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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4)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崇仁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洪文浚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

5 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崇仁部分撤銷。

張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民國九十九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收受金馬公司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崇仁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下稱新興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擔任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於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崇仁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崇仁明知其於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下列時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㉜、及原審102 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予以補充更正之):

(一)冠瑋公司部分:冠瑋公司於96年7 月間得標新興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因同學年度金馬公司首次成為得標廠商之一,陳莉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自覺在新興國小之供餐似有遭受刁難,為求冠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與周乾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行賄新興國小校長張崇仁之方式為之,陳莉庭遂於97年1、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準備裝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之紅包,放置於茶葉禮盒內,將裝有2 萬元紅包之茶葉禮盒攜往新興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崇仁。張崇仁雖未認知陳莉庭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冠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陳莉庭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冠瑋公司順利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7年6 月間、98年6 月間冠瑋公司亦先後順利得標新興國小97學年度、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莉庭即承前模式,分別於98年

1、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99年1、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各後持裝有2 萬元紅包之茶葉禮盒前往新興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崇仁,張崇仁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予以收受之。

(二)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為求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之權,遂與林秋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採購案開標前(開標日期為100 年 7月14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拜訪張崇仁並告以:得標後會拿15萬元給你等語,張崇仁雖未認知洪世源係認其可控制得標結果始予以行求,惟已認知洪世源係為求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取得前開標案後之10 0年7 月21日,指示林秋滿領款,並持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張崇仁,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三)津津公司部分:柯進成、柯智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1 年,未上訴而確定)為求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推由柯智寶於100 年 6月23日後至100 年7 月14開標日之前某日,將2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於水果禮盒內,持往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張崇仁,做為張崇仁能協助津津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因斯時遭停權,柯進成、柯智寶即另行成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參與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得標上開標案之對價,張崇仁雖未認知柯智寶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而柯智寶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張崇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榮、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崇仁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被告張崇仁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張崇仁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第6點、第8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年1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 5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至252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新興國小、修德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先行連絡可出席之委員名單,呈請校長核定,並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依業務瞭解程度評定序位核定名單,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張崇仁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曾任新興國小總務處行政人員吳頂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崇仁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

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張崇仁總其成,即被告張崇仁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新興國小、修德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張崇仁之職權,被告張崇仁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 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崇仁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00至302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至153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張崇仁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張崇仁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張崇仁職務上之行為。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崇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金馬公司洪世源、津津公司柯智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廠商對向犯他自己為了求緩刑,有很多不實的指控,沒有帳冊記載賄賂的紀錄,也沒有告知要給錢,廠商的供詞只說放在禮盒裡面,要送之前也沒講,送之後也沒講,伊沒有拿到錢,事實上人家送的禮盒伊都放在校長室,伊沒有帶回家,就是當作公家用,大家學校一起在處理的。一審檢察官,透露很多未加求證的訊息給媒體,讓媒體來踐踏我們,污名化我們,來左右視聽,來左右社會的氛圍,原審法官受媒體的影響,採不利於伊的證詞,對伊有利的證信都不予採信。一審的判決只憑對向犯的口頭指控,並沒有積極補強的證據,就直接判罪。檢察官既沒有提出廠商賄賂錢是從他那一個帳冊,或從他的那一個戶頭提出來?都沒有提,也沒有辦法舉證被告拿廠商的錢,到底拿去那裡?放到那個戶頭了?也都沒有這些證據,所以人、證據、錢,這三方面伊覺得都很冤枉,至始至終伊從來沒有看到錢,伊沒有拿到錢,更沒有檢方所指控伊的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犯意,更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看到廠商所講的錢。評選委員伊根本都沒有辦法去了解那一個是真正聘到的評選委員,因為評選委員是從總務處列舉名單,它列舉的名單是分為好幾個部分,在聘選委員都是依照委員自己的專業領域,實務經驗,還有他們自己的知識,來自己去評分,各委員他獨立評分,被告只是依照評選委員的結果來宣布優勝的廠商而已,我們學校評選委員有9位,3位是外聘委員,由承辦的處室網路下載聯絡,被告都不認識,在地院的審查庭也有傳過外聘的評選委員,他們都有筆錄記載,他們都明白表示被告跟他們不認識,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說要評選任何的評選廠商,內聘委員有6 位,由相關處室學務處、教務處、輔導室,以及教師會、家長會、學年代表,6個部分來組成,約為6個領域,每個領域總務處會提供很多的名單,被告只是在這個領域名單排序位,比如說教務處我會依據說誰的工作跟這個職務比較有關係的來排1、2、3、4,由總務處針對這6 個領域排序1、2、3、4依序再去聯絡,誰有空來出席評選這個中央餐廚委員,他們依這個順序連絡好了以後,最後才告訴伊那幾個人入選而已,但是這個都已經在開評選委員會了,所以事實上被告在整個評選委員,遴選過程,根本也沒有辦法事先了解誰會當評選委員?所以被告事先不知道那些人會出席參加評選委員工作,更不可能明示暗示去評選特定廠商, 6位委員當時地院也有傳訊他們,也都證明被告沒有涉入這一些的關係,沒有去明示或暗示說要那一家廠商,所以評選委員並不是我校長能掌控,現在學校校長在各種權力真的是沒有什麼權力,只有責任而已,不是說像以前一樣有實質影響力,都要透過大家共同開會來決定,所以校長在學校實際上只是有責無權,所有的重要的決定,並不是校長說了算,而是大家各種開會來決定;供餐缺失,都可以查出來對於三家廠商的供餐,被告並沒有包庇的現象,因為這一些事情都是由學校的午餐小組委員來負責,他們每個月定期召開會議,對於那一家廠商有缺失,都依據他們會議來處理,三家廠商都承認有缺失,學校都一樣來作處罰,被告這邊都完全不去干涉,所以這個供餐缺失跟得標,被告完全都沒有關係;另外提到冠瑋公司說供餐難免會有缺失,金馬來了以後放大冠瑋的缺失,陳莉庭說那只是她自己心裡想的,實際上也沒有說被告對她那個缺失,對她公司有那個不好的地方,有提出來或叫他們改進或什麼。洪世源所講,99學年上學期交給羅富男,下學期交給修德國小張校長,過幾天就拿來,事實上上下學期都是伊當校長,為什麼會上學期交給羅富男,下學期交給伊?這完全是洪世源他自己完全自言自說,實際上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他說有,伊應該會跟他對話,會跟他講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或是說一些關於這方面的事情,更何況伊從來不會收受這種來源不明的錢;至於柯智寶所說的 100年6月23日至7月10日之間拿20萬,事實上這段期間,他根本沒有來跟伊見過面,柯智寶的供詞真的前後矛盾很多,伊沒有跟廠商有過這方面的接觸,因為能夠得標、不能得標,伊完全沒有辦法掌控,這個全部由午餐評選委員會來處理;郭宗慶打電話給洪世源說伊在緊張,事實上郭宗慶有明白講過,這是為了郭宗慶他自己的事情,來聯絡洪世源跟午餐關係,只是表面上關係,事實上主要是要調和洪世源對郭宗慶的不好的氛圍,對他把他趕出金馬,不給他資遣費。伊覺得很受冤枉,金馬公司不實指控的緣由:係因被告與金馬負責人洪世源早有嫌隙,因為好友郭宗慶在金馬工作多年,洪世源逼郭宗慶要離開金馬,不給遣散費,被告挺郭宗慶說要告洪世源違反勞基法,讓你金馬不能在投標公家機關,所以他這樣懷恨在心。洪世源也曾經帶味味公司老闆找被告,並表示希望味味公司能承作修德國小營養午餐,因為營養午餐不是伊能決定,是由委員決定的,所以伊就當面拒絕,因此洪世源積怨加深,挾怨報復。洪世源在以前就曾邀請被告下班後到台北地區輕鬆一下,被被告拒絕。洪常出入不正當聲色場所,所需花費複雜,怕被老婆懷疑,假藉行賄校長,實則將該款項暗中花用。津津公司不實指控的緣由:因柯智寶為對向犯,欲獲得自身交保、減刑、緩刑,所以對伊不實指控。剛開始據實陳述沒有行賄被告,羈押禁見一周後檢調借提時亦說沒有行賄,重點是他上個廁所回來以後改變口供說有了,開始指控被告,檢調也因此重新製作新筆錄。此種轉折應係受到不正訊問所致,因為繼續羈押,對於柯智寶而言,是最大的脅迫,柯智寶眼見已有廠商指證被告,再加上其確有行賄其他校長之行為,因此多指控一個無辜的校長也不會增加他的刑責,反而可以減輕,因此不能只以柯智寶的指控就認為被告有犯罪。冠瑋公司不實指控的緣由:冠瑋公司認為被告故意找麻煩刁難,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周乾榮遭檢調不當訊問,配合檢調胡亂指控被告,其妻陳莉庭在檢調告知你老公周乾榮已經認罪後,怕與夫周乾榮供述不一樣所以會被羈押,因此陳稱有行賄被告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收受廠商款項跟廠商有約定的對價關係,其實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證據只有廠商的自白,對向犯的犯罪型態,尤其是對向犯的自白有減刑的規定情況之下,更應該去調查對向犯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證明。金馬公司洪世源指稱他行賄的校長只有15個,其實這15個都是由洪世源自己嘴巴講出來,另一種情形是,廠商跟校長的關係不好,實際上廠商也沒有給這位校長錢,但是他被廠商指控。柯智寶指稱他有拿一次錢給被告張崇仁,可是他對於這一次錢是什麼時候給的?有3種版本,從100年的2、3月、3、4月到

5、6月都曾經講過。廠商指控補強的證據資料就是所謂的通訊監察內容,一個是100年7月4日,一個是100年7 月21日,

100 年7月4日通訊監察內容裡面,事實上洪世源跟被告通聯完全沒有任何提到所謂的跟款項有關的事項,7 月21日這一通,依7 月21日這一天是剛好得標,如果已經先約定好了,然後得標了,理論上應該是就請廠商可以把錢拿過來,被告一直提沒關係,你忙你就不用過來,其實被告在這一通電話裡面,他如果真的是已經跟金馬公司約好,他不需要再去作這樣子。廠商自白的真實性,至少在客觀證據上應該存有二個部分的證據,第一個就是廠商提領款項的紀錄,以及廠商交付的紀錄,但卷內看不到7月4日前金馬公司有領10萬塊這樣的紀錄存在;那以津津公司而言,津津公司柯進成,證述很明確說柯智寶這20萬是跟他講,然後他用完印之後,請會計去領錢,津津公司其實它所使用的銀行存摺只有一間,就是淡水信用合作社,惟津津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的往來資料,事實上沒有柯智寶所稱的交付賄款的時間前後,有所謂提領20萬元的紀錄。冠瑋公司而言,陳莉庭說,她是從她包包裡面隨手拿出來放進去的,可是周乾榮卻講說陳莉庭行賄的款項是逐月累積下來之後,累積成一筆,再去銀行提領,事實上我們沒有看到冠瑋公司有提領款項,就如周乾榮所稱提領款項的這樣子的紀錄存在,所以本案裡面並沒有任何廠商提領款項的紀錄存在之下,以及更沒有交付款項的紀錄,在這二者都欠缺的情況之下,如何判定廠商自白跟事實相符?被告就被冤枉了。金馬公司從94學年度到100 學年度都有投標修德國小的營養午餐,也都得標,為什麼要在99學年度要去行賄被告張崇仁,96學年度被告是擔任新興國小的校長,金馬公司有在96學年度在新興國小投標,也得標了,可是洪世源沒有說那一次有給錢,這個是一個很大的疑問存在。以津津公司而言,津津公司從94到99學年度都有投標新興國小的午餐,在94、95、98、99也都有得標,也就是說津津公司在被告擔任新興校長的至少有4 個學年度都有得標,都沒有給任何一毛錢,為何到了修德國小之後,反而要去給錢?冠瑋從94學年度到100 學年度都有投標新興國小,也都得標,以冠瑋的陳莉庭而言,她說是從96、97、98三個學年度會拿紅包給被告張崇仁,目的是希望說供餐不被刁難,可是事實上冠瑋公司在98學年度到100 學年度它有投標修德國小的營養午餐,也沒得標,99學年度,就是至少100 學年度那一次,被告張崇仁擔任修德國小的校長,在這一次它為什麼沒有得標?各個學校的營養午餐會議紀錄,裡面完全都看不出來說校長有指示說老師說應該要處罰,校長指示說不要處罰,或減輕處罰的情形。郭宗慶跟張崇仁早在郭宗慶在金馬公司任職之前,就已經認識了,如果金馬公司真的有行賄張崇仁的話,以郭宗慶跟張崇仁的交情,他不會在存證信函裡面去把修德國小寫上去,因為郭宗慶知道修德國小是前任校長羅富男他有收受洪世源的款項,所以他這邊寫的修德國小,指的不是被告張崇仁,金馬公司投標新興國小,也沒有透過郭宗慶去詢問有關要行賄的事情,所以在郭宗慶的認知裡面是金馬公司從來沒有去行賄張崇仁,所以他也才會在存證信函裡面把修德國小寫進去。原判決認為應該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屬於授權公務員,惟這應有一個前提存在,就是實施這一項的採購行為,必須要有法令規定應該要依政府採購法來辦理時,用政府採購法來辦理的這個事務,才叫作所謂公權力實施的一個行為,但是新北市國小的營養午餐,在10

0 年之前,沒有法令規定說各校應辦理營養午餐,或者是各校應辦理營養午餐,應該政府採購法規定去辦,在100 學年度之前,各級學校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辦,或自己決定不辦,如果這是依法令而實施的行為的話,事實上我想各公立學校的校長沒有選擇的權力,他就必須去辦理營養午餐的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按照教育局提供的契約範本去制定契約只是他們參考的一個範本而已,如果萬一發生履約爭議時,屬於行政爭訴,還是民事爭訟,尚有爭議等語,惟查:

(一)冠瑋公司部分: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莉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卷第93頁、偵52卷第66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9 頁以下

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新興國小張崇仁部分,情形為何?)過年前,學期結束時,我們會在過年的時候,送個水果或茶葉過去,我就在裡面放個紅包給他,97、98、99學年度都有給,絕對不會超過5 萬元,我沒有算,我應該是包1 、2 萬元」、「97、98、99學期結束農曆過年前,包紅包給張崇仁,金額大約是2 萬元左右」、「在當下我應該還很清楚,應該是,日期、這個時間是對的,學年度是對的,但是金額這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這樣講,只是當時檢察官問我多少錢,我說我不記得,因為我都是要去的時候隨意拿的,然後他說『多少錢?是不是五萬塊以下?』我說『是』,不是五萬塊,不是這樣子整整的五萬塊」;伊3 次交付給被告張崇仁的金額大約是2 萬元左右;送錢的原因伊認為是連絡感情,大家互相有個好印象,供餐難免有缺失,希望能更順利;金馬公司來了以後,被告張崇仁就會放大冠瑋公司的供餐缺失,而且處處刁難我們公司,但是對於其他廠商比較好,對冠瑋公司比較不好,行賄之後被告張崇仁對於冠瑋公司的供餐缺失,就沒有那麼計較了等語;核與證人周乾榮於偵查中證稱:新興國小95、96、97、

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冠瑋公司有行賄張崇仁,新興國小也是陳莉庭在投標前去拜訪張崇仁,陳莉庭跟張崇仁談妥支付賄款給張崇仁,張崇仁表示同意,後來冠瑋順利得標後,便由陳莉庭在上、下學期各1 次,將賄款交付給張崇仁,應該是1 筆賄款,但是數額我不知道,沒有記帳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興國小我們很早就在做,約做了十幾二十年,從一開始有營養午餐的時候就有做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不認識張崇仁,也沒有跟張崇仁見過面,在調查局詢問中所稱交付賄款這件事,是事後我太太(即陳莉庭)大概有講一下,後來我才知道,這些錢沒有記在公司帳上,陳莉庭沒有跟我說她拿給張崇仁的款項是多少錢,我也不會去問,我太太處理,她不用告訴我,她什麼時候要去拜訪,就直接去了等語(見偵11卷第125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4頁以下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就冠瑋公司於97至99學年度係由證人陳莉庭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周乾榮係陳莉庭之配偶,依經驗法則,尚無憑空誣陷其妻作出陳莉庭有數次行賄校長證詞之可能,且證人羅祖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於新興國小校長期間的家長會長,有曾經跟它們(冠瑋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有接觸過,有的時候三節,我們人就是這樣,三節到有時候都會拿一些,冠瑋我知道,我有經手三節送禮的事情,它們都會拿水果禮盒或是茶葉禮盒,給校長,97年、98年、99年的農曆年前,有看過他們(冠緯公司)來校長室找過校長,很正常,他們都會來,我有在場,我常常在學校,他禮盒就是一盒,然後一個袋子,沒在我面前拆封過,所以我並不清楚禮盒裡面裝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亦可證明證人陳莉庭所證於農曆年前有親自送禮與被告張崇仁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至於禮盒內所裝之賄款,陳莉庭既係親自自皮包內取款處理,事先未告知其夫,事後亦無需入帳,依證人陳莉庭所陳,其亦無憑空誣陷被告收賄之動機,而97年、98年、99年年度冠緯公司確實有參與新興國小採購案之投標,金馬公司亦有參與新興國小採購案,有新興國小96、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6日新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冠瑋公司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參本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七第255至257、260至262頁),堪認證人陳莉庭之前開證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辯以該筆款項無支出憑證,無從證明陳莉庭有交付款項云云,惟陳莉庭所交付之賄款既係取自其皮包內現款,因其係親自行賄者,當以其所證賄款來源為真,證人周乾榮復證明該行賄款項未記入帳簿,則亦經驗法則,上開款項無現金支出憑證,亦符合常情,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辯:冠瑋公司從94學年度到10

0 學年度都有投標新興國小,也都得標,陳莉庭說從96、

97 、98 三個學年度會拿紅包給被告張崇仁,目的是希望說供餐不被刁難,但是冠瑋公司在98學年度到100 學年度投標修德國小的營養午餐,並沒得標,從學校的營養午餐會議紀錄,看不出被告有何協助冠瑋公司供餐之情形云云,惟陳莉庭係證稱因新興國小有競爭廠商金馬公司加入,始於96、97、98年於農曆年前致贈紅包給被告,核與其於98至100 年投標修德國小無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求於修德國小採購案得標而有行賄被告之情形,其所行賄之款項,主觀上均係為求冠瑋公司在新興國小採購案能供餐順利而為,業據證人陳莉庭證述明確,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張崇仁確有收受陳莉庭交付之前開款項,應可認定。

(二)金馬公司部分:

1.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254 頁以下、偵1 卷第91頁以下、偵18卷第24

8 頁以下、偵21卷第286 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第 257頁以下102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4 日郭宗慶告訴我張崇仁要我去找他,因為修德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快要開標了,... 所以我先問余滿足99年修德國小的供餐數量,... 我將供餐數量乘以1.5 倍,我100 年7 月4 日與張崇仁聯繫好就到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詢問張崇仁可否接受15萬元的行賄價碼,... 張崇仁沒有反對,也沒有說什麼話」、「100 年

7 月21日下午我就拿著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的牛皮紙袋到修德國小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記得給他15萬這次好像有跟張崇仁講過要給他15萬,10萬那次,因為是招標完成後張崇仁才到修德國小到職,我原本就有拿10萬元給前一任的羅校長,好像有跟他講說招標的處理是在羅校長的任內,所以我就給他10萬元」等語,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情節、源由等內容供述始終如一,其於本院亦供稱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郭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自己講的,因為7月4日就是我們學期已經結束了,我剛剛有講6 月份他公司開會,sales 開會他都沒有要我回去公司開會,還有聚餐也沒有邀請我回去聚餐,所以我感覺說我被排斥了,我就利用這個緊張的關係,請洪世源來一趟,請張校長幫我了解是不是說他知道我帶某位負責人去拜訪某位校長,另外7月4日那天,反正七月初那幾天,我去找張校長的時候,我聽張崇仁講說:「我們將近一年來,都看到我們業務來,可是負責人都沒有來」,他的意思就是說,洪世源不要仗著說張崇仁跟我交情很好的關係,就不重視這邊的服務,所以我是加強這個語氣說緊張或是說很多家來拜訪,我是加強這個語氣,第一個就請洪世源過來,然後利用這個請洪世源過來,我們張校長要替我了解說他是不是知道那一件事等語(見本院104 年8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修德國小99學年度、100 學年度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6日新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參本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7、260至262頁)在卷足憑。

2.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①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36秒,金馬公司員工郭宗慶

(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241頁)

B:喂。

A:那個修德張校長那邊,你要去一趟啦,因為他都說他在緊張,你都不緊張,這樣啦,你還是去一趟。

B:......

A:......

B:沒關係,我打給他一次,看他下午有沒有在,我跑一下。

A:......

B:......②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26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241 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我洪世源。

B:呵呵,洪董。

A:你今天下午有在學校嗎?

B:嗯...,4點以前有在學校。

A:喔喔,那等會我過去一下。

B:喔,好。

A:差不多...,3、40分我就到了。

B:好好。

A:好,謝謝、謝謝,好好。

B:好好。③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14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見偵2卷第241頁背面)

B:喂,金馬你好。

A:喂,你叫滿足一下。

B:ㄝ,你等一下喔。

B:喂。

A:滿足,你查一下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的... ,整個全部供餐的餐數。

B:好。

A:阿打個電話給我。④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31秒許,

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A)以室內電話00-00000

000 號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以下代號為B)之通話內容(見偵2卷第241頁背面)

A:喂、喂。

B:喂。

A:黑,102898。

B:喂?!

A:喂。

B:黑,你講。

A:102898。

B:102898?

A:對。

B:OK,好好。⑤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3分39秒,金馬公司員工李長澔

(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1 卷第69頁背面)

B:喂。

A:喂老闆,我長澔啦。

B:黑,你講。

A:修德那個張校長阿,剛剛去校長室,他說看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啦,他找你啦,聊一聊。

B:齁。

A:你再打個電話給他,跟他約個時間好了

B:......

A:......

B:好。

A:好沒事了,掰掰。⑥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32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1 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B:喂你好。

A:校長齁。

B:黑。

A:我金馬洪世源。

B:喔洪董喔。

A:黑,是是是。

B:黑,你忙齁。

A:ㄝ,校長你說有事情要找我,這樣下午你有在學校嗎?

B:你可能比較忙的樣子啦,黑。

B:......

A:......

B:......

A:......

B:......

A:......

B:ㄚ我在學校齁,嘿。

A:好ㄚ,不然我等一下過去好了,好好。⑦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8分13秒,證人洪世源(以下代

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70頁)

B:喂,金馬你好,喂。

A:ㄝ,滿足,我太太有沒有在那裡?

B:有,等一下喔。(以下B換林秋滿)

B:喂。

A:我那個... 辦公桌齁,右邊,右邊最下面抽屜,有牛皮紙袋裝一些錢,你等一下幫我拿上來。

B:拿上去給你就對了?

A:黑。

B:多久時間?

A:我人在化成路,馬上到了。

B:好好。」徵諸上開①至④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員工郭宗慶先告知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證人洪世源與被告張崇仁確認相約見面後,隨即與員工余滿足聯繫確認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之供餐數量,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以供餐數量乘以1.5 計算欲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賄款,並前去修德國小校長室與被告張崇仁商談此事之情節相合一致。而徵諸上開⑤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員工李長澔先告知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確認到訪一事之後,證人洪世源旋即打電話回公司,請其妻子即同案被告林秋滿拿牛皮紙袋所裝之現金交付給其,經核與證人洪世源前開證稱於100 年7 月21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張崇仁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崇仁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被告張崇仁所辯修德國小之門房登記紀錄並無洪世源進入學校之紀錄云云,惟尚無證據可證修德國小就每一位進入學校之人士均有實際登錄之情形,且洪世源已有多次進入學校之事實,尚未見於門房登記均有一一紀錄之情形,故被告張崇仁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另證人郭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其與金馬公司之僱傭關係紛爭、或與被告張崇仁關係要好云云,然就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林秋滿是否於100年7月21日至校長室找被告張崇仁等情,其證稱其沒有在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頁反面至15頁),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為迴護被告張崇仁之詞,故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證據。被告張宗仁確有收受洪世源於100年7月21交付之15萬元,應可認定。

(三)津津公司部分:

1.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津津公司柯智寶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柯智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8卷第151 頁以下、第219 頁、偵21卷第19頁,原審筆錄卷第第273 頁以下102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約100 年6 月23日至7 月14日之間,地點是在學校校長室,我把2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好並放在水果禮盒的袋子內,當時我放在校長室桌邊,校長事後也沒有將錢退還給我」、「因為希望下一年度,也就是100 學年度津津公司可以得標」等語;核與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稱:

「張崇仁是柯智寶送的」、「我有行賄修德國小,...100年是交給張崇仁校長」、「我都是交待我兒子柯智寶去處理」等語(見偵21卷第71至72頁)之情節相合一致,且證人柯進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認罪,但關於98年間交付20萬元給新埔國小張萬隆部分,那一年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2 頁),是證人柯進成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否認部分行賄校長之事實(被訴於98年間行賄張萬隆部分),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稱廠商柯進成係為求輕判而均全部認罪,使無辜校長受害之情形,自應認證人柯進成所為證述確係依事實而為,故堪認證人柯智寶前開證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2.此外,證人柯智寶與證人洪世源曾就行賄被告張崇仁之金額進行協議,證人柯智寶希望金額不要超過20萬元等情,此據證人柯智寶、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柯智寶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8卷第212 頁,二人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此益徵證人柯智寶前開證稱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張崇仁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陳勇達於本院審理中就柯智寶是否於100年6月間至校長室找被告張崇仁、交付水果禮盒、禮盒裡面是否裝了20萬元現金等情,證稱其沒有看到、不清楚、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頁反面至15頁),故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證據。被告張宗仁確有收受柯智寶於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交付之20萬元,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崇仁對冠瑋公司有好印象,因為伊覺得張崇仁一直在刁難,所以除了送茶葉外,伊還有送紅包。伊徐了給付款項給德音國小陳喬木、新興國小張崇仁、正德國中陳浩然及請賴金池轉交三民高中張經坤之外,沒有給付款項給其他學校,給陳喬木、陳浩然、張崇仁款項都是由伊拿去的,伊先生周乾榮並沒有過問這個部分,他都在廚房裡面忙,業務都是由伊在處理等語(見偵52卷第66、67頁),則證人陳莉庭行賄校長之數量並不多,其與被告亦無怨隙,尚無誤認或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張崇仁表示「午餐業者一般都會給校長一些行政費,因為校長有時要請老師吃飯,總會有一些額外的開支」、「因為99學年度的標案是在羅富男校長任內辦的,所以上學期的錢是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張崇仁對此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伊認為校長比較有權力,一般招標評審都是校長找的等語(見偵18卷第248頁、偵1卷第93頁),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伊送20萬元給張崇仁的目的是希望100 學年度津津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見偵18卷第1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月26日新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津津公司94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參本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55至257、260至262頁),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得標、得標後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崇仁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張崇仁於履行上開職務上權責時能給予便利或不予舉發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張崇仁在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為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廠商或供餐廠商,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不被刁難,其係基於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就上開業務有職務上之權責,而收受上開款項至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張崇仁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崇仁,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崇仁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且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張崇仁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崇仁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張崇仁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崇仁自95年8 月 1日起擔任新興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調任修德國小擔任校長,負責辦理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

(一)新興國小部分:訊據被告張崇仁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與冠瑋公司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崇仁於新興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過程中或針對冠瑋公司供餐期間之監督,有何違背職務或違法失當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於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款項之時,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檢察官認被告張崇仁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

(二)修德國小部分:

1.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因總務主任張惠玲於100 年6 月22日到7 月11日出國,遂由出納組長吳頂群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15人,先行連絡可出席者3 人,並提供校內老師、行政人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等相關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能否出席,確認3 名外聘委員、6 名內聘委員名單之後再呈請校長核定,被告張崇仁並未更動或明示、暗示應由何人擔任內外聘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修德國小出納組長吳頂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9卷第162 頁、偵22卷第318 頁,原審筆錄卷第320 以下102 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上開招標案於100 年7 月13日截標、7 月14日審標、7 月21日決標,7 月14日審標係先於當日上午9 時進行資格標審查,審查之成員為修德國小老師及行政人員所組成之採購營膳小組,資格標審查完畢後,再於當日上午10時由9 名內、外聘委員進行評選,資格標審查及評選分別由修德國小採購營膳小組及內、外聘委員進行審查及評選,其等均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審查、評選,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為如何之審查或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玲(總務主任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頂群(出納組長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惠玲、吳頂群之證言見上開筆錄)、證人許榮忠(學務主任兼資格標審查成員、內聘委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9卷第174 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317 頁以下102 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蕭麗燕、黃琇媚、王瑜、李財福、陳勇達(以上證人為內聘委員)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19卷第132 至157 、183 至196 頁)、證人郭月霞、鄭建璋(以上證人為外聘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筆錄卷第305 至306 、315 至316 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張崇仁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2.雖檢察官認被告張崇仁明知津津公司遭停權改以新成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名義參標,惟所附參標文件實績證明及完稅證明皆為津津公司文件,根本無法通過招標資格文件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卻仍包庇津津公司予以得標,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證人許榮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資格標審查時由採購營膳小組成員兩兩一組,分別負責初審及複審,津津公司部分之審核由雷博名負責初審,伊負責複審,因為津津公司是修德國小96-99 年的供餐廠商,供餐穩定、正常,所以伊看到「津津」2 字後也沒有細看文件,而且初審人員也勾選符合,伊就直接勾選符合,被告張崇仁有要求大家資格審查要公平,委員要認真的審查,並未明示或暗示要作如何結果之審查,伊審查時並未發現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係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經歷證明參與投標,伊承認是個人有疏失的地方等語;證人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審核小組事先不知道津津公司遭停權之事,被告張崇仁亦未曾向伊明示或暗示要讓津津公司得標或在資格審查的時候對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放水,審標之前並未特別告知審標人員要依據投標須知來審查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因為以前就有跟大家講過了,當時就直接開封審標,津津團膳有限公司部分並非伊審查的,伊不知道為何會審查通過,伊對於津津盒餐有限公司與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覺得有困惑,所以於7 月15日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及工程會詢問,新北市政府回答說可以,所以就讓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參標,伊當時想如果資格不符,就將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撤標,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新公司參標的情形等語;證人吳頂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格標審標是密件,密件一打開來是二人一組審查,是隨機並沒有特定哪家廠商給誰,津津公司剛好不是伊審到,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與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有所不同等語(均參見上開卷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修德國小資格標之審查係密封隨機由其中二名審查小組成員負責審查,尚難事先控制由何人負責審查何家廠商之投標資格,而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暗示要對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審查予以放水,且證人張惠玲就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是否符合亦非有把握,事後亦有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工程會電話詢問,縱認證人許榮忠之複審確有疏忽,證人張惠玲向上開單位諮詢時只詢問先後成立之不同公司能否參標,並未詢問新公司應出具之完稅證明、實績證明相關資料之問題,行政處理上亦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人許榮忠、張惠玲係經被告張崇仁之授意始故意對津津團膳公司投標資格,尚難遽認被告張崇仁就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資格標審查得以通過一事,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3.再者,參諸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津津公司員工)於 100年7 月13日上午11時4 分13秒、中午12時43分15秒、下午

1 時2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第66至67頁、偵

3 卷第157 至158 頁),證人柯智寶向鄭寶珠表示要用新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鄭寶珠則表示新公司的實績證明跟完稅證明會有問題,證人柯智寶及鄭寶珠亦不確定如果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做為參標資料,是否會被審標人員發現,審核是否會通過,堪認證人柯智寶就津津公司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名義參標,但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做為參標資料一事,並未與修德國小任何行政人員甚至被告張崇仁有事先知會或謀議之行為。又證人柯智寶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6分29秒撥打電話予鄭寶珠,告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之資格標審核通過一事,電話中證人柯智寶稱:「學校真的是很謹慎,去查公共工程,這個公司... 我們新的公司是沒有被停權,所以就OK麻,然後就查一些基本資料啊」、「換作是另的學校就不會這麼好講話了! 因為審查的那2 個人剛好我都很熟啦! 」、「對呀! 這個是... 溝通,總務主任沒呈啦! 主任跟我很好,我跟他講... 我叫他不要看叫別人就好了」等語(見偵21卷第151 至152 頁);堪認證人柯智寶係在資格標審查當天方知究竟係何人負責審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之資格,證人柯智寶自不可能事先疏通負責審查之人即雷博名與許榮忠。而津津公司既為修德國小96年至99年之供餐廠商,證人柯智寶與校方人員熟識亦屬事理之常,由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實有可能係因負責審查之雷博名、許榮忠與證人柯智寶素有交情,基於私心而自行決定以寬鬆標準加以審查,而證人張惠玲亦有可能係因本身對於津津團膳有限公司究竟資格是否符合一事未有把握,又不願擔負認定不符合資格之責任,即默由負責審查之成員自行審核,其等行為固然造成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之結果,惟尚不得遽以認定係被告張崇仁明示或默示該等人員所為。

4.是核被告張崇仁所為,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其雖有收受上開賄款,核與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張崇仁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張崇仁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1、2、3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崇仁就附表編號 1至3 收受冠瑋公司交付賄賂各為2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4、5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崇仁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就附表編號4、5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張崇仁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之賄款金額尚有各3萬元等語(起訴書認其收受賄款各 5萬元,扣除本院上開認定各收受2萬元,各3萬元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仁另涉犯收受上開各3 萬元賄款,無非係以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固證稱:每年過年前會把5 萬元不等的金額連同茶葉禮盒交給張崇仁,給了他3 年等語(見偵11卷第93頁,

100 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則證稱:97、98、99學期結束農曆過年前,包紅包給張崇仁,金額大約是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52卷第67頁,101年2月4日偵訊筆錄),復參照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的意思是指每次是5萬元以下,並不是每次都是5萬元,按伊平常生活習慣及手上有現金的習慣,3次大約都是2 萬元左右,不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1、18頁,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堪認證人陳莉庭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賄款應為2 萬元,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陳莉庭每次交付予被告之賄款高達5 萬元,檢察官認為每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均為5 萬元,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收受上開各3 萬元賄款(即檢察官認定各5萬元減本院認定各2 萬元之部分),本應就此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三部分與前開被告附表一編號1、2、3 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撤銷改判部分:

壹、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崇仁於99年8月1日調任修德國小時,金馬公司業已得標修德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順利履約,倘遇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至修德國小校長室向被告張崇仁表示:「午餐業者一般都會給校長行政費」、「99學年度標案在羅富男校長內任辦的,上學期的錢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等語,被告張崇仁知悉洪世源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其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被告張崇仁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指示林秋滿領款,由洪世源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 100年7月4日前某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張崇仁,被告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張崇仁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洪世源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崇仁堅詞否認有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款項等語。經查: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學年度下學期的賄款10萬元,我則是交給修德國小新任校長張崇仁,... 我也告訴張崇仁:『因為99學年度的標案是在羅富男校長任內辦的,所以上學期的錢是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張崇仁對此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幾天,我就交付99學年度下學期的10萬元賄款給張崇仁」、「我記得給他15萬這次好像有跟張崇仁講過要給他15萬,10萬那次,因為是招標完成後張崇仁才到修德國小到職,我原本就有拿10萬元給前一任的羅校長,好像有跟他講說招標的處理是在羅校長的任內,所以我就給他10萬元」等語,惟本件除前揭證人洪世源無法確認之證述外,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有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張崇仁涉犯此部分犯行,為昭審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崇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張崇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崇仁犯罪。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張崇仁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張崇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崇仁被訴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收受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依法為被告張崇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崇仁如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5 、6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張崇仁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張崇仁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若各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苛,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張崇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崇仁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節,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的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起訴求處被告楊文達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崇仁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張崇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張崇仁因本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共計41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張崇仁,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崇仁所受之罪刑宣告(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周乾榮、│96學年度│如事實欄│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陳莉庭 │得標後之│二㈠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97年1 、│ │賄賂,處有期徒刑叁│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年柒月,禠奪公權叁│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某日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 │97學年度│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 │得標後之│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98年1 、│ │賄賂,處有期徒刑叁│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年柒月,禠奪公權叁│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某日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 │98學年度│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 │得標後之│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99年1 、│ │賄賂,處有期徒刑叁│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年柒月,禠奪公權叁│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某日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洪世源、│100 年7 │如事實欄│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林秋滿 │月21日 │二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貪污治罪條例│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叁│第5 條第1 項│ ││ │ │ │ │年捌月,禠奪公權叁│第3 款 │ ││ │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柯智寶、│100 年6 │如事實欄│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柯進成 │月23日至│二㈢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7 月17日│ │賄賂,處有期徒刑叁│第3 款 │ ││ │ │間之某日│ │年捌月,禠奪公權叁│ │ ││ │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總計:41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