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美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 份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沈元楷律師朱敏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榮景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孝璋律師張立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玉美、柯份、趙榮景部分撤銷。
吳玉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柯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榮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被訴民國九十九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吳玉美部分:
一、吳玉美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埔墘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行政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行政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又該校之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玉美擔任埔墘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玉美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一)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6萬6千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1)。
2.歐克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承前模式,於99年3 、4 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為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2)。
(二)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1.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98年3 、4 月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處;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覆以「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吳玉美未表示反對,連國佑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3 )。
2.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及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李慕柔、連國佑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柯份部分:
一、柯份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蘆洲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8 月間、100 年8 月間辦理99、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 至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6 至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柯份擔任蘆洲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柯份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㈤、㈧及原審102 年
1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一)99學年度部分: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後歐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而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為感謝其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所得之如下賄款,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賄款如下:
1.於99年某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以99年2月實際供餐人數乘以3) 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萬2仟元,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
2.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21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100 年2 月及3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7 萬4 仟元、7 萬 2仟元、6 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 )。
(二)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100 年10月7 日,趁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事件時,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 9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 萬 3仟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款,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編號2 )(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趙榮景部分:
一、趙榮景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安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安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6 月間、100 年6 月間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趙榮景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100 學年度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6 月3 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與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玉美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2.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0月2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
2 卷第4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之原因、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來不及買禮物、與吳校長從未談過業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行賄被告吳玉美之犯行,亦坦承認罪,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詞亦與其嗣後認罪一致,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林靜宜於調詢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靜宜業於102 年4 月至澳洲打工遊學,並有其友人林孟蓁電知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其家人所具請假狀及證人林靜宜入出境資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㈧第199 頁、第199 頁之1 ,原審書狀卷C13㈡第 236頁被告劉創任書狀部分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證人林靜宜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沈宗毅於被告吳玉美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林靜宜就被告吳玉美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原審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捨棄詰問權(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4頁背面),復於原審10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原審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吳玉美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與被告柯份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柯份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於被告柯份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黃美珠就被告柯份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並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原審行準備期日時經原審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未具體表明,且於原審10
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原審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柯份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 798、926 、942 、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
9 、840 、946 、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柯份及辯護人主張呂宇平與李慕柔、呂宇平與陳思妤之監聽譯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且為上開人等之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呂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慕柔曾告知行賄被告柯份之價碼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39 頁背面),而證人陳思妤於通聯中所述,亦係依其實際參與行賄之經歷所言,均係其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被告柯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通聯中所之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有關「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之證據清單編號20,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背面):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有關補充理由書㈢證據清單編號20之「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係李慕柔於調詢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之曾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款項計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李慕柔本於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蘆洲國小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柯份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偽造之虞,而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實其說,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三、與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趙榮景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經本院勘驗後更正之證詞、證人程小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2.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卷第326 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01 頁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99年5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
0 」,這10萬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 年6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 」也是歐克公司投標
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 3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 日是安和國小5 月1 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100 年6 月3 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被告李慕柔就上揭行賄交付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而其上開於調詢時之筆錄,亦經勘驗內容更正,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經勘驗更正後之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經本院勘驗後更正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3.查證人程小玲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卷第338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37 頁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也是趙榮景等語(見偵19卷第343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 日是寫「安和小」,不是寫「安和大大」或「安大大」,是給家長會辦園遊會搭棚的費用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1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行賄交付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犯行坦承認罪,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黃富聰、連彗君於被告趙榮景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林孟蓁、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就被告趙榮景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原審行準備期日時經原審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聲請傳喚(見原審筆錄卷㈥第 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且於原審102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原審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顯見被告趙榮景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與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均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被告吳玉美另辯稱:教育部跟公共工程委員也都來函,就是學校是參照政府採購法來辦理,所以在學校我們為了周延審慎,我們是參照政府的採購法來辦理,試想一個民間企業它為了審慎周延,參照了政府採購法,難道檢察官就能夠說我們是授權公務員嗎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埔墘國小、蘆洲國小及安和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埔墘國小行政主任林惠民、證人即時任蘆洲國小總務主任楊宗時、證人即時任安和國小總務主任王天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㈠食物品質管理方面:⒈乙方供應食品之製作過程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⒉次月菜單應由乙方擬具事先送交甲方確認(每月18日以前),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應派員協助查驗。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第十六條罰則、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則有類同於前揭契約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見補充理由書所附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 至156 頁、第
159 至164 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總其成,即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之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蘆洲國小99、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埔墘國小、蘆洲國小及安和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之職權,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
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並有新北市新北區埔墘國民小學10
4 年2 月11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75 至34
4 頁)。可知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吳玉美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玉美固坦承有於98年3、4月間及99年3、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分別收受李慕柔所交付之6萬6,000、10萬元、元,及於98、99年間分別收受連國佑陸續於各該年度所交付之各20萬元,共4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李慕柔所交付之款項係生日禮金,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所為之捐款,均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無對價關係存在;我學校的採購都是從每年的12月,我們是採會計年度,在每一年的1 月開始供餐到12月,所以說歐克公司要作這樣所謂的順利得標包庇,在這個部分真的很讓人沒有辦法去說詞;庭上也有函示學校,學校也都答覆就是說這個午餐是由我們小朋友他們的意願,我們只是委由代辦,這樣的一個性質,正午味連國佑也提到過「他純粹就是贊助學校,他給校長來補貼其他沒有辦法去籌措的一些款項」,像我就是公款公用,就是用在學校的學生事務上,所以在這個部分,我相信他只是一個很單純的一個校長要經營一個學校云云。辯護人辯稱:學校的校長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應視學校的採購案性質,分成二種,一個是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一個是受民間委託補助這二種情況,那如果是前者的話,那就只限於專職的採購人員,或者是非專職採購人員,但採購事務攸關國計民生,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授權公務員,如果是受民間委託補助的採購案的話,因為經費全部來自於民間,不涉及國家資源的分配使用跟公共事務無涉,所以就不會構成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授權公務員。埔墘國小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是屬於受民間委託或補助採購業務的類型,學校午餐費就是代收代辦,而且教育部那邊並沒有編列任何學校午餐的補助。補助款的部分,有三種情況,第一個是弱勢學生的全額補助,是在103年1月以後才開始全額補助,之前是部分補助,但是被告被起訴的犯罪期間是97到99年期間;另外它後面有提到就是說新北市政府它有編列食用有機蔬菜的補助,這也是從102年8月以後的事情,也跟本案的時間無關,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其實這一句話應該要整體的來看,因為它所謂的委外是指學校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然後不是由自己學校的餐廳或廚房來提供營養午餐,所以這個委外跟剛剛提到的國家委託辦理採購業務,這個是不一樣的意思。被告吳玉美她其實在偵查中的時候,就承認說她有拿李慕柔給的生日禮金,她也有拿正午味公司的贊助款,但是這些都與賄賂無關,李慕柔第一次到調查局應訊的時候,針對吳玉美的部分,她就很清楚的寫到二個項目,第一個她是埔墘吳校長每年包一次紅包,然後第二項是有借錢給我二次,被告吳玉美曾經借給李慕柔大概300多萬,李慕柔有每個月還錢,至今還有100多萬元沒還。李慕柔交付生日禮金的場合,是美美家族的春之約聚會,98、99年的春之約聚會,因為被告吳玉美之前任職在大觀國小,後來在埔墘國小,她跟學校的教職員感情非常的融洽,所以在每年春天的時候,大家就會約一個時間出來聚會,然後連絡感情,就並不是以被告為主的一個聚會場合。
李慕柔是她自己邀約前來的聚會主持人,並非被告邀約前往,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她是跟其他與會的人一樣,都把鮮花、禮物,或者是一盒點心放在現場的一個長桌上面,從頭到尾就放在那邊,一直到聚會結束之後,才由江月雲把這些東西帶回學校,被告吳玉美並不知情。正午味公司的部分,連國佑他也是從偵查、原審,都一致的證述說他所交付的款項是為了贊助埔墘國小校務,因為他知道埔墘國小辦校常常有經費拮据的情況,所以他作一個這樣捐款的動作,並沒有行賄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是將連國佑交付的款項,公款公用,沒有收賄的意思,也沒有對價的關係。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它是專款專用,有用途的限制,不是所有活動都可以從這個專戶撥款使用,所以連國佑才會在原審提到說他為了讓校長可以在各種校務上面有經費拮据的狀況底下都可以使用他的贊助款,所以他才會把款項直接給被告,而不是捐到這個仁愛基金專戶。被告使用連國佑的贊助款已提出了96到 100年的各項單據,加總起來的金額,就已經將近百萬,本件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李慕柔在98、99年3、4月間,有在其他校方人員告知下參加我與學校同仁共同舉辦之慶生聯歡會,李慕柔有贈送我保養品禮盒作為生日禮物,我於宴會完檢視參加來賓贈送的生日禮品時,發現這
2 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一份生日禮金紅包,內含10萬元,總計是20萬元;自98年開始,連國佑不一定每個月或隔1、2個月,會持一筆金額不定款項置放於信封袋內,親自拿來校長室給我等語(見偵21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背面、第323至324頁、第326頁,偵22卷第204至205 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8、99年3、4月間,在吳玉美生日會上給予吳玉美生日禮金各10萬元,該2 筆禮金由歐克公司帳戶支出,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也是因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我知悉吳玉美應係長期收受正午味賄款,因我知道正午味都會給每一間學校回扣賄款,而這也就是為什麼吳玉美會以手寫「正午味,○×3≒7.6=10,月初」等字暗示我等語(見偵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第26頁、第28至29頁),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8年交付金額為6萬6仟元、並非10萬元,伊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程小玲有跟伊說那是她包的,是6萬6仟元,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加98年間吳玉美的聚會、我知道的是6萬6仟元,不知道李慕柔是否有再向其他人借錢、我不知道李慕柔實際上送過去的錢是多少、也不知道李慕柔事後有無將金額增減、我將6萬6仟元包入紅包交給李慕柔時,並未密封等語一致(見原審筆錄卷㈤第90、93頁)。被告吳玉美自白共計收受被告李慕柔交付之166000元,應可認定;②證人林靜宜於調詢中證稱:李慕柔確實偶爾會提及有送學校錢的事情,而且從我入這行開始,我們員工就知道送錢給學校已經算是行規了等語(見偵2 卷第
193 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歐克公司裡面對於李慕柔有送錢給校長的作法是公開的秘密,這樣才有利於招標等語(見偵23卷第152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午味公司在98年前曾承作埔墘國小餐廚採購案,後來在98年3、4月間,吳玉美跟我抱怨別的廠商都有對學校作捐款,而且在其它地方還幫她很多忙,正午味公司做了埔墘國小這麼久的生意都沒有任何表示,問我是不是對別的學校比對他們學校好,我才說「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她聽到後沒有回答,我才會從98年開始每學期約拿10萬元給吳玉美,按1個學年度2個學期方式計算,98、99年間我大概有交給吳玉美40萬元的現款等語(見偵23卷第172 頁背面、第194頁、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第204頁、第208頁);⑤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連國佑有交付賄款的學校校長有埔墘國小吳玉美,有時候閒聊或招標期間,我會問他這間學校的關係如何,他向我表示這些校長他有處理,請我放心;連國佑約在98年間曾告訴我「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活動很多、需索無度,我們什麼活動都配合,都已經給4 元了還要漲價,頂多給5元,不然乾脆不做了」等語(見偵18卷第136頁、偵22卷第83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13 頁)大致相符,足見李慕柔、連國佑均係為求能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李慕柔佯以生日禮金之名、連國佑則佯以贊助之名,行交付賄款之實之事實;此外,並有埔墘國小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頁影本、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43頁、第45至46頁,偵2 卷第13至16頁,偵20卷第2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 至166頁、偵2卷第16頁),堪認被告吳玉美自白確有收受被告李慕柔、連國佑166000元、40萬元,與事實相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交付被告吳玉美款項之李慕柔、連國佑,均係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餐廠商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吳玉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被告李慕柔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吳玉美具有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履約完畢乙節、連國佑交付前揭款項,亦係基於被告吳玉美具有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因被告吳玉美抱怨正午味公司均未捐款,始交付款項予吳玉美,並認若校長要求拿去總務處,才會向總務處捐款,且若正午味公司未得標,除非有特殊需求,再捐款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中、證人沈宗毅、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卷第6頁,偵18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第136 頁,偵21卷第172頁背面、第308頁背面,偵23卷第265 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第211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且埔墘國小設有仁愛基金專戶,可由捐款人至學校行政處填寫相關表格後,將捐款金額匯入該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行政處出納人員,行政處人員即可據此開立收據由校長核章,再將收據交付捐款人之捐款流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31、50頁),並有新北市新北區埔墘國民小學104年2月11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75至344頁),益見連國佑如確係為贊助學校活動而為捐款,亦有前開管道可循,其捨此管道不為而逕將款項交予被告吳玉美,顯係以捐款之名行行賄之實,上開廠商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吳玉美於履行上開職務上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吳玉美收受時,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至明。
(四)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吳玉美從未談過供餐業務,該2 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間確有電話聯繫埔墘國小之供餐業務,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於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53分31秒許,持門號 0000000000號之李慕柔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之吳玉美與聯絡內容(見偵1卷第32頁):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李:可以。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啊,
怎麼會?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 件啊,從5 月份到現在5 件啊
,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 件,妳們5 件。李:…明天中午就甜湯嘛?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 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拎)走。
李:我會處理。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說
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校沒有耶。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很
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福…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樣,
不要想那麼多啦…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這個。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足證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2.①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江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美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被告吳玉美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一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我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反面);②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王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吳玉美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伊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月份生日,校長也是3月中生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06至107頁反面),足見該聚會並非被告吳玉美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證人李慕柔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被告吳玉美之實。況被告吳玉美亦自承與李慕柔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見原審筆錄卷第103 頁),足見證人李慕柔所述及被告吳玉美所辯該2 筆款項均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渠等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均屬迴避之詞,無足憑信。
3.①關於李慕柔與吳玉美之交誼,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初供稱:與吳玉美一年僅見一次面,場合為美美家族聚會,從未談過業務(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3、47頁),後又改稱:與吳玉美私下聯繫頻繁,但都講私底下的事(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5頁);②關於聚會之目的,被告吳玉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美美家族,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美美家族是一年一次的聚會,大家都是互相送東西,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生日,會贈送其他人CD或其他東西(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背面、第47頁),後又稱:98、99年聚會時生日禮金只有包給吳玉美,如參加美美家族的人有找我去,我也會包10萬元(見原審筆錄卷㈤第62頁);③關於李慕柔於98、99年聚會時交付現金予吳玉美之數額及原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僅證稱於98、99年各包10萬元禮金給吳玉美;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的款項是贈送的禮金,裡面有
CD、化妝品,一起包來送到美美家族(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又改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那兩年來不及買,不然我會去買禮物或做東西(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7頁背面),後又改稱:禮金和化妝品不是包在一起,是一起拿給她(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8頁背面),再改稱:我有跟江月霞說我這次是包禮金,因為我來不及買(見原審筆錄卷㈤第57頁背面),俱徵證人李慕柔不僅翻異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殊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如下通聯譯文,亦可證被告吳玉美與李慕柔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多所聯繫,而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中就行賄被告吳玉美之犯行,已坦承認罪,綜上,足見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係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及被告吳玉美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
(五)關於被告吳玉美收受連國佑賄款金額之認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認:連國佑是從98年中旬開始,每個月或隔1 、2 個月給我款項,平均每個學年度加總起來約為50萬元云云(見偵21卷第317 頁背面、第324 頁、第 3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正午味公司部分收受的金額沒有100 萬那麼多云云(見原審101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筆錄卷㈠第14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連國佑在98、99年交給我的款項各約40、5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36 頁);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金額大約是1 個學期10萬,兩年4 個學期共計40萬等語(見偵23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第 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足見連國佑行賄被告吳玉美之金額部分,渠二人之供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又無行賄被告吳玉美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連國佑之賄款各達50萬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證人連國佑之相關陳述,認定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證人連國佑交付之賄款各為20萬元。
(六)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㈦將被告吳玉美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之時間點更正為98年9 月起至99年年6 月間止、自99年
9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止(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9頁),然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3 、4 月間在校長提出要求暗示後,於98年度、99年度捐款,每次交10萬,每學期1 次,總共交了4 次等語,且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每年12月間辦理次年度之採購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1 月1 日至12月31日(即所謂「年度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吳玉美係於標案期間之98年度及99年度各收受20萬元,檢察官前開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綜上,被告吳玉美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玉美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李慕柔、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上揭款項被告吳玉美確實置於其個人掌控之中而非立即將廠商捐款轉予家長會承辦人員入帳,且其事後以其名義所為之捐款,減少自己應有之支出,而博得自身之名譽,亦已有將該款視為自己所有而自行運用之意,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則其所辯其無收受該款作為己用,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玉美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叁、認定被告柯份犯罪所憑之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份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伊業經核定於101年2月退休並卸任,歐克公司無行賄之必要與動機、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校長在學校事務主要還是維護學生在校的受教權與安全,督責各處室辦理各項活動,我本身並非採購的專業人員,也沒有取得相關採購證照,至於採購業務是總務處負責,由有取得採購證照的總務主任、事務組長與會計人員辦理採購;我並沒有故意勾選對歐克公司有利的內聘、外聘委員藉以控制營養午餐的得標結果,此部分已由總務主任楊宗時以及其他評選委員吳明顯、許三寶、郭家立等作證時獲得證實,本校為防止廠商私下探聽評選委員名單,防止名單外洩有失評選公正性,故在內聘委員部分乃於開標前半小時才通知評選委員,外聘委員則由總務主任下載公共工程委員會名單,從下載名單上勾選,依規定執行,更不可能控制得標結果,另100 學年度我更沒有參與營養午餐招標評選會議;我根本不知道葉順達與歐克公司李慕柔談午餐招標的事情,更不可能透過葉順達與李慕柔談及以用餐人數乘以 3之款項行賄校長,葉順達於原審作證時也表示這完全是子虛烏有;歐克公司人員陳稱我自99學年度開始便收受歐克公司數筆之賄款,實屬荒謬,我從未收到其中任何一筆錢,也不認識歐克公司的任何一個人;細查歐克公司所稱的每一筆賄款,歐克公司會計流程所記錄的請款單、零用金帳和銀行委託書等所謂物證,沒有一筆金額是同時有零用金帳、請款單和銀行委託書,和程小玲的證述所稱的會計流程完全不一致,其記載的金額、日期更是矛盾不一,顯然這幾筆錢從未經過歐克公司的正式請款、領款流程,甚至根本就沒有送出這些錢;歐克公司人員黃美珠稱多次送禮到蘆洲國小,但卻對於時間、地點、次數都記不清楚,甚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都無法陳述到校長室的路線和校長室的內部配置,而原審竟採信其證詞;鈞院函詢蘆洲國小,而取得99、100 學年度蘆洲國小所提供每個月用餐人數,經比對結果,歐克公司稱其行賄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亦與蘆洲國小每月用餐人數乘以三的數額完全無法勾稽,且金額都有很大的差距,換算成所謂學童人數,每個月至少有一百人之落差,代表歐克公司帳冊根本不可信,歐克公司人員的供詞也都和物證完全不符,所言不實在云云。辯護人辯稱:歐克公司的請款單,零用金的帳冊,都是不可用的 通訊監察譯文,到目前為止找不到原始的譯文在那裡?程小玲於偵查中的證述經勘驗的結果她說「因為蘆洲國小它是乘以3 ,可是用這樣記憶好嗎?」「他可能從99學年度就有了,他可能喔!」她說因為每次送去的時候附紙條。請問紙條在那裡?程小玲說她內部作帳的時候,請款單會記載行賄學校的請款名義,實際上李慕柔的公關費,該紀錄為偽造的給陳才友來看,這是程小玲最初的時候說的話。李慕柔把這個錢變成她兒子買包包的錢的公關費,怎麼會變成被告校長收受賄賂裡面的一個證據?蘆洲國小到訪的人,都必須要經過大門的警衛,而且要換證件才能登記進去,但是都沒有查到歐克公司所講的那些人,黃美珠、陳思妤、林孟蓁在之前都說有去過蘆洲國小,但是從來沒有登記,所以前面說的這些曾經到蘆洲國小去見過柯份校長這一件事情,顯然是不真實的。100年10月7日柯份校長根不在學校,證人證稱洪校長他說當天是委託柯校長到校長裡面去勘驗他們學校裡面的工程,柯校長11點多已經在永福國小開學校的評審會議,陳思妤稱送錢是在下午一點的時候去校長室送給被告柯份,實不可能。歐克公司說是用蘆洲國小的學生人數乘以3 來計算,但這個數額,沒有一個是互相符合的,99學年12月7日證人稱被告柯份校長收到7萬4千元,結果請款單3萬3千元這個帳根本就是亂記,100年3月21日並沒有請款單100 年10月7日程小玲也沒有去請款。
黃美珠證稱99年開學有送4萬2千元,可是程小玲證稱這筆款項陳才友有沒有送錢過去我不清楚,3 月21日程小玲後來說不是送錢、是捐款了,如果真的是捐款的話,亦無帳單可佐。100年10月7日李慕柔證稱這3萬3千元並沒有拿給被告柯份,程小玲說被告柯份沒有收,陳思妤卻證稱說有給,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100年10月7日證人洪堯賀在本院的證述,他說在10月7 日的大概在11點半之前,柯校長在永福國小打了一通電話給他,告訴他伊人在學校的預定工地裡,並說學校的腹地是太小了,沒有辦法去作200公尺的標準操場,作100公尺的直道也不可能、太短了,陳思妤她監聽譯文的時間是10月7 日上午11點53分50秒。在11點以前,被告柯份為了要達成洪校長之託,已經到永福國小去現場勘察,而且在11點半的時候,柯份和證人洪堯賀通了一通電話,陳思妤說她自稱在送完錢之後,始與呂宇平通話,所以她送錢時間肯定是在11點53分以前,蘆洲國小跟永福國小的車程,洪堯賀證稱大約20分鐘左右,根本就不可能在23分鐘之內去達成,陳思妤所說的11點53分之前就去送這個禮物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 條的立法理由,必須該公款是必須要經過民意機關審議,符合公開透明的原則,才有政府採購法的適用,機關補助金額其實必須要佔到採購金額的半數以上,而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學校代收的款項並沒有入到公帳,其實是屬於一個代收代訂的性質,並不是公款它所用的經費也不是源於學校的預算或政府的補助,所以它並不是源自於國庫,其次被告柯份是屆退狀態,他根本沒有參加100 年度的營養午餐評審會,怎麼能夠協助取得100 年度的營養午餐標案,對價關係根本不存在的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證述:歐克公司本來不想做蘆洲國小,但因99年時劉創任介紹我到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多少錢,我沒有答應,後來味味公司葉順達來找我洽談,約我去鷺江國中的壹咖啡,並要我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 3元計算賄款給付給校長,我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
3 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一下,後因葉順達和劉創任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劉創任介紹的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又是葉順達介紹的,這樣我們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柯份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元等語(見偵2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闆介紹,味味老闆有跟李慕柔說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3 ,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0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的金額行賄;我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至2個月送一次,若黃美珠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李慕柔原本100 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李慕柔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陳思妤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萬2,000元是以99年2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12月7日之7萬4,000元及100年1月12日之7萬2,000元應該是黃美珠送去的,100年3月21日的6 萬元應該有送過去;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柯份等語(見偵2卷第50頁,偵22卷第191至192頁、第2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第306頁、第307頁背面、第308頁背面);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我依照程小玲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柯份;程小玲會先打電話給柯份,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程小玲會叫我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柯份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柯份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程小玲交代我一定要拿給柯份本人;我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滿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見偵23卷第152頁至第153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7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和李慕柔薪水是分開的,當天請款單給我後,要我很快去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李慕柔墊款,才如此記載,事後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陳思妤送給厚德國小劉創任遭退回,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2卷第115至116頁、第128至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我所知,歐克公司對柯份都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元或3元來計算;100年10月6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去找學務主任姜方元,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的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都有收賄款,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實,所以我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我到蘆洲國小之後就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我為什麼李慕柔沒有來,我跟校長說老闆跟我說她很忙,改天會親自拜訪,於是我把東西放在我的座位旁,柯份很注意在看我帶的東西,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我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我錄音;100年10月7日與呂宇平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我們把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李慕柔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柯份,我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 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 日我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程小玲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柯份本人,我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見偵2卷第179至181頁、第182頁,偵22卷第187至18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頁、第330頁背面、第331至332頁、第333 頁背面);⑥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思妤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李慕柔請她送茶葉給柯份,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李慕柔是算人頭乘以3 元,我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我與李慕柔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李慕柔有告訴我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的賄款支付給柯份等語(見偵2 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39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41 頁),互核相符,足見李慕柔係於被告柯份透過葉順達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葉順達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柯份,而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柯份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程小玲筆記本上之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100 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99年8 月20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委員名單、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各1 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103年12月30日新北蘆洲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9年8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9月歐克公司各月份學生營養午餐用餐人數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6頁,偵4 卷第52至55頁、偵19卷第246頁背面、第282頁、第289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03頁、第 304頁至第305頁背面、第306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53頁背面、第358頁背面,偵20卷第172、174頁,偵27卷第179頁,偵28卷第149至154頁,偵30卷第277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28至229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1月30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執行相關通訊監察文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63頁):
①於100年8月19日下午3 時37分52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
0000號之陳思妤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之聯絡內容(見偵4卷第49頁):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陳:對啊,就三間呂:李董打給你的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
天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
差的,校長2月1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
是校長2月1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②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呂宇平(下簡稱呂)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下簡稱陳)之聯絡內容(見偵4卷第50頁):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呂:狀況呢?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陳:有有有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 、5 點時,有跟恐龍(音
譯)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譙,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
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
,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呂:送茶葉給他喔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陳:對對對呂:就是裡面有陳:你聽的懂啦,嗯呂:她交代妳去做的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
問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呂:然後呢?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
你耶,他對你很有成見...」,則上開證人所證於99年間得標後某日、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100年10月7 日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柯份等情,其等證述與上開證據互核一致,其等所證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柯份之事,應可採信。
(二)葉順達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向李慕柔表示:「蘆洲國小標案比較低、40元,業界沒有人要參標,妳這附近有做,要不要順路順便做」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味味公司老闆葉順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83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見歐克公司參與蘆洲國小之標案,確係源於葉順達之引薦,至證人葉順達固證稱:從未跟李慕柔說過什麼供餐人數乘以三云云(同前卷頁),然參以味味公司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均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卷附之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可佐(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7至32頁),且證人葉順達亦曾出席被告柯份娶媳婦之喜宴,亦據證人葉順達供證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堪認證人葉順達與被告柯份交誼非淺,前開證述顯係為脫免自身被訴與被告柯份共同索賄之罪責及迴護被告柯份所為之不實證述,辯護人執此所辯,不足採信。
(三)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程小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100年10月7日未送交賄款予被告柯份,而證人陳思妤、黃美珠、呂宇平均未親見茶葉禮盒之包裝,證人陳思妤就100年10月7日至蘆洲國小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而認本案相關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柯份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然查: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或係因時間經過、或因供述者本身之因素所致、或出於其他外在因素,尚難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底至10月初,因於蘆洲國小之供餐延續發生送餐遲延、學童拉肚子等事件,該段時期陳思妤均有至蘆洲國小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蘆洲國小中央餐廚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各3紙、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1年7月9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1 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查(見偵28卷第178 至180頁、第182至184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14至317頁、D10第2至9頁),堪以認定。是證人陳思妤於該段時期既經常前往蘆洲國小處理供餐問題,自難期其能無所遺漏之記憶於該段時期每日至蘆洲國小之詳細經過,遑論係就特定日期之100年10月7日,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我到學校一定都會找學務主任,我只是無法確定10月7 日當天有無碰到學務主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 100年10月7日前往蘆洲國小之經過,固針對係於100 年10月6日抑或100年10月7日早上接獲蘆洲國小之電話通知,及100年10月7日是否與姜方元會面等細節,有前後不一,應認屬記憶模糊之詞,自難執此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證人陳思妤及證人黃美珠受程小玲指示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程小玲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人林孟蓁、陳思妤、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見偵2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 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常情相符,是縱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未親見密封過程,然渠等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可佐,堪信渠等交予被告柯份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賄款無訛,被告李慕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及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100年10月7日已將3萬3仟元取出云云,均係迴護之詞,實難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辯護人指稱依供餐人數乘以3 之數額與證人程小玲所供行賄金額不符云云,惟歐克公司行賄係以先前供餐人數作為該月行賄金額計算之標準,並非按月均予以支付,業據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 卷第50頁),則歐克公司雖係依據供餐人數作為行賄金額之計算依據,惟其等並非精確計算供餐人數乘以3 作為行賄金額,亦據其等證述在卷,且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被告柯份之犯行均坦承認罪,則其等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柯份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4.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柯份於100年10月7日並不在學校,不可能收受陳思妤所稱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證人洪堯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邀請被告柯份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 點去參加永福國小的「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暨運動場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的評審會議,其於先前曾委託被告柯份去學校勘查該校腹地要作一個200 公尺的運動場是否可行,當天其因家中另有要事不在學校,於 10月7日於11點半之前接到柯份來電稱他在學校操場的預定地工地裡面,走一遍,看了一遍之後,覺得腹地太小了,沒辦法作200 公尺的標準操場,然後要作100 公尺直道也不可能,太短了,其表達感謝,並請他在下午評選的時候,就這個問題請教參與投標的建築師。其無法確認時間,但確定是在11點半以前,因為其要搭12點零5 分的復興號火車,我有一個習慣,就是我必須要提早半個小時到板橋火車站去坐火車,我確定我在離開家之前,大概十一點半之前,我接到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洪堯賀亦證稱其不知被告柯份於是日早上到該校至下午二點開會期間人在何處,且其亦無法確認11點半之前接到電話的時間究係何時等語(見上開筆錄),依被告柯份於下午
2 點始需參與永福國小會議,其於當日上午即能先行至永福國小勘查現場以利下午至永福國小開評選會時提出相關意見,依證人洪堯賀所證永福國小與蘆洲國小間之車程為20分鐘左右,其於開會前自能往返二地,且證人洪堯賀所證其接到電話時間係在上午,無法確定時間,則無法確認被告柯份於是日上午11時53分前並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則證人洪堯賀之證詞,尚難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應以通聯譯文所錄100年10月7日上午11點53分證人陳思妤對呂宇平告知:伊有去找校長,幫李慕柔送茶葉過去,有封起來的等語,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間,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思妤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趙榮景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趙榮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100 年6月3日伊參加校長會議未在校內,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任何賄款,亦無於職務範圍內偏袒歐克公司,且歐克公司帳務不清,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伊沒有收受廠商任何名目的金錢,原判決對伊有利證據都沒有採納,伊沒有違職務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與犯行,上開這些款項我並沒有收到云云,辯護人辯稱:公文證明100 年6月3日被告趙榮景公出參與會議,根本不在安和國小,如何有可能像證人賴玉秀所講的說她在
100 年6月3日中午前後,有送了10萬塊的賄款,到安和國小給了被告趙榮景校長,校長雖然請公假一天,雖不能排除校長可能只有早上去開會,下午的時候他就回安和國小,惟蕭美智校長證明那一天100 年6月3日趙校長始終跟蕭美智校長參與同樣的一個會議,從頭到尾,從早上、中午到下午,傍晚送蕭美智校長回她住的地方為止,始終沒有離開過會場,始終都是在那裡,程小玲亦稱他們的帳很亂,不完整,所以只要有一樣憑據就可以證明說被告校長確實有領這個賄款,並且有送這個賄款給校長,經勘驗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之筆錄,李慕柔她講趙校長不是拿錢的人,有些內容李慕柔沒有講是由調查員自行繕打,李慕柔也講說它們歐克,她自己也承認,歐克公司的帳是團亂,然後歐克公司的員工,包含她最信任的特助程小玲都會A錢,都會動手腳A錢,有時候程小玲的帳不見得是對的,李慕柔說程小玲會自己拿了錢,還被她查到好幾次,且其自己也有將帳目掛在行賄安和國小的帳上等語,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趙榮景在安和國小擔任校長應該已有4、5年以上,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團膳業務已有10幾年,因97年間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100年零用金帳「100年6月3日安大$100,000」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同樣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這筆款項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331至332頁背面,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㈥第160頁、筆錄卷㈦第117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慕柔於調詢之證詞,其就不清楚的部分,答稱:你問看看我員工有人送過去過?有沒有人送過去?經調查員告以:程小玲有講過會有要給安和,送過去的話給安和她會準備好,可是實際上到那邊情況他會不知道。其答稱:她不會不清楚。就調查員詢問100 年6月3日的帳目時,其答稱:沒有用,那一年被人家罵到哭出來...像這個不會是我拿的,但是,被噹得很慘..沒有,現在更慘,其實那時被罵的意思就是讓你下來,因為我拿太少,他不想要我了嘛,我親自今年受他的刁難更大(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與被告趙榮景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附件內容相同),核其所證於100 年6月3日確實有委請程小玲交付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證詞大致一致;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李慕柔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 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 筆行賄校長之記錄,都由我先依李慕柔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是李慕柔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3種文件其中1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趙榮景;100 年6月3日李慕柔指示要領20萬元給趙榮景,賴玉秀製作委託書後,由賴玉秀送給趙榮景等語(見偵2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4至65頁、第78頁,偵19卷第338頁第343頁,偵23卷第135 頁);③證人賴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6月3日程小玲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程小玲。後程小玲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要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趙榮景在辦公室,我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趙榮景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程小玲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我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趙榮景的這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偵23卷第142至143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72至176頁背面);④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述:歐克公司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 6/3(五)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 ,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份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程小玲或李慕柔才清楚等語(見偵19卷第296至297頁)大致相符,足見李慕柔、程小玲等歐克公司人員係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順利履約完畢,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請款單(程小玲)、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歐克零用金日記帳、100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安和國小總務處100年6月3日簽呈、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104 年1月7日新北土安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8 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頁,偵19卷第310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背面、第335頁背面至第337頁,偵20卷第158頁、第172頁背面、第173至174頁,偵30卷第262 至264頁,偵34卷第255頁,偵35卷第84頁,本院卷七第239頁)。綜上,堪認被告趙榮景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至明。
二、被告趙榮景於調詢中亦自承:曾約有2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等語(見偵35卷第15頁背面),佐以證人賴玉秀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所送交之禮盒均親自交付予被告趙榮景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73頁),依其僅有一次送款予被告趙榮景之情形,其所證其記憶清楚,不會忘記等情,應可採信,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證稱只要有請款單、委託書、零用金帳其中一種文件記載,即代表歐克公司有此筆支出等語(見偵19卷第338頁),益見歐克公司於100年6月3日前後數日,有指派賴玉秀送交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且被告趙榮景均有收受之事實。
三、至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趙榮景於100 年6月3日上午參與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之「100 年度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會議」,下午則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參與「新北市100 年度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市級研習」,整日均未在校內,不可能收受賄款,並有證人蕭美智到庭證稱該日其均與被告趙榮景在一起開會,然查,本案相關證人均證述賴玉秀有將密封之茶葉禮盒交予被告趙榮景,業如前述,復有相關書證佐證如前,已堪認定;況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僅提出被告趙榮景所參與之100 年6月3日上午會議之簽到單,又該會議議程僅至上午11時,有其等提出之 100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程在卷可查(見原審書狀卷C21第72頁以下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被證3) ,證人蕭美智雖證稱其與被告趙榮景於是日開會期間整天均在一起,惟證人賴玉秀所證其僅有一次送禮至被告趙榮景辦公室,且親手將禮物交給被告趙榮景,依證人賴玉秀所證,有上開證人及物證足以相佐,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榮景之犯行亦均坦承認罪,則應以證人賴玉秀所證為可採,證人蕭美智於本院所為迴護被告趙榮景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趙榮景於100 學年度間,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吳玉美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玉美於93年8 月1 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年收受李慕柔、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連國佑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連國佑收受賄款,於98、99年間均各係基於向連國佑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吳玉美於事實欄壹二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收受李慕柔、連國佑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一)埔墘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處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主動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後,校長再將手寫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行政處主任,並於紙條上指示其已聯繫過,行政處人員無需再聯絡,而圈選評審委員為校長之權責,校長圈選評審委員後親自聯絡,雖與其他學校作法不同,但有無違反法令伊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埔墘國小行政處主任林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又被告吳玉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渠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吳玉美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淑美、郭靜瑩、郭文魁於偵查中(見偵20卷第23至28頁、第50至58頁)、證人蔡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0卷第41至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 133頁)證述明確;再者外聘委員於參與評選前,僅有被告吳玉美詢問可否參與評選,並未接獲相關廠商聯絡或通知,而於進入評選會議前,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被告吳玉美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應如何評選,亦有證人即外聘委員葉香蘭、王怡人、汪復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筆錄卷㈤第146 頁、第251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138 頁、第 139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吳玉美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二)檢察官固以證人葉香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聽陳莉庭說埔墘國小之廠商均為內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5
0 頁背面),執為認定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之論據;惟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位處淡水區域,陳莉庭為冠瑋公司名義負責人周乾榮之妻,擔任冠瑋公司之業務經理,冠瑋公司之供餐學校除新北市淡水區域外,尚有新北市蘆洲、三重區域,但未及於新北市板橋區域之學校,且冠瑋公司從未參與埔墘國小投標,不清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評選等過程,亦未曾向葉香蘭表示「埔墘國小的營養午餐是內定的」等節,業據證人陳莉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00 至201 頁背面),而冠瑋公司未參與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決標公告相符,足見證人陳莉庭對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當無為上開陳述之理,且證人陳莉庭已具結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葉香蘭之上開證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對被告吳玉美不利之認定,況本案亦乏其他事證足證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均係出於內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而內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之行為。
(三)另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吳玉美均係親自聯繫外聘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吳玉美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如前揭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為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吳玉美於聯繫過程中,亦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參與投標之何家廠商表現較為優異或不佳,而欲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玉美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吳玉美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埔墘國小係於99年 9月2 日起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埔墘國小102 年5 月20日北埔墘國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5 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吳玉美就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9年9 月2 日前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云云,即失之有據;而埔墘國小實施違規記點制度後之相關記點紀錄,則有前開函文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6 至27
9 頁);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吳玉美就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吳玉美就此所辯,顯非無據。又檢察官固提出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於100 年9 月1 日17時47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 卷第35頁),並主張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供餐延遲,然被告吳玉美僅口頭詢問,卷內亦乏相關處罰記錄,而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之供餐延遲,係屬埔墘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吳玉美被訴範圍,本院自無從論究,特此敘明。
(五)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係基於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而收受前開賄賂。綜上,被告吳玉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玉美圈選李慕柔、程小玲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上之委員,並告知李慕柔、連國佑其圈選評選委員之名單,而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理由詳後,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吳玉美於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173 至175 、178 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玉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屬鉅額,並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叁、被告柯份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份於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間,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⒈、⒉(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於99學年度間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柯份於事實欄貳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二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陳思妤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一)招標、決標過程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1.蘆洲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於98學年度起,並由校長柯份自行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名單供校長圈選,柯份係於評選當日圈選,並於評選當日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總務處,而內聘委員亦係由柯份親自詢問參與意願,柯份並無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蘆洲國小99學年度總務主任、100 學年度教務主任楊宗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8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56 至158 頁,原審筆錄卷㈤第 272頁背面至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內聘委員吳明顯、楊宗時、郭家利、姜方元、許三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卷第176 、178 、 180至181 、185 至186 、188 至189 、193 至194 、196 至
197 、201 至202 、204 至205 、209 至210 、213 至21
4 頁),堪認被告柯份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2.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呂宇平與李慕柔100 年8 月15日7 時29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2 卷第55頁),李慕柔於評選前即知悉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有彭清勇,而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觀該通聯譯文內容(「呂宇平:李董,我是小呂,你那個蘆洲國小的專家部分... 。李慕柔:「彭」。呂宇平:主任有講,他們是說老大那邊已先自行處理了。李慕柔:我處理的,我拿錢的阿。」),充其量僅能認呂宇平曾與蘆洲國小某主任聯繫,而李慕柔知悉彭清勇為評選委員、已先行「處理」,惟並無從得悉被告柯份有與李慕柔或呂宇平聯繫並告以評選委員名單,亦難就通聯譯文中探究李慕柔先行「處理」之對象為何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李慕柔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柯份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3.另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柯份均係親自聯繫評選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柯份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據為被告柯份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柯份係為避免他人探知評選委員名單始自行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柯份於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二)無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
1.檢察官另以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初連續發生供餐遲到,但蘆洲國小未予扣點,僅由歐克公司提供蒸蛋及香蕉作補償,且100 年10月初學童用餐後拉肚子之食物中毒事件,係由歐克公司自行將留存食物送驗等情,認被告柯份有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2.然查,蘆洲國小由學務處管理午餐供餐狀況,並定期每月舉行午餐督導小組會議,若遇特殊情形,則臨時加開會議,開會成員為各年級代表、學年主任、家長代表及午餐供應廠商,並邀請校長出席,若校長有事則不會出席;若遇供餐狀況,無需事先請示校長,而係由午餐督導小組成員決議處理方式,決議內容僅需知會校長,無需由校長核可,並由衛生組執行;若需扣點及罰款,則紀錄於供貨查驗紀錄表上,由衛生組執行記點事宜,該表格會提供予總務主任,由總務主任計算罰款金額;討論供餐品質時,校長若出席亦係裁示依合約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楊宗時於偵查中、姜方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7卷第18
9 、204 至205 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7 至278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至第281 頁),堪以認定。復參以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31日及100 年9 月6 日均有供餐遲到之缺失,並於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及供貨查驗紀錄表分別紀錄「送餐延遲,改善後,依合約扣點罰款辦法」、「請總務處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依中央餐廚服務計點要項處理」等語、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所發生之學童拉肚子事件,亦經歐克公司將留存於校方之樣體送驗,檢驗結果合格,蘆洲國小即未予裁罰等節,業據證人姜方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㈤第
279 至280 頁),亦有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1 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7 紙、101 年 7月9 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食品實驗室--臺北2011年10月5 日之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 第29至35頁〔同D7 第2 至9 頁;D10第2 至9 頁〕,D6 ㈠第314 至317 頁,偵28卷第185-
187 頁),是堪認蘆洲國小均有依校內制度執行午餐供餐監督之事實,被告柯份未有如起訴書所指包庇供餐缺失之情。
3.至歐克公司於發生供餐遲到事件後,由陳思妤代表歐克公司參與在蘆洲國小校長室內舉行之檢討會議,成員為陳思妤、校長柯份、學務主任姜方元及總務主任詹育嘉,被告柯份於會議中表示要歐克公司檢討、不要再發生,會議一開始亦表示要罰錢,但兩位主任中有人提到實質補償概念,認扣錢對學童沒有實質幫助,實質補償給學童多吃一點好的東西,家長才能看見,並詢問我意見,而後始由校長決議先這樣處理;以其他方式替代罰款是大家的意見,非被告柯份一人之意見,且以蒸蛋及香蕉補償之實際價額已大於罰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思妤及姜方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27 頁背面、第329 頁背面、第331 頁背面、第278 頁、第282 頁背面),則歐克公司供餐遲到之處置方式既係由檢討會議決議行之,且亦非由被告柯份主導而成,足見被告柯份並無起訴書所指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蘆洲國小 100學年度與歐克公司簽訂之中央餐廚採購合約內容,自難認定該次會議決議之實質補償方式係有違契約之約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而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柯份就此所辯,顯非無據。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柯份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柯份如事實欄貳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收受之賄賂為3 萬3,000 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柯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屬鉅額,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事實欄貳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趙榮景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榮景於97年8 月 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10
0 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榮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 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 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 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告趙榮景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趙榮景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富聰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天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5卷第86頁至87頁,偵34卷第265 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04 至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連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嘉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4卷第258 、273 、281 、290 、297 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0 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堪認被告趙榮景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趙榮景有於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安和國小之午餐評鑑會議係由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組成,廠商缺失之懲處方式,係由評鑑會議投票表決,校長無投票權,且家長對午餐把關嚴格,校長亦難以包庇等節,業據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自難認被告趙榮景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趙榮景未依約懲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榮景係基於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趙榮景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趙榮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屬鉅額,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吳玉美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吳玉美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前開資料俾使歐克公司取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採購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於98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校長吳玉美;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㈦略以:被告吳玉美分別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李慕柔再指示程小玲將外聘委員之名單交給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
於95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校長吳玉美,被告吳玉美自95年間辦理埔墘國小96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起,皆有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迄至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被告吳玉美仍違背職務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之名單之秘密洩漏予李慕柔,使李慕柔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於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皆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名單之秘密洩漏予連國佑,使連國佑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因被告吳玉美之協助,而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頁、第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因認被告吳玉美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二)被告吳玉美於98年間另涉收取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3萬4千元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玉美收受10萬元,本院認定收受66000 元,其餘部分),因認被告吳玉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玉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林惠民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玉美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歐克公司或正午味公司並未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亦絕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我相信午餐評委的圈選,這是由我們業務單位上網去抓下來這麼多人裡面,這裡面當然有一些學者的專長,因為我們總共需要有外聘、內聘審,內聘就是由各學年作一個代表,外聘就是上網去抓學者專家,再來作聯絡,絕對沒有任何洩密的問題。其於98年收受李慕柔交付之生日禮金為66000 元,並非10萬元,其於調查局所供收受10萬元係依調查員之告知而為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分別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人給吳玉美云云(見偵2 卷第49頁、第27頁背面、第64頁,偵22卷第53頁),然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付予吳玉美,均未說明,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名單是交給在吳玉美之前的校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49頁背面)、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4年底、95年時,李慕柔有請我寫下受訓課程中有參與HACCP 衛生講習之講師名單,她說學校要驗證我們真的有依標準去上課,上了哪些講師的課,我就把這些講師的姓名寫給李慕柔,李慕柔沒有要我寫好交給吳玉美,至於有沒有拿去,我不清楚,而且我肯定那不是評審委員名單,是我們上衛生講習的講師名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86頁背面、第90頁),是依渠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付予被告吳玉美;又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請沈宗毅提供一些他認為比較公正客觀之評審委員給比較熟識的學校校長參考等語(見偵25卷第4 頁),然並未言及埔墘國小即係其所謂「比較熟識之學校校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親自或交代他人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予被告吳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203 頁),且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曾至埔墘國小與校長吳玉美討論評審委員或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乙節,是依證人連國佑、沈宗毅之供述,亦乏可資認定正午味公司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吳玉美之證據基礎;況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本案歐克公司或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吳玉美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然若被告吳玉美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予被告吳玉美,已如前述,是實難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等人之證述,推斷被告吳玉美有洩密之犯行。
(二)至證人林惠民雖證述埔墘國小之圈選評審委員流程與其他學校不同等語,然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期間,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歐克公司及正午味公司相關人員該二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有證人李慕柔、連國佑、程小玲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㈤ 第44、87、203頁),且本案埔墘國小相關評選委員均證述被告吳玉美並無干預渠等評選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採購案承辦人親自與外聘委員聯繫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告吳玉美如何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知悉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㈦所指被告吳玉美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吳玉美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被告吳玉美於98年間收受被告李慕柔交付之生日禮金係66
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依被告吳玉美既已坦承收受該二筆生日禮金,要無就金額上為虛偽不實供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於98年間收受之賄款為66000 元,應可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玉美確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被告吳玉美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柯份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後歐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而被告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為感謝其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
3 元計算所得之如下賄款,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賄款如下:
(一)於100 年6 月3 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5 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柯份。
(二)於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 100年4 月及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柯份。
因認被告柯份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帳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份堅詞否認有何於100 年6 月3 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之行為,並辯稱:99年12月間李慕柔係在志工歲末聯歡會上提供摸彩禮金,李慕柔將紅包交予主持人,伊並未於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
訊據被告柯份堅決否認有收受歐克公司上揭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程小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0年6月初該筆款項,李慕柔後來生氣就沒有拿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記得100年6月沒有捐、100年6月我應該沒有以上述計算標準計算過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8 頁背面),又證稱:100年6月8日係2萬元禮金、8 萬元捐款,禮金並無送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03頁背面),又改稱:100年6月8日有寫10萬元請款單向林孟蓁請款、不知道100年6月有無支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 第306、307頁、第308頁背面),而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我依照程小玲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柯份;程小玲會先打電話給柯份,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程小玲會叫我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柯份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柯份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程小玲交代我一定要拿給柯份本人;我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蠻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見偵23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業如前述,則其就有無交付賄賂予被告柯份之時間,當以程小玲所證之時間為準,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初,程小玲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荼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 .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我送去時並不知道金額,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我才知道是10萬元等語 (見偵2卷第115、116、第128、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 ,則證人程小玲證稱99年12月7日、100年1 月12日係由黃美珠交付賄款,證人林孟蓁則不知程小玲封裝之茶葉禮盒內有無裝入現金,而證人程小玲於原審亦證稱100年6月間並未有交付賄款,則應以證人程小玲所為之證詞為可採。
(二)綜上,被告柯份所涉此二部分除前揭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之證述及程小玲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歐克公司100 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生有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而100年6月間之帳目既經證人程小玲證稱該等款項並未送出,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李慕柔、黃美珠、林孟蓁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柯份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柯份犯罪,本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被告柯份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被告趙榮景):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已有十幾年,至97年時,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李慕柔察覺係因未打點好校方,所以才會遭到刁難,故自98年開始,除了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也假借年底被告趙榮景生日時,趁安和國小教職員、家長會、志工媽媽於99年12月間共同舉辦歲末聯歡時,親自持10萬元禮金賄款交付趙榮景,希望歐克公司供餐不再被無理刁難,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李慕柔察覺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趙榮景。另李慕柔亦知悉未行賄趙榮景,恐無法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於99年12月間交付予趙榮景,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歐克公司因李慕柔交付賄款予趙榮景,遂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68 頁背面);(二)李慕柔察覺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李慕柔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程小玲提領現金10萬元,交由林孟蓁於99年
5 月間親自交付予趙榮景,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趙榮景此二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榮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
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帳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榮景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12月、99年5 月間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之行為,並辯稱:99年12月間李慕柔係在志工歲末聯歡會上提供摸彩禮金,李慕柔將紅包交予主持人,伊並未於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任何款項。99年5月3日係20週年校慶學校補假停課,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任何賄款,亦無於職務範圍內偏袒歐克公司,且歐克公司帳務不清,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伊沒有收受廠商任何名目的金錢,原判決對伊有利證據都沒有採納,伊沒有違職務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與犯行;上開這些款項我並沒有收到,99年5月3日部分,101年7月26日原審準備庭李慕柔說他是捐給家長會,並不是我拿去的,99年5月3日前後數日有指示程小玲,但程小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說過他沒有經手這筆錢,交給家長會的款項和交給我的款項是不同的,所以5月3日部分,為何李慕柔沒有帳,黃美珠送錢的那天明明就是假日怎麼可能看到小朋友上課,他說出任務時,程小玲會要他在傳票、請款單上簽名,不過我們所有的證據都沒有這樣的傳票或請款單,於原審調查時,明明都是針對99年5月3日,但判決時卻認定99年5月3日「前後數日」,對於被告的防禦權實有侵害,5 月26日部分,於起訴、原審時都沒有列到調查範圍,所以我都沒有做答辯,學校於6月15日開標,7月16日決標,怎麼可能歐克在之前就說他得標了送禮金,由證人蕭美智校長到鈞院作證就可以知道當時我並不在學校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被告趙榮景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被告趙榮景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見偵19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㈦第
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李慕柔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李慕柔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50 頁)相符,足見李慕柔確有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趙榮景收受之事實。且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略以:99年得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 1、2個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是證人黃美珠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被告趙榮景。綜上,堪認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被告趙榮景於99年12月間收受李慕柔(追加起訴書所指行賄者)或黃美珠(補充理由書所指行賄者)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趙榮景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然參以其先證稱:99年5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 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李慕柔,但李慕柔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李慕柔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李慕柔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9 頁),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李慕柔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
2、3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
9、151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所供稱: 5月就是歲末志工的那一種,有一個大會,那一次不知道是辦什麼,是全部他們學校辦,是所有台北縣在他們學校辦。人家有拿就有,沒有就沒有,他是真的有拿出來給大家摸。(問:那這20萬) 我自己都會偷偷拿起來10啦,有時候買衣啦,掛他的帳。..他們年終分好幾個,有時候志工的,還有一個是老師的歲末聯歡,那個家長會會開收據,他有開收據。..5 月是志工,然後以前都辦歐式的,現在就不辦了,現在就把那個錢直接交給他們,然後拿給那個主辦的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同趙榮景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 附件),則上開歐克公司所行求欲交付之款項,最後應係交予志工團長無誤,並非交付予被告趙榮景,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榮景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榮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趙榮景上開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趙榮景於99年5 月間涉有收受由林孟蓁交付賄款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未起訴(即原審所載之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收賄部分)之其餘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己、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被告吳玉美98年收受賄款金額為66000 元,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吳玉美收受為公訴意旨所指10萬元賄款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三)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柯份於100 年6月3日、6月8日尚有收受為公訴意旨所指各5 萬元、10萬元賄款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柯份、趙榮景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若各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前述被告吳玉美、趙榮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吳玉美部分:
(一)被告吳玉美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其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詎其明知負有承辦及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本應保持超然中立,以維承辦及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權益,竟未為利益迴避,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 分之1 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吳玉美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56萬6 仟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吳玉美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吳玉美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4聯附卷可稽(見偵22卷第206至207頁、第242至243頁),被告吳玉美犯罪所得56萬6仟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柯份部分:
(一)被告柯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柯份各12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柯份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二)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柯份上開收受之賄款28萬1 仟元均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柯份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趙榮景部分:
(一)被告趙榮景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職務,在社會上享有較為崇高之地位,對於己身擔負百年樹人重責,理應清楚明瞭,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趙榮景12年有期徒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趙榮景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二)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榮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被告趙榮景上開收受之賄款10萬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趙榮景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趙榮景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無罪部分(被訴民國九十九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賄賂部分,惟原審所載之99 年 5月 26日前後數日部分未經起訴除外)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趙榮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趙榮景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榮景被訴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賄賂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趙榮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
19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玉美所受之罪刑宣告(板橋埔墘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 │98年3 、│如事實欄│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貪污治罪條例第│6萬6仟元 ││ │ │4 月間 │壹二㈠⒈│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5 條第1 項第3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款、第8 條第2 │ ││ │ │ │ │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項前段、刑法第│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59條 │ │├──┤ ├────┼────┼───────────┼───────┼─────┤│2 │ │99年3 、│如事實欄│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4 月間 │壹二㈠⒉│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5 條第1 項第3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款、第8 條第2 │ ││ │ │ │ │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項前段、刑法第│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59條 │ ││ │ │ │ │收。 │ │ │├──┼────┼────┼────┼───────────┼───────┼─────┤│3 │連國佑 │98年間 │如事實欄│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0萬元 ││ │ │ │壹二㈡⒈│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5 條第1 項第3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款、第8 條第2 │ ││ │ │ │ │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項前段、刑法第│ ││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59條 │ ││ │ │ │ │。 │ │ │├──┤ ├────┼────┼───────────┼───────┼─────┤│4 │ │99年間 │如事實欄│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0萬元 ││ │ │ │壹二㈡⒉│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5 條第1 項第3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款、第8 條第2 │ ││ │ │ │ │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項前段、刑法第│ ││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59條 │ ││ │ │ │ │。 │ │ │├──┴────┴────┴────┴───────────┴───────┴─────┤│ 合計:56萬6仟元│└───────────────────────────────────────────┘附表二:被告柯份所受之罪刑宣告(蘆洲蘆洲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9年某日│如事實欄│柯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4 萬2 仟元││ │程小玲、│ │貳二㈠⒈│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5 條第1 項第3 │ ││ │不知情之│ │ │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款、刑法第59條│ ││ │黃美珠 │ │ │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7 萬4 仟元││ │不知情之│之99年12│貳二㈠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萬2 仟││ │黃美珠或│月7 日、│ │ │ │元、6 萬元││ │其他員工│100 年1 │ │ │ │ ││ │ │月12日、│ │ │ │ ││ │ │100 年3 │ │ │ │ ││ │ │月21日 │ │ │ │ ││ ├────┴────┴────┴───────────┴───────┴─────┤│ │ 小 計:24萬8仟元│├──┼────┬────┬────┬───────────┬───────┬─────┤│2 │李慕柔、│100 學年│如事實欄│柯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3萬3仟元 ││ │程小玲、│度之100 │貳二㈡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5 條第1項第3款│ ││ │陳思妤 │年10 月7│ │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第12條第1 項│ ││ │ │日 │ │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 計:28萬1仟元│└───────────────────────────────────────────┘附表三:被告趙榮景所受之罪刑宣告(土城安和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100 學年│如事實欄│趙榮景公務員,對於職務│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程小玲、│度之100 │叁二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5 條第1 項第3 │ ││ │不知情之│年6月3日│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款、刑法第59條│ ││ │賴玉秀 │ │ │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