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正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雄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偉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達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添福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輝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智銓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許昊辰
李俊儀黃啟宏張志勝李聰明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被 告 黃瑞川
黃簡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
梁景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高世聰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12776、1277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562、1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寅○○、壬○○、申○○、辰○○、癸○○、丁○○、甲○○、卯○○、丙○○、庚○○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子○○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暨就丑○○如附表七編號4至7所示之罪、寅○○如附表七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壬○○如附表七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申○○如附表七編號25至2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乙○○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子○○上訴駁回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緩刑叁年。
、丑○○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四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四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七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四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七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四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七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英文名字「賽門(simon)」)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賺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賣淫之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雷」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韓冰」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謀議,由丑○○在臺灣地區以每月人頭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尋找願意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之成年男子,「韓冰」則在大陸地區招募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老雷」則負責安排接機及辦理假結婚登記等事宜,渠等計劃以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返臺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則再由「老雷」安排其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各該人頭老公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臺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200次性交易之報酬償還丑○○、「老雷」、「韓冰」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
(一)丑○○明知王惠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丘前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之真意,竟與「老雷」、「韓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依計劃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2「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條件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王惠平、丘前龍,另「韓冰」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甲1、甲2。王惠平、丘前龍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2人竟分別與丑○○、「老雷」、「韓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丑○○安排王惠平、丘前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人頭老公赴大陸假結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王惠平、丘前龍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1、2「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甲2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甲2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1、甲2來臺。王惠平、丘前龍為接應甲1、甲2來臺,又分別於98年12月7日及99年1月25日再次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丑○○並於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旅館分別提供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之個人背景資料及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旋更安排模擬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就上開資料內容由丑○○提問而供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演練面談之應對方式。渠等準備充分後,甲1、甲2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1、甲2進入臺灣地區後,丑○○與「老雷」、「韓冰」承其計劃,分別與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老雷」分別聯繫及載送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丑○○為賺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賣淫之不法利益,與綽號「麥可」之陳建成(未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以每月人頭費3萬元為代價尋覓人頭充當假結婚之老公,「軍哥」在大陸地區尋覓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丑○○則負責教導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之假結婚女子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如何應對,渠等計劃以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於返臺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臺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250次性交易的報酬償還丑○○、陳建成、「軍哥」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
(一)丑○○明知張志鴻(現經原審通緝中)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甲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成、「軍哥」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於98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以如附表二編號7「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條件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張志鴻,另「軍哥」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成年女子甲9。嗣張志鴻於如附表二編號7「人頭老公赴大陸假結婚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張志鴻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7「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身分擔任甲9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9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9來臺。張志鴻為接甲9來臺,再次於98年11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丑○○遂依事前計劃,於張志鴻及甲9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旅館教導張志鴻及甲9如何應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以俾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準備充分後,甲9遂於如附表二編號7「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9經由陳建成接機安排進入臺灣地區後,丑○○與陳建成、「軍哥」及上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承其計劃,與張志鴻、甲9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7「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人蛇集團之成員載送甲9及張志鴻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巳○○、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受如附表二編號3、8、13「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於臺灣地區以如附表二編號
3、8、13「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條件引誘,竟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3、8、13「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巳○○、子○○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8、13「人頭老公前往大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欄所示之地點,與甲3、甲10、甲6分別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乙○○、巳○○、子○○返臺後,遂分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3、8、13「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配偶身分擔任甲
3、甲10、甲6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3、甲10、甲6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甲3、甲10、甲6來臺。嗣甲3、甲10、甲6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8、13「大陸女子來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機來臺,並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進入臺灣地區。甲3、甲10、甲6進入臺灣地區後,乙○○及甲3、巳○○及甲10、子○○及甲6,另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3、8、13「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8、13「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由乙○○及甲3、巳○○及甲10、子○○及甲6分別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8、13「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辰○○(綽號川哥)、甲○○、卯○○、己○○(綽號阿信)、丙○○(綽號小李)、庚○○(綽號小胖)均係從事經營應召站、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渠等各自招募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之人(俗稱馬伕)及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轉知馬伕性交易地點之人(俗稱掌機),或親自掌機及擔任馬伕,且辰○○、甲○○、卯○○、己○○、丙○○、庚○○各自尋找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俗稱經紀)合作以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而經營應召站,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辰○○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成立「川川應召站(該應召站係由原先辰○○所經營之『川川應召站』與癸○○所經營之『哈林應召站』合併而成)」,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負責統籌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並招募癸○○(綽號哈林)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聯絡馬伕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丁○○(綽號小高)則自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於癸○○躲避查緝期間擔任掌機,徐華駿(綽號阿國,原審另案通緝中)、黃仁忠(綽號小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張巨文(原名盛巨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謝萬貴(綽號貴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張湘盈(綽號湘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許忠平(綽號高個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子嘉(綽號小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進源(綽號阿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辰○○另透過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丑○○提供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花名心靈)、甲2(花名蘇珊),經由「老雷」、「麥可」等人提供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3(花名蝴蝶)、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雪兒或蜜雪兒)、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晶晶)、甲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馨兒)、甲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百合)、陸柳燕(花名小燕子,現由原審通緝中)寄放於其「川川應召站」擔任賣淫女子,辰○○又自行向外招募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大秀(花名瑤瑤)、劉英(花名琴兒)擔任賣淫女子。辰○○、癸○○、丁○○、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林子嘉、楊進源等人與丑○○,各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甲1、甲2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辰○○與癸○○、丁○○與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林子嘉、楊進源等與「老雷」、「麥可」等人另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甲3、甲4、甲5、甲6、甲
11、陸柳燕、王大秀、劉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則依每次賣淫所得由馬伕取得250元、掌機取得100元,負責人取得 350元,經紀取得 400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約200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臺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二)卯○○自99年10月間起成立「小強應召站」,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兼任掌機及馬伕。卯○○另招募廖欽利(綽號小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馬伕,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露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覓得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彩虹)、甲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開心)擔任賣淫女子,卯○○與廖欽利、「露露」均各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7、甲8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甲7、甲8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某時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分別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甲7、甲8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賣淫之對價馬伕取得250元、掌機取得100元,負責人取得350元,經紀取得400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約180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臺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三)己○○自99年9月間起成立「阿信應召站」,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兼任掌機及馬伕。己○○另招募姜慶隆(綽號小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奕良(綽號阿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謝旻諺(綽號阿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馬伕,並透過丑○○、陳建成(未據起訴)覓得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甲9(花名娃娃)擔任賣淫女子。己○○、丑○○與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陳建成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9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甲9進入臺灣地區後約10幾日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接續媒介甲9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性交易所得馬伕取得250元、掌機取得100元,負責人取得300元左右,經紀取得400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250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臺之費用)之方式朋分。
(四)丙○○自99年11月間起成立「小李應召站」,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兼任掌機及馬伕。丙○○另透過經紀人郭來成(另案審理中)、林鳳美(另案審理中)覓得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小雨)、尤雪英(花名芊芊)擔任賣淫女子。丙○○與郭來成(本院另案審理中)、吳小佩(綽號安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10、尤雪英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甲10、尤雪英進入臺灣地區時後之某日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甲10、尤雪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依每次賣淫之對價由經紀取得400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取得1,200元(惟由經紀媒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最初約180次性交易無法取得上開1,200元,須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臺之費用),其餘歸應召站負責人之方式朋分。
(五)庚○○自99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成立「小胖應召站」,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兼任掌機及馬伕。庚○○另招募邱志明(綽號阿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人擔任馬伕,並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賣淫女子。庚○○、邱志明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經紀人共同基於媒介「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27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以每次約2,500至3,5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上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朋分該性交易所得。
(六)甲○○自99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成立「阿煌應召站」,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兼任掌機及馬伕。甲○○另招募楊進源擔任馬伕(直至100年1月5日楊進源始轉往川川應召站擔任馬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覓得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丁麗(花名莉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賣淫女子。甲○○與楊進源共同基於媒介丁麗、「CoCo」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約2,500至3,5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丁麗及「CoCo」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朋分該性交易所得。
五、寅○○、壬○○、申○○、蘇皇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係「小白應召站」之成員,寅○○為應召站負責人,壬○○為提供資金之金主,申○○、蘇皇昌為應召站中之司機,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壬○○、申○○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為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竟共同謀議,推由申○○透過管道尋得願意以每月人頭費3萬元為代價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臺灣地區男子,嗣透過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尋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其等計劃以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嗣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於返臺後再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則與人頭老公持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往人頭老公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取得在臺居留之權利,嗣再由其等將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女子安排至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須以最初200次性交易的報酬償還寅○○、壬○○、申○○所墊付之來臺費用,至人頭老公每月則可取得前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
1.寅○○、壬○○、申○○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均明知詹智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范溫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依計劃於9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詹智偉,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范溫婷。寅○○、壬○○、申○○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竟與詹智偉及上開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范溫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2日,由壬○○、申○○陪同詹智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無結婚真意之詹智偉於同年9月27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范溫婷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詹智偉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范溫婷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99年10月25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范溫婷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范溫婷來臺。詹智偉遂與申○○於99年12月20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24日偕同范溫婷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2.范溫婷進入臺灣地區後,寅○○、壬○○、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詹智偉、范溫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8日由詹智偉、范溫婷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3.寅○○、壬○○、申○○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均明知蕭秋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惠妹(現由原審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依計劃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蕭秋傑,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林惠妹。寅○○、壬○○、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竟與蕭秋傑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惠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1日,由申○○陪同蕭秋傑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嗣無結婚真意之蕭秋傑於同年3月23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林惠妹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蕭秋傑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林惠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同年4月21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惠妹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林惠妹來臺,蕭秋傑遂與申○○、寅○○於同年7月11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6日偕同林惠妹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4.林惠妹進入臺灣地區後,寅○○、壬○○、申○○與蕭秋傑、林惠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6日,由蕭秋傑、林惠妹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5.寅○○、壬○○、申○○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均明知范振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金鳳(現經原審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依計劃於99年春節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招募願意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范振二,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亦依計劃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湯金鳳。寅○○、壬○○、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竟與范振二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湯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由申○○陪同范振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嗣無結婚真意之范振二於同年10月13日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湯金鳳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范振二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湯金鳳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於同年11月11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湯金鳳來臺。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湯金鳳來臺,范振二遂與壬○○於100年1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17日偕同湯金鳳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6.湯金鳳進入臺灣地區後,寅○○、壬○○、申○○與范振二、湯金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由范振二、湯金鳳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進入臺灣地區後,寅○○、壬○○、申○○、蘇皇昌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媒介范溫婷(花名雅利)、林惠妹(花名安利)、湯金鳳(花名小鳳、珍妮)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接聽電話、調度旗下應召女子,壬○○負責提供應召站所需資金、管理應召站之帳務及分配所得,申○○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旗下應召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另蘇皇昌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自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進入臺灣地區時後之某時起,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各接續媒介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賣淫對價由寅○○、壬○○、申○○、蘇皇昌依各自所擔任之角色朋分。
六、嗣經司法警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辰○○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辰○○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桃園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局(下稱警詢)、調查局(下稱調詢)詢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壬○○、申○○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寅○○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壬○○、申○○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其等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申○○犯罪事實之依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申○○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申○○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其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申○○犯罪事實之依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寅○○、壬○○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申○○於警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寅○○、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其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寅○○、壬○○犯罪事實之依據。
4.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另案被告吳小佩、丘前龍、證人甲
1、甲9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丑○○而言,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證據。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甲2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喚未到庭,且證人甲2於本案遭查獲後經安置於臺灣展翅協會(原終止童妓協會)之庇護所,嗣經臺灣展翅協會於100年5月23日函通報原審法院略以:甲2於100年5月12日早上8時團體外出,途中主動與同行個案分開後,未於約定時間晚間8時返回庇護所,經電話聯繫,甲2手機持續呈關機狀態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此有臺灣展翅協會100年5月23日2011台展宜字第20號函為證(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5頁),足見證人甲2現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甲2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丑○○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甲2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證人申○○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自形式上觀察其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內容,復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而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問題,要屬二事,參諸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寅○○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寅○○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偵訊所為之陳述或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筆錄記載內容不實之情事,難認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另案共同被告丘前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證人辰○○、丘前龍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自形式上觀察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內容,復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而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問題,要屬二事。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判時所為之證詞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惟查其等證詞有無前後不一,乃證言信憑性之問題,與作證時外部情狀之可信性情況保障無關,本院認被告丑○○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已達釋明該等偵查中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另案共同被告丘前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依據。
3.證人甲2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丑○○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該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2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此項立法理由略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見立法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所為之陳述,因顯具有任意性,其作為證據之可信性外部情況可得擔保,均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縱與其前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依法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陳述內容有無不一致,乃證詞信憑性之證據價值問題,與是否可作為證據之可信性問題,乃屬二事。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五)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小佩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認尚無以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或言詞陳述,雖有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9-291頁、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其待證事實為被告申○○與該3名證人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結婚登記之事,有無犯意聯絡。查證人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均已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9頁反面-29頁),而上開待證事實復均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告丑○○引進甲1、甲2、甲9部分):
(一)被告丑○○對於其英文名字為「賽門(simon)」,曾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甲2、甲9有所接觸之事實,並未見有何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招募王惠平、丘前龍與甲1、甲2辦理假結婚,夥同陳建成等人招募張志鴻與甲9辦理假結婚,並使甲1、甲2、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為使甲1、甲2、甲9得以在臺灣地區停留以仲介賣淫營利,而分別與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張志鴻及甲9等人共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丑○○與甲1、甲2接觸,並非基於媒介之意圖,甲9與張志鴻結婚部分,丑○○只是剛好到大陸地區而巧遇張志鴻,甲1、甲2、甲9來臺後辦理之結婚登記,被告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二)甲1、甲2部分:
1.經查,就王惠平、丘前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辦理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惠平、丘前龍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88頁反面-9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1、甲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B卷卷九第83-87、201-207、214-219頁、B卷卷十第35-37頁、49-58、60-63、95-101頁【詳附表一所示,下同】、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0頁反面-31頁),及證人即共同辰○○、癸○○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卷卷八第113-121、167-17 0、176-180頁、B卷卷十一第142-145頁),且有王惠平、丘前龍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77、278頁)、甲1、甲2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卷卷二十二第2、3頁)、甲1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王惠平出具之保證書、甲1與王惠平結婚公證書、王惠平戶籍謄本、甲1之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卷卷二十二第17-33頁)、甲2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丘前龍出具之保證書、甲2與丘前龍結婚公證書、丘前龍之戶籍謄本、甲2之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往來臺灣通行證(見B卷卷二十二第34-49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丑○○雖以前詞置遍,然查:⑴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募王惠
平擔任人頭老公,並陪同王惠平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假結婚,使甲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來臺後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惠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①伊是透過同學(即丘前龍)介紹而認識綽號「賽門」之丑○○,「賽門」告訴伊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於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臺後,伊就可以拿到10萬元,②伊於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前,就已經先收到「賽門」匯到伊朋友帳戶的假結婚報酬6萬元,③98年夏天,伊先前往大陸與甲1辦理公證結婚,然後伊就回到臺灣,之後大約過了半年左右甲1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甲1於98年10月20日(應為98年12月10日之誤記)搭機來臺,④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機票、住宿費都是「賽門」出資、打理的,伊第1次去大陸廣州時是和「賽門」搭乘同一班飛機,第2次前往大陸地區接甲1來臺時是由伊搭飛機到廣州白雲機場,賽門晚一班飛機抵達機場,⑤伊第2次去大陸廣州時,有拿到「交戰手冊」,伊與甲1在廣州的旅館裡背了3天,裡面有5、60題問題,要回臺灣前「賽門」就把「交戰手冊」撕掉了,伊與甲1有接受移民官的面談,內容就是「交戰手冊」教的,⑥甲1入境臺灣後,有到伊家中看一下環境,了解伊睡在哪一間房間,看了一下就被「賽門」載走了,伊於甲1入境後約1個月左右,拿到餘款4萬元,⑦甲1入境後約2、3個月,一名綽號「老雷」的男子聯絡伊,要伊與甲1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假結婚的報酬有兩種模式,第1種是每月領3萬元,第2種是是前半年一次領取以10萬元計算,半年後再以每月3萬元領取報酬,伊是選第2種。除了最初半年的10萬元外,之後每月的3萬元人頭費伊領過3次,其中2次是「老雷」送錢到楊梅的85度C給伊,另一次伊是到桃園向「老雷」指定的人領取,伊總共領到19萬元,「賽門」告訴伊仲介假結婚有很多種模式,第一種是「賽門」負責辦到好,就是「賽門」去找大陸女子與假老公,應召站會付20至30萬元的代價給「賽門」,第二種是「賽門」與應召站老闆各自負責去找假老公及大陸女子,開銷是各自付一半,最後一種是臺灣的應召站已經找到假老公與大陸女子,請「賽門」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教「交戰手冊」,⑧伊聽甲1說在大陸的負責人是大約40歲之「老雷」,接洽的人是年約27、2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韓冰」等語(見D卷卷一第58-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認識綽號叫「simon」的丑○○,伊與同學丘前龍都是透過廖仁祐認識丑○○的,丑○○向伊提及假結婚,說只要做人頭把大陸新娘娶過來,之後每月就可以領取人頭費,②如果人頭費先拿的話,最初半年就是10萬元,之後每月3萬元,伊去大陸假結婚的錢也是丑○○出的,③伊是與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丘前龍隔了幾天才到,伊在大陸時有看到丑○○叫甲1到廁所脫衣服檢查,④回臺以後是一名綽號「老雷」的人前來接伊與甲1,伊並沒有跟甲1同居過,⑤在大陸時丑○○有拿交戰手冊給伊,內容就是兩人認識的經過、互動、娶來臺灣的原因及生活習慣等,目的是讓伊與甲1對稿以便回答移民官的問題,丑○○還有研擬問題測驗伊與甲1,讓伊與甲1模擬移民署的面談,⑥伊與甲1都是丑○○找來的,伊剛開始半年的人頭費以1次10萬元買斷,因為當時家裡要用到錢,之後每月拿3萬元,有1次「老雷」拿人頭費給伊時,丑○○有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35-239頁)。證人王惠平所證其與被告丑○○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一節,復有證人王惠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77頁、F卷卷二第4頁正面),且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⑵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惠平上開供述,使自己面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該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證人王惠平與被告丑○○並無宿怨,衡情絕無故為此般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而導致自己除受上開罪責處罰之危險,況經具結後就被告丑○○犯罪事實之存否,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更另會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證人王惠平為理性人,對此利害關係並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丑○○復無何宿怨、仇恨,當無不惜甘冒自己遭上開刑責追究,仍故意虛偽攀指被告丑○○之動機與必要。且查證人王惠平就其如何受被告丑○○招募擔任人頭老公、與被告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被告丑○○指導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與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第一次入境臺灣是98年12月間,是以結婚名義來臺,伊與王惠平在98年7月1日假結婚,②伊是透過一名自稱「韓冰」之大陸地區女子介紹來臺灣,「韓冰」說來臺灣比大陸好賺錢,伊是透過「韓冰」認識王惠平,當時還有一名男子(當庭指認被告丑○○)與王惠平在一起,伊與「韓冰」去機場接王惠平與丑○○,伊在大陸辦假結婚的酒席,丑○○都有參與,丑○○並幫忙拍攝結婚照,就伊所知被告丑○○應該知道伊與王惠平是假結婚,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事情都是「韓冰」在處理,而丑○○是「韓冰」的朋友,③98年6月28日王惠平與丑○○搭飛機到廣州,伊與「韓冰」去機場接機,6月29日有辦兩桌酒席,6月30日飛回河南,7月1日在伊老家河南結婚,結完婚王惠平就走了,「韓冰」告訴伊來臺灣後要償還人民幣5萬元的費用,另外要支付每月3萬元的人頭費,④伊在入境時有經過面試,當時「韓冰」事先有拿1份資料讓伊背,來臺灣以後王惠平有帶伊去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81頁反面-188頁反面)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王惠平、甲1於甫遭查獲之初雖均辯稱:其2人係真結婚等語(見A卷卷三第209-214頁、A卷卷九第134-138頁),惟此乃證人王惠平及甲1擔心假結婚之事涉有刑責所致,其後證人王惠平及甲1於偵查中就假結婚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且證人王惠平就何以查獲之初否認犯罪,其後甫行自白之心態與過程,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戰手冊」中有提及如果遭警察查獲要怎麼應對,故於本案遭查獲第一時間伊並沒有照實說,後來伊經過檢察官曉以大義,才全盤托出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40頁反面),由此益徵證人王惠平及甲1就其等坦承假結婚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丑○○與王惠平、甲1之接觸,乃包含招募人頭老公、安排提供機票與食宿、籌措假婚禮之飲宴、照相及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之教戰模擬演練,並非一般見面之寒暄或偶遇所能相提並論。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丑○○與甲1接觸,並非基於媒介之意圖,②被告丑○○幫忙結婚之拍照,係基於朋友協助之意,與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無涉等語,與經驗法則有違,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⑶次查,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招
募丘前龍擔任假老公,並安排丘前龍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2假結婚,使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來臺後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丘前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①伊因丑○○介紹而答應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伊同學王惠平也同意擔任假結婚的人頭老公,②當時是由王惠平先到大陸跟甲1假結婚,約10天後伊才在丑○○的安排下前往大陸廣州地區,伊在廣州待了一個星期左右,並辦理與甲2假結婚的相關程序,③嗣於99年1月間,伊又透過丑○○的安排前往大陸地區,這次是要去接甲2來臺灣,丑○○比伊早到大陸廣州,伊抵達大陸後丑○○就指導伊與甲2如何接受移民署長官的面試,丑○○交付「交戰手冊」給伊與甲2背熟,回臺灣後伊就按「交戰手冊」的內容回答移民署長官的問題,④伊跟甲2入境臺灣後,一名綽號「雷哥」之男子將甲2接走,⑤當初伊與丑○○約定甲2來臺後,伊每月可得3萬元的人頭費,但因伊與丑○○不熟,所以伊就跟丑○○約定前半年的人頭費以11萬元買斷,半年後每月人頭費為3萬元,伊總共拿到17萬元,⑥伊都叫丑○○「賽門哥」,伊之所以知道「賽門」的本名叫丑○○,是因為在大陸時丑○○有把護照交給伊去訂旅館,伊特別看了一下,⑦甲2入境後,伊只有見過甲2兩次,一次是要辦結婚及戶籍登記時由「雷哥」陪伊及甲2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一次是大約99年9、10月時,「雷哥」說因為甲2來臺滿半年,要到移民署辦一些手續,後來「雷哥」就帶伊及甲2到移民署辦理手續,⑧伊與甲2假結婚,前往大陸的食宿及機票都是由丑○○負責安排,錢也是丑○○出的等語(見D卷卷一第82-8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認識丑○○,是經由一位廖姓朋友介紹而認識,②伊與甲2是假結婚,是丑○○說服伊擔任假老公,並告知伊擔任假老公的細節,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機票與住宿費用都是丑○○出的,③伊抵達大陸廣州時,丑○○及王惠平已經先到了,伊到大陸後都是丑○○陪著伊,當時在大陸廣州有辦酒席,丑○○負責照相,④伊到大陸之後,丑○○有給伊「交戰手冊」,內容記載移民署會問的問題,例如:家中擺設、親人、身上有無胎記等問題,丑○○在上面以原子筆劃線,要伊與甲2特別背熟該部分,⑤在大陸時,丑○○有帶伊去找一名自稱「韓冰」之人,丑○○有跟伊講解假結婚細節的部分,當時還有約定如果被移民署問到家中擺設時,丑○○及「韓冰」有說就照著「韓冰」家中擺設方式回答,伊與甲2還有就移民署面談做模擬,由丑○○出問題,伊與甲2一起回答,⑥甲2進入臺灣地區後,「老雷」就將甲2接走,伊從沒有與甲2同居過,伊收到的人頭費也都是「老雷」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41-243頁)。
⑷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丘前龍上開供述,使自己面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該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證人丘前龍與被告丑○○並無宿怨、仇恨,衡情絕無故為此般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而導致自己除受上開罪責處罰之危險,況經具結後就被告丑○○犯罪事實之存否,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更另會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丘前龍為理性人,對此利害關係並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丑○○復無何宿怨、仇恨,當無不惜甘冒自己遭上開刑責追究,仍故意虛偽攀指被告丑○○之動機與必要。且查證人丘前龍就其如何受被告丑○○招募擔任人頭老公、丑○○如何陪同其參與酒宴、照相、接受被告丑○○指導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與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在99年1月份假結婚來臺,之前在廣州有一名自稱「韓冰」的女子介紹伊來臺灣,伊答應「韓冰」之後,「韓冰」就介紹丘前龍擔任伊的假老公,伊在大陸有辦婚禮,舉行婚禮那天,有一個男生據稱丘前龍的表哥幫忙拍照,②隔了半年多,丘前龍再次前來廣州接伊前往臺灣,並且給了伊一些資料,是關於個人資料問題的整理,譬如說丘前龍與伊的興趣等等,丘前龍叫伊要背起來,當時「韓冰」也在場,還有一些其他的人,③後來伊與丘前龍搭機經過深圳、香港進入臺灣,到臺灣後有人就問伊一些丘前龍給伊資料上的問題,後來伊就順利的入境臺灣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B卷卷二十第60-63頁),益證證人丘前龍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中同時不利於己及被告丑○○之供述,應屬事實。被告丑○○與丘前龍、甲2之接觸,包含招募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提供機票與食宿、籌措安排假婚禮之飲宴、照相及指導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之模擬演練,並非一般見面寒暄或偶遇所能相提並論。
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丑○○與甲2接觸,並非基於媒介之意圖,②仲介並出資使甲2來臺之人為「韓冰」,甲2並未指證被告丑○○犯罪等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⑸再徵之:①證人蔡怡靖於調詢中證稱:伊之前在癸○○聊
天的場合下見過「賽門」、「麥可」、「老雷」等人,其等都是川川集團的經紀人,伊在其等聊天時聽到這些事情等語(見D卷卷三第2頁反面),②證人即辰○○所營應召站之司機張湘盈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媒介小姐以假結婚來臺灣的人是誰?)是賽門、老雷」等語(見A卷卷六第245頁),暨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0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甲1(花名心靈)、甲2(花名蘇珊)是伊旗下的小姐,由經紀以假結婚帶進來臺灣的,經紀人有「賽門」、「老雷」、陳建成及大陸籍的「東東」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43-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綽號賽門的人是誰?)丑○○...。(問:賽門究竟是不是在你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的經紀人?)是。(問:由賽門這邊經紀來的應召女子,所得的費用,你如何與經紀人朋分?)我錢只有交給老雷,沒有交給賽門過。...我都是對老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亦均證稱被告丑○○確為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甲2之經紀角色,證人辰○○於本院證稱被告丑○○引進之應召女子部分,媒介性交易所得與「老雷」接洽,亦與證人王惠平、丘前龍證稱甲1、甲2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老雷」(雷哥)接走之證詞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丑○○確有與「老雷」、「韓冰」等人為共同經紀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朋分利益,而分別招募王惠平、丘前龍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2辦理假結婚,並共同使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甚明。至證人辰○○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偵查中沒有說過丑○○是經紀,應該只有說「老雷」是經紀,甲1、甲2是老雷引進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一第35頁正面),惟查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此節,與其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且與證人王惠平、甲1之供述內容迥異,顯見證人辰○○於原審102年6月25日所為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丑○○之詞,難認可採。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丑○○係於臺灣地區尋找有意願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經紀人,並陪同擔任人頭老公之王惠平、丘前龍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甲1、甲2辦理假結婚,甚且被告丑○○為使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順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更匯整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之個人資料,及編造虛構其等不存在之認識過程、來臺原因,將之繕打成「交戰手冊」供互不熟識之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背誦,另亦安排模擬面談情境進行演練,使其等熟悉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之流程及問題。依證人王惠平、丘前龍上開證詞,其等分別與甲1、甲2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一節,固均係在「老雷」聯繫、安排下所為,然被告丑○○既實際參與招募王惠平、丘前龍充任人頭老公及約定報酬之交付,則其對於王惠平、丘前龍與甲1、甲2辦理假結婚登記一事,與「老雷」、「韓冰」等人自難謂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至於由何人聯繫充當人頭老公之王惠平、丘前龍與甲1、甲2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安排接機、應付面談,及甲1、甲2係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韓冰」負責招募來臺,甲1、甲2來臺後有關與同案被告辰○○之應召站間之抽頭朋分,主要係由「老雷」接洽處理,只是其等共同謀議犯罪計畫下之共犯內部分工,尚無從解免被告丑○○上開罪責之認定。足見被告丑○○與「韓冰」、「老雷」等人為仲介經紀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甲2來臺從事性交易以朋分營利,確有與「韓冰」、「老雷」共同安排人頭老公王惠平、丘前龍以假結婚方式,使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甚明。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對於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完全沒有參與等語一節,殊無足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綜此,被告丑○○意圖營利而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甲1、甲2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堪認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對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2非法來臺及辦理假結婚登記等犯行,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要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三)甲9部分:
1.查被告丑○○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業據證人甲9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係以與張志鴻結婚之名義來臺,介紹人是一位綽號叫「軍哥」的大陸男子,當時假結婚的手續都是「軍哥」幫忙辦的,之後「軍哥」就帶張志鴻到大陸甘肅省與伊辦理結婚登記,並且在武漢辦酒席、拍攝結婚照片,②伊在臺灣的經紀人是陳建成,但安排伊到臺灣的是叫「賽門」的人,伊在深圳的東方旅館與「賽門」相處了3天,這3天「賽門」都在上課,指導伊與張志鴻如何回答面試官的問題,伊與張志鴻一起來臺灣,陳建成、simon先返臺,伊到臺灣從事性交易期間還有見過「賽門」2次,第1次是「賽門」與陳建成一起來找伊,陳建成拿錢給伊去臺北買衣服,「賽門」並與陳建成開車載伊去臺北買衣服,第2次則是在桃園的麥當勞,「賽門」就是在庭的被告丑○○,當時伊不知道「賽門」的真名,③伊進入臺灣時,陳建成有到機場接機,在臺灣期間是由陳建成安排住宿,「賽門」沒有管理伊性交易的事情,但是「賽門」與陳建成是合夥人,伊每次從事性交易的所得,「賽門」都有拿到錢,且之前陳建成告訴伊如果有事情可以找「賽門」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89-196頁),且為被告丑○○所當庭未予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矚訴字卷卷五第197頁正面)。另證人即媒介甲9從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營「阿信應召站」,旗下有花名「娃娃」的甲9,甲9是由經紀人「賽門」、「麥可」(即陳建成)寄放供伊運用的,每次性交易伊可抽300元、小姐得1,000元、司機得250元,剩下的都是經紀人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3頁反面),且有甲9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B卷卷二十二第10頁)、甲9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甲9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訪查紀錄表、張志鴻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甲9與張志鴻之結婚公證書、張志鴻之戶籍謄本、甲9及張志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含面談紀錄表)、甲9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等件可資佐證(見B卷卷二十三第1-13頁),堪信證人甲9所言非虛。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略以:甲9是由「軍哥」及陳建成自大陸區招募來臺從事性交易,甲9並未指證被告丑○○犯罪等語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正面),要嫌無視於證人甲9上開對於被告丑○○共同參與犯行之指證歷歷,難認可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要旨參照)。徵之證人甲9上開證詞,甲9固非被告丑○○所親自招募,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志鴻係由被告丑○○招攬,惟被告丑○○既已參與至大陸地區指導甲9及張志鴻如何應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且被告丑○○亦知悉甲9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就甲9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亦有以經紀身分朋分獲利之事實,則被告丑○○就陳建成、「軍哥」等人安排甲9與張志鴻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一節,縱未親自參與每一部分行為,然其等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與相互利用關係,則堪認定。是被告丑○○就陳建成、「軍哥」及張志鴻等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9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丑○○就其在大陸地區指導張志鴻及甲9關於如何因應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僅具狀辯稱:伊係單純基於朋友協助,而非基於何種犯意為之,縱曾提供移民官面試之意見,但並未表明如何工作及費用之分攤,此一提供面試意見,與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十四第19頁、本院卷三第107-108頁);惟徵之上開證人甲9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詞,姑不論證人甲9、己○○均指證被告丑○○與綽號「麥可」之陳建成均為媒介甲9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並實際朋分性交易所得綦詳,而足認被告丑○○此等不惜遠赴大陸地區指導模擬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之目的,係為共同非法使甲9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倘被告丑○○與陳建成、「軍哥」並無犯意聯絡,不知張志鴻與甲9係假結婚,則張志鴻與甲9只要將實際上認識、交往及雙方家庭關係、背景如實告知面談官員,即可輕易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又何必勞煩被告丑○○遠赴大陸地區深圳花費長達3日指導模擬此般日常生活問題之對談。被告丑○○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陸籍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由機房收取2,300元,分給經紀1,600元,伊應召站分得700元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是由機房收受2,300元,扣掉給馬伕的報酬250元、掌機的報酬100元,剩下的1,950元交給辰○○,其中1,600元要給經紀,這包括給大陸女子1,100元的報酬,經紀大概就賺4、500元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39-14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伊經營「阿信應召站」,旗下有花名「娃娃」的甲9,甲9是由經紀人「賽門」、「麥可」(即陳建成)寄放供伊運用的,每次性交易伊可抽300元、小姐得1,000元、司機得250元,剩下的都是經紀人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3頁反面),可知被告丑○○確係貪圖經紀仲介甲1、甲2、甲9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賣淫之利益,不惜以豐厚報酬利誘王惠平、丘前龍、張志鴻等人出賣婚姻關係,充當人頭老公,而與「老雷」、「韓冰」、陳建成、「軍哥」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共同使該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韓冰」在大陸教授教戰手冊,來臺由「老雷」接機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無須被告丑○○介入,且與被告丑○○無關等語,要屬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五)王惠平及甲1、丘前龍及甲2、張志鴻及甲9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7「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丑○○與「韓冰」、「軍哥」、「老雷」、陳建成等人既係為使甲1、甲2及甲9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為目的,而使甲1、甲2及甲9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來臺,則其等為使甲1、甲2、甲9在臺灣地區取得較長期間之居留權,甲1、甲2及甲9勢必需在臺灣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因此甲1、甲2及甲9在臺灣地區假結婚登記自係被告丑○○及其他共犯於最初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此另由甲1、甲2及甲9均係由與被告丑○○具有共犯關係之「老雷」、陳建成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即可得而知。否則被告丑○○等人又何必大費周章,花費鉅資與勞費尋覓人頭老公,奔走於兩岸地區安排辦理假結婚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雖未實際參與該等假結婚登記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委由人蛇集團之「老雷」或陳建成聯繫人頭老公與甲1、甲2、甲9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均係被告丑○○所屬人蛇集團犯罪分工之一部,故被告丑○○就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1與王惠平、甲2與丘前龍、甲9與張志鴻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所謂人頭老公王惠平、丘前龍、張志鴻在其等戶籍地與甲1、甲2、甲9辦理結婚登記之事,被告丑○○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容有曲解共同正犯之意涵,難認可採。
(六)又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辰○○、王惠平、丘前龍、癸○○、甲1、甲2、甲9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8頁),惟查證人辰○○就被告丑○○擔任經紀負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等情,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經紀人是「老雷」,丑○○並沒有引進大陸籍女子等語。惟查:
1.證人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遭查獲時間尚不遠,無暇思索其利害關係,且此部分翻異之詞,應非事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丑○○辯解之認定,業見前述。
2.證人王惠平、丘前龍及甲9雖於初遭查獲時均證稱係真結婚,惟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假結婚之過程。證人王惠平、丘前龍與被告丑○○並無宿怨、仇恨,且其等上開供述,致自己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之罪,衡情絕無胡亂設詞攀指被告丑○○之動機與可能。堪認證人王惠平、丘前龍所指被告丑○○參與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辦理假結婚登記等情,均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3.證人甲9為實際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知悉被告丑○○之真實姓名,被告丑○○復具狀自承遠赴大陸深圳地區指導甲9與張志鴻關於如何因應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被告丑○○與甲9之關係,顯非處於彼此利害關係衝突之敵對狀態,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證人甲9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互核一致,較之被告丑○○悖於經驗法則之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七)綜上,被告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子○○、巳○○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88頁反面-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4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卷卷二十第95-97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1-24頁),且有被告乙○○、甲3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79頁、B卷卷二十二第6頁)、甲3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甲3與乙○○之結婚公證書、乙○○之戶籍謄本、甲3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可稽(見B卷卷二十二第6、50-73頁),足認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綜此,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47頁反面),且有被告子○○、甲6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82頁、B卷卷二十二第7頁)、被告子○○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甲6與被告子○○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子○○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甲6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可稽(見B卷卷二十二第6、137-149頁),堪認屬實。
2.而甲6進入臺灣後,確經由綽號「老雷」之經紀人安排在同案被告辰○○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未與被告子○○有同居之夫妻關係一節,業據證人辰○○於警、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花名「馨兒」的甲6是經「老雷」以假結婚方式帶來臺灣,人頭老公是經紀找來的,大陸女子來臺要還200支工支付假老公的機票錢、前往大陸的食宿開銷,這些開銷都是還經紀的錢,賣淫之大陸女子還要給人頭老公3萬元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78-179頁、B卷卷二十一第65頁反面、69頁反面、143頁、原審矚訴字卷十一第32頁反面-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詢時證稱:伊所屬應召站旗下小姐「馨兒」必須償還來臺費用,以性交易作為抵償,必須先作完200次性交易後,才可從每次性交易之對價2,500至3,000元中領取1,000元之報酬,伊知道「馨兒」已經還完200支工了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17頁正面-119頁),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黃仁忠、同案被告丁○○均於調詢證稱:「馨兒」是辰○○所屬賣淫集團旗下之大陸籍小姐等語相符(見B卷卷二十一第95頁反面-96頁、108-109頁),足認被告子○○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為事實,足堪採信。
2.綜此,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1.訊據被告巳○○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0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甲10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1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及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甲10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辯稱:伊與甲10是真結婚等語,被告巳○○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巳○○與甲10是98年4月初相識,其等是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甲10來臺後也是與被告巳○○同居而依法入境等語。
2.經查:⑴被告巳○○與甲10於如附表二「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地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婚,嗣被告巳○○於99年6月24日擔任保證人以依親名義申請甲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通過後,甲10於99年11月9日來臺,嗣被告巳○○與甲10於99年11月19日前往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等情,業據證人甲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B卷卷十九第46-49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6頁反面-202頁),且有被告巳○○、甲10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86頁、B卷卷二十二第11頁)、甲10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巳○○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甲10與巳○○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巳○○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甲10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可稽(見B卷卷二十三第14-31頁),且被告巳○○亦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⑵被告巳○○雖否認其與甲10是假結婚,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巳○○與甲10是假結婚之情,業據證人甲10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假結婚來臺?經過?)是,我是2009年年底有人告訴我可以假結婚來臺工作。我是在上網時認識臺灣的網友,他問我要不要來臺灣賺錢,他介紹我認識『郭來成』,我都叫他大哥,他在2009年年底來大陸見過我一面,他叫我假老公在2010年的1月初到大陸來找我,也有來見我的父母,我們在2010年的1月18日登記結婚...,我的假老公是巳○○。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一些面談的資料,他有跟我說他家裡的環境,叫我要背下來,郭來成也有跟我說過這些資料,叫我要背下來。我在2010年11月9日從上海出發到松山機場,我是自己搭飛機來的,是郭來成跟巳○○到機場接我,我們有通過移民署的面談,之後我們就回到巳○○在羅東的家。
...(問:到臺灣之後有無跟假老公一起生活?)我們到羅東之後的第10天,我跟巳○○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我到臺灣之後一直是住在郭來成的家,巳○○每天都會到郭來成的家中去玩...。辦完結婚登記之後,巳○○送我回郭來成的家。隔了幾天,郭來成就載我到桃園,在桃園的福元街等丙○○跟綽號芊芊的大陸女子(即與郭來成辦理結婚登記之尤雪英),他們來了之後,郭來成就把我交給丙○○...。郭來成之前到大陸見我的時候,有跟我提過要先做180支還工,還要每個月給付3萬元給假老公...」、「(問:妳實際來臺的目的為何?)我不是來嫁人,有經紀人辦理假結婚來臺灣做性交易的工作,經紀人叫郭來成。(問:妳在大陸的時候是誰找妳來臺灣做性交易的工作?)郭來成。...(問:妳剛才有提到假結婚相關手續怎麼辦的?)巳○○帶我去民政局領結婚證。然後巳○○領完結婚證先飛回臺灣。後續郭來成有跟我聯繫跟我說怎麼辦證件,要先通過移民署電話過關,如果移民署那邊過關以後,我還要到機場過關,他給我資料叫我背,資料裡面有寫巳○○家裡幾口人,他工作是什麼工作,媒人是誰。就說移民署會問到的東西都有寫個大概給我知道,還有巳○○在大陸的事情要記清楚先背好。(問:資料裡面的東西是真的還假的?)巳○○在大陸的事情是真的,但是媒人這方面都是假的。...(問:登記結婚之後,妳後續行程如何?)在99年11月24日、25日郭來成帶我去桃園福元街那裡,...在那裡碰到丙○○和芊芊,郭來成就把我交給丙○○和芊芊...。(問:妳在臺灣的實際賣淫期間,妳是否有取得賣淫的費用?)郭來成是說有1支工給我1,200元,但是等我被抓,我連一分錢也沒有拿到。...因為我在還完180支工給郭來成,他說我假老公來大陸的所有費用都要由我出。還完工之後,還欠郭來成12萬元,這12萬元是因為每個月要給巳○○3萬元,12萬裡面有6萬是巳○○,剩下6萬元是我來臺灣以後,他們變卦,他們本來說要管我吃管我住,但是來臺灣以後,所有生活上的費用都要我自己花錢,是因為這樣欠下來的。...(問:老公費的部分是誰給的?)是直接他們結帳的時候我經紀人給巳○○,這些錢都不是我付的,他們就直接扣除。...(問:...為何在100年3月18日的筆錄,妳被問到為何要跟丙○○發生性關係時,妳卻表示妳其實是跟巳○○真心相愛,是因為丙○○要妳賣淫,並且教妳跟客人如何相處,妳才會跟丙○○發生性關係,為何會這樣講?)100年3月18日做的筆錄都是假的,我當時害怕不敢亂講話,我都有打電話問過我的經紀人郭來成,問他我要怎麼回話。(問:所以都是今天講的才是真的?)從100年4月14日那天偵訊庭開始到今天我講的都是真的」、「(問:妳跟巳○○是相愛結婚還是為了工作而假結婚?)為了工作而假結婚。(問:巳○○的家人妳見過嗎?)是在99年11月9日我下飛機以後,有見過他家人。這都是我經紀人安排的。
(問:有在他家住下來嗎?)沒有。...我當天住在郭來成家裡。...(問:妳說妳們是假結婚,妳們是怎麼通過移民署的測試?)就是之前我們都有背好資料,移民署會怎麼問話,我們要怎麼回話,我經紀人都有安排好要怎麼通過移民署的詢問才過來的。...(問:妳在辦假結婚過程中就有跟巳○○談好1個月要給3萬元的老公費?)對。
在巳○○還沒有來之前,就已經跟郭來成談好。(問:巳○○到大陸之後,他知道1個月可以領到3萬元的老公費嗎?)知道。(問:巳○○知不知道妳來臺灣是要性交易?)知道。...他跟郭來成是好朋友。(問:妳們在聊天過程中有任何訊息可以讓巳○○知道妳來臺灣是要賣淫的嗎?)當初郭來成講的時候,他說會幫我找1個人頭老公,我們在視訊也見過1次,然後就講這些條件,要我過來」等語在卷(見B卷卷十九第46-49頁、原審矚訴字卷第196反面-202頁)。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從事性交易,係以金錢交換自己肉體與心靈之高潔性,對於自己及家人均屬敗德而有損人格、名譽之事,且涉及行政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參照)。如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出賣婚姻關係之純正性,並同時應受刑事不法之訴究。甲10係以結婚依親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倘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遭查獲後不僅會受相關機關收容遣返,並涉及行政及刑事不法。證人甲10為成年人,對此等利害關係,絕無不知之理,衡情證人甲10自無任何編造上開明顯損人而不利己之情節的動機,況證人甲10與被告巳○○如確實存在真正的婚姻關係,證人甲10與被告巳○○自有夫妻情份,甲10更無編造上開謊言構陷被告巳○○之可能。由此足見證人甲10上開同時不利於己之證詞,可信性極高。
⑶細繹證人甲10之證詞,其就如何認識案外人即經紀人郭來
成、被告巳○○之先後過程,及如何準備因應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來臺面談等情,均供述詳細且符合經驗法則,並有如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吳小佩等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佐憑(詳見後述),而堪以採信。依證人甲10所證被告巳○○與郭來成互相熟識,且被告巳○○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即與案外人郭來成談妥擔任假老公之報酬,並領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則被告巳○○對於甲10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一節,絕無不知之理。
3.被告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巳○○就其如何認識甲10之過程一節,於99年8月25
日、99年11月9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訪(面)談時,分別陳稱:「(問:請詳述你與甲10認識、結婚經過?)2009年4月間透過我朋友郭繼隆的大陸配偶王毅介紹認識,當時知道我還未婚,提醒我是否有意願與大陸地區人民交往,我當下就答應王毅,之後王毅打電話給甲10,問她是否有意願...。(問:王毅與甲10是何關係?)她們兩人均稱之前是四川省服飾店工作的同事」、「我跟我太太(即甲10)是在2009年4月初透過朋友的太太王毅介紹認識的」等語(見B卷卷二十三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29頁反面),與證人甲10前於99年11月9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時,所稱:「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巳○○)是在2009年4月中旬透過媒人王毅介紹認識的」等語(見B卷卷二十三第27頁正面),回答內容幾乎完全一致,甲10並因此通過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面談。然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毅於另案審理中則供稱:「我不認識甲10,也沒見過甲10」等語,表示其既不認識甲10,更無介紹甲10與被告巳○○認識之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二第43頁正面),與證人甲10為警查獲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在妳從大陸來臺之前,妳有無見過王毅?)沒有」等語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166頁)。被告巳○○見其上開供詞為另案被告王毅、證人甲10所否認,而另案被告郭繼隆復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我介紹甲10跟巳○○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二第43頁反面),乃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改稱:「我有跟甲10結婚,這次結婚是我朋友郭繼隆介紹的。(問:
郭繼隆是怎樣幫你介紹?)他說他有認識一個大陸女子,想介紹給我認識,之後我就用電話聯絡。...(問:你是怎麼知道有甲10這個人?)我朋友郭繼隆介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一第230、232頁反面)。揆此至少足認被告巳○○與甲10在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訪(面)談時所稱相互認識之經過,確屬事前勾串編設之詞。衡情被告巳○○與甲10倘係出於結婚真意為之,其等大可將實際認識、交往之經過據實以告,絕無於接受訪(面)談時勾串編造故事之必要,此情參之證人甲10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問:妳來臺接受面談時稱是王毅介紹妳與巳○○認識,是何人叫妳這樣說的?)是郭來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16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繼隆前於調詢中供稱:「(問:你的配偶王毅是否認識甲10(綽號:
小雨)..?)我知道甲10綽號叫小雨,她與王毅是認識的好友,她與王毅偶而一同相約出去逛街、購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182頁正面),與其上開另案審理中辯稱:甲10係其介紹給被告巳○○認識等語,及另案被告王毅供稱不認識甲10等節,前後矛盾齟齬,益徵其實。可見不論是被告巳○○或另案被告郭繼隆於另案供稱有關被告巳○○與甲10認識之情節,均屬彼此勾串編設之詞。足見被告巳○○所辯與甲10為真結婚一節,應非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巳○○之母午○○○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
巳○○之辯解,證稱:「(問:妳媳婦來臺灣後,是否有與妳們一同生活?)有住在一起一陣子,約1個多月,因為我媳婦說國語我聽不懂,而且我吃素,無法煮葷食給我媳婦吃,因此就由我的兒子幫她處理三餐,我兒子跟我媳婦也自己洗衣服。...(問:妳媳婦與妳們住在一起,是否有跟巳○○睡在一起?)當然有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然證人午○○○證稱甲10進入臺灣地區後均與被告巳○○同居一節,與證人甲10上開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問:到臺灣之後有無跟假老公一起生活?)我們到羅東之後的第10天,我跟巳○○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我到臺灣之後一直是住在郭來成的家...。辦完結婚登記之後,...隔了幾天,郭來成就載我到桃園」、「(問:巳○○的家人妳見過嗎?)是在99年11月9日我下飛機以後,有見過他家人。這都是我經紀人安排的。(問:有在他家住下來嗎?)沒有。...我當天住在郭來成家裡」等語,顯有未合。證人午○○○與被告巳○○為母子關係,其證詞是否真實抑或係迴護被告巳○○之詞,顯有疑義,自應再勾稽其他事證以資釐清。徵之證人午○○○就甲10離開其與被告巳○○住處之原因、日期及去處等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媳婦來臺灣後,是否有與妳們一同生活?)有住在一起一陣子,約1個多月,因為我媳婦說國語我聽不懂,而且我吃素,無法煮葷食給我媳婦吃,(問:既然感情不錯,為何妳媳婦後來沒有跟妳們一起住?)...可能我媳婦嫌我吃素,言語不通,她跟我兒子說要去臺北找她朋友,我也認為可以...。(問:妳是否知道妳媳婦去臺北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正面),證稱甲10於入境臺灣(即99年11月9日)以後與其等同居1個多月,因與其語言不通、飲食習慣不同而表示要去臺北找朋友,與被告巳○○於警詢、調詢中辯稱:「(問:你老婆甲10自何時開始居住在你家中,直到何時?)我老婆從99年11月9日入境後就開始與我一同居住,一直到昨天(即100年1月19日)她因為與我吵架後離家出走...」、「...我老婆...與我吵架後離家出走,我只知道她跟我說她要來桃園找朋友」等語(見B卷卷十一第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4頁反面),證稱甲10與其等同居至100年1月19日始因夫妻吵架離家,2人之供詞明顯齟齬,甚至被告巳○○就甲10離家時間此一明確不致因記憶導致混淆錯誤之問題,於警詢供稱:「我老婆從99年11月9日入境後就開始與我一同居住,一直到昨天(即100年1月19日)她因為與我吵架後離家出走...」等語(見B卷卷十一第161頁),與其於調詢中供稱:「(問:
.. .甲10住在你家她對你家的環境、擺設是否瞭解嗎?)瞭解,她來臺之後,在我家住16、17天後(差不多2個禮拜),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二第4頁反面),究係100年1月19日或入境後約16、17日後之99年11月間離去,亦見顯然歧異。顯見被告巳○○辯解及證人午○○○證詞,確均有難以採信之顯然瑕疵。
⑶反之,證人甲10證稱其於與被告巳○○在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即99年11月19日)後之數日,即由郭來成帶至桃園一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問:甲10自何時與你共住多久?住在何處?)...大約是99年11月25日,安安(即吳小佩)把甲10帶來我所居住的地方,告訴我以後小姐就由我負責載送,然後我就一直載到現在」等語(見A卷卷五第8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小佩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小雨和芊芊都是由郭來成仲介來臺賣淫的,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我認識郭來成,...郭來成會認識丙○○也是經由我介紹的。郭來成是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仲介小雨及芊芊來臺賣淫,...後來郭來成就讓小雨來臺賣淫,我也有仲介小雨去賣淫」、「(問:甲10是誰介紹來臺灣的?)就是郭來成。...(問:妳在100年8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說『我知道小雨是郭來成以假結婚方式仲介她進來臺灣的』,有何意見?)對。(問:小雨是透過假結婚進來臺灣嗎?)是。(問:小雨是妳介紹給丙○○認識的?)是。...小雨和丙○○同住. ..。小雨及芊芊賣淫的錢一開始是匯到郭來成的帳戶,後來有時候會匯到林鳳美的帳戶」、「(問:小雨性交易所得,妳們如何處理?)頭先是我匯給郭來成,後來是由丙○○匯給郭來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第125-126頁、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31-2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一第225頁反面),而另案被告郭來成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確有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分別於99年12月27日匯款2萬600元、100年1月18日存入現金1萬5千元之事實,此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證:「(問:小雨賺的錢,你有沒有匯給被告4人〈即郭來成、林鳳美、郭繼隆、王毅〉?)剛開始都是交給安安(即吳小佩),後來安安好像沒有辦法,就叫我幫她匯1次給郭來成...。(問:為何小雨性交易賺的錢,你會匯給郭來成?)本來我是交給吳小佩,吳小佩再跟郭來成接洽,後來是吳小佩沒有時間,才由我轉交給郭來成。...(問:你剛剛說好像只有匯過1筆款項給郭來成,但根據卷內資料,在100年1月18日有1筆是以你的名義存了1萬5千元的現金到郭來成的永豐銀行帳戶,另1個是99年12月27日,也是以你的名義匯了20,600元到郭來成的土地銀行帳戶,這兩次款項進到郭來成的帳戶是為何原因?)兩筆都是我匯入或現金存入的,其中1萬5千元這筆是性交易所得,吳小佩沒時間就叫我弄,另1筆20,600元的也是一樣的原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一第219頁反面、221頁反面、222頁反面),且有郭來成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二第24、26頁),足認甲10證稱其係經案外人郭來成招攬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交由同案被告丙○○、吳小佩所屬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一節,確係事實。
⑷又佐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另案調詢中供稱:「
(問:99年12月16日16時48分51秒許你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屋頂』、99年12月16日18時9分21秒你使用0000000000 基地臺位置『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屋頂』,據本站調查你當時是帶人口販運被害人甲10(綽號小雨)前往郭來成、林鳳美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家中休息3天並在裡面打麻將,是否確實如此?)是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7頁反面),可見甲10於99年12月間確係由馬伕即同案被告丙○○載送從事性交易,而非與被告巳○○同居。揆此,益證被告巳○○辯稱其與甲10為真結婚,有夫妻同居之事實一節,確屬子虛之詞。此情徵之被告巳○○試圖與證人甲10勾串一節,亦據證人甲10於調詢中供證:「(問:
為何妳在100年3月18日在本站製作筆錄內容,不敢告訴本站人員是假結婚?)當時我害怕,...我在收容中心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我假老公巳○○(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巳○○是在郭來成家裡面,巳○○跟我講說『不要承認假結婚』,另外我在臺灣還沒被抓到時,郭來成都會教我們被警察抓到時,『不要承認假結婚』」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10-11頁),被告巳○○於另案調詢中供稱:「(問:據甲10100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供稱『...並且我在收容中心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我假老公巳○○(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巳○○是在郭來成家裡面,巳○○跟我講說『不要承認假結婚』,另外我在臺灣還沒被抓到時,郭來成都會教我們被警察抓到時,『不要承認假結婚』...』,其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當時我會在電話中對甲10說『不要承認假結婚』,那是因為我們...是真的結婚...(問:承前,當天你為何會在郭來成家中接電話?)不是郭來成,是郭繼隆家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二第5頁反面-6頁正面),固維持一貫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但自承甲10遭收容後與之通話時,其確係在郭繼隆(即郭來成之子)住處接聽,而郭來成與郭繼隆之住處均位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有該2人之調詢、偵訊筆錄記載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180、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號卷一第48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第134頁),足認證人甲10所證內容確為事實,可見一斑。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巳○○與甲10是真結婚,其等確有同居之婚姻關係一節,要難採信。
4.綜上,被告巳○○貪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受另案被告郭來成之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0辦理假結婚,並共同使甲1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辰○○、癸○○、丁○○、卯○○、己○○、丙○○、庚○○、甲○○、丑○○媒介性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癸○○、丁○○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示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就罪事實四(三)所示犯行、被告丙○○就罪事實四(四)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就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罪事實四(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159頁、本院卷三第229、247頁反面-248頁正面)。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媒介甲1、甲2及甲9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媒介甲1、甲2、甲9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甲1、甲2、甲9從事性交易與被告丑○○無關等語。經查:
(二)被告辰○○、癸○○、丁○○、卯○○、己○○、丙○○、庚○○、甲○○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調詢、偵查(見A卷卷一第140-144頁、B卷卷二十一第66-70、143-145頁)、癸○○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見A卷卷二第56-60、95-97頁、B卷卷十八第114-120、136-140頁、B卷卷二十一第187-188頁、原審矚訴字卷十一第23-30頁)、丁○○於調詢、偵查(見A卷卷三第118頁、B卷卷二十一第48-52、105-110頁)、卯○○於調詢、偵查(見G卷卷一第26-29、35-37頁、A卷卷四第188-189頁)、己○○於調詢、偵查(見G卷卷一第14-17、23-25頁、A卷卷四第43-4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黃仁忠於警詢、調詢、偵查(見A卷卷二第9-11、47-48頁、B卷卷二十一第91-97頁)、吳小佩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見A卷卷五第32-33、44頁、B卷卷十八第201-206、213-215頁、D卷卷一第87-91、107-109頁、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31-2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一第225頁反面)、李國忠於警詢、調詢、偵查(見A卷卷四第118-120、126-133頁、B卷卷十七第97-101、106-107、111-116頁、B卷卷十0000-000頁、B卷卷二十一第75-78頁)、楊進源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六第120-121、146-151頁)、劉奕良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六第155-161頁、172-178頁、G卷卷一第79-82頁)、張湘盈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六第212-21
6、243-247頁、G卷卷一第46-49頁)、廖欽利於警詢、調詢、偵查(見A卷卷七第4-10、37-38頁、G卷卷一第61-64頁)、謝旻諺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七第40-44、48-50頁)、姜慶隆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七第62-66、72-78頁)、林子嘉於警詢、偵查(見A卷卷七第184-192、236-240頁)、許忠平於調詢(見G卷卷一第88-91頁)、張巨文於調詢(見G卷卷一第111-112頁)、黃梓文於警詢、調詢、偵查(見A卷卷三第259頁、B卷卷十八第79-81、87頁)、甲1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83-87頁、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81頁反面-189頁)、蔡怡靖於調詢、偵查(見B卷卷二十一第118-1
22、152-155頁)、甲2於調詢、偵查(見B卷卷二十第49-52、60-63頁)、甲3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二十第95-101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1-24頁)、甲4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179-182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7-31頁)、甲5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二十第141-145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5-20頁)、甲6於偵查(見B卷卷十一第155-157頁)、甲7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二十第30-34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3-15頁)、甲8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214-21 9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81-191頁)、甲9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115-120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1-196頁)、甲10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46-49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6-202頁)、甲11於偵查、原審(見B卷卷十九第147-152頁、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72-181頁)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見A卷卷一第173-179、182-184頁、A卷卷二第64-75、89-93頁、A卷卷四第19-38頁、A卷卷五第42-43、165-168頁、A卷卷六第126-128、179-1
86、196-197、230-236頁、A卷卷七第18-21、31-32、83-86、95-96、212-218頁、A卷卷十第60-96、99-104頁、B卷卷十一第30-36、131-137、148-149頁、B卷卷十八第122-128、131-135頁、B卷卷十九第75-81頁、B卷卷二十一第79、206-220頁、D卷卷一第95-103頁、G卷卷一第96-99、119-120、151-191頁、F卷卷六第6-10頁、F卷卷八第22-48、53-72、138-147頁、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14-117、121-1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6585-VZ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查詢、被告庚○○、另案共同被告邱志明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03-108頁)、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癸○○、丁○○、卯○○、己○○、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丑○○雖否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2及甲9從事性交易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丑○○確有與「老雷」、「韓冰」、陳建成等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1、甲2、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
2.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遭人蛇集團成員將甲
1、甲2交由被告辰○○、甲9交由被告己○○所屬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朋分經紀之利益等情,亦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入境臺灣後被要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載送伊從事性交易的人是癸○○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8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甲1(花名心靈)、甲2(花名蘇珊)是伊旗下的小姐,由經紀以假結婚帶進來臺灣的,經紀人有「賽門」、「老雷」、陳建成及大陸籍的「東東」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43-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綽號賽門的人是誰?)丑○○...。(問:賽門究竟是不是在你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的經紀人?)是。(問:由賽門這邊經紀來的應召女子,所得的費用,你如何與經紀人朋分?)我錢只有交給老雷,沒有交給賽門過。...我都是對老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③證人甲9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臺灣後從事性交易的工作,都是己○○來載伊,每天平均性交易7至8次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0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稱:伊經營「阿信應召站」,旗下有花名「娃娃」的甲9,甲9是由經紀人「賽門」、「麥可」(即陳建成)寄放供伊運用的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3頁反面),且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丑○○確有以經紀身分朋分甲1、甲2及甲9經被告辰○○、己○○所屬應召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利益。
①99年11月8日00時15分32秒許,被告辰○○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綽號「阿成」(通話中電話交由癸○○與辰○○對話)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6頁反面):
阿 成:賽門的意思是說,明天你把哈林那3個,心靈(
即甲1)她們拉過來後,外面風聲知道,我再去跟小強講!哈林(即被告癸○○)這邊比較好講,像娃娃(即甲9)現在剛好在休工,她跟阿信(即被告己○○之阿信應召站)在一起,也比較沒問題!...哈林的2個,蘇珊(即甲2)跟欣兒住一間。
辰○○:我有交代阿樂去找阿姨仔。
癸○○:你司機部分呢?辰○○:就是阿峰那的舊班底。賽門有問你要不要歸隊。
癸○○:賽門還沒跟我講。我是說要做就一次開始,總共
7個小姐是吧!辰○○:阿成擔心的是,因為他是經紀,一次把人拉走,他是擔心他那邊的事。
②99年11月9日16時4分38秒許,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不詳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6頁):己○○: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即甲9
)帶走。她們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
③99年11月9日17時12分28秒許,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不詳女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6頁):
卯○○:妳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信
那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
某 女:應該下個禮拜回來!④99年11月27日16時8分9秒許,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某綽號「小高」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7頁):
小 高:你跟simon講一下。
癸○○:跟誰?小 高:simon。
癸○○:說怎樣?小 高:他那個莎莎要上班,不過她說她沒電話,你跟他講叫他去弄一下。
許昊晨:有、有、有,我這邊在幫他弄的。人家這邊最近
卡片不好拿,已經跟他問好幾天了。⑤100年1月10日18時46分19秒許,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見A卷卷二第75頁反面):
癸○○:新的點心看過,還不錯!但是還要2次面談,先送她回去住她老公家。
辰○○:等一下我要去跟另一個經紀吃個飯...(閒聊)最近工作好不好。
癸○○:我拿20%我覺得可以,你跟老雷各40%我也覺得可以。
辰○○:不曉得他跟賽門在演什麼,賽門也拿20%嗎?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綽號「賽門」之被告丑○○確與被告辰○○、己○○所經營之應召站有關,且有調度應召女子,將其所經紀之應召女子納入被告辰○○所屬應召站之下,並整併各不同之應召站成為由被告辰○○所經營之大型應召站,絕非如被告丑○○所言並未參與經營,由此益徵被告丑○○確有與被告辰○○等人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3.又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經紀人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每次取得4、500元左右之對價乙節,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陸籍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由機房收取2,300元,分給經紀1,600元,伊應召站分得700元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是由機房收受2,300元,扣掉給馬伕的報酬250元、掌機的報酬100元,剩下的1,950元交給辰○○,其中1,600元要給經紀,這包括給大陸女子1,100元的報酬(惟最初約200次之性交易所得不用給付給大陸籍賣淫女子,該報酬充作抵償來臺費用,詳後述),經紀大概就賺4、500元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39-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伊經營「阿信應召站」,旗下有花名「娃娃」的甲9,甲9是由經紀人「賽門」、「麥可」(即陳建成)寄放供伊運用的,每次性交易伊可抽300元、小姐得1,000元、司機得250元,剩下的都是經紀人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3頁反面),及證人甲9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賽門」與陳建成是合夥人,伊每次從事性交易的所得,「賽門」都有拿到錢,且之前陳建成告訴伊如果有事情可以找「賽門」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5頁反面)。足徵與「老雷」、陳建成等人共同擔任經紀人之被告丑○○就甲1、甲2及甲9每次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中取得其中一部分作為報酬甚明。
4.綜上,被告丑○○係以擔任經紀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供應召站應召小姐,並以此自性交易對價中朋分一部分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丑○○雖辯稱:伊並無參與經營應召站等語,惟其既係與「老雷」、陳建成等人共同以提供甲1、甲2及甲9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為其分工,縱未親自參與載送應召女子或接聽不特定買春男客電話等行為,亦無解其與「老雷」、陳建成等經紀人,就被告辰○○、癸○○、丁○○、另案被告徐華駿、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貫、張湘盈、許忠平、林子嘉、楊進源等人共同媒介甲1、甲2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及與被告己○○、另案被告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等人共同媒介甲9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事中安排甲1、甲2及甲9供應召站調度賣淫、事後朋分所得之行為分擔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被告寅○○、壬○○、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招攬詹智偉與大陸地區人民范溫婷、蕭秋傑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惠妹、范振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湯金鳳假結婚,使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被告寅○○、壬○○共同媒介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叫人頭老公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人頭老公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被告申○○並未參與,⑵依實務見解,戶籍法於97年修正後係採實質審查,被告申○○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至被告寅○○、壬○○固均坦承犯罪事實五所示與被告申○○共同媒介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對於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的部分,並不知情,該部分係由申○○負責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申○○如何引進應召女子,與被告寅○○無關,從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寅○○是參與安排引進那個大陸地區女子或人頭老公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被告申○○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對於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部分,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提供資金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是申○○一人所為,與被告壬○○無關,依寅○○偵查中供詞可知,被告壬○○於99年5、6月間才加入小白應召站,而蕭秋傑於98年間已透過申○○安排與林惠妹聯絡,並於99年3月間完成結婚,所有費用都是由申○○支出,可見寅○○、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壬○○參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一節,並非事實,⑵被告壬○○對於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並未參與等語。
(二)被告寅○○、壬○○、申○○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及湯金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1.經查,被告寅○○、壬○○、申○○自99年間起,共同經營小白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並達成分工由被告寅○○負責調度旗下應召女子,被告壬○○提供應召集團所需之資金、管理及分配賣淫所得,被告申○○則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買春者所指定之特定汽車旅館賣淫等情,業據被告寅○○、壬○○及申○○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卷卷十八第66頁、A卷卷三第204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卷三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申○○之彼此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93、155、160頁),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證人即遭查獲與范溫婷、湯金鳳為性交易之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另案被告李國忠於調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吻合(見B卷卷十八第114頁反面-116頁正面、B卷卷十七第99頁反面、107、111-112頁、D卷卷一第124-12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卷三第138-155頁、B卷卷十八第50-58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76所示之物品,及范溫婷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KY潤滑液2瓶、保險套4個為證,足徵被告寅○○、壬○○及申○○確有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湯金鳳、林惠妹從事性交易。被告寅○○、壬○○及申○○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綜此,被告寅○○、壬○○及申○○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壬○○、申○○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
1.被告申○○部分:查被告申○○分別尋找人頭老公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與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假結婚,並以探親名義,使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三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大陸女子范溫婷於偵查中(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0-28頁、D卷卷一第123-1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壬○○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B卷卷二十一第178頁、B卷卷十八第37頁),並有:①被告申○○、寅○○、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與人頭老公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之班機往返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結果、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D卷卷二第9-10、32-40、50-52頁、B卷卷十八第6-9、12、71頁、B卷卷二十二第12-14頁、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89-294頁),②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之結婚公證書、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可稽(見B卷卷二十三第32-70頁),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5、76、如附表四編號44-46所示之證物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2.被告寅○○部分:⑴查被告寅○○參與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
湯金鳳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據證人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9年5、6月間開始擔任「小白應召站」的司機,當時是負責載送新加坡籍女子APPLE,後來APPLE回去了以後,伊就負責幫忙寅○○及壬○○處理事情,包括找范振二擔任假老公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72頁),及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湯金鳳是寅○○的小姨子,寅○○叫伊幫忙找人頭過去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53頁正面),且有證人蕭秋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林惠妹是在99年7月間入境臺灣地區,當時飛機班機號碼是MF-879號,飛機上同時有寅○○及申○○等語可稽(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1頁反面)。
⑵徵之被告寅○○於調詢中自承:伊本身是掌機,負責小姐
調度,申○○則是壬○○的朋友,申○○負責臺灣人頭到大陸娶回大陸女子來賣淫,伊於99年7月去大陸,那次是陪同申○○以及一位綽號「小傑」之人(即蕭秋傑)去大陸結婚,把一名綽號「小妹」的大陸女子(即林惠妹)娶回臺灣賣淫,「小妹」入境後3天左右,就到伊旗下賣淫,伊與壬○○、申○○就是人稱「小白集團」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66頁),及於原審訊問中供承:應召小姐是由伊請申○○前往大陸,以結婚名義引進臺灣的,臺灣老公則是透過朋友,由申○○去尋找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151頁正面),核與被告寅○○、申○○、蕭秋傑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班機往返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寅○○確有委請被告申○○前往大陸地區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
被告寅○○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
引進大陸女子都是申○○負責,伊並不知情,起訴送審法院訊問時伊說是伊請申○○去辦的這些話,是因為當時太緊張不小心說錯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59頁反面),惟倘被告寅○○並無委請被告申○○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情事,其對於此節犯罪事實自無理由承認而陷己於罪,況被告寅○○就有無參與引進大陸女子此節事實,實無任何理由可能誤認,此觀之被告寅○○於本件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就被訴事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應召站的小姐是不是你請范麗姬從大陸引進?)不是。是我請申○○去大陸,以結婚名義進來臺灣。...(問:臺灣老公是怎麼找的?)透過朋友。由申○○去尋找。...(問:是否有要求她們必須做滿180次到250次的性交易作為抵她們來臺灣的相關費用?)以同行來講,都是200次」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151頁),足認被告寅○○並無對於原審法院所訊之旨發生誤認之虞。被告寅○○於原審辯稱其因為一時緊張說錯等語,顯屬飾詞狡辯之語,不足採信。
⑶證人申○○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引進大陸女子范溫
婷、林惠妹、湯金鳳之後,寅○○、壬○○直至伊將該等女子交給寅○○之應召站賣淫,寅○○、壬○○才知道是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92頁正面),惟查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與其先前之歷次證述均有所不同,且係於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立即翻供,是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絕非無疑。依被告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99年8月9日16時31分43秒許,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號「阿珠」(湯金珠)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27頁反面):
寅○○:他應該這2天會去領件,到時候要上課喔。
阿 珠:到哪裡去領?寅○○:要到臺北啊。
阿 珠:蛤?寅○○:到時候要開始上課,大概要安排面談。
阿 珠:誰要上課?寅○○:妳跟她啦。
阿 珠:我跟小妹對吧?寅○○:對。
阿 珠:那要到哪裡去領件?(背景聲某大陸女子:你
幹嘛不說小白,幹嘛要說我跟小妹?)寅○○:那個寫給妳們的東西要看喔。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寅○○確有安排大陸籍女子與假老公進行模擬如何應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試之內容。被告寅○○雖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湯金珠要結婚,因為伊有妨害風化的前科紀錄,擔心沒辦法通過面試,所以請申○○跟伊老婆湯金珠講一下要如何應付移民署官員面談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54頁反面),惟查倘如被告寅○○所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伊與湯金珠要接受結婚面談,而求教於申○○等語屬實,則何以除湯金珠外,對話中所稱「小妹」之人亦需一同接受申○○之指導,並指導其2人如何面對移民署之面試,此與被告寅○○所辯已有矛盾。況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寅○○自己要辦結婚曾經有問伊,但伊叫寅○○自己去問移民署,伊都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9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寅○○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②99年8月13日23時26分35秒許,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號「某男」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29頁):
寅○○:我跟你講你那小偉(即詹智偉)你自己要打電
話跟他講一下,賴打(即申○○)跟他講好像都聽不懂。
某 男:怎樣聽不懂。
寅○○:之前都沒打,現在換電話,叫阿光跟他聯絡,
他才開始打,打好像,打一下,很快就掛掉,他到底是有心要辦,還是沒心要辦,沒心要辦就叫他不要浪費時間。
某 男:我再打一下,阿威你沒做過就對了。
寅○○:對啊!某 男:小偉你自己人,你是有辦法控制,還沒辦法控
制?寅○○:我後面都叫賴打跟他聯絡,都沒什麼跟他聯絡
,你知道嗎?某 男:我跟你講,給賴打處理這樣不行,你自己要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一天最少要2通。
寅○○:嗯。
某 男:有可能跟某(妻子之臺語發音)講話,講不到
一分鐘就掛掉,也一天打一通嗎?寅○○:嗯。
某 男:這紀錄被人查出來不會給人很奇怪嗎?寅○○:好啦,我再跟他講。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被告寅○○有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即詹智偉)與大陸地區女子常以電話聯絡,製造雙方有電話聯繫交往之假象,以避免遭查知其等係假結婚之情,顯見被告寅○○在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前不僅知悉其等為假結婚,甚且被告寅○○有積極參與安排假結婚之相關事宜,並居中聯絡、安排假結婚之事宜,足堪認定。
⑷況大陸女子湯金鳳係被告寅○○之妻湯金珠之妹,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寅○○與湯金鳳具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倘被告寅○○不知湯金鳳係遭被告申○○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又豈會於被告申○○將湯金鳳引入臺灣地區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此情節實屬荒誕不稽,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間,實不足採信。是以,湯金鳳應係如被告寅○○於調詢及原審訊問中所稱:係伊透過申○○所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應較為可信。
⑸是以,被告寅○○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其透過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與被告寅○○、申○○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100年5月10日訊問中證稱:林惠妹與范溫婷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由申○○負責找假老公,壬○○負責找大陸女子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78頁),復於100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花名安利的林惠妹是壬○○寄放在伊處的應召女子,從99年7月來臺後就一直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林惠妹是透過假結婚來臺,來臺的住處是壬○○安排的,假老公費用也是壬○○在支付的等語(見D卷卷二第21-2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湯金鳳是假結婚來臺,湯金鳳是寅○○的老婆湯金珠的妹妹,是透過伊找到人頭老公,來臺後寄在寅○○應召站下賣淫,湯金鳳來臺的費用是壬○○所出,伊安排湯金鳳與范振二假結婚也是受到壬○○的指示等語(見D卷卷二第54-56頁),佐以被告壬○○於調詢自承:伊提供資金,由申○○帶范振二去大陸辦理范振二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情,隔天早上6點申○○與范振二相約於某處會面,再搭機出國,伊當天晚上拿了5、6萬元給申○○,讓申○○陪著范振二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C卷卷一第151反面-152頁正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湯金鳳假結婚來臺是由申○○負責,伊負責提供資金給申○○,伊陸續拿了15萬元給申○○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37頁),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之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足見被告壬○○確實有提供資金,並參與被告寅○○、申○○引進大陸女子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與申○○間為借貸關係,伊並非金主等語一節,要屬子虛之詞,難認可採。
⑵查被告壬○○於99年9月22日與人頭老公詹智偉搭乘同為
編號GE-3142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詹智偉並於該次前往大陸期間與范溫婷辦理假結婚,嗣被告壬○○又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詹智偉搭乘同為編號GE-3141號之班機返臺,此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其等之班機往返紀錄彙整為證(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二第290、292頁、D卷卷二第32頁)。另於100年1月14日與人頭老公范振二搭乘同一編號為BR-7179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范振二及湯金鳳一同搭乘編號BR-7180號班機返回臺灣,此亦有其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班機往返紀錄等為證。且證人詹智偉於100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9年9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是為了和范溫婷辦理結婚,因為伊問申○○申請辦結婚的手續,申○○就說壬○○也要去大陸,申○○就請壬○○到大陸協助伊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見D卷卷二第35頁),足徵被告壬○○確有參與協助詹智偉、范振二辦理假結婚之犯行,況湯金鳳、范溫婷入境後均在其所屬「小白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兼衡以范溫婷係被告壬○○之妻即范麗姬之堂妹,而湯金鳳則係被告寅○○之妻即湯金珠之親妹,足見該等大陸女子與被告寅○○、壬○○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並於來臺後又在被告寅○○、壬○○所屬應召站下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壬○○與詹智偉、范振二一同往返大陸地區,就此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壬○○雖辯稱:99年9月該次伊係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伊小姨子兒子的週歲,另100年1月該次伊係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伊老婆表哥的喜宴等語(見C卷卷一第149頁正面、150頁正面),惟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壬○○歷次前往大陸均與假結婚的人頭老公詹智偉、范振二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同班飛機飛回臺灣,且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最終均在其所屬之「小白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顯見此等情形並非巧合,應係被告壬○○刻意陪同被告詹智偉、范振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或將假結婚的大陸女子引進臺灣地區所為。
⑶況依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99年10月10日15時40分9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59頁反面):
壬○○:你該聯絡的事情有聯絡好嗎?申○○:有啊!壬○○:該檢查的東西?申○○:我是跟他講明天檢查,早上6點在那等。
壬○○:喔!這樣晚上的時候,我拿錢給你。
申○○:好啊!壬○○:你晚上要過來喔!申○○:好。
②99年10月10日15時43分8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60頁正面):
壬○○:你像你們3個。
申○○:嗯。
壬○○:都要落地啊,你們相片。
申○○:相片我有叫他們準備。
壬○○:有喔。
申○○:嗯。
③99年10月11日3時46分44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60頁反面):
壬○○:起來沒?申○○:我在外面,你3點多來載我,我3點就起來。壬○○:要去哪裡載你?申○○:我家。
壬○○:好啊!申○○:你幾點要來?壬○○:你要約幾點?申○○:我跟他們約6 點在那,在南崁。
壬○○:這樣你先打給小白(即寅○○),叫小白載他們
,我載你跟振二(即范振二)啊!申○○:好。
壬○○:振二呢?申○○:振二也是啊!一樣在南崁。
壬○○:是喔?申○○:都在那。
壬○○:好啊,這樣你5點半打給我。
申○○:好。
④99年12月2日17時58分48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B卷卷十八第57頁反面):
申○○:他依親的去辦好了嗎?你打算怎麼跟他說,他傳簡訊給我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沒說了。
壬○○:我等一下直接去找他。
⑤99年12月5日22時30分27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B卷卷十八第58頁反面):
壬○○:阿傑的事情處裡好了嗎?申○○:還沒啊,你上次不是要我找人?我有找到一個人。
壬○○:好,就先找起來放著吧!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不僅知悉被告申○○、范振二於99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假結婚,且於出發前一日晚間提供金錢給被告申○○、范振二充作前往大陸開支之費用,甚且被告壬○○不斷提醒被告申○○「你該聯絡的事情有聯絡好嗎?」、「該檢查的東西?」、「都要落地啊,你們相片」等語,並於出發當日凌晨主動以電話聯繫載送前往機場之事,倘被告壬○○僅係借錢給被告申○○,其何需處處提醒被告申○○上開屬於假結婚之事。又從99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申○○找尋人頭老公之事,均係受被告壬○○所指揮,可見被告壬○○應係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辦理大陸女子來臺,而由被告申○○負責實際執行。
4.另依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7日16時39分43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一第167頁反面):
某 女:世偉。
壬○○:嗯,30號那3個人拿的機票有開出來了嗎?某 女:有啊,開好了,他沒來拿。
壬○○:證件有在妳那邊嗎?某 女:證件有,只有一個人的護照沒有在我這邊。
壬○○:喔!某 女:那一個人叫做,詹智偉。
壬○○:我等下過去拿。
某 女:好。
被告壬○○雖於100年1月20日警詢中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遭查獲前1個月,一名綽號「阿全」之人拿給伊用的,該手機不是伊的等語(見C卷卷一第142頁),然徵之其於100年2月15日調詢自承:伊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前還有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25頁反面),且該通話對方直呼持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人為「世偉」,顯見該則通話之人確係被告壬○○無訛。被告壬○○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壬○○於詹智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前,即有代詹智偉聯繫購買機票、辦理護照等事宜,其辯稱未參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一節,絕非事實。被告壬○○提供資金,並經由被告申○○安排詹智偉、范振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要為明確。
5.被告壬○○雖辯稱:伊與申○○是借貸關係,並非提供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所需資金之金主等語,然徵之被告壬○○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有借錢給申○○,申○○講說家裡要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6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原審證稱:伊有向壬○○借錢,但並沒有說借錢的目的,只有說家裡要用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02頁),就借錢時有無言明目的,2人供述已見出入,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被告壬○○辯稱:伊在調查站明明說是申○○向伊借款,但調查站說伊借申○○錢就是提供資金,調查站要求伊要講提供資金,否則要將其還押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63頁正面),姑不論調查站對於是否羈押被告壬○○,既無決定之權,亦無聲請權,況被告壬○○不但於調詢中供稱:「(問:換言之,前述結婚來臺的大陸女子「湯金鳳」與「范溫婷」你都知悉?)我只知道湯金鳳」(見B卷卷十八第27頁正面),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問:你們如何安排湯金鳳以假結婚的名義來臺?)...湯金鳳以假結婚的名義來臺是由申○○負責的,我負責提供資金給申○○」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37頁正面),兼衡以被告壬○○在被告申○○等人出發前往大陸地區之前,不僅提供資金,為其等安排機票、接送前往機場,且並有多次隨同詹智偉、范振二等假結婚人頭老公一同往返大陸地區,而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最後均在其所經營之小白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情,足見被告壬○○於審理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以求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6.綜上,被告壬○○亦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寅○○、壬○○、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竟受被告申○○之邀約,分別擔任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假結婚人頭老公,並分別於99年9月2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於返臺後持大陸地區之登記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上開3名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上開3名大陸籍女子來臺。於來臺後,另持前開假結婚之證明文件,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12月28日及100年1月19日前往事實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上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9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程序證述(見B卷卷十八第66頁、B卷卷二十一第178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151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詢證述明確(見C卷卷一第151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76所示之物為證,足徵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被告寅○○、壬○○、申○○對於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復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2.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於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同年7月16日及100年1月19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寅○○、壬○○、申○○既不惜花費鉅資及寶貴時間,以高報酬招攬及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范溫婷、林惠妹及湯金鳳假結婚,俾使范溫婷等女子得以依親名義較長期間在臺灣地區取得居留權以從事性交易,自與一般短期停留之觀光簽證不同,則被告寅○○、壬○○、申○○為使范溫婷、林惠妹及湯金鳳在臺灣地區取得較長期間之居留權,范溫婷、林惠妹及湯金鳳自必須分別配合與人頭老公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前往其等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因此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在如附表二編號10-12「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該等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一節,應係被告寅○○、壬○○、申○○最初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否則被告寅○○、壬○○、申○○又何必大費周章,花費鉅資與勞費尋覓人頭老公,在兩岸奔走辦理假結婚。是縱被告寅○○、壬○○、申○○均未參與該等假結婚登記,惟被告寅○○、壬○○及申○○既係基於正犯之主觀犯意,指使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辦理假結婚登記,則其等行為均屬遂行被告寅○○、壬○○、申○○犯罪計劃分工之一部。被告寅○○、壬○○、申○○均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均難認可採。被告寅○○、壬○○、申○○就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申○○之辯護人雖辯稱:戶籍法第79條修正後,結婚登記已由形式審查改為實質審查,故被告申○○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略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被告寅○○、壬○○、申○○均明知與詹智偉與范溫婷、蕭秋傑與林惠妹、范振二與湯金鳳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竟使該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等確有結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被告寅○○、壬○○、申○○所為,自無解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之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均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丑○○就引進甲1、甲
2、甲9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7「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欄、「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7「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欄、「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及甲1、甲2、甲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巳○○、子○○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核被告辰○○、癸○○、丁○○、丑○○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示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二)犯行,被告丑○○、己○○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示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四)所示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示犯行、被告寅○○、壬○○、申○○就犯罪事實五(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被告辰○○、癸○○、丁○○、丑○○就媒介應召女子甲1、甲2部分,與徐華駿、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林子嘉、楊進源、「老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癸○○、丁○○就媒介應召女子甲
3、甲4、甲5、甲6、甲11、陸柳燕、王大秀、劉英部分,與徐華駿、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林子嘉、楊進源及該等應召女子之經紀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就媒介應召女子甲7、甲8部分,與廖欽利、綽號「露露」及該等應召女子之經紀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丑○○就媒介應召女子甲9部分,與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及陳建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媒介應召女子甲10、尤雪英部分,與郭來成、吳小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媒介應召女子綽號「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部分,與邱志明及該等應召女子之成年經紀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媒介應召女子丁麗、「CoCo」部分,與楊進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壬○○、申○○就媒介應召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部分,與蘇皇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然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癸○○、丁○○參與媒介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11、陸柳燕、王大秀、劉英部分,被告丑○○參與媒介甲1、甲2、甲9部分,被告卯○○參與媒介甲7、甲8部分,被告己○○參與媒介甲9部分,被告丙○○參與媒介甲10、尤雪英部分,被告庚○○參與媒介「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部分,被告甲○○參與媒介丁麗、「CoCo」部分,被告寅○○、壬○○、申○○參與媒介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部分之所為,就同一名應召女子之媒介行為而言,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其主觀上應均係各基於對同一女子之營利意圖,使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媒介「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4.惟被告辰○○、癸○○、丁○○、丑○○、卯○○、己○○、丙○○、庚○○、甲○○、寅○○、壬○○、申○○就媒介不同應召子女從事性交易之所為,因最初僱用或經紀該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手段不同,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即媒介同一名應召女子應論以一罪,媒介2名女子應論以2罪,依此類推)。
(六)被告乙○○、子○○、巳○○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均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就引進甲3、被告子○○就引進甲6、被告巳○○就引進甲10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3、13、8「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子○○、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3、13、8「假結婚之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及甲3、甲6、甲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寅○○、壬○○、申○○、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五(一)1、3、5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五(一)2、4、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寅○○、壬○○、申○○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部分,與詹智偉、蕭秋傑、范振二及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寅○○、壬○○、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與詹智偉及范溫婷、蕭秋傑及林惠妹、范振二及湯金鳳、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分論併罰:
1.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1、甲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將甲1與王惠平、甲2與丘前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將甲9與張志鴻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犯罪事實四(一)、(三)所示之媒介甲1、甲2、甲9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
2.被告乙○○、巳○○、子○○分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辰○○、癸○○、丁○○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一)所示媒介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11、陸柳燕、王大秀、劉英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
4.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四(二)所示媒介甲7、甲8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5.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四(四)所示媒介甲10、尤雪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
6.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四(五)所示媒介「雪碧」、「奶茶」、「可樂」、「飛飛」、「秀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 。
7.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四(六)所示媒介丁麗、「CoCo」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
8.被告寅○○、壬○○、申○○所犯犯罪事實五(一)、(二)所示使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其等性交易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七編號8-28所示)。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⑴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1月1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1月21日確定,嗣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庚○○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月5日判決確定,嗣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寅○○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6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7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⑴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乙○○、子○○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以出賣婚姻關係為對價之犯罪所得有限,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巳○○所犯情節,雖與被告乙○○、子○○相同,
惟被告巳○○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只見多方設詞矯飾,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期間並有試圖勾串甲10之情事,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經紀之成年人,為能迫使以假結婚來臺之被害人甲1、甲2、甲
3 、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在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入境臺灣後,旋由「川川家族」旗下之應召站,安排上開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至桃園縣桃園市0000○○○區○○○○街○○號1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3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4、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1樓、桃園縣八德市0000○○○區○○○街○○○巷○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等租處居住(詳如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並由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未○○(未○○無罪部分,詳見後述)負責管理大陸女子,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之作息均由應召站所掌控,並動輒以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恫嚇,使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無法逕自離去應召站,而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復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須作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合計約18萬至25萬元)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逼令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其中,甲11為能擺脫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99年年初答應綽號「老雷」經紀之要求,支付20萬元後,始脫離「川川應召站」之監控,該「川川家族」人口販運集團即係以此方式剝削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此部分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丑○○此部分所為,另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
(二)被告寅○○、申○○、壬○○及范麗姬(原審另案通緝中)為使以假結婚來臺之被害人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在臺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入境臺灣後,旋分別安排其等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租屋處(詳如附表五編號13-15所示),由被告寅○○、申○○、壬○○及范麗姬負責管理,復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須作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使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能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寅○○、申○○、壬○○等人此部分所為,另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指稱:⑴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涉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癸○○、丁○○、未○○、甲○○、卯○○、己○○、丙○○、庚○○、寅○○、吳小佩、蔡怡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1-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證物為證;⑵被告寅○○、壬○○、申○○涉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係以被告寅○○、壬○○、申○○之陳述、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辰○○、癸○○、丁○○、卯○○、己○○、丙○○、庚○○、甲○○、丑○○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等分別辯解略以:
1.被告辰○○辯稱:伊僅有經營應召站,並未參與人口販運集團,伊所經營的應召站中大陸地區女子都是由經紀介紹而來,經紀與應召站各自獨立,沒有隸屬,故伊不負擔大陸女子來臺之費用。在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大陸地區女子的經紀是「老雷」,伊都是跟「老雷」接洽,伊知道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是經由假結婚過來的,但經紀和大陸女子就來臺之費用與伊無涉,伊並非債權人,故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大陸女子迫其從事性交易,另大陸女子均係出於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
2.被告癸○○辯稱:伊受辰○○僱請接聽電話,幫忙接買春客的電話,每次性交易伊可抽100元,伊並不清楚應召小姐從哪裡來的。引進大陸籍女子的經紀並非專與「川川應召站」配合,而係配合全臺各大應召站,應屬獨立於應召站外之單位,檢察官將應召站與經紀角色混為一談等語。
3.被告丁○○辯稱:伊並非辰○○應召站的一員,因為伊與辰○○有連襟的關係,所以在癸○○休息期間,在辰○○的應召站幫忙接聽電話,時間不到一個禮拜,伊知道幫忙的行為是在媒介性交易,但伊沒有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女子來臺賣淫等語。
4.被告卯○○辯稱:伊有經營應召站並兼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賣淫,但伊經營的應召站與辰○○無關,並非聽命於辰○○,更非所謂「川川家族」之一員,伊經營的應召站旗下僅有伊與廖欽利兩人,性交易女子只僅甲7、甲8。伊是賺取開車接送的錢,伊載小姐上下班每次可得250元,小姐每次可得1,000元,其他的錢是經紀「邱姐」的。甲7及甲8兩人都是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邱姐」介紹來的,伊沒有參與甲7、甲8來臺的過程,僅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伊不與甲
7、甲8同住,更無管理2人生活,也從不限制2人行動自由,更未強迫甲7、甲8賣淫。至於酬勞的給付方式,都是依照與「邱姐」及甲7、甲8之協議履行,並無不當債務約束等語。
5.被告己○○辯稱:伊是阿信應召站老闆,應召小姐甲9是經紀「賽門」和「麥可」寄放的。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抽300元,小姐抽1,000元,司機250元,剩下的都是經紀的等語。
6.被告丙○○辯稱:伊是吳小佩介紹來的,伊只是司機,應召小姐甲10是吳小佩交給伊的。伊並非「川川家族」成員,亦未參與居間仲介甲10假結婚來臺。甲10是經由郭來成仲介透過假結婚來臺,與甲10約定以180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及每月假老公費用3萬元的是郭來成,且甲10是自己同意來臺賣淫的。
7.被告庚○○辯稱:伊雖有經營應召站之媒介行為,但沒有不當限制強迫使應召女子賣淫之情事等語。
8.被告甲○○辯稱:伊雖有經營應召站之媒介行為,但沒有不當限制強迫使應召女子賣淫之情事等語。
9.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與應召站的經營,亦無人指稱伊是經紀。且就伊如何參與分配賣淫所得及應召站之經營,亦無人指證。大陸女子來臺後如何分配工作收入,伊均未參加等語。
(二)被告寅○○、壬○○、申○○均堅詞否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等所辯如下:
1.被告寅○○辯稱:伊只有經營小白應召站,惟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部分與伊無關,伊並無要求大陸籍女子需做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抵償辦理來臺費用,或要求每月需做滿30次性交易以支付人頭老公報酬之情事。此外,伊亦未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住處,也未規定不得私下接客等語。
2.被告壬○○辯稱:伊僅與寅○○共同經營小白應召站,其餘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部分均由申○○單獨為之,無論是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墊付來臺費用均是由申○○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
3.被告申○○辯稱:伊確實有引進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3人,伊在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已預支薪水20萬元,並支出3萬元治裝費、3萬元假老公費,所謂180次性交易是要扣抵預付的薪資、老公費及治裝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之鑑別方式: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
2.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又賣淫集團引進大陸女子,縱有約定須先行以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惟並非即謂此債務即屬不當債務,仍需視該債務是否經大陸女子同意,大陸女子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該債務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增加金額、巧立名目罰款、增加高額利息等情形,造成該債務不斷增加或形成無法或難以清償完畢,而迫使大陸女子需被迫進行性交易以償還;倘賣淫集團僅係將來臺之費用、支出之花費及安排假結婚之特定報酬約定為債務,而約定以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代償該債務,且該債務係經由大陸籍賣淫女子之同意,則上開債務尚難認係不當債務。③「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乃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尤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二)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部分:
1.被告辰○○、癸○○、丁○○、卯○○、甲○○、己○○、丙○○、庚○○、丑○○確有媒介假結婚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至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需以最初180次至250次不等之性交易對價用以清償其等假結婚來臺之費用及每月需支付3萬元之假老公人頭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甲1(見B卷卷十九第63-69、83-87頁)、甲2(見B卷卷二十第35-37、49-58、60-63頁)、甲3(見B卷卷二十第95-101頁)、甲6(見B卷卷十九第104-113、115-120頁)、甲7(見B卷卷二十第1-8、19-28頁)、甲8(見B卷卷十九第214-219頁)、甲9(見A卷卷八第173-177頁、E卷卷一第97-99頁)、甲10(見B卷卷十九第23-26、46-49頁)、甲11(B卷卷十九第130-139、147-1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甲1、甲3、甲7-甲1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72反面-189頁、卷五第3頁反面-31、181頁反面-20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癸○○、另案共同被告吳小佩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B卷卷十八第139、214頁、卷二十一第143-144頁),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惠平於原審(見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35頁-240頁反面)、丘前龍於原審(見原審矚訴字卷十第240頁反面-244頁)、乙○○於偵查中(見D卷卷三第129-132頁)、林順興於偵查中(見D卷卷二第67-70頁)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惟縱令上情為真,本案是否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需逐一就甲1-甲11所受之待遇是否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當債務約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要件逐一審查,尚難謂有上開情形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卯○○、甲○○、己○○、丙○○、庚○○所經營之應召站均隸屬於被告辰○○所經營「川川集團」之下,進而認定被告辰○○、癸○○、丁○○、卯○○、甲○○、己○○、丙○○、庚○○等人均須就甲1-甲11及陸柳燕受以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而共負刑事責任。惟查,本件除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尚留待後述外,就被告卯○○、甲○○、己○○、丙○○、庚○○是否隸屬於被告辰○○所經營之應召站乙節,被告卯○○於原審具狀陳稱:伊確實有經營應召站,但與辰○○僅係同業,並不聽命於辰○○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91頁),被告己○○於原審陳稱:伊就是應召站老闆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5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供證:伊的老闆是吳小佩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辰○○、癸○○均於偵查中證稱:各個應召站之間會互調小姐,卯○○、己○○、丙○○、庚○○與伊都是同行等語一致(見B卷卷二十一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足見各應召站為擴大經營範圍、節省成本、利益均霑,故有向其他應召站調借旗下賣淫女子,並於性交易結束後自賣淫所得中朋分抽取一部分利益之情事,惟尚難以應召站間互相借調賣淫女子,即謂其等均係受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指揮。雖證人癸○○於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8日伊與川哥(指辰○○)賣淫事業合併起來,由伊擔任掌機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13頁),且有被告辰○○於99年11月5日17時35分6秒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略以:「目前人員都很匆促,住的地方及電話都是,哈林那邊的人要移過來,星期一要開始,星期日要趕快弄好」等語(見A卷卷一第173頁);惟此至多僅足證被告辰○○之「川川」應召站與癸○○之「哈林」應召站確有合併情事,尚無從推斷被告卯○○、甲○○、己○○、丙○○、庚○○等人之應召站亦均合併於「川川應召站」旗下。觀之被告卯○○99年11月9日17時12分28秒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妳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信那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等語(見F卷卷二第6頁)、被告己○○99年11月9日16時4分38秒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帶走。她們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等語(見F卷卷二第6頁),被告卯○○、己○○就被告辰○○、癸○○合併應召站造成其等旗下賣淫女子遭經紀帶走一事,以「救命」、「太絕情」等語表達經營困境與不滿,可見被告卯○○、己○○不可能隸屬於被告辰○○之應召站旗下。另依99年11月13日13時58分14秒許被告癸○○(下稱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慶隆(下稱姜)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姜:上班了嗎?許:上班了。
姜:正連四街收28。...許:那我要調人,我沒有人。姜:
你人幾點會好?許:2個要見工,1個去臺北辦事情,今天只剩3個,我就調人。...姜:你要調誰?許:調胖哥(即庚○○)的看看吧。姜:好」(見A卷卷二第67頁反面),此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欲向被告庚○○調借應召女子,倘被告庚○○隸屬於被告辰○○應召站旗下,被告癸○○為媒介應召女子營利,當有權自行安排調度指派,何需以調借方式徵得被告庚○○同意,顯見被告庚○○並非隸屬於被告辰○○應召站旗下甚明。從而,其等既非隸屬於同一應召站之集團成員,則就不同應召站如何管理賣淫之應召女子,自應分別各自情況而論,要不得以概括籠統之所謂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等語,遽指被告辰○○、癸○○、丁○○、卯○○、甲○○、己○○、丙○○、庚○○就不同應召站之賣淫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從事性交易之客觀外在環境、管理,均需共同負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
3.就甲1-甲11、陸柳燕等大陸地區女子究分別屬於何一應召站之應召女子一節,徵之:⑴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從99年11月時旗下的應召小姐有心靈(即甲1)、蘇珊(即甲2)、馨兒(即甲6)、雪兒(即甲4)、晶晶(即甲5)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43、145頁),於警詢中供稱:
伊旗下大陸籍賣淫女子有蜜雪兒(另一花名為雪兒,即甲4)、馨兒(即甲6)、蘇珊(即甲2)、晶晶(即甲5)、心靈(即甲1)、琴兒(即劉英)、瑤瑤(即王大秀)、陸柳燕(花名小燕子)、百合(即甲11)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65頁反面、18頁反面-69頁正面),及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先是在臺北賣淫,後來因為臺北查的比較嚴,所以在被查獲半年前就來到桃園,老雷把伊轉到辰○○旗下賣淫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2頁反面-24頁正面);⑵而被告卯○○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甲7、甲8,亦經被告卯○○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7、甲8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3頁反面-15、184頁),堪認屬實;⑶另被告己○○於原審自承:伊旗下的應召女子為娃娃(即甲9)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45頁反面);⑷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承:伊負責載送小雨(即甲10)等語在卷(見A卷卷五第4頁)。綜此,足認被告辰○○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甲1-甲6、甲11及陸柳燕,被告卯○○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甲7、甲8,被告己○○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甲9,被告丙○○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甲10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丑○○僅就甲1、甲2及甲9非法來臺賣淫部分,因以經紀身分參與,亦見前述。是被告辰○○、癸○○、丁○○、卯○○、己○○、丙○○、丑○○各自就其等應召站旗下大陸籍女子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各依具體事證綜合審酌,尚不容泛以所謂「共組人口販運集團」或僅因彼此有調借應召女子之相互支援關係,即認被告辰○○、癸○○、丁○○、卯○○、己○○、丙○○、丑○○亦均需就甲1-甲11及陸柳燕在臺居留期間之生活管理行為,共同負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而被告庚○○、甲○○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與甲1-甲11及陸柳燕在臺從事性交易部分,有何關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行為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不能、不知、難以抗拒之處境」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憑起訴書所謂「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空泛說詞,即認定被告庚○○、甲○○確有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4.另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等應召女子進入○○○區○○道各異、條件互殊,且所屬應召站亦有不同,自須逐一判斷其等是否具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被害人身分,始足究明被告辰○○等人有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⑴甲1部分:
①查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韓冰」以假結
婚介紹來臺灣的,但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要來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一開始伊以為是要從事按摩技師的工作,②「韓冰」在伊來臺之前有跟伊說假結婚來臺的費用5萬元人民幣,另外每個月要支付假人頭老公3萬元,③伊到臺灣以後,「韓冰」才透過電話跟伊說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伊不願意,但是「韓冰」威脅伊要將伊假結婚之事告訴伊家裡和村裡的人,所以伊只好在98年12月15、16日開始從事賣淫的工作,後來因為伊不願意從事性交易,所以於98年1月間(應為99年1月間之口誤)回到大陸,④伊的證件都是自己保管,要回大陸時伊也有跟載伊的司機(即馬伕)講,司機跟伊說想回去就回去,伊就買機票自己飛回大陸,⑤伊回到大陸之後,「韓冰」一直去家中找伊,「韓冰」說如果伊不再來臺灣,會讓伊在那裡無法做人,伊只好再來臺灣,⑥第2次來臺灣後,伊結識男友,所以不想去上班,「韓冰」如果有逼伊,伊就去上班,如果沒有逼伊,伊就不去,⑦伊於99年8月31日,因妹妹結婚所以離開臺灣回大陸,同年10月20日回臺灣打算離婚,⑧辰○○好像沒有參與以200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之約定,伊聽說辰○○只是幫小姐聯絡上工的事情,伊第1次離開臺灣前並未取得任何性交易對價,是用自己從大陸帶來的1萬元人民幣,⑨沒有人限制伊的人身自由,伊可以自由離開馬伕身邊,有時會一個人自由活動,哈林(即被告癸○○)對伊還蠻照顧的,如果伊不舒服,哈林會叫伊先去休息,也會問伊要不要吃東西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81頁反面-18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①「韓冰」介紹伊假結婚來臺灣,「韓冰」並沒有告訴伊來臺灣是要從事賣淫工作,伊到臺灣以後聽甲11說要從事賣淫工作,就打電話質問「韓冰」,「韓冰」告訴伊不做這種工作怎麼賺的到錢,伊就上了幾天班,之後就以女兒出事為由回大陸,伊回大陸以後「韓冰」叫伊要回臺灣,不然要告知伊家人,所以伊於99年3月27日回到臺灣,②伊的證件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B卷卷十九第83-87頁)。
②觀之證人甲1上開證述可知,甲1來臺後之自由行動並未
受到拘束,甲1不僅可得自由返回大陸地區,在臺灣期間並有持用行動電話,此有證人甲1之警詢筆錄、扣案甲1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SIM卡3張、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見A卷卷九第
124 -148頁)。另證人甲1更證稱:辰○○與其以200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無關、癸○○對伊不錯等語,足見證人甲1並未受到被告辰○○、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其從事性交易。
③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本有應支出之相當花費,且因屬
不法行為,故經紀假結婚之人縱將其承擔之風險分擔於來臺費用,亦非顯然不相當,自難僅以須支出此一非法來臺之費用,即謂屬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不當債務」。
查招募甲1來臺之「韓冰」固有要求證人甲1以最初200次性交易所得抵償來臺費用之情事,惟甲1自承來臺之前即與「韓冰」約定來臺費用以人民幣5萬元計算,甲1復未提及「韓冰」或其他經紀其來臺之人有以巧立名目變相增加債務或苛扣性交易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甲1從事性交易所得,必須先扣除抵償來臺費用,而認屬於「不當債務約束」。
④再者,性交易乃出賣自己身體以換取金錢之行為,通常
易被與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好逸惡勞等負面評價產生連結,一旦公諸於眾,既有損自己名譽,亦足令家人蒙羞。一般而言,性工作者如非因經濟困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衡情應無自願從事此行業之可能。此情於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皆然。從而,就有關是否違反本人意願而強制使之從事性交易,自應探求引進之經紀或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客觀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要不得僅因性工作者或迫於生活不得已勉強為之,即對應召業者或參與引進來臺之人科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徵之證人甲1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其在臺灣地區尚難謂有何顯著之語言差異或生活、文化隔閡致「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依證人甲1之證詞,雖足認大陸地區之「韓冰」曾對於甲1施加心理壓力促使甲1在臺從事性交易,惟甲1在臺期間,既有完全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所證稱其一開始不知要來臺灣從事賣淫工作,到臺灣以後聽甲11說要從事賣淫工作,就打電話質問「韓冰」,「韓冰」告訴伊不做這種工作怎麼賺的到錢等語,至多只能證明甲1應係因經濟、生活困窘而被迫從事性交易,惟觀之甲1上開證詞,其既享有充分的行動及通訊之自由,且在臺灣地區亦無語言障礙,則甲1尚無因「韓冰」施壓而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況甲1與「韓冰」間之對話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辰○○、癸○○、丑○○等人所明知,自不得僅因「韓冰」客觀上有對於甲1施壓之情形,而認定被告辰○○等應召業者及參與經紀仲介之被告丑○○明知且利用甲1此一心理上壓力,自不得以上開刑責相繩。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逼令甲1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⑵甲2部分:
①查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①伊在大陸地區受「韓冰」
媒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伊來臺灣之前「韓冰」就告訴伊要以最初200次性交易的對價償還來臺灣費用,所以在做滿200次之前,伊不能取得性交易報酬,「韓冰」告訴伊以後,伊考慮了2個月之後才答應,②伊於99年1月間來臺,同年5月間有回去大陸,之後又回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是因為伊在大陸期間,「韓冰」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不趕快回臺灣,就要告知伊的家人,③伊從事賣淫期間如果身體不舒服可以休息,生理期來也可以休息,只要打電話跟司機說就可以,④伊不敢向臺灣地區的司法單位求助,是因為「韓冰」說不能說出來臺灣賣淫的事情,不然要將伊來臺賣淫及假結婚之事告知伊家人等語(見B卷卷二十第49-58、60-63頁)。
②依證人甲2上開證詞,可知其來臺之前已明知來臺目的
是為從事性交易,而「韓冰」也如實告知需以最初200次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經甲2考慮及同意之後,始為其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由此足見甲2係出於自由意願來臺從事賣淫之工作。且甲2為來自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兩岸並無顯著的文化、生活或語言隔閡,徵之證人甲2從事性交易期間,並無任何遭受苛扣報酬或不當額外增加債務之情形,其身體行動自由亦未遭受任何限制,自難謂甲2係因受「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③大陸地區人民「韓冰」告知甲2不可說出從事性交易一
節,姑不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辰○○等應召站業者或擔任經紀仲介之被告丑○○有關,而難認有何被告等人有何故意「利用」此一情狀,況恫以要將甲2從事賣淫及假結婚之事告知其家人之言行,與甲2是否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屬二事,自無對於被告辰○○等人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責之餘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2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⑶甲3部分:
查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老雷」媒介假結婚來臺,「老雷」說來臺費用是20萬元,一開始沒有告訴伊是要怎麼還、從事什麼工作,伊來臺以後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且要用最初200次性交易所得抵償來臺費用,②伊一開始來臺灣是在臺北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才被轉到辰○○的應召站,伊到辰○○的應召站時來臺費用都已經還完了,只有繼續支付每個月3萬元的假老公費用,③伊來臺灣以後有回大陸2、3次,因為四川地震或身體不舒服等原因,伊沒有受到行動拘束,或被強迫、不人道對待從事性交易,伊與辰○○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1-27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①「老雷」一開始安排伊到臺北從事性交易,說臺北可以賺比較多,伊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但在臺北從事性交易時每日性交易的次數太多,所以伊就跟「老雷」講,「老雷」將伊換到桃園辰○○的應召站,②伊在97年4月開始從事性交易,但97年5月12日就回大陸,後來因伊家中沒錢,所以又來臺灣,其後因為受不了性交易工作,又回到大陸,直到99年12月間,老雷跟伊說農曆過年生意好、有小費可拿,所以伊就回來從事性交易,順便辦理離婚等語(見B卷卷二十第95-至101頁)。由證人甲3所述可知,甲3可得自由返回大陸地區,且從事性交易之前已知悉需以從事性交易200次償還來臺費用,況甲3經「老雷」轉至被告辰○○之應召站時,其來臺費用均已清償完畢。尤以甲3與被告辰○○後來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3對於要否從事性交易顯有充分自由決定之權,難認有何受到強迫或不人道之對待。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等人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甲3須做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另每月必須做滿30次性交易,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3在臺從事性交易,亦嫌欠缺積極證據,均難認可採。
⑷甲4部分:
①查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真結婚來臺,沒
有人強迫伊從事性交易,只是伊以為是陪酒,但知道後並沒有受到強迫,伊只是想快點賺錢回去,②伊每次性交易可得1,200元,沒有人說必須做200次性交易以抵償來臺費用,③伊是因為伊老公有別的女人,伊又沒有錢回大陸,不知道怎麼辦才去賣淫,④辰○○對應召小姐很好,伊覺得累時,辰○○也會讓伊休息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7-31頁)。證人甲4所稱真結婚一節,雖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莊家定證稱:伊是經「廟公」介紹伊過去大陸結婚,「廟公」說伊結婚後每個月可以拿2萬元,伊在大陸才看到甲4,並辦理結婚登記,伊回臺後隔了半年甲4才來臺,伊把甲4接到中壢分局附近某處交給「廟公」等語不符(見原審矚訴字卷九第113-114頁),而足見證人甲4所言真結婚一節,應非事實。
②惟就證人甲4有何受到「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尚難以甲4有從事性交易或假結婚之情事,即率爾推論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4在臺從事性交易,亦與證人甲4上開證詞有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同難認可採。
⑸甲5部分:
①查證人甲5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真結婚來臺,伊
沒有必要償還結婚來臺的費用,伊老公不知道伊從事性交易的工作,②伊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家裡很窮,伊沒有辦法,伊不會做其他的事情,每次性交易可以拿1,100元,並沒有被規定需要做滿200支才能領取報酬,伊也沒有被約束或強迫從事性交易的工作,③伊是因為不會做別的工作,需要從事性交易,所以覺得委屈,④伊覺得很累的時候可以不要接客人,伊有跟哈林(即癸○○)及高個(即許忠平)反應過,他們就讓伊回家休息,伊沒有見過辰○○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5-20頁)。證人甲5不僅未指證係因不當債務約束或受心理強制而被迫從事性交易,並證稱被告癸○○及另案共同被告許忠平均未有何對其不人道之待遇。
②證人甲5於99年10月27日13時3分35秒許與男客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F卷卷十第170頁):
男客:要跟妳在一起,臺灣的婚姻也要離掉我才有辦法
,我不喜歡不清不楚的!妳也要離掉阿!甲5 :我不曉得你會不會幫我,我離掉我就沒辦法賺錢
!男客:我會先把妳的經紀弄好,妳確定後再把臺灣的事處理好。
甲5 :那我直接離就可以了,經紀不用管他。
男客:那他們不會找妳麻煩嗎?甲5 :離婚是我的事,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怎麼會找
我麻煩。我本來要來1年大約賺個15或20萬,再回大陸做個小生意。
男客:所以我要幫妳開個服飾店。
甲5 :我現在經紀的錢快還完了!你對我...想跟我在
一起的,就跟我慢慢溝通吧!男客:我曾經做服裝業,也賺過不少錢,我25號、26號
人在高雄,我之後再過去找妳!甲5 :你如果要來找我,你就到松山機場坐立榮航空到
福建機場,我再去載你。我等一下要去買手機,回大陸用的!我現在有2支,1支公司用的,另1支就是這支打給你的!從證人甲5與男客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及「經紀不用管他」、「離了他們就不能抽了」、「我現在經紀的錢快還完了」等語,固足推斷甲5所稱真結婚乙節,確有難信為真實之可疑,惟縱甲5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仍需細究其來臺過程是否有受「不當債務約束」,來臺期間有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足論斷。再徵之甲5與男客上開對話中,其提及在臺期間持有2支手機,1支為從事應召所用,與該名男客通話之另1支手機則係供自己對外聯繫之用,以甲5與該名男客已論及雙方結婚之事,甲5並表示與臺灣老公離婚不需得到經紀人同意以觀,可見其並無陷於所謂「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情參之證人甲5另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向手錶行某女訂購CK廠牌手錶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甲5:我要CK那1支手錶,沒有新的?某女:全省都沒有,這1支很新。甲5:妳可以送我們家啊!某女:我只有1個人沒有辦法!甲5:那我明天5點多過來拿」等語(見F卷卷十第170頁),足見證人甲5在臺期間之經濟能力頗佳,且有完全自主之行動及通訊自由,可見一斑。
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辰○○等人有何違背甲5
之意願而強加或虛增不當債務,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而言,自嫌欠缺積極證據佐證。是縱證人甲5就假結婚來臺部分所述不實,仍無法以此推論其有受「不當債務約束」,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甲5之證詞,亦足認其並無所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有罪,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辰○○等人之認定。綜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5在臺從事性交易,均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⑹甲6部分:
①查證人甲6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真結婚來臺灣,伊沒有
從事性交易,伊是因為與老公吵架所以才搬去福元街住等語(見B卷卷十一第109-120、155-157頁),與被告辰○○、癸○○均供承:「馨兒」(即甲6)有在伊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一情(見B卷卷二十一第142-145頁、B卷卷十八第136-142頁),雖明顯不符,而足認甲6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然徵之證人甲6及被告辰○○、癸○○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甲6確有在川川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尚無從以此情狀推斷其必然受有「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②檢察官就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舉證既有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辰○○等人之認定。綜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6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⑺甲7部分:
①查證人甲7於原審證稱:①伊是透過大陸一位叫「露露
」的人介紹與吳炳樂假結婚,「露露」說來臺工作要花3萬6,000人民幣,伊假結婚就是要過來工作,但直到伊來臺後「露露」才說是要從事性交易,伊當時不願意,但因人生地不熟只好賣淫,②伊從事性交易後,卯○○有幫伊申請行動電話,卯○○不會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在卯○○的保護下從事性交易不會覺得很委屈,但伊從事性交易是逼不得已,③伊在臺灣與另一名大陸女子住在一起,平常時都自己外出買菜做飯吃,伊當時身上有2支手機,伊在臺灣賣淫時沒有人管理出入,沒有人跟伊說逃跑的話會報警,然後會被抓回去,伊沒有逃跑是因為身上沒錢,在臺灣也人生地不熟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3-15頁)。
②依證人甲7所述,其於臺灣地區係與另一名大陸地區女
子居住,其出入並未受到看管、監控,且持有2支行動電話,足見對外聯繫亦無困難。又甲7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並無語言或生活文化隔閡,且來臺之前已明知要償還人民幣3萬6,000元之費用,縱招募其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露露」當時並未告知來臺費用必須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償還,惟甲7之行動自由或通訊自由既未受到限制,衡情倘其確不願意或受逼迫始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自有多種管道可得向外求救,甲7既捨此途不為,衡情自難認其有何受「不當債務約束」或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縱甲7係因人生地不熟及積欠來臺債務,而勉強從事性交易,但此僅足認其客觀上係經濟上弱勢之人,尚難據此推論其受「不當債務約束」或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遑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與「露露」間有關來臺過程之情節,為媒介甲7從事性交易之被告卯○○所知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僅因甲7因經濟困窘而不得已從事性交易,而對於媒介性交易之被告卯○○等人科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7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⑻甲8部分:
①查證人甲8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以結婚名義來臺
,但伊實際上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當時是要從事泡腳及腳底按摩的工作,後來伊來到臺灣後,同住的大陸女子「玫瑰」告訴伊是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就打電話給伊的經紀「大姐」,「大姐」說泡腳的工作不好找,問伊要不要先從事賣淫的工作,伊就說不願意,「大姐」要伊考慮看看,一直到99年7月底因為伊家中經濟困難,伊也回不去大陸,經紀就跟伊說先去做賣淫的工作,等之後找到腳底按摩的工作再去做,②伊在大陸時,經紀「大姐」有告訴伊來臺灣要還一筆錢,③「大姐」告訴伊在從事性交易180次及還完15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之後,每1次可分得1,100元,④伊在臺灣並沒有受人監控,伊可以去想去的地方,只是要跟馬伕說一聲,通常是由馬伕載伊去,伊在臺灣時也有去打麻將、逛夜市,伊比較膽小所以不敢開口求救,伊也怕被別人知道伊在從事賣淫的工作,伊怕別人會笑伊或是不幫助伊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81-18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①伊在來臺前與經紀「大姐」約定好來臺費用為3萬人民幣,說來臺灣以後再慢慢還,但細節沒有說得很清楚,②伊到臺灣後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伊一開始不願意,之後的半個月伊都在住處沒有工作,後來因為家裏需要用錢,且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答應「大姐」從事性交易,③「大姐」要伊還180 支工抵償來臺費用,另外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萬元等語(見B卷卷十九第214-219頁)。
②由證人甲8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進入臺灣之前已知悉必
須支付人民幣3萬元之來臺費用,且查甲8在臺灣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或監控,且其復未指證有何遭到不當虛增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縱甲8從事性交易,客觀上係屬經濟上弱勢,又因出於維護個人名譽等因素而不敢對外求救,然此等情狀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無涉,況此情狀並非被告辰○○等人所造成,遑論被告辰○○等人明知而利用該等情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8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⑼甲9部分:
①查證人甲9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是透過綽號「軍哥
」介紹與張志鴻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軍哥」當初說是在PUB陪酒,陳建成是伊在臺灣的經紀人,己○○則開車載伊從事性交易,②伊來臺灣後有取得少數的性交易對價,是在伊還完工之後拿到的錢,大概有人民幣
1、2萬元,伊必須以250支工抵償來臺灣費用,另外還要每月支付3萬元的假老公費,②陳建成每個月會拿錢給伊看醫生、買衣服,每次都是2萬元左右,這些費用也要從性交易對價中扣還,③伊於假結婚來臺之前,就已經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軍哥」有提到介紹女孩子來臺灣上班要抽賣淫的錢被伊聽到,伊拿行李要逃跑被「軍哥」抓到,「軍哥」就威脅伊說如果不聽話要將伊辦假結婚的事告知伊家人,且將伊證件扣起來,伊才來臺灣,④陳建成知道伊與己○○是男女朋友關係,就威脅說如果伊不聽話,就會去找己○○的麻煩,伊怕陳建成會找人打己○○或找己○○家裡的人麻煩,所以配合賣淫,⑤伊有聽過有人告訴伊,如果伊跑掉的話人頭老公會報警,但是誰說的伊忘記了,⑥沒有人管理伊的生活,如果要出門就打電話會有人載伊,伊一開始跟另外2位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一起住,後來跟己○○一起住,⑦伊在臺賣淫期間有回大陸2次過,第1次是伊自己回去,第2次是與己○○一起回去,伊有2支行動電話,可以隨時跟大陸的家人及親友聯絡,伊沒有求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伊錢還沒有還完,伊也不甘心錢沒有拿到手,當時就認命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89-195頁)。
②依證人甲9所述,其最初與其他賣淫女子同住時並無人
看管,嗣後與被告己○○成為男女朋友,由被告己○○載送從事性交易,且持有行動電話2支,能自由與大陸地區家人聯繫,期間更2次返回大陸地區,由此情形觀之,甲9之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繫自由,均未受到拘束。
依甲9所言,「軍哥」於其來臺之前雖扣留其證件,惟「軍哥」之拘束力至多在其進入臺灣地區時,即告結束,而陳建成雖有對於甲9施加心理壓力,但甲9亦自承其未向外求救之原因是「也不甘心錢沒有拿到手」,是甲9是否係遭迫違背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實有疑慮。況陳建成對於甲9之心理壓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辰○○等人所明知,並且故意利用,尤以甲9在臺期間與被告己○○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陳建成尤以要不利於被告己○○使甲9配合賣淫,被告己○○保護甲9猶嫌不及,豈能想像被告己○○會有利用甲9「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可能。
③又證人甲9雖另證稱:伊還的工大約500支,陳建成連伊
在臺灣的開銷都算伊的等語(見A卷卷八第173-174頁),惟此情設若為真,亦屬證人甲9清償自己在臺灣生活期間之開銷,性質上尚難認屬於「不當債務」。況依證人甲9於原審證稱:伊來臺半年後第1次回大陸探親時,伊身上有5,000元人民幣,這是伊第1次拿到屬於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5頁),可知證人甲9從事性交易半年左右即已清償來臺費用,衡情並無「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之情形。是綜合觀察證人甲9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尚難認屬受「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方式,逼令甲9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⑽甲10部分:
①查證人甲10於原審證稱:①伊為了來臺灣工作而與巳○
○假結婚,伊來臺剛開始賣淫不太自願,郭來成一直說有利的條件,這樣伊才動心,②伊來臺灣後,郭來成把伊交給丙○○,伊在臺灣賣淫都是丙○○安排,伊在臺灣的行動丙○○都會跟著,伊有因為與丙○○吵架而向安安(即吳小佩)打電話抱怨過,③伊在100年1月16日已經還完全部的錢,但1月20日就被抓,所以還沒有拿到17、18、19這3天的性交易對價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96頁反面-202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在大陸地區見到郭來成時,郭來成有告知伊要先做滿180支工,還要每個月付 3萬元給假老公,伊已經做滿180支,但還沒有拿到錢,郭來成與伊約定每週結帳1次等語(見B卷卷十九第46-49頁)。稽之甲10上開證詞,其於大陸地區時即知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且要用最初180次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經過其考慮及郭來成提出有利條件勸說後,始同意來臺賣淫。又甲10來臺後雖未曾領得約定之性交易對價,惟自甲10證稱其於100年1月16日始償還來臺費用完畢,同年1月20日即遭查獲,而該應召站復係每週結帳等情觀之,甲10於為警查獲時尚未領得性交易對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謂係遭應召站苛扣或以不當債務約束。
②另證人甲10雖證稱:伊去到哪裡,被告丙○○都會跟著
等語,但徵之甲10證稱其曾因與被告丙○○吵假而打電話向吳小佩抱怨,足見甲10當時對外之通訊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以被告丙○○為經營應召站之負責人,並兼任掌機及馬伕,其「跟著」甲10,衡情仍屬馬伕之工作內容。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甲10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監控,自無從光以被告丙○○「跟著」證人甲10,而認定其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③綜此,檢察官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
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10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11)甲11部分:①查證人甲1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來臺之前受「劉輝
」、「雷哥」的媒介以假結婚來臺,本來是要從事在酒店或KTV坐檯的工作,伊來臺費用是「劉輝」及伊的假老公吳隆北出的,伊在大陸時「劉輝」就跟伊約定來臺灣要還人民幣5萬元及假老公的老公費,來臺後要做275支工來還,②伊在97年底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當時是在「來來集團」賣淫,「來來集團」的管理很嚴,上班時間不能和同鄉聊天,也沒有吃飯時間,餓了就隨便吃兩口,伊跟「雷哥」反應後就被換到「川川集團」,來到辰○○經營的「川川集團」後比較自由,辰○○管理還蠻有人性的,有提供休息時間,不會限制伊的時間,也不會限制跟誰接觸,也可以去逛街,伊在「川川集團」時證件也都是自己保管,③「川川集團」的辰○○並沒有約束伊什麼事情,也沒有約定要從事275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約束伊的是經紀人「雷哥」,「雷哥」說伊來臺灣必須待兩年,如果想要提前回家要付買斷的錢,伊後來付給「雷哥」20萬元買斷,伊在遭查獲半年前就已經將自己贖回,伊是親手將錢交給「雷哥」,④伊是「雷哥」的小姐,只是寄放在辰○○的應召站,伊請假或借錢決定的人是「雷哥」,伊在98年底、99年初有回到大陸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72頁反面-第181頁)。
②由證人甲11所述,可知其來臺之前即已與「劉輝」談妥
來臺費用及假老公費用,且依甲11所言被告辰○○就其有關來臺費用之清償,並無權過問,其在被告辰○○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期間,人身自由既未受到限制,對外接觸對象也未受拘束,是自難謂甲11有何受「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檢察官所指被告辰○○等人以不當之債務約束及恫嚇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逼令甲11在臺從事性交易,要嫌欠缺積極證據,難認可採。
(12)陸柳燕部分:①查證人陸柳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從事性交易
,且供稱是真結婚來臺等語(見A卷卷十第125-127頁),與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陸柳燕在伊旗下賣淫,沒有經紀,每次性交易都是給陸柳燕1,600元等語不合(見B卷卷二十一第65-71頁),固足認證人陸柳燕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確有可疑。惟就證人陸柳燕從事性交易期間,是否有受「不當債務約束」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事項,尚不得因證人陸柳燕證詞有所瑕疵,而為不利被告辰○○等人之認定。
②本案甲1-甲11等大陸地區女子雖足認係以假結婚之方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以證據裁判主義而言,尚不得以此結果推斷陸柳燕亦係以相同模式進入臺灣地區。證人陸柳燕既否認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被告辰○○供證陸柳燕無經紀人一節,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反證證明為子虛之詞,即應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檢察官指稱陸柳燕須做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另每月必須做滿30次性交易,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被告辰○○等人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只見單純臆測,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就陸柳燕有受到何「不當債務約束」或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辰○○等人之認定。
5.綜上,細究檢察官所指甲1-甲11及陸柳燕因受「不當債務約束」及陷於「難以求助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等情,其中甲1-甲11固或有以從事性交易抵償還來臺費用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之約定,然此等條件,或為該等應召女子來臺之前即與大陸地區招募其等來臺之經紀達成約定,而難認係屬「不當之債務約束」,況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等應召業者對此有所參與。甲1、甲2、甲9部分,固證稱曾分別受大陸地區之「韓冰」、「軍哥」以要告訴其等家人或他人為由逼迫從事性交易,然所謂「利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被害人除客觀上有弱勢處境之情形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具有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尤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甲1、甲2、甲9乃礙於不願家人或他人知悉其等從事性交易或假結婚之事,而產生心理壓力,其情狀與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不具有關聯性,難認合致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等應召業者或經紀人丑○○有何明知而利用之情事。又甲1-甲11、陸柳燕等應召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臺灣地區並非語言不通,從事性交易期間之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監視,對外聯繫之管道暢通無阻,並可自由接觸任何其他人,倘確有意對外尋求救,衡情應非難事,足認並無陷於所謂「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檢察官僅因被告辰○○、癸○○、丁○○、卯○○、甲○○、己○○、丙○○、庚○○等人經營或受僱應召站媒介甲1-甲11及陸柳燕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丑○○則參與引進部分大陸地區女子(即甲1、甲2、甲9),遽指該等應召女子均受到不當之債務約束,且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並被迫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卻未見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足令本院達到有罪心證程度之實質舉證,而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三)被告寅○○、壬○○、申○○部分:
1.被告寅○○、壬○○與申○○就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寅○○、壬○○均辯稱:其等就申○○引進大陸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之事,不知情等語,均不足採。而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來臺後須先以約200次性交易之報酬抵償其等來臺之費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陳稱:就伊所知,賣淫女子的前200次性交易所得都是用來還工的,之後每次小姐賣淫向客人收取2,500元至2,800元,小姐自己抽1,200元,其餘歸集團所有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陳稱:伊有聽同行講過來臺大陸女子前200支要用來抵償來臺費用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40頁),足徵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確須先以最初200次性交易之對價抵償來臺費用。至被告申○○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先前有在大陸時有先向其預支薪水等語,惟查被告申○○於歷次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此節,直至原審始突然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此部分辯解與被告寅○○、壬○○上開供述迥異,自難認屬實。揆此,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假結婚來臺後,必須以最初200次性交易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2.查證人范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結婚花的錢是申○○出的,機票也是申○○訂的,伊沒有還這些錢,伊接客並沒有約定每月要做多少次,伊上班很自由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62頁正面),於調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申○○,申○○說因為大陸這邊工資過低,所以希望伊來臺灣上班,後來申○○才介紹伊老公詹智偉給伊認識,以結婚方式入境來臺,來臺以後申○○一直找伊去上班,伊一開始並不願意,後來因為需要用錢才答應,伊並沒有覺得受詐騙來臺,因為一開始伊並沒有去賣淫等語(見D卷卷一第12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9年3月間伊認識申○○,申○○告知伊臺灣的薪水1個月就有1、2萬元,伊就問申○○要怎麼來臺灣,申○○說要嫁過來臺灣才能來臺灣,伊就與詹智偉結婚而後進入臺灣地區。伊進入臺灣地區後申○○就介紹伊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伊不願意,後來因為小孩要開刀,伊就答應等語(見D卷卷一第124-127頁)。細繹證人范溫婷之證述可知,證人范溫婷由被告寅○○、壬○○及申○○媒介從事性交易一節,顯係經其同意,其等縱約定必須先以200次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筆費用係違背范溫婷之意願而強行加諸,以迫使其不得不從事性交易。況徵之證人范溫婷證稱:來臺的機票錢、假結婚費用均係由申○○所支付等語,足見「小白應召站」為使范溫婷來臺確已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證人范溫婷復未曾指證來臺費用係被告寅○○等人未經其同意所強令負擔,自難認被告寅○○、壬○○、申○○係以「不當債務約束」,迫使范溫婷從事性交易。參以證人范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上班很自由,並沒有說每個月要做多少次等語,又證人范溫婷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灣期間之溝通能力並無何障礙,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曾遭到不當監視、控制或限制行動自由,實難認其係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壬○○、申○○有何檢察官所指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范溫婷須坐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另每月必須做滿30次性交易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使范溫婷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認定。
3.另查,證人林惠妹、湯金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否認有假結婚、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就證人林惠妹、湯金鳳部分自難認約定從事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以抵償假結婚來臺費用係遭被告等人所強加。檢察官指稱被告寅○○3人以不當債務約定之方式,要求林惠妹、湯金鳳均須做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另每月必須做滿30次性交易,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只見單純臆測,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就林惠妹、湯金鳳有受到何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情,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甲1-甲11、陸柳燕、范溫婷、林惠妹及湯金鳳等大陸地區女子,有何因不當債務約束而受有心理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等原因,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辰○○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癸○○、丁○○、未○○(綽號阿媽)、卯○○、己○○、甲○○、庚○○、丑○○與黃仁忠、謝萬貴、徐華駿、林子嘉、張湘盈、許忠平、廖欽利、邱志明、楊進源、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寅○○、蘇皇昌、申○○、壬○○及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99年起,各自經營應召站,並各自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掌機、馬伕及經紀等角色,復共同組成「川川家族」之人口販運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取暴利,渠等之犯行,詳述如下:
1.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均明知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代號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牟取暴利,竟與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經紀角色,在大陸地區招募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透過依親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另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或1次獲得半年10萬元至11萬元之報酬,在臺灣地區利誘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議定後,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遂與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就此部分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一)。
2.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於甲1至甲11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後,竟與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及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陸柳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及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二)。
3.被告卯○○於甲1至甲6、甲8至甲11(甲7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確定)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後,竟與辰○○、癸○○、丁○○、甲○○、己○○、丙○○、庚○○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擔任經紀之成年人及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及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8、甲9、甲10、甲11、陸柳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林順興、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及甲
1、甲2、甲3、甲4、甲5、甲6、甲8、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三)。
4.被告丑○○明知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代號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以牟取暴利,竟與被告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及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陸柳燕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姐」、「老雷」、「麥克」、「小陳」共同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招募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依親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另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或1次獲得半年10萬元至11萬元之報酬,在臺灣地區利誘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等人擔任人頭老公。議定後,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遂與大陸地區女子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
10、甲11及陸柳燕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3-8、10-12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大陸地區女子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以團聚名義入臺後,即於附表六編號3-8、10-1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大陸地區女子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入境臺灣後,旋即被安排至「川川家族」旗下由辰○○、癸○○、丁○○、甲○○、卯○○、己○○、丙○○、梁子明所各經營之川川應召站、哈林應召站、阿煌應召站、小強應召站、阿信應召站、小胖應召站及小李應召站,由有共同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徐華駿、林子嘉、張湘盈、許忠平、楊進源、廖欽利、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邱志明、丙○○擔任馬伕,負責載送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等人至桃園縣轄內各地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與不特定難客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5,000元不等,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1,000元至1,200元,馬伕則以載送每趟250元至300元方式計酬,被告丑○○擔任經紀角色者約可分得700至800元,其餘則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四)。
5.被告未○○於甲1至甲11及陸柳燕入境臺灣,並被安排至「川川家族」旗下由辰○○、癸○○、丁○○、甲○○、卯○○、己○○、丙○○、庚○○所各別經營之「川川應召站」、「哈林應召站」、「阿煌應召站」、「小強應召站」、「阿信應召站」、「小胖應召站」及「小李應召站」,並另招募在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大秀(花名遙遙)、劉英(花名琴兒)、丁麗(花名麗麗)及不詳真實身分花名CoCo等人從事性交易,由被告未○○管理大陸女子,另由有共同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徐華駿、林子嘉、張湘盈、許忠平、楊進源、廖欽利、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邱志明、丙○○擔任馬伕,負責載送甲1至甲11、陸柳燕及王大秀、劉英、丁麗、CoCo至桃園縣轄內各地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各應召站除派遣旗下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外,彼此間亦會相互調度他應召站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5,000元不等,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1,000元至1,200元,馬伕則以載送每趟250元至300元方式計酬,擔任經紀角色者約可分得700至800元,其餘則歸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如係調度他應召站所隸屬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則須回給原本隸屬之應召站2,300元,其餘才歸該應召站機房之營收。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五)。
6.被告未○○為迫使以假結婚來臺之甲1-甲11及陸柳燕在臺繼續從事性交易以牟取暴利,於甲1-甲11及陸柳燕等人入境臺灣後,竟與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1至甲11及陸柳燕安排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3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
4、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1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等租處居住(詳如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並由被告未○○負責管理大陸女子,甲1至甲11及陸柳燕之作息均由應召站所掌控,並動輒以如果逃跑的話會通知人頭老公報警協尋之方式恫嚇,使甲1至甲11及陸柳燕無法逕自離去應召站,而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擔任經紀角色之成年人,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要求甲1-甲11及陸柳燕須作滿180次至250次性交易(合計約18萬至25萬元)以抵償辦理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費用,另每月必須作滿30次性交易(合計3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老公之報酬,並規定不得私下接客,否則須賠償3萬元不等之費用,以此不當之債務約束方式,逼令甲1至甲11及陸柳燕繼續在臺從事性交易,其中甲11為能擺脫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99年年初答應綽號「老雷」經紀之要求,支付20萬元後,始脫離「川川應召站」之監控,該「川川家族」人口販運集團即係以此方式剝削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被告未○○就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六)。
(二)被告辛○○於99年10月底得知吳小佩所經營應召站旗下之賣淫女子葉秀茹有違反行規私自留電話給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店,恐嚇葉秀茹必須繳納罰金30萬元,否則將對葉秀茹不利,使葉秀茹心生恐懼,經討價還價後以8萬8,000元作為賠償,並限定葉秀茹須於99年11月10日前給付,迫使葉秀茹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以質借6萬5,000元,並加上自己積蓄2萬3,000元,總計8萬8,000元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辛○○;99年11月初,被告辛○○因不滿旗下賣淫女子鄒岱陵與宋易澐經營之「阿易」應召站旗下花名「純純」之賣淫女子互留電話,破壞行規,遂於99年11月12日凌晨,要求不知情之賴俊儒將剛賣淫完畢之鄒岱陵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洗車廠,要脅鄒岱陵簽下面額6萬元之本票(本票未扣案)以為保證,致使鄒岱陵心生恐懼,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並繼續在被告辛○○旗下從事賣淫工作以抵償。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下稱無罪事實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①檢察官認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就上開公訴意旨欄無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分別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意圖使人與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寅○○、共同被告未○○、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吳小佩、蔡怡靖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為證;②檢察官認被告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欄無罪事實五、六所示部分,涉犯意圖使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華駿、黃仁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③檢察官認被告辛○○就上開公訴意旨欄無罪事實七所示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鄒岱陵、葉秀茹、吳小佩於偵查中之證述、葉秀茹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一)訊據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固坦承媒介甲1-甲11及陸柳燕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各自媒介對象詳見犯罪事實四(一)至(四)所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意圖營利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但對於檢察官所指甲1-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參與。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無罪事實四所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使公務員將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書對於伊引進哪幾位大陸女子並未清楚認定等語。
(三)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無罪事實五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無罪事實六所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的房子是伊的,伊並沒有租房子給別人,黃仁忠住在伊的對面6號,伊不知道他們在開應召站等語。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無罪事實七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⑴99年10月至11月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因葉秀茹私下與客人互留電話違反行規,伊約葉秀茹前往真鍋咖啡談判,兩人經協議由葉秀茹罰款8萬8,000元,伊並無恐嚇葉秀茹,⑵伊經由宋易澐得知鄒岱陵與宋易澐旗下的小姐「純純」互留電話,違反業界的行規,而對鄒岱陵說下次不要這樣,並未要求鄒岱陵簽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無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認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與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共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參與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就所指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事前謀議行為,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率以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於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有上開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遽推論其等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情。
2.經查,被告辰○○、癸○○、丁○○共同媒介甲1-甲6、甲11及陸柳燕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丑○○共同媒介甲1、甲2、甲9,被告卯○○共同媒介甲7、甲8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己○○共同媒介甲9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丙○○共同媒介甲10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庚○○共同媒介「奶茶」、「雪碧」、「可樂」、「飛飛」、「秀秀」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甲○○共同媒介丁麗、「CoCo」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與被告丑○○等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經紀人互不隸屬,且非同屬一集團,茲論述如下:⑴查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見過辰○○2次,辰○
○好像沒有參與以最初200次性交易報酬抵償來臺費用的約定,伊聽說辰○○只是在幫小姐聯繫上工的事情,辰○○也沒有要求伊必須給付人頭老公的費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83-185頁),觀之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居間仲介其來臺從事賣淫之人語多怨懟,倘被告辰○○確有參與居間媒介甲1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情事,證人甲1斷無迴護之理。是被告辰○○及其應召站之成員即被告癸○○、丁○○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參與假結婚之事宜、協議假結婚來臺費用如何償還、支付假老公人頭費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
⑵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7年3月22日來臺,同
年4月初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是由「老雷」安排伊去上班,一開始伊是在臺北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但在本案遭查獲半年前「老雷」將伊轉至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並且將伊安排至辰○○所屬應召站旗下賣淫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22-25頁),證人甲11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7年底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時是大陸籍的男子「劉輝」及臺灣籍的男子「老雷」居間仲介伊來臺灣,伊一開始是在「來來集團」從事性交易,後來因為「來來集團」的管理太過嚴格,伊向「老雷」反彈過很多次,所以「老雷」將伊換到辰○○所屬的應召站從事賣淫行為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六第173-176頁)。細繹證人甲3、甲11之證述,甲3、甲11進入臺灣地區後,初遭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老雷」安排至其他應召站賣淫,因不滿原先應召站之工作環境而向「老雷」抱怨,嗣後始由「老雷」調至被告辰○○旗下之應召站賣淫,由此可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籍女子應係由居間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人管理支配,而非隸屬於應召站業者,經紀人可自由選擇將大陸籍女子交由任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⑶另佐以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99年11月9日17時12分28秒許被告卯○○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6頁):
卯○○:妳什麼時候要回來救命。最近桃園大革命,阿
信那邊清掉了,因為阿成、哈林、川哥、雷哥、賽門,合開一家公司。娃娃和柔柔都拉回去!我只剩開心而已。
某 女:應該下個禮拜回來!卯○○:妳把妳事情處理好再回來!某 女:所以阿信的沒人了!②99年11月9日16時4分38秒許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F卷卷二第6頁):
己○○:哈林今天把柔柔帶走,明天又要把娃娃帶走。
她們兩個都是賽門和阿成辦進來的。他們太絕情了,說帶走就帶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擔任經紀人之「賽門(即丑○○)」、「老雷」、「阿成(即陳建成)」因與被告辰○○共組應召站、擴大營業,故將原先安排至被告卯○○、己○○旗下從事性交易花名「娃娃」(即甲9)、「柔柔」(非本案起訴書所指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之賣淫女子抽調至被告辰○○旗下,被告卯○○、己○○因此大感不滿,且希望某女回來救命(應指從事性交易)。由此益徵擔任經紀之人有權自行決定將其引進之大陸籍女子安排至任何一應召站賣淫,應堪認定。
⑷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
這些大陸女子都是川哥引進的?)是。(問:川哥透過誰引進大陸女子?)不知道,我只知道晶晶是透過大陸福州福安的一個大姐引進的」(見B卷卷十八第138頁),惟證人癸○○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辰○○與伊是機房,機房與經紀是分開來的,至於經紀人辦了小姐來要給誰是他們的權利,給誰都可以,不見得要給我們,只要有人要給伊大陸籍賣淫女子,應召站就會接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一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足見被告癸○○供述前後不符。況證人吳小佩、被告辰○○、癸○○就應召站對於性交易對價之分配,均一致證稱:應召站需將賣淫所得中1,600元回給經紀,其中1,000至1,200元係歸由賣淫女子所得,剩餘則歸由經紀取得等語,已如前述,倘該大陸地區女子係由被告辰○○所出資仲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辰○○何需將性交易對價之一部分朋分給擔任經紀之人。顯見被告辰○○所經營應召站之模式,係由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人將該等非法引進之女子交由應召站媒介賣淫,應召站則將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站依約定應得之部分後,交付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此情應堪認定。
⑸綜上可知,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
紀,應屬不同集團,彼此間雖有相互合作、調借、朋分利益之共生關係,然互不隸屬,否則經紀人豈有擅自將應召站旗下賣淫之女子抽調支配之權,應召站業者又何須給付性交易所得之一部分予經紀人。揆此,既足認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係屬彼此利益關係不同之集團,則起訴書所指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與丑○○、綽號「老雷」、「大姐」、「麥可」、「小陳」等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一節,即難認可採。
3.檢察官雖提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辰○○與通話對象有論及老公費用、假結婚之事項:
①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56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7頁):
某 女:雷哥怕我來了會像上次那樣子!只有跟你在一起
,不上班,但沒賺到錢!所以我想過去上幾個月班,賺點錢!辰○○:那雷哥幫妳申請過來,那我就先打1個月的錢給
雷哥,不然不好意思!某 女:那你同意我過來嘛!過來也是下個月中的事情!
雷哥今天已經去領件了!②99年10月26日下午10時23分20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7頁):
辰○○:妳先把證件弄到手比較重要吧!妳答應老雷的話
妳沒做到,妳會沒有後路。我跟他談好了,老公費現在對我!小忠每天都住在我媽那邊!欽哥又要去大陸結婚了!(閒聊)某 女:跟你在一起我能正常上班嗎?我現在只想要好好
上班,多賺幾個月錢...(閒聊)他要去大陸娶安琪喔!③99年10月29日上午2時14分30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8頁):阿 成:他都以為我要做大盤的。我只是自己帶小姐進來自己做,我臺灣也有載。
辰○○:老人家打電話來問!④99年11月2日上午6時46分22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8頁):
辰○○:我買13號的機票。
某 女:你證件都還沒拿到。
辰○○:反正確定是那個禮拜。
某 女:證件我問老雷,應該有電話可以查吧!⑤99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12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8頁):
辰○○:老雷今天跟賽門在我家!老雷有在講小優說她本來要來,但又改變心意。
⑥99年11月6日上午1時23分10秒許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女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179頁):
某 女:現在很難辦!辰○○:老大現在在我家。
某 女:我的證件!辰○○:我有去逼他了,他說今天到海關,星期一就到成都了。
⑦99年11月14日上午6時29分43秒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卷一第179頁):癸○○:今天住在這邊這2個小姐會過去心靈那邊住。我
會撤到周璇那邊。老大說要移到珠海的事,我跟他說廈門不是更好。他還有說月底的什麼事,還說去查板橋的事。
辰○○:因為風聲有你!但是廈門的開銷比臺北高。
癸○○:我有跟雷哥說那邊的成本低很多!去那邊找小妹
,而且手機也可以打臺灣。月底我會把主機轉到這一支,不要用我這一支。
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辰○○、癸○○雖於電話聯繫時提及假結婚、性交易之事,惟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均係在被告辰○○旗下賣淫女子甲1-甲6、甲11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詳見附表六編號1-6、12所示)之後,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辰○○主觀上知悉在其應召站從事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係由經紀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臺灣地區,至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辰○○參與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有效證明。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假結婚,究係起訴書所指何一名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是否係指甲1-甲11及陸柳燕,均存有高度可疑。上開通訊監察對話時間,與起訴書所指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既不符合,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用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⑴被告辰○○、癸○○於通話聯繫時多次提到假結婚、性交易,且亦能交代引進大陸籍女子之過程,則對於該等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在臺虛偽辦理假結婚登記一事,當不僅知悉,且有參與其中之行為,⑵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等人固係隸屬不同應召站,然各應召站間彼此互調大陸籍女子而相互合作,且被告辰○○又欲將各該應召站整併為川川家族,故各應召站之行為人間,共同具有引進大陸籍女子以相互支援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各該應召站分別引進大陸籍女子,當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亦屬建立在未經以證據證明事實前提存在之所謂「犯意聯絡」上,要屬出於臆測與擬制之詞,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又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如下可疑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老公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99年10月26日上午6時4分2秒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某男通訊監察譯文(見F卷卷十五第66頁反面):
辰○○:最近有沒有較好的男人,再來辦一個。
某 男:做人頭就對了。
辰○○:對阿。
某 男:有啊,我這裡有啊,我這裡有人啊,ㄚ你們那個
條件怎樣?辰○○:就跟以前一樣。
某 男:ok啊,我這裡不管何時都...要去大陸娶個人頭回來就對了。
辰○○:對呀,這邊都沒漂亮的,來去弄個漂亮的。
②9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5分6秒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某男通訊監察譯文(見F卷卷十五第68頁正面):
某 男:我有要過去再打給你。
辰○○:阿,男的...找有相公嗎?某 男:蛤?辰○○:找有相公嗎?那邊的那個?某 男:到時再打給你。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均係99年10月底,此段期間甲1-甲6及陸柳燕均已進入臺灣地區,則上開通訊監察對話所指尋覓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自不可能與被告辰○○媒介甲1-甲6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有關,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屢屢提及假老公、假結婚等情,惟既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不合,自無足用以佐證被告辰○○涉犯起訴書所指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1-甲6及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雖證稱:伊在99年11月間有去大陸,伊是和「老雷」一起去大陸玩,並且幫伊姊夫辰○○看小姐,「老雷」和「賽門」都是經紀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49至50頁),然依檢察官所起訴以假結婚來臺之甲1-甲11及陸柳燕中,在被告辰○○應召站賣淫之甲1-甲6及陸柳燕均係於99年11月之前即已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點自不符合。是縱認被告丁○○所言屬實,亦與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無足用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5.另查,被告辰○○、癸○○、丁○○、卯○○、己○○、丙○○等人均辯稱:伊等雖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但並無參與以假結婚使大陸籍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等語。而被告甲○○、庚○○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何媒介甲1-甲11、陸柳燕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此亦見前述,而堪以認定。經查,證人甲1-甲11及陸柳燕迭經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等人有何參與假結婚來臺之犯行,足見被告辰○○等人辯稱並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參與非法使甲1-甲11及陸柳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尚非無據。此外,除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之時間點與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無法契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丁○○之證言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確有參與招募甲1-甲11及陸柳燕或與其等結婚之假老公、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結婚、協助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訪)談或提供資金等情事,自難令本院確信被告辰○○等人確有參與此部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6.末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與其餘擔任經紀之人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一節,除被告丑○○上開參與引進甲1、甲2及甲9部分,可資認定外,檢察官並未查獲其他從事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而被告丑○○亦否認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本案亦無任何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之證言可資佐證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確有與該等經紀人事前謀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情形。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就甲1-甲11及陸柳燕非法來臺之事,與經紀人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而經營應召站之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與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復互不隸屬,依甲1-甲11及陸柳燕所供稱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人各不相同,起訴書所指其等事前謀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被訴事實,又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辰○○、甲○○、卯○○、己○○、丙○○、庚○○乃各係不同應召站之業者,其等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不相同,何以被告辰○○等人須就全部之大陸地區女子(即甲1-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負責,均亦未見檢察官充分舉證,自難率以所謂犯罪集團之說法,令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就經紀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營利之犯行負責。
(二)無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被訴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承上,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間,既各自獨立,並無所謂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事,則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自僅就其各自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負責,倘主觀上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於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依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主觀上知悉所媒介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惟查:①證人甲1-甲6、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有何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②證人即與甲1-甲6、甲9、甲10、甲11及陸柳燕結婚之王惠平、丘前龍、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張志鴻、巳○○、吳隆北、傅小寧亦均未曾證稱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有何參與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情事;③檢察官又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與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人頭老公或經紀人對於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自應作為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有利之認定。
(三)無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卯○○被訴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查被告卯○○固有媒介甲7、甲8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就甲7與吳炳樂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就甲8與林順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一節,徵之證人甲8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7月間透過小三通來臺,伊的假老公林順興帶伊去吃飯,吃完飯後帶伊去高雄某個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結婚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82頁反面),及於調詢中證稱:伊是在99年7月6日由林順興自大陸帶伊到金門,經過移民署面談後,於7月7日自金門搭機回到高雄,林順興帶伊去辦理戶籍手續後,伊就一個人搭高鐵至桃園青埔站,然後「小強」的司機就來接伊等語(見B卷卷十九第204頁),可知甲8與林順興在戶政事務所完成假結婚登記後始前往被告卯○○之應召站,其等辦理假結婚登記之過程,被告卯○○既無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卯○○媒介甲8從事性交易,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確有起訴書所指參與甲1-甲6、甲8-甲11及陸柳燕於臺灣地區之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過程,又欠缺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卯○○有與共同被告辰○○及經紀人丑○○等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之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卯○○應就該等部分構成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檢察官上訴指稱:
被告卯○○經營小強應召站,且與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互調大陸籍女子,則被告卯○○亦參與該人口販運集團,而應對於該集團之非法引進大陸籍女子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負責等語,要屬出於臆測與擬制之詞,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無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丑○○就居間仲介大陸地區人民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被訴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部分):
1.查被告丑○○確係居間仲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經紀人,且參與使甲1、甲2及甲9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此業見前述;惟就甲3-甲8、甲10-甲11、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丑○○亦有參與其中,況證人甲3-甲8、甲10-甲11、陸柳燕均未證稱被告丑○○有何參與招募其等假結婚來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檢察官所指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即證人乙○○、莊家定、李吉勝、子○○、吳炳樂、林順興、巳○○、吳隆北、傅小寧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亦從未曾供證被告丑○○有招募其等擔任假老公、提供資金或從旁協助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指導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協助在臺灣辦理假結婚等情事,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丑○○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嫌欠缺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2.另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有與其他經紀及經營應召站之被告等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等語,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各應召站業者互不隸屬,應召站業者與經紀人又為各自獨立之集團,則經紀人自應僅就其所參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行為負責。是以,就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與人頭老公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及媒介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應歸責於被告丑○○,被告丑○○就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部分,自不得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被告丑○○既有非法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且供被告辰○○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縱使甲3-甲8、甲10-甲11及陸柳燕實際上非被告丑○○所居間仲介來臺,然該等大陸籍女子來臺後,係在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卯○○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且被告丑○○又在應召站中擔任關鍵之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角色,自屬人口販運集團之一份子,而被告丑○○與各該應召站之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實際上並引進甲1、甲2及甲9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當應對於該集團具有事先謀議之其餘引進大陸籍女子行為負責等語,與證據裁判主義及意思責任主義之原則,均有扞格,難認可採。
(五)無罪事實五、六部分(即被告未○○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部分):
1.查被告未○○主觀上知悉其子即共同被告辰○○係在經營應召站,其孫即另案共同被告黃仁忠係擔任馬伕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華駿證稱:伊有載過花名「小可」、「瑤瑤」之賣淫女子,「小可」及「瑤瑤」(即王大秀)均居住在桃園市南門大廈5樓或6樓等語(見A卷卷七第118至119頁),及證人黃仁忠證稱:伊去南門大廈載過「瑤瑤」,「瑤瑤」在那裡有租一間套房,未○○知道伊在擔任馬伕等語(見A卷卷二第48頁),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認定:
①99年11月29日18時40分58秒許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234頁):
辰○○:喂。
未○○:阿川。
辰○○:嘿。
未○○:啊、有工作嗎?叫那個猴崽子去做,人家那個大
陸阿要回去,給他回去,趕快叫他做,加減給他賺。
辰○○:好。
未○○:啊,我要叫他開機嗎?辰○○:好,我知道我知道。
未○○:叫他開機吼?辰○○:喂,今天一個而已。
未○○:吼,阿叫他開機吼?辰○○:...你說怎樣啦?未○○:要順便讓小忠上班啦!辰○○:上...今天才一個而已...我看小可好了沒,等一下打給妳。
未○○:嘿啦!辰○○:你叫他電話要接?未○○:好。
辰○○:小高打都沒接。
②99年10月26日15時5分54秒許綽號「瑤瑤」之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亮亮」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231頁):
亮 亮:有工喔,妳跟阿嬤一起下來。
瑤 瑤:可是我還沒畫好耶。
亮 亮:妳畫快一點啊,可能是找妳的喔。我們還要10分鐘左右會到。
瑤 瑤:好,10分鐘可以。
③99年10月28日17時0分59秒許綽號「小可」之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亮亮」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234頁):
亮 亮:小忠趕不回來,妳坐計程車來阿嬤家!小 可:阿嬤家在南門大廈。
④99年10月28日23時18分26秒許綽號「小可」之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黑」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A卷卷一第234頁):
小 可:我在阿嬤家等工!我挑工被經紀老雷罵。
由上開證人徐華駿、黃仁忠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未○○居住在南門大廈,而賣淫女子等待通知前往汽車旅館應召時,會在被告未○○住處停留等待,被告未○○亦有催促同案被告辰○○安排工作給其孫黃仁忠擔任馬伕之情事,雖被告未○○於原審辯稱:被告辰○○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惟觀之被告未○○所持行動電話存有應召女子花名「瑤瑤」之王大秀照片(見F卷卷四第34頁),顯見其與從事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關係匪淺,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賣淫女子等待應召站通知前往賣淫時停留在被告未○○住處等情觀之,被告未○○就被告辰○○經營應召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惟縱被告未○○主觀上知悉其子辰○○經營應召站、其孫黃仁忠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然倘欲認定被告未○○有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仍須積極證明被告未○○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有媒介或容留甲1-甲11、陸柳燕之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未○○有何參與應召站經營、載送賣淫女子、接聽買春客電話之情事。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瑤瑤」(即王大秀)是住在川哥(即辰○○)媽媽位於桃園市南門大廈之住處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19頁反面),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有何因提供「王大秀」住處而自應召站獲得利益或應召站提供被告未○○對價之事實,且被告未○○與同案被告辰○○為母子關係,故其容認同案被告辰○○旗下之賣淫女子居住,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尚非無疑。況證人徐華駿、黃仁忠、同案被告癸○○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瑤瑤」(即王大秀)、「小可」之人,與甲1-甲11、陸柳燕為不同之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竟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指稱被告未○○參與看顧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11及陸柳燕之犯行,要有待證事實與所提證據欠缺關聯性之顯然瑕疵,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亦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等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未○○縱確有提供處所予「瑤瑤」、「小可」居住,惟賣淫女子均係由馬伕載送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在被告未○○住處從事賣淫行為,此實難認該當於「容留」之構成要件,自無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罪之餘地。何況被告未○○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罪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為甲1-甲11、陸柳燕,而「瑤瑤」、「小可」與甲1-甲
11、陸柳燕乃不同之人。是被告未○○縱提供住處予「瑤瑤」、「小可」居住,亦無從推論被告未○○同時提供上開南門大廈住處供甲1-甲11、陸柳燕居住,此情徵之如附表五編號1-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2)所示甲1-甲11、陸柳燕之居處,均非位在被告未○○上開住處,可見一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略以:縱認被告未○○無與辰○○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未○○既對於辰○○媒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有所知悉,而在此情形下仍擔任看顧賣淫女子之工作,自難謂其對於被告辰○○之媒介賣淫行為或人口販運行為無任何助益,故被告未○○亦至少構成上開罪嫌之幫助犯等語一節,要嫌失之將被告未○○提供住處之「瑤瑤」、「小可」與被訴事實應召女子之甲1-甲11、陸柳燕混為一談之瑕疵,難認可採。
4.檢察官另指被告未○○有利用他人不知、不能或難以抗拒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情,無非係因認被告未○○有提供住處並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未○○縱提供住處予「瑤瑤」居住,惟「瑤瑤」並非
經由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癸○○復均證稱:「瑤瑤」沒有經紀人,是自己打聽後前來應召站賣淫等語(見B卷卷十八第114、177頁)。衡情「瑤瑤」既係自己前來應召站賣淫,足見其具有賣淫之任意性,實難想像被告未○○有何需要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必要。
⑵況如上所述,「瑤瑤」、「小可」與被訴事實應召女子之
甲1-甲11、陸柳燕,乃不同之人。檢察官以被告未○○提供住處給「瑤瑤」、「小可」居住之事實,用以證明及推論其亦有提供住處及管理大陸地區女子甲1-甲11、陸柳燕之情事,有嫌欠缺證據關聯性之瑕疵,而難以採信。
⑶又倘被告未○○確有起訴書所指利用甲1-甲11及陸柳燕受
有「不當債務約束」或「不能、不知或難以抗拒之處境」,而逼令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衡情甲1-甲11及陸柳燕斷無迴護被告未○○之可能。惟徵之證人甲1-甲11及陸柳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指證被告未○○有何參與管理其等生活起居、應召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未○○與「瑤瑤」、「小可」同住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未○○亦有管理甲1-甲11及陸柳燕之情形。況「瑤瑤」、「小可」既得自由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足見其等通訊自由未受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未○○亦有參與利用甲1-甲11及陸柳燕不當債務約束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要有欠缺實質舉證之瑕疵。
5.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未○○此部分犯行,自應均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事實七部分(即被告辛○○被訴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1.葉秀茹部分:⑴查被告辛○○於99年10月底間至同年11月9日間之某不詳
時間,因葉秀茹私下與客人互留電話違反行規,被告辛○○乃約葉秀茹前往真鍋咖啡廳談判,經兩人協議以葉秀茹罰款8萬8,000元予被告辛○○,嗣葉秀茹典當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籌款以繳納上開罰款等情,業據證人葉秀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B卷卷十六第107、139頁),經核與證人李欣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卷卷十三第31-32頁),且與證人吳小佩、黃梓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B卷卷十八第186頁、A卷卷三第291頁、A卷卷五第46頁),並有葉秀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卷卷十六第115-118頁)、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B卷卷十六第152頁),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57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⑵被告辛○○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恐嚇葉秀茹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查證人葉秀茹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99年10月底因為伊把電話留給客人違反行規,阿吉(即辛○○)說按照行規和客人出去1次要罰3萬元,伊與客人出去10次所以要罰30萬,但阿吉說實際上也不是真的要伊給這麼多錢,要伊自己講一個數字,後來協調後阿吉要伊賠償8萬8,000元,伊也同意,當時伊因為想要繼續在安安(即吳小佩)這裡上班,另外伊擔心阿吉對伊不利,所以伊就把伊的車子典當借款6萬5,000元,再加上自己的積蓄湊足8萬8,000元等語(見B卷卷十六第139-14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伊在99年10月間有「洗到」辛○○的客人,也就是有跟客人要電話,跟客人出去,伊還有跟這位客人借錢,當時伊與辛○○相約在真鍋咖啡廳,那位客人也有來,辛○○有叫那位客人出來查證有無這件事,這1次沒有談到錢,②後來是第2次在洗車廠,伊沒有帶朋友去,現場都是辛○○的人,辛○○跟伊說按照行規與客人出去1次要罰3萬元,如果出去10次就要罰30萬元,辛○○並不知道伊與客人出去幾次,問伊要罰多少錢自己講,伊講說罰10萬元,辛○○說不用那麼多,說罰8萬8,000元,伊知道有違規,伊是心甘情願的說要罰10萬元的,在這個過程中辛○○原本有要求伊簽本票,但後來辛○○說不用簽了,③伊偵查中說擔心辛○○對伊不利,是因為伊還要在吳小佩那裡上班,辛○○與吳小佩很熟,伊怕伊的客人會變的很少,伊提到罰款10萬元時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七第10-17頁),另證人黃梓文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2次葉秀茹去洗車廠是伊載葉秀茹去的,伊有一起上去與辛○○碰面,辛○○與葉秀茹碰面是在談錢的事情,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恐嚇或脅迫的情形,在場的還有伊、辛○○的女友與另一位小姐李欣瑜(花名小蝎),過程中沒有簽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七第17頁反面-19頁)。細繹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葉秀茹於偵查中所指因擔心被告辛○○對其「不利」而給付款項一節,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釐清所謂「不利」係指擔心影響其繼續從事性交易而言,並非被告辛○○有何告以加諸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將來惡害,致葉秀茹心生畏怖而支付款項。證人葉秀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有同意給付8萬8,000元,是葉秀茹究係因被告辛○○施加恐嚇手段而不得已同意給付,抑或因私下與男客往來自覺理虧而勉予同意給付,攸關被告辛○○有無起訴書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
⑶徵之葉秀茹與被告辛○○協議罰款8萬8,000元之後,其於
99年11月9日23時30分47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謝岑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C卷卷四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謝岑芬:那個客人為什麼一直找妳?葉秀茹:就是他想要約我吧!謝岑芬:他想約妳,妳去跟那個雞頭(即辛○○)講。葉秀茹:對啊!謝岑芬:他跟那個雞頭講說,他有妳的電話?葉秀茹:對阿。
謝岑芬:他為什麼要直接跟雞頭講?葉秀茹:我不知道ㄟ!謝岑芬:然後為什麼後面出來對質?葉秀茹:嗯。
謝岑芬:為什麼後面對質?葉秀茹:因為我很確定我沒有阿,因為我最近有的客人只有1、2個,我自己覺得對。
謝岑芬:嗯。
葉秀茹:然後就出來,就嚇到喔,真的有。
謝岑芬:所以那個客人,妳出來的時候,那個客人還有出來跟妳...見面就對了。
葉秀茹:沒有阿,出來對質之後,因為他沒有我的電話,我也沒有他的電話。
謝岑芬:嗯,喔,那個客人是怎樣,他是要害妳喔,白癡ㄟ。
葉秀茹:是那個雞頭因為客人就說那就沒事了。
謝岑芬:為什麼?葉秀茹:因為客人就說那就沒事了。
謝岑芬:嗯。
葉秀茹:對,就後來那個雞頭一直要拗,要跟我拗,他說
他跟阿文(黃梓文)...司機講說,出去1次就是3萬塊,他說客人有跟他講說幾次阿,...算10次好了,妳是不是要給我30萬,他說我今天沒有要跟妳要那麼多,我今天只要妳給我一個交代,他就是要錢嘛,對不對?謝岑芬:嗯。
葉秀茹:對阿。
謝岑芬:有出去過10次,1次要3萬。
葉秀茹:嗯。
謝岑芬:10次要30萬。
葉秀茹:對阿。
謝岑芬:那他到底要妳還多少?葉秀茹:8萬8。
謝岑芬:幹,他根本是要跟妳拗錢。
葉秀茹:對阿,那時候他還叫我簽本票ㄟ。
謝岑芬:靠,妳不要簽。
葉秀茹:我沒有簽阿。
謝岑芬:不是,我跟妳講,他是在做非法的事,他還這樣跟妳拗。
葉秀茹:我想說媽的,如果你給我拗,我可以報警,好不好。
謝岑芬:妳那個本票,本票千萬不能簽喔,我跟妳講。葉秀茹:我知道,我沒有簽阿,他那時候就叫我簽阿,我說我為什麼要簽。
謝岑芬:嗯。
葉秀茹:對阿。
謝岑芬:如果他要妳簽,我跟妳講,妳就說你如果再逼我
的話,我就把你揪出來,妳有他電話嗎?葉秀茹:嗯。
謝岑芬:妳把他揪出來啊,妳說妳沒有在怕。
葉秀茹:嗯。
謝岑芬:對阿,妳就這樣,不然怎麼辦,妳真的不能簽本票喔,我跟妳講清楚喔。
葉秀茹:我知道阿,我沒有簽阿,誰要簽阿,幹,我簽本票,媽的我去死好不好。
謝岑芬:ㄟ,妳知道很多新聞,一堆女人被查出來為什麼
乖乖上班,都是簽了本票才乖乖上班的,妳知道嗎?對啊,就是整個是,那妳現在怎麼辦?妳現打算還他8萬8。
葉秀茹:對啊!謝岑芬:啊如果不還會怎樣?葉秀茹:不還不行啊,安姐那邊,不好意思阿,更何況我還要在桃園上班。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葉秀茹確係因與客人私下聯繫,違反應召業界行規而與被告辛○○談判,證人葉秀茹於電話中對於協調結果必須賠償8萬8,000元一事,固然語多不滿,甚至覺得被坑錢,然觀之其自稱當時談判時就被告辛○○所提簽發本票一事,回稱「我為什麼要簽」,足見尚有充分之意思決定自由,並無何所謂因受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佈之情事,其之所以同意賠償8萬8,000元,乃係因自覺對於應召站業者吳小佩「不好意思」,且考量自己仍欲繼續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所致。此情參之證人葉秀茹於警詢證稱:「(問:辛○○〈阿吉〉、謝岑芬〈公主〉妳認識嗎?關係為何?)都認識,謝岑芬是朋友,辛○○是雞頭。...因為被阿吉打利頭...,所以打電話向謝岑芬訴苦」等語(見B卷卷十六第107頁),及於原審證述:伊偵查中說擔心辛○○對伊不利,是因為伊還要在吳小佩那裡上班,辛○○與吳小佩很熟,伊怕伊的客人會變的很少,伊提到罰款10萬元時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七第10-17頁)等語甚明。證人葉秀茹同意給付款項,既係因此等情誼或工作上考量,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對於葉秀茹施加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自不得因證人葉秀茹主觀上仍感委屈,甚至自覺遭到坑錢,而執為不利被告辛○○之依據。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起訴書所指恐嚇葉秀茹給付款項,否則將對其不利,使之心生恐懼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縱使實際尚未以言語恐嚇證人葉秀茹,然葉秀茹係在吳小佩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而被告辛○○又與吳小佩熟識,且葉秀茹與被告辛○○談判時,被告辛○○又帶同不明人士到場,則葉秀茹當然會因被告辛○○之背景及現場環境,而害怕自身安危或工作不保,另被告辛○○亦知悉該等狀況,進而加以利用,使葉秀茹在無奈之際支付賠款,故被告辛○○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並不爭執被告辛○○並無所謂恐嚇之言行,竟以葉秀茹片面之主觀危懼感,主張應對被告辛○○論以恐嚇取財罪,與證據裁判主義及意思責任主義均有違背,難認可採。
2.鄒岱陵部分:⑴查被告辛○○因旗下賣淫女子鄒岱陵與宋易澐旗下之賣淫
女子鄭佳奇互留電話,經吳小佩告知被告辛○○後,被告辛○○通知賴俊儒將鄒岱陵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洗車廠等情,業據證人鄒岱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B卷卷十六第20、96頁),經核與證人賴俊儒、宋易澐所述相符(見B卷卷二十一第136頁、A卷卷五第17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A卷卷五第162頁),堪認上情為真。
⑵證人鄒岱陵雖於警詢中證稱:①伊於99年11月11日23時前
往來美洗車場2樓,現場有阿吉(即辛○○)的4個小弟,伊去之前有告訴載伊過去的賴俊儒說伊很害怕,因為伊怕過去會被打,伊有問賴俊儒為何要載伊過去,但賴俊儒說不知道,後來到了洗車廠,阿吉問伊為何要去安安(即吳小佩)處應徵,阿吉非常不高興,並有問伊是不是有跟純純留電話,並且要求伊把純純的電話刪除,②當時阿吉身邊站著3、4個小弟助勢,並且拿出1張空白本票告知伊,因為阿易(即宋易澐)很生氣,伊違反行規,必須簽1張面額6萬元的本票,讓伊對阿易有個交代,如果伊再跟別的小姐留電話,這張本票要交出去,當時伊覺得不合理,但是仍被阿吉強迫簽下該張本票,現在那張本票在辛○○處等語(見B卷卷十六第19-20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①在99年10月初,伊覺得在阿吉那邊工太少,且賴俊儒有事就不來載伊,所以伊就看報紙去和「安安」應徵,伊只跟「安安」以電話聯絡,結果「安安」就打電話給辛○○,辛○○就跟伊說下次不要這樣,②之後相隔不到1個月,因為伊跟別家小姐「純純(即鄭佳奇)」要電話違反了行規,「純純」的老闆「阿易」就打電話告知辛○○。辛○○就跟伊說要幫伊處理,但要伊簽本票給他,說如果再留別人家小姐的電話就要將本票送出去,辛○○還說如果伊不簽的話,「阿易」會很生氣,伊以後有可能被打,之後伊就簽了一張本票,該本票上面辛○○已經寫好面額6萬元,由伊在上面簽名,簽好之後「阿易」才讓伊離開,當時在場的除了辛○○外,還有4個小弟,現在本票在辛○○那裡等語(見B卷卷十六第9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本件關於鄒岱陵被迫簽發本票一節,只有證人鄒岱陵之唯一指訴,又未查扣鄒岱陵所簽發之本票,故是否確有此事,尚非無疑。
⑶參以證人賴俊儒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12
日載鄒岱陵前往中壢市○○○路的洗車廠,當天伊記憶中他們是在聊天,並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大概聊了10分鐘左右。伊一開始接到辛○○的電話叫伊載鄒岱陵去洗車廠,鄒岱陵一開始說怕過去辛○○會對伊怎麼樣,但伊說不會,鄒岱陵才與伊一起前往洗車廠等語(見B卷卷二十一第136-138頁),與證人鄒岱陵所述上情並不相符,被害人鄒岱陵所指被迫簽發本票一節,只有其個人之唯一指訴,欠缺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鄒岱陵確有簽發本票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鄒岱陵所言即認定被告辛○○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舉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⑷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僅上訴指稱:
①依證人鄒岱陵之證述,可明確知悉其係在被告辛○○之恐嚇下,而被迫簽下面額6萬元之本票,②證人賴俊儒係應被告辛○○之要求,將鄒岱陵載至前開洗車廠,顯與被告辛○○係屬同夥,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若在洗車廠時,被告辛○○未有以任何恐嚇之方式使鄒岱陵簽下本票,則鄒岱陵何能將遭受恐嚇之過程鉅細靡遺交代,則鄒岱陵所述當屬可採等語一節,均未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要屬臆測與擬制,且與證據法則難謂適合,難認可採。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丑○○如附表七編號
1 -6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寅○○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③被告壬○○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5-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④被告申○○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22-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⑤被告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⑥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一部分、⑦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無罪事實二部分、⑧被告卯○○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無罪事實三部分、⑨被告丑○○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四部分、⑩被告未○○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五、六部分、⑪被告辛○○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七部分、⑫被告乙○○部分、⑬被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⑭被告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①被告丑○○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寅○○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③被告壬○○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5-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④被告申○○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22-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丑○○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寅○○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壬○○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15-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申○○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及如附表七編號22-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丑○○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1、甲2、甲9入境臺灣地區,並從事性交易牟利,漠視法紀,助長色情猖獗,敗壞善良風俗甚鉅,且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侵害法益及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6「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被告寅○○、壬○○、申○○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多位應召女子,並媒介其等賣淫,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助長物化女性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且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得、侵害法益及被告寅○○、壬○○、申○○之經濟能力、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8-13「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5-20「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2-27「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壬○○、申○○分別所犯如附表七編號8-10、15-17、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6年6月,其等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1-13、18-20、25-27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從刑部分說明:⑴如附表三編號75、76所示之文件,係供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申○○於原審供陳不諱(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寅○○、壬○○、申○○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湯金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係屬王惠平所有,且係供甲1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用,此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惠平於警詢供述在卷(見A卷卷三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共同正犯之被告丑○○宣告刑(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項下一併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情狀事由,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均屬妥適,被告丑○○、寅○○、壬○○、申○○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無非係就其等分別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駁之上開相同事證,再事爭執,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寅○○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部分、被告壬○○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部分,另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均經充分審酌被告寅○○、壬○○之犯罪動機(媒介賣淫)、手段(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多位應召女子)、所生之危害程度(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助長物化女性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生活狀況(時值青壯年)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此等科刑情狀事由,於本院審理中並無顯然改變,被告寅○○、壬○○就此部分犯行,只見矯飾卸責,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寅○○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應加其刑,原審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七編號8-13所示犯行,僅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4月、4月、4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犯行,僅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月、3月、3月,均尚不及中度刑,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何量刑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寅○○、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四)被告申○○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就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2-24所示部分主張略以:其前無任何前科,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甚低,與人蛇集團大量使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情節有別,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較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業經已審酌其犯罪動機(媒介賣淫)、手段(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多位應召女子)、所生之危害程度(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助長物化女性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生活狀況(時值青壯年)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此等科刑情狀事由,於本院審理中並無顯然改變,被告申○○就同案被告寅○○、壬○○上開共同犯行,猶見多方掩飾,確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就其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犯行,復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月、3月、3月,尚不及中度刑,均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何量刑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申○○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此,被告丑○○、寅○○、壬○○上開上訴部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己○○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罰,並就從刑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37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己○○所持用,此經被告己○○供陳在卷(見A卷卷四第3頁),自屬被告己○○所有,又被告己○○使用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供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卷卷十四第1-60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報班表、帳冊,依其內容均係記載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見A卷卷四第26-38頁),自屬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43所示之物,分別屬另案共同被告姜慶隆、謝旻諺、劉奕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另案共同被告姜慶隆、謝旻諺、劉奕良於警詢供陳在卷(見A卷卷七第48、73頁反面、A卷卷六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被告己○○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己○○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①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一部分、②被告辰○○、癸○○、丁○○、甲○○、己○○、丙○○、庚○○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無罪事實二部分、③被告卯○○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無罪事實三部分、④被告丑○○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四部分、⑤被告未○○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五、六部分、⑥被告辛○○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之無罪事實七部分:原審就被告辰○○、癸○○、丁○○、甲○○、卯○○、己○○、丙○○、庚○○、丑○○、未○○、辛○○上開被訴無罪事實一至七部分,均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等人有該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而均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所指原審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均難認有據,此業見前述,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乙○○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3假結婚,並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乙○○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非人蛇集團之核心人物,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未爭執,僅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乙○○前案已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參之上開說明,距本院宣判時業已逾5年,如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予宣告緩刑。
2.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姑念被告乙○○因缺錢花用,一時短於思慮,充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3辦理假結婚,並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均自白犯罪,並深表悔改之意,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本院信認其日後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又被告乙○○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認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子○○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甲6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子○○上訴以其有正當職業,以與妻子離婚,尚要奉養父母及獨立扶養1名子女為由,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查被告子○○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姑念被告子○○因一時短於思慮,同意擔任人頭老公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多次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子○○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六、被告巳○○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巳○○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0假結婚,並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巳○○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其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被告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所得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巳○○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上開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丑○○、寅○○、壬○○、申○○、辰○○、癸○○、丁○○、甲○○、卯○○丙○○、庚○○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②被告子○○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③被告丑○○如附表七編號4-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④被告寅○○如附表七編號11-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⑤被告壬○○如附表七編號18-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⑥被告申○○如附表七編號25-2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丑○○犯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被告寅○○犯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被告壬○○犯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被告申○○犯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被告辰○○、癸○○、丁○○、甲○○、卯○○、丙○○、庚○○各犯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一)被告丑○○、寅○○、壬○○、申○○、辰○○、癸○○、丁○○、甲○○、卯○○、丙○○、庚○○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因其等所媒介該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時間,有其先後之別,圖利媒介之犯意自有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圖利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依其等所媒介女子之人數,各論以一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竟將被告丑○○等人媒介不同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均僅各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丑○○參與媒介之大陸地區女子為甲1、甲2、甲9,原判決事實欄竟謂被告丑○○與辰○○等人共同媒介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11、陸柳燕、王大秀、劉英,理由欄卻又僅論及參與媒介甲1、甲2、甲9,有事實誤認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丑○○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寅○○、壬○○、申○○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就被告丑○○、寅○○、壬○○、申○○、辰○○、癸○○、丁○○、甲○○、卯○○、丙○○、庚○○部分,均以原審未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就被告丑○○如附表七編號4-7所示之罪、被告寅○○如附表七編號11-14所示之罪、被告壬○○如附表七編號18-21所示之罪、被告申○○如附表七編號25-2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業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重大情狀之改變,而予論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
1.被告丑○○與大陸地區之「韓冰」、「軍哥」、臺灣地區之「老雷」、陳建成等人蛇集團勾結,共同以尋覓假老公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甲2、甲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經紀人與同案被告辰○○所經營之「川川應召站」成員、同案被告己○○所經營之「阿信應召站」成員共同分別媒介甲1、甲2、甲9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漠視法紀,助長色情猖獗,敗壞善良風俗甚鉅,且犯後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侵害法益及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罰。
2.被告寅○○、壬○○、申○○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謀不法私利,竟開設「小白應召站」,媒介其等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之成年女子范溫婷、林惠妹、湯金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助長物化女性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且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侵害法益程度,以及被告寅○○於警(調)詢自稱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三第2頁、B卷卷十八第65頁正面)、被告壬○○於警(調)詢自稱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二第159頁正面、B卷卷十八第23頁正面)、被告申○○於警(調)詢自稱受有國中畢業、商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二第132頁正面、B卷卷十八第2頁正面)、被告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壬○○、申○○則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犯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被告壬○○犯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被告申○○犯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七編號14)、第四項(即如附表七編號21)、第五項(即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罰。
3.被告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認素行非佳,本件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開設「川川應召站」,並擔任負責人,藉由媒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1-甲6、甲11、陸柳燕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雖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辰○○所經營應召站之規模龐大,對社會風氣明顯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辰○○身為應召站負責人,就應召站之經營為關鍵角色,兼衡以被告辰○○因媒介色情所獲得之利益龐大、犯罪所得非微,及佐以其侵害法益、於警詢自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一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六項(即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罰。
4.被告卯○○開設「小強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掌機及馬伕,圖藉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獲取利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另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侵害法益、於警詢自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四第1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項(即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罰。
5.被告癸○○、丁○○、甲○○、丙○○、庚○○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癸○○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癸○○於警詢自稱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二第54頁)、丁○○於警詢自稱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三第74頁)、甲○○於警詢自稱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三第74頁)、丙○○於警詢自稱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卷五第4頁)、庚○○之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七項(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八項(即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九項(即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即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罰。
6.被告子○○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老公」以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甲6非法入境來臺居留,對於政府機關關於入出國管理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家有2名幼女、於調詢自稱受有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D卷卷一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子○○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正面),姑念被告子○○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子○○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惟被告子○○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子○○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丑○○、寅○○、壬○○、申○○、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3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3罪、被告壬○○雄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3罪、被告申○○雄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等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子○○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與駁回上訴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丑○○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3罪),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寅○○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3罪),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壬○○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3罪),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如附表七編號18-2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申○○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3罪),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如附表七編號25-2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辰○○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被告癸○○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被告卯○○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2.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辰○○所有,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均屬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並於共同正犯被告辰○○、癸○○、丁○○、丑○○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辰○○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辰○○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共同正犯辰○○、癸○○、丁○○、丑○○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業經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正面),且係被告癸○○供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卷卷十四第76-274頁、卷十五第12-44頁),復經被告癸○○於調詢自承在卷(見F卷卷二第27頁),故上開扣案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辰○○、癸○○、丁○○、丑○○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正面),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F卷卷十六第45-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辰○○、癸○○、丁○○、丑○○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1所示之物,分別屬另案被告黃仁忠、謝萬貴、林子嘉、張湘盈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黃仁忠、謝萬貴、林子嘉、張湘盈於警詢供陳在卷(見A卷卷二第8-9頁、A卷卷六第9頁反面、212頁反面、A卷卷七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辰○○、癸○○、丁○○、丑○○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應係持用者被告甲○○所有之物,且被告甲○○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媒介性交易,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2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7所示之物,係屬另案共同被告楊進源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另案共同被告楊進源於警詢供陳在卷(見A卷卷六第1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現金中之1萬元,係另案共同被告楊進源所有,且係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另剩餘之現金4萬7,7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1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卯○○所有,此經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A卷卷四第147頁),且係供經營應召站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F卷卷十四第158頁),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卯○○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係屬另案共同被告廖欽利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另案共同被告廖欽利於警詢供陳在卷(見A卷卷七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卯○○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現金,被告丙○○自承係媒介性交易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5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持用,此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7頁反面),自屬被告丙○○所有之物,又經其於警詢、原審自承係供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見A卷卷五第6頁、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4所示之物,係屬另案共同被告吳小佩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另案共同被告吳小佩於警詢供陳在卷(見A卷卷五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1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寅○○所有之物,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此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寅○○、壬○○、申○○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3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1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7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壬○○所有之物,且係供經營應召站所用,此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矚訴字卷十三第20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寅○○、壬○○、申○○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編號28-3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壬○○所有,自無庸沒收。另雖於拘提被告壬○○時同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1-48所示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壬○○所有,自無庸沒收。
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6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申○○所有,且如附表三編號74之行動電話係用以媒介性交易及聯繫假結婚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C卷卷一第2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寅○○、壬○○、申○○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49-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
16.至本案查獲之賣淫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女子,與上開被告辰○○等人並非共犯關係,而遭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係上開被告辰○○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4-6、11-13、18-20、25-27所示部分及乙○○、巳○○、子○○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辰○○、癸○○、丁○○、甲○○、卯○○、己○○、庚○○、丙○○、丑○○、未○○、辛○○無罪部分,檢察官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得上訴。
三、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編號│卷宗案號 │本判決引用之代號 │├──┼──────────────────┼─────────┤│ 1. │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一至十 │A卷卷一至十 │├──┼──────────────────┼─────────┤│ 2. │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卷十一至二十三 │B卷卷十一至二十三 │├──┼──────────────────┼─────────┤│ 3. │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卷一至五 │C卷卷一至五 │├──┼──────────────────┼─────────┤│ 4. │100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卷一至五 │D卷卷一至五 │├──┼──────────────────┼─────────┤│ 5. │100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卷一至三 │E卷卷一至三 │├──┼──────────────────┼─────────┤│ 6. │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卷一至十六 │F卷卷一至十六 │├──┼──────────────────┼─────────┤│ 7. │100年度偵字第15020卷卷一至二 │G卷卷一至二 │└──┴──────────────────┴─────────┘附表二:(假結婚部分)┌──┬───┬───┬──────┬────┬────┬────┬────┬────┬────┬────┐│編號│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之共犯│人頭老公│大陸女子│人頭老公│在大陸地│申請大陸│大陸女子│臺灣地區││ │之人頭│之大陸│ │之報酬 │假結婚來│赴大陸假│區假結婚│女子來臺│來臺時間│登記結婚││ │老公 │女子 │ │ │臺費用 │結婚時間│時、地 │時間 │ │時、地 │├──┼───┼───┼──────┼────┼────┼────┼────┼────┼────┼────┤│1. │王惠平│甲1 │由丑○○覓得│最初6 個│人民幣5 │98年6月 │98年7月1│98年9月7│98年12月│99年4月3││ │ │(花名│願意擔任人頭│月共計10│萬元,以│28日 │日在河南│日 │10日 │0日在桃 ││ │ │心靈)│老公之王惠平│萬元,嗣│來臺後最│ │省洛陽市│ │ │園縣楊梅││ │ │ │,另由大陸地│每月可領│初性交易│ │ │ │ │戶政事務││ │ │ │區成年女子「│取3萬元 │200次所 │ │ │ │ │所 ││ │ │ │韓冰」尋得願│ │應分得之│ │ │ │ │ ││ │ │ │意假結婚來臺│ │報酬抵償│ │ │ │ │ ││ │ │ │之甲1,再由 │ │來臺費用│ │ │ │ │ ││ │ │ │真實身分不詳│ │ │ │ │ │ │ ││ │ │ │綽號「老雷」│ │ │ │ │ │ │ ││ │ │ │之成年男子安│ │ │ │ │ │ │ ││ │ │ │排接機及辦理│ │ │ │ │ │ │ ││ │ │ │假結婚登記等│ │ │ │ │ │ │ ││ │ │ │事宜,再由陳│ │ │ │ │ │ │ ││ │ │ │國正負責模擬│ │ │ │ │ │ │ ││ │ │ │演練甲1來臺 │ │ │ │ │ │ │ ││ │ │ │之面談。 │ │ │ │ │ │ │ │├──┼───┼───┼──────┼────┼────┼────┼────┼────┼────┼────┤│2. │丘前龍│甲2 │由丑○○覓得│最初6 個│以來臺後│98年7月7│98年7月1│98年11月│99年1月2│99年3月1││ │ │(花名│願意擔任人頭│月共計11│最初性交│日 │6日在貴 │26日 │9日 │日在桃園││ │ │蘇珊)│老公之丘前龍│萬元,嗣│易 200次│ │州省貴陽│ │ │縣楊梅戶││ │ │ │,另由大陸地│每月可領│所應分得│ │市 │ │ │政事務所││ │ │ │區成年女子「│取3 萬元│之報酬抵│ │ │ │ │ ││ │ │ │韓冰」尋得願│ │償來臺費│ │ │ │ │ ││ │ │ │意假結婚來臺│ │用 │ │ │ │ │ ││ │ │ │之甲2,另由 │ │ │ │ │ │ │ ││ │ │ │真實身分不詳│ │ │ │ │ │ │ ││ │ │ │綽號「老雷」│ │ │ │ │ │ │ ││ │ │ │之成年男子安│ │ │ │ │ │ │ ││ │ │ │排接機及辦理│ │ │ │ │ │ │ ││ │ │ │假結婚登記等│ │ │ │ │ │ │ ││ │ │ │事宜,再由陳│ │ │ │ │ │ │ ││ │ │ │國正負責模擬│ │ │ │ │ │ │ ││ │ │ │演練甲2來臺 │ │ │ │ │ │ │ ││ │ │ │之面談。 │ │ │ │ │ │ │ │├──┼───┼───┼──────┼────┼────┼────┼────┼────┼────┼────┤│3. │乙○○│甲3 │由真實身分不│每月可領│新臺幣20│96年6月7│96年6月8│96年7月3│97年3月 │97年5月2││ │ │(花名│詳之成年男子│取人頭老│萬元,以│日 │日在四川│日 │22日 │1日在臺 ││ │ │蝴蝶)│「老雷」覓得│公報酬3 │來臺後 │ │省成都市│ │ │北縣(已││ │ │ │願意擔任人頭│萬元 │最初性交│ │ │ │ │改制為新││ │ │ │老公之乙○○│ │易200次 │ │ │ │ │北市)三││ │ │ │,另由真實姓│ │所應分得│ │ │ │ │重戶政事││ │ │ │名年籍不詳綽│ │之報酬抵│ │ │ │ │務所 ││ │ │ │號「小紅」之│ │償來臺費│ │ │ │ │ ││ │ │ │大陸地區成年│ │用 │ │ │ │ │ ││ │ │ │女子尋得願意│ │ │ │ │ │ │ ││ │ │ │假結婚來臺之│ │ │ │ │ │ │ ││ │ │ │甲3。 │ │ │ │ │ │ │ │├──┼───┼───┼──────┼────┼────┼────┼────┼────┼────┼────┤│4. │莊家定│甲4 │由真實姓名年│每月可領│不詳 │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3月8│98年9月4││ │ │(花名│籍不詳綽號「│取人頭老│ │28日 │3日在廣 │15日 │日 │日在桃園││ │ │雪兒或│廟公」之成年│公報酬 2│ │ │西省桂林│ │ │縣龜山戶││ │ │蜜雪兒│男子覓得人頭│萬元 │ │ │市 │ │ │政事務所││ │ │) │老公莊家定;│ │ │ │ │ │ │ ││ │ │ │另由真實姓名│ │ │ │ │ │ │ ││ │ │ │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 │ │ │「凱哥」之成│ │ │ │ │ │ │ ││ │ │ │年男子在大陸│ │ │ │ │ │ │ ││ │ │ │地區安排假結│ │ │ │ │ │ │ ││ │ │ │婚事宜。 │ │ │ │ │ │ │ │├──┼───┼───┼──────┼────┼────┼────┼────┼────┼────┼────┤│5. │吳炳樂│甲7 │由真實姓名年│總共20萬│人民幣3 │99年4 月│99年5月6│99年9月2│99年11月│99年11月││ │ │(花名│籍不詳綽號「│元。 │萬6,000 │30日 │日在福建│1日 │29日 │30日在桃││ │ │彩虹)│邱大姐」之人│ │元 │ │省寧德市│ │ │園縣中壢││ │ │ │覓得願意擔任│ │ │ │ │ │ │戶政事務││ │ │ │人頭老公之吳│ │ │ │ │ │ │所 ││ │ │ │炳樂;另由真│ │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 │ │詳綽號「露露│ │ │ │ │ │ │ ││ │ │ │」之成年女子│ │ │ │ │ │ │ ││ │ │ │尋得願意假結│ │ │ │ │ │ │ ││ │ │ │婚來臺之甲7 │ │ │ │ │ │ │ ││ │ │ │。 │ │ │ │ │ │ │ │├──┼───┼───┼──────┼────┼────┼────┼────┼────┼────┼────┤│6. │林順興│甲8 │由楊平宗(未│總共15萬│以來臺後│99年3月3│99年3月3│99年4月2│99年7月6│99年7月7││ │ │(花名│經檢察官起訴│元 │最初性交│1日 │1日在福 │7日 │日 │日在高雄││ │ │開心)│)覓得願意擔│ │易180次 │ │建省寧德│ │ │縣大樹戶││ │ │ │任人頭老公之│ │所應分得│ │市 │ │ │政事務所││ │ │ │林順興;另由│ │之報酬抵│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償來臺費│ │ │ │ │ ││ │ │ │不詳綽號「大│ │用 │ │ │ │ │ ││ │ │ │姐」之成年女│ │ │ │ │ │ │ ││ │ │ │子尋得願意假│ │ │ │ │ │ │ ││ │ │ │結婚來臺之甲│ │ │ │ │ │ │ ││ │ │ │8 。 │ │ │ │ │ │ │ │├──┼───┼───┼──────┼────┼────┼────┼────┼────┼────┼────┤│7. │張志鴻│甲9 │由真實身分不│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8年5月2│98年5月3│98年9月2│98年11月│98年12月││ │ │(花名│詳之成年人覓│取人頭老│最初性交│6日 │1日在甘 │1日 │26日 │2日在桃 ││ │ │娃娃)│得願意擔任人│公報酬3 │易250 次│ │肅省蘭州│ │ │園縣八德││ │ │ │頭老公之張志│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鴻,另由真實│ │之報酬抵│ │ │ │ │所 ││ │ │ │姓名年籍不詳│ │償來臺費│ │ │ │ │ ││ │ │ │綽號「軍哥」│ │用。 │ │ │ │ │ ││ │ │ │之成年男子覓│ │ │ │ │ │ │ ││ │ │ │得願意假結婚│ │ │ │ │ │ │ ││ │ │ │來臺之甲9, │ │ │ │ │ │ │ ││ │ │ │再由綽號「麥│ │ │ │ │ │ │ ││ │ │ │可」之成年男│ │ │ │ │ │ │ ││ │ │ │子安排接機及│ │ │ │ │ │ │ ││ │ │ │辦理假結婚登│ │ │ │ │ │ │ ││ │ │ │記等事宜,陳│ │ │ │ │ │ │ ││ │ │ │國正則負責模│ │ │ │ │ │ │ ││ │ │ │擬甲9來臺之 │ │ │ │ │ │ │ ││ │ │ │員面談。 │ │ │ │ │ │ │ │├──┼───┼───┼──────┼────┼────┼────┼────┼────┼────┼────┤│8. │巳○○│甲10 │由郭來成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1月8│99年1月1│99年6月2│99年11月│99年11月││ │ │(花名│願意以假結婚│取人頭老│最初性交│日 │8日在河 │4日 │9日 │19日在宜││ │ │小雨)│來臺之甲10。│公報酬3 │易180 次│ │南省平頂│ │ │蘭縣羅東││ │ │ │ │萬元。 │所應分得│ │山市 │ │ │戶政事務││ │ │ │ │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用。 │ │ │ │ │ │├──┼───┼───┼──────┼────┼────┼────┼────┼────┼────┼────┤│9. │傅小寧│陸柳燕│由「廟公」覓│每月可領│不詳 │98年12月│98年12月│99年2 月│99年5月2│99年10月││ │ │(花名│得願意擔任人│取人頭老│ │21日 │24日在廣│4 日 │5日 │6日在桃 ││ │ │小燕子│頭老公之傅小│公報酬3 │ │ │西省柳州│ │ │園縣龜山││ │ │) │寧。 │萬元。 │ │ │市 │ │ │戶政事務││ │ │ │ │ │ │ │ │ │ │所 │├──┼───┼───┼──────┼────┼────┼────┼────┼────┼────┼────┤│10. │詹智偉│范溫婷│由申○○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9 月│99年9 月│99年10月│99年12月│99年12月││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最初性交│22日 │27日在福│25日 │24日 │28日在桃││ │ │ │公之詹智偉。│公報酬3 │易200次 │ │建省寧德│ │ │園縣蘆竹││ │ │ │ │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 │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用。 │ │ │ │ │ │├──┼───┼───┼──────┼────┼────┼────┼────┼────┼────┼────┤│11. │蕭秋傑│林惠妹│由申○○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3月2│99年3月2│99年4月2│99年7月1│99年7月1││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最初性交│1日 │3日在福 │1日 │6日 │6日在桃 ││ │ │ │公之蕭秋傑。│公報酬3 │易200次 │ │建省寧德│ │ │園縣桃園││ │ │ │ │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 │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用。 │ │ │ │ │ │├──┼───┼───┼──────┼────┼────┼────┼────┼────┼────┼────┤│12. │湯金鳳│范振二│由申○○覓得│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10月│99年10月│99年11月│100年1月│100年1月││ │ │ │願意任人頭老│取人頭老│最初性交│11日 │13日在福│11日 │17日 │19日在桃││ │ │ │公之范振二。│公報酬3 │易200次 │ │建省寧德│ │ │園縣蘆竹││ │ │ │ │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 │ │之報酬抵│ │ │ │ │所 ││ │ │ │ │ │償來臺費│ │ │ │ │ ││ │ │ │ │ │用。 │ │ │ │ │ │├──┼───┼───┼──────┼────┼────┼────┼────┼────┼────┼────┤│13. │子○○│甲6( │由身分不詳之│每月可領│以來臺後│99年3月1│99年3月2│99年4月2│99年8月3│99年9月1││ │ │花名馨│人覓得願意以│取人頭老│最初性交│3日 │2日在貴 │6日 │1日 │0日在臺 ││ │ │兒) │假結婚來臺之│公報酬3 │易200次 │ │州省貴陽│ │ │北縣鶯歌││ │ │ │甲6 ,另由真│萬元。 │所應分得│ │市 │ │ │戶政事務││ │ │ │實身分不詳綽│ │之報酬抵│ │ │ │ │所 ││ │ │ │號「老雷」之│ │償來臺費│ │ │ │ │ ││ │ │ │成年男子招募│ │用。 │ │ │ │ │ ││ │ │ │人頭老公郭智│ │ │ │ │ │ │ ││ │ │ │銓。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NOKIA手機1支 │辰○○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 │NOKIA手機1支 │辰○○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 │ANYCALL手機1支 │辰○○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 │手抄帳單2張(18100)(9725│辰○○ │ ││ │) │ │ │├──┼─────────────┼────┼───────────────┤│5. │現金2萬7,825元 │辰○○ │ │├──┼─────────────┼────┼───────────────┤│6.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8.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9.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0.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1. │NOKIA手機1支 │丁○○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2. │NOKIA手機1支 │黃仁忠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3. │保險套33個(芙莉詩牌) │黃仁忠 │ │├──┼─────────────┼────┼───────────────┤│14. │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 │黃仁忠 │ │├──┼─────────────┼────┼───────────────┤│15. │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本 │黃仁忠 │ │├──┼─────────────┼────┼───────────────┤│16. │手機1支 │謝萬貴 │ │├──┼─────────────┼────┼───────────────┤│17. │帳冊1本 │謝萬貴 │ │├──┼─────────────┼────┼───────────────┤│18. │G-PLUS手機1支 │林子嘉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9.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張湘盈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0.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張湘盈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1. │筆記本1本 │張湘盈 │ │├──┼─────────────┼────┼───────────────┤│22. │NOKIA手機1支 │甲○○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3. │3G NET手機1支 │楊進源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4. │OKWAP手機1支 │楊進源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5. │KOOK手機1支 │楊進源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6. │LG手機1支 │楊進源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7. │保險套6個 │楊進源 │ │├──┼─────────────┼────┼───────────────┤│28. │現金57700元 │楊進源 │ ││ │(其中之10,000元) │ │ │├──┼─────────────┼────┼───────────────┤│29. │NOKIA手機1支 │卯○○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0. │NOKIA手機1支 │卯○○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1. │NOKIA手機1支 │卯○○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2. │MOTOROLA手機1支 │廖欽利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3. │MASHIMARD手機1支 │廖欽利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4. │NOKIA手機1支 │己○○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5. │NOKIA手機1支 │己○○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6. │報班表2張 │己○○ │ │├──┼─────────────┼────┼───────────────┤│37. │帳冊5本 │己○○ │ │├──┼─────────────┼────┼───────────────┤│38. │MOTOROLA手機1支 │姜慶隆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39. │LG手機1支 │姜慶隆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0. │SONY ERICSSON手機1 支 │姜慶隆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1.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謝旻諺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2. │手機1支 │劉奕良 │ ││ │(SIM卡:0000000000) │ │ │├──┼─────────────┼────┼───────────────┤│43. │名片5張 │劉奕良 │ │├──┼─────────────┼────┼───────────────┤│44. │現金11萬1,900 元 │丙○○ │ │├──┼─────────────┼────┼───────────────┤│45. │NOKIA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6. │NOKIA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7. │NOKIA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8. │NOKIA手機1支 │丙○○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9. │帳冊2本 │丙○○ │ │├──┼─────────────┼────┼───────────────┤│50. │帳冊1份 │丙○○ │ │├──┼─────────────┼────┼───────────────┤│51. │便條紙2張 │吳小佩 │ │├──┼─────────────┼────┼───────────────┤│52. │筆記本7本 │吳小佩 │ │├──┼─────────────┼────┼───────────────┤│53. │NOKIA手機1支 │吳小佩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4. │NOKIA手機1支 │吳小佩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5. │NOKIA手機1支 │辛○○ │ ││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 │ ││ │62726號) │ │ │├──┼─────────────┼────┼───────────────┤│56. │ANYCALL手機1支 │辛○○ │ ││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 │ ││ │2673號) │ │ │├──┼─────────────┼────┼───────────────┤│57. │記帳冊2本 │辛○○ │ │├──┼─────────────┼────┼───────────────┤│58. │亞太手機1支 │賴俊儒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9.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賴俊儒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0. │記事本1本 │賴俊儒 │ │├──┼─────────────┼────┼───────────────┤│61. │路程表7張 │賴俊儒 │ │├──┼─────────────┼────┼───────────────┤│62. │NOKIA手機1支 │寅○○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3. │遠傳預付卡2張 │寅○○ │ │├──┼─────────────┼────┼───────────────┤│64. │現金帳冊1本 │壬○○ │ │├──┼─────────────┼────┼───────────────┤│65. │基本資料空白表格1份 │壬○○ │ │├──┼─────────────┼────┼───────────────┤│66. │1月17、18日日報表2張 │壬○○ │ │├──┼─────────────┼────┼───────────────┤│67. │空白薪資袋3包 │壬○○ │ │├──┼─────────────┼────┼───────────────┤│68. │NOKIA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9. │NOKIA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0. │NOKIA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1. │NOKIA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2. │NOKIA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3. │ANYCALL手機1支 │壬○○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74. │手機1支 │申○○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5. │湯金鳳基本資料2張 │申○○ │ │├──┼─────────────┼────┼───────────────┤│76. │范振二、湯金鳳交往細節及行│申○○ │ ││ │程表(教戰手冊)17張 │ │ │├──┼─────────────┼────┼───────────────┤│77.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王惠平 │ │├──┼─────────────┼────┼───────────────┤│78. │結婚照(王惠平、甲1) │王惠平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 │所(持)│備註 ││ │ │有人 │ │├──┼─────────────┼────┼───────────────┤│1. │手抄本4本 │辰○○ │ │├──┼─────────────┼────┼───────────────┤│2. │筆記簿4本 │辰○○ │ │├──┼─────────────┼────┼───────────────┤│3.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4.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5. │NOKIA手機1支 │癸○○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 │NOKIA手機1支 │甲○○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7. │NOKIA手機1支 │甲○○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甲○○ │ │├──┼─────────────┼────┼───────────────┤│9. │遠傳SIM卡1張 │甲○○ │ │├──┼─────────────┼────┼───────────────┤│10. │筆記本2本 │甲○○ │ │├──┼─────────────┼────┼───────────────┤│11. │郵局存摺1本 │甲○○ │ ││ │(0000000-0000000) │ │ │├──┼─────────────┼────┼───────────────┤│12. │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 │不 詳 │於拘提被告甲○○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13. │現金5萬7,700元其中之4萬 │楊進源 │ ││ │7,700元 │ │ │├──┼─────────────┼────┼───────────────┤│14. │LG手機1支 │卯○○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15. │大筆記本1本 │卯○○ │ │├──┼─────────────┼────┼───────────────┤│16. │中筆記本2本 │卯○○ │ │├──┼─────────────┼────┼───────────────┤│17. │小筆記本2本 │卯○○ │ │├──┼─────────────┼────┼───────────────┤│18. │便條紙1張 │卯○○ │ │├──┼─────────────┼────┼───────────────┤│19. │三星手機1支 │己○○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20. │現金4萬2,800元 │己○○ │ │├──┼─────────────┼────┼───────────────┤│21. │華山改造玩具手槍1支 │劉奕良 │ │├──┼─────────────┼────┼───────────────┤│22. │改造子彈2顆 │劉奕良 │ │├──┼─────────────┼────┼───────────────┤│23. │彈匣1個 │劉奕良 │ │├──┼─────────────┼────┼───────────────┤│24. │SIM卡1張 │辛○○ │ ││ │(000000000000000) │ │ │├──┼─────────────┼────┼───────────────┤│25. │SIM卡1張 │辛○○ │ ││ │(000000000000000) │ │ │├──┼─────────────┼────┼───────────────┤│26. │SIM卡1張 │辛○○ │ ││ │(61E082U434710) │ │ │├──┼─────────────┼────┼───────────────┤│27. │通訊錄紙本5本 │辛○○ │ │├──┼─────────────┼────┼───────────────┤│28. │周建凱身分證影本1張 │辛○○ │ │├──┼─────────────┼────┼───────────────┤│29. │周建凱健保卡1張 │辛○○ │ │├──┼─────────────┼────┼───────────────┤│30. │周建凱本票2張 │辛○○ │ │├──┼─────────────┼────┼───────────────┤│31. │連線郵局電腦收據1張 │辛○○ │ │├──┼─────────────┼────┼───────────────┤│32. │現金16萬8,900元 │辛○○ │ │├──┼─────────────┼────┼───────────────┤│33. │K他命3包 │辛○○ │ │├──┼─────────────┼────┼───────────────┤│34. │棍棒5枝 │辛○○ │ │├──┼─────────────┼────┼───────────────┤│35. │夾鏈袋1個 │辛○○ │ │├──┼─────────────┼────┼───────────────┤│36. │K他命1包 │賴俊儒 │ │├──┼─────────────┼────┼───────────────┤│37. │K他命1包 │寅○○ │ │├──┼─────────────┼────┼───────────────┤│38. │吸管1支 │寅○○ │ │├──┼─────────────┼────┼───────────────┤│39. │卡片(研磨K粉)1張 │寅○○ │ │├──┼─────────────┼────┼───────────────┤│40. │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壬○○ │ ││ │流程表1張 │ │ │├──┼─────────────┼────┼───────────────┤│41. │申辦門號及手機SIM卡領取確 │不 詳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認書1張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2. │離婚證書1本(陳竣杰) │不 詳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3. │范溫婷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1 │范溫婷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4. │結婚證書(詹智偉)1本 │范溫婷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5. │范溫婷居民身分證1張 │范溫婷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6. │范溫婷結婚證1本 │范溫婷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7. │范溫婷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范溫婷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證1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8. │范麗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范麗姬 │於拘提被告壬○○時一併查扣,惟││ │證1本 │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49. │結婚證書(雷春香)1本 │申○○ │ │├──┼─────────────┼────┼───────────────┤│50. │離婚證書(雷春香)1本 │申○○ │ │├──┼─────────────┼────┼───────────────┤│51. │離婚協議書(雷春香)1張 │申○○ │ │├──┼─────────────┼────┼───────────────┤│52. │結婚公證書(雷春香)1本 │申○○ │ │├──┼─────────────┼────┼───────────────┤│53. │兩願離婚協議書(林雪妹)2 │申○○ │ ││ │張 │ │ │├──┼─────────────┼────┼───────────────┤│54. │邱垂志儲金簿1本 │申○○ │ │├──┼─────────────┼────┼───────────────┤│55. │申○○薪資袋1個 │申○○ │ │├──┼─────────────┼────┼───────────────┤│56. │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申○○ │ ││ │表3張 │ │ │├──┼─────────────┼────┼───────────────┤│57. │雙馬行定位確認單1張 │申○○ │ │├──┼─────────────┼────┼───────────────┤│58. │雄獅旅行社八德分公司預定機│申○○ │ ││ │位表(雷小林)2張 │ │ │├──┼─────────────┼────┼───────────────┤│59. │黃志豪退伍令1張 │申○○ │ │├──┼─────────────┼────┼───────────────┤│60. │NOKIA手機1支 │王惠平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61. │ANYCAL手機1支 │王惠平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附表五:
┌──┬──────────┬──────┬────────────────┐│編號│大陸地區女子 │所屬應召站 │集中居處所 │├──┼──────────┼──────┼────────────────┤│1 │甲1(花名心靈)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 │├──┼──────────┼──────┼────────────────┤│2 │甲2(花名蘇珊)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3 │甲3(花名蝴蝶)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 │├──┼──────────┼──────┼────────────────┤│4 │甲4(花名雪兒)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 │├──┼──────────┼──────┼────────────────┤│5 │甲5(花名晶晶)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 │├──┼──────────┼──────┼────────────────┤│6 │甲6(花名馨兒)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7 │甲7(花名彩虹) │小強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8 │甲8(花名開心) │小強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4 │├──┼──────────┼──────┼────────────────┤│9 │甲9(花名娃娃) │阿信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93 │├──┼──────────┼──────┼────────────────┤│10 │甲10(花名小雨) │小李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 │├──┼──────────┼──────┼────────────────┤│11 │甲11(花名百合) │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 │ │13樓 │├──┼──────────┼──────┼────────────────┤│12 │陸柳燕(花名小燕子)│川川、哈林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 │├──┼──────────┼──────┼────────────────┤│13 │林惠妹(花名安利) │小白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 │├──┼──────────┼──────┼────────────────┤│14 │湯金鳳(花名小鳳、珍│小白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 │妮) │ │ │├──┼──────────┼──────┼────────────────┤│15 │范溫婷(花名雅利) │小白 │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附表六:
┌─┬────┬──────┬───────┬──────┬────┐│編│臺灣配偶│在大陸地區公│在臺為結婚戶籍│進入臺灣之時│假結婚之││號│大陸女子│證結婚時間 │登記日期及地點│間 │代價 ││ │ │ │ │ │ │├─┼────┼──────┼───────┼──────┼────┤│1 │王惠平 │98年7月1日 │99年4月30日 │98年12月10日│19萬元 ││ │甲1 │ │楊梅戶政事務所│ │ │├─┼────┼──────┼───────┼──────┼────┤│2 │丘前龍 │98年7月16日 │99年3月1日 │99年1月29日 │17萬元 ││ │甲2 │ │楊梅戶政事務所│ │ │├─┼────┼──────┼───────┼──────┼────┤│3 │乙○○ │96年6月8日 │97年5月21日 │97年3月22日 │10萬餘元││ │甲3 │ │三重戶政事務所│ │ │├─┼────┼──────┼───────┼──────┼────┤│4 │莊家定 │97年11月3日 │98年9月4日 │98年3月8日 │不詳 ││ │甲4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5 │李吉勝 │98年3月10日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5日 │36萬元 ││ │甲5 │ │澎湖戶政事務所│ │ │├─┼────┼──────┼───────┼──────┼────┤│6 │子○○ │99年3月22日 │99年9月10日 │99年8月31日 │不詳 ││ │甲6 │ │鶯歌戶政事務所│ │ │├─┼────┼──────┼───────┼──────┼────┤│7 │吳炳樂 │99年5月6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29日│不詳 ││ │甲7 │ │中壢戶政事務所│ │ │├─┼────┼──────┼───────┼──────┼────┤│8 │林順興 │99年3月31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6日 │無 ││ │甲8 │ │大樹戶政事務所│ │ │├─┼────┼──────┼───────┼──────┼────┤│9 │張志鴻 │98年5月31日 │98年12月2日 │98年11月26日│不詳 ││ │甲9 │ │八德戶政事務所│ │ │├─┼────┼──────┼───────┼──────┼────┤│10│巳○○ │99年1月18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9日 │不詳 ││ │甲10 │ │羅東戶政事務所│ │ │├─┼────┼──────┼───────┼──────┼────┤│11│吳隆北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13日 │97年12月13日│無 ││ │甲11 │ │基隆戶政事務所│ │ │├─┼────┼──────┼───────┼──────┼────┤│12│傅小寧 │98年12月24日│99年10月6日 │99年5月25日 │不詳 ││ │陸柳燕 │ │龜山戶政事務所│ │ │├─┼────┼──────┼───────┼──────┼────┤│13│詹智偉 │99年9月27日 │99年12月28日 │99年12月24日│不詳 ││ │范溫婷 │ │蘆竹戶政事務所│ │ │├─┼────┼──────┼───────┼──────┼────┤│14│蕭秋傑 │99年3月23日 │99年7月16日 │99年7月16日 │6萬元 ││ │林惠妹 │ │桃園戶政事務所│ │ │├─┼────┼──────┼───────┼──────┼────┤│15│范振二 │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19日 │100年1月17日│3萬元 ││ │湯金鳳 │ │蘆竹戶政事務所│ │ │└─┴────┴──────┴───────┴──────┴────┘附表七: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之主刑及││ │ │ │ │從刑 │├──┼───┼─────────┼────────────────┼────────────┤│1. │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甲│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77至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甲│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2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丑○○├─────────┼────────────────┼────────────┤│3. │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示以假結婚方式使甲│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9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以營利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4. │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示使公務員將王惠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與甲1結婚之不實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之│ │ ││ │ │犯行 │ │ │├──┤ ├─────────┼────────────────┼────────────┤│5. │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示使公務員將丘前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與甲2結婚之不實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之│ │ ││ │ │犯行 │ │ │├──┤ ├─────────┼────────────────┼────────────┤│6. │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示使公務員將張志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與甲9結婚之不實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之│ │ ││ │ │犯行 │ │ │├──┤ ├─────────┼────────────────┼────────────┤│7. │ │犯罪事實欄四(一)、│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三)所示共同媒介甲│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 │ │1、甲2、甲9之成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利之犯行 │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8.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1.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范溫婷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3.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林惠妹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寅○○├─────────┼────────────────┼────────────┤│10.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5.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湯金鳳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1.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2.所示使公務員將詹│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智偉與范溫婷結婚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12.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4.所示使公務員將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秋傑與林惠妹結婚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13. │ │犯罪事實欄五(一)、│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6.所示使公務員將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振二與湯金鳳結婚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14. │ │犯罪事實欄五(二)所│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范溫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 │ │林惠妹、湯金鳳從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 │ │ │ │7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 │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1.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范溫婷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16. │ │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3.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林惠妹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17. │壬○○│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5.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湯金鳳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 │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2.所示使公務員將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智偉與范溫婷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19. │ │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4.所示使公務員將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秋傑與林惠妹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20. │ │犯罪事實欄五(一)、│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6.所示使公務員將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振二與湯金鳳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21. │ │犯罪事實欄五(二)所│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范溫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 │ │林惠妹、湯金鳳從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22.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1.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范溫婷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23.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3.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林惠妹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申○○├─────────┼────────────────┼────────────┤│24.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上訴駁回 ││ │ │5.所示以假結婚方式│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湯金鳳非法進入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75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2.所示使公務員將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智偉與范溫婷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26.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4.所示使公務員將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秋傑與林惠妹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27. │ │犯罪事實欄五(一)、│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6.所示使公務員將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振二與湯金鳳結婚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 │ ││ │ │謄本之犯行 │ │ │├──┤ ├─────────┼────────────────┼────────────┤│28. │ │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范溫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 │ │林惠妹、湯金鳳從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62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2至7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附表八: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之主刑及││ │ │ │ │從刑 │├──┼───┼─────────┼────────────┼────────────┤│1. │辰○○│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甲1、甲2│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甲3、甲4、甲5、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甲6、甲11、陸柳燕 │物均沒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王大秀、劉英之成│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 │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營利之犯行 │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2. │癸○○│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許昊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甲1、甲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甲3、甲4、甲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甲6、甲11、陸柳燕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王大秀、劉英之成│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 │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營利之犯行 │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3. │丁○○│犯罪事實欄四(一)所│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甲1、甲2│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甲3、甲4、甲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甲6、甲11、陸柳燕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王大秀、劉英之成│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 │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營利之犯行 │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4. │甲○○│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丁麗、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號「CoCo」之成年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犯行 │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5. │卯○○│犯罪事實欄四(二)所│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甲7、甲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 │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易以營利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 │ │ │收。 │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己○○│犯罪事實欄四(三)所│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上訴駁回 ││ │ │示共同媒介甲9之成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營利之犯行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4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丙○○│犯罪事實欄四(四)所│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甲10、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 │雪英之成年女子從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編號44至54所示之物均沒│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 │ │ │收。 │5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5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庚○○│犯罪事實欄四(五)所│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示共同媒介綽號「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 │ │碧」、「奶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可樂」、「飛飛」、│仟元折算壹日。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秀秀」之成年女子│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犯行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