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7)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宗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邱重賢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吳文欽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
101 年度偵字第33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沒收。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部分:
一、丙○○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清水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丙○○擔任清水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丙○○明知其於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庚○○、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壬○○、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己○○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95至98學年度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清水國小校長室拜訪丙○○,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提供公關費用,丙○○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得標前開標案後,指示林秋滿領款,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
1 次之頻率,於該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賄款與丙○○。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丙○○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嗣於100 年6 月間,因丙○○即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後埔國小,並由斯時為碧華國小校長之蔡寶俊接任清水國小校長,洪世源為求丙○○能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後能於履約期間包庇供餐缺失,即於
100 年6 月下旬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70萬元予蔡寶俊,其中35萬元為交予蔡寶俊之賄賂,另35萬元則為交予丙○○之賄賂,嗣後並由蔡寶俊轉交該35萬元賄賂予丙○○,丙○○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丙○○自洪世源處共計收受71萬元賄賂。
(二)金龍公司部分:辛○○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先至清水國小校長室向丙○○表示:拜託校長讓金龍公司得標,並允諾得標後將給予賄款,丙○○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辛○○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均得標清水國小95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辛○○即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丙○○。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丙○○共計收受辛○○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至9 )。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庚○○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丙○○,丙○○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庚○○交付之賄款。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丙○○共計收受庚○○交付之賄賂4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
(四)北區公司部分:自97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壬○○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丙○○。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壬○○交付之賄款,於97、98學年度丙○○共計收受壬○○交付之賄賂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15)。
(五)津津公司部分:津津公司為清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己○○為求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並能繼續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交付6 萬元賄款予丙○○,丙○○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6)。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丙○○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貳、戊○○部分:
一、戊○○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稱永和國小)校長,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廣福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1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戊○○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戊○○明知其於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1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津津公司負責人己○○、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庚○○(洪世源、己○○、辛○○及庚○○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事實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一)金馬公司部分:
1.洪世源於98年底有意參加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分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戊○○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及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取賄賂,而參標廠商洪世源於開標前所言係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標案,洪世源即將15萬元賄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戊○○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 )。
2.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供餐期間1 學期為15萬元,1 學年為30萬元),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戊○○,戊○○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 2)。
3.嗣戊○○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因金馬公司於100 年1 、2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廣福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戊○○,戊○○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3 )。
(二)津津公司部分:
1.己○○為求津津公司能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每學年度標案開標前某日(永和國小為每年年底招標,例如91學年度於91年10月18日決標,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於每學年度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之。己○○自91年底某日起至94年底永和國小各該學年度開標前某日,連續多次在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戊○○賄款共計80萬元。嗣津津公司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均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4 )。
2.己○○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5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5 )。
3.己○○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6年10月19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6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6 )。
4.己○○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7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7 )。
5.己○○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8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8 )。
6.己○○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9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9 )。
7.嗣戊○○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該校於
100 年1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
1 月31日),己○○為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前往廣福國小校長室拜訪戊○○,並交付30萬元賄款予戊○○。戊○○雖未認知己○○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100 學年度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二編號10)。
(三)金龍公司部分:
1.辛○○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表達願意提供20萬元賄款,請戊○○多幫忙之意,戊○○雖未認知辛○○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辛○○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標得上開標案,辛○○即於得標後數日將20萬元賄款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戊○○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1)。
2.嗣戊○○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辛○○為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行賄模式,於金龍公司100 年1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某日,將20萬元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戊○○,做為戊○○擔任廣福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2)。
(四)正午味公司部分:
1.正午味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庚○○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戊○○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3)。
2.正午味公司於96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庚○○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戊○○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4)。
3.正午味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庚○○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戊○○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5)。
4.正午味公司於98年11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庚○○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戊○○,戊○○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6)。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戊○○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叁、甲○○部分:
一、甲○○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復興國小)校長,並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
4 年。該校於100 年5 、6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甲○○擔任復興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甲○○明知其於擔任復興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具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前開事項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而庚○○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取得復興國小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標案於100 年6 月8 日開標),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持10萬元現金至校長室拜訪,並於離去時並隱諱告以「有一份資料請你收好」等語,甲○○雖未認知庚○○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甲○○旋於101 年 1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上情,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林秋滿、辛○○、丁○○及己○○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庚○○及蔣秀芳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 6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 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
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年2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清水國小、永和國小、廣福國小、復興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丙○○、甲○○坦認不諱,且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廣福國小總務主任許清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甲○○、戊○○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丙○○、戊○○、甲○○總其成,即被告丙○○、戊○○、甲○○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清水國小、永和國小、廣福國小、復興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清水國小、永和國小、廣福國小、復興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丙○○、甲○○、戊○○之職權。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戊○○、甲○○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卷第300 至302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丙○○、戊○○、甲○○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丙○○、戊○○、甲○○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三人職務上之行為。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金龍公司辛○○、正午味公司庚○○、北區公司壬○○及津津公司己○○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林秋滿、辛○○、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同案被告庚○○、壬○○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或供稱曾經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丙○○等語,此外復有清水國小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決標公告、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廠商名次表、各廠商供餐數統計資料、總務處簽呈、金馬公司「100 年2 、
3 、4 月訂餐統計」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 卷第83至90頁、偵27卷126 頁、偵28卷第94至116 、135 至136 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5 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6 紙、贓證款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偵28卷第28至
29、85至86、164 至164 頁),足見被告丙○○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丙○○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金龍公司辛○○、正午味公司庚○○、北區公司壬○○及津津公司己○○交付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戊○○收受之該等款項難認與校長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同案被告即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戊○○等語,此外復有永和國小、廣福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學校支出紀錄、正午味公司100年1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補充理由書),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為憑(見偵29卷第43、117 頁),足見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津津、金馬、金龍、正午味、泓茂這些廠商要行賄你?)也許廠商認為我可以幫他們忙,但事實上沒有。、(問:他們認為你可以幫什麼忙?)如果供餐出了什麼問題,廠商認為這方面我可以幫忙。
等語(見偵5 卷第177至17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告訴戊○○:『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分伊可以幫忙處理』,戊○○沒有表示反對,伊是大概估算學生數量後,決定每學年支付戊○○3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18卷第238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行賄校長的目的是想要得標學校營養午餐等語(見偵21卷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永和國小標案前有無跟戊○○講明行賄內容?)我有去拜訪他,請他多幫忙,我跟他說我的量不多希望讓我有機會可以服務、我有帶錢去,但是戊○○跟我說等標到標案再說等語(見偵18卷第278 頁);徵諸被告戊○○之前揭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見上開業者會提供款項予被告戊○○之原因,乃係因為渠等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之供餐廠商或投標廠商,且被告戊○○身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之緣故,渠等均係意在能順利得標或得標後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戊○○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戊○○在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或得標後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戊○○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或投標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戊○○,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均知悉被告戊○○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戊○○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庚○○所交付賄賂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曾交付款項與被告甲○○之情(見偵23卷第265 至268 頁,原審筆錄卷㈥第239 頁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復興國小學務處簽呈、訂餐數量統計概算表、採購評選委員簽到表、招標評選總表、評選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62卷第34至48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庚○○交付賄賂1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丙○○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94年8 月1 日起至 100年7 月31日擔任清水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上開時間收受前揭廠商負責人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4 、6 、9 、10至15所示之各該學年度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北區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每學年度各係基於向各該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清水國小之招標過程,外聘委員部分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核定排序後,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或總務處主任負責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校長或總務處主任提出建議名單,最後再由校長核定,被告丙○○雖曾於評選會議之前與外聘委員提及前一年度供應廠商之供餐狀況,但並未特別提及那一家廠商供餐狀況的優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外聘委員張清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卷第11
2 頁),難認被告丙○○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或評選會議之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丙○○有包庇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津津公司、北區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丙○○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丙○○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丙○○100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27卷第272至275頁)、同案被告己○○100 年11月28日調詢(見偵21卷第29至30頁)、壬○○101 年2 月15日調詢筆錄(見偵66卷第5 至
6 頁)、扣押物品清單6 聯、贓證款收據3 紙(見偵28卷第28至29頁、第85至86頁、第164 至164 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所為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就收受金龍公司賄賂部分亦合於自首規定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於100 年11月10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就我知辛○○還有行賄清水國小的校長,我曾聽聞辛○○說行賄清水國小校長,辛○○與清水國小校長丙○○是舊識,金龍公司是清水國小長期合作的廠商,依照金龍公司的慣例,辛○○親自出馬要拿東西給丙○○,應該就是現金回扣等語(見偵4 卷第108 至109 頁、第122 頁、第124 至
125 頁),堪認檢調單位於斯時已掌握被告丙○○涉嫌收受金龍公司賄款之相關線索,被告丙○○遲於100 年11月23日始就此部分供出實情,自難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6、10所示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之刑已逾1 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等。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又於偵查中除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外,復積極勸說被告甲○○自首,復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貳、被告戊○○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戊○○為事實欄貳二㈡⒈(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2.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自91年8 月
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永和國小校長,自99年8 月1日起擔任廣福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戊○○於91年底至94年底先後4 次收受津津公司己○○交付各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4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證人許清林於調詢中證稱:「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分為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內聘委員部分我有提供全校教職員名冊供校長勾選,校長會與訓導主任討論後,再由校長從校內教職員工中挑選出來。而外聘委員部分,原則上是校長由總務處提供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全部名單中勾選,除此之外,校長也可自行核定上述資料庫名單之外的外聘委員。」、「我記得是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校長(機關首長)有權自行核定非總務處所提供之名單,但這部分是校長自行依照自己的經驗去挑選,而總務處只是依照校長核定完的人選作後續開會通知」等語(見偵30卷第243 至
244 頁),因此縱使被告戊○○有自行指定聘請外聘委員之情形,其所為亦合於規定,尚不能僅因其自行指定外聘委員名單,即認為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各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戊○○並未指示應如何評分,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沈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彭清勇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洪榮典、蔡明達、羅碧珠、謝明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282 頁以下、偵30卷第2 至44頁、第
243 至256 頁以下),堪認被告戊○○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雖證人洪榮典於偵查中證稱:其感覺被告戊○○好像特別討厭宏遠這一家公司等語(見偵30卷第8 頁),惟觀諸證人洪榮典證述內容之全文,其係證稱:「(問:校長平常有無和你們提到哪一些廠商比較好?那一些廠商比較不好?)他沒有提到,但是我感覺到他好像特別討厭宏遠這一家公司,因為我有時候和午秘聊天,校長會特別刁難宏遠送餐及其他的問題,因為之前金龍出事之後被停權,宏遠是第4 順位,所以由宏遠遞補,感覺校長比較不喜歡宏遠」等語,被告戊○○並未曾與證人洪榮典交談過何家廠商較好或較不好之內容,而該等內容係證人洪榮典自我感受或臆測之詞,亦不得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戊○○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於事實欄貳二㈣⒈至⒋(即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庚○○每次交付賄款10到15萬元,共計為50萬元。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自白稱:正午味公司自95年度至98年度開始承做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每年給伊10至15萬元不等賄款,推估總額應該是50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款項給戊○○?)是,他在永和國小擔任校長期間,我曾經到永和國小捐款,捐了幾次我不記得,總金額我也不記得,捐款我是交給戊○○」等語(見偵23卷第197 頁);於調詢中陳稱:「印象中應該是新臺幣5-10萬元不等」等語(見偵23卷第202 頁背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永和國小戊○○我有去捐款,. . . 從95到98年度4 個學年度捐款,每個學年度各捐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雖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95到98年度每次收取金額為10萬到15萬元不等,總額合計為50萬元等語,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上開陳述內容,應採較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亦即每次交付金額為10萬元資為認定,附此敘明。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戊○○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金龍公司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戊○○10
0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18卷第35、171 頁)、同案被告己○○100 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見偵21卷第35頁、庚○○101 年1 月19日調詢筆錄(見偵23卷第192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證(見偵29卷第43、1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所為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所收賄款亦有用於校務,又於偵查中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九、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 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原審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參、被告甲○○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96年8 月1 日起至 100年7 月31日擔任復興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復興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100 年 4、5 月間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一)復興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交由總務處主任依序電話詢問能否出席,聯繫好3 名專家學者,即口頭向校長即被告甲○○報告,由被告甲○○核定,內聘委員則由學務主任黃福灶負責擇定後由被告甲○○核定等情,業據證人黃福灶於偵查中、證人陳瑞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2卷38至40、50至53頁,原審筆錄卷㈥第230 至 234頁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甲○○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渠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甲○○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蔡美華於偵查中(見偵62卷第14至15頁)、證人蔣秀芬、張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62卷第7 至9 、22至23頁,原審筆錄卷㈥第234 至238 頁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甲○○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二)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甲○○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證人張淑美(復興國小衛生組長)於偵查中證稱:復興國小於100 年是第二年辦理營養午餐,第一年沒有記點,如果有班級反應意見,就會及時告知廠商做改善,以第一年來講並沒有很嚴重的狀況,大約100 年8 月以後教育局有最新合約版本,學校開始有記點,是按月開午餐供應委員會來討論,100 學年度曾經為是否要記點討論過,後來宏遠及正午味都有被記點,記點是由委員表決,採多數決,不是由校長決定等語(見偵62卷第21至22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就復興國小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即失之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甲○○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甲○○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數額非鉅,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自首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事實欄貳二㈣⒈至⒋(即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另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庚○○交付之賄款10萬元(起訴書認其每次收受賄款10到15萬元,共計為50萬元,本院認定每次收受賄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因認被告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庚○○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自白稱:正午味公司自95年度至98年度開始承做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每年給伊10至15萬元不等賄款,推估總額應該是50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款項給戊○○?)是,他在永和國小擔任校長期間,我曾經到永和國小捐款,捐了幾次我不記得,總金額我也不記得,捐款我是交給戊○○」等語(見偵23卷第197 頁);於調詢中陳稱:「印象中應該是新臺幣5- 10萬元不等」等語(見偵23卷第202頁背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永和國小戊○○我有去捐款,...從95到98年度4個學年度捐款,每個學年度各捐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雖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95到98年度每次收取金額為10萬到15萬元不等,總額合計為50萬元等語,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上開陳述內容,應採較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亦即每次交付金額為10萬元資為認定。被告戊○○所涉此部分除證人庚○○之證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其偵查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其前揭偵查中不確定之自白,遽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擔任永和國小校長,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有任何違失,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開標前(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得標後),分別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在永和國小校長室收受同案被告庚○○指示泓茂公司人員各持以交付之10萬元,以使泓茂公司順利得標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泓茂公司得標後,包庇泓茂公司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叁、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自
白及證人庚○○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同案被告庚○○指示泓茂公司人員各持以交付之10萬元之行為,並辯稱:這不是事實,如同伊在原審的答辯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始終坦承有收受泓茂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惟其於調詢中陳稱:「泓茂公司(負責人忘了)則是91年度至94年度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這段期間,每年給我約1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5 卷第 171頁);偵查中係陳稱:「91至94年泓茂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時,有交付賄款給我」、「每年1 次,每次10萬元」、「是泓茂公司的負責人親自拿到校長是給我,但是我忘記負責人的名字」等語(見偵5 卷第176 至177 頁)。因此被告戊○○自白收受泓茂公司賄賂係由斯時泓茂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之賄款,並非由證人庚○○所交付。
二、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固證稱:「就我目前記憶所及,. .. 還有永和國小戊○○校長,也有去做過捐款,我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過,如果戊○○說泓茂公司時代有捐款的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23卷第265 至266 頁),惟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已表示其並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款過,僅係配合被告戊○○所供述之內容而為回答,自不得逕以其模糊不確定之證言作為被告戊○○自白之補強。況且,被告戊○○之自白內容,係稱由斯時泓茂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並非證人庚○○交付,則更難認證人庚○○之上開證言與被告戊○○之自白內容相符。
三、綜上,被告戊○○雖自白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泓茂公司各交付10萬元賄賂,惟證人庚○○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戊○○確對此部分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泓茂公司交付賄款各10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丙○○、戊○○、甲○○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甲○○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欄乙、參、四(五)部分之說明,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謂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收受金額尚有未洽,無從遽採,爰附此敘明,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身為校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社會地位崇高,理應身為表率,竟未能潔身自重,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斲損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破壞教育界之風氣,並影響廠商供應午餐之品質與衛生等事項,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丙○○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丙○○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被告丙○○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18
5 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丙○○,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丙○○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3 紙、扣押物品清單6 聯附卷可稽(偵28卷第28至29、85至86、164至165頁),從而被告丙○○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身為校長,代表並管理學校,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犯罪對於關乎國家社會百年基業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身心人格發展,危害至深,並破壞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戊○○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被告戊○○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戊○○,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戊○○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從事教育工作,犯罪時擔任校長職務,其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本應潔身自重,竟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有失校長風範,損害機關形象,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甲○○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甲○○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至檢察官雖求處應就被告甲○○部分附以所收賄賂2 倍之金額為緩刑負擔,惟原審業已認定被告甲○○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甲○○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復衡酌上情,認附有前開負擔尚嫌過重,未與准許前開請求。
(三)被告甲○○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甲○○,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甲○○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聯附卷可稽(見偵14卷第10至11頁),從而被告甲○○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庚、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泓茂公司交付賄款各10萬元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所受之罪刑宣告(清水國小校長)┌──┬────┬────┬────┬──────────────┬──────┬─────┐│編號│交付賄款│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之人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洪世源、│95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林秋滿 │上、下學│壹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2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壹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3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壹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4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 ││ │ │上、下學│壹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5 │ │100 學年│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5萬元 ││ │ │度上學期│壹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3 款、第8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收。 │、刑法第59條│ │├──┼────┼────┼────┼──────────────┼──────┼─────┤│6 │辛○○ │95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7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8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9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0 │庚○○ │95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11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12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13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4 │壬○○ │97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㈣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15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壹二㈣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6 │己○○ │99學年度│如事實欄│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下學期 │壹二㈤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附表二:被告戊○○所受之罪刑宣告(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1 │洪世源 │98年底某│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日 │貳二㈠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2 │洪世源 │99年6 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間 │貳二㈠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3 │洪世源 │100 年1 │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2 月間│貳二㈠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4 │己○○ │91年底至│如事實欄│戊○○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80萬元││ │ │94年底,│貳二㈡⒈│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每年1 次│ │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第3 款、第8 │ ││ │ │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條第1 項前段│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修正前刑法│ ││ │ │ │ │元沒收。 │第56條、刑法│ ││ │ │ │ │ │第59條、中華│ ││ │ │ │ │ │民國96年罪犯│ ││ │ │ │ │ │減刑條例第2 │ ││ │ │ │ │ │條第1 項第3 │ ││ │ │ │ │ │款 │ │├──┼────┼────┼────┼──────────────┼──────┼─────┤│5 │己○○ │95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8日前某│貳二㈡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第3 款、第8 │ ││ │ │ │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條第1 項前段│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刑法第59條│ ││ │ │ │ │收。 │、中華民國96│ ││ │ │ │ │ │年罪犯減刑條│ ││ │ │ │ │ │例第2 條第1 │ ││ │ │ │ │ │項第3 款 │ │├──┼────┼────┼────┼──────────────┼──────┼─────┤│6 │己○○ │96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9日前某│貳二㈡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7 │己○○ │97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1日前某│貳二㈡⒋│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8 │己○○ │98年11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0日前某│貳二㈡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9 │己○○ │99年6 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前某│貳二㈡⒍│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0 │己○○ │100 年1 │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月19日前│貳二㈡⒎│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某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1 │辛○○ │99年6 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數日│貳二㈢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後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2 │辛○○ │100 年1 │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月19日數│貳二㈢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後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3 │庚○○ │95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貳二㈣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第3 款、第8 │ ││ │ │ │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條第1 項前段│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刑法第59條│ ││ │ │ │ │。 │、中華民國96│ ││ │ │ │ │ │年罪犯減刑條│ ││ │ │ │ │ │例第2 條第1 │ ││ │ │ │ │ │項第3 款 │ │├──┼────┼────┼────┼──────────────┼──────┼─────┤│14 │庚○○ │96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貳二㈣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5 │庚○○ │97年10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貳二㈣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16 │庚○○ │98年11月│如事實欄│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貳二㈣⒋│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條第1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總 計:3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