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達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婉婷律師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被 告 王錦明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雨喬部分、楊文達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雨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楊文達部分:
一、楊文達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豐年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楊文達擔任豐年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楊文達明知其於擔任豐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明知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為豐年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總經理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於98年12月間某日、99年4 、5 月間某日,各持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款至豐年國小校長室,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共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1 )。嗣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豐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連國佑、沈宗毅即承前模式,由沈宗毅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5 月間某日,先後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各交付5 萬元賄賂,楊文達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12月間及100 年
4 、5 月間某日,先後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各5 萬元,共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10萬元(即附表編號 2;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部分:
一、蔡雨喬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市,下稱麗林國小)校長(於100 年8 月1 日改調任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教師),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蔡雨喬擔任麗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蔡雨喬明知其於擔任麗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且明知正午味公司為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4 、5 月間某日,各持15萬元賄款至麗林國小校長室,蔡雨喬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麗林國小校長室接續收受由沈宗毅所交付之二筆15萬元。共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30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連國佑、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與被告楊文達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沈宗毅、吳金樹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楊文達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沈宗毅、吳金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文達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沈宗毅、吳金樹於被告楊文達之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正午味公司96至100 年日記帳、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等帳證資料及記事本: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資料係由正午味公司會計人員劉素靜依其業務內容所製作,核其內容確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且規律之記載,且係供正午味公司連國佑、連吳淑芬審閱所用,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是以前揭正午味公司內部相關帳冊文書,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係供經營者對帳稽核之用,再參以該等資料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帳冊等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3.又查,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記事本係於本案搜索正午味公司時所查扣,依該記事本整體內容觀之,係共同被告沈宗毅工作上之雜記,並非針對某特定事件之記載,內容包含其每日行程及工作內容等,並供其上司即共同被告連國佑確認其每日工作內容所用,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四)至前開教育局之回函內容僅係就新北市所屬各級中、小學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法律意見表達,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與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中央餐廚評選是採合議制,並不是校長一人就可以決定的,中央餐廚供餐的狀況之監督與驗收,實際上是由學校午餐督導小組的權限,他們作執行,並不是校長作監督執行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豐年國小、麗林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楊文達、蔡雨喬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豐年國小總務主任吳金樹、證人即時任麗林國小衛生組長毛瓊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總其成,即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豐年國小及麗林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之職權,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 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102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
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楊文達、蔡雨喬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楊文達、蔡雨喬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正午味公司所屬之沈宗毅,知悉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均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楊文達、蔡雨喬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叁、被告楊文達部分:
訊據被告楊文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給予黃淑蘭會長之贊助款,與營養午餐無關,且伊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黃會長於98學年度的時候,回鍋來擔任會長,對學校的校務推動真的是非常的大,我真的沒有貪污的念頭,沈宗毅所捐的錢,我都如實的轉交給黃會長來運用,沈宗毅在98年12月來到我辦公室,來捐款的時候,他很明確的跟我表達,他是以個人家長會顧問的身分來捐款,然後是要給黃會長運用,主要目的是要贊助學校的活動跟經費,所以沈宗毅顧問從來沒有向我提過任何的要求,要協助或包庇正午味任何的事情;連國佑跟我根本就不認識,且連國佑、沈宗毅皆未要求我協助任何事情,沈宗毅、連國佑於偵查中已稱他們自己本身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連國佑於原審亦答稱豐年國小沒有去過,我確無將沈宗毅顧問捐款中飽私囊,每一次他的捐款來的時候,都隨即將捐款轉交給黃淑蘭會長,轉交時也明確告知黃淑蘭會長這個是沈宗毅顧問的捐款,經此事件自我省思,伊雖無貪污收賄之事,但有行政上瑕疵,由於伊初次擔任中大型學校的校長,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單純認為僅轉交沈宗毅顧問捐款給黃淑蘭會長為舉手之勞,不便推辭,此乃人之常情,而忽略沈宗毅為上游午餐供應廠商之部分,忘了避嫌應予推辭,請其直接將款項交付黃淑蘭會長,造成這樣的誤會、困擾云云,辯護人辯稱:一、沈宗毅於原審時就已證明其確實有將回饋金送至校長室,而該筆錢就是要用以贊助黃淑蘭,相信以楊文達校長的人格,定會如實向家長會報告該筆款項,且黃淑蘭事後有打電話向沈宗毅道謝,證人黃淑蘭會長亦證稱沈宗毅這些錢就是要給她的贊助,確認楊文達有將該筆20萬如實轉交。二、被告楊文達到任時,豐年國小早已辦理招標完畢,五萬元其實就是沈宗毅在鼻頭角海園餐廳時承諾黃淑蘭要贊助之金額。沈宗毅於偵、審中均表示正午味公司在決定給付賄款時,究竟要以供餐數乘以2、3 或4是他的權限,惟其於歷次偵、審均有表示豐年國小無需行賄,該學校風評很好,楊文達校長不收賄賂,因此沈宗毅去告知連國祐,連國祐說可以買保險,因此買保險一事為連國祐而非沈宗毅述說,此對價是什麼?豐年國小平均供餐率都是4、5000 份以上,隨便一乘就大於買保險之5萬元,5萬元究竟是要給被告楊文達還是贊助黃淑蘭會長,沈宗毅自己有表示總共四次,每次都給楊文達5萬,黃淑蘭亦表示她也收了四次,每次均是5萬,5 月於鼻頭角海園餐廳、6月決標、8月楊文達接任、10月時黃淑蘭剛好接任了豐年國小家長會長,同時沈宗毅為顧問,豐年國小與其他學校按月給付的方式不太一樣,而是每一學期給。證人吳順火於99年1 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別去問沈宗毅「你5 月答應人家的事有沒有做到」,其能證明98年5月聚會這件事,99年時沈宗毅說他給了,其實就是這筆5萬元,再也沒有第二筆。沈宗毅證稱「因為我直接拿錢給黃淑蘭會長,沒有人會看見。若我拿給機關首長如楊文達校長,他會在做活動時感謝我。」甚至他表示該筆5 萬元金額並非他所決定,他拿錢給黃淑蘭會長沒有人會看見,若借花獻佛拿給楊文達校長,他相信以楊文達的人格會將該筆款項轉交等語,惟查:
一、被告楊文達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達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正午味本來就有服務豐年國小,楊文達調來後,在學期末時,我拿了5 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裡交到校長室,告訴楊文達這是贊助學校活動的經費、5 萬元是連國佑決定的價額,從連國佑生產獎金提撥出來的、交付次數及金額,如我在調查局所述之4次、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卷第244頁背面、第263至264頁,原審筆錄卷第131 頁)。此外,並有補充理由書所附豐年國小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評選總表、豐年國小總務處99年4 月29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委員建議名單、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委員建議名單、正午味公司96年至100年日記帳彙整、100年1月、99年12月現金帳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第54至60頁,偵13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1 頁,偵59卷第205頁、第298頁背面至第299頁,偵20卷第242至246頁,偵3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楊文達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正午味公司所屬之沈宗毅,知悉被告楊文達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文達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楊文達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被告楊文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98年5 月間證人黃淑蘭曾在鼻頭角海園餐廳宴請被告楊文達及證人沈宗毅、張信務、吳順火等人,且沈宗毅於餐敘時表示若黃淑蘭擔任豐年國小家長會長,將給予贊助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證人張信務、吳順火、沈宗毅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固堪認定;然互核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係證稱:沈宗毅表示若我回任,他便每學期贊助我5 萬元等語(見偵13卷第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宗毅有承諾要給5 萬元,他說「只要我回鍋擔任第三任的會長,他願意個人然後贊助我個人這樣子」,他說「這個人相挺,不用開(即5 萬元之發票),妹妹妳個人要怎樣使用,妳自己知道要怎麼作(閩南語)」,他都是用這種語氣跟我說,都是經由校長轉交給我,沈宗毅透過楊文達轉交予我,總共20萬元,我用了5 萬元,剩下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3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背面);證人張信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宗毅表示要當黃淑蘭顧問並贊助她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2
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證人吳順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家長會長對校長有支撐力量,沈宗毅表示,他個人每學期贊助黃淑蘭5 萬元、沈宗毅的意思是要贊助黃淑蘭個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足見證人沈宗毅所承諾之每學期贊助黃淑蘭5 萬元,係由沈宗毅之個人身分(而非正午味公司)提供款項予證人黃淑蘭個人以供家長會運用(而非豐年國小),至為顯然。
(二)再佐以證人沈宗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間交5 萬元給楊文達時,我沒有明示這筆錢是要給黃淑蘭的,我只是再三強調要回饋學校、我把錢當面交給楊校長,但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到這筆錢要如何運用,主觀上我認為這筆錢是要給學校、給機關首長、當時我有黃淑蘭的手機,且我們有會長聯誼會,要找黃淑蘭不會太困難、我現在很納悶為什麼要討論黃淑蘭、黃淑蘭沒有問過我為何錢不直接拿給她而要拿給校長、會長的錢跟學校的錢不太一樣、這筆錢是老闆按照我們在豐年國小營業額做回饋的動作,金額是公司算下來的,不是我決定的、我跟連國佑反應過正午味在豐年國小應不需支付賄款,連國佑說買個保險,他希望能永續經營豐年國小等語(見偵21卷第263 至264 頁,原審筆錄卷第124 、128 、130 、131 頁),可稽證人沈宗毅與黃淑蘭間既有自行聯繫之管道,且學校帳務與家長會帳務本屬相互獨立,衡情自無迂迴透過被告楊文達交付贊助黃淑蘭之款項之理;並參以交付予被告楊文達款項之金額係由連國佑所授權,該款係正午味公司出具之款項,並非沈宗毅個人之捐款,亦有正午味公司96年至100 年日記帳彙整、100年1月、99年12月現金帳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證人沈宗毅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有拿5 萬元到被告楊文達校長室表示該款是回饋金,要贊助學校活動用的。伊沒有明示該款是要交給黃淑蘭,只是再三強調說要回饋學校活動,一般我們回饋都是回饋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畢竟學校活動都是他在掌控,至於被告楊文達與黃淑蘭會長如何互動,伊不會過問,伊相信被告楊文達的人格,一定是這些錢全部口實的跟家長會報告,伊不會過問如何運用這筆經費。該款是要回饋學校,是要交給機關首長。第一次他有推託,伊說這是要贊助學校的活動。後來幾次被告楊文達有問伊這個錢有無指定用途,伊說沒有,就給學交去做運用,因為高層交代下來就是要回饋學校。
伊送回饋金到校長室時,沒有碰到黃淑蘭。豐年國小辦活動,因為伊是新莊區的區務中心學校的會長,伊都會送花過去,當初伊是總經理的職務,所以伊送花籃去會場時都是用職務金、公司名義去送花。黃淑蘭都是於活動後打電話來道謝,沒有提到校長有無撥補經費,黃淑蘭也沒有說楊文達校長有轉錢給他。黃淑蘭會長沒有問過伊為何錢不直接拿給她,她不可能來跟伊談此問題,如果校長已經把伊回饋的金額交給她,她在使用,她就不應該來問伊,因為新莊區所有的會長都很尊重學校的運作,伊是後勤單位,不太願意去介入這個部分。因為伊拿給黃淑蘭會長是沒有人看見的,但是伊拿給機關首長,他會在做活動時感謝伊,有時伊到學校去,他講這個活動感謝正午味沈總幫我們贊助,伊想廠商做回饋的動作當然會有後面的思緒。會長的錢跟學校的錢不太一樣,家長會的錢是會長蓋印章就可以走了,學校的錢必須要有公庫的管理。伊不記得黃淑蘭有問伊為何不直接把錢交給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第124頁、128頁背面、129頁背面、第130頁),則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所稱其有詢問過沈宗毅該款為何不直接交給她等語,核與證人沈宗毅之證述,並不相符,其所為迴護被告楊文達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楊文達之證據,證人沈宗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99年4 月27日或28、29、30日伊有到豐年國小被告楊文達校長室,閒聊時伊有主動提到幾位專業學者彭清勇、楊堙釬、蘇堯銘可擔任評審委員,好讓校長增加此部分的印象,在伊個人認知中,伊去跟校長推銷這些人,是生意手法,現在才知道這是伊的錯等語(見原審卷11第126 頁),且查,被告沈宗毅、連國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行賄被告楊文達之犯行,上開行賄被告楊文達之金額,亦經證人沈宗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其上面的老闆按照我們在豐年國小的營業額做回饋的動作,金額如何算的伊不知道,是公司算下來的,是高層交代下來的金額,這個金額不是伊決定的,若是伊在外面應諾的,公司回饋金不足的,伊個人會補。豐年國小的金額,連國佑算下來就是5萬元,他給伊就是5萬元,交付的時間、次數如同伊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第131頁),堪認該4筆款項係正午味公司為使求於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能繼續順利得標、供餐不被刁難而由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決定行賄被告楊文達,核與證人沈宗毅自行承諾贊助黃淑蘭之款項並非相同,證人沈宗毅已證稱回饋予學校與回饋予家長會長之款項及流程並不相同,是前揭證人固均證述沈宗毅於上開餐會曾承諾贊助黃淑蘭乙節,惟被告沈宗毅交付上開款項,係正午味公司用以行賄被告楊文達之意,業據證人沈宗毅歷次證述明確,是上開證人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楊文達之證據,參以同案被告羅富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供稱:
伊承認伊的錯誤,伊不應該收這個錢,伊以為這是回饋金。在學校非常艱困的時候,伊很想獎勵小朋友,學校並沒有多的餘款,廠商說這個可以用在獎勵小朋友,但收錢就是不對。伊現在了解對學校的捐款要進公庫,或者捐獻給家長會,再申請出來使用,因為會計制度,讓伊覺得如果經過會計就會綁手綁腳,如果進入某個會計科目就無法再做其他的更動了。如果伊可以直接使用就可以不受這樣的拘束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楊文達辯以:因他們平常很忙、才把錢透過我轉交、沈宗毅是要藉此在我面前表現他是信守承諾之人云云,與常情相違,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沈宗毅於98、99學年度上、下學期分別交付楊文達之各5 萬元款項,均係基於正午味公司為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為求能供餐順利所為,被告楊文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蔡雨喬部分:訊據被告蔡雨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99學年度擔任校長時,正午味公司已經得標,100 年4 月29日伊回任教師之申請已生效,伊並未利用校長職務收受款項,第一筆款項用於教職員設備採購,第二筆款項並未動用,伊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伊沒有犯罪的意圖跟理由,因為這部分廠商贊助在學校裡面的午餐設備跟學校的櫻花種植,廠商贊助是要伊將費用直接交給另外來修繕的廠商跟種植櫻花的樹商;第一筆99年12月的15萬,正午味那個時候已經在之前99年6月就得標了,所以我99年8月到任之後,已不能夠影響他們的評選決標的結果,更何況麗林國小營養午餐的評選監廚都是依照學校的制度跟循著學校教職員的意見來運作,校務會議是決策的單位,沈宗毅說是贊助學校活動設備的設施,但是那時候伊是將這筆款項退回,原因是當時學校評估是沒有那麼急迫需要,一直到後來是因為學校裡面教職員的宿舍老舊不堪的時候,再請沈宗毅繼續提供這一筆贊助款項;另外第二筆事發的時間是在100年6月,100年6月的時候,4 月29日伊已經請辭校長的職務獲准,於000 年0月0日生效,當初回任老師的時候,已經整個新北市○○道了,對午餐整個沒有影響的作用,與廠商沒有對價關係,他是說要來測試伊的想法,或是說伊影響評選的結果,或是伊來護航,根本就是沒有這樣的意圖;廠商在它取之於學校,用之於學校,是它的良心之舉,並沒有苛刻我們學生的餐點,學校的改善設施,充實設備的這一些,的確我們的編制預算方面資源有限,也有一些困境,廠商願意贊助學校,這不能說是行賄。偵查中伊並不是認罪,偵查筆錄記載「我認罪,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並沒有因為收錢而護航正午味公司」,以伊個人的法律素養並不認為這是認收賄的罪,而是確實有上開兩筆款項,伊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廠商有交付款項給公務員即本案校長,校長收受廠商所交付之款項,此過程無法理所當然認定為賄賂,我們應視當時交付者、收受者主觀上的認定為何,而該筆款項後來用在何處,應以整個程序觀察,才可認定該筆款項屬賄賂或贊助,本件被告蔡雨喬確實有收受正午味公司前後兩次各15萬元款項,該款項交付之初無論交付者、收受者於主觀上均認為是贊助款,且第一筆款項是用於麗林國小學校教職員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屬於公共事務上,第二筆款項,被告蔡雨喬當時主觀上希望該筆15萬能用於麗林國小種植櫻花樹之用,作為一個永久的紀念,亦為公共事務,被告蔡雨喬在收受此兩筆款項時,認定第一筆15萬是用於學校宿舍,第二筆是用於學校種植櫻花樹,後來這兩筆款項也確實用於上開兩個公共事務上,從整個收受款項之認知及後續用途,此兩筆15萬元款項之屬性並非賄賂,而屬廠商贊助款。但並非收錢就是犯罪,收錢的動機、目的、用途均是我們評估、認定該筆款項是否為賄賂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被告蔡雨喬在身體、家庭及偵查期間多重壓力的情況下,她不得不在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收受這兩筆款項、認罪,因為檢察官表示只要有收取就是有罪,只要不認罪就收押禁見,在強大壓力下,一位女校長怎可能不認罪,不能因其於偵查中認罪,就認定她有罪,被告自白並非判決的唯一條件,仍需調查其他證據,縱使被告蔡雨喬確實收了兩次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因為被告蔡雨喬是於99年8月1日始任職林口區麗林國小,其任職時,99年度的午餐業已決標,與她沒有關係,其於100年4 月申請轉任老師獲准,第二次於100年5、6月間,正午味等這5 家公司再次提供15萬贊助款給被告蔡雨喬,當時正午味公司亦知悉被告蔡雨喬已轉任老師成功。且第一次要將這15萬元贊助款交給被告蔡雨喬時,被告蔡雨喬還當面說目前暫時無必要,因為學校沒有需要,事後蔡雨喬發現學校教職員、宿舍設備需要,才主動跟正午味公司談需求贊助,若被告蔡雨喬為收受賄賂的貪官汙吏,第一次正午味公司要交付15萬元給被告蔡雨喬時,被告蔡雨喬何必表示目前學校沒有需要,由此足認第一筆15萬元確實與被告之職務上、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一、被告蔡雨喬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雨喬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宗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連國佑於99年12月間某日,將要給予蔡雨喬99學年度上學期賄款15萬元放入信封內再交予我,由我親自到麗林國小校長室交給蔡雨喬,我向蔡雨喬表示該筆錢係作為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不要開立收據,蔡雨喬當時表示不需要贊助,我遂將該筆15萬元帶走,但幾天後蔡雨喬又打給我,向我表示學校急需經費辦理活動,要我擇期將錢送過去給她,我就依蔡雨喬指示將該筆15萬元送至麗林國小校長室交給蔡雨喬;
100 年4、5月間某日,連國佑同樣將15萬元放入信封內交給我,再由我親自前往麗林國小校長室交予蔡雨喬,這次蔡雨喬沒有拒絕,直接收下;15萬係連國佑自生產獎金提撥交給我,連國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卷第245、2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蔡雨喬說這(15萬元)是公司回饋給學校的,我們以不記名方式,不要發票及收據,請校長運用在學生的活動上、校務行政活動上,我們從來也不去干預回饋金的使用,就全權相信校長,讓她把這些錢用在教育現場上,校長是跟我講還不需要,如果真的學校有需要時她會告訴我,後來校長告訴我,因為學校有些活動需要這筆錢,所以再請我送過來,我就說這本來就是要回饋給學校的,只要用於教育現場,我們很樂於回饋,所以我把回饋金給校長後就離開了,另100 年4、5月間這個是基於回饋的心態,其實在那個時間點已經知道蔡雨喬校長申請轉任老師,基於廠商回饋學校的心態還是照樣送回饋金讓校長使用在教育現場上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連國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後兩次交付15萬元給沈宗毅,再轉交給麗林國小的校長蔡雨喬,是沈宗毅跟我提出麗林國小有這個需求,以我一個老闆的心態,其實我看的是這間學校對公司的利潤,有的學校天天要我們供應牛奶、水果,有的學校可能不需要,有的可能一個星期只吃一次,但是45元的午餐,多數我們是給每個學校的小朋友是吃一樣的東西,在我心裡會覺得這對只吃一天水果的學生很不公平,因為付出一樣的錢,所以我會交代沈宗毅說捐點錢表達要回饋給學校,去跟校長談談看哪裡需要幫忙,不需要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麗林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麗林國小學務處100年5月2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1日簽呈、100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及100年6月3日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及正午味公司96至100 年日記帳彙整、正午味公司100年1月、99年12月現金帳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13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偵59卷第146、147頁、第
322 至325頁,偵20卷第242至246頁,偵3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蔡雨喬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至證人姚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去找她,她跟我說學校要種櫻花樹,問我有沒有樹,我說我剛好有,她說要種
15、16顆,其中有1棵蠻大的,只種一次,1顆起碼要好幾千元,我沒有預期心理要收多少錢,那時說要種,我就幫她種,蔡雨喬校長有給我1 萬多元,之後我沒有跟她要,她說有會給我,後來就一直沒給我,我當時是送學校的心態,有給多少我就拿,蔡雨喬當初叫我去種,我沒跟她講說要多少錢,她也沒有跟我講說要給我多少錢,她說有多少錢就給我多少錢,看學校有什麼經費我不曉得,後來我拿空白的收據給校長,校長怎麼用我不曉得,我是拿2張還是3張有蓋橢圓形章的空白收據(即免用發票那種)給蔡雨喬校長,我不曉得她要做何用途,抬頭及金額都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依證人姚錦祥所述,其為麗林國小種樹並未主張對價,而被告蔡雨喬事後交付1 萬多元給伊,伊即交付2、3張空白收據,供被告蔡雨喬報帳使用,則被告蔡雨喬與姚錦祥之交易,乃有憑據可供公款報帳,如被告蔡雨喬欲要求廠商贊助植樹,自有合法報帳之途徑可以入帳,惟廠商所交付之款項,被告蔡雨喬並未繳入學校公帳而係由其自行收取使用,證人姚錦祥僅能證明伊有至麗林國小種植櫻花樹,並收取被告蔡雨喬交付1 萬多元之款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之收賄罪為即成犯,證人姚錦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蔡雨喬收取30萬元賄款既遂後,有將部分款項用於學校植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蔡雨喬於偵查中自承:「(沈宗毅為何要給你錢?)我個人的想法是,沈宗毅可能認為我現在雖然不是校長,是老師,但是之後還是有可能當校長,雖然一時落難,將來還是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沈宗毅可能是想要打好關係。」、「(問: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並沒有因為收錢說護航正午味公司,或是幫正午味公司影響內聘或外聘委員。」(見偵13卷第79頁);而證人沈宗毅則證稱:「蔡雨喬到任後,連國佑要我試探蔡雨喬會不會收賄,我發現蔡雨喬沒有拒絕後,連國佑為了要讓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承做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才指示我在每學期交付15萬元賄款予蔡雨喬」、「希望招標時校長能幫忙」(見偵21卷第245 頁背面、第265 頁),可見正午味公司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沈宗毅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蔡雨喬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蔡雨喬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蔡雨喬在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蔡雨喬為麗林國小校長,而其為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蔡雨喬;被告蔡雨喬縱係於正午味公司得標99學年度標案後始到任,並已於100 年4 月底申請回任教師,然仍具有監督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狀況及承辦麗林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亦有前揭總務處相關簽呈及99學年度下學期午餐公司稽核表附卷可佐(見偵59卷第322 至324 頁背面,本院書狀卷C16卷第335 頁),是被告蔡雨喬及辯護人所辯由其到任之日期及回任老師之日期可知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佑固證稱並未指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麗林國小蔡雨喬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是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迴護被告蔡雨喬之證詞,自不足採,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蔡雨喬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正午味公司所屬之沈宗毅,知悉被告蔡雨喬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蔡雨喬,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蔡雨喬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蔡雨喬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雨喬及其辯護人固提出照片及教職員宿舍添購設備一覽表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參以同案被告羅富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供稱:伊承認伊的錯誤,伊不應該收這個錢,伊以為這是回饋金。在學校非常艱困的時候,伊很想獎勵小朋友,學校並沒有多的餘款,廠商說這個可以用在獎勵小朋友,但收錢就是不對。伊現在了解對學校的捐款要進公庫,或者捐獻給家長會,再申請出來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蔡雨喬收受30萬元賄款,其未繳入學校公庫記帳以核實使用款項之多寡,而私自取用,款項如何使用事後亦無從審計,其收取賄款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賄款2 次,已達收賄罪既遂,其被告蔡雨喬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文達於98年8月1日起擔任豐年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豐年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楊文達於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沈宗毅為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而其為豐年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沈宗毅收受賄款,於98、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正午味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楊文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次收受連國佑、沈宗毅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楊文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豐年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被告楊文達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豐年國小總務主任吳金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豐年國小內聘委員楊智中、張揚傑、洪素珍、蔡淑齡、林美滿、徐美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7 頁,偵59卷第207 、214 、222 、
230 、238 、246 頁),堪認被告楊文達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文達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楊文達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文達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文達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在案,因未上訴而確定)。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文達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蔡雨喬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雨喬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擔任麗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接續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4 、5 月間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蔡雨喬於99學年度間,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沈宗毅為麗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而其為麗林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2 次向沈宗毅收受賄款,係基於向正午味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蔡雨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1.麗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交由總務處衛生組長依序電話詢問能否出席,並依專家學者回傳有意願擔任評選委員之順序,將前三位回覆之專家學者簽請校長核可遴聘,內聘委員則由衛生組長擇定後由被告蔡雨喬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麗林國小衛生組長毛瓊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9 至191 頁、第32
0 至321 頁、第327 至328 頁,原審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又被告蔡雨喬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被告蔡雨喬亦未參與評選會議,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被告蔡雨喬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謝錦忠、葉秋松、許雅菁、歐陽賢、陳素芬於調詢、偵查中(見偵59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6 至 158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8 至200 頁)、證人毛瓊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59卷第144 至145 頁、第 150頁,原審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證述明確。
綜上,足認被告蔡雨喬辦理評選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2.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蔡雨喬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證人毛瓊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麗林國小組成監廚小組監督供餐,每月舉行例行會議,且每學期由校長帶隊至供餐廠商工廠稽核,並於事後提出稽核建議事項請求廠商改善,若供餐有疏失,監廚小組即依當時採購條約處置,沒印象於檢討會議中被告蔡雨喬有袒護某家廠商之情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雨喬於監督正午味公司履約狀況之過程並未違法,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雨喬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雨喬就麗林國小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或改以較輕之處罰措施乙節,並無所據。
3.綜上,被告蔡雨喬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雨喬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雨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蔡雨喬於101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偵13卷第77至80頁、第83頁,偵59卷第318 頁),其所犯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雨喬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內職員宿舍設備之採購及種植樹木,有被告蔡雨喬提出之「麗林國小教職員工宿舍於民國99年底到100 年初添購設備一覽表」暨照片13張附卷可稽(偵59卷第342至345頁),並經證人姚錦祥到庭證述明確,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丁、被告王錦明無罪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明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至95年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得標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被告王錦明,而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一)於90學年度,林元芳(未據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0學年度共交付25萬元。
(二)於91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1學年度共交付19萬元。
(三)於92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2學年度共交付23萬元。
(四)於93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3學年度共交付13萬元。
(五)於94學年度,林元芳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4學年度共交付20萬元。
(六)於95學年度,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宗毅前往前開學校校長室與被告王錦明商談交付賄款之金額,待正午味公司得標開始供餐後,沈宗毅即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數量乘以2 元之金額,持至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錦明,總計95學年度共交付18萬元。
因認被告王錦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撤回起訴書為依據,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㈢第265 至第26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錦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沈宗毅之證述及卷附之民安國小供餐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錦明堅決否認有何收賄行為,並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以:王錦明從90年到95年有收,賄款是人頭乘以2 ,都是我親自拿去校長室交給校長本人;當初民安國小要發展棒球隊,我主動向林元芳爭取將該校經營之利潤回饋予棒球隊;林元芳每2個月或1個月把錢給我,我就以信封包裝拿給王錦明;連國佑是於95年後,亦即公司合併後交給我民安國小王錦明的部分云云(見偵18卷第135頁,偵63卷第298至299 頁,原審筆錄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然為被告王錦明所否認,是被告王錦明有無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證人沈宗毅前開所述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王錦明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證人連國佑、林元芳於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以:不知道沈宗毅有送錢給王錦明;沈宗毅有提過要提供民安國小棒球隊,他沒有說送錢,不清楚是提供什麼,我沒有交錢給沈宗毅,不記得沈宗毅有向我爭取回饋民安國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1頁背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是渠等證述均與證人沈宗毅證稱係由林元芳、連國佑轉交需交付予被告王錦明之賄款乙節相左,無從資為證人沈宗毅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提出之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中,並無法判斷何筆金額支出確實與被告王錦明有關,至供餐數量表、契約書、公開評選文件等件,亦與證明被告王錦明是否收賄無涉,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補強證人沈宗毅證述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由逕認被告王錦明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錦明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錦明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王錦明為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楊文達、蔡雨喬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楊文達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被告蔡雨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楊文達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若各論以7年以上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楊文達、蔡雨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一、被告楊文達部分:
(一)被告楊文達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節,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的存在,廠商也證述到說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起訴求處被告楊文達各1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楊文達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楊文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楊文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20萬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楊文達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雨喬部分:
(一)被告蔡雨喬係麗林國小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有將部分款項用於學校校務,惟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被告蔡雨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正午味公司收受30萬元賄款,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蔡雨喬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蔡雨喬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2紙、扣押物品清單2聯附卷可稽(見偵13卷第83頁,偵59卷第318 頁),被告蔡雨喬犯罪所得3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己、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錦明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王錦明於90學年度至95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款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錦明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王錦明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錦明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錦明確有此部分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文達所受之罪刑宣告(豐年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連國佑、│98學年度之│如事實欄│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沈宗毅 │98年12月間│壹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項 │(共10萬││ │ │、99年4 、│ │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第3 款,刑法│元) ││ │ │5 月間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 │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 │99年12月間│壹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共10萬││ │ │、100 年4 │ │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第3 款,刑法│元) ││ │ │、5 月間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總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