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22)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富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豐裕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永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榮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葉順達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陳曉雯律師被 告 鍾明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卯○○、乙○○、戊○○、子○○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於民國88年2 月間成立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專營公私立學校營養午餐及上市櫃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於99年7 月間因復強公司跳票無法繼續營業,巳○○即將其前於97年間另成立之復強團膳有限公司改名為雙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翼公司),接續復強公司之相關業務,並擔任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迄100 年
7 月間始將雙翼公司之業務交由其子午○○接手負責;乙○○自89年起至復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強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在雙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卯○○自95年起至復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強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在雙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戊○○為巳○○之友人,其於95年11月間成立昱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二、巳○○、卯○○、乙○○及戊○○為求復強公司、雙翼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總務主任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巳○○即分別與卯○○、乙○○及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乙○○、卯○○、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或開標後持賄款至各校校長室或辦公室交付予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均知悉復強公司為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或得標廠商,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校長、總務主任雖未認知卯○○、乙○○及戊○○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渠等能以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協助得標,然均已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或順利履約供餐之對價,猶予收受,其行賄詳情如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㉘、㉝、㊳、㉞、㊶、㊷、更正,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市,下稱德音國小)校長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1.巳○○、乙○○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德音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順利供餐,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乙○○前往德音國小與辛○○洽談,因復強公司業已得標德音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已開始供餐,乙○○認為與辛○○較為熟識,即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德音國小校長室拜訪辛○○,向辛○○表示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繼續得標,復強公司願以學生供餐量乘以新臺幣(下同)
2 元,每學年支付3 次之方式行賄。辛○○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乙○○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乙○○達成期約。嗣經乙○○向巳○○回覆與辛○○議定之金額及方式後,巳○○遂指示乙○○依95學年度供餐期間之供餐人數乘以2 元,接續
3 次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各4 萬元,辛○○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5學年度收受賄款1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1 )。
2.又於96、97、98學年度,巳○○、乙○○亦承前模式,由乙○○至德音國小校長室談妥行賄價碼,並於得標後每學年度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2 元,且支付3 次賄款之方式,由乙○○每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4 萬元至德音國小校長室交予辛○○,辛○○分別於96至98學年度,各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各12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之2 至編號1 之4 )。
(二)新北市五股區林口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市,下稱林口國小)校長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1.巳○○、乙○○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林口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由乙○○於林口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與寅○○洽談,並向寅○○表示「學校及校長都會有額外開銷無法報帳,復強公司願每學期支付公關費」等語,而行求賄賂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1)。
2.嗣復強公司巳○○、乙○○承前模式,於得標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由乙○○接續於96學年度至林口國小校長室行求賄賂共3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2)。
(三)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下稱樹林高中)校長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1.巳○○、卯○○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卯○○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己○○,經巳○○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卯○○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己○○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己○○雖未認知卯○○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卯○○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之1 )。
2.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巳○○及卯○○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卯○○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己○○,己○○明知該筆款項亦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得標、供餐期間能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之2 )。
(四)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稱網溪國小)校長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1.巳○○、戊○○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得標網溪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於網溪國小96學年中央餐廚採購案96年10月開標之前某日,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與丑○○商談,希望可以幫忙復強公司得標,復強公司願給付賄款予丑○○,丑○○雖未認知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戊○○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戊○○達成期約。嗣經戊○○向巳○○回覆表示同意依戊○○與丑○○達成期約之內容給付賄賂。迄96年10月
9 日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進行投標評選,復強公司果真順利得標該標案,履約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巳○○即接續於97年3 月15日、97年3 月7 日、97年8 月15日,分別將2 萬元、4 萬5,234 元、4 萬5,00
0 元之賄款匯入戊○○所使用之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戊○○則於收到匯款後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接續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丑○○,丑○○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戊○○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234 元(即附表一編號4 之1 )。
2.嗣復強公司於97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巳○○與戊○○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接續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將8 萬元、3 萬元匯入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戊○○則於收到匯款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接續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丑○○,丑○○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戊○○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之2 )。
3.嗣復強公司於98年10月間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巳○○與戊○○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於99年1 月19日,將9 萬8,988 元匯入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戊○○則於1 星期內左右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丑○○,丑○○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4 之3 )。
(五)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頭前高中)校長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巳○○、乙○○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頭前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乙○○於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6 月間某日,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與壬○○洽談,並向壬○○表示願提供每供餐人數4 元之賄賂,壬○○明知其於擔任頭前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壬○○雖未認知乙○○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乙○○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乙○○達成期約。嗣於復強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後,乙○○即於99學年度之供餐期間,於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以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向復強公司請款後,接續4 次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各約5 萬元,做為壬○○擔任頭前國中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壬○○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萬元。
(六)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1.巳○○、卯○○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能力,巳○○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卯○○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至義學國中拜訪庚○○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庚○○雖佯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覆之,惟復強公司嗣後果真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卯○○遂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庚○○款項共約4 萬元,庚○○雖未認知卯○○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並交付賄賂,惟已認知卯○○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年度收受卯○○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之1 )。
2.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巳○○與卯○○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卯○○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庚○○款項共約4 萬元,庚○○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收受卯○○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6 之2 )。
3.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巳○○與卯○○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卯○○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庚○○款項共約4 萬元,庚○○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卯○○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6 之3 )。
(七)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榮富國小)校長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1.巳○○、卯○○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卯○○提議每學期各交付 4萬元賄款予校長未○○,經巳○○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卯○○即於98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未○○,未○○雖未認知卯○○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卯○○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卯○○交付之上開款項共計 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之1)。
2.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巳○○及卯○○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卯○○於99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未○○,未○○雖未認知卯○○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卯○○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接續收受卯○○交付之上開款項共計8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之2)。
三、子○○為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味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味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竟與蘆洲國中校長癸○○(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期約賄賂,並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賄款予癸○○,蘆洲國中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之下,味味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味味公司行賄蘆洲國中校長癸○○,除圖能得標外,亦圖癸○○於收受味味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味味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味味公司行賄癸○○之情形詳述如下:
(一)於蘆洲國中辦理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子○○於該年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97學年度交付約6 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癸○○,癸○○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味味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子○○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 之1 )。
(二)於蘆洲國中辦理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子○○於該年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98學年度交付約6 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癸○○,癸○○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味味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子○○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 之2 )。
(三)於蘆洲國中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子○○於該年度得標後並開始供餐起,親自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每月依供餐數量乘以2 元(約1 萬元),陸續於99學年度交付約6 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 個月)給癸○○,癸○○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味味公司能順利得標、順利供餐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子○○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 之3 )。
四、乙○○於任職復強公司期間,亦負責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之營養午餐相關業務,其於97年至98年間,向復強公司多次請款欲支付予集美國小校長林惠煌,惟乙○○因有貸款需支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多次將復強公司交付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持以繳交個人貸款,共計於上開期間接續侵占2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被告巳○○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其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巳○○、卯○○、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總務主任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前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訓導處或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指定評選委員,並由總務處負責聯繫內外聘委員確認事宜,或由校長於評選當日親自通知內聘委員,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5 人或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足認上開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總其成,即各校校長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各校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各校校長之職權;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各校校長、主任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其等均為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1
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 151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各校校長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各校校長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各校校長職務上之行為。是相關校長、總務主任之辯護人所辯渠等非授權公務員,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卯○○、乙○○、戊○○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事實欄二所載各校校長及總務主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巳○○、卯○○及乙○○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行賄、交付款項予前揭校長、總務主任等事實,業據被告巳○○、卯○○及乙○○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寅○○、己○○、庚○○、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辛○○及未○○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如附表七所示各校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巳○○、卯○○及乙○○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同案被告辛○○、寅○○、己○○、壬○○、庚○○及未○○,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戊○○行賄同案被告丑○○部分:
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先與同案被告丑○○商談行賄之事,復多次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為了復強公司的事去找了丑○○二次,. . . 我有跟丑○○談到復強公司願意以用餐人數乘以3 元的方式來給付賄款,但是丑○○說叫復強公司先來標標看。」、「我有收到這些巳○○匯入的款項」、「這些錢是要行賄丑○○的賄款」、「(問:經核對存摺明細,巳○○在97年2 月15日匯入款項2 萬元,97年 3月7 日匯入款項4 萬5234元,97年8 月15日匯入款項4 萬5000元,是否均有收到?)這3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巳○○匯入的款項後,大概在幾天到1 個禮拜左右就會拿給丑○○」、「(問:巳○○表示,這3 筆是96學年度要給丑○○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巳○○在98年10月15日匯入款項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入款項3 萬元,是否均有收到?)這2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我收到巳○○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丑○○」、「(問:巳○○表示,這 2筆是97學年度要給丑○○的賄款,是否如此?)是」、「(問:經核對存摺明細,巳○○在99年1 月19日匯入款項
9 萬8988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我有收到。我收到巳○○匯入的款項後,也是大概1 個禮拜左右就轉交給丑○○」、「(問:巳○○表示,這筆是98學年度要給丑○○的賄款,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10卷第230 背面、偵42卷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是用匯款給戊○○,由戊○○轉交,我現在有把匯款紀錄帶來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表」、「因為戊○○的昱品公司就在我公司的對面,我直接去跟他拿的,拜託他提供我這個資料」、「97年2 月15日匯了一筆
2 萬元,97年3 月7 日匯了一筆45234 元,97年8 月匯了一筆45000 元,這3 筆是96學年度給丑○○的賄款」、「98年10月15日匯了一筆8 萬元,98年11月20日匯了一筆 3萬元,這2 筆是97學年度要給丑○○的賄款」、「99年 1月19日匯了一筆98988 元,這一筆是98學年度要給丑○○的賄款」等語(見偵42卷第69至71頁)相合一致,並有昱品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42卷第72至75頁),堪認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雖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交付款項給丑○○的次數只有二次,確實的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云云,惟被告巳○○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係以匯款方式委託證人戊○○交付款項予被告丑○○,且相關匯款紀錄係被告巳○○自行向被告戊○○索取之後加以核對,始向檢察官提出,因此被告巳○○、戊○○對於該匯款紀錄之內容自知之甚詳,而被告巳○○、戊○○於偵查中均已對上開匯款紀錄詳加閱覽之後始確認與交付被告丑○○匯款有關之部分,且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次數只有二次,金額已不記得,伊也沒有和丑○○為任何的約定,是被告巳○○要伊拿錢給丑○○,伊就拿過去,伊不清楚巳○○與丑○○之間有沒有特別約定,伊並無行賄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8卷第216 至219 頁、偵10卷第101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1 至174 、178 至18
0 、184 至186 、190 至192 、202 至212 、231 至 243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丑○○之事實無訛。
二、關於對價關係部分:
(一)被告巳○○於調詢、偵查中自承:「我們業者之所以會送錢或贊助校長或家長會,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為若其他業者有送錢,我們沒送錢,若無業務可以承包,公司就會陷入財務困難」、「(問:為何要行賄校長?)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戊○○與丑○○熟識,戊○○專門幫丑○○安排營養午餐的投標廠商,戊○○介紹我去投標網溪國小,戊○○並表示已經跟丑○○講好,復強公司只要投標就會得標,據我所知,丑○○都會交給戊○○去決定由哪些廠商投標,得標廠商必須要透過戊○○轉交賄款給丑○○」、「卯○○告訴我庚○○對評選委員有影響力」、「後來辛○○說怎麼給這個,意思是嫌少,後來我們在98年最後1個 月再加了1 元,變3 元,但是當期標案就沒標到,原因可能是嫌我們之前給得少,但這是我猜的」等語(見偵63卷第244 至246 頁、偵42卷第114 頁、偵10卷第93 、88 、94頁);由被告巳○○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為校長對於營養午餐由何家廠商得標一事,具有決定結果之權力,亦認為總務主任庚○○對於評選委員有影響力,倘若廠商未行賄或行賄的錢較少,則無法得標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此其委請被告卯○○、乙○○及戊○○與上開學校校長、總務主任洽談並進而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二)被告卯○○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行賄己○○校長是業界的習慣,復強公司只是買個心安;伊認為總務主任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幫忙將公司講好一點,才會行賄總務主任,希望庚○○能把復強公司講好一點,能幫復強公司得標;伊拿錢給未○○時想說這樣對營養午餐招標有利等語(見偵42卷第38、44至45頁、偵10卷第52頁),由被告卯○○之上開供述,亦堪認其主觀上認為校長、總務主任對於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有決定或影響之權,其前往與校長、總務主任商談並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三)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壬○○有權力勾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壬○○基本上都是勾選及指定與他關係較好的評選委員,而且會向這些評選委員推銷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所以自然而然這些評選委員就會將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的分數打高一點,雙翼公司及復強公司就可得標頭前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復強公司品質及口碑一直都不錯,只要辛○○向校內評選委員推薦復強公司,一般評選委員都不會拒絕,復強公司自然而然就可以順利得標」等語(見偵10卷第126 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
8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校長可以從專家學者去挑選,挑選跟校長比較熟的專家學者,標案本身要有專家學者、家長會、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就是指學校的部分,校長挑選比較熟的專家學者,就可以請專家學者給校長預定要給她們得標的廠商比較高的分數」等語(見偵10卷第231 頁);由被告乙○○、戊○○之上開供述,亦堪認其主觀上認為上開校長對於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有決定或影響之權,其等前往與上開校長商談並交付款項,自係希望該等人員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卯○○、乙○○及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交付款項蘆洲國中校長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其辯稱:伊有交付金錢給癸○○這是事實,但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伊交付蘆洲國中校長癸○○的款項是出於回饋地方,贊助學校的活動,學校的活動及修繕設備之目的,伊並沒有行賄,伊捐款時也從未要求癸○○給任何違背職務之對價,伊並未要求評審委員幫助公司得標,癸○○校長也沒有參與評審,伊無法影響評審的結果云云,惟查:
(一)味味公司於97、98、99學年度均有得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被告子○○自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均有在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癸○○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癸○○就上揭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認罪(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蘆洲國中決標公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癸○○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子○○每個月支付金額為1 萬元,以1 學年9 個月計算,97至99學年度共收受27萬元等語(見偵37卷第39頁),惟證人癸○○於調詢中又供稱:被告子○○係2 、3 個月來1 次等語(見偵8 卷第
289 至290 頁),其前後供述被告子○○交付款項之頻率、次數並非一致,而被告子○○於調詢中自承其係2 、 3個月給一次錢,此與證人癸○○於調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應採認被告子○○係每學期以2 、3 個月1 次之頻率交付款項予證人癸○○,並以一學年約9 個月上課期間加以換算,則一學年約為3 次。再就交付金額而言,證人癸○○於調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子○○每次支付約1 、2 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1 萬元,即1 學年9 萬元等語;而被告子○○則係供稱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 2、3 萬元等語,平均而言,每次支付金額約為2 萬元,以
1 學年3 次加以計算,則每學年約為6 萬元,較低於證人癸○○於偵查中所陳稱稱1 學年9 萬元之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取有利於被告子○○之較低額即每學年6 萬元之金額資為認定。
(三)此外,並有蘆洲國中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03 年11月3 日新北蘆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各月份廠商訂餐人數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257 至
260 頁、374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303 頁),堪認被告子○○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癸○○之事實無訛。
二、關於對價關係部分:證人癸○○於偵查中陳稱:「(問:金馬公司、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味味公司、金龍公司為何要交付賄款給你?)這是社會上的不良風氣」、「廠商間彼此互相競爭,希望能夠繼續承作中央餐廚」等語(見偵8 卷第317 頁);「到了蘆洲國中可能子○○跟家長會沒有那麼熟,所以子○○有來跟我拜託過想要做蘆洲國中的標案,但我幫不上忙,只向子○○虛應故事,97學年度味味公司得標後,子○○還是有每學期到我辦公室1 到2 次,每次大約支付1 萬元到2 萬元之間. . . 子○○還會說『這是這1 、2 個月的』,我就向子○○表示『謝謝』或『瞭解了』」等語(見偵8 卷第289 頁背面至290 頁);而被告子○○於調詢、偵查中供稱:「癸○○向我表示他回蘆洲國中花費很大,所以我想說就給校長癸○○補貼,我都是每個月或兩個月給癸○○2 、3 萬元現金,. . . 我交付該筆現金的目的主要是支付癸○○校長的應酬花費,想要給校長癸○○回饋」、「是癸○○開口說他自己開銷很大,要請家長會吃飯都不夠錢,我就知道他是要跟我要錢,我認為既然癸○○都開口了,我也是蘆洲地方人士,所以我也就同意支付癸○○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依照我前述將每個月的供餐數量去乘以2 至3 元不等的總數來支付現金」等語(見偵30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子○○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味味公司為蘆洲國中之供餐廠商,且證人癸○○身為蘆洲國中校長之緣故,其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被告子○○上開交付款項予證人癸○○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證人癸○○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予癸○○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復強公司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相符,並有復強公司會計甲○○之光碟片內有復強公司總帳、通訊資料(內含帳目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78、30至34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巳○○、卯○○、乙○○、戊○○、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
11 條 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巳○○等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巳○○、乙○○、卯○○、戊○○及子○○,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巳○○、乙○○、卯○○、戊○○及子○○係本於各校校長、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之主觀認知,冀求前開各校校長、總務主任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交付賄賂,是核被告巳○○、乙○○、卯○○及戊○○如事實欄二(一)、(三)至(七)所為、被告子○○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巳○○、乙○○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另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巳○○、乙○○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對寅○○交付賄賂罪,惟查,被告寅○○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辯稱:乙○○確實有到林口國小拜訪,惟其並未收取乙○○之賄款,亦未同意收賂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行賄並交付賄款予被告寅○○,惟除其指訴被告寅○○有收賄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寅○○有與其期約、收賄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將侵占復強公司之款項誣指係校長收賄而免除自己刑責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證人乙○○之證詞可信度已有可議,而被告巳○○均係透過乙○○與寅○○聯繫,其聽從乙○○之說法證稱其認為被告寅○○確有二次收受賄款,然被告乙○○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寅○○實有可疑,自難遽為寅○○有收受賄款之佐證,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巳○○、乙○○二人確有交付賄款予寅○○,自難遽認被告巳○○、乙○○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二人此部分所犯應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巳○○、乙○○、卯○○及戊○○如事實欄二(一)、
(三)至(七)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被告子○○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巳○○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㈣⒈、⒉、㈤、㈥、㈦所示;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被告卯○○所為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㈣⒈、⒉所示;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係本於復強公司、味味公司為如前示各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參標廠商或得標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或總務主任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或總務主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另被告乙○○於事實欄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即於同一動機、目的,多次侵占持有復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五、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巳○○與乙○○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被告巳○○與被告卯○○就如事實欄二㈢、㈥、㈦所示、被告巳○○與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巳○○、卯○○及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子○○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總務主任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就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以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巳○○、卯○○、乙○○及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子○○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審判中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二㈥⒈、⒉、⒊(即附表一編號6 之1 至6 之3 )所示,被告巳○○、卯○○每學年度交付予同案被告庚○○之款項,均不超過
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九、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巳○○、乙○○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1及2之1(即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四編號
1、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各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巳○○、卯○○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被告巳○○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被告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事實欄二㈦所示之時地共計另交付榮富國小校長未○○賄款4 萬元(起訴書認定為20萬元,本院認定為16萬元,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巳○○、卯○○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二)被告子○○為使味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竟與蘆洲國中校長癸○○期約賄賂,並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共計另交付蘆洲國中校長癸○○賄款9萬元(起訴書認定為27萬元,本院認定為18萬元,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子○○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卯○○、及被告子○○分別涉犯上
開二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未○○之證述、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附表七所示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證人癸○○之證述、決標公告及味味公司證帳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巳○○、卯○○部分:
(一)被告未○○於偵查中先供稱:「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上下學期卯○○都有給,有時候是4萬元,有時候是5萬元,總共給了4 次,金額大約是在20萬以下。」等語(見偵29卷第53至54頁100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嗣後供稱:「我98學年度、99學年度上下學期都有收賄款,我總共收雙翼4次賄款,每次金額不到5萬元,但是我為了展現悛悔實據,我願意認定金額每次為5 萬元,方便檢察官、法官認定,所以4次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30卷第20 7頁101年1月3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未○○前開辯稱內容尚非無據。
(二)而被告卯○○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未○○之金額尚非全然一致,惟其於最後一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也是以回饋贊助金給未○○校長,差不多一次都給4 或5 萬元,總共不超過20萬元,98年、99年上、下年度各一次,總共給了4 次,分別是98年6 、7 月間、98年12月間、99年6 、7 月間及99年12月間,大約20萬元,但是不超過20萬元。」等語(見偵42卷第9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未○○於100 年11月28日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未○○及被告卯○○分別陳稱每一次賄款為4 、5 萬元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而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然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每次收取金額為4 萬元或5 萬元,被告卯○○於偵查中亦陳稱每次交付之金額約4 、5 萬元,自應取有利於同案被告未○○及被告卯○○之最低額即4 萬元資為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證人癸○○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子○○每個月支付金額為
1 萬元,以1 學年9 個月計算,97至99學年度共收受27萬元等語(見偵37卷第39頁),惟證人癸○○於調詢中又供稱:
被告子○○係2 、3 個月來1 次等語(見偵8 卷第289 至29
0 頁),其前後供述被告子○○交付款項之頻率、次數並非一致,而被告子○○於調詢中自承其係2 、3 個月給一次錢,此與證人癸○○於調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應採認被告子○○係每學期以2 、3 個月1 次之頻率交付款項予證人癸○○,並以一學年約9 個月上課期間加以換算,則一學年約為3 次。再就交付金額而言,證人癸○○於調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子○○每次支付約1 、2 萬元,嗣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
1 萬元,即1 學年9 萬元等語;而被告子○○則係供稱有時支付1 、2 萬元,有時支付2 、3 萬元等語,平均而言,每次支付金額約為2 萬元,以1 學年3 次加以計算,則每學年約為6 萬元,較低於證人癸○○於偵查中所陳稱稱1 學年 9萬元之金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取有利於被告子○○之較低額即每學年6 萬元之金額資為認定。
三、綜上,被告巳○○、卯○○、及被告子○○分別所涉上開二部分除前揭證人未○○、癸○○之證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卯○○、及被告子○○有前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未○○、癸○○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巳○○、卯○○、及被告子○○分別涉犯上開二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分別就上開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分別認上開二部分與被告巳○○、卯○○、及被告子○○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被告辰○○):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其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清水國小校長丁○○等人(沈進發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2 年,未上訴而確定;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期約賄賂,並由被告辰○○親自持賄款前往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校長,上開學校採購案在校長操縱評選結果下,北區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北區公司行賄前開校長,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北區公司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北區公司供餐之疏失,即不予記載缺失扣點以包庇其缺失。北區公司行賄各校長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沈進發部分:
(一)於93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3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二)於94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4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三)於95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5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四)於96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6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五)於97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7學年度共交付8 萬1,000 元予沈進發。
(六)於98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沈進發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8學年度共交付12萬1,500 元予沈進發。
二、丁○○部分:
(一)於97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丁○○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8學年度共交付2 次合計12萬元予丁○○。
(二)於98學年度,被告辰○○為使北區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標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遂與丁○○約定交付賄款,總計99學年度共交付2 次共計12萬元予丁○○。
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丁○○之證言、決標公告及北區公司證帳資料等為其論據,另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2月26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同案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等2 項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沈進發、丁○○,且北區公司有得標武林國小、清水國小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惟辯稱:就交付清水國小校長丁○○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交付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之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多,而且伊並未與沈進發、丁○○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伊只有交付贊助款項,並無行賄犯行;贊助的部分是回饋給學校的活動和整個社團需求,伊贊助學校給校長的部分,伊從沒要求學校或校長對我們公司供應的營養午餐不要作什麼記點違規或什麼評選幫忙什麼?我們從來不會跟學校提到這個部分,因為學校就在我們公司學區旁邊,家長會又同樣是我們自己員工的一些鄰居朋友,那當然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提到學校活動,我們就加以贊助,從來沒有這些所謂起訴的內容上面所述什麼、什麼違規之類的這些部分,從來沒有跟校長提過任何這種的要求;至於提到的就是說怕營養午餐供餐被刁難,或者什麼招標需求,伊覺得這從來不是我們作營養午餐服務學校,或者跟學校提到贊助款項的內容,所以贊助的部分,金額伊確實不會記得,因為是個人贊助等語。經查:
一、北區公司於上開學年度均有得標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被告辰○○於上開時間均有在武林國小、清水國中校長室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即證人沈進發、丁○○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進發、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決標公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辰○○交付武林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沈進發收受款項金額之認定:
被告辰○○於調詢中供稱:北區公司每學期都會固定支付約
3 萬元回饋金給沈進發云云(見偵66卷第27頁)。而同案被告沈進發於偵查中供稱:北區公司從93年至98年,1 年大概拿9 次,每次9000元,1 年8 萬1000元,總計52萬6500元云云(見偵8 卷第33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北區公司從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每一學年交付金額約8 萬1000元(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北區公司每年至少交付5 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05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卷內又無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被告辰○○及同案被告沈進發之相關陳述,認定其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交付武林國小校長沈進發每學年之款項各為6 萬元。
三、再者,被告辰○○於調詢中自承:「我在支付給沈進發款項時,我會表達希望他能夠贊助學校活動,這對於我們北區公司未來續約也比較有利」、「我在支付給沈進發款項時,都有向他提到希望用來贊助學校活動,但沈進發如何運用我並不會過問,我也沒有注意後來學校是否有給憑證或單據」、「丁○○向我要求那些款項,我基於人情世故、人和和維持學校活動的關係,也希望北區公司能夠服務好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所以才會依他的要求給付款項」等語(見偵66卷第27頁),由此可見被告辰○○所交付之款項,係因北區公司為武林國小、清水國小之供餐廠商,且證人沈進發、丁○○身為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校長之緣故,其係意在能順利履約及續約,堪認被告辰○○上開交付款項予證人沈進發、丁○○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證人沈進發、丁○○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被告辰○○辯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其個人對學校之捐款、回饋,與營養午餐標案全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辰○○上開交付予證人沈進發、丁○○之款項,固堪認與證人沈進發、丁○○辦理武林國小、清水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供餐監督有關,惟證人沈進發、丁○○自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證述被告辰○○有要求其等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復證稱被告辰○○從未要求伊包庇北區公司之供餐缺失,亦未要求伊圈選友善之評選委員,伊本身亦未干預評選或供餐缺失之處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92頁背面102 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筆錄卷第 152至153 頁102 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辰○○辯稱並未要求證人沈進發、丁○○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等語,自非無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沈進發、丁○○於辦理武林國小、清水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就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中有偏袒北區公司之違法情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係基於對於證人沈進發、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自不得僅因被告辰○○有交付賄款予證人沈進發、丁○○之行為,即認定其必然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而為之。因此,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辰○○交付款項予證人沈進發、丁○○時,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
五、至於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提出之證據,其中編號 1係其他營養午餐供餐廠商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之證言,惟該等證言僅能認定其等本身交付款項與各校校長之動機及目的,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辰○○必係基於同一動機及目的而為之。另編號2 所示之決標公告,亦僅能證明北區公司在武林國小、清水國小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情形,亦無從推論被告辰○○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而行賄,因此上開證據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辰○○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丁○○之情。惟證人沈進發、丁○○於收受被告辰○○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因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沈進發、丁○○與被告辰○○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辰○○所為,應僅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再者,雖被告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
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日 生效,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辰○○於對證人沈進發、丁○○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辰○○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因此,被告辰○○前揭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
壹、
一、原審認被告巳○○、卯○○、乙○○、戊○○如事實欄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巳○○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罪刑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巳○○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
12、16、17所示罪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卯○○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罪刑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卯○○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罪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巳○○、卯○○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巳○○、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卯○○、乙○○分別係復強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被告子○○係味味公司負責人,均為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之供應商,僅為能得標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完成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不思公平競爭、信實履約,卻以交付賄賂方式,影響前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及供餐之品質與衛生,戕害青少年學子之身心健康,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巳○○、卯○○、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巳○○、卯○○、乙○○、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性與妥當性,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容欠允洽;(三)原審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認定被告巳○○、乙○○所為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行求賄賂後有與寅○○達成期約或有實際交付賄款予寅○○之事實,其二人自應成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遽論其二人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四)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貳、二部分)之說明,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認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收受金額尚有未洽,無從遽採,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予癸○○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子○○無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巳○○、卯○○、乙○○、戊○○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巳○○、卯○○、乙○○、戊○○、子○○竟亟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未思誠實經營並提升供餐品質,反將供餐成本挪用為對如附表一所示校長、總務主任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除涉及招標公平性並維護市場競爭機制外,亦與正值發育期之莘莘學子身心健全發展之公益相關,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卯○○、戊○○、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另就如附表四編號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貳、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所犯如事實欄四之業務侵占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乙○○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叁、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巳○○、卯○○、乙○○、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巳○○、卯○○、乙○○、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子○○亦坦承有上揭交付款項予被告癸○○之事實,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巳○○、卯○○、乙○○、戊○○、子○○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①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巳○○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巳○○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②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卯○○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卯○○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罪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戊○○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⑤被告子○○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被告子○○就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子○○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子○○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巳○○、卯○○、乙○○、戊○○、子○○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庚、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沈進發、丁○○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辰○○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項 、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復強公司、味味公司部分┌─────┬────────┬────┬─────────────┬─────┬─────┬─────┐│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1 之1 │辛○○(五股德音│巳○○ │95學年度得標後 │德音國小校│共12萬元 │ ││ ├───┤國小校長) │乙○○ ├─────────────┤長室 ├─────┼─────┤│ │1 之2 │ │ │96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 ├───┤ │ ├─────────────┤ ├─────┼─────┤│ │1 之3 │ │ │97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 ├───┤ │ ├─────────────┤ ├─────┼─────┤│ │1 之4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共12萬元 │ │├─┼───┼────────┼────┼─────────────┼─────┼─────┼─────┤│2 │2 之1 │寅○○(林口國小│巳○○ │95年學年度得標後 │林口國小校│共18萬元 │無證據證明││ │ │校長) │乙○○ │ │長室 │ │寅○○收賄││ ├───┤ │ ├─────────────┤ ├─────┼─────┤│ │2 之2 │ │ │96學年度得標後 │ │共38萬元 │無證據證明││ │ │ │ │ │ │ │寅○○收賄│├─┼───┼────────┼────┼─────────────┼─────┼─────┼─────┤│3 │3 之1 │己○○(樹林高中│巳○○ │98年12月間某日 │樹林高中校│10萬元 │ ││ ├───┤校長) │卯○○ ├─────────────┤長室 ├─────┼─────┤│ │3 之2 │ │ │99年12月間某日 │ │10萬元 │ │├─┼───┼────────┼────┼─────────────┼─────┼─────┼─────┤│4 │4 之1 │丑○○(永和網溪│巳○○ │96學年度之97年3 月15日、97│網溪國小校│共計11萬 │ ││ │ │國小校長) │戊○○ │年3月7日、97年8月15日 │長室 │234元 │ ││ ├───┤ │ ├─────────────┤ ├─────┼─────┤│ │4 之2 │ │ │97學年度之98年10月15日、98│ │共計11萬元│ ││ │ │ │ │年11月20日 │ │ │ ││ ├───┤ │ ├─────────────┤ ├─────┼─────┤│ │4 之3 │ │ │98學年度之99年1月19日 │ │9 萬8,988 │ ││ │ │ │ │ │ │元 │ │├─┼───┼────────┼────┼─────────────┼─────┼─────┼─────┤│5 │ │壬○○(新莊頭前│巳○○ │99學年度得標後 │頭前國中校│共計20萬元│ ││ │ │國中校長) │乙○○ │ │長室 │ │ │├─┼───┼────────┼────┼─────────────┼─────┼─────┼─────┤│6 │6 之1 │庚○○(泰山義學│巳○○ │97學年度得標後 │義學國中總│共4 萬元 │ ││ ├───┤國中總務主任) │卯○○ ├─────────────┤務處 ├─────┼─────┤│ │6 之2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共4 萬元 │ ││ ├───┤ │ ├─────────────┤ ├─────┼─────┤│ │6 之3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共4 萬元 │ │├─┼───┼────────┼────┼─────────────┼─────┼─────┼─────┤│7 │7 之1 │未○○(新莊榮富│巳○○ │98學年度得標後 │榮富國小校│共8 萬元 │ ││ ├───┤國小校長) │卯○○ ├─────────────┤長室 ├─────┼─────┤│ │7 之2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共8 萬元 │ │├─┼───┼────────┼────┼─────────────┼─────┼─────┼─────┤│ │8 之1 │癸○○(蘆洲國中│子○○ │97學年度得標後 │蘆洲國中校│共6 萬元 │ ││8 ├───┤校長) │ ├─────────────┤長室 ├─────┤ ││ │8 之2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共6 萬元 │ ││ ├───┤ │ ├─────────────┤ ├─────┤ ││ │8 之3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共6 萬元 │ │└─┴───┴────────┴────┴─────────────┴─────┴─────┴─────┘附表二:被告巳○○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負責人)┌──┬──────┬────────────────┬─────────┬────┐│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第1 項、第4 項、第│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項、中華民國96年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 ││ │ │ │第1項第3款 │ │├──┼──────┼────────────────┼─────────┼────┤│2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項 │ │├──┼──────┼────────────────┼─────────┼────┤│3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4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第1 項、第4 項、第│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 項、中華民國96年│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 ││ │ │ │第1項第3款 │ │├──┼──────┼────────────────┼─────────┼────┤│6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4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5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16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三:被告卯○○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業務經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4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5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6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四:被告乙○○所受之罪刑宣告(復強公司業務經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第1 項、第4 項、第│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 項、中華民國96年│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 ││ │ │ │第1項第3款 │ │├──┼──────┼────────────────┼─────────┼────┤│2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4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第1 項、第4 項、第│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 項、中華民國96年│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 ││ │ │ │第1項第3款 │ │├──┼──────┼────────────────┼─────────┼────┤│6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事實欄四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表五:被告戊○○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六:被告子○○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第1 項、第4 項、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七:與事實欄二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1 │辛○○ │德音國小95-97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偵11卷第111 頁背面││ │ │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至第115 頁,偵9 卷││ │ │評選總表、簽呈、德音國小101 年2 月13日│第60至65頁,偵38卷││ │ │北德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第337 頁至第340 頁││ │ │ │,偵40卷第32至33頁│├──┼────┼───────────────────┼─────────┤│ 2 │寅○○ │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偵10卷第96至97頁、││ │ │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 月29日、96年6 月11│偵59卷第250 至252 ││ │ │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頁、第253 、281頁 ││ │ │公開評選第1 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原審函覆資料卷D││ │ │選總表、林口國小101 年7 月24日新北林國│2第212頁 ││ │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 3 │己○○ │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13卷第146 頁背面││ │ │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至149 頁,偵30卷第││ │ │評選評選總表各1 份,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224頁、偵59卷第97 ││ │ │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頁、第309 至311 頁││ │ │建議名單各2 紙、樹林高中101 年7 月25 │,原審函覆資料卷D││ │ │日新北樹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2第213至217 頁 │├──┼────┼───────────────────┼─────────┤│ 4 │丑○○ │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偵38卷第216 至219 ││ │ │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團膳│頁、偵10卷第101 頁││ │ │營業額一覽表、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原審函覆資料卷D││ │ │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1 第1至174 頁、第││ │ │ │178 至180 頁、第18││ │ │ │4 至186 頁、第190 ││ │ │ │至192 頁、第202 至││ │ │ │212 頁、第231 至24││ │ │ │3 頁 │├──┼────┼───────────────────┼─────────┤│ 5 │壬○○ │頭前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5 卷第66至67頁、││ │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頭前國民中學│偵30卷第316 至321 ││ │ │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頁、偵10卷第30至34││ │ │標公告、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頁、原審函覆資料卷││ │ │1年7 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D14第1 至151 頁、││ │ │暨附件1 份、頭前國中與復強公司99學年度│補充理由書 ││ │ │合約書 │ │├──┼────┼───────────────────┼─────────┤│ 6 │庚○○ │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補充理由書,附於││ │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101年2月13日新北義│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 │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1紙函暨附件1紙及公│第77至88頁,原審函││ │ │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臺北縣(現改制為│覆資料卷D2 第219 ││ │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95學年度至100 學│至413 頁、D4 第1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決標公告、新北市立│至169 頁 ││ │ │義學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新北義│ ││ │ │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8 月8 日合金 │ ││ │ │北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7 │未○○ │榮富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偵10卷第36頁、偵30││ │ │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卷第290至297頁、第││ │ │選總表、簽呈暨附件、被告未○○之自白書│210 至212 頁、偵29││ │ │、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及榮富國小│卷第265 頁、偵5 卷││ │ │102年10月11日新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 │第116 頁、偵3 卷第││ │ │號函暨附件 │105 至109 頁、偵10││ │ │ │卷第130 頁,原審函││ │ │ │覆資料卷D13第221 ││ │ │ │至27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