕快出來,靜宜呢?(換某女D接聽)

D:李董,她出去了?怎麼樣了?

A:她為什麼沒有順便拿秀秀的東西給我?

D:秀秀什麼東西?

A:不要講了,每次跟小玲都講不通。

D:我幫你拿好了,她要先去忠孝拿東西拿你。

A:但是我同樣也要拿一樣東西,變兩個人…

D:我叫靜宜打給你好了。

A:你去後埔幫我顧一下。

D:我要去積小。

A:你去跟秀秀拿,我在忠孝門口,你拿來,因為你要出來嘛。

D:我要去積小啊…

A:…我的電話有錄音啦,我不要說這些啦,你叫小玲聽啦。(換小玲接聽)

C:他(中和國小校長丑○○)說半個小時可以,他現在有客人。

A:好,趕快叫那個…

C:你要轉秀秀嘛。(換秀秀接聽)

A:東西弄好了,在校門口等我,不不,在外面等我。

E:我們的路口。

A:對,要退休了,給人家寒暄,不要太現實。

E:小玲知道要送什麼東西,還是只有錢而已…

A:不要講、不要講。

E:好。」②況被告戊○○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筆錄雖係記載「『新

光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公司帳戶領取之要給中和國小校長丑○○的款項,寅○○或登帳人員漏掉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才是」等語(見偵19卷第331 頁);惟經原審勘驗後,其詢問過程為:「調查員問:但這筆在寅○○的歐克零用金帳當中,去記載零用金帳,零用金帳,新光中小大大,空兩格。戊○○答:零用金的帳應該是孟蓁吧。調查員問:孟蓁記的吧?戊○○答:對,現在零用金是孟蓁記的。調查員問:這個再加一個零,實際上應該記載為,置中,也就是。戊○○答:剛好40萬嗎?調查員問:嗯,就是20萬的前金再加上,就是那幾個月加起來。好像是3 月、4 月、5 月,加起來是差不多整數20萬,然後所以才一次付40,在我印象中啦。戊○○答:她有這樣子過喔?調查員問:對,對。也就是從新光銀行提領出,因為她是記新光中小大大,可是應該沒有什麼新光國中、新光國小,所以才會是。戊○○答:新光有新光銀行,我們有新光銀行。調查員問:逗點,中和國小,前金標案20萬元,以及近三個月。戊○○答:

那如果有寫那個大,應該小玲會寫啊。調查員問:嗯,對,她有寫計算式。戊○○答:OK,那就對了,那就沒有冤枉人家了。」(見原審筆錄卷㈦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稽被告戊○○於調詢中確未曾主動提及「新光中小大大」即指中和國小,而係調查員所陳,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調查員並表示該筆款項為前金並附有3 個月之計算式,惟觀諸與該筆款項相關之委託書及零用金帳均無此等記載,卷內亦無與調查員所述相符之計算式可資參酌,益見被告戊○○此部分供述確有瑕疵,自難據以推論該筆零用金帳之記載與中和國小相關。

3.綜上,被告戊○○、寅○○被訴交付丑○○賄賂之罪嫌,僅有被告戊○○存有瑕疵之自白在卷,被告寅○○、證人林孟蓁所述各存有不符之處,且通聯譯文及零用金帳之記載亦均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寅○○有何被訴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丑○○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丁○○部分: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於99年5 、6 月間經手歐克公司交付款項予丁○○之事宜,辯稱:99年度戊○○從來沒有交代過伊交付被告丁○○賄款之事等語。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偵22卷第37頁戊○○100年12月13日調詢筆錄、偵2卷第4 頁背面戊○○

100 年12月28日調詢筆錄)這兩個筆錄中妳都說在99年妳有指示寅○○提款50萬給李校長,所述是否不實在?)對,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51 頁),而除了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詞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參與歐克公司99年度行賄丁○○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寅○○該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戊○○、寅○○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罪刑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24所示罪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寅○○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罪刑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寅○○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 、4至20所示罪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戊○○、寅○○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戊○○、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係歐克公司負責人,寅○○為歐克公司負責該公司得標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供餐業據,其等為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之供應商,僅為能得標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完成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不思公平競爭、信實履約,卻以交付賄賂方式,影響前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及供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青少年學子之身心健康,其所生危害非輕,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性與妥當性,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未詳予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而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三)原審就事實欄二(六)1.部分認定被告戊○○、寅○○所為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行求賄賂後有與天○○達成期約或有實際交付賄款予天○○之事實,其二人自應成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遽論其二人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尚非無理由;被告戊○○、寅○○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請求給予緩刑,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戊○○身為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之負責人,當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且其供應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中央餐廚,理應思如何謹慎運用餐廚成本,以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營養均衡,維護青少年學子身心之健康發展,竟未尊重市場機制並思戮力經營以獲取標案,親自或指示所屬受雇人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甚鉅,行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角色、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寅○○身為歐克公司特別助理,並兼管財務,其明知歐克公司參與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未思以正途得標,面臨被告戊○○要求其計算交付賄款之數額、領款、包裝及聯繫校長等事宜,其明知所為於法有違,竟未曾拒絕或檢舉,反於經手前開事宜後,復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前往交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並參與分工程度甚深、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定執行刑:被告戊○○、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戊○○、寅○○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戊○○、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①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戊○○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120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②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被告寅○○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戊○○、寅○○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庚、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寅○○於96年間至98年間(行賄戌○○)、99年10月間至100 年6 、7 月間(行賄丑○○)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就被告寅○○於99年間5、6月間(1次)(行賄丁○○)所涉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寅○○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戊○○、寅○○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寅○○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寅○○確有此部分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第50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歐克公司部分┌─────┬───────┬────┬──────────────┬─────┬─────┬─────┐│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1之1 │甲○○(板橋埔│戊○○ │98年3 、4 月 │銀鳳樓餐廳│6萬6仟元 │ ││ ├───┤墘國小校長) │ ├──────────────┤ ├─────┼─────┤│ │1之2 │ │ │99年3 、4 月間 │ │10萬元 │ │├─┼───┼───────┼────┼──────────────┼─────┼─────┼─────┤│2 │2之1 │丁○○(板橋海│戊○○ │99學年度之99年5 、6 月間 │海山國小校│30萬元 │ ││ │ │山國小校長) │某不知情│ │長室 │ │ ││ │ │ │女性員工│ │ │ │ ││ ├───┤ ├────┼──────────────┤ ├─────┼─────┤│ │2之2 │ │戊○○ │100 學年度之100 年6 月29日 │ │50萬元 │ ││ │ │ │寅○○ │ │ │ │ ││ │ │ │林孟蓁 │ │ │ │ │├─┼───┼───────┼────┼──────────────┼─────┼─────┼─────┤│3 │3之1 │辛○(蘆洲蘆洲│戊○○ │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99年12月│蘆洲國小校│共24萬8 仟│ ││ │ │國小校長) │寅○○ │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長室 │元 │ ││ │ │ │卯○○ │3 月21日 │ │ │ ││ │ │ │某員工 │ │ │ │ ││ ├───┤ ├────┼──────────────┤ ├─────┼─────┤│ │3之2 │ │戊○○ │100 年10月7 日 │ │3 萬3 仟元│林孟蓁部分││ │ │ │寅○○ │ │ │ │業經公訴人││ │ │ │陳思妤 │ │ │ │更正 │├─┼───┼───────┼────┼──────────────┼─────┼─────┼─────┤│4 │4之1 │地○○(三重二│戊○○ │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 日 │二重國小校│共5 萬5仟 │ ││ │ │重國小校長) │寅○○ │ │長室 │元 │ ││ │ │ │某員工 │ │ │ │ ││ ├───┤ ├────┼──────────────┤ ├─────┼─────┤│ │4之2 │ │戊○○ │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18 日 │ │共10萬元 │ ││ │ │ │寅○○ │、99年6 月18日 │ │ │ ││ │ │ │卯○○ │ │ │ │ ││ ├───┤ ├────┼──────────────┤ ├─────┼─────┤│ │4之3 │ │戊○○ │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 │共29萬元 │林孟蓁僅於││ │ │ │寅○○ │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2日│ │ │100 年6 月││ │ │ │林孟蓁 │、100 年3 月16日、100 年6 月│ │ │8 日交付 ││ │ │ │卯○○ │8 日 │ │ │ ││ │ │ │某員工 │ │ │ │ │├─┼───┼───────┼────┼──────────────┼─────┼─────┼─────┤│5 │5之1 │侯全利(永和永│戊○○ │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8 日、│永和國中校│共29萬5仟 │ ││ │ │和國中校長,已│寅○○ │98年5 月18日 │長室 │元 │ ││ │ │歿) │庚○○ │ │ │ │ ││ ├───┤ ├────┼──────────────┤ ├─────┼─────┤│ │5之2 │ │戊○○ │99年11月18日 │ │12萬元 │ ││ │ │ │寅○○ │ │ │ │ ││ │ │ │卯○○ │ │ │ │ │├─┼───┼───────┼────┼──────────────┼─────┼─────┼─────┤│6 │6之1 │天○○(土城安│戊○○ │99年5 月3 日 │安和國小校│行求10萬元│無證據證明││ │ │和國小校長) │寅○○ │ │長室 │ │天○○收賄││ │ │ │卯○○ │ │ │ │ ││ ├───┤ ├────┼──────────────┤ ├─────┼─────┤│ │6之2 │ │戊○○ │100 年6 月3 日 │ │10萬元 │ ││ │ │ │寅○○ │ │ │ │ ││ │ │ │賴玉秀 │ │ │ │ │├─┴───┼───────┼────┼──────────────┼─────┼─────┼─────┤│7 │宇○○(永和網│戊○○ │100 年7 月間 │網溪國小校│期約30萬元│ ││ │溪國小校長) │丙○○ │ │長室 │ │ │├─┬───┼───────┼────┼──────────────┼─────┼─────┼─────┤│8 │8之1 │沈炳煌(新莊新│戊○○ │97年1 月至7 月間 │新泰國中校│共86316元 │ ││ │ │泰國中校長,已│寅○○ │ │長室 │ │ ││ │ │歿) │林孟蓁 │ │ │ │ ││ ├───┤ ├────┼──────────────┤ ├─────┼─────┤│ │8之2 │ │戊○○ │99年12月至100年7 月 │ │共19萬3仟 │林孟蓁部分││ │ │ │寅○○ │ │ │元 │業據公訴人││ │ │ │歐克公司│ │ │ │修正 ││ │ │ │某員工 │ │ │ │ │├─┴───┼───────┼────┼──────────────┼─────┼─────┼─────┤│9 │巳○○(板橋江│戊○○ │100 年3 月22日、 │江翠國中校│共16萬元 │林孟蓁部分││ │翠國中校長) │寅○○ │100 年5 月30日 │長室 │ │業經公訴人││ │ │卯○○ │ │ │ │更正 │├─┬───┼───────┼────┼──────────────┼─────┼─────┼─────┤│10│10之1 │子○○(板橋新│戊○○ │98年12月24日、99年4 月8 日、│新埔國小校│共55萬元 │林孟蓁此部││ │ │埔國小校長;10│寅○○ │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長室 │ │分所涉犯行││ │ │0年8 月1日調任│卯○○ │99年7 月6 日 │ │ │,未據起訴││ │ │中和中和國小校│某員工 │ │ │ │ ││ ├───┤長) ├────┼──────────────┤ ├─────┤ ││ │10之2 │ │戊○○ │99年8 、9 月某日、99年11月22│ │共50萬7仟 │ ││ │ │ │寅○○ │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 │元 │ ││ │ │ │卯○○ │3 日、100 年4月22日、100 年 │ │ │ ││ │ │ │林孟蓁 │5 月27日 │ │ │ │├─┼───┼───────┼────┼──────────────┼─────┼─────┼─────┤│11│11之1 │未○○(三重碧│戊○○ │97學年度開標前、97學年度之97│蘆洲國中校│共36萬4仟 │(20萬元、││ │ │華國中校長;96│寅○○ │年10月9 日、97年11月19日、97│長室 │元 │6 萬元、3 ││ │ │年8 月1 日調任│某員工 │12月23日、98年5 月18日 │ │ │萬2 仟元、││ │ │蘆洲蘆洲國中校│ │ │ │ │4 萬7 仟元││ │ │長;已於100 年│ │ │ │ │、2 萬5仟 ││ │ │8月1日退休) │ │ │ │ │元)(林孟││ │ │ │ │ │ │ │蓁部分業據││ │ │ │ │ │ │ │公訴人更正││ │ │ │ │ │ │ │) ││ ├───┤ │ ├──────────────┤ ├─────┼─────┤│ │11之2 │ │ │98學年度之上學期某日、99年4 │ │共12萬6仟 │(3 萬元、││ │ │ │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 │元 │3萬8仟元、││ │ │ │ │月21日、99年7 月19日 │ │ │2萬5仟元、││ │ │ │ │ │ │ │2萬元、1萬││ │ │ │ │ │ │ │3仟元)( ││ │ │ │ │ │ │ │林孟蓁部分││ │ │ │ │ │ │ │業據公訴人││ │ │ │ │ │ │ │更正) ││ ├───┤ │ ├──────────────┤ ├─────┼─────┤│ │11之3 │ │ │100年1月12日、100 年6 月3日 │ │共28萬5仟 │(8 萬5 仟││ │ │ │ │ │ │元 │元、20萬元││ │ │ │ │ │ │ │)(林孟蓁││ │ │ │ │ │ │ │部分業據公││ │ │ │ │ │ │ │訴人更正)│├─┼───┼───────┼────┼──────────────┼─────┼─────┼─────┤│12│12 之1│午○○(中和錦│戊○○ │98學年度上學期(分4 次) │錦和高中校│共8萬元 │ ││ ├───┤和高中學務主任│寅○○ ├──────────────┤門口 ├─────┼─────┤│ │12之2 │) │卯○○ │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5 日、│ │共18萬1 仟│ ││ │ │ │某員工 │99年7 月19日 │ │元 │ │├─┴───┼───────┼────┼──────────────┼─────┼─────┼─────┤│13 │癸○○(外聘委│戊○○ │100 年8月15日後某日 │土城「我最│1萬元 │(寅○○部││ │員) │某員工 │ │青」餐廳 │ │分業據公訴││ │ │ ├──────────────┼─────┼─────┤人更正) ││ │ │ │100 年10月間 │癸○○裕民│1萬元 │ ││ │ │ │ │路住處 │ │ │└─────┴───────┴────┴──────────────┴─────┴─────┴─────┘附表二:被告戊○○所受之罪刑宣告(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7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4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5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6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8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9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0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1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2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3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4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5 │如附表一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3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2 項、第4 項、第│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項 、第12條第2 項│ │└──┴──────┴────────────────┴─────────┴────┘附表三:被告寅○○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4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4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5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6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8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9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0 │如附表一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四:與事實欄二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1 │甲○○ │扣押物編號:24-9,扣押物名稱:「99年度│偵1 卷第43、45-4││ │ │午餐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24-10 ,扣│6 頁、補充理由書││ │ │押物名稱:「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埔墘│第138-140 頁、││ │ │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決標公告│偵2 卷第15頁、原││ │ │、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第一次招標評評│審卷函覆卷D6㈠ ││ │ │選總表1 紙、評選表7 紙、埔墘國小與歐克│第157-165 頁、補││ │ │公司98.01.01~98.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充理由書卷一第││ │ │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埔墘國小與歐│157-166 頁、原審││ │ │克公司98.01.01~98.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函覆卷D10第155-││ │ │購案之合約書內)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279 頁 ││ │ │服務特色頁影本、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9.0│ ││ │ │1.01~99.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 ││ │ │書部分條文影本、(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9│ ││ │ │.01.01~99.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 ││ │ │約書內)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 ││ │ │頁影本、埔墘國小102 年5 月20日北埔墘國│ ││ │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99年9月2日│ ││ │ │開始施行「記(缺)點」之相關處理記錄 │ │├──┼────┼───────────────────┼────────┤│ 2 │丁○○ │海山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21卷第85-87 頁││ │ │告、海山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偵1 卷第12-13 ││ │ │選服務廠商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頁、偵20卷第65頁││ │ │、海山國小100 年度招標評選總表1 紙 │ │├──┼────┼───────────────────┼────────┤│ 3 │辛○ │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偵4 卷第52-55 頁││ │ │蘆洲國小總務處99年8 月20日簽呈1 紙、外│、偵28卷第149-15││ │ │聘委員名單1 紙、公開評選委員名單2 紙、│4 頁、偵27卷第17││ │ │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99學年度中央餐│9 頁、原審函覆資││ │ │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料卷D1 第29-35 ││ │ │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6 紙、臺北縣蘆洲市│頁、D10第17、19││ │ │蘆洲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41 、43-120、28││ │ │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紙、、新北│1-288頁、D6㈠第││ │ │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1-182 頁 ││ │ │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7 │ ││ │ │紙、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 日 經授│ ││ │ │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 份、經濟部中華│ ││ │ │民國102 年4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 │ │0 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 ││ │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1 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華民國│ ││ │ │102 年4 月24日北蘆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附件1 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 ││ │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北蘆國總字第1027│ ││ │ │522860號函暨附件8 紙、新北市蘆洲區蘆洲│ ││ │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北蘆國總│ ││ │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 │ │├──┼────┼───────────────────┼────────┤│ 4 │地○○ │二重國小97-99 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偵29卷第251-254 ││ │ │購決標公告、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頁、補充理由書││ │ │年7 月29日、97年8 月5 日、98年7 月8 日│卷一第316-317 頁││ │ │簽辦單各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偵30卷第229-23││ │ │97-99 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一次│1 、278-280 、23││ │ │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手寫外聘委員聯│2 、276 、233-23││ │ │絡名單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6 頁、278 頁背面││ │ │-100學年度各年度總用餐人數統計1 紙、臺│、原審函覆資料卷││ │ │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簽辦單1 紙、工程│D11第52頁、56-7││ │ │會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6 紙、二重國民小│2 頁、D11㈠第23││ │ │學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各│- 181 頁、D11㈡││ │ │評選委員評選表1 紙、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第2-154 頁、D11││ │ │民小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北二重國總│㈣第1-158 頁、D││ │ │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1 份、二重國小 │11㈢第1- 155頁 ││ │ │96-99年中央餐廚得標資料 │ │├──┼────┼───────────────────┼────────┤│ 5 │侯全利 │永和國中97、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決標公│偵8 卷第49-51 、││ │ │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55-57 頁、原審函││ │ │5 月27日新北永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資料卷D10第46││ │ │附件1 份 │0-462 頁 │├──┼────┼───────────────────┼────────┤│ 6 │天○○ │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偵34卷第255 頁、││ │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紙、安和國小總務處│偵35卷第84頁 ││ │ │100年6月3日簽呈1紙 │ │├──┼────┼───────────────────┼────────┤│ 7 │宇○○ │網溪國小100 年7 月20日簽3 紙、100 年7 │偵9 卷第95頁背面││ │ │月27日簽2 紙、網溪國小100 學年評選總表│-97 、52頁、13頁││ │ │1 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背面- 第14頁、原││ │ │標公告、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中華民│審函覆資料卷D11││ │ │國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第1- 174頁、第23││ │ │86號函暨附件1 份 │1-243 頁 │├──┼────┼───────────────────┼────────┤│ 8 │沈炳煌 │新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7年4 月11日、97年│偵31卷第19-20 頁││ │ │6 月11日簽呈共3 紙、97學年度中央餐廚委│、第291 頁、第29││ │ │員建議名單2 紙新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9年│、143- 158、偵19││ │ │4月27 日簽呈1 紙、99年5 月10日簽呈1 紙│卷第371 頁、偵31││ │ │、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營養午餐評選程序│卷第26-28頁 ││ │ │說明1 紙、新泰國中每個月學生餐盒訂購表│ ││ │ │及餐盒月報表15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 ││ │ │餐廚決標公告(僅1 、2 頁,共7 頁)、新│ ││ │ │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9年4 月19日簽呈1 紙│ ││ │ │暨附件99學年度中央餐廚委員建議名單5 紙│ │├──┼────┼───────────────────┼────────┤│ 9 │巳○○ │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19卷第256 頁、││ │ │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97-100學年度學生中│偵36卷第154、110││ │ │央餐廚服務相關資料1 紙、江翠國中辦理學│-129、261-264 、││ │ │生中央餐廚相關資料台北縣江翠國民中學檢│214 、311-313 、││ │ │核中央餐廚營養午餐衛生評核表24紙、新北│207-210、179-180││ │ │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186-188 頁、偵││ │ │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江翠│35卷第329-333 頁││ │ │國中收入傳票、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自│、偵37卷第145-14││ │ │行收納統一收據、繳款書各1 紙、臺北縣立│8 、第149 頁背面││ │ │江翠國民中學99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邀│-152頁、原審函覆││ │ │標書4 紙、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資料卷D11第217-││ │ │採購第1 次招標評選總表1 紙、江翠國中99│219 頁、D11 ㈤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各評選│第1-202 頁、D11││ │ │委員評選表1 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㈥第2-261 頁、D││ │ │3 紙、臺北縣江翠國民中學99學年度第1 次│11㈦第2-233 、24││ │ │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資料10紙、江翠國中總務│2 -269頁、第271 ││ │ │處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1 日、│頁背面、第272 頁││ │ │99年6 月14日簽各1 紙、受文者清單1 紙、│背面-279頁、第28││ │ │、臺北縣立江翠國民中學98學年度第二學期│0- 283頁 ││ │ │導師名單1 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6 紙、新│ ││ │ │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 │ │日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份 │ │├──┼────┼───────────────────┼────────┤│ 10 │子○○ │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2 年│原審函覆資料卷D││ │ │7 月29日新北埔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第405-463 頁、││ │ │附件1 份、新埔國小98-99 學年度學生中央│補充理由書卷一││ │ │餐廚服務廠商評選決標公告 │,第281 頁背面 ││ │ │ │-285頁 │├──┼────┼───────────────────┼────────┤│ 11 │未○○ │蘆洲國中96至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檢討(督│原審函覆資料卷D││ │ │導)會議記錄1 份、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3 第62-96、129-││ │ │中華民國102 年9月4日新北蘆中總字第1025│166 、217-220 頁││ │ │375394號函暨附件1 份、新北市立蘆洲國中│、補充理由書卷││ │ │中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蘆中總字第│二第315 頁背面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蘆洲國中97-9│-321頁 ││ │ │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 │├──┼────┼───────────────────┼────────┤│ 12 │午○○ │錦和高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新北│偵21卷第220-221 ││ │ │市錦和高級中學101 年8 月17日新北錦中學│頁、原審函覆資料││ │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錦和高│卷D2 第416 頁、││ │ │級中學102年6月25日新北錦中學務字第1025│D11第13-50 頁 ││ │ │125190號函1 紙 │ │└──┴────┴───────────────────┴────────┘附表五:與事實欄三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收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癸○○│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47 至 ││ │中央餐廚服務案 │決標公告 │148 頁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100 學│偵34卷第85頁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第1 次招標評選│ ││ │ │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9卷第254 頁反││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面至255 頁 ││ │ ├───────────────┼────────┤│ │ │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1卷第46頁 ││ │ │採購案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