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9)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連功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被 告 廖文彬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陳浩然選任辯護人 簡佑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連功部分撤銷。

賴連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連功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文德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賴連功擔任文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賴連功明知其於擔任文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及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之):

(一)津津公司部分:自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止,柯進成為求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98、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99、100 學年度開標前之1 至

2 月(即98、99、100 年5 、6 月間),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幫忙」等語,分別交付內含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信封袋之水果禮盒予賴連功。賴連功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總計柯進成共交付賴連功130 萬元賄款。嗣津津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因故遭停權,喪失得標資格,並確定無法得標,賴連功遂於100 年7 月底某日,通知柯進成前來文德國小校長室,並向柯進成表示「今年沒辦法作,所以這個還給你」,而將柯進成先前交付之50萬元退還(即附表編號1 至3 )。

(二)金龍公司部分:金龍公司於賴連功到任文德國小前,即已得標文德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文德國小97、

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開標前,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繼續給我服務」等語,並分別於各該學年度以手指比「3 」、「4 」、「4 」,意指若得標願給予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賴連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得標文德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遂於各該學年度得標後之1 至2 個月內,親至校長室交付內含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予賴連功收受。總計賴連功共收受陳秀暖所交付之賄款計11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至6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連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被告賴連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帳證資料,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賴連功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文德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賴連功所自承,足認被告賴連功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賴連功總其成,即被告賴連功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之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文德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賴連功之職權,被告賴連功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未介入,非渠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學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

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賴連功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 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賴連功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賴連功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賴連功職務上之行為。

貳、認定被告賴連功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連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賴連功於上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連功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學年度行賄30萬或40萬,99學年度40萬元,100 學年度有送50萬元給賴連功,後來因為沒標到有退回等語(見偵22卷第175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309 頁);②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聽我父親說過99學年度行賄賴連功40萬元,100 學年度我聽我父親說有送50萬元給校長,後來沒有得標,校長有退回等語(見偵21卷第23頁);③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賴連功從97年開始,第一年是給30萬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是給4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282 頁,偵21卷第228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321 頁);④證人呂宇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接近招標期間,我曾問過陳秀暖文德國小有無危險,陳秀暖向我表示已經打點過了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此外,並有文德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文德國小100 年7 月30日新北文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198 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7 至245 頁),堪認被告賴連功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又被告賴連功於調詢中自承:從未主動向他們索賄,都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可能他們認為這樣會比較容易得標,但他們能否得標和我實際上是無關的、陳秀暖在招標前有找過我,她有拜託我讓她可以得標,她一開始沒有給我具體金額,我當時有跟陳秀暖說不要講這件事,重點是營養午餐要辦好等語(見偵9 卷第29頁背面、第33至34頁)。而柯進成、陳秀暖均係於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交付款項,且於交付款項時,曾向賴連功表達:請幫忙、繼續給服務機會等語,目的均在能順利得標等節,業據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因想得標營養午餐而行賄、我知道賴連功會收錢,因同業有稍微跟我說,我第一次先去測試,看他的心意怎麼樣、以前也標過文德國小,但都沒有得標,我就知道了、文德國小就是要用一些錢回饋才會標的到,不然怎麼可能標到、大部分是投標前送錢給校長、如果是招標前給校長,校長會幫我們得標、沒有事先給外聘委員名單,直接請校長幫忙讓我們能順利得標就可以了、投標前送錢時都跟賴連功說謝謝他、請他幫忙、100 年有送50萬,本來有標到,後來被停權,校長有退還50萬等語(見偵21卷第72、129 頁,偵22卷第175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309 、310 、313 頁、第314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第317 頁)及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金龍公司97、98、99年都有得標文德國小,我在投標前有先去拜訪賴連功,說校長繼續給我服務繼續給我幫忙,我有跟賴連功講說如果有標到的話,我就給他30萬元特支費,我有用手指比3 ,是表示30萬元的意思,得標後我再將錢帶過去、因為我很多年都標不到,就到處向家長會、業者打聽,他們說「妳都沒有捐贈,沒辦法標到」、回饋學校是想要做生意、想要繼續服務等語(見偵21卷第228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320 頁至322 頁)在卷,堪以認定,是證人柯進成、陳秀暖於交付款項時,既均已明確表達請被告賴連功幫忙之意,且交付時間均在標案開標前,則以被告賴連功身為校長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業者交付款項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並參以被告賴連功於津津公司100 學年度未得標後,復將該筆款項退回乙節,益見被告賴連功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與否具關連性。綜上各節,可稽上開業者均係意在能順利得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賴連功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賴連功在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賴連功為文德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被告賴連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津津公司、金龍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賴連功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賴連功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連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係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賴連功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賴連功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連功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文德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文德國小97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連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文德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後,由衛生組長聯繫,直至確認有三名委員均覆以同意擔任後擬具名單,內聘委員則由訓導處提供建議名單,其中教師部分,則由學年老師抽籤決定,一併簽請校長遴選,被告賴連功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等情,業據被告賴連功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邱朝基、廖素貞、高汶旭、陳慧珍、楊淑真、林素梅(均為文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卷第149 至192 頁),堪認被告賴連功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連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賴連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連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賴連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收受津津公司、編號4 至6 所示3 次收受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連功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自白犯罪,並繳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6 )犯罪所得,復於本院繳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聯、本院10

4 年贓字第7 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八第27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賴連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所收賄款部分用於校務,有被告賴連功提出之文德國小龍鼓隊及體育團隊相關費用單據、獎勵教學與參訪活動相關費用單據、97年度99年度文德國小校園設備修繕相關費用單據、文德國小弱勢學生家長棺木費及100 學年度文德國小志工基金相關費用單據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書狀卷C23第458 至498 頁,被告賴連功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2 至被證5 ),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部分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廖文彬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彬自97年8 月1 日調任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98、99學年度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沈宗毅、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曾富松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終因行賄廖文彬,而得以標得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被告廖文彬收受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賄款情形,列述如下:

(一)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97、98、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沈宗毅以供餐人頭乘以2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交付賄款共40萬元予被告廖文彬,而被告廖文彬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曾富松為求統鮮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民安國小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且為求供餐不被刁難,遂交付2 筆賄款,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總共20萬元予被告廖文彬,而被告廖文彬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廖文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連國佑、沈宗毅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曾富松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其所涉其餘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文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測謊報告書、證人林建興、陳春昇、姜儒林、陳莉芬、林信男、趙惠蓉之證述及招標評選文件、收據資料、監聽譯文及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文彬堅決否認有何收賄罪嫌,辯稱:沈宗毅表示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贊助認養學校球隊,曾富松交付之款項係以其家長會副會長身分資助學校球隊使用,伊主觀上並無認知該等款項與營養午餐有關,亦將所有款項用於球隊並開立收據,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整個過程裡面,伊不會主動去跟任何人要經費幫助學校,但是只要有心在教育的人,要幫助學校、幫助小朋友的,講的清楚用意是什麼,只要用在公務上的,然後學校也有這個需求的,伊會答應他,而且伊會對他做徵信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在民安國小營養午餐招標完、開始供餐時,學校成立棒球隊,當時有跟王錦明討論,因為縣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我們基於有在學校服務,就以供餐數乘以2 元之金額回饋給棒球隊,請學校聘請我們當棒球隊顧問,96年換廖文彬校長時,也是以相同方式支付金錢,當時有跟校長講明是用來贊助學校棒球隊、民安國小是大型運動重點學校,我送第一筆款項去給廖文彬時,是在他到任10月初,我就表明是要贊助學校的一些社團活動、我到學校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活動、之後我每次送款項給廖文彬時,我都會跟校長說是要繼續贊助學校的體育團隊,有時候校長會一定要拿收據,但我會說校長公務繁忙,然後我就會先離開,因為我相信校長的人格一定會把經費用在小孩身上,校長好幾次主動要把這些開銷的經費給我看,但我都沒有去看,校長也曾跟我說現在經費夠了,不需要再贊助,但我都會跟校長說以後還用的到,因為比賽、訓練是長期的,校長有婉拒,但我都堅持把回饋金送給校長、我針對不同學校校長去送贊助的款項,只有針對民安國小的部分是要贊助學校的社團活動,民安國小是比較特殊的學校,學校運動體育團隊很優秀也很多、交付予廖文彬款項的頻率及模式,是以我們在學校的營業額,有時候也會看學校要出國比賽或去澎湖移地訓練來調整等語(見偵63卷第250 至251 頁,原審筆錄卷㈩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背面至第354 頁背面),核與被告廖文彬確實有提出收據交付予證人沈宗毅核實,足見證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確係基於民安國小具有體育發展之特性而欲贊助棒球隊所為,且於交付款項時,已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基於個人身分贊助學校棒球隊所用,並未提及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有關之事項,並由證人沈宗毅將學校球隊出賽或訓練之時點作為交付款項時間之考量因素,以及被告廖文彬於事後亦曾欲將款項支用項目之單據提供予證人沈宗毅等節,均堪信被告廖文彬辯以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證人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與其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關連,該等款項係廠商贊助學校球隊所用,與證人沈宗毅未曾達成何種內容之期約等情,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民安國小體育組長林建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學校培訓球隊之經費,除局裡補助外,不足的部分,包含車子維修費用等,會從校長那邊處理、校長曾表示正午味「沈仔」沈宗毅看球隊很可憐,衣服破了,有贊助球隊經費、校長拿給我的錢主要是維修車子的費用,校長都給我剛好的金額,在球隊需要花費時,我會跟校長報告這次要支付的金額及用途,校長會給我剛好的金額,我有將大部分的單據留下等語(見偵9 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原審筆錄卷㈩第371 、374 頁),並有證人林建興所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8卷第20至47頁,與同前卷第285至332頁同),足見被告廖文彬供稱該等款項均交給林建興,並告知林建興是正午味公司贊助球隊,需保留用款收據等節,應屬真實,再佐以前述證人沈宗毅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時之相關情狀,堪認被告廖文彬辯稱其收受前開款項時,主觀上、客觀上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三)另證人曾富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至100 年間擔任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99年初家長會例行會中提到車輛老舊在高速公路拋錨以及火燒車的問題,家長會就有共識來募捐,我則在99年2 月左右以副會長名義捐款15萬元,1 、2 個月後再捐款5 萬元,包含選手衣服之費用;這筆款項我曾與統鮮公司兩位股東討論,由公司撥款民安國小每人2 元當我的特支費,是我的績效獎金等語(見偵15卷第65頁,偵40卷第28至30頁,原審筆錄卷㈩第356 至35

7 頁、第358 頁、第3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民安國小98年至100 年家長會榮譽會長張義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9年間某個半公開場合(約在校長給我錢之9 個月前或一年前),有請歷屆會長約7 、8 人回來討論球隊用車因燒車後需另行購車之經費來源,曾富松、廖文彬均在場,曾富松當場有表示關於購車部分願意贊助5 萬元,約2 、3個月後,我聽校長說曾富松願意多出12萬元,有17萬元可以找車,後來車子沒有買到,100 年寒假的時候,校長基於信任,交代我保管這17萬元,101 年9 月份或11月份時,因為他們已找到車子,我將該筆款項交給棒球後援會會長李有義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362 、364 、365 頁、第367 頁背面、第36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曾富松係因民安國小需購置球隊用車,而基於其為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身分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文彬,縱使曾富松內心另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惟因曾富松並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被告廖文彬表示,是被告廖文彬辯以其主觀上認知曾富松係以家長會副會長個人名義贊助球隊,不知其係向統鮮公司請款等語,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至證人陳春昇、姜儒林、陳莉芬、林信男、趙惠蓉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招標評選文件,僅涉及民安國小之評選過程,無以佐證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文彬收受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卷內亦乏可資認定被告廖文彬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聯譯文及帳證資料,自難執此等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廖文彬之認定。

(五)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廖文彬於101 年3 月2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問題「你有將『正午味公司』致送的錢挪為私用嗎?」、「你有袒護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嗎?」、「你有收受『北區公司』任何金錢好處嗎?」,上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40卷第5 至19頁),而認被告廖文彬有將正午味公司交付之款項挪為私用並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云云。然被告廖文彬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況其於測謊前一日亦曾服用感冒藥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偵40卷第8 頁背面),其所承受刑案之壓力及身體不適之狀況,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虞,又被告接受測謊時間(101 年3 月2 日)與本案最初案發日(97學年度某日)已相隔數餘年,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廖文彬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廖文彬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俱徵沈宗毅、曾富松交予被告廖文彬之款項,均係為贊助民安國小棒球隊之目的,尚難認定與被告廖文彬身為民安國小校長而具有承辦、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廖文彬亦提供支出憑證以供核實,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廖文彬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彬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彬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廖文彬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1日原審辯論期日時請求發函教育局,調查100 年間教育局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本案被告廖文彬被訴部分係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賄犯行,且被告廖文彬並未爭執有收受沈宗毅及曾富松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廖文彬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上開款項,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浩然部分:

一、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正德國中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收取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冠瑋公司得以標得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冠瑋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冠瑋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冠瑋公司終因行賄被告陳浩然,而得以標得正德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冠瑋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被告陳浩然收受冠瑋公司賄款情形,詳述如下:

周乾榮、陳莉庭於正德國中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上開學校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得標後起至99學年度結束時止,以正德國中用餐人數,每人每餐2 元的方式計算賄款後,以每學期交付2 次之方式,由陳莉庭前後分8 次,分別交付98學年度賄款24萬2,000 元、99學年度賄款24萬5,000 元予被告陳浩然,被告陳浩然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公司共計48萬7000元之賄款。因認被告陳浩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周乾榮、陳莉庭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浩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浩然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冠瑋公司負責人陳莉庭、周乾榮、證人即正德國中學務主任林萬怡、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昭宏、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教練李建霖、證人即正德國中內聘委員王双龍、包希姮、林慧娟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及供餐數量表、領款收據、測謊報告書、契約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浩然堅決否認有何收賄罪嫌,辯稱:陳莉庭交付款項時係告以用於養球隊及推廣校務,伊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等款項與營養午餐有關,且收受款項後即轉交球隊使用,伊未與陳莉庭達成任何期約,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莉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學校有很多校務要推廣,我很清楚球隊是很花錢的,我看學校一直都有在訓練球隊,就覺得可以回饋一些給學校,我交付款項給陳浩然時,只有說要讓他推廣校務,養球隊,陳浩然說他會用在推廣校務及球隊,亦是因為我是在地的廠商,我們自己本身也住淡水,然後我的小孩也是從這個學校畢業的,我覺得陳校長這個人還滿公正的,我覺得我能有一回饋學校的話,對我來說也是有種回饋社會的感覺,我在想一個學校滿容易缺少這些經費,要養球隊、要做什麼方面的校務,所以我說的是我可以提供一點,然後讓校長去推廣校務,我並未向陳浩然提及希望能順利得標繼續供餐,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等語(見偵61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筆錄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周乾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莉庭交付款項予陳浩然應係基於冠瑋公司已經得標,因而將從學校取得收入,而欲從收入中回饋學校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第167 頁)。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莉庭於交付款項時既未提及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項,反而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針對養球隊、推廣校務之目的,自難認被告陳浩然主觀上可認知證人陳莉庭交付款項之內心意圖為冀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履約,遑論與之達成任何期約,或與證人陳莉庭有何對價關係,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是被告陳浩然此部分所辯,堪值採信。

(二)況被告陳浩然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等節,業據①證人即正德國中體育組長白昭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正德國中擅長的體育項目為橄欖球隊及柔道,但政府一年補助經費不夠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一整年訓練費用及參加比賽的花費,不足部分我們會向校長反應,校長會拿廠商的錢給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橄欖球隊及柔道隊無法核銷的經費,就以陳浩然交給我們的經費去補貼,這些錢的使用不需要核銷,也不用檢附單據,只有我個人製作的領款收據,收據上寫的時間,就是校長拿錢給我們的那一天,收據並非本案爆發後所製作、校長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現金轉交給橄欖球隊教練李建霖,只有一、二次我不在,校長才單獨交給李建霖,至於贊助柔道隊現金的部分,因柔道隊是我負責帶的,由我負責經費的處理及使用,我及李建霖簽領收據後,會交給學務主任林萬怡保管、我有聽校長說過經費是從廠商那邊爭取的,有營養午餐的供應廠商、因為款項是校長拿給我的,所以才在收據上寫「校長贊助」、校長知道球隊長期經費不足;我會向校長陳浩然報告參加比賽的事宜,並請校長陳浩然幫忙籌措經費,校長陳浩然在取得贊助經費後,都會要我到校長室去,並交給我現金2 至4 萬元不等,我及李建霖簽領收據,這些收據都是我簽的沒錯,我也都是在收受當次贊助經費後才製作收據並簽名,而簽名的日期都是校長給現金的日期,領到校長陳浩然給的現金就會製作,並不是事後補簽的等語(見偵59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原審筆錄卷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8 頁);②證人即正德國中橄欖球隊教練兼體育老師李建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間正德國中之橄欖球隊只獲得新北市補助一年一個比賽,因而移地訓練、平時訓練及其餘比賽均無補助,我會跟陳浩然表示該次比賽缺多少錢,有時候校長也會主動問,陳浩然通常透過體育組長白昭宏把錢交給我,組長會跟我說這是校長陳浩然贊助的,並要我簽領收據,陳浩然也有親自交給我1、2 次等語(見偵13卷第168頁、第175至176頁、本院筆錄卷第199至202頁背面)及③證人即正德國中學務主任林萬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浩然到任正德國中後,向我表示很支持學校的社團活動,會想辦法籌錢,陳浩然只要有籌到錢,便會將錢直接給白昭宏或李建霖,據我所知,校內比較有經費不足問題的是橄欖球隊及柔道隊,陳浩然應該都是將經費贊助給橄欖球隊及柔道隊、我認為陳浩然贊助的經費來源應是從家長會及學校往來廠商那邊得到贊助,校長沒有明確的告訴我、我沒有經手該些費用、收據是白昭宏製作,白昭宏從一開始拿到陳浩然給的贊助經費,要分給李建霖時,便製作該些領款收據讓李建霖簽收,自己也簽領,該些收據都放在我學務處辦公室辦公桌左邊的第一個抽屜、在調查局來之前,白組長就已經把收據放在抽屜裡了等語(見偵59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原審筆錄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領款收據16紙在卷可參(見偵13卷第54至57頁)。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證述之該等收據總額亦與被告陳浩然被訴收賄金額相符,益見被告陳浩然主觀上確認知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球隊所用,且客觀上亦將收受之款項如實交付予橄欖球隊及柔道隊使用,堪信被告陳浩然所辯,並非無據。

(三)至證人王双龍、包希姮、林慧娟均係正德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內聘委員,渠等證述內容與被告陳浩然被訴於98、99學年度收受冠瑋公司賄賂之犯行無涉,且均表示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分,是渠等證述內容未對被告陳浩然不利,而契約書、供餐數量表等件,僅足以佐證冠瑋公司於正德國中供餐之客觀情況,公訴人復未指出冠瑋公司之帳證資料何在,是前開證據均不足以推論被告陳浩然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款項。

(四)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浩然及證人白昭宏、林萬怡之測謊鑑定均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61卷第53至66頁、第92至115 頁),而認被告陳浩然所提收據係臨訟製作,被告陳浩然係將所收款項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陳浩然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且於接受測謊前尚經檢察官告以:「如果測謊過了,你沒有說謊,我們當然會評估,如果測謊不過,這個測謊只是暫緩你起訴的時程而已」、「如果你不願意接受測謊,當然我們會有心證」、「你如果不願意接受測謊,你覺得我們應該怎麼想」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筆錄卷㈩第214 至218 頁),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其所承受刑案壓力之狀況,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虞;而被告陳浩然及證人白昭宏、林萬怡接受測謊時間(101 年3 月間)與本案最初案發日(98學年度某日)已相隔數餘年,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證人白昭宏、林萬怡為教師身分,衡情當無為維護被告陳浩然而為虛偽證述,致己身受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虞,而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浩然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陳浩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浩然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浩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浩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於 102年12月11日原審辯論期日時請求發函教育局,調查100 年間教育局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本案被告陳浩然被訴部分係於98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賄犯行,且被告陳浩然並未爭執有收受陳莉庭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陳浩然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上開款項,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賴連功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賴連功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連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將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50萬元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賴連功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且被告賴連功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容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賴連功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賴連功職司學校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本應思謹言慎行,以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賴連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各收受130萬元及110萬元賄款,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賴連功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除附表編號3 部分外,被告賴連功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回,其收受賄賂所得之附表編號3 部分,復於本院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聯、本院104年贓字第7 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八第27頁)。從而,被告賴連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4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貳、末查,被告賴連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賴連功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賴連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6所示之罪,併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賴連功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連功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賴連功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廖文彬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統鮮公司交付之賄款部分,及被告陳浩然於98學年度至99學年度收受冠瑋公司交付之賄款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彬、陳浩然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廖文彬、陳浩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廖文彬、陳浩然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文彬、陳浩然確有此部分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廖文彬、陳浩然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賴連功所受之罪刑宣告(文德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柯進成 │98學年度│事實欄二㈠│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採購案開│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標前1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2 個月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2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採購案開│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標前1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2 個月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3 │ │100 學年│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0萬元(││ │ │度採購案│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100 年7 ││ │ │開標前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已│第3 款、第8 │月底退還││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小 計:130 萬元│├──┬────┬────┬─────┬─────────────┬──────┬────┤│4 │陳秀暖 │97學年度│事實欄二㈡│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得標後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5 │ │98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得標後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6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得標後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小 計:110 萬元│├────────────────────────────────────────────┤│ 總 計:240 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