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爵源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邵國寧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 告 黃龍德被 告 葛建成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爵源、邵國寧、黃龍德、葛建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邵國寧曾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被告黃龍德係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告楊爵源係基隆醫院小兒科主任,被告葛建成係嘉義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綜理各該科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上開院長及各科主任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㈡被告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
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寶心係其配偶,並擔任德全立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弘銘係其胞弟,並擔任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郭秀東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而被告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康硯農係康信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負責人,以上人員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以上被告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㈢緣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營運成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制
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醫管會,負責:(1)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2)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3)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4)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
(5)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6)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此外,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依據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條之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衛生署所屬醫院所辦理之財物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達1,000萬元以上者,即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須報請醫管會監辦,決標及驗收後須報醫管會核准。詎被告等人竟利用院內辦理採購之機會,事先將採購標案訊息透露給前開廠商知悉外,或由該等廠商向前開院長或科室主任等醫事人員關說,遊說其等申購相關醫療器材。上開醫事人員固就各該醫療業務學有專精,惟因與上述二之廠商有合作經驗,且上述廠商亦透過給予一定比例金額之回扣作為賄賂,對醫療儀器設備之規格、市場行情、成本分析、效益分析等專業事項,則大多倚靠其所熟識之醫療儀器廠商人員代勞,再以該等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等資料,於作為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之招標規格及效益之依據,以護航前開廠商為內定得標廠商,蓋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比較採購公告之儀器規格內容,知悉公告規格內容與本身儀器不同者,大多知難而退,而內定得標廠商再輔以圍標或借牌方法,確保得標,並於採購前事先期約、交付賄賂(或回扣),提出採購需求之醫事人員於驗收時,須負責通過驗收,再於驗收、付款或廠商所承作之標案利潤回收後,將賄賂(或回扣)交付予上開醫事人員,以此方式相互為利,各取所需,而為下列行為:⒈被告邵國寧之部分⑴彰化醫院院長被告邵國寧因與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認識,
96年間被告邵國寧有意引進64切電腦斷層儀器,遂主動透過院內秘書及放射科人員和剛得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之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聯繫,希望能與林洽權商談該標案之合作事宜,林洽權遂親自前往彰化醫院院長室找被告邵國寧,被告邵國寧除和林洽權商量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內容外,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林洽權於順利得標該標案後必須給予賄賂,林洽權為順利獲取該標案,遂當場與被告邵國寧期約於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的每月營收中提撥約10 %比例之現金,作為感謝被告邵國寧護航之對價。又林洽權表示對於建置64切電腦斷層儀器相關設備時,宜德公司需先支付大筆成本購買設備及架設相關器材,因而無法於承攬標案一開始便支付賄賂予被告邵國寧,須待成本漸漸回收後,始有餘力支付賄賂,經被告邵國寧同意後,被告邵國寧遂請林洽權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及評估報告供放射科人員制訂該標案之規格,且被告邵國寧對於評選委員具有圈選決定之權力,此舉有利於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被告邵國寧並指示總務室及秘書進行繼續公開招標及評選會議的作業流程,該標案最後遂決定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該標案並於96年8月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因已成為被告邵國寧屬意的內定得標廠商,該標案於96年9月11 日開標時,宜德公司果然順利得標。宜德公司雖在被告邵國寧的護航下順利得標該標案,惟時任放射科主任的被告陳昭安因無收到林洽權所給予之賄賂,被告陳昭安遂以留下舊有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繼續使用為藉口,藉此妨礙宜德公司裝設新電腦斷層儀器,並刻意刁難宜德公司之驗收程序,讓宜德公司所得標的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通過驗收而正常營運,林洽權苦於遭被告陳昭安之刁難,遂將該狀況向被告邵國寧反應,希望被告邵國寧可以從中協助,被告邵國寧因已與林洽權事先期約收取賄賂,除從中幫忙向被告陳昭安施壓外,另要求林洽權雙管齊下給予被告陳昭安賄賂,林洽權遂於97年農曆過年前夕,得知被告陳昭安至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時,從住家拿取賄賂20萬元裝入紙袋中,並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昭安約在臺北福華大飯店見面,林洽權在臺北福華大飯店大廳中,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被告陳昭安,並向被告陳昭安表示該筆款項是希望被告陳昭安能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好讓宜德公司新型之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可以儘速裝設完成並順利通過驗收,被告陳昭安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賄賂20萬元收下,並同意林洽權之要求。被告陳昭安旋協請廠商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宜德公司遂於97年2、3月間順利完成驗收。該標案完成驗收後,直到98年7月以後宜德公司始從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中獲利,林洽權遂依照先前與被告邵國寧期約的內容,從宜德公司承作的「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每月營收中,提撥大約10%之比例作為給予被告邵國寧的賄款,林洽權於每2個月結算需給付予被告邵國寧的賄賂金額後,俟被告邵國寧於星期六返回臺北市住家時,從家中拿取現金裝入紙袋內,親自前往被告邵國寧住家大廳與被告邵國寧會面,並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當面交付予被告邵國寧並告知該筆賄賂係感謝被告邵國寧護航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之對價,同時亦告知被告邵國寧該筆款項係為某個月份之營收,林洽權針對該標案分別於98年12月5日交付43萬元(針對7、8、9月之營收)、99年1月2日交付22萬1,100元、99 年3月6日交付20萬4,000元、99年5月8日交付15萬元、99 年7月11日交付16萬元、99年10月3日交付10萬元、99年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136萬5100元的賄款予被告邵國寧,作為感謝邵國寧護航得標之對價。
⑵彰化醫院於97年3月4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
案(案號:CHH970314)」(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上網公告前,林洽權從院放射科人員獲悉院內有意進行該採購案後,即主動與院長即被告邵國寧接洽,被告邵國寧向林洽權表示愛格發公司也有意投標該標案,被告邵國寧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向林洽權要求若宜德公司有意承作該標案,需於得標後,同樣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賄賂,作為被告邵國寧協助護航得標之對價,渠會護航宜德公司為內定得標廠商,林洽權與邵國寧取得共識後,被告邵國寧就指示林洽權要宜德公司人員將產品的規格文件拿給放射科主任陳昭安製作投標的文件,惟陳昭安不全以宜德公司所提供的奇異公司產品規格製作標案規格文件,同時參考愛格發公司代理的「HOLOGIC 」公司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規格一併製作招標規格文件,惟因被告邵國寧業已允諾林洽權會將該案讓宜德公司承作,故該標案於97年3月25日第2次開標時,陳昭安在被告邵國寧施壓下,於審查標案時將愛格發公司列為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遂以1,641萬6,000元順利得標;該標案於97年5 、6月間驗收完成後,林洽權依照被告邵國寧的要求,將得標金額扣除5%的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作為被告邵國寧的賄款,林洽權並分2次交付賄賂予被告邵國寧,每次金額為78萬1700元,共計156萬3400元,林洽權同樣從家中領取現金裝入紙袋內,前往被告邵國寧的住處,於被告邵國寧住處大廳內,將裝有賄賂的紙袋親自交給邵國寧,並向被告邵國寧表示該賄賂係作為感謝渠護航得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被告邵國寧知其來意,將上開賄賂如數收受。
⑶被告邵國寧於98年底至臺中醫院擔任院長,臺中醫院於99年
7月13日公開招標「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號:CZ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前,林洽權因得知臺中醫院心臟科準備提出採購需求,且將來使用該心臟超音波機器之主治醫師鄭文君係從中國醫藥大學轉任至臺中醫院,且慣用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林洽權親自前往院長室找被告邵國寧洽談該標案,希望被告邵國寧可以協助幫忙,被告邵國寧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洽權表示該標案另有一家代理飛利浦產品的廠商也想爭取,以此要求若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必須將給被告邵國寧之賄賂金額比例從一般市場行情慣例10%提高為15%,被告邵國寧並表示會讓宜德公司承作該標案,並在原則上尊重使用單位的意見,林洽權遂與被告邵國寧期約交付15%之賄賂比例後,林洽權便將宜德公司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心臟超音波產品規格提供給心臟科主任朱永譁,朱永譁再將宜德公司的產品規格提供給主治醫師鄭文君製作該標案的招標規格,該標案於第3次開標時,果然由宜德公司以平底價金額436萬1,000元順利得標,林洽權於該標案得標並驗收完成後,從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一筆整數60萬元作為感謝被告邵國寧的賄賂(得標價436萬1,000元扣除5%稅金為415萬333元,415萬333元*15%=62萬3,000元),並於100年1月2日左右親自從家中保險箱領取60萬元,作為賄賂裝入紙袋中,獨自1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被告邵國寧住處,並在被告邵國寧住處社區一樓的大廳中,將該筆60萬元賄賂交給被告邵國寧,作為感謝被告邵國寧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被告邵國寧知其來意,遂將該60萬元賄賂收受。
⑷彰化醫院於97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
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971203—3)」(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提出採購需求前,郭秀東先找被告邵國寧介紹該儀器並商談採購事宜,被告邵國寧表示此類儀器是由護理人員在使用,並要郭秀東直接找護理長評估是否需要購買,被告邵國寧另指示外科加護病房主任邱正迪採購相關儀器以充實病房設施,經被告邵國寧的首肯後,郭秀東親自前往彰化醫院病房護理長辦公室找護理長張瑩慧介紹該儀器之功能,並安排原廠駐區業務介紹安排試用儀器,郭秀東除親自與張瑩慧確認配件數量,並委由原廠業務代表將規格等資料送予彰化醫院辦理標案,張瑩慧等護理人員認為該儀器可以減少護理人員照顧病患之人力耗損,且較舊型的好用後,便找時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邱正迪討論,並將相關規格資料交由邱正迪提出採購需求,後郭秀東便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又因為該儀器於當時並無同類性質產品可競爭,故該標案於97年12月3日開標時,創世達公司果然以平底價金額79萬5,000元順利得標,郭秀東雖未於事前和被告邵國寧議定賄賂金額比例,因郭秀東與被告邵國寧熟識,知悉被告邵國寧收取的賄賂比例約為15%,被告郭秀東於得標後,復依據得標金額扣掉5%稅金後核算15%之賄賂,共11萬3,500元之賄賂予被告邵國寧,作為答謝被告邵國寧護航創世達公司得標之對價。郭秀東準備支付該筆賄款與被告邵國寧前,因逢黃焜璋升任醫管會執行長一職,被告邵國寧為送禮予黃焜璋祝賀升官,便請郭秀東提供建議,郭秀東便建議被告邵國寧購買琉璃禮品,並由與黃焜璋熟識的郭秀東代為轉贈黃焜璋,郭秀東遂替被告邵國寧至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的琉園購買價值4萬7800元品名為「愉悅共進」(雙魚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黃焜璋並將該禮品放置於家中小客廳內;過數月之後,被告邵國寧又請郭秀東幫忙添購黃焜璋之生日禮物,被告邵國寧再度接受郭秀東之建議購買琉璃禮品贈送給黃焜璋,並由郭秀東代為購買轉送予黃焜璋,郭秀東亦至前開店家購買價值7萬3512元品名為「風動菩提」(觀世音菩薩造型)之琉璃禮品送給黃焜璋,黃焜璋又將該琉璃禮品放置於家中餐桌旁的展示架上。該2筆郭秀東代為購買琉璃禮品之費用合計為12萬1312元,因被告邵國寧並無支付該兩筆費用予郭秀東,郭秀東遂等到98年初前往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住家樓下大廳與被告邵國寧見面時,向被告邵國寧表示得標之「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標案要給予被告邵國寧的賄款為11萬3500元,惟該筆賄款已經用來抵銷幫被告邵國寧代購黃焜璋之琉璃禮品費用,郭秀東還將代購琉璃禮品的單據與被告邵國寧過目,郭秀東並向被告邵國寧表示超過的款項7812元由渠自行吸收。
⑸彰化醫院於98年8月27日及9月24日公開招標「歐倍甦輸液系
統工作站(案號:CHH980907—2)」(財物類)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981006—5)」(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同樣於該兩項標案提出採購需求前,便先找被告邵國寧介紹該儀器,並請被告邵國寧建議彰化醫院購辦此項產品,經被告邵國寧首肯並同意使用標案餘款購買後,被告邵國寧便請郭秀東直接找麻醉科主任董希正商談採購事宜。98年初,前開儀器設備之原廠業務代表陳建宇早已向董希正推薦該產品,董希正雖認為該產品相當好,卻因98年並無編列相關採購預算而作罷。直到98年4月間,郭秀東因已與被告邵國寧洽談過,並由被告邵國寧同意購買,郭秀東遂會同公司業務吳永吉前往拜訪麻醉科主任董希正,並暗示將於獲得標案後支付賄款予董希正,惟當場遭董希正拒絕。董希正與麻醉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覃事台討論後,認為麻醉科確實需要該等儀器設備,便請郭秀東提供該標案相關規格文件,郭秀東遂請原廠業務協助處理相關規格資料文件,並由董希正開立標案規格以提出採購需求。「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採購案分別於98年10月6日及98年10月28日第3次開標時,果然由淩宇公司分別以平底價金額68萬元及66萬8,000元接近底價金額(67萬元)順利得標,因郭秀東與邵國寧熟識,知悉邵國寧欲收取的賄賂比例約15%,郭秀東便依據前開兩件標案之得標金額扣掉5%稅金後,分別核算15%之賄賂計9萬7,000元及9萬6,000元予邵國寧,郭秀東並於99年初某日,將該兩筆共計19萬3,000元之賄賂,裝入信封後再裝入糕餅禮盒中,拿到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住處樓下會客大廳中親自交給被告邵國寧,作為感謝被告邵國寧同意購辦該兩項儀器設備之對價,被告邵國寧知其來意後,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上開19萬3,000元之賄款。
⑹臺中醫院於99年7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
統1台(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前,郭秀東便前往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的住家一樓大廳找被告邵國寧洽談該標案及「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HZ0000000000」兩件採購案,經被告邵國寧同意採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後,因被告邵國寧表示對於麻醉科使用之機器不甚了解,遂請郭秀東直接找麻醉科主治醫師覃事台商談提出採購需求事宜,因覃事台原來和被告邵國寧同樣係在彰化醫院工作,被告邵國寧調臺中醫院擔任院長後,覃事台亦至臺中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郭秀東遂請原廠業務陳建宇與麻醉科主任覃事台接洽,並提供產品規格與淩宇公司報價單給覃事台參考以提出採購需求,覃事台因知悉被告邵國寧屬意該標案由郭秀東公司承作,遂依據淩宇公司提供之資料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9年8月4日開標後,果然係由郭秀東之淩宇有限公司以標價40萬元(平底價)得標;決標後因為被告邵國寧及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審查規格標及驗收之人員覃事台皆需支付賄款,郭秀東遂依據業界支付決標金額扣除稅金後之10%比例之賄賂慣例,於100年1月30日前往邵國寧位於臺北市石牌附近住處,將3萬8,000元之賄賂,親自交付予被告邵國寧,被告邵國寧雖對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採購案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該3萬8,000元之賄賂,至於覃事台部分,則由賴榮錦將3萬8,000元交給業務吳永吉,再由吳永吉親自將3萬8,000元賄賂交付給覃事台,覃事台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吳永吉處收受該3萬8,000元之賄款。
⑺緣臺中醫院於100年1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ABVS全自動乳房
超音波合作案(CZ0000000000)」採購案,該標案係由郭秀東與愛樺公司黃振英合作,郭秀東因與被告邵國寧熟識,遂事先向臺中醫院院長即被告邵國寧及外科主任吳嘉隆要求開立該採購標案,又因郭秀東認為該標案若是採用合作案方式進行,將會因為就診人數的不確定性導致廠商之利潤空間遭到壓縮,遂建議以租賃方式辦理採購。此外,因該全自動乳房超音波(ABVS)儀器屬於新型且金額較高之超音波機器,且規格目前在臺灣係獨一無二,郭秀東遂事先與被告邵國寧期約得標後將給付被告邵國寧200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郭秀東在得到被告邵國寧之支持後,便請合作廠商愛樺公司開始著手相關訂貨事宜,郭秀東並製作一份該租賃案之規格企畫書及財務分析,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愛樺公司黃振英,並由黃振英將該租賃標案的規格企畫書及財務分析以紙本和電子檔的方式交給吳嘉隆以提出採購需求,臺中醫院再將該標案以租賃方式進行的相關計畫送交醫管會審核,惟臺中醫院以租賃案送審時卻遭到醫管會於99年間成立的委外醫療審議小組質疑,該小組成員認為應買斷機器並以合作案方式進行較租賃案為宜,惟遭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裁定改以合作案方式辦理採購,郭秀東眼見該標案將採合作案方式辦理,遂向渠熟識的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關說該標案,黃焜璋遂利用醫管會執行長之身分,指示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不知情之成員林宗瑋幫忙注意該標案之審查進行,林宗瑋因認為黃焜璋係醫管會長官,遂向黃焜璋建議只要修改送審的可行性評估分析報告,委外醫療審議小組就會通過,黃焜璋除將採購小組審議的狀況告知郭秀東外,還要郭秀東帶相關資料直接向林宗瑋請教,最後該標案雖然通過採購稽核小組審查決議讓臺中醫院辦理該標案,惟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仍然決議該標案需以合作案方式辦理採購,郭秀東與賴榮錦討論後認為不合成本,遂決議退出該案之合作而未支付與被告邵國寧期約之200萬元。
⑻追加起訴部分①被告邵國寧於擔任彰化醫院院長期間,辦理「醫療影像擷取
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下稱PACS系統)時,因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旋武、業務人員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透過林建發知悉彰化醫院將採購前揭系統,在招標公告前,朱旋武、朱仁武即與林建發一同前往彰化醫院,由朱旋武與林建發上樓至醫院院長室拜訪被告並談妥後,知悉須給付得標金額10 %,於97年1月3日自朱旋武之另一家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內先提領165萬元預做行賄款項,而於97年1月7日PACS系統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招標,計有愛格發公司、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飛特股份有限公司6家廠商參標,經同年月23日公開評選會議參標廠商資格審查均合格,經第2階段綜合評選結果,愛格發公司為最優勝廠商,進入議價程序,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1550萬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後,愛格發公司表示願以底價1,387萬元承作而決標,嗣於97年1月26日被告在與朱旋武、林建發之餐敘中,朱旋武從前開自銀行帳戶內領取165萬元中取出得標金額10%即138萬元賄款以手提紙袋包裝,在餐敘中交予林建發,再由林建發開車載被告邵國寧返回其臺北市○○區○○○路住處途中,將裝有賄款之手提紙袋交予被告邵國寧,並表示:這是PACS的錢等語,被告邵國寧旋即收受該賄款。
②朱旋武、朱仁武再透過林建發知悉彰化醫院要辦理「電腦及
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之採購案(下稱CR 、DR租用採購案),該採購案於97年2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招標,計有愛格發公司、湳開股份有限公司及富特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標,於97年3月5日下午工作小組進行初審,參標廠商均合格,於97年3月6日上午評選小組會議結果,愛格發公司被評為最優勝廠商並進入議價程序,經2次減價後,愛格發公司表示願依底價2052 萬元承作而決標,原依前開與被告間行賄默契,愛格發公司之朱旋武及朱仁武應給付205萬元賄款,惟本次得標金額太低,成本又太高,經朱仁武委由林建發向被告詢問能否降低賄款,被告同意將賄款金額降至150萬,而於97年3月8日朱旋武與林建發相約在臺北捷運石牌站附近,將放置手提紙袋之150萬交予林建發,林建發當日將該裝有150萬元之手提紙袋攜至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1樓大廳,由被告邵國寧下樓親自領取之,林建發並告知被告係CR、DR租用採購案的賄款。
⒉被告黃龍德、葛建成部分⑴嘉義醫院於98年1月9日公開招標「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
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心臟科醫師即被告葛建成提出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為160萬元,院長即被告黃龍德於97年間某日,即該採購案件公開招標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該採購案之機會,私下詢問被告郭秀東有無該類機器,被告黃龍德在得知被告郭秀東有代理飛利浦的機器後,便要求被告郭秀東自行找被告葛建成洽談該標案之內容與規格,並讓被告郭秀東成為內定得標廠商,藉此從中收取賄賂;被告郭秀東在獲得被告黃龍德之支持後,遂至嘉義醫院拜訪承辦該標案之醫師即被告葛建成,被告郭秀東基於就職務上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並以「運動心電圖機器若使用有線傳導之方式,容易對病人造成危險」為理由,向被告葛建成推薦渠公司代理具有無線傳輸功能飛利浦廠牌之運動心電圖機,並與被告葛建成期約該標案若順利得標會給予賄款,被告葛建成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要求被告郭秀東提供該產品之規格及內容,供其制訂該標案之規格及內容,以確保被告郭秀東得以成為內定得標廠商,被告郭秀東便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並為確保創世達公司可以在該標案第1次開標就順利得標,遂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除由被告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投標外,並徵得冠魁有限公司(下稱冠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永峰之同意,出借冠魁有限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郭秀東使用,被告郭秀東於冠魁公司之標單,以預算金額160萬元為投標金額,不為價格競爭;再與被告康信公司之被告康硯農協議共同參與投標,惟以預算金額160萬元為其投標金額,不為價格競爭,獲被告康硯農同意,該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時,因康信公司及冠魁公司皆未檢附規格文件,至於弘智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提供的規格與招標文件之規格不符,因此均遭被告葛建成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創世達公司果然以同底價金額140萬元順利得標。
⑵嘉義醫院又於98年7月6日公開招標購辦「心臟超音波1台(
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同樣係心臟科被告葛建成醫師提出需求,被告黃龍德因知悉被告郭秀東必會於得標後支付賄賂,乃故技重施,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詢問被告郭秀東有無心臟超音波機器,被告郭秀東向被告黃龍德表示渠所經銷之飛利浦心臟超音波機器係業界最高階機種後,被告黃龍德再次指示郭秀東自行拜會該標案承辦醫師葛建成洽談細節,雖心臟科其他醫師已屬意其他公司心臟超音波機器,惟被告郭秀東為順利獲取該標案,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除遊說及推薦被告葛建成渠所經銷之機種係最高階的,並多次前往嘉義醫院與被告葛建成討論規格內容,並與被告葛建成期約於該標案順利得標後支付賄款,被告郭秀東為確保該標案得以順利得標,除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外,並向愛樺公司及冠魁公司借牌陪標,後嘉義醫院於98年8月4日開標時,負責審標之葛建成原欲讓參標的另一家廠商台灣達孚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規格標之審查,惟因愛樺公司業務抗議台灣達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項規格無法證明具有功能,因此判定台灣達孚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規格,而其他廠商之規格同樣遭判不符規定,郭秀東與賴榮錦的創世達公司遂以同底價490萬元金額順利得標該標案。郭秀東與賴榮錦慣於標案驗收完及年底作帳結算時,始依據業界慣例支付得標價扣除5%稅金後的1成金額予相關公務人員作為賄賂賄款,又因被告郭秀東與被告黃龍德熟識,知悉被告黃龍德收取賄賂的價碼為得標價扣除5%稅金後的15%,惟被告賴榮錦及被告郭秀東因認為該2件標案利潤不多,且另需支付賄款予葛建成醫師,遂決定針對「運動心電圖1台」標案給付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的1成金額,共計13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黃龍德,另針對「心臟超音波一台」採購案則支付未稅得標價1成2的金額,計56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黃龍德,該2件標案總計需支付被告黃龍德69萬元現金;而被告葛建成部分,被告郭秀東與被告賴榮錦商議將2件標案扣除成本及給予被告黃龍德的賄款後,從利潤中提一個整數25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感謝被告葛建成醫師協助其等得標之對價。被告郭秀東遂於「心臟超音波一台」標案驗收付款後,將要支付予被告葛建成之25萬元現金賄款先裝到信封袋後再放入牛皮紙袋中,再於99年1月25日左右前往嘉義醫院心導管辦公室內找被告葛建成,將該筆賄款放置於沙發上,並指著牛皮紙袋向被告葛建成表示,此為感謝被告葛建成於該2件標案幫忙之謝金,被告葛建成遂當場收下該筆賄款。郭秀東於支付完被告葛建成賄賂後,將欲支付予被告黃龍德之賄賂69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後,再裝入禮盒包裝袋中,並於99年2月6日(星期六)下午拿到被告黃龍德位於臺北市○○街家中,俟與被告黃龍德於客廳談話時,直接將該裝有現金賄款之禮盒包裝袋交予被告黃龍德,並向渠表示係為了感謝被告黃龍德於該2件標案幫忙之對價,同時向被告黃龍德解釋因有其他費用,故賄款金額無法達到一定比例而向被告黃龍德致歉,被告黃龍德當場詢問被告郭秀東額外賄款係支付何人,被告郭秀東向被告黃龍德示意無法告知,被告黃龍德遂收下該裝有現金賄款之禮盒而不再追問。
⑶嘉義醫院於98年9月18日公開招標「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
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案,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因宜德公司曾經承攬過嘉義醫院舊型的乳房X光機,被告林洽權於利用拜訪醫生及維護機器設備的機會,從院內放射科人員口中得知嘉義醫院有意辦理新型乳房X光機之租賃案,並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前先行拜會院長即被告黃龍德,向被告黃龍德表示宜德公司有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且有意投標承攬該標案,被告林洽權遂向被告黃龍德暗示若順利得標該標案後,將會給予被告黃龍德好處作為答謝。被告黃龍德知其用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被告林洽權之請求,被告林洽權遂主動請員工戴雅惠將宜德公司代理的美國奇異產品規格及報價單,提供給院內放射科組長王裕益參考,並向王裕益表示院長已經同意該採購案;王裕益聞言意會黃龍德有意讓宜德公司承作該標案,而迫於院長之威勢,依照宜德公司所提供的產品規格內容製作該標案的規格,以提出採購需求,故該標案於第1次開標時沒有其他公司參標而導致流標。該標案另於98年10月7日第2次開標時,果然由宜德公司以平底價金額1548萬元順利得標,被告林洽權遂依該標案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5%計73萬元的賄賂予被告黃龍德,被告林洽權並於99年1 月16日晚上搭乘高鐵由嘉義返回臺北,於同日22時8分許,至臺北火車站之西門出口處,接送被告黃龍德返家之機會,於車內將裝有73萬元賄賂的紙袋於車上交付給被告黃龍德,作為感謝被告黃龍德協助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被告黃龍德並予以收受。
⑷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黃龍德於97年間擔任嘉義醫院長時,因嘉義醫院預備採購「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光機」,於建案期間被告黃龍德即基於擔任該醫院院長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上開資訊告知與其關係密切、擔任創世達公司與淩宇公司負責人之醫療器材業者郭秀東,郭秀東聞訊,與偉信公司業務經理林建發商討後,謀議由林建發向愛格發公司之負責人朱旋武之胞弟朱仁武洽談,由愛格發公司前往投標上開採購案,並向偉信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日本日立公司X光機應標以賺取銷貨利潤,郭秀東則承作該採購案之輻射防護工程並負責行賄被告,謀議既定,郭秀東即告知黃龍德其等將以日立公司生產之X光機投標,金額約650萬元。
後上開採購案於98年3月24日經裝審會初議採金額為620萬元,並經國科會審核後,於同年6月30日由嘉義醫院裝審會決議以600萬元作為預金額,嘉義醫院旋於同年7月6日公告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 光機1台(案號CHYI980608號)」採購案,先訂於同年7月17日截止投標,後又延至同月27日方截止投標,嗣於同年7月28日開標,由愛格發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588萬元得標承作,愛格發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交貨予嘉義醫院試用,並由嘉義醫院於同年12月3日完成驗收,朱仁武遂於同年12月9日、12月17日或18日,分別交付45萬元、93萬元予郭秀東之合夥人賴榮錦,作為防護工程款及行賄被告黃龍德之後謝賄款,郭秀東乃於同年12月18日提領其中68萬3000元,攜至被告黃龍德位於臺北市○○街住所交付予被告黃龍德。
⒊被告楊爵源之部分
基隆醫院於99年6月18日公開招標「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3項(案號:Z99005)」(財物類)採購案,其中招標之「床邊生理監視器」項目係由小兒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之被告楊爵源提出採購需求,被告楊爵源因與被告郭秀東熟識,且經常接受被告郭秀東之招待,遂於99年5月間,即該標案辦理公開招標之前,便先與被告郭秀東研討標案之相關內容,被告楊爵源本欲以飛利浦品牌之床邊生理監視器來辦理採購,惟因被告郭秀東向被告楊爵源表示使用飛利浦品牌之床邊生理監視器,需搭配借用該廠牌之中央監視站連線功能,然因飛利浦公司之代理商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不願出借中央監視站,被告郭秀東遂要求被告楊爵源改用博而美公司所代理之Drag er廠牌生理監視器,被告楊爵源因知悉被告郭秀東於該標案順利得標後,將會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賄賂,遂答應被告郭秀東之要求後,被告郭秀東便於99年5月18日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被告楊爵源作為制訂該採購規格之用,被告郭秀東並與基隆醫院兒科護理長確認配件數量,又因被告郭秀東與被告賴榮錦所開設的公司係鑫霸公司之經銷商,而相關規格又係使用博而美公司的產品,被告郭秀東因而無法以渠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被告郭秀東為順利得標,乃與被告康硯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徵得康硯農之同意,出借康信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並自行準備押標金,該標案於99年6月29日開標時,被告郭秀東所借用的康信公司果然以平底價金額100萬元順利得標,被告郭秀東遂依業界慣例,準備在淩宇公司年度結帳後支付被告楊爵源得標價扣除5%稅金後的1成,約計9萬5000元賄賂,作為答謝被告楊爵源護航之對價。俟被告郭秀東準備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楊爵源時,被告楊爵源及配偶蘇珮琪乃於99年12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郭秀東,要求被告郭秀東幫忙購買一張電動病床送至被告楊爵源岳父家中,並表示該筆購床費用將會還給被告郭秀東,被告郭秀東便先從該筆9萬5000元之賄款中,先拿取4萬餘元作為向耀宏公司購買電動床之用,並將該電動床依被告楊爵源夫婦之指示送至被告楊爵源岳父家中,被告郭秀東又將剩餘之5萬元裝入信封內,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親自拿至基隆醫院之被告楊爵源兒科門診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楊爵源,並告知被告楊爵源9萬5000元中部分已經作為前揭幫被告楊爵源購買電動床之款項,被告楊爵源知其來意後,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被告郭秀東處收受現金5萬元之賄款及電動床(價值4萬5000元)乙組。
因認被告邵國寧、黃龍德、葛建成及楊爵源等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邵國寧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任職臺中醫院、彰化醫院時,因收受被告郭秀東、林洽權之賄款,然被告邵國寧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收賄地點均係在被告邵國寧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大廳,則本案犯罪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邵國寧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61754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邵國寧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非在原審轄區,又被告邵國寧雖前經原審於100年4月2日裁定羈押,然於本案繫屬前即於100年6月3日釋放,被告邵國寧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原審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邵國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犯罪事實十三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部分
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邵國寧係擔任彰化醫院院長期間,辦理PACS系統時,於97年1月26日,搭乘林建發之所駕駛之車輛返回被告邵國寧臺北市○○區○○○路住處時,收受賄款138萬;被告邵國寧辦理CR、DR租用案之採購案時,於97年3月8日,在被告邵國寧臺北市○○區○○○路○○○ 號1樓大廳,收受賄款150萬元,被告邵國寧收賄地點均非在原審轄區,且追加起訴時,被告邵國寧住居所亦非在原審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追加起訴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本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原審均無管轄權,如前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⒋被告邵國寧被訴犯罪事實十八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依起訴
書所載,係100年1月30日在被告邵國寧住處附近等節,同案被告覃事台犯罪時間、地點,依起訴書記載,乃係由同案被告賴榮錦將3萬8000元交業務吳永吉,再由吳永吉將3萬8000元交同案被告覃事台等節,依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覃事台之犯罪時間、地點不明,堪可認定。經查:
⑴同案被告覃事台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吳永吉在台北世貿拿3
萬80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53頁);證人吳永吉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台北101大樓旁世貿,交付3 萬8000元予被告覃事台等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74頁)。自同案被告覃事台之自白及證人吳永吉之證述,已可認定同案被告覃事台之犯罪時間、地點應為99年11月至12 月間某日,在台北101大樓旁世貿大樓附近。
⑵被告邵國寧、同案被告覃事台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應係在收受賄賂時成立,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邵國寧犯罪時間、地點係100年1月30日在被告邵國寧住處附近等節,而被告覃事台犯罪時間、地點依起訴書記載雖屬不明,然經原審調查後,係
99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台北101大樓旁世貿大樓附近,被告邵國寧、同案被告覃事台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同案被告覃事台就被訴部分,原審雖有管轄權,然被告邵國寧與同案被告覃事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非屬該款所定相牽連案件甚明。
㈡被告黃龍德、葛建成之部分⒈被告黃龍德之部分⑴犯罪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德任職嘉義醫院院長時,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收賄地點係在被告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或在台北車站搭車返回住處之途中,則本案犯罪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龍德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⑵提起公訴時被告黃龍德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61754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黃龍德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非原審轄區,又被告黃龍德雖前經原審於100年4月2日裁定羈押,然於本案繫屬前即於100年6月3日釋放,被告黃龍德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原審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原審自無管轄權。
⑶追加起訴部分
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龍德係擔任嘉義醫院院長期間,辦理「多功能數位式遙控透視攝影X光機」時,於97年12月18日,在被告黃龍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收受68萬3000元賄款,查被告黃龍德收賄地點均非在原審轄區,且如前所述,追加起訴時被告黃龍德住居所亦非在原審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管轄權。又本件追加起訴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本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原審均無管轄權,如前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⒉被告葛建成之部分⑴犯罪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葛建成任職嘉義醫院時,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收賄時間、地點係於99年1月25日,在嘉義醫院心導管辦公室內,則本案犯罪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葛建成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⑵提起公訴時被告葛建成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61754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葛建成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非原審轄區,被告葛建成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犯罪事實二十卷第110頁)。⒊被告黃龍德、葛建成與同案被告郭秀東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適用⑴依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同案被告郭秀東就犯罪事實二十之
犯罪時間為97年間某日至98年1月22日,地點為嘉義醫院;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4日間,地點為嘉義醫院(見起訴書第34至36頁)。
⑵就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被告葛建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係
在99年1月25日,在嘉義醫院心導管辦公室,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二一所示標案賄賂25萬元(見起訴書第36頁)。
⑶就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被告黃龍德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係
在99年2月6日下午,在被告黃龍德住處,收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二一所示標案賄賂69萬元(見起訴書第36頁)。
⑷雖同案被告郭秀東就被訴部分係有管轄權,然如前所述,被
告葛建成、黃龍德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犯罪事實二
十、二一所示標案決標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非屬該款所定相牽連案件甚明。且相同情形即同案被告李明杰之部分,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被告李明杰亦認無管轄權,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同可參照。
⒋移送之管轄法院⑴綜上,就被告黃龍德之部分,原審自無管轄權,考量被告黃
龍德應訴之便利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審認被告黃龍德被訴部分,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⑵綜上,就被告葛建成之部分,原審自無管轄權,考量被告葛
建成應訴之便利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審認被告葛建成被訴部分,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㈢被告楊爵源之部分⒈犯罪地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爵源任職基隆醫院時,涉違反貪污之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地收受賄款地係在被告楊爵源岳父家中(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及基隆醫院被告楊爵源兒科門診辦公室內,則本案犯罪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甚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爵源所涉犯前揭罪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存在,自無考量其餘共同被告管轄權因素之餘。
⒉提起公訴時被告楊爵源住所與所在地
公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有桃園地檢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61754號函在卷可查,再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提起公訴時,被告楊爵源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非原審轄區,被告楊爵源經提起公訴時亦無因另案在原審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自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楊爵源應訴之便利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審認被告楊爵源被訴部分,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⒊有爭議者,乃被告楊爵源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查被告楊爵源被訴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形式上所載觀之,同案被告郭秀東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時間乃係99年6月29日,被告楊爵源收受同案被告郭秀東之賄賂時間,乃係99年12月28日及100年1、2 月間某日,二者並無條文所定「同時」、「同一處所」犯罪之情,是以,原審就此自無管轄權。且相同情形即同案被告李明杰之部分,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被告李明杰亦認無管轄權,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同可參照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再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既有其層遞進行之特性,加上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標的係採購工程,則採購工程自招標至決標過程並非短時間即可決定及完成,且公務員尚且須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關於採購工程犯罪時間之認定,則不應僅限於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當下,而應以採購案件開始辦理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始能充分評價公務員於此犯罪之行為:
⒈被告邵國寧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三至十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所載之同案被告覃事台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此部分被告覃事台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有管轄權。又同案被告覃事台於犯罪事實中,係辨理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採購案時,藉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斯時同案被告覃事台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被告邵國寧則擔任該院院長,是其等犯罪時間,均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犯罪地點自亦包含其職務行使地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十八所載被告邵國寧與同案被告覃事台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於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人所載之被告邵國寧犯行自有管轄權。另被告邵國寧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至十七、犯罪事實十九等犯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101年度偵字第71號),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被告邵國寧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l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邵國寧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至十七、犯罪事實十九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等犯行,依法亦均有管轄權。
⒉被告黃龍德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至二十二、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以及被告葛建成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部分:
同案被告郭秀東因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採購「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十台」弊案,犯罪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又同案被告郭秀東於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為,係非法圍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1台」、「心臟超音波1台」等採購案,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郭秀東於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應有管轄權。又上開採購案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時止,其犯罪地點應係分別在嘉義醫院內。斯時,被告黃龍德在嘉義醫院擔任院長、被告葛建成則任心臟科醫師,其等之犯罪時間應係上述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且犯罪地點亦包含其等職務行使地即嘉義醫院在內。依此,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載被告黃龍德、葛建成與被告郭秀東之犯行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於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所載之被告黃龍德、葛建成之犯行應有管轄權。另被告黃龍德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之犯行及追加起訴書(即101年度偵字第1122號)之犯行,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被告黃龍德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黃龍德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等犯行,依法亦均有管轄權。
⒊綜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邵國寧、黃龍德、葛建
成被訴部分均有管轄權,原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楊爵源部分:原審於主文部分宣告被告楊爵源被訴部分
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判決理由卻敘明「本院認被告楊爵源被訴部分,應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判決書第28頁) ,有主文宣告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違法。
四、被告楊爵源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同時」,應以法律意義之觀點認定之,而非單純以自然意義下之絕對時間為判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所載,似認定被告楊爵源與郭秀東間在辦理基隆醫院民國99年6月18日之「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3項(案號:Z99005)」案公開招標案前,即已達成某程度關於期約收賄之默契,而後郭秀東才接續地進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行為,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實係緊密聯結無從分割,法律意義上仍係「同時」為之,應已符合「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郭秀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時問係在99年6月29日,而被告楊爵源實際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28日及100年1、2月間,並非自然意義下之「同時」,因認本件無前揭牽連管轄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審判決主文部分係宣告楊爵源被訴部分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於理由中卻記載「考量被告楊爵源應訴之便利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告楊爵源被訴部分,應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亦顯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邵國寧部分:
被告邵國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八採購「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一台」案,所載同案被告覃事台於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覃事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原審就覃事台被訴之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依法有管轄權。又上開採購案,係發生於被告邵國寧擔任臺中醫院院長、覃事台為該院麻醉科主治醫師任內。是依起訴意旨所指,其等之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其等犯罪地點均在職務行使地之臺中醫院內。是以,邵國寧與覃事台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如前所述,因原審就覃事台部分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就被告邵國寧部分,原審依法亦具有管轄權。原審就被告邵國寧被訴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既有管轄權,則被告邵國寧所涉其他部分(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亦具有管轄權。
㈡被告黃龍德、葛建成及楊爵源部分:
同案被告郭秀東因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桃園醫院採購「中央生理監視器一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十台」案,犯罪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故桃園地院就該犯罪事實有管轄權,堪以認定。再同案被告郭秀東所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之事實,係非法圍標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一台」、「心臟超音波一台」及基隆醫院「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三項」等採購案,桃園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亦有管轄權。而上開採購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其犯罪地點應係分別在嘉義醫院及基隆醫院內。則在上開採購弊案發生時,分別在嘉義醫院擔任院長之被告黃龍德、擔任心臟科醫師之被告葛建成及在基隆醫院擔任小兒科主任兼裝審會成員之被告楊爵源,即分別與同案被告郭秀東所涉上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如前所述,因原審就郭秀東部分有管轄權,是就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之被告黃龍德、葛建成及楊爵源部分,依法亦均具有管轄權。因原審就被告黃龍德被訴犯罪事實欄二十及二十一部分有管轄權,則被告黃龍德所涉其他部分(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法亦具有管轄權。
七、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來應該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但許多不同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由其中一個法院以一個審判程序解決,不但可免除證人、鑑定人等奔波之苦,合乎訴訟經濟要求,亦可避免事實及證據分割,使裁判者得窺全貌,易發現真實,並可避免判決矛盾及量刑不公,故刑事訴訟法第7條乃有牽連管轄之規定,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有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層遞進行特性,又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標的如係採購工程,自招標至決標過程並非短時間即可決定及完成,且公務員尚須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關於採購工程犯罪地及犯罪時間之認定,不應僅限於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當下,而應以採購案件開始辦理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之地點均屬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誤認僅限於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地點,始屬犯罪地;而就辦理採購案醫院之所在地,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均屬犯罪地,並未論及,而將檢察官起訴被告邵國寧、黃龍德、葛建成、楊爵源所涉犯行均諭知管轄錯誤,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欠妥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邵國寧、黃龍德、葛建成部分管轄錯誤之諭知,被告楊爵源亦以原判決關於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邵國寧、黃龍德、葛建成、楊爵源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51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龍德源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913號),均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