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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重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益元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731、25566號、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4633、11806、14009、14112、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益元部分撤銷。

洪益元共同與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洪益元、黃幸、廖天福於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股份(股權)各壹仟貳佰萬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性榮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 3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因重病不能到庭審判,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係第3、4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第3屆第1、2、4、5、6會期 (會期分別為85年2月1日至7月2日、85年9月2日至12月31日、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87年2月20日至 5月29日、87年9月11日至88年1月15日)之財政委員會之委員 (其中第3屆第6會期擔任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 ,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公營行庫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洪益元為洪性榮之子,並擔任其助理。馬乃林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董事長;陳近武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董事長,自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董事長。

二、緣馬乃林及陳近武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 (傑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鄉○○段○○○○○○○○ ○○號等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 (門牌號碼○○里鄉○○路○○號,共分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更設計為10樓》 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商場《地下 1樓至地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下稱知本飯店) ,總共資金需求在新臺幣(下同)20億元至30億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請融資未果,洪益元得悉上情,意欲參與經營,竟與其父洪性榮於84年12月至85年 1月間之某日,與馬乃林、陳近武達成合意,期約以由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以股東身分取得知本公司獲利分紅之權利(含以新成立之公司間接取得該權利)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而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上開職務上對公營行庫所提出之預算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上影響力,向當時之公營行庫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5年5月1日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農銀) 董事長、總經理、副理及中央信託局 (92年7月1日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 局長、理事主席關說,使其配合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向前開公營行庫申請融資,以因應前開興建知本飯店工程所需資金。

三、嗣85年2、3月間某日,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之洪性榮向農銀董事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副總經理黃清吉 (於86年12月6日升任總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關說,要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給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洪性榮並應允其他參貸行庫由其負責找定。李庸三、陳文林慮及洪性榮之立法委員並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農銀預算具有其實質影響力,遂指示黃清吉、林宜村研究辦理。

四、85年3月21日至4月 1日之間,洪益元復夥同洪性榮、陳近武、馬乃林、林景仁,利用洪性榮任立法院財政委員身分,接續向公營之中信局局長蔡茂昌與理事主席彭淮南關說參與前開由農銀主辦之聯貸案,另為配合聯貸案向民營之華僑商業銀行 (96年4月9日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 董事長戴立寧、總經理陳麗常提出貸款之要求。蔡茂昌、彭淮南亦慮及洪性榮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中信局預算具有實質影響力,遂指示所屬辦理。在聯貸案尚未通過前,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資金需求,農銀即於同年 3月21日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受理申請,並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黃清吉呈由陳文林於同年4月22日批可核撥6,000萬元,並一次撥畢,且農銀、中信局、僑銀派員於85年4月1日勘查本件工地,洪益元並於同年4月 9日以知本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建議先辦理建築融資聯貸金額為13億5,800萬元(含土地融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億6,900萬元,及工程週轉金8億8,900萬元即工程總造價17億7,800萬元之5成) ,並以農銀為主辦行,攤貸 5億4,320萬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各攤貸4億740萬元。85年5月20日,前述建築融資聯貸案經農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該行之參貸部分,然僑銀「放款審議小組」於 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却」,董事會即於 5月24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另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 (下稱審查中心,5月31日開會) 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6月5日開會) ,亦均建請退回營業單位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該案未依程序送交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為解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之資金需求,農銀乃再核准貸與知本及傑廣公司5,500萬元之「過渡性融資」並於6月11日一次撥畢。洪性榮並於85年 6月1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與中信局預算時,再當面接續向列席之李庸三、陳文林、彭淮南、蔡茂昌等人請託前開聯貸案,致中信局受其影響,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投會之會議通過本案,再於隔日即 6月13日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惟因會中黃守高等理事針對本案 2借戶財業務狀況及還款來源有意見,故會議始決議:「請信託處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之各疑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洪性榮知悉後仍不罷休,按續利用其立法院財政委員之身分,夥同洪益元、陳近武、馬乃林向彭淮南、蔡茂昌等人關說該聯貸案,致公營之中信局因而覆議本案,並由常董會與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其參貸部分,僑銀亦跟進而通過參貸,自85年 8月間起,知本與傑廣公司即陸續向農銀申請13億5,800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

五、86年 4月間,陳近武與馬乃林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建知本飯店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融資所領得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亟需再度向銀行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再接續由洪性榮出面向農銀董事長李庸

三、總經理陳文林及副總經理黃清吉關說申請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86年 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林宜村,指示授信二科承辦員蔡金土依據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所提投資計劃書所列數額,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同意辦理之簽呈,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後,於86年7月17日召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會議會商結果建議授信額度為主辦行農銀參貸4億8,000萬元,中信局與僑銀各3億6,000萬元

(惟因各參貸行仍須各自進行授信程序,故嗣後中信局即於同年10月以有重複融資之嫌拒卻本案,而僑銀亦因中信局之態度而未參貸本案)。而農銀於86年7月29日經以放審會第1127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將授信審核表連同附件呈由總經理陳文林轉呈董事長李庸三核閱,由李庸三批示「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至同年 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庸三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惟此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因中信局、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前開裝潢設備融資未能成案,馬乃林、陳近武嗣因亟需資金,乃於同年8月20日向農銀再提出2.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申請。農銀於86年 9月15日由李庸三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降低貸款額度為 2億元,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 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貸款,並於同年10月14日撥款8,700萬元、同月23日撥款6,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00萬元)。87年1月上旬,陳近武、馬乃林得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參貸行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借得3億5,000萬元為由,改向農銀申請 8億5,000萬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由洪性榮勸說僑銀董事長戴立寧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參貸。農銀即於87年 1月6日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黃清吉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任營業部經理之鄭漢基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87年 1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 2月27日召開8億5,000萬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億5,000萬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至87年3月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 3月11日之正式申請書後,相關人員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 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甫於同月 3日接任董事長之梁成金,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然此8億5,000萬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嗣因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僑銀決定退出本件 8億5,000萬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遂於 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505萬元以為因應。農銀於同年 4月22日制作授信審核表,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黃清吉批示後,提由梁成金所主持之常董會於 4月27日通過6億5,000萬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即先後於87年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300萬元 (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5月29日所撥8,000萬元、6月9日所撥6,000萬元、6月24日所撥8,800萬元(溢撥2,800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所撥3,250萬元、11月13日所撥3,185萬元後 (前述共計撥付6億4,935萬元),然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於87年10月17日即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而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

六、85年11月間起至86年10月17日 (即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之銀行收件日) 止,洪益元及其父為傑廣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向央票總經理陳冠綸關說貸款案,已由傑廣集團向央票以傑廣公司名義貸得2億4,000萬元,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 1億5,000萬元,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7,200萬元,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 1億5,000萬元,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6億1,200萬元(迄至86年10月17日止總計向央票貸得6億4,200萬元) ,自85年2、3月間至86年10月17日止,因洪性榮關說,業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前開含公銀行庫之聯貸案13億5,800萬元、過渡性融資2億元(撥付1億5,000萬元)、裝潢設備融資6億5,000萬元,馬乃林、陳近武以股份登記給洪性榮之子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之時機已到,且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 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另為使洪益元及其指定之人取得股份,並使洪益元將來得以參與知本飯店之經營,乃有以洪益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

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陳近武即指示林景仁籌設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億5,000萬元、所有權自備款1億5,000萬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 8億元,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惟陳近武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 8億元,洪益元、林景仁、陳近武、馬乃林、洪性榮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性榮出面向不知情之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 8億元,由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指示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黃明雄與借戶直接洽談如何貸款之細節。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及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信案時,經理黃明雄即指示副理劉國俊、授信襄理張錦珠陪同,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 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86年10月17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洪益元 (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洪性榮之妻)、廖天福(洪性榮之國會助理、洪益元之表哥,兼任董事)、陳近木 (陳近武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陳近武友人)所提出之2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洪益元、黃幸、廖天福、陳近木各1億2,000萬元,吉駒公司9,000萬元,躍先公司 8,000萬元,林炳吉、凌萬權、邱淑瑛各5,000萬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除 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張錦珠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即俗稱「圈存」),俟 8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陳近武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 9名借款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張錦珠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將 9名借款戶借得之前述款項全部清償;又恐 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 8億元之保證本票,並由 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計由萬泰銀行向全日成公司 9名股東收取共2,267萬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萬532元,賺取利差1,495萬9,489元) 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億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即委由不知情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吳德豐,於86年1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嗣於86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實質審查後,核准設立而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張錦珠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億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 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使全日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此方式,將全日成公司資本 8,000萬股中之3,600 萬股,分別登記予洪益元、洪性榮之妻黃幸、及國會助理亦係洪益元表哥廖天福各 1,200萬股,再以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 8億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起訴書誤載為3,200萬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49.23%,作價 6億5,000萬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 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作價1億 5,000萬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 ,以便進而在將來知本飯店順利營運後得以取得該營運獲利之分紅。雖知本公司嗣於88年 1月間宣告倒畢,洪性榮與洪益元未取得知本飯店分紅之紅利及B、C棟商場所有權,然洪性榮與洪益元仍共同以上開方式,間接收受知本公司股份(即取得全日成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不正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益元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嫌,雖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偵字第 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林景仁復於偵查中證陳: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時,伊處理之財務事項全係陳近武、馬乃林所指示;又當初全日成公司存放股東所繳交股金之存摺係伊在保管,但該存摺內資金之進出亦全由陳近武、馬乃林運作之,當時之董事長洪益元並不知情等語,而認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11日成立後之實際操控者馬乃林、陳近武應涉嫌頗深,尚難僅以被告掛名董事長,即可遽論涉有函送意旨所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底、92年初開始偵辦後,除有林景仁已翻異前供之證詞外,另亦確有發現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 18846號案卷內所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下述),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貳之二部分),並無不合,事屬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訴係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第314頁反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均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圖利罪之部分,與原審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被告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培傑、游進富、凌萬權、林炳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謝培傑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無不當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下列類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使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在性質上亦非「傳聞證據」,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訂「傳聞法則」: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者;行為中言語部分;以之證明對聽聞陳述者所造成之影響者;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以之證明陳述人之心理狀態。其中之「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係因陳述本身是要作為情況證據來推論行為人之認知,而非用來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非屬傳聞。查證人謝培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知伊因要辦理貸款找洪性榮幫助忙,所以給洪性榮部分乾股及馬乃林向其陳述:因「辦貸款要給陳近武一些資源」等語,就「給洪性榮乾股」之事實部分之陳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就「陳近武、馬乃林均認知洪性榮有大力幫忙傑廣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案,而以給予洪性榮乾股作為酬謝」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則非屬傳聞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明雄嗣後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黃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23頁),容有誤會。

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及證人林景仁、黃明雄、謝培傑、羅婷方、劉化宇、游進富、林炳吉、凌萬權、戴盛世、許欽洲、陳麗常、李景屏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自無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知本公司任職,並擔任部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全日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未曾出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洪性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陳近武、馬乃林合意約定以貸款成功為條件,圖取知本公司股權,伊參與知本飯店經營,純係基於選民拜託之人情壓力及陳紹輝、陳近武為遠親之關係,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洪性榮介紹知本公司、傑廣公司去貸款時並未對該公營行庫施壓,且前開公營行庫對前開公司之核貸放貸過程並未違反銀行授信原則,相關公營行庫之承辦行員經法院認定該部分未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諭知無罪確定,是前開公司既合法取得貸款,即無不法利益可言;另違反公司部分,伊僅擔任全日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股東,未取得任何利益,全案係林景仁主導,伊並未與林景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夥同洪性榮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對公營之農銀及中信局對其預算審查之職務上影響力關說貸款案,而取得馬乃林、陳近武交付全日成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洪性榮係係第3、4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第3屆第1、2、4、5

、6會期(會期分別為85年2月1日至7月2日、85年9月2日至12月31日、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87年2月20日至5月29日、87年9月11日至88年1月15日) 之財政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第3屆第6會期擔任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一節,業據證人洪性榮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洪性榮於擔任第 3屆立法委員及財政委員會委員期間,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農銀、中信局關說貸款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被告供稱:陳近武為了向農銀聯貸順利,有找我父親洪性

榮幫忙,洪性榮也一路幫忙到後來,也請我當聯貸的保證人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⒉證人洪性榮於調查、偵訊時自承:85年年初陳紹輝帶陳近

武來找我,表示其投資知本飯店受臺東企銀擠兌影響而資金不足,請我向農銀探詢貸款的可能性,我答應後,就打電話給李庸三,沒有找到,電話轉給總經理陳文林,過了幾天,我、馬乃林、陳近武一起去見陳文林,我向陳文林說陳近武他們想做觀光飯店的案子,看農銀可否幫忙,陳文林聽到後要陳近武把資料留下來,也請我再跟李庸三說一次,過了幾天,我與陳近武再去找李庸三請他幫忙,陳近武把資料交給李庸三,李庸三把它轉交給黃清吉,要他們去研究辦理,我記得第一次是建築融資13億 5,000萬元的那次,我有去找李庸三,他當場交代黃清吉副總、林宜村經理研究,另一次我找李庸三是為了12億元的裝潢融資,他也表示會交代下面研究辦理,請我把資料留下來;12億元的裝潢融資貸款之前,農銀我去找總經理陳文林,也有見到李庸三,中信局我去找彭淮南;85年 3月21日農銀去看完現場後,黃清吉向我講這種貸款要找其他銀行聯貸,我從臺東回來以後在立法院碰到中信局蔡茂昌局長,有提到聯貸之事,過幾天我與陳近武一起去中信局找彭淮南時,彭淮南不在,就先去找蔡茂昌請他幫忙聯貸,並說主辦行已找到農銀,他請我去找彭淮南,過了幾天我與陳近武、馬乃林去見了彭淮南時亦有提到貸款之事,我去找彭淮南就是為了委辦貸款之事;85年 6月12日審查農銀與中信局的預算,我當時有參與,農銀董事長李庸三、總經理陳文林,中信局主席彭淮南、局長蔡茂昌均有列席,我有向陳文林說知本貸款案謝謝他等語 (偵卷第23-26、59-

61、64頁、偵卷第179 -184、186-189頁、偵卷第257-258頁)。

⒊證人即農銀總經理陳文林於偵查中供稱:85年 3月21日之

前,林宜村告訴我,我們銀行準備當主辦行,本件為洪性榮關心的案子,我告訴他,這是立委關心的案的,速度上要快,其後一個星期內,洪性榮與其子洪益元、馬乃林到我辦公室,洪性榮表示這是一個很有展望的案子,希望農銀能配合,我說營業單位已在進行,他說能否找底下的人進來談一下,我即請黃清吉、林宜村進來,我向該二人介紹委員後,詢問進度如何;每當貸款進度耽誤或有困難時,洪性榮會親自來或打電話來關心,前後他來2、3次,打電話給我1、2次,我會告訴林宜村、黃清吉,洪性榮有來關心,請他們快一點;洪性榮向我談到貸款案,我找黃清吉、林宜村到我辦公室,後來有一天林宜村、黃清吉就帶著洪性榮及業者來找我,大略談到要聯貸;有一天李庸三找我到辦公室,當時洪性榮沒有講其要投資,但有稍微介紹一下知本飯店興建案,想請農銀當主辦行,請李庸三支持,後來有講到「我們自己也會投資」,85年6月7日洪性榮來找我,說借戶急需用錢,無法等到 6月17日常董會開會,洪性榮說已經跟營業部的人講好,營業部會寫簽呈上來,請我支持,當時我剛好有在授信核表上簽完名,就先把審核表送給李庸三,並有向李庸三報告此事,然後在6月10日再於營業部的簽呈上簽名,當天即呈給李庸三批示,到了 6月12日李庸三在立法院開會當天才在審核表上批示,85年 6月12日上午立法院財委會審預算時,我與李庸

三、彭淮南、蔡茂昌坐在一起,未開會前,洪性榮走到我們面前小聲對我們 4人說「拜託拜託,我們的案子」,因為是在會場,我們 4個人也只有點點頭,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們趕快處理他們的案子,李庸三當然知道是什麼意思,該次拜託應該是對本件聯貸案的通盤關心;6,000 萬的過渡性融資貸款,洪性榮有打電話給我說:『你的部屬說如果急需用錢,可用過渡性融資處理,希望你能快點處理』,我即詢問林宜村是否有此事,他說有,會儘快簽辦,我事後就告訴李庸三,李庸三說那就時間上爭取一下;12億裝潢融資洪性榮也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告訴他可以的話速度上會儘量快;有時候我向李庸三報告本案,他會說這洪性榮已經關心過了等語(偵卷第202-207頁、偵卷第33-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性榮有一次要找李庸三說要辦理貸款,李庸三不在就找我等語 (原審卷第134頁)。

⒋證人即農銀董事長李庸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知悉

有傑廣公司向農銀辦理建築融資之事,記得洪性榮有帶客戶來推薦這個案件;建築融資的時候,洪性榮有來找過我,說大致上有這個案子,他們要蓋一個大飯店,有A、B、C三棟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

⒌證人即農銀副總經理黃清吉供稱:洪性榮來農銀找總經理

陳文林時,陳文林都會把我找到他的辦公室與洪性榮見面,陳文林跟我說洪立委有介紹知本貸款案;我有告訴林宜村等人本案是立委洪性榮找總經理陳文林的案子,後來陳文林有告訴我好幾次洪性榮在催辦本案,我都有轉達給營業部要他們辦理,洪性榮第一次來拜訪李庸三知本貸款案時,有找我及營業部經理在場,洪性榮有向李庸三提出20幾億的融資需求;在我沒當總經理前,洪性榮會先找當時總經理陳文林,之後才會找我去總經理室,在我當了總經理之後,洪性榮才會直接來找我等語(偵卷第343頁、偵卷第212頁、偵卷第153、154頁、偵卷第140頁、偵卷第270頁)。

⒍證人即中信局理事主席彭淮南證稱:我不記得洪性榮有無

找過我,但中信局是銀行,開門作生意豈有將客人往外推的道理,何況洪性榮當時是立委,對洪性榮說有找過我,我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44、150頁)。

⒎證人即中信局局長蔡茂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洪

性榮委員曾至中信局向彭淮南及我本人請託有關本件貸款事情之陳述,是實在的,彭淮南應該是真的忘了;85年 6月在立法院審查中信局及農銀預算時,洪性榮有走來過跟我、彭淮南及李庸三、陳文林每個人握手致意,說說「拜託,拜託」,我們4人當時都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85年6月10日、11或12日洪性榮有至中信局見彭淮南,將我及洪健次叫上去等語(偵卷第73頁)。

⒏證人即中信局承辦人張正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早就知道本

案有立委關說,故伊揣測洪健次也有受到壓力等語 (偵卷第156頁)。

⒐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景仁於偵訊時陳稱:原先向

臺東企銀借3億8,400萬元,臺東企銀85年發生擠兌,營建融資無法辦理,因陳近武認識洪性榮,請他幫忙看有無金融機構可以承接,就找農銀,農銀又找中信局、僑銀聯貸;馬乃林、陳近武會先去找洪性榮,告知他現在要辦這事,洪性榮就和銀行高層約時間,再去拜訪,如果業務上需要我說明的,就會帶我去臺北市○○○路農銀總行,每次貸款時間很長,需要談很多次,有時候是洪性榮和我們一起去,有時候是他兒子洪益元,有時候是陳近武,馬乃林比較少;洪性榮去談的是大方向,譬如我在辦貸款手續過程中承辦人刁難或信心不夠,需要他溝通,把狀況向銀行高層反應;知本公司向農銀等銀行貸款是洪性榮介紹的,他當時有立法委員身分,他向農銀說這件案子他也有投資,他談的對象不是銀行的總經理,就是董事長,農銀就要他兒子洪益元做連保,我有在場聽過他們這樣談;洪性榮向農銀、中信局關說時,我有隨行去過;我知道僑銀需要視中信局的態度而定,我去找張正宏談,中信局的上級長官就由洪性榮去談等語(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2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馬乃林、陳近武、洪益元、洪性榮一起去中信局拜會局長蔡茂昌,局長帶我們去見理事主席彭淮南,講本案需要配合貸款的事等語 (原審卷第408頁)。

⒑綜上,洪性榮確有為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貸款案而向屬公銀行庫之農銀、中信局關說,要屬無疑。

㈡被告確有投資知本飯店之意願,並參與知本公司之規劃、經營,且介入相關貸款事宜,非單純人頭,認定如下:

⒈被告偵訊中自承:我有興趣投資飯店,我與陳近武有遠親

關係,請我參加連保,所以我答應,我沒有實際出資,因我有幫忙規劃娛樂事業才因而每月領有10萬元薪資;因為我是學電影的,所以陳近武、馬乃林叫我參與有關知本飯店娛樂方面的業務,電動玩具機台設備是由我跟業者接洽的,且我決定買那一種機型、如何擺設,我買了 4、50台,我一個月的薪水有10萬元;因為我有興趣跟他們學習經營飯店,所以才會幫他們去參加農銀知本飯店聯貸案,而我對飯店業也有興趣,所以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向萬泰銀行借款;當時陳近武他們邀我投資,我也有興趣投資這30%,在這種狀況下我才連保;我有拿知本飯店常務董事的名片與外界接洽,這名片是陳近武拿給我用的;我85年之前在立法院擔任助理,投資土地開發公司,85年開始就跟著知本飯店這個案子走,幫忙設計一些活動等語(偵卷第5、9-10、26、27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好意思拒絕陳近武,加上我也有興趣投資,所以答應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

⒉證人洪性榮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洪益元有建議我,名下

的祖產賣一些,買知本飯店股權;因為我兒子洪益元有興趣經營知本飯店,我乃和簡伯勳接洽;洪益元是知本公司董事,是傑廣公司的法人代表,85年初陳近武、馬乃林邀請我及我太太黃幸、洪益元一起關島考察旅遊業,當時他們就有說要將知本老闆的股份買下來共同投資,後來有一天洪益元跟我說他已經被登記為知本公司的董事,是傑廣公司的法人代表,我答稱你不是只是去學習,為什麼要領人家薪水;洪益元有幫忙策劃知本飯店的SPA;85年3月21日飯店工地現場照片中有黃清吉、馬乃林、陳近武及洪益元,這次是我邀請農銀人員評估貸款案第一次到工地看現場及做貸款需求的簡報;我有向陳近武表示洪益元對飯店投資有興趣,能否教導洪益元並給他歷練一下,陳近武同意帶洪益元歷練,也向我表示知本飯店是個不錯的投資;有一次洪益元回來向我表示,知本飯店簡董有意要出讓股份,洪益元提議我賣掉一部分不動產投資等語 (偵卷第23-26、58-61、64頁、偵卷第255-256頁)。

⒊證人林景仁證稱:我是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洪益元,我有

時候會叫他的名字,後來就稱呼他為「洪常董」,是指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及全日成公司的常董,知本飯店於籌備期間洪益元印有知本富野渡假飯店之董事名片,負責該飯店關於休閒、娛樂設備之評估、處理等業務,還有貸款這方面,如果推動不順利的話,馬乃林、陳近武通常會去聯絡洪益元,13億 5,000萬元之聯貸會議洪益元也有參加;我曾與洪性榮、洪益元、陳近武、馬乃林找到蔡茂昌、彭淮南講知本案貸款事宜,也有介紹洪益元就是洪性榮的兒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9、410、416、417、433頁)。

⒋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經理鄭清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洪益元

有到傑廣公司一、二次,叫我聯貸案要補些資料,由他出面指示,我當時覺得很奇怪,認為他可能與聯貸案有關係,第二次他來我才知他是洪性榮的兒子等語(偵卷第286頁)。

⒌被告於86年 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

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傑廣公司86年1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影本詳原審卷第255-256頁之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287)。嗣被告又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全日成公司86年12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2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考 (影本詳原審卷第283、284頁之調卷證物總編號205)。核與卷附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登記相符(原審卷第262、265、268頁) ,且由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先以傑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繼以全日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⒍被告坦承有參與本案相關貸款,曾到過農銀2、3次,找林

宜村及蔡金土,除了對保,是陳近武要伊跟著去學習,也有到中信局、僑銀、萬泰銀行對保等情(偵卷第9、25頁,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於於本案中擔任5,500萬元建築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2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8億5,000萬元、6億5,000萬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黃幸、廖天福、陳近木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自貸 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傑廣公司以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融資之全部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洪性榮則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吉駒公司、躍先公司、林炳吉、凌萬權、邱淑瑛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授信資料扣案可憑(詳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出處)。又被告於85年 3月21日農銀人員首次前往臺東工地現場時,亦陪同聽取簡報參觀工地,有照片足證 (原審卷第144-151頁),而知本飯店於籌備期間被告印有知本富野渡假飯店之董事名片,從事該飯店關於休閒、娛樂設備之評估、處理等事務,13億5,000 萬元之聯貸會議被告也有參加,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林景仁於證述如前 (原審卷第416頁),復有知本公司85年4月9日聯貸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 (偵卷第376-378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再被告86年4月至10月間、87年3、7、11月間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支出均以知本公司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名義向該公司申報請款,有知本公司出差申請及報支單、傳票、申請 /請款單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06、108-114、116、120、122-124頁) ,傑廣公司復曾提供凱迪拉克轎車供其使用,業據被告、證人洪性榮供承無誤,並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益元曾要伊上臺北開一輛凱迪拉克的車子,印象中一段時間在臺東出現,當時是當作公司車,在接待客人用等語(原審卷第第444、448、449頁)相符。

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有興趣經營飯店,並參與知本公司之

籌劃及向銀行貸款,應屬真實可採,其涉入本案之深,已逾人情請託之份際,顯非不知情之人頭負責人或股東,其父洪性榮亦非僅基於選民服務而為前開貸款之請託行為。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全日成公司以向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 8億元於86年11月27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000萬股中之3,600萬股,分別登記予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各 1,200萬股,再將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自86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期間,陸續匯予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日成公司登記卷(外置)、上述㈡之登記資料足參,而依證人林景仁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 2,000萬元,土地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出售股份可以去從外面尋求資金挹注知本案,所以原來的規劃就是把原來傑廣建設所持有知本飯店的股份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並把知本案BC棟商場的產權也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是為了要尋求對外來的資金,將來的部分可以去對全日成公司的股份做買賣,同時有一家新的公司來做售股的動作,外面的投資人能夠比較接受,因為股價就不會說如果是用知本去售股,股價比較高,當時候知本飯店每股是 200多元,如果轉換成全日成公司的部分可以每股10元的價格來做議價;由全日成公司來持股知本公司的股份約百分之50、60左右,間接掌握知本飯店,賣全日成公司的股份等於賣百分之50、60知本公司的股份,全日成公司可以分文未出取得知本公司的股份;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在全日成公司依貸款比例擁有知本飯店股份等語 (原審卷第23、24頁、卷第423、424頁、卷第112-116頁)。由是可知,持有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即間接取得知本公司之股權,亦堪認定。

⒉被告、黃幸、廖天福 3人透過全日成公司取得上開知本飯

店之股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詳之㈢所述),該股權之取得是因洪性榮以立法委員身分向銀行關說貸款已達一定金額之故,亦經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於偵訊中供稱:「(傑廣公司如何報答洪性榮?)馬乃林、陳近武交代我到臺北市○○○路萬泰銀行營業部辦理洪益元、黃幸、廖天福、陳近木、林炳吉、凌萬權及吉駒投資公司、躍先投資公司等二法人公司,向萬泰銀行總共借款 8億元,然後將這些錢入同一銀行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後,交給建業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再由籌備處帳戶將 8億元轉給同一銀行傑廣公司帳戶,名義上是購買傑廣公司名下知本飯店股份(占約總股數百分之五十幾)及購買傑廣名下知本飯店B棟及C棟之所有權,然後大約在三個月內我再分批把這 8億元從傑廣帳戶先轉到傑廣在臺中台企民權分行……帳戶當中,再轉到前述洪益元等人在萬泰銀行的帳戶中,用來償還原先向萬泰銀行所借之 8億元貸款」、「 (如此,洪性榮家族是否未付分文即取得知本飯店本分之五十股份及B棟、C棟所有權?) 是的」等語甚詳 (偵卷第39-41頁)。雖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是不是回扣,不知道洪性榮未補股款以前,傑廣公司是否會分紅給洪性榮云云。然證人林景仁作為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之執行者,對於何以股權無償移轉予洪益元、黃幸、廖天福,衡情要無不知之理;且依上開全日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黃幸、廖天福所登記之股數共

3 ,600萬股,以全日成公司用6億5,000萬元購得知本飯店股權,計算約值2億6,000萬元(計算式6.5x3600÷8000=

2.6),然被告、黃幸、廖天福實際上未出資(詳所述),足徵證人林景仁所述洪性榮家族未付分文即可取得知本飯店(公司)股權等語屬實。

⒊前開股權之登記、移轉,因而影響知本公司之另一股東謝

培傑之權益,股東謝培傑於知悉後曾向陳近武抱怨,而從陳近武口中知悉有前開期約以股份交換關說貸款事宜,復經證人謝培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訴伊說要給洪性榮乾股,但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伊聽了很不高興,不同意給洪性榮股份,後來伊請公司人員要將股票拿回來才發現伊股份變少,就去找陳近武理論,伊問陳近武為什麼不同意還那麼做,陳近武說要找民意代表幫忙,伊因此跟陳近武吵了好幾次;給乾股的事情伊也有質問馬乃林,馬乃林說陳近武要辦貸款要給洪性榮一些資源等語 (偵卷第

146、147頁、卷第52頁,原審卷第9、11頁)明確;參以證人洪性榮供稱:「 (陳近武、馬乃林是否與你約定,如果你幫他們向銀行貸到錢,會送你們洪家知本飯店的股份以及貸到的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他們只是答應我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向簡伯勳買下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等語 (偵卷第62頁反面) ,其雖就無償取得知本公司股份乙情避重就輕,但亦不否認陳近武、馬乃林確允諾給予利益,益徵被告夥同洪性榮大費周章向農銀、中信局關說,非無利可圖。參諸被告已先於86年 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經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復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前開被告夥同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時點在85年2、3月後之上半年期間,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87年 5月11日、5月29日、6月9日、6月24日、10月28日、11月13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分別撥付之3億9,300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8,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溢撥2,800萬元,後退回)、3,250萬元、3,185萬元 (共計6億4,935萬元)後未久之同年11月27日,被告及其所指定之黃幸、廖天福等洪性榮之家人即未花分文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股份,被告取得共同經營之權利,已如前述,全日成持有知本公司股份320萬股,將來得以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B、C棟地下1樓至地上 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並得以最大股東參與經營並依法分紅,利益龐大;又洪性榮確實受陳近武、馬乃林請託向銀行辦理融資,並於審查農銀、中信局預算前至前開公營行庫進行關說,於85年 6月12日尚於立法院就前開公營行庫為預算審查時尚再向該公營行庫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高層為請託行為,顯然意欲利用其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職務上影響力影響前開行庫之授信、放款事宜,佐以證人林景仁、謝培傑前開證詞,及前揭股份係在關說貸款時間之後取得等情,堪認前開以被告、黃幸、廖天福名義間接取得知本公司股份、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不正利益,與前開關說貸款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洪性榮基於服務選民之立場,僅曾拜

訪農銀、中信局等行庫之高層,請渠等依規定辦理貸款程序,並無利用憑藉立法委員身分地位,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而受拘束而不得不准予放款云云。然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 ,而前開所謂「其權限所及」,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其於行為時意圖假借其職務上地位或影響力,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法定之職務就其所為之行為已具備一定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公務公正之虞自應認係其職務上所及之事務。又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 2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質詢權、邀請備詢權 (被告行為後制訂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行使之職權包括:

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 。故上述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而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鑒於上開憲法所賦予之諸多權限,其就政策、預算等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更與立法委員與承辦該職務公務員有無上下隸屬關係殊屬無涉。又農銀、中信局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分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已廢止) 、中央信託局條例而設立,受財政部之監督,屬公營行庫,縱與立法委員洪性榮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然其藉得對農銀、中信局行使預算審查之權限,遂行關說,自屬其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

⒉立法委員對農銀、中信局之預算有審查權,對其首長亦有

質詢權,而預算若遭刪減,勢必影響人事任用及政務推動,且實務上民意代表假藉質詢之名義,刁難或羞辱備詢官員者,亦非罕見;尤以洪性榮隸屬財政委員會,職司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掌理事項之議案,對農銀、中信局難謂無實質影響力。此由證人洪性榮自承:「因為我之前就有拜託過他們,而且農銀在立法院許多的事情都是由我們幫忙在化解,如有委員要刁難式的刪預算,我會幫忙把他們的困擾排除。所以他們依法開會可以核貸會這麼快的通過撥款」等語(偵卷第187頁反面) ;及證人即農銀總經理陳文林於偵查中供稱:「 (前開立院財委會審預算時,是否會顧慮倘不答應洪性榮,農銀預算會遭刪減?) 我有此顧慮,如果對他的案子沒有辦得很順暢的話,我顧慮會有此結果」、「(洪性榮是否有揚言要刪除預算?)他不需要講這麼白」等語(偵卷第205頁) 觀之即明。又證人張正宏證稱:「 (是否詢問洪某《洪健次》為何要如此急?) 沒有,因為我早就知道本案有立委關說,故我揣測洪某有受壓力,故沒多問」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蔡茂昌證稱:「依照正常程序應該發文農銀詢問,但是卻在6月12日因洪性榮當日之關說使整個案件進行加速,農銀當日即以傳真進行說明……理事們也知道有洪性榮關說之情形,所以後來才會通過本案。……當時洪性榮直接找彭淮南,讓我鬆口氣不用背負責任。……洪性榮來看過主席彭淮南後,則整個動作都快起來。……當時我內心感到的壓力,多少有洪性榮的因素在內,但是洪性榮既然來看彭淮南,有表示主辦行農銀都同意,中信局怎麼還不同意,中信局基於此原因當然只好趕快辦理」等語 (偵卷第70、71頁);證人林景仁於偵訊中證稱:「(知本傑廣何時第一次申請裝潢融資?)86年1月間就有辦說明會,邀請農銀、僑銀、中信局到臺東看現場,三家銀行一直沒有答應,後來請洪性榮去推動,到了86年 5月以後,農銀又開始辦徵信」、「為何在87年 3月間農銀同意變更授信條件為只要B、C棟取得使用執照,就可以動用5,000萬元?)這也是由洪性榮出面,向農銀高層拜託」、「 (為何銀行都同意?)因為洪性榮去關說」、「(為何此次貸款農銀承辦人林一明寫簽呈請求在常董會核定前就撥款?) 因為急需要用錢,有請洪性榮跟銀行溝通」、「(裝潢融資10%的保留款,其中5%改為只要乙、丙棟拿到使用執照就可以撥,另外5%改為不用等到甲棟設定抵押就可以撥,這兩件事有無請人去關說?)有,有請洪性榮去找黃清吉關說」(偵卷第128、129、131、143、偵卷第6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本案知本渡假村需求25億元資金,曾找東企當主辦行,找中企、竹企擔任參貸行,後來東企發生擠兌,才去找其他願意配合貸款的銀行,也透過介紹到高雄找高企,去找高企談,沒有結果,然後找台中的幾家銀行談,希望他們能承接這個案子,一直都沒有結果,接洽了近十家的銀行,申貸都沒有成功,之後透過陳近武介紹洪性榮,請洪性榮這邊去幫忙找銀行,因為洪性榮是立法委員,馬乃林、陳近武有去問洪性榮聯貸銀行的部分,洪性榮就說去中信局、僑銀等語 (原審卷第403-407頁),足認馬乃林、陳近武已找多家行庫貸款未果,始拜託洪性榮出面關說,俟洪性榮對農銀、中信局高層進行關說後,果然順利貸得鉅款,洪性榮之關說足以影響農銀、中信局之承貸意願及辦理進度,至為明確。

⒊農銀、中信局就該行、局之授信案件,固分別訂有「授信

業務手冊」、「授信業務辦法」,作為授信之依據,且就馬乃林、陳近武之申請貸款金額逾農銀總經理、中信局局長授權額度部分,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12條第 4款、中央信託局條例第8條第5款規定,應提經農銀董事會、中信局理事會核定,並非農銀董事長、總經理或中信局理事主席、局長能單獨決定。然農銀董事長、總經理或中信局理事主席、局長,綜理該行、局業務,位高權重,對放款與否雖不能單獨決定,究難謂無影響力,否則洪性榮殊無大費周章前往農銀、中信局當面向陳文林、李庸三、彭淮南、蔡茂昌等高層請託,且於第一次拜訪李庸三、彭淮南未遇,數日後即再次前往;復刻意於85年 6月1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中信局預算時,再當面向其 4人請託之理。再洪性榮向李庸三關說後,李庸三即指示所屬研究辦理,此據洪性榮證述在卷;另證人陳文林亦證稱:這是洪性榮關心的案子,我告訴林宜村速度上要快,每當貸款進度耽誤或有困難時,洪性榮會親自來或打電話來關心,前後他來2、3次,打電話給我1、2次,我會告訴林宜村、黃清吉,洪性榮有來關心,請他們快一點,我事後就告訴李庸三,李庸三說那就時間上爭取一下等語(偵卷第202-207頁、偵卷第33-35頁);證人黃清吉證稱:陳文林有告訴我好幾次洪性榮在催辦本案,我都有轉達給營業部要他們辦理等語 (偵卷第140頁);證人蔡茂昌證稱:理事們也知道有洪性榮關說之情形,所以後來才會通過本案,洪性榮來看過主席彭淮南後,則整個動作都快起來,當時我內心感到的壓力,多少有洪性榮的因素在內等語 (偵卷第70、71頁) ;證人即中信局承辦人張正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早就知道本案有立委關說,故伊揣測洪健次也有受到壓力等語 (偵卷第156頁);證人林景仁證稱:洪性榮去談的是大方向,譬如我在辦貸款手續過程中承辦人刁難或信心不夠,需要他溝通,把狀況向銀行高層反應,他談的對象不是董事長,就是總經理等語(原審卷第21-23頁);復參酌洪性榮於85年6月12日在立法院向彭淮南、蔡茂昌關說後,中信局即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信會之會議通過本案;在在足徵洪性榮對陳文林、李庸三、彭淮南、蔡茂昌等關說,確足以讓農銀、中信局之高層及承辦人員心理受拘束而讓貸款案順利進行。辯護人辯稱洪性榮之關說與貸款案結果無影響,顯昧於事實。

⒋至證人陳文林於調查中供稱:「我個人認為洪委員的關心

的確是會加速農銀相關承辦人等審核的時效,不過在案件進行徵信、授信過程中,若有不同的意見,應該也都會據實地反應,並不會因有洪委員來關心,而就非通過不可」、「洪性榮的確是有來關心過,不過我並沒有感受到特別壓力,也只是相關承辦人等需依照規定程序來做徵信、授信調查程序,並沒有因為洪委員來關心有所不同。」於偵查中供稱:「(洪性榮有無為了這2億元來拜託過你?李庸三有無為了這二億元對你作指示?)沒有。」等語(偵卷第19、34頁) 。證人李庸三在調查中證稱:「我個人對洪性榮與我的互動,不認為是有對我施壓,設若真如他所述有來農銀找我,我也只會交待部屬照規定辦事,能做才做,不能做的就趕快回答對方,萬一立委對於我們的決定有所不滿,我也不會太在意,頂多在立法院被質詢時多站一下,一般我們多是尊重放審會(含經理部門)的意見。」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沒有交辦及對下級作任何指示,一切尊重經理部門的專業判斷,且本案我並沒有感到來自洪性榮的壓力。」等語(偵卷第40、42頁)。證人彭准南在調查中供稱:「在我擔任各行庫董事長期間,各級民意代表來找我關心案子的人很多,惟我的原則均是要求同仁依法評估辦理。」等語 (偵卷第144頁)。證人蔡茂昌於原審供稱:「 (本件建築融資案,是否參貸與立法院審議中信局預算,有何關係?) 這個我不能依照我的猜想來講,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273頁)。渠等固分別證稱洪性榮無施壓情事、貸款係依法審核云云。惟洪性榮關說確實影響貸款之進行,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認定洪性榮有「施壓」或農銀、中信局有「違法放貸」之情事,況洪性榮有無施壓或農銀、中信局有無違法放貸之情事,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故陳文林等上開所述,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據上訴,堪認本案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貸款案係因被告

有意經營知本飯店,而與其父洪性榮共謀以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對公營行庫之影響力順利取得公營行庫對傑廣及知本公司之貸款,並收受陳近武、馬乃林交付之知本公司股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對價之不法利益,其與身為公務員之洪性榮就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㈠陳近武與馬乃林為順利釋出知本公司之股份並依約使洪性榮

及被告取得知本公司之股份,並讓被告得以參與飯店之經營,惟無力提出資金 8億元成立公司,央請洪性榮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 8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洪性榮之請託,即引見營業部經理黃明雄予洪性榮洽辦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洪性榮供稱:我有為了貸款事情拜託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為他當過立委及國民黨中常委,所以我們認識,我有去拜託他等語(偵卷第64頁);證人黃明雄於原審結證稱:86年的10月初,董事長介紹洪性榮委員跟伊認識,洪性榮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 8億元,要成立一個公司,然後伊就請洪性榮派人來談,董事長只說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足憑 (原審卷第243頁)。嗣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依陳近武之指示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與林景仁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2個月無擔保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並約定貸款金額分別為:被告、黃幸、廖天福、陳近木各1億2,000萬元,吉駒公司9,000萬元,躍先公司8,000萬元,林炳吉、凌萬權、邱淑瑛各 5,000萬元;於貸款金額核撥入帳後,均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作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等情,為被告洪益元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調查表(原審卷第369-374、376-381、384-387、389-411、413-416頁)、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台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 (原審卷第462-468頁)、傑廣公司之台幣支存對帳單、萬泰第86年度第9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第 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書明細、萬泰第 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之87年12月11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張錦珠製作之補充說明、利息收入資料(偵卷第169頁、原審卷第412、417、388、382-383、375、462-466頁、偵卷第19、20、21-23頁)及全日成公司登記案卷扣案可佐(調卷證物總編號207)。

㈡雖被告否認其知悉借款之經過,辯稱伊僅係全日成公司人頭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我就是去萬泰銀

行,就是去萬泰銀行的總行找黃明雄經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我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做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陸續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第一次洽辦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那次洪益元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洪益元一起約在營業部那裡,那時候是跟黃明雄去談,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張錦珠襄理還是找吳珍瑩承辦;當時有提到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成立全日成的資本的股本,跟洪益元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 8億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也有談到 8億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00萬元,就可以解凍100萬元,萬泰銀行未問還款來源,因為錢會轉回去等語 (原審卷第105-154頁),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其一同至萬泰銀行洽談辦理8億元貸款之流程。

⒉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黃明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

86年間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86年10月初董事長許勝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性榮委員的兒子要找我談業務,我們便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的會客室見面,洪益元說他要成立一家公司資金要一個月後才進來要銀行先借錢,因為風險很大,所以銀行方面想出控管方法,就是將 9個借戶的放款帳戶以及全日成籌備處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由萬泰銀行掌握保管,確定有錢進放款帳戶再還給銀行時才讓同樣的金額由全日成帳戶內領走,關於這 8億元之貸款都是跟林景仁及洪益元討論的等語(偵卷第9-10、12頁)。

⒊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襄理張錦珠調查時證稱:申貸的實

際作業及撥款後資金的處理都是由林景仁來洽辦,實際上傑廣公司的人陳近武、洪益元等人也有來跟伊接洽等語 (偵卷第21頁)。

⒋證人洪性榮供稱:陳近武剛開始找洪益元,表示要組成一

個子公司,但缺幾個人頭,後來洪益元找我太太黃幸及助理廖天福當人頭等語(偵卷第26、56頁)。

⒌證人即全日成公司股東、被告母親黃幸於偵查中證稱:陳

近武找洪益元說要成立全日成公司,洪益元再告訴我說,有欠人頭,請我當人頭,我就答應,他們找我去銀行蓋章,說要貸款,我就去蓋章,貸款是要成立這家公司,成立公司所需要的身分證是我兒子洪益元跟我拿的,印章是我同意他們刻的等語(偵卷第221、234、235頁)。

⒍綜上堪認被告不但代覓黃幸、廖天福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

,並係親自前往銀行接洽、討論貸款細節,復配合辦理貸款,參以成立全日成公司目的之一在使洪性榮及被告間接取得知本公司之股份,並讓被告得以參與知本飯店之經營,已如前述,此與單純出名之人頭無從等量齊觀,被告辯稱僅係人頭,對貸款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不否認未曾出資購買全日成公司股份,證人洪性榮亦未

供述其或家人有投資全日成公司,另證人黃幸證稱:我及洪益元、廖天福均未出資成立全日成公司,我們家也沒有投資知本飯店等語(偵卷第220、236頁);證人及全日成公司股東凌萬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全日成公司股東,但沒有出資,是人頭,我有向萬泰銀行貸款 5,000萬元,馬乃林有跟我說這借款只是為了成立公司之證明,很快就會還,所以我有簽名對保,而且馬乃林、陳近武有告訴我,他們與洪性榮要成立一家新公司,需要有人頭當股東及資金證明,所以要我協助他們做短期借貸,並說他們與洪性榮、銀行都談好了,要我放心,馬乃林、陳近武都有告訴我,有洪性榮的幫助,貸款比較容易過關,並且說洪性榮是委員,是財委會委員,專管銀行等語(偵卷第250、251頁);證人林景仁亦於原審證稱:全日成公司股東無實際出資等語 (原審卷第425頁)。再證人黃明雄於偵訊中結稱:因為我們當時認為還款來源就是借出去的這一筆錢,因此將印章、存摺留在萬泰銀行以確保債權,這樣子等於全日成公司成立後沒多久資本就還給股東等語 (偵卷第11-12頁);復於原審結證:大概86年的10月初談8億元的貸款,林景仁提出說要用7個自然人還有 2名法人來借款,一共借款 8億元,要投資全日成公司,並說因為這個貸款的期間不長,大概1、2個月借款人資金進來就可以還款,所以是提出說把借款的 8億元轉到全日成帳戶以後,把全日成這個帳戶存款的存摺、印章放在銀行,同時也把 9個借款人的存摺及印章也放在銀行,要動用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就必須要先把 9戶借款的貸款要還掉,保持存款跟借款是相等的,就是存款要大於借款,伊後來就跟兩位副理再研究一下,要求渠等由全日成開立1張本票8億元,由借款人背書之後,轉給銀行,同時全日成的存款要凍結,銀行的術語叫做「圈存」,研究之後,就通知林景仁用這個方式,林景仁同意之後,後來就在10月的中旬或上旬,就提出申請,是先洽談然後再提出申請,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的控管,是交由張錦珠來做,渠等雖然拿了全日成的本票,萬一有別的債權人透過法院要扣留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可以憑藉這個本票去主張抵銷等語 (原審卷第236-270頁);核與證人張錦珠於原審結證稱:全日成是有一個保證票的債務人身分,假設借款沒有被清償的時候,渠等當然可以對相關的債務人作求償,渠等有討論覺得全日成這樣來還款是可以的,因為全日成是有票據債務人的身分,確保債權是承辦本案授信之唯一考量等語 (原審卷第218、219、224頁),及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副理劉國俊於偵訊時證稱:這 8億元都是無擔保放款,但金額都沒有提出去,我們有要求用圈存的方式,客戶也同意,圈存是一種限制性存款,未經銀行同意不可以動用,客戶講好還多少才相對解除圈存多少,如客戶循環動用,即可解除掉,這樣會導致股東實際並沒有出這麼多錢,我們就為了賺利差,才這麼做等語相符 (偵卷第64、65頁) 。綜上,堪認全日成公司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渠等向萬泰銀行辦理短期貸款目的僅係為取得資金證明。

㈣銀行辦理放款,主要係可量「授信5P原則」:⑴借款戶(Pe

ople) ,亦即資金貸與的對象,主要斟酌其過去信用狀況是否正常,有無任何違約紀錄;⑵資金用途 (Purpose),即所借款項主要用於何處,例如興建廠房,或者營運週轉金等;⑶還款財源 (Payment),即還本繳息的依據,如營業收入或盈餘等;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即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⑸授信展望 (Perspective),即借戶與所屬產業未來的營運與發展潛力。本案細繹卷附全日成公司 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吳珍瑩製作之徵信調查表(原審卷第369-374、376-

381、384-387、389-411、413-416頁),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固無不良債信紀錄,惟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關於「年度個人收入總額」及「承貸理由」理由所載「借戶係一投資公司,從事各種生產事業股權之投資及金融周邊行業之股權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從事工程、貿易等事業之投資經營」、「從事多家公司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等語,本案 9名股東之經營成效、營收、收入等獲利能力並不足以得向銀行借得高額無擔保借款。又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所載之內容觀之,9 名股東關於「還款來源及方法」之記載,僅為簡略記明「薪資、投資收入、出售股權」;且據「承貸理由」欄之理由所概述 9名股東個人資產及其經濟活動、「最近三年產銷情形」、「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等欄關於9名股東營收、收入、資產狀況觀之,全日成公司之2名法人股東均無不動產、無營收,7名自然人股東前1年度之收入大多僅有 100萬元至200萬元,至多者之林炳吉亦僅有500萬元,而資產淨額部分,僅林炳吉有4,682萬元外,其餘8名股東資產淨額均未達800萬元,惟9名股東無擔保借款金額竟高達5,000萬元至 1億2,000萬元,顯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可能於2個月或延展借期後之7個月內償還該等鉅額借款。是本案顯不符合授信 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原則,被告及林景仁與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協議如前所述之資金流程、圈存帳戶或存摺、印章交由張錦珠保管等情,且為要求確保 8億元債權之返還,要求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作為債權確保之方式之一,9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被告為能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設立驗資,同意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廣傑公司之帳戶及保管全日成公司籌備處、9 名股東之存摺、印章,顯示被告明知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向銀行借款僅為驗資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至證人林景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中,固供稱當時董事長洪益元不知情云云。惟證人林景仁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4日因全日成公司設立問題,我到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 18846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作證前,洪益元有來找我,他請求我作證說他都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47、148頁,原審卷第435、4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90年間,知道檢調偵查該案後,我曾經找過林景仁,我覺得很奇怪,問林景仁為何這個案子繞著我們一家打轉等語(偵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前案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已私下接觸林景仁瞭解案情,並要求為其有利之證述甚明。是林景仁於前案所述,自無可採。再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事,然參照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已結證稱:86年10月初許勝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委員的兒子洪益元要找我談業務,我們就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會客室見面,洪益元向我說他們要成立一家公司,資金要一個月後才會進來,要我們先借錢給他,我有跟洪益元約好存摺、印章必需要放在萬泰銀行,是談好了才申請,關於 8億元貸款沒有與洪性榮洽談,都是跟林景仁、洪益元討論的等語 (偵卷第9、11、12頁),核與證人林景仁、張錦珠證述洪益元確有到萬泰銀行討論貸款案等語相符,足徵證人黃明雄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未與林景仁一同前往萬泰銀行並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節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明知全日成公司之成立之目的之一,係為使其與

其父洪性榮往後得以順利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股份及其得以參與前開飯店經營,並身為全日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人代表人,親自和林景仁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 9名股東借款事宜,且明知該 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另協議資金流程,對於該公司資金之流程當知之甚明,其諉稱伊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不知道資金之流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

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決定之。

而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共犯洪性榮於行為時擔任立法院第 3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對被告而言,則俱屬與公務員共犯,當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9條第 3項之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就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與洪性榮之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林景仁、洪性榮、陳近武、馬乃林之間,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

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6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上 2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之預算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本案被告之父洪性榮於案發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於該任職期間就公營行庫之前開授信案件為關說、請託行為,並藉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機會,當面向該公營行庫董事長、經理或局長、理事主席長為授信案之請託、關說,其意圖利用前開審查預算職務影響農銀、中信局之放貸行為,已詳如前述,而其受馬乃林、陳近武之託而為前開關說行為,並因而獲取其家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持有知本公司之股權(當時作價2億6,000萬元)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堪認其前開關說行為,屬得以審查公營行庫預算職務行為影響所及之事務,而為職務密切相關而得以具體影響授信案之行為,並因而侵害人民對立法委員職務公務公正之信賴。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受賄罪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被告夥同洪性榮關說而獲得全日成公司股權(股份),間接取得知本公司之股權(當時作價2億6,000萬元)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屬不正利益。被告就前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與洪性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所犯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裁判參照)。被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與洪性榮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洪性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部分與洪性榮、林景仁、馬乃林、陳近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德豐遂行公司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起訴書就就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洪性榮為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申請貸款案向公營行庫貸款關說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賄罪。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取得股權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條件(代價)而多次夥同洪益元或單獨推由洪性榮向公營行庫關說貸款案,均基於同一融資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向農銀、中信局高層關說,各次關說行為之目的均在取得足夠之同一目的建築、裝潢或過渡性融資,應認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為傑廣、知本公司向公營行庫關說、請託授信案,並因而收受知本公司股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以為對價,該取得股權之方式係以借資驗資成立全日成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洪益元,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各持股 1,200萬股,再以全日成投資傑廣公司之方式,將知本公司權間接給予被告及其指定之黃幸、廖天福,因而於前開股權移轉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收受不正利益」之一部行為,前開所犯 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自92年 6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迄今已逾14年未確定,被告自始均配合調查、偵查及審判,並無上開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然因被告人數及卷證眾多,且第一審非始終由同一合議庭審理,一、二審適用法律已歧異,最高法院復以法條適用問題二度發回更審,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共犯洪性榮因重病而無法順利進行審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起訴逾14年未能確定,檢察官尚於上訴二審始主張其就公營行庫關說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即收受賄款部分,詳後述),顯見本案未能迅速審結並非因被告之個人因素,個案在事實上雖難認係複雜,惟因法律適用於實務上未能取得一致之見解,致案件久懸未結,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救濟之程度,且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減刑之聲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應認前開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核權利,是本案尚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之餘地。

八、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固認:「因洪性榮與農銀、中信局承辦授信事務之公務員間,縱無上下隸屬關係,然是否有利用其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機會或身分,為上開請託、關說,致使農銀、中信局之承辦人員心理受拘束影響核准放款,洪性榮與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圖利罪,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第 3條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理由已詳述如上;且本案情形顯不該當「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要件(詳陸之三所述),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圖利罪,已有未洽。㈡原審誤認被告因為傑廣、知本公司貸款案向農銀、中信局關說,因而獲得傑廣、知本公司給予之現金 500萬元及凱迪拉克車輛使用之利益,事實認定有誤(詳陸所述)。

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獲有「商場移轉請求權」利益部分,未予論斷說明,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以連續犯,另認與所犯公司法第 9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當。㈣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於本案犯罪時約30歲左右,不知謹慎行事,為圖得經營飯店之利益、分紅獲利,竟夥同具有影響力之立法委員洪性榮,假借立法委員得以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機會,向公營行庫關說貸款事宜,致造成公營行庫鉅額之逾放款,犯罪情節嚴重,然因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均於未久宣告倒閉,因而並未實際取得分紅現金,尚且負擔鉅額保證債務,犯後仍未能清償前開逾放款項,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本案犯罪時間固為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原因,依法不得減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發還被害人、追徵及抵償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刑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因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夥同洪性榮向農銀、中信局關說貸款案,而無償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共 3,600萬股,並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幸、廖天福名下各 1,200萬股,已如前述;該3,600萬之股份 (股權)係屬財產上利益,且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或黃幸、廖天福因被告、洪性榮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另取得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但並未實際取得商

場所有權,該請求權僅屬約定之利益,尚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之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該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案登記在黃幸、廖天福名下之全日成公司股份各 1,200萬股,名義上固屬黃幸、廖天福所有。然本院斟酌黃幸、廖天福分別為被告之母、表哥,本案纏訟已久,廖天福、黃幸就被告涉及本案,渠等名下全日成公司可能遭宣告沒收,非無預見可能,然渠等迄本案辯論終結,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黃幸、廖天福僅係被告找來之人頭,無實際出資,對本案亦未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沒收該等財產對渠等無實際上損害,無依職權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夥同洪性榮向民營之僑銀、萬泰銀行關說前開聯貸案 (

該關說時間及核准情形詳本件犯罪事實欄所附帶載明之聯貸案部分) 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86年11月24日止,被告明知向央票公司所為貸款之申請,不符合授信原則,竟夥同洪性榮,利用洪性榮立法委員之身分且其妻黃幸係民營之央票股東之身分向央票總經理陳冠綸請託,表示傑廣公司興建臺東知本飯店,急需資金,要求陳冠綸同意核貸予傑廣集團旗下所屬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陳冠綸因而與央票公司副總經理陳錦昌、協理陳宏樫、業務部經理蘇金龍共同基於為傑廣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辦貸款,陳冠綸利用其位居總經理之職權,介紹蘇金龍與洪性榮等人認識,並指示蘇金龍全力配合,日後即由林景仁代表傑廣集團與蘇金龍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傑廣集團即以傑廣公司名義貸得2億4,000萬元,以以傑名公司名義貸得2億1,000萬元,以廣年公司名義貸得1億2,850萬元,以銓笙公司名義貸得2億元,以天正公司名義貸得9,000萬元,以知本公司名義貸得1億9,500萬元,以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貸得2,970萬元,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貸得1億2,000 萬元,以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躍先公司名義貸得5,800 萬元,因被告、洪性榮、馬乃林、陳近武之請託,自85年11月7日起迄87年10月9日止,央票違反授信5P原則原則使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向央票公司總共貸得12億 7,120萬元,占央票公司資本額逾半,且有12億 4,820萬元成為逾期放款,造成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圖利罪。

㈡86年10月間,陳近武、馬乃林因認洪性榮已替知本、傑廣公

司爭取到13億 8,500萬元之建築融資案、20億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5億餘元,其等依約給付報酬給洪性榮之時機已到,被告即基於洗錢之犯意,籌設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億5,000萬元、所有權自備款1億5,000萬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 8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以掩飾洪性榮家族無償取得知本公司股份之不法情事而洗錢,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㈢86年10月15日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撥款匯款出 1,000萬元進

入被告帳戶後,陳近武、馬乃林依約將其中 500萬元贈送洪性榮,其中 103萬元以被告名義投資土地,另50萬元匯入洪性榮帳戶,並自86年1月間起提供傑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轎車 0部供洪性榮無償使用至87年底傑廣公司倒閉為止,因認此部分為公務員圖利罪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一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指民營行庫之貸款部分)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指公營行庫之貸款部分) 收賄罪。

㈣前開公營行庫關說部分 (有罪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 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98年 4月22日之修正則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 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其中提案修正之委員說明:有關圖利罪之「法令」部分,實務上有擴大解釋之看法,有認為違反公務員基本倫理規範之行為,亦構成圖利罪,由於範圍不明確,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深怕圖利他人,致使國家行政效率因而不彰,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修法明示圖利罪之違背法令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院會紀錄) ,認以現行法最有利於行為人。公訴意旨所指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2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係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 9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宣誓條例第6條第2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意旨,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國家設官分職,基於官箴之要求,所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其性質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倘不足以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因此,圖利罪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亦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雖該法第 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及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利害時應行迴避,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立法委員嚴肅紀律辦法於89年12月15日廢止,被告行為時該辦法固仍屬有效,然觀諸該辦法僅10條,其內容規範委員對國家忠實之義務、執行職務 (如出席等)之義務,其中第1條「本院委員叛國有據,經檢舉調查屬實者,由本院紀律委員會報告院會同意後,函請政府依法辦理」,可知前開辦法係與委員自律之內部規範,難認係一般對外發生一定規範效果之法令,縱令前開規範屬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然遍觀前開辦法10條中,除第 6條第 1款規範:「委員不得利用身分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圖利」外,其餘規範者係委員是否叛國、不出席會議、洩露機密、向外界申請永久居留、兼營其餘職務、業務等,與本案亦毫無關係,本案立法委員關說民營行庫部分,並無所謂「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情形,自無所謂違背上開辦法而有圖利行為,另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分別於88年1月25日、89年7月12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該等法律既頒訂於本案被告行為之後,茲不就此部分規範是否屬前開條例所謂之「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贅述。查僑銀及萬泰銀行、央票公司俱非公營行庫,洪性榮並無任何依其立法委員職務可影響其放貸與否之影響力,該關說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毫無關連,並非職務所及,而難認其構成公務員圖利犯行;且前開民營行庫之貸款案本身未違反前開所謂一般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其與洪性榮關說民營行庫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圖利罪,即有誤會。至蒞庭檢察官於蒞庭時所補充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所稱「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亦屬圖利罪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院更㈠卷第130頁反面),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關於僑銀部分:檢察官就僑銀關說放款部分並未認定承辦人員有違背任務情形,且僑銀最後均決定不參貸,檢查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僑銀之承辦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自無與有身分關係之僑銀人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㈡萬泰銀行部分;查萬泰銀行就前開裝潢設備融資參貸部分,係營業部審查人員主觀上為了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意圖,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此業經證人洪願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勝雄曾說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可以跟營業部再討論;且其是在跟營業部討論並要補充資料後,依其專業判斷並考量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而變更原審查意見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65-206頁) ,並有提案書第7點審查部意見欄所載「為配合營業單位拓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等語可憑。復查,萬泰銀行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之必要集體機關,採合議制以多數決為決議。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 6條、「萬泰銀行內部權責劃分表」、「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所定之授信案件審查流程,皆需經由營業部作初步徵信、授信,送交審查部審核,如屬常董會權限之案件,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再報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本案查無上層施壓情形,業經證人紀勝雄偵訊中結證:沒有受到壓力,是營業部補送資料才通過;審查時沒有受到任何壓力,伊等只是審查過後按程序送授審會等語(偵卷第168、、169頁),核與證人吳上滄於偵訊中結稱:裝潢融資聯貸案審查部初步意見不是暫緩辦理,送到伊這邊就是提會討論,不知道審查部內部是否意見有更改過,許勝發沒有為此案找過伊;裝潢融資聯貸案核章時,授信申請書上有看到貼紙,但沒有翻開來看;該案沒有被退件等語 (偵卷第154、155頁) ,及證人洪願斐於原審結證稱:一般流程經理不會直接找伊開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5-206頁) 。是以本案萬泰銀行營業部檢送分析之資料,本於自身專業加以審查後判斷本授信案可行,且無證據證明審查部人員遭受董事長等上級長官施壓要求准貸之事證,自難認就本件萬泰銀行之參貸部分,被告有與萬泰銀行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此部分許勝發、紀勝雄、邱文治、吳上滄被訴背信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㈢央票部分:檢察官以傑廣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協理即證人陳宏樫於偵查中、央票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錦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央票公司業務部經辦即證人林文達於調查站、偵查中、央票公司徵信部經理證人郭國勇於偵查中、央票公司授信部襄理即證人侯正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文書資料,認央票對傑廣集團之放貸未遵守授信 5項原則,而認陳冠綸等央票承辦人員有背信情形(銀行法第125-2條係本案行為後之89年11月1日增列,是以下僅就刑法第342條論述) ,固非無見。然按,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二人以上出於共同行為決意,並各自依據共同決意內容分工,如幫會老大或集團首腦居於指揮之地位或參與謀議而視他人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者,始得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並非為央票處理事務之人,且與央票承辦貸款之人處於對向之關係,對於前開央票之核准貸款行為,當無任何足以支配之地位,且其既非金融機構人員,對於金融機構授信原則難認得以全然明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央票公司之承辦貸款人員就放款之決定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單以其申請及關說央票放貸之行為逕認定其對於央票人員之授信評估違反授信原則乙節知情並參與並有視同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同謀,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共犯背信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因違反刑法 342條之法律規定,因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罪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 ,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易言之,前行為係不法行為,且因該不法前行為而獲有鉅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有隱匿之意圖及舉措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而言。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全日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且登記前開股份後亦未再以其他方式使該股份所換得之利益或財物難以追查,當無隱匿其前開將來得獲利分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掩飾、隱匿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犯行,檢察人起訴其犯洗錢防制法9條第1項之規定,亦乏依據。

五、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金錢賄賂及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辯稱:伊與陳近武有借貸關係,因而有匯款之情形,又伊係基於與陳近武之朋友關係而借用傑廣公司車號00 -0000之轎車,伊也有提供車子供陳近武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車號00 -0000號之轎車確曾於案發後由洪性榮或被告使

用,業經證人羅婷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印象中是有一部凱迪拉克車子給洪立委使用,使用的凱迪拉克維修保養的費用,是由傑廣或是知本負責支付;伊有看到這部車的保養帳單寄到公司,是洪性榮的辦公室主任寄過來的,是因為有收到帳單,所以推論洪性榮有使用這部車,這部車伊印象中是公司的,費用都是由公司在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88-213頁) 。核與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傑廣還是知本有一部凱迪拉克的車子,就是黑色的,應該是有加長吧,這部車子是伊來臺北開回去臺中的,是洪益元要伊開回去的;因為這部車子有給洪性榮使用,當時是由立法院辦公室外面的路旁的停車格裡面開回臺中等語 (原審卷第390-470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保險證原本、85年9月12日遺失換牌之異動申請書影本、87年4月30日臺北市○○路 ○○○號緯華汽車有限公司更換前後避震器,由傑廣公司支付該筆修車費2萬1,735元之修車單據等資料在卷可憑。然以公司名義購車供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使用為常見之節稅手段,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期間係擔任知本公司、全日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全日成公司之股東之一,而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及全日成於前開案發時期,主要均在籌備知本飯店渡假村,其曾經交付登記為傑廣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供被告使用,以籌備前開知本飯店渡假村,衡諸目前社會認知,尚屬常態,且前開證人 2人及前開搜索扣押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洪性榮有長期使用該車輛之情形,本院認車號00 -0000號凱迪拉克車輛應係傑廣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該車輛與洪性榮利用影響力對公營行庫關說有對價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收受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難認可採。

㈡起訴書就被告收受賄款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記載「於86年10

月15日,由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之第一次撥款中匯出 1,000萬元進入洪益元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其中 500萬元用以償還洪性榮先前調錢借予傑廣公司之債務,其餘 500萬元則做為贈送予洪性榮之報酬(按其中103萬元由洪性榮以洪益元名義投資土地,另有50萬元轉匯入洪性榮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洪益元與洪性榮因而獲得現金500萬元與知本飯店之股權,及商場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車輛使用等利益」(起訴書第12、13頁)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2年12月 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清單亦同此記載 (原審卷第73頁);另檢察官於本院104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起訴部分只有500萬元,係指以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名義匯款至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再由中纖公司負責人簽發500萬元支票給世益公司負責人彭建銘,由彭建銘兌領後交付洪性榮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然嗣檢察官復於106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收受匯款為1,0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08、409頁)。是依起訴書及檢察官原審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之賄款似係未轉匯至世益公司之 500萬元,此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記載「(其中103萬元由洪性榮以洪益元名義投資土地,另有50萬元轉匯入洪性榮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等語即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係另500萬元;再更正為1,000萬元,其後齟齬,已有未當。

㈢被告、洪性榮與陳近武有借款、投資等資金往來情形,業經

證人即陳近武之胞姊陳美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是陳近武公司的會計,包括私人帳務,85、86年間,陳近武有跟洪益元、洪性榮借款,詳細數字伊不是很清楚,但幾千萬是跑不掉,100萬元、200萬元不離譜,其民間借款總共10億元上下,有看過陳近武用旅行袋裝拿大筆現金回家,比 400萬元、500萬元的現金還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142頁)。再被告及洪性榮於原審曾提出陳近武8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87年2月9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85年9月25日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另有88年1月18日被告匯款92萬8,014元予知本公司之匯款回條、88年1月19日被告匯款42萬6,246元之匯款回條等憑證(原審卷第246-254頁),雖上開部分本票發票日、匯款回條日期係在86年10月15日傑廣公司匯款 1,000萬元予被告之前,然與證人陳美育上述證詞參互觀之,亦可佐被告、洪性榮與陳近武、馬乃林或傑廣、知本公司間應有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上開 1,000萬元匯款係還款,尚非不可採信。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稱:傑廣公司於85年8月間起,剛獲得13億5,800萬元之建築融資聯貸案,正陸續撥款,為何又需向洪性榮借款;如係先前借款,傑廣公司剛借助洪性榮之力獲鉅額貸款,洪性榮豈會不立即要求還款云云。然傑廣公司於85年8月取得13億5,800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後,復於86年 1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陸續以傑廣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名義向農銀、央票、僑銀等申請貸款,足見其資金仍有不足,因而另向被告或洪性榮借款,尚無悖常情。又倘被告、洪性榮與陳近武、馬乃林間,有交付部分貸款金額作為回報之期約,如檢察官上訴推論可採,同理亦可質疑何以被告、洪性榮於85年8月間,傑廣公司獲得13億5,800萬元之建築融資時,未立即要求陳近武、馬乃元等交付賄款,而遲至86年10月10日始交付。是檢察官上訴推論,亦無可採。

㈣證人即世益公司負責人彭建銘偵查中雖證稱:有一次到中纖

找王朝慶,他說有一筆 500萬要給某人,但不方便直接指名給對方,希望借用世益向中纖請領工程款的名義轉交,我當時就答應了,也沒有問內情;幾天後,王朝慶通知我支票已經開好了,指名給世益公司,我便與我的公司出納劉桂芬去辦領款手續,拿到一張指名給世益公司的中纖公司支票,面額 500萬,然後就直接到中纖樓下華南銀行取款;領到現金後,我才知道對方是洪性榮,我在下樓前王朝慶就有跟我說領到錢後將錢交給洪委員,領錢時洪就在那邊等我了,全部500萬元交給洪性榮,沒有扣利息等語(偵卷第335頁)。然證人即中纖公司負責人王朝慶於調查、偵訊時則否認上情,並證稱:彭建銘向中纖公司借款 500萬元,彭建銘說要預借工程款,他還錢的時候直接匯入公司,世益公司於84年承攬中纖公司新建空調工程,工程約 7,950萬元,該款項與洪性榮無涉等語 (偵卷第24-26、31、32頁),並據其提出記載「暫借世益冷凍工程暫借款」之中纖公司86年10月 8日傳票、載明收受中纖公司500萬元支票之收據為憑(偵卷第27頁) 。是證人彭建銘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採信證人彭建銘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洪性榮確有假藉中纖、世益公司交易之假象領取 500萬元現金之事實,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匯入洪益元華信銀行帳戶中之 1,000萬元,於86年10月15日同日取款之 500萬元,即係給付予世益公司再轉匯給中纖公司之證據,本院由偵卷所附中纖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偵卷第27-29頁),亦無法勾稽上情。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資金流向分析表」(偵卷第30頁),亦僅係調查員製作之傳聞證據,而迄本案審結為止,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被告華信銀行帳戶中86年10月15日提取之 500萬元,與世益、中纖公司交易 500萬元有關之關聯性證據,尚難認定彭建銘證述之 500萬元即係傑廣公司匯入洪益元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及洪性榮如欲掩人耳目,衡情應指示陳近武、馬乃林以交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或透過第三人帳戶輾轉匯款方式支付賄款,殊無於農銀核撥裝潢融資案之過渡性融資翌日,即堂而皇之將 1,000萬元由傑廣公司逕匯至被告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洪性榮帳戶之理。是縱認洪性榮有透過彭建銘以間接迂迴方式取得 500萬元,亦不能排除係洪性榮所述與彭建銘間之借貸關係(偵卷第30頁反面),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現金或使用車輛為

對價與陳近武達成洪性榮向公庫行庫關說之合意,證人林景仁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關說之代價,亦僅提及「知本飯店股權」、「取得經營權」等,而未及於「使用車輛」或「現金、匯款」,是於法尚不得就此部分逕認被告有收受現金之賄賂或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之不正利益,是此部分之起訴,罪證亦屬不足。

六、前開有罪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檢察官未說明何以立法委員關說公營行庫貸款係職務上不得為之違背任務行為,亦未提出洪性榮有指示或施壓公銀行庫違法放款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以上被告被訴部分,檢察官所指證據,尚不能作為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 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