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焜璋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談 虎律師吳建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乃樞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繼敏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繼恆律師曾學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子儀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賢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代 表 人 林洽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代 表 人 林弘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代 表 人 林洽權上列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之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炯琅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源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斯企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王怡今律師楊雅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儒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莊國明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陳文鍾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莊國明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范宇平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郭秀東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賴榮錦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曾憲群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 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8號、第19009號、第26425號、第21785號、第22955號、第23722號、第24697號、第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11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19680號、第27851號、第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天○○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五、六、七)均撤銷。
㈡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六)撤銷。
㈢己○○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七、九)均撤銷。
㈣癸○○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七、九)均撤銷。
㈤丁○○部分撤銷。
㈥庚○○部分撤銷。
㈦地○○有罪部分撤銷(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
㈧辰○○部分均撤銷。
㈨戊○○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均撤銷。
㈩壬○○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
四)、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李傳國(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㈣)部分,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撤銷。
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事實判決
四)部分,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緩刑、緩刑負擔部分及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㈢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丁○○無罪。
㈥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㈦地○○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㈧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
㈨戊○○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㈩壬○○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
四)、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李傳國(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㈣)部分,均無罪。
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四)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㈠壬○○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㈡辛○○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起訴犯罪事實五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
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亥○○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巳○○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亥○○與巳○○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㈡署立桃園醫院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於94年12月1日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合約期滿,京鑽公司得於合約到期前6個月提出續約申請,桃園醫院並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3年,京鑽公司負責人亥○○於該合作案98年11月期滿前於9年5月申請續約,因擔心到期前無法順利續約,遂透過巳○○向天○○行賄,於98年8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裝入禮盒中,交給巳○○,請巳○○向天○○轉告務必幫忙桃園醫院健檢案順利續約,巳○○即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至天○○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將100萬元交付予天○○,開口請天○○以其身為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營運成效之職權,與桃園醫院溝通建議以最低標準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續約,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巳○○隨即藉故離去,天○○即電話聯絡桃園醫院院長陳交鍾瞭解京鑽公司上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案續約狀況,而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甫召開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績效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因合作契約沒有記明續約合格之評定標準,有主張京鑽公司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分,應該可以續約,有主張應該全部平均80分以上才可以續約,京鑽公司平均不到80分,不能續約,最好投票決議,6票同意續約,5票不同意續約,午○○告以上開會議決議情形,天○○因收受上開賄賂,建議午○○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為前揭收受賄賂之對價。惟上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院長午○○參酌政風室意見,指示不予續約,由署立桃園醫院重新招標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
二、起訴犯罪事實六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
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主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並為「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㈡京鑽公司與上游供貨商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貝克曼公司,負責人林滄隆)合作,由京鑽公司出面投標與署立台北醫院於94年9月15日簽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契約期間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由京鑽公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壹套及週邊設備,無償由台北醫院使用,並由台北醫院依合作項目實際檢驗件數之健保支付標準分配與京鑽公司,該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營運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3年,台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合約期滿未續約時,京鑽公司除原裝修於台北醫院場所之固定設備裝潢等所有權歸台北醫院外,儀器部分由京鑽公司負責撤離;於前揭合作案即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文向台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亥○○為通過續約,即於提出申請續約後至同年5月19日之前某日請與台北醫院副院長甲○○熟識之巳○○,告知甲○○協助京鑽公司續約,甲○○為使檢查業務業務不中斷,且知悉亥○○經營之京鑽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點頭同意,而台北醫院使用單位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於99年5月10日加註意見以以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在96年、97年、98年為檢驗科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99年5月11日經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核章,惟政風室以檢驗科所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中載明「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經檢視96年及97年京鑽公司之評估紀錄表,均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0分或1分,請依評估結果辦理,經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被告甲○○核決,副院長被告甲○○批核「依政風意見辦理」,惟甲○○找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溝通評分事宜,要求陳翠娥詳細評估再重新上簽呈,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於99年5月21日即上簽說明先前同意續約係廠商96年交貨驗收結果1分、97年提供教育訓練0分,有配合本科改進,故於98年列為優良供應廠,基此檢驗科才同意續約,現參酌政風室意見,不予續約,經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核章並會政風室加註「既評估為不合格供應商,即應作為續約與否之參考」後,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被告甲○○核決,副院長被告甲○○於99年5月21日批核「如擬」,惟繼續與檢驗科主任林三齊、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溝通,關於「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記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有誤,要求陳翠娥、林三齊向政風室說明,並承認上開錯誤;嗣亥○○於99年6月15日將20萬元交予巳○○,由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予甲○○,甲○○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0萬元賄賂。惟「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終不予續約,重新對外招標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
㈢亥○○於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向台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後,
為使京鑽公司能順利續約,亦請與醫管會執行長天○○熟識之巳○○,向天○○表示協助京鑽公司續約,天○○知悉亥○○經營之京鑽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即予以同意,天○○隨即向林三齊了解京鑽公司續約問題,另向台北醫院總務室林宗瑋了解後,因甲○○就京鑽公司不符合續約規定而批示不予續約,需另行招標。
㈣因台北醫院對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編列
預算,會計室簽擬以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下稱管發基金)支應,經甲○○簽核決行,並加註「須報醫管會及國科會審查」,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2日召開99年第二次管理發展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通過動支管發基金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1台」經費480萬元後,送衛生署醫管會核備,經醫管會執行長天○○決行後由衛生署於99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台北醫院同意備查,台北醫院並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召開「99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4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以管發基金作為辦理採購,後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
0000-000000)」採購案,亥○○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
陶宗豪、鄭力銘借用所經營之正興公司、東河公司(陶宗豪、鄭力銘、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義參加「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因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時,經台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發覺有異,而撤銷京鑽公司得標資格。亥○○又因憚於投標上開標案時遭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敢再以京鑽公司向台北醫院投標。
⒉亥○○即再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另向楊里生借用
毫克公司(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意投標,楊里生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亥○○借用毫克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毫克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亥○○使用,以毫克公司名義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嗣毫克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717萬9520元順利得標。亥○○於得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案後,於100年1月31日由巳○○陪同亥○○前往天○○之住處交付賄款50萬元予天○○,作為感謝天○○就前揭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過程及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使用管發基金之職務上行為對價,天○○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50萬元之賄賂。
⒊桃園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採購案於100年3月8日
第三次開標時,亥○○再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名義(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投標後,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基隆醫院誤信上情,嗣毫克公司以432萬元得標(亥○○、鄭力銘、陶宗豪、楊里生、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起訴犯罪事實七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
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主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並為「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醫院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壬○○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係壬○○之弟。
㈡署立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於91年8月2日與華鵲公司簽定「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共同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合約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由華鵲公司提供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週邊設備給基隆醫院使用,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按月就病患使用前開設備之血管攝影術總收入按31%(基隆醫院)及69%(華鵲公司)分配。於前開合作案即將屆至前,基隆醫院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召開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基隆醫院使用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知悉基隆醫院將重新採購,壬○○遂指示辛○○至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尋求協助,並推薦代理之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癸○○基於醫院使用需求,且知悉壬○○、辛○○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會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予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同意將前揭規格納入參考,讓華鵲公司能參與投標;另一方面壬○○與署立澎湖醫院簽立採購案,並允諾會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壬○○恐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將心血管攝影X光1台送澎湖醫院而受罰,壬○○前去請求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天○○出面協調,請基隆醫院院長己○○協助儘快辦理招標,天○○知悉壬○○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遂電話聯基隆醫院院長己○○,己○○允諾會儘快辦理,壬○○亦親自前往基隆醫院拜訪基隆醫院院長己○○,請其協助儘快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讓其能依期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己○○知悉壬○○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同意會儘快辦理。
㈢基隆醫院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於99年10月11日製作「
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基於使用需求參考奇異公司產品規格編定招標規格,於99年11月12日填寫「巨額採購專用簽」,以前揭採購合約將於100年1月29日到期,簽請續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會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相關人員、主任簽註「因屬具額採購,提報採購督導小組討論」、「醫療合作案件應依本署『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陳報醫管會陳核後辦理」等意見後,逐級送副院長戌○○、院長己○○簽核決行,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開會審查,醫管會承辦人員排定開會議程送請醫管會執行長簽核決行後,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同意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機」案採香外合作方式辦理,該決議內容送醫管會執行長天○○簽核後,衛生署於99年11月2日發函檢送該決議內容給署立醫院醫院,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案授權基隆醫院主會計監辦,並同意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上傳公告採購案之公開閱覽文件,廠商提供意見期限日期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心血管攝影X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壬○○與辛○○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聯絡,以壬○○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癸○○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癸○○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由華鵲公司得標。
㈣100年2月1日,壬○○為感謝癸○○的協助,遂指示辛○○
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找癸○○,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交付給癸○○,作為癸○○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癸○○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辛○○收受25萬元之賄賂。
㈤另壬○○因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
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能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依期順利捐贈與澎湖醫院,且華鵲公司亦順利得標,壬○○即為下列行為,作為天○○、權源芳協助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前開採購案之對價:
⒈壬○○於100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天○○住處內,交付50萬元賄賂與天○○,天○○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壬○○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交付50萬元賄賂予天○○,天○○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壬○○於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
處,交付50萬元予己○○作為前揭己○○職務行為之對價,己○○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於100年2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0 萬元予己○○作為前揭己○○職務行為之對價,己○○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起訴犯罪事實九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醫院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基隆醫院於93年間購置使用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已超過使用5年年限,維修次數逐年增加,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自98年、99年起提出申請採購新儀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編列採購預算皆未通過,99年11月間因探頭毀損,原廠確認無法修復,心臟科主任癸○○為免醫院檢查業務中止,影響病患權益,向院長己○○提出採購需求,院長己○○同意以年度節餘款購置,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得知該項採購訊息,回報壬○○、辛○○,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之壬○○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並表示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感謝己○○,己○○知悉壬○○經營之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點頭同意,壬○○另指示其弟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且知悉壬○○、辛○○兄弟會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情形,給與現金賄賂酬謝,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於99年11月23日附於採購簽呈送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院長己○○簽核決行後,交總務室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6日將「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己○○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同日總務室簽請辦理第二次招標,經院長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以低於核定底價(494萬元)之標價490萬元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定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文件暨合約書,並於履約期限內99年12月27日交貨安裝,經使用科室心臟科主任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同意交貨合格後,繼而於99年12月31日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科員丙○○請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監辦,會同廠商宜德公司進行驗收,經心臟科主任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宣布驗收合格,完成驗收,宜德公司於依合約驗收完畢30日內領得貨款後,於100年1月26日,由壬○○交付40萬元賄賂予己○○,作為宜德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辛○○則依壬○○之指示,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癸○○,作為癸○○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癸○○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庚○○於94年2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擔任會計主任,新竹醫院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繼續任會計主任至100年8月2日退休,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工作職掌為督導及綜理醫院會計業務之處理,督導籌編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概算暨決算、年度預算之執行、收支法案之審核及各項代辦經費之處理、督導辦理醫院統計業務、成本分析及會計人事業務、其他臨交辦事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任職公立醫院署立新竹醫院之會計人員,於參與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儀器設備採購程序時擔任監辦單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新竹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由心臟科提出採購需求之「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決議通過「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預算3500萬元,加編房間工程預算600萬元,合併招標預算金額為4100萬元,總務室並於99年1月4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送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午○○簽核決行,新竹醫院於99年1月8日1次上網公告招標,因僅1家廠商西門且公司投標而流標,第2次至第4次對外招標因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廢標,於99年3月10日第5次上網公告招標,經調減底價為3890萬元後,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時,由投標廠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以標價3890萬元得標,同日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簽定儀器設備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90日,自簽約日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德全立安裝及架設醫療儀器之場所進行之整修工程,設計規畫及施作有誤,現場少1扇安全門,致消防安檢無法通過,德全立公司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裝完畢,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同意履約期限延長14天,即
99 年6月15日至99年8月13日,然消防安檢仍遲遲未通過,德全立公司還是無法在延長期限內裝機架設完畢,德全立公司會遭到新竹醫院罰款,壬○○為能儘速順利裝機完畢完成驗收,遂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找與醫院消防設施問題有關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庚○○幫忙溝通、協調,儘速通過消防安檢以完成驗收,庚○○為使廠商裝機完畢,讓新竹醫院能夠儘早使用,且知道廠商壬○○如順利通過驗收取得貨款後會依向公立醫院採購行賄行情給與謝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幫忙找認識之消防設施施工人員施工,並加速與新竹市政府公文之往返,新竹醫院於99年10月15日送件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於99年11月8日勘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結果符合,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德全立公司裝機完畢,99年11月24日新竹醫院採購案承辦之總務室人員林美伶、監驗人員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主驗人員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會同廠商德全立公司人員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通過驗收,德全立公司亦順利向新竹醫院請領貨款,壬○○於100年2月2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20萬元現金,於翌日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庚○○,感謝他幫忙溝通、協調,讓消防安檢儘速通過,使德全立公司能加速裝機完畢通過驗收及收款,庚○○知悉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起訴犯罪事實二七子○○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麻醉科主任,工作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業,並策劃、監督、考核、研究、改進科內等行政管理業務、與相關科室協調、聯繫、溝通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台北醫院於97年初上網公告台北醫院該年度之醫療儀器需求表,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上網查看各公立醫院之醫療儀器購置需求,得知台北醫院麻醉科計劃採購麻醉機,於臺北醫院97年度採購提案期限過後(97年9月30日以後至97年11 月1日麻醉科主任范宇上簽呈提出購置需求醫療儀器之前)前往台北醫院拜訪時任麻醉科主任之子○○,向其推薦凌宇公司代理經銷之「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產品,並提供相關產品規格供子○○參考,子○○覺得A○○所推銷之前揭醫療儀器功能不錯,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擬2份簽呈檢附所填製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預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經購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及以120萬元之經費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送會辦單位總務室專員、主任、會計室專員、主任簽註意見,再送秘書林玉梅簽核,最後由副院長郭長豐簽核決行,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4日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子○○到場報告,該次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購置「麻醉生理監視2台」,原預估採購金額180萬元,經比價參考市場價格約12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預估價格為120萬元,98年度已經編列2台,如經費不足可不購置,繼而提出請凌宇公司代為填製「麻醉生理監視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PTPH-0000-0000所需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嗣「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經麻醉科主任子○○及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100萬元,由副院長甲○○核定底價10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經麻醉科主任子○○及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115萬元,由副院長甲○○核定底價114萬元,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醫院第1會議室開標,「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凌宇公司投標報價120萬元最低價,經三次減價以核定底價100萬元得標,「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凌宇公司以低於底價114萬元之108萬元得標,並先後於98年1月14日、98年1 月19日交付「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完成履約,台北醫院於98年2月18日經子○○驗收評定合格,採購案之經辦人於98年2月19日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麻醉科主任子○○於驗收欄、保管欄核章,及總務室主核章,98年2月23日送會計室審核後再送院長林水龍核章決行後撥付款項與凌宇公司。A○○則於98年12月間參標得標之97年度台北醫院所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之具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外掛模組「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1套」完成履約收取貨款後,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子○○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共交付10萬元與子○○,作為子○○就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儀器規格詳細表、於97年12月4日台北醫院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時說明有採購之必要性、於驗收、支付貨款時評定儀器規格、功能合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子○○明知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七、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辰○○於90年8月27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於93年6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工作職掌為門診(特殊檢查)或手術及住院病患之迴診、內科加護病房及臨床業務、胸腔內科臨業務、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訓練、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在法律規定及主任重點或一般監督下從事臨時交辦業務、指導及協助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有關業務與醫術研究、依有關例規逕行處理診療工作,並自負責任,如有特殊病例須主動請示主任,並請作重點指示及查核等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署立桃園醫院於97年向代理「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
理監視器」廠商徵求相關資料,凌宇公司負責人A○○得知桃園醫院將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採購案,遂於前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前,偕巳○○前去桃園醫院胸腔內科及加護病房主任辰○○,向其推薦凌宇公司代理飛利浦公司製造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提供相關產品規格型錄,並由巳○○向辰○○介紹解說儀器之規格、功能,辰○○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桃園醫院於96年間所招標採購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及凌宇公司所代理之飛利浦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廠牌製造之儀器規格及價格,製作「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採購預算為780萬元(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及「中央生理監視器」儀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6月30日將「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案號:TY97071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540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核章,最後送桃園醫院院長午○○核定底價490萬元,前揭採購案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凌宇公司、康信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二家公司均符合招標交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由報價最低之凌宇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核定底價490萬元得標,凌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合約期限自決標日後1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於該合約期限內交貨完畢,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
㈡凌宇公司標得前揭採購案後,A○○偕巳○○於97年10月間
前往桃園醫院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介紹推薦凌宇公司所獨家代理之「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功能,辰○○因同事曾在國外醫療機構見過「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之運作,由同事得知該儀器對病患清痰很有幫助,經評估對桃園醫院之病患有幫助,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遂上網至「呼吸道清潔治療機」原廠下載相關規格資訊後,提出採購需求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表,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10月14日將「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案號:TY97102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82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擬定為80萬元,最後送桃園醫院院長午○○於97年10月17日下午 4時50分核定底價71萬元,前揭採購案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凌宇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凌宇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凌宇公司投標價經3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價額71萬元之70萬元得標,凌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約定於97年12月20日前交貨,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嗣桃園醫院撥付貨款與凌宇公司後,A○○與巳○○於97年12月下旬拆帳時,因認「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標案之利潤不夠,僅欲支付23萬3000元予辰○○,而對於「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一台」則欲支付6萬7000元賄款,並於淩宇公司傳票上記載該兩筆賄賂支出,惟A○○於交付賄賂前,私下決定從中取走15萬元作為個人業務獎金,於97年12月間至98年年初間某日,A○○至桃園醫院將15萬元現金賄賂交給辰○○,作為辰○○就前揭2個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製作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子○○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桃園醫院主治醫師兼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於99年1月5日
簽請以桃園醫院99年度節餘款購置「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楊家燊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供承辦單位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9年2月1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採購案號TY990211A),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開標,因僅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凌宇有限公司投標,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嗣因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儀器,而當時桃園醫院使用加護病房之病患以內科占多數,遂以購置內科所需儀器設備為主,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提出採購需求進行採購,過程如下:
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之儀器設備以內科需求為
主,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A○○知悉後,偕合夥人巳○○一同前往桃園醫院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介紹推薦凌宇公司所獨家經銷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內建螢幕型多功能」等規格、功能,並希望先前流標採購案有關「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⒉「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能改為12吋以上螢幕,以降低凌宇公司成本,辰○○依其臨床經驗及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認A○○前揭要求尚符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使用需求,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其以往經辦桃園醫院生理監視器採購案所制定之規格、所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凌宇公司、仰德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儀器規格、型錄,將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原制定之「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其中「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⒉LCD TFT顯示螢幕由「15吋以上」修改為「12吋以上」,及於數量需求增列⒐「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該模組需能與同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搭配使用及單獨使用,並能將生理監視資訊傳回給同廠牌之重症中央生理監視器,⒔12導程心電圖機×1,修改規格需求後,於99年2月26日簽請為新設加護病10台及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3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該採購案(採購案號:TY990323),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有凌宇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3家,經會辦人員即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均不合格而廢標。
⒉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於99年4月1日修改規格需求,將
「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⒌「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心電圖導線×10」,修改為⒌「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5導線心電圖導線×10」、⒍「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10導線心電圖導線×3」,⒐「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⒓12導程心電圖機×1,增修為⒕12導程心電圖機×1(需提供醫療級診斷分析報告功能),同日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99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當場質疑有提綁標之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不予開標決標。
⒊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於99年4月27日修改規格需求,
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修改為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6公斤),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採購案(採購案號:YT990510),A○○為確保該採購案得標,向康硯農、邱國棠借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名義投標,於99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有凌宇公司、康信有限公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4家,經會辦人員即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僅凌宇公司之儀器規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均不符合,由凌宇公司得標,經3次減價為底價578萬元得標,同日桃園醫院與凌宇公司簽定契約書,因新設之加護病房(第5加護病房室內濕度過高,短期無法改善,總務室於99年9月21日上簽擬分兩階段驗收及付款,付款方式為契約總價之50%每階段,並作契約變更簽訂附約,經會辦單位加護病房主任辰○○、政風室主任、會計室加註意見,逐級送秘書、副院長徐錦池、院長徐永年簽核決行,並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召開會議,由使用單位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總務室主任俞依良、會計主任黃碧蓮、政風室主任林柏良出席討論該採購案安裝地點、驗收、付款及契約變更等相關事項,桃園醫院與凌宇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簽定契約書附約,嗣凌宇公司於履約期限99年7月9日交貨裝機,桃園醫院並於99年7 月14日至99年8月9日測試使用完成試車,於99年7月14日、16日、23日3次進行儀器操作教育訓練,及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15日再次測試使用完成試車,於99年11 月16日經使用單位加護病房護理長傅玉招、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會同廠商確認規格符合後,於99年11月23日由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會同會計及承辦採購人員至使用單位現場實地驗收,清點貨品數量及核對所交貨品廠牌、型號等資料,註記「貨品隱匿未見及未押驗部分,得標廠商應負其確實性及安全性」,及經會驗人員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經辰○○註記「中央生理監視器螢幕、雷射印表機及中央站主機UPS均為中國製造」之驗收證明核章後,完成驗收。
⒋桃園醫院於99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後依契約約定30天內撥
付貨款與凌宇公司,A○○與巳○○於99年12月下旬拆帳時,關於「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510)」標案經核算決定支付27萬5000元與辰○○,惟A○○又於交付賄款前,私下決定將該標案原需支付的27萬5000元,從中取走7萬5000元,於100年1月24日,A○○以電話聯繫辰○○後,至辰○○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賄賂予辰○○,作為辰○○就前揭採購案制定之儀器規格表需求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凌宇公司交貨裝機後,桃園醫院驗收時擔任會驗人員進行驗收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辰○○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八、追加起訴部分㈠壬○○行賄署立花蓮醫院院長鐘威昇之部分
⒈鐘威昇(另案審理中)係署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
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於花蓮醫院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花蓮醫院於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壬○○因知悉花蓮醫院有意採購電腦斷層掃瞄儀器,遂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招標前,與乙○○一同前往花蓮醫院找放射科技士張暢祐洽談該標案,並請張暢祐提出採購需求購辦該標案時能採用宜德公司經銷儀器,惟張暢祐表示對於院內之標案無法作主,因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並要壬○○直接找鐘威昇洽談該案,壬○○遂決定獨自前往花蓮醫院院長室拜訪鐘威昇,期約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給予鐘威昇100萬元之賄賂作為感謝之條件,鐘威昇應允後,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購辦「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時,以院長職權壓迫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已歿),依照壬○○所提出之8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標案規格,藉此使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鄭玉奇與張暢祐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切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才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且評估後認為花蓮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瞄儀,以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即敷使用,加上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其他公司所代理之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皆尚未取得衛生署之許可為由,表示反對;惟鐘威昇竟接受壬○○之提議,撥打電話要求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戊○○於該採購案中幫忙修訂花蓮醫院之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外,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請戊○○進行驗收程序,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意見;戊○○接獲壬○○及鐘威昇的請託後,先將張暢祐所提出的規格表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並蓋印戊○○之職章後,便於96年7月31日將該修正的規格修改建議表以傳真方式傳予鐘威昇,鐘威昇再將該戊○○修正之規格內容交代院內人員轉交予張暢祐,要求張暢祐必須依照戊○○之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又因花蓮醫院若要改為採購高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即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時,其成本將比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高出500萬元以上,並無相關預算足以支應,造成使用單位的張暢祐及鄭玉奇受限於院內預算額度,無法提出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需求,張暢祐及鄭玉奇因礙於鐘威昇以院長之權勢要脅而被迫妥協,僅得依照戊○○修改的規格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第1次開標時,因採購規格有利於宜德公司參標,故該標案僅有1家廠商參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6年9月12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鐘威昇為確保該標案可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排除競爭廠商,除讓與花蓮醫院完全無關的戊○○到場參與開標,並由戊○○負責審查規格後,即由宜德公司以每月29萬元得標,又因該標案為5年契約,故壬○○可獲得總租賃金額為1740萬元。壬○○於該標案驗收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或至衛生署及國立臺灣大學公衛學院上課之機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賂之地點,由壬○○前往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鐘威昇時,再將現金以紙袋裝好親自交付予鐘威昇共2至3次,每次約30、40萬元,共計100萬元賄賂,鐘威昇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壬○○處收受之。
⒉花蓮醫院於96年間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
壹套」(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且依標案合約之規定,該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鐘威昇貪圖壬○○之賄賂,罔顧院內預算不足,明知花蓮境內已有門諾及慈濟2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花蓮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放射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放射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之名義,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並在放射科(即所謂的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事告知壬○○,並與壬○○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賂;但因礙於宜德公司與花蓮醫院尚有1台8切電腦斷層儀器尚在履約期限內,若貿然結束該8切電腦斷層儀器之合約,花蓮醫院將會面臨賠償違約金的損失,鐘威昇遂在院內放射科人員未參與之情形下,找總務室主任李相寧、總務室人員林雅慧、會計室主任楊瑞蓮及兼任政風人員的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會同在李相寧辦公室內與壬○○謀議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採購;會議中壬○○除由宜德公司業務人員乙○○向在場與會人員表示,同期間宜德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亦已得標一件「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案」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約為3400多萬元(履約期限為60個月,每月租金大約為56萬6000元左右),希望花蓮醫院能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攬標案,鐘威昇同意後,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便與在場之花蓮醫院人員商議假借「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之名義,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並指示在場人員提前結束原有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逕自將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儀器以「升級成64切電腦斷層儀器」之方式,直接交予廠商壬○○承作,排除其他廠商正常競爭,並指示以宜德公司提議3400多萬元(換算後每月金額為57萬3000元)讓宜德公司承作。另署立醫院若欲辦理採購案時,需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送院內裝審會審查通過後,再經院長同意始可辦理招標事宜,惟花蓮醫院事前並無編列預算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採購,鐘威昇為規避相關採購程序,不但違反衛生署規定的醫院醫療儀器採購程序,還逕自要求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時以業務報告之方式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李相寧附和,再由院長鐘威昇當場裁示通過,因當初鐘威昇找相關人員與廠商商壬○○及乙○○開會時,並未請使用單位放射科人員出席,鐘威昇遂透過李相寧要求總務室承辦人員林雅慧將繕打好的採購需求簽文交給張暢祐蓋章,張暢祐因知悉該簽文係院長鐘威昇所指示,礙於鐘威昇利用院長權勢所迫,故僅得依鐘威昇的意旨,於該99年3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張暢祐並於蓋完章數日後,便遭到鐘威昇撤換技術長職位,並由不知情的林玉梅接辦。該標案於99年4月15日開標,壬○○以每月57萬3000元租金得標(租賃期限為66月),宜德公司將可收取總租金3781萬8000元。
壬○○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3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18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99年7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9月9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11月24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鐘威昇,地點則在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
㈡壬○○、辛○○共同行賄臺北縣立醫院(民國99年12月間改
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舊制名稱)院長沈希哲、內科主任陳識中之部分沈希哲於95年12月26日調派至臺北縣立醫院醫師兼院長(100年7月15日停職),綜理院內所有事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且針對院內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若需組成評選委員會,由評選委員評選時,亦有圈選評審委員之決定權;陳識中於98年3月1日係臺北縣立醫院約用醫師兼心臟內科主任,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院聘內科主任,100年1月25日院聘醫務秘書,100年5月6日終止契僱合約,於內科主任時,綜理內科之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沈希哲及陳識中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壬○○、辛○○於沈希哲、陳識中(另案審理中)辦理下列標案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1月5日公開辦理「全頁式心電圖機1
台(案號:A98-0249)」採購案,該標案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於「全頁式心電圖機1台」上網公開招標前,便事先將採購訊息告訴宜德公司業務人員林立祥,林立祥再將該採購案訊息轉知壬○○及其弟辛○○,壬○○遂指示辛○○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賄賂比例或金額,因該標案預算金額僅30萬元,陳識中遂要求若壬○○及辛○○等2人欲順利得標該案,需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約16至17%的現金回扣,約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辛○○取得壬○○之許可後,便由林立祥將宜德公司代理美國奇異公司心電圖機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之用,以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該標案由心臟科醫師黃兆康及陳識中負責規格審查,並由沈希哲核定底價,沈希哲因早已與陳識中約定好5%之賄賂比例,遂與陳識中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洩露底價)之犯意,遂於該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召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面談,又因沈希哲怕遭到他人錄音留證,遂以手指著核定好之底價金額予陳識中檢視,陳識中得知底價金額後,即與辛○○相約在醫院或雪茄館內,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辛○○,該標案於98年11月11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宜德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8年11月18日第2次開標時,宜德公司以同預算及底價金額30萬元順利得標,辛○○於99年6月14日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萬元賄賂與陳識中,再由陳致中交與沈希哲。
⒉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2月23日公開辦理「24小時心電圖分
析系統1套(案號:A99-0215)」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號:A99-0217)」採購案,上開標案皆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並於前開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前,將採購訊息告訴辛○○,並表示其中一部份賄款係要交予「老大」沈希哲,遂堅持壬○○、辛○○就「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6%之賄賂,而「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5%當作賄賂,才願限制儀器規格並使宜德公司成為上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辛○○將該情形回報予壬○○同意後,達成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後,辛○○便將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的「心電圖分析系統」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以內定壬○○及辛○○所經營之宜德公司順利成為得標廠商;又沈希哲早與陳識中約定得標金額5%之賄賂比例,遂於該兩件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通知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洩漏核定底價金額予陳識中,陳識中得知再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辛○○而為違背職務,該「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於99年1月4日辦理第1次開標時,因又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9年1月14日第2次開標時,與宜德公司競標的鑫霸公司,因陳識中業已與辛○○達成收取賄賂之謀議,陳識中遂利用在該標案審查規格之權力,以「無T波(變異)電位交替分析軟體之擴充」判定鑫霸公司規格不合,最後宜德公司果然在第3次減價時表示「願以底價承接」之金額94萬元順利得標,於99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壬○○便依據當初與陳識中的期約,將「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得標金額16%之賄款(即940,000×16%=150,400),計15萬400元現金交付給辛○○,辛○○於99年2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之對價,陳識中收受上開賄賂後,則再轉交部分款項與沈希哲。另「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於99年1月4日第1次開標同樣又因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第2次及第3次開標時,同樣也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惟宜德公司因認為該標案金額過低,且需支付賄款金額又太高,遂僅願意以254萬元承作而廢標。辛○○遂向陳識中表示,254萬元係承作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件之底限,可否適度提高底價,陳識中遂將此事告知沈希哲,沈希哲因知陳識中早已與壬○○、辛○○期約賄賂,遂同意將底價提高至254萬元,宜德公司果於99年2月3日第4次開標時,直接以同底價金額254萬元得標,俟「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於99年4、5月間完成驗收後,壬○○又依據當初與陳識中之期約,將「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得標金額扣除稅金後15%(=2,540,000÷1.05×15%=362,857)計36萬2857元現金賄款交給辛○○,辛○○於99年5月18日許,與陳識中約在臺北市某處,將36萬2857元賄款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之對價,陳識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辛○○處收受該筆賄款,再轉交予沈希哲。
⒊沈希哲有意於臺北縣立醫院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陳識中
遂在沈希哲授意下,於98年6月間即提出於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因該計畫所需費用已超過查核金額,且事先並未針對該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故陳識中必須針對該計畫提出自購、BOT或租賃方式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表後,送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監辦審核,陳識中遂於提出採購需求時建議該標案需以租賃方式辦理,且需花費8000餘萬元辦理該標案,經該院會計室主任林素珍審閱後,認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採自購方式辦理,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林素珍遂多次與陳識中及沈希哲溝通,惟陳識中及沈希哲為使壬○○標得該採購案,執意以租賃案辦理該標案,並向林素珍施壓要求加快辦理該標案,林素珍迫於沈希哲對於院內採購及人事任用權之壓力,僅得依租賃案方式辦理,並上陳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核,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通過後,臺北縣立醫院遂進行補辦預算辦理招標事宜。陳識中於該標案公開招標前,復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事先將院內即將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之採購事宜告知辛○○,惟辛○○向陳識中表示其兄弟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在臺北縣立醫院內之代理廠商為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囿於美商奇異公司所作經銷權之限制,針對該標案中最大單項設備的心導管X光機,宜德公司無法販售及提供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設備予臺北縣立醫院,陳識中遂告知辛○○可找飛利浦及西門子的代理商合作,或向該等廠商之代理商直接購買心導管X光機儀器交貨,雙方達成協定後,壬○○便向飛利浦公司在臺灣代理商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購買飛利浦之心導管X光機並取得授權,並準備規避經銷權的限制以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由辛○○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經多次協商,壬○○及辛○○同意陳識中之要求,給付得標金額之13%作為賄賂比例;另因該標案已達查核金額,陳識中怕宜德公司得標後卻無法付出高達1100多萬元之賄賂,遂於該標案公告前,要求先交付約600餘萬元賄賂,經多次協商後,壬○○只同意先支付300萬元賄賂金,並在該標案開標前,由辛○○於99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之邱吉爾爵士雪茄館,將300萬元之賄賂交予陳識中收受。
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財物類)採購案,公告前辛○○及林立祥便將整合好所有產品目錄表及規格書都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依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該標案投標規格文件,藉此排除其他競爭廠商得標;又因該標案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9236萬7113元)達查核金額標準,依規定須從院內及院外聘請評選委員審核該標案,沈希哲因對於評審委員具有圈選決定之權力,除圈選3名院外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又圈選院內人員心臟內科主任陳識中、內科部副主任周紋如、秘書王頌華及副院長楊長彬等4人擔任評選委員,確保德全立公司可通過評選。該標案於99年3月15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有博洽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復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二次開標,由德全立公司通過評選,於99年4月12 日以8880萬元得標。99年8月間該標案驗收前,陳識中向辛○○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賄賂,壬○○經辛○○告知而同意後,辛○○乃分別於99年9月1日及10月1日左右,自壬○○家中保險箱取出277萬7200元及200萬元,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陳識中。辛○○於99年10月18日當天通過驗收後,再向壬○○領取377萬7200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內雪茄館,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轉交予沈希哲。㈢壬○○行賄署立台北醫院放射科主任張俊寧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⒈張俊寧(另案審理中)於91年1月9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
,擔任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壬○○為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及郁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郁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為取得台北醫院之採購案,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署立台北醫院於91年5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
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91年間張俊寧有意提出「醫學斷層掃瞄儀」採購需求,要求壬○○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GE)公司斷層掃瞄儀的規格資料,壬○○與張俊寧以宜德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制訂並限制招標規格,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期約將交付一定賄賂。91年6月13日開標結果,由宜德公司依以3855萬元得標(台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壬○○即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1年7、8月間裝機完成後及91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之某日,各提領現金93萬1000元(總計186萬2000元),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在車上交付上開賄賂予張俊寧。
②台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
)」係主要採購案,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GE)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故臺北醫院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案,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得標承攬,壬○○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賄賂予張俊寧,交付賄賂方式係壬○○與張俊寧相約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由壬○○駕車至該處,在車上交付下列各該採購案之賄賂:
⑴96年11月28日宜德公司以12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
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壬○○於97年1月22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1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⑵98年1月23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
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後,壬○○於98年3月10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0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⑶98年12月23日及99年2月9日宜德公司分別以110萬元
及281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 00-00 00)」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 0000-000 0-0)」,壬○○合併計算回扣後,於99年3月8日左右自家中保險箱取出款項,交付約31萬8000元賄賂予張俊寧。
⑷100年1月7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底價120萬元)得
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壬○○於100年1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10萬5000元賄賂,交付予張俊寧。
⒉樂生療養院於95年7月17日辦理「放射科儀器壹批-電腦斷
層掃瞄儀一組」採購案公開招標,壬○○明知該標案需要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得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除以宜德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負責人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樂生療養院承辦人誤信有前開廠商投標,於95年8月2日開標當日,因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投標文件不齊,資格不符,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以1750萬元得標。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被告天○○關於署立桃園醫院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有關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諭知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2頁反面)。
㈡檢察官及被告天○○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天○○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五經原審判決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同案被告午○○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卷第136頁、第284頁)、被告天○○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書(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可稽,從而關於被告天○○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審理範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天○○、陳交鍾對於署立桃園醫院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五)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286頁至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五)下列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天○○否認有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能否續約,是依醫院與廠商所簽定契約約定辦理,這是醫院的權責,不是醫管會權責,也不是其職務,其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桃園醫院院長同案被告午○○關說續約的事,且依院長同案被告午○○證述內容,其只找過他1次,當時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營運績效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該決議結果沒有其同意不同意的問題,何況檢方一直拿不出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又其根本沒有收受巳○○100萬元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3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
⒉被告天○○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
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各節,已據被告天○○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下稱8564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029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一,下稱19922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19922偵卷三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推動專責小組設置要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據署立桃園醫院提供之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8564偵卷十第178頁正反面),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件需送醫管會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查,被告天○○雖非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員,然而,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會議議程表、議案提出及將會議決議事項行文相關署立醫院依法辦理等,均是由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承辦人員上簽經時任醫管會執行長被告天○○決行後進行及發文,此有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簽、衛生署函稿可稽(8564偵卷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9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而且,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醫管會之業管權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1052161898號函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天○○亦供稱其因兼任醫管會執行長,為「人事甄審小組」、「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對於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人事甄審及藥品、衛材、儀器等採購審查權限(8564偵卷一第36頁),此亦有衛生署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40122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0頁)、衛生署「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1022960414號函送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甄選小組召集人名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27頁、第29頁)可稽。
⒊署立桃園醫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94年12月1
日,與京鑽公司簽定「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合約期滿,京鑽公司得於合約到期前6個月提出續約申請,桃園醫院並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3年,京鑽公司負責人亥○○於該合作案98年11月期滿前於9年5月申請續約,惟該「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嗣經基隆醫院院長午○○批不重新招標而未予續約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午○○、證人亥○○陳明在卷(原審卷〈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10頁至第212頁),午○○;同前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68頁,亥○○),並有「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桃園醫院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8月3日上午12時30分至13時50分)、署立桃園醫院98年8月函稿可憑(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第134頁)。
⒋依卷附桃園醫院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
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桃園醫院健檢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度(1-6月)績效評估評分總表、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桃園醫院函稿、桃園醫院政風室98年8月21日簽呈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19頁136頁),可知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過程如下:
①京鑽公司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95
年度績效評估為74.3分,96年度績效評估為78.4分,97年度績效評估為77.5分,後於98年5月8日提出續約申請。
②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舉行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
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午○○擔任主席及委員,就京鑽公司98年1至6月之績效評估為80.09分,為營運績效良好,出席委員共11名,建議續約案為6票,不建議續約為5票。
③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由桃園醫院副院長鍾元強為召集人,討論「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第4條所訂「執行績效良好」與績效評估表所載「營運績效良好」是否一致,及績效評估分數應採哪一年為續約標準討論,該次會議並統計京鑽公司96年至98年6月績效評估總平均為77.57分,該會議續約案採投票方式辦理,同意續約者5票,不同意續約3票,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
④桃園醫院政風室於98年8月21日上簽表示,桃園醫院營
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度營運屆滿後依「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及權重分配表」所為之評分,係原經營廠商得否續約之依據。
⑤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記錄經被告午
○○於98年8月25日簽核後,被告午○○於98年8月26日以該案爭議頗多,且具時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
⒌而且,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有幫亥○○行賄
被告天○○,是在京鑽公司取得98年署桃健檢中心的採購案,隔了一段時間,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京鑽公司設置於桃園醫院綜合大樓4樓的辦公室內,因為亥○○希望其幫他拿一個提袋給被告天○○,提袋用紙包著一些東西,因為其沒有習慣打開人家東西,但猜測是錢,其有親手於同日晚間至天○○家交給他,事後才被亥○○告知裡面有100萬元(8564偵卷二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天○○很久,常常幫被告天○○作些雜事,同案被告午○○是擔任桃園醫院院長後才認識,屬於泛泛之交,「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申請續約前,亥○○提到續約有問題,是分數高標低標,京鑽公司被評為70幾分或80出頭,醫院告知不能續約,針對此部分拜託其去找被告天○○,有無辦法可以解套,其有跟天○○說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案要開始了,因為有人要扯後腿,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能不能幫忙,被告天○○回到時候再了解看看,其照實告知亥○○,之後亥○○告知評分標準有問題,要其再問被告天○○,其就問被告天○○,被告天○○因不知道也說要再問一下被告午○○,後來被告天○○跟其說分數應該可以過得了,其就告訴亥○○,之後不知為何醫院開會決議不通過,所以就重新招標。時間是在「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還沒有確定不能續約之前,當時其要去被告天○○家裡幫忙修電腦,亥○○知道後,就交給我一個提袋,告知裡面有100萬元,其到被告天○○家裡主要目的是修電腦,上去後其將東西放在旁邊,說這是「大胖」(台語,指亥○○)要其轉交,因為續約時間快到了,被告天○○本來要其把提袋拿回去,但其說亥○○要其拿上來,其不方便再拿回去,所以就留在該處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86頁至第205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述:98年4至6月間,
為了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我有拿100萬元現金裝袋交給巳○○,透過巳○○轉交給被告天○○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下稱9473偵卷一,第301頁、8564偵卷二第218頁、8564偵卷三第8頁至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因投資設備,到期前想繼續申請續約,當時續約有問題,因為合作4年期間,每年都會對廠商評分,要達到80分的續約標準才可續約,但是用平均4年還是用最後1年的分數,醫院在考慮,這時候我去問總務室承辦人才知道,因為能不能續約桃園醫院都要回復給京鑽公司。其有請巳○○幫忙找人處理可否續約,時間點不太確定,其自94年台北醫院生化儀案件,每月給巳○○5萬元,巳○○告訴其要拿100萬給天○○,拿50萬給午○○,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幫助,其確實拿100萬給巳○○轉交給天○○,當時放在酒的禮盒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50頁反面至第179頁)。
③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京鑽續約案件,被告天
○○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是最後一次過了就可以。98年4月至6月間,有一次巳○○來找其,談亥○○的事情,其請巳○○叫亥○○直接來找其談,後亥○○有來找其,亥○○說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快到期可以做得很好希望可以續約,其知道劉欽文好像是京鑽公司的副總,不確定巳○○來找其那一次有無拿洋酒禮盒,如果有,裡面一定沒有錢,有錢其一定會退回去等語(9473偵卷一第106頁;9473偵卷二第299頁、第32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天○○是其的長官,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94年間合作的「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在98年11月到期前,被告天○○有打電話給其,跟其關心此案,時間應該是京鑽公司於98年5月8日申請續約後,當時天○○問其續約案件的狀況,其報告該案爭議在契約上沒有明確記載續約怎樣叫作合格,有人主張京鑽公司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分,應可續約,有人主張應該以全部平均為標準,因平均未達80分,所以不能續約,當時有爭議,其也跟天○○報告98年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投票結果是6比5,6票建議續約,5票不建議續約,其跟天○○報告的時間點應該是此次會議後不久,被告天○○聽完後有說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所謂寬鬆標準是指最後一年有通過,投票有建議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06頁至第212頁)。
④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巳○○的父親認識30幾
年,所以最早認識巳○○,與巳○○不錯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五,下稱1507他卷五,第90頁正反面,8564偵卷五第146頁)。
⑤自前揭被告天○○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巳○○、亥○○供
述,可知同案被告巳○○之父親與被告天○○有30餘年交情,被告天○○結識共同被告巳○○,二人交情甚篤,甚至委請同案被告巳○○晚間至被告天○○家中維修電腦,則同案被告巳○○前揭所述因受亥○○之託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天○○等情,可知無誣陷被告天○○之動機之原因,同案被告巳○○之供述,已可採信;又依同案被告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天○○確於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有關「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曾向同案被告午○○關心、了解系爭採購案之癥結點,並告知同案被告午○○可採取寬鬆之解釋,而時間約在98年8月間等節,確可認定京鑽公司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同案被告巳○○至被告天○○家中於維修電腦當日,確有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交付與被告天○○等節應屬實情,否則被告天○○何需以醫管會執行長,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午○○上情,亦可認被告天○○所辯:巳○○有說亥○○續約發生問題,但其沒理等節,尚非可採。雖被告天○○供述維修電腦當日晚間,同案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巳○○一同前往等節,與同案被告巳○○、亥○○供述不一,然基本之事實即同案被告巳○○晚間至被告天○○家中維修電腦之情,並無二致,則被告天○○所供述:同案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巳○○一同前往等節,應屬被告天○○記憶有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天○○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不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說明㈠原審判決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被告天○○被訴不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情節,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等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天○○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身為醫管會執行
長,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於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自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所得100萬元非微、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㈢被告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起訴犯罪事實五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關於署立台北醫院94年9月15日簽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部分,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亥○○、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關於台北醫院99年度「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罪、原審同案被告鄭力銘陶宗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原審同案被告楊里生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原審被告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則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天○○、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亥○○、原審同案被告鄭力銘、陶宗豪、楊里生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原審被告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則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亥○○、巳○○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諭知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92頁、第104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3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2頁反面)。
㈡檢察官及被告天○○、甲○○、亥○○、巳○○、原審同案
被告鄭力銘、陶宗豪、楊里生、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天○○、甲○○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六經原審判決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甲○○經原審變更起法條判處罪刑及及被告亥○○、巳○○被訴違犯貪污治條例第11條第4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同案被告午○○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卷第136頁、第151頁、第284頁)、被告天○○、甲○○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書(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第359頁至第365頁)可稽,從而關於被告亥○○、原審同案被告鄭力銘、陶宗豪、楊里生、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審理範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係被告天○○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亥○○、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甲○○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六)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天○○、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二第42頁至第59頁反、第173頁至第183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二第122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甲○○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六
)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甲○○均否認有上述未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⑴被告天○○辯稱其是於99年5月25日打電話與林三齊,瞭解為什麼優良廠商不能續約,林三齊告知評估表出了烏龍,林院長已核定不同意續約,其怎會於99年6、7月間對林三齊說,如果能續約就讓廠商續約;又動用管發基金是醫院自己之權責,只要一切合於法定程序,醫管會就同意備查;其沒有收廠商亥○○的50萬元,99年7月21日亥○○來找其時帶了酒和錢,其立刻退還,沒有跟他拿錢的動機與必要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4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9頁、同前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7頁);⑵被告甲○○辯稱台北醫院94年「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續約與否其是副院長,主要是針對簽呈的內容作審稿,最後還是由院長裁示;一開始是檢驗科主動來找其,其等想續約,但發生烏龍,該案於99年4月底就結束,巳○○則是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約其晚上碰面,巳○○提了酒類禮盒給其,沒有說什麼,其回說謝謝就離開,是過了二天以後才發現禮盒內放有20萬元現金,之後其有拿去退還巳○○,沒有退成;其當副院長沒多久,沒有經驗,後續如何辦理沒有意見,99年8、9月間,檢驗科主任及組長去找院長林水龍談後續要怎麼處理,院長裁示辦理儀器採購,因沒有編列年度預算,需動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院長因此指示其召開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動用,先購置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至於99年12月10日採購試劑30項部分,早在半年前就已經決定好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6頁至第8頁、同前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
⒉被告天○○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
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各節,已據被告天○○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下稱8564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029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一,下稱19922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19922偵卷三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推動專責小組設置要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據署立桃園醫院提供之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8564偵卷十第178頁正反面),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件需送醫管會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查,被告天○○雖非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員,然而,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會議議程表、議案提出及將會議決議事項行文相關署立醫院依法辦理等,均是由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承辦人員上簽經時任醫管會執行長被告天○○決行後進行及發文,此有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簽、衛生署函稿可稽(8564偵卷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9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而且,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醫管會之業管權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1052161898號函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天○○亦供稱其因兼任醫管會執行長,為「人事甄審小組」、「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對於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人事甄審及藥品、衛材、儀器等採購審查權限(8564偵卷一第36頁),此亦有衛生署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40122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0頁)、衛生署「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1022960414號函送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甄選小組召集人名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27頁、第29頁)可稽。
⒊被告甲○○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署立台北
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署立台北醫院102年2月21日北醫人字第1020001330號函、102年3月18日北醫人字第10200023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說明書、衛生署97年1月11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號令、銓敘部98年11月20日部特二字第0983131770號函、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289號令、銓敘部100年4月7日部特二字第1003347771號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第12之3頁、第20頁之2至20頁之5)。惟,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被告甲○○擔任台北醫院副院長,就京鑽公司與台北醫
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與否,乃有核定之權限,有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函文、檢驗科99年5月20日簽呈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22頁、第223頁),可知被告甲○○關於台北醫院94年「「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有參與,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而足以影響該合作案續結果,自應認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⒋台北醫院與京鑽公司於94年9月15日簽定「全自動生化分
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契約期間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由京鑽公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壹套及週邊設備,無償由台北醫院使用,並由台北醫院依合作項目實際檢驗件數之健保支付標準分配與京鑽公司,該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營運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3年,台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合約期滿未續約時,京鑽公司除原裝修於台北醫院場所之固定設備裝潢等所有權歸台北醫院外,儀器部分由京鑽公司負責撤離;於前揭合作案即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文向台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因使用單位檢驗科考核於96年、97年之評估項目之原始分數有0分、1分,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而無法續約,京鑽公司經交涉確定無法續約後,①京鑽公司於99年9月1日發文台北醫院捐贈全自動生化分
析儀2台,經台北醫院社服室於99年9月10月、28日簽請院長林水龍決行同意後,總務室於99年10月8日函衛生署轉請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指定捐贈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2台之主管機關,經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37條規定指定衛生署為該項財產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再於99年10月20日發函指定台北醫院為管理機關;②檢驗科於99年10月20日以「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
(契約至99年11月30日止)於99年度才決定不再合作,該合作案之生化儀器非台北醫院自有財產,未事先編列年度預算,簽請同意由管發基金提撥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2台,經副院長被告甲○○簽核同意,副院長被告甲○○擔任主席,於99年10月25日召開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決議動支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22日函送衛生署備查,衛生署於99年11月11日函覆准予備查,台北醫院亦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召開「99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動支管發基金480萬元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並於99年11月18日公告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由京鑽公司得標,因投標廠商京鑽公司、正興貿易有限公司、東河儀器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決標被發現文件皆有相同印字,有重大異常關聯,台北醫院於99年12月31日函知撤銷京鑽公司決標及沒收押標金,台北醫院於100年1月28日第2次上網公告招標,100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於100年3月1日第3次上網公告招標,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由投標廠商毫克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底價432萬元得標;③另檢驗科因台北醫院接受京鑽公司捐贈之全自動生化分
析儀2台,先後於99年10月8日、98年11月29日簽請以1年保留後續擴充2次「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採購招標;並於99年12月3日簽請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經副院長被告甲○○代理院長林水龍簽核同意後,於99年12月9日上網公告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於99年12月28日第2次上網公告招標,100年1月5日下午2時開標,由投標廠商毫克公司經2次減價後以低於底價(432萬元)之717萬9520元得標各節;此有⑴「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京(函)字第000000-0號函、檢驗科99年5月20日簽呈、京鑽公司99年9月1日(99)京鑽字第990901001號函、台北醫院99年9月16日簽呈、台北醫院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第2次管理發展費用委員會簽到簿、台北醫院99年11月2日北醫人字第990013787號函,衛生署99年11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990044604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19頁至第229頁)、⑵檢驗科99年11月20日簽、台北醫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4次會紀錄、總務室99年11月17日簽、台北醫院99年12月8日北醫總字第0990015506號函、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0日99年仲律字第9912001號函、台北醫院99年12月31日北醫總字第099001578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京鑽公司100年1月3日(99)京鑽字第1000103001號函、署立台北醫院100年1月10日北醫總字第1000000061號函、台北醫院底價表、總務室99年12月6日簽、100年1月19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99年11月18日公告招標公告、99年度「採購督導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99年12月20日下午30分)、總務室100年1月20日簽、100年2月21日簽、100年2月18日流標紀錄、100年3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100年3月8日開標紀錄(〈案號PTPH-0000-0000〉採購卷第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7頁、第4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⑶99年10月8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3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12月21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總務室簽、100年1月5日開標/決標紀錄、底價表、標單、99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公告(〈案號0000-000000〉採購卷第4頁、第11頁、第15頁、第356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在卷足稽。
⒌而且,同案被告亥○○、巳○○、證人林三齊、陳翠娥、
被告甲○○分別為如下供述,①同案被告亥○○於
⑴偵查時供述:京鑽公司於99年6月15日自永豐銀行迴
龍分行一筆提領20萬元的紀錄,是高美玉去領款後交給其,其再交給巳○○,再由巳○○交給甲○○等語(8564偵卷五第140頁)。
⑵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於94年9月標得與台北醫院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京鑽公司有提出續約申請,事後沒有達到續約,原因是因為教育訓練分數,當時有請原廠的人員就是貝克曼公司的林滄隆跟使用單位的陳翠娥說明,當時台北醫院評分是分開計算,其等認為應該要將原廠的教育訓練一併計算才公平,99年5月18日下午12時28分其與林滄隆的通聯譯文中,副院長是被告甲○○,99年5月24日下午2時57分其與林滄隆的通聯譯文中,是請巳○○拜託被告天○○幫忙續約,所稱的「貢獻」就是送禮的意思,99年5月25日下午4時56分其與巳○○對話譯文中,是其要郭秀東去詢問被告天○○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的可能性,99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其與林滄隆的對話譯文中,「老長官」就是指天○○。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中,其請巳○○送20萬元給甲○○,後來續約未成,也沒有跟甲○○見面,99年6月22日下午7時46分其與林滄隆的通話譯文中,就是確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無法續約,99年7月21日下午10時9分其與林滄隆的對話譯文,表示其有去天○○的住處介紹儀器,當時其有送酒給被告天○○希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標案可以順利取得,酒盒裡面裝60萬元,後來巳○○將該禮盒退回給其,99年7月23日下午2時52分其與林建發的通話譯文,就是巳○○叫其不要直接找被告黃焜璋,因為其跟天○○沒有互信基礎,後來京鑽公司於99年8月18日發函要捐贈一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於99年9月1日發函要捐贈二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這件事其有請巳○○去跟醫院溝通,主要是王炯琅。100年1月28日下午12時54分其與巳○○通話譯文,林建發叫其請巳○○陪同送錢給被告天○○,通話譯文中「資料」指的就是錢,其準備50萬,因為上次自己送60萬元被退回,所以其認為被告天○○不會接受其,其跟天○○不熟,所以才請巳○○陪同,於101年1月31日去天○○家中送50萬元,當時其是用血糖機的袋子帶上去,其放在地上,當時其跟被告黃焜璋說謝謝,這種是沒有講的那麼露骨,事後天○○沒有退還給其,當時其跟台北醫院的關係就是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 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這兩個標案,這兩個標案其都有請巳○○找被告天○○幫忙,被告天○○也知道其是這兩個標案的廠商。其請巳○○於99年6月15日送錢給被告甲○○,目的是為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能夠成功更改評分,其所做的努力就是希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可以續約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4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6頁)。
②同案被告巳○○於
⑴偵查時供述:有一天晚上被告天○○突然叫其去接他
回家,被告天○○要其到樓上後,突然拿一袋上面是酒,下面有用紙包著的東西給其,要其拿去退還給曾憲群,隔天拿給亥○○,亥○○說裡面有60萬元;於100年1月底某日,亥○○堅持要其陪同去拜訪被告黃焜璋,到達天○○家時,亥○○提下一個水果禮盒,並放置於被告天○○家中桌上,除拜早年及表達感謝外,閒聊約十來分鐘後,其和亥○○就離開天○○家,在下山的路上才聽亥○○說水果盒內有錢,好像是30萬或50萬元,這是為了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採購案」送的,因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評分,無法順利續約改採重新招標,期間發生許多狀況,亥○○經常委託其向被告天○○請益,最後完成招標,亥○○才堅持一同去拜訪被告天○○。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部分,被告天○○曾經向林三齊詢問評分表為何分為二張,因一張才是常態,但最後因使用單位檢驗科不同意修正,又發生京鑽公司圍標的事情,亥○○希望其代向醫院爭取能否不將此案視為圍標撤銷,但其告知亥○○類似此情形其只能找被告甲○○,應該會撤銷標案及沒收押標金,但不送公共工程會之拒絕往來名單,被告甲○○說要經內部討論後才知道結果。最後醫院採納撤銷標案,沒收押標金,而不送公共委員會的方式處理,圍標部分,被告天○○有幫忙詢問林宗瑋,自動生化分析儀預算是動用醫院管發會經費去買1台,那是醫院的錢等語(8564偵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透過父親介紹認識被告黃焜
璋,平時都會幫被告天○○跑腿,其也認識甲○○,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的「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99年11月前,京鑽公司有提出續約申請但沒通過,合作案都會有評分作為續約標準,申請續約前,曾憲群擔心續約會有問題,就拜託其告知被告甲○○,若有狀況,可以讓其等有反應的機會,所以有聽被告王炯琅說檢驗科提出評分表將原廠教育訓練與承包廠商的評分表分開,這是不合理的,其才去溝通,因為醫院針對對象是承包廠商,而外商會希望後續教育訓練、維修等不要跟承包廠商碰觸,所以外商會將該部分利潤保留在原廠,被告甲○○也贊成其提案,他回稱了解後再跟檢驗科溝通,有無可能合併成一份,後來其了解,檢驗科堅持不同意將兩份評分表合併。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其有向被告黃焜璋請教如何解決,據其了解,被告天○○有去問過林宗瑋、林三齊,被告天○○也說兩份被拆開評分是不合理,被告天○○有說林三齊要跟陳翠娥溝通可行性。99年5月25日下午3時21分10秒的譯文是其要去接被告天○○,99年5月25日下午4時56分譯文內容,是其跟亥○○對話,是指被告天○○說會向林三齊詢問結果為何,當時被告天○○有當其面打電話給林三齊詢問,結果是評分表被拆成兩份,被告天○○有表示在不合理的情況下,有無可能作調整導回正軌,99年5月25日下午7時55分譯文,是其跟被告甲○○約在台大醫院,請教被告甲○○續約進度。其於調詢時供述99年6月17日當天亥○○打電話向其表示,要其代約被告甲○○見面,其替亥○○約了以後,亥○○打電話說有與被告甲○○見面,99年6月19日,王炯琅有約其在保生路與仁愛路口見面,告訴其「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不能續約,可能要重標,並表示自己可能被盯上,要其轉告亥○○不要打電話聯絡等內容屬實;事後其有跟亥○○講不能續約,被告王炯琅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無法續約後,有說台北醫院後續處理方式就是正常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重新招標,亥○○也要其去找被告黃焜璋請教可否幫忙,其向天○○表示也有其他廠商杏全公司要爭取該案。後來京鑽公司有意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給台北醫院,這是我建議,因為送給醫院後,醫院就必須購買相關耗材,京鑽公司要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的數量從一台變成兩台,好像是因為東部有醫院也需購買該儀器,但欠缺預算,所以我才建議一次捐兩台,由台北醫院移交一台過去,這樣亥○○就可以一次作兩個醫院,天○○、甲○○都同意用這種方式,以該方式,醫院可以省下好幾百萬成本,以這方式目的就是為了取得「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標案的利益,但被告天○○、甲○○不會知道,因為有可能機器捐出後,原廠突然把經銷權收走,如果捐贈廠商尚未與醫院簽約試劑約,會得不償失,所以不會跟天○○、甲○○提試劑的部分。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18分其與亥○○的譯文,就是台北醫院內部開會同意動用管發基金款項,需上簽到醫管會,因當時執行長為被告天○○,所以亥○○要其向被告天○○打個招呼,其去問被告天○○,被告天○○說除非有重大瑕疵,否則慣例不會干預。因為台北醫院要動用管發基金發文到中部辦公室,該公文被壓,其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公文被壓在中部辦公室,所以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7分其與亥○○的通話譯文,所說「中辦」是指醫管會,所說「我昨天處理過」,是指向被告天○○提過用管發基金購買「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的事情。99年11月19日「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招標,亥○○用圍標的方式被發現後,被告甲○○告訴其才知道,其問如何處理,被告甲○○回稱撤銷決標或沒收押標金並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建議署立醫院很多案子都是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但沒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被告甲○○表示,如果這樣,亥○○需同意,並不得異議,但菤記得亥○○沒有接受建議,其也有就圍標事情詢問被告天○○,被告天○○當場打電話給林宗瑋詢問始末後,向其表示撤銷合約及沒收押標金是可行的。京鑽公司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所衍生續約、重新招標、管發基金使用、圍標等問題,有送錢給被告天○○,100年1月28日曾憲群打電話給其,要其陪同去找被告天○○送水果禮盒,但其一直擔心亥○○會送錢,照常理如果要送水果禮盒,自己去就好,但該次亥○○很堅持要其陪他上去,其直覺裡面有錢,因亥○○曾經有一次自己上去找被告天○○,該次被告天○○有念其,所以這次其先問被告天○○可不可以帶亥○○上去,100年1月31日其跟亥○○去找被告天○○,亥○○有帶水果禮盒,並非亥○○說的血糖機袋子,血糖機袋子是指上次其幫亥○○送的,因為下車時,亥○○還要其幫忙拿,但其拒絕,其要亥○○自己提上去,所以印象很深刻是水果禮盒。99年7月22日晚間7時43分其與曾憲群的通話譯文,因當晚其去接被告天○○,被告黃焜璋有拿一袋東西(上面放酒下面放東西),跟其說曾憲群在前晚有去找他,留了這東西,要其退回給曾憲群。99年6月19日與甲○○○○○區○○路與仁愛路口見面前,只有續約的事情,沒有捐贈或重新招標的事情,所以幫忙指的是指續約的事情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字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6頁)。
③證人即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
⑴偵查時證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
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是由檢驗科提出需求請總務採購,在此之前,京鑽公司有來文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提出續約,因為不知道怎麼評估,技術長陳翠娥就附上之前最近幾年的評估表,上簽呈給會計、政風、副院長、院長,廠商亥○○有在其等堅持不修改分數時來找其等,被告甲○○有跟陳翠娥要求改分數,陳翠娥有跟其報告,其回稱不可以更改,後續其沒有再回應這件事,因為被告甲○○沒有找其;而林宗瑋是醫院採購人員,99年6月22日其剛好到總務室,林宗瑋有跟其談續約的問題,說不續約很麻煩,因為要重新招標,不能用BOT方式,林宗瑋也有跟其提到被告天○○有關心這件事,這樣說就已經很明白要使用單位檢驗科跟政風溝通0分與1分之規定,以採購人員觀點,這沒寫在契約中,不是續約的要求,但政風室堅持不能續約,被告天○○大約是99年6至7月間,有找其說如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可以續約就續約,因為亥○○有找被告天○○;又被告甲○○說沒有妥適處理招標案件會受到懲處,並沒有指特定廠商,在不能續約與得標之間,被告甲○○有私下說貝克曼也不錯等語(1507他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天○○於90年間擔任台北醫
院院長時所認識,其自96年起兼任檢驗科主任,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94年間簽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台北醫院生化檢驗就是以合作案來進行,在合作案期間,台北醫院需對合作廠商作評估,因為台北醫院有TAF檢驗品質的認證,如果不符合品質規範,要供應商進行改善,合約所訂的評估,台北醫院就是用TAF每一年評估,評估紀錄表有區分「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與「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在扣押物清單內「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共六張,製表日期為97年1月8日是針對96年部分評估,97年12月25日是針對97年部分評估,98年12月25日針對98年部分評估,應該也有94年、95年的評估紀錄表,分開記分係因為針對「試劑耗材供應商」「儀器供應商」提供的服務是不一樣的,評估表是由承作儀器的醫檢師評估然後呈給技術長與主任,評估完後會針對不好的地方通知廠商改進,京鑽公司申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前,沒有人針對評估結果或項目表示意見,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卯○○將教育訓練欄改為0分,是發生本案後,經陳翠娥告知因交貨速度慢,才改成0分,此份評估結果勾選優良供應商,其不知何人所為,其也是在續約時,政風室表示意見,才注意評估結果欄當中有註記「若有任何一項原始分數為0分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文字記載,當時只看總分沒有糾正,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當時沒有注意到卯○○把交貨速度評為1分,就其所知,94年至99年間,「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除了檢驗科之評估紀錄表外,沒其他評估標準,亥○○是不能續約之後才來找其;而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函申請續約,其等不知道如何評估,就將評估紀錄表作為評估依據,但沒有注意到0分與1分為不合格廠商,是政風室發現認定不合格廠商,不能辦理續約,副院長被告甲○○意見就是參酌政風室意見辦理,在被告甲○○批示前,他沒有問過檢驗科是否同意續約,99年5月18日後,印象中京鑽公司亥○○有來找其更改分數,其回說不行,除了亥○○,沒人要其更改分數,陳翠娥在不能續約後,有說被告甲○○要求更改分數,被告天○○打電話問其續約問題,其告知不能續約,因為政風室說不能續約,被告天○○有說找被告甲○○討論,因為當時合作案或招標案都是行政副院長甲○○負責,但被告天○○也沒有提到合併計分的事情,其有去副院長辦公室找被告甲○○討論,最後認為政風室提出這樣的意見,是不能續約,被告甲○○的意思是不要續約,在6月或7月後,因為怕檢驗業務中斷,就跟政風室主任黃玲惠、林宗瑋找被告甲○○討論能不能用原來的方式續約,這樣就不用另外再採購,後來大家意思不一樣所以沒有結論,被告甲○○還是希望檢驗科寫簽呈讓政風室表示意見,政風室仍寫不可續約,後來就辦公開招標。被告天○○打電話關心「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的事情,其覺得很奇怪,被告黃焜璋應該想了解為何沒續約。後來就有京鑽公司捐贈儀器的事情,被告甲○○、天○○就捐贈儀器都沒有給其任何指示及壓力,後來制定規格時,其沒有跟陳翠娥表示要找林滄隆要貝克曼公司的規格,其非常注重絕對不可以有獨家的規格,編定規格過程中,被告王炯琅也沒有跟我們討論,後來發生亥○○圍標的狀況,在開完督導小組會議前,被告天○○有打電話詢問其。有關台北醫院用TAF評估是我自己想的,台北醫院沒有這樣的規定,被告甲○○當時有對陳翠娥說過,既然檢驗科認為應該續約且評分表只是參考的依據,當初的表格就是錯用,應該重新評估,要檢驗科承認錯誤,不是竄改評估表,而是不要管0分或1分的加註,而林宗瑋也認為不應該將0分或1分作為評估的唯一依據,過程中,被告甲○○沒有給其壓力。9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其有向天○○報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採購進度,當時已經確定不能續約,要著手準備另外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140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221頁)。
④證人即台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於
⑴偵查時證稱:其於97年11月起間擔任台北醫院檢驗科
技術長,台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由實際操作儀器之醫檢師評鑑分數,填寫「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寫好後將評估紀錄表交給其,其再交給檢驗科主任蓋章,放到專屬檔案夾,該合作案期間即將屆至,廠商申請續約,總務科要其等評估是否可以續約,其認為已經有評估紀錄表,就呈96至98年評估紀錄表併同簽呈往上呈,之後其有接電話要求更改「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林滄隆有到檢驗科及打電話給其要求更改分數,其告知不能更改分數,而政風室認為依分數顯示是不合格廠商,所以不能續約,其沒有修改分數沒有受到壓力。但被告甲○○說如果合約時間到沒有辦好儀器採購,將會處分,其認為被告甲○○怪我沒有修改分數所以才造成後續問題,京鑽公司後來沒有續約,林三齊主任有說受到來自被告黃焜璋的壓力,從續約沒有過到捐贈、招標過程,林三齊有說被告天○○很關心這案件等語(1507他卷四第27頁至第3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的「全自動
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合約期間,台北醫院就經過TAF認證,在95至96年間,需對「試劑耗材供應商」與「儀器供應商」作評估,台北醫院沒有0分或1分要列為不合格供應商之規定,TAF也沒有這種規定,「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及「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是由最原始的人考核、勾選,我蓋印時沒有詢問,對評估紀錄表核章時沒有注意到「任何一項原始分數為0分或1分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的標準,檢驗科當時也沒有意見,能不能續約,檢驗科僅係提供「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作為院方參考,林滄隆有來提醒我合約快到了,必須要續約,其告知需依規定處理,又亥○○就續約事情沒來找其,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檢驗科同意續約的意見是其跟主任林三齊討論,被告甲○○於99年5月18日核章前,就續約事情沒找過其,是林滄隆打電話要我改分數,我回稱不可能改分數,於99年5月19日甲○○有找其說可不可以改一下,當時也沒問清楚要改什麼,因為其前一天有接到林滄隆電話,所以直覺就是不能改,被告甲○○有告訴其「你就改過來就好了」,能不能續約其都會聽從主任的指示,被告王炯琅沒提到合併計分的事情,而99年5月20日簽呈是其所擬,因政風室說不能續約,其當時有翻合約書,看內容並無載明一定要用檢驗科評估作為續約標準,而且96至98年都有逐漸改善,所以認為京鑽公司是合格廠商,是要解釋這件事,林三齊有跟政風室主任溝通這跟合約不牴觸,這沒有人指示其,被告甲○○就此簽呈也沒給其任何指示,99年7月30日簽核辦理續約是依林三齊指示,99年7月29日簽呈被告甲○○沒指示其寫,其的筆記本上面記載寫到被告甲○○,是因為被告甲○○擔心檢查業務中斷,醫院就沒有生化儀器,醫生沒有報告可以看,所以就很關心,99年8月11日簽呈是林三齊交代擬制,甲○○有於99年8月10日時,建議將評估結果欄0分或1分直接列為不合格廠商的字句刪除,檢驗科的立場在99年5月18日簽呈,也說評估表是檢驗科對廠商要求,不影響合約內容,甲○○沒有要求其將評估紀錄給予合格,甲○○是要其承認檢驗科就第一次續約公文的部分有錯,「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評估紀錄表是檢驗科的意見,簽註要續約,因為合約中並未載明一定要用檢驗科的評估紀錄表為續約條件,評估紀錄表記載京鑽公司是合格或優良廠商,所以就讓京鑽公司續約,與0分或1分無關,主要是看總分是合格廠商就同意續約,99年7月30日檢驗科上簽呈,政風室仍認為因為有0分或1分就列為不合格廠商,其不記得被告甲○○叫其怎麼改分數,被告甲○○是叫其解釋清楚評估紀錄表上有「0分或1分的」加註,簽呈卻說要續約的矛盾點,所以99年8月10日甲○○並沒有要其續約,只是要調整函文,就修改分數部分,被告甲○○從沒給其壓力,被告甲○○是說,如果合約到期,採購案還沒完成而讓檢驗科業務中斷,就要處分林三齊還有其;又重新招標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規格制定其是參考嘉義醫院的規格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重新招標部分,被告甲○○沒對其作過任何指示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11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7頁、第93頁)。
⑤被告甲○○於
⑴偵查中供述:99年6月15日至16日晚上,同案被告郭
秀東到政大附近,交給其東西,其回家一看是現金20萬元,99年6月19日中午其打電話約同案被告巳○○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同案被告巳○○一直想要翻案,其實到6月中就知道續約是不可能的,應該要重新招標,99年6月19日其是想要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巳○○新標案未必標不到,順便把錢拿給同案被告巳○○,兩人在該處推來推去,同案被告巳○○也說沒關係,其一時不堅持抗拒不了誘惑就未還,續約案就是檢驗科評估分數後有個總和,檢驗科寫合格,因續約表要送政風、會計、總務,因政風室批註不合格,其看了就覺得依照政風室意見批示不合格,所以同案被告巳○○才打電話給我,其跟他說分數是檢驗科打的,告知同案被告巳○○應直接去找檢驗科,除非檢驗科願意改分數,其心裡也認為要改分數不容易,其回憶也確實有找檢驗科的人,記得檢驗科一直說貝克曼公司儀器機器是全台灣最好的,檢驗科也希望跟廠商合作,檢驗科問有無合格可能,其回稱除非檢驗科自己願意改分數重新呈核上來,且政風、會計都蓋章,其才可能蓋總決行章,檢驗科是面有難色,不論是林三齊或陳翠娥都是這樣,檢驗科也想翻案,但不想用塗改分數方式,這都在其未收到巳○○20萬元之前發生的事,但巳○○打電話給其確實是希望能夠改分數,其才去暸解如何評分,其覺得檢驗科也是希望貝克曼可以合格,從頭到尾都沒有改分數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五,下稱19922偵卷五,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發函向台北
醫院申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其在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簽註「參酌政風意見辦理」,簽核前,有發現檢驗科與政風室的意見不同,所以就去問陳翠娥或林三齊,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巳○○有來找其問續約的事情,其告知應該不會通過,台北醫院會在3至7天內發文給廠商,最後還有院長簽核,原因有簡單提了一下,請同案被告巳○○去檢驗科實際了解,99年5月20日簽呈是其在99年5月21日下午4時批示,其同意不續約,後續怎麼作還要再討論,其有告訴同案被告巳○○確定不續約,99年6月16日其有跟巳○○見面,因為約在政大門口,其穿短褲到現場拿了禮盒後,就回去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97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⒍並有「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
紀錄表」評估紀錄表6張在卷可稽(1507他四卷第221頁至第226頁),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交貨驗收結果原始分數為1分,評估加權總分為71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合格供應商(同前卷第221頁);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提供教育訓練原始分數為0分,評估加權總分為85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優良供應商(同前卷第223頁);前開評估表評估結果欄位均註記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
⒎有關被告甲○○之部分
①自同案被告亥○○、巳○○前揭供述及被告甲○○之供
述,與卷附⑴99年6月15日下午1時25分同案被告亥○○與巳○○之通聯譯文,及⑵99年6月16日下午3時14分同案被告巳○○與被告甲○○通聯譯文內容(8564偵卷二第51頁反面),可知:99年6月15日當日,係由亥○○交付20萬元予巳○○,而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交付的目的乃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等節甚明。
②被告甲○○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據被告甲○○前揭
偵查時供述,明顯可知同案被告巳○○所交付20萬元款項,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所為,再者,99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99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同案被告巳○○與亥○○之通訊譯文(8564偵卷二第52頁),被告甲○○於99年6月16日收受巳○○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還於99年6月17日單獨與京鑽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亥○○會面。
③依卷附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4分、同日中午12時36分
同案被告巳○○與被告甲○○監聽譯文(8564偵卷一第70頁),及同案被告巳○○、亥○○前揭之證述,可認定99年6月19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巳○○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被告甲○○雖有告知同案被告巳○○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不可行,甲○○並告知巳○○近日已遭監聽,不要再打電話等節。惟據證人陳翠娥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甲○○於99年8月10日仍有向陳翠娥建議將「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評估結果欄位「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之文字刪除,要勇於認錯,並向政風室解釋檢驗科是以廠商總體表現考量合不合格,評估紀錄有前揭文字記載是其疏失漏未刪除等情,此亦據證人陳翠娥陳明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檢察官對於前開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稽(同前原審卷二第204頁)。
④從上開過程中,99年8月10日被告甲○○向陳翠娥為上
揭建議時,係已經收受20萬元,內容又係關係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能否續約之評估紀錄表成績,確可認定被告甲○○明確知悉20萬元乃係亥○○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所交付之對價,灼然自明,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同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為了建立關係云云,然參酌前述事實,此部分供述顯係刻意迴避而淡化所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甲○○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⑴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
契約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就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確有訂定「㈠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三年,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之約定,並未於合約中載明台北醫院應如何評估等節,業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已足認定。
⑵參酌卷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
應商評估紀錄表」評估紀錄表6張、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函文,在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交貨驗收結果原始分數為1分,評估加權總分為71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合格供應商;而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提供教育訓練原始分數為0分,評估加權總分為85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優良供應商;前開評估表評估結果欄位確實有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而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函與台北醫院申請續約後,檢驗科以上開評估表6張為附件,所加註之意見是京鑽公司為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另就證人陳翠娥、林三齊之前揭證述,可知以檢驗科的立場,係同意京鑽公司續約,然所檢附之評估紀錄表卻載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顯然與檢驗科之立場有所矛盾,此由台北醫院檢驗科醫事檢驗士證人宇○○證稱上開評估紀錄表是其設計,雖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文字,並非各評估項目有0或1分就當然變成不合格廠商,其等檢驗科要召開管理審查會議並給予廠商解釋或改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等語益徵明確;又證人陳翠娥、林三齊均證述,被告甲○○並非要求更改分數,而是請檢驗科說明此項矛盾,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契約,無第3項所定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可知被告甲○○就此要求,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並據證人陳翠娥、林三齊前揭證述,亦無公訴意旨所載「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及暫緩停止續約」之事甚明。至於證人陳翠娥雖曾一度證稱被告王炯瑯要求其更改分數(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惟據證人陳翠娥提出被告甲○○因前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之事數次找其之雙方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均是要其勇於認錯,並向政風室解釋檢驗科是以廠商總體表現考量合不合格,評估紀錄表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記載是其疏失漏未刪除等情(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二第204頁至第256頁反面),證人陳翠娥有關被告甲○○要其改分數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⑥另公訴意旨雖指,
⑴被告甲○○就京鑽公司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
」無法續約後,京鑽公司為使後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之檢驗試劑能順利得標,欲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2台與台北醫院,及台北醫院有關「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過程中,限定有利於京鑽公司之規格,均有違背職務之情。然而,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亥○○、巳○○均明確證稱,交付20萬元賄賂乃係針對「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與其他無涉;且是否同意接受京鑽公司捐贈之儀器,承辦單位是台北醫院社會服務室,並由院長林水龍決行,已如前述;又重新招標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採購規格是由使用單位檢驗科提出,而前揭儀器捐贈之事,是社會服務室請使用單位檢驗科共同評估後表示意見,台北醫院副院長被告甲○○未為任何指示各節,已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陳明在卷(〈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第177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林三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5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正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陳翠娥),公訴意旨所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後續之部分,縱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亥○○有非法借牌之舉,於
99年12月20日主持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討論應如何處理上述事件,未在會議中表達應將京鑽公司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處之意見,且該次會議決議僅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查,台北醫院系爭分析儀採購案於99年11月30日第1次開標,由同案被告亥○○經營之京鑽公司得標,嗣總務室整理投標文件時發現投標廠商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有非法借牌陪標之嫌,簽請得標廠商京鑽公司提出說明,會檢驗科、會計室、政風室,及逐級送林玉梅、副院長甲○○代理院長林水龍簽核決行,台北醫院於99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得標廠商京鑽公司前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要京鑽公司說明詳覆,經京鑽公司回覆後,台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召開99年第4次會議,由副院長被告甲○○主持,與會成員有總務室專員林宗瑋、主任陳敬丰、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主任陳三齊、政風室主任黃鈴惠、張悅玲主任、劉麗珠主任、楊士賢主任,經與會委員討論決議不予接受,請總務科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押標金24萬元,此有台北醫院99年12月6日簽、99年12月8日北醫總字第0990015506號函、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0日99年仲律字第99121001號函、99年「採購督導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31日函可稽(〈案號PTPH -0000-0000〉採購卷第77頁、第160頁至第165頁),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第1款至第14款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採購公報,同法第50條規定如已決標,應撤銷決標,及同法第31條第2項則是押標金不予發還廠商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台北醫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得標廠商京鑽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放水之情事。
⒏有關被告天○○之部分
①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巳○○的父親認識30幾
年,所以最早認識巳○○,印象中,「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巳○○告訴其續約不成受到刁難,但其沒理他,林三齊有告訴其該合作案續約有問題,因京鑽公司在教育訓練評分為0分,然該儀器原廠貝克曼公司也有作教育訓練,其認為既然有作教育訓練,代理商京鑽公司就不用作,評分結果對京鑽公司不公平,但因其不是台北醫院院長,不好直接介入,就建議林三齊去問台北醫院採購組長,林三齊告知政風室已經介入,所以其才打電話給林宗瑋,後來續約案還是不成,就有捐贈儀器,但院方不接受,最後決定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因為其跟巳○○的私交不錯,有一次巳○○來找其,亥○○也在車上,他們告知儀器標案,台北醫院認為亥○○圍標,其告知若有圍標,就要認,若沒有圍標,就據理力爭。第一次遇到亥○○,是因亥○○晚上到我住家,告知是巳○○朋友,續約案碰到問題請其幫忙,但其根本不認識亥○○,就請亥○○離開,後發現亥○○有帶一個禮盒,其就打電話要巳○○來把禮盒拿走還給亥○○,第二次就是在巳○○車上,第三次是巳○○有一天帶亥○○到其住處修電腦,提到還要再標,但其不想理他們。巳○○有一天晚上到其住處修電腦,巳○○帶亥○○來,當天其只有收到一瓶酒,沒有看到錢等語(1507他卷五第89頁至第90頁,8564偵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46頁)。
②卷附99年5月25日下午3時21分、99年6月16日下午12時
36分、99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99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99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99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99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100年1月28日下午12時54分、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9分、100年1月31日下午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8564偵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知:
⑴巳○○於99年5月25日下午有至台北市搭載天○○。
⑵99年6月16日12時36分,巳○○與天○○對話中,郭秀東於當日下午要至被告天○○住處。
⑶99年6月22日下午5時28分,巳○○駕車與被告天○○見面。
⑷99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被告天○○與林宗瑋就京
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討論續約問題。
⑸99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巳○○駕車搭載天○○。
⑹99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巳○○與亥○○於電話中
敘及,亥○○於99年7月21日有至被告天○○之住處。
⑺99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天○○告知巳○○有向林三齊了解亥○○案件。
⑻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54分,巳○○與亥○○討論會由巳○○帶亥○○至天○○住處。
⑼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9分,巳○○詢問被告天○○當日何時返家。
⑽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亥○○與林建發通話
表示,經巳○○帶領至天○○家中,且已返家。③依同案被告亥○○、巳○○、證人林三齊及陳翠娥前揭
供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天○○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中,多所關心,於得知京鑽公司未能續約後,尚親自詢問林三齊,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未果後,亦持續了解進度,甚而發生亥○○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仍在車上與巳○○、亥○○談論圍標之狀況,被告天○○涉入本案情節之深,亦足認定,④又自同案被告巳○○、亥○○供述,並參酌卷附監聽譯
文(8564號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知於99年7月間,同案被告亥○○確獨自一人至被告天○○之住處送禮,遭被告天○○退回,後發生亥○○投標前開案件遭桃園醫院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與同案被告亥○○、巳○○在車上討論此事,於100年1月28日,同案被告巳○○與亥○○討論要至被告天○○住處,巳○○並要亥○○準備好「資料」,而據亥○○於審理中之供述,「資料」即指現金,而於100年1月31日晚間,同案被告巳○○與亥○○即至被告天○○住處,而被告天○○亦供述當日巳○○、亥○○有送酒等情,參以被告天○○、同案被告巳○○二人交情甚篤,且99年7月間,亦有亥○○獨自至被告天○○送禮遭退回之事,而被告天○○卻持續就此事毫不避諱與巳○○、亥○○聯繫,足信同案被告巳○○、亥○○前述證稱於100年1月31日至被告天○○住處送禮此事為實,被告天○○所辯,顯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天○○、甲○○上揭起訴犯罪事實六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天○○、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8564偵卷三第153頁)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8564偵卷七第153頁至第153之1頁反面)可稽,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經查,被告甲○○為署立台北醫院副院長,有相當社經地位,薪資所得相較於一般人亦屬相對豐厚,其竟利用對於本件「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是否續約具有簽核決行權限為職務上行為,因而取得得20萬元之賄賂,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犯否認,惟對於收受廠商款項20萬元一事,深表悔意,足見被告甲○○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顯然已深表悔悟,且收受賄賂20萬元,尚屬非鉅,而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甲○○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說明㈠原審判決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被告天○○、甲○○犯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天○○、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⑵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甲○○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度,容有未洽。
㈡被告天○○、甲○○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⒈被告天○○、甲○○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等
確實犯有不違背職務罪,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等所為辯解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對其等有利之心證,是被告天○○、甲○○及其等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台北醫院檢驗科均會對科內所有合作案之儀器供應商
、試劑耗材供應商分別進行年度評估,且為確保檢驗品質,均依TAF規範認證所制定之「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且此評估標準亦為檢驗科所採用之唯一標準。
故京鑽公司來函申請系爭合作案之續約時,檢驗科即以上述評估紀錄表作為評估續約與否之依據。上述評估紀錄表中明訂「若原始分數有1項0分或1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且在京鑽公司申請系爭合作案之續約前,台北醫院內部並無任何否決適用此項評估標準之規定或決議。檢驗科在京鑽公司申請續約之來函中簽會同意續約之意見,係因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技術長陳翠娥疏未注意評估紀錄表中載有「若原始分數有1項0分或1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之規定,致誤認京鑽公司係合格廠商始表示同意續約等情,均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證述明確,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既係台北醫院內部統一適用、客觀且公平之評估標準,則該院檢驗科以此作為系爭合作案續約與否之評估標準,衡情應無不當,且依上述評估紀錄表規範內容,京鑽公司本應列為不合格廠商,係因人為疏失始誤列為合格廠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京鑽公司申請續約,台北醫院政風室以上述評估紀錄
表有0分、1分之記錄而加註意見因不應續約,同案被告亥○○遂請同案被告巳○○向被告甲○○行賄尋求協助,被告甲○○為使京鑽公司能順利續約因而為下列行為:
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巳○○熟識同案被告黃焜
璋,鑒於被告天○○執行長之權勢,兼以心存若協助京鑽公司日後可收受賄賂之念,指示陳翠娥將上述評估紀錄表中原始分數0分、1分之紀錄改成2分,惟遭陳翠娥拒絕。嗣被告甲○○為使政風室能同意續約,又指示陳翠娥在台北醫院內部簽請續約之文件上表示「檢驗科本應將評估紀錄表中原始分數有1項0分或1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之規定刪除,但疏未刪除」之意見,惟亦遭陳翠娥拒絕,且政風室亦堅持不同意續約之立場。至此,京鑽公司確定無法續約,被告甲○○為使被告亥○○在系爭合作案期滿後,能繼續取得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業務之相關利益,遂接續前揭犯意,告知被告曾憲群得利用捐贈貝克曼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予台北醫院之方式,取得日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試劑採購案之承作權,被告亥○○因而捐贈2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予台北醫院。台北醫院因而於99年12月間辦理系爭試劑採購案招標事宜,被告亥○○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之名義參標,並於100年1月5日開標時以717萬9520元得標;台北醫院院長林水龍於99年10月間另裁示重新招標
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經台北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委員會決議動支管發基金辦理系爭分析儀採購案,並送醫管會審核通過後,台北醫院隨即辦理系爭分析儀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惟被告甲○○為使被告曾憲群能順利得標系爭分析儀採購案,向負責制定招標規格需求之陳翠娥、林三齊稱:買原廠商儀器並非綁規格而是需求等語,藉此暗示陳翠娥、林三齊訂定有利於亥○○所代理貝克曼公司儀器之規格,陳翠娥、林三齊因而先與同案被告亥○○議妥其所能提供之貝克曼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之型號、規格及報價金額後,陳翠娥再依同案被告亥○○提供之資料制定採購規格需求並送林三齊確認後呈報予被告甲○○核示。系爭分析儀採購案於99年11月30日第1次開標時,參標3家公司中僅京鑽公司有參標真意,其餘2家即東河公司、正興公司均係非法借牌陪標。因京鑽公司遭發覺有上述非法之舉後,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處理,被告亥○○為此透過被告巳○○請託被告甲○○協助,希望能讓台北醫院作出對京鑽公司較為有利之處置,被告郭秀東遂詢問被告甲○○應如何處理上述事件,被告甲○○告以應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處等語,被告巳○○將上述被告曾憲群希望能從輕處理之意轉告被告甲○○後,被告甲○○明知被告亥○○有非法借牌之舉,向被告郭秀東稱:可以僅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但要被告亥○○答應不得異議等語。嗣被告甲○○於99年12月20日主持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討論應如何處理上述事件,被告甲○○並未在會議中表達應將京鑽公司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處之意見,且該次會議決議僅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系爭分析儀採購案再於100年3月8日重新開標,被告亥○○借用毫克公司名義參標並以432萬元得標。
同案被告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20萬元現
金交予同案被告巳○○,請同案被告巳○○將此筆現金代為轉交被告甲○○,作為向被告甲○○請託協助讓其繼續取得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業務相關利益之對價,被告巳○○依被告亥○○所囑,在被告甲○○住處交付該筆現金予被告甲○○,被告甲○○在未質疑亦未拒絕之情形下逕予收受該筆現金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亥○○、巳○○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
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亥○○、巳○○之請託,
而在系爭合作案之續約、系爭分析儀採購案之進行等過程中有上述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同案被告曾憲群並因此請同案被告巳○○代為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在未曾質疑交付現金原因及未表示拒絕之意思收下此筆款項,應堪認被告王炯琅收受此筆款項與其上述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客觀上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甲○○收受此筆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有所認知,核被告甲○○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審疏未論及上述被告甲○○違背職務之情,逕自變更被告甲○○此部分被訴法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自難認妥適。
②惟查,
⑴京鑽公司與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
契約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訂定,就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確有訂定「㈠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三年,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之約定,並未於合約中載明台北醫院應如何評估等節,業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有「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已足認定。
⑵參酌「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儀器供應商
評估紀錄表」評估紀錄表6張、京鑽公司99年5月6日函文,在97年1月8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交貨驗收結果原始分數為1分,評估加權總分為71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合格供應商;而97年12月25日「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提供教育訓練原始分數為0分,評估加權總分為85分,評估結果欄位為優良供應商;前開評估表評估結果欄位確實有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而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發函與台北醫院後,檢驗科以上開評估表6張為附件,記載京鑽公司為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另就證人陳翠娥、林三齊之前揭證述,可知以檢驗科的立場,係同意京鑽公司續約,然所檢附之評估紀錄表卻載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顯然與檢驗科之立場有所矛盾,且台北醫院檢驗科醫事檢驗士證人宇○○證稱上開評估紀錄表是其設計,雖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文字,並非各評估項目有0或1分就當然變成不合格廠商,其等檢驗科要召開管理審查會議並給予廠商解釋或改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且依證人陳翠娥、林三齊之證述,被告甲○○並非要求更改分數,而是請檢驗科說明此項矛盾,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契約,無第3項所定之「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被告甲○○就此要求,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且據證人陳翠娥、林三齊前揭證述,亦無公訴意旨所載「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及暫緩停止續約」之事甚明。至於證人陳翠娥雖曾一度證稱被告王炯瑯要求其更改分數(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四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惟據證人陳翠娥提出被告甲○○因前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之事找其說項之數次錄音勘驗筆錄,均是要其勇於認錯,並向政風室解釋檢驗科是以廠商總體表現考量合不合格,評估紀錄表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記載是其疏失漏未刪除等情(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二第204頁至第256頁反面),證人陳翠娥有關被告王炯琅要其改分數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⑶是否同意接受京鑽公司捐贈之儀器,承辦單位是台北
醫院社會服務室,並由院長林水龍決行,已如前述;又重新招標後「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採購規格是由使用單位檢驗科提出,而前揭儀器捐贈之事,是社會服務室請使用單位檢驗科共同評估後表示意見,台北醫院副院長被告甲○○未為任何指示各節,均據證人林三齊、陳翠娥證述在卷,亦已詳如前述。
⑷台北醫院系爭分析儀採購案於99年11月30日第1次開
標,由同案被告亥○○經營之京鑽公司得標,嗣總務室整理投標文件時發現投標廠商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有非法借牌陪標之嫌,簽請得標廠商京鑽公司提出說明,會檢驗科、會計室、政風室,及逐級送林玉梅、副院長甲○○代理院長林水龍簽核決行,台北醫院於99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得標廠商京鑽公司前揭認定事實、理由,要京鑽公司說明詳覆,經京鑽公司回覆後,台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召開99年第4次會議,由副院長被告甲○○主持,與會成員有總務室專員林宗瑋、主任陳敬丰、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主任陳三齊、政風室主任黃鈴惠、張悅玲主任、劉麗珠主任、楊士賢主任,經與會委員討論決議不予接受,請總務科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押標金24萬元,此有台北醫院99年12月6日簽、99年12月8日北醫總字第0990015506號函、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0日99年仲律字第99121001號函、99年「採購督導小組」第4次會議記錄(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31日函可稽(〈案號PTPH-0000-0000〉採購卷第77頁、第160頁至第165頁),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第1款至第14款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採購公報,同法第50條規定如已決標,應撤銷決標,及同法第31條第2項則是押標金不予發還廠商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台北醫院是依採購法規定處理得標廠商京鑽公司違反採購法之行為,且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放水之情事。
⑸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天○○、甲○○及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皆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被告天○○、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天○○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改判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天○○身為醫管會執
行長,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自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犯罪所得100萬元非微、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⑵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20萬元,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考量其貪污所得金額非鉅,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且對於收受廠商交付之20萬元深感悔意,並斟酌其現任職桃園敏盛醫院婦產科醫師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㈡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且對於收受廠商交付之20萬元深感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甲○○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天○○、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起訴犯罪事實六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及重新招標後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已全部繳回扣案,不用諭知追徵。
參、事實欄三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C○○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調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天○○、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C○○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C○○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50頁至第162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因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同案被告壬○○、辛○○、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壬○○、辛○○、證人C○○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得例外情形存在,則同案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於上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己○○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⒉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壬○○指示證人C○
○所製作,乃係共同被告壬○○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被告天○○、己○○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七)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天○○、己○○、癸○○、壬○○、辛○○、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反面、第376頁至第388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二第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被告天○○、己○○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C○
○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天○○、己○○、癸○○、壬○○、辛○○、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七)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己○○、癸○○、壬○○、辛
○○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天○○、己○○、癸○○均辦稱沒有收受廠商壬○○、辛○○賄款;被告壬○○、辛○○均辯稱其等交付給同案被告癸○○現金25萬元是交誼人情的贈禮,是感謝同案被告癸○○舊標案執行期間的協助,與新標案沒有對價關於;另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基隆醫院開標時,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分屬被告壬○○、辛○○的為主持開標的決策者知悉,其等沒有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投標等語。
⒉被告天○○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
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各節,已據被告天○○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下稱8564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029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一,下稱19922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19922偵卷三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推動專責小組設置要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據署立桃園醫院提供之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8564偵卷十第178頁正反面),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件需送醫管會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查,被告天○○雖非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員,然而,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會議議程表、議案提出及將會議決議事項行文相關署立醫院依法辦理等,均是由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承辦人員上簽經時任醫管會執行長被告天○○決行後進行及發文,此有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簽、衛生署函稿可稽(8564偵卷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9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而且,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醫管會之業管權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1052161898號函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天○○亦供稱其因兼任醫管會執行長,為「人事甄審小組」、「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對於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人事甄審及藥品、衛材、儀器等採購審查權限(8564偵卷一第36頁),此亦有衛生署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40122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0頁)、衛生署「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1022960414號函送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甄選小組召集人名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27頁、第29頁)可稽。
⒊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被告壬○○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係壬○○之弟各節,業據被告己○○、癸○○、同案被告壬○○、辛○○供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頁反面、第6頁、第15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 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 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37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60號令、基隆醫院86年6月17日86基醫人字第2778號令、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1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鍾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1000005756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10000259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1020000895號函送己○○等人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7頁反面至第303頁、同前卷三第3頁至第4頁)。且查,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卷所附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基隆醫院心導管室設備規格、基隆醫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12月27 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開標紀錄、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可知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係由被告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醫療合作案」作報告,經基隆醫院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採用醫療合作案方式進行,被告癸○○於99年7月1日下午2時51分會簽,由被告己○○簽核後,由被告癸○○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經被告癸○○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被告己○○於99年11月19日簽核,被告癸○○於99年11月30日,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該會議通過「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而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由總務室上簽並附被告癸○○就該案所擬製之規格,被告癸○○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經被告己○○核可指派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擔任開標主持人,另由被告癸○○提出預估底價廠商69%,經被告己○○於100年2月1日核定底價,上開標案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被告癸○○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判定投標廠商宜德公司不合格、審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合格後,當日由華鵲公司得標等節為真。可知被告己○○、癸○○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⒋而且,
①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其是宜德公司、華鵲
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辛○○是其弟弟,C○○是其太太,92年間,華鵲公司有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 000號)採購案,期間是8年,所以才知道該合約要到期,被告癸○○是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是癸○○跟辛○○聯絡取得規格,被告天○○是其朋友,擔任醫管會執行長,「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需要醫管會核准後才能採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有去找被告天○○,有談到我要參與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被告天○○是醫管會執行長,下轄有委員會,評估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效益,決定是否要採購,一旦決定可以採購,就由基隆醫院自主,在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前,其有去找被告己○○,有提到其等公司要參與投標。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當日晚間,其打電話給被告天○○、被告己○○,去被告天○○住處給50萬元,當日其也去找被告己○○,一樣給50萬元,謝謝被告天○○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幫忙,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第三次是在100年2月15日,都在被告天○○住處,分別都給被告天○○50萬元;100年2月1日決標當日,其也有找被告己○○,在被告己○○住處給50萬元,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再給被告己○○50萬元,第三次是100年2月15日下午10時,約在和平東路新東陽附近再給50萬元。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去找被告天○○,並沒有給錢,方才供述有給錢是記錯了。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給辛○○交給癸○○,辛○○就在當日晚間到癸○○住處,交給癸○○,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8564偵卷一第111至118頁、第120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08至149頁反面、同卷第231至237頁;同前原審卷五第4至12頁反面):
⑴於80幾年間,認識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之被告天○○,
當時是以宜德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天○○,就其所知,醫管會要審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醫管會就是醫院的上級機關,天○○是醫管會的執行長,要督導各醫院,在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就此事及捐贈儀器給澎湖醫院的事項跟天○○聯繫過,時間應該是在公開閱覽之後,在公開招標之前,是當面談,地點是在家裡,次數好像兩次,希望被告天○○督導加速有關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的履行,是其先找被告天○○,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其與乙○○的對話中,山上老大是指被告天○○,天○○確實有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加速進行。100年2月1日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後,其有給天○○現金至少150萬元,感謝被告天○○的協助,分次給,每次都是50萬元,地點都在天○○住處,其都會打電話跟天○○確認是否在家,錢是從家裡請C○○幫我準備,是針對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
⑵於91、92年間,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
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0)後,認識被告癸○○,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我經營的,其是負責人,辛○○也有參與這三家公司的經營,「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要到期前,其有跟澎湖醫院約定要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贈送給澎湖醫院,所以知悉基隆醫院要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成立新的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去找過癸○○一次,後來都是其弟弟辛○○去找癸○○,癸○○知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其承作,其沒向癸○○說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癸○○知道其是宜德公司負責人,林弘銘去找癸○○時,癸○○有說不能用獨家規格,要用開放性規格,其當時所提出對基隆醫院最有力的,但在調查局詢問時,其忽略掉過程中有公開閱覽的程序,才想當然認為癸○○是依照其提供的規格,規格部分相當專業,「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中設備規格有八大項,其中有兩項是由我直接代理,是第一項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跟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一項Patient Table病患支持系統中(5)檢查床垂直移動大於等於30cm,就有其他廠商比其等還高。規格表第四頁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30)所載,因為生理監視器內還有電腦系統,其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電腦系統可跟GE的生理監視系統相容,其知道是生理訊號因病人前端都很多,之後病人作檢查找資料時,需有這種限制,其只能說這生理監視系統在全世界只有兩家,有一家有EP(電燒功能),HEMO(生理監視器)的部分,就只有GE,這醫界都知道,而同時具有(31)所記載,只有GE有,其他廠牌不是整合成一主機,而是需要拼湊。其也是風宇公司的負責人。辛○○曾告知要送25萬給被告癸○○,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癸○○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被告癸○○,希望癸○○多幫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過程中,有給癸○○、柯欣榮、羅景齡有關該案PPF獎金,舊案結束時,沒有給柯欣榮、羅景齡紅包。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也可以標,並沒有限定規格。
⑶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
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去找過癸○○、己○○,被告己○○知道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我承作,但我沒有說新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被告李源芳知道其是宜德公司負責人,其有給己○○錢,是分次給,應該三次,其都在和平東路巷口等己○○,在其的車上拿給己○○,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錢也是從家裡請C○○準備。過程中,其請被告己○○協助新案能快出來,其要將舊導管機器搬到澎湖醫院。分三次給是因為其習慣,送錢給被告己○○都會先打電話聯絡等語⑷其有交錢給天○○及己○○,都是因為基隆醫院「心
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順利,加上公共關係,以及捐贈澎湖醫院儀器,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其與C○○的通話譯文,「黃」是指天○○,「李」是指被告己○○,「山上的人」是指天○○,當日其有跟C○○拿二筆50萬元,總共100萬元,分別給被告天○○、被告己○○,;100年2月16日下午7時32分其與C○○的對話譯文,當日其請C○○準備50萬元要送給己○○,其有交給己○○;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其與C○○的通話譯文,所說的執行長是指被告天○○;李院長是指被告己○○;當天有先跟C○○拿二筆50萬元,當天就拿給被告天○○、被告己○○各50萬元;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其與C○○對話譯文,「山上老大」是指天○○,50萬是要給天○○。
⑸奇異公司在買賣方面有獨家授權,但租賃或BOT就無
獨家授權,其他公司也可取得奇異公司授權投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並非只有其有資格,像文章、友信行都有資格。其他廠商不參標,是因為沒有利潤。
②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100年2月1日得標後
的兩三天,在台北市信義區癸○○住處大樓中庭,給被告癸○○25萬元,是因為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下稱3648他卷一,第305至3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壬○○為實際負責人,屬於同一家公司,我負責合作業務,因為之前是華鵲公司投標,業務都是我去執行,所以癸○○知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己○○是否知道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壬○○為實際負責人這事其不清楚,有關華鵲公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結束前,新的合作案開始招標前,時間約在99年10月間,在基隆醫院跟癸○○討論規格,也有表示要參標,希望癸○○不要把其等排除在外,規格中有兩項是其等的,分別是「心血管攝影X光機」與「心導管電生理系統」,這兩樣約佔成本的四成,癸○○有說要以開放的規格為主,德全立公司是因為事後總務跟其要其他廠商的評估報告,其請台中公司送TOSHIBA的規格給總務,沒有給癸○○,TOSHIBA不是德全立代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條件有「廠商五年內與兩家醫院合作經驗」,是總務提出,當時其等有針對該問題去函說明,該限制在採購法中就巨額採購,就賦予單位有權決定,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沒有參標應該風險評估較保守,利潤較少。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後,其記得當天有在癸○○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癸○○,感謝癸○○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癸○○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沒有送錢給羅景齡、柯欣榮,其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癸○○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審規格跟決定規格的權力,當時華鵲公司得標後,其有到基隆醫院跟癸○○說謝謝(同前原審卷五第14至31頁反面)。
③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之後就沒作帳冊
資料,保險箱放在家裡,其跟壬○○都可以拿,帳是壬○○要其寫什麼其就寫,沒有說其就不會記帳,偵查中的帳冊內容跟審理時的帳冊內容,除了有貼一些東西上去外,其餘都一樣(同前原審卷四第150至162頁反面);及於調詢時證稱100年2月1日晚間,因壬○○不在家,交待其辛○○要到家裡拿25萬元,當晚辛○○過來,其就依壬○○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示鈔,10萬元2疊用銀行的原紙條紮住,1疊用橡皮筋捆住5萬元,一併交給辛○○(3648他卷一第374頁)。
④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基隆
醫院擔任操作助理,請購專用簽合約期間由9年改為7年,金額從2億7000萬調降為2億1000萬,是癸○○決策縮短期間跟調降金額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16至第219頁背面)。
⑤證人尹立君於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署立醫
院擔任操作助理,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請其打電話給兩間公司傳真X光機規格,但其都沒有收到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⑥證人徐世平於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
擔任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在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是擔任監辦,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印象,當時開標時發現兩個廠商負責人是兄弟關係,當時總務主任歐陽玉惠詢問有無適用圍標狀況,其告知上網找資料,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是要呈給院長簽核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22至230頁)。
⑦證人歐陽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7月間擔任基隆
醫院總務主任,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因為是巨額採購,所以可以訂定特定資格,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後來跟癸○○討論後,決定只要有區域級以上醫院心導管經歷即可,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開標當日,有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投標,比對發現有兩間公司是兄弟關係,當時不知道可否開標,所以其問政風室,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有異常關聯,也無交叉持股,且地址、筆跡也不一樣,請示政風後,就開標,當時有比對相關資料,但都沒有問題。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提供採購規格給總務室(同前原審卷五第32至38頁)。⒌經原審勘驗監聽譯文(同前原審卷四第55至60頁、第80頁、第92頁反面),結果如下:
①10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被告壬○○與己○○通話譯文,壬○○當日晚上要去找被告己○○,時間再約定。
②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4分,共同被告壬○○與被告天○
○約定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被告壬○○至天○○處找天○○。
③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共同被告壬○○與C○
○通話譯文,由壬○○表示C○○各準備二筆50萬,當日晚上6時30分要到天○○住處後,7時30分要至被告己○○住處。
④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共同被告壬○○與C○○
通話譯文,壬○○表示C○○各準備二筆50萬,要給己○○及天○○。
⑤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共同被告壬○○與C○
○通話譯文,C○○再回撥給壬○○詢問,壬○○表示就各50、50。
⑥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天○○與被告壬○○
通話譯文,被告天○○與壬○○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後較方便。
⑦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分,被告天○○與壬○○通話譯
文,天○○告知壬○○,當日坐晚間8時高鐵回台北,要壬○○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⑧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2分,被告己○○與壬○○通話
譯文,壬○○與被告己○○約當日晚間10時見面。⑨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2分,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壬○○抵達與己○○約定處。
⑩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被告己○○與壬○○通話
譯文,被告己○○與壬○○再次約定是在台北市○○○路處。
⑪100年2月16日晚間7時32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請C○○準備50萬。
⑫100年2月16日下午9時52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告知己○○會晚點到。
⑬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壬○○告知再10分鐘就到丹提。
⑭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請C○○準備50萬要給天○○。
⒍就被告癸○○、壬○○、辛○○之部分
①自上開被告壬○○、辛○○供述、證人C○○之證詞,
而被告癸○○亦供承前開標案華鵲公司得標後,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辛○○有到其住處大樓找其,其有自被告辛○○收下一紙袋等語(8564偵卷二第5頁),另參酌原審所認定被告癸○○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壬○○所給付PPF(獎勵金)之事實(載於原審本判貳、五無罪之部分〈起訴事實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信被告癸○○長時間收受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獎勵金長達3年6月,在此情形下,當可信100年2月1日晚間,被告辛○○確於被告癸○○住宅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予被告癸○○等節為真。
②雖被告壬○○、辛○○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有關
25 萬元與100年間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涉,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所交付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係交付與被告癸○○之25萬元,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訛,且真如被告壬○○、辛○○所述25萬元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何以未同時就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之同案被告羅景齡、柯欣榮亦贈送款項,卻獨厚被告癸○○,又交付25萬元之時間點,竟係在華鵲公司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100年2月1日當晚,顯見被告壬○○、辛○○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乃係維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③公訴人雖指被告癸○○有綁定規格之情事,惟依被告壬
○○、辛○○之前揭供述、證人尹立君及卷附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二張授權書(同前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可知就租賃案件及BOT案件,奇異公司並無獨家授權與華鵲公司之情,被告癸○○縱制定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規格,亦無限定廠商投標等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④公訴人另指被告癸○○於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
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時,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參酌共同被告壬○○、辛○○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壬○○,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得標後壬○○確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PF予被告癸○○等節,可證被告癸○○確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等情甚明,再依被告癸○○係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亦判定宜德公司不符規格,判定華鵲公司符合規格等節,亦可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為真。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被告癸○○為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對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義務,進而不為舉發,任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壬○○、辛○○就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甚明。
⒎就被告己○○之部分
①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另參酌原審勘驗譯文所示(
即⒌、④、⑤、⑧、⑨、⑩),被告壬○○與C○○聯繫,請C○○準備50萬元後,即與被告己○○聯絡見面時間,可認被告壬○○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0萬元賄賂予被告己○○等節,灼然自明,且被告己○○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52分監聽譯文內(同前原審卷四第87頁),與壬○○之對話均非陌生、冷淡,亦會直接稱呼壬○○為洽洽,可證二人交情甚篤,被告壬○○已無誣陷被告己○○之理。被告己○○雖辯稱:未收受壬○○交付之款項云云,然從前揭監聽譯文中所示被告壬○○與被告己○○所聯繫見面之時間,均係在晚間10時後,而被告己○○身為基隆醫院院長,被告壬○○於100年2月1日又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在此情況下,若非交付賄賂,何需於此情此景會面?足信被告己○○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公訴人雖指被告己○○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壬○○,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然查:
⑴參以被告壬○○、辛○○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
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壬○○,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確可信被告己○○知悉宜德公司與華鵲公司負責人確為壬○○無訛。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⑵然觀諸卷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
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紀錄,並參酌證人徐世平前揭證述,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被告己○○並未在開標現場,發生被告壬○○、辛○○圍標事件時,政風室主任徐世平亦係事後再告知被告己○○,且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亦未告知被告己○○將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⒏就被告天○○之部分
①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另參酌原審勘驗譯文所示(
同前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77頁反面至80頁),可知被告天○○與被告壬○○自99年4月28日起,即會以電話相互聯繫,且除99年11月1日當日對話外,其餘對話時間均在晚間,亦均敘及被告壬○○於對話當日會到被告天○○住處,被告天○○亦回稱沒問題等節,顯見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情甚篤等節,已足認定。②就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再參酌本院前揭勘驗譯文內
容所示(即前揭⒌、②、③、④、⑥、⑦、⑭),可知:
⑴於100年2月9日下午被告壬○○先與被告天○○約定當
日晚間至天○○住處後,被告壬○○即向C○○聯繫,要求C○○準備50萬元,該款項欲交予天○○等節。
⑵100年2月15日,被告壬○○電話中要求C○○準備50
萬元予天○○後,被告壬○○隨與天○○聯繫約定當日晚間9時30分見面,後被告天○○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壬○○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碰面等節。
綜合被告壬○○與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中,再參與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情甚篤,且對話時間又係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後數日,可認被告壬○○確因「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再參以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往情況,被告壬○○自無誣陷被告天○○之理,可證被告壬○○確於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5日各交付5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天○○甚明。
⒐就被告壬○○、辛○○、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被告辛○○坦承不諱,核
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卷證相符,自足憑信。惟被告等乃係就行為之法律評價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詞。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壬○○、辛○○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③查,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
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壬○○、辛○○除以華鵲公司投標外,尚以被告
壬○○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等所辯及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被告天○○、己○○、癸○○部分
①核被告被告天○○、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天○○、己○○係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數次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被告天○○、己○○主觀上應為一次之決意,為集合犯。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
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所認定被告癸○○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壬○○、辛○○部分
①就被告壬○○、辛○○就交付賄賂予被告癸○○之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
就被告壬○○、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壬○○、辛○○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
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③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壬○○、辛○○就所涉行賄案件,於調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癸○○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壬○○、辛○○於檢察官偵查,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8564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9473偵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辛○○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公訴意旨就被告壬○○、辛○○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就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係違反第92條應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然本院認被告壬○○、辛○○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前揭被告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關於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部分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各均科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天○○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
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於100年2月1日左右、同月不詳時間點,分別收受壬○○所交付各50萬元賄賂。⒉被告己○○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
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9日,分別收受壬○○所交付各50萬賄賂。
被告天○○、己○○二人此部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天○○之部分,就100年2月1日,被告壬○○於偵查
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天○○有何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100年2月間某日,亦無特定時間,且就100年2月21日監聽譯文中,僅有被告壬○○與C○○之聯繫後,並無被告壬○○後續與被告天○○之對話通聯,亦難認被告壬○○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間各交付50萬賄賂與天○○,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
⒉被告己○○之部分,就100年2月1日之部分,被告壬○○
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己○○有何犯行;又被告壬○○證述10 0年2月9日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己○○等語,然就100年2月9日當日通聯譯文所示(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⒌、①、③、④),當日下午被告壬○○與被告己○○約定當晚要見面,時間再聯絡,被告壬○○即與C○○通話聯繫,要C○○各準備50萬,當日晚間7時30分要找被告己○○等節後,即無通話譯文可證,已與被告壬○○於審理時證述會面前會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之行為相左,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堪認被告己○○所辯,此部分未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尚難為有罪確定
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天○○、己○○前開有罪之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天○○、己○○、癸○○部分)㈠原審判決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天○○、己○○
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癸○○犯違背職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天○○、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天○○、己○○、癸○○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等確實犯有上開各罪,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等所為辯解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對其等有利之心證,是被告天○○、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執之理由,亦經本院予以說明憑以認定不違背職務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天○○、己○○、癸○○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天○○身為醫管會執行長,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於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自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所得100萬元非微、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⒉審酌被告己○○本案行為時擔任署立醫隆醫院院長,綜理
全院事務,率以公立醫院院長之職務,收受廠商之賄賂,已侵害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被告癸○○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為本件採購案之會驗、審標(規格標)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利得,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己○○為100萬元,被告癸○○為25萬元、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㈢被告天○○、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起訴犯罪事實七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被告癸○○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5萬元,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壬○○、辛○○、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壬○○、辛○○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對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壬○○、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⑴被告被告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及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被告被告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及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因負責人被告壬○○而犯前開妨害投標犯行,各均科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其二人所犯關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無違衡平。被告壬○○、辛○○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等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已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等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壬○○、辛○○、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被告壬○○、辛○○所犯數罪,其中被告壬○○、辛○○共
同行賄同案被告癸○○(起訴犯罪事慣九)、被告壬○○行賄李傳國(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十四、㈣)部分,業經改判無罪(詳後述),其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因基礎變更而應予撤銷,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刑,經諭知宣告緩刑部分,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諭知緩刑負擔,均應一併撤銷改判。
肆、事實欄四之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九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原審同案被告壬○○、辛○○、證人C○○於調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原審同案被告壬○○、辛○○、證人C○○調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27日、3月5日原審審理時(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同案被告辛○○於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271頁至第286頁反面)、證人C○○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頁至第59頁),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因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同案被告壬○○、辛○○、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壬○○、辛○○、證人C○○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得例外情形存在,則同案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於上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己○○、癸○○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癸○○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⒉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壬○○指示證人C○
○所製作,乃係共同被告壬○○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九)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C○
○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九)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均否認有上述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⑴被告己○○辯稱全部的採購流程都是依政府採購法處理,其並未干涉,也沒有收到廠商同案被告壬○○任何金錢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76頁反面、第377頁);⑵被告癸○○辯稱其只是需求單位,原來的心臟超音波確實不堪使用,其提出需求,醫院要不要採購要經過裝備審查委員會,其提出的建議規格,也是要通過裝備審查委員會,其不是裝備審查委員會的委員,沒有決定權;在國內,心臟超音波有飛利浦及奇異兩大系統,基隆醫院93年購置奇異公司的心臟超音波,為了醫療需求、醫院醫師使用習慣,其在99年建議的規格也是採買奇異公司的儀器,這樣對醫院和病人是最有利,其希望購買的儀器是奇異公司廠牌,並沒有限制只能由宜德公司販售,且其沒收受同案被告壬○○、辛○○給的20萬元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5頁反面)。
⒉基隆醫院心臟科操作助理玄○○於99年11月23日簽擬因基
隆醫院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且維修次數近3年來多達30餘次,影像型態不佳,影響醫療品質及效果,99年11月間請原廠前來修復,經確認該儀器配件食道超音波探頭已經損毀,無法修復,已影響心臟科診療作業,申請購置經費約495萬元之新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檢附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編定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經被告癸○○核章,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科員、主任簽具意見後,再送副院長戌○○、院長己○○簽核決行,承辦單位總務室科員丙○○於99年12月1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預算金額495萬元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及檢陳招標須知、規格等招標文件,經主任歐陽玉惠、會辦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會計室科員、主任、政風室科員、主任核章,送副院長戌○○、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及指定總務室主任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6日上網公告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被告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主任歐陽玉惠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被告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同日總務室簽請辦理第二次招標,經院長被告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以低於核定底價(494萬元)之標價490萬元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定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文件暨合約書,並於履約期限內99年12月27日交貨安裝,由使用科室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在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初驗人員姓名及簽名欄核職章,同意交貨合格,繼而總務室科員丙○○於99年12月28日簽請辦理驗收,經主任歐陽玉惠、會辦單位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核章,送副院長戌○○、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及指派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於99年12月31日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科員丙○○請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監辦,會同廠商宜德公司進行驗收,經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宣布驗收合格,並由主驗人員被告癸○○、監辦人員會計室科員鄭萱、政風室科員郭志明、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承辦單位總務室科員丙○○分別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監驗人員欄、廠商欄、記錄欄核章,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驗收證明,經總務室科員丙○○、主任歐陽玉惠、會計室科員鄭萱、政風室科員郭志明、心臟科主任被告癸○○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監辦人員簽章欄、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送主(會)計會單位製作核撥貨款各節,有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案號:z99007〉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144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4頁、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
⒊又,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被告壬○○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係壬○○之弟各節,業據被告己○○、癸○○、同案被告壬○○、辛○○供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頁反面、第6頁、第15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37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60號令、基隆醫院86年6月17日86基醫人字第2778號令、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 1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鍾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10000259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 日基醫秘字第1020000895號函送己○○等人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7頁反面至第303 頁、同前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③惟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係由被告癸○
○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後,層層簽核經被告己○○簽核決行,於99年12月6日上網公開招標(案號z99007)」採購案,被告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被告己○○於9912月15日上午8時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同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僅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承辦單位總務室簽請辦理第2次招標,院長被告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於99年12月27日交貨案裝時,由經被告癸○○於99年12月27日擔任初驗人員後,再經被告己○○核定上開標案由被告癸○○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經被告癸○○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等節,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在卷可查(置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內)。可知被告己○○、癸○○對於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均有參與,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④至於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
掃描儀1台」採購案是為因應醫療業務需求,提升基隆醫院之醫療服務品質,因民眾於公、私立醫療均可獲得醫治,非只有公立醫院才能提供醫療服務,因此基隆醫院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不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惟國計民生係指國家經濟與人民生活,是以只要舉凡與國家經濟、人民生活有關,即屬國計民生。醫療採購,攸關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品質之良窳,與病人權益保障及國民健康息息相關,自屬與國計民生有關,且為共公事務,辯護人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⑤是被告己○○、癸○○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⒋而且,
①99年11月間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之宜德公司業務人員得
知基隆醫院將以年度節餘款購置新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訊息,回報同案被告壬○○、辛○○,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之壬○○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被告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壬○○另指示其弟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壬○○、辛○○陳述甚詳(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同前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8564偵卷四第53頁正反面,壬○○;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86頁反面,同前原審卷三第271頁至第272頁,8564偵卷四第176頁辛○○);而被告癸○○亦供承基隆醫院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因超過一般使用5年年限,經常發生固障,其於88年、89年即提出採購需求,均遭裝備審查委員會否決購置預算,99年底因該掃描儀之探頭毀損,原廠確認無法修復,其向院長被告己○○反應,需購新儀器汰換,之後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即通知有經費可以購置,而其決定添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時,同案被告辛○○得知後偕奇異公司代表未○○前來基隆醫院向其解說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功能,於基隆醫院決定以年度結餘款購置後,同案被告辛○○將規格文件送到基隆醫院心臟科供參考,因基隆醫院93年間購置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是奇異公司的產品,且奇異公司產品在2D心臟超音波技術領先,及採購同樣廠牌產品,探頭、影像規訊可以-相交流,其考量後,還是續購同廠牌儀器較佳,對醫院比較有利,於科內操作助理玄○○擬妥採購簽呈檢附奇異公司規格送其審查,其經檢視規格與基隆醫院使用中之奇異公司廠牌之儀器功能相容,符合其使用需求,核章後送院長被告己○○決行,再送裝備審查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後,由承辦單位總務室對外招標進行採購各節(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下稱13273偵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
②同案被告壬○○證稱宜德公司順利標得基隆醫院「2D
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於交貨裝機、驗收完畢領款後,其估算該採購案之決標價490萬元之一定比例,自家中保險箱拿出4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送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己○○,感謝他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被告己○○,他沒說什麼,就收下錢;另其自家中保簽箱拿出20萬元交給辛○○送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癸○○,感謝他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等語(8564偵卷三第123頁、8564偵卷四第53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反面),並表示對外招標前去拜訪被告己○○,告知其有投標意願,順利得標後,會感謝他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3頁反面;同案被告辛○○供稱前開標案驗收完畢後約1、2星期,其從兄長壬○○家中拿20萬元現金到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給被告癸○○,告訴被告癸○○,感謝他幫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他說「這麼客氣」,就接收下錢等語(8564偵卷四第176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7頁、第279頁正反面)。
③審酌,
⑴被告己○○與於92年間被告己○○任署立澎湖醫院院
長即與同案被告壬○○認識,彼此間無任何糾紛及仇恨,被告己○○復請託壬○○幫忙找心臟外科到基隆醫院任職等情,此已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可知雙方有一定交情,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年,衡情同案被告林洽權無構陷被告己○○之動機,且關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前壬○○有去拜訪被告己○○,表明有投標意願及尋求協助,嗣該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交貨完成驗收及領款後,壬○○有交付40萬元與己○○之情節,歷次供述均一致,且壬○○指示其妻C○○登載行賄資料之電腦內帳有「2011年1月26日,Shu-Gi:Lee,Yen-fung」(8564偵卷四第237頁)記錄,同案被告林洽權證稱,該筆記錄即是宜德公司標得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感謝被告己○○護航之酬謝(8564偵卷四第237頁),時間在該採購案99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請款後不久,再參以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2月24日至同案被告壬○○住處搜索,屋內保險箱放有巨額現金1000餘萬元,並於100年3月25日經查扣,已據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8564偵卷一第85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下稱3648他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可知同案被告壬○○住處隨時備有巨額現金可供行賄,是同案被告壬○○稱是從住處保險箱拿取現金前去醫院酬謝並不悖常情,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⑵雖然C○○依壬○○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
無有關支付被告癸○○20萬元之支出(8564偵卷四第223頁至第228頁),惟證人C○○證稱其幫壬○○記載住處保險箱內現金使用狀況之帳,保險箱的錢其與壬○○都可以動用,壬○○拿走保險箱內的現金沒有經過其的,其沒有看到,就不清楚,其是依壬○○之指示登載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癸○○於92年間因署立基隆醫院採購案認識廠商壬○○、辛○○兄弟,壬○○、林弘銘兄弟曾至被告癸○○住處拜訪,100年2月1日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100年2月19日晚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及華鵲公司業務林弘銘與被告癸○○一起餐聚等情,已據被告癸○○自承在卷(3648他卷一第253頁至第357頁),足證被告林繼敏與同案被告壬○○、辛○○兄弟有一定交情,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年,衡情同案被告壬○○無構陷被告林繼敏之動機,且壬○○、辛○○二人就本件標案招標前,辛○○偕奇異公司前去基隆醫院介紹、推薦奇異公司儀器規格,辛○○以購買與基隆醫院現所使用儀器相同廠牌,規格功能相容,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遊說被告癸○○能繼續使用奇異公司產品,嗣華鷨公司得標、交貨驗收完畢、領款,辛○○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癸○○,感謝他對該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相符合,參以壬○○住處保險箱放有巨額現金,隨時可自箱拿取現金前去醫院酬謝並不悖常情,其二人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④基隆醫院99年間對外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
購案前,取得奇異公司產品經銷權之廠商同案被告壬○○前去署立基隆醫院拜訪院長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並表示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感謝被告己○○,另指示同案被告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被告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被告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之總務室用以對外招標進行採購,該採購案嗣由同案被告壬○○經營之宜德公司得標,並於宜德公司履約取得貨款後,同案被告壬○○因該採購案交付40萬元給被告己○○,及指示同案被告辛○○交付20萬元與癸○○,被告己○○、辛○○收受上開金錢時知悉同案被告壬○○、辛○○係因前開採購案而給付金錢,可知同案被告壬○○交付40萬元與被告己○○,同案被告辛○○依同案被告壬○○指示交付20萬元與被告癸○○,與被告己○○、癸○○參與上開各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辛○○,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
⑤至同案被告辛○○供稱其在該採購案對外招標前偕奇異
公司未○○去拜訪被告癸○○時,雖有介紹、推薦被告癸○○繼續使用奇異公司之儀器,但沒有告訴他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交付任何現金給他,事後宜德公司得標,其交付20萬元與癸○○不是賄賂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9頁、8564偵卷四第176頁反面),惟被告癸○○送出採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招標規格前,同案被告辛○○偕奇異公司代表人未○○前去基隆醫院心導管室向心臟科主任被告癸○○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並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被告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嗣被告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之總務室用以對外招標進行採購,宜德公司亦順利得標後,同案被告辛○○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癸○○時,有告知是為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感謝他而給的,被告癸○○則表示「這麼客氣」,由被告癸○○知悉同案被告辛○○因宜德公司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案而交付金錢給他,即欣然接受之反應,顯然同案被告辛○○在該採購案對外招標前,去找被告癸○○遊說他繼續採用奇異公司產品規格時,對於辛○○兄弟會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情形,給與現金賄賂酬謝,有認知,嗣被告癸○○參與上開採購案所為職務上行為,與同案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辛○○交付20萬元與被告癸○○有對價關係,且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同案被告辛○○此部分供詞,自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因長年收取壬○○公司每月提供之
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之機會,竟違背職務,僅調換辛○○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以內定壬○○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其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查,①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其立法目的在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或謀取不法利益,惟關於是否屬「限制競爭」適用上易生疑義,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9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頁),第三點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明確揭示招標文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是否有限制競爭,不以符合該規格之民間廠商數量多寡為判斷依據,而應視該規格有無逾越採購機關所必需。
②基隆醫院至本件採購案對外招標前,購置使用之心臟超
音波掃描儀均是奇異公司廠牌一節,已據證人宙○○、被告癸○○、己○○陳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39頁,宙○○;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1頁反面,癸○○;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17頁反面,己○○)。
③證人宙○○並證稱:「(醫院更換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時
,醫護人員是否要重新學習使用機器?)當然要,所以每次交接期都會有一段時間,像譬如說,以奇異系統來說,有些探頭在新、舊機器間有時候可以互通,我們就不需要再買昂貴的一些,比如說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器不只是有做體表,還有經食道、周邊靜脈血管,對奇異系統而言,前後機型探頭有些是可以相通,譬如說經食道超音波一台就要上百萬元,我今天若採購不同廠牌儀器,這些記錄員跟醫師本身及報告體系、傳輸體系全部都要重新來過,這不是一個小工程…(依照你的專業跟使用經驗認為醫院若延續同一品牌儀器的使用,對醫院是有相當大的利多,是否如此?)最能夠連續性,我們體系可以延續既有的系統,像我去臺南成大醫院柳營分院接受超音波課講習課程,他們也是使用奇異的工作站,比我們基隆醫院還要更高規格,飛利浦儀器一方面是預算的問題,一方面是與既有體系的整合問題,是很大的問題…(若醫院在更換新儀器時,對於病人的權益是否有影響?)最擔心的是報告整合,譬如說必須提供資料給外院,可以將影像整合作一個完整的報告傳送給其他醫院,在既有的系統上,經過前後的主任努力,這樣的整合系統,包含現在從衛福部桃園醫院來支援的洪醫師也認為我們醫院整合介面做的相當成功…(基隆醫院的系統整合成功是使用奇異機器?)對,是用奇異的機器,當初好像還有請他們整合一個軟體撰寫公司…奇異從前到後我都沒有參與到採購,我純粹以使用者介面來看,奇異儀器最好上手,操作簡便流暢,而且規格並沒有特別高…以我現在代理主任的立場,我要考慮資源的可用性、延續性、使用性、方便性,我還是會建議奇異系統,因為價格性、輕便性、維護性現在都經得起考驗,與我們的需求跟使用上是相符…」(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八〉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④又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4月13日公告招標「
心臟超音波檢查儀」採購案,所附之招標規格有「需融入本院現有超音波報告,儲存系統成同一系統檔」,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綜合診療部心臟功能科心臟超音波室「可攜式心臟超音波儀」之申購說明表中,更直接指定廠商,其申購理由中亦記載:「本單位曾使用同型儀器,認為其性能良好若換用其他廠牌會有不良之影響。
」,此有決標公告、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書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醫院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基此足證各大醫院為節省成本,避免系統不相容之風險,專業之考量,本來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器,尚難依此即認醫院之使用單位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之情至明。⑤可見被告癸○○稱其係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
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GE「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癸○○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理由即認定被告癸○○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況且,證人黃○○證稱基隆醫院開出之「2D心臟超音波
掃描儀採購案」規格表,市場上並非僅有奇異公司之產品可符合規格,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亦符合該規格(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有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署立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1台」規格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35頁至第149頁),非廠商宜德公司代理經銷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儀器獨家規格,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
⑦由上可知,被告癸○○參與基隆醫院99年度「「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⒍綜上論述,本件事證確,被告癸○○上開各犯罪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關於起訴事實九部分,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癸○○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參與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被告癸○○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原審認被告己○○犯不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癸○○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均犯行明確,皆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癸○○所為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⑵被告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已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等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己○○、癸○○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本案行為時擔任
署立醫隆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率以公立醫院院長之職務,收受廠商之賄賂,已侵害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被告癸○○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為本件採購案之會驗、審標(規格標)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㈢被告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40萬元,被告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20萬元,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伍、事實欄所載八之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8564偵卷三第161頁至第16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壬○○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1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庚○○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頁至第50頁),已保障被告庚○○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庚○○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庚○○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下稱3133他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27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52頁反面、102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壬○○、證人C○○證述甚詳(8564偵卷四第153頁正反面、8564偵卷三第16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壬○○;8564偵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1507他卷四第85頁至第93之1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C○○),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9日台
大新分人字第1020001632號函送午○○等人於改制前署立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公職資料、職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5日衛署會室字第0941801333號令、及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0919號函送午○○等人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彙整表在卷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反面、第193-5頁至第193-6頁)。
②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
一次,時間97年1月15日上午9時)、新竹醫院98年2月11日新醫總字第0980700036號函稿、函及附件、(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總表、99年度醫療儀器預算、署立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5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001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1028號函及附件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500萬以上儀器裝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可稽(扣押物編號1-06-01,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7頁至第10頁)。
③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次
,時間98年12月25日)、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彙計表--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X光系統規格需求、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總務室99年1月4日簽、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4日簽、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7日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1頁至第3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9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08頁)、署立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廠商資格審查表(招標案號:990108M03第2次投標資料第1頁、第8頁、第111頁,第3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7頁、第98頁,第4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7頁、103頁,第5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18頁、第78頁)。
④儀器設備合約書可稽(扣押物編號1-06-10招標案號990
108M 03合約書第1頁至第14頁)、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114頁、第115頁)。
⑤C○○電腦內帳資料(8564偵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
⒉被告庚○○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茲說明如下,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被告庚○○於於94年2月6日至100年7月1日在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擔任會計主任,新竹醫院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繼續任會計主任至100年8月2日退休,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工作職掌為督導及綜理醫院會計業務之處理,督導籌編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概算暨決算、年度預算之執行、收支法案之審核及各項代辦經費之處理、督導辦理醫院統計業務、成本分析及會計人事業務、其他臨交辦事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任職公立醫院署立新竹醫院之會計人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1632號函送午○○等人於改制前署立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公職資料、職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5日衛署會室字第0941801333號令、及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0919號函送午○○等人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彙整表在卷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反面、第193-5頁至第193-6頁)。而新竹醫院辦理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時,承辦單位總務室簽請辦理招標、續標時,須會會計室科員、主任被告庚○○提供意見、核章,於開標、驗收時會計主任被告庚○○則係監辦人員、監驗人員,此有總務室99年1月4日、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4日簽、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7日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1頁、第45頁、第47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4頁、第115頁),可知前開採購案之採購過程被告庚○○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⒊同案被告壬○○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庚○○,與被告庚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有對立意思之合致,茲說明如下,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
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②查,德全立公司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時,以
標價3890萬元標得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同日與新竹醫院簽定儀器設備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90日,自簽約日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德全立公司安裝及架設醫療儀器之場所進行之整修工程,設計規畫及施作有誤,現場少1扇安全門,致消防安檢無法通過,德全立公司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裝完畢,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同意履約期限延長14天,即99年6月15日至99年8月13日,然消防安檢仍遲遲未通過,德全立公司還是無法在延長期限內裝機架設完畢,德全立公司會遭到新竹醫院罰款,同案被告壬○○為能儘速順利裝機完畢完成驗收,遂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找與醫院消防設施問題有關單位主管會計主任被告庚○○幫忙溝通、協調,儘速通過消防安檢以完成驗收,被告庚○○為使廠商裝機完畢,讓新竹醫院能夠儘早使用,幫忙找認識之消防設施施工人員施工,並加速與新竹市政府公文之往返,新竹醫院於99年10月15日送件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於99年11月8日勘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結果符合,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德全立公司裝機完畢,並於99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及順利向新竹醫院請領貨款,同案被告壬○○於100年2月2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20萬元現金,於翌日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庚○○感謝他幫忙溝通、協調,讓消防安檢儘速通過,使德全立公司能加速裝機完畢通過驗收及收款各節,已據被告庚○○、同案被告壬○○陳述甚詳(3133他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庚○○;8564偵卷四第153頁正反面、8564偵卷三第16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壬○○)。審酌同案被告壬○○交付20萬元給被告庚○○,是為感謝於辦理前揭採購案之過程中,因消防問題,被告庚○○積極協助處理,讓安裝機器場所通過消防安檢,使德全立公司可儘速履行合約,順利完成驗收及領取貨款;而被告庚○○為本件採購案之監辦人員、監驗人員,安裝機器場所消防設施問題會計室與總務室是負責相關單位,所收受20萬元與本件採購案所為之職務行為問,自有對價關係;並由被告庚○○未質疑該筆款項用途,只是最初表示不需要,經同案被告壬○○堅持下,即收下之情形,此已據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8564偵卷四第153頁反面),被告庚○○於100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該筆20萬元與其個人金錢一起放在辦公室,且用於生活花費等語(3133他卷一第25頁),顯然被告庚○○於壬○○前去向其尋求協助處理消防安檢,讓採購案能順利履約完成驗收、領款時,對廠商同案被告壬○○會於完成驗收、領款後,會依向公立醫院採購行賄行情給與謝金有認知,雙方對於同案被告壬○○交付金錢給被告庚○○,與被告庚○○就前開採購案所為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達成對立意思之合致。
⒋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3133他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於100年6月9日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萬,有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3133他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反面),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經查,被告庚○○為署立新竹醫院會計主任,有相當社經地位,薪資所得相較於一般人亦屬相對豐厚,其竟利用擔任本件採購案監辦人員、監驗人員及為醫院消防設施問題負責相關單位主管為職務上行為,因而取得20萬元之賄賂,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雖於原審審理時犯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深表悔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足見被告庚○○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顯然已深表悔悟,且收受賄賂20萬元,尚屬非鉅,而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庚○○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起訴犯
罪事實十二)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庚○○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被告庚○○之刑度,容有未洽。被告庚○○上訴主張收受之20萬元與其就本件採購案所為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述不洽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無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20萬元,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考量其貪污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已婚,生育2名子女,皆已年獨立,其為62歲中老年人,與妻、年屆86歲高齡之母親同住,現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給予其自新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刑4年,且為確實督促被告庚○○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庚○○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庚○○關於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0萬元,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有修正,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已全部繳回扣案,不用諭知追徵。
陸、事實欄所載六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七之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被告子○○分別於台北醫院97年度、98年度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94頁、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69頁)。
㈡檢察官及被告子○○收受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子○○
有關台北醫院97年度之採購案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子○○未上訴,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卷第184頁、第2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書(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可稽,從而關於台北醫院98年度「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1套」採購案,被告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已確定,上訴審理範圍係台北醫院97年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被告子○○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先重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即證據能力),而條文所稱「且與事實相符者」,係對證明力之限制,二者截然不同。
⒉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子○○在調查局之供述,是
調查員以錯誤的資料誘導下所為錯誤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則因延續調查局受到誘導而為連續性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7頁)及主張調查員以附卷型錄問被告系爭採購儀器規格上的差異,使被告子○○陷於錯誤,且被告子○○當時心情緊張,致陳述不正確的內容,被告子○○調查詢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129頁、第18頁)等語。惟被告子○○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調查員詢問是否需選任辯護人,經被告子○○回答不需要後,調查員對被告子○○進行詢問,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即由其配偶選任辯護人到場全程陪同接受調查詢問,詢問完畢,被告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辯護人亦全程在場,此有100年5月24日調查詢問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2846他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9頁),均未見辯護人當場主張調查員、檢察官有不當詢問之情形,且被告子○○供稱調查員所使用誘導其為不實陳述之附件資料(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2846 他卷,第56頁至第82頁),與被告子○○涉案之「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採購案卷內資料相符,非辯護人所指錯誤的資料,又據被告子○○稱「…MMS X2這個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是附在主機上的一個模組…整個儀器叫MP50…在調查站應訊…調查員突然拿出一份MMS X2的型錄給我看,問我說為何跟我前面所稱的我買的生理監視器的型號MP50不一樣…因為我應訊的時候跟我買機器的時候已經隔了很久,我記憶不清,我弄不清楚為何會跑出來這個東西,…就杜撰出一段說因為他成本不符,所以提供這個MMSX2來取代原來他所投標的MP50…接受廠商的錢本來就是不對了…心理就有一點心慌…調查員再拿出MMS X2時,我一時搞不清楚就開始亂編…」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顯然被告子○○係主張其於調查詢問時誤解調查員提出之文件內容胡亂杜撰,與調查詢問時受到不正方法,致供述之任意性受影響之情形,自不相符,前述主張當屬首揭說明中有關自白證明力之範疇,是被告子○○前揭自白仍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被告子○○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抗辯主張,已有誤會。
㈡證人巳○○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巳○○於調詢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㈡,下稱8564偵卷㈡,第43頁至第60頁,8564偵卷㈢第171頁至第175頁,8564偵卷㈣第1頁至第6頁反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巳○○於102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104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巳○○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8頁),本件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8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子○○供承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
實二十七〉卷第130頁、第3頁至第5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2846他卷第56頁至第61頁、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2頁),且據同案被告A○○、證人巳○○、張雅音、江洽榮證述甚詳(9473偵卷二第342頁、第391頁反面至第392頁、9473偵卷三第553頁、第554頁、第55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A○○;8564偵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20頁反面至第
224 頁、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巳○○;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96頁至第101頁,張雅音;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頁,江洽榮),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8日丑○秋魏102蒞16
41字第018545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2月21北醫人字第1020001330號函附子○○在職期間職稱及工作職掌說明、102年3月26日丑○秋魏102蒞3089字第023721號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3月18日北醫人字第1020002351號函送子○○任職該院之派令、職務說明書等資料、102年7月31日丑○秋魏102蒞12015字第063398號函及附件102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58-1頁至第158-2頁反面、第187-1頁、第187-7頁至第187-10頁、同前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②97年11月10日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之簽呈、凌宇公
司報價單、IntelliVue MP40 and MP50(PHILIPS)產品型錄、儀器詳細規格表、署立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97年1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標單、台北醫院底價表、訪價資料、凌宇公司98年2月13日函、台北醫院「生理監視器2台」檢測驗收報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物增加單、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凌宇公司統一發票(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5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③97年11月10日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之簽呈、凌
宇公司報價單、Asena PK Syringe Pump(CardinalHealth)產品型錄、儀器詳細規格表、署立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97年1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標單、台北醫院底價表、訪價資料、凌宇公司98年2月13日函、台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檢測驗收報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物增加單、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凌宇公司統一發票(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78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72頁、第154頁至第161頁),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臺北醫院總務室97
年12月19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採購明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4頁、第5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⑤臺北醫院「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6次會議
紀錄(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8頁、第9頁),⑥98年9月3日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購置潮氣
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2套)、台北醫院儀器詳細規格表、98年10月13日開標/決標紀錄、標單、台北醫院底價表、訪價紀錄、凌宇公司報價單、Capnography Extension(PHILIPS)產品型錄、凌宇公司98年12月2日函、台北醫院「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套」檢測驗收報告、98年12月7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物增加單、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凌宇公司出貨明細、統一發票(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6頁、第78頁、第77頁、第89頁、第90頁、第73頁至第76頁),⑦決標公告、98年9月28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
採購專用簽、簽稿會核單、臺北醫院總務室98年9月25日簽呈(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頁、第29頁至第33頁),⑧臺北醫院「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5次會議
紀錄、98年度資本支出預算標餘款採購明細、僉到單(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8頁、第9頁、第34頁至第37頁),⑨凌宇公司99年1月5日、99年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
(8564偵卷四第30頁反面、第32頁、9473偵二卷第418頁)。
⒉而且,
①被告子○○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茲說明如下,⑴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⑵被告子○○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至署
立台北醫院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麻醉科主任,工作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業,並策劃、監督、考核、研究及改進科內等行政管理業務、與相關科室協調、聯繫、溝通、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2月21北醫人字第1020001330號函附子○○在職期間職稱及工作職掌說明、102年3月18日北醫人字第1020002351號函送子○○任職該院之派令、職務說明書、102年7月31日丑○秋魏102蒞
120 15字第063398號函及附件102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5 8-2頁反面、第187-7頁至第187-10頁、同前卷㈡第50 頁至第52頁);惟,署立台北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麻醉生理
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是由時任台北醫院麻醉科主任即被告子○○擬簽呈檢附所填製之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4日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時到場說明,決議通過採購後提出儀器詳細規格表、開標前提出預估價格供副院長參考核定,及廠商於98年1月14日完成履約交貨後,於98年2月18日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填製檢測報告,並在檢測驗收報告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核章、在台北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者加註驗收意見核章,及於核撥廠商貨款時,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各節,此有97年11月10日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之簽呈、97年11月10日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之簽呈、儀器詳細規格表、署立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紀錄、台北醫院底價表、台北醫院「生理監視器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之檢測驗收報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貼單(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頁、第9頁、第82頁、第88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可知,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北醫院97年度
「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之採購過程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范宇平非「授權公務員」,顯有誤會。
②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與被告
子○○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有對立意思之合致,茲說明如下,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
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⑵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
標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之採購案,及98年度「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套」之採購案,及履約完成取得貨款後,於99年1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2萬5000元與被告子○○等情,已據同案被告A○○陳明在卷(9473偵卷二第342頁、第391頁反面、9473偵卷三第553頁、第554頁、第55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凌宇公司99年1月5日、99年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可稽(8564偵卷四第30頁反面、第32頁、947 3偵二卷第418頁);被告子○○自承有自同案被告賴榮錦收受前開款項(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0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0頁,同前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2846他卷第58頁、第87頁、第91頁)。
⑶雖然同案被告A○○證稱其事前未與被告子○○協議
,或告知有回扣,及其將前揭款項交與被告子○○時未對子○○說什麼等語(9473偵卷二第392頁、第554頁、第556頁,9473偵卷三第554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
然而,臺北醫院97年度採購提案期限過後(97年9月30日
以後至97年11月1日麻醉科主任范宇上簽呈提出購置需求醫療儀器之前)被告子○○經同案被告賴榮錦之介紹推薦,認儀器功能不錯,價格亦較台北醫院已購置使用之儀器價格低,乃擬簽呈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提出委請廠商A○○依其需求功能製作儀器詳細規格表,於98年間則係被告子○○為擴充「生理監視器」之配備,聯絡同案被告A○○提供相關產品之型錄規格參考後,簽擬購置「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2套」及提出委請廠商A○○依其需求功能製作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各節,已據被告子○○、同案被告A○○供述在卷(2846他卷第57頁、第84頁、第85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06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同前原審卷㈡第4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6頁,子○○;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9473偵卷三第554頁、第556頁A○○)。
被告子○○供稱其知道A○○交付與其之金錢與採
購案有關,依行情一般廠商支付給公立醫院申請採購單位5%至8%的回扣(2846他卷第59頁、第87頁),而同案被告A○○亦供稱其是依醫療器材業界長期以來公立醫院的行規將利潤拿出一點錢當謝金給申請採購之醫師(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30頁),並表示:「就算我事先沒有跟范宇平協議,子○○也都會將謝金全數收下」(9473偵卷二第392頁)。
由於被告子○○經廠商A○○推薦而申請採購「麻
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被告子○○為擴充「生理監視器」之配備,聯絡同案被告A○○提供相關產品之型錄規格參考後,簽擬購置「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套」,前揭各採購案均由A○○經營之凌宇公司得標,嗣凌宇公司履約取得貨款後,A○○因該採購案交付金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收受該金錢時知悉A○○係因前開各採購案而給付金錢,可知同案被告A○○交付金錢與被告子○○,與被告子○○參與上開各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
⑷至被告子○○稱其在偵訊時有關廠商支付給公立醫院
申請採購單位5%至8%的回扣是其編的(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20頁),其不知A○○為何會給其10萬元、2萬5000元現金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17頁反面)。查,被告范宇平於100年5月24日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為有關廠商支付採購單採購案金額5%至8%的回扣是公立醫院的採購行規等內容供述時(2846他卷第58頁反面、第
87 頁),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皆未見辯護人當場主張調查員、檢察官有不當詢問之情形,可知被告范宇平此部分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經調查員提示A○○於100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質以與A○○所述採購金額10%之回扣金額不同時,被告子○○再次肯定地陳述「支付給採購單位5%至8%的回扣,這是公立醫院的採購行情」(2846他卷第59頁),是被告子○○事後稱前揭陳述是編的,實令人存疑。同案被告賴榮錦於99年1月間二次前去台北醫院就97年度之「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及98年度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套」採購案先後交付10萬元、2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范宇平(收受2萬5000元賄賂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范宇均未起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又據A○○表示其交付金錢與被告子○○時,只是說謝謝,被告子○○沒有問就收下該二筆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該二筆金錢雖非巨額,然亦非零錢,且被告子○○自承與A○○只是醫師與廠商關係,二人沒有私交(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頁),衡情被告范宇平鮮少會於A○○未說明原因,而其亦完全不明原因之情形下收受該二筆錢,何況其經廠商A○○推薦申請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請A○○提供儀器規格型錄參考後,申請購置「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1套」,且均由A○○經營之凌宇公司得標,嗣A○○於前揭採購案履約領取貨款後給付金錢給被告子○○,被告范宇平對於廠商交付金錢給其應與前揭各採購案有關,其稱不知道廠商A○○給付金錢與其之原因,根本不足採信。
⒊至於,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依照廠商A○○建議直接使用A
○○所提供之規格向總務室提出採購需求,且當時「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市場上僅淩宇公司一家代理進口,形同淩宇公司得以成為該標案內定得標廠商,其參與「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⑴證人巳○○於102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
A○○是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淩宇公司與創世達公司,二公司實際利潤是該年度平均分配,有關「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是由其與A○○至台北醫院麻醉科被告子○○辦公室,向被告子○○介紹規格,當時台北醫院剛好要採購此設備,因其等也拿到代理,就介紹這代理是由其等負責,台北醫院採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前,也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造之該套設備,印象中,因該設備是麻醉科專屬,所以麻醉科醫師對此設備相當熟悉,被告子○○對這套設備也很熟悉,在此標案開標前,具有「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國內許可證的廠牌只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被告子○○不會知道有國內許可證只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其等也沒有主動向被告子○○主動提及,被告子○○也沒有問,又其也沒有向被告子○○說淩宇公司可承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底價範圍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33頁正反面)。
⑵被告子○○於100年5月24日調詢時供述:淩宇公司賴
榮錦來向其推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是從靜脈給藥到病人的體內作用,可取代以前的吸入性麻醉劑,因此病人呼出的氣體不會含有麻醉劑,可降低環境汙染,且較傳統的價格低,其認為該儀器不錯,就直接依照淩宇公司提出之規格向台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等語(2846他卷第57頁);於102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更供述:本案系爭採購案制訂規格係依照A○○所提供訂定,其只能依據需求就其專業提出功能上的要求,實際上沒有能力去填寫完全的詳細規格表,只能提出需求功能,其剛升主任第一次提出申請購置儀器時,請教前輩如何填寫採購案所需之儀器規格表,前輩建議可請廠商幫忙,並表示醫院會將詳細規格表上網公告給所有有參與投標意願的廠商看,如果規格有問題,廠商可口頭或書面提出異議,醫院接獲異議後,會把標案撤回,退回原申購單位重新研議修改或刪除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反面、同前原審卷㈠第106頁、第109頁反面)。
⑶由前揭被告子○○之供述及證人巳○○證述,可知台
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之規格確實係依照A○○所提出之規格所制訂無訛,雖被告范宇平填寫「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規格之過程容有質疑之處,然被告子○○係因不會填寫採購案所需之儀器規格表,提出需求功能請廠商代為製作,審酌台北醫院於96年3月28日裝備審查第2次會議通過採購之生理監視器,申請購置之牙科主任袁旺泉所提詳細規格表之內容,即是飛利浦公司產品之規格,此對照飛利浦公司代理商佳怡企業有限公司投標規格審查表及其提出之規格相同即明,而該次「生理監視器」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表雖參用飛利浦公司產品之規格,但其他廠商提供功能相同、規格未必相同之產品,亦均獲得審查通過,最後以非提供規格之廠商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此有台北醫院96年3月28日裝備審查第2次會議紀錄、招標詳細規格表、飛利浦公司代理商佳怡企業有限公司投標規格審查表及其提出之規格表影本、友雄有限公司等廠商之投標規格審查表及其提出之規格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110頁至第119頁),可知前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是顯然商佳怡公司代為填製,惟功能相同者之廠商仍可參標,尚難認有綁標之情形,被告范宇平此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又據證人巳○○前揭證述,被告子○○於申請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時,不知淩宇公司所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造之「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係國內唯一獲得許可證之公司,尚難就此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且該招標文件上,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難認被告范宇平參與「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在系爭97年採購案中,基於內定
得標廠商之意,直接讓參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代為填製「麻醉生理監視器」儀器詳細規格表,且在完全未確認規格表內容有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等規格情形下援為採購需求之用,以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標,及廠商凌宇公司交付之儀器未附有參標時提供之儀器型錄所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嗣於驗收時未詳實審查規格,製作交付之儀器主要規格功能均合格之檢測驗收報告,使廠商通過驗收,順利領取貨款,其參與「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查,⑴被告子○○供稱97年「生理監視器」採購案之儀器詳
細規格表是其請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A○○協助填寫(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06頁、同前原審卷㈡第7頁、第10頁),然表示其實際上沒有能力去填寫完全的詳細規格表,只能提出需求功能,其剛升主任第一次提出申請購置儀器時,請教前輩如何填寫採購案所需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前輩建議可請廠商幫忙,並表示醫院會將詳細規格表上網公告給所有有參與投標意願的廠商看,如果規格有問題,廠商可口頭或書面提出異議,醫院接獲異議後,會把標案撤回,退回原申購單位重新研議修改或刪除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反面),又如前所述,台北醫院亦有其他科諸如牙科提出儀器申購需求所附之詳細規格表與參標廠商佳怡代理之儀器廠牌型錄規格相同,然最終是由具有相同功能之以非提供規格之廠商以最低價得標等情,可知前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是顯然商佳怡公司代為填製,惟功能相同者之廠商仍可參標,尚難認有綁標之情形,被告子○○此部分供述尚非不可採。
⑵據證人巳○○於調詢、原審之證詞(8564偵卷㈡第45
頁,8564偵卷㈢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及巳00(0000000000)與黃意智(0000000000、00-00000 000)於99年2月8日11時55分、99年2月22 日10時29分、99年3月2日9時50分、99年3月26日8時48分、99年5月3日10時58分通話之監聽譯文(8564 偵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生理監視器」採購案之儀器詳規格表所列之「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 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配備「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為飛利浦公司所獨有之功能。惟署立桃園醫院於99年間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參標廠商之一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儀器規格有「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 秒」等功能及配備「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該模組需能與同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搭配使用或單獨使用,並能將生理監視資訊回傳給同廠牌之重症中央生理監視器,而仰德公司提供參標之儀器為日本光電公司製造之「中央生理監視器」,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4月4日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0年4月4日,是知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
10 日上網公告招標「生理監視器2台」時,除飛利浦公司外,另有其他公司之儀器具有上開功能,並非飛利浦公司所獨有之功能;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依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用生理監視器」採購案卷附之儀器詳細規格表記載全稱係「支援可拆式多功能模組拆卸後可用作輕便型生理監視器(模組內建顯示螢幕)(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63頁、第64頁),而被告子○○供述,台北醫院97年度「生理監視器」採購案之儀器詳細規格表所記載之「「支援可拆式多功能模組拆卸後可用作輕便型生理監視器(模組內建顯示螢幕)與仰德公司提供參標之儀器規格所列「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該模組需能與同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搭配使用或單獨使用,功能相同(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0頁)。
⑶被告子○○雖於調詢供稱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生
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凌宇公司交貨時,並未附有規格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凌宇公司提供型錄是PHILIPS「IntelliVue MP40
AND MP50」,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但交貨時是提供MMS X2機型,該機型並無提供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所以才另外申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云云(2846他卷第58頁、第60頁),及於偵查中供述:「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驗收時沒有一一測試,使用時才發現無法顯示「潮氣末二氧化碳」含量,我就詢問A○○,A○○表示只有高階機種才能顯示,如果依約給付高階機種,公司會賠本,因此才再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云云(2846他卷見同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而,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申請購置
「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所附之儀器詳細規格表並無「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功能,「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在飛利浦「麻醉生理監視器」,是屬於獨立模組,與內建無直接關係,第一批採購時,其等報的「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規格就不具備「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當時問A○○說不要將「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放入,因為有無「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價差很大,調查員詢問被告子○○有關淩宇公司招標時所提供型錄為MP40、MP50,但決標驗收提供產品型錄為MMX2,這問題是錯誤的,因為MP40、MP50是主機,MMX2是配件,在第一批「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時,淩宇公司提供給台北醫院的報價,並沒有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淩宇公司交貨時之所交付儀器規格,與就「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報價時所提供之規格、價格相符,沒有任何欺瞞與錯誤,且「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若要含有「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1台約90萬元,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之預算為120萬元,是不包括「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淩宇公司以100萬元標得台北醫院「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是不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31頁、第232頁反面、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與郭
秀東向被告子○○介紹產品,因為巳○○比較專業,當時被告子○○有請其等提供規格、價錢,其等就將飛利浦的型錄跟規格給被告子○○,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的「麻醉生理監視器」,一台報價90萬元是由巳○○決定,後來因預算不夠,其提議不要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列入,被告子○○在開標前,沒有說不要「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在其認知中,淩宇公司產品即有模擬功能,被告子○○要的是這功能,開標後,被告子○○確有詢問為何「麻醉生理監視器」沒有「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的功能,其有告知被告子○○,因為規格裡面就沒有附這模組,如果需要,還要另外加購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依台北醫院97年度被告子○○申請購置「麻醉生理
監視器2台」所提出之儀器詳細規格表記載,無「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得標廠商凌宇公司得標提供之儀器型號為PHILIPS「IntelliVue MP
40 AND MP50」,該儀器詳細規格表內之主機、配件、詳細規格,確未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而凌宇公司交貨提供之儀器型號確實是PHILIPS「IntelliVue MP40AND MP50」,「IntelliVue MM X2」是配件,此有儀器詳細規格表、凌宇公司提供之儀器型錄、規格說明及配件、台北醫院財產增加單(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8頁、第19頁、第99頁、第100頁、第143頁)、台北醫院102年1月8日北醫總字第1010014393號函送97年度採購「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之驗收儀器照片(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177頁、第178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可稽,可知台北醫院就「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招標規格與事後淩宇公司得標時所交付之貨品之規格,係完全相同,並無被告子○○於調詢時所稱:因淩宇公司提供型錄是PHILIPS「IntelliVue MP40 AND MP 50」,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但交貨時是提供MMS X2機型,該機型並無提供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所以才另外申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發生重複採購云云之情事。
被告子○○稱其當初向廠商A○○表示要購置具監
測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的生理監視器(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4頁),此亦據同案被告A○○證述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雖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被告子○○請廠商凌宇公司製作之儀器詳細規格表無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8頁、第19頁)。審酌被告子○○原申請購置含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模組之生理監視器預算為180萬元,因該申購案非台北醫院97年度編列預算購置之儀器,惟該年度尚標餘款650萬元,經台北醫院裝備審查會於97年12月 4日召開會議決議,除麻醉科申請購置儀器,預估費用300萬元(生理監視器180萬、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120萬元)外,另有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申請購置儀器,預估費用分別為808萬元、49萬5000元、93萬元,總預估費用為1250萬5000元,麻醉科關於生理監視器2台之可分配預算為120萬元,此有麻醉科97年11月10日簽、「麻醉用生理監視器」儀器詳細規格表、「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6次會錄可稽(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10頁、第8頁、第9頁),而廠商即同案被告A○○、巳○○均證稱飛利浦公司型號「IntelliVue MP40 AND MP50」生理監視器主機本身無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須另選購外掛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對於含外掛「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麻醉用生監視器,凌宇公司開始向被告范宇平報價每台90萬元(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巳○○;同前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賴榮錦),證人巳○○並表示麻醉用生理監視器以每台60萬元之預算是無法選購「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之外掛模組(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㈠第226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又被告子○○於98年9月3日申請購置「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2套」,台北醫院於98年9月24日召開「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五次會議決議以30萬元先購置1組「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台北醫院嗣上網公告後,向參標廠商凌宇公司以26萬元購置1組「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此亦有98年9月3日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購置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2套)、臺北醫院「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5次會議紀錄、98年度資本支出預算標餘款採購明細可稽(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卷第42頁、第4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頁),被告子○○顯然係因經費不足而分次購置具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之麻醉用生理監視器,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於97年11月1日簽擬購置之「生理監視器2台」是為取得報酬而購置不符台北醫院需求之儀器,尚乏證據證明。
⒋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上開犯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12萬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2846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2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經查,被告子○○為台北醫院麻醉科主任醫師,有相當社經地位,薪資所得相較於一般人亦屬相對豐厚,其竟利用擔任台北醫院麻醉科主任申請購置儀器、提供採購案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參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因而取得10萬元之賄賂,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子○○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子○○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顯然已深表悔悟,且收受賄賂10萬元,尚屬非鉅,而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子○○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子○○上揭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依法先後二次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貪圖利益,收受廠商之賄款,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念及貪污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與台北醫院98年度採購案所犯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⒈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子○○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子○○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
23 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⒊被告子○○關於台北醫院97年度採購案犯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收受10萬元賄賂為被告子○○犯罪所得,雖已繳回,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諭知褫奪公權、沒收及附件條緩刑均適法、允量。
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子○○在系爭97年採購案中,基
於內定得標廠商之意,直接讓參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代為填製「麻醉生理監視器」儀器詳細規格表,且在完全未確認規格表內容有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等規格情形下援為採購需求之用,以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標。⑵被告子○○向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表示欲申購之「生理監視器」須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而凌宇公司代理之飛利浦公司之生理監視器主機無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另須選購外掛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A○○因自不詳管道得知台北醫院有關「麻醉生理監視器」之預算為每台60萬元,經評估若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列入此次採購之規格,將不敷成本,因而未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列入其受被告子○○委託製作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內,被告子○○未詳細審視儀器詳細規格表內容,即提出供採購案用,嗣廠商A○○交貨,依儀器詳細規格表所列內容,未附有參標時所提供儀器型錄所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被告子○○製作交付之儀器主要規格功能均合格之檢測驗收報告等,使廠商順利通過驗收,上述行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嗣被告子○○亦因而自廠商A○○收受賄賂,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逕自變更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之起訴法條,判決被告子○○犯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惟查,⑴關於台北醫院97年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
」及「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之儀器詳細規格表被告子○○均是委由參標廠商凌宇公司A○○幫忙填製,惟被告子○○稱其因不會填寫採購案所需之儀器規格表,提出需求功能請廠商代為填寫,而台北醫院其他科申請購置儀器有請參標廠商依所代理之儀器型錄規格填製採購案所需之詳細儀器規格表,具有相同功能之儀器銷售廠商仍可參標,嗣由非提供規格之其他參標他廠商以最低價得標,已詳如前述,是尚難因被告子○○請參標廠商填製儀器詳細規格表即認廠商所填製之規格所列內容為獨家特有功能,有綁標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情形,尚需進一步探究所列規格內容有無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條件。⑵據證人巳○○前揭證述,被告子○○於申請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時,不知淩宇公司所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作「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係國內唯一獲得許可證之公司,已難就此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且該招標文件上,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難認被告子○○對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 台」採購案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⑶「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等規格,均非飛利浦公司所獨有之功能;而台北醫院97年度被告子○○申請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所製作儀器詳細規格表所列規格、配件,無「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得標廠商凌宇公司所提供之儀器型號為PHILIPS「Intelli
Vue MP40 AND MP50」,該儀器詳細規格表內之主機、配件、詳細規格,確未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嗣凌宇公司交付之儀器型號確實是PHILIPS「Intelli
Vue MP40 AND MP50」及「IntelliVue MM X2」配件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子○○顯然係因經費不足而分次購置具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之麻醉用生理監視器之主機及外掛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於97年11月1日簽擬購置之「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是為取得報酬而購置不符台北醫院需求之儀器,尚乏證據證明,亦如前所述。尚難認被告子○○對於「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子○○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子○○關於台北醫院97年度採購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有修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於103年1月24日宣判時,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均尚未修正,且被告子○○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對犯罪所得10萬元應沒收之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因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適用法條予以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即可,無庸撤銷改判。
柒、事實欄所載七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原審同案被告A○○、巳○○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同案被告A○○、巳○○調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原審同案被告A○○於102年2月6日原審審理、106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巳○○於102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被告辰○○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辰○○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
實三十、三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10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6頁、第190頁),且據原審同案被告A○○、巳○○、證人林韋丞、傅玉招證述甚詳(1507他卷㈢第138頁正反面、第152頁,9473偵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6頁,9473偵卷㈡第341頁至第343頁反面、第361頁、第362頁,9473偵卷㈢第458頁反面至第459頁反面、第612頁至第613頁、第624頁至第627頁、第632頁至第634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5頁至第147頁,A○○;1507他卷㈤第117頁反面,8564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8564偵卷㈢第141頁、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8頁至第160頁,巳○○;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林韋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傅玉招),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署立桃園醫院102年3月4日桃醫人字第1021901438號函
送辰○○在桃園醫院服務期間之職掌內容資料表、102年3月22日桃醫人字第1021902445號函送辰○○任職期間資料表、銓敘部90年8月27日90銓三字第2061025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3年6月14日93桃醫人字第0930004728號令、銓敘部93年7月9日部銓一字第0932391444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8年7月30日桃醫人字第0980007035號令、銓敘部98年8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83094628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8年10月7日桃醫人字第0980009420號令、銓敘部99年4月2日部特二字第0993188820號函檢送職務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2年3月25日)、署立桃園醫院93年12月7日93桃醫人字第0930010096號令(稿)、署立桃園醫院102年4月11日桃醫人字第1021902802號函送署立桃園醫院人員資料(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84頁正反面、第197頁至第196頁、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5頁正反面)。
②「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
之決標公告(公告日98年4月6日)、總務室97年7月18日簽、行政院衛主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及附件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署立桃園醫院開標紀錄(日期: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署立桃園醫院標購清單、署立桃園醫院招標、購置預定底價表(97年7月10日)、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凌宇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凌宇公司提出之中央生理監視器之規格說明、儀器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說明、儀器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契約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案號TY970711號採購案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第8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138頁)。
③「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之總務室97年11月11
日簽、署立桃園醫院開標決標紀錄、招標購置預定底價表、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康世博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署立桃園醫院採購標單、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康世博公司提出之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規格說明、儀器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契約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採購簽(97年10月6日於總務室)、採購案招標之規格需求(案號TY971021號採購案卷第1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45頁、第207頁、第214頁、第253頁)、決標公告(公告日期:98年2月19日)(8564偵卷㈢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
④現金支出傳票2紙(12/24,桃園生理監視器、桃園呼吸道清潔治療機)(2846他卷第177頁正反面)。
⑤「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
購案之總務室99年11月23日簽、署立桃園醫院驗收紀錄(99年11月23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1月23日,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凌宇公司保固書(99年11月24日)、出貨明細單(99年7月9日,簽收人傅玉招)、總務室99年11月17日簽、署立桃園醫院交貨紀錄(99/11/15)、規格確認表(99/11/16)、試車報告單(99/10/25至99/11/15)、操作維護教育訓練表(99年7月14日、16日、23日)、凌宇公司99年9月16日、99年11月15日函、試車報告單(99/7/14至99/8/9)、契約書附約(99年10月18日)、總務室99年10月5日簽、99年10月5日會議簽到表、決標公告(99年5月13日)、總務室99年9月21日簽、契約書附約、契約書(99年5月18日)、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凌宇公司提出之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說明、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說明、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主要零件價格表、詳細價目表、產品型錄、署立桃園醫院開標決標通知表(99年5月10日)、總務室99年5月10日開標決標簽、署立桃園醫院開標決標紀錄(99年5月10日)、投標標價清單、標單、廠商簽名表、招標購置預定底價表(99年5月5日核定)、署立醫院99年度使用單位採購金額預估表、凌宇公司報價單、仰德公司報價單、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凌宇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飛利浦中央監視站)、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惠普病患監視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鈴謙心電圖描紀器)、康信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康信公司提出之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說明、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說明、仰德公司之廠商規格審查表、仰德公司提出之詳細規格清單、報價單、零件價格、仰德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仰德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表、仰德公司登記證明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規格審查表、力憬公司提出之中央生理監視器詳細規格說明、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詳細規格說明、力憬公司提出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喜斯愛生理監視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惠普病患監視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鈴謙心電圖、公告金額以上招標方式採購簽(99年4月8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3月31日,加護病房採購案)及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署立桃園醫院99年度配合業務購置單價10萬元以上儀器設備評估表(99年2月26日)、凌宇公司報價單、仰德公司報價單、當日修改無法決標公告(99年4月26日)、新增無法決標公告(99年4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4月27日)、99年4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總務室99年3月23日開標廢標簽、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廢標紀錄、廠商簽名表、新增無法決標公告(99年3月25日)、更正無法決標公告(99年3月25日)、力憬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規格審查表、凌宇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規格審查表、仰德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規格審查表、總務室99年3月5日公告金額以上招標方式採購簽、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2月26日)及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公開招標公告(99年3月11日)、更正無法決標公告(99年2月12日)、總務室99年2月11日簽、署立桃園醫院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流標紀錄、廠商簽名表、新增無法決標公告(99年2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2月2日)、總務室99年1月27日公告金額以上招標方式採購簽、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1月5日)、及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署立桃園醫院99年度配合業務購置單價10萬元以上儀器設備評估表(99年1月5日)、凌宇公司報價單、儀器型錄、仰德公司報偵單、儀器型錄在卷可稽(案號TY990510號採購案卷第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39頁、第14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37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6頁至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5頁、第324頁至第327頁、第352頁至第361頁、第362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428頁至第431頁、第476頁至第478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17頁、第526頁、第577頁、第585頁、第656頁、第687頁至第691頁、第695頁至第698頁、第700頁至第704頁、第711頁、第731頁反面、第732頁反面、第733頁反面、第734頁反面、第735頁至第751頁)。
⑥現金支出傳票(100年1月24日)(9473偵卷㈢第464頁)。
⒉而且,
①被告辰○○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茲說明如下,⑴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⑵被告辰○○於90年8月27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擔任住院
醫師,於93年6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工作職掌為門診(特殊檢查)或手術及住院病患之迴診、內科加護病房及臨床業務、胸腔內科臨業務、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訓練、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在法律規定及主任重點或一般監督下從事臨時交辦業務、指導及協助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有關業務與醫術研究、依有關例規逕行處理診療工作,並自負責任,如有特殊病例須主動請示主任,並請作重點指示及查核等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署立桃園醫院102年3月4日桃醫人字第1021901438號函送辰○○在桃園醫院服務期間之職掌內容資料表、102年3月22日桃醫人字第1021902445號函送辰○○任職期間資料表、銓敘部90年8月27日90銓三字第2061025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3年6月14日93桃醫人字第0930004728號令、銓敘部93年7月9日部銓一字第0932391444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8年7月30日桃醫人字第0980007035號令、銓敘部98年8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83094628號函、署立桃園醫院98年10月7日桃醫人字第0980009420號令、銓敘部99年4月2日部特二字第0993188820號函檢送職務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2年3月25日)、署立桃園醫院93年12月7日93桃醫人字第0930010096號令(稿)、署立桃園醫院102年4月11日桃醫人字第1021902802號函送署立桃園醫院人員資料(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84頁正反面、第197頁至第196頁、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5頁正反面)。
⑶惟,
署立桃園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生理
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是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製作「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採購預算為780萬元(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及「中央生理監視器」儀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及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廠商儀器規格,在開標、決標紀錄「會辦人員」欄核章簽名、廠商規格審查核之「審查人員」欄加註意見及核章簽名各節,此有行政院衛主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署立桃園醫院開標紀錄(日期:
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可稽(案號TY970711號採購案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37頁、第67頁),被告辰○○並供稱此採購案是由其負責審標,及與護士長共同驗收(2846他卷171頁)。
署立桃園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呼吸道清
潔治療機」採購案,是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莊子儀製作「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需求,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凌宇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在開標、決標紀錄「會辦人員」欄核章簽名、廠商規格審查核之「審查人員」欄加註意見及核章簽名各節,此有署立桃園醫院開標決標紀錄、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呼吸道清潔治療機」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案號TY971021號採購案卷第112頁、第124頁、第253頁),被告辰○○並供稱:「經我們評估對病患有幫助後,便由我提出採購需求並制定規格…該採購案開立後,也是由我負責審標和驗收」(2846他卷171頁)。
署立桃園醫院99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生理
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是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就先前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制定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修改部分規格需求,及填寫「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提出需求,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99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時為會辦人員,對投標廠商提出之儀器規格進行審查,99年3月23日開標廢標後,桃園醫院總務室上簽表示開標審標時,廠商對規格有所爭議,擬續辦第2次上網或修正規格,請使用單位表示意見,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簽註「修正規格」後,經副院長鍾元強簽核修正規格另立案號招標,嗣因新設之加護病房(第5加護病房室內濕度過高,短期無法改善,總務室於99年9月21日上簽擬分兩階段驗收及付款,付款方式為契約總價之50%每階段,並作契約變更簽訂附約,會被告莊子儀加註意見及核章,並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桃園醫院會議出席討論該採購案安裝地點、驗收、付款及契約變更等相關事項,桃園醫院於完成試車、教育訓練後,凌宇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函請桃園醫院驗收,總務室於99年11月16日送請會辦單位內科加護病房被告辰○○確認加註意見「已建置完成」核章,同日使用單位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加護病房護理長傅玉招會同廠商確認規格,於規格項目均勾選符合之署立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核章,99年11月23日驗收時為會辦人員,在驗收結果欄:
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證明註記「中央生理監視器螢幕、雷射印表機及中央站主機UPS均為中國製造」後,於會驗人員欄核章,此有署立桃園醫院驗收紀錄(99年11月23日)、署立桃園醫院規格確認表、凌宇公司99年11月15日函、總務室99年9月21日函、總務室99年10月5日簽、會議簽到表、「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99年4月27日制定)、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99年4月27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3月31日,加護病房生理監視器採購案)、99年4月27日、99年4月1日、99年2月26日制定之及中央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總務室99年3月23日開標廢標簽、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廢標紀錄、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99年3月23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2月26日)(案號TY990510號採購案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48頁、第209頁、第237頁、第306頁、第352頁至第356頁、第452頁至第455頁、第476頁、第477頁、第491頁、第526頁、第585頁、第687頁第691頁)。
可知,被告辰○○對上述桃園醫院97年度「中央生
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97年度「呼吸道清潔治療機」採購案,及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均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②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與被告辰○○,與被告辰○○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有對立意思之合致,茲說明如下,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
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⑵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
標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案號:TY971021)及「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YT990510)採購案,及履約完成取得貨款後,於97年12月至98年初、100年1月24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與被告莊子儀等情,已據同案被告A○○、巳○○陳明在卷(9473偵卷㈡第342頁至第343頁反面、第361頁、第362頁,9473偵卷㈢第459頁正反面、第612頁至第613頁、第624頁至第626頁、第632頁至第634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6頁,A○○;1507他卷㈠第67頁、㈤第117頁反面,8564偵卷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巳○○),被告辰○○自承有自同案被告A○○收受前開款項(2846他卷第168頁反面、170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0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12頁反面、第117頁、第118頁、第130頁反面、第13 1頁反面、第133頁,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
⑶雖然同案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事前未告知
被告辰○○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會給他多少錢,及關於廠商順利得標後會給承辦採購案醫師一定比例謝金之業界慣例,其不知道被告辰○○知不知道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7頁至第137頁、第141頁反面、第145頁)。然而,桃園醫院於97年間擬對外招標97年度「中央生理監
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採購前,經桃園醫院徵求提供相關儀器型錄之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與其合夥人同案被告巳○○前往桃園醫院向申請購置之使用單位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推薦所代理經銷之儀器規格功能,並告知凌宇公司會競標該採購案,被告辰○○參考桃園醫院於96年間所招標採購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及凌宇公司所代理之飛利浦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廠牌製造之儀器規格及價格,填製之採購預算為780萬元「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與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採購,開放讓飛利浦、GE、SPACELAB、DRAGER廠牌之代理經銷廠商凌宇公司等公司可以投標,及桃園醫院97年度「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案號:TY971021),係經凌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與合夥人同案被告巳○○前往桃園醫院向被告辰○○介紹推薦,經被告辰○○評估對桃園醫院病患有幫助,符合醫院需求而提出申請及制定儀器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採購各節,此已據被告辰○○、同案被告A○○、郭秀東陳明在卷(2846他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33頁反面,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5頁反面,辰○○;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5頁至第136頁,A○○;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8頁正反面,巳○○)。
桃園醫院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
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案號:TY990510),原由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提出聲請購置及制定規格需求,嗣流標後,改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被告辰○○制定規格需求前,凌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與其合夥人同案被告巳○○前往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推薦所代理經銷之「內建螢幕型多功能」等規格、功能,並希望先前流標採購案有關「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⒉「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能改為12吋以上螢幕,以降低凌宇公司成本,被告辰○○依其臨床經驗及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認同案被告A○○前揭要求尚符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使用需求,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⒉LCD TFT顯示螢幕由「15吋以上」修改為「12吋以上」,及於數量需求增列⒐「內建營幕型多功能模組」、⒔12導程心電圖機×1,該採購案經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因投標之3家廠提供之儀器規格不符而廢標後,被告辰○○因有廠商質疑「內建營幕型多功能模組」之規格需求有綁標,參考同案被告A○○、巳○○建議,及考量護理人員需求,修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限重3公斤),經上網公告招標,因廠商提出質疑有綁標而不予開標決標,被告辰○○再次修改規格需求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限重6公斤)各節,已據被告辰○○、同案被告A○○、巳○○陳明在卷(2846他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85頁、第18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34頁,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4頁至第5頁,辰○○;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A○○;8564偵卷㈢第141頁、第14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巳○○)。
同案被告A○○證稱其於97年12月至98年初、100
年1月24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給被告莊子儀時,均有告知被告辰○○,係在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案號:TY971021),及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 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YT990510)案採購的感謝金,感謝他在前開採購案的幫忙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9473偵卷㈢第625頁、第626頁),並表示:「我與辰○○合作的案件…我有給他謝金,而且我與辰○○也有支付謝金的默契」等語(9473偵卷㈢第458頁反面),審酌同案被告A○○亦證稱桃園醫院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凌宇公司得標及驗收完畢收款後,其拿15萬元謝金給被告莊子儀時,被告辰○○初以該採購案凌宇公司之利潤較低而推辭,經其表示這是要感謝他在該2採購案的幫忙,請他務必收下,他就不再推辭,將15萬元收下等語(9473偵卷㈢第625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7頁反面),顯然被告辰○○其有預見凌宇公司得標後該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賴榮錦會給與一定比例的謝金,才會注意前開採購案標廠商獲利之多寡;又被告辰○○亦自承同案被告賴榮錦於100年1月24日交付金錢與其,其沒有問原因就收下,其有意識到與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有關等語(2846他卷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86頁),參以97年間之採購案凌宇公司得標及驗收完畢收款後,同案被告A○○因前揭採購案而交付謝金給被告辰○○,已如前述,被告辰○○於前揭99年度採購案申請購置及制定規格需求前,同案被告賴榮錦偕巳○○前去桃園醫院向其介紹、推薦凌宇公司代理經銷之儀器規格、功能,及表示凌宇公司要投標時,衡情會預見凌宇公司得標後該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會給與一定比例的謝金。
由於被告辰○○經廠商A○○、巳○○介紹推薦儀
器規格、功能,參考凌宇公司所代理經銷之儀器規格、價格,填製「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採購預算為780萬元(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及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儀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開放包含代理經銷飛利浦公司等公司製造之儀器之凌宇公司等各廠商投標,經廠商同案被告A○○、巳○○介紹推薦所代理經銷之「呼吸道清潔治療機」儀器規格功能,其提出採購需求及制定採購案之儀器規格,及經同案被告A○○、巳○○介紹推薦及請求,修改先前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所制定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規格需求後,再提出申請對外招標購置,前揭各採購案嗣均由同案被告賴榮錦經營之凌宇公司得標,並於凌宇公司履約取得貨款後,同案被告A○○因各該採購案交付金錢給被告辰○○,被告辰○○收受該金錢時知悉同案被告A○○係因前開各採購案而給付金錢,可知同案被告A○○交付金錢與被告辰○○,與被告辰○○參與上開各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
⑷至被告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同案
被告A○○交付與其之款項,表示是研究費用等語(2846他卷第168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12頁反面、第118頁),然被告辰○○亦供承其與同案被告A○○僅於上開97年99年度採購案有業務往來,他亦是其門診病患,彼此沒有私交,同案被告A○○也沒有委託其做任何研究,該項用於家護病房護理人員聚餐、津貼等用途等語(2846他卷第第167頁反面、171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6頁),且同案被告A○○亦證稱,包括其在內,許多廠商支付謝金給醫師時,都會以研究費或謝金等名稱作為賄賂的代名詞,收取現金的醫師都知道這是針對採購案支付的賄賂,其交付錢給辰○○時忘記是用研究費或現金,但被告莊子儀明白是針對採購案的賄賂,絕非研究經費(9743偵卷㈢第625頁、第633頁、第634頁),被告辰○○稱其自同案被告A○○收受之款項,是研究費用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在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
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案號:TY990510)所修改之規格需求:「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⒉「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改為12吋以上螢幕,於數量需求增列⒐「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及⒔12導程心電圖機×1,嗣將⒐「內建營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均為凌宇公司所代理經銷飛利浦公司製造之儀器獨有功能,涉嫌綁標,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得標,其辦理「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查,①桃園醫院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
監視器10台」採購案最初是由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申請採購及制定儀器規格需求,經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開標,因投標廠商僅2家而流標;嗣被告辰○○於99年2月26日修改其中「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將規格⒉「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能改為12吋以上螢幕,於數量需求增列⒐「內建營幕型多功能模組」及⒔12導程心電圖機×1,上簽提出請購需求,經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時,有凌宇公司、力憬公司、仰德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3家廠商提供之儀器規格均不合格而廢標,當時亦有廠商就「內建營幕型多功能模組」規格需求提出有綁標之嫌,被告辰○○再次修改規格需求,有關「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又上網公告公開招標,因有廠商對規格需求「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之重量不超過3公斤,認為有綁標,桃園醫院原定99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開標,不予開標各節,已詳如前述。而前揭規格需求,有關LCDTFT顯示螢幕15吋改為12吋,同案被告A○○、巳○○有向被告辰○○表示螢幕15吋,凌宇公司不敷成本,無法參標,請求改為12吋以上;而「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是飛利浦公司獨有規格,與「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之規格需求,則是同案被告A○○、巳○○向被告辰○○介紹、建議後所制定,對其他廠商會有影響等情,已經同案被告A○○、巳○○陳明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正反面,9473偵卷㈡第343頁,9473偵卷㈢第613頁、第627頁,A○○;8564偵卷㈡第46頁、第48頁,8564偵卷㈢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1頁至至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面,巳○○)。
②惟,
⑴桃園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制定之「重症床邊
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有關LCD TFT顯示螢幕為15吋,已如前述,被告辰○○固承認其向廠商仰德公司、凌宇公司詢價時,仰德公司主動提出可提供15吋螢幕,凌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及其合夥人同案被告巳○○則表示則表示螢幕15吋之價格過高,不敷成本,凌宇公司無法投標(2846他卷第169頁反面、第185頁),然表示其並非為廠商凌宇公司節省成本,供稱以往其申請購置之規格需求均是12吋,其依循往例制定規格需求為12吋以上,且之前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制定之採購規格,在醫院核定之預算內符合規格需求之廠商不足3家才流標,其才制定規格為12吋以上,包括15吋,都可以參與投標,沒有排除其他廠商之目的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4頁,2846他卷第169頁反面、第185頁),審酌桃園醫院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採購案,有關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⒉LCD TFT顯示螢幕為12吋(案號970711號採購案卷第49頁),被告辰○○此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信,且桃園醫院護理長傅玉招亦證稱內科加護病房97年間採購「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之螢幕的文字大,又很清晰,桃園醫院於99年新設加護病房新購之儀器希望能與內科加護病房97年間採購之規格相同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可知被告辰○○制定之規格符合桃園醫院使用需求,參以被告辰○○前揭LCD TFT顯示螢幕規格需求是制定為12吋以上,是能提供15吋螢幕之廠商同樣符合規格需求可以投標,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增加,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凌宇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
⑵「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有關「內建螢
幕型多功能模組」係凌宇公司代理經銷之飛利浦公司所製造「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獨有規格,已如前述,被告辰○○承認係其與同案A○○討論後於制定規格需求時使用「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之名詞。
然供稱其當時想要採購之重症生理監視器需要有數台可以移動攜帶的監視器(可攜帶型的螢幕兼模組功能),方便隨病人到其他單位檢查病患之生理功能,等到病人回來病房時,能夠連接中央主機,將資訊傳回來,A○○介紹飛利浦公司的儀器符合此需求,才制定「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的規格是考量醫院之使用需求,非在於透過規格之制定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競爭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第4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16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2846他卷第168頁、第169頁反面、第185頁)。審酌桃園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及兼加護病房主治醫師
即證人林韋丞亦證稱桃園醫院99年要成立新的加護病房,需要購置生理監視器、心電圖機,並希望採購規格有配備可攜帶式的生理監視器,可以隨時監測運轉過程中病患的生命徵象有無出現任何異常變化,及將前開監測紀錄傳回加護病房中心電腦模組,該配備是其等內科加護病房最基本之臨床需求,嗣經廠商介紹推薦得知可攜帶式的生理監視器亦有內建式,與主任被告辰○○討論後,向主任被告莊子儀反應希望購置具有該規格之配備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61頁、第162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
同案被告巳○○亦證稱「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
是飛利浦公司開發出來之獨有規格,是另外1台模具,具有螢幕,也具有相關的基本功能,重症病患需要做任何檢查時,該台可以單獨跟著病患移動,隨時監測紀錄,於病患回加護病房時,該台模具再插回固定之生理監視器,病患離開加護病房時相關紀錄回自動轉進去在固定生理監視器病患的報告,被告辰○○提出使用需求,希望凌宇公司投標提出之儀器規格有上開規格需求之配備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1頁反面、第151頁),並表示其前去向被告辰○○介紹其等代理經銷之飛利浦公司製造之生理監視器產品的相關規格,與他溝通瞭解他的需求後,才提出建議規格,在整個採購案醫院本來就會先跟其等廠商徵求規格,被告莊子儀才會對這些規格去根據他們的需要做調整,及其向被告辰○○介紹儀器目錄規格時,有建議將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改成限制性招標,被告辰○○沒有同意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
且被告辰○○於99年2月26日修改「中央生理監視
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規格需求,桃園醫院於99年3月11日上網公告對外招標,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時投標廠商凌宇公司、力憬公司、仰德公司經被告辰○○審查規格均不合格因而廢標之情節,此有署立桃園醫院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廢標紀錄可稽(案號TY990510採購案卷第477頁、第491頁、第526頁、第585頁),衡情被告辰○○若係為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而制定「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規格需求,理應凌宇公司會通過規格審查而順利得標,足徵被告辰○○係基於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之使用需求而制定此規格需求,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凌宇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
⑶上開採購案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廢標,當時
有廠商抗議關於「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規格需求有綁標之嫌,被告辰○○修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於99年4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定99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開標,因有廠商看見該採購案招標之規格提出質疑,99年4月26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之情形,此有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99年4月1日制定)、當日修改無法決標公告(99年4月26日)可稽(案號TY990510採購案卷第474頁、第475頁、第362頁)可稽;關於「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數量需求⒑由「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同案被告賴榮錦於100年5月27日調詢時供稱前開「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及「重量不超過3公斤」是同案被告巳○○向被告辰○○提出建議,被告辰○○列入招標規格(9473偵卷㈢第613頁),同案被告巳○○於100年4月14日調詢時則稱是其與同案被告A○○討論後,由同案被告A○○向被告辰○○提出建議(8564偵卷㈢第173頁),嗣同案被告A○○於102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辰○○介紹凌宇公司代理經銷飛利浦公司所製造之生理監視器規格功能,有「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重量3公斤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3頁反面),同案被告郭秀東於102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等有提供飛利浦公司製造之儀器規格型錄給被告辰○○,該份規格型錄即有「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重量3公斤之規格說明(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9頁正反面),並表示凌宇公司提供規格表給被告辰○○,被告辰○○的習慣是會從其等提供之規格表做修正(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9頁反面),而被告辰○○歷次均供稱其當時是想要採購有可攜帶型監視器之配備功能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沒有想要綁標的問題,原本「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名詞會讓廠商誤會是內建在生理監視器裡面,因此才修改為「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限重3公斤是各廠商規格重量有1點多到6公斤都有,在第1次廢標後,有護理師反應內科加護病房原有可攜式生理監視器重量接近6公斤,太過笨重,希望能採購較輕之機型,當時內科加護病房也有1台比較輕的機型,大概1點多公斤,所以在制定第2次需求規格時,才折衷重量不超過3公斤,採購需求就是要方便護理人員使用不能太重,並非應廠商同案被告A○○之要求加入特殊規格排除競爭廠商(2846他卷第168頁正反面、第185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20頁反面,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卷第4頁反面、第5頁),審酌凌宇公司投標時提供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說明,有關「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之重量為1.5公斤(案號TY990510採購案卷第156頁、第167頁、第173頁),同案被告巳○○亦證稱其與被告辰○○溝通,瞭解他的需求,才向他提出建議規格,他再根據使用需求對其等提供之規格做調整,其向被告辰○○介紹儀器規格過程中有建議他把相關採購案改成限制性招標,但他沒有同意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是被告辰○○辯稱其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數量需求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限制重量不超過3公斤,是基於讓護理人員方便使用,非不可採。足徵被告辰○○係基於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之使用需求而制定此規格需求,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凌宇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
⑷桃園醫院99年度TY990510採購案有關重症床邊生理監
視器招標規格之數量需求⒕12導程心電圖機×1,同案被告巳○○、A○○均供稱是被告辰○○要求其等投標廠商附贈之配備,12導程心電圖機各廠商都可以提供,非飛利浦公司獨家規格(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正反面,A○○;8564偵卷㈡第46頁,8564偵卷㈢第172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54頁正反面,郭秀東),而被告辰○○供稱因當時額外需要12導程心電圖機,因金額過小院方無法另開立採購案,因此列入其所制定之規格需求配件中(2846他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證人林韋丞、傅玉招亦均證稱當時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與原有之加護病房位置有相當區隔,不可能至原有加護病房拿設備機器至新設加護病房因應使用,需購置加護病房所需之儀器設備,12導程心電圖機器即是當時需購置基本配備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林韋丞;同前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傅玉招),審酌同案被告A○○並證稱12導程心電圖機各廠商都可以提供,非飛利浦公司獨家規格(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142頁正反面),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仰德公司提供之詳細規格清單有「12導程心電圖機」(案號TY990510採購案卷第281頁),可知被告辰○○於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數量需求列入「12導程心電圖機×1」是為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添購基本儀器配備,符合桃園醫院使用需求,且非廠商凌宇公司代理經銷之飛利浦公司所製造之儀器獨家規格,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凌宇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
③由上可知,被告辰○○參與桃園醫院99年度「中央生理
監視器 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採購案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⒋綜上論述,本件事證確,被告辰○○上開各犯罪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論罪部分
①關於事實九、㈠、㈡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桃園醫院97年間先後採購「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及其合夥人同案被告巳○○於各該採購案對外招標前分別前往桃園醫院向被告辰○○介紹推薦儀器規格,並表示投標意願,被告辰○○參考凌宇公司所代理經銷之飛利浦公司製造之儀器規格及價格,填製之採購預算為780萬元「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與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及申請購置「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制定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採購,嗣凌宇公司投標而得標及驗收完成收取貨款,同案被告A○○、巳○○二人於97年12月下旬結算後,對於前開2採購案,同案被告A○○於97年12月下旬、98年1月間前往桃園醫院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辰○○,均已詳如前述,被告辰○○就該2次採購案僅有一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之各職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職務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決意,且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②關於事實九、㈢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九、㈢部分被告辰○○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辰○○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12萬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2846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2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經查,被告辰○○為桃園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有相當社經地位,薪資所得相較於一般人亦屬相對豐厚,其竟利用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申請購置儀器、提供採購案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參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因而先後取得15萬元、20萬元之賄賂,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辰○○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辰○○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顯然已深表悔悟,且收受賄賂15萬元、20萬元,尚屬非鉅,而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辰○○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辰○○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起訴犯罪事實三十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部分,被告辰○○所為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凌宇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⑵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部分,被告辰○○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嗣於103年1月3日又繳回1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91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8564偵卷㈦第150頁至第150之1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1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卷第269頁至第271頁),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原審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部分,被告辰○○未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亦有未洽。⑶關於起訴事實三十、三十一部分,被告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嫌過重,無助於被告辰○○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均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被告辰○○之刑度,容有未洽。從而,被告辰○○上訴主張,⑴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部分即99 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70711)採購案,其均是以採購之儀器設備能夠適合醫院本身之需求而制定招標規格,而修改招標規格之目的在於讓採購案能順利進行,沒有獨厚廠商凌宇公司,排除其他廠商之故意,參與該採購案沒有違背職務行為,所犯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有同法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辰○○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復未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認事用法違誤;⑵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部分即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沒收)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無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貪圖利益,先後收受廠商之賄款15萬元、20萬元,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考量其貪污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已婚,生育1子,現就讀國一,任職桃園醫院擔任家護科主任,並在台大醫院擔任教學主治醫師,教授醫學系學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給予其自新機會,所犯起訴犯事實三十、三十一各罪,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被告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辰○○關於桃園醫院97年度採購案、99年度採購案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5萬元、20萬元,因被告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有修正,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依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因已全部繳回扣案,不用諭知追徵。
捌、事實欄八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㈠、㈡、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辛○○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㈠、㈡、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辛○○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壬○○、辛○○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即
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㈠、㈡、㈢)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八、㈠被告壬○○行賄花蓮醫院院長鐘威昇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8564偵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下稱9473偵卷三,第434頁至第435頁;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五卷㈡第4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張暢佑、鄭玉奇、古秀梅、楊瑞蓮、李相寧、林雅慧於調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下稱2381他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6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4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下稱13273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且有署立花萬醫院102年5月16日花醫人字第1020066924號函送鍾威昇任職派令及職務說明(同前原審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戊○○所擬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修改建議表(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44頁)、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卷、花蓮醫院「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一套(案號:990410)」採購卷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八、㈡被告壬○○、辛○○共同行賄臺北縣立醫院
院長沈希哲、心臟內科主任陳識中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一,下稱19009偵卷一,第7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且據原審同案被告陳識中供述甚詳((D-2)13273偵卷一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22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83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第106頁至第106頁、同前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76頁至第22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9日新北醫人字第1023167202號函送沈希哲、陳職中任職派令等相關資料(同前原審卷三第244頁至第251頁)、C○○電腦內帳資料、iphone手機1支暨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3日北衛政字第10000789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D-2)13273偵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12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有「全頁式解析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一套」、「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一組」、「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採購卷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壬○○、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⒊事實欄八、㈢被告壬○○行賄署立台北醫院放射科主任部
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三,下稱21785偵卷三,第139反面至第14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原審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犯罪事實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據原審同被告張俊寧於調詢時、偵查中供述甚詳(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影卷三,下稱21785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69之1項、198頁至第199頁,原審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犯罪事實三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宜德公司與署北醫院「醫學斷層掃描儀」契約影本(91
年6月13日)(21785偵卷三第146頁),②醫學斷層掃描儀合約(開標日期:91年6月13日)(同
前原審卷第87頁),③台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節本(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
保養,案號:PTPH-0000-0000)、台北醫院開標決標公告98年1月23日(同前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④決標公告91年7月8日(案號:PTPH00000000-0)(100
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二,下稱1121偵卷二,第209頁正反面),⑤宜德公司與署北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儀器
設備合約書(案號:PTPH-0000-0000-0)(21785偵卷三第146頁至第147之1頁),⑥決標公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採購案)(217
85偵卷三第148頁至第148之1頁),⑦宜德公司與署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儀器
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0000-0000)、開標決標紀錄(21785偵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⑧宜德公司與署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之儀
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0000-0000)、開標決標紀錄(21785偵卷三第150之1頁至第151頁、第151之1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5反面第156頁),⑨宜德公司與署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之勞
務採購契約(案號PTPH-0000-0000)(21785偵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丑○秋魏102蒞
3384字第052928號函暨檢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6月18日北醫人字第1020005354號函送張俊寧任職該院期間之派(任)令及職務說明書各乙份)(同前原審卷第69頁至第76頁),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C○○電腦內帳
各1份(21785偵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⑫97年至99年給予張俊寧回扣款項資料、顯影劑明細(扣
押物編號1-2)(21785偵卷三第170頁至第176頁反面),⑬署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
批」(案號AA970512)之決標公告、署北醫院「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之決標公告(21785偵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⑭樂生療養院「放射科儀器壹批-電腦斷層掃瞄儀一組」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及廠商阜豐公司、宜德公司郁侖公司之投標資料(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7257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堪信被告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及減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八、㈠部分,
①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交付賄賂罪。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壬○○就前揭採購案,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鐘威昇,在主觀上則應為之一次決意,而就同一標案,數次交付賄賂,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壬○○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鐘威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鐘威昇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8564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事實欄八、㈡部分,
①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壬○○、辛○○就「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器材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採購案,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陳識中,在主觀上則應為之一次決意,而就同一標案,數次交付賄賂,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壬○○、辛○○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共同被告鐘威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沈希哲、陳識中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8564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9473偵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壬○○、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事實欄八、㈢部分,
①核被告壬○○就交付賄賂予原審同案被告張俊寧之部分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另就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②被告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其期約之低度行
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壬○○就前揭採購案,雖分別多次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張俊寧,然被告壬○○就後續「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0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等採購案,係自最初之「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而來,在主觀上應為之一次決意,雖就不同標案為之,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為接續犯,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③公訴意旨就被告壬○○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等語,被告壬○○亦辯稱行為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
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壬○○除以宜德公司投標外,尚以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阜豐公司、郁侖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④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壬○○就所涉行賄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張俊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張俊寧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8564偵卷二第119頁、第120頁),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壬○○上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壬○○、辛○○上揭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前揭犯行謀利,並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得以取得標案,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收賄之對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參酌被告壬○○、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⑴關於事實欄八、㈠部分,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褫奪公權1年,⑵關於事實欄八、㈡部分,被告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褫奪公權1年,被告共同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褫奪公權1年,⑶關於事實欄八、㈢部分,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褫奪公權1年,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部分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壬○○、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壬○○、辛○○所犯數罪,其中被告壬○○、辛○○共同行賄同案被告癸○○(起訴犯罪事慣九)、被告壬○○行賄李傳國(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十四、㈣)部分,業經改判無罪(詳後述),其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因基礎變更而應予撤銷,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刑,經諭知宣告緩刑部分,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諭知緩刑負擔,均應一併撤銷改判。
㈢另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主文雖諭知被告辛○○「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詳原審判決第7頁),惟查,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所起訴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等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書判決有罪部分,二者範圍相同,足認本案被告辛○○遭起訴之犯行已全數經原審判決有罪,且遍觀原審判決認定無罪部分理由之敘述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提及其認定被告辛○○遭起訴部分無罪之情事(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99頁至第241頁)。前述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件撤銷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辛○○經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
玖、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天○○、己○○、癸○○、辰○○、壬○○、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被告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辰○○部分: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為1年。
㈡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辰○○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及諭知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10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辰○○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沒收之。
六、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壬○○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為1年。
㈡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壬○○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壬○○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及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七、被告辛○○部分㈠辛○○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為1年。
㈡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辛○○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及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犯罪事實五(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桃園醫院院長,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BOT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另依法成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營運監督管理要點,作為院內管理健檢中心之依據。京鑽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亥○○於標得該案之初,認該標案於98年11月到期前應可以順利辦理續約,惟京鑽公司於該合作案到期之前,4年之平均分數僅77.57分未達續約標準,同案被告亥○○因懼怕無法順利續約而造成損失,於98年 4月間某日,將欲給被告午○○之現金賄款50萬元裝入酒類禮盒中,由同案被告巳○○攜至桃園醫院院長室,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酒類禮盒置於院長室,同案被告巳○○向被告陳文鐘轉告「這是京鑽公司亥○○要轉交給你的,續約的事情要麻煩多幫忙」,被告陳文鐘則回答「為什麼京鑽的事情要你來講?叫亥○○自己來!」同案被告巳○○知趣而離去,被告午○○竟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裝有50萬元賄賂之禮盒收下。惟因該合作案遭桃園醫院院內人員認為續約無正當性並極力阻擋,被告午○○見無力護航京鑽公司,才決定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招標,導致京鑽公司無法順利續約成功。被告午○○指派桃園醫院家庭醫學科主任林育正提出採購需求後,桃園醫院於98年9月24日公開上網徵求廠商,並於同年10月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勞務類)採購案,京鑽公司所提出之拆帳比率僅為12%(即設定為依機關實際向健檢者或保險機關收取之所有費用總營業額按88%配予廠商,機關則分配12%),遠低於競爭廠商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醫院之拆帳比率17%;惟該標案於議價之前需由院長被告午○○核定底價,林育正將該標案之建議底價定為12.5%,並呈予院長被告午○○核定。被告午○○因已收取同案被告亥○○所給予賄賂,遂僅微調底價為12.6%,98年11月20日開標時,同案被告亥○○果然以拆帳比例12.6%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午○○、同案被告亥○○、巳○○於調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育正、劉欽文、鍾元強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卷、99年9月京鑽公司財務報表、同案被告亥○○、劉欽文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述。訊據被告午○○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亥○○透過巳○○給的50萬元,有關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營運監督管理委員與採購督導小組都同意由京鑽公司續約,但其批示此案爭議頗多,加上有時效性,所以參酌政風意見,不同意續約,假如其有收受賄賂,順水推舟批同意續約即可,但其批重新招標,足證其沒有收受賄賂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2頁反面、第5頁至第8頁)。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巳○○、亥○○固然為如下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亥○○曾與其討論
到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上有困難,其有就續約程序提供意見給他,建議亥○○與使用單位溝通,98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京鑽公司位於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的辨公室內,亥○○有託其轉交東西給午○○,當天其先到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京鑽公司辨公室找亥○○聊天,其提到等一下會過去找午○○討論年度預算及剩餘款的事情,亥○○說有東西想請其轉交給午○○,就從辨公桌旁拿出一個紙袋,裡面裝著一瓶進口洋酒,其沒有多問就直接接過手,接著其就到桃園醫院的舊行政大樓找午○○,並將亥○○的洋酒禮盒放在午○○的辦公桌下面,並對午○○說是京鑽公司亥○○請其轉交的東西,午○○不悅的說,為什麼亥○○事情要你來做,其解釋說因為亥○○跟其滿熟的,當下其也不敢再多說亥○○的事情,午○○有交代亥○○的事情由亥○○自己來講。我沒有問亥○○裡面裝什麼,但直覺上是還有其他東西(9473偵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申請續約前,亥○○提到續約有問題,是分數高標低標,京鑽公司被評為70幾分或80出頭,醫院告知不能續約,過程中,因亥○○拜託所以有找被告午○○,而該年度其剛好有另一個生理監視器的標案,當天中午之前要去找午○○,禮貌性向院長即午○○打招呼,並提及此事,亥○○知道後,就直接拿一袋大袋的東西,請其轉交被告午○○,看續約時可否多幫忙,當天其到第一件事就直接將袋子放在午○○桌子下,說這是亥○○請我帶來的,因為快續約了,還來不及講第二句話,被告午○○就直接說:「為什麼亥○○的事情由你來講」,並要求不要再提亥○○的事,其就不敢再講,亥○○後來有說裡面有50萬元跟酒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86頁至第205頁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述:98年4至6月間,有
把50萬元放在洋酒禮盒下面拿給巳○○,因為巳○○建議送錢給被告午○○,說這樣對續約比較好,當時是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接近續約時,這筆錢是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四樓京鑽公司辦公室交給巳○○,此期間其有為了該案續約去找午○○,請午○○支持京鑽公司續約「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等語(9473偵卷一第301頁、856 4偵卷二第218頁、8564號卷三第8頁至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因投資設備,到期前想繼續申請續約,當時續約有問題,因為合作4年期間,每年都會對廠商評分,要達到80分的續約標準才可續約,但是用平均4年還是用最後一年的分數,醫院在考慮,這時候其去問總務室承辦人才知道,因為能不能續約桃園醫院都要回復給京鑽公司。其有請巳○○幫忙找人處理可否續約,時間點不太確定,其自94年台北醫院生化儀案件,每月給巳○○5萬元,巳○○告訴其要拿50萬給午○○,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幫助,其確實在桃園醫院辦公室內,有拿50萬元給巳○○,轉交與午○○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49頁至第179頁)。
⒊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郭東秀供述其是被動受亥○○之託將
洋酒禮盒送給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洋酒禮盒轉交桃園醫院院長午○○時,當下午○○不悅,要巳○○轉告亥○○有事情自己來講,亥○○未提及何事就離開,於原審時供稱,其開口表示是亥○○請其轉交給午○○,因為續約快到了,午○○反問為什麼亥○○的事情由其來講,不要再提亥○○的事情,其遂離開了,事後亥○○告知裡面有現金50萬元等語,前後所述有出入,且與亥○○所稱是巳○○要其拿50萬元給桃園醫院院長午○○,這樣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利等語,完全不同。審酌關於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是否續約,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舉行之98年8月3日舉行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採購督導小組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召開會議討論,與會人員雖有同意及不同意之意見,經以不記名方式表決,同意者占多數,採購監督小組,並決議報請衛生署釋疑後,憑以辦理,經總務室辦事員黃長美珍擬妥函詢衛生署文稿送院長被告午○○簽核決行,被告午○○於98年8月26日以以該案爭議頗多,且具時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等情,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等節觀之,倘被告午○○真收受賄賂,何需此舉,自難以同案被告巳○○、亥○○前述有重大出入之供述憑以認定有上述收受賄賂犯行。
㈡而且,
⒈桃園醫院家醫科主任證人林育正固然證稱桃園醫院與京鑽
公司94年間簽定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經院長被告午○○簽核決定重新招標後,其依院長被告午○○提出採購需求,及院長被告午○○對該健康檢查中心經營案有圈選評委員之權限,並有核定底價權限,然亦證稱關於桃園醫院98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經個招標過程,被告午○○只有指示其提出採購需求,除此外未曾給其任何指示,或要其做何事(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19頁);又桃園醫院副院長證人鍾元強證稱有權決定底價之人是不能透露底價給廠商,惟據其調詢、偵訊供述,桃園醫院召開裝備審查會議審查98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其為審查委員參與該會議,及其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未提及院長被告午○○關有何指示(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下稱3133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179頁)。
⒉關於證人劉欽文(京鑽公司副總經理)使用門號於98年10
月5月17時3分13秒、98年10月6日16時57分51秒、98年10月28日16時5分、99年2月7日17時45分38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同案被告亥○○(京鑽公司負責人)使用門號於98年10月27日14時14分2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①98年10月5月17時3分13秒劉欽文與陳啟清之監訊監察內
容(8564偵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提及「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桃園醫院營運監督委員會投標多數決通過續約,但正風室很有意見,陳啟清雖有提到「為了拿一個,還要去送紅包,賺得都拿去送人就好了」、「上次不都是這樣,上次不是都送人」,然劉欽文表示「上次是上次,這次我跟你講,如果這樣我不要」,對此同案被告亥○○供稱:「我都沒有送紅包」(8564偵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至劉欽文亦提到「%數大會訂12點幾%」,然無從由該通訊監察內容得知消息來源。
②98年10月6日16時57分51秒劉欽文與卿哲如之通訊監察
內容(8564偵卷一第191頁反面),劉欽文提到桃園醫院94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不能續約,亥○○向其反應如果續約要花很多錢,卿哲如回稱「他的觀念還是用花錢花錢在搞」,劉欽文則稱「我跟你講我沒有花一毛錢,我弄給你看」、「你就是要去改變他(亥○○),你就是要證實給他看,我們不用這種方式,我他也可以做到生意,我們也可以做到我們想要的」,劉欽文、卿哲如二人談論內容,亥○○告知該「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如果要續約需花很多錢,可知劉欽文、劉卿如上開係談論亥○○對於該「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將行賄,自難憑以證明亥○○有交付賄款與同案被告午○○。
③98年10月28日16時5分0秒劉欽文與劉瑞蘭之通訊監察內
容(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四,下稱1507他卷四,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劉欽文提及桃園醫院94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不能續約,其前去瞭解,劉瑞蘭則回以劉欽文與院長午○○交情好,要他去向院長午○○拜碼頭,接著劉欽文對於「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重新招標,表示桃園醫院採限制性招標,及稱「標我們是不會有問題,只是說在談判的過程裡面對不對,差別的只是談的『條件』的好與壞,只是這樣而已」,然難憑以證明亥○○有交付賄款與同案被告午○○及有綁標違法之情事。
④99年2月7日17時45分38秒劉欽文與吳宗敬之通訊監察內
容(1507他卷四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劉欽文提到「又講到檯面下的…我不是跟你講,先前講說如果要檯面下的就不要了,不要標了,對不對,標完還給…午○○本來30變50…這到底干公司什麼事啊」,惟此係轉述亥○○的話,非劉欽文親自見聞之事,自難憑以認定亥○○有交付賄款與同案被告午○○。
⑤98年10月27日14時14分29秒亥○○與劉欽文之通訊監察內容(8564偵卷二第194頁),同案被告亥○○表示:
「我剛才去找過老闆了,我剛有找過老闆了」、「他說就是會選對我們有利的就對了,還對我們有利的,但是不能說」然同案被告亥○○對上開對話內容,供稱其去找桃園醫院院長被告午○○,希望他在圈選評審委員時,可以選對京鑽公司有利的,午○○沒有正面回答,也沒有負面的眼神回絕,所以其就跟劉欽文說,午○○會選對其等有利的評審委員(8564偵卷二第194頁),由亥○○前述回答,可知其拜訪被告午○○時,被告午○○並未告訴其會選對京鑽公司有利之評審委員,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他(午○○)說這不可能告訴我…這部分主要是我跟劉欽文吹牛的(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⒊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關於桃園醫院94年「健康檢查中
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亥○○有透過巳○○轉交50萬元賄款與被告午○○。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午○○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對被告午○○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京鑽公司前與桃園醫院合作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合
作案」之履約期限係於98年11月30日期滿,負責人亥○○因已在該合作案中投資鉅額成本,擔憂屆期若無法繼續承作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業務,將導致京鑽公司虧損,故亥○○於98年5月8日向桃園醫院申請續約前,起念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被告午○○行賄,以幫助京鑽公司在上述合作案期滿後有繼續承作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經營業務之機會,準備50萬元與巳○○代為轉交與被告午○○,亥○○係於9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將交與被告午○○之50萬元賄款放在酒類禮盒中後,囑咐巳○○將該禮盒轉交予被告午○○,事後被告午○○並未將上述50萬元退還予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亥○○、巳○○證述明確,並有98年10月5日17時3分13秒劉欽文(0000000000門號)與陳啟清(0000000000門號)通話監聽譯文、98年10月6日16時57分51秒劉欽文(0000000000門號)與卿哲如(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98年10月28日16時5分劉欽文(0000000000門號)與劉瑞蘭(0000000000門號)通話監聽譯文、99年2月7日17時45分38秒劉欽文(0000000000門號)與吳宗敬(0000000000門號)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又巳○○確依亥○○囑咐將該裝有50萬元之酒類禮盒交予被告午○○,同時對被告午○○言及:該禮盒是亥○○贈送予被告午○○,麻煩被告午○○對續約的事多幫忙等語,被告午○○聞言僅表示要亥○○自己來談,惟被告午○○並未將該禮盒退還予巳○○及亥○○之事實,亦據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桃園醫院究係與京鑽公司續約合作健康檢查中心經營業務,或就此部分另行公開招標,身為桃園醫院院長之被告午○○均有對此加以裁示意見之權限,故上述亥○○、巳○○所稱因欲使京鑽公司順利繼續承作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業務而交付賄款予被告午○○等語,核亦非無稽之詞。
⒉被告午○○收受上述50萬元賄款後,桃園醫院內部就是否
同意與京鑽公司續約一事有所爭議,桃園醫院政風室並以簽呈表示反對續約之意見,被告午○○批示就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另行招標等情,有桃園醫院函稿及政風室98年8月21日簽呈在卷可參(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33頁至第136頁),故客觀上實難排除被告午○○係因慮及政風室之反對立場,不便堅持同意續約,始批示以另行招標方式辦理。況以另行招標方式辦理,京鑽公司亦可參標而再次取得繼續承作健康檢查中心業務之機會,縱使被告午○○批示另行招標,衡情此尚非對京鑽公司不利之決定,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午○○批示另行招標遽認被告午○○並未收受上述50萬元賄款之結論,尚屬率斷。
⒊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經以另行招標方式辦理後,於98
年11月4日開標,參標廠商有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鑽公司,開標結果此2家公司均符合招標文件,故訂於98年11月6日進行公開評選,評選結果由京鑽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等事實,有「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之採購案卷扣案可稽。按評選委員之意見對於何廠商能否取得優先議價權一事至為攸關,故指定何人擔任評選委員對於採購之公平性影響甚鉅,正常而言,廠商應不敢冒然向具有指定評選委員及最後核定得標結果權力之院長表示希望指定對其有利之評選委員,以免院長對其產生不當關說之負面印象而影響得標之機會。惟亥○○於98年10月27日去找被告午○○,向被告午○○詢問會由哪些人擔任評選委員,並表示希望能圈選對京鑽公司較為有利之評選委員,斯時被告午○○並未斥責或以負面眼神回絕亥○○,僅向亥○○稱不能告知其評選委員之人選,事後亥○○於98年10月27日14時14分許向京鑽公司股東劉欽文提及:「我剛才去找過老闆了,我剛有找過老闆了,他說就是選對我們有利的就對了,選對我們有利的,但是不能說啦」等語,所謂「老闆」就是午○○等事實,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亥○○與劉欽文98年10月27日14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上述亥○○絲毫不懼向被告午○○探詢評選委員人員並積極表示希望能圈選對京鑽公司有利之評選委員,及被告午○○在聽到亥○○上述關說之言語後,並未斥責亥○○等情節,益徵被告午○○確有收受巳○○所轉交之上述50萬元賄款。況巳○○、亥○○均係經營醫療衛材事業之人,衡情應會盡量與醫院方面保持良好人際關係,實難認渠等有何虛詞誣攀醫院院長向渠等收取賄賂之動機,故若非被告午○○確有因上述採購案收受亥○○之50萬元賄賂,證人亥○○、巳○○又豈會堅詞指證被告午○○收賄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午○○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郭東秀供述其是被動受亥○○之託將洋酒禮盒送
給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洋酒禮盒轉交桃園醫院院長午○○時,當下午○○不悅,要巳○○轉告亥○○有事情自己來講,亥○○未提及何事就離開,於原審時供稱,其開口表示是亥○○請其轉交給午○○,因為續約快到了,午○○反問為什麼亥○○的事情由其來講,不要再提亥○○的事情,其遂離開了,事後亥○○告知裡面有現金50萬元等語,前後所述有出入,且與亥○○所稱是巳○○要其拿50萬元給桃園醫院院長午○○,這樣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利等語,完全不同,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巳○○、亥○○前述有重大出入之供述憑以認定有上述收受賄賂犯行。⒉而且,
①桃園醫院家醫科主任證人林育正證稱關於桃園醫院98年
「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整個招標過程,被告午○○只有指示其提出採購需求,除此外未曾給其任何指示,或要其做何事,及據證人鍾元強之證詞,桃園醫院召開裝備審查會議審查98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採購案,其為審查委員參與該會議,及其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未提及院長被告午○○關於該採購案有何指示。
②證人劉欽文(京鑽公司副總經理)使用門號於98年10月
5月17時3分13秒、98年10月6日16時57分51秒、98年10月28日16時5分、99年2月7日17時45分38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難憑以證明亥○○有交付賄款與同案被告午○○及綁標之情事;同案被告亥○○(京鑽公司負責人)使用門號於98年10月27日14時14分2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亥○○拜訪被告午○○時,被告午○○並未告訴其會選對京鑽公司有利之評審委員,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他(午○○)說這不可能告訴我…這部分主要是我跟劉欽文吹牛的(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可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午○○於圈選評審委員時有故意圈選有利於京鑽公司之評審委員。
⒊原審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被告午○○部分,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桃園醫院94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及98年「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無從獲得被告午○○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業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對於被告午○○諭知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貳、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台北醫院94年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及重新招標後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94年9月間與貝克曼公司合作承攬台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該合作案之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合約內容載明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得於營運期屆滿前4個月,向院方提出續約申請,並經院方評估通過後方得續約,被告亥○○經被告巳○○告知可能無法續約之事,被告亥○○為取得該標案續約,竟與被告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巳○○向同案被告甲○○表示,請同案被告甲○○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並暫緩停止續約之事宜,惟台北醫院政風室認為不合續約規定應重新辦理招標,且時任衛生署署長楊志良要求各醫院減少委外合作案件,加上林三齊與陳翠娥因害怕日後遭受司法調查,遂未同意協助同案被告甲○○竄改分數;被告亥○○見請託續約未果,又與被告巳○○請同案被告甲○○於該標案重新辦理招標時,能幫助京鑽公司順利得標,被告亥○○於99年6月15日將20萬元賄賂交給被告巳○○,被告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政大校門口,交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作為同案被告甲○○違背職務護航京鑽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同案被告甲○○知其用意,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被告巳○○處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並為下列行為:
⒈向林三齊及陳翠娥施壓,協助被告亥○○將原有2台舊有
且殘值不高的自動生化分析儀器以捐贈方式留在院內,好讓台北醫院日後欲採購生化檢驗試劑時,只能向原廠貝克曼公司及其經銷商京鑽公司採購,以變相達成續約之目的,惟院長林水龍僅同意接受1台生化分析儀器之捐贈,以渡過標案重新辦理招標前之空窗期。
⒉同案被告甲○○還利用副院長之職權多次向林三齊與陳翠
娥施壓,要求其等與被告亥○○協議標案之預算金額,並配合協助讓京鑽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林三齊與陳翠娥在同案被告甲○○多次施壓下,僅能按照廠商林滄隆與亥○○所提供之規格內容製作該標案之規格,並配合於規格中規定「儀器需具備免拔蓋穿刺系統檢體架或自動拔蓋及回蓋系統」,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又貝克曼公司之林滄隆向陳翠娥反應若該標案規格中加入離心機,將會大幅增加被告亥○○與林滄隆參與該標案之成本,陳翠娥因顧忌同案被告甲○○的壓力,遂同意林滄隆與亥○○刪掉該「離心機」之條件來製作規格。
⒊因台北醫院對於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
編列預算,同案被告甲○○便同意並指示以醫院管發基金作為辦理該標案之預算來源,經往上陳報醫管會核准後,於99年11月11日召開第4次裝審會時,同意提撥管發基金購置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
⒋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亥○○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遂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要求鄭力銘所經營之東河公司及陶宗豪所經營之正興公司不為價格競爭,其方式為提供押標金予東河公司之鄭力銘,並向已經失明的鄭力銘借東河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投標外,並指示正興公司陶宗豪去郵局購買匯票並參與該標案協助圍標,該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時,因3家公司之投標資料皆由被告亥○○幫忙製作準備,台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於審查廠商資格時,發現3家廠商招標文件所附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右上角皆有相同之影印機戳記,顯有圍標之嫌,京鑽公司遂遭台北醫院撤銷得標資格而未得逞,惟被告亥○○因開標前已行賄同案被告甲○○,台北醫院遂決定僅沒收押標金而不送工程會懲處,讓被告亥○○日後可以繼續參標,嗣「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均由被告亥○○得標。因認被告亥○○、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台北醫院94年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及重新招
標後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時任台北醫院副院長同案被告甲○○無對檢驗科主任林三齊、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施壓,指示其等竄改分數,使京鑽公司成績合格得予續約;於確定不再續約後,京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亥○○欲捐贈「全自動生化分析儀」2台與台北醫院,台北醫院是否接受,是由台北醫院社會服務室負責辦理,並由院長林水龍決行,被告甲○○未予干涉,及重新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採購規格是由使用單位檢驗科提出,台北醫院副院長被告甲○○未為任何指示,及台北醫院系爭分析儀採購案於99年11月30日第1次開標,得標廠商京鑽公司非法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同案被告甲○○、台北醫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得標廠商京鑽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放水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可知同案被告甲○○並無為違反職務行為,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甲○○之被告亥○○、巳○○自均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亥○○、巳○○二人於99年6月、於100年1、2月間行為時尚無處罰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亥○○、巳○○有何犯行。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亥○○、巳○○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亥○○、巳○○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亥○○、巳○○以上開罪名相繩。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六有關被告亥○○、巳○○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關於台北醫院94年「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確定無法續約後廠商京鑽公司欲以捐贈該合作案提供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2台方式,使京鑽公司對於有關檢驗試劑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及重新招標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 -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 000000)」採購案,時任台北醫院副院長同案被告甲○○無何違背職務行為,已詳如前述;此外,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同案被告甲○○對於上開合作案續約、捐贈及重新招標之採購案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心證,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主張及證據,並無理由,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參、起訴犯罪事實八(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Z99002)」(財物類)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醫隆醫院放射科主任楊境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Z99002)」(財物類)採購案,又因電腦斷層儀器原係使用壬○○公司之產品,故後續維修及管球更換,亦須使用壬○○公司所代理之產品始能相容,故該標案於99年1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便順利以同底價金額160萬元決標。壬○○因知悉被告己○○有收取廠商賄賂之陋習,復於99年1月11日簽完該標案之合約書後,即於同月13日左右交付2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被告己○○,被告己○○雖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壬○○、楊境亦於調查詢問、偵查之證述,及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儀器設備維護書、採購卷、決標公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沒隔收受廠商的賄賂20萬元(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一第70頁、第76頁、第237頁)。
五、經查,㈠署立基隆醫院放射科使用之GE電腦斷層掃描儀於99年1月4日
凌晨故障,無法運轉致檢查業務中斷,緊急通知維修保養廠商派員前來檢測維修,經維修工程師鑑定為管球損壞,須更換新管球,放射科主任立楊境亦同日即簽請緊急採購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1組,預算金額為180萬元,並擬先向宜德公司借用X光管球1組,以利放射科業務順利進行,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總務室亦立即通知廠商宜德公司當日下午4時前來基隆醫院簡報室進行議價,放射科主任楊境亦、總務室辦事員張芸甄分別預估底價175萬元、170萬元,檢附廠商宜德公司報價單(價格180萬元)、基隆醫院97年12月5日、98年6月24日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X光管球)之開標紀錄(廠商宜德公司得標底價分別為170萬元、170萬5000元),送院長被告己○○參考核定底價為160萬元,同日下午4時開標,廠商宜德公司前來投標,分別經總務室辦事員張芸甄、放射科主任楊境亦審查資格、規格合格,經3次議價,標價由175萬元減為160萬元在底價以內而得標,當天並將新的X光管球裝妥,損壞的X光管球於翌日送回奇異公司,基隆醫院與宜德公司於99年1月11日簽定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99年2月2日總務室檢附宜德公可交貨紀錄及交貨照片,簽請院長被告己○○指派99年2月3日進行驗收之主驗人,被告己○○核定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楊境亦主驗,於99年2月3日下午3時在放射科,經放射科主任楊境亦確認交貨品項、型號、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同意驗收合格,完成驗收,總務室於99年2月22日檢送驗收紀錄,簽擬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經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各節,此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投標須知、總務室99年1月4日簽、決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97年6月24日上午11時、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決標紀錄、廠商報價單、規格審查表、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規格表、廠商宜德公司提出之奇異公司儀器規格表、契約書、總務室99年2月2日簽、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交貨照片、總務室99年2月22日簽、驗收紀錄、原廠證明、入倉證明在卷足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止在署立
基隆醫院擔任師㈠級醫師兼院長,負責署立基隆醫院病患診療工作及負責綜理院務、策畫及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事項、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辦理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287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37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6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1020000895號函送己○○等人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同前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⒉惟基隆醫院前揭「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1組」採購
案是由時任基隆醫院院長被告己○○核定底價,宜德公司得標後,由院長被告己○○代表基隆醫院與宜德公司簽定基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廠商宜德公司交貨安裝完畢後,指派指用單位放射科主管楊境亦擔任主驗人員驗收儀器,及於驗收完畢後,總務室檢送驗收紀錄,簽擬辦理後續核銷事宜,送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署立基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總務室99年2月2日簽、總務室99年2月22日簽在卷足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28頁),可知被告己○○就前揭「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1組」採購案有參與,且其為機關首長,部分流程需由其簽核決行,是關於本案基隆醫院「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1組」採購案,被告己○○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
㈢同案被告壬○○雖然供稱本案基隆醫院99年「GE電腦斷層掃
描儀X光管球1組」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有慣例依決標價格10%,取整數20萬元交給基隆醫院院長被告己○○,作為其標得該採購案之酬謝(8564偵卷三第123頁、8564偵卷四第52頁反面、第68頁反面、8564偵卷五第16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惟被告己○○始終否認有因本件採購案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的20萬元賄賂,並表示其剛到基隆醫院報到,當時是醫院的儀器設備壞掉,一定要買來補充,根本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壬○○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48頁反面)。且查,⒈基隆醫院放射科GE電腦斷層掃描儀於99年1月4日凌晨發生
故障,經通知維修保養廠商派員前來維修,發現X光管球損壞,須更換新管球,放射科主任立楊境亦因該儀器發生故障致檢查業務中斷,無法檢查診斷腦出血病患,嚴重影響病患安全,同日即簽請緊急採購,經請示院長被告己○○同意,且係採購GE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管球,基於規格、功能需求,需採購與GE電腦斷層掃描儀同廠牌之零件X光管球,承辦單位總務室遂以限制性招標採購X光管球,通知廠商宜德公司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來議價,關於X光管球之底價由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楊境亦參考廠商報價單及前次採購相同產品的價格估算後先提出,總務室作第2次減價,最後由院長被告己○○核定,當日下午4時宜德公司前來投標,經3次議價減為160萬元得標等情,已據證人楊境亦證述甚詳(100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下稱13278偵卷,第102頁、第119頁、第120頁),且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投標須知、總務室99年1月4日簽、決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97年6月24日上午11時、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決標紀錄、廠商報價單、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交貨照片、總務室99年2月22日簽在卷足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楊境亦並證稱院長被告己○○對於此項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之採購未提出任何指示,該管球的規格是其放射科所指定的,而且,全立署立醫院奇異公司電腦斷層掃描儀是由宜德公司一家代理,只有大型教學醫院才是由奇異公司總公司自己經銷代理,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維修及保養由宜德公司承作,因此購買專用管球,直接向宜德公司要求報價等語(13278偵卷第119頁、第120頁)。
⒉同案被告壬○○於100年3月31日調詢時證稱,其常期在衛
材界經營,若院長及醫師對其有所幫助及協助,基於其個人的人情認知,就會給他們金錢及回饋,因此其只要向這些院長表示會好好感射他們,他們都知道我的意思,也就是只要他們能幫其,且讓其經營的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會依照業界的模式及回饋比例給予院長一筆錢,這些話也不需要講得太明,所以其會以感謝之名義來表示回饋及賄款,這些院長們也都知道這個意思等語(1507他卷五第124頁),對於上開供述,同案被告壬○○表示,上開供述所指院長只是泛指可能的院長,基隆醫院之GE電腦斷層掃描儀是宜德公司代理之儀器,該儀器專用管球損壞只能向宜德公司購買,是基隆醫院總務室人員通知宜德公司前去議價,因為管球損壞需要更換,其事先不知道,專用管球之採購是突發性的,其事先沒有去找院長被告己○○,直至其拿錢給被告己○○之前都沒有去找他,事先也沒有告訴他會給他錢,本件採購案被告己○○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任何幫助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33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3頁反面)。更證稱在本件採購案之前,其未曾送過錢給被告己○○(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44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並不存在所謂以
往採購案交付回扣賄賂之習慣或默契至明,被告己○○參與前揭採購案為核定底價、代表醫院與廠商宜德公司簽定基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指派指用單位放射科主管楊境亦擔任主驗人員驗收儀器,及於驗收完畢後,總務室檢送驗收紀錄,簽擬辦理後續核銷事宜,其簽核決行等職務上行為時,難認有對於廠宜德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壬○○會給予賄賂有所認知。
⒋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宜德公
司標得基隆醫院99年「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 1組」採購案,於簽約後有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己○○,被告己○○始終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壬○○上開款項。審酌同案被告壬○○關於本件採購案供稱交付20萬元給被告己○○的時間,或稱99年1月13日,或稱100年1月13日(8564偵卷三第123頁、卷四第5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經調查員提示同案被告壬○○之配偶C○○紀錄的電腦內帳有關「2011年1月13日Shu-Gi;Lee,Yung-Fung-200,000」,並告知基隆醫院與宜德公司簽定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日期是99年1月11日,同案被告壬○○則稱其交付給被告己○○20萬元賄款的日期是99年1月13日,其配偶C○○前揭內帳日期登載錯誤等語(8564偵卷五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供稱曾經因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1組」採購案給被告己○○20萬元是根據調查員提示C○○內帳資料而為陳述,且稱:「…當下我在那個環境,我看到什麼資料,就只能用那些資料去最接近、最合情、合理的東西回答,因為我自己經營這麼多生意,還有做那麼多事,不可能記那麼多,也都是這樣,我才依他們所提示的資料去作可能是他們,或是我覺得應該被接受的答案,我不曉得」(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40頁正反面)頁反面、第136頁),可見同案被告壬○○稱有因本件採購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己○○,即有疑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㈣綜上論述,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八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
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己○○並無仇恨嫌隙,且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係該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始增訂之犯罪,故起訴犯罪事實八所記載壬○○因順利得標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0990 02)」採購案,而於99年1月間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等情中,壬○○所為固不足取,惟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壬○○在起訴犯罪事實八中就被告己○○所涉公務員職務受賄罪部分僅具證人之角色,而非原審所認之共犯或對向犯。依此,壬○○實無因挾怨或為求減輕自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中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一事之刑責而虛詞誣攀被告己○○之可能,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認壬○○有虛偽證述之危險,容有誤解。
⒉被告己○○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
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員,依公務員人員任用法第7條所授權制定職務說明書之規範內容,被告己○○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則對該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E099002)」採購案件之請購核可、辦理招標文件內容之核可、核定底價、開標決標結果之鑒核、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有決定權等事實,有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函暨所附派令與職務說明書、系爭採購案卷所附之99年1月4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具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核定底價表、99年1月4日總務室簽呈、99年2月2日總務室簽呈等資料可按,故就上述採購案之進行而言,被告己○○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一情,灼然至明。
⒊上述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僅能採購特定廠牌
即由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商奇異公司的管球。嗣系爭採購案由宜德公司得標,雙方於99年1月11日簽約後,宜德公司負責人壬○○於99年1月間在被告己○○位於基隆醫院辦公室內,親自向被告己○○表示「謝謝幫我拿到管球的案子」,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在毫無質疑且亦未拒絕之情形下逕予收下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於102年1月28日當庭勘驗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100年2月10日11時16分5秒之監聽錄音檔案,乙○○向壬○○提及其向賴慧貞說「恰恰有說聽山上老大說對2個院長不是很滿意啦,1個就是己○○啦,1個就是李懋華啦,李懋華很軟呀,什麼事也不管啊,軟趴趴的,然後己○○有時候做得太誇張了,就像是己○○那時候做署苗,好像也有黑函啊,然後也做得蠻誇張的,吃相太難看」等語(詳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二第60頁反面),而訊之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在業界耳聞上情,並將上情轉述予乙○○等語,堪認證人壬○○所述其曾因上述採購案得標而給付被告己○○20萬元乙節,尚非子虛無稽之詞。另C○○所製作之電腦內帳中載有「2011年1月13日SHU-GI;LEE,YENG-FUNG-200000」之紀錄一事,經證人C○○於警詢中確認無誤,並有C○○簽名核符之列印自其製作電腦內帳檔案中之依時間排序及依字母排序共2份帳冊明細存卷及該電腦扣案可證。依同案被告壬○○、證人C○○所言,上述電腦內帳之記載係本件案發前C○○依平日壬○○之指示所製作之紀錄,可證上述記載確係平日壬○○、C○○為確認自己資金使用情形所為之日常紀錄,衡情其內容並無臨訟誣攀他人之疑慮,故真實性應堪憑信。又上述電腦內帳中「2011年1月13日SHU-GI;LEE,YENG-FUNG-200000」之紀錄係指壬○○因上述採購案而交付被告己○○20萬元,至於此紀錄所記載支出日期西元2011年1月13日與壬○○所稱係民國99年1月間交付20萬元,2者年份相差1年,應係C○○記載錯誤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壬○○、C○○證述在卷。觀諸該電腦內帳記載年份並非以民國記之而係另以西元紀年方式記載,則二者換算錯誤或是輸入電腦年份數字時不慎按錯,以致年份記載錯誤,衡情亦屬可能之事,故壬○○、C○○所言上述內帳年份記載錯誤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則上述電腦內帳縱有年份記載錯誤之瑕疵,亦無礙以此作為同案被告壬○○所述曾因上述採購案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己○○一事之佐證。況壬○○長期經營醫療衛材生意,衡情應會盡量與醫院方面保持良好人際關係,實難認其有何虛詞誣指醫院院長向其收取賄賂之動機,故若非被告己○○確有因上述採購案收受壬○○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同案被告壬○○又何須堅詞對被告己○○指證歷歷。據上,足認同案被告壬○○所稱:上述採購案得標後,其曾向被告己○○表示感謝幫忙得標並因此交付被告20萬元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⒋上述採購案之請購核可、辦理招標文件內容之核可、核定
底價、開標決標結果之確認、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均屬被告己○○之職務行為,已於前述。而觀諸上述採購案卷,被告己○○在行使上述職務時並無為任何足以阻攔或妨礙宜德公司得標之舉,復參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數日內,壬○○即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並當場言明感謝讓其得標之意,且被告己○○在未曾質疑交付現金原因及未表示拒絕之意思收下此筆款項,應堪認被告己○○收受此筆款項與其系爭採購案之職務客觀上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己○○收受此筆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有所認知,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確屬相符。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
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事前已完成或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⒉99年1月4日凌晨基隆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掃描儀發生故障
,經通知維修保養廠商派員前來維修發現X光管球損壞,當日臨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通知電腦斷層掃描儀原廠代理廠商宜德公司前來議價進行採購,廠商宜德公司負責人壬○○並未因該採購案拜訪醫院院長被告己○○,請他幫忙,其於本件採購案之前,未曾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己○○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並不存在所謂以往採購案交付回扣賄賂之習慣或默契至明,被告己○○參與前揭採購案為核定底偵、代表醫院與廠商宜德公司簽定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指派指用單位放射科主管楊境亦擔任主驗人員驗收儀器,及於驗收完畢後,總務室檢送驗收紀錄,簽擬辦理後續核銷事宜,其簽核決行等職務上行為時,難認有對於廠宜德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壬○○會給予賄賂有所認知,縱使同案被告壬○○於本件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約後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己○○屬實,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雙方已就被告己○○為「職務行為」係同案被告壬○○交付20萬元「賄賂」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合致。
⒊況且,關於同案被告壬○○有因本件採購案交付20萬元現
金給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有上述瑕疵,已詳如前述,C○○電腦內帳登載之日期為2011年1月13日,已逾宜德公司與基隆醫院因前揭採購案簽定之「署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契約書」日期99年1月13日,有1年之久,同案被告壬○○證稱可能係因配偶誤載,證人C○○亦證稱有可能年份會記錯(原審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07頁),然依同案被告壬○○供稱:「…當下我在那個環境,我看到什麼資料,就只能用那些資料去最接近、最合情、合理的東西回答,因為我自己經營這麼多生意,還有做那麼多事,不可能記那麼多,也都是這樣,我才依他們所提示的資料去作可能是他們,或是我覺得應該被接受的答案,我不曉得」(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40頁正反面)頁反面、第136頁),可見同案被告壬○○稱有因本件採購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己○○,本人亦無法確定,自難依同案被告壬○○自己也不確定之供述內容來認定被告己○○犯罪。至檢察官上訴所提出原審於102年1月28日當庭勘驗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100年2月10日11時16分5秒之監聽錄音檔案,乙○○向壬○○提及其向賴慧貞說「恰恰有說聽山上老大說對2個院長不是很滿意啦,1個就是己○○啦,1個就是李懋華啦,李懋華很軟呀,什麼事也不管啊,軟趴趴的,然後己○○有時候做得太誇張了,就像是己○○那時候做署苗,好像也有黑函啊,然後也做得蠻誇張的,吃相太難看」等語(詳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二第60頁反面),而訊之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在業界耳聞上情,並將上情轉述予乙○○之證據方法,均是傳聞,不能作為同案被告壬○○有交付20萬元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關於本件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JZ99002)」(財物類)採購案仍無從獲得被告己○○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心證,業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八對於被告己○○諭知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肆、起訴犯罪事實九(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基隆醫院於99年底為執行當年度剩餘採購標案結餘款,遂由同案被告癸○○提出「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被告壬○○另指示被告辛○○帶著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品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同案被告癸○○商量相關招標事宜,同案被告癸○○因長年收取被告壬○○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機會,竟違背職務,僅調換被告辛○○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以內定壬○○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後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1次開標時,果然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被告壬○○所經營宜德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第2次開標時,以490萬元接近底價(494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將20萬元之賄賂裝入袋子內,前往基隆醫院心導管室當面交給同案被告癸○○,作為同案被告癸○○違背職務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因認被告壬○○、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犯行賄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基
隆醫院心臟科主任被告癸○○基於其專業,考量與基隆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GE「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且基隆醫院開出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規格表,市場上並非僅有奇異公司之產品可符合規格,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亦符合該規格,非廠商宜德公司代理經銷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儀器獨家規格,難認同案被告癸○○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案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癸○○之被告壬○○、辛○○自均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辛○○於100年1、2月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辛○○有何犯行。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壬○○、辛○○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壬○○、辛○○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與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之心臟科主任同案被告癸○○無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癸○○之被告壬○○、辛○○自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辛○○於100年1、2月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辛○○有何犯行。被告壬○○、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附負擔之目的不存在,也無必要性,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被告壬○○、辛○○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九),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壬○○、辛○○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犯罪事實十一(「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 90022)」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擔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於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 C990022)』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定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樂生療養院因超音波探頭故障急需汰換,於9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福99年8月31日)才由門診護理長姚貽玲(起訴書誤載為姚宜玲)提出「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需求。因該腹部超音波探頭之主機廠牌飛利浦,故該超音波探頭之採購僅能由原得標之創世達公司提供,同案被告巳○○知有上開採購案件後,便請創世達公司業務葉彥奇將產品規格提供給護理長姚宜玲辦理採購標案,同案被告巳○○及A○○再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9年9月7日順利以平底價34萬元得標。因擔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之被告丁○○對於樂生療養院內之採購具有核准權,該標案若遭被告丁○○阻擋將無法順利開立,同案被告巳○○及A○○為能順利得標該標案,乃議定依得標稅後金額約10%,計3萬3,000元作為給付被告丁○○之賄賂,嗣由同案被告A○○自行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惟前2次並未見到被告丁○○,同案被告A○○遂留下名片予被告丁○○之女秘書,直到99年11月間,同案被告A○○再度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碰面,並親自將該筆3萬3,000元賄賂(得標金額34萬扣除稅金後10%數額)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賂款項3萬3,000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A○○、巳○○之證述、在樂生療養院院長辦公室扣得之A○○名片2紙、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卷、決標公告各1份、凌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手寫資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是由業務單位護理科門診之護理長上簽提出需求,其完全沒有干預或為任何指示,且考量樂生療養院之成本利益,還降低底價,如果與廠商有收取不當利益之約定或合意,怎會降低底價;於該採購案決標後
2 、3月某日,凌宇公司之負責人A○○到訪,他離開後其發現桌上放一疊現金,而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之A○○與創世達公司之巳○○有何關係,其完全無所知悉,當時其認知該筆錢是照顧痲瘋病患之捐款,遂連同自己的錢交與秘書,請她協助辦理捐贈給由基督教、天主教等教會所成立照顧痲瘋病患之各協會等語(106年11月
26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犯罪事實十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犯罪事實十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
五、經查,㈠樂生療養院於94年12月1日購置腹部超音波儀器設備,並於
99年7月27日由時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之被告丁○○擔任主席,就院內麻醉科、檢驗科、護理科、生理檢查室、門診等各科室之醫療設備是否增購召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其中就前揭購置放在生理檢查室之腹部超音波儀器之零配件探頭1組決議增購,生理檢查室之護理長姚貽玲於99年8月11日以94年12月1日購置腹部超音波之探頭因使用頻繁,導致探頭受損影響判讀,簽呈請求採購探頭1組,預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護理科主任劉士聖簽核,並送會辦單位總務室初級專員邱詩穎、主任陳文智、會計室專員柳春美、政風室主任林峻頡簽核,再逐級送秘書莊讚生、副院長蘇治源簽核,及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決行,採購單位總務室承辦人於99年8月21日完成採購作業,通知請購單位護理科、監辦單位政風室、會計室及開標主持人、決行之秘書莊讚生、副院長蘇治原後,於99年8月30日上網公告該採購案,採購單位總務室承辦人員邱詩穎即調查市場價格取得廠商凌宇公司報價單(45萬元)、98年度國泰醫院購置價格(46萬元,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9年度臺大醫院購置價格(39萬元,定期彙送之公告資料),經採購監督小組討論提出建議底價36萬元後送院長被告丁○○核定底價為34萬元,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僅 1家廠商創世達公司以38萬元投標,經三次減價後依被告丁○○於99年9月6日核定之底價34萬元得標,創世達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交貨完成驗收及請款,承辦採購案之經辦單位總務室承辦人約用專員邱詩穎於99年10月19日填製黏貼憑證用紙,呈總務室主任陳文智、驗收單位:內科主任張思源、財產管理-生活輔導員傅麗妃、會計單位:
課員柳春美(核章時間99年10月27日)、主任孫麗娟核章,及最後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後於99年11月初支付貨款與創世達公司各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8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署立樂生療養院,案號:lslp-c990022,案由: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及弧形超音波探頭1支規格表、(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下稱B-3(2381㈡)卷)第12頁正反面、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樂生療養院未達公金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8月11日,主旨: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凌宇公司99年8月17日報價單、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98年9月24日、定期彙送99年9月1日列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案號:IMI0000000,案名:超音波弧形探頭1組)、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之採購底價分析表、樂生療養院採購案件訂定底價簽核表、樂生療養院底價單(第一次招標,99年9月6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下稱B-2(13273㈠卷)第176 頁至第183頁)、樂生療養院採購作業簽核表、規格審查表、廠商審查表、開標/議價紀錄、標單、開標會議簽到單、99年9月17日簽呈、99年10月22日決標公告、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九九創字第1003號函、出貨明細單、樂生療養院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黏貼憑證用紙(署立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卷第92頁、第11頁、第12頁、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1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0頁、第2頁、第31頁、第8頁、第1頁)在卷足稽。
㈡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止至樂生療養院擔任師
(一)級醫師兼院長,負責樂生療養院外科診療事宜,及綜理全院院務,其為署立醫院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3、4、10、14條規定任用,並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屬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以下均用舊制名稱署立樂生療養院)102年2月20日樂政字第102000007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丑○秋魏102蒞3089字第025955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年3月25日樂政字第1020001297號函及附件被告丁○○之人事派免令、職務說明書可稽(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4頁);又前揭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被告丁○○於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護理長姚貽玲於99年8月
11 日上簽呈提出購置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需求時,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決行,及採購單位對購置腹部超音波探頭
1 組調查市場價格交由採購監督小組討論提出底價建議後,呈被告丁○○核定底價,嗣廠商交貨通過驗收後請求給付貨款時,由被告丁○○簽核決行等情,此有樂生療養院99年7月27日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紀錄(B-2(13273㈠卷第12頁正反面)、樂生療養院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請購單專用簽、樂生療養院採購案件訂定底價簽核表、樂生療養院底價單(B-2(13273㈠)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2頁)、樂生療養院黏貼憑證用紙(樂生療養院前揭腹部超音波採購案卷第1頁)可稽,可知被告丁○○就前揭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有參與,且其為機關首長,部分流程需由其簽核決行,是關於本案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被告丁○○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
㈢創世達公司於99年11月間取得前揭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
款34萬元後,同案被告巳○○與A○○經商討,由A○○將現金3萬3000元拿到樂生療養院交給院長即被告丁○○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下稱A-2(8564㈣)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正反面、第168頁,巳○○;100年4月21日調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A-2(9473 ㈡)卷第342頁,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362頁,100年4月25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392頁反面、第393頁,100年4月27日調詢筆錄,A-2(9473㈢第462 頁正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A○○),並有凌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可稽(A-2(9473㈡)卷第408頁)、手寫資料(A-2(9473㈢)卷第467頁)。
㈣雖然,被告自承有收受同案被告A○○交付之現金3萬3000
元(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下稱B-3(2381㈡)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00年5月6日偵查筆錄,B-3(2381㈡)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102年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27貝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6頁,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同案被告巳○○、A○○亦均證稱:「(交給丁○○3萬3000元的目的為何?)只是因為我認為說,A○○應該有去拜訪過丁○○,所以這個案子成立後,就這個感謝…(你所謂的案子,所指為何?)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8頁反面,巳○○)、「…因為在我(指A○○)的認知裡面,這個是謝金,我們習慣生意人就是會給一點謝金,維持一點關係…(沒標到你會給嗎?)沒有標到我也沒有錢給…」(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5頁反面)。
㈤然而,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
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由署立苗栗醫院調派至署立樂
生療養院擔任醫師兼任院長職務,同案被告巳○○、A○○於被告丁○○至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職務約半年左右曾一起前去樂生療養院拜訪院長即被告丁○○,至99年11月間樂生療養院支付採購「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款與創世達公司後,同案被告A○○先後3次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前2次均未遇見,至第3次才遇見被告丁○○,並將3萬3000元交與被告丁○○,其間同案被告巳○○、A○○二人均未曾拜訪、聯繫被告丁○○等情,已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B-3(2381㈡)卷第6頁正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第176頁,102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07頁、第210頁反面,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頁反面,丁○○;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A-2(8564㈣)卷第3頁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正反面、第166頁、第167頁,巳○○;100年4月21日調詢筆錄,(A-2(9473㈡)卷第342頁,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3頁,A○○)。
⒊而且,
①同案被告巳○○、A○○第一次前往樂生療養院拜訪被
告丁○○之時間,是於97年2月12日被告丁○○到任後約半年之時間,即97年8月間,距樂生療養院決議採購「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等醫療儀器設備、零組件所召開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時間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已近2年,前揭第一次碰面,被告丁○○、同案被告巳○○均稱三人只是一般問候,未曾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丁○○;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至第第164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巳○○),同案被告巳○○並表示該次是陪同案被告A○○前去拜訪被告丁○○,之後其本人未再與被告丁○○見面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6頁反面)。
②樂生療養院公開招標前揭「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
案,於創世達公司得標、履約並取得貨款後,同案被告A○○前後3次前去樂生療養院找被告丁○○,前2次未遇,將自己擔任凌宇公司負責人之名片留給院長室秘書,請秘書轉告,第3次才遇見被告丁○○,並將現金3萬3000元交給被告丁○○之情節,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A○○則證稱其將錢交給被告丁○○時,對被告丁○○說謝謝這一年來的幫助,年底到了,給他科裡面用,一些謝金,是給他的公關費,醫院辦活動的公關費,沒有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或標案的事情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5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巳○○、A○○均證稱未曾與被告丁○○提及
「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巳○○證稱是樂生療養院之外科醫師私底下對其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壞掉了,後來是護理長向其要「腹部超音波探頭」規格表(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4頁),及同案被告A○○證稱,同案被告巳○○告訴其,樂生療養院沒有專門的醫師使用超音波,是其他醫院醫師前來支援,他沒有送禮的對象,二人討論後決定「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款10%撥給醫院充當公關,就是維持一點關係,會給院長即被告丁○○的原因是使醫院的最高首長知道其二人利用這機會進行接觸,知道其二人與醫院有互動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4頁)。
⒋至於,
①同案被告巳○○曾證稱於「腹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
招標前,同案被告A○○有去拜訪被告丁○○提及該採購案一事(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6頁),然亦證稱是同案被告A○○曾對其說,關於「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他要去拜訪被告丁○○,實際上他有沒有因該採購案去找被告丁○○,其不清楚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同案被告A○○則否認曾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單獨1人去找被告丁○○,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巳○○其有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去找被告丁○○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3頁、第174頁反面),此外,卷內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A○○曾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前去樂生療養拜訪被告丁○○,推薦產品,尚難依同案被告郭秀未親自見聞之個人推測之詞,即認樂生療養院上網公開招標「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前,同案被告A○○曾就「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前往樂生療養院向被告丁○○推薦產品。
②同案被告巳○○是盛世達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
是凌宇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合作向醫療機構銷售醫療儀器設備業務,並有各自負責之機療機構及代理銷售之醫療儀器設備,於年終時二家公司盈餘彙整結算後再均分,二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各自獨立之情形,已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A○○),惟同案被告巳○○、A○○於被告丁○○至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約半年後一同前去拜訪時,其二人未對被告丁○○提到盛世達公司與凌宇公司具有業務合作、盈餘均分關係,嗣盛世達公司取得貨款,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前去找被告丁○○,將3萬3000元交與被告丁○○時,亦未告知是盛世達公司標得「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所給與之謝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8頁正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A○○);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100年5月5日至樂生療養院搜索,在院長辦室查扣之巳○○名片及在院長室秘書辦公桌查扣之A○○名片(B-3(2381㈡)卷第17頁、第29頁),雖地址均為「臺北縣○○市○○路○○○號2樓」,傳真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00,惟前揭巳○○之名片僅列印「巳○○」、「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A○○之名片僅列印「A○○」、「凌宇有限公司」,各自聯絡電話號碼不同,而二家以上之公司行號為節省營業開銷合租辦公室、共用辦公設備傳真機,亦多有所見,尚難據此即可知該二家公司具有業務合作、盈餘均分之關係,何況巳○○之名片是在院長室被告丁○○之座位查扣,A○○之名片則是在院長室秘書辦公桌上查扣(B-3(2381㈡)卷第6頁、第9頁),顯然秘書尚未將A○○之名片交與被告丁○○,被告丁○○不知該二家公司之聯絡地址、傳真機號碼相同,更無從自巳○○之名片得知與A○○、凌宇公司有何關聯。因此,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與被告丁○○,被告丁○○未聯想到與「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創世達公司」及負責人巳○○有關,尚不悖常理。
③據同案被告巳○○於100年5月30日調詢時證稱:「…回
扣的價碼都不用事先與醫師約定,業界都知道哪些醫師不會收回扣,對於會收取回扣的醫師也不用事先與他們約定,只要事先與他們接觸推薦產品給他們,他們願意開立採購案,廠商也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就會依照這個業界的行賄行情,支付相當比例的回扣金給醫師,這是醫界與廠商不成文的內規,會收取回扣的醫師都知道業界的回扣計算標準…」等語(A-2(8564㈤)第136頁),可知同案被告巳○○對於得標之採購案交付賄賂與醫師,事先未與收受賄之醫師約定數額,係依業界計算標準給付,惟關於該採購案會事先向收受賄賂之醫師介紹推薦產品。而本件同案被告巳○○、A○○固均稱交付與被告丁○○現金3萬3000元,是於得標之採購案結束後,依業界習慣,將採購金額10%現金交付給被告丁○○(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正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2頁反面,A○○),然如前所述,本件「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同案被告巳○○、A○○均未向被告丁○○推薦「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產品,且未就該採購案與被告丁○○接洽、討論或告知將投遞標單競標,足見同案被告巳○○、A○○雖係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交付現金與被告丁○○,惟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3萬3000元與被告丁○○之前,雙方並未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且同案被告巳○○僅於被告丁○○到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半年後陪同案被告A○○到樂生療養院拜訪其一次,同案被告A○○除本件「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交付現金3萬3000元與被告丁○○外,未再有因其他採購案與被告丁○○接觸及交付現金各情,分別經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2頁,A○○),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巳○○、A○○並不存在所謂以往採購案交付回扣賄賂之習慣或默契至明,是被告丁○○於收受同案被告A○○交付之現金3萬3000元時,主觀上對於所收取之現金是與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並無認知,自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⒌由上可知,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收受3萬3000元與「腹
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難認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要難科以被告丁○○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㈥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丁○○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收受3萬3000元與「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難認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已詳如前述,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是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丁○○收受廠商3萬3000元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而應課予懲戒或懲處等紀律處分,係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權責,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陸、起訴犯罪事實十二:
一、被告午○○係署立新竹醫院院長,被告地○○係署立新竹醫院內科主任,被告壬○○係廠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壬○○之配偶C○○)。新竹醫院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內科主任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被告壬○○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地○○辦公室尋求被告地○○幫忙,又因被告壬○○認為該標案的預算金額不高,若全部使用其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投標,將導致該標案完全無利潤,遂與被告地○○協商,該標案中電生理監測儀器Hemo dynamic In-formationand Recording System(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項目的生理記錄分析系統硬體規格、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HEMO)及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EP)等器材,被告壬○○仍然會使用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來投標,雙向心血管攝影X光機儀器部分,則將以價格較低的飛利浦產品來投標,以減少承作的成本支出,並承諾被告地○○若讓其經營的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將依照以往之模式,給予被告地○○金錢好處,作為感謝被告地○○護航得標之對價;被告地○○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向被告壬○○表示只要後續製作招標文件及審查規格的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沒有意見,便同意被告壬○○可以飛利浦或美國奇異產品來投標,被告地○○果然於提出採購需求時,所製作(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上記載「申請部門:心臟內科、儀器名稱: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希望購買之廠牌:奇異或飛利浦、型式:Biphane+ purcka、製造商國別:美國」等字樣,使得德全立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被告地○○依據被告壬○○所提供的電生理監測儀器產品資料擬妥標案規格後,交由證人吳志成去提出採購需求,因證人吳志成為被告地○○的下屬,且知悉被告壬○○與地○○的關係很好,因此證人吳志成便依據被告地○○交付的規格內容製作招標文件規格。另壬○○於該案投標前,亦私下前往院長室拜會新上任之院長被告午○○,向被告午○○表示,其有意投標該標案,並希望能順利得標,被告午○○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默許讓該標案由被告壬○○所經營之公司得標。該標案先後總共開標5次,最後由德全立公司以3921萬8000元得標並通過驗收,被告壬○○於通過驗收後約1至2個禮拜間某日,至新竹醫院被告午○○之辦公室,交付25萬元與被告午○○,被告午○○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5萬元之賄款。被告壬○○另於100年2月底左右,至新竹醫院被告地○○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地○○,作為被告地○○違背職務護航德全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宜德公司,應予更正)得標之對價外,並當作日後與被告地○○合作之前金,被告地○○亦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地○○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被告壬○○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午○○、地○○、壬○○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之自白及證詞、被告午○○之供述、同案被告庚○○之自白及證詞、證證人吳志成之證詞、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自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地○○、壬○○均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等語。其等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午○○辯稱,
⒈該採購案在其到任前,有關品項、規格前院長都已經決定
,報請衛註署同意,本人只是依照法規執行本案的採購,絕無所謂默契、默許廠商被告壬○○得標一事,這事一個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廠商公開競標,其無法所謂的默許被告壬○○得標,絕對沒有收受所謂被告壬○○交付的25萬元;⒉被告壬○○未曾因本件採購案前來拜訪其,是其剛到任新
竹醫院院長時,他前來拜訪,介紹自己是與新竹醫院合作廠商;⒊本件採購案廠商得標後於履約過程中,因本院導管室是舊
建築,不符合現行消防法規消防安全之要求,需增設逃生門、排煙設備、緊急通訊等,其是基於醫院公安、病患安全、提昇導管室對病患服務品質及增加醫院營收等要求,在會議中指示相關人員依法律及合約精神協助解決消防問題,當然沒有所謂基於想要得到好處而協助消防問題等語。(本院卷〈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第212頁)㈡被告地○○辯稱,
⒈本件採購案其只有在開始時提出預算書,送中央審核通過
前,不可能預見能不能通過,不可能跟廠商說要買預算書的設備,審核通過預算編列出來後,心臟科主任由證人吳志成接任,負責編定招標儀器規格,而採購案是由總務室負責招標,會將各廠商提供之型錄規格拿給吳志成主任,由他制定採購儀器規格需求,其沒有給他意見,更不可能拿被告壬○○所代理之廠牌規格給他;⒉在整個過程中其沒與被告壬○○有任何期約,同意使用被
告壬○○提出的規格條件,幫他護標的情形,個人收受他100萬元安家費,是他要安排其到與他有BOT合作案之東元醫院任職。(本院卷〈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104頁)。
㈢被告壬○○辯稱,
⒈當初提出採購案預算是被告地○○,後來新竹醫院通過編
列預算,其有去找被告地○○,告以醫院通過之預算金額,該採購案全部儀器配件如均採用奇異公司廠牌是不夠,被告地○○告知他不能限制哪一家廠商廠牌,其只要符合招標規格就可以來競標,且他已經不再負責制定招標規格;⒉台大接管署立新竹醫院後,其有跟被告地○○提及是否願
意跳槽到與其有合作案之東元醫院幫忙心導管業務,提到合作模式及會給他100萬元安家費,他同意後,其有交付100萬元給他,因本件採購案無關;⒊被告午○○到新竹醫院就任院長之前,本件採購案已經在
進行,其曾去新竹醫院拜訪院長被告午○○,有提到其有興趣競標該採購案,但沒有跟他有任何期約;本件採購案在履約過程中,因為醫院建築之消防問題影響交貨安裝,醫院有找其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前去開協調會,由其出錢,醫院居中協調找人施作完成消防安檢,早日驗收完畢,讓其公司收到貨款,醫院也可以在年底前解決預算執行問題,後來是由參與協調會的會計主任被告庚○○幫忙找消防承作廠商來施作工程;(本院卷〈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第104頁、第107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午○○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4月2日止調派至署立新
竹醫院擔任師㈠級醫師兼院長,負責署立新竹醫院病患診療工作及負責綜理院務、策畫及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事項、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被告地○○於89年6月30日派任署立新竹醫院主治醫師兼心臟科主任,
97 年6月10日至97年9月9日代理內科主任,97年9月15日至
100 年6月17日任內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綜理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均為依醫事法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被告庚○○於94年12月6日至100年7月1日在署立新竹醫院擔任會計主任,工作職掌為督導及綜理新竹醫院會計業務、督導籌編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概算暨決算、年度預算之執行、收支法案之審核及各貢代辦經費之處理、督導辦理醫院統計業務、成本分析及會計人事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具備公務人員薦任第8職等,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1632號函送午○○等人於改制前署立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公職資料、職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70號令、89年7月5日89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94年11月25日衛署會計室0000000000號令及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0919號函送午○○等人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彙整表在卷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3-5頁至第193-6頁)。
㈡關於新竹醫院99年度編列預算採購「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之經過:
⒈被告地○○擔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時,於97年1月間以
新竹醫院僅有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不敷使用,且已屆使用年限,填製署立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請求編列99年度預算購置上開儀器設備,經新竹醫院於97年1月15日上午9時召開之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99年度醫療儀器預算4700萬元購置「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編列「99年度歲出概算,申請經常性作業用單價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及彙整表」提報行政院衛生署北區區堿聯盟管理委員會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後,推薦購置,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6月2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128號函請新竹醫院於完成預算程序後積極辦理,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一次,時間97年1月15日上午9時)、新竹醫院98年2月11日新醫總字第0980700036號函稿、函及附件、(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總表、99年度醫療儀器預算、署立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5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001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1028號函及附件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500萬以上儀器裝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可稽(扣押物編號1-06-01,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7頁至第10頁)。
⒉新竹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98年度醫療裝
備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查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制定之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X光系統規格需求、心導管房間工程需求表、經內科主任被告地○○、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核章之「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決議通過「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 1組」預算3500萬元,加編房間工程預算600萬元,合併招標預算金額為4100萬元,會後總務室依會議決議辦理招標,通知會辦單位經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簽署,送秘書王銘杰、院長午○○簽核決行,總務室並於99年1月4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送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午○○簽核決行,①新竹醫院於99年1月8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9年1月21日上午9時開標,紀錄為總務室人員林美伶、主持人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會計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為監辦人員,因只有西門子公司1家廠商投標,廠商未達3家,經主持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當場宣布流標,②99年1月
21 日總務室林美伶簽請續辦及沿用第一次開標所訂底價,送主管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院長午○○簽核決行,同日第二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開標,紀錄為總務室人員林美伶(審查廠商資格)、主持人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為會辦人員(審查廠商規格),會計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為監辦人員,有2家廠商西門子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西門子公司因未附押標金,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未用印資格不符,德全立公司經4次減價未達底價,主持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當場宣布廢標,③總務室於99年2月1日簽請續辦及沿用第一次開標所訂底價,送主管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院長午○○簽核決行,於99年2月3日第三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2月12日下午2時開標,紀錄為總務室人員林美伶(審查廠商資格)、主持人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為會辦人員(審查廠商規格),會計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為監辦人員,有2家廠商西門子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德全立公司以3900萬元投標,因無法減價,主持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當場宣布廢標,④總務室於99年2月12日簽請續辦及沿用第一次開標所訂底價,送主管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院長午○○簽核決行,於99年2月25日第四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3月3日下午1時30 分開標,紀錄為總務室人員林美伶(審查廠商資格)、主持人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為會辦人員(審查廠商規格),會計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為監辦人員,德全立公司投標,經3次減價至3890萬元,無法減價,主持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當場宣布廢標,⑤總務室於99年3月4日簽請使用單位對於採購儀器規格表示需求意見,再續辦理招標,經心臟內科主任吳志成加註「建議方案如下:因除攝影機外之附加周邊設備亦為執行檢查所需,如刪除另行採購或延用舊機遲早仍需動用經費,故建議調整底價再招標。如調整底價不宜,則先刪除血氣飽和儀、及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器」等意見,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亦註記:「依業務單位意見既屬執行檢查所需,嗣後亦需籌措經費支應,請開標主持人依採購法第53條本權責核實處理」等語,經會計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核章,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簽核及送院長午○○批示「請再訪查市場價格,確有必要時,考慮調整底價」決行,於99年3月10日第五次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經訪價後建議底價3890萬元,採購預算管理小組訪價及討論結果,參考第四次開標情形及檢視工程及鉛屋等項目價格,同意總務室及使用單位建議採購預算為3890萬元,經院長午○○於99年3月11日核定底價38 90萬元,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開標,紀錄為總務室人員林美伶(審查廠商資格)、主持人為總務室主任龔翠華,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為會辦人員(審查廠商規格),會計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為監辦人員,德全立公司以3890萬元投標而得標各節,此有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次,時間98年12月25日)、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彙計表-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X光系統規格需求、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總務室99年1月4日簽、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4日簽、99年1月21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12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7日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1頁至第3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9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08頁)、署立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廠商資格審查表(招標案號:990108M03第2次投標資料第1頁、第8頁、第111頁,第3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7頁、第98頁,第4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7頁、103頁,第5次招標資料第1頁、第18頁、第78頁)。
⒊德全立公司於99年3月17日得標當日與署立新竹醫院簽定
「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儀器設備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90日(99年3月17日至99年6月15日),99年7月9日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召開協調會延長履約期限14天,於99年10月15日送件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於99年11月8日消防局勘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結果符合,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99年11月24日新竹醫院會同廠商德全立公司進行驗收,總務室人員林美伶為記錄,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為監驗人員,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為主驗人員,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其等分別在驗收紀錄之記錄人欄、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在驗收意見欄註記「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備註:儀器部分無逾期,工程逾期5天,逾期違約金16,000元(工程款項3,200,000千分之1×5天)」等內容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欄主管及人員簽章欄、本機關監驗人員簽章欄、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等情形,有儀器設備合約書可稽(扣押物編號1-06-10招標案號990108M03合約書第1頁至第14頁)、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114頁、第115頁)。
㈢關於被告午○○部分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編定招標規格需求送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院長被告午○○是該會議主持人,經審查決議通過該採購案預算後,總務室簽請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是由院長被告午○○簽核決行,嗣該採購案第1招標,開標時流標,及第2至4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未達底價而廢標後,總務室簽請續辦後經院長簽核決行後繼續辦理對外招標,並核定底價各節,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午○○對於新竹醫院99年度「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有參與,主持裝審會審查決議通過該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及預算,採購案對外招標需經其簽核決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
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事前已完成或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查,①被告壬○○於100年3月31日調查詢問筆錄記載德全立公
司於99年10月28日得標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標案,該案提出需求及開標前夕,其禮貌性拜訪被告午○○,告訴他其有投標意願,被告午○○沒有多說什麼,但他大概知道其意思,即其得標後應該會給他一些金錢,該案開標後也確實由德全立公司得標,由於該案件利潤較微薄,其考量成本及利潤後,算出賄款金額大約為20餘萬元,其於100年1、2月間將裝有20餘萬元現金拿到新竹醫院被告午○○辦公室交給被告陳交鍾等內容(1505他卷五第123頁),惟經原審勘驗前揭調詢過程錄影光碟,被告壬○○係供稱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需求是使用單位心臟科編定的,其只是禮貌性拜訪被告午○○,告訴他其有投標意願,規格是使用單位提出,規格有奇異公司及飛利浦公司,被告午○○不會去管(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60頁正反面、第168頁正反面),並表示:「我禮貌性去拜訪他,他也沒說多什麼啦…這要老實講,這個案子跟他都沒關係…」、「他不曉得我有德全立公司,我只是說我會去投標」、「他講說『喔,他知道了』…他知道我要來標,還是說我給他,這我就不曉得」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尚難認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訴他要對前揭採購案投標時,雙方已就被告壬○○對於被告午○○就該採購案為職務行為,會給與賄賂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合致。
②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查詢問筆錄記載,新竹醫
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其投標前曾經私下去拜訪院長被告午○○,表示其公司有意投標,希望能順利得標,沒有明確告知要給予午○○回饋金的金額或比例,被告午○○知道該案如由其所經營的公司得標,其會依照業界常規,給予他一定比例的回饋金,被告午○○向其點頭,表示知道其意思之後,其就離開等語(8564偵卷四第153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前揭調詢過程錄影光碟,被告壬○○供稱其要投標前才去找被告午○○,告訴他其會參與競標該採購案,跟他打招呼,希望他底價不要殺太低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並表示被告午○○、地○○均不知其有經營德全立公司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第68頁反面、第93頁),審酌本件採購案於99年1月8日第1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1月21日上午9時開標時因僅有西門子公司投標而流標,99年1月21日第2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開標,有西門子公司、德全立2家廠商投標,西門子公司經審查廠商資格不符,德全立公司投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99年2月3日第3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2月12日下午2時開標,僅德全立公司投標,因投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99年2月25日第4次上網公告招標,9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開標,僅德全立公司投標,因投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99年3月10日第5次上網公告招標,僅德全立公司投標,投標價與底價相同而得標,而第2次至第4次招標之底價均沿用第1次招標底價,第5次招標底價,總務室簽請繼續招標,並會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建議調整底價再招標,及會計室科員郭素娥建議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處理,送院長被告午○○批示「請再訪查市場價格,確有必要時,考慮調整底價」決行,於99年3月10日第五次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經訪價後建議底價3890萬元,採購預算管理小組訪價及討論結果,參考第四次開標情形及檢視工程及鉛屋等項目價格,同意總務室及使用單位建議採購預算為3890萬元,經院長午○○於99年3月11日核定底價3890萬元等情,均詳如前述,依被告壬○○前揭所述,被告午○○核定第1次底價時,其尚未前去拜訪被告午○○,是第2次招標後才去拜訪被告午○○,可知被告午○○並未因被告壬○○告知他要投標後,調整底價,第5次招標核定之底價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核定底價,亦難認係應被告壬○○會給與賄賂之代價所為職務上行為。
③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午○○是院長,也是心臟
科醫師,而這個標案也是心臟科吳醫師提出,其去拜訪被告午○○是因為這個案子不好做,成本很高,希望他能夠體諒,價格方面不要殺太多,但其沒有明講,也沒有開出規格給被告午○○,是開給吳主任,被告午○○都沒有說什麼等語(8564偵卷二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禮貌性的去拜訪被告午○○,跟他說其有興趣投標,請他幫忙,沒有央請他去跟誰說,其實就是客套話,他也沒有指定誰編定規格需求,其是消極的意思,不要阻礙或幹嘛,不要讓其不好參標之類的,因為商場就是這樣,生意人對於有關的人就打招呼,至於以後事情有無成功不曉得,其是第1次用德公立公司名義競標署立新竹醫院之採購標案,沒有對被告午○○說會以德全立公司名義投標,他不知道德全立公司是其經營的等語(原審〈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惟如前所述,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知要投標本件採購標案時,被告午○○已定底價,被告壬○○於前揭標案第2次招標時才前去競標,惟第2次至第4次底價,均是沿用第1次底價並未因被告壬○○告知他要投標後,調整底價,第5次招標核定之底價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底價,難認係應被告壬○○會給與賄賂之代價所為職務上行為。又據被告壬○○於原審證詞,可知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知其要競標本件採購標案,顯然未與被告午○○參與本件採購標案職務行為,為其將會交付賄賂之對價達成對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⒊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德全
立公司標得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於驗收完畢收取貨款後,有交付20萬元或20餘萬元給被告午○○,被告午○○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壬○○上開款項,審酌關於德全立公司標得前開採購案,於驗收完畢收款後,被告壬○○為感謝新竹醫院會計主任同案被告庚○○在消防安檢部分給予協助,使得採購案順利驗收完畢,有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庚○○,及為請有離職念頭之被告地○○到與其合作心導管室業務之東元醫院任職,而交付3月薪資之安家費100萬元給被告地○○,均已詳如前述,對於前開支出被告壬○○皆有登載入帳,此有被告壬○○配偶C○○電腦內帳資料可稽(8564偵卷四第92頁),又前揭內帳亦有登載:①2010年2月13日,Chen wen-chuen,-60,000,②2010年5月30日,Chen wen-chuen,-50,000,③2010年7月10日,Chen wen-chuen,-20,000(8564偵卷四第90頁反面),對此被告壬○○供稱上開款項支出均是交付給被告午○○,分別為忘年會提供給醫院員工摸彩或獎品、演講時替宜德公司宣傳及推銷之謝禮、被告午○○女兒結婚禮金等(1507他卷一第5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對於款項支出有登載記錄之習慣,惟對於供述因本件採購案支付給被告午○○20萬元或20餘萬元,於前開內帳並無登載,有違被告壬○○前揭習慣,其稱有因本件採購案交付20萬元或20餘萬元給被告午○○,即有疑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⒋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午○○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午○○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地○○部分
⒈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查詢問筆錄固然記載「雙向
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是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其得知後主動到被告地○○的辦公室找他,而該採購案係由多項器材及儀器所組成的,如全部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廠牌,會沒有利潤,其向被告地○○表示,該採購案部分儀器如X光機部分其希望使用飛利浦廠牌以減少成本,其他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HEMO(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EP(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器材還是會使用奇異公司產品,其所經營之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循往例給予回饋金感謝,被告地○○告知其沒有意見,原則上會支持其所經營之得全立公司,但招標文件之制定及審標都是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負責,他原則上還是其要尊重吳主任意見,吳主任沒意見,他就沒意見,後項其就請德全立公司業務員將產品規格交給吳志成,由於吳志成和被告溫斯關係很好,吳志成就參考其提供的飛利浦X光機儀器規格及奇異公司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HEMO十EP規格制定招標規格;由於該採購案利潤不高,前後共開標5次,第5次由德全立公司得標,德全立於100年1、2月通過驗收及收款後,其於100年2月底拿100萬元現到新竹醫院給被告地○○,並對他表示謝謝他幫忙讓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等語(8564偵卷四第153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前揭調詢過程錄影光碟,被告壬○○係供稱被告地○○任心臟科主任時提出採購需求,進行採購對外招標時他已經升任內科主任,是由時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接手,開標時審查廠商提供之儀器規格,在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預算尚未確定編列時其沒有去找被告地○○,是預算確定後其前去找被告地○○,被告地○○已經升內科主任,告知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負責,他不會反對其使用那家公司產品,後來是跟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談規格,是業務員把所代理廠商的規格型錄拿給吳志成主任,吳主任沒有同意照該規格制定招標規格需求,只說會看,其本人沒有去找吳志成主任,依被告地○○的個性也不會交待吳志成主任讓其得標,吳志成主任應該大概知道其與被告地○○的交情,應該會參考被告地○○的意見,且飛利浦公司的產品在市面上是首選,所有醫學中心幾乎都是飛利浦公司的儀器、設備,吳志成主任也喜歡飛利浦的產品,吳志成主任制定的招標規格需求,地○○不會去修改或否定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56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並稱當初其去找被告地○○時只是對他反應奇異的產品很貴,新竹醫院編列的預算根本不敷成本,沒有告訴他要用德全立公司去投標,也沒有說會使用飛利浦的產品,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地○○是希望以後能跟他合作,一起到外面的醫院合作,把兩關係拉近一點兒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查詢問時供述的內容與筆錄記載有重大出入,顯難依上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地○○有該記載內容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至明。
⒉而且,①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7日偵查
時均證稱100年2月底其拿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地○○的原因是署立新竹醫院將改制為台大醫院,被告地○○與午○○不合,被告地○○想要離開新竹醫院,這筆錢是給他的安家費,與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無關,該採購案的規格需求不是被告地○○制定的,其在羈押期間因調查員密集提訊,有搞混一些事情等語(8564偵卷三第164頁、3133他卷三第552頁、第553頁),②被告壬○○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其最初與被告地○○碰面時該採購案規格還沒有出來,其只有對被告地○○說預算編得這麼低,其可能不能做,後來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其知道是吳志成主任制定,不是被告地○○制定後,其找被告地○○也沒有用,沒有去找被告地○○,也沒有拿任何資料給被告地○○、吳志成;又其於調查詢問時供述吳志成知道其與被告地○○關係很好,所以參考飛利浦X光機儀器的規格及奇異公司的規格制定招標規格等內容,惟當時其被羈押,每天被提訊,精神不濟,其與吳志成不熟,吳志成怎會知道其與被告地○○關係很好;至於其會給被告地○○100萬元,是因為署立新竹醫院即將要被台大醫院合併,改制為台大醫院新竹分行,被告地○○想要離開,其正好與東元醫院有導管室的合作案,剛好那邊的心臟科醫師越來越不想做,其請被告地○○到東元醫院幫忙導管室的業務,因東元醫院的病患還不多,醫師的酬勞是按件計酬,其遂允諾給被告地○○3個月的保障薪、安家費100萬元,本件採購案被告地○○沒有幫其忙,其不用給他任何報酬(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亦均與調詢筆錄記載有重大齟齬。
⒊被告地○○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於97年提出「
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需求,新竹醫院編列99年度預算採購,該案執行時其升任內科主任,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編規格需由,經其審議後,送裝審會審核通過,對外招標得標之廠商應該是被告壬○○的公司,該採購案有關電生理監測儀部分,其有交給吳志成主任一份簡單的規格資料,吳志成主任有照其交給他的生理監測儀器規格提出採購規格需求,其在審核吳志成主任之規格需求時,有在「⒓保固及其他」加註「de-tecter」蓋職章,要規格需求加入「detecter」之保固項目等語(3133他卷三第520頁至第521頁),惟同時供稱其提出採購需求希望購買的廠牌為奇異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是因為這二家公司是心導管的大品牌,維修較容易,新竹醫院算是比較偏僻的地方,附近的醫院大部分也是使用奇異或飛利浦的儀器,若遇有維修情形時,找技術員維修比較方便,所以其等採購時比較偏向奇異公司問飛利浦公司的儀器,方便後續維修保養;其提出規格需求時,被告壬○○沒有向其提到奇異公司的X光機價格昂貴,希望改用其他廠牌,及該採購案採用奇異公司才有的規格配備HE-MO及EP,是他看到採購案的規格需求公佈後,才向其表示X機他偏向飛利浦公司,可能會跟飛利浦公司談,HEMO及EP部分,新竹醫院本來就是用奇異公司的產品,這些規格其比較清楚,才會提供和現有相近的規格給吳志成主任參考;於100年舊曆年過後被告壬○○曾到新竹醫院其辦室公室交付100萬元與其,因為他知道新竹醫院要改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他要其幫他與東元醫院、南投心導管室合作案業務,沒有說是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的錢等語(3133他卷三第520頁反面至第521頁反面、第522頁反面至第523頁反面);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心臟科採購案進行採購時,因心臟科主任是吳志成,由他負責其不過問,當時有三家廠商參與,其只有幫被告壬○○將規格資料拿給吳志成主任,關於電生理、防護型鉛屋、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產生器部分吳志成主任有問其意見,二人進行討論,最後由吳志成主任制定提出裝審會審核,沒有經過其(3133他卷三第548頁、原審〈起訴事實十二〉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沒有提供意見給吳志成主任,也沒有拿被告壬○○代理廠牌的規格型錄給吳志成主任,是吳志成主任負責,其沒有參與,整個採購案是總務室在運作等語(本院〈起訴事實十二〉卷第7頁反面;關於100年2月收受被告壬○○交付之100萬元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署立新竹醫院將改制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告地○○即將離職,被告壬○○要其幫忙找醫師,同時請其到東元醫院幫忙他與東元醫院心導管室合作案業務的安家費,沒有說是為了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 1組」採購案的錢等語(3133他卷三第548頁、原審〈起訴事實十二〉卷三第171頁反面、本院〈起訴事實十二〉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4頁)。
⒋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
監測儀1組」採購案是由時任心臟科主任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經院內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討論審議通過後,再送請國科會審核通過編入99年度預算並辦理發包作業,99年辦理招標時,被告地○○升任內科主任,由現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編定招標之規格需求,往上送內科審查後再送到由院長、副院長、醫務秘書、會計室、總務室、政風室組成之裝備審議委員會審查,其到場說明,經決議同意通過,才能以其編定的規格需求採購,本件其經辦的部分是簽請辦理招標作業、編定採購規格、開標時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及驗收各節,已據證人吳志成陳明在卷(3133他卷一第33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而且,證人吳志成亦證稱採購案的採購規格其中第13項周邊配備中的第8子項防護型鉛屋、第16項子項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產生器的採購規格是內科主任被告地○○編定,其餘均由我編定,是新竹醫院總務室交給其3家廠商德全立公司(美國奇異公司代理商)、友信公司(荷蘭飛利浦公司)及西門子公司的規格文件供參考,其主要參考飛利浦公司的規格,將各採購細項尺寸改成3家廠商都可符合的範圍,提交總務室,由總務室召開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接著總務室後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被告地○○沒有就規格內容制定給其意見,也沒有指示其依照奇異公司或飛利浦公司的規格編定招標規格需求,只有常常關心採購進度,其過去在臺北榮總任職期間,有使用西門子的產品,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有使用過奇異公司的產品,依據各廠商的介紹及目前各大醫院使用飛利浦公司的產品較多,其心理比較偏好飛利浦公司的產品,但其在制定採購案規格需求時,有謹守中立的立場,讓提供型錄給其參考的3家廠商都可以符合競標的資格等語(3133他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46頁、第47頁)。至證人吳志成證稱被告地○○對其編制的規格需求第12項「保固及其他」修改內容,加入「detec-ter」及核職章等語(3133他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7頁),並有「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X光系統」規格需求可稽(〈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34頁),惟據證人吳志成證述此非奇異公司獨有的規格,被告地○○是增加保固的範圍,不要廠商只是保固管球,下面接收器也要一併保固等語(3133他卷一第33頁第47頁)。⒌由上述被告壬○○、地○○、證人吳志成之供述可知,被
告地○○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時於97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至該採購預算編入99年度預算支出前,被告壬○○並未前往與被告地○○討論該採購案規格需求,新竹醫院於99年間進行採購上開儀器設備時,被告地○○升任內科主任,該採購案之對外招標規格需求是由現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負責編定,及開標時審查廠商規格文件、廠商履約後驗收;而被告壬○○交付與被告地○○之100萬元是請被告地○○到東元醫院負責心導管業務之前3月保障薪資、安家費。至於被告地○○曾供稱證人吳志成編定招標規格需求時有與其討論,及其有幫被告壬○○轉交規格型錄給證人吳志成參考等語;惟,①被告壬○○供稱未曾拿所代理廠商之規格型錄給被告地○○及證人吳志成,證人吳志成亦證稱是新竹醫院總務室林美伶拿3家廠商西門子公司、奇異公司、飛利浦公司的規格型錄給其參考,是被告地○○供稱有幫忙轉交規格型錄給證人吳志成參考,顯與事實不符。②又證人吳志成證稱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需求,除第13項周邊配備中的第8子項防護型鉛屋、第16項子項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產生器的採購規格是內科主任被告地○○編定,其餘均由其本人參考3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型錄編定,被告地○○沒有指示須採用那一家廠商規格,招標規格編定完成後先內內科審查再送裝審會審查討論決議,被告地○○有在其編制的規格需求第12項「保固及其他」修改內容,加入「detecter」及核職章,是增加保固的範圍,除保固管球外,管球下面接收器也要一併保固,並有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素光系統規格需求」、輻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可稽(〈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30頁至第37頁),由該規格需求⒓保固及其他有加註「detecter」及被告地○○職章(同上採購卷第34頁),⒔Accessory(週邊配備)之⑻輻射輻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及圖有證人吳志成及被告地○○之職章(同上採購卷第36頁、第37頁),可見證人吳志成前揭證詞可採。足證被告地○○並無公訴旨所指應被告壬○○成本要求,編定招標規格需求時部分採用飛利浦公司、部分採用奇異公司規格,及編定或指示吳志成編定奇異公司獨家規格需求HEMO(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EP(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犯罪事實十二有關被告地○○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此部分涉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並無證據,容有誤會。
⒎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地○○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地○○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壬○○部分
⒈關於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
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是被告地○○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時於97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需求,至該採購預算編入99年度預算支出前,被告壬○○並未前往與被告地○○討論該採購案規格需求,新竹醫院於99年間進行採購上開儀器設備時,被告地○○升任內科主任,該採購案之對外招標規格需求是由現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負責編定,及開標時審查廠商規格文件、廠商履約後驗收,而且,被告壬○○未曾拿所代理廠商之規格型錄給被告地○○及證人吳志成,是由新竹醫院總務室林美伶將3家廠商西門子公司、奇異公司、飛利浦公司的規格型錄給心臟科主任吳志成參考後編定招標規格需求,除第13項周邊配備中的第8子項防護型鉛屋、第16項子項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產生器的採購規格是內科主任被告地○○編定,其餘均由吳志成參考3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型錄編定,並先送內科主任被告地○○審查,被告地○○在吳志成編制的規格需求第12項「保固及其他」修改內容,加入「detecter」及核職章,增加保固的範圍,除保固管球外,管球下面接收器也要一併保固各節,均詳如前述,可知被告地○○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應被告壬○○成本要求,編定招標規格需求時部分採用飛利浦公司、部分採用奇異公司規格,及編定或指示吳志成編定奇異公司獨家規格需求HEMO(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EP(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
⒉從而,本件採購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壬
○○、地○○二人,就被告地○○參與本件採購案為違背職務行為或為職務行為,與被告壬○○將交付賄賂具對價關係,已達成對立意思表示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壬○○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壬○○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午○○部分
①同案被告壬○○於調查詢問時證述:被告午○○擔任新
竹醫院院長期間,其經營之德全立公司得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採購案,因開標規格是由使用單位(心臟科)所提出,所以其就禮貌性地拜訪被告午○○,並向被告午○○表示有意願投標,得標後其於100年1、2月間,至新竹醫院院長室交20萬元給被告午○○,表示「感謝」上開採購案之協助,沒說什麼就收下等語(1507他卷五第12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給被告午○○錢,一筆20幾萬是因為其標了一台心導管X光機,為了感謝院長被告午○○,就拿到新竹的辦公室給被告午○○,當時有去拜訪被告午○○,告知該案成本很高,希望院長能夠體諒,希望被告午○○在底價方面不要殺太多,但伊沒有講明。其給被告午○○錢時,有跟他說得標了想要謝謝他,他沒說什麼,這些事情沒有辦法講出來,大家心知肚明等語(8564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採購案招標時,有一次去拜訪被告午○○表示有興趣參標,請他(即被告午○○)多幫忙,希望他不要有所杯葛,因為這個案子說實在不好做,其就請他幫忙,因為他是心臟科醫師,所以他知道這個價格不好做,所以希望他不要把底價弄低,其跟他說很難做。後來大概在驗收完畢後,其就在新竹醫院院長辦公室給他20萬元,感謝他在消極上有幫忙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頁至第7頁反面)。互核同案被告壬○○前後關於其為求得標上述採購案,先拜訪被告午○○,得標後再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午○○等情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堪認其證言真實性應屬無疑。另被告午○○就上述採購案既具有核定底價及決標結果等權限,則同案被告壬○○所稱其因擔憂醫院所訂底價過低致其無法順利得標或須賠本承作,而先向被告午○○表示參標之意,事後因順利得標而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午○○等情,核應非虛妄無稽之詞。況壬○○長期經營醫療衛材生意,衡情應會盡量與醫院方面保持良好人際關係,實難認其有何虛詞誣指醫院院長向其收取賄賂之動機,故若非被告午○○確有因上述採購案收受壬○○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壬○○又何須堅詞對被告午○○指證歷歷。
②同案被告壬○○之妻C○○所製作之電腦內帳中載有起
訴犯罪事實十二所載給予同案被告地○○及庚○○現金之紀錄,係因同案被告壬○○告知C○○該2筆支出現金之用途,C○○再將之記載於電腦內帳,至於C○○之電腦內帳中並未記載上述同案被告壬○○交予被告午○○之20萬元,可能係因同案被告壬○○自家中拿取此筆現金時,C○○並不在家,所以就未請C○○記載該筆支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調詢中陳述明確。再訊之證人C○○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保險箱內的零用金是其及壬○○都可隨時取用,其電腦內帳的記載都是依據壬○○指示所為,若壬○○自己從保險箱內拿錢,沒有經過其,其就不會記在帳上,壬○○並非每次都會告知其準備錢的目的,若壬○○並未告知其所準備現金的用途,其就不會記帳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依此,堪認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同案被告壬○○交付予被告午○○之20萬元賄賂,係因同案被告壬○○並未告知C○○其拿取該筆現金之用途,始致C○○之電腦內帳並未記載此筆支出及用途,原審判決漏未慮及上述同案被告壬○○及C○○之證詞,自非妥適。
③起訴犯罪事實十二有關同案被告壬○○分別交付賄賂予
被告午○○、同案被告地○○、庚○○,核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並無證據足證交付之時間相同,自無從得出「因C○○電腦內帳有記載起壬○○確有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所載之賄賂予被告午○○,亦應將此紀錄記載在C○○電腦內帳」之結論,是以,原審以C○○內帳僅記載上述同案被告壬○○給予同案被告地○○、庚○○之現金,並未記載同案被告壬○○給予被告午○○現金乙節,認定同案被告壬○○並未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所記載之賄賂予被告午○○,核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誤。
⒉被告地○○、壬○○部分
①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
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期間,被告地○○擔任新竹醫院內科主任,具有公務員身分,職務內容為負責內科醫療及行政事務。新竹醫院於98年年初編列99年度歲出概算時,因時任新竹醫院內科主任兼心臟科主任被告地○○認為有採購「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之需求,而填製「(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並在該表中記載希望購買廠牌為奇異或飛利浦後,由新竹醫院將該表送行政院衛生署及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通過。嗣新竹醫院為此於99年1月間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採購案,係由時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擬具採購規格,其中雙向心血管攝影機的規格是比較偏向飛利浦,電生理監測儀是比較偏向奇異,再交由位階較高之內科主任被告地○○審核,被告地○○並在請購需求規格表中蓋章以示審核之意,之後再接續辦理採購作業。是以,被告地○○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提出上述採購案之採購需求及審核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所提出採購規格均係被告地○○職務上行為,應屬無疑。上述採購案進行過程中,被告地○○依其內科主任之職權而有審核決定採購儀器廠牌規格之權限,自具有刑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公務員身分。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地○○就上述採購案,實質上無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亦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情況」之見解,顯與卷內被告地○○之供述及上述採購案卷資料等證據不符,洵不可採。
②據被告壬○○於調詢中供稱:其得知係由被告地○○提
出上述請購需求時,曾向被告地○○表示若其全部以奇異廠牌之儀器參標,會沒有利潤,其希望其中X光機儀器部分能以飛利浦廠牌之儀器參標,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等則以奇異廠牌之儀器參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很早以前,大約是採購預算編列不久時,其曾向被告地○○表示過上述採購案預算很低,不好做,因該採購案規格很高很難做,所以其有可能曾跟被告地○○說如果是用奇異公司的產品,其會沒有利潤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地○○在「(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中亦填載希望購買廠牌為奇異或飛利浦,嗣負責制定上述採購案規格之心臟科主任吳志成,亦沿用該送審表制定規格。德全立公司得標上述採購案後,被告壬○○遂於100年2月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地○○,以感謝被告地○○幫忙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等情,除據被告壬○○於警詢供述明確外,並有C○○之電腦內帳資料附卷可稽。依此,堪認因被告地○○於上述採購案所需儀器廠牌中違背職務受被告壬○○所託,幫忙指定儀器廠牌為飛利浦及奇異,且之後被告地○○審核心臟科主任吳志成制定之規格時,亦未刻意刁難要求吳志成制定不利於被告壬○○參標之條件,故被告壬○○始於該採購案順利得標後,為感謝被告地○○之上述協助而交付100萬元賄賂予被告地○○。
③被告地○○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進行具有上述職權,系爭
採購案完成驗收後數周內,被告壬○○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地○○,且被告地○○在未曾質疑交付現金原因及未表示拒絕之意思收下此筆款項,應堪認被告地○○收受此筆款項與其在系爭採購案所為職務行為客觀上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地○○收受此筆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有所認知。是以,被告壬○○就系爭採購案行賄被告地○○,及被告地○○就系爭採購案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地○○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被告壬○○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等犯行,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此部分為被告午○○、地○○及壬○○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午○○部分
①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壬○○於100年3月31日調詢過程錄
影光碟,同案被告壬○○係供稱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需求是使用單位心臟科編定的,其只是禮貌性拜訪被告午○○,告訴他其有投標意願,規格是使用單位提出,規格有奇異公司及飛利浦公司,被告午○○不會去管(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60頁正反面、第168頁正反面),並表示:「我禮貌性去拜訪他,他也沒說多什麼啦…這要老實講,這個案子跟他都沒關係…」、「他不曉得我有德全立公司,我只是說竹會去投標」、「他講說『喔,他知道了』…他知道我要來標,還是說我給他,這我就不曉得」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尚難認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訴他要對前揭採購案投標時,雙方已就被告壬○○對於被告午○○就該採購案為職務行為,會給與賄賂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合致。
②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知要投標本件採購
標案時,被告午○○已定底價,被告壬○○於前揭標案第2次招標時才前去競標,惟第2次至第4次底價,均是沿用第1次底價並未因被告壬○○告知他要投標後,調整底價,第5次招標核定之底價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底價,已詳如前述,難認係應被告壬○○會給與賄賂之代價所為職務上行為。又據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其是禮貌性的去拜訪被告午○○,跟他說其有興趣投標,請他幫忙,沒有央請他去跟誰說,其實就是客套話,他也沒有指定誰編定規格需求,其是消極的意思,不要阻礙或幹嘛,不要讓其不好參標之類的,因為商場就是這樣,生意人對於有關的人就打招呼,至於以後事情有無成功不曉得,其是第1次用德公立公司名義競標署立新竹醫院之採購標案,沒有對被告午○○說會以德全立公司名義投標,他不知道德全立公司是其經營的等語(原審〈犯罪事實十二〉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前去拜訪被告午○○告知其要競標本件採購標案,顯然未與被告午○○參與本件採購標案職務行為,為其將會交付賄賂之對價達成對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③德全立公司標得新竹醫院前開採購案,於驗收完畢收款
後,同案被告壬○○為感謝新竹醫院會計主任同案被告庚○○在消防安檢部分給予協助,使得採購案順利驗收完畢,有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庚○○,及為請有離職念頭之被告地○○到與其合作心導管室業務之東元醫院任職,而交付3月薪資之安家費100萬元給被告地○○,均已詳如前述,對於前開支出被告壬○○皆有登載入帳,此有被告壬○○配偶C○○電腦內帳資料可稽(8564偵卷四第92頁),且前揭內帳亦有登載:①2010年2月13日,Chen wen-chuen,-60,000,②2010年5月30日,Chen wen-chuen,-50,000,③2010年7月10日,Chenwen-chuen,-20,000(8564偵卷四第90頁反面),對此同案被告壬○○供稱上開款項支出均是交付給被告午○○,分別為忘年會提供給醫院員工摸彩或獎品、演講時替宜德公司宣傳及推銷之謝禮、被告午○○女兒結婚禮金等(1507他卷一第50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壬○○對於款項支出有登載記錄之習慣,惟對於供述因本件採購案支付給被告午○○20萬元或20餘萬元,於前開內帳並無登載,有違同案被告壬○○前揭習慣,其稱有因本件採購案交付20萬元或20餘萬元給被告午○○,即有疑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⒉關於被告地○○、壬○○部分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詢過程錄影光
碟,被告壬○○係供稱被告地○○任心臟科主任時提出採購需求,進行採購對外招標時他已經升任內科主任,是由時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接手,開標時審查廠商提供之儀器規格,在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預算尚未確定編列時其沒有去找被告地○○,是預算確定後其前去找被告地○○,被告地○○已經升內科主任,告知由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負責,他不會反對其使用那家公司產品,後來是跟心臟科主任吳志成談規格,是業務員把所代理廠商的規格型錄拿給吳志成主任,吳主任沒有同意照該規格制定招標規格需求,只說會看,其本人沒有去找吳志成主任,依被告地○○的個性也不會交待吳志成主任讓其得標,吳志成主任應該大概知道其與被告地○○的交情,應該會參考被告地○○的意見,且飛利浦公司的產品在市面上是首選,所有醫學中心幾乎都是飛利浦公司的儀器、設備,吳志成主任也喜歡飛利浦的產品,吳志成主任制定的招標規格需求,地○○不會去修改或否定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56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並稱當初其去找被告地○○時只是對他反應奇異的產品很貴,新竹醫院編列的預算根本不敷成本,沒有告訴他要用德全立公司去投標,也沒有說會使用飛利浦的產品,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地○○是希望以後能跟他合作,一起到外面的醫院合作,把兩關係拉近一點兒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查詢問時供述的內容與筆錄記載有重大出入,顯難依上開調詢筆錄記載其得知係由被告地○○提出上述請購需求時,曾向被告地○○表示若其全部以奇異廠牌之儀器參標,會沒有利潤,其希望其中X光機儀器部分能以飛利浦廠牌之儀器參標,多頻道生理記錄分析系統、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等則以奇異廠牌之儀器參標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地○○有該記載內容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至明。
②新竹醫院99年「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
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是由時任心臟科主任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經院內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討論審議通過後,再送請國科會審核通過編入99年度預算並辦理發包作業,99年辦理招標時,被告地○○升任內科主任,由現任心臟科主任吳志成編定招標之規格需求,往上送內科審查後再送到由院長、副院長、醫務秘書、會計室、總務室、政風室組成之裝備審議委員會審查,其到場說明,經決議同意通過,才能以其編定的規格需求採購,本件其經辦的部分是簽請辦理招標作業、編定採購規格、開標時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及驗收,已詳如前述;而且,⑴被告壬○○供稱未曾拿所代理廠商之規格型錄給被告地○○及證人吳志成,證人吳志成亦證稱是新竹醫院總務室林美伶拿3家廠商西門子公司、奇異公司、飛利浦公司的規格型錄給其參考。且歷次均稱100年2月底交付與被告地○○之100萬元是請被告地○○到東元醫院負責心導管業務之前3月保障薪資、安家費。⑵證人吳志成證稱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需求,除第13項周邊配備中的第8子項防護型鉛屋、第16項子項水冷式心臟射頻除顫產生器的採購規格是內科主任被告地○○編定,其餘均由其本人參考3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型錄編定,被告地○○沒有指示須採用那一家廠商規格,招標規格編定完成後先送內科審查再送裝審會審查討論決議,被告地○○有在其編制的規格需求第12項「保固及其他」修改內容,加入「detecter」及核職章,是增加保固的範圍,除保固管球外,管球下面接收器也要一併保固,並有雙向數位平板心導管素光系統規格需求」、輻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可稽(〈採購案號:990108M03〉採購卷第30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地○○並無公訴旨所指應被告壬○○成本要求,編定招標規格需求時部分採用飛利浦公司、部分採用奇異公司規格,及編定或指示吳志成編定奇異公司獨家規格需求HEMO(電生理檢查分析系統)及EP(生理血液動力分析儀)。
③綜上,尚難認被告地○○對於本件採購案(採購案號:
990108M03)參與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且證據亦尚不足證明被告壬○○、地○○二人,就被告地○○參與本件採購案為違背職務行為或為職務行為,與被告壬○○將交付賄賂具對價關係,已達成對立意思表示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⒊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關於本件新竹醫院採購案(採購案號:990108M03)仍無從獲得被告午○○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地○○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壬○○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心證,業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對於被告午○○、地○○、壬○○均諭知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柒、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台北醫院97年「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其中「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
一、公訴意旨以:緣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其中「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生理監視器2台」2採購品項係由麻醉科主任即同案被告子○○提出採購需求。子○○於提出採購需求前,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知悉臺北醫院編列相關採購案之預算後,前往臺北醫院向子○○推薦渠等經銷的「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子○○因知悉被告A○○得標後必定會支付按決標價額一定比例的金錢作為感謝之用之賄賂,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照被告A○○的建議直接使用渠所提供之規格向總務室提出採購需求,加上當時該「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產品市場上僅淩宇公司一家代理進口,形同被告A○○的淩宇公司得以成為該標案內定得標廠商之情勢;而被告A○○向子○○推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之同時,又詢問子○○是否需要採購其他儀器,子○○因鑑於臺北醫院開刀房原有的生理監視器只有 3台附有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ETCO2),子○○遂向被告A○○表示欲再添購 2台具備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的生理監視器,惟因當年度並未編列該筆採購預算,子○○遂請被告A○○向總務室人員探詢有無標案餘款可辦理該生理監視器之採購,經總務室確認尚有標案餘款可供採購並同意後,子○○便與被告A○○確認配件數量及模組功能,除請被告A○○提供相關規格資料外,並由被告A○○幫忙依據淩宇公司所提供規格內容製作請購單,再交由子○○核章後,送到總務室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淩宇公司果然於97年12月19日分別以100萬元(同底價)及108萬元(接近底價114萬元)順利得標「生理監視器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惟因被告A○○於淩宇公司年度決算時發現承作之「生理監視器」利潤不佳,乃與巳○○商議不依照業界慣例支付賄賂的比例,於淩宇公司年底結算後僅支付10萬元賄賂予子○○。因認被告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犯行賄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坦承經營淩宇公司,台北醫院麻醉科主任同案被告子○○申請購置之台北醫院97年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凌宇公司有參標及得標,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是飛利浦公司之經銷商,因有業績壓力前往台北醫院推銷飛利浦公司之醫療儀器,有提出儀器規格供參考,然未與同案被告子○○就子○○為規格綁標等違背職務行為,其交付賄賂有任何協議、共識,代為填載之儀器詳細規格表所列儀器之規格、配件模組,非飛利浦公司獨有之規格、功能,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為「麻醉用生理監視器」主機之外掛模組,並不在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用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之採購範圍,凌宇公司參標提供之儀器規格與得標後交貨提供之儀器規格同,無任何缺漏任何規格、配件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二十七〉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4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
四、經查,㈠關於台北醫院97年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麻醉
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同案被告子○○就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儀器規格詳細表、於97年12月4日台北醫院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時說明有採購之必要性、於驗收、支付貨款時評定儀器規格、功能合格等作為,均屬不違背職務行為,同案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詳述如前,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子○○之被告A○○,自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A○○於97年、98年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A○○有何犯行。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A○○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A○○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子○○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A○○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同案被告被告子○○在系爭97年採購案中,基於內定得標
廠商之意,直接讓參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代為填製「麻醉生理監視器」儀器詳細規格表,且在完全未確認規格表內容有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等規格情形下援為採購需求之用,以排除凌宇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標。
⒉同案被告被告子○○向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
表示欲申購之「生理監視器」須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而凌宇公司代理之飛利浦公司之生理監視器主機無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另須選購外掛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被告A○○因自不詳管道得知台北醫院有關「麻醉生理監視器」之預算為每台60萬元,經評估若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列入此次採購之規格,將不敷成本,因而未將「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模組列入其受同案被告子○○委託製作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內,同案被告子○○未詳細審視儀器詳細規格表內容,即提出供採購案用,嗣廠商即被告A○○交貨,依儀器詳細規格表所列內容,未附有參標時所提供儀器型錄所具備ETCO2功能(即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功能),同案被告子○○製作交付之儀器主要規格功能均合格之檢測驗收報告等,使廠商順利通過驗收,上述行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嗣被告A○○因上開採購案交付賄賂10萬元給同案被告子○○,所為自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審判決被告A○○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台北醫院97年度「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及「麻
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同案被告子○○均是委由參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幫忙填製,惟同案被告子○○稱其因不會填寫採購案所需之儀器規格表,提出需求功能請廠商代為填寫,而台北醫院其他科申請購置儀器有請參標廠商依所代理之儀器型錄規格填製採購案所需之詳細儀器規格表,具有相同功能之儀器銷售廠商仍可參標,嗣由非提供規格之其他參標他廠商以最低價得標,已詳如前述,是尚難因同案被告子○○請參標廠商填製儀器詳細規格表即認廠商所填製之規格所列內容為獨家特有功能,有綁標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情形,尚需進一步探究所列規格內容有無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條件。⒉據證人巳○○前揭證述,同案被告子○○於申請購置「精
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時,不知淩宇公司所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製作「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係國內唯一獲得許可證之公司,尚難就此認同案被告子○○對此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該招標文件上,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難認同案被告子○○對於「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5導線12導程心電圖功能」、「螢幕可切換9種以上應用
顯示畫面」、「可顯示4組以上大數字畫面」、「監測數值可放大5X5CM以上」、「每筆生理參數間隔可調整為12秒」等功能及「內建型螢幕多功能模組設備」等規格,均非飛利浦公司所獨有之功能;而同案被告子○○申請購置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所製作儀器詳細規格表所列規格、配件,無「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得標廠商凌宇公司所提供之儀器型號為PHILIPS「IntelliVue MP40 AND MP50」,該儀器詳細規格表內之主機、配件、詳細規格,確未包含「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嗣凌宇公司交付之儀器型號確實是PHILIPS「IntelliVue MP40 AND MP50」及「IntelliVue MMX2」配件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又同案被告子○○顯然係因經費不足而分次購置具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之麻醉用生理監視器之主機及外掛之「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子○○於97年11月1日簽擬購置之「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是為取得報酬而購置不符台北醫院需求之儀器,尚乏證據證明,亦如前所述。尚難認同案被告子○○對於「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此外,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同案被告子○○對於台北醫院97年度「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A○○就上開採購案諭知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捌、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新竹醫院92年間辦理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案號:920807Q)」會有維修及更換管球之需要,又因該標案原來已由宜德公司承作,故後續之維修案件或管球等消耗品之採購,皆須由宜德公司來提供,被告地○○遂於97年5月28日依合約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案號「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嗣該標案於97年6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210萬元得標,該標案於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壬○○於97年7月間,從家中或個人銀行帳戶中提領得標金額210萬元的5%,計10萬5,000元現金賄款裝入紙袋中,親自前往地○○辦公室交付予被告地○○,作為感謝被告地○○之對價,被告地○○於上開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採購案中,雖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同案被告壬○○處收受該筆10萬5,000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地○○於調詢、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之證述、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地○○否認有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只是更換,由總務科採購其是會辦人員,不是承辦、驗收人員,97年9月間同案被告壬○○要贊助其出國才交付其10萬元,不是前開採購案之賄賂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203頁正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4頁)。
五、經查,㈠被告地○○於89年6月30日派任署立新醫院主治醫師兼心臟
科主任,97年6月10日至97年9月9日代理內科主任,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7日任內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綜理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法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5日89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醫院新竹分院102年2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0919號函送被告地○○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卷二第192頁反面、第193-5頁正反面)。
㈡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被告地○○因心導管室X光球於97年4
月15日起開始嘈雜聲,經維修技師評估認需要更換管球,惟該管球於97年4月17日燒壞當機,當日即簽請新竹醫院緊急採購更換X光管球,並擬過度期間暫時將lateral view移到frontal view勉強應付PTA臨床業務,Cath則暫時不宜執行,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簽註「緊急維修採購擬奉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請宜德公司議價」及會計室簽註「擬請廠商送貨再依程序議價」等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王文彥簽核,最終經院長寅○○批註「1.如各擬。2.如果X光管球是消耗品,將來考量是否可於快到期限前先辦好行政手續,要更換時即可更換」等意見核定,新竹醫院總務室於97年4月21日以心導管室「奇異廠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管球」97年4月17日損壤,經使用單位依合約第6條第2項請維護合約廠商宜德醫材緊急維修,簽擬辦理X光機管球1個採購事宜,依廠商報價擬預算金額為230萬元,擬奉核後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原有採購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採限制性招標,向維護合約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及檢附心導管室業務量表、廠商報價單、採購合約書、招標須知及維護保養合約書各1份送會辦單位心導管室心臟科主任被告地○○、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劉德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副院長王文彥、院長寅○○簽核決行,並於97年4月29日由院長寅○○依總務室向廠商訪價後建議底價230萬元及採購督導小組訪價210萬元,核定底價210萬元,新竹醫院總務室即通知廠商宜德公司前來投標議價,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總務室依宜德公司97年5月12日來函,以管球屬於機器之耗材,請將採購合約第13條第第1項保固期限2年,更改為2年比例保固,簽請依廠商宜德公司請求內容修改合約後重新議價,送會辦單位心導管室心臟科主任被告地○○簽註意見「依總務室所提」、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劉德淦簽核後,送副院長王文彥代理院長簽核決行,再次通知廠商前來議價,及於97年5月28日上網公告,97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宜德公司前來議價,經3次減價至底價210萬元得標,宜德公司於97年4月17日交貨安裝完畢,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1日驗收,由內科代理主任被告地○○、醫事放射師莊秋珠進行驗收,嗣內科代理主任被告地○○、醫事放射師莊秋珠在驗收經過記載「交貨、安裝完成,經測試穩定,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於驗收意見記載「品項、數量,規格均符合規定」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宜德公司可據以請領貨款各節,此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總務室簽、報價單、署立新竹醫院97年5月13日開標紀錄、97年5月13日總務室簽、宜德公司97年5月12日(97)宜德北字第029號函、新竹醫院97年6月4日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於89年6月30日派任署立新醫院主治醫師兼心臟科主任,97年6月10日至97年9月9日代理內科主任,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7日任內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綜理內科行政業務、門診及住院病人診治、臨床診療病患、支援醫療網、主持科內討論會、綜理臨床研究計畫各項事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已詳如前述,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係由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承辦單位總務室依廠商報價簽擬預算金額230萬元,及擬奉核後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款原有採購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採限制性招標,向維護合約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心導管室是會辦單位,總務室送心臟科主任被告地○○簽註意見,嗣總務室通知廠商宜德公司前來議價,97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總務室依宜德公司來函請求修改保固條件期限為2年比例保固,總務室簽擬依廠商請求修改合約條件重新議價,心導管室是會辦單位,總務室送心臟科主任被告地○○簽註意見「依總務室所」,再逐級呈送副院長王文彥代理院長決行,廠商宜德公司履約交貨安裝完畢後,新竹醫院進行驗收,內科代理主任被告地○○、醫事放射師莊秋珠為主驗人員,並在驗收經過記載「交貨、安裝完成,經測試穩定,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於驗收意見記載「品項、數量,規格均符合規定」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等情,此亦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97年5月13日總務室簽、署立新竹醫院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頁、第3頁、第16頁、第28頁、第29頁),可知,被告地○○對上述新竹醫院97年度「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 J)」(財物類)採購案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㈣同案被告壬○○於宜德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及交貨驗收完畢
收款後,交付10萬5000元與被告地○○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8564偵卷三第163頁、第166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100年4月28日調詢勘驗筆錄,本院卷〈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被告地○○承認於97年間有自同案被告壬○○收受款項(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三,下稱3133他卷三,第523頁反面、第562-1頁、563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44頁反面,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203頁正反面)。然而,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
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事前已完成或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⒉新竹醫院97年「奇異廠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管球」
固然係由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惟原因是X光機管球燒壞而臨時提出採購需求,總務室以X光機管球採購是原設置在心導管室之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之零件管球毀壞更新,因採購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且有急迫性,採限制性招標,請該機器原廠商宜德公司先行交貨,使心導管室之雙向數位心臟攝影X光機能恢復正常運作,供新竹醫院運作使用,嗣再議價各節,此有新竹醫院97年4月17日於內科簽、97年4月21日總務室簽、驗收紀錄可稽(〈案號:970528JL〉採購案卷第2頁、第3頁、第28頁),而宜德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證稱X光機管球之採購屬限制性招標,是新竹醫院總務室通知宜德公司前去議價,該採購案招前、宜德公司經通知前去議價得標至完成驗收取得貨款前,其沒有去找被告地○○,是收取貨款後才去找被告地○○,交付10萬5000元現金給他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⒊同案被告A○○雖證稱其交付10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地○
○時有對他說:「我剛標完這個管球…有點進帳,你拿去看是要出國做學術,還是做什麼…」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8頁),然亦表示該採購案與被告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8頁)。
⒋由上可知,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
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被告地○○提出採購需求,承辦採購案招標之總務室於廠商未來議價流標後,擬依廠商要求修改合約內容,送會辦單位心導管室主管被告地○○簽註意見,及被告地○○擔任主驗人員對廠商宜德公司交貨安裝完畢之管球進行驗收等,被告地○○參與該採購案所為上開職務行為時,尚難認對同案被告壬○○會於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10萬5000元有預見,而與同案被告壬○○就被告地○○之「職務行為」為同案被告壬○○交付之「賄賂」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合致。
⒌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詢之筆錄固然記載:「
92年9月10日宜德公司在地○○協助下得標『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由於『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係屬主要採購案,而『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A光管球…』則為後續的附屬採購案…只要心導管機內管球故障或損壞需辦理招標採購時,則一定必須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該案均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我事先根本不需要去找地○○請求協助及幫忙,該標案97年6月4日須利由宜德公司得標,我則以宜德公司決標金額210萬元的5%…作為地○○的回饋金,97年7月間,我就從家裡的保險箱領取10萬5000元…獨自一人送到地○○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他,交付時我有告訴地○○,這是給予他該標案的回饋金…」(8564偵卷四第152頁),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同案被告壬○○前揭調詢過程錄影光碟,同案被告壬○○亦表示宜德公司於92年間標得被告地○○制定投標規格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後,後續有關儀器之零配件採購案或其他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地○○(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47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宜德公司標得被告地○○有參與之新竹醫院採購案,未必皆會於得標、交貨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地○○,且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0年4月28日調詢時有關新竹醫院92年「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招標前其前去找被告地○○請其協助,及得標驗收完成收款後有交付回饋金給被告地○○的供述內容是其記憶錯誤,該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開始與被告地○○接觸,也沒有給他回饋金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可知尚難以宜德公司於92年標得被告地○○參與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即得認爾後宜德公司標得所有被告地○○參與之新竹醫院採購案,被告地○○已預見同案被告壬○○會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壬○○雙方已就被告地○○為「職務行為」係同案被告壬○○交付「賄賂」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合致。
⒍至於被告地○○於調詢、偵查時供稱96年、97年間開始與
同案被告壬○○打球,彼此有聯絡,比較熟識,同案被告壬○○於97年「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採購案後有交付10萬5000示現金給其,其知道該筆錢是感謝其讓同案被告壬○○得標,那時候起其知道只要在採購案中幫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就會給好處等語(3133他卷三第523頁反面、第524頁、第562-1頁),由被告地○○上開供詞其是於該97年X光球採購案驗收完畢後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之10萬5000元現金,才有「其知道只要在採購案中幫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就會給好處」之認知,對於該97年X光球採購案其為提出採購需求,流標時總務室簽擬修改合約保固條件,會被告地○○簽註意見,及驗收時被告地○○擔主驗人員,會同總務室、會計主任、政風主任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對同案被告壬○○會於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10萬5000元難認是有預見;況且,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8日調詢時亦供稱宜德公司標得被告地○○有參與之新竹醫院採購案,未必皆會於得標、交貨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地○○,已如前述。
㈤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地○○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地○○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地○○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地○○對於該97年X光球採購案其為提出採購需求,流標時總務室簽擬修改合約保固條件,會被告地○○簽註意見,及驗收時被告地○○擔主驗人員,會同總務室、會計主任、政風主任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對同案被告壬○○會於驗收完畢收款後交付10萬5000元難認是有預見,未與同案被告壬○○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已詳如前述,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是被告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地○○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地○○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地○○收受廠商10萬5000元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而應課予懲戒或懲處等紀律處分,係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權責,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玖、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對於新竹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驗收具有擬辦、審查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其所屬科之財物、勞務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新竹醫院於95年5月19日公開招標「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
1台(案號:950516V)」(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同案被告壬○○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戊○○辦公室尋求被告戊○○之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於完成驗收後給予被告戊○○50萬元賄賂,向被告戊○○行求之。被告戊○○因對於電腦斷層掃瞄儀等放射科儀器相當嫻熟,於同意同案被告壬○○之條件後,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宜德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為依據,並在不完全綁死該標案規格之情況下,制訂對宜德公司有利的規格,使其他參標廠商在成本及投標金額上無法與宜德公司競爭,利於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除宜德公司參標外,另有阜豐儀器有限公司、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惟因被告戊○○已與同案被告壬○○達成協議,該標案於95年5月26日開標時,同案被告壬○○的宜德公司果然以2,930萬元接近底價金額順利得標(底價2,944萬)。該標案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壬○○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交付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之對價,被告戊○○知其用意後,自同案被告壬○○處收受該筆50萬元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
㈡新竹醫院於96年6月29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
作案(案號:960628VV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同案被告壬○○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戊○○辦公室尋求被告戊○○之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賄賂之方式,向被告戊○○行求之,因被告戊○○對該賄賂比例不滿意,同案被告壬○○乃向被告戊○○表示,除於日後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現金賄賂予被告戊○○外,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70萬元賄賂予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的對價,被告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同案被告壬○○之行賄方式,兩人期約既成,同案被告壬○○遂請公司員工乙○○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被告戊○○,用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利於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6年7月25日開標時果然僅有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並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5%、廠商65%順利得標(決標金額1,766萬1,291元),俟96年10月裝機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壬○○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7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交付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之對價,被告戊○○知其來意後,自同案被告壬○○收受該筆70萬元賄賂,惟同案被告壬○○行賄被告戊○○70萬元後,便未再依照先前協議按月給付被告戊○○拆帳金額2%賄賂(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四)。
㈢95年間被告戊○○開立的「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 1台(案
號:950516V)」會有維修及更換管球之需要,又因該標案原來已由宜德公司承作,故後續之維修案件或管球等消耗品之採購,皆須由宜德公司來提供,新竹醫院遂於97年6月26日依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財物類)採購案,故該標案於97年8月13日開標,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420萬元得標後,同案被告壬○○便於完成驗收後,從家中領取得標金額420萬元的5%,共計21萬元現金裝入紙袋中,親自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交付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得標之對價,被告戊○○雖於該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之採購案中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同案被告壬○○處收受21萬元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五)。
㈣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6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
(案號:970715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同案被告壬○○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戊○○辦公室尋求幫忙,並承諾被告戊○○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提撥2%的賄賂給被告戊○○,又同案被告壬○○因基於前次96年間被告戊○○承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時對於賄賂比例不滿意之經驗,同案被告壬○○此次遂主動向被告戊○○表示,除於日後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之賄賂給被告戊○○外,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120萬元賄款與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的對價,兩人達成協議後,同案被告壬○○遂請公司員工即證人乙○○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因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便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以利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果然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順利得標(決標金額9,518萬1,564元),俟該標案於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同案被告壬○○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12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交付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之對價,並向被告戊○○表示俟磁振造影掃瞄儀正式運轉後,將會按月提撥拆帳金額之2%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壬○○並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止,親自或指示員工乙○○交付被告戊○○該標案每月拆帳金額2%的賄賂共46萬524元,被告戊○○於該標案中共計收取同案被告壬○○166萬524元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
㈤新竹醫院於98年2月17日再度公開招標「電腦斷層掃描儀1
台(案號:980216M02)」(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同樣係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同案被告壬○○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戊○○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宜德公司的得標金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之賄賂,向被告戊○○行求之,被告戊○○基於因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同意同案被告壬○○之行求;該標案於98年3月27日開標時,果然僅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且由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1,650萬元得標。又因該標案之裝機及驗收期間較長,同案被告壬○○遂待99年1月左右驗收完畢後,自家中保險箱領取該標案得標金額大約3%的款項,共49萬3,650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戊○○辦公室交付被告戊○○,作為感謝被告戊○○護航之對價,被告戊○○知其來意後,自同案被告壬○○處收受該49萬3,650元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七)。
因認被告戊○○上開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㈠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部分:同案被告壬○○調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調詢、偵查之供述,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㈡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四部分:同案被告壬○○調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調詢、偵查之供述,新竹醫院乳房攝影合作案之乳房攝影業務明細影本1份、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五部分:同案被告壬○○調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調詢、偵查之供述,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㈣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同案被告壬○○調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調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乙○○調詢、偵查之證述、署立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宜德公司拆帳每月清單影本1份,新竹醫院「磁核振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㈤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七部分:同案被告壬○○調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戊○○調詢、偵查之供述,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決標公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揭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之「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其提出採購需求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壬○○達成任何期約,採購案之儀器規格並非有利於宜德公司,沒有對宜德公司做護航行為,也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壬○○所稱之50萬元(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0頁,同前卷㈡第45頁正反面);⑵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四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其提出採購需求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壬○○達成任何期約,其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壬○○所稱之70萬元及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之賄賂(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00頁正反面,同前卷㈡第45頁反面);⑶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五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採購案,此為限制性招標,壬○○無行賄之必要,其沒任何護航行為,也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壬○○所稱之21萬元(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01頁,同前卷㈡第46頁正面);⑷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之「磁核振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此案幾乎沒有廠商有意願,宜德公司是受院方來參標,又沒有明顯的競爭對手,同案被告壬○○無花大錢行賄之必要,其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壬○○120萬元之前置金,又在該合作案履約期間,宜德公司為提昇績效,曾按月支付放射科加班津貼及消耗品費用,這個款項與採購案毫無關係,非賄賂,數額亦非46萬524元(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同前卷㈡第46頁正反面);⑸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七部分,同案被告壬○○未在其提出採購需求前,前來辦公室尋求幫忙,雙方沒有任何期約,其提出之該採購案儀器規格是通用的,也沒有要求工作站軟體必須與奇異公司的工作站軟體相容,是於98年7月14日驗收完畢,並非99年1月左右,其並未收受同案被告壬○○49萬元3650元(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97頁、第99頁,同前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至署立新竹醫院擔
任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丑○秋魏102蒞1641字第041644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人事回覆資料(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313頁、第314頁),於上開任職期間:
⒈署立新竹醫院於95年1月20日召開95年度設備預算之裝備
審查會議,審查放射科主任即被告戊○○出席說明其所提出「16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之設備評估表,通過該年度購置「16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經費3100萬元,繼而被告戊○○填製「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32層次)於95年3月16日新竹醫院95年度設備裝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提出決議通過,該採購案於95年5月16日上網公告,95年5月19日上網更正公告,於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有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由被告戊○○審查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其餘3家規格不符,由宜德公司經減價後以低於底價2944萬元之2930萬元得標,宜德公司於95年7月17日完成履約,新竹醫院於95年8月21日進行驗收,經被告戊○○於驗收日試用儀器規格合格後,於驗收結果欄:「經試用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勾選,完成驗收各節,此有署立新竹醫院於95年1月20日95年度預算設備之裝備審查會議、簽到單、署立新竹醫院95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95年3月16日95年度設備裝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簽到單、「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友信公司、偉信公司及阜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設備規格審查表、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底價、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50516V〉採購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161頁、第222頁、第330頁、第61頁、第176頁、第239頁、第34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29頁、第30頁)。
⒉署立新竹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趙明於95年8月9日以便簽擬「
數位化乳房攝影」支持採合作案,逐級送主任醫師侯守賢、副院長施啟明簽註意見,並經院長寅○○於95年8月18日簽署核定,署立新竹醫院於9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95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查通過由被告戊○○填製提出之「放射科數位乳房攝影系統設備」規格表,新竹醫院院長寅○○於96年2月3日指派副院長王文彥、會辦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外科趙明醫師、會計主任庚○○、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放射科陳鴻樟醫師、田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4月25日下午2時召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討論會,討論決議招標方式、招標文件、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合約書等文件,接著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於96年5月15日下午 2時召開會議,檢視前開會議決議之合作案合約書內容及核定最終內容,被告戊○○亦列席該次會議,新竹醫院總務室承辦單位於96年 6月11日簽擬「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公開招標,送會辦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會計室會計主任庚○○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王文彥、院長寅○○簽核決行,採購案於96年6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僅1家廠商宜德公司投標而流標,再於97年7月18日上網公告,於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1家廠商宜德公司投標,以條件有利於醫院之分配比例醫院35%、廠商65%得標(原核定分配比例醫院33%、廠商67%),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於96年8月1日簽訂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並於96年9月1日進行房間工程,設備則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交貨安裝,新竹醫院於96年10月19日進行驗收,有關設備及裝潢設備經使用單位即主驗人員-放射科主任被告戊○○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於驗收結果欄:「經試用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勾選,完成驗收,嗣97年1月11日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進行協商,數位乳房攝影系統設備之檢查人於超過400人次時,依超過人數,宜德公司依比例減少分配金額各節,此有便簽、署立新竹醫院95年10月18日95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記錄、簽到單、「放射科數位乳房攝影系統設備」規格表、總務室96年1月29日簽、96年3月15日、96年4月25日「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討論會會議記錄及附件、簽到、署立醫院管理中心96年5月15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總務室96年6月11日簽、96年7月18日、96年7月25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簽到、醫院設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及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署立豐原醫院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委託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契約書、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宜德公司(96)宜德北字第52號、第55號、第59號函、驗收紀錄、97年1月11日簽呈、簽到、協議書可稽(〈案號:960628VVV〉採購卷第2頁、第3頁至第7頁、第8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⒊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編列放射科購置電腦層掃瞄儀專用管
球1顆之預算480萬元,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召開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以限制性招標採購電腦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並由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提出電腦層掃瞄儀專用管球規格表,及經採購預算小組訪價及討論後,於97年6月25日經院長寅○○核底價420萬元,該採購案第一次於97年6月26日上網公告招標,97年7月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廠商宜德公司多次減價至470萬元無法再減價而廢標,第二次於97年7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廠商宜德公司多次減價至465萬元無法再減價而廢標,總務室於97年7月22日簽請使用單位放射科是否再續辦招標,會辦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加註意見:「1.本設備乃用於替換目前使用中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剩餘堪用時間約2個月),確有採購必要。2.廠商所減之價格於市場之同級產品中尚稱合理」,及經會計室課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核章,送院長寅○○核定決行,新竹醫院辦理第3次招標,於97年8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廠商宜德公司經6次減價同意以核定底價420萬元承作得標,宜德公司於97年10月20日交貨完成履約,新竹醫院則於97年10月22日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即主驗人員放射科主任被告戊○○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於驗收結果欄:「經試用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勾選,及於驗收意見欄加註「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各節,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7年1月23日下午2時召開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會議簽到、電腦層掃瞄儀專用管球規格表、總務室97年7月9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15日簽、97年7月9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13日設備開標紀錄、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97年7月15日、97年7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安裝紀錄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70625V35〉採購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33頁)。
⒋被告戊○○於96年11月5日簽擬以放射科原有磁振造影儀
磁場強度過小、機型老舊,未能符合現今臨床要求,擬引進1.5T以上機種取代,惟因1.5T磁振造影儀購置金額龐大,維護費用昂貴,且未來自費健檢市場競爭激烈,為降低新竹醫院營運成本,建議以合作案方式引進,經會辦之會計室、總務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王文彥、院長寅○○簽核決行,新竹醫院於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召開管理中心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並於97年4月1日召開磁振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討論決議本次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及決議本次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工程規劃平面圖,招標規格則提裝審會審查,被告戊○○出席該次會議討論,新竹醫院則於97年4月
28 日召開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戊○○列席說明,決議通過被告戊○○填製之「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繼而於97年6月16日上網公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招標文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規格表、工程規劃平面圖等資料,供廠商公開閱覽5日(97年6 月18日至第97年6月24日),廣徵廠商意見,閱覽期滿後,該採購案於97年7月15日上網公告第1次招標,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因未達3家投標廠商而宣布流標,於97年8月27日上網公告第2次招標,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宜德公司經多次減價未達核定底價而廢標,於97年9月25日上網公告第3次招標,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開標,投標廠商宜德公司經多次減價未達核定底價而廢標,於97年11月24日上網公告第4次招標,97年12月
22 日下午2時開標,宜德公司以條件有利於醫院之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得標(原核定分配比例醫院36.58%、廠商63.42%),同日簽訂署立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宜德公司於98年1月24日進行施工、98年2月6日起交機,於98年3月15日安裝及測試,新竹醫院於98年3月27日對部分安裝之儀器設備經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於估驗紀錄之估驗結果欄,勾選經試用後規格、功能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新竹醫院即自98年4月1日起開始使用儀器設備,執行第1例收費病人檢查,合作期限自98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嗣新竹醫院於98年7月1日進行驗收,磁振造影中心整修工程有缺失,經限期改善,宜德公司改善完成後,98年8月5日檢附竣工照片函請安排覆驗,新竹醫院採購案承辦之總務室送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簽註意見可接受後,於98年8月21日再進行驗收,經至工程現場查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經主驗人員被告戊○○加註可接受現狀,及於驗收結果欄勾選經試用後規格、功能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而完成驗收各節,此有放射科96年11月5日簽、總務室97年3月17日簽、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會議紀錄、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3月24日)、磁振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會議紀錄(97年4月1日)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規劃平面圖、簽到單、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4月9日)、新竹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簽到單、總務室97年6月11日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決標公告、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採購投標標價清單、簽到單、署立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98年1月22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5日宜德公司函、署新GE1.5TMRI交機安裝進度預估表、交機安裝照片、署立新竹醫院98年3月27日估驗紀錄、新竹醫院總務室98年4月2日簽、署立新竹醫院98年7月1日驗收紀錄、宜德公司98年8月5日函、署立新竹醫院98年8月21日驗收紀錄可稽(〈案號:970715V〉採購卷第2頁、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87頁至第310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2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⒌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被告戊○○於97年1月間填寫署
立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以因應高級健康檢查業務成長需求,擬購置較低階機種,置於新竹醫院1樓急診放射科,專門執行健保檢查業務,以利門診、住院與急診常規電腦斷層檢查掃瞄業務之使用,申請新竹醫院編列98年度預算購置經費1900萬元之電腦斷層掃瞄儀1組,新竹醫院於97年2月15日召開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預編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購置品項,放射科購置電腦斷層掃瞄儀1組預算1800萬元,被告戊○○列席說明,嗣於98年1月22日召開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查98年度預算品項招標規格,被告戊○○製作之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掃瞄層數16切)經決議通過,預算金額刪減為1716萬元,該採購案於98年2月16日第1次上網公告招標,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開標因不足3家廠商流標,於98年3月5日第2次上網公告招標,98年3月11日下午2時開標,投標廠商經多次減價未達核定底價而廢標,於98年3月18日第3次上網公告招標,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宜德公司經第3次減價至核定之底價1650萬元得標,於98年6月27日交貨完成履約,新竹醫院於98年7月14日進行驗收,經主驗人員即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規格合格,及被告戊○○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經試用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勾選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及於驗收意見欄加註「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各節,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簽到單、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98)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修業用儀器送審表、98年1月22日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簽到、署立新竹醫院醫藥品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劃預算彙計表、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放射科98年7月17日簽可稽(〈案號:980216M02〉採購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71頁)。
㈡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戊○○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止至署立新竹醫
院擔任新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工作職掌為督導科內行政作業、執行各項特殊檢查、各項檢查判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醫療及行政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丑○秋魏102蒞3089字第024835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20001632號函覆戊○○之任職期間、職務說明、派令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丑○秋魏102蒞1641字第041644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人事室回覆資料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304頁至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⒉惟,
①署立新竹醫院95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6層次電腦斷
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被告戊○○填寫設備評估表,於95年3月16日新竹醫院召開95年度設備裝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出席及提出審查,繼而填製「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32層次)」規格表,於95年3月16日新竹醫院95年度設備裝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提出審查及出席說明,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由被告戊○○審查投標廠商參標提供之儀器設備規格,及得標廠商交貨完成履約,新竹醫院於95年8月21日進行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經測試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及記載「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完成驗收,此有署立新竹醫院於95年1月20日95年度預算設備之裝備審查會議、署立新竹醫院95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95年3月16日95年度設備裝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設備規格審查表、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50516V 〉採購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61頁、第176頁、第239頁、第342頁、第29頁、第30頁)。
②署立新竹醫院96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數位式乳房攝
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被告戊○○填製「放射科數位乳房攝影系統設備」規格表,於9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95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提出審查,新竹醫院於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4月25日下午2時召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討論會,討論決議招標方式、招標文件、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合約書等文件,被告戊○○是會辦單位出席該2次討論會,及得標廠商交貨完成履約,新竹醫院於96年10月19日進行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設備及裝潢部分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驗收結果:
經試用後品項、數量、規格、功能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完成驗收,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10月18日95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記錄、「放射科數位乳房攝影系統設備」規格表、總務室96年1月29日簽、96年3月15日、96年4月25日「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討論會會議記錄及附件、簽到、驗收紀錄可稽(〈案號:960628VVV〉採購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頁、第31頁、第40頁、第48頁、第190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168頁、第17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③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電腦斷層掃瞄
儀專用管球1顆」採購案,由被告戊○○製作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規格表,提出於97年1月23日署立新竹醫院召開之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查通過,署立新竹醫院於97年7月22日第2次辦理開標,因廠商減價仍未達核定底價而宣布廢標,總務室於97年7月22日簽請使用單位放射科是否再續辦招標,會辦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加註意見:「1.本設備乃用於替換目前使用中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剩餘堪用時間約2個月),確有採購必要。2.廠商所減之價格於市場之同級產品中尚稱合理」,及經會計室課員郭素娥、主任庚○○、卡風室主任彭彥程核章,送院長寅○○核定決行,新竹醫院辦理第3次招標,及新竹醫院於97年10月22日進行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測試結果詳如測試報告」、「驗收結果:經試用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及在驗收意見記載「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完成驗收,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7年1月23日召開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規格表、總務室97年7月22日簽、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70625V35〉採購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30頁、第33頁)。
④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磁振造影掃瞄
儀合作案」採購案,被告戊○○於96年11月5日簽擬以合作案方式引進1.5T以上機種之磁振造影儀,以汰換原有之老舊磁振造影儀機種,經會計室、總務室加註意後,逐級送副院長王文彥簽核、院長寅○○核定決行,被告戊○○並列席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出席新竹醫院於97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召開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討論決議本次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及決議本次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工程規劃平面圖,招標規格則提裝審會審查,新竹醫院於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戊○○列席說明,決議通過被告戊○○填製之「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97年12月22日下午2時開標時被告戊○○是會辦人員,廠商宜德公司第1批次交機安裝後,新竹醫院於98年3月27日進行估驗,被告戊○○擔任估驗人員,會同協驗人員、監驗人員估驗,在記載「儀器設備部分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估驗結果:經試用後規格、功能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估驗記錄「估驗人員」欄位核章,於98年7月1日進行第1次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驗收結果:MRI外走道兩側扶手施作未牢固」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核章,廠商宜德公司改善完成後,檢附竣工照片函請覆驗,經使用單位放射科主任被告戊○○加註表示可以接受現狀,新竹醫院於98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驗收結果:經試用後規格、功能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被告戊○○於備註欄加註「可接受現狀」之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完成驗收,此有放射科96年11月5日簽、總務室97年3月17日簽、96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署立新竹醫院「管理中心會議」會議紀錄、首長交辦(催辦)回覆單(MRI合作案之工作小組成員)、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3月24日)、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工作小組討論會議會議紀錄(97年4月1日)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磁振造影掃瞄儀」規格表、規劃平面圖、簽到單、新竹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簽到單、新竹醫院開會通知(發文日期:97年4月9日)、署立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3月27日估驗紀錄、98年7月1日驗收紀錄、宜德公司98年8月5日函、98年8月21日驗收紀錄可稽(〈案號:970715V〉採購卷第2頁、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6頁、第65頁、第64頁、第46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6頁、第77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49頁、第217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
⑤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電腦斷層掃瞄
儀1組」採購案,是被告戊○○於97年1、2月間填製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申請編列98年度預算購置電腦斷層掃瞄儀1組,於97年2月15日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列席提出說明,經該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通過預編98年度預編1800萬元購置電腦斷層掃瞄儀1組預算,新竹醫院98年1月22日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查前揭採購案招標規格,被告戊○○列席說明,決議通過被告戊○○製作之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廠商宜德公司於97年6月27日交貨完成履約,新竹醫院於98年7月14日進行驗收,被告戊○○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承辦單位、監驗人員驗收,在記載「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經測試後規格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及記載「經試用,功能符合所須規格」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完成驗收,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簽到單、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98)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98年1月22日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簽到單、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表、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80216M02〉採購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69頁、第70頁)。
⒊由上可知,上開署立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案辦理之95年度
「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 1台」、96年度「數位式乳房攝
影系統合作案」、97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97年度「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98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1組」等採購案之採購過程,被告戊○○皆有參與,部分流程需由其核章、加註意見,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均應認為「授權公務員」。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於上開採購案,被告戊○○非「授權公務員」,顯有誤會。
㈢宜德公司負責人係同案被告壬○○,此有宜德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案號:950516V〉採購卷第222頁),同案被告壬○○雖然證稱宜德公司標得前揭各採購案,於履約完成驗收取得貨款後,有交付起訴事實所指之款項與被告戊○○。惟查,⒈關於署立新竹醫院95年度「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
採購案部分①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
大出入,茲說明如下,⑴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證稱在被告
戊○○提出申請購置「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前,其曾私底下前去找被告戊○○,表示其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採購案,希望被告戊○○可以多幫忙,如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待宜德公司驗收後,會給與50萬元回扣,經被告戊○○同意後,其即吩囑宜德公司業務員將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送交被告戊○○參考,被告戊○○依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制訂有益於宜德公司的投標文件,但不會完全把規格綁死,95年5月26日開標時,除宜德公司投標外,另有其他3家公司投標,最後由宜德公司以最低標得標,95年底宜德公司完成驗收後,其則自家中保險箱領取50萬元裝入紙袋,拿到被告戊○○辦公室找他,在辦公室當面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戊○○,並向被告戊○○說是針對「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給他的回扣,本件其不是依得標金額乘以某比例計算之回扣,其是大致以得標金額扣除稅捐及相關成本後,自行決定給被告戊○○整數,且其與被告戊○○事先就回扣金額為50萬元已達成協議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㈡第308頁正反面)。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其知道署立新竹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儀要換新機,該要汰換的電腦斷層掃瞄儀係美商奇異公司的儀器,原先非宜德公司代理,後來宜德公司才取得代理權,其前去找被告戊○○,推薦其代理之美商奇異公司儀器,被告戊○○表示他會參考,嗣新竹醫院進行招標,宜德公司前往投標得標,於交機安裝,並經新竹醫院驗收合格取得貨款後,其從家裡拿出50萬元送到新竹醫院被告戊○○辦公室交給被告戊○○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惟亦表示,被告李孟儒說他會蒐集資料,關於「電腦斷層掃瞄儀」之規格,被告戊○○懂規格,自己會制定,不需要跟他提出,及被告戊○○不會跟其要感謝金,是其覺得儀器已經安裝及驗收完畢取得貨款,自己主動拿出一些錢給被告戊○○,對他說「這個是我個人給你謝謝…希望你把我的機器照顧好」,請他繼續支持宜德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儀器,被告戊○○不會接受招待,算是正規的醫師,其私下不會與被告戊○○有任何交際接觸,都是在醫院與他接觸等語(同上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
竹醫院對外招標「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前其有去找被告戊○○,請他幫忙介紹其所代理公司製造之儀器,也希望招標能採用其所代理公司之規格,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其確實有供述其於該採購案進行前有去找被告戊○○,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後,其會給他50萬元回扣一事達成協議等內容,及關於被告戊○○會依照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但不會完成把規格綁死,其他廠商若有投標意願投標時,必須支付更高的成本才能符合被告戊○○填製之儀器規格等內容,是就其認知陳述,其認為當初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3頁正面至第234頁反面),然同時亦證稱,被告戊○○沒有利用制定儀器規格的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被告李孟儒都是自己填製採購儀器之規格,他本人對於各儀器規格很熟,是對規格夠專業的人,向來都是自己收集資料制定規格,他亦表示自己會收集資料,作選擇後制訂規格,而被告戊○○制訂本件採購案之儀器規格,其不知道那些規格對宜德公司比較有利,又其是得標以後,根據得標的利潤才決定有給被告戊○○50萬元,不能事先說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4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第242頁、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正反面),對於交付50萬元與被告戊○○時有無告知是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有關一事,則稱已不記得,其向來拿錢給人家說聲謝謝就走了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⑷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壬○○對於「多層次電腦斷層掃
瞄儀1台」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前有去新竹醫院拜訪被告戊○○、宜德公司得標及於交機安裝完成驗收取得貨款後有交付50萬元與被告戊○○,固然歷次供述一致;惟,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其前去拜訪被告李
孟儒時,雙方就宜德公司順利投標,並驗收完成後,其會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戊○○,已達成意思合致,於偵查時則稱其前去拜訪只是請被告戊○○幫忙推薦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儀器,是宜德公司得標及交機安裝,並經驗收合格,取得貨款後,其個人才主動拿出50萬元送給被告戊○○,嗣於原審作證時,雖稱調詢供述實在,惟亦表示在得標前其無法決定要交付被告戊○○50萬元,是得標後,扣除稅捐及成本,算出利潤,才決定之金額,調詢供述與偵訊、原審供述完全不同。
另關於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戊○○時,同案被告
被告戊○○於調詢時稱其有告知是針對本次「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給的回扣,於偵查時供稱,其對被告戊○○說「這個是我個人給你謝謝…希望你把我的機器照顧好」,請他繼續支持宜德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儀器,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拿錢給被告戊○○時,說聲謝謝就離開,沒有多說什麼,歷次均不一致。
又關於「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之規
格表,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雖稱被告戊○○依其提出之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是自行蒐集資料制定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於原審更證述被告戊○○沒有利用制定儀器規格的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同樣前後完全相左。
②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
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⑵同案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有參與「多層次電腦
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交付50萬元與被告戊○○之對價,雙方有無達成意思合致,同案被告壬○○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完全不同,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關於採購案儀器規格表之制定,為本件採購案被告李孟儒職務行為,被告戊○○對於儀器規格有無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同案被告壬○○之證述,亦前後完全相左,審酌同案被告壬○○供稱新竹醫院原本所使用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即是美國奇異公司的儀器,當時是別家公司代理,宜德公司是後來才取得美國奇異公司代理權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5頁反面),是被告戊○○申請購置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參考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之儀器規格,非必然是因為同案被告壬○○之推薦,其參考現正操作使用之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制定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並無悖於常理,實難僅憑同案被告壬○○與偵查、原審相佐之調詢供述,即認被告戊○○根據宜德公司提出之美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功能、規格,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壬○○調詢有關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同案被告壬○○前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戊○○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
⑶至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宜德公
司標得「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於驗收完畢後有交付被告戊○○50萬元,然此為被告李孟儒所否認,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亦尚嫌不足。
③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署立新竹醫院96年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
採購案部分①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
大出入,茲說明如下,⑴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證稱在被告
戊○○提出「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前,其曾私底下去找被告戊○○,表示其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被告戊○○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其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被告戊○○,當時被告戊○○面有難色,也沒有任何回應,其知道被告戊○○對於該回饋金不滿意,其就再向被告戊○○表示,會另再給他1筆70萬元現金,經被告戊○○同意後,其就請宜德公司乙○○將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交給被告李孟儒參考制定招標文件,96年7月25日開標時只有宜得公司1家廠商投標,最後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6年10月間「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裝機並完成驗收後,其自家中保險箱領取7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李孟儒,並向他表示是針對「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給他的前金,後續2%的回饋金,其則按月再交給他,於「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正式運轉後,其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中提撥2%的回饋金,拿到被告戊○○的辦公室交給被告戊○○,少部分其則是將錢裝入紙袋,再請乙○○交給被告戊○○,從96年10月份起給付至100年2月份止等語(3133他卷㈡第309頁、第310頁)。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署
立新竹醫院96年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於96年7月25日得標,本次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採用2家公司的規格,於招標前其沒有去找被告戊○○談,被告戊○○也不會跟其提,是其於得標後才自行前去找被告戊○○,向其表示「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驗收完畢開始運轉後,其會給他使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打報告之PPF(獎勵金),其是於該合作案運轉3、4月後,病患使用人數增加,業績變好,其才交付70萬元給被告戊○○,之前於調詢時供稱96年10月份起給付至100年2月份止有每月支付營收中提撥2%的回饋金給被告戊○○等內容,是其記憶錯誤,講錯了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初雖證
稱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其確實有供述其於被告戊○○提出「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前有去找被告戊○○,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給他70萬元及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等內容,然亦證稱,其於新竹醫院對外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前去找被告戊○○,是告訴他希望該合作案也要能做高級健康檢查,如宜德公司得標承作,允諾會給他打報告費用,因為使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打報告增加他的工作量,當時沒有告訴給他的打報告費用是多少錢,又交付70萬元給被告戊○○時,不曉得是否有對被告戊○○說該筆錢是因為「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順利得標謝謝他,但其有說這是給他的打報告費用,至於在新北市調查處說有給被告戊○○2%PPF是其記錯了,應該是MRI核磁共振才有給2%PPF,因為MRI核磁共振大部分都是高級健康檢查,收費比較高,且要花很多時間去跟受檢者解釋,乳房攝影篩檢是一般國民健康保險的檢查,記憶中是說先給他70萬元,因為是該合案合作8年,以後量多再額外提撥,惟倘若宜德公司得標後,被告戊○○即離開新竹醫院,沒有使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替受檢者檢查,製作數位乳房攝影報告,其不會給付70萬元給被告戊○○,而該報告是要給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保署)用以申請健保給付,給付被告戊○○70萬元與宜德公司取得該標案無關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6頁至第247頁反面、第263頁正反面、第281頁反面、第282頁正反面)。
⑷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新竹醫
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進行招標前,其有前去新竹醫院找被告戊○○,於偵查時則證稱是其得標後才去找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該採購案招標前有去找被告戊○○,然是告訴被告戊○○,前揭合作案如果也能做高級健康檢查,宜德公司得標承作,允諾給他打報告費,與調查詢問時證稱,則是針對宜德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一事請被告李孟儒幫忙;又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戊○○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標得「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後,其允諾給付70萬元,及該合作案運轉後,其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被告李孟儒,且嗣其得標後有交付70萬元給被告戊○○,及自96年10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有每月支付從營收提撥2%的回饋金給被告戊○○,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交付70萬元給被告,是合作案開始運轉後其給被告戊○○使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打報告之費用,沒有另外再給付2%的回饋金給被告戊○○,是其記錯了,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該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倘若被告戊○○離開新竹醫院,沒有使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替受檢者檢查,製作數位乳房攝影報告,其不會交付70萬元給被告戊○○;可知門使用該合作案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打報告,其不會給付70萬元給被告戊○○,該70萬元與宜德公司取得該標案無關;同案被告壬○○歷次所述或前後完全相左,或有重大出入。
⑸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然同案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有參與「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交付70萬元與被告戊○○之對價,雙方有無達成意思合致,同案被告壬○○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完全不同,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尚難僅依同案被告林洽權歷次前後完全相左,或有重大出入之有瑕疵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戊○○關於「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採購案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乳房攝影業
務明細表1本(3133他卷㈡第344頁至第385頁),係宜德公司標得該採購案後,依與新竹醫院簽訂「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3133他卷㈡第338頁至第339頁反面)約定之報酬分配之每月記錄,雖足證明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每月就前揭合作案之利潤拆帳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有收受同案被告壬○○70萬元之賄賂,及每月新竹醫院與宜德公司拆帳後,宜德公司盈收2%的回饋金;至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之明細表(3133他卷㈡第327頁),雖有「支付戊○○回扣款(2%)之記錄,惟此非同案被告壬○○所製作,業據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據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調查員問:「提示:(『磁振造影掃瞄儀-支付戊○○回扣款(2%)統計表』及『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支付戊○○回扣款(2%)統計表』)經你聯繫之下,宜德公司員工乙○○今(27)日將「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及「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署立新竹醫院與宜德醫院拆帳分配營收資料提供給本處,本處人員依該份資料逕行製作出支付戊○○回扣款(2%)統計表,請你檢視這2份統計表與乙○○提供之拆帳營收分配表內資料及金額是否相符?若無誤後,請你於『磁振造影掃瞄儀-支付戊○○回扣款(2%)統計表』及『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支付戊○○回扣款(2%)統計表』中簽名確認…」(3133他卷㈡第309頁),可知上開「支付戊○○回扣款(2%)」之記錄,是調查員根據同案被告壬○○提供之「數位式乳房攝影合作案」署立新竹醫院與宜德醫院拆帳分配營收資料,及其於調查詢問時之供述所製作之資料,自難憑為同案被告壬○○調查詢問有關交付被告戊○○2%回饋金供述之補強證據。
③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署立新竹醫院96年度「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
球1顆」採購案部分①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為如下證述,
⑴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宜德公司
95年5月26日在被告戊○○協助下得標署立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的標案,後續之「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標案屬於附屬合約,署立新竹醫院都一定會找宜德公司議價、決標,該標案一定都是由宜德公司承攬,97年10月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並完成驗收後,其以得標金額420萬元之5%計算回饋金21萬元,從家中領取現金21萬元拿到新竹醫院被告戊○○的辦公室交給他,並說這是針對「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標案給予他的回饋等語(3133他卷㈡第310頁正反面)。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新竹醫院97年「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顆」採購案是從前面新竹醫院採購「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
1 台」延伸而來,因為要換管球,總務會找其直接議價,其交貨完成驗收及收取貨款後 2個星期內,就主動拿21萬元給被告戊○○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
竹醫院97年「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顆」採購案是新竹醫院總務室直接找宜德公司去議價,其事前沒有去找使用單位被告戊○○,整個採購案進行中至驗收完畢,宜德公司收取貨款,其都沒有去找過被告戊○○,且本件是限制性招標,其事前不用去找被告戊○○,被告戊○○也沒有以透露底價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其於該採購案驗收完畢後有給被告李孟儒回饋金,如調詢時所述,是以得標金額420萬元之5%計算回饋金21萬元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48頁正反面)。
②同案被告壬○○固然均證稱,「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
管球1顆」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係新竹醫院總務室通知同案被告壬○○經營之宜德公司前去議價,關於該採購案其未曾前去找被告戊○○,是於整個標案驗收完畢,宜德公司取得貨款後,其主動拿出該採購案之得標金額420萬元之5%計算之21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也有收下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然據同案被告壬○○前揭證詞,於前揭採購案招標前至宜德公司得標、交貨完成驗收及收取貨後,其才前主動拿該採購案得標金額420萬元之5%計算之21萬元給被告戊○○,可知被告戊○○為該採購案職務上行為之後,同案被告壬○○才與被告戊○○接觸,參以本件是限制性招標,宜德公司是新竹醫院之總務室通知同案被告壬○○經營之宜德公司前去議價,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偵訊時一再證稱被告戊○○不會向廠商要錢(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所謂的限制性招標…我大可不必去找使用單位,因為總務就會打電話過來,但我覺得我要把生意做好,人際關係做好,就有這些獲利,所以就去培養一些關係,讓人家覺得你做生意非常上道…」(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48頁反面),何況被告戊○○始終堅詞否認有前該採購案自同案被告壬○○收受21萬元。是依同案被告壬○○之前揭證詞,尚難認被告戊○○對於「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顆」採購案之為職務上行為,與同案被告壬○○交付21萬元與其有對價關係,已達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③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⒋關於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
案部分①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
大出入,茲說明如下,⑴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稱在被告李
孟儒提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前,其曾私底下去找被告戊○○,表示其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被告戊○○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其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被告戊○○,另該採購案驗收後,其會再給他120萬元回饋金,也就是給他PPF的前置金,經被告戊○○同意後,其就請宜德公司乙○○將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表交給被告戊○○參考制定招標文件,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8年 4月間完成驗收後,其自家中保險箱領取1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戊○○,並向他表示是針對「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他的前金,後續2%的回饋金,其則按月再交給他,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正式運轉後,其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提撥2%的回饋金,拿到被告戊○○的辦公室交給被告戊○○,有時會將錢裝入紙袋,再請乙○○交給被告戊○○,從98年4月份起給付至100年2月份止,2%的回饋金大部分是以提款卡領取,偶爾才會從家中保險箱拿取等語(3133他卷㈡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新竹醫院97年「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去找被告戊○○,與96年「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一樣,是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1、2月之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不錯,於98年5月過後主動提供120萬元給被告戊○○,告訴他這是前置金,是打報告費用、工作將勵金,並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的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用,大都是其去新竹醫院時拿給他,有時是乙○○去新竹醫院時拿給他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孟儒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
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其確實有供述其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進行前去找被告戊○○,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給他120萬元及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被告戊○○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嗣驗收完畢後有交付120萬元給被告戊○○,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按月給付被告戊○○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之營收2%的回饋金,由其拿到新竹醫院交給被告戊○○,有時會請乙○○轉交等內容(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反面、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詰問前揭供述是否就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同案被告壬○○則表示:「我只能說儘量,因為當下他們(指調查員)叫我盡量陳述,我就以我的記憶去講」(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7頁反面),且證稱該120萬元是被告戊○○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受檢者、打報告的費用,2%的回饋金是合作案開始運作後看業績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被告戊○○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給付前開款項請被告戊○○協助的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倘若宜德公司得標後被告戊○○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給付120萬元給他;另關於儀器規格部分,被告李孟儒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意思走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6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9頁反面)。
⑷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壬○○對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
作案」,於宜德公司得標、驗收完成後有交付120萬元,及於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提撥該合作案分配之利潤2%給被告戊○○,固然歷次供述一致;惟,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其於「磁振造影掃
瞄儀合作案」投標前有前往新竹醫院找被告戊○○,請被告戊○○協助其經營之宜德公司標得該採購案,雙方並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及驗收後,其會給被告戊○○120萬元及運轉後每月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於偵查時則稱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前去找被告戊○○,會給他打報告費用,於合作案開始運轉1、2月後,看見業績不錯,其主動拿出12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孟儒,是打報告費用、工作獎勵金,並告知每月會自宜德公司所分配利潤提撥2%之回饋金給放射科,作為放射科人員因磁振造影掃瞄儀之使用而需加班之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投標前有去找被告戊○○,告訴他宜德公司要投標,惟給付被告戊○○之120萬元,請他協助之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如果得標後被告李孟儒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支付120萬元給被告戊○○,另宜德公司利潤2%之回饋金,是依業績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被告戊○○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解說報告、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等語;調詢與偵查供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與原審供述之內容亦有重大齟齬。
證人乙○○固然表示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壬○○與被
告戊○○何時約定要按月支付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回饋金(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84頁反面),然證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數月,同案被告壬○○自宜德公司分配利潤提撥一定%之回饋金給被告戊○○,被告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被告戊○○會向其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用率高,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業務量增加,其轉告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前去找被告戊○○談,同案被告壬○○於乙○○因公務前往新竹醫院,均會問乙○○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之受檢者人數,而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同案被告壬○○提高為2%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84頁、第285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9頁、第290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其與被告戊○○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被告戊○○宜德公司分配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
使用相關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新竹醫院核發,是由放射科主任被告李孟儒給付加班費、津貼給加班人員,另VIP ROOM候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均非新竹醫院支出,是由廠商提供,需要補充時,向被告戊○○反應,被告戊○○會補足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申○○、B○○證述甚詳(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258頁至第262頁,陳麗萍;同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5頁正反面,申○○;同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70頁,B○○),證人酉○○、申○○、B○○並均證稱受檢者經以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後,受檢當日被告戊○○即會對受檢者解說影像報告,100年6月間以後相關檢查報告送高級健康檢查中心寄送給受檢者,未提供現場解說之服務,而VIP ROOM候診室內原有書報雜誌、飲料等,廠商亦未再繼續提供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258頁反面、第259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反面、第269頁反面、第270頁、第271頁);參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戊○○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85頁、第290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壬○○稱,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檢查後,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應可採信。
關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同案被告
壬○○於調詢時雖證稱,其向被告戊○○表示宜德公司得標後,會從每月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給他,及驗收完畢後另再給他120萬元現金,嗣其吩咐乙○○拿奇異公司儀器規格給被告戊○○參考制定規格表,97年12月22日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最後也順利得標,然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戊○○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意思走,更證稱關於在調詢時供稱有指示乙○○送奇異公司的產品規格給被告戊○○參考,其實是其想當然爾,因其本身不會拿規格給被告戊○○參考,其覺得自己沒有拿規格給被告戊○○參考,其業務可能有拿給被告戊○○參考,這是屬於一種很正常的業務拜訪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1頁反面)。
②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
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⑵同案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有參與「磁振造影掃
瞄儀合作案」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交付120萬元及每月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回饋金給被告戊○○之對價,雙方有無達成意思合致,同案被告壬○○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完全不同,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關於採購案儀器規格表之制定,為本件採購案被告李孟儒職務行為,被告戊○○對於儀器規格有無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同案被告壬○○之證述,亦前後完全相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壬○○調詢有關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同案被告壬○○前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戊○○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
⑶至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宜德公
司標得「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於驗收完畢後有交付被告戊○○120萬元,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亦尚嫌不足。
③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⒌關於署立新竹醫院98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
部分①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
大出入,茲說明如下,⑴同案被告壬○○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證稱98年間
被告戊○○提出申請購置「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前,其曾私底下前去找被告戊○○,表示其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採望被告戊○○可以多幫忙,如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待宜德公司驗收後,會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扣金給他,未告訴金額,經被告戊○○同意後,其即吩囑宜德公司業務員將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送交被告戊○○參考,被告戊○○依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制訂有益於宜德公司的投標文件,排除其他廠商投標,98年3月27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也順利得標,99年1月間驗收完畢後,其自家中保險箱領取49萬3650元現金裝入紙袋,拿到被告李孟儒辦公室找他,在辦公室當面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李孟儒,並向被告戊○○說是針對「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給他的回扣,該金額是標案金額1650萬元之3%計算的,其原本要請乙○○轉交該回扣金額,因為數額比較大,最後還是自己送過去,此筆其配偶C○○有登載入帳等語(3133他卷㈡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新竹醫院98年「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是新竹醫院因業務需要電腦斷層掃瞄儀2台,1台用於一般病院,1台用於高級健康檢查,因新竹醫院於95年已購置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被告戊○○因臨床上的要求、需求,且基於經濟考量,申請再購置與原有之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規格相同之電腦電斷層掃瞄儀1台,這樣2台的工作站可以共用,替新竹醫院節省經費,上開情形被告戊○○不用跟其談,嗣宜德公司得標及交貨驗收完畢後,因為利潤不高,其就意思意思,於100年1月3日自家中金庫拿49萬3650元現金,送到新竹醫院給被告戊○○;於前揭各採購案同案被告壬○○均是證稱被告戊○○算是正規的醫師,不會開口要,也不會提,且他沒有私下接受其招待,都是其主動提出,其個人處理方式,都在得標後結算利潤,才跟被告戊○○提及要給回扣、獎勵金,並於驗收完畢入款後2星期內、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開始拆帳後交付回扣、獎勵金給他等語(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1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壬○○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新
竹醫院98年「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及驗收完成後其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戊○○,其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有關「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宜德公司投標前有去找被告戊○○,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給他一定比例的回扣一事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戊○○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嗣宜德公司得標及驗收後,其有交付49萬3650元給被告戊○○等供述內容,其是就記憶所及而陳述,其有拜訪被告戊○○,也有於該標案宜得公司得標、驗收完畢後交付現金回饋給被告李孟儒(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42頁、第243頁正反面、第244頁);然亦證稱,儀器規格部分,被告戊○○是對規格很專業的人,其等只是介紹自己的產品,給他參考,他會參考那家產品,其真的不知道,被告戊○○向來自己蒐集資料,制定符合他自己臨床上需要的規格,而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6切在97年已不算是獨有規格,當時許多廠商製造之儀器規格已有20切、40切、32切,16切這個規格不是對奇異公司有利的規格,工作站之電腦軟體,16切沒有的,32切可以支援,如果是相同廠牌之儀器,因程式相容,可以直接使用,不同廠牌的儀器,電腦程序修改即可使用,應用軟體相容共用之規格,對宜德公司投標之幫助不大;又回扣金在其意思,是把自己的利潤拿出來經營自己的人脈關係,其給付回扣金給戊○○是在得標後,依利潤之高低才決定,有得標才有利潤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42頁正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49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66頁正反面)。
⑷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壬○○對於「電腦斷層影掃瞄儀
1台」採購案,於得標、驗收完成後有交付49萬3650元給被告戊○○,固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一致,並有同案被告壬○○之配偶C○○電腦內帳列印資料,於2010年1月3日登載「Shu-Shin -493,650,Jessica」(3133他卷㈡第326頁)可稽;惟,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其被告戊○○提出
「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前有前往新竹醫院找被告戊○○,表示其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投標,請被告戊○○幫忙,如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待驗收後,會提撥一定比例金額給他,雙方並就此達成意思合致,其即吩囑宜德公司業務員將奇異公司規格拿給被告戊○○參考,製作有利於宜德公司的規格,排除其他廠商投標;然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戊○○是因新竹醫院原已購置較高階32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用於高級健康檢查,需另購置1台低階16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用於一般病房,基於節省經費及工作站可以共用之因素,申請購置與原已購置之32切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之工作站可以共用之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且被告戊○○不會開口要回扣,也不會提,其個人處理方式,都是在得標後驗收完畢入帳,經結算利潤,才主動交付回扣或獎勵金給被告戊○○,顯然在該採購案招標前,及於招標過程至結束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聯繫;是關於該採購案在被告戊○○提出申購前,雙方是否已就被告戊○○協助宜德公司得標,及同案被告壬○○允諾提撥一定比例得標金額給與被告戊○○,達成意思合致,前後所述完全相左。
同案被告壬○○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
孟儒提出「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前有前往新竹醫院找被告戊○○,同案被告壬○○允諾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及驗收取得貨款後,提撥一定比例得標金額給與被告戊○○;然關於採購案儀規格部分,調詢時係證稱被告戊○○參考宜德公司業務員送給其之產品規格製作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表,使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李孟儒向來自己蒐集資料,制定符合他自己臨床上需要的規格,而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6切在97年已不算是獨有規格,當時許多廠商製造之儀器規格已有20切、40切、32切,16切這個規格不是對奇異公司有利的規格,工作站之電腦軟體,16切沒有的,32切可以支援,如果是相同廠牌之儀器,因程式相容,可以直接使用,不同廠牌的儀器,電腦程序修改即可使用,應用軟體相容共用之規格,對宜德公司投標之幫助不大,所述亦完全不同,又同案被告壬○○亦證稱回扣金在其意思,是把自己的利潤拿出來經營自己的人脈關係,其給付回扣金給戊○○是在得標後,依利潤之高低才決定,有得標才有利潤,是同案被告壬○○是否在被告戊○○提出「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需求前,同案被告壬○○前去找被告戊○○,請他協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及其允諾提撥該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事,雙方意思達成合致,即有重大疑議。
同案被告壬○○之配偶C○○電腦內帳列印資料,
於2010年1月3日登載「Shu-Shin-493,650,Jessica」(3133他卷㈡第326頁),同案被告壬○○證稱是其針對新竹98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標案給被告戊○○的回扣,其是於99年1月3日從家中保險箱提領,「Shu-Shin」是署新的音譯,指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戊○○,「Jessica」是宜德公司員工乙○○的英文名字,金額「493,650」是其從標案金額提撥3%給被告戊○○(3133他卷㈡第312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50頁、第265頁正反面),而新竹醫院98年度「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之結算總價為1650萬元,此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80216M02〉採購卷第70頁),3%為49萬5000元;惟據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原審供述其個人處理方式,都在得標後結算利潤,才跟被告戊○○提及要給回扣、獎勵金,並於驗收完畢入款後2星期內交付回扣金給被告戊○○(105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孟儒於100年6月15日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37頁正反面、第244頁、第249頁、第251頁正反面),又新竹醫院98年「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得標廠商於98年6月27日交貨安裝,新竹醫院於98年7月14日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同日並經新竹醫院結算採購案總價1650萬元,此有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案號:980216M02〉採購卷第69頁、第7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有被新竹醫院扣住遲延核發之事實,廠商宜德公司於驗收完畢後即可申請領得貨款,依同案被告壬○○所述其於驗收完畢入款後2星期內即會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戊○○,前揭49萬3,650元依C○○登載之帳目是於99年1月3日交付,距98年7月14日完成驗收時間已有近半年之久,再參以同案被告壬○○證稱其是看到其配偶C○○電腦內帳之該數字盡力回想、算出來的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5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因與同案被告壬○○所陳交付賄款之方式不符,不排除同案被告壬○○係因記憶有誤致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性,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李孟儒有因參與新竹醫院98年「電腦斷層掃瞄儀1台」採購案而自同案被告壬○○收受49萬3,650元。
②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
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⑵同案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有參與「電腦斷層影
掃瞄儀1台」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與其提撥該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回饋金給被告戊○○之對價,雙方有無達成意思合致,同案被告壬○○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之供述,完全不同,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原審審理之供述,亦有重大出入,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關於採購案儀器規格表之制定,為本件採購案被告戊○○職務行為,被告戊○○對於儀器規格有無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同案被告壬○○之證述,亦前後完全相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壬○○調詢有關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同案被告壬○○前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戊○○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
③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原審認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部分被告戊○○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是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新竹醫院97年「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98年「電腦斷層影掃瞄儀1台」採購案,被告戊○○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予以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與被告戊○○並無仇恨嫌隙,且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係該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始增訂之犯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所記載壬○○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分別因宜德公司得標新竹醫院之「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號:950516V)」採購案、「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採購案、「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採購案,分別交付50萬、70萬元、2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戊○○,壬○○所為固不足取,惟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是壬○○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就被告戊○○所涉公務員職務受賄罪部分僅具證人之角色,而非原審所認之共犯或對向犯。依此,壬○○實無因挾怨或為求減輕自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至三五中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一事之刑責而虛詞誣攀被告戊○○之可能,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認壬○○有虛偽證述之危險,容有誤解。
⒉被告戊○○自92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新竹
醫院放射科主任,具公務員身分,職務內容係督導科內行政作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載「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號:950516V)」、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所載「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000000 V35)」等採購案件之提出請購需求、制定招標文件規格內容、驗收等事宜,均係被告戊○○法定職務權限,故就上述採購案之進行而言,被告戊○○應具有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一情,灼然至明。⒊壬○○與被告戊○○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私人仇怨一
情,業據證人壬○○結證明確,衡情而言,壬○○實無設詞誣攀被告戊○○收受賄賂之動機。再參以上述採購案之規格、價格均會影響宜德公司能否順利參標並得標該採購案,交貨驗收結果亦會影響宜德公司能否順利履約,是以,壬○○亦確有因順利得標驗收而支付現金回饋予被告之戊○○動機。況壬○○長期經營醫療衛材生意,衡情應會盡量與醫院方面保持良好人際關係,實難認其有何虛詞誣指身為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被告戊○○向其收取賄賂之動機,故若非被告戊○○確有因上述採購案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證人壬○○又何須堅詞對被告戊○○指證歷歷。是證人壬○○所證稱其對於新竹醫院95年「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號:000000 V)」、96年「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000000 VVV)」在開標前曾向被告戊○○表示投標意願,尋求協助,及允諾得標會給與50萬元、70萬元金錢賄賂,嗣宜德公司得標後,同案被告壬○○有交付所允諾之金錢予被告戊○○,表示上述金錢是得標該採購案之回饋,被告戊○○毫無質疑且亦未拒絕之情形下逕予收下賄款,及「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採購案,是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因新竹醫院係使用義因奇異公司之電腦斷層掃描儀,該儀器之管球,僅能採購特定廠牌即由宜德公司獨家代理之美商奇異公司的管球,因而該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宜德公司得標後,同案被告壬○○交付21萬元給被告戊○○,並表示是該採購案之回饋,被告戊○○毫無質疑且亦未拒絕之情形下逕予收下等語,應堪信實。⒋上述採購案提出請購需求、制訂招標文件內容、驗收等事
宜均係被告戊○○之職務行為,已於前述。復參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上述採購案後不久,壬○○即交付現金予被告戊○○並當場言明此係得標上述採購案之回饋,被告亦在未曾質疑交付現金原因及未表示拒絕之意思收下此筆款項,應堪認被告戊○○收受此等款項與其在上述採購案之職務行為客觀上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戊○○收受此筆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有所認知,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確屬相符。
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請法院依法審酌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係該
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始增訂之犯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所記載同案被告壬○○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分別因宜德公司得標新竹醫院之「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號:950516V)」採購案、「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案號:960628VVV)」採購案、「電腦斷層掃瞄儀專用管球1顆(案號:970625V35)」採購案,因被告戊○○參與前開採購案之職務行為,各交付50萬、70萬元、21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戊○○,以為對價,所為固不足取,惟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是原審判決以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犯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所述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壬○○之證述外,並無何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共犯單一證據而認被告戊○○有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所指之犯行自明等語,因而諭知被告戊○○無罪,此部分理由論述稍有未洽。惟本件起訴書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五部分所列證據及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惟檢察官所指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追加起訴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壬○○係宜德公司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藥品買賣等業務,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李傳(另案審理中)國自90年間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被告壬○○於下列署立豐員醫院採購案中,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於90年間規劃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
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規劃,李傳國竟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依壬○○提供之規格內容設計標案,並在設備規格中,加入「IHE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及「系統需採用Certralized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之特殊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上開採購案於90年12月4日經署立豐原醫院公告後,果由壬○○經營之宜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45萬元得標承作,壬○○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91年1月間交付80萬元之賄賂予李傳國。㈡署立台北醫院)於91年間辦理「醫學斷層掃儀2組(案號ptp
h00000000-0)」採購案,其中包含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醫學斷層掃儀,於規劃期間,李傳國即已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依壬○○提供之產品規格,制定採購商品之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該採購案於91年5月29日由署立臺北醫院公告,並於91年6月13日決標由壬○○經營之宜德公司以1900萬元得標承作,壬○○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91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李傳國位在署立豐原醫院之辦公室內,交付105萬元之賄賂予李傳國。
㈢署立台北醫院於92年間辦理「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
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於規劃期間,李傳國即已違背職務,指示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依壬○○提供之產品規格,制定採購商品之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後該採購案於92年6月19日由署立臺北醫院公告,並於92年8月22日決標由壬○○經營之宜德公司以280萬元得標承作,壬○○在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旋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李傳國位在署立豐原醫院之辦公室內,交付14萬元之賄賂予李傳國(原審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卷一第78頁),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經查,㈠關於上述追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於
90年8月13日至90年12月31日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經豐原醫院於90年10月18日函商調,南投醫院函復需於91年1月1日方能借調,惟遴派共同被告李傳國於90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周三下午及周五上、下午,支援豐原醫院醫療業務,支援期間因放射科主任職務出缺,經由放射線科技術師廖承藝代為審查公訴意旨所指之採購案等節,有豐原醫院102年2月4日豐醫人字第1020001192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3日豐醫人字第102000356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原審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63頁、第221頁至第266頁),則原審李傳國就此部分顯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承辦、監辦採購,亦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㈡關於上述追加起訴意旨一、㈡部分,據被告壬○○於100年
10月7日偵訊時證稱:這是三家醫院聯合招標,其中基隆醫院的儀器規格早就已經制定,而台北醫院的承辦人張俊寧、豐原醫院的承辦人李傳國。這個案子只有我跟飛利浦的廠商投標,公告前其有先把規格交給張俊寧、李傳國,再由他們自行開規格。後來順利得標後,其有分別給張俊寧跟李傳國金錢等語(1121偵卷二第275頁),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100年10月6日1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壬○○得知招標訊息後來找我,希望我在審規格標時協助宜德公司,我向壬○○表示,如果宜德公司的產品符合招標文件,我不會刻意去刁難。
壬○○一樣向我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會給我一些禮數也就是會給我一定金額的賄賂等語(1121偵卷二第24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間,就壬○○以李傳國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開標前達成合意。而關於規格方面,被告壬○○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醫學斷層掃描儀在市場上僅有2家,即友信行代理的飛利浦公司的設備,另外就是其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的設備,署立台北醫院與豐員醫院聯標,規格是由張俊寧及李傳國主任共同決定,當時張俊寧也有讓代理飛利浦公司設備的友信行以子公司參與投標,故其認為張俊寧沒有綁其等的規格;其記得4切的儀器,飛利浦的機器也符合等語(1121偵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張俊寧亦供稱:規格是由署立台北醫院、基隆醫院、豐原醫院的放射科主任、台北醫院技術長、總務室相關人員討論,當時提供參考的有日本日立、飛利浦及被告壬○○代理奇異公司產品,當時的規格日立、飛利浦都是2切,奇異是4切,也是當時最高規格,既然其等預算足夠,所以就採取最先進的規格來開,當時也是有3家廠商來投標等語(100年度偵字2178 5號卷三,下稱21785偵卷三,第166頁反面),對照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100年10月6日於調查處時係供稱:當時其開的規格本來更高,後來同意配合台北醫院同一規格壓低底價。審標當時有一家廠商規格有疑慮,因此最後交由台北醫院總務室去裁決,由於產品符合規定,加上宜德公司採低報價策略,所以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1121偵卷二第249頁反面),然表示當初同一時期有三家署立醫院要買電腦斷層掃描儀,就是台北醫院、基隆醫院及豐原醫院,開標時,場面很亂,三家醫院對規格的需求不相同,很多廠商都在抗議,最徽三家醫院協調出一個共同的規格等語(1121偵卷二第271頁反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次標案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依據林洽德代理之奇異公司之「斷層掃瞄儀管球熱容量、工作軟體、掃瞄速度快」等特殊規格制定標案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情節,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於此標案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向被告壬○○收受賄賂,亦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述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據被告壬○○於100年
10月3日調詢時供稱:豐原醫院放射科採購數位彩色超音波,是李傳國提出採購需求,李傳國在標案公告前就找其過去洽談。其忘記與李傳國約定的賄賂比例為何,但依照其配合李傳國的模式最少會給李傳國5%等語(101度偵字第1121號卷二,下稱1121偵卷二,第199頁反面),及原審同案被告桃李傳國於100年10月6日調詢時亦供稱:廣徵規格結束後,壬○○私底下來找其,希望其協助宜德公司得標,其回答其會採取歐美標,但其不能確保宜德公司一定會得標,壬○○同意,並表示若宜德公司得標,會依照往例給我一些「禮數」,但其沒有與壬○○說明賄賂之比率及金額等語(1121偵卷二第250頁反面),可知被告壬○○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間,就壬○○以李傳國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開標前達成合意。而同案被告李傳國供稱醫療儀器在全球來說,比較好的廠商就是那幾家美國奇異、德國西門子及荷蘭飛利浦,所以醫院制訂規格時會偏好這幾家,但西門
子、飛利浦對署立醫院的採購案偏好不高,所以奇異得標的機率高,其並沒有在規格上綁GE規格(1121偵卷二第27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次標案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係依照被告壬○○提供之奇異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規格(該設備之『影像解析度、探頭數量及特定頻率之組合』等核心規格具有顯著特殊性)提出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情事。
㈣綜上可知,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一、㈠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有參與豐原醫院「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一、㈡、㈢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無違背職務行為,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所受收賄罪構成要件,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李傳國係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13萬元沒收,是交付賄賂給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之被告壬○○自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於91、92年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有何犯行。
三、綜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壬○○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壬○○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此部分被告壬○○被訴連續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豐原醫院「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有參與,「醫學斷層掃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之採購案,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無違背職務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之被告壬○○自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於91、92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有何犯行。被告壬○○、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附負擔之目的不存在,也無必要性,並無理由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理由未洽,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十四、㈣追加起訴被告壬○○行賄原審同案被告李傳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壬○○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起訴、檢察官康惠龍、姚重珍、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