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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茂山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被 告 符徵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 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符徵富、曾茂山部分撤銷。

符徵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沒收。

曾茂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民國九十八學年度至一百學年度開標前某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津津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至八),無罪。

事 實

壹、符徵富部分:

一、符徵富自民國94年間至100 年3 月間擔任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下稱五股國小)校長(100 年3 月至8 月借調至新北市教育局, 100年8 月1 日退休),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符徵富擔任五股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符徵富明知其於擔任五股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一)金馬公司部分:

1.因符徵富於94年8 月1 日始調任五股國小擔任校長,並於94年8 、9 月間辦理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及其妻林秋滿(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金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於94年8、9月上開標案決標之前某日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並向其表示: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如果有需要的話,金馬公司願意幫忙處理公關費,金額大概是營養午餐餐費的7%、8%等語,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標案,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4學年度上學期間、94學年度下學期間,連續各2 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8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1)。

2.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學期間、95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3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2)。

3.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96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0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3)。

4.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97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9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4)。

5.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98學年度下學期間,分別接續 2次將款項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18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5)。

6.金馬公司於99年5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林秋滿因認符徵富係運用其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為表示感謝,並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分別接續2 次交付款項予符徵富,前3次交付地點為五股國小校長室,第4次則係於100年6月15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思源路附近洪世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金額為4萬8,000元,符徵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4 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2萬8,000 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以及金馬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6)。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因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正午味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並向其表示學校比較大、開銷很大,正午味公司願意回饋一些公關費用給學校辦活動,符徵富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沈宗毅並當場交付1、2萬元之款項予符徵富,嗣後沈宗毅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多次各將1、2萬元攜至五股國小校長室交付符徵富,符徵富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約15萬元之賄款,做為正午味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7)。

(三)統鮮公司部分:

1.因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為使統鮮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99年1、2月間)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0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並向符徵富表示請多多照顧統鮮公司,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德忠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做為正午味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8)。

2.因統鮮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為使統鮮公司於五股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100 年1 月初)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符徵富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款項,做為統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9 )。

貳、曾茂山部分:

一、曾茂山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頭前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曾茂山擔任頭前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曾茂山明知其於擔任頭前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追加起訴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一)金馬公司部分:

1.洪世源、林秋滿因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為求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於招標前至頭前國中校長室拜訪曾茂山,並向其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份我可以幫忙處理,金額大概是每餐4 元,拜託校長多多支持」等語,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及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總供餐量73036X4=292144)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賄款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感謝其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以及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9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

2.因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68124X4=272496)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7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2)。

3.因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85875X4=343500)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34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3)。

4.嗣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61803X4=247212)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24萬7,

000 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4)。

5.因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頭前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為使金馬公司於頭前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由洪世源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總供餐量14551X4=58204)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間之100年10月中下旬某日,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 萬8,000元款項攜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之5 萬8,000元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頭前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5)。

6.綜上,總計曾茂山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金馬公司交付之賄賂為120 萬5,000 元。

(二)復強公司部分: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呂永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呂永崇於開標前之99年

6 月間某日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向曾茂山表示願提供每供餐人數4 元之賄賂,曾茂山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曾茂山雖未認知呂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當場點頭示意而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呂永崇即於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於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以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向復強公司請款後,接續4 次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各約5 萬元,做為曾茂山擔任頭前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曾茂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呂永崇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6 )。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符徵富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符徵富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沈宗毅於被告符徵富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證人洪世源部分則經辯護人捨棄交互詰問權,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沈宗毅、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曾茂山部分:

一、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調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茂山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於偵查中之證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及呂永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茂山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及呂永崇於被告曾茂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柯進成、魏富來、魏聖哲及呂永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金馬公司、復強公司之帳證資料、金馬公司定餐統計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帳證資料及金馬公司定餐統計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資料係由金馬公司、復強公司會計人員依其業務內容所製作,核其內容確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且規律之記載,且係供金馬公司洪世源、復強公司魏富來審閱所用,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是以前揭金馬公司、復強公司內部相關帳冊文書,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係供經營者對帳稽核之用,再參以該等資料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帳證資料、定餐統計資料等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3.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叁、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曾茂山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頭前國中校長,綜理校務,與該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6點、第8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年1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 5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至252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五股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符徵富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五股國小總務主任、學務主任黃任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符徵富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其次,關於頭前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總務主任提供校內老師名單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曾茂山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頭前國中總務主任葉俊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曾茂山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符徵富、曾茂山總其成,即被告符徵富、曾茂山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五股國小、頭前國中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符徵富、曾茂山之職權。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符徵富、曾茂山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符徵富、曾茂山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符徵富、曾茂山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符徵富、曾茂山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為辯護,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符徵富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符徵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符徵富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符徵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五股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暨附件、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資料」、學校支出紀錄、正午味公司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資料、統鮮公司明細分類帳2 紙、99年2 月10日轉帳傳票1 紙、100 年1 月18日轉帳傳票1 紙、公關費用申請表

2 紙及五股國小101 年6 月28日北五股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補充理由書、偵37卷第43頁、第100-107 頁、偵19卷第62-67 頁、偵2 卷第 251頁、第317 、318 頁、偵3 卷第105-109 頁、偵15卷第57-58 頁、第84、85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 第202-210 頁),堪認被告符徵富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符徵富於調詢中自承:洪世源來拜訪伊,雜誌中夾雜著金錢,洪世源表示金錢主要是給伊做為公關費的支出及使用,大致情形如同洪世源所述一樣等語(見偵8卷第243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符徵富沒有要求要給付款項,金額是伊去請教金馬公司洪世源,伊回去跟董事長連國佑報告,連國佑給伊的經費就是這樣,伊第一次去的時候跟校長講說這學校比較大,正午味公司就是回饋給學校去辦理一些活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10頁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忠於調詢中則陳稱:同業金馬公司洪世源告訴伊要去五股國小走動一下,尊重校長一下會比較好做,我就帶了10萬元現金放在紙袋內拿去五股國小校長室交給符徵富,伊將現金直接放在符徵富辦公桌上的卷宗旁,伊向符徵富表示請他多照顧統鮮公司等語(見偵15卷第70頁),徵諸被告符徵富之前揭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見上開業者會提供款項予被告符徵富之原因,乃係因為渠等為五股國小之供餐廠商,且被告符徵富身為五股國小校長之緣故,渠等均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符徵富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符徵富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符徵富在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符徵富為五股國小校長,而渠等為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符徵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統鮮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符徵富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符徵富,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符徵富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符徵富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曾茂山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曾茂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復強公司呂永崇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伊沒有跟金馬公司、復強公司任何的期約及對價關係,沒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復強公司的任何款項,原審未依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清楚,營養午餐我一切依規定處理,伊並沒有收受廠商任何的錢,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非校長的法定職權,校長也不是授權公務人員,原審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中央餐廚招標案,經頭前國中內、外聘評選委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選委員都是獨立判斷而為評分,伊也沒有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宜,伊沒有允諾踐履特定行為,讓金馬公司、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洪世源認為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是洪世源自己主觀上的想法,洪世源不曾與伊談到希望被告控制標案得標結果的事情。依勘驗光碟筆錄可知洪世源在調查站被調查時,都由調查員主導回答,金馬公司供餐50多所學校,那麼多年、那麼多學校,洪世源只憑記憶說在哪個年度給被告多少錢?憑記憶的陳述是否可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曾茂山辯護稱:一、關於被告對學校營養午餐履行監督或要求改善、記點裁罰,不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相同的案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公立學校不是基於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的公務機關,對於學生便當,是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訂,並無強制性,與學校採購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各該學校受學生或家長委託統一辦理營養午餐,並非依法所謂採購公共事物,不符合刑法上公務人員身分要件,不能夠按照貪污治罪條例來論罪。二、本案之重要證據即「金馬公司100 年2、3、4 月訂餐統計表」是洪世源在調查處為了配合調查員製作筆錄,在現場無任何單據之下所虛擬而寫,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洪世源所述為實在,無證據能力。三、原審判決所謂「頭前國中96年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洪世源有到頭前國中校長室拜訪校長,向他說學校有一些公務開支,有時候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些部分幫忙處理,大概每餐4 元,多多拜託支持」,其實這些話沒有任何依據。四、原審判決所謂「被告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順利供餐,沒有反對而達成期約」,並沒有任何依據,因為金馬公司能夠得標,不是被告一人決定,是9 位評審委員共同的分數來決定。五、原審判決所謂「洪世源以每供餐數乘以4 計算其交付之賄款,上下學期各2 次,所交付款項約34萬元」、「99年交付款項5萬8千元」,這些參數、這些指控都沒有任何依據,因為洪世源在地院審理時雖然說希望被告讓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但這些都是洪世源片面的說法,被告從來沒有與之達成任何協議。六、原審判決所謂「接續以牛皮紙袋裝款項到頭前國中交給校長」,但勘驗光碟卻聽不到洪世源有「用牛皮紙袋包裝款項到頭前國中交給曾茂山」這句話,有關洪世源所稱96、97、98、99、100 年歷次交款,經其詢問洪世源正確時間、日期,其均無法答復。七、扣案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目筆記、學校支出紀錄,沒有證據能力。洪世源102年8月15日在地院審理時,辯護人問「調查員說這個名稱叫做學校銷售帳目筆記,為何你回答調查員說這是金馬公司的校長帳冊?」洪世源答「我印象中我沒有這樣回答」,辯護人再質問「你回答說『這個是帳冊』」,洪世源答「可是這是開給學校的發票帳冊」,是銷售帳目筆記資料,是金馬公司開給學校發票的請款依據,卻在本案被認為是行賄的帳冊。八、原審判決所謂「柯進成在偵查中證稱98年99年開標前一個月,我都拿10萬到校長室給校長,他事後沒有退還我錢」。柯進成所述送錢給被告一共有7 個版本,如何拿來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九、原審判決所謂「呂永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間頭前國中欲辦理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曾獨自一人去拜訪校長,…若復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後,將依學校用餐人數來計算回扣給曾茂山,我當時向曾茂山比了一個4 的手勢」,但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校長有同意他,事後也沒有人證明呂永崇的確有按照供餐人數乘4 來給校長這些錢,本案沒有一項證據證明廠商有送錢云云,惟查:

(一)金馬公司部分:

1.被告曾茂山上揭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261-262 頁、偵2 卷第219 頁,原審筆錄卷第306 頁以下102 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洪世源就其自96學年度起至100 學年度止,每學期交付二次賄款予被告曾茂山,案發前最後一次交付100 學年度之賄款,係在100 年10月中下旬(即本件案發之當週),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4 之方式加以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而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 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月底、5 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年2、3、4 月的賄款...,頭前國中供餐量20795,我支付校長曾茂山8 萬3,000元賄款」等語(見偵2卷第261-262頁),復有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251頁),足堪認定證人洪世源之證言堪以採信。

2.此外,並有頭前國中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頭前國中101 年7 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60-69 頁、偵30卷第308-333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 第89-91 頁、補充理由書),及扣案之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學校支出紀錄等可資佐證,雖辯護人辯稱上開資料均係證人洪世源片面指訴,惟查,上開資料確係洪世源行賄被告曾茂山之憑據,因時間甚久,證人洪世源於偵審中確實依上開資料始能回復記憶而供述行賄事實,依證人洪世源與被告曾茂山並無任何怨隙,尚無誣指被告曾茂山有收賄之犯行,堪認被告曾茂山確有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賄款無訛。

(二)復強公司部分:

1.被告曾茂山上揭收受復強公司業務經理呂永崇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永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0卷第125-126 頁、偵10卷第137-138 頁、偵42卷第113 頁,原審筆錄卷第6-11頁102 年9 月2 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間頭前國中欲辦理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曾獨自一人去拜訪校長曾茂山,當時我向曾茂山表示復強公司有意投標,若復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後,復強公司將依學校用餐人數來計算回扣給曾茂山,我當時向曾茂山比了一個『4 』的手勢,即復強公司每提供1 人用餐,復強公司就會從中提撥

4 元的回扣給曾茂山,曾茂山當時向我點頭後,並沒有多說什麼,我就知道曾茂山是同意我所提出的條件,... 返回復強公司後,我就將此事告訴魏富來,... 經魏富來同意後,... 得標之後魏富來每2 個月會計算出頭前國中用餐的人數,再將用餐人數乘以4 元後,即計算出這2 個月應該給予曾茂山的回扣金額,.. .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我共支付4 次賄款給曾茂山,交付地點都是在校長的辦公室內,每次的金錢大約為5 、6 萬元」、「(送錢給校長的目的)買個安心,是說我們有贊助學校一些活動,你在學校表現很好,又能贊助學校的話,當然大家對你的印象更好」等語;核與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卷第111-119 頁,原審筆錄卷第13頁背面-19 頁背面102 年9 月2 日審理筆錄),並有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簽呈、頭前國中與復強公司99學年度合約書、復強公司帳務資料等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復強公司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參與新北市各級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及得標情形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66-67 頁、偵30卷第316-321 頁、偵10卷第30-3

4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4第1-151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八第81-83 頁),堪認被告曾茂山確有收受呂永崇交付之款項無訛。

2.被告曾茂山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茂山未收受任何賄款,該筆款項應為呂永崇侵占云云。然查,證人呂永崇於原審審理中屢證稱:伊不會明明沒送錢給校長,而是自己吞掉了,為了免除自己的責任,而隨便亂說校長有收錢,伊有主動承認將部分要送給校長的錢佔為己有,伊講出來的原因是不想為了自己去誣陷校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 8頁背面),衡以證人呂永崇業因本案分別被訴行賄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與被告曾茂山素無怨隙,斷無再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誣攀被告曾茂山之情,況若呂永崇確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罪責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遠輕於其因自白行賄被告曾茂山而被訴之1 年以上 7年以下之行賄罪,若確無行賄情事,亦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理,是被告曾茂山此部分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再者,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曾茂山表示「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如果有需要的話,公關費這部分我會幫忙處理,金額大概是每餐4 元,拜託校長多多支持」等語,行賄校長的目的是伊認為校長可以影響評選結果,如果供餐有什麼缺失,也可以幫忙處理,伊是供餐廠商,為了繼續得標,才會支付賄款,希望校長在評選能夠幫忙金馬公司得標等語(見偵19卷第200-205 頁);證人呂永崇於偵查中證稱: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等語(見偵42卷第 114頁)。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曾茂山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曾茂山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曾茂山在金馬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被告曾茂山為頭前國中校長,而渠等為頭前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廠商或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茂山。至證人魏富來、呂永崇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之回饋金云云,與其等前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為為己卸責之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曾茂山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金馬公司、復強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曾茂山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曾茂山,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曾茂山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曾茂山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茂山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符徵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符徵富為事實欄壹二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符徵富較為有利。

2.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符徵富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符徵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徵富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五股國小校長,負責辦理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符徵富於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於如事實欄壹二㈠⒉至⒍、㈡(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該學年度密接時間內,各本於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為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五股國小校長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向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向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符徵富於94學年度間(即事實欄貳二㈠⒈,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多次收受洪世源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符徵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五股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將各學年級代表、家長會及校內相關科室代表簽由校長核可,被告符徵富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符徵富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黃任楷(曾任五股國小總務主任、學務主任)、證人郭旻昌、葉純靚、林明德、張嘉峰(以上均為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證人杜壬昌及劉明賜(該二人均曾任五股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7卷第41-111頁,原審筆錄卷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47-50頁),堪認被告符徵富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徵富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堪認被告符徵富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徵富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符徵富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符徵富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符徵富於事實欄壹二㈠⒈至⒌、㈡、㈢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符徵富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統鮮公司交付賄賂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事實而有差額14萬2,000 元,亦據被告符徵富自動繳交,有扣押物品清單3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4卷第315 頁、偵37卷第93、95頁)及原審102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徵富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衡以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貳、被告曾茂山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曾茂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茂山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頭前國中校長,負責辦理頭前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茂山分別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⒈、⒉、⒊、⒋、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各本於金馬公司、復強公司為頭前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頭前國中校長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接續4 次向金馬公司及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向金馬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曾茂山於事實欄貳 二㈠⒈至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6 次收受金馬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曾茂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頭前國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則由總務主任再上簽呈請校長勾選,被告曾茂山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曾茂山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頭前國中總務主任葉俊士及證人即頭前國中內聘委員陳明麗、鄭子旭、鄭美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美智、梁秀清及黃溪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9卷第133-170 頁、偵30卷第 305-337頁,原審筆錄卷第316-320 頁102 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曾茂山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茂山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曾茂山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茂山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茂山如事實欄貳二㈠⒌(即附表二編號5) 收受賄款58000元固值非難,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惟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衡以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1 個月內某日至頭前國中校長室拜訪曾茂山,向曾茂山表示希望能幫忙一下,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10萬元賄款,做為津津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能夠順利得標之對價,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因認被告曾茂山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即承前模式,於開標前1 個月內某日至頭前國中校長室拜訪曾茂山,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10萬元賄款,做為津津公司對於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能夠順利得標之對價,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因認被告曾茂山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即承前模式,於開標前 1個月內某日至頭前國中校長室拜訪曾茂山,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曾茂山,曾茂山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10萬元賄款,做為津津公司對於頭前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能夠順利得標之對價,惟嗣後津津公司未能得標前開標案,柯進成即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欲向曾茂山要求退還前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然因當時校長室內尚有其他訪客在場而作罷。因認被告曾茂山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茂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柯進成、

柯智寶之證述、頭前國中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頭前國中101 年7 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茂山堅詞否認有於98學年度至

100 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津津公司任何的期約及對價關係,沒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收受津津公司的任何款項,柯進成認為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是柯進成自己主觀上之想法,柯進成未曾跟我談及希望我控制標案得標結果的事情,頭前國中午餐招標案一切依規定辦理,我並沒有任何控制標案結果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柯進成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1卷第128-129頁,偵22卷第172-176頁,原審筆錄卷第310頁以下102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

「98年及99年投標前1 個月,我都會拿10萬元到校長室交給曾茂山,他事後並沒有退還給我,當初我拿錢給他,希望他幫忙讓津津公司可以得標。100年6月我也有送10萬元給他,但是津津公司就沒有得標,7、8月間我有去要求他退還給我因為當時有客人,曾茂山就沒有退還給我,事後我也沒有再過去找曾茂山」等語;核與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我父親好像有跟我提過每學期給他10萬元,是現任的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我有印象我父親有提到100 學年度,我父親有行賄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10萬元,後來津津公司沒有得標,我父親說校長也沒有退還10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21-23 頁)之情節相合一致;並有頭前國中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頭前國中101年7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6日新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津津公司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參新北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在卷可佐(見偵5卷第60-69頁、偵30卷第308-333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89-91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七第260-262 頁),惟被告曾茂山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柯進成、柯智寶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茂山有於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柯進成、柯智寶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對向犯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曾茂山涉犯此部分犯行,為昭審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茂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曾茂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茂山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符徵富、曾茂山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符徵富、曾茂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曾茂山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於杏壇非無建樹,被告曾茂山如事實欄貳二㈠⒌(即附表二編號5) 收受賄款58000元固值非難,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犯行,若各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曾茂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一)被告符徵富部分:

1.被告符徵富身為校長,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被告符徵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 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2.又被告符徵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遭羈押多日,經歷內心之煎熬,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符徵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又為使被告符徵富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符徵富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符徵富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3.被告符徵富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符徵富,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符徵富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經檢察官嗣後更正金額之差額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3 紙及原審前揭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符徵富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二)被告曾茂山部分:

1.被告曾茂山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曾茂山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曾茂山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曾茂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 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2.被告曾茂山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40萬5仟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曾茂山,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曾茂山被訴民國九十八學年度至一百學年度開標前某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津津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至八),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曾茂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曾茂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茂山被訴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依法為被告曾茂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60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符徵富所受之罪刑宣告(五股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時間 │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洪世源│94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連續公務│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8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㈠⒈│員,對於職務上│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各│ │之行為,收受賄│第3 款、第8 │ ││ │ │2 次 │ │賂,處有期徒刑│條第2 項前段│ ││ │ │ │ │壹年玖月,禠奪│、修正前刑法│ ││ │ │ │ │公權壹年,已繳│第56條、刑法│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第59條 │ ││ │ │ │ │臺幣拾捌萬元沒│ │ ││ │ │ │ │收。 │ │ │├──┼───┼────┼────┼───────┼──────┼─────┤│2 │洪世源│95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3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㈠⒉│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叁萬元沒收│ │ ││ │ │ │ │。 │ │ │├──┼───┼────┼────┼───────┼──────┼─────┤│3 │洪世源│96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0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㈠⒊│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2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 │├──┼───┼────┼────┼───────┼──────┼─────┤│4 │洪世源│97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9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㈠⒋│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玖萬元沒收。│ │ │├──┼───┼────┼────┼───────┼──────┼─────┤│5 │洪世源│98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8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㈠⒌│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捌萬元沒收。│ │ │├──┼───┼────┼────┼───────┼──────┼─────┤│6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2萬8,││ │ │上學期、│壹二㈠⒍│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000元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貳萬捌仟元│ │ ││ │ │ │ │沒收。 │ │ ││ ├───┴────┴────┴───────┴──────┴─────┤│ │ 小計:120 萬8,000元│├──┼───┬────┬────┬───────┬──────┬─────┤│7 │沈宗毅│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5萬元││ │ │上學期、│壹二㈡ │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先│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後多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8 │張德忠│98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上學期末│壹二㈢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某日(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99年1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2 月間)│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萬元沒收。 │ │ │├──┼───┼────┼────┼───────┼──────┼─────┤│9 │張德忠│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上學期某│壹二㈢⒉│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日(約10│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0 年1 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初)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 總計:160 萬8,000元│└─────────────────────────────────────┘附表二:被告曾茂山所受之罪刑宣告(頭前國中校長)┌──┬───┬────┬────┬───────┬──────┬─────┐│編號│行賄者│時間 │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洪世源│96學年度│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9萬元││ │ │上學期、│貳二㈠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第3 款 │ ││ │ │各2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共計4 次│ │肆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玖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洪世源│97學年度│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7萬元││ │ │上學期、│貳二㈠⒉│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第3 款 │ ││ │ │各2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共計4 次│ │肆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柒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洪世源│98學年度│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34萬元││ │ │上學期、│貳二㈠⒊│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第3 款 │ ││ │ │各2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共計4 次│ │陸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叁拾肆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4萬 ││ │ │上學期、│貳二㈠⒋│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7,000 元 ││ │ │下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第3 款 │ ││ │ │各2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共計4 次│ │肆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肆萬柒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洪世源│100 學年│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5 萬8,000 ││ │ │度上學期│貳二㈠⒌│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元 ││ │ │之100 年│ │為,收受賄賂,│第3款、第59 │ ││ │ │10月中下│ │處有期徒刑參年│條 │ ││ │ │旬某日 │ │捌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捌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小計:120萬5,000元│├──┬───┬────┬────┬───────┬──────┬─────┤│6 │呂永崇│99學年度│如事實欄│曾茂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20萬││ │ │上學期、│貳二㈡ │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元 ││ │ │下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第3 款 │ ││ │ │各2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共計4次 │ │肆月,禠奪公權│ │ ││ │ │ │ │肆年,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總計:140萬5,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