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6)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有正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水成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復進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

高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部分撤銷。

吳有正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水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汪復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壹、吳有正部分:

一、中正國中於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吳有正於民國99年10月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於10

0 年5 、6 月間,經中正國中校長遴選擔任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有正明知中正國中有遴選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慣例,是其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先於99學年度供餐期間某日,利用某次午餐檢討會議結束後,以「學校有活動,要請廠商協助」等暗語,向歐克公司之吳麗容提出要求,嗣因見歐克公司遲未給付款項,又承前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主動打電話向李慕柔索賄,並告以「上一屆的多少,這一屆的就是一樣」等語,向李慕柔提出要求,李慕柔因知悉中正國中家長會長為歷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吳有正達成期約,指示程小玲抄寫吳有正址設新北市○○區○○路(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誤以為學府路,應予更正)其合夥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及前開地址交付予歐克公司不知情之女性員工,由該女性員工送至前址交予吳有正收受之。吳有正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見原審筆錄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貳、曹水成部分:

一、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小(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積穗國小)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4 項、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之規定,組織並成立評選委員會。曹水成於97年9 月起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並於99年6 月間,經積穗國小校長遴選擔任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曹水成明知其為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明知其擔任前開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參與投標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曹水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之99年6月11日主動撥打2通電話向李慕柔索賄並分別告以:「我等一下再打給妳」、「阿暖姐有送件來,還沒看到妳的東西」等語,李慕柔因知悉積穗國小家長會長曹水成為歷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當日指示程小玲領取20萬元現金並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之送往曹水成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某巷子民宅內交予曹水成收受之。詎曹水成於收受上開賄款後,猶嫌不足,遂承前犯意,於同日復撥打電話向李慕柔陳稱;「金龍阿暖姐是給我3 本,趕快來補件」等語,李慕柔遂以自身所有之10萬元現金,交予程小玲以茶葉禮盒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再於同日晚間持之前往上址交予曹水成,曹水成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曹水成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99學年度積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

叁、汪復進部分:

一、汪復進係真理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副教授,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汪復進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汪復進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遂決定以一年一次匯入整筆賄款20萬元之方式為之。汪復進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或經程小玲通知,或由李慕柔以「漁貨款項我要匯到你戶頭」等語暗示後,分別收受自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帳戶匯至汪復進設於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內之款項;汪復進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6至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其共收取賄款100萬元。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汪復進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經沈宗毅電告「謝謝指導、有資料寄給你」等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現金袋方式寄送、內含學校標案名稱及賄款之紅包袋,共計收取賄款2萬5仟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與被告吳有正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有正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21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

2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㈥第267 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有正之原因乙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中正國中團膳標案家長會長都是固定評選委員,廠商為了不想得罪評選委員進而影響決標結果,只能依家長會要求給予10萬元賄款。

吳有正在100 年上旬的100 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直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標前賄款1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會講這樣的話(指其於調詢中所言),吳有正於電話中只有說要辦校外教學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㈥第272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原審審理中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認罪,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有正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被告吳有正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晉源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吳有正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吳有正及辯護人前開所爭執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與被告曹水成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曹水成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曹水成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於被告曹水成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曹水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為審判外記載,亦無相關憑證可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等帳冊資料,雖係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零用金帳係製單人於每日記載歐克公司當日零用金之支出流向,屬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警日後可能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該等零用金帳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虛偽之可能性小,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與被告汪復進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汪復進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汪復進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於被告汪復進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汪復進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各款、第166 條之2 第 2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縱調查官或檢察官於前開調詢或偵訊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汪復進於調詢及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調查官或檢察官誘導之問題回答,甚或有糾正問題之情,且其於101 年2月9日偵訊過程中,亦經賦予與在庭之鄭玉鈴律師討論案情之時間,鄭玉鈴律師亦欲爭取緩起訴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筆錄卷㈩第322至341頁),堪認被告汪復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二)另被告汪復進雖曾辯稱前開調詢、偵訊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答記載,並有脫溢之情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後,除①100 年12月28日調詢中關於原筆錄記載:「(問:正午味公司連國佑及沈宗毅等人是否曾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招標案前夕,希望或要求你支持正午味公司,並替正午味公司護航之意思?)有的,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招標案前夕,偶爾會打電話給我,原則上也是希望我可以在擔任評選委員時支持正午味公司,讓正午味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學校的標案。」(偵11卷第142 頁)及②101年2月13日偵訊中關於原筆錄記載「(問:自己收的錢,難道不會看一下是誰給你的嗎,太多人寄錢給你,你收到都不在意了嗎,你收賄收到是誰送的都不曉得了嗎?)前面4次我不在意是誰寄的,後面2次是沈宗毅寄的。」(偵52卷第97頁)部分,確有不符外,經核閱其餘歷次筆錄內容與勘驗譯文後,可知調詢、偵訊筆錄係將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足徵被告汪復進自白之調詢、偵訊筆錄係由調查官及檢察官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被告汪復進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被告汪復進確認、簽名,且於100 年12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並向被告汪復進確認「於新北市調查處所述是否實在」、「是否看過筆錄內容」(偵11卷第149頁)等節,亦有上開勘驗譯文及10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足佐,是就被告汪復進前所爭執之前開筆錄記載,尚難謂有脫溢其陳述之要旨,更無何增添、杜撰被告汪復進未曾陳述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三)復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汪復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調查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況調查官於100 年12月28日18時44分結束對被告汪復進之詢問,並賦予其休息、用餐時間後,於同日19時1 分繼續詢問,並於19時27分完成筆錄製作後經被告汪復進確認簽名,嗣於同日21時15分接受偵訊,該時偵訊主體已自「調查官」更易為「檢察官」,且係於不同地點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汪復進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汪復進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汪復進於 100年12月28日之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肆、與被告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評選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9 至61頁),堪認本案被告吳有正於中正國中之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曹水成於積穗國小之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被告汪復進於附表二所示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內、外聘評選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分別因家長會長及公共工程專家之身分,經中正國中、積穗國小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校聘任為各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被告吳有正、曹水成及汪復進分別經中正國中、積穗國小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校聘任為系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對價關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負責審定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貳、被告吳有正部分:訊據被告吳有正固坦承曾向吳麗容表示希望能贊助學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僅打電話向李慕柔抱怨瘦肉精事件,未曾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10萬元,李慕柔或係因瘦肉精事件挾怨報復;我沒有收任何的錢,我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指示的這些東西是從那裡來的,調查局在約談時,並無任何物證,只因歐克公司指控我有收取賄款,然我從頭到尾都很一致說明我沒有收受任何金錢,我有很清楚地表達我和歐克公司在瘦肉精的部分有一些衝突,我也願意跟廠商對質,可是於法庭上歐克公司的人員講得亂七八糟,一下子說我在何處收錢,一下子又說是交給何人,從頭到尾沒有一個定論,整個陳述根本就是不對的;翔億會計師事務所算是我的合夥人,我對學校的捐款,從中正國中開始,以及所有對外捐贈的項目,我都是寫翔億會計師事務所,翔億會計師事務所算是我的合夥人,因為會計師就是我的小姨子,我們二人合夥。整個中正國中或清水高中的人都知道我有一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不管我在任何場所與人接觸時,我會一直宣導我有一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要拉生意,所有的公開場合,包括吃飯,我希望能接到新的生意,所以我對外發的名片都是翔億會計師事務所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程小玲及李慕柔的調詢筆錄證據能力,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二人偵查中的偵訊筆錄,沒有經過對質詰問,也不具證據能力,吳有正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本件的款項不是公款,是學生家長所繳付的款項,僅僅係為了選擇招標廠商,所以以政府採購法的方式來進行招標程序,與公共性之要件尚有差距,故被告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本案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程小玲、李慕柔二人之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李慕柔與程小玲自白大部分並不相符,證人李慕柔及程小玲就款項到底在何處交付,單單李慕柔一人之說法即前後不一,且二人說法亦不同,歷次說法都不同,甚至於款項到底由何人去送,二人說法也不同,一人說是「交代程小玲去處理」,程小玲卻稱「李慕柔沒有交代我處理」,二人說法完全不一致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今(28)日針對本案我願意自白,並在A4紙張手寫我記憶中個人曾行賄之校方人員詳情,中正國中近2 屆家長會長(現任會長姓吳)都有向歐克公司索賄固定價碼10萬元,因中正國中團膳標案家長會長都是固定評選委員,為了不想得罪評選委員進而影響得標結果,只能依照家長會長的要求給予10萬元賄款。現任吳會長是99年10月到任,他當會長以後,有一次業務吳麗容回來說吳有正找廠商到一個會議室去,表示以後學校如果有活動要請廠商協助,後來他在100 年上旬的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差不多100 年2 月間,直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標前固定賄款10萬元,並表示上一屆的多少,這一屆就是一樣;這筆之所以沒有出現在零用金帳內,是因當時時間較急迫,我自行支出,不一定所有公關支出都會每一筆記載於歐克公司零用金帳內;這些家長會長都是假借名義,拜託我可否協助幫助學校校外活動,但經我瞭解這些錢沒有用在學生身上,交付給吳有正的10萬元,家長會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曾經有要,會長說這有困難,他說他再想想辦法,之後就沒有下文;吳有正的錢是由我員工拿去他的會計師事務所,不是他來歐克公司拿等語(見偵2 卷第2 頁背面、第10、21、35頁,偵20卷第179 頁,偵63卷第52至53頁,原審筆錄卷㈥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有正是中正國中現任家長會長,有一次李慕柔在座位接到吳有正電話,談話內容好像說到學校有活動,後來李慕柔叫我找吳有正名片,上面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李慕柔請我抄地址後,請一位同事拿錢去事務所;時間有可能是100 年上半年等語(見偵63卷第51頁,原審筆錄卷㈥第274、275頁、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大致相符,其二人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有上揭犯行,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1紙、中正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2卷第16頁,原審筆錄卷第188之5至188之

6 頁);另參以同案被告張晉源於98年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而獲遴聘為中正國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乙節,有中正國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筆錄卷第188之1至188之4頁),足見中正國中確有遴選當期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慣例。被告吳有正亦坦承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供行賄之款項送往翔億會計師事務所,該會計師即係其小姨子,與其為合夥關係等語不諱(見本院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依行賄者歐克公司李慕柔及程小玲係參與中正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與該翔億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惟其二人均供稱係因被告吳有正主動索賄,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吳有正指定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依經驗法則可知,行賄多由行賄者與收賄者二人間祕密行之,如非被告吳有正主動告知應將款項交付至翔億會計師事務所,行賄者當無將款項攜至受賄者以外之他人,甚至係會計師事務所,上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吳有正亦坦承為其合夥之事業,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所為行賄被告吳有正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可證被告吳有正於99年10月起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因預見其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於開標前向李慕柔索賄10萬元而後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有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瘦肉精事件於100 年 5月間發生,而被告吳有正係於100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李慕柔,且電話中並未提及瘦肉精,吳有正應係於歐克公司業務至中正國中參與午餐會報時,始指責歐克公司供餐含瘦肉精等節,業據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㈥第272 頁),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吳有正撥打電話予李慕柔部分之情節,並未提及瘦肉精事件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吳有正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吳有正於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時,評定歐克公司得標順位第一,歐克公司為得標廠商之事實,為被告吳有正所自承(見偵15卷第135 頁背面),並有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原審筆錄卷第188 之5 至188 之6 頁),則歐克公司既仍順利得標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自難認李慕柔有何因前一學年度(即99學年度)標案之供餐期間因瘦肉精事件受指責而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另設詞誣陷被告吳有正之理,被告吳有正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有正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曹水成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水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曹水成係積穗國小97、98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並擔任積穗國小於99年6 月間所辦理之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之評選委員,而積穗國小之家長會長任期採學年制,係每年9 月中旬改選,10月中旬就職之事實,為被告曹水成所自承,並有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102 年5 月23日北積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20 至222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曹水成如何於99年6 月11日即積穗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決標前向歐克公司李慕柔索賄之情,業據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曹會長為歷次積穗國小團膳標案主要評選委員,99年間主動打電話向我索賄,第一通說:

「(台語)姐仔,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第二通說:「(台語)阿暖姐有送件來,還沒看到你的東西。」我有聽到副會長在旁邊跟曹水成說「(台語)你跟她說學校的事情安啦、安啦!」這類的話,因為曹水成已經主動要求,我就請程小玲去領20萬元,交給黃美珠去送;後來同一天曹水成又打第三通電話來說:「(台語)姐仔,不對喔,阿暖姐是送3 本,你2 本不對要來補件。」我只好自行再貼10萬元,請黃美珠再跑一趟,所以也沒有記到公司的帳裡;我為順利得標,依照曹會長的要求給付他3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 卷第21至22頁、第35頁,偵63卷第48至50頁、第113 頁、第276 至27

9 頁,原審筆錄卷㈥第349 頁、第351 頁背面至352 頁、第

354 至355 頁);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李慕柔說如果已經找上門,直接找我們要錢,也不可能不給,當時曹會長又是中和地區的市民代表得罪不起,我有依照李慕柔的交代去準備20萬元,是交給黃美珠拿去給曹水成,而99年歐克公司現金帳6 月11日積中積小這筆20萬元應該就是拿給曹水成的20萬元。另外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李慕柔自己的錢,所以沒有記到公司帳等語(見偵63卷第 278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去員山路某巷子民宅內,將程小玲交給我的密封茶葉禮盒交給曹會長本人,我印象很深刻去找過曹會長2 次,但不太記得是不是同一天,交給他時只有他一人在場等語(見偵63卷第27

8 至279 頁,原審筆錄卷㈥第363 至367 頁背面),均互核相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就上揭行賄犯行均坦承認罪,足見被告曹水成確有主動向李慕柔索賄,而李慕柔為能順利得標,於99年6月11日由黃美珠先後交付2筆共計30萬元賄款予曹水成之事實;此外,復有與渠等證述相符之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隨身碟資料(林孟蓁)之99年歐克零用金帳、積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標公告、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2卷第16頁,偵15卷第155至157頁,偵18卷第169至170頁),堪以認定被告曹水成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曹水成如何以電話向李慕柔索賄,而黃美珠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曹水成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細繹證人李慕柔、程小玲及黃美珠各自歷次供陳之內容,除有簡繁之別及細節出入外,並無各自、互相齟齬之處。又李慕柔係因慮及被告曹水成為歷次評選委員,為順利得標,始交付前開款項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2 卷第21至22頁、第35頁,原審筆錄卷㈥第352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固稱:交付被告曹水成之30萬元是因被告曹水成挑剔供餐、要被告曹水成幫忙處理學校和校長對歐克公司的反感始交付款項、為能夠少惹一些事、怕陳才友抓狂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50 頁背面、第351 、355 至356 頁),然其亦證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以為所有的會長都是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52 頁背面),足見李慕柔因接獲被告曹水成來電後所交付之款項,其目的或非出於一端,其動機縱或包含使歐克公司能於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然必不免於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況卷內亦乏被告曹水成具有監督積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權限之相關資料,且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曹水成是一派、校長又是一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56 頁背面),益見李慕柔交付款項之首要目的在能順利得標之事實。至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從未對李慕柔說過「如果已經找上門,直接找我們要錢,也不可能不給」等語,偵查中所述是順著李慕柔與黃美珠所言,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58 頁背面至第359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偵查庭時,黃美珠說當時是李慕柔託我轉手讓她拿去,李慕柔則堅持我和她有這段對話,我就想會否是我自己記錯或忘記,若她們講有就應該有,所以才順著李慕柔的話講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59 頁),益見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其思慮後所言,並非虛妄,其於審理時此部分證言,或係一時維護之詞,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水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汪復進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復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不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5筆賄款,其中3筆主要是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下稱HACCP) 輔導費,或許李慕柔也想藉此來拉近我的關係,希望我可以支持歐克公司,不要在評選會議上大肆對歐克公司進行批評,另外2 筆歐克公司是在該年度標案前給我,李慕柔是請我在標案能夠幫忙讓他得標;由於我有收受歐克公司的金錢,無論是HACCP 的輔導費,或是李慕柔額外給我的金錢,基於人情壓力,我才將歐克評比為併列第1 ;若我在標場上知悉正午味公司有來投標,無論正午味公司有無事先打電話給我,我都將正午味公司評比不錯的成績,所以只要正午味公司得標後,正午味公司都會將金錢寄送給我,信封袋上有寫沈宗毅的名字,印象中也會貼有該間學校的名稱;在標案前正午味公司也不知道我會去,他們看到我去之後,得標後就會寄錢給我,我們都有默契,這也是我貪心,沒有把這些錢退回去,我很後悔;收受沈宗毅及李慕柔的款項,會影響我在評選營養午餐業者之決定等語(見偵11卷第138 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偵52卷第91頁);且核與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沒給汪復進錢的話,他就會在招標企畫說明現場破口大罵歐克公司,會很難堪,我給汪復進錢,是要他不要讓歐克公司那麼難堪影響到其他評選委員;有一年在匯錢給汪復進時,有先打電話給他說「漁貨款項我要匯到你戶頭,請你代轉」,但實際上並未買魚;陳秀暖有說給汪復進一筆整筆的20萬元比較有用、招標時比較不會為難;我給汪復進每年20萬元,跟他當評選的次數沒有關係,因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去當評審,也不知道他去幾次,陳才友說一次整筆就給清等語(見偵22卷第57頁,原審筆錄卷第248頁、第253頁);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證稱:汪復進以匯入他本人開立之帳戶方式支付,金額是每年10萬或20萬,交付時點大都在採購案招標前,原因是希望汪復進能幫忙歐克公司,不要對歐克有所刁難,使歐克公司能被評定為優勝廠商,順利得標;李慕柔認為以員工私人名義匯款20萬元到汪復進帳戶比較好,96至100 年各有匯款20萬元,是以蔡信宏、吳玉美、張勻、羅美珍、黃炫逢名義匯入,我於匯款前幾乎都會打電話告訴汪復進,汪復進並未質疑為何係以私人名義匯款;李慕柔有說過在沒給錢之前,汪復進確實會刁難我們,但我們學其他同業後,汪復進就比較不會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64至66頁、第78至79頁,偵23卷第133至134頁);③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汪復進30萬元是希望我的牌能合格、能趕快標案子,當然也希望能看在這個交情在標案上幫忙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④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希望沈宗毅在每一次招標過程中,若碰到認識的評選委員,應於招標結束後向對方表達感謝之意等語(見偵23卷第

269 頁);⑤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午味公司支付評審委員出席費是希望往後招標會場若遇廠商競爭是處於伯仲之間,希望他們能拉正午味公司一把,出席費用由連國佑裁示,用親送或交寄等方式支付,公司是由高武成親送楊堙釬、彭清勇,我親送葉香蘭,其他出席費用都是以郵寄方式;日記帳中所載「評審費福營汪」、「評審費永和汪」、「中正評審費汪」均是給汪復進評選的費用,只要帳記有提到小學、有提到汪的部分,就是跟營養午餐標案有關,指導費用都是標完了去交寄,我會先打電話去感謝汪教授,我會說「教授,謝謝指導,有資料寄給你」,之後再交代小姐做處理等語(見偵20卷第252至253頁,原審筆錄卷第

203 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第212頁、第217頁)大致相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陳秀暖、連國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對上揭行賄被告汪復進之犯行坦承認罪,足認被告汪復進明知歐克公司及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為求能順利得標所給付,猶予收受之事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電腦紀錄各1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6紙(見偵2 卷第16頁背面,偵23卷第130至131頁,偵8卷第91頁,偵20卷第242至246頁),暨如附表二所示各校標案之決標公告及相關函覆資料(詳附表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汪復進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復進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吳有正、曹水成及汪復進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吳有正部分:

一、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有正於100 年6 月間擔任中正國中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並決定得標廠商,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於100 年2 月間因知悉依中正國中慣例而將擔任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預以其職務上行為向李慕柔要求賄賂,依前揭判決意旨,無礙於其收賄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吳有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有正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僅因貪圖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被告曹水成部分:

一、核被告曹水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曹水成於99年6 月11日同日先後收受黃美珠交付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水成雖於本院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04 年贓字第9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卷第190頁),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曹水成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曹水成所犯之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曹水成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僅因貪圖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被告汪復進部分:

一、核被告汪復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汪復進於100 年6 月間,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所寄送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被告汪復進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交付賄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 示4 次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汪復進如附表三編號6 至 9所示4 次犯行之收賄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情節輕微,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復進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叁二㈠、㈡部分自白犯罪,復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有本院 103年贓字第16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5 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汪復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僅因貪圖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

丁、被告曹水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第三次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曹水成於99年年底收受李慕柔所交付6萬元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水成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經查,被告曹水成係積穗國小97、98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並擔任積穗國小於99年6 月間所辦理之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之評選委員,而積穗國小之家長會長任期採學年制,係每年9 月中旬改選,10月中旬就職之事實,被告曹水成於99學年度已非家長會長,亦非該學年度午餐督導小組之代表,並有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102年5月23日北積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20至222頁),第三次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1頁),則第三次追加起訴書所其另有收受6 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綜上,被告曹水成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李慕柔之證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生有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李慕柔證詞真實性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明生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明生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吳有正如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曹水成如事實欄貳二部分、汪復進如事實欄叁二(一)至(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吳有正如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曹水成如事實欄貳二部分、汪復進如事實欄叁二(一)至(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丙論罪科刑肆、三部分之說明(第三次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曹水成99年底收受6 萬元賄款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謂檢察官此部分已於原審減縮犯罪事實,而認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水成、汪復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分別將如事實欄貳二部分犯罪所得(共30萬元)繳回、及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犯罪所得(共102萬5仟元)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曹水成、汪復進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且被告曹水成、汪復進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容欠允洽;(四)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吳有正、曹水成、汪復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吳有正、曹水成擔任家長會長,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犯行,若各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五)衡酌被告汪復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尚堪良好,僅因貪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就渠等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事實欄事實欄叁二(一)至(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若各論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吳有正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曹水成、汪復進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被告曹水成、汪復進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請求給予輕判,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壹、被告吳有正部分:

一、被告吳有正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而具有擔任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詎其未思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用餐品質,反利用所執行之審查職務,向業者收取款項,影響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二、沒收部分:被告吳有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10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吳有正,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曹水成部分:

一、被告曹水成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擔任積穗國小家長會長而具有擔任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詎其未思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用餐品質,反利用所執行之審查職務,向業者索取款項,且於業者交付款項後,猶嫌不足,復再行索討,其所為就積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公務人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破壞程度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二、沒收部分:被告曹水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30萬元賄款,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曹水成,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曹水成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104年贓字第9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0 頁)。從而,被告曹水成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汪復進部分:

一、被告汪復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三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三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侵害非輕,並兼衡其擔任大專院校教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汪復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100萬元及正午味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2 萬5仟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汪復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汪復進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103 年贓字第16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5 頁)。從而,被告汪復進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汪復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汪復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汪復進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汪復進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汪復進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汪復進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96年6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程小玲 │29日 │㈠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1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第2項前段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2 │ │97年5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 │㈠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2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第2項前段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3 │ │98年3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7日 │㈠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3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第2項前段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4 │ │99年5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3 日 │㈠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4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第2項前段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5 │ │100 年6 │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月9日 │㈠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5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第3 款、第8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第2項前段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小計:100 萬元 │├──┬────┬────┬──────┬────────────┬──────┬─────┤│6 │連國佑、│96年6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沈宗毅 │28日 │㈡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6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12│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第│ ││ │ │ │ │元沒收。 │8 條第2項前 │ ││ │ │ │ │ │段、刑法第59│ ││ │ │ │ │ │條 │ │├──┤ ├────┼──────┼────────────┼──────┼─────┤│7 │ │97年6 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19日 │㈡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7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12│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第│ ││ │ │ │ │元沒收。 │8 條第2項前 │ ││ │ │ │ │ │段、刑法第59│ ││ │ │ │ │ │條 │ │├──┤ ├────┼──────┼────────────┼──────┼─────┤│8 │ │98年12月│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21日 │㈡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 ││ │ │ │號8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12│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條第1 項、第│ ││ │ │ │ │元沒收。 │8 條第2項前 │ ││ │ │ │ │ │段、刑法第59│ ││ │ │ │ │ │條 │ │├──┤ ├────┼──────┼────────────┼──────┼─────┤│9 │ │100 年6 │如事實欄叁二│汪復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5,000 元、││ │ │月9 日、│㈡即附表二編│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16日 │號9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12│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條第1 項、第│ ││ │ │ │ │元沒收。 │8 條第2項前 │ ││ │ │ │ │ │段、刑法第59│ ││ │ │ │ │ │條 │ │├──┴────┴────┴──────┴────────────┴──────┴─────┤│ 小計:2 萬5,000 元│├─────────────────────────────────────────────┤│ 合計:102 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行賄者│地點或│日期 │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 │ │方式 │ │ │名稱 │├──┼───┼───┼────────┼─────┼─────────┤│ 1 │李慕柔│匯款 │96年6 月29日(以│20萬元 │96學年度三和國中 ││ │程小玲│ │蔡信宏名義匯入)│ ├─────────┤│ │ │ │ │ │96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海山國小 ││ │ │ │ │ ├─────────┤│ │ │ │ │ │96學年度自強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光復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福營國中 ││ │ │ │ │ ├─────────┤│ │ │ │ │ │96學年度二重國中 │├──┤ │ ├────────┼─────┼─────────┤│ 2 │ │ │97年5 月28日(以│20萬元 │97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吳玉美名義匯入)│ ├─────────┤│ │ │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 ├─────────┤│ │ │ │ │ │97學年度板橋國中 ││ │ │ │ │ ├─────────┤│ │ │ │ │ │97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3 │ │ │98年3 月27日(以│20萬元 │98學年度樹林國小 ││ │ │ │張勺名義匯入) │ │ ││ │ │ │ │ │ │├──┤ │ ├────────┼─────┼─────────┤│ 4 │ │ │99年5 月3 日(以│20萬元 │99年度埔墘國小 ││ │ │ │羅美珍名義匯入)│ ├─────────┤│ │ │ │ │ │99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 │ ├─────────┤│ │ │ │ │ │99年度明志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蘆洲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下學期暨 ││ │ │ │ │ │100 學年度上學期厚││ │ │ │ │ │德國小 │├──┤ │ ├────────┼─────┼─────────┤│ 5 │ │ │100 年6 月9 日(│20萬元 │100學年度成州國小 ││ │ │ │以黃炫逢名義匯入│ ├─────────┤│ │ │ │) │ │100學年度蘆洲國中 ││ │ │ │ │ ├─────────┤│ │ │ │ │ │100學年度集美國小 │├──┼───┼───┼────────┼─────┼─────────┤│ 6 │連國佑│寄送現│96年6月28日 │5,000 元 │96學年度福營國中 │├──┤沈宗毅│金袋 ├────────┼─────┼─────────┤│ 7 │ │ │97年6月19日 │5,000 元 │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8 │ │ │98年12月21日 │5,000 元 │99年度埔墘國小 │├──┤ │ ├────────┼─────┼─────────┤│ 9 │ │ │100年6月9日 │5,000 元 │100學年度樹林高中 ││ │ │ ├────────┼─────┼─────────┤│ │ │ │100年6月16日 │5,000 元 │100學年度永和國小 │└──┴───┴───┴────────┴─────┴─────────┘附表三:

一、歐克公司┌───┬────────┬─────────────┬─────────┐│行賄者│中央餐廚採購案標│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 │案名稱 │ │ │├───┼────────┼─────────────┼─────────┤│李慕柔│96學年度三和國中│新北市三和國民中學中華民國│原審函覆資料卷D5 ││程小玲│ │101 年7 月4 日新北和中總字│第123 至131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三和國中96學年度學生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廚或外訂餐盒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2 至3 頁 ││ ├────────┼─────────────┼─────────┤│ │96學年度海山高中│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新北海高總│第134 至138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評選表)│ ││ │ ├─────────────┼─────────┤│ │ │海山高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補充理由書附件,││ │ │開評選案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㈢第4 至5 頁 ││ ├────────┼─────────────┼─────────┤│ │96學年度海山國小│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華民國101 年7 月26 日 新北│第141 頁 ││ │ │海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 │ ││ │ ├─────────────┼─────────┤│ │ │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㈢第6 至7 頁 ││ ├────────┼─────────────┼─────────┤│ │96學年度自強國中│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3 日新北強中總│第144 至250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簽呈、評選總表、評分表、│ ││ │ │投標資料) │ ││ │ ├─────────────┼─────────┤│ │ │自強國中96學年度學生中央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廚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8 至9 頁 ││ ├────────┼─────────────┼─────────┤│ │96學年度光復國中│新北市立光復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20日新北復中總│第254 至274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簽呈、會議紀錄、評選表、各│ ││ │ │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光復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招│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0至11頁 ││ ├────────┼─────────────┼─────────┤│ │96學年度福營國中│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北福營中字│第277 至279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委員評分表、評選總表) │ ││ │ ├─────────────┼─────────┤│ │ │福營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㈢第12至14頁 ││ ├────────┼─────────────┼─────────┤│ │96學年度二重國中│新北市立二重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國101 年7 月4 日新北工中總│第282 至289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 ├─────────────┼─────────┤│ │ │二重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服│補充理由書附件,││ │ │務採購公開評選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5至16頁 ││ ├────────┼─────────────┼─────────┤│ │97學年度積穗國中│新北市立積穗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19日新北積中總│㈠第3 至34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決標公告、評選評分總表、評│ ││ │ │分表、開標紀錄、議價紀錄簽│ ││ │ │呈、委員建議名單) │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9 日新北正中總│㈠第129 至141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分總表、評分表) │ ││ │ ├─────────────┼─────────┤│ │ │中正國中97學年度教職員工暨│補充理由書附件,││ │ │學生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9至20頁 ││ ├────────┼─────────────┼─────────┤│ │97學年度板橋國中│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24日新北板中總│㈠第145 至147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 ├─────────────┼─────────┤│ │ │板橋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補充理由書附件,││ │ │開評選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21至22頁 ││ ├────────┼─────────────┼─────────┤│ │97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97年中央餐廚得標資│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料(收狀戳101 年7 月4 日)│㈡第2 至205 頁 ││ │ │(簽呈、開標紀錄、議價紀錄│ ││ │ │、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 ││ │ │表、決標公告) │ ││ ├────────┼─────────────┼─────────┤│ │98學年度樹林國小│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5 ││ │ │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北樹小│第154 頁、D6 ㈠第││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8 至47 頁 ││ │ │(開標紀錄、評選總表、各評│ ││ │ │選委員評選表) │ ││ │ ├─────────────┼─────────┤│ │ │樹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18卷第170 反面至││ │ │務決標公告 │171 頁 ││ ├────────┼─────────────┼─────────┤│ │99學年度埔墘國小│臺北縣埔墘國民小學99年度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央餐廚勞務採購第1次 招標評│㈠第157 至165 頁 ││ │ │選評選總表、臺北縣埔墘國民│ ││ │ │小學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 ││ │ │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5頁 ││ │ │決標公告 │ ││ ├────────┼─────────────┼─────────┤│ │99學年度積穗國中│新北市立積穗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19日新北積中總│㈠第35 至126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簽呈、決標紀錄、議價紀錄、│ ││ │ │決標公告、評分總表、評分表│ ││ │ │、自行遴選委員資料庫清單)│ ││ ├────────┼─────────────┼─────────┤│ │99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99年中央餐廚得標資│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料(收狀戳101 年7 月4 日)│㈢第2 至343 頁 ││ │ │(決標公告、評選總表、各評│ ││ │ │選委員評選表、開標紀錄、議│ ││ │ │價紀錄、契約書) │ ││ ├────────┼─────────────┼─────────┤│ │99學年度明志國小│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決│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標紀錄、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㈠第175 至178 頁 ││ │ │民小學採購餐盒或中央餐廚評│ ││ │ │選評分統計表、汪復進之評分│ ││ │ │表、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 ││ │ │學採購中央餐廚評分表 │ ││ │ ├─────────────┼─────────┤│ │ │明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補充理由書附件,││ │ │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33至34頁 ││ ├────────┼─────────────┼─────────┤│ │99學年度蘆洲國小│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 北蘆國│㈠第181 至189 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會議紀錄、評選總表、│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 │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偵4 卷第52至53頁 ││ │ │務決標公告 │ ││ ├────────┼─────────────┼─────────┤│ │99學年度厚德國小│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華民國101 年7 月10 日 新北│㈠第192 至202 頁 ││ │ │厚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決標公告、評選總表、│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100 學年度成州國│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小 │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 北州國│㈠第205 至217 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選總表、議價決標紀錄、│ ││ │ │決標公告) │ ││ ├────────┼─────────────┼─────────┤│ │100 學年度蘆洲國│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國101 年7 月6 日新北蘆中總│㈠第220 至284 頁 ││ │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 ││ │ │(歐克公司得標資料) │ ││ │ ├─────────────┼─────────┤│ │ │蘆洲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偵2 卷第148 頁背面││ │ │服務決標公告 │至第150 頁 ││ │ ├─────────────┼─────────┤│ │ │蘆洲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偵11卷第146 頁背面││ │ │評選總表 │至第147 頁 ││ │ ├─────────────┼─────────┤│ │ │汪復進個人評分表 │偵11卷第146 頁 ││ ├────────┼─────────────┼─────────┤│ │100 學年度集美國│新北市立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小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北集│㈠第287 至298 頁 ││ │ │美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開標、評選暨決標紀錄│ ││ │ │、評分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 ││ │ │表) │ ││ │ ├─────────────┼─────────┤│ │ │集美國小100 學年度採購中央│補充理由書附件,││ │ │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43至44頁 │└───┴────────┴─────────────┴─────────┘

二、正午味公司┌───┬────────┬─────────────┬─────────┐│行賄者│中央餐廚採購案標│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 │案名稱 │ │ │├───┼────────┼─────────────┼─────────┤│連國佑│96學年度福營國中│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5 ││沈宗毅│ │國101 年7 月4 日北福營中字│第277 至279 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評│ ││ │ │選委員評分表、評選總表) │ ││ │ ├─────────────┼─────────┤│ │ │福營國中96學年中央餐廚決標│補充理由書附件,││ │ │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2至14頁 ││ ├────────┼─────────────┼─────────┤│ │97學年度中正國中│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中華民│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國101 年7 月9 日新北正中總│㈠第129 至141 頁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評分總表、評分表) │ ││ │ ├─────────────┼─────────┤│ │ │中正國中97學年度教職員工暨│補充理由書附件,││ │ │學生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19至20頁 ││ ├────────┼─────────────┼─────────┤│ │99年度埔墘國小 │臺北縣埔墘國民小學99年度中│原審函覆資料卷D6 ││ │ │央餐廚勞務採購第1 次招標評│㈠第157 至165 頁 ││ │ │選評選總表、臺北縣埔墘國民│ ││ │ │小學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 ││ │ │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 │ ├─────────────┼─────────┤│ │ │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5頁 ││ │ │決標公告 │ ││ ├────────┼─────────────┼─────────┤│ │100 學年度樹林高│樹林高中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原審函覆資料卷D9 ││ │中 │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第101 頁 ││ │ │總表 │ ││ │ ├─────────────┼─────────┤│ │ │樹林高中100 學年度學生午餐│補充理由書附件,││ │ │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49至50頁 ││ ├────────┼─────────────┼─────────┤│ │100 學年度永和國│台北縣永和國民小學100 學年│原審函覆資料卷D9 ││ │小中央餐廚營養午│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服務廠商│第268 ││ │餐供應廠商招標案│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 │ ├─────────────┼─────────┤│ │ │永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補充理由書附件,││ │ │午餐供應廠商招標案決標公告│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 │ │ │卷㈢第51至52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