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2)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教寧選任辯護人 簡佑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張清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逸源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
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開於酉○○、辰○○部分撤銷。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辰○○被訴民國九十三學年度至九十四學年度某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無罪。
事 實
壹、酉○○部分:
一、酉○○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稱網溪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6年至100 年間辦理96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6 至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酉○○擔任網溪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酉○○明知其於擔任網溪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或與之期約,竟仍於96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或與廠商達成期約:
(一)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部分:
1.亥○○為復強公司負責人,癸○○為亥○○之友人,亦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因認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亥○○為求復強公司能得標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網溪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96年10月開標之前某日,委由癸○○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與酉○○商談,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得標,復強公司願給付賄款予酉○○,酉○○雖未認知癸○○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知辦理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竟仍與癸○○達成期約,內容為復強公司得標之後將會依供餐數量給付賄賂。嗣癸○○向亥○○回報此事,亥○○表示同意依癸○○與酉○○達成期約之內容給付賄賂。迄96年10月9 日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進行投標評選,復強公司果真順利得標該標案,履約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亥○○即接續於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7 日、97年8 月15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5,234 元、4 萬5,
000 元之賄款匯入癸○○所使用之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癸○○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234 元(即附表一編號1 )。
2.嗣復強公司於97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亥○○與癸○○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得標後,接續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將8 萬元、3萬元匯入癸○○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雖未認知癸○○交付金錢之意係感謝酉○○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意在感謝其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知辦理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癸○○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
3.嗣復強公司於98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亥○○與癸○○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於99年1 月19日,將9 萬8,988 元匯入癸○○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癸○○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雖未認知癸○○交付金錢之意係感謝酉○○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癸○○意在感謝其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且明知辦理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屬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癸○○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3 )。
(二)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子○○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申○○為金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則於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任職金龍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子○○、申○○及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子○○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由乙○○於99年9 月、10月間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與酉○○商談賄款金額,表示金龍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酉○○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乙○○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同意而與乙○○達成期約。嗣於99年10月29日評選決標時,金龍公司果真得標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數日後,即由子○○將賄款30萬元包裝放置於茶葉罐禮盒中,由申○○及乙○○送至網溪國小校長室,並交付予酉○○,酉○○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3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4 )。
(三)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緣陳思妤、乙○○於100 年6 月間與歐克公司負責人丁○○議妥轉至歐克公司任職,陳思妤正式到職期間為100 年
7 月,乙○○正式到職日則為100 年8 月,惟乙○○經徵得丁○○同意,在其正式到職日之前可先行爭取為歐克公司增加業績之機會,乙○○與陳思妤即積極尋求學校營養午餐之得標機會。嗣乙○○、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酉○○相約至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乙○○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以「3 」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酉○○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同意而與乙○○達成期約;乙○○見已與酉○○達成期約,即進而向酉○○提出對於歐克公司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為己○○、壬○○、午○○等人,其間乙○○自酉○○處知悉宏遠公司亦有提供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給酉○○,名單為彭清勇、巳○○、午○○及己○○,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上午由陳思妤以電話告知丁○○此事,丁○○則表示應將宏遠公司所提供名單中之巳○○更換為壬○○。陳思妤復於100年8 月16日撥打電話予酉○○欲詢問網溪國小校方人員前往歐克公司之訪廠時間,酉○○即在電話中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網溪國小校方人員之訪廠時間為當週之星期五。惟上開標案於100 年8 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乙○○即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5 ;乙○○、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戌○○為宏遠公司負責人,卯○○為宏遠公司副總經理,因宏遠公司參與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多年均未能得標,嗣於99年10月間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卯○○為使宏遠公司於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次學年度亦能順利得標,即思以供餐金額大約5 %計算之金額行賄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卯○○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之99年底、100 年6 月初,各持20萬元之賄款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酉○○。酉○○雖未認知卯○○交付款項之目的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供餐均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仍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卯○○交付之上開40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6 )。
貳、辰○○部分:
一、辰○○自90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碧華國中)校長,並於96年8 月1 日改任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等學校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辰○○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辰○○明知其於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下列時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味公司)、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負責人丁○○(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自其他營養午餐業者處得知辰○○擔任校長期間有收受營養午餐業者所提供之賄賂,丁○○為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於招標前某日(開標時間為97年6 月23日)至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辰○○,並當場交付20萬元,辰○○雖未認知丁○○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丁○○遂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丑○○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學年度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以及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收受該等款項,總計因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36萬4,000 元。
2.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丁○○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依據供餐數乘以3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丑○○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2萬6,000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99年7 月19日之1 萬3,
000 元應係98學年度下學期所收賄款,起訴書誤列為99學年度所收賄款,應予更正)。
3.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丁○○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丑○○依據供餐數乘以3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辰○○之賄款,丑○○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辰○○(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辰○○雖未認知丁○○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28萬5,000 元。
4.綜上,總計辰○○於97至99學年度共計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賂為77萬5,000 元。
(二)金馬公司部分:
1.因金馬公司於95年5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判處有罪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為使金馬公司於碧華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於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供餐順利,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4)。
2.嗣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辰○○於96年8 月1 日調任蘆洲國中校長,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4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5 )。
3.因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4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6 )。
4.因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接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約5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7 )。
5.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金馬公司交付之賄賂為160 萬元。
(三)金龍公司部分: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子○○為求能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與其子申○○、金龍公司業務人員乙○○(申○○、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標案開標前,指示乙○○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辰○○,表示金龍公司願提供一些費用給辰○○,辰○○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上開標案,子○○遂指示乙○○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接續多次將賄款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乙○○所交付共計約9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9 )。
(四)津津公司部分:
1.津津公司負責人辛○○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其為求能得標碧華國中93、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表示津津公司若能得標,將願提供一些費用給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碧華國中93、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辛○○於其供餐之93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及94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連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予辰○○收受,於93學年度、94學年度共計交付約18萬元之賄款。辰○○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多次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共計約18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0)。
2.嗣津津公司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共計約9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1)。
3.嗣津津公司得標蘆洲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共計約13萬5,000 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2)。
4.嗣津津公司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津津公司負責人辛○○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辛○○接續多次按月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辰○○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共計約13萬5,000 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3)。
5.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津津公司交付之賄賂為54萬元。
(五)味味公司部分:
1.味味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味味公司於蘆洲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因辰○○曾向未○○表示學校開銷較大,未○○即向辰○○表示願意提供一些款項予辰○○,辰○○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味味公司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 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 萬元)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擔任蘆洲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辰○○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之賄款(一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之3 個月1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元以及1 、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公司對於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4)。
2.味味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萬元)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擔任蘆洲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辰○○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之賄款(一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之3 個月1 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元以及1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公司對於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5)。
3.味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味味公司負責人未○○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未○○接續多次(約2 、3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金額約為2 、3 萬元或1 、2萬元)將款項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辰○○,做為辰○○擔任蘆洲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辰○○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共計約6 萬元之賄款(一學年之供餐期間約9 個月,以較有利於辰○○之3 個月1 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付之款項則以2 、3 萬元以及1 、2 萬元之平均數2 萬元加以計算),做為味味公司對於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及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6)。
4.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味味公司交付之賄賂為18萬元。
(六)統鮮公司部分:
1.因統鮮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辰○○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供餐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辰○○在校內適遇統鮮公司副總經理張德忠,遂向其告以稱「有空到辦公室去找他」等語,張德忠遂知曉辰○○之意,經徵得統鮮公司總經理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德忠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辰○○,辰○○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在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供餐順利,猶未予反對而收受該款項。辰○○並當場向張德忠表示:有更大的空間嗎?欲索求更多賄款,張德忠則不置可否,嗣後亦未就上開標案給付其他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7)。
2.嗣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辰○○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供餐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張德忠在蘆洲國中適遇辰○○,辰○○則向張德忠表示「有時間到辦公室聊聊天」等語,因張德忠瞭解辰○○意在索取賄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德忠於99年2 月間,向統鮮公司請款6 萬元並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辰○○,辰○○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8)。
3.綜上,總計辰○○於上開學年度共計收受統鮮公司交付之賄賂為8萬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思妤、乙○○、子○○、申○○、亥○○、癸○○、戌○○、卯○○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酉○○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陳思妤、乙○○、子○○、申○○、亥○○、癸○○、戌○○及卯○○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思妤、乙○○、子○○、申○○、亥○○、癸○○、戌○○及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陳思妤、乙○○、子○○、申○○、亥○○、癸○○、戌○○及卯○○於被告酉○○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思妤、乙○○、子○○、申○○、亥○○、癸○○、戌○○及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丁○○及辛○○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辰○○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洪世源、丁○○及辛○○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丁○○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洪世源、丁○○及辛○○於被告辰○○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丁○○及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前揭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不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其招標作業雖參考採用採購法之作業規定,但並非適用採購法,又本件不涉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網溪國小、碧華國中及蘆洲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酉○○、辰○○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網溪國小學務主任庚○○、證人即曾任網溪國小事務組長李文彬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詹雅靜、陳美雲、林守信(分別曾任蘆洲國中總務主任、事務組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酉○○、辰○○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 .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 .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 .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 .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 .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
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
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酉○○、辰○○總其成,即被告酉○○、辰○○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網溪國小、碧華國中、蘆洲國中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酉○○、辰○○之職權,被告酉○○、辰○○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酉○○、辰○○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 00 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卷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
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酉○○、辰○○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酉○○、辰○○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酉○○、辰○○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酉○○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龍公司、宏遠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亦未與歐克公司之乙○○達成期約,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期約賄賂犯行;癸○○從來沒有就復強公司得標與否與伊有任何的協議,亥○○與癸○○應訊之初,都明確表示沒有行賄,後來恐被收押更改證詞,之後二人每次應訊都變更說詞,且前後、彼此諸多基本事實有重大的出入;乙○○於多家公司任職期間,均有以行賄校長之理由,侵吞公司之款項,則其向任職公司宣稱有行賄必要而交付公司款項,本得懷疑其陳述是否可信;乙○○稱期約是由申○○以手指比3 方式為之,而與被告酉○○達成期約30萬云云,但是申○○根本不認識被告,而且申○○到庭作證,根本否認有出面與被告達成期約之事實,本件既然沒有人期約收賄,豈有可能突然交付行賄之款項;評審委員之評選,是評審委員自己之權責,並非職務上的行為,而評審時被告酉○○自願退出評審委員,益徵絕無期約之情事;宏遠部分,伊關於採購案並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也沒有提供評審委員名單,而且無包庇之情事,在得標前完全沒有與伊談行賄之期約,豈可能在標案得標多月之後,如然密集二次交付共40萬元。
復強公司
96、97年匯款為何均在下學期,未見上學期?不符邏輯。以96學年度供餐數量計算乘以3元總計金額為266,799元,也非判決書認定金額110,234元,差距156,565元。96學年度而言,以全學年度供餐數量乘以3計算,並非判決書認定金額;且癸○○102年10月2日在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稱其係於97年的7、8月找被告並非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96年10月間開標之前某日,他也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亥○○後來有找他確認6筆金額,他後來去查,根本就不是學校的。偵查時,檢察官沒有給他看過這些資料,根本不知道金額到底多少,偵查中那時候真得是很亂,我根本沒辦法記得,那6筆是亥○○自己提供給檢察官,他去的時候才知道亥○○自己去調這些資料97年2月15日至99年1月19日間,他跟復強公司有些金錢往來,故上開匯款根本與學校無關。乙○○說是申○○以手指比3的方式,與被告達成期約30萬元。申○○根本不認識被告也從來沒有來過校長室,而且申○○也到庭作證,堅決否認標前到過校長室,更沒有手指比3之事。子○○、申○○雙雙遭羈押的情況下,配合供述以換取不再羈押,獲得交保,條件交換。100年7月20日學校評審委員名單,是由學務處依採購法正常程序辦理的,當天下午4點前就完成評選委員名單簽核及各項作業程序,100年7月21日一早就上網招標公告,根本沒有和業者溝通名單的事實,丁○○在偵訊審判筆錄上多次否認有指示期約之說,並陳述要看乙○○與陳思妤他們要演到什麼時候、要演到什麼狀況,說明了乙○○說謊、騙公司、騙錢,卻害了被告,其所供述自不能採信。宏遠公司戌○○、卯○○在調查局均多次明確否認行賄。若依卯○○所供述以供餐金額乘以5%來計算,以網溪國小99學年度供餐金額分析說明。99學年度上學期供餐金額為1,737,630元,乘以5%計算為86,881.5元。並非所述以供餐金額乘以5%計算,與判決書所謂行賄金額20萬元,差距113,118.5元,顯然矛盾云云,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告酉○○所涉及4家廠商即復強公司、金龍公司、歐克公司、宏遠公司,除了證人的供詞證詞之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對向犯為證人時,其陳述證言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如果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如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行賄者,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來補強其陳述內容,所謂的補強證據,所要求的程度應該是,必須是「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指除了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之外,必須要有其他的證據,該證據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之可信性,而不僅是這些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若只能證明信用性的話,本質仍屬證詞之同一證據,而非所謂補強證據。宏遠公司及歐克公司部分,雖然有通聯紀錄,但就歐克公司,該通聯主要在證明卯○○有無提供評審委員名單給被告酉○○,此部分已經卯○○否認。就宏遠公司,通聯譯文是在有無去電評審委員,此部分已經卯○○證實被告並沒有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給他,同樣地也無法相互補強等語,惟查:
(一)復強公司部分:
1.被告酉○○上揭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亥○○之友人癸○○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10卷第230 背面、偵42卷第77至7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為了復強公司的事去找了酉○○二次,. . . 我有跟酉○○談到復強公司願意以用餐人數乘以3 元的方式來給付賄款,但是酉○○說叫復強公司先來標標看。」、「我有收到這些亥○○匯入的款項」、「這些錢是要行賄酉○○的賄款」、「(問:經核對存摺明細,亥○○在97年2 月15日匯入款項2 萬元,97年3 月
7 日匯入款項4 萬5234元,97年8 月15日匯入款項4 萬5000元,是否均有收到?)這3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亥○○匯入的款項後,大概在幾天到1 個禮拜左右就會拿給酉○○」、「(問:亥○○表示,這3 筆是96學年度要給酉○○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亥○○在98年10月15日匯入款項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入款項3 萬元,是否均有收到?)這2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亥○○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酉○○」、「(問:亥○○表示,這2 筆是97學年度要給酉○○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亥○○在99年1 月19日匯入款項9萬8988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我有收到。我收到亥○○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酉○○」、「(問:亥○○表示,這筆是98學年度要給酉○○的賄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核與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匯款給癸○○,由癸○○轉交,我現在有把匯款紀錄帶來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表」、「因為癸○○的昱品公司就在我公司的對面,我直接去跟他拿的,拜託他提供我這個資料」、「97年2 月15日匯了一筆2萬元,97年3 月7 日匯了一筆45234 元,97年8 月匯了一筆45000 元,這3 筆是96學年度給酉○○的賄款」、「98年10月15日匯了一筆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了一筆3 萬元,這2 筆是97學年度要給酉○○的賄款」、「99年1 月19日匯了一筆98988 元,這一筆是98學年度要給酉○○的賄款」等語(見偵42卷第69至71頁)相合一致,並有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42卷第72至75頁),被告亥○○、癸○○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在被告酉○○前仍陳稱其坦承有前揭行賄被告酉○○之事實(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癸○○與亥○○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一致,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雖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交付款項給酉○○的次數只有二次,確實的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云云,惟證人亥○○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係以匯款方式委託證人癸○○交付款項予被告酉○○,且相關匯款紀錄係證人亥○○自行向證人癸○○索取之後加以核對,始向檢察官提出,因此證人亥○○、癸○○對於該匯款紀錄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而證人亥○○、癸○○於偵查中均已對上開匯款紀錄詳加閱覽之後始確認與交付被告酉○○匯款有關之部分,且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是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次數只有二次,金額已不記得,亥○○提供給檢察官的六筆匯款金額,根本不是學校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於上揭時地行賄被告酉○○上開款項,其於原審所翻稱上開與偵查中所證不一致之證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酉○○之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復強公司所稱之行賄金額與供餐數量不符,且非按月給付或三個月給付一次之邏輯,其中二次被告人在國外,經網溪國小函覆,查無癸○○到校紀錄云云,經本院函詢網溪國小,雖查無證人癸○○、乙○○、申○○、陳思妤之進出紀錄,有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103年11月18日新北永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3年12月27日新北永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七第19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進出網溪國小之人士均應予登記之,且依證人陳思妤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乙○○、陳思妤確曾有進入被告酉○○校長辦公室之情形(詳如下述),故上開資料尚無從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且查,檢察官所舉被告天○○、癸○○有行賄被告酉○○之積極證據,僅有上開證據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其雖無按月或按三月給付一次之順序,惟係依檢察官所能舉被告犯罪證據作為本院審判範圍,而供餐數量之計算雖與復強公司行賄金額有所差異,惟查廠商行賄之金額本非每筆與被告酉○○核算明確始為行賄,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且被告癸○○與被告酉○○間並無任何怨隙,其尚無無端誣指被告酉○○收賄之理,則其等行賄之金額縱與被告所稱供餐人數之計算有異,亦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癸○○已依上開證據證稱上開行賄款項並非行賄被告酉○○之款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4.此外,並有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復強公司後更名為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網溪國小102年8月7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8卷第216至219頁、偵10卷第10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1至174、178至180、184至186、190至192、202至
212、231至243頁),堪認被告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金龍公司部分:
1.金龍公司於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1 至
2 個月前某日,為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向被告酉○○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嗣金龍公司得標之後,即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酉○○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子○○、乙○○、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子○○證稱:「我有給酉○○30萬元」、「因為我有得標99年度的營養午餐」、「是業務員乙○○去跟酉○○談的」、「我派我兒子申○○跟乙○○一起去」、「我在99年用茶葉禮盒連同30萬元交給乙○○、申○○,讓他們拿過去學校」、「我答應乙○○,準備給他們(指乙○○、申○○二人)去,是他們兩個去」等語(見偵19卷第379至380頁、偵22卷第4頁、原審筆錄卷第195頁背面102年10月3日審理筆錄);證人申○○證稱:「當天是我母親拿茶葉禮盒要我和乙○○到網溪國小,我們二個一起進去,茶葉禮盒是彌封的」、「這30萬元是我後來聽我母親子○○表示有送給網溪國小酉○○30萬元」、「乙○○有跟我母親回報(酉○○收取回扣這件事)」、「開標後有跟乙○○帶茶葉禮盒去找酉○○」等語(見偵18卷第293至294頁、原審筆錄卷第199頁102年10月3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就有打聽到酉○○的價碼是30萬,是一次給的,...順利得標之後我又跟申○○一起去拜訪酉○○」、「是由我和申○○交付賄款給校長酉○○,交付一次,金龍公司得標網溪國小之後的一、二天,是我和申○○一起去校長室交30萬元給酉○○」等語(見偵2卷第158至159頁、偵22卷第91至92頁),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網溪國小102年8月7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1至174、193至195、231至243頁),堪認被告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另經本院函詢網溪國小,雖查無證人乙○○、申○○、陳思妤之進出紀錄,有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103年11月18日新北永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3年12月27日新北永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七第19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進出網溪國小之人士均應予登記之,且依證人陳思妤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乙○○、陳思妤確曾有進入被告酉○○校長辦公室之情形(詳如下述),故上開資料尚無從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2.按證人乙○○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擔任金龍公司之業務人員,嗣後轉往歐克公司任職,其於歐克公司任職時,即已得知金龍公司於99年間行賄被告酉○○之價碼為30萬元,遂於100年7月間徵得歐克公司丁○○之同意,協同歐克公司職員陳思妤至被告酉○○校長辦公室與被告酉○○共同用餐,並以同等價格與被告酉○○期約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丁○○、陳思妤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開事實,則金龍公司行賄被告酉○○30萬元之事如非屬實,被告乙○○何必於新到任歐克公司為爭取得標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供餐順利,事先與歐克公司之職員前往被告酉○○之辦公室以同樣30萬元期約賄賂之理,依經驗法則可知,其確係於100年7月前已知悉被告酉○○先前對於金龍公司收賄之價碼,才會於甫轉往歐克公司任職即前往被告酉○○之辦公室為金額相同之行求、期約賄賂犯行。故證人乙○○所為行賄之證詞,應堪採信。
3.至證人子○○雖於偵查中先否認有交付賄款予酉○○,嗣又稱係其本人與乙○○前往網溪國小交付賄款云云,惟證人子○○於偵查中已表示係為保護其子申○○始未供出實情等語(見偵19卷第361頁),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嗣後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申○○、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有上開行賄之犯行而為認罪(見本院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子○○、乙○○及申○○與被告酉○○間並無任何怨隙,其等當無誣指被告酉○○收賄而自己承擔行賄犯行之動機,自不得以證人子○○之證詞前後不一即為有利被告酉○○之認定。另證人乙○○、申○○就何人前往與被告酉○○達成行賄30萬元期約一節之證述雖互不一致,惟證人乙○○前後任職多家營養午餐廠商,所參與行賄中小學校長犯行為數甚多,難免有記憶混淆之虞,然證人子○○、乙○○及申○○對於已與被告酉○○達成行賄30萬元之期約,且嗣後由證人子○○包裝30萬元由證人乙○○、申○○持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酉○○等節,證述明確且相合一致,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證人申○○、乙○○前揭證述稍有不一之處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4.綜上,被告酉○○於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與金龍公司乙○○達成行賄30萬元之期約,並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龍公司乙○○、申○○交付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歐克公司部分:
1.被告酉○○上揭與歐克公司乙○○達成行賄30萬元期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162 頁、偵22卷第95至97頁、原審筆錄卷第第173 頁以下102 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思妤有去拜訪過酉○○,當時我有跟酉○○比『3 』的手勢,當時他也是微笑,當時我就打聽過酉○○的行情就是得標後一次拿30萬元,所以我才會比3 ,之後歐克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錢給酉○○」等語;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證人乙○○確曾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購買王品牛排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被告酉○○一同用餐,並參酌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2 分40秒與同案被告丁○○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2 分40秒,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 卷第92頁)
A:李董,小呂在網溪的校長室。手機沒電啦。他叫我跟你講一聲,我等一下帶東西趕過去。
B:他在哪裡?
A:他不是買東西給校長吃,我們要跟他講公事。
B:我打給你,我沒辦法用手機。
A:好。」可證證人乙○○、陳思妤確實有在100年7月20日晚間攜帶牛排餐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被告酉○○一同用餐。
2.證人陳思妤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27分10秒與同案被告丁○○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反面)
B:櫻桃已經在公司了
A:我已經拿了,我拿5 盒留2 盒在那邊,李董,小呂叫我跟你說那個,網溪國小那邊,宏遠有提供,就是校長有拿給小呂看,就是宏遠卯○○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有彭清勇、巳○○、午○○和己○○。
B:這都是我們認識的。
A:我們提供的他都有拿進了,然後卯○○是提供這4個。
A:有呀,我們的名單也有給他了。
B:我們是午○○和壬○○。
A:對,我們這4個也OK吧。
B:應該把楊換掉改柯。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被告酉○○餐敘面談之後,翌日早上即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丁○○,告知丁○○關於證人乙○○自被告酉○○處知悉宏遠公司卯○○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更可見證人乙○○、陳思妤證稱其等於100年7 月20日晚間,曾就營養午餐標案一事與被告酉○○一同用餐討論等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3.證人陳思妤於100年8月16日晚間6時1分47秒、6時3分11秒與被告酉○○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酉○○(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 卷第8 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斷掉了,我思妤,我想問你說。
B:是是,我知道,說。
A:校長,我們現在是,大概是什麼時候會來看(B打斷)。
B:喂,喂喂喂,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
A:喔,我了解,好好。②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酉○○(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背面)
A:回撥電話
B:喂,校長
A:你好
B:校長,我思妤啦
A:是,嘿
B:上完課了喔
A:剛開完會,嘿。
B:辛苦了。
A:現在在下山,我星期五天氣好的話,就會去運動運動
B:喔,是厚,對呀,本來也是要運動一下,校長,對啦,可不可以問你一下,現在就是(斷訊)」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撥打電話是想問被告酉○○關於網溪國小之訪廠日期,對話內容伊本來聽不懂,後來詢問證人乙○○後,方知應該係指星期五那天是訪廠日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思妤於上開電話通話之後,隨即於半小時之後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丁○○,告稱網溪國小星期五來訪廠之事,亦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8 頁背面),更可見證人陳思妤之證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4.徵諸證人乙○○、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被告酉○○一同在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其間被告酉○○有與證人乙○○談及外聘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之事,嗣歐克公司通過資格標之後,證人陳思妤欲向被告酉○○詢問確實訪廠日期一事,被告酉○○遂刻意以隱晦方式假稱「星期五天氣好的話,就會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證人陳思妤訪廠日期為星期五之訊息,倘非證人乙○○確實已與被告酉○○達成賄賂期約,則被告酉○○何以會告以宏遠公司所提供友善專家學者名單一事,又何須以隱晦方式告知訪廠日期?由此益徵證人乙○○證稱:伊以手勢表示以30萬元行賄被告酉○○,被告酉○○微笑以對,伊認為被告酉○○表示同意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5.至於證人卯○○證稱其未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酉○○云云,核與證人陳思妤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27分10秒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思妤告知丁○○乙○○已得知網溪國小由宏遠公司卯○○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係經被告酉○○拿給乙○○看,依其等於上開時間並不知悉自己已被監聽之事實,則其等自無於彼此間通話時為不實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應以其等於斯時所為通話內容為真,證人卯○○上開迴護被告酉○○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酉○○之佐證。至於被告酉○○及辯護人辯稱並查無乙○○、陳思妤所稱年排餐費之報帳記錄,丁○○亦陳稱乙○○及陳思妤並未就此筆帳款報帳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期約賄賂之犯行,已坦承認罪,依被告丁○○於調查局所供,歐克公司之帳簿並未每筆帳目均有精確記帳之情形,則上開牛排餐費縱未記內歐克公司之帳簿,惟其等有上揭期約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則此筆帳款未記入歐克公司之帳簿尚難遽作為被告酉○○於上揭時間未曾與乙○○、陳思妤會面之證據,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酉○○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宏遠公司部分:
1.被告酉○○上揭收受宏遠公司副總經理卯○○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0卷第230 背面、偵42卷第77至79頁、原審筆錄卷第131頁以下102年10月2日審理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2筆各20萬元,總共40萬元給酉○○」、「因為我之前標網溪國小都沒有得標,希望給錢求得心安」、「我是在99年底及100年6月初,都是學期末的時候,各拿了20萬元到校長室,交給酉○○,我是用信封袋裝錢,親手交給酉○○」、「(問:這些行賄的錢哪來的?)從業績獎金請款」等語;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我給卯○○之業績獎金是給黃做統籌使用,包含行賄校長之公關費,若業績獎金有剩餘就給他」、「他有跟我說他要拿業績獎金作公關,但我不知道他事實上給了多少人」等語相合一致,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宏遠公司帳務資料7紙及網溪國小相關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102年8月7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卷第274至277頁、偵38卷第216至219頁、偵10卷第101頁、偵42卷第85至86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1至174、175至
177、187至189、196至198、199至201、213至243頁),堪認被告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2.至被告酉○○辯稱:依卯○○所供述以供餐金額乘以5%來計算,網溪國小99年上學期供餐金額為1,737,630元,乘以5%為86,881元,並非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稱卯○○行賄之資金來源有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之處,宏遠公司於99年度上、下學期在網溪國小營業額各約200萬元1,千分之五之業績奬金只有1萬元,豈有可能以營業額5%進行行賄云云,惟依上揭宏遠公司帳務資料所示99年9月30日卯○○有一筆業績奬金金額即為20萬元,復於99年11月24日有卯○○宏遠工作奬金146,836元,於99年12月29日並有一筆卯○○年終禮金20萬元(見偵22卷第277頁背面),核與被告戌○○所證其於99年底給付業績奬金予被告卯○○統籌使用,被告卯○○將其中一筆20萬元交付被告酉○○一致,依廠商行賄之款項應無適法之科目得以列入,故被告卯○○所供其等將行賄款項以業績奬金之名目入帳,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其等行賄之金額與實際供餐之金額之比例不一致部分,依廠商行賄係依其主觀上欲支付之金額而決定行賄之款項,且依證人卯○○所證因為之前標網溪國小都沒有得標,希望給錢求得心安,且其所支付之款項亦未與被告酉○○核算,尚難遽以供餐金額固定比例計算,亦與常情相符,且核被告卯○○、戌○○與被告酉○○並無怨隙,其二人認罪之行賄對象僅有海山國小之被告丙○○及網溪國小之被告酉○○,而被告丙○○已在本院坦承認罪,故被告卯○○、戌○○尚無胡亂指訴校長收賄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二人所為有行賄被告酉○○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酉○○確有收受上開賄款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金龍公司、歐克公司係為能得標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始與被告酉○○以行賄30萬元達成期約,因金龍公司確有得標,即於得標後給付30萬元予被告酉○○,至於歐克公司部分因未能得標,所以未給付賄款30萬元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因證人亥○○知道伊與被告酉○○熟識,所以亥○○請伊幫忙講一下標案的事情,伊有去找酉○○推薦復強公司,伊有收到亥○○匯入的款項,這些錢是要行賄酉○○的賄款等語;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明確證稱:伊之前投標網溪國小都沒有得標,因為做了1年,沒有給錢就沒有得標,後來就沒有做,所以希望給錢能繼續,就是為求得心安,當然希望供餐能夠平和順利等語,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酉○○或與之達成期約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酉○○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酉○○在歐克公司、金龍公司、復強公司、宏遠公司所屬人員前來期約或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被告酉○○為網溪國小校長,而渠等為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廠商或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酉○○。至證人亥○○、癸○○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之回饋金云云,與其等前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為為己卸責之詞,尚不足已採為有利被告酉○○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龍公司、歐克公司、復強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酉○○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酉○○,或與被告酉○○期約,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酉○○收受時或接受行求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酉○○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龍公司、復強公司、宏遠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以及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與歐克公司乙○○達成賄賂期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辰○○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已全數繳回收受之賄款,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關於收受款項部分:
(一)歐克公司部分:
1.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㈠⒈(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 卷第285 、286 頁、偵37卷第38頁、原審筆錄卷㈠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歐克公司承攬蘆洲國中團膳採購,固定行賄蘆洲國中前校長辰○○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而且在標到案子前要先給辰○○頭期款20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18卷第11
1 頁、偵22卷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調詢中證稱: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承作新北市蘆洲國中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迄今,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的金額行賄辰○○至99學年度結束等語(見偵19卷第266 頁),均相合一致,並有歐克公司97年10月9 日、11月19日、12月23日、98年5 月19日請款單各
1 紙、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18
5 、286 、272 、288 頁,本院卷六第303 頁),堪認被告辰○○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未送20萬元款項給被告辰○○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行賄之犯行坦承認罪,此外,並有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257-258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歐克公司丁○○及所屬人員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㈠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無訛。
2.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㈠⒉(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 卷第285 、286 頁、偵37卷第38頁、原審筆錄卷㈠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歐克公司承攬蘆洲國中團膳採購,固定行賄蘆洲國中前校長辰○○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18卷第111 頁、偵22卷第5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調詢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卷第266 、267 頁)相合一致,並有歐克公司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21日、99年7 月19日請款單各1 紙、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275 至279 頁,本院卷六第30
3 頁),堪認被告辰○○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辰○○嗣後辯稱收受具體金額並不清楚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並有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259 至260 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歐克公司丁○○及所屬人員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㈠⒉(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無訛。
3.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㈠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101 年6 月21日、8 月
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就金額部分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就99學年度上學期歐克公司有給你多少錢?)一個若以1 萬多元計算,4 個月大概是4 萬元」、「(問:另在100 年6 月3 日有一筆20萬之請款單,有無意見?)我沒有這個印象,也沒有這麼多,我印象應該是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37卷第38至39頁),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查:
①9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
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扣押物所附100年1 月12日、申請款額新臺幣8 萬5000元之請款單,摘要欄載有『蘆洲大大、〈12月17184+1 月854*13天11102 〉=28286 *3=84858 ≒8.5 』,係指何意?)100 年1 月12日老闆丁○○指示我提領8 萬5000元交由寅○○送至蘆洲國中給校長,我先開立這張請款單給寅○○登帳,寅○○到銀行提領8 萬5000元現金,該筆8 萬5000元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在禮盒提袋裡,用透明膠帶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我先打電話向楊校長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寅○○,寅○○就會知道要送到蘆洲國中交給楊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84頁);而證人寅○○調詢中證稱:伊曾依照丑○○的指示將茶葉袋禮盒送至蘆洲國中,據伊瞭解,茶葉袋裡面除了裝有茶葉罐之外,還有剛提領出來的現金,若該次茶葉禮盒由伊贈送,伊會在傳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19卷第323-325 頁),並有100年1 月12日請款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60頁),足認證人丑○○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此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1 月12日係交付8萬5,000 元予被告辰○○。
②100 年6 月3 日部分:
證人丑○○於調詢中證稱:「(提示100 年6 月3 日請款單,係指何意?)... 『蘆中大』是指蘆洲國中校長辰○○,我依照丁○○的指示,將該校2 月、3 月、4 月、5月的供餐數量乘以3 、取整數金額共計20萬元,我一向先開立請款單給當時的會計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到銀行提領現金,這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我先打電話向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辰○○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當時的車對主管派人拿去,原本是派工讀生『佳宏』送至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辰○○,但當時佳宏沒時間去送,大家都推來推去,最後是派誰去送我也不知道,因為車隊主管到了晚上才跟我回報有派一個男生把錢送過去,不過我確定有把這筆錢送到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辰○○」等語(見偵20卷第145-148 頁),此外復有歐克公司100 年6 月3 日請款單
1 紙、100 年2 月~8 月零用金日記帳1 紙、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20卷第159 頁、偵19卷第
310 頁、第336 頁),其上均記載蘆洲大大2 月-5 月、
100 年6 月3 日、20萬元等內容,經核與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歐克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確實係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辰○○。
③綜上,被告辰○○於本院已坦承認罪,對於其收受具體金
額或因時日過久而不清楚確實數額,應以歐克公司上開請款單、日記帳、電腦紀錄及經手送款之證人丑○○、寅○○所言為證,且有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374 頁、補充理由書),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歐克公司丁○○及所屬人員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㈠⒊(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金馬公司部分:
1.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㈡⒈至⒋(即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於上開學年度收受金馬負責人公司洪世源交付款項之事實不諱,被告辰○○於調詢中復陳稱:「對於洪世源的供述及供餐數量我沒有意見,至於洪世源到底給我賄款是用3 元或4 元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8 卷第28
9 頁),足認金馬公司負責人確實係在金馬公司得標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之各該學年度,以每學期2 次之頻率交付賄款,而賄款係以供餐數量乘以一定金額之方式加以計算。其次,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名稱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該扣押物係我所有,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甲○○的筆跡,這是我行賄... 蘆洲國中校長辰○○的紀錄,... 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 、3 、4 月給第1 筆賄款,5 、6月再給第2 筆賄款。...100年2 、3 、4 月的賄款,蘆洲國中供餐量34488 ,我支付校長辰○○13萬8,000 元賄款」、「除了戊○○是1 個學期交付1 次賄款外,其他是2個月交付1 次賄款,計算的方式如我之前所言」等語(見偵2 卷第261-262 頁、267 頁),並有上開「100 年2 、
3 、4 月供餐統計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51頁),其上記載有「蘆洲00000 00.8」等內容,而34488×4 =137952,以四捨五入計算即為13萬8,000 元,堪認證人洪世源證稱其以供餐人數乘以4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金額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2.此外,復有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上開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1紙、金馬公司學校支出紀錄1 本、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03 頁)、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103 年11月11日新北碧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3至96學年度中央餐廚廠商請領餐費及統計人數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31
5 至327 頁)在卷可資佐證,依據金馬公司於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上開學年度之供餐數量乘以4 計算之結果,被告辰○○於93至97學年度及99學年度所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款項至少各為40萬元、25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元,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㈡⒈至⒋(即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金龍公司部分: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㈢(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業務人員乙○○交付9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101 年6 月21日、8 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 卷第285 、290 頁、317頁、偵37卷第39頁、原審筆錄卷㈠101 年6 月21日、101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蘆洲國中... 每月的行賄金額就是16000 元到40000元不等」、「我記得總共付了6 、7 次的賄款給辰○○」等語(見偵2 卷第159 頁、偵4 卷第119 至120 頁),以證人乙○○所證述之最低數加以計算,即以16,000元乘以
6 次之金額為96, 000 元,與被告辰○○上開自白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辰○○嗣後辯稱收受具體金額並不清楚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並有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374 頁、補充理由書),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金龍公司乙○○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㈢(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津津公司部分: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㈣⒈至⒋(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101 年6 月21日、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 卷第285 、29
0 、317 頁,偵37卷第39頁,原審筆錄卷㈠101 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於調詢中陳稱:「當時的計算標準是以碧華國中每天供餐人次乘以新臺幣2 元計算,... 每月要給予辰○○的賄款大約1 萬2000元左右,... 在93到95年3 年間津津公司都有承作碧華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所以每個月...我都會親自付錢給辰○○,每個月金額大約1 萬元左右。
另外,96年到100 年8 月,辰○○任職於蘆洲國中期間,津津公司在96年97年及100 年有得標蘆洲國中營養午餐標案,96、97年當時也是每月結算,... 每月約需支付給辰○○的金額為1 萬5,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21卷第120頁),經核與被告辰○○前開自白之內容相合一致,堪認被告辰○○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辰○○嗣後辯稱收受具體金額並不清楚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並有碧華國中93至95學年度、蘆洲國中96、97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103 年11月11日新北碧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3至96學年度中央餐廚廠商請領餐費及統計人數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63卷第293 至296 頁、偵19卷第37
4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315 至327 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津津公司負責人辛○○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㈣⒈至⒋(即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味味公司部分:被告辰○○對於有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不清楚收受之具體金額云云。而被告辰○○於偵查中固供稱:未○○每個月支付金額為1 萬元,以1 學年9 個月計算,97至99學年度共收受27萬元等語(見偵37卷第39頁),惟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
其係2 、3 個月給一次錢,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2 、3 萬元等語(見偵31卷第269 頁),與被告辰○○上開自白內容不盡相符。又參以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未○○係2 、3 個月來1 次等語(見偵8 卷第289 -290頁),與同案被告未○○於調詢中供稱2 、3 個月給一次錢之情節相符,自應採認被告辰○○係每學期以2 、3 個月1 次之頻率收受同案被告未○○交付之款項,並以一學年約9 個月上課期間加以換算,則一學年則約為3 次。再就交付金額而言,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同案被告未○○每次支付約1 、2 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1 萬元,即1 學年9 萬元等語;同案被告未○○則係供稱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2 、3 萬元等語,平均而言,每次支付金額約為2 萬元,以1 學年3 次加以計算,則每學年約為6 萬元,較低於被告辰○○於偵查中所自白稱1 學年9 萬元之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取有利於被告辰○○之較低額即每學年6 萬元之金額資為認定;此外,並有蘆洲國中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257 至
260 頁、374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303 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味味公司負責人未○○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㈤⒈至⒊(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統鮮公司部分: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㈥⒈、⒉(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收受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交付各2 萬元、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101 年
6 月21日、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8 卷第28
5 、290 頁、317 頁、偵37卷第39頁、原審筆錄卷㈠101年6 月21日、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德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見偵15卷第91至93頁、偵63卷第122 頁、原審筆錄卷第第85頁以下102 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辰○○嗣後辯稱收受具體金額並不清楚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並有統鮮公司「95年9 月-96年7 月營二區報告」、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公關費用申請表各1 紙、碧華國中95學年度、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各1 件、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103 年11月11日新北碧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3至96學年度中央餐廚廠商請領餐費及統計人數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5卷第59頁、61頁、84頁、偵19卷第259 至260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303 、315至327 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收受統鮮公司董事張德忠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㈥⒈、⒉(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對價關係部分:
(一)被告辰○○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記得在97學年度歐克公司第一次要投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丁○○有來校長室找我,... 丁○○有向我表示,歐克公司想要標蘆洲國中請我幫忙,並交給我20萬元現金,我當時一時財迷心竅,就收下了丁○○所交付的20萬元,但我並沒有幫丁○○什麼忙,歐克公司得標之後,每個學期會請人到校長室,每次會給我約3 萬元至4 萬元的現金」、「錢都是我自己收下花用」、「(問:之前你稱丁○○於97學年度開標前有給你一筆20萬,請你幫忙他營養午餐?)是。他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有跟他說我不是評選委員,我也不是主席,我也無法掌控會議的情況,所以我無法掌控評選委員的決定」、「我從沒要求廠商給我怎樣的條件,都是廠商要給我的」等語(見偵8 卷第285 頁背面、偵37卷第38頁);「我記得我在擔任碧華國中校長的時候,洪世源就有給我中央餐廚採購案的回扣,... 洪世源都是以雜誌作為掩護,將現金放在雜誌裡面,交給我雜誌後,洪世源會向我表示謝謝,我也會跟他說謝謝或是瞭解了」等語(見偵8 卷第288 頁);「(問:金馬公司、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金龍公司為何要交付賄款給你?)這是社會上的不良風氣」、「廠商間彼此互相競爭,希望能夠繼續承作中央餐廚」等語(見偵8 卷第317 頁);「乙○○是將現金用信封袋裝著,交給我時向我表示『這是這1、2 個月的』,我會回說『謝謝』或『瞭解』」等語(見偵8 卷第290 頁背面);「到了蘆洲國中可能未○○跟家長會沒有那麼熟,所以未○○有來跟我拜託過想要做蘆洲國中的標案,但我幫不上忙,只向未○○虛應故事,97學年度味味公司得標後,未○○還是有每學期到我辦公室1到2 次,每次大約支付1 萬元到2 萬元之間... 未○○還會說『這是這1 、2 個月的』,我就向未○○表示『謝謝』或『瞭解了』」等語(見偵8 卷第289 頁背面-290頁)。
(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辰○○有無直接向你要求回扣?)沒有直接要求,但過去辰○○在碧華國中擔任校長期間,歐克公司曾承攬碧華國中團膳採購1 年,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要先行給予辰○○頭期款及每月回扣,所以合約期間屢遭刁難、記點,後來是未○○及張德忠有提醒我是因為我沒有打點辰○○,所以我認為屢遭刁難可能是索賄的暗示,第2 年我就沒有再繼續標碧華國中的案子。但後來辰○○調到蘆洲國中後,為了希望能夠持續長期承攬蘆洲國中的標案且免遭刁難,不得不依行規在標案前先由歐克公司人員將頭期款20萬元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辰○○,每個月再固定給予辰○○該月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的回扣」等語(見偵19卷第242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會跟校長說學校都有一些支出,教育局沒有經費,或是校長要請學校人員吃飯,都沒有經費,這部分我願意幫忙,只要校長有同意,我就會給錢」、「印象中楊校長並沒有滿口答應我說沒問題,我印象中是這樣,都是不置可否」、「我交付金額都是事後得標後,一般就是供餐一段時間,我才拿錢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就去跟校長談價碼的部分,這三個校長不是微笑就是沒有拒絕」、「我們送錢給辰○○都是每個月月初送給他,... 賄款包裝的方式都是用一個信封袋密封起來,... 我都會在信封袋右下角的地方以鉛筆寫上金額,... 主要是要讓校長對帳」等語(見偵2 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 個月或2 個月給他1 次1 萬多元」、「我就說那麼多老師,有時候結婚,反正不多,一點意思,1 萬多元而已」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81頁);同案被告未○○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辰○○向我表示他回蘆洲國中花費很大,所以我想說就給校長辰○○補貼,我都是每個月或兩個月給辰○○2 、3 萬元現金,... 我交付該筆現金的目的主要是支付辰○○校長的應酬花費,想要給校長辰○○回饋」、「是辰○○開口說他自己開銷很大,要請家長會吃飯都不夠錢,我就知道他是要跟我要錢,我認為既然辰○○都開口了,我也是蘆洲地方人士,所以我也就同意支付辰○○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依照我前述將每個月的供餐數量去乘以2 至3 元不等的總數來支付現金」等語(見偵30卷第2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忠於偵查中證稱:「辰○○在碧華國中時,我曾經行賄他2 至3 萬元,他有問我『有更大空間嗎』,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我給他多一點賄款,但是我沒有照做。... 到了98學年度,統鮮又標到蘆洲國中的標案,...有一次我在校園內碰到辰○○,辰○○跟我說,有空的話到他辦公室聊一聊,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也希望辰○○在我們供餐時不要刁難我們,所以我有回去跟曾富松請款
6 萬元,並且裝在信封袋內,拿到蘆洲國中校長室交給辰○○」等語(見偵15卷第93頁)。
(三)由此可見被告辰○○明知丁○○係為了讓歐克公司能夠順利得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始交付20萬元,且日後交付之款項,亦係為了能夠順利履約、供餐,至於其他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亦均係因為渠為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之供餐廠商,且被告辰○○身為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之緣故,渠等均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辰○○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辰○○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辰○○在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辰○○為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身分而有影響上開採購案之權限,而渠等為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辰○○,應可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辰○○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辰○○,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辰○○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酉○○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酉○○於96年8 月1 日起擔任網溪國小校長,負責辦理網溪國小96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學年度收受金龍公司、復強公司、宏遠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賄款,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酉○○於上開時間與歐克公司乙○○就其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期約賄賂罪。
(二)被告酉○○於96、97、99學年度間,分別在各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復強公司、宏遠公司為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網溪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復強公司、宏遠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即附表一編號3 、
4 、6 ),於96、97、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復強公司、宏遠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⒈、⒉、⒊、㈣所示6次分別與歐克公司期約賄賂、收受金龍公司、復強公司及宏遠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1.網溪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先由學務處提出營養午餐採購需求,經簽准後,由總務處辦理招標事宜並提出簽呈,並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學務處依序連絡,確認大約2 倍能夠出席的專家學者名單再交給被告酉○○從中圈選,圈選之後再交由總務處確認並通知;內聘委員部分則由學務主任提供名單給被告酉○○指定,或直接由被告酉○○指定,被告酉○○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網溪國小學務主任庚○○及網溪國小事務組長李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9 卷第88-93 頁、第100-102 頁、偵38卷第206-207 頁、第221-222 頁)證述明確;雖檢察官認被告酉○○應允由丁○○、陳思妤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酉○○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委員,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證人庚○○於調詢中證稱:「(問: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學務處提供幾個外聘委員名單給校長酉○○圈選?)我印象中我提供5 個或6 個名單給校長酉○○圈選」、「(問:該簽呈上外聘委員為程俊龍、午○○及壬○○,該3 名評選委員是否有在當初你提供給校長酉○○圈選的專家學者名單內?)程俊龍我確定是我提供給校長酉○○圈選的名單內,因為程俊龍99學年度也有擔任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至於午○○及壬○○我就沒有印象,但她們2 人應該也是在我提給校長酉○○圈選的名單裡面,不然她們2 個人不會突然來擔任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問:校長酉○○有無下過小紙條給你,要你提供哪些專家學者或內聘委員名單給他圈選?)沒有,因為我在作業時校長酉○○根本不知道,有時候我交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校長酉○○時,他才知道要圈選評選委員的事情」等語(見偵9 卷第90頁背面- 第91頁),因此堪認被告酉○○係自證人庚○○所提供之6人建議名單中加以圈選,而非先行指定應聘任何人擔任評選委員。其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的投標案,被告酉○○並未提供確定的評選委員名單給伊,在開標之前,並不知道網溪國小到底確定評選委員是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88 頁102 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因此縱認證人乙○○有單方面提供對於歐克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酉○○,然其所提供之名單亦有可能全部未出現在證人庚○○提供給被告酉○○之6 人建議名單中,且被告酉○○圈選完成之後,並未告知歐克公司其所圈選之確定評選委員名單,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酉○○之圈選動作有何偏頗歐克公司之違背職務之處。
2.又被告酉○○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且被告並未事先聯繫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夏士榮、孫偉峻、王士明、吳華正於偵查中(見偵34卷第153 至154 頁、第161 至163 頁、
179 至180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04 至205 頁);證人即評選委員吳哲晃、彭清勇、程俊龍、陳立梅、陳建昌、鐘月容、己○○、陳德昇、午○○、許順旺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筆錄卷第232 頁背面以下102 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證述明確。是依渠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告酉○○有影響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之行為。
3.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酉○○有包庇金龍公司、復強公司及宏遠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被告酉○○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網溪國小午餐督導小組有確實執行扣點制度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網溪國小衛生組長郭桂雲、林玟伶、家長會常委吳哲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228 頁以下102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並有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契約書、供餐廠商扣點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1 頁以下),是被告酉○○辯稱其並無包庇廠商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應非無據。
4.綜上,堪認被告酉○○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酉○○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於收受上開賄賂或與廠商達成期約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受賄賂、期約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酉○○圈選丁○○、陳思妤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上之委員午○○、壬○○,並告知陳思妤網溪國小人員前往訪廠時間,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訪廠時間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理由詳後)。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客觀上以一般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貳、被告辰○○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辰○○為事實欄貳二㈣⒈(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辰○○較為有利。
2.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辰○○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於上開期間先後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負責辦理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辰○○95學年度間、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金馬公司、津津公司為碧華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馬公司、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為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之地位,分別多次向金馬公司、津津公司負責人,及向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收受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於前開各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前開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辰○○於93、94學年度間(即事實欄貳二㈣⒈,亦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多次收受洪世源、辛○○交付賄款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1.蘆洲國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將各學年級代表、家長會及校內相關科室代表簽由校長核可,被告辰○○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辰○○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詹雅靜(曾任蘆洲國中總務主任)、陳美雲(曾任蘆洲國中事務組長)、林守信(曾任蘆洲國中事務組長)、楊萃芳(曾任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內聘委員)、王鴻輝(曾任蘆洲國中家長會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43至83頁102 年11月4 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辰○○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2.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辰○○於任職碧華國中校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情事,堪認被告辰○○辯稱其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亦無包庇廠商供餐缺失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辰○○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辰○○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收受歐克公司、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辰○○就上開收受歐克公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及統鮮公司交付賄賂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復於本院繳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本院104 年贓字第8 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8 卷第332 頁、偵37卷第113 頁,本院卷八第79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辰○○如事實欄貳二㈥⒈(即附表二編號16)所收受之賄賂為2 萬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數額於犯後多數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被告辰○○所為事實欄貳二㈣⒈(即附表二編號
9 )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九)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辰○○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酉○○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小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或採用特定廠商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俾使特定廠商取得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應允由丁○○指示陳思妤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酉○○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委員,丁○○遂於100年7月間書寫己○○、壬○○、午○○等專家學者姓名的紙張,再交由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轉交給被告酉○○,作為圈選評選委員之用;另陳思妤為得知網溪國小校方人員訪廠的資訊,遂於100年8月1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酉○○,被告酉○○竟基於同一犯意,向陳思妤告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有關網溪國小校方人員訪廠之相關資訊,而網溪國小也確於100年8月19日星期五當日進行訪廠,因認被告酉○○另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辰○○於事實欄貳二㈤⒈、⒉、⒊所示之時地收受味味公司交付另有賄款各3萬元云云(起訴書認定為9萬元,本院認係各6萬元,其餘各3萬元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丁○○、陳思妤、乙○○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並未干涉或介入學務處徵詢專家學者名單,亦未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營養午餐公開評選前的廠勘是公開的,不是秘密,招標文件上面也有書寫日期,伊聽到廠商的電話,不願意跟彼等多談,所以是顧左右而言他,敷衍彼等,伊並無任何洩密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陳思妤、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以及卷內證人陳思妤與證人丁○○、證人陳思妤與被告酉○○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固可認定證人乙○○有將歐克公司認為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提供給被告酉○○,業如前述,惟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外聘委員人選,係由證人庚○○先行聯繫後提出6 人建議名單之後,再交由被告酉○○圈選一節,被告酉○○於圈選完成之後,亦未告知歐克公司所屬人員確定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均業如前述,被告酉○○所為,實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
1 項第1 點記載:「本採購案於簡報前需事先辦理實地勘驗,勘驗日期暫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勘驗順序考量廠商路程遠近,將另行通知。」等內容,此有投標須知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書狀卷C14第235 頁以下),該投標須知上已載明暫定之訪廠勘驗日期,並註明會另行通知時間,可見該採購案評選之前之訪廠勘驗日期並非應秘密之事項。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招標須知上將訪廠日期寫的那麼清楚,伊就不會再詢問了,伊記得當時網溪國小學務處有講一個區間,就是某個時間之前會來訪廠,學務處應該不是不願意講確定的時間,因為有時候家長會及學校單位會一起來訪廠,可能時間還沒排定,所以後來有再打電話去問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87-88頁102 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堪認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評選之前之訪廠日期實屬公開事項,並非屬應秘密事項,縱使被告酉○○有以隱晦之方式告知證人陳思妤確實之訪廠日期,亦難認其行為係犯刑法之洩密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酉○○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而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前之訪廠日期非屬應秘密事項,被告酉○○所為即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告酉○○涉有前揭洩密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酉○○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涉另收受賄款各3 萬元部分,無非以證人未○○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收受味味公司未○○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交付的款項,惟辯稱:伊並沒有記帳,實際上收受的具體金額為若干,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97學年度味味公司得標後,未○○還是有每學期到我辦公室1 到2 次,每次大約支付
1 萬元到2 萬元之間」、「他每個月交付給我的賄款也就只有1 、2 萬元而已,但是未○○不是每個月來交付賄款,而是2 、3 個月來一次」等語(見偵8 卷第289 背面-290頁100 年12月1 日調詢筆錄);嗣後於偵查中供稱:「(問:味味公司有承包蘆洲國中97、98、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是」、「(問:當時未○○每個月給你多少錢?)大約1 萬元左右,因為它的量不多,所以我總共收受味味公司27萬元」等語(見偵37 卷 第39頁101 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堪認被告辰○○係依其記憶所及範圍所為之概略陳述,惟被告辰○○此部分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則仍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二)被告未○○於調詢中供稱:「我都是每個月或兩個月給辰○○2 、3 萬元現金」、「我是將每個月的供餐量去乘以
2 至3 元不等的總數來支付辰○○現金,但由於蘆洲國中是採取學生自由選餐的模式,因此每個月的供餐量並不固定,所以我才會支付2 、3 萬元不等的現金給辰○○」、「我印象中是在97年9 月開始有支付現金給辰○○」等語(見偵30卷第201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不是用每月供餐數計算,我是隨機給辰○○錢,有時給1 、2 萬,有時給2 、3 萬」、「我大約是2 、3 個月有給他一次錢,一次約是給2 、3 萬,也有時會給1 、2 萬的情形」等語(見偵31卷第269 頁101 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就交付款項之頻率而言,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未○○係2、3 個月來1 次等語,與同案被告未○○於調詢中供稱2、3 個月給一次錢之情節相符,自應採認被告辰○○係每學期以2 、3 個月1 次之頻率收受同案被告未○○交付之款項,並以一學年約9 個月上課期間加以換算,則一學年則約為3 次。再就交付金額而言,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同案被告未○○每次支付約1 、2 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1 萬元,即1 學年9 萬元等語;同案被告未○○則係供稱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2 、3 萬元等語,平均而言,每次支付金額約為2 萬元,以1 學年3 次加以計算,則每學年約為6 萬元,較低於被告辰○○於偵查中所自白稱1 學年9 萬元之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取有利於被告辰○○之較低額即每學年6 萬元之金額資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辰○○此部分另有收受各3 萬元賄款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酉○○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被告辰○○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金馬公司於93年6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3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碧華國中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於93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辰○○,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3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次,先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4 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於93學年度共計約收受40萬元之賄款。嗣金馬公司於94年5 月間得標碧華國中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即承前犯意,依相同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後,於其供餐之94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間各2 次,先後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款項攜至碧華國中校長室交付辰○○,辰○○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辰○○即基於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於94學年度共計約收受25 萬 元之賄款。總計於93、94學年度共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65萬元,因認被告辰○○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等供述、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上開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1紙、金馬公司學校支出紀錄1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於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金馬公司此部分共65萬元款項等語。經查:被告辰○○雖於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於上開學年度收受金馬負責人公司洪世源交付款項之事實不諱,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名稱100 年2、3 、4 月訂餐統計)該扣押物係我所有,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甲○○的筆跡,這是我行賄... 蘆洲國中校長辰○○的紀錄,... 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 、3 、
4 月給第1 筆賄款,5 、6 月再給第2 筆賄款等語(見偵2卷第261 至262 頁),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惟觀諸證人洪世源100 年11月16日調詢筆錄勘驗結果:「調查員問:他以前在哪裡?洪世源答:他以前在碧華國中。調查員問:那時候有給他嗎?洪世源答:有,他碧華國中我不曉得做幾年,要扯這麼遠嗎?都忘記了,記起來零零落落(台語)。調查員問:那你這邊有帳啊?洪世源答:有帳的再說好了(台語)。調查員:算到93開始,93年你有那個,不然我也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做,碧華中(以下為講電話之內容)喂,宜君(音譯)喔,我道明(音譯),他那個以前,他之前是那個,辰○○之前是碧華中的,嘿,碧華中的開始,嘿,嘿,好,byebye。調查員問:這個就是碧華中?洪世源答:對,沒有的我看這麼久也忘了(台語),不見得每壹年得標。調查員:喂,是,OK好,好,謝謝。他至少90就已經是了,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反正你有沒有做,反正我們就講到這邊。洪世源:有多少講多少。調查員:而且你那個量也沒辦法算,沒關係啦,就從93年算,96年那月調任蘆洲國中校長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78頁正反面);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從95年、96年學年度開始,很多我所承包的學校無緣無故就沒得標,但我們公司服務的狀況很好,風評也很好,所以我開始反省問題出在哪裡,從那個時間點我慢慢才有送錢給我所承辦學校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2 頁);原因就是我大概從93、94學年度,那時候有一些學校做得狀況很好,就無緣無故就失去了,我大概從那個時間開始,我認為有一些校長可能會收錢,我都會跟校長說學校都有一些支出,教育局沒有經費,或是校長要請學校人員吃飯,都沒有經費,這部份我願意幫忙,只要校長有同意,我就會給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三民國102 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頁),是證人洪世源對於是否確自93年度起開始行賄被告辰○○實已不復記憶,證人洪世源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碧華國中、蘆洲國中93至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僅得說明當年度承作碧華國中、蘆洲國中內中央餐廚之廠商為何,而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1紙、金馬公司學校支出紀錄1 本,亦無從證明被告辰○○93、94年度是否有收受款項。職此,被告辰○○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於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犯行,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辰○○就其餘收賄之犯行均已坦承認罪,惟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
壹、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辰○○被訴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辰○○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被訴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依法為被告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酉○○如事實欄壹二(一)至(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辰○○如事實欄貳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辰○○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欄丙論罪科刑(貳、二、(六)部分)之說明,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謂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收受金額尚有未洽,無從遽採,爰附此敘明,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將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5萬5仟元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辰○○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且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容欠允洽;(四)衡酌被告酉○○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若各論以7年以上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辰○○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一、被告辰○○部分:
(一)審酌被告辰○○身為校長,不思為全體師生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 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 分之1 之刑度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辰○○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辰○○,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辰○○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另收受賄賂所得之附表二編號3歐克公司財物部分(5萬5仟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104年贓字第8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9頁),從而,被告辰○○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辰○○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併予以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辰○○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辰○○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辰○○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被告酉○○部分:
(一)審酌被告酉○○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職務,受領國家高額俸祿,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市井小民較為崇高之地位,對己身擔負百年樹人重責,其言行舉止關乎國家社會百年基業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人格發展,理應清楚明瞭,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 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酉○○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酉○○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酉○○因本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60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附表一:被告酉○○所受之罪刑宣告(永和區網溪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亥○○、│96學年度 │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1萬 ││ │癸○○ │(分3次) │壹二㈠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234 元 ││ │ │ │ │拾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刑法│ ││ │ │ │ │新臺幣拾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第59條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亥○○、│97學年度 │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1萬元││ │癸○○ │(分2次) │壹二㈠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刑法│ ││ │ │ │ │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第59條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亥○○、│98學年度 │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9 萬 ││ │癸○○ │(1次) │壹二㈠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8,988 元││ │ │ │ │拾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條第3 項、刑│ ││ │ │ │ │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法第59條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子○○、│99學年度得│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申○○、│標後某日 │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乙○○ │ │ │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3 款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 │ ││ │ │ │ │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丁○○、│100 年7 月│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期約30││ │乙○○ │20日 │壹二㈢ │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萬元) ││ │ │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第3 款 │ │├──┼────┼─────┼────┼──────────────┼──────┼────┤│6 │戌○○、│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20萬元││ │卯○○ │學期之99年│壹二㈣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共40萬││ │ │底某日、99│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元 ││ │ │學年度下學│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期之100 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月初某日│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00 學│ │ │ │ ││ │ │年度) │ │ │ │ │├──┴────┴─────┴────┴──────────────┴──────┴────┤│ 總計:101萬9,222元│└─────────────────────────────────────────────┘附表二:被告辰○○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區碧華國中、蘆洲區
蘆洲國中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丁○○、│97學年度開│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丑○○、│標前某日 │貳二㈠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不知情之├─────┤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員工 │97年10月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條第2 項前段│6萬元 ││ │ │日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 │ │97年11月19│ │ │ │3 萬 ││ │ │日 │ │ │ │2,000 元││ │ ├─────┤ │ │ ├────┤│ │ │97年12月23│ │ │ │4 萬 ││ │ │日 │ │ │ │7,000 元││ │ ├─────┤ │ │ ├────┤│ │ │98年5 月18│ │ │ │2 萬 ││ │ │日 │ │ │ │5,000 元││ ├────┴─────┴────┴──────────────┴──────┴────┤│ │ 小 計:36萬4,000元│├──┼────┬─────┬────┬──────────────┬──────┬────┤│2 │丁○○、│98年上學期│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萬元 ││ │丑○○、│間某日 │貳二㈠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不知情之├─────┤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員工 │99年4 月7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3 萬 ││ │ │日 │ │收。 │、刑法第59條│8,000 元││ │ ├─────┤ │ │ ├────┤│ │ │99年5 月4 │ │ │ │2 萬 ││ │ │日 │ │ │ │5,000 元││ │ ├─────┤ │ │ ├────┤│ │ │99年5 月21│ │ │ │2 萬元 ││ │ │日 │ │ │ │ ││ │ ├─────┤ │ │ ├────┤│ │ │99年7 月19│ │ │ │1 萬 ││ │ │日 │ │ │ │3,000 元││ ├────┴─────┴────┴──────────────┴──────┴────┤│ │ 小 計:12萬6,000元│├──┼────┬─────┬────┬──────────────┬──────┬────┤│3 │丁○○、│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8 萬 ││ │丑○○、│學期間之 │貳二㈠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不知情之│100 年1 月│ │拾月,禠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員工 │12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條第2 項前段│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99年下學期│ │ │ │20萬元 ││ │ │間之100 年│ │ │ │ ││ │ │6 月3 日 │ │ │ │ ││ ├────┴─────┴────┴──────────────┴──────┴────┤│ │ 小 計:28萬5,000元│├──┴──────────────────────────────────────────┤│ 合 計:77萬5,000元│├──┬────┬─────┬────┬──────────────┬──────┬────┤│4 │洪世源 │95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30萬││ │ │學期、下學│貳二㈡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5 │洪世源 │96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40萬││ │ │學期、下學│貳二㈡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6 │洪世源 │97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40萬││ │ │學期、下學│貳二㈡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7 │洪世源 │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50萬││ │ │學期、下學│貳二㈡⒋│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 合計:160萬元│├──┼────┬─────┬────┬──────────────┬──────┬────┤│8 │子○○、│99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9萬元 ││ │申○○、│ │貳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乙○○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9 │辛○○ │93、94學年│如事實欄│辰○○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18萬元││ │ │度 │貳二㈣⒈│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已繳│第3 款、修正│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前刑法第56條│ ││ │ │ │ │收。 │、第8 條第2 │ ││ │ │ │ │ │項前段、刑法│ ││ │ │ │ │ │第59條 │ │├──┼────┼─────┼────┼──────────────┼──────┼────┤│10 │辛○○ │95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9 萬元││ │ │ │貳二㈣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1 │辛○○ │96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3萬 ││ │ │ │貳二㈣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收。 │、刑法第59條│ │├──┼────┼─────┼────┼──────────────┼──────┼────┤│12 │辛○○ │97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3萬 ││ │ │ │貳二㈣⒋│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 │ 合計:54萬元│├──┼────┬─────┬────┬──────────────┬──────┬────┤│13 │未○○ │97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貳二㈤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4 │未○○ │98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貳二㈤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5 │未○○ │99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貳二㈤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 合計:18萬元│├──┼────┬─────┬────┬──────────────┬──────┬────┤│16 │曾富松、│95學年度上│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 萬元 ││ │張德忠 │學期某日 │貳二㈥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第3 款、第8 │ ││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條第2 項前段│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 │ │├──┼────┼─────┼────┼──────────────┼──────┼────┤│17 │曾富松、│98學年度 │如事實欄│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元 ││ │張德忠 │ │貳二㈥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 │ 合計:8萬元│├──┴──────────────────────────────────────────┤│ 總計:32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