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8)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創任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麗美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輝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第一、二、三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1909號、第2415號、第2722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創任、柯麗美、黃耀輝部分撤銷。
劉創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97年1 月間收受統鮮公司賄賂罪部分,無罪。
柯麗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廠牌摩托羅拉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黃耀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劉創任部分:
一、劉創任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二重國小)校長,並自100 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下稱厚德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6年至99年之 8月間辦理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劉創任擔任二重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劉創任明知其於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6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者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賄賂),收受如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一)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
1.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劉創任,以求劉創任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98年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 萬5 仟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於97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5 萬5 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 )。
2.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至3月、99年4 月、99年5月、99年6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劉創任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創任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3.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
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6 月8 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至3 月、 100年4 至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之4 萬元、3 萬2 仟元、7 萬元、2 萬3 仟元、5 萬5 仟元、7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其他員工或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 年6 月8 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創任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2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
4.綜上,總計劉創任於97至99學年度共計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賂為47萬5 仟元。
貳、柯麗美部分:
一、柯麗美係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中學(下稱三峽國中)營養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柯麗美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及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02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時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李慕柔遂於柯麗美參與評選之 100年學度後埔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順利得標後某日(該標案決標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在與柯麗美餐敘之新北市土城區「我最青」餐廳餐敘時,交付現金1 萬元予柯麗美;嗣接續於100 年8 月15日後某日,於柯麗美所參與評選之100 年學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順利得標後(該標案決標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在與柯麗美餐敘之新北市土城區「我最青」餐廳餐敘時,交付現金1 萬元予柯麗美;又於柯麗美參與評選之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得標後(該標案決標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現金後,送往柯麗美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柯麗美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賄款共計3 萬元(李慕柔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柯麗美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時間,接續收受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寄送內含5 仟元、1 萬5 仟元、5 仟元、5 仟元之現金袋。柯麗美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賄款共計3 萬元(連國佑、沈宗毅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津津公司部分:柯智寶為求津津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柯智寶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津津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並於100 年年初某日,利用欲向柯麗美請益投標應注意事項及津津公司待改進事項之機會,親至柯麗美所任職之三峽國中廚房營養師室拜訪柯麗美,並於談話中向柯麗美表示若其受邀擔任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希望能給予津津公司高分等語,柯麗美亦予應允,嗣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津津公司為優勝廠商。柯智寶遂於前開標案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時間,接續於每2 至3 所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以櫻桃禮盒或信封袋包裝之款項及摩托羅拉智慧型手機 1支(價值9 仟元),而柯麗美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柯智寶所給付之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津津公司並作為得標後之感謝,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
叁、黃耀輝部分:
一、黃耀輝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江翠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100 年間辦理99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黃耀輝擔任江翠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黃耀輝明知其於擔任江翠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時更正之):
(一)歐克公司部分: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黃耀輝,以求黃耀輝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黃耀輝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監督廠商供餐均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於99學年度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5 月30日在江翠國中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之款項6 萬元、10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及某員工所交付之茶葉禮盒,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津津公司部分:柯進成為津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求能順利得標江翠國中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而於開標前之100 年 6、7 月間某日至江翠國中校長室拜訪黃耀輝並請其幫忙,黃耀輝明知柯進成為津津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柯進成所言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小校長之身分具有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而冀求能順利得標100 學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且明知承辦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覆以:在他校擔任評委時均給予津津公司較高分數等語,柯進成即告以若得標將予感謝而達成期約。嗣於津津公司得標前開標案後,柯進成即於
100 年10月間某日持以茶葉禮盒包裝之20萬元賄款至江翠國中校長室,黃耀輝明知柯進成所持款項係基於其前所承諾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增加出餐量,亦認校長有此決策權,遂思以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而於99 學 年度供餐期間某日,將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款項交予呂宇平,並指示廖憲彬、呂宇平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予黃耀輝。黃耀輝明知廖憲彬、呂宇平為金龍公司總經理及業務人員,其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或提高出餐量,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監督供餐均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嗣於99年底某日,復基於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接續犯意,收受由陳秀暖指示廖憲彬、呂宇平交付之內含20萬元茶葉禮盒。後因廖憲彬向黃耀輝表示金龍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由廖憲彬至江翠國中校長室向黃耀輝取回該筆20萬元賄款。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與被告劉創任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呂嘉容、張瓊珠、王民杰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呂嘉容、張瓊珠、王民杰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劉創任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呂嘉容、張瓊珠、王民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呂嘉容、張瓊珠、王民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呂嘉容、張瓊珠、王民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張德忠、曾富松、蔡佾霖、張兆煒、王民杰於被告劉創任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證人呂嘉容、張瓊珠原據被告劉創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辯護人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捨棄詰問(見原審筆錄卷㈥第302 至303 頁),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顯已放棄詰問前開證人之權利;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劉創任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及統鮮公司之營二區報告等帳證資料: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及統鮮公司營二區報告,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帳記資料,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而統鮮公司之營二區報告係由會計人員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以計算各該校損耗結果,則有證人郭春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77 頁),可見該等帳記資料,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勛盟、巫麗秋、程煒庭、吳玲玲(前開證人均係厚德國小之教職員,渠等證述內容非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創任收賄之對價關係範圍)、陳思妤、呂宇平(所證述內容係涉及厚德國小部分,亦非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創任收賄之對價關係範圍)、李政修、施智元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及10
0 年8 月1 日李慕柔與葉順達通訊監察譯文,因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劉創任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與被告柯麗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沈宗毅、柯智寶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沈宗毅、柯智寶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柯麗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沈宗毅、柯智寶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沈宗毅、柯智寶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柯麗美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就被告柯麗美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第244 頁背面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柯麗美之原因乙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中供稱:柯麗美平日就會收受廠商好處、與柯麗美借款之帳務與歐克公司行賄柯麗美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之款項不同等語(見偵19卷第240 頁背面,偵22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給柯麗美的款項與標案無關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 245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李慕柔、沈宗毅、柯智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沈宗毅、柯智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柯麗美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沈宗毅、柯智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沈宗毅、柯智寶於被告柯麗美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與被告黃耀輝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黃耀輝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陳姵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前開證人於被告黃耀輝之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於原審審理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耀輝自白具任意性:被告黃耀輝抗辯其於調詢之自白,係調查員以不自白即羈押之不正取供之方式取得,於偵訊之自白係受調詢程序之影響,故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期日調詢錄音內容,可稽詢問之調查官係女性,態度溫柔、語氣平和,甚且遞送咖啡予被告黃耀輝飲用,於詢問過程中亦一再有長官電詢關心詢問狀況,而調查官係向被告黃耀輝告以「有人關心你」、「我會拿該有的證據給你看」、「我不知道你怎樣認為,但因為你接觸的不是我們這個領域,所以你也不要太放鬆,法律就是法律... 你這個太多人都有參與的事情... 不講對你很不好... 」、「我不能騙你,因為我們都是全程錄音錄影,我如果沒有東西,然後騙你說我有很多東西... 我也會有刑責...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
208 至212 頁),足見調查官係告以被告黃耀輝涉案部分已有證人指證,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先前相關偵查作為處理之客觀結果,並未明確告知「若不自白就必遭羈押」等語,且被告黃耀輝於調詢中所自白之犯罪係7 年或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其真未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業者之賄賂,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等人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易言之,縱被告黃耀輝於調詢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免受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況被告黃耀輝亦自承:「檢察官沒有表示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羈押我。」等語(見偵35卷第218 頁),且其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如何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均坦承不諱,益徵被告黃耀輝前開在調查局向調查官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官對其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黃耀輝在調查官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慮受羈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四、歐克公司帳證資料: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至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帳證資料,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黃耀輝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肆、與被告劉創任、柯麗美、黃耀輝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
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劉創任、黃耀輝身為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訊據被告劉創任、黃耀輝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 104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關於二重國小及江翠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劉創任、黃耀輝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總務處幹事蔡佾霖、證人即時任江翠國中事務組長閻冕容時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劉創任、黃耀輝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
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二重國小與統鮮公司96學年度、與歐克公司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㈠食物品質管理方面:⒈乙方供應食品之製作過程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⒉次月菜單應由乙方擬具事先送交甲方確認(每月18日以前),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應派員協助查驗。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第十六條罰則、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則有類同於前揭契約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 ㈠第24至32頁、D11㈡第5至8頁、D11㈢第5至8頁、D11㈣第5至7 頁);卷附江翠國中與歐克公司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契約書內載第十一條履約管理、第十五條罰則、第十六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七條契約終止或解除(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㈥第112至113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劉創任、黃耀輝總其成,即被告劉創任、黃耀輝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二重國小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江翠國中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二重國小及江翠國中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劉創任、黃耀輝之職權,被告劉創任、黃耀輝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創任、黃耀輝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次按校長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雖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惟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之公務員本人,即其區分無明顯實益。
六、末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 00 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資料D6 ㈠卷第300 至302 頁、D10卷第11至12頁、D11卷第
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劉創任、黃耀輝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劉創任、黃耀輝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劉創任、黃耀輝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被告柯麗美身為評選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9 至61頁),堪認本案被告柯麗美於附表五所示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內、外聘評選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因公共工程專家之身分,經如附表五所示各校聘任為各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被告柯麗美經如附表五所示各校聘任為系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叁、認定被告劉創任犯罪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創任固坦承收受前揭事實欄壹二㈠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係屬創意回饋之贊助,與擔任校長之職無關,且金額未達50萬8 仟元、未收受統鮮公司交付之款項;檢察官說很多的校長在這一次的午餐當中,也很多學校也接受贊助,那我當下我就跟檢察官說「如果你這樣來問我的話,我承認學校二重國小有接受贊助」、「那就是歐克公司,他們有贊助學校」、「大約是每學期2到3萬」、「大約是在我去的一年左右,他們有開始捐款,有創意回饋有捐款給學校」,那些起訴的內容,我是沒辦法接受的,因為那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跟李慕柔,或者歐克公司任何人討論過二重國小營養午餐的事,更不要說我對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有允諾或合意任何有關營養午餐的事,純粹是他在招標文件裡面有創意回饋,廠商每次在招標文件評分欄裡面,裡面有一個叫創意回饋,它都會敘明說如果學校有什麼活動?他們會協助學校,是基於這個樣子,他每學期的時候才贊助學校;事實上來講,二重國小的營養午餐的評選,不是我一個人能夠去決定跟控制的,這邊特別要來強調,歐克公司甚至統鮮也好,因為我們只有二家,在供餐期間如果有缺失,一概依這個契約來處理,我從未介入,歐克公司跟統鮮公司,事實上在96年度的時候,我們二重國小就已經有製訂了扣點辦法,那時候還沒有,那時候是縣政府,都沒有這個規定,我們自己為了午餐,對學生的品質要求,我們自己制訂了扣點辦法,所以我調去厚德的時候,在100年10月6日的時候,歐克還被我們厚德國小停餐,那時候還沒有發生午餐案件的時候,我還把它停餐過,所以我對於午餐品質的控管,學生的營養,我是非常嚴謹的,我認為這個停餐可能造成李慕柔她的講話上,對我算是不實的指控云云,辯護人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收受歐克公司的款項高達50萬8 千元,核與事實不符,歐克公司99年5 月18日的請款單記載給二重國小公關20萬元,負責人李慕柔及製作該請款單之證人程小玲同聲證述這筆錢事實上根本沒有給被告,二人又同聲證述沒有給被告理由,因為這是要取悅實際上的負責人陳才友,要讓陳才友知道我們有給公關費,但這20萬元到底拿去何處?我們不清楚。
再者,99年5月4日及99年5月18日2張請款單所記載給被告的金額也不正確,對此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言一致,二人均證稱說穿了就是我們不可能一個月贊助2 次款項,5月4日那次是製單之後發現現金不夠,所以沒有去,尤其那次是請歐克公司的秉樞,但秉樞是學法律的,他說他不敢去、他不想去,後來那筆錢事實上並沒有出去。歐克公司的帳冊資料是如此草率不可信,這部分應由公訴人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最高法院對此認為構成要件最重要者 是被告所收取之利益與職務之間要有對價。至於對價如何認定?被告收賄時與行賄者必須有合意,若行賄者在交付款項時,確有行賄之意思,但被告在收受時根本並未認知亦無合意,這也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在本案中,全部卷證內包括公訴人所舉證之資料,無一項證據可看出到底被告與廠商之間的合意事實為何。從法律上的觀點來看,創意回饋可能不盡然為一妥適之制度,但確實為一已存在之制度,不能因身為校長之被告收受廠商所謂創意回饋之款項,即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還要去檢視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在本案中被告並無對廠商的供餐行為,包含從訂約到屢約,甚至監督、付款等事項,有任何包庇或幫助之行為。被告確實收了錢,我們在原審時也已詳列出到底錢花去哪裡,被告在本案中惟一的錯就是錯在沒有以專戶的方式處理該筆款項,或是交付給家長會來支配使用,這是被告惟一在道德上的瑕疵,但被告絕對沒有原審所指摘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壹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97年11月左右,李慕柔跟我說我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若需要,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我說不用,她就一直說沒有關係,她大約是拿2、3萬左右;96學年度下學期應該也是希望供餐順利才來找我;歐克公司人員會撥一通電話給我說要送文件過來約幾點到,然後把錢放在信封中連同禮盒一起交給我,至於是哪一個人員我不清楚;一學期約給兩次,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交付款項細節無法記憶,或許每學期有時候不止一次,無法確認等語(見偵29卷第63、64頁,偵30卷第258 頁背面、第283 頁),核與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給劉創任為的不是厚德國小的標案,而是劉創任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是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歐克公司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劉創任96年剛到任時,歐克公司原尚未有行賄的情形,但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所以我們從97年開始就固定交每月用餐人數乘以3的款項給劉創任;張德忠100年也針對劉創任的部分埋怨過「給了,沒給他做」;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程小玲會跟我提醒學校什麼時候的款還沒給,是不是要今天給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5至16頁、第22頁背面、第23、24頁、第25頁背面),被告李慕柔於本院準備程中亦供稱伊拿錢給校長,主要是為了不被刻意刁難,大部分的學校都有刻意刁難,埔墘、海山、蘆洲、二重、永和、安和國小、江翠、蘆洲、興泰、景和、中和國小。
樹林國小的家長會。我的錢是給校長。歐克負責人陳財佑這樣告訴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對於行賄被告劉創任之犯行坦承認罪;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歐克公司以行賄校長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付款方式有3種,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校長有現任厚德國小校長劉創任(劉創任從在擔任二重國小校長任內就是用這種方式收錢,他擔任厚德國小校長時就不收了);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受李慕柔指示,而於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8日依97年11月份、12月份、98年5月份、99年2至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8 至9月份、10月份、11至12月份、100年1月份、2至3月份、4至5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並取整數後,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萬元,由我將前開款項連同寫有計算之紙條放入信封內,用透明膠帶包裝好禮盒(因為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向劉創任確認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由李慕柔指定之公司人員(林孟蓁或黃美珠或林靜宜等人)送往學校等語實在;一般來說,請款單的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有開出傳票部分就有給;請款單上記載秉樞送去該筆,因秉樞是學法律的,當時有拒絕送去,後來派誰去要問李慕柔;一開始是按老闆指示作帳,不清楚帳目目的為何,是後來李慕柔比較信任我,才說出實情,我有跟李慕柔反應過供餐數乘以3 元不符成本,李慕柔說她是被市場所逼,其他廠商也是這樣做,不然在學校供餐過程會被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64至65頁、67至68頁,偵19卷第264至266頁,偵21卷第177至179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52、154、162、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並對於行賄被告劉創任之犯行坦承認罪;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程小玲曾指派我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4次;以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百分之99.9裡面都有現金,因為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都會請會計去領錢,我會簽傳票給某學校大大,現金會用信封裝著再封起來,封起來之後再放到茶葉罐裡面;我曾聽李慕柔或程小玲在辦公室討論或對其他人表示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招標,歐克公司會比較容易得標,但我每次去學校送東西,她們不會跟我說送東西的目的是什麼;送到學校後,我會說這是李董交代我拿過來的,他可能就說謝謝,他收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會回撥電話給程小玲回報等語(見偵23卷第152至156頁,原審筆錄卷㈨第84至87頁);④證人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有請款單,表示該筆錢一定會付出去;之前幫公司送東西到校長室時有看過劉創任;100 年6月8日我是先去蘆洲國小,再去二重國小,印象中是兩個紅色的茶葉禮盒,我拿到時已經用膠帶封好了,封的很密,撕不開,當時程小玲叫我坐計程車去,車資花了880 元,送去的金額是當天下班前登帳才知道,即100年6月8日之零用金帳二小大7萬元;程小玲之前有說過大大就是指校長等語(見偵2卷第115至116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創任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劉創任確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身分,而具有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業者履約狀況之權限,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前開款項之事實;此外,並有二重國小96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決標公告、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97至100 學年度各年度總用餐人數統計、97年7 月29日、97年8月5日、98年7月8日、99年7 月12日簽辦單、工程會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各1 份、手寫外聘委員聯絡名單2紙、扣押物編號:2B-01-04 ,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㈢」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2B-01-05,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㈣」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1-03-01 ,扣押物名稱:「請款單(程小玲)」內附請款單4紙、扣押物編號:1- 36-02 ,扣押物名稱:「歐克99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6紙、扣押物編號:1-21 ,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
99、100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4份、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1紙、扣押物編號:1-36-06 ,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1 紙、扣押物編號:19-3-2,扣押物名稱:
內帳列印資料㈡營二區報告1份、二重國小102年7月8日本二重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卷第251至252頁,偵19卷第252頁背面至254頁,補充理由書所附決標公告,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 312至313、316至317頁,偵30卷第278至280、276、229至231、233至236頁,偵2卷第16頁,偵30卷第232、273、271、272頁,偵19卷第278、275、279、246 頁背面,偵30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9頁、第262至264頁,偵19卷第289 頁,偵30卷第267、277頁,偵15卷第58至59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52、56至72頁、D11㈠第23至181頁、D11㈢第1至155頁、D11㈣第1至158 頁),堪認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所交付款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創意回饋,係屬捐款贊助性質云云;然查,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 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 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5第9 頁、第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廠商以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況證人黃美珠係歐克公司內部負責處理招標文件者,業據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54 頁),而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創意回饋這四個字是我離開歐克公司之後看到新聞所聽到的,我在歐克公司時完全沒聽過什麼創意回饋,也無聽李慕柔或程小玲講說這是捐款;沒有印象李慕柔會對陳才友講這些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86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所稱創意回饋係招標時需說明之事項、所有員工均知悉有給二重國小創意回饋云云,概屬矯飾之詞;且二重國小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與歐克公司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無創意回饋項目,有二重國小102年8月7日北二重國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52頁),並遍觀卷附之前開採購案契約、投標須知內容,確未見創意回饋之約定(96學年度二重國小與統鮮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㈡第2至9頁、第49至60頁;97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第23至32頁、第40至51頁;98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㈣第1至9頁、第47至58頁;99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㈢第1至7頁、第8 至13頁),邀標書亦僅載明其特別需求如:保養維護電梯、低收入戶(家庭突遭變故)學童餐費等(96學年度二重國小與統鮮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㈡第45至46頁;97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卷第38頁),益見證人黃美珠所證確與實情相符,堪認被告劉創任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手歐克公司送錢給被告劉創任的部分,確實都實在,除97年12月23日那筆秉樞沒有送錢,5月4日那張與5 月18日請款單重覆,不可能一個月送兩次都是3 萬元去以外,其他筆確實有送去給被告劉創任,除上開二筆外,其他關於劉創任之帳務資料與實際支付之款項均相符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62、163頁),並經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坦承認罪,且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就固定交錢給劉創任,由程小玲每月按供餐人數乘以3 計算,並負責叮嚀是否送款、款項計算、包裝、指派員工送交等節及因會計核銷流程,若有請款單,即表示該筆錢有支出乙節,分據證人李慕柔、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4、79頁),復佐以證人李慕柔證稱:對於請款單記載給被告劉創任的款項,我沒有意見、曾有一個校長打電話給我表示「只有茶葉,裡面什麼都沒有」,是其他校長,我沒聽劉創任校長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同前卷頁),及證人程小玲於指派公司員工送交款項前,均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劉創任,確認其在校後始交由員工送往之慣習(見偵19卷第264 至
266 頁),堪信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二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劉創任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創任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及所屬員工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本件被告劉創任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劉創任事後有將部分賄款捐出或用於學校公務,然被告劉創任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肆、認定被告柯麗美犯罪所憑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柯麗美平日就會收受廠商好處;與葉順達之通聯譯文(如下⑴所示)中提及之「運動會」代表在標案前廠商要運作給學者專家賄款之代稱,「他說資料要給他看他才要見面」的「他」係指柯麗美,「資料」就是指禮金賄款,要給予禮金賄款柯麗美才會在評選過程中分數打高護航廠商;100 年10月7 日「柯老師10000 」是歐克公司為投標中和國小團膳標案支付給該標案評委柯麗美之賄款,該筆款項係於標案前後幾天交代歐克公司人員拿去給柯麗美;100 年二重國小及後埔國小標案都由柯麗美擔任評委,這兩次決標當天歐克公司得標後,我與柯麗美約在土城「我最青」餐廳吃飯,我趁一同用餐的吳麗容去端飯或去洗手間時,從我皮包內取出現金10,000元在桌子底下交給柯麗美,柯麗美隨即收入包包內;歐克公司一定有行賄柯麗美,柯麗美說有看到她擔任評委,歐克公司就要給,三友或其他廠商是5,000 元,所以我就開始給她等語(見偵19卷第240 頁背面、第329 頁,偵22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57頁);②證人葉順達於調詢中證稱:與李慕柔之通聯係我請李慕柔幫我介紹經常擔任評委之柯麗美見面認識,李慕柔在電話中講的「資料」、「運動會」,我原先聽不出來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知道「資料」是我們廠商私下補貼評委車馬費的代稱,「運動會」則是要給柯麗美錢的代稱,李慕柔表示不要讓柯麗美得寸進尺,所以不要一次給她太多錢等語(見偵5 卷第202 頁);③證人沈宗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午味公司支付評選出席費是希望往後招標會場若遇廠商競爭處伯仲之間時,希望他們能拉正午味公司一把,所有出席費用由連國佑裁示,然後用親送或交寄方式支付,親送部分由高武成送楊堙釬、彭清勇,我親送葉香蘭,其他委員一律用交寄方式給付;98年以後支付出席費 5,000元;標案回來後我會下條子給會計,會計他們就去交寄等語(見偵20卷第252 至253 頁、第255 頁,偵23卷第248 頁,原審筆錄卷第196 頁);④證人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交代沈宗毅若正午味公司在招標過程有碰到認識的評委,於得標後要儘速對評委表達感謝之意,至於沈宗毅無論係以禮物或現金方式表達感謝,均不超出我的本意範圍等語(見偵23卷第195 、198 、204 頁,原審筆錄卷第265 頁背面);⑤證人劉素靜於偵查中證稱:現金帳記載之評審費、學者費為支付給學校聘用之評委之出席費用等語(見偵3 卷第110 頁背面);⑥證人柯智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出席評選看到認識的評委,若津津有得標,我會做紀錄,之後再給出席費,目的是希望給評委好印象,這樣他們會知道若津津有得標,就會多給他們車馬費,爾後他們又遇到津津時,也會盡量讓津津得標;100 年年初有至三峽國中營養師室找柯麗美,當時只有柯麗美一人,我們簡單的聊標案、投標注意事項及詢問津津公司需改進及加強之處,我有向柯麗美表示若她受邀擔任評委,而津津公司也投標時,請她能將津津公司分數打高一點,柯麗美也向我表示「你們都已經很優秀了,我會盡量幫忙,你們自己在學校也一定要做好,學校就會選你們了」這類的話;於調詢時所述100 年度給柯麗美3 次,第1 次是累積2 至3 間學校得標,在三峽國中廚房營養師室,將1 萬元現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放在櫻桃水果禮盒中親自拿給柯麗美,第2 次再累積 1至2 間學校得標,準備5,00 0元現金用白色信封袋包裝,與柯麗美約在廣福國小旁麥當勞,將5,000 元交予柯麗美,第
3 次在中和國小得標後,我買1 支價值9,000 元 Motorola智慧型手機,親自拿到柯麗美三峽國中營養師室給她等語屬實;不一定每一間有得標的學校都對應到,大概憑自己感覺抓一個數字等語(偵22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 182頁,原審筆錄卷第266 頁背面、268 、270 頁);⑦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稱:津津公司行賄評委都是柯智寶處理等語(見偵21卷第35頁)證述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柯麗美明知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並為感謝其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順利得標所為之給付,猶予收受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1-18,扣押物名稱:零用金資料、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100 年7 至9 月什項支出3 紙、100 年柯麗美參與新北市學校午餐標案各校得標情況各1 份(見偵22卷第45頁,偵20卷第246 頁,偵3 卷第22至24頁,偵52卷第249 至252 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如下通聯譯文,暨如附表四所示各校標案之決標公告及相關函覆資料(詳附表五)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柯麗美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⑴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葉順達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慕柔聯絡內容(見偵19卷第328 頁背面至第329 頁):
「葉:你聯絡一下,明天要見面耶。
李:有,我跟你說,他說資料要給他看他才要見面,這樣聽
懂嗎?葉:資料,那隨便帶個資料去啊,什麼資料。
李:哼哼哼哼,我聽了很不舒服。
葉:有資料才要見面喔。
李:對。
葉:資料,什麼資料?李:我覺得我準備就好了,不過也不要給他太那個啦,因為他那個是得寸進尺。
葉:你說的資料,我不知道…李:運動會的那個啦。
葉:運動會。
李:運動會他的那個基本的啊。
葉:那是沒關係啊,那就一起去啊。
李:對啊,可是不要太那個啦。
葉:那個沒關係。
李:不要讓他得寸進尺啦。
葉:他會這樣喔。
李:會,所以不要一次就那個,就是…葉:沒關係啊,就一個意思,我們兩個一起拿過去。
李:好,就是…(聽不清楚)葉:…(聽不清楚)李:1萬2千元啦。
葉:1萬2千喔?那沒關係啦。
李:你如果給他拿,他那個有沒有。
葉:我知道,用袋子裝還是怎樣,沒關係啦。
李:這樣就好了。
葉:什麼時候,你說什麼時候?李:你要約什麼時候?葉:最慢禮拜一以前要那個。
李:好。
...」⑵於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1分53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連國佑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宗毅聯絡內容:
「連:你不是跟我講你打給柯麗美說講好了嗎?
沈:有阿,錢都寄給她了,還沒有連:溪崑耶?沈:是阿,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打了。
連:她說有她..怎樣怎樣喔?沈:人家說有她,她打給雙翼說,我跟她說「溪崑連董有推
薦你,那萬事拜託」,不然怎麼跟說講?連:但現在學校跟我說沒有耶。
沈:她自己去跟雙翼說有的阿,雙翼來跟我說的阿,是雙翼
小吳來跟我說他不要標,我才打電話過去給她,她說她知道,靠夭咧,是她自己打電話給小吳的,小吳跟我說的。
連:這樣糗大了,我剛才是要打電話跟她拜託,這個人就是要人家撒嬌...我剛打她說學校跟她說沒有阿。
沈:小吳跟我說有阿,因為她跟小吳講何時,日子,9點。
連:她回答你說有就對了。
沈:對阿,她也說好,他知道,之後我才跟副總... 幹董仔
太了解他這個人,撒嬌一下她開心的不得了。對阿,明天9 點是小吳跟我說的阿。
連:好。
沈:現在學校是取消還怎樣?連:不知道,學校EMAIL就說沒有。
沈:學校還EMAIL說沒有?連:所以說..這個我搞不懂。
沈:靠夭,小吳自己還跟我說「你們18,早上9 點,柯麗美
要去,我沒有要標」,所以我回來才說柯麗美有,名單我們提醒的我們知道阿。
連:好,我馬上找校長了解一下。
沈:好。」⑶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15分5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柯智寶(下稱寶)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柯麗美(下稱美)聯絡內容:
「美:喂。
寶:喂,營養師( 女性) 喔,我津津小柯。
美:嗯嗯。
寶:營養師您下午有在學校嗎?美:沒有ㄝ,我今天下午有一個標案。
寶:是喔,我想說找時間去問你一下,有關那些食材怎麼樣去處理那些…。
美:喔,那你那個啦…,我下午在板橋有個標案。
寶:是喔,您大概下個禮拜什麼時間比較有可能在學校?美:禮拜一在學校。
寶:禮拜一在學校啦齁,好,那我看過去再跟您說,再請教,您好謝謝喔,好掰掰。
美:好好好好。」⑷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15分5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柯智寶(下稱寶)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柯麗美(下稱美)聯絡內容:
「美:喂!你好!
寶:營養師嗎?我津津小柯!美:你好!寶:你有在學校嗎?美:對對對!我剛到學校!寶:啊!美:我剛到學校嗎?寶:沒有哇!我7、8點就到了呀!美:我現在說我剛剛到學校嗎?我剛到我剛到!寶:我現在在廚房這邊?美:好好好!謝謝!」
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交付予被告柯麗美之款項係紅包禮金,與標案無關、柯麗美借伊大筆款項,無需行賄、調偵所述係因當時與柯麗美吵架云云;然被告柯麗美於本案爆發後,即屢屢以電話要求與李慕柔碰面,欲強調柯麗美與李慕柔之間僅有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19卷第332 頁背面,原審筆錄卷第245 頁背面),衡以二人間若確僅有單純借貸關係,自有相關書證(如借據、還款收據、匯款紀錄等)可佐,被告柯麗美無需於本案爆發之際欲與證人李慕柔迫切聯繫,足見其中情虛之處;況歐克公司與被告柯麗美間之借貸還款細節,在歐克公司帳戶中有清楚表明,與歐克公司行賄柯麗美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之款項不同,亦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與其證述相符之100 年8 月25日還款約定
1 紙、支票8 紙、本票2 紙、收據、還款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2卷第46至50頁),亦堪以認定;再參酌證人李慕柔為被告柯麗美之債務人,復與被告柯麗美有十餘年之交誼,關係親暱,非無可能為使被告柯麗美脫免重罪刑責而故為維護、附和被告之證詞,且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已坦承認罪,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前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柯麗美與歐克公司、李慕柔間之借貸關係,係因冒無法受償之風險及金錢之時間價值而依法或依約有利息可取,與擔任評委身分而無正當合法之理由所取得之賄款,本無關連。
三、綜上,被告柯麗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麗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認定被告黃耀輝犯罪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黃耀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江翠國中校長並承辦
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收受如事實欄叁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廠商自發性之贊助,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創意回饋,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被告於調、偵之自白,它不具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被告於100 年12月
1 日接受調詢偵查時,這些款項被告已於99年10月5 日及10
0 年10月21日即案發前,被告已經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贊助之創意回饋款全數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江翠國中家長會帳戶裡面專款專用,用於江翠國中學生與學校事務,諸如校刊編印、包高中祈福活動、學生急難救助、充實圖書等,此在偵查、原審中已附呈相關收支憑證及帳冊資料供比對,亦有證人家長會財務長胡菽玲證實在卷,顯見被告絕無貪汙之犯意與行為,否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斷無不將之中飽私囊,反而分文未取而將之全部捐出之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在調偵當時的氛圍,不自白就要押、無論情形如何就要押,被告在此心理精神受不正壓力情況下所為自白,當然不具任意性。被告當時稱將這些款項拿去買書或存入玉山銀行,但根據我們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根本未存入這些款項,被告也確實將這些錢捐助給江翠國中家長會作專款專用,有鈞院函調家長會相關存褶、帳目可供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款項捐出,同時證人胡菽玲亦證稱被告有將款項捐出來。由此可見被告在當時氛圍之下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不具任意性。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並不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江翠國中等回函可知,營養午餐採購案,學校只是參照政府採購法來辦理,而非應該適用。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日函,學校營養午餐是屬於代收代辦之費用,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及教職員工繳納。另依卷附新北市江翠國民中學103年11月7日回函清楚表示,午餐之經費來源為訂餐者午餐費,新北市政府補助學生午餐費限於低收、中低收、本人身障、家庭因素、慈輝班等,有關午餐餐費亦係由學校製發繳費單供學生自行繳納,且不強制學生必須加入用餐,學生可以自由選擇用餐,每月皆由學生自由選擇。由此觀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沒有強制性,沒有法令規定學校一定要辦,而且學生是否要參加營養午餐,也是由學生自由選擇,經費也是出自於學生,根本不是出於政府補助或政府預算。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必須有使用政府預算,有經過議會去監督的才算。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縱使有補助,也要超過50% 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縱使新北市政府有補助弱勢學生的營養午餐餐費,也未達50% 的範圍。所以基本上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不是行使公權力,與公共事務無關。既然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也不是校長的法定職權,故我們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果是受政府公立研究機構委託或補助的部分,因為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授權公務員之解釋應該要從嚴限縮,就政府採購法所謂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經考試發給證照;若非為採購人員,就採購事項應與國計民生攸關。有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從事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的決議也認為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江翠國中辦理營養午餐之經費,都是來自於選擇要參加營養午餐的學生所自行繳交的,沒有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也沒有涉及國家經費的支出,學校僅是代收代付午餐餐費,顯與公共事務無涉。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不是授權公務員,被告也不是專屬採購人員,也沒有強制學生一定要參加營養午餐,所以學生對營養午餐並無強制依賴或服從之特性,被告不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授權公務員。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與被告究如何就行賄即受賄之職務行為為意思合致?被告如何承諾、踐履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求之特定職務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津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所供其等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創意回饋,且其等從未要求被告為何項職務作為,被告亦未對其等應諾為何項行為,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付被告之款項,顯無行賄之意,亦非屬賄款性質。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於一審時證稱,其並未行賄被告「事實上我是受到調查員的恐嚇所以我隨便亂講,事實上是沒有行賄黃耀輝」,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金龍公司有行賄江翠國中校長,是廖憲彬與呂宇平聊天時講的,但收多少我不知道,其所供述亦屬傳聞證據,顯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李慕柔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我說我方便的時候幫你推薦一下」。證人張再興於一審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特別交情,與李慕柔係普通的生意人與學校的關係。其根本未依李慕柔之請託,向被告打電話或關說。李慕柔亦證稱「有的真的不是我講得,我說有的記不得,檢調就跟我說沒關係,你記不得的,林孟蓁跟程小玲都幫你講好了,貼過來就完成了,我當時有講是記錯。」證人程小玲於原審時證稱,其請黃美珠送去給被告的款項,係其依歐克公司招標企劃書上面要承諾的那種創意回饋所計算出來的回饋捐款。證人柯進成於原審時證稱,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事前有去拜訪過被告,但沒有約定或請求幫忙,就是禮貌性拜訪。100年10月份支付20 萬元給黃耀輝是要回饋學校,但不知學校要什麼,就拿給校長處理,就是回饋給學校,他亦未向被告說,交付該款項希望明年可以繼續得標,這只是他內心的想法,並未向黃耀輝說。證人陳秀暖於原審時證稱:其係受調查局恐嚇所以隨便亂講,事實上沒有行賄黃耀輝。金龍公司要出餐多少係學校票選出來,不是黃耀輝決定。歐克公司帳冊及程小玲遭扣押之筆記本經被告李慕柔於原審供證歐克公司帳冊並非正確,被告已 退還金龍公司新台幣20萬元之創意回饋款,被告本無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告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於99 年10月5日將金龍公司創意回饋捐款1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給江翠國中家長會;另於100 年10月21日將歐克公司創意回饋捐款16萬元,連同津津公司創意回饋捐款20萬元,共36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給江翠國中家長會。一共46萬元均以無名氏捐出去。依一般常理,既然要貪污,理應把錢應放在口袋裡,如何還會一毛不剩全數以無名氏捐給江翠國中家長會,而且用在江翠國中公務及校務上使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於被告確有將上開金龍公司之創意回饋捐款10萬元、歐克公司回饋捐款16萬元連同津津公司創意回饋捐款20萬元,全部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並作為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使用,亦有鈞院函調之江翠國中諸多帳冊可證,被告顯然全無貪污之意圖及行為。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歐克公司第一次去標江翠國中是最後一名或倒數第二,我拜託張再興校長向黃校長表達歐克公司沒那麼差,公司投標若遇到什麼,都會想向校長表達;歐克公司為順利得標,於99年固定行賄黃耀輝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等語(見偵 2卷第21、34、39頁,原審筆錄卷第48頁);②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22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6 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江翠國中給黃耀輝,我先開立請款單給薛家燕登帳,再請薛家燕到銀行提領6 萬元現金,並將該筆6 萬元現金連同寫有計算式之紙條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再將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以透明膠帶將提袋封住後,打電話向黃耀輝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江中大人」,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江翠國中交給校長黃耀輝。請款單上記載的「江中大大」指的就是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2月4500+3月14217)=18717*3=56151≒6 」係指歐克公司100 年2 月份、3 月份在江翠國中供餐人次4500人、1421
7 人,以每人次3 元計算應支付黃耀輝56151 元,李慕柔習慣給整數,所以給6 萬;100 年5 月30日之10萬元,我有經手計算,公司派誰去我不知道;李慕柔表示這是無奈下做的決定,不然無法在業界生存;歐克公司給校長錢是希望能順利得標並在履約過程中盡量不被扣點等語(見偵2 卷第69至70頁、第76、77頁、第82至83頁,原審筆錄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程小玲指示於招標前送密封好之茶葉禮盒1 次至江翠國中,並將禮盒交給校長向校長表示:「是李慕柔董事長請我拿過來給你」等語(見偵23卷第155 頁、原審筆錄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④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江翠國中是 100年度得標,我聽父親說是得標後給黃耀輝20萬元,目的是希望能順利得標等語(見偵21卷第21至22頁);⑤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學年度開標前有去校長室找黃耀輝請他幫忙,黃耀輝向我表示他在擔任其他學校評委時,有幫我打比較好的分數,是暗示我應該會給我得標,我也向他表示若得標後會感謝他,得標後約100 年10月間,我拿20萬元去給他表示感謝等語(見偵21卷第34、72頁,偵22卷第173至174頁,原審筆錄卷第83頁背面);⑥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你於調詢時稱「因為呂宇平跟我說江翠國中的出餐量很少,出餐量都被其他廠商包了,我就請呂宇平去江翠國中找校長黃耀輝洽談,呂宇平回公司向我回報表示要支付黃耀輝10萬元做為回扣,出餐量才會增加,我就準備10萬元現金,請呂宇平交給黃耀輝,呂宇平支付10萬元給黃耀輝之後,99年度在江翠國中的出餐量確實有增加」有無此事?)我有跟呂宇平講說叫他去跟校長表達我們要回饋給學校、贊助學校,量太少的話,搬運工就拿去了,我們會盡量做好一點,看能不能分配一點給我們,做生意就是要有量才有辦法生存。99學年度還有再支付一筆20萬元,但後來公司出狀況,廖憲彬有向校長取回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93至196頁背面);⑦證人廖憲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秀暖有告訴我為求讓票選即供餐量增加,我有與呂宇平一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付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99年底公司有再送20萬元給黃耀輝是希望能繼續服務,後因公司出事無法投標及續約,我有去拜訪校長跟他索回20萬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201、202、20 4頁);⑧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底在金龍公司辦公室看到廖憲彬將約20萬元厚度現金裝入茶葉禮盒中,後廖憲彬找我一起將該禮盒送到江翠國中交給黃耀輝,目的應該是希望能繼續服務,黃耀輝也全數收入未退回;曾為求能增加出餐量或能常態性服務而與廖憲彬一同拜訪黃耀輝,該次有帶伴手禮,裡面應該有10萬元;陳秀暖有請我去瞭解出餐量較少的事情,我有去探聽,後續的事情我忘了等語(見偵4卷第124頁,原審筆錄卷第183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88 頁);足見前開廠商交付款項予黃耀輝之目的均係為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供餐所為;並有扣押物編號1- 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2紙、歐克公司100年3 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各1份、江翠國中總務處99年6月1日簽2紙、99年6月14日簽、受文者清單、98學年度第二學期導師名單、家長會聯絡名單各1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6紙、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決標公告、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決標公告各1份、江翠國中98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偵19卷第282至283頁,偵2卷第59頁,偵19卷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第308頁,偵37卷第145至152頁,偵36卷第179至180頁,偵19卷第256頁,偵34卷第152頁,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29頁背面至第23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㈤㈥㈦),堪認被告黃耀輝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至於證人陳秀暖證稱:其是受到調查員的恐嚇所以隨便亂講的,事實上是沒有行賄被告黃耀輝,我到法院才見過他,之前我不認識他云云,惟其亦於當庭證稱:我有跟呂宇平講說叫他去跟校長表達我們要回饋給學校、贊助學校,量太少的話,搬運工就拿去了,我們會盡量做好一點,看能不能分配一點給我們,做生意就是要有量才有辦法生存。我確實有把錢給黃耀輝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92、193、196頁背面),本案並未引用證人陳秀暖於調詢時所作之筆錄作為證據,且其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確係因金龍公司在江翠國中標得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經營而行賄送款予被告黃耀輝2次,並於原審亦就上揭犯行坦承認罪,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則金龍公司之陳秀暖等人有上揭行賄被告黃耀輝事實至明,證人陳秀暖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二、被告黃耀輝雖辯以所收受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與李慕柔係透過張再興介紹認識、廠商交付之款項係為感謝我,對我表示他們能為學校服務之謝意等語(見偵8 卷第27頁背面、28頁),核與前揭證人證稱交付款項係為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供餐等語相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黃耀輝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傅育寧收受時,知悉渠等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於交付款項時未明言目的,然以校長之社會地位、智識經驗,若言僅認與學校有利害關係之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係出於單純之贊助,顯與其社會歷練相悖,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黃耀輝一再陳稱為免業者因有捐款產生對價聯想或期待而將款項交予家長會長等語(見偵35卷第215至216頁),益見其主觀上已認知業者交付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關連性,被告黃耀輝仍收受前開款項,堪認彼此間已有默示之期約。綜上,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黃耀輝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黃耀輝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黃耀輝在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黃耀輝為江翠國中校長,而渠等為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耀輝,被告黃耀輝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並經本院函詢調閱江翠國中帳冊查證有無名式捐款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之事實,惟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經查,上揭款項被告黃耀輝確實置於其個人掌控之中而非立即將廠商捐款轉予家長會承辦人員入帳,依其所辯:已將99年9 月間自金龍公司所收取之款項10萬元於99年10月5 日以無名氏名義捐給江翠國中家長會,已將於100年3月22日、5 月30日自歐克公司所收取之款項16萬元,及於100年10月間自津津公司所收取之款項20萬元,於100年10月21日,以無名氏名義捐款36萬給江翠國中家長會等語可知,其亦有收取上開賄款後,將該款視為自己所有而自行運用之意,則其所辯其無收受該款作為己用云云,並不足採。職此,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耀輝之上開自白,足見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馬公司負責人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其交付款項予被告黃耀輝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黃耀輝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黃耀輝在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因被告黃耀輝為江翠國中校長,其等為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耀輝,被告黃耀輝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黃耀輝事後有將部分賄款捐予學校,然被告黃耀輝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劉創任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劉創任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創任於96年8 月1 日起擔任二重國小校長,負責辦理二重國小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7、
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及其員工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創任於97、98、99學年度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員工收受賄款,於97、98、99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劉創任於事實欄壹二㈠⒈、⒉、⒊(即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三次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創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1.二重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於97、98學年度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99學年度因工程會先前已函釋可自行選人,是該學年度係由校長手寫名單後,均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關於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處室主任或學年主任代表直接填選後,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暑假期間很多評選委員均出國,能來的評委有限等情,業據證人即二重國小總務處幹事蔡佾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0卷第239 至240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284 至286 頁);又被告劉創任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且被告劉創任並未事先聯繫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呂嘉容、張瓊珠於偵查中(見偵29卷第205 、214 頁)、證人張兆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9卷第197 頁,原審筆錄卷㈨133 頁)、證人王民杰、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筆錄卷㈨第295 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1、
63、64頁)證述明確;至被告劉創任雖於99學年度以自行手寫評選委員之方式圈選評選委員,然此未違遴選評選委員之程序,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書狀卷C13㈡第
238 頁),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劉創任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劉創任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2.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劉創任有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二重國小於96學年度起即訂有中央餐廚缺失督導罰則實施要點,且二重國小於96學年度迄99學年度均有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就供餐缺失亦有記點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㈣第9 頁背面、D11第52至72頁),況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之前開採購契約均有約定如供應之食品稍有瑕疵,尚不致影響師生食用時,得標廠商同意立即改善並採學校認可之替代方案(如:於學校指定時間內提供麵包、牛奶等),並於另日補償(例如:加菜、水果等),並視嚴重情況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第35頁、D11㈣第11頁),則廠商以經學校認可之替代方案作為供餐缺失之裁罰,並非無據,檢察官主張被告劉創任未依約記點而以替代方案為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又校內係由衛生組處理供餐缺失,並定期舉行督導會議,校長若有參與,亦無特別指示;若有通報缺失,由學務處處置,並將處罰結果呈給校長核章,校長就處罰結果無指示或要求不予記點或處分之事實,亦有證人即二重國小衛生組長王民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二重國小學務主任張兆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9卷第223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 294至295 、296 至297 、299 至300 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創任就二重國小之前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並無所據;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劉創任就歐克公司於二重國小之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創任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劉創任就此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又公訴人固提出100 年7 、8 月間諸多李慕柔、葉順達、程小玲、柯麗美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認葉順達於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即知曉評選委員名單,是被告劉創任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本院互核證人葉順達、彭清勇、柯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得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況此標案非屬被告劉創任本案被訴範圍,本院自無從論究,特此敘明。
3.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係自承廠商交付款項之目的應係冀求供餐順利(見偵29卷第63至64頁),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統鮮公司相關人員於聯絡交付款項事宜或交付款項之際,均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劉創任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復經被告劉創任應允,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期約,自難認被告劉創任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劉創任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劉創任於97、98、99年間辦理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每學期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3 萬元賄款(97、98、99學年度上下學期,共6 學年期,每學期3 萬元,共計收受18萬元)(見第一次追加起訴書第21頁),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102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收賄金額予以更正為:「一、97學年度上學期:97年11月19日,金額2.5 萬元。97學年度下學期:98年5月18日,金額3萬元。二、98學年度下學期:99年4月8日,金額4萬元。99年5月18日,金額3 萬元。99年6月18日,金額3萬元。三、99學年度上學期:99年10月15日,金額4萬元。99年11月19日,金額3.2萬元。99年12月31日,金額7萬元。100年1月12日,金額2.3萬元。
99學年度下學期:100年3月16日,金額5.5萬元。100 年6月8日,金額7萬元。」(見原審筆錄卷㈥第296 頁背面至第297 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劉創任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之收賄犯行,於各該學年度間各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壹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收賄金額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劉創任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29卷第 109、111 至112 頁),其所犯事實欄壹二㈠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創任就事實欄壹二㈠部分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8萬元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惟此係因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始更正其收賄金額所致,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依偵查中檢察官所指之金額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仍應得適用上揭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創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有被告劉創任提出之「二重國小歐克公司創意回饋贊助經費支出明細暨說明表」暨表證1 至17附卷可查(見原審書狀卷C2 第50至73頁),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貳、被告柯麗美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柯麗美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柯麗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柯麗美於100 年間,分別於如事實欄貳二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或寄送之賄款、財物,分別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被告柯麗美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收受分別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津津公司交付賄款(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柯麗美如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3 次犯行之收賄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情節輕微,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麗美於偵查中就事實欄貳二㈠、㈡、㈢部分自白犯罪,並繳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3)犯罪所得,復於本院繳回其餘(即附表二編號1、2、3)犯罪所得現金及廠牌摩托羅拉智慧型手機1 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4年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29頁背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十一第2、172之1 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麗美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於本案犯後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詳實坦承犯行,況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均自白犯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柯麗美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叁、被告黃耀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黃耀輝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被告黃耀輝於97年8 月1 日起擔任江翠國中校長,負責辦理江翠國中99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及其員工、金龍公司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所交付之賄款、於100 學年度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黃耀輝於99學年度間,分別在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金龍公司為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收受賄款,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黃耀輝於事實欄叁二㈠、㈡、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次分別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1.江翠國中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於99、 100學年度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15人,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關於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學校老師名單,由校長圈選,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江翠國中事務組長閻冕容於偵查中(見偵37卷第154 至156 頁);又被告黃耀輝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且被告並未事先聯繫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林綉子、施敏雄、林靜瑛、許炎午、林正吉於偵查中(見偵34卷第153 至154 、161 至163 、179 至18
0 、196 至197 、204 至205 頁)證述明確。至證人陳姵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知道校長有跟衛生組長表示希望供餐廠商能穩定,不要換來換去,校長應該是透過要求我們盡量不要換廠商之方式幫忙業者,這是我聽衛生組長說的,細節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4卷第188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校長並未親自告訴我我被圈選為評委、校長在評選前未明示或暗示我應如何評選、我係依自己判斷評選,未受黃耀輝任何影響、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覺得說組長的意思是換來換去對學生不好,該處罰還是要處罰,但換來換去不好,這是我跟衛生組長在閒聊講的,校長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而證人即衛生組長吳其融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情節(見原審筆錄卷第94頁),是依渠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告黃耀輝有影響評委如何評選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黃耀輝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2.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黃耀輝有包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江翠國中係於100 學年度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午餐管理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書狀卷C5 第152 至154 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耀輝就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金龍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即失之有據;且江翠國中於99、100 學年度均有召開午餐管理小組會議並依約檢討缺失、記點,並無應處罰未處罰或校長介入而從輕或不裁處之情形,則有證人吳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91至95頁),並與在卷之江翠國中102 年7 月18日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件相符(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㈦第 273至282 頁);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黃耀輝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於江翠國中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耀輝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前開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黃耀輝就此所辯,顯非無據。至100 年6 月間固曾發生誤抬湯桶事件,然該事件係因學生未將湯桶抬至集中回收地點,而歐克公司抬餐人員亦未察覺所致,尚難認純係出於歐克公司之疏失,且校長接獲學務主任通知後,亦通知家長到場協助處理,而若欲就該事件懲處歐克公司,亦需符合扣點條例等節,有證人吳其融、陳宜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94至96頁),復觀以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亦乏此情節之相關處罰約定,是尚難以此節遽認被告黃耀輝有包庇不予裁罰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檢察官另以100 年
9 月2 日14時41分2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慕柔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卷第
241 頁背面)主張被告黃耀輝有不予記點之違背職務行為,然該通聯譯文內容均僅以代名詞「他」稱之,尚難遽認係被告黃耀輝所為,況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嗣後仍有記點(見原審筆錄卷第49頁背面),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均有依約裁處乙情相符,遑論該通聯內容所及係屬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黃耀輝被訴向歐克公司收賄之範圍,本院自無從論究,特此敘明。
3.況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係自承廠商交付款項之目的應係感謝能有服務學校之機會,業如前述,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於交付款項之際均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黃耀輝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而經被告黃耀輝應允而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期約,自難認被告黃耀輝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黃耀輝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予以審判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耀輝圈選李慕柔、程小玲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上之委員葉香蘭,並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得標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理由詳後,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五)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黃耀輝於99學年度間接續收受金龍公司交付之賄款各10萬元、20萬元,並敘明被告黃耀輝於嗣後退還20萬元賄款之犯行(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57至58頁),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至起訴檢察官於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欄固僅記載被告黃耀輝犯罪所得為46萬元(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24
6 至247 頁),惟係誤將被告黃耀輝嗣後返還之款項扣除所致,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被告黃耀輝收受金龍公司交付之10萬元賄款犯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2 條雖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叁二㈠、㈡(即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自白犯罪,並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其所犯前揭二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耀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所收賄款部分用於校務,有被告黃耀輝提出之「新北市立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廠商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暨憑證26紙附卷可考(見偵36卷第9 至35頁),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劉創任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
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被告劉創任,以求被告劉創任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被告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2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3萬3仟元、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因認被告劉創任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創任涉犯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創任之供述、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創任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收受上揭二筆款項等語。經查: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3日該筆秉樞未送去,秉樞是學法律的,他從頭到尾就拒絕公司說不去,伊在調詢時就有主動更正這一張,99年5月4日款項亦未送出,那張請單是5月18日惟同一月份還有一張5月初的請款單,因為一個月不可能去兩次,而且兩個金額都是3萬元,所以有可能是5月初那筆當時計算完,可能陳才友零用金不夠沒有送去,變成 5月18日才又送去,兩個金額都是3萬元,5月4日和5月18日那二筆應該那個月只有去一個3 萬元,不可能一個月去兩次,而且都是一樣3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並有上揭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8 卷第298頁),堪認歐克公司之員工秉樞並未送交該筆款項,而程小玲之帳單憑據請款單有重覆記載之情形,檢察官於原審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劉創任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劉創任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創任犯罪,起訴書復未就此部分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耀輝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耀輝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或採用特定廠商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俾使特定廠商取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勾選歐克公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葉香蘭,俾使歐克公司取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因認被告黃耀輝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輝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耀輝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伊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黃耀輝,是校長主動打電話要我提供作為勾選標案評委之參考,我交代程小玲將載有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之紙條請歐克公司人員拿給黃耀輝;99學年度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葉香蘭即為我建議之人選云云(見偵2 卷第28頁,偵19卷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證人程小玲則稱:印象中曾交付學者專家名單予黃耀輝(見偵2 卷第49頁),然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付予黃耀輝,均未說明,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第一次去標江翠國中的那年,有業務來講要送名單,但後來沒有送,我沒有要程小玲寫名單給黃耀輝,黃耀輝從未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沒有承做江翠國中前,李慕柔請我寫我們有去上過課學者專家的名字,寫在紙條上拿給她,我是寫給李慕柔,不知道她是否有給黃耀輝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52頁背面),是依渠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付予被告黃耀輝;況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本案歐克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黃耀輝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若被告黃耀輝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歐克公司曾提供名單予被告黃耀輝,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黃耀輝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其已圈選葉香蘭為評選委員之秘密洩漏予何人,是檢察官僅憑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中有本案被訴之葉香蘭,遽認被告黃耀輝有洩密之犯行,尚嫌速斷。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黃耀輝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黃耀輝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輝確有前揭洩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耀輝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黃耀輝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己、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為二重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於97年
1 月份前某日,統鮮公司業務謝欣曄至二重國小遇劉創任,劉創任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亦明知謝欣曄為統鮮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創任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其告以「怎麼你們老闆都沒有來跟我聊過天」等語,嗣張德忠經謝欣曄轉達後,遂知曉劉創任之意,為求能於96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7年1 月間某日,將現金5 萬元持往二重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劉創任,劉創任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5 萬元,因認被告劉創任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創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德忠、
曾富松、謝欣曄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扣案證據、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創任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過統鮮任何一毛錢,我更沒有和統鮮公司張德忠或任何人員有討論過二重國小營養午餐的事情,也絕對沒有對統鮮公司張德忠有允諾合意任何有關營養午餐的事情,張德忠說拿5 萬塊給我,絕對不是事實,因為他一開始的時候,他不是講5 萬,一開始的時候,是我關進去了以後,在羈押庭的時候,後面調他來了以後,調查員後面看到統鮮公司在二重國小裡面的它上面是寫「公關費」,上下學期加起來將近有40萬,他講不出來,然後突然就冒出說:「有給我5 萬」,然後就說其他的錢,這麼多錢怎麼樣?然後他又沒有辦法講,然後又說什麼他後面遇到我不期而遇,然後說:「是乘以2 ,補足了8 萬、10萬」,亂講,講到後面我們在交互詰問的時候,我律師就問他了,甚至檢察官又問他,他說怎麼樣?「沒有」,然後在曾富松的證詞裡面,每一句話裡面都在講說:「有很多東西是行賄劉創任的,然後是給劉創任的」,調查員問他是不是這樣?然後他就說:「沒有,絕對沒有」,然後檢察官就問他:「為什麼上面有寫你」,然後他就說:「是調查員擅改的」,這個在證詞裡面,交互詰問裡面,曾富松都有講的很清楚,他從來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曾富松是誰?我沒有見過到他,這邊我要講的就是說張德忠在整個的公關費裡面,他自己中飽私囊以外,還講了一些令檢察官跟調查員也會相信的,我就覺得很訝異,我的意思是說張德忠講前後不一,根本沒有這個事情,而且曾富松講的他也沒有去指使說這個賄款是給我等語。經查:
一、①證人張德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農曆年前,謝欣曄跟我說劉創任有叫我去找他,我當時心想他想跟我要錢,我就拿以信封袋包裝之5 萬元給劉創任,並表示希望多多照顧統鮮公司,劉創任收下後沒有表示什麼,過1、2個月後,我遇到劉創任,他問我該5 萬元如何計算,我回答他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 ,劉創任就沒有再表示什麼,我當時想他是不是在跟別人做比較;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順利履行並完成合約等語(見偵15卷第92頁,偵63卷第234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20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頁、126、128頁);②證人曾富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學年度張德忠有跟統鮮公司請領2 筆各10萬元要交給二重國小;他說同業都有這種模式,統鮮公司得標後若沒拿錢給校長,怕校長在供餐期間會刁難;交錢經過要問張德忠等語(見偵15卷第65頁,本院筆錄卷㈨第131頁、第132頁背面);③證人謝欣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轉任廠務之前,統鮮公司承作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時,有一次我去二重國小找一位老師遇到劉創任,劉創任對我說怎麼妳們老闆都沒有來跟我聊過天,我回去後就轉達給張德忠;當時有聽業者在提拿錢給二重國小校長的事,但實際有沒有拿我不清楚;之前有另一家即修德國小校長也有對我說過怎麼老闆都沒去找他,那位校長是羅富男,統鮮公司該部分也有涉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74至175頁),惟證人曾富松、謝欣曄之證詞,僅係聽聞證人張德忠陳述有行賄被告劉創任之傳聞證據,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劉創任之證據。
二、證人曾富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張德忠確實有於96學年度請領2 筆二重國小之款項各10萬元,惟於調詢、偵訊中未表示該款項是給校長劉創任,張德忠係表示同業均有此種模式,不比照可能在供餐過程會有問題,怕校長在供餐期間會刁難統鮮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131 至132 頁背面),惟其亦無從確認張德忠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創任之事實,證人張德忠於偵查中雖證述除於97年快過年時交付5萬元,另於97年3、4月間又補交一次款項,實際款項不清楚、因係連同贊助二重國小之款項一起給付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屢屢明確表示無補交情事,96學年度並未給足依供餐人數乘以2元之款項等語(見偵63卷第234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21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是其所證交付被告劉創任之款項究係多少,已非無疑,證人郭春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卷附之內帳列印資料之營二區報告(見偵15卷第58、59頁)所載交際費數據包含所有與學校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
178 頁),是渠等證述就是否有實際交付予被告劉創任款項,互核非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行賄被告劉創任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劉創任收受統鮮公司交付之賄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劉創任所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創任有於97年1 月間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確有於97年1月間收受統鮮公司交付賄款5萬元之犯行,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張德忠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對向犯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劉創任涉犯此部分犯行,為昭審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創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劉創任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創任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庚、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劉創任、柯麗美、黃耀輝如事實欄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劉創任、柯麗美、黃耀輝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未繳回部分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柯麗美犯罪後之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且被告柯麗美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容欠允洽。(三)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劉創任被指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33000元、3萬元之賄款部分,有為此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劉創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訴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33000 元、3 萬元之賄款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劉創任其餘上訴意旨及黃耀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被告柯麗美上訴意旨就上揭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劉創任部分:
(一)被告劉創任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重責,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市井小民較為崇高之地位,對於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師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分之1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被告劉創任因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賄賂44萬5 仟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劉創任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劉創任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18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聯附卷可稽(見偵29卷第111至112頁),從而就被告劉創任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即事實欄壹二㈠⒈、⒉、⒊部分各6 萬元),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以其坦承每年收賄6 萬元而繳交犯罪所得,故其未扣案且未繳回之部分既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屬於被告劉創任所有,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柯麗美部分:
(一)被告柯麗美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津津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津津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侵害非輕,並兼衡其擔任國民中學營養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規定,僅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二)末查,被告柯麗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柯麗美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柯麗美所為,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柯麗美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麗美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柯麗美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柯麗美就前揭收受之賄款7萬5仟元及廠牌摩托羅拉手機1 支,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柯麗美所有,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賄款被告柯麗美業於偵查中繳回歐克公司交付之1萬元、正午味公司寄送之2 萬5仟元及津津公司交付之5 仟元,復於本院繳回其餘賄款及廠牌摩托羅拉手機1支,有被告柯麗美100年12月28日調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4年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29頁背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十一第2、172之1 頁),從而被告柯麗美犯罪所得既已全收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耀輝部分:
(一)被告黃耀輝職思江翠國中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奉祿,對於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師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分之1之刑度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
1.被告黃耀輝因本件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賄賂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黃耀輝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此部分賄款被告黃耀輝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聯附卷可稽(見偵8卷第40頁),從而被告黃耀輝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6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查,被告黃耀輝如事實欄叁二㈢(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於99年間接續收受金龍公司交付之款項10萬元、20萬元,嗣將20萬元退還予廖憲彬,然被告黃耀輝所收受之此部分賄賂共計30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黃耀輝所有,揆諸前揭撤銷意旨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此部分賄款被告黃耀輝業於偵查中僅繳回10萬元,此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繳回之20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被告黃耀輝前揭收受此部分之賄款並未全部繳回,是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耀輝所辯其如事實欄叁二㈢所示收受被告陳秀暖等人行賄之2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事後已退還廖憲彬等語,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耀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金龍公司負責人處收受上揭2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開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開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被告黃耀輝雖事後雖返還廖憲彬20萬元,尚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款既未扣案,爰應由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劉創任被訴民國97年1 月間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統鮮公司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原審未予詳究實情,以被告劉創任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劉創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創任被訴97年1 月間收受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依法為被告劉創任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創任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二重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97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劉創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 萬5 仟││ │程小玲、│97年11月19│壹二㈠⒈│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3 萬││ │不知情之│日、98年5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元(共5 ││ │員工 │月18日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條第2 項前段│萬5 仟元││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2 │李慕柔、│98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劉創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 萬元、││ │程小玲、│99年4 月7 │壹二㈠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3 萬元、││ │不知情之│日、99年5 │ │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3 款、第8 │3萬元( ││ │黃美珠 │月18日、9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共10萬元││ │ │年6月18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刑法第59條│) ││ │ │ │ │應予追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慕柔、│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劉創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4 萬元、││ │程小玲、│99年10月15│壹二㈠⒊│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第5 條第1 項│3 萬2,00││ │林孟蓁(│日、99年11│ │,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0 元、7 ││ │100 年6 │月19日、99│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條第2 項前段│萬元、2 ││ │月8 日)│年12月31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千│、刑法第59條│萬3,000 ││ │、不知情│、100 年1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元、5 萬││ │之黃美珠│月12日、10│ │時,追徵其價額。 │ │5,000 元││ │或其他員│0 年3 月16│ │ │ │、7 萬元││ │工 │日、100年 │ │ │ │(共29萬││ │ │6 月8 日 │ │ │ │元) ││ ├────┴─────┴────┴──────────────┴──────┴────┤│ │ 總 計:44萬5仟元│└──┴──────────────────────────────────────────┘附表二:被告柯麗美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100 年間(│如事實欄│柯麗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3萬元 ││ │歐克公司│共3 次) │貳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某員工 │ │ │,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 ││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條第2 項、第│ ││ │ │ │ │ │12條第1 項、│ ││ │ │ │ │ │刑法第59條 │ │├──┼────┼─────┼────┼──────────────┼──────┼────┤│2 │連國佑、│100 年6 月│如事實欄│柯麗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3萬元 ││ │沈宗毅、│9 日、100 │貳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正午味公│年7 月4 日│ │,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 ││ │司某員工│、100 年8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條第2 項、第│ ││ │ │月9 日、10│ │ │12條第1 項、│ ││ │ │0 年10月14│ │ │刑法第59條 │ ││ │ │日 │ │ │ │ │├──┼────┼─────┼────┼──────────────┼──────┼────┤│3 │柯智寶 │100年間( │如事實欄│柯麗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 萬 ││ │ │共3 次) │貳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 │,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第3 款、第8 │現金、價││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廠牌摩│條第2 項、第│值9,000 ││ │ │ │ │托羅拉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12條第1 項、│元摩托羅││ │ │ │ │ │刑法第59條 │拉智慧型││ │ │ │ │ │ │手機1支 │├──┴────┴─────┴────┴──────────────┴──────┴────┤│ 總 計:7 萬5仟元現金、價值9仟元手機1支│└─────────────────────────────────────────────┘附表三:被告黃耀輝所受之罪刑宣告(板橋江翠國中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1 │李慕柔、│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黃耀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元、││ │程小玲、│100 年3 月│叁二㈠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10萬元 ││ │不知情之│22日、100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黃美珠、│年5 月30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某員工 │ │ │ │、刑法第59條│ │├──┼────┼─────┼────┼──────────────┼──────┼────┤│2 │柯進成 │100 學年度│如事實欄│黃耀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之100 年10│叁二㈡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月間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3 │陳秀暖、│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黃耀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廖憲彬、│99年9 月後│叁二㈢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20萬元(││ │呂宇平 │某日、99年│ │捌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刑法│20萬元部││ │ │底某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第59條 │分嗣後已││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退還)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總計:66萬元│└─────────────────────────────────────────────┘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 │地點或方式│日期 │金額 │學校標案 │決標日期 │├──┼────┼─────┼───────┼────┼─────────┼───────┤│ 1 │李慕柔、│土城「我最│100 年6 月20日│1 萬元 │100學年度後埔國小 │100年6月20日 ││ │不知情之│青」餐廳 │至100年6月29日│ │ │ ││ │歐克公司│ │之前某日 │ ├─────────┼───────┤│ │員工 │‥‥‥‥‥│‥‥‥‥‥‥‥│‥‥‥‥│100學年度二重國小 │100年8月15日 ││ │ │土城「我最│100 年8 月15日│1 萬元 │ │ ││ │ │青」餐廳 │後某日 │ ├─────────┼───────┤│ │ │ │ │ │100學年度中和國小 │100 年10月24日││ │ │‥‥‥‥‥│‥‥‥‥‥‥‥│‥‥‥‥│ │ ││ │ │柯麗美住處│100 年10月間某│1 萬元 │ │ ││ │ │ │日 │ │ │ │├──┼────┼─────┼───────┼────┼─────────┼───────┤│ 2 │連國佑、│郵寄現金袋│100 年6 月9 日│5,000 元│100學年度麗園國小 │100年6月15日 ││ │沈宗毅、│ ├───────┼────┼─────────┼───────┤│ │不知情之│ │100 年7 月4 日│1 萬 │100學年度榮富國小 │100年6月29日 ││ │正午味員│ │ │5,000 元├─────────┼───────┤│ │工 │ │ │ │100學年度武林國小 │100年7月1日 ││ │ │ │ │ ├─────────┼───────┤│ │ │ │ │ │100學年度碧華國小 │100年7月4日 ││ │ │ ├───────┼────┼─────────┼───────┤│ │ │ │100 年8 月9 日│5,000 元│100學年度中園國小 │100年8月8日 ││ │ │ ├───────┼────┼─────────┼───────┤│ │ │ │100 年10月14日│5,000 元│100學年度頭前國小 │100年10月14日 │├──┼────┼─────┼───────┼────┼─────────┼───────┤│ 3 │柯智寶 │三峽國中營│100 學年度得標│1萬元 │100 學年度新店國小│100年5月24日 ││ │ │養師室 │後,分3 次交付│ ├─────────┼───────┤│ │ │‥‥‥‥‥│ │‥‥‥‥│100 學年度泰山國中│100年6月15日 ││ │ │廣福國小旁│ │5,000 元├─────────┼───────┤│ │ │麥當勞內 │ │ │100 學年度新和國小│100年6月20日 ││ │ │‥‥‥‥‥│ │‥‥‥‥├─────────┼───────┤│ │ │三峽國中營│ │價值9,00│100 學年度東門國小│100年6月28日 ││ │ │養師室 │ │0元之摩 ├─────────┼───────┤│ │ │ │ │托羅拉智│100 學年度蘆洲國中│100年7月27日 ││ │ │ │ │慧型手機├─────────┼───────┤│ │ │ │ │1 支 │100 學年度重慶國中│100年8月9日 ││ │ │ │ │ ├─────────┼───────┤│ │ │ │ │ │100 學年度泰山國小│100年9月8日 ││ │ │ │ │ ├─────────┼───────┤│ │ │ │ │ │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100年10月24日 │└──┴────┴─────┴───────┴────┴─────────┴───────┘附表五:
一、歐克公司┌───┬─────────┬───────────────┬────────┐│行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李慕柔│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47 至 ││ │中央餐廚服務案 │決標公告 │148 頁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100 學│偵34卷第85頁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第1 次招標評選│ ││ │ │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9卷第254 頁反││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面至255 頁 ││ │ ├───────────────┼────────┤│ │ │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1卷第46頁 ││ │ │採購案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
二、正午味公司┌───┬─────────┬───────────────┬────────┐│行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連國佑│100 學年度榮富國小│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中央│原審補充理由書卷││沈宗毅│中央餐廚採購案 │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 │㈡第287 至288 頁││ │ ├───────────────┼────────┤│ │ │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中央│偵29卷第265 頁 ││ │ │餐廚採購案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 ││ │ │表 │ ││ ├─────────┼───────────────┼────────┤│ │100 學年度武林國小│武林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58卷第5 頁 ││ │中央餐廚採購案 │採購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碧華國小│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100 學│偵27卷第42至43頁││ │午餐供應廠商(勞務│年度午餐供應廠商(勞務採購)第│ ││ │採購) │一次招標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中園國小│中園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3 卷第16至18頁││ │中央餐廚採購案 │決標公告 │ ││ │ ├───────────────┼────────┤│ │ │三峽區中園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中│偵23卷第306 頁 ││ │ │央餐廚採購案第1 次招標評選總表│ │└───┴─────────┴───────────────┴────────┘
三、津津公司┌───┬─────────┬───────────────┬────────┐│行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柯智寶│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47至148││ │中央餐廚服務案 │決標公告 │頁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100 學│偵34卷第85頁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第1 次招標評選│ ││ │ │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蘆洲國中│蘆洲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48 頁反││ │中央餐廚採購案 │決標公告 │面至150頁 ││ ├─────────┼───────────────┼────────┤│ │100 學年度新和國小│新店新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偵5 卷第1至2 頁 ││ │中央餐廚採購案 │服務決標公告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100 學│偵31卷第44頁 ││ │ │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第1 次│ ││ │ │招標)第一階段評選總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