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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7)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裕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振翼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永裕有罪部分、葉振翼有罪及被訴民國一百年十月間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撤銷。

葉振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民國九十七學年度、九十八學年度、一百學年度上學期收受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四),無罪。

吳永裕被訴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賄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公司先後得標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以間隔2至3個月之期間,接續於下學期,持現金至樹林國小校長室行賄葉振翼2次。而洪世源交付之賄款係以金馬公司於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乘以新臺幣(下同)3元或乘以4元,再取其概數之方式加以計算(詳細金額及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葉振翼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或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8萬元。

三、連國佑於樹林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中秋節前),指示沈宗毅將10萬元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葉振翼,葉振翼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洪世源、連國佑、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於被告葉振翼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肆、不爭執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伍、本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葉振翼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樹林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營養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葉振翼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樹林國小行政主任顏春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葉振翼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由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葉振翼總其成,即被告葉振翼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樹林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為被告葉振翼之職權,被告葉振翼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營養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葉振翼確係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 7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葉振翼於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葉振翼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營養午餐團膳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葉振翼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葉振翼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振翼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一、依98年

7 月縣政府教育局公文記載金馬公司確實有缺失,即由我通報,發文金馬公司明確要求必須複檢通過。何以在洪世源行賄之後我反而要通報?這於情於理說不過去。洪世源是以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指稱其於97年至100 年有行賄,然而該資料登載包含所有供餐的50幾所學校,全部都列名其上,可見這不是行賄帳冊。不只樹林國小在其中,像頭前國小、樟樹國小、明志國小,這些學校都不在這次的起訴範圍,證明該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包含金馬公司的全部供餐學校,足見絕非行賄依據。證人洪世源亦於原審證稱「這是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是洪世源自己杜撰,而調查局就根據此錯誤的帳務筆記來拼湊。洪世源都自承此「並非是行賄的帳冊」,卻根據該不實帳冊自己去跟調查局拼湊、協調、羅織。調查員問「你樹林這件?」證人洪世源答「樹林我並沒有說招標前行賄,沒有這個樣子。」調查員很凶的跟洪世源講「有啦,有找他!」所謂「有找他」也沒有這回事,這都是錄音逐字檔。調查員問「給之前有談嗎?」證人洪世源答「沒有、沒有、沒有,真的沒有。」調查員問「不是啦,我是說一早開始?」洪世源答「對啊,沒有啦。」調查員問「那你給他多少錢,乘以2還是乘以1.5、乘 2、乘3 ?」由於長期的疲勞偵訊,洪世源答「乘2、乘3都有可能。」調查員問「你想一下嘛,乘2還是乘3,總要寫一個?」洪世源答「我實在忘記了。」金額是誰講的?是調查局講的「五萬?」洪世源答「多少錢我忘記了。」調查員問「你一下子說乘以4、一下子又乘以3,到底多少?」又在協調。最後洪世源答「我們把它弄成,不然把它改成3.5 還是

3.6 下去乘,這樣差距比較不會那麼大。」像如此關係被告生死的事情,他是用「弄」的。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其實這是99學年度2、3、4 月的部分。調查員問「他這個到底多少錢,要不要我跟你講?」是調查局跟洪世源講,不是洪世源跟調查局講。洪世源答「要要要。」調查員問「這幾個月就改成4 元好不好?」洪世源答「怎麼改?」調查員問「問你啊,你要怎麼改就怎麼改,那樹林國小全部改成4 元?」洪世源答「好啊,不然你改好了。」供餐數字也與學校不符,數字是洪世源在調查局裡協調出來的,洪世源的太太證稱「我知道他拿錢出去可能是行賄校長,但是不是我不確定」,可見林秋滿並不確定洪世源拿錢出去到底是送給誰,洪世源稱「我只是要讓林秋滿知道我的錢用到哪裡去,林秋滿沒有參與,都是我一個人做決定的」,洪世源撰寫訂餐統計表只是要向太太交代錢是怎麼花用的,並不是要作帳用的。通訊監察譯文,由洪世源打給金馬公司,不是打給我,洪世源所謂「樹林」是指哪一所學校?不知道。檢方及地院就依此通聯認定金馬公司已經簽約得標,所以洪世源行賄。另一則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一樣,6 月20日洪世源打給我說「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檢方及地院就認定說這是行賄被告7到8萬元。樹林國小的開標日期是 100年6 月23日,洪世源如何在簽約之後送錢來給我?洪世源自承100年6月20日是禮貌性拜訪,調查員問「當天有什麼事情?」洪世源答「謝師宴。」調查員問「在學校裡面嗎?」洪世源答「我們做自助餐。」調查員問「做什麼?」洪世源答「請學校老師,那是畢業會餐的謝師宴。」調查員問「你那『一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洪世源答「我現在想起來,我送巧克力,我那時候去我有帶一盒巧克力。」調查員問「給誰?」洪世源答「葉振翼。」所謂「一個東西」就是一盒巧克力伴手禮。我交給工友吃了,因為我很討厭吃甜的。洪世源答「我可能帶『等路』,他才會說『謝謝你的巧克力』」。在高院勘驗結果,調查員騙洪世源說「我們的錄音錄影已經關掉了,筆錄簽結了,已經不會記在筆錄裡面,現在只是在閒聊。所以你當初送巧克力,是真正送巧克力嗎?是不是送錢吶?」洪世源答「真的啊。」調查員說「不是其他的諧音?」洪世源答「不是啦。」調查員說「我們認為是有錢。」洪世源說「因為我吃了,不錯吃」,所謂「一個東西」就是巧克力。二、連國佑證稱「100 年9 月間,因為樹林國小是我第一次得標,9 月才開始供餐」,沈宗毅所謂在10月份交付款項,與正午味公司回饋學校的方式不符,連國佑於原審證稱這個我印象不可能,沈宗毅這麼說我也曾經反思,會不會是我交代錯誤?不然為什麼他獨獨咬這一點?但是真的沒有,這不符合我經營長期多年回饋的法則等語。沈宗毅說他在100年9月底、10月初送10萬元給被告葉振翼。100年9月底也就是9 月份供餐完畢,「我的全謝就是交給我們公司,就是一個付3塊錢。」到9月底供餐只有8千多餐,乘出來是2萬5 千元,跟10萬元明顯有差異沈宗毅於原審證稱「我很確定這個案子是個案處理。」「為什麼我確定呢?因為我去的時候聽到葉校長在校長室裡做了一件事情,讓我覺得他很孝順,他把他父親的奠儀金轉送去他父親過去服務的學校,當作學校的教育基金,當天就是在9 月底、10月初我在校長室聽到。」惟依訃文以及捐款收據,我父親是100 年3月8日過世,我在100年4月23日以我父親名義捐出奠儀金。我捐這筆錢時自己又添了6 萬元,加起來湊10萬元交給新竹市龍山國小沈宗毅證稱「4 月我還沒有供餐,我不可能送錢,我沒有做你生意我幹嘛送你錢。」辯護人問「那麼你指控葉振翼有無任何證據,除了你口頭陳述之外?」沈宗毅答「只有我的記憶跟良心。」雖然連國佑為求減刑、緩刑改口陳述,說行為人沈宗毅之行為他願意概括承受,其目的非常明顯云云,辯護人辯稱:就金馬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葉振翼有罪,證據資料有三:(一)洪世源之供述;(二)金馬公司 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三)100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事實上本案是發生在100 年10月28日,那天洪世源是一離開被告辦公室就到調查局接受訊問,同一天被告也被大肆搜索,也到調查局接受訊問,當天洪世源對於行賄被告賄款之計算方式,前後總共就有7 個版本,不是一個正常合理的人記憶誤差的情況,此完全違反經驗法則。洪世源從偵查到審判中的歷次陳述都有證稱在交付時都跟被告說是為了學校的回饋或經費,然而不能認為所有政府機關的贊助廠商的贊助款項都是基於行賄的目的,所有的公務人員只要一收到贊助金是收賄,事實上他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合致,被告完全沒有收受任何金錢,洪世源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所以並沒有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收賄款,因為有通聯紀錄,那天拿了「一個東西」,方才葉振翼已清楚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一個東西」就是巧克力,不是賄款,而且是在全部停止錄音之後,才此事彰顯出來。6 月20日樹林國小根本完全還沒有開標,洪世源自承只要是行賄,我一定是得標之後我才會行賄,無一例外。因為一定是得標之後,我知道有供餐這家學校,為了要供餐順利,我才有交錢的必要。所以這部分完全不符合當天他必須行賄,因為當天金馬公司根本都還沒有得標,怎麼可能會行賄?那天就只是因為6 月20日剛好是樹林國小的謝師宴,校長來了,所以送給他一盒經常吃覺得不錯吃的巧克力,作為伴手禮,本屬情理之常。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事實上卷附只有 7紙,洪世源在原審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是錯誤的,此帳務資料本身就是請款發票的帳冊,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訂餐統計表記載共11所學校,然洪世源證稱其行賄16所,如果洪世源要行賄16所,顯然表上應列有16所,洪世源自承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是他為了向太太林秋滿交代,免得太太以為他去養女人的洪世源必須要交代1 百多萬元行賄款的流向,所以他就隨機製作,有的乘以3,有的乘以4,看起來金額差不多,所以就可以向太太作交代。這是在林秋滿的包包裡搜出來的,顯然只是為了向個人交代,所以這個絕對不是特別可信的文書,也不是業務上例行性製作的文書。關於正午味公司10萬元部分,檢察官起訴就只有一件事情,沈宗毅受了連國祐的指示交付10萬元給葉振翼,沈宗毅說「連國祐沒有告訴我這10萬元是什麼錢,只叫我交付就好了。」所以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尤其連國祐根本沒有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沈宗毅交付賄款的時間、金錢,也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稱4 月份絕對沒有交錢。由此可證,被告絕對沒有收受正午味公司的任何賄款或期約賄賂等語,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 個月收賄1 次,等於每個學期2 次,收賄金額是以這 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 或是4 ,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 %或8 %,無條件進位到萬位整數。97至100學年度我都有每2個月支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我100年6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100 年5月、6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99學年度也是以供餐人數計算,在該學年度分4 次交付賄款,約38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243頁背面以下10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22卷第33頁100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偵查中陳述,你是從97學年度開始,97、98、99、100 這四個年度都有送款項給葉振翼,剛才提示的函文內有記載金馬公司在95年12月就已經開始得標了,為何在95、96年這兩個學年度有得標,反而沒有送錢?)大概從95、96學年度開始,很多我所承包的學校無緣無故就沒有得標,但我們公司服務的狀況很好,風評也很好,所以我開始反省問題出在哪裡,從那個時間點我慢慢的才有送錢給我所承辦學校的校長。在調查局偵訊我時,我都是據實回答,我有就我們開出去的發票、帳冊陳述我送錢給校長的情形」、「(問: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通電話,你在下午6 點36分46秒打電話給葉振翼說請他到校長室,你在12點請余滿足計算供餐數,一直到你找你太太,你在偵查中說你都是由你太太去銀行領錢,在這段時間之內,你何時間點去找你太太拿錢,然後送去樹林國小的校長室?因為你沒有找到你太太,你錢從哪裏來?)這不見得一定是我馬上跟我太太拿錢,馬上包在牛皮紙袋,馬上拿去,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其實我拿給葉振翼多少錢,葉振翼從沒都沒有跟我計較過,所以拿,我並沒有說一定 3元或4元,有時候會四捨五入,有時候會用刪去法,比如31,000元,我會刪掉1,000元,事實上他也從來沒有要求過我要送給他錢,他也沒有計較,不過送錢是事實,其實並沒有很精確說67,000元就一定要送70,000元,或者67,000元就一定送60,000元」「大致上就是3塊錢至4塊錢,並沒有事先跟他說我一定要給多少錢,其實講那個話的時候也是很含蓄,我們也不好意思講說校長,我給你錢,你就一定要包庇我,或者是你一定要讓我得標,任何校長我從來也沒有這樣講過。」「我也是就我作業上的方便,比如這個校長沒有特別要我怎麼做的,我大致上就是一個學期統一兩次,這樣我也不會忘記說這個有沒有送」「其實講實在話,今天如果校長要讓我明年不得標,他隨便講一句,這個廠商服務的不是很好,我就已經落選了,不見得他要幫忙我,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提示100 年2、3、4 月訂餐統計表,問:你是基於何考量一加就加到11萬?)這是乘以4,26938乘以4,跟11萬沒有很大的距離。」「(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或乘以4,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我不會講說校長這錢給你,我都把錢包在牛皮紙袋,一般我外面會再包一個雜誌,我也是怕別人看到。」「(問:就樹林國小葉振翼的部分,你送給他的時候,他有無退回過?)沒有」「(問:為何你第一次敢去送錢,事先有無跟葉振翼試探一下?)我都會講說學校有些支出或社團活動,有的政府都沒有經費,這個部分我願意協助學校,第一次送錢我有跟他講一下,他如果不反對我才會送,他如果很明確說不要,那我不敢再送」「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我有無講到百分之7、百分之8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就我所知道是3至4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82頁-18

7 頁審理筆錄)。證人洪世源就其自99學年度,每學期交付二次賄款予被告葉振翼,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或乘以4,再以四捨五入、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入之方式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

2.此外,復有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卷第251頁),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余滿足的筆跡,這是我行賄... 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個學期收1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 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 月底、5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年2、3、4月的賄款... ,樹林國小供餐量26938,我支付校長葉振翼11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卷第261-262頁),其計算方式依100年2、3、4月供餐量為26938乘以4(26938為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上計算式上加總所載),為107752元,核與其所證上開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上所載為11萬元,經四捨五入計算大致相符,洪世源之證言經核與上開扣案「100 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之記載內容相合一致。100年5、6月供餐量為21097乘以4為84388元(21097為其電話詢問金馬公司員工,詳如下述通聯譯文所載),乘以3為63291元,核與其所證稱約7、8萬元亦為相符,足堪認定證人洪世源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99學年度部分,其中100年4 月底、5月初所交付100年2、3、4月供餐量計算之賄款部分,證人洪世源已明確證稱交付金額為11萬元,復有「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此次交付金額為11萬元;另100年6月20日交付100年5、6月供餐量計算之賄款部分,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證人洪世源復明確證稱此次交付金額為7、8萬元,自應以有利被告之7 萬元資為認定。

3.至證人洪世源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係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並非行賄學校校長的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85 頁),惟其亦證稱:其係依據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來計算行賄給校長的錢,並沒有詳細紀錄我給他多少錢等語(見上揭筆錄),則上開帳冊係證人洪世源作證計算行賄被告葉振翼金額計算之依據,自足以作為證人洪世源證詞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辯該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4.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0年6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99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在100 年5月、6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 個月的供餐數量,余滿足告訴我數量是21,097,21,097X3= 63,291,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我記得100年6月20日晚上由我公司在樹林國小某間很大的教室辦自助餐,我當晚18時40分左右請葉振翼校長回校長室,由我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的牛皮紙袋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卷第258至259頁);並有卷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金馬公司員工(以

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 室內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老闆,樹林是21097 。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義學小是17433。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蛤。

A:好好。②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37分32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嘿。

A:校長。

B:是是是。

A:校長我洪世源。

B:嘿,你好。

A:校長有在學校嗎?

B:有有有。

A:那我下午過去拜訪你一下。

B:好好好,ㄟ今天麻煩你們了,齁,今天晚上。

A:好OKOK。

B:齁,謝謝,要麻煩你們。③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36分46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

A: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

B:好好好好。」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世源確實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先與金馬公司員工通話確認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葉振翼通話表示前往拜訪,並確實於當日晚間6 時36分許電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要與被告葉振翼見面,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先請會計余滿足統計樹林國小100 年5、6月份之供餐數量,再與被告葉振翼相約見面,並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由其親手將7萬元或8萬元之賄款交付與被告葉振翼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自前述時間以上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與被告葉振翼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經勘驗洪世源於100 年10月28日在調查局之筆錄,其曾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一個東西」指係巧克力,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上開行賄被告葉振翼之犯行不諱,且被告葉振翼亦坦承證人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至樹林國小時,該校係舉辦自助餐會,而證人洪世源亦特別記憶行賄當日樹林國小所舉辦之自助餐會係由其所提供,於原審證稱: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學校有給我錢,不過金額大概就是物料的價錢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8

5、187頁審理筆錄),其對於行賄當日同時提供自助餐會予樹林國小之記憶明確,尚無將僅饋贈巧克力與同時有送錢行賄之事實混淆之情形,上開通聯譯文所指縱為巧克力,亦無礙其於與被告葉振翼見面時,有同時交付現金賄款予被告葉振翼之事實,按證人洪世源與被告葉振翼並無怨隙,其尚無無端指訴被告葉振翼有收受賄款犯行之動機,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而於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時,仍再次強調其確有交付被告葉振翼賄款等情,其要無僅為規避其妻事後追究公司款項之去向而自身甘冒涉犯行賄罪及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證人洪世源行賄被告葉振翼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未上訴確定,其自白交付賄賂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葉振翼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樹林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 第22至25頁、D11第221至315頁),益徵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其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予被告葉振翼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葉振翼有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沈宗毅在偵查、原審中均證稱:我的老闆連國佑在(100年)9月底、10月初,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送錢給葉校長,他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們之前有跟樹林國小合作過,但有三年沒有服務,那麼那年得標後,在9 月底或10月初,他就交代我把這十萬元送去回饋給樹林國小葉校長,那次是直接給我現金」、「他給我10萬元現金,牛皮紙袋是我裝的」「我確定知道我送去校長室當天的事情,因為當天我到校長室去的時候,校長先跟我聊兩句,然後電話響了,校長在電話中做了一件事,讓我覺得他非常孝順,就是他把他先父的奠儀金轉送去他先父退休的學校作為教育基金,這是他在電話中講的,所以對於他個人的一些行為我們很感佩」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㈩第46、48頁、48頁背面102年8月12日審理筆錄)「(問:葉振翼你有無送錢給他過?)有,時間是在100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因為離案發只有二至三個禮拜,送錢這個時間點絕對不會有問題」(見原審卷㈩第178 頁),原審就被告沈宗毅就此部分被訴行賄罪認其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被告沈宗毅仍就此為有行賄被告葉振翼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再次確認,其仍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見本院10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另行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判決。被告連國佑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行賄被告葉振翼之犯行坦承認罪不諱(見本院10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二人就有行賄被告葉振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依證人沈宗毅與被告葉振翼二人間並無怨隙,並且其證稱自己對於被告葉振翼之孝行非常感佩,其要無甘冒自身所涉行賄罪由無罪改判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就行賄被告葉振翼之部分仍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為證詞,應無虛偽之可能。

2.雖被告葉振翼辯稱:其父係在100 年3月8日往生,於100年3月20日公祭,伊應該是在4 月份將奠儀、喪葬費用捐到父親生前服務的龍山國小,伊記得證人沈宗毅是在100年3月底到

4 月間前來拜訪,伊有說可以公平競爭,並沒有收受沈宗毅交付的款項等語,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葉振翼全戶戶籍、葉志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見原審筆錄卷第163之

1、163之2頁),被告葉振翼之父葉志芳係在100年3月8日往生,惟被告葉振翼亦不否認證人沈宗毅所證其確有將其父親之奠儀金轉送其父退休的龍山國小作為教育基金之事實,被告葉振翼所涉上揭犯行係於100 年10月28日經調查員詢問被告洪世源而查獲,證人沈宗毅於原審證稱:因為離案發只有二至三個禮拜,送錢這個時間點絕對不會有問題。相關資料就是良心證明。連國佑交代給我,我記得我沒有馬上拿過去,確定是在10月初,但我沒辦法講出確定的日期,為了不要有任何的爭執,所以我把時間拉長說是在9 月底、10月初,因為再來就是中秋節,我知道再晚就要休假,我不願意把錢放在我身上,所以我很確定9 月底、10月初我確實有送這一筆回饋金到樹林國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㈩第178、第180頁背面),則證人沈宗毅交付賄款予被告葉振翼之時間係在 9月底、10月初中秋節前之某日,應堪認定。經辯護人詰問其有無可能連國佑請其送款項至學校,而其沒有送去,其證稱:不可能。永和國小沒有送出去是伊跟連國佑的默契,因為永和國小胡校長任內伊擔任該校家長會長,所有事務性開銷都用會長的身分去贊助,因為胡校長不會接受回饋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㈩第181 頁),是證人沈宗毅就未交付賄賂之部分,亦無為求自己脫罪而全部指認校長收賄之情形,亦可認定。證人沈宗毅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被告葉振翼所講這段話(指上揭捐款之事)是其去送回饋金的同時聽到,其也很確定這個過程中其沒有獨自到被告葉振翼校長辦公室去找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78 頁背面),雖證人沈宗毅經交互詰問後已無法確定上情是否在外面的情境聽到等語,惟證人沈宗毅已多次具結於100年9月底10月初曾至被告葉振翼校長辦公室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葉振翼,且其證稱聽聞被告葉振翼於電話中所述之孝行令其非常感佩,雖被告葉振翼坦承其父親係於3月間往生,其於4月將奠儀金捐款至龍山國小,惟證人沈宗毅事後始聽聞被告葉振翼上開義舉,證人沈宗毅聽聞之時間既係於事後,尚難僅以被告葉振翼上開捐款時間係於4 月間即否認證人沈宗毅有上開行賄事實之證詞可信度,證人沈宗毅多次具結證稱確認交付賄款予被告葉振翼時間係於100年9月底、10月初中秋節前之某日,距離被告葉振翼被查獲之100 年10月28日前數週,被告葉振翼亦不否認曾於案發前證人沈宗毅確實到其校長辦公室拜訪,僅就日期有所爭執,被告連國佑就與被告沈宗毅共同行賄之犯行,亦於原審認定此部分無罪仍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沈宗毅就上揭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仍坦承認罪,綜上所述,被告連國佑、沈宗毅實無虛偽自白其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葉振翼之動機與必要,復經被告葉振翼坦承證人沈宗毅確曾有到其辦公室拜訪,及證人沈宗毅聽聞被告葉振翼將其父之奠儀金捐款之事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沈宗毅於100年9月底、10月初中秋節前之某日至被告葉振翼之辦公室,將被告連國佑交付之1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葉振翼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世源、連國佑、沈宗毅分別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知悉被告葉振翼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其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振翼,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葉振翼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振翼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振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洪世源、沈宗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葉振翼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樹林國小各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學年度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洪世源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馬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地位,2 次向洪世源收受賄款,係基於向洪世源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2 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葉振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樹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主任顏春福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自行徵詢可出席名單,內聘委員則由顏春福提供建議名單與被告葉振翼圈選,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葉振翼並未指示或影響評選委員之評選,被告葉振翼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樹林國小行政主任顏春福、內聘委員連志鴻、陳錦雄、葉美枝及許碧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卷第139 至145 頁、偵19卷第95至128 頁),堪認被告葉振翼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葉振翼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振翼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葉振翼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內,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葉振翼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其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縱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公司洪世源於樹林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上學期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得標後上學期,另持現金10萬元賄款至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0萬元(起訴書認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共計收受28萬元賄款,經本院認定99學年度下學期收受18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因認被告葉振翼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振翼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

非以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振翼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廠商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行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伊擔任校長職務期間,未有收受賄賂,亦無偏袒廠商使其順利得標,也無包庇廠商供餐缺失,使廠商得到處罰較輕的情形等語。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賄款共計28萬元。惟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個月收賄1次,等於每個學 期2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或是4,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或8%,無條件進位到萬元整數,... 97至100學年度我都有每2個月之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

257 -285頁);惟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或乘以4,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問:你考慮3元及4元的考量點為何?為何這個月是3元、這個月是4元?)有時候是3 元、有時候是4 元,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剛才有講到金額有時候是3 元,有時候是4元,最少送給葉振翼的部分是否3元?)是,最少3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並未能清楚記憶每一次之計算金額係3元或4元,僅能確定每次至少為3 元。惟除證人洪世源上揭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揭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上學期是否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職此,被告葉振翼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葉振翼涉犯此部分犯行,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葉振翼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振翼此部分犯罪,檢察官認其另有收受10萬元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葉振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永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集美國小校長,並於97年8月1日改任鷺江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集美及鷺江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金馬、金龍公司得以標得集美及鷺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馬、金龍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金龍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金龍公司終因行賄吳永裕,而得以標得集美及鷺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金馬、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茲就吳永裕收受金馬、金龍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於集美國小辦理94、95、96學年度及

鷺江國小辦理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4學年度得標後起,每學期依據供餐量乘以4元、且支付2次賄款之方式,陸續20次親自將賄款裝入信封袋,並攜往集美及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吳永裕。吳永裕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94學年度分4 次共收受33萬元,95學年度分4次共收受25萬元,96學年度分4次共收受24萬元97學年度分4次共收受40萬元,98學年度分4次共收受53萬5千元,共計175萬5千元之賄款。

㈡金龍公司部分:陳秀暖於鷺江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年間中央餐廚採購案前,先指示廖憲彬、呂宇平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拜訪吳永裕,並由廖憲彬向吳永裕期約如金龍公司如順利得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3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嗣金龍公司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呂宇平將現金6萬284元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校長吳永裕。吳永裕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龍公司共計6萬284元之賄款。之後,金龍公司因供餐發生問題(遲到或異物),造成學生選餐意願降低,吳永裕始向呂宇平表示不用再給付賄款,呂宇平因而未再交付賄款給吳永裕,因認被告吳永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曾有志、呂德珍、紀秋雲、張真華、劉金珍、洪世源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金龍公司、金馬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永裕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金龍公司呂宇平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龍公司呂宇平交付之款項,亦未曾與金龍公司呂宇平、廖憲彬有任何期約,伊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除了那些給集美國小1.5元的回饋金、給鷺江國小2元的回饋金之外,我私底下沒有拿一毛錢,我根本沒有協助廠商得標,以集美國小的評選委員結構,評選委員有15人,其中5 人是外聘委員,這5 位外聘委員我都不認識,庭上可以去調閱集美國小以往的評選結構即可知,委員都很頻繁地更換,剩下3 人是家長會推派的名單,4 人是由老師從各學年互選出來的,這些人選一簽上來時,主任就直接把名字寫上去了,我根本無權去更換;其餘3 人是行政代表,都是依其職務選定,一位是學務主任,一位是衛生組長,最後一位是我,我是召集人,但我一般都沒有去參加評選,都是委請輔導主任或教務主任其一代替我去評選;我完全沒有包庇廠商的供餐缺失,此點由鈞院所傳訊的集美國小及鷺江國小相關證人亦均證實,集美國小的午餐督導委員會表決時,關於要不要記點,都是由委員會表決過半數同意,看要記幾點,校長只是依據委員會所作成的決議來作裁示而已,所以在午餐的督導方面,我完全沒有包庇廠商的供餐缺失;我與洪世源之間確實發生很多不愉快之事,如我所述1.5 元回饋金之事,洪世源抱怨說其他學校都沒有這樣要求,如果其他學校都比照辦理,那麼他們生意就會很難做了,當時洪世源就表示非常不滿;另外94年間又發生午餐異味事件,此事鈞院曾傳訊證人陳依雲證實,陳依雲證述「洪老闆說你們這個校長來了之後,很嚴格,你們校長最機車了」。洪世源表示午餐異味事件使其供餐量從10萬多餐降到6萬多餐,下降了4成多,洪世源問陳依雲「你們校長有無幫我澄清一下」,陳依雲說沒有,「老闆說很生氣」;還有農糧米之事,有證人單宛君證述明確,單婉君證述其他廠商都答應了,洪世源表示「你們校長最討厭了,很搞怪,每次都要什麼回饋,乾脆不要做你們學校好了,你們學校最難做了」,因為這些事情剝奪到廠商的利益,所以洪世源對我一直非常敵意,後來我調到鷺江國小,洪世源希望將餐費從42元調整為每餐45元,以及鷺江國小後來改採自由選餐制度,對廠商的成本大概都有增加,由於洪世源的要求都未達成,我們不可能配合他,最後他憤而放棄投標等語。經查:

(一)金馬公司部分

1.證人洪世源雖於偵審中證稱自94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每學期2 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永裕等語,惟其亦於原審證稱:其未留下任何憑證或單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 頁),扣案之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經證人於原審稱:這是100年2、3、4月學校的供餐量,其根據這個供餐量,有的學校是乘以3,有的學校乘以4,把這些金額拿給這些學校的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尚難作為其前揭證詞之佐證,而證人洪世源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係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並非行賄學校校長的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85 頁),自難作為其有於94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行賄被告吳永裕之唯一證據。證人單宛君、陳依雲、黃鐙寬於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吳永裕並無在評定督導委員會的過程中有何干預、指示任何一位評審委員參與之情形。

2.依卷內資料,此部分除證人洪世源上揭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揭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永裕於94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是否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職此,被告吳永裕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永裕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吳永裕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永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吳永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永裕此部分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金龍公司部分

1.證人呂宇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 100年鷺江國小開標之前曾帶廖憲彬一起拜訪被告呂永裕,由廖憲彬比「3」的手勢,表示願給付以供餐人數乘以3計算之賄賂款項,伊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曾於100 年10月間給付第一個月的一筆6萬284元賄款,之後就沒有交給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4卷第105至113頁、偵5卷第23 9頁、偵22卷第94頁、原審筆錄卷第180至181頁102年10月3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吳永裕自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呂宇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2.證人廖憲彬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吳永裕,也未曾向被告吳永裕以手勢比「3 」,表示願給付3 元計算供餐人數之賄款,亦未曾與被告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18卷第190 頁、第286 頁、第300 頁、原審筆錄卷第199 至200 頁),與證人呂宇平之證言互不相合,因此證人呂宇平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3.證人廖憲彬、陳秀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證人呂宇平有按月向金龍公司領款要交付給被告吳永裕等語,惟證人廖憲彬、陳秀暖復證稱渠等並未曾跟呂宇平一同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給被告吳永裕過,對於交款過程,渠等並未親眼看過等語(見偵18卷第190 至195 頁、

175 至180 頁、原審筆錄卷第191 、199 至200 頁);而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至

100 年5 、6 月間,有按月向金龍公司請款,表示是要交給被告吳永裕,但除了第一個月有交付給被告吳永裕之外,其他的款項並沒有交給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證人呂宇平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證人呂宇平向金龍公司以給付被告吳永裕名義所請領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均按月交付給被告吳永裕,因此證人呂宇平證稱第一筆款項6 萬284 元有交付給被告吳永裕一節,更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4.再者,證人呂宇平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

4 元一節,除據證人陳秀暖、廖憲彬證述明確外,並有金龍公司請款單1 紙扣案可稽(見偵5 卷第247 頁),證人呂宇平有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4 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呂宇平證稱該筆款項係以供餐數乘以

3 計算之金額,而參諸金龍公司於鷺江國小之供餐數,99年8 月、9 月之供餐人數為14,189,此有鷺江國小101 年

9 月24日新北鷺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7 第2 頁、72-80 頁),如以14,189乘以3 之數額為42,567,與證人呂宇平請款之金額

6 萬284 元相去甚遠,因此證人呂宇平證稱金龍公司與被告吳永裕達成每供餐數3 元之方式給付賄款之合意,並有給付第一個月賄款等語,是否真實可採,更有可疑。

5.末查,證人曾有志、呂德珍、紀秋雲、張真華、劉金珍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金龍公司有得標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均無以為證人呂宇平證述之佐證,公訴人亦未明確指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何部分得以為補強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永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永裕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永裕確有前揭收受金龍公司、金馬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裕犯罪,自應為被告吳永裕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葉振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樹林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葉振翼,而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歐克、金馬、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茲就葉振翼收受歐克公司、金馬、正午味、金龍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歐克公司部分: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順利得標樹林國小96、

97、98學年度營養午餐,遂於各該學年度開標前,指示程小玲先準備賄款,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每次將約6 萬餘元裝在信封袋中,拿到校長室交給葉振翼,而葉振翼則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共計收受賄款20萬元。

㈡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於樹林國小辦理97、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7學年度得標後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扣除99學年度,經本院判處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每2個月支付1次賄款約7 萬元之方式,陸續親自將賄款裝入信封袋,並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葉振翼。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年10月27日,分別收受金馬公司28萬元、28萬元、6萬7千元之賄款。

㈢金龍公司部分:98學年度,金龍公司陳秀暖、吳麗容(起訴

書記載為陳秀暖、廖憲彬,追加起訴書改為陳秀暖、吳麗容,經公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廖憲彬部分為誤載)於樹林國小辦理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樹林國小「97年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97年10月8日開標後某日(原起訴書記載為98年5、6 月間,於追加起訴書改為97年10月8日開標後某日,經公訴人於101年

2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金龍公司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嗣吳麗容藉故向葉振翼取回其中5 萬元,故實際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元,追加起訴書更正為20萬元);並於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葉振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振翼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秀暖、吳麗容、呂宇平、洪世源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歐克公司、金馬公司及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振翼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行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廠商及人員所交付任何款項,一、金馬公司:顏春福證稱我對於記點制度都從來沒有交待,此說有誤。明明100年7月18日市政府教育局行文,各校可自行斟酌參考使用,並沒有規定一定執行記點辦法。但據地院函詢樹林國小100 年的午餐合約書,我們學校就已訂出記點辦法因為顏春福在民國100 年時沒有擔任該工作,他是在民國99年擔任,我們收到公文在100 年就開始辦理記點,所以完全是依法執行。辯護人問「你證稱你從民國97年開始行賄,民國97年至100 年的供餐期間,樹林國小有無通報你的缺失?」證人洪世源答「有。」為何你開始行賄反而通報你的缺失?辯護人問「民國95、96年有沒有通報缺失?」證人洪世源答「印象中沒有。」確實是沒有。何以他開始行賄後,我反而通報讓他停餐?金馬公司確實有缺失,即由本人通報,我發文金馬公司明確要求必須複檢通過。洪世源是以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指稱其於97年至100 年有行賄,然而該資料登載包含所有供餐的50幾所學校,全部都列名其上,可見這不是行賄帳冊。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其實這是99學年度2、3、4 月的部分。調查員問「他這個到底多少錢,要不要我跟你講?」是調查局跟洪世源講,不是洪世源跟調查局講。洪世源答「要要要。」調查員問「這幾個月就改成4 元好不好?」洪世源答「怎麼改?」調查員問「問你啊,你要怎麼改就怎麼改,那樹林國小全部改成4 元?」洪世源答「好啊,不然你改好了。」最後的結論是樹林國小的部分全部改成4 元,供餐數字也與學校不符,數字是洪世源在調查局裡協調出來的。洪世源的太太證稱「我知道他拿錢出去可能是行賄校長,但是不是我不確定」,可見林秋滿並不確定洪世源拿錢出去到底是送給誰,「他拿回來讓我對帳」。洪世源證稱「我拿錢給校長要讓必須要讓林秋滿知道,免得她以為我養女人」「我只是要讓林秋滿知道我的錢用到哪裡去,林秋滿沒有參與,都是我一個人做決定的」,以上筆錄足見洪世源是不是送款、送款給誰,係洪世源一人的說法,沒有任何人可以證明。再者,洪世源撰寫訂餐統計表只是要向太太交代錢是怎麼花用的,並不是要作帳用的。二、金龍公司:吳麗容在調詢時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跟他談到錢,坦白講,我沒有跟他談到。」調查員問「跟誰?」吳麗容答「葉振翼。」「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他談到這個金額。」100 年12月13日吳麗容在地檢署又刻意作不實供陳,這是經過勘驗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是媳婦跟妳去?」吳麗容答「對,是我跟我媳婦一起去。」吳麗容說她跟她的媳婦一起來學校找我,「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不敢講。錢不是我送去的,她有沒有送去我不知道。」101年2月14日,吳麗容證稱「校長從頭到尾沒有答應我,我沒有送錢,我沒有跟老闆送錢」。但吳麗容一直說是葉雅鳳。葉雅鳳亦證稱沒有交錢給被告葉振翼,100 年12月13日調詢時,調查員問「妳到97年8 月就已經離開了,可是樹林國小是10月才標,標完時 妳已經離開金龍公司了對不對?」「還是他先標?」樹林國小是10月9 日開標。調查員問「妳已經離開金龍公司,妳不可能跟她一起去了?」吳麗容答「對對對,對啊,我怎麼忘記了。」證明事實上當時吳麗容已經離職,而且與葉雅鳳彼此有嫌隙,怎麼可能還叫她的會計跟她一起去送錢?可見吳麗容所言不實。檢察官問「樹林國小不是妳當時講他有收?」陳秀暖答「因為樹林國小校長那時候被羈押在看守所,我想可不可以講給他,可以趕快交保。」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妳當時說的不實在?」陳秀暖答「對,我是為了不要被關,可以趕快出去。」檢察官問「為何妳當時講得好像很具體?」陳秀暖答「調查局一直逼我,我就想說可不可以講一個給他,我就可以趕快獲得交保。」吳麗容為何要冤枉我?說她跟我借5 萬元,有借貸關係;但我跟吳麗容不熟,我為何要借吳麗容錢?經過勘驗的筆錄,就是因為吳麗容有一些陳秀暖都不願意支付的錢,調查局才問吳麗容「妳中間抽走多少?」吳麗容只承認5 萬元,整個證據顯示這根本就不是事實。三、歐克公司:於96學年度下學期歐克公司有送來祝賀學校活動圓滿成功的款項5 萬元,伊當下打電話給該公司請其派員領回,但直到中午過後並無人員前來領回,伊就直接交給歐克公司送餐司機帶回。伊擔任校長職務期間,無偏袒廠商使其順利得標,也無包庇廠商供餐缺失,使廠商得到處罰較輕的情形,李慕柔證稱「因為調查局人員有拿了一張97年4月2日的5、6萬元,那是我要捐贈樹林國小110 週年的捐款,是調查員引導我是不是每一個月都是這樣的錢,我才說是。」程小玲亦證稱「其實96、97、98年我經手的部分都沒有,是調查員一直跟我說李慕柔說有給葉振翼,要我猜猜看李慕柔這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就按照調查員的提議,我是用猜測的,是在調查員誘導之下用猜測的。」「樹林國小96、97年我經手的都完全沒有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的委託書這樣的帳單。」97年4 月2日這筆5萬元,證實是樹林國小110 週年的捐款。原審審判長問「這二、三次有交給校長牛皮紙袋,校長有還給你嗎?」朱英貴答「有,他大部分都還給我,這兩、三次。」審判長問「是大部分,還是每一次?」朱英貴答「是每一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這兩、三次交給你牛皮紙袋?」朱英貴答「我記憶中校長都全部交給我帶回去。」朱英貴明確證述。97年4月2日這筆錢是樹林國小的校慶捐款,已經證實直接交給朱英貴退回。廠商也明確陳述為何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受到調查局誘導等語。

四、經查:

(一)歐克公司部分:

1.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拿過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伊在檢調時以為歐克公司負責人陳才友有每年給被告葉振翼5、6萬元,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99頁背面、101 頁背面102年8月1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約自96年開始,我每年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金額大約都是5到6萬元之間」等語(見偵2 卷第7頁100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背面);其後又稱:「約自96年開始,我一開始大概都是每年給他5、6萬元,直到去年吳麗容告訴我之後,才改成每月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卷第29頁10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歐克公司自96年開始每年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行賄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每個月的金額大約都是5到6萬元之間,每個月我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0卷第181頁100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李慕柔先供稱自96年起即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計算賄款金額,嗣後又稱約於99年間經他人告知方知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金額;再者,其先供稱每年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 5、6萬元,嗣後又稱每月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5、6 萬元;觀之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其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計算方式、交付金額係年付5、6萬元或月付

5、6萬元等重要情節,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問。

2.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至98學年度期間,伊並未經手任何要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的請款單,且證人李慕柔也從未跟伊說過96至98學年度期間有送錢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原審上開筆錄卷㈩第116頁背面102 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程小玲之證言與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自難以遽認證人李慕柔前揭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記憶裡,我經手的帳應該沒有96年度,... 97年我才開始慢慢接觸這些帳目部分,但是在97年度當時我是負責別的學校,樹林國小部分我比較沒有經手」等語(見偵22卷第246頁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顯見證人程小玲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並未經手任何支付款項予被告葉振翼之請款單,是依據證人程小玲之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葉振翼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送密封的禮盒給被告葉振翼,但伊不記得送去的年度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22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而其於調查局陳稱:伊於98年9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3 月間經調派為行政人員,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100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既然證人黃美珠迄於99年3 月間始經調派為歐克公司行政人員,其於99年3 月之前自不可能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葉振翼,因此縱使證人黃美珠明確證稱曾經交付經過密封之禮盒與被告葉振翼等語,惟仍不能認定證人黃美珠有於96至

98 學 年度期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葉振翼。

4.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到98年2 月,之後在100 年4 月間又回到歐克公司上班,97、98年間伊並沒有送錢給被告葉振翼過等語(見偵22卷第189 頁100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在妳96年11月至98年2 月任職歐克公司期間,妳有無去找過葉振翼校長?)有點久,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46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林孟蓁並未曾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葉振翼,其證言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至於扣案歐克公司97年4 月20日請款單(見偵20卷第150 頁),證人林孟蓁固證稱係由其所製作,惟該請款單上僅記載日期為97年4 月2 日、摘要欄記載「樹大人5 萬」,而證人林孟蓁證稱其對於記載該請款單之用意及用途,則因時間久遠,並沒有印象,也忘記原因等語,並證稱:「通常會寫『大人』或『大大』是指校長,『樹』大概是地區,至於這個『樹大人』是指樹林地區哪個學校的校長,我現在沒辦法肯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47 之1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該紙請款單是否即能認為與被告葉振翼有關,則尚有疑義。

5.縱認上開97年4 月2 日請款單5 萬元係記載送款予被告葉振翼,惟證人朱英貴(歐克公司送餐司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你送餐的這段期間,有無碰過樹林國小有110 週年的校慶?)有,日子我不太有印象,那次是很大的活動。」、「我到校長辦公室有送一包東西,我們老大叫我送去的,說一定要送到校長辦公室。」、「因為我弄倒東西,所以我回公司再來學校,差不多12點40幾分我們要走時,校長又下來找我,叫我把那個東西帶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38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葉振翼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朱英貴與被告葉振翼並無特殊淵源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堪認被告葉振翼辯稱歐克公司為樹林國小活動致贈5 萬元,業已於當日退回一節,應非無據。

6.綜上,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不一,已有瑕疵,而證人程小玲並未經手證人李慕柔所稱於96至98學年度交付款項與被告葉振翼一事,證人黃美珠、林孟蓁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於96至98學年度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葉振翼,至於扣案97年4 月2 日之請款單並無法確定係交付被告葉振翼;況證人朱英貴亦證稱被告葉振翼有退回信封袋一事,尚不能遽認被告葉振翼有於97年 4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5 萬元。至於扣案其餘請款單,均係100 年度所製作,尚無從佐證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有於96、97、98學年度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振翼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二)金龍公司部分:

1.證人陳秀暖於調詢中陳稱:「98年5 、6 月間金龍公司投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吳麗容向我表示大約20萬元,... 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我就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我們2 人一起在校長室將20萬元交給葉振翼,直到99年5 、6 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葉振翼告訴我98年6 月間我與吳麗容交付給他20萬元後,吳麗容又在同一天返回樹林國小跟他拿回10萬元,... 後來我向葉振翼表示99年希望也能得標,... 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就帶10萬元現金去找葉振翼,葉振翼向我表示98年吳麗容已經拿走10萬元,所以99年就不用再支付謝金給他」等語(見偵18卷第16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年標到樹林國小,... 我跟吳麗容拿了20萬元到樹林國小,我是親自交給葉振翼20萬元,99年又要標,我就又去拜託葉振翼,葉振翼就問我是否拿錯,他說這樣不對,98年我跟吳麗容拿20萬元給他的那一次,後來吳麗容在當天又回去找葉振翼,說錢算錯了,抽回10萬元」等語(見偵18卷第17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

本案案發前,妳第一次見到葉振翼是什麼時候?)我都沒有見到,好像是第二年的時候,不知道是97還98標到,第二年的時候我才見到,因為這個案子是業務的,我不能插手」、「(問:到底你有沒有準備20萬,跟吳麗容一起去樹林國小?)有,我有準備20萬,她說要找我去,我想說她要讓我跟校長見面,結果她要我在外面等,說如果我也一起進去的話,她會不好意思說,校長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沒有讓我進去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2頁背面)。依據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在98年

5 、6 月間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由陳秀暖本人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葉振翼;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在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樹林國小之後即97年間,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並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則證人陳秀暖所稱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時間究竟是98年5 、6 月間抑或是97年間,證人陳秀暖之證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認證人陳秀暖係因記錯時間而誤述97或98年,惟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係伊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葉振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和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但吳麗容要伊在外面等,由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第一年得標時伊並未見過被告葉振翼等語,是證人陳秀暖對於該次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經過情形,究竟係其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在校長室內交付,抑或是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交付,前後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

2.證人吳麗容於調查局陳稱:「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後,... 支付賄款當天我便與陳秀暖的媳婦葉雅鳳一起到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會款裝在紙袋裡,放在校長室的桌上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2卷第7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秀暖她的媳婦葉雅鳳跟我一起去樹林國小,是葉雅鳳將款項交給葉振翼,是交20萬元給葉振翼,是97年交付」等語(見偵55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和葉雅鳳一起進入樹林國小校長室,伊有看到葉雅鳳拿一個信封袋答謝被告葉振翼,葉雅鳳在前往樹林國小車程中有告知要送20萬元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55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葉雅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本件案發之前有見過被告葉振翼幾次,都是學校簽約、開會的時候,伊並未曾跟證人吳麗容一起前往樹林國小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也從未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0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吳麗容與證人葉雅鳳所證述之情節相互扞格,亦無從認定證人吳麗容所證述由葉雅鳳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證人吳麗容、葉雅鳳、陳秀暖之證述內容互不相合,無以為佐。再參以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伊本人攜帶10萬元欲交付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稱:「沒有啦,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5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未收受證人陳秀暖該次欲交付之款項。倘若被告葉振翼於前一年確實有收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20萬元,其為何於翌年證人陳秀暖到訪時,主動表示「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等語?以上情觀之,雖證人陳秀暖證稱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後,伊有請證人吳麗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葉振翼,然證人吳麗容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被告葉振翼,實有可疑。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秀暖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此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

(三)金馬公司部分

1.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個月收賄1次,等於每個學期2 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或是4,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或8%,無條件進位到萬元整數,... 97至100學年度我都有每2 個月之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257-285頁);惟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或乘以4,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問:你考慮3元及4元的考量點為何?為何這個月是3元、這個月是4元?)有時候是3 元、有時候是4 元,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剛才有講到金額有時候是3元,有時候是4元,最少送給葉振翼的部分是否3元?)是,最少3 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並未能清楚記憶每一次之計算金額係3元或4元,僅能確定每次至少為3元。

2.本案於100 年10月28日證人洪世源是一離開被告葉振翼辦公室就到調查局接受訊問,同一天被告也被大肆搜索,也到調查局接受訊問,當天洪世源對於行賄被告賄款之計算方式,前後總共就有數種版本。被告從93年開始擔任樹林國小校長,而95、96學年度金馬公司都有得標,證人洪世源證稱97學年度行賄被告葉振翼,共13次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於97年起即開始行賄被告葉振翼。

3.除證人洪世源上揭證言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振翼於97、98、100 學年度均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揭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上學期是否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職此,被告葉振翼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葉振翼涉犯此部分犯行,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葉振翼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振翼此部分犯罪,檢察官認其另有收受10萬元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犯罪,本應就被告葉振翼被訴此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葉振翼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葉振翼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有前揭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金馬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振翼無罪之諭知。

己、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葉振翼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事實欄三部分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葉振翼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葉振翼被訴99學年度上學期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14萬部分,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葉振翼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葉振翼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葉振翼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振翼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葉振翼各14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葉振翼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定之收賄金額亦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收賄金額有異,復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葉振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葉振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8萬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葉振翼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吳永裕被訴94、95、96、97、98學年度收受賄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葉振翼被訴民國97、98學年度、100 學年度上學期收受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被告二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永裕被訴94學年度至98學年度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葉振翼97學年度、98學年度及 100學年度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依法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庚、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吳永裕於99年10月間收受金龍公司賄賂60,284元部分;被告葉振翼於96至98年收受歐克公司交付賄款部分、於98年5、6月間收受金龍公司賄賂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確有此部分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葉振翼收受賄款之情形┌─┬────┬────┬────────┬────────────┐│編│學年度及│交付地點│交付時間、次數及│計算方式 ││號│期間 │ │金額 │ │├─┼────┼────┼────────┼────────────┤│1 │99學年度│樹林國小│於99學年度下學期│100 年2 、3 、4 月金馬公││ │(99年8 │校長室 │之100 年4 月底、│司供餐量為26938 ,以每餐││ │月1 日起│ │5 月初之某日,交│4 元加以計算為26938 ×4 ││ │至100 年│ │付賄款11萬元。 │=107752,以無條件進入法││ │7 月31日│ │ │計算為11萬元。 ││ │止) │ ├────────┼────────────┤│ │ │ │於99學年度下學期│100 年5 、6 月金馬公司供││ │ │ │之100 年6 月20日│餐量為21097 ,以每餐4 元││ │ │ │,交付賄款7 萬元│加以計算為21097 ×3 = ││ │ │ │。 │63291 ,以無條件進入法計││ │ │ │ │算為7 萬元。 │├─┼────┼────┼────────┼────────────┤│2 │100 學年│同上 │於100 學年度上學│ ││ │度 │ │期之100 年10月間│ ││ │ │ │某日,交付賄款10│ ││ │ │ │萬元。 │ │└─┴────┴────┴────────┴────────────┘附表二:被告葉振翼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交付金額及計算│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方式 │ │ │ │├──┼────┼────┼───────┼──────────────┼──────┼─────┤│1 │洪世源 │99學年度│11萬元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下學期之│(交付100 年2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8萬元││ │ │100 年4 │、3 、4月供餐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第5 條第1 項│ ││ │ │月底、5 │量計算之賄款)│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第3 款、刑法│ ││ │ │月初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第59條 │ ││ │ ├────┼───────┤其價額。 │ │ ││ │ │99學年度│7萬元 │ │ │ ││ │ │下學期之│(交付100 年5 │ │ │ ││ │ │100 年6 │、6 月供餐量計│ │ │ ││ │ │月20日 │算之賄款) │ │ │ │├──┼────┼────┼───────┼──────────────┼──────┼─────┤│2 │連國佑 │100 學年│持10萬元現金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0萬元 ││ │沈宗毅 │度之100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年10月間│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第3 款、刑法│ ││ │ │某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合計:28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