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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5)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生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蔡宜衡律師劉 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堙釬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香蘭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 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生部分、葉香蘭、楊堙釬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

楊堙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葉香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印章壹顆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明生部分:

一、李明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海山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明生擔任海山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歐克公司部分:

1.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你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1 )。

2.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2 )。

(二)金龍公司部分: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約,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顧等語,暗示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李明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3 )。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

1.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懲處內容之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 、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

2.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

(四)宏遠公司部分: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明生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歐克公司99年度及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於99年5 、6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5、6) ,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貳、楊堙釬部分:

一、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得因楊堙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會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楊堙釬,於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或指示其他員工寄發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楊堙釬自宅予楊堙釬,而楊堙釬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情形如下(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一)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復興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清水高中、復興國小分別於100 年 5月23日、100 年6 月8 日決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9 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1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豐年國小於100 年6 月9 日開標,楊堙釬為該次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20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5,000 元現金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丹鳳國小、錦和國小、樹林國小、榮富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陸續於10 0年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4 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7 月7 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四)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溪崑國中、新莊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 8月22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8 月22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 1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板橋國小、思賢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板橋國小已於9 月8 日開標,楊堙釬有擔任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另思賢國小則定於100 年9 月19日開標,因沈宗毅已知悉楊堙釬獲聘擔任思賢國小該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即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9 月14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

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收受,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嗣後思賢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亦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

叁、葉香蘭部分:

一、葉香蘭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香蘭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5年間某日,由李慕柔將5,000 元賄款交由柯麗美(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會場上,交付與葉香蘭,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 )。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葉香蘭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98年間某日遂決定以一年度給付10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小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領款後,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二編號2 )。復於

100 年間某日,李慕柔因思及99年間漏未給付葉香蘭賄款10萬元,即於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款20萬元,程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二編號3 )。葉香蘭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5、98、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三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郵寄之印章1 顆(價值2,000 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明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明生及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李慕柔於被告李明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李明生部分:

一、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李明生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海山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 6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 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

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年2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本案海山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李明生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海山國小學務主任梁玉玲、證人即時任海山國小事務組長陳惠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明生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李明生總其成,即被告李明生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海山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李明生之職權,被告李明生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均未介入,非渠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明生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00至302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生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李明生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李明生職務上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李明生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李明生於上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已經給付給李明生50萬,這個部分是確定的,至於99年我的記憶是有分二次,... 一次是30萬元交付給李明生」等語(見偵22 卷第52 頁);②證人程小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6 月29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50萬元交由林孟蓁送至海山國小給校長李明生」等語(見偵2 卷第53頁背面);③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時間是今(100 )年6 月中到6 月底,有 1天,李慕柔打電話回歐克公司叫我送50萬到海山國小交給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111 頁);④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現在願意自白,我經營的金龍盒餐團膳公司曾行賄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新臺幣12萬元」、「我是在95年間得標海山國小的那一年,給李明生12萬元,拿到海山國小校長室給李明生」等語(見偵18卷第160 頁背面、第176 頁);⑤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證稱:「海山國小李明生的部分,我只記得我有去表達過捐款的意願,至於他有沒有收下,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3卷第266 頁);⑥證人沈宗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97、98年間正午味公司有意投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標案,我記得連國佑有向我表示以每人每餐4 元至5 元方式計算要給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的賄款,實際交付金額要問連國佑才清楚」、「李明生確定有收賄」等語(見偵21卷第310 頁、偵22卷第84頁);⑦證人黃盧樑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去(100 )年5 月底或6 月初,我有到海山國小碰到校長李明生,我在李明生的校長辦公室親手將裝有新臺幣1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李明生,我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李明生也當場收下這10萬元」、「100 年

5 、6 月時,我直接到海山國小校長室,親手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李明生」、「我跟李明生說,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見偵42卷第82頁、88頁)。

此外,並有海山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歐克公司從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之委託書、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1卷第80至87頁、偵1 卷第11至14頁、偵18卷第166 至167 頁、偵2 卷第101 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第179 至180 頁),堪認被告李明生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被告李明生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李明生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收歐克公司的現金,也不是為了要讓他們得標,我收受這二次現金都不是為了要讓他們得標,而是為了避免若不收,他們會以為我會刁難他們」、「我的猜想李慕柔是希望我在招標上能夠協助他」、「因為陳秀暖拿錢來,主要是希望我能幫金龍,我沒有辦法幫他,因為老師對金龍的滿意度不是很高」、「經我指認,編號1 應該就係宏遠公司交付給我錢的人,他拿錢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說『請多幫忙』,意思就是要我在標案多幫忙,但我從來不會插手標案的事情」等語(見偵1 卷第20至21頁、偵19卷第4 頁、偵21卷第91頁、第77背面至78頁)。而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因為我們三家廠商投標,所以一定會得標,因此給錢不是為了要得標,而是希望李明生不要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供稱:

「我就湊出12萬現金放在信封袋中,再由我獨自一人親自拿去海山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感謝,希望以後能多多照顧,我的意思是希望李明生明年也能讓金龍公司續約,繼續承作營養午餐,李明生知道我是金龍公司的負責人,也知道我的意思,於是就將12萬元現金全數收下」等語(見偵18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希望宏遠公司營運可以比較穩定,而不要起伏不定,送了這筆10萬元給校長是希望可以維繫跟校長的關係,有利每年度繼續承作海山國小的案子」等語(見偵42卷第82頁背面)。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李明生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李明生在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李明生為海山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李明生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李明生收受時,係認知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且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生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楊堙釬、葉香蘭部分:

一、評選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

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 9至61頁),堪認被告楊堙釬於前開關於其標案、被告葉香蘭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外聘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為專家之身分,經各該學校聘任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被告楊堙釬、葉香蘭經各校聘任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認定被告楊堙釬犯罪所憑證據:被告楊堙釬對於有擔任前揭關於其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有於

100 年間收受正午味公司副總經理高武成所交付之5 萬5 千元之事實(即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㈤),業據被告楊堙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被告楊堙釬於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某員工或副總經理高武成所交付之款項共計

5 萬5 仟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堙釬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高武成、沈宗毅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以及證人陳滋芽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自承:「正午味公司100年應該是5萬5,000元,我原本是說4萬元,

後來我才想到有2筆,正午味公司是用郵寄,這2筆是我自己想出來承認的,時間應該是100年4、5月間或5、6 月間,一次是5,000元,我不記得是什麼學校,另外一次是1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202 頁),經核與卷內正午味公司100年1月到12月日記帳彙整資料相合一致,其帳記資料於100年6月9日記載一筆「學者費-清水高、復興楊10,000」、於100年6 月20日記載一筆「學者費豐年-楊」,此與被告楊堙釬上開自白之時間大致相符,金額完全一致,此外依據卷內「98年度至100 年度擔任各校招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一覽表」,被告楊堙釬確實有於100年5月23日、6月8日、6月9日分別擔任清水高中、復興國小、豐年國小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正午味公司均為得標廠商,並有正午味公司100年1月到12月日記帳彙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卷第246 頁),暨證人沈宗毅與連吳淑芬、證人沈宗毅與高武成、證人沈宗毅與被告楊堙釬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 卷第50至51、82頁),堪認可見被告楊堙釬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5萬5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正午味公司交付前開款項,乃係基於被告楊堙釬擔任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且以1 間學校5,000 元計算對價等情,業據證人沈宗毅、高武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知道正午味公司會在現金裡面夾著一張小紙條,該紙條上面會註記學校名字跟採購案開標日期,... 我知道這些紙條是正午味公司要跟我核對他給我的錢是針對哪些學校採購案給的」等語(見偵20卷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正午味公司為何要行賄你?)他們希望我幫忙」、「我可以想到的就是,他們希望我幫忙正午味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廠商」、「我想高武成的意思就是希望我能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是依照我的專業來評分」、「... 我有擔任評審委員,我大概都有收受他的金錢,一個學校是5000元」、「高武成有拜託我支持正午味公司,... 我記憶中他應該有跟我提到要我給正午味公司幫忙,幫忙的意思就是要給正午味公司高分數」等語(見偵22卷第232 至233 頁100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21卷第202 、272 頁100 年12月7 日、12月9 日偵訊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楊堙釬於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上開款項時,確實知悉正午味公司係因被告楊堙釬擔任相關學校中央餐廚評選委員之緣故,且係以1 間學校5,000 元之金額加以計算,並知悉交付該款項之目的是希望被告楊堙釬能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並得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堙釬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葉香蘭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葉香蘭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葉香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蕭鉌菖於調查局訊問中、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連國佑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歐克公司98年請款單、銀行委託書、99年零用金電腦紀錄(見偵2 卷第16頁背面、偵11卷第10頁、偵8 卷第91頁)、沈宗毅之記事本內頁、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100 年9 月14日現金傳票、什項支出100 年7-

9 月、100 年現金帳(見偵3 卷第31頁、偵20卷第242 至

246 頁、偵3 卷第90、24、108 頁),暨各校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評選總表、評選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2 卷第15頁、偵3 卷第16至18、32至33頁、偵19卷第 259至260 、376 頁、偵20卷第242 至246 頁、偵21卷第 258至259 頁、偵36卷第154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15

7 至165 頁、D13 第153 、155 至156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1 至233 頁、第285 至287 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第87至88、287 至290 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㈢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葉香蘭之上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葉香蘭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香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李明生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生自95年8 月 1日起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海山國小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李明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海山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即聘請家長中具有午餐專長之委員擔任外聘委員,被告李明生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李明生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梁玉玲、陳惠雅、黃長裕(分別為海山國小學務主任、事務組長、衛生組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第17

4 至183 頁102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李明生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李明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明生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李明生就上開收受歐克公司10

0 年6 月29日交付賄賂50萬元、金龍公司交付賄賂12萬元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明生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於99年5 、6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賄賂30萬元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5、6)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李明生100年10月29日、11月29日調詢筆錄(見偵1卷第20至21頁、偵21卷第77頁)、同案被告李慕柔100年12月13日調詢筆錄(見偵22卷第37頁)、連國佑101年2月1日、101年2月4日調詢筆錄(見偵23卷第205頁背面、第253至254頁)、黃盧樑101年1 月18日調詢、偵訊筆錄(見偵42卷第82頁)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明生所為收受歐克公司99年5、6月間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貳、被告楊堙釬部分:

一、核被告楊堙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楊堙釬於100 年間,於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20卷第225 頁、偵21卷第202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11卷第274 至275 頁),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堙釬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於本案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況其於本案之所得總額尚非鉅額,依其本案情節,相較於前揭法定本刑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楊堙釬如前揭事實欄叁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叁、被告葉香蘭部分:

一、核被告葉香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葉香蘭於99年間、100 年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

7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於各該年度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被告葉香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收受歐克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4 次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賄款、印章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香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11卷第22至23頁、原審筆錄卷第327 、 328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香蘭附表二編號1 、4 、

5 、7 所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各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香蘭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於本案犯後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詳實坦承犯行,況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均自白犯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葉香蘭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 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葉香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原審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葉香蘭所犯並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㈠⒈所示之時地另收受歐克公司交付20萬元部分(起訴書認其收受50萬元,本院認定應為30萬元,其餘20萬元部分);於事實欄壹二㈢⒈、⒉所示之時地另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交付各 2萬元部分(起訴書認其各收受12萬元,本院認定應為10萬元,其餘各2 萬元部分);於事實欄壹二㈣所示之時地另收受宏遠公司副總經理黃盧樑交付1 萬元部分(起訴書認其收受11萬元,本院認定應為10萬元,其餘1 萬元部分),因認被告李明生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連國佑、黃盧樑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歐克公司部分:訊據被告李明生堅決否認於99年6 月間係收受歐克公司50萬元,辯稱:伊於99年6 月間只收受歐克公司交付1 筆30萬元,並未另外收受一筆20萬元款項等語。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99年間行賄被告李明生之事,是伊記錯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67 頁背面,102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因此其於偵查中證稱有另交付一筆20萬元給被告李明生等語,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而被告李明生被訴於99年6 月間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一筆20萬元款項,除了證人李慕柔存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㈠⒈所示之時地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20萬元,此部分之收受金額應以被告李明生始終自白之30萬元資以認定,檢察官認其另有收受20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訊據被告李明生固坦承有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交付的2 次款項,惟辯稱:伊不確定收受金額,偵查中伊是以最高額度去預估等語。而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伊不確定提供給被告李明生之捐款,被告李明生究竟有無收下等語,因此證人連國佑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㈢⒈、⒉所示之時地所收受之金額究竟若干,徵之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我沒有去清點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只記得大約的數字是10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77頁100 年11月29日調詢筆錄);嗣後於當日偵查中改稱:「依厚度看起來約12萬元,... 我從來沒有去點過廠商給我賄款的正確數額,所以我只能約略去估計多少錢」等語(見偵21卷第91頁),因此被告李明生收受連國佑交付之金額究竟多少,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及於本院坦承之各10萬元資為認定,檢察官認其另各收受2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宏遠公司部分:訊據被告李明生固然始終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宏遠公司黃盧樑交付之款項11萬元,惟證人黃盧樑於調查局、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李明生之金額為10萬元(見偵42卷第82、88頁),因此被告李明生所自白之金額11萬元與證人黃盧樑所證述之金額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黃盧樑所證述之金額10萬元資為認定,檢察官認其另有收受1 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綜上,被告李明生所涉此三部分除前揭證人李慕柔、連國佑、黃盧樑之證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生有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李慕柔、連國佑、黃盧樑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李明生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李明生犯罪,本應就此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三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明生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由歐克公司以每年交付賄款予被告楊堙釬,而被告楊堙釬則於歐克公司參與投標學校營養午餐評選中,將歐克公司評選為優勝,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被告楊堙釬另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楊堙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則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或以寄送現金袋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楊堙釬收受,其情形為:

(一)歐克公司部分:

1.於98年度,歐克公司投標清水高中、二重國中、中和國小、成洲國小、秀朗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李慕柔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歐克公司員工,於楊堙釬至歐克公司時,交付2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學年度歐克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歐克公司高分,楊堙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2.於99年度,歐克公司投標清水高中、二重國中、樹林國小、文德國小、成洲國小、江翠國小、板橋國小、後埔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李慕柔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分2 次,在歐克公司分別交付4 萬元及2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學年度歐克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歐克公司高分,楊堙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1.於97、98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沙崙國小、清水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以郵寄之方式,交付

1 萬5, 000元現金予被告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等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

2.於99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林口國中、豐年國小、文林國小、永吉國小、民安國小、江翠國小、板橋國小、後埔國小、沙崙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以郵寄方式,交付4 萬元現金與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等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因認被告楊堙釬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堙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堙釬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慕柔、連國佑、沈宗毅之證述及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歐克公司部分: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固坦承98年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2 萬元、99年間收受二次,各約4 萬元、2 萬元,共計收受歐克公司交付8 萬元款項云云(見偵21卷第202 至204 頁10

0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偵24卷第3 至7 頁101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惟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99、100 年間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楊堙釬,且伊於調查局、偵查中提到曾交付款項給被告楊堙釬之事,係發生在伊父親過世之前,亦即距今十年以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22 頁102 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而觀之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其於調查局係:大約在95年間某日,伊和楊堙釬約在楊堙釬住家附近的咖啡廳,伊有拿出6,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楊堙釬,過了沒多久,又在同一地點約一次,同樣準備了6,000 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楊堙釬等語(見偵20卷第77頁100 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於偵查中係證稱:「楊堙釬一開始是教我東西,就是營養學及檢驗,我就付了學費6,000 元2 次」、「(問:有無因楊堙釬擔任評選委員,而歐克公司給付出席費給楊堙釬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22卷第58頁 10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李慕柔所證述交付被告楊堙釬款項之時間係在95年間、金額為二筆6,000 元,共計為

1 萬2,000 元,且證人李慕柔係基於被告楊堙釬主動要教學指導,認為係付學費之性質交付,並非基於被告楊堙釬擔任評選委員之原因而交付,與被告楊堙釬所自白之98、99年間之時間相去甚遠,就交付金額、交付目的亦有出入,因此證人李慕柔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楊堙釬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堙釬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楊堙釬確對此部分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楊堙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1.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收受正午味公司金錢,一個學校是5,000 元,99年度正午味公司有參加投標學校有8 家,所以是4 萬,98年度正午味公司參加投標有3 家,所以是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21卷第202 至204 頁),惟被告楊堙釬於原審101 年8 月9 日、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98與99年間,其實伊當時手邊並沒有資料來比對,當時精神上比較混亂,記憶都很模糊了,伊當時受羈押,什麼資料都沒有,只有一張擔任外聘委員的表格,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年紀大,記憶力也不好,伊後來確實有承認,但後來發現伊記錯等語,而其於偵查中雖有自白收受正午味公司款項,惟其亦陳稱:伊不確定正午味公司到底是不是從98年開始每次都有給伊錢,99年開始的時候是給3,000 元或5,000 元,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偵21卷第45頁100 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依據清晰之記憶所為。其於偵查中關於98、99年間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部分之自白,確係被告楊堙釬依據調查員、檢察官提示「98年度至100 年度擔任各校招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一覽表」之後依照該表之內容加以計算回答,而其所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其記憶是否正確?仍須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2.其次,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正午味公司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堙釬,惟證人沈宗毅就交付款項之相關年度並未為明確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道,你提供給楊堙釬指導費的次數有幾次?) 一切以我的帳冊為準,因為我進場看到楊分局長,我回來只會交代會計小姐,過了我就忘了,因為每一年標案一直在走,我沒辦法算出次數。」、「( 問:所以帳冊沒有記載就是代表沒有?) 就是說我帳冊幾次就是幾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97 頁背面102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沈宗毅之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楊堙釬偵查中不明確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依據卷內正午味公司97、

98、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關於學者費、評審費之記載,大部分在該摘要欄內均有姓氏之記載以代表係交付那一位評審或學者專家,例如彭、汪、王、李等姓氏,惟觀之97至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均無任何加註「楊」姓之評審費或學者費之記載,而97至99年度固然有學者費或評審費之記載,惟金額有1,400 元、1,500 元、1,700 元、2,000 元、3,000 元、4,500 元、5, 000元不等之金額,且日期、學校、收受學者姓氏等內容記載並不完全,僅依正午味公司97至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並無法判斷何筆金額支出確實與被告楊堙釬有關,因此,除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楊堙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堙釬確有於98年、99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賄款以及97、98、99年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堙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楊堙釬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明生、楊堙釬、葉香蘭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李明生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葉香蘭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楊堙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生、楊堙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明生、楊堙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容有未洽;(三)原判決理由欄丙論罪科刑(壹、三部分)之說明,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謂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收受金額尚有未洽,無從遽採,爰附此敘明,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李明生、楊堙釬、葉香蘭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求給予緩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李明生部分:

1.被告李明生係海山國小校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社會地位崇高,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並有損教育界之信譽,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2.被告李明生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共計122 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李明生,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李明生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2紙附卷可稽(見偵21卷第6至7頁、偵22卷第213 頁),從而被告李明生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二)被告楊堙釬部分:

1.被告楊堙釬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事實欄貳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事實欄貳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並兼衡其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楊堙釬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5萬5仟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楊堙釬,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楊堙釬業於偵查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卷第274至27

5 頁),從而被告楊堙釬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三)被告葉香蘭部分:

1.被告葉香蘭為八里療養院營養師,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並兼衡其為營養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因犯本案身心已受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2.被告葉香蘭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為現金39萬元及印章1 顆,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葉香蘭,揆諸前揭撤銷意旨(一)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葉香蘭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偵11卷第22至23 頁,原審筆錄卷(十七)第327、328頁),從而被告葉香蘭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二、末查,被告李明生、楊堙釬、葉香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李明生、楊堙釬、葉香蘭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①就被告李明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併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明生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明生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②就被告楊堙釬所為,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楊堙釬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堙釬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③就被告葉香蘭所為,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葉香蘭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香蘭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李明生、楊堙釬、葉香蘭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庚、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堙釬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楊堙釬於98年、99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賄款以及97、98、99年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賄款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堙釬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楊堙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楊堙釬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堙釬確有此部分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刑法第66條後段、第59條、第6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生所受之罪刑宣告(海山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9年6 月│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某不詳員│間某日 │壹二㈠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工 │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收。 │59條 │ │├──┼────┼────┼────┼──────────────┼───────┼─────┤│2 │李慕柔、│100 年6 │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0萬元 ││ │程小玲、│月29日 │壹二㈠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林孟蓁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收。 │59條 │ │├──┼────┼────┼────┼──────────────┼───────┼─────┤│3 │陳秀暖 │95年間某│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萬元 ││ │ │日 │壹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收。 │59條 │ │├──┼────┼────┼────┼──────────────┼───────┼─────┤│4 │連國佑 │97年5 、│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某│壹二㈢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59條 │ │├──┼────┼────┼────┼──────────────┼───────┼─────┤│5 │連國佑 │98年5 、│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某│壹二㈢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59條 │ │├──┼────┼────┼────┼──────────────┼───────┼─────┤│6 │黃盧樑 │100 年5 │如事實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壹二㈣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某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59條 │ │├──┴────┴────┴────┴──────────────┴───────┴─────┤│ 合 計:122 萬元│└──────────────────────────────────────────────┘附表二:被告葉香蘭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 │95年間某│如事實欄叁│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日 │二㈠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第3 款、第8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條第2 項前段│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 │ │├──┼────┼────┼─────┼──────────────┼──────┼─────┤│2 │李慕柔 │98年間某│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程小玲 │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第3 款、第8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3 │同上 │100 年間│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某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第3 款、第8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小計:30萬5仟元 │├──┬────┬────┬─────┬──────────────┬──────┬─────┤│4 │連國佑、│95年間某│如事實欄叁│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沈宗毅 │日 │二㈡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第3 款、第8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條第2 項前段│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 │ │├──┤ ├────┼─────┼──────────────┼──────┼─────┤│5 │ │97年間某│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印章1 顆(││ │ │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5 條第1 項│價值2,000 ││ │ │ │ │,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元) ││ │ │ │ │所得財物印章壹顆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 ├────┼─────┼──────────────┼──────┼─────┤│6 │ │99年間 │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6萬元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第3 款、第8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7 │ │100 年1 │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 萬5,000 ││ │ │月間、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5 條第1 項│元、5,000 ││ │ │月間 │ │,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元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 小計:8 萬5仟元││ 印章1顆 │├──────────────────────────────────────────────┤│ 合計:39萬元 ││ 印章1顆 │└──────────────────────────────────────────────┘附表三:被告葉香蘭收受賄款之事實┌──┬───┬───┬───────┬─────┬─────────┐│編號│行賄者│地點或│日期 │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 │ │方式 │ │ │名稱 │├──┼───┼───┼───────┼─────┼─────────┤│ 1 │李慕柔│新北市│95年間某日 │5,000元 │95學年度後埔國小 ││ │委請柯│某學校│ │ ├─────────┤│ │麗美交│之中央│ │ │95學年度秀朗國小 ││ │付 │餐廚採│ │ ├─────────┤│ │ │購案評│ │ │95學年度蘭雅國中 ││ │ │選會場│ │ │ │├──┼───┼───┼───────┼─────┼─────────┤│ 2 │李慕柔│八里療│98年間某日 │10萬元 │98學年度三重高中 ││ │指示程│養院 │ │ ├─────────┤│ │小玲領│ │ │ │98學年度蘆洲國中 ││ │款後交│ │ │ ├─────────┤│ │由員工│ │ │ │98學年度重慶國中 ││ │蕭鉌菖│ │ │ ├─────────┤│ │交付 │ │ │ │98學年度實踐國小 ││ │ │ │ │ ├─────────┤│ │ │ │ │ │98學年度埔墘國小 │├──┼───┼───┼───────┼─────┼─────────┤│ 3 │李慕柔│同上 │100年間某日 │20萬元 │100學年度義學國中 ││ │指示程│ │ │ ├─────────┤│ │小玲領│ │ │ │100學年度中正國中 ││ │款後交│ │ │ ├─────────┤│ │由某員│ │ │ │100學年度成州國小 ││ │工交付│ │ │ ├─────────┤│ │ │ │ │ │100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 │100學年度新埔國小 ││ │ │ │ │ ├─────────┤│ │ │ │ │ │100 年度實踐國小 │├──┼───┼───┼───────┼─────┼─────────┤│ 4 │連國佑│沈宗毅│95年間某日 │5,000元 │95學年度崇林國中 ││ │沈宗毅│親送至│ │ ├─────────┤│ │ │八里療│ │ │95學年度民安國小 ││ │ │養院 │ │ │ │├──┼───┼───┼───────┼─────┼─────────┤│ 5 │同上 │同上 │97年間 │印章一顆(│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價值2,000 ├─────────┤│ │ │ │ │元) │97年度鶯歌國小 │├──┼───┼───┼───────┼─────┼─────────┤│ 6 │同上 │同上 │99年間 │6 萬元(先│99學年度麗園國小 ││ │ │ │ │後分3 次交├─────────┤│ │ │ │ │付,每次2 │99年度文林國小 ││ │ │ │ │萬元) ├─────────┤│ │ │ │ │ │99學年度大觀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昌平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三多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興南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義學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江翠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鳳鳴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溪崑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育林國小 │├──┼───┼───┼───────┼─────┼─────────┤│ 7 │同上 │同上 │100年1月間 │1 萬5,000 │100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元 ├─────────┤│ │ │ │100年9月間 │5,000元 │100年度文林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思賢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新莊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榮富國小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