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4)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茂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明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慶基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
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世明、郭慶基、蕭茂生部分撤銷。
張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慶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茂生無罪。
事 實
壹、張世明部分:
一、張世明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高級中學(屬公立學校,為完全中學,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蕭豐裕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
貳、郭慶基部分:
一、郭慶基自94年8 月1 日兼任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中(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並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具有承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事項(如上網公告、審標等)之權限。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總務處相關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程序由學務處提出用餐人數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簽奉校長核准後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並由學務處依公告時間開標及審核投標文件,再由學務處負責訪廠事宜、將評選委員名單奉請校長簽核,於評選後由總務處負責議價、決標事宜,並簽請校長核准後提出決標公告。故郭慶基擔任義學國中之總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校長、學務主任及相關人員、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郭慶基明知其具有辦理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前開權限,為求能順利得標所交付,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如下(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一)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能力,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郭慶基雖佯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覆之,惟復強公司嗣後果真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蕭豐裕遂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並交付賄賂,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
(二)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2 )。
(三)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3 )。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其等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魏富來、呂永崇及蕭豐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分別於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之原審審理中,均於原審審理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總務主任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張世明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被告郭慶基則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總務主任,被告張世明、郭慶基均不否認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總務主任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總務主任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樹林高中及義學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訓導處或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或學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或學務處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學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指定評選委員,並由總務處或學務處負責聯繫內外聘委員確認事宜,或由校長於評選當日親自通知內聘委員,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5人或9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張世明及郭慶基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樹林高中總務主任張德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時任義學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蔡淳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義學國中營養午餐業務是屬於學務處,由學務處提出採購的需求,再交由總務處進行採購的法定程序。評選委員上網公告是由伊負責。總務處接觸到評選委員是在招標的會場,採購法定程序評選時的廠商列席說明會、評選委員上網公告、決標公告都是由總務處負責,關於採購上網招標文件、決標紀錄依照權責需要經過總務主任即被告郭慶基,總務處負責招標的法定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37 -39頁)及證人學務主任張銘樹原審證稱:營養午餐招標學務處會請總務處協助招標作業,由總務處上網公告,由事務組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證人97年擔任學務主任之趙瑞雯於原審證稱:總務處事務組長把外聘的五倍名單交給伊,由伊負責去找出外聘委員,總務處在當天現場的時候處理一些行政事務,整個營養午餐的採購程序都是由總務處負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張萬隆及郭慶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等事項之承辦人,被告張萬隆尚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訂約等事項及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林口國小與復強公司之95學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四條履約管理、第十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契約終止揭契約、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第十三條履約標的品管、第十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查驗、第十六條罰則、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則有類同於前或解除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3第175至183頁、第186至194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張世明總其成,即被告張世明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樹林高中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張世明之職權,被告張世明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世明及郭慶基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總務主任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張世明及郭慶基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張世明及郭慶基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張世明及郭慶基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張世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張世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復強公司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但蕭豐裕仍將款項留下,伊請蕭豐裕將款項取回,但蕭豐裕均未來取,始將款項用於學生及教師之獎勵,伊主觀上無收賄犯意,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98年12月時蕭豐裕拿10萬元來說要贊助學校,只說要獎勵學生及老師,他丟在沙發上就跑走了,也不知道要獎勵成績好抑或幫助家境清寒的學生,在交代不清的情況下要執行這筆款項真的有困難,因此蕭豐裕離開前我就跟他說不用,因我認為沒有指明用途的捐款不妥,因此我說不用,並於99年至少有四次請蕭豐裕到學校來,目的就是請蕭豐裕將錢拿回去,其中一次是99年1 月份召開午餐檢討會時,我看到蕭豐裕有來,因此要求他開完會後留下來,但是開完會後蕭豐裕就跑掉了;第二次、第四次都是請學校的衛生組長通知蕭豐裕來,但是他還是沒有來。另一次是請公司在學校內供餐的人員請蕭豐裕來,他仍然沒來。這四次的狀況,於筆錄中呈現蕭豐裕在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9年1 月時我有要求他於會後留下,但是他後來跑掉了,兩任衛生組長亦證稱有通知蕭豐裕來,但是他都沒有來;供餐人員亦作此證稱,亦即這一整年當中我都是主動請蕭豐裕來將款項取回,後來未把錢交出是我做不好,原判決說因為錢沒有還,我就算是收受賄賂罪,然我從頭到尾認為是捐款,若我視其為賄款,我當然是偷偷藏起來,怎會公開叫人請蕭豐裕到校,因此蕭豐裕說的就是捐款。99年6 月份時,前樹林高中的家長會長郭金坤準備要接樹林高中校務發展文教基金會時,到學校來找我討論到底怎麼樣能增加基金會的經費跟預算,能強化基金會的功能,我當時有告知有這筆外面的廠商捐贈的10萬元,然其用途尚未清楚,因此沒有交予基金會。99年12月時,蕭豐裕又拿第二次10萬元來,這次蕭豐裕說這是要回饋學校,學校有何需要的花費均可,與第一年所講的方式略有不同,之後他仍然馬上離開,這次我仍找衛生組長請蕭豐裕來,蕭豐裕仍然未來,我當時感覺蕭豐裕要將錢捐給學校,他的想法很明確堅定,因此我再叫蕭豐裕來,他也不可能來了,當下我就決定將該筆款項用於獎勵學生及學校業務之用。執行時我是公開、透明地請會長、承辦人、我等3 人共同監督來完成此經費的執行,這些經費於100 年9 月份之前就已全數執行完畢,原判決說其未完成退款就是收受賄賂,與事實相差甚遠,且我沒有和廠商有任何約定,也未將任一毛錢納入自己的口袋,沒有貪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蕭豐裕雖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張世明,然其並未與被告張世明約定以職務上行為最為該款項之對價,蕭豐裕、被告張世明之間到底有無具體行為之約定,從蕭豐裕於偵查至原審歷次證詞,可知蕭豐裕從偵查至原審中從未提及交付款項之前或之後,有與被告張世明約定要請他實施何種職務上約定,他講的就是所謂捐款、贊助,被告張世明自始至終聽到的也是如此;事實上於99年1 月開始,被告張世明就有請蕭豐裕來學校,目的就是請他將所有贊助款項拿回去,高志聖、王中興也於原審證明被告張世明有通知蕭豐裕來拿,因此被告張世明當時收這筆款項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蕭豐裕也證稱實際上校長並不管營養午餐招標程序,因此被告張世明並沒有所謂違背職務或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事;蕭豐裕告訴被告張世明說這兩筆錢就是要獎勵學生、老師,被告張世明也將之用於獎勵學生、老師,當交付款項的人所表明的意思,與該筆款項真正執行的方向、目的完全一致時,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張世明無必要甘冒貪汙重罪之風險,於收賄後依照交款者所交代的用途上,因此被告張世明自始至終是基於蕭豐裕所表述之意來使用該筆20萬,該筆款項之使用亦有非常清楚的明細,也都是寫校外捐款,雖於行政上有些做法不合乎規定,然此為行政上疏失,不應以貪汙重罪加以處罰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世明於上開時地收受蕭豐裕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樹林高中每月每餐會給2 元,已經付了2 年,是蕭豐裕在負責、行賄校長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我們業者之所以送錢或贊助校長,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若其他業者有送錢,我們沒送,若無業務可承包,公司會陷入財務困難、蕭豐裕告訴我學校辦活動有需要,我記得是在春節前,蕭豐裕會依據他的判斷告訴我數字,我就準備錢給他、我的想法是不送錢生意難做等語(見偵10卷第87頁,偵42卷第114 頁,偵63卷第 246頁,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背面,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②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99年12月底分別向公司請款,拿給張世明各10萬元,我沒有跟張世明討論過賄款金額,我直接拿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去找張世明,我跟他說,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校長說不用,我就放在沙發旁桌上走了,他沒有退還,99年我以同樣的方式給張世明10萬元,這次校長就沒有再表示拒絕、一般不會把話講的太明,我們就說這次公司的贊助回饋、捐款,目的是希望他收下,行賄是買個心安等語(見偵10卷第52至53頁,偵42卷第42、98、
100 、115 頁,原審筆錄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至
84、86頁)。此外,並有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份,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各2 紙、樹林高中101 年7 月25日新北樹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卷第146 頁背面至149 頁,偵30卷第224 頁、偵59卷第97頁、第309 至311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 第213 至21
7 頁),堪認被告張世明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張世明雖辯以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未及退還款項,該等款項係用以獎勵師生,與營養午餐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我認為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等語(見偵13卷第163 頁),足見其主觀上業已認知蕭豐裕所交付之2 筆款項與其身為校長、具有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有關,是縱證人蕭豐裕於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示其目的在求復強公司能於98、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依被告張世明之智識經驗,亦堪認其主觀上已明瞭證人蕭豐裕之默示係因復強公司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之供應廠商,而被告張世明係樹林高中校長之身分,為了表達感謝之意而提供給被告張世明個人之賄款;至其於98年12月間蕭豐裕交付款項時雖表面上覆以「不用」等語,然並未即行退還蕭豐裕或派人或郵寄等方式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就上揭行賄之犯行亦已坦承認罪,足認被告張世明已與蕭豐裕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
(二)又被告張世明於101 年1 月17日調詢時初供稱:98年12月間復強公司人員拿一個牛皮紙袋並向我表示是要贊助學校活動用的,我當時馬上拒絕他,但他仍將該牛皮紙袋放在辦公桌旁沙發上便離去,我打開發現是10萬元現金,我便將該筆10萬元現金放在家長會辦公室櫥櫃裡,等該名復強公司人員再來拜訪我時退還給他,但他一直沒來學校拜訪,而我本身沒有復強公司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向總務處詢問,所以也就沒有與復強公司聯繫,要他們派人來拿回該筆10萬元、我是辦完公才發現復強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放在校長室內沙發上,我要追出去將該筆款項還他時,他已離去等語(見偵13卷第139 、140 頁),嗣於101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是請他們送餐工作人員請他到學校來,要將錢還給他,但他並沒有來,另外我們在開午餐檢討會時,他本人來參加會議,我請他留下,但開完會後他拔腿就離開,所以就沒辦法將錢還給他等語(見偵59卷第9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主張曾透過王中興、高志聖(分別為99、98學年度衛生組長)等人聯繫退款事宜;其前稱未向總務處詢問亦未與復強公司聯繫,復改稱曾透過送餐人員聯繫並曾於午餐檢討會議時曾要求蕭豐裕留下,再改稱曾透過衛生組長聯繫蕭豐裕,數度翻異前詞,是否可採,不無可疑。而證人王中興、高志聖於原審審理中固分別證稱被告張世明曾請伊等聯繫蕭豐裕至樹林高中乙節(見原審筆錄卷第221 頁背面、第237 頁),然均證稱不清楚校長找蕭豐裕所為何事,且證人王中興亦證稱聯繫時間為99年年底(見原審筆錄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亦與被告張世明辯稱之聯繫退款時點不符,且被告張世明身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聯繫供餐廠商業務經理蕭豐裕至校原因當出於多端,是縱證人王中興、高志聖確有受校長指示聯繫蕭豐裕到校,尚難以此即認係為退還賄款而為,證人王中興、高志聖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張世明之認定;遑論被告張世明若確無收賄犯意而決意退還款項,必有多途可循,其可向總務處索取蕭豐裕聯繫方式,親自與蕭豐裕聯繫退還款項事宜或親至復強公司將款項交還蕭豐裕或派人或郵寄等方式,實無需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處理,復以蕭豐裕為該校業務經理,需頻繁到校處理供餐事宜,亦難想見有無法退還款項之情,益見其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時任家長會長曾仁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張世明去年有跟我討論要獎勵學生、提供獎學金給學測成績好的學生,問家長會是否可以給這些學生獎勵,因他提的金額聽起來一個人最少要1 萬,我跟他說家長會應該是不會通過,最後他才跟我說有人願意贊助這些獎學金,我不知道是誰贊助、印象中張世明沒有提到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張世明也沒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捐款20萬元或廠商將款項交付給他要如何處理的事等語(見偵13卷第133 、134 頁,原審筆錄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彭聖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度校長有提校外捐款有20萬,但沒說錢從哪裡來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第228 頁、第229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世明提出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之初,尚向家長會募款,並非基於欲利用其所稱之復強公司捐款而為,亦未與曾仁德或彭聖佐表明有復強公司捐款可利用,並與之討論如何使用之情,足見被告張世明辯以因無法退還款項,始於100 年年初與家長會長曾仁德討論應如何運用復強公司之捐款、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強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張世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張世明,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世明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五)至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獎勵師生,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上揭款項被告張世明確實置於其個人掌控之中而非立即將廠商捐款轉予家長會承辦人員入帳,且其事後係因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經費不足始為捐款,亦減少自己應有之支出,而博得自身之名譽,已有將該款視為自己所有而自行運用之意至明,則其所辯其無收受該款作為己用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張世明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
三、綜上,由證人蕭豐裕之證述及被告張世明之上開自白,足見復強公司魏富來、蕭豐裕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張世明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張世明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張世明在蕭豐裕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基於被告張世明為該校校長,而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張世明,被告張世明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世明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認定被告郭慶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郭慶基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招標事務非其職務,且未收受復強公司交付之款項,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學校在97學年度午餐招標是於97年7 月份舉行、7 月底決標,得標廠商在9 月開學時才開始供餐,復強公司的蕭豐裕是在9 月後供餐後才到學校服務而認識我,102 年9 月5 日原審審理中他也明確證述此事,不可能有招標前請託我幫忙一事,不理解為何偵訊筆錄中會有蕭豐裕於97年招標前來請託我幫忙一事;學校每年12月第一個週六會舉辦校慶運動會,97年校慶運動會前,事實上是蕭豐裕到學校來送活動禮金給我,因為禮金不是我在收,我請他直接交給收款小姐,這件事當時在偵訊時記憶模糊,記憶中蕭豐裕有拿錢給我的事,因此在害怕被收押的情況下就做了錯誤陳述,才會說「我不幫忙,我不收這個」,我當時只想說我沒拿過廠商的錢;事實上從未有廠商得標要感謝我或送我錢,我也沒有收受廠商任何金錢,98、99學年度招標時間也都於7 月份,學校的午餐履約管理及缺失督導都在「學務處」,蕭豐裕來學校都是找學務主任、訓育組長,不會到總務處來找我,且每年招標完畢後都會上網公告當年度由誰擔任評選委員,我從94年度當總務主任以來都沒有當過評選委員,亦無權責建議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校長,我根本不知道評選委員是誰;因此廠商能否得標,就我的職務範圍來講沒有任何直接、間接的關係,從學校權利結構、指揮運作亦無任何實質或間接影響力,一般我們所述行賄、收賄的行為成立需有對價關係,要看行賄者的目的及收賄者的職務之間有無連結,魏富來、蕭豐裕形容我的行賄動機及目的均與學校不符合及荒謬;證人所述之行賄方式、款項來源與公司的銀行帳戶對不起來,供餐數量、金額差距兩倍以上,若僅希望供餐順利得標,應該是一次給付,不會是三個月給付一次,款項來源與帳戶也對不起來,且每月實際供餐數量是事實鐵證,至少有一萬份以上,證人蕭豐裕卻說大約5仟份,每月約5仟元,調查局說一年供餐9個月就4萬5 仟元,99年最後三個月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付,因此加起來是12萬,12萬是這樣產生的,數字相差太多了。魏富來於102 年9月5日庭訊筆錄中稱金額是按照供餐數量x1,他說是四捨五入到百位數,一萬多四捨五入到百位數不可能是5 仟元,因此金額對不起來。午餐業務招標是總務處協處學務處作招標形式上的工作,主導權都在學務處,包含內外評選委員遴聘,與得標廠商的議約內容亦為學務處提供,甚至最後均由學務主任議約,並非總務處,學務處僅請總務處做招標程序,事務組會上簽呈做招標程序云云。辯護人辯稱:義學國中之營養午餐並非總務主任的業務,而為學務主任的業務,不是被告郭慶基的職務,復強公司的魏富來、蕭豐裕前後共講過三種他們欲行賄之由,其一是為了順利得標,其二是希望能增加復強公司在義學國中選餐之數量,其三是希望履約過程順利不被刁難,每次被質疑說法不合理時,魏富來、蕭豐裕就換一個說法,然此三項理由均不成立,第一、義學國中營養午餐的招標、評選委員的遴選均由學務處負責處理聯繫,並非總務主任的職責;第二,義學國中於開標前並沒有評選委員會議,不會先讓所有評選委員開過會,因此沒有接觸到其餘評選委員之機會,不可能在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說好話以影響決定;第三、義學國中每次招標都有三家廠商得標,但是具體供餐是由各個班級投票決定該月要吃哪間廠商提供之餐點,因此廠商若要增加選餐數量,他們只有可能做得更好吃以讓學生願意選該家廠商,不可能行賄總務主任以提高選餐數量,國中學生已經很有自主性;第四、得標後的履約監督均由學務處負責,總務主任及整個營養午餐業務無所相關,唯一有關的是開招標會議時總務處必須準備場地、茶水,因此復強公司沒有任何理由自97、98、99連續三年都來行賄總務主任郭慶基,就算復強公司真的要行賄義學國中,對象也絕對不會是總務主任;在97年得標後,因運動會捐款事宜到總務處來找被告郭慶基,當時郭慶基表示款項要交予學務處的小姐,因此蕭豐裕又將該筆款項拿去給學務處,對主任來說,廠商來拜會並捐款是個小事,不會特別記住哪位廠商的人、於何時來找過他,時過多年後,調查人員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告郭慶基說蕭豐裕說有拿錢來給你,在此情況下郭慶基很容易產生錯誤印象,將不同時間的事情混和在一起,因此才做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與被告郭慶基相關證物僅被告自己的陳述、同案被告蕭豐裕之陳述、證人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江惠卿四人之證述、義學國中有關營養午餐招標、決標文件及供餐數量表等相關資料、復強公司在北樹林分行的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對於被告郭慶基不利的證據僅蕭豐裕之陳述,魏富來則從未見過被告郭慶基,有關復強公司有無行賄被告郭慶基一事均是聽蕭豐裕一面之詞,因此不足採;復強公司從北樹林分行納進一筆款項交給蕭豐裕再交予被告這件事,我們整理了復強公司聲稱匯款時間、款項,及帳戶比對後,根本沒有任何大於賄款款項之提款紀錄,因此蕭豐裕聲稱有提款去行賄郭慶基之情形為不實云云。惟查:
一、蕭豐裕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嗣復強公司得標前開採購案後,蕭豐裕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予郭慶基並表示:「以後有什麼事,還是要請你多幫忙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慶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3卷第2 、10至11頁),核與證人蕭豐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郭慶基於偵查中所述「蕭豐裕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是實在的,97學年度有得標,過幾個月以後,有贊助,9 月開始供餐,在供餐以後開始給錢,幾個月累積在一起給,分好幾次。郭慶基是呂永崇介認識,因為他是總務,我主觀上認為他在營養午餐的供餐過程或招標會有一些影響力,但實際都是學務主任。復強公司供餐有二、三十家,我負責私下送錢給校長或主任的只有三家(即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榮富國小校長羅榮森),我不會記錯。我不知道義學國中沒有告訴外聘委員評選標準這個制度,義學國中營養午餐業務是學務處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筆錄卷第81頁背面),堪以認定,足認蕭豐裕為能順利得標而對被告郭慶基行求,並於得標後持款項欲交予被告郭慶基之事實。被告郭慶基雖辯以未收受款項,然證人魏富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義學國中每餐1 元,97到99學年度贊助總務主任,每一學年大概4萬元,差不多3個月付一次,由我交給蕭豐裕拿給郭慶基、憑我的記憶,蕭豐裕是說給郭慶基主任、當時蕭豐裕說大概以1 元做回饋,在中間過程他會看學校需要錢的時機,印象中是幾個月一次,金額不大,就會告訴我說這學校要提供多少錢、蕭豐裕只要口頭跟我說大概要多少錢,我就會領錢給他,公司股東只有我一人,會計不會處理這塊、贊助學校,學校開收據的,就一定會記載帳上,但送給校長的因為沒有單據,我都是直接付掉,沒有任何紀錄,這就是不正常的帳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卷第60頁背面、第62、66、67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復強公司得標義學國中97、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是以供餐人數乘以 1元來計算賄款,但因供餐人數不多,所以每年不超過4 萬5,000元,總計3年,大約12萬元、義學國中是交給總務主任郭慶基、董事長有問起,我說校長沒有在收這方面的,我們以
1 元贊助總務處,公司拿給我錢後,我用筆記本夾著拿到郭主任坐的位子給他、我是幾個月累積在一起給一次、送給郭慶基的錢一定是我經手,因為不想讓司機知道,所以不可能交給司機送、我的部分就只送三家學校,所以不可能會記錯等語(見偵42卷第43、97、115 頁,原審筆錄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80頁背面、第83、84頁)相符,並有義學國中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8月8日合金北北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3年11月25日合金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戶魏富來與復強食品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第77至88頁,偵10卷第102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第219至413頁,本院卷六第336 頁及外放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卷附之各廠商供餐統計表(見偵61卷第118至119頁)主張數量與蕭豐裕證述金額不符、蕭豐裕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該供餐數量表並未扣除受補助學生之餐數,則是否可以該供餐統計表據為計算復強公司交付賄款之基準,不無可疑,復以復強公司財務不佳,而證人蕭豐裕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3年度加起來不超過12 萬元,應可信實,是證人蕭豐裕不無以供餐人數為參考並考量公司財務狀況後決定行賄價碼之可能,此由該等款項均未逾越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每供餐人數乘以1 元之範圍,亦可得見,辯護人此番所辯,並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郭慶基確有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於97、98、99學年度交付之款項各4萬元無訛。
二、又查,被告郭慶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蕭豐裕於招標前曾至義學國中行求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魏富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內心想法是業者之所以會送錢或贊助校長或家長會,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若其他業者有送,我們沒送,就沒業務承包,公司會陷入財務困難,我們目的就是希望將來可以順利供餐或得標,能跟同業在同一條件下競爭、我有印象有與蕭豐裕討論過郭慶基對評委有影響力,所以以每餐1 元的條件付給他、因為郭主任在校時間很長,他比較熟識學校老師的作業的人,較有影響力,所以蕭豐裕可能因為這樣告訴我有請郭主任替我們引薦復強公司比較好的事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郭慶基是透過呂永崇接觸認識,因打聽結果知道義學國中校長不收賄,所以行賄郭慶基買個心安、97學年度得標前有去學校找郭慶基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若得標會表示一下等語、我認為總務主任會召開評選會議小組會議,告知外聘委員評分標準、訪廠結果及廠商優缺點,所以總務主任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盡量把我們講好一點,才會行賄總務主任,希望能幫我們得標、我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內,並用筆記本掩飾,拿給郭慶基跟他說:錢是贊助學校的、因為我看校長比較不管這方面,所以把錢給總務主任等語(見偵42卷第42至45頁、第115 頁,原審筆錄卷第74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郭慶基在蕭豐裕前來交付款項時,確知證人蕭豐裕係意在感謝復強公司得順利得標,基於被告郭慶基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而復強公司於上開學年度均順利得標而於各該學年度陸續交付款項各共計4 萬元予被告郭慶基。被告郭慶基雖執前詞置辯,然義學國中由總務處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招標文件上網公告、開標及審標、議價、決標等事項,有義學國中102 年9 月14日新北義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3第167 之1 至169 頁),是被告郭慶基身為總務主任,自有擬辦及核定前開事務之權限,其空言辯以無上開權責,徒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強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郭慶基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主觀上並認為被告郭慶基任職於義學國中對於上揭採購案之相關業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郭慶基,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郭慶基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魏富來、蕭豐裕、證人江惠卿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已於訊問前依法具結;至傳喚證人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欲證明義學國中有關舉薦評選委員之程序部分,惟本院未認定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上開證人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業於原審就義學國中由總務處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招標文件上網公告、開標及審標等程序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見原審卷第35-45 頁),義學國中由總務處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招標文件上網公告、開標及審標、議價、決標等事項,亦上開義學國中函文在卷可參,所待證之事實,核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至本院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有關魏富來、復強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經該行103 年11月25日合金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六第336 頁),惟上開交易明細雖無法核閱上開賄款係於何時提領,惟被告魏富來經營復強公司之資金流向,未必係於行賄時始行提領款項,該公司存有現金可供臨時支出使用,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表即認定無賄款之來源,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慶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郭慶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慶基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及郭慶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世明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世明於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負責辦理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張世明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一)樹林高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圈選,再由總務處組長或幹事電詢委員出席意願,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評選當日排課情形直接指定教師或行政人員擔任,校長並未指定應先聯絡特定之評選委員或直接指定特定之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307 、314 、315 頁,原審筆錄卷第234 頁);又被告張世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乙節,亦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秋蓉、黃嘉蘭、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於偵查中、證人高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59卷第102 、110 、116 、124 、
134 、142 頁,原審筆錄卷第238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張世明圈選評選委員及評選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二)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張世明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樹林高中每學期均召開營養午餐檢討會,會議中檢討廠商供餐缺失並依約處理,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對復強公司供餐缺失改採較輕之處罰措施或不罰,且是否處罰廠商係由營養午餐檢討會成員依決議行之,無需經校長同意,校長僅係檢討會議之主席,未於會議中做評論或提供意見等節,分據證人王中興及高志聖於原審審理中詳證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24 、227 頁、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第239 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張世明就樹林高中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亦失之有據。
(三)綜上,被告張世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明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世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收受賄款,其雖未認罪,然其事後亦分次將賄款部分用於獎勵師生,有被告張世明提出之單據為憑證,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叁、被告郭慶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慶基自94年8 月
1 日起兼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並負責辦理義學國中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7、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蕭豐裕交付之賄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郭慶基於97、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復強公司為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而其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之地位,多次向復強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於97、98、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復強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郭慶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收受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郭慶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義學國中係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法定程序,由總務處事務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總務主任並無推薦權,亦未對名單人選表示意見,並由學務處提出內聘委員推薦名單,校長圈選後,由學務處負責聯繫並確認委員人選,總務處並未介入,評選後則由總務處負責議約事項,簽約後後續之監督程序則由學務處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分別為事務組長、學務主任、學務主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義學國中102 年9 月14日新北義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3第167 之1 至169 頁),是被告郭慶基僅具有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權限,並無決標後履約過程之監督權,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郭慶基有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供餐缺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云云,則失之有據,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郭慶基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慶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郭慶基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慶基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郭慶基如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交付賄賂之金額各為4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丁、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生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林口國小校長,並於97年8月1日改任光華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復強公司取得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復強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復強公司得以標得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魏富來於林口國小辦理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先指示呂永崇前往林口國小拜訪並洽談賄款金額,待金額談妥後即於95學年度得標後起,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2 元,陸續指示呂永崇每次將賄款4至6萬元裝入信封袋,並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付蕭茂生。蕭茂生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95學年度20萬元、96學年度20萬元,共計40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蕭茂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茂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魏富來、呂永崇之證詞及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月29日、96年6月11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林口國小101年7月24日新北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茂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復強公司呂永崇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伊從未收受呂永崇交付之款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茂生未收受任何賄款,該筆款項應為呂永崇侵占,縱若有收受,亦僅係復強公司之回饋,被告蕭茂生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呂永崇指摘蕭茂生是95、96年收賄,但蕭茂生從93年始任職林口國小,原審時辯護人詰問其於93、94年度有無供餐缺失,蕭茂生說完全沒有,95、96年有無供餐缺失,蕭茂生亦說沒有,再詰問他為何93、94不送而要送95、96年度,他也說不出所以然;97學年度蕭茂生調至光華國小,後來在98、99、100 學年度時,復強公司都有參與投標,但是他們連續四年都均未得標,若蕭茂生校長於95、96拿了復強公司的賄款,難道不怕若復強公司未得標,呂永崇去舉發?98、99、100 年正午味公司連續三年在光華國小得標,但是從今日資料可知,正午味公司承認他送很多學校校長賄款,卻未提及蕭茂生有收賄款,可推呂永崇之指摘確實有瑕疵;呂永崇素來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去侵占復強公司賄款之紀錄,從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蕭茂生確實也可能是此情況而遭指摘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於調詢時所述「95學年度復強公司投標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呂永崇至林口國小找蕭茂生洽談,呂永崇向蕭茂生表示希望復強公司能得標,若得標會私下支付回饋金給蕭茂生,後來呂永崇向我回報表示得標後要支付蕭茂生每月用餐人數乘以2 元做為賄款. ..得標後我會請會計江惠卿領取現金給我,我再將該筆現金放在信封給呂永崇,由呂永崇交付給蕭茂生... 96學年度也是以同樣方式行賄蕭茂生,由於復強公司已與蕭茂生達成默契,所以沒有再另外去洽談... 」等語實在、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送回饋金是業界潛規則,我心裡想說如果這樣可以比較多接觸學校,至少會多一點機會、送錢給校長都是用贊助的名義等語(見偵42卷第111、114頁,原審筆錄卷第17頁背面),惟其所為上開證詞,僅係聽聞呂永崇之片面之詞,其並未曾與被告蕭茂生接觸,無從確認呂永崇是否確有將上開自公司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蕭茂生。證人呂永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學年度開標前,我先去找蕭茂生表示復強公司來贊助林口國小活動,有一些額外開銷沒辦法報帳的,復強公司願以一學期8 萬元贊助他,經蕭茂生同意後,我便向魏富來報告,林口國小若依每學期用餐人數乘以2元,金額約8萬元左右,在95學年度上學期將結束前,我向魏富來領了8 萬元拿給蕭茂生。後來我每2 個月給他一次,復強公司總共在林口國小做了95、96學年度,每次交給蕭茂生4到6萬元,都是到校長室交給他,總共給了蕭茂生38萬元、行賄蕭茂生是買個安心,希望供餐能順利,帶款項給蕭茂生時,只單純講是贊助學校的回饋金,沒說要贊助學校的什麼活動或要做什麼事情,若我今天不是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的業務經理,我不會提供回饋金給學校、送錢給學校的用意是買個安心,若有贊助,當然大家對你的印象更好等語(見偵42卷第52、53、 112頁,原審筆錄卷第11頁),惟除其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將何款項交付被告蕭茂生。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蕭茂生於95、96學年度各收受復強公司賄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賄款,惟證人呂永崇於歷次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5學年上學期給8萬元,之後每2個月給他一次,每一次交付4到6萬元,95、96學年度支付給蕭茂生公關費用共約3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2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112頁,原審筆錄卷第4頁背面),證人魏富來於調詢時證稱95、96學年度各支付約20萬元賄款給蕭茂生等語(見偵42卷第92頁),二人所證已有不相一致,卷內亦無行賄被告蕭茂生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蕭茂生於95、96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之賄款40萬元。
三、末查,被告呂永崇因侵占復強公司款項之犯行,亦據被告呂永崇坦承認罪,並經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呂永崇業務侵占罪,其既坦承有向復強公司請款欲支付予集美國小校長林惠煌,惟多次將復強公司交付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持以繳交個人貸款之犯行,則其上開對於復強公司魏富強以行賄被告蕭茂生之名義請款,是否確實將款項交付賄款予被告蕭茂生,即屬可議,是證人呂永崇對於交付被告蕭茂生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卷附之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月29日、96年6月11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林口國小101年7月24日新北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無從證明被告蕭茂生是否有收受呂永崇交付之賄款。職此,被告蕭茂生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呂永崇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茂生有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呂永崇前揭自白行賄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蕭茂生涉犯此部分犯行,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茂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蕭茂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茂生犯罪,自應為被告蕭茂生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張世明、郭慶基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張世明、郭慶基犯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張世明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其擔任校長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犯行,若各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張世明、郭慶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張世明、郭慶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張世明部分:
(一)被告張世明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坦承收受廠商款項,惟否認收賄,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見偵13卷第151至158頁相關書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張世明各11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世明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張世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張世明上開收受之賄款20萬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張世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慶基部分:
(一)被告郭慶基身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本應恪遵相關法令,以維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用餐之品質與衛生,竟未思利益迴避、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郭慶基各10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郭慶基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郭慶基上開收受之賄款12萬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郭慶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蕭茂生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無罪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蕭茂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蕭茂生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茂生被訴95學年度、96學年度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蕭茂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世明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高中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魏富來、│98年12月│如事實欄│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蕭豐裕 │間 │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第3 款、刑法│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2 │ │99年12月│ │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第3 款、刑法│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郭慶基所受之罪刑宣告(義學國中總務主任)┌──┬────┬────┬────┬──────────────┬──────┬────┐│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魏富來、│97學年度│如事實欄│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蕭豐裕 │得標後 │貳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條第1 項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 │得標後 │貳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條第1 項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 │99學年度│如事實欄│郭慶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4 萬元││ │ │得標後 │貳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第3 款、第12│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條第1 項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