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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清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詹宗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陳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川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07 、 20838、22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錦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與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7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5 日前之該月月初某日,共同與林順清、葉文苑謀議行竊住宅財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為順利取得行竊住宅之作案交通

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自小客車充為犯案工具。嗣於101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 巷旁,張錦川以萬能鑰匙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扳手竊取林恕民(起訴書誤載為李恕民)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之雅哥汽車)(林順清、張錦川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承前開取得作案交通工具之意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機車充為犯案工具。嗣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張錦川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交岔口,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MA-343 車牌)停放在上址且置物箱未緊閉,張錦川即以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片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張錦川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林順清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㈢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於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後,因顧慮無車庫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以更換車牌方式避免警方追查,張錦川即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上揭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羊稠巷內,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之電鑽拆除停放其內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張錦川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行蹤可疑而遭警方逮捕,並遭警方扣得8560-TV 車牌0 面、電鑽1 支、上揭㈡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張錦川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林順清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㈣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因慮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警方查獲,無法充當犯案交通工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張錦川隨機竊取機車為犯案工具。嗣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孔廟前,見王秀蕊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張錦川即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林順清、張錦川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㈤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101 年9 月26日前2 天,確定

行竊地點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之游象經住宅,嗣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在桃園縣蘆竹鄉某河濱公園集合後,隨即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竊取CH-3062 號自小客車車牌(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待將V5-1256 號自小客車更換懸掛CH-3062 號之汽車車牌後,即由林順清駕車搭載葉文苑,張錦川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 號之47游象經、許寶春住宅附近,並在後方香蕉園會合。林順清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C 型夾、鐵撬、千斤頂,及手電筒、手套、膠帶,張錦川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一字型起子,及手套、口罩、手電筒,葉文苑則攜帶口罩、手電筒、手套,嗣於101 年 9月26日凌晨3 時許,林順清見游象經、許寶春住宅熄燈,認屋內人員均已熟睡,以時機成熟,即與張錦川、葉文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錦川翻爬住宅圍牆進入圍牆內部後,將住宅後門打開,林順清與葉文苑隨即進入,林順清為免蹤跡遭監視器畫面攝錄,復與張錦川、葉文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持斜口鉗將住宅外監視器線路剪斷,使監視器喪失錄影功能,足生損害於游象經與許寶春,並以瓦斯噴燈將住宅廚房之窗戶玻璃燒破,迨玻璃破損後,由林順清由破損空隙將窗戶窗拴開啟,繼之踰越窗戶進入住宅之廚房位置,將廚房門開啟讓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內部。迨張錦川與葉文苑入內後,林順清隨即將廚房內為游象經、許寶春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交予張錦川拿取,葉文苑則拿取林順清交付之鐵撬,林順清自行持C型夾,渠等開始在住宅1樓辦公廳、客廳搜尋財物,林順清先竊取擺放在監視器主機之書桌下方之茶葉、裝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條、Caster香菸2條之皇權免稅店提袋,隨即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一同前去2 樓,先由張錦川與葉文苑分別在外看守,林順清依序進入游象經與許寶春之房間做初步查看,繼之獨自前往3 樓查看,嗣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復返回1 樓,經討論後,認重要財物均在游象經、許寶春臥室所在之2 樓,林順清即告知張錦川與葉文苑須搜尋仔細,渠等旋即返回住宅2 樓,先由林順清進入許寶春房間內搜尋財物,林順清走出許寶春房間後,與張錦川、葉文苑進入游象經房內搜尋財物。詎原在床上睡覺之游象經因聽聞翻找物品之雜聲醒來,尚未起身離床之際,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見狀隨即變更原本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由張錦川與葉文苑撲向床上之游象經,將之壓制在床上後,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客觀上復均可預見以腳踩壓人體之背部、頸部,可能造成他人呼吸困難,嚴重將導致呼吸性休克,引發死亡結果,但主觀上並無致生游象經死亡之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游象經背部、頸部,張錦川以臀部坐壓在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後,林順清先以攜帶之C 型夾敲擊游象經額頭示警,並取出隨身攜帶之膠帶黏貼、綑綁游象經之眼部、嘴巴、雙手,繼之由張錦川以膠帶綑綁游象經雙腳,林順清再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游象經雙手、雙腳,以此方式使游象經無法抗拒,其間葉文苑之左手無名指上方更遭死者游象經於掙扎之際咬傷。

而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在制伏游象經後,復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指示張錦川與葉文苑先行前往許寶春之房間,張錦川與葉文苑即分別壓制許寶春並以膠帶綑綁許寶春之眼睛、嘴巴、雙手、雙腳,張錦川又以『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之話語恫嚇許寶春,致許寶春不能抗拒。張錦川與葉文苑在控制許寶春後,隨即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嗣林順清亦入內加入搜尋財物之列,三人在許寶春房間內之更衣間發現保險箱,隨即在游象經與許寶春房間來回尋找鑰匙,嗣由張錦川覓得保險箱鑰匙,而於尋找鑰匙期間,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發現游象經似無生命跡象,經施以胸部按壓等心肺復甦術後仍告無效,游象經終因背頸部遭壓制,壓迫到口鼻,導致壓迫性窒息,進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見狀,隨即返回許寶春房間開啟保險箱,搜刮置放在保險箱內物品。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1萬元、鑽戒2個(1克拉與2克拉)、紅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鐲1個、鑲鑽手鐲1個、金項鍊3條、客票7張、勞力士手錶1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軒尼士洋酒1瓶、珠寶盒1個、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1只、皮夾1個等物品,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強盜既遂後,謀議離開游象經住宅,在離去之前,張錦川先前往許寶春房間內,將黏貼在許寶春口部之膠帶鬆開,林順清復與張錦川、葉文苑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將游象經房間與1樓客廳之電話線路拔除,使電話無法正常通話,足生損害於游象經與許寶春,渠等又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順清將1 樓監視器主機拆下攜離,三人隨後循進入住宅之路線返回香蕉園後逃遁離去。

㈥林順清於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將作案用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某處,嗣其與張錦川、葉文苑在桃園縣○○鄉○○路河濱公園會面後,張錦川認其處理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易遭警方循線查獲,為圖掩飾犯罪跡證,葉文苑即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林順清、張錦川前往新竹火車站,謀議竊取其他車輛車牌後,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原先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藉此規避查緝,謀議既定,林順清與張錦川抵達新竹火車站後,即徒步尋得上開V5-1256 自小客車,並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241 巷路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錦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趙麗文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 號前,嗣林順清與張錦川即返回新竹火車站與葉文苑會合。

二、張錦川嗣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遭警方循線逮捕,並遭警方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萬能鑰匙1 組、一字起1支、鐵管切割器1臺、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卡司特香菸2條、警方復在張錦川身上扣得現款1萬5,000元;另林順清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暫居處前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現款1萬4,600元;葉文苑則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35 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之東渡碼頭遭警方拘提到案。

三、案經許寶春、游輝宏、游輝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之犯行,係起

訴被告林順清、葉文苑2 人涉犯⑴101 年9 月5 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101 年

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ICJ-506 號重型機車1 台(懸掛GMA-343 號車牌);⑶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 9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⑸101 年9 月21日,推由張錦川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⑹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

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⑺

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殺人、毀損犯行;⑻101 年9 月26日,推由張錦川、林順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另就被告張錦川部分,則起訴:⑴ 101年9 月5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

101 年9 月21日,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⑶ 101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殺人、毀損犯行;⑸101 年9 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另張錦川所犯101 年

9 月12日竊取ICJ-506 號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1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張錦川另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均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順清、葉文苑2人確有⑴101年9月5

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⑵101年9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ICJ-506號重型機車1台(懸掛GMA-343 號車牌);⑶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

9 月21日,推由張錦川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⑸

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⑹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0 鄰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強盜、強盜致死、毀損犯行;⑺101 年9 月26日,推由張錦川、林順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又被告張錦川確有⑴101 年9 月5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101 年9 月21日,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⑶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

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⑷

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強盜、強盜致死、毀損犯行;⑸101 年9 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而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2 人涉犯於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判處無罪。

㈢嗣檢察官僅就被告3 人經原審判決加重強盜致死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上訴,而未就前開被告林順清、葉文苑2 人被訴涉嫌於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判處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另被告張錦川上訴後,就前揭⑴101 年9 月5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101 年9 月21日,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⑶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9 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又被告林順清上訴後,就前揭⑴101 年9 月5 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ICJ-506 號重型機車1 台(懸掛GMA-343 號車牌);⑶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9 月21日,推由張錦川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⑸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⑹101 年9 月26日,推由張錦川、林順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亦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再被告葉文苑上訴後,就101 年9 月25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之犯行亦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錦川、林順清部分,為檢察官

起訴之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殺人、毀損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另就被告葉文苑部分,則為檢察官起訴之⑴101 年9 月5 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1 輛;⑵10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ICJ-506 號重型機車1 台(懸掛GMA-343 號車牌);⑶10

1 年9 月12日,推由張錦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⑷101 年9 月21日,推由張錦川竊取BYX-495 號重型機車1 台;⑸101 年9 月26日,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3 人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 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殺人、毀損犯行;⑹101 年9 月26日,推由張錦川、林順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等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許寶春、游輝淇、賴智堅、包銘弁、郭澤民、游輝宏、謝來成、黃財元、黃藍阿金、溫喬文、蔡皓丞、林秀蕊、林恕民、趙麗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且其中證人許寶春、游輝淇、游輝宏、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被訴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殺人、毀損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固均坦認有於101年9月26日,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號之47號游象經、許寶春住處(下稱「游宅」)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強盜、毀損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致死犯行,被告林順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游象經係遭共同被告葉文苑壓制背部、頸部之當下即已死亡,被告林順清僅負責綑綁被害人游象經之雙手,所為與被害人游象經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論以強盜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等語。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文苑有如何壓制被害人游象經背部、頸部之行為,且被告3 人壓制、綑綁被害人游象經之過程極為迅速、匆促、短暫,其間被害人游象經尚且不停翻滾、扭動、以雙手撐起身體,是被告3 人縱有壓制被害人游象經之行為,然時間亦無法達到足以使被害人游象經窒息之程度,實係被害人游象經生前罹有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等心血管疾病,可能因情急緊張而呼吸困難休克,故被告3 人之壓制綑綁行為與被害人游象經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張錦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游象經死亡之原因並非被告3 人壓制所致,亦非被告3 人所能預見,另伊並無對被害人許寶春稱:不要亂動、不然就劃你一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 號前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中扣得千斤頂1 支、萬能鑰匙

1 組、一字起1 支、鐵管切割器1 臺、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 條、卡司特香菸2 條、峰牌香菸4 條、茶葉2 包,警方復在其身上扣得現款2 萬5,000 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手機;另被告林順清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暫居處前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Leonard女用手錶1只、OlymopiaStar女用手錶1只、女用戒指3只(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女用耳環1對、玉墜1只、現款1萬4,600元、人民幣2709.5元、美金235元、日幣2萬2,000元、韓圜2萬元、港幣380元、泰銖70元、ZTE Mobile手機1支;被告葉文苑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之東渡碼頭遭警方拘提到案,並遭扣得手機3支、勞力士腕表1只、不鏽鋼戒指2只、石榴石白金戒指1只、水晶磚手鐲1 只、人民幣250元、現金1,200元、港幣2萬7,790元、另經警帶同被告葉文苑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後側香蕉園內起獲ARMAGNACXO葡萄酒1瓶,其中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卡司特香菸2 條並經被害人游象經之子游輝宏領回等情,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葉文苑帶同警方起獲強盜之洋酒1 瓶示意圖、照片、被告林順清、葉文苑犯罪證據查扣之外幣現鈔編號明細一覽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22252卷一第34至43頁、第60至62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75頁、第100頁,偵20838卷二第1至3頁、第6、10頁、第192、193 頁)。訊之證人即被害人許寶春於①101年9月26日及同年9月28 日警詢中證稱:伊保險櫃內現金10多萬元、鑽戒2個(1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個、金項鍊3條、客票7 張都被搶走,伊手上的勞力士手錶1只、門號0000000000 手機也被帶走。除此之外,還有路易十三洋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監視器主機1組等財物遭搶,死者游象經的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1只、皮夾1個也一併遭搶等語(見偵22252卷一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相卷一第4 頁正面);於②101年9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房間還有遺失3 瓶酒,死者游象經的鑽戒、手錶都不見了,鑽戒是1 克拉的,手錶是勞力士的,另外死者游象經的皮包也整個不見等語(見相卷一第60頁);於③101年10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珠寶盒原本放在保險箱旁邊的櫃子,後來被歹徒帶走,伊也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45 頁)。另訊之被告張錦川於①101年10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和林順清、葉文苑共竊得11 萬元左右、1只女用勞力士手錶、鑽戒約4、5 枚。伊分到現金3 萬餘元,其餘手錶、珠寶要等葉文苑銷贓後才分配云云(見相卷二第104 頁反面);於②101年12月6日原審訊問中供稱:當日搶得財物約10 多萬元、一些珠寶及1只女用手錶云云(見偵聲578卷第20頁反面);於③101年10月9日第2次偵查中供稱:當時分贓時約有11萬多元之現金,伊分得3萬5,000元,伊將從女主人手上拿到的戒指拿出來,葉文苑也把從女主人手上拿到的手錶拿出來分,還有看到鍍金的戒指,但伊沒看到鑽石或其他東西,珠寶盒內的東西也不知道是誰帶走云云(見偵19707卷第30至31頁);於④101年10月11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女主人房間拿走女主人的手機,就將手機放口袋裡,後來才將手機與SIM卡丟掉云云(見偵19707卷第130頁)。被告林順清於①101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強盜的財物共有現款11、12萬元、玉手鐲、鑽戒等珠寶、酒1瓶,伊分到現款3萬5,000元,其中2萬元給葉文苑,伊留存1萬5,000元花用。此外,伊將分得之手鐲與項鍊以人民幣3,000 元賣給大陸觀光客,扣案的1萬4,600元就是分得之贓款,人民幣是變賣贓物所得(見偵22252卷一第51頁正反面);於②101年12月13日原審訊問中供稱:伊分得現款3萬5,000元、玉環、女用手錶、一些小戒指、蘇聯鑽、1 瓶洋酒云云(見原審偵聲586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葉文苑於①101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中供稱:分贓的時候,張錦川分到1 只鑲有鑽石的K金手環,伊分到現款3萬元、碎玉、1只不到30 分的假鑽、瑪瑙,林順清則分到一些鑲玉的戒指、黃金、手錶 1只,張錦川說保險箱裡有翡翠手環、白玉手環、鑽石,但林順清沒有拿出來分。當日張錦川在香蕉園有拿勞力士手錶給伊,林順清則拿1瓶洋酒及1個木盒云云(見原審偵聲609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於②102年6月17 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分到約30分左右的鑽戒、現金3 萬元、5、6顆的玉、2、3 個琉璃戒指。此外,袋子裡有男用皮夾,皮夾裡有1萬元。林順清分到手錶1只、黃金戒指1枚、5、6顆的玉,張錦川分到K金手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互核上情,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拿取之現款部分,參酌證人許寶春所指保險箱內失竊數額為10餘萬元,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各分得3萬5,000元,被告葉文苑分得3 萬元,以及被告葉文苑另供稱死者游象經皮夾尚有1 萬元,此部分數額合併計算為11萬元,核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所供述之分贓數額大致相符,故被告等人搶得之現款應為11萬元。其次,死者游象經住宅之財物損失情況,自以證人許寶春最為瞭解,則其指稱尚有鑽戒2個(1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鐲1個、鑲鑽手鐲1個、金項鍊3條、客票7張、勞力士手錶1只、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 瓶、監視器主機1組、珠寶盒1個、死者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 只、鑽石戒指1只、皮夾1個等情,應可採信。另被告葉文苑於102年9月17日審理中供稱:在香蕉園尋獲的洋酒為死者游象經住處帶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堪認在該處尋獲之軒尼士洋酒1瓶亦為被告等人搶得財物。此外,尚有被告林順清在住宅1 樓客廳搜刮之茶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條、Caster香菸2條、皇權免稅店提袋等物品,訊之證人游輝宏於101年10月11 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條、Caster香菸2條、皇權免稅店提袋等係死者游象經所有,這些香菸是伊於99年間去澳門的免稅商店所購買,就是用扣案的提袋盛裝,死者游象經把香菸放在1樓泡茶區的電視櫃抽屜等語(見偵字第22252卷一第98頁反面)明確。

㈡就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時攜帶之物品,訊之被告林順清於

警詢時業供稱:葉文苑負責準備手套、膠帶,當日伊帶了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

子、手電筒,手電筒是個人帶個人的,伊有戴鴨舌帽,葉文苑戴黑色口罩,此外,瓦斯噴燈用來燒窗戶的玻璃,起子是用來將窗戶玻璃戳破,斜口鉗則用來剪攝影機的訊號纜線,扣案之千斤頂、萬能鑰匙、一字起子、鐵管切割器則均為張錦川所有等語(見偵22252 卷一第52、5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準備了鐵撬、老虎鉗、起子、C 型夾等工具,手套與手電筒自己帶,膠帶則是葉文苑買的,張錦川也準備了工具袋、還買了噴火槍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日有攜帶C 型鉗、斜口鉗、瓦斯噴燈、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手電筒、千斤頂,鐵橇是伊的,但由葉文苑用手拿,張錦川也帶了一字型起子、鐵管切割器,千斤頂是張錦川的,是犯案前一天由張錦川放進伊工具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0 頁反面)。訊之被告張錦川供稱:膠帶是林順清帶去現場的,伊自己是帶口罩、手套及更換之衣物,我們都有帶手套、手電筒,其餘工具都是林順清帶的,葉文苑也是帶塑膠袋與個人衣物等語(見相卷二第92頁)。另訊之被告葉文苑則供稱:林順清有帶瓦斯噴燈、2 、3 個膠帶、鐵撬、C 型夾、鉗子、十字起子、膠帶,伊自己是帶手電筒、礦泉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就被告3 人作案所攜帶之工具,被告3 人所為上述供述大致相符,固然被告葉文苑並未提及有配戴手套前往游宅,然審酌手套可防止指紋留在觸摸之物品或其他器具,避免警方依據所留存之指紋追查犯罪嫌疑人,則行竊之人攜帶手套以避免留存指紋,核符常理,被告張錦川所指渠等均有攜帶手套前往行竊乙節,應屬可信。另被告張錦川固未提及其攜帶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被告葉文苑則未提及其確有戴口罩,然參以口罩之目的在於使人不易辨識己身容貌,行竊者懼怕他人記憶其臉部特徵而戴口罩遮蔽容貌,事所恆有,則被告林順清所指被告葉文苑有戴口罩乙情,顯屬有據;而被告林順清對於被告張錦川攜帶之物品業為詳盡之敘述,審酌被告林順清對於被告3 人各自攜帶之犯案工具為何乙節,應無誣陷之必要,且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遭警方查獲時,確被扣得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則其就被告張錦川尚攜帶鐵管切割器及一字型起子之陳述,應堪採信。從而,在前往游宅行竊之前,被告林順清攜帶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C 型夾、鐵撬、千斤頂、手套,被告張錦川攜帶鐵管切割器、一字型起子、手套、口罩、手電筒,被告葉文苑攜帶口罩、手電筒、手套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扣案之膠帶1 捲,訊之被告林順清雖供稱:伊記得膠帶

是葉文苑買的,因為張錦川在上車時有問說膠帶是否已經帶了,葉文苑就說膠帶已經買了云云,葉文苑應該是買 2個膠帶,而否認有攜帶膠帶之事(見偵20838 卷一第92頁、偵20838 卷二第36頁、第39頁),惟訊之被告張錦川、葉文苑均證稱膠帶是由林順清帶去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順清係先以膠帶黏貼窗戶玻璃防止破裂發出聲響、再以瓦斯噴槍燒破玻璃、澆灌瓶裝水之方式毀壞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以利自窗戶破洞進入游宅,業據被告葉文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被告林順清即為持有、並於犯行之際使用該瓦斯噴燈之人,亦如前述,是被告林順清一併準備膠帶,顯較符常理,應認扣案之膠帶亦係由被告林順清攜帶,此觀被告林順清另亦供稱:(既然不是預謀要強盜,為何要帶那麼多膠帶?)因為習慣性買的話都是買兩捆等語(見偵20838卷二第43 頁),更堪認定。

至警方在游宅1樓客廳通往2樓樓梯地面採獲膠帶(膠卷)1個,膠卷外側邊表面微物鑑驗出男性DNA型別,且與死者游象經房內地上枕頭之血跡型別相符,其次,膠卷內側紙卷鑑驗出另一男性DNA型別,核與96 年間龍潭居民劉思遠遭竊車勒贖案與95年瑞芳居民蘇煌仁車內財物遭竊案之車內採獲血跡DNA 型別相符,另膠卷前端膠帶纏繞處驗出混合性DNA 型別,主要型別為許寶春之不完整型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主要跡證鑑驗結果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60至66頁、第81至83頁;偵22252 卷一第175至178頁),而被告張錦川即為上述竊取並恐嚇劉思遠之犯罪行為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58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林順清攜帶膠帶後,交由被告張錦川、葉文苑使用,亦符常理,尚難僅憑上開鑑驗結果,遽認該膠帶為被告張錦川攜帶,亦此敘明。

㈣又被告3 人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而堪為凶器使

用之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C 型夾、鐵撬、千斤頂、鐵管切割器等物品,原欲以結夥3 人、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游宅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3 人分別供述明確。另就被告3 人何時開始謀議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順清供稱:張錦川、葉文苑與伊3 人共同商議要行竊住家財物,到了現場以後由伊打破玻璃,侵入住宅後將後門打開讓張錦川、葉文苑進入共同作案,因為大家都沒有錢,所以今(101 )年8 月底葉文苑到南崁光明路附近的便利商店旁邊的河濱公園找伊與張錦川講說「沒錢要做一條較好過」,因為當時葉文苑有一塊土地要被拍賣,葉文苑希望有一筆錢可以付利息不要被拍賣,伊會開鎖及開門,張錦川負責交通工具,葉文苑負責找目標,葉文苑說在大園果林那邊有一間裝潢很漂亮的房子,葉文苑說我們可以偷這家,如果進得去一定很有錢,偷完雅哥汽車(按即林恕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我們已經看過很多地點,但都不適合,在偷完雅哥汽車後,葉文苑就說去偷別墅,我們才有去看現場(見偵20

838 卷一第8 頁反面、第53、54、62頁、偵20838 卷二第

160 頁);另訊之被告葉文苑雖供稱:事發前一天即9 月25日晚上8 、9 點,林順清約伊碰面,林順清稱即將要受

3 年多徒刑之執行,需要一筆錢跑路,伊與林順清搭乘張錦川駕駛之雅哥汽車往大園方向散心,開到果林村附近,見到一棟別墅(即游宅)很漂亮,林順清即臨時起意欲進入行竊)(見偵20838 卷一第160 頁),惟訊之被告葉文苑亦不諱言:在此之前,林順清有跟伊說過大園有一家錢莊很有錢,很想要進去偷等語(見偵20838 卷一第167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行竊前2 天,林順清才說瓦斯行老闆的父親住處為行竊地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又訊之被告張錦川雖先供稱:本案是林順清主導,大約於案發前3 、4 天左右,伊去林順清位於○○鄉○○路的家中時,林順清提起說「中秋節快到了,大家都沒錢,要不要去偷一條?」伊回答好,林順清告訴伊打算夥同葉文苑3 人共同前往作案,至於行竊的目標也是由林順清決定云云(見相卷二第105 頁),惟訊之被告張錦川嗣亦坦認:林順清、葉文苑與我3 人共同商議要行竊住家財物,因為林順清、葉文苑不會偷車,所以由我負責竊取BYX-

495 號機車,來作為逃避警方查緝犯案之交通工具(見偵19707 卷第8 頁),而上開BYX-495 號機車乃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孔廟前以自製萬能鑰匙竊得,業經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認定明確,另被告張錦川又供稱:林順清是在9 月26日前

2 天左右,才跟我說要去偷游宅,當時他跟我說他已經找好目標了,且討論當時葉文苑也有在旁邊聽,但在此之前,林順清叫我先去偷車子,所以我在9 月5 日先去偷行竊的雅哥汽車,後來他說還要一台機車,所以我在9 月5 日前後又到桃園市偷了一部機車等語,V5-1256 號自小客車、BYX-495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都是渠等3 人為了犯下本件游宅竊案而預先準備之交通工具,另9 月12日之竊案(即竊取ICJ-506 號重型機車、8560-TV 號自小客車車牌)也是因為要做游宅該案時去做的等語(見偵19707 卷第25頁、偵20838 卷二第154 至15

5 頁),顯見被告3 人雖非早已鎖定游宅為行竊對象,惟被告3 人因經濟困窘,早於101 年9 月初即有結夥3 人、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仍堪認定,被告葉文苑前開辯稱:係案發前一日(即101 年9 月25日晚間8 、9 點)才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核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2 人所述不符,況被告3 人事前若無再三謀議、選定犯案目標、勘查現場、決定攜帶工具與竊盜時機,殊無陡起犯意即冒險侵入牆垣深固、並有設置監視錄影鏡頭之游宅之理,是被告葉文苑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應認被告3 人至遲係於101 年9 月初即有結夥3 人、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必要之籌備工作,並於101 年9 月26日前2 日(即101 年9 月24日)選定游宅為行竊地點,亦堪認定。

㈤被告3 人攜帶上開工具,由林順清駕駛先前推由張錦川竊

得之V5-1256 號自小客車(懸掛另推由張錦川竊得之CH-3

062 號自小客車車牌)搭載葉文苑,張錦川自行騎乘先前亦推由張錦川竊得之BYX-495 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 9月25日晚間9 、10時許前往游宅後方之香蕉園會合,待至

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見游宅熄滅燈光,認屋內人員已經熟睡而時機成熟,先由張錦川翻爬住宅圍牆進入圍牆內部後,將住宅後門打開,林順清與葉文苑隨即進入,林順清為免蹤跡遭監視器畫面攝錄,並持斜口鉗將住宅外監視器線路剪斷,使監視器喪失錄影功能,並以瓦斯噴燈將住宅廚房之窗戶玻璃燒破,迨玻璃破損後,由林順清由破損空隙將窗戶窗拴開啟,繼之踰越窗戶進入住宅之廚房位置,將廚房門開啟讓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內部,迨張錦川與葉文苑入內後,林順清隨即將廚房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交予張錦川拿取,葉文苑則拿取林順清交付之鐵撬,林順清自行持C 型夾,渠等開始在住宅1 樓辦公廳、客廳搜尋財物,林順清先竊取擺放在監視器主機之書桌下方之茶葉、裝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Caster香菸2 條之皇權免稅店提袋,隨即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一同前去

2 樓,先由張錦川與葉文苑分別在外看守,林順清依序進入游象經與許寶春之房間做初步查看,繼之獨自前往3 樓查看,嗣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復返回1 樓,林順清並告知張錦川與葉文苑須搜尋仔細,渠等旋即返回住宅2 樓,先由林順清進入許寶春房間內搜尋財物,林順清走出許寶春房間後,與張錦川、葉文苑進入游象經房內搜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分別供述屬實。

被告林順清供稱:伊和葉文苑、張錦川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到游象經住宅外面左後方的香蕉園等待,大概等到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左右,葉文苑與張錦川注意到游象經的住宅已經熄燈,表示可以進去住宅內。

張錦川爬圍牆過去開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當時我們發現住宅北邊的窗戶只有將窗栓栓上,伊就用噴槍燒玻璃、以起子將窗戶玻璃戳破,並將窗栓打開,然後葉文苑或張錦川將伊的腳抬起以推入窗內,爬窗進入的地方就是相卷一第129 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爬窗進入後,就來到相卷一第129 頁反面上方照片紅色圓圈的地方。進入之後 1樓沒有人,葉文苑問伊有沒有鏡頭,伊就去巡視有無監視器,在監視器螢幕下方櫃子發現香菸與茶葉,伊就把香菸與茶葉放帶袋子裡,當時而伊進入屋內的地方有1 桌子,桌角置放有監視器主機,當時並未處理監視器主機,因為進入屋內之前,已經用斜口鉗將門外鏡頭的電纜線剪斷,在伊找監視器的同時,葉文苑與張錦川也在1 樓搜尋。接著我們一起上樓,發現女主人的房間房門開著,不過我們沒有進入,走了幾步到男主人房間,男主人房間門也是開著,葉文苑站在門外看,張錦川走到女主人房門口看,伊上3 樓看還有沒有房間,後來伊下到2 樓,再與葉文苑、張錦川下到1 樓。在1 樓討論之後,認定女主人房間應該是主臥房,我們一起上2 樓進去女主人房間,伊走在第 1位並走去房門右手邊休息區,葉文苑走到貴妃椅附近,張錦川走到小按摩椅附近,我們看女主人睡的很熟,就開始偷東西,伊偷酒櫃裡的2 、3 瓶洋酒,張錦川與葉文苑站在自己的地方搜東西,葉文苑把剩下的酒偷光光,張錦川拿了布質手提袋給伊裝酒,伊也找了同材質的袋子給葉文苑裝酒,我們又把酒櫃裡的禮品、紀念品拿走並裝在5 、

6 個袋子中。此時伊看到更衣室有保險箱,伊就出去向張錦川與葉文苑說有保險箱,他們就把東西放在主臥室門口,我們就開始找保險箱鑰匙等語(見偵22252 卷一第50頁反面、第53頁、原審偵聲586 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57頁正面至58頁正面、第277 頁反面至280 頁反面)。

被告葉文苑供稱:101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我們沿著溝渠走到住宅後牆,由張錦川翻越後牆進入,打開後門讓伊和林順清進入,然後我們走到客廳窗戶旁邊,林順清就拿起瓦斯噴燈與膠帶並用膠帶貼窗戶玻璃,再用瓦斯噴燈燒破玻璃,玻璃掉下來後,林順清就自窗戶進入屋內,再把廚房後門打開讓伊和張錦川入內,進入住宅後,然後林順清在客廳前半部搜尋,並搜到香煙、茶葉,張錦川在辦公區域搜尋,現場位置圖就是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11頁所示。不過林順清與張錦川都沒有搜到值錢的東西,所以我們就上去2 樓,由伊和張錦川先負責看守,林順清進去女主人房間搜尋並隨即出來,之後我們一起來到男主人房間,由林順清入內查看,林順清出來以後又去3 樓查看,最後我們一起回到1 樓。林順清就說『要搜仔細一點』,林順清就帶伊和張錦川走回2 樓,到了2 樓走廊,林順清就去女主人房間並從裡面拿出2 包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被告張錦川供稱:當天由伊翻牆進入開後門,林順清與葉文苑接著進去,林順清有把監視器線路剪斷,並用瓦斯噴燈燒玻璃,開門讓伊和葉文苑進入,在進入屋內後,林順清有拿東西給伊,後來才知道是菜刀。我們先在1 樓搜東西,因為沒有搜到東西,就一起上樓,由伊和葉文苑在走廊上看,林順清上3 樓查看,然後又一起回到1 樓。林順清說沒看到保險箱,要找仔細一點,所以又上到2 樓,伊和葉文苑分別持菜刀、鐵撬站在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門口,林順清進去許寶春房間搜東西,好像有搜到1 包東西並放在門口,我們3 人又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搜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第142 頁)。游宅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於101 年9 月26日勘驗現場後,發現1 樓書桌上方窗戶靠近窗鎖處玻璃遭破壞,掛耳鎖遭開啟,書桌上監視器主機遭取走,屋外監視器線路遭剪斷,客廳電話亦遭拔除並置於沙發上,客廳內擺設未有發現翻動凌亂情形,客廳地面發現壓扁之褐色膠帶1 捲,廚房內外2 扇後門呈現開啟狀態,2 樓客房內地面發現鞋印,2 樓死者房間地面上殘留綑綁死者之膠帶與電線,2 樓主臥室遭大肆翻動,地面發現鞋印,且主臥室房內保險箱遭開啟、床旁櫃子抽屜均有翻動痕跡,另3 樓交誼廳擺設未發現翻動凌亂情形,有現場照片、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19707 卷第134 至158 頁;相卷一第125 至 142頁),而警方於101 年11月7 日再行勘察住宅後,發現住宅左後側之左右側拉式窗戶近內側鎖頭處遭到破壞,地面散落玻璃碎片,監視器電纜線自該窗外側上方牆面處遭剪斷,檢視窗戶外側發現側邊橡膠壓條疑有一字起類似工具壓痕,窗戶發現粗布手套紋痕,在玻璃破裂處發現玻璃側邊肋狀痕垂直於屋內方向,顯示破裂玻璃窗係自屋外往屋內遭敲破。住宅左前側為辦公廳,左後側為廚房,右側為客廳,辦公廳靠近遭破壞窗戶之書桌旁地面發現不完整鞋印,書桌桌腳處之監視器主機遭取走,1 樓樓梯口採獲棕色膠帶捲1 個,2 樓主臥室外側地面發現使用過之棕色膠帶1 段,主臥室房間多瓶洋酒遭竊,檢視洋酒原先置放位置,發現有物品遭移動過之灰塵痕跡,梳妝台遭大肆翻動,床頭抽屜櫃遭拉出並棄置於梳妝台前地面,美容椅上散落床頭抽屜及多樣遭翻動過之物品,地面散落使用過之棕色膠帶,更衣室內首飾盒遭翻動,保險箱遭開啟,地面散落多樣物品。死者房內散落多段使用過膠帶,衣櫃前地面及陽台入口內側地面各發現遭剪斷之電線1 段,床上置有窗簾繩1 條及使用過之棕色膠帶、家用電話,而警方將在死者游象經住宅客廳通往2 樓樓梯採獲之棕色膠帶(現場物證編號10)內DNA-STR 型別與被告張錦川唾液比對後,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符;警方復將死者游象經房間衣櫃前方枕頭採獲之血跡(現場證物編號31-1)與上揭棕色膠帶側邊檢出之DNA-STR 型別送交鑑識比對,核與被告葉文苑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20838 卷三,第1 至74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9 至120 頁)。

此外,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葉文苑等人於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前之駕車行經路線,另有桃園縣大園鄉○○村

0 鄰0 號之47住宅現場照片、住宅後方工廠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

147 至150 頁、第183 至191 頁)。就被告3 人前開前往

2 樓後之行動順序,被告林順清固然供稱為依序經過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但均無人入內查看,僅由被告葉文苑、張錦川分別在死者游象經、被害人許寶春房門外觀看,已如前述;被告葉文苑則供稱為被告林順清先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間查看,其與被告張錦川在外看守,然佐以被告張錦川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提及被告林順清回至1 樓之際,曾表示『要搜仔細一點』,此節與被告葉文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審酌被告林順清若未曾進入死者游象經及被害人許寶春房內稍加查看狀況,焉有可能向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示意『要搜仔細一點』,甚且,竊賊進入住宅行竊,通常處於陌生之環境,房間是否有人在內或房內擺設為何等節,胥賴初步之探勘,而在共同行竊之場合,推由一人前去屋內各處查看並由其餘人負責把風,尚與常情無違,顯然被告葉文苑所指被告林順清先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與死者游象經房間查看,其與被告張錦川負責把風乙節,洵堪認定。

㈥又被告林順清於破窗爬入游宅、並至廚房開後門讓被告葉

文苑、張錦川進入游宅時,有自廚房取菜刀1 把交予張錦川一節,業據被告葉文苑、張錦川分別供述明確,訊之被告林順清雖始終否認此舉,並辯稱:不知死者游象經床頭之菜刀從何而來云云。惟死者游象經房間床頭床板與床墊夾縫處確插有菜刀1 把,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0838 卷三第65頁正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自宅休憩或睡眠之際,主觀上應已認定住宅為最安全之處所,豈會將菜刀隨身攜帶並置放在房間床頭處,併參以被告3 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渠等在侵入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之前,並未攜帶菜刀作為作案工具,佐以證人許寶春於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偵卷19707 號卷第149 頁的菜刀確實為伊家中的,因為家中只有1 把剁雞的刀,但伊不知道菜刀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119 至12

0 頁),顯然此菜刀為死者游象經住宅廚房之物品,且係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中之一人攜至死者游象經房內。循此而論,觀乎被告張錦川業已自承系爭菜刀為其於竊盜、進而強盜之際所拿取之物,審酌被告張錦川若自始未拿取菜刀在手,豈會率爾承認此舉,固然被告張錦川一度否認拿菜刀乙情,然犯罪人對於所供述之犯罪過程,本難期始終一致,細節容有因犯罪人記憶不清或重複回想導致混淆而有所不一,甚且犯罪人為達成迴護自身或其他共犯之目的,亦常為前後矛盾之供述,縱被告張錦川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持有菜刀,然其嗣後既然坦認確持有菜刀,則被告張錦川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屬實。再者,審酌被告張錦川已承認拿取菜刀,則其對於何人交付菜刀乙節,應無胡亂杜撰之必要,佐以被告葉文苑亦一再供稱菜刀為被告林順清交予被告張錦川,此情恰與被告張錦川所述一致,實堪佐證被告張錦川所屬為真。況參以被告葉文苑對於在住宅內持鐵撬以及鐵撬屬被告林順清所交付,或被告林順清行竊準備之物品乙節,核與被告林順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苟被告葉文苑欲誣陷被告林順清,大可指稱菜刀為被告林順清事前備妥之物,甚或堅詞否認持有被告林順清交付之鐵撬,足徵被告葉文苑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林順清之理。準此,被告林順清在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自廚房後門進入屋內後,將廚房內菜刀交予被告張錦川持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林順清之辯護人徒以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一度迴護自身或他人之供述內容,遽為有利被告林順清之解釋,應屬無據。

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進入被害人游象經房內搜尋財物時,原在床上睡覺之游象經因聽聞雜聲醒來,尚未起身離床之際,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見狀隨即變更原本竊盜犯意聯絡為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撲向床上之游象經,將之壓制在床上後,其中被告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游象經背部、頸部,被告張錦川以臀部坐壓在游象經之腰部、臀部後,被告林順清先以攜帶之C 型夾敲擊游象經額頭示警,並取出隨身攜帶之膠帶黏貼、綑綁游象經之眼部、嘴巴、雙手,繼之由被告張錦川以膠帶綑綁游象經雙腳,林順清再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游象經雙手、雙腳,以此方式使游象經無法抗拒,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在制伏游象經後,復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清指示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先行前往許寶春之房間,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即分別壓制許寶春並以膠帶綑綁許寶春之眼睛、嘴巴、雙手、雙腳,被告張錦川又以『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之話語恫嚇許寶春,致許寶春不能抗拒。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在控制許寶春後,隨即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嗣被告林順清亦入內加入搜尋財物之列,三人在許寶春房間內之更衣間發現保險箱,隨即在游象經與許寶春房間來回尋找鑰匙,嗣由張錦川覓得保險箱鑰匙,經開啟保險箱,搜刮置放在保險箱內物品。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共計得手11萬元、鑽戒2 個(1 克拉與2 克拉)、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個、鑲鑽手鐲1 個、金項鍊3 條、客票7 張、勞力士手錶1 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路易十三洋酒1 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 瓶、軒尼士洋酒1 瓶、珠寶盒1 個、游象經之勞力士手錶1 只、鑽石戒指1 只、皮夾1 個等物品後,被告3 人決定離去游宅,在離去之前,張錦川先前往許寶春房間內,將黏貼在許寶春口部之膠帶鬆開,林順清復與張錦川、葉文苑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清將游象經房間與1 樓客廳之電話線路拔除,使電話無法正常通話,渠等又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順清將1 樓監視器主機帶離,三人隨後循進入住宅之路線回去香蕉園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寶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19707 卷第134 至158 頁、相卷一第125至142頁、偵20838卷三,第1至74頁、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0頁)。茲分述各個供述證據如下:

⒈被告林順清於①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隔壁房男

主人突然醒來,張錦川與葉文苑就衝到男主人房間將死者游象經俯臥壓制在床上,伊隨後進入男主人房間,就看見葉文苑以手肘壓制死者游象經的後頸部,張錦川則是壓制死者游象經的下半身,伊忘記是誰丟膠帶給伊,要伊把死者游象經的手、腳綑綁,因為膠帶綑不緊,伊先後用窗簾束帶與電線再綑綁一次。此外,伊綑綁死者游象經的時候,其臉部還沒有貼膠帶,但綑綁完成之後,死者游象經的眼、口都被貼了膠帶,因為葉文苑控制死者游象經頭部,膠帶應該是葉文苑貼的,葉文苑在壓制死者游象經的時候曾以手摀住死者游象經的嘴,所以葉文苑的手有被咬受傷。我們將死者游象經綑綁後,張錦川與葉文苑就前往女主人房間制服許寶春,並在內搜刮財物,伊則留在死者游象經的房間負責看管,伊不知道誰對許寶春說『你不要喊,不然就把你劃一刀』,當時伊在隔壁房間,這句話應該是葉文苑或張錦川講的。此外,伊也不曉得誰找到許寶春保險箱的鑰匙,因為伊當時正在急救死者游象經等語(見偵22252 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於②101 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從女主人房間出來時死者游象經已經站在房門口,人往後退,葉文苑騎在死者游象經的頭部、背部,用右腳腳背壓在死者游象經頭部,張錦川在腰部位置,並用臀部坐在死者游象經臀部上,之前如何撲倒死者游象經或扭動過程,伊都沒看見,他們順勢拉住死者游象經的手反拉,然後有人丟膠帶給伊,伊就綁手及綁腳,不過死者游象經一直動,所以伊用窗簾帶綁,但綁不緊,張錦川就說用電線綁,伊就去剪Cable 線,後來張錦川與葉文苑都跑去女主人房間,伊要過去女主人房間查看的時候,張錦川就跑出來看有無保險箱鑰匙,因為我們第一次進女主人房間時,搜尋房間的時候就看到保險箱,所以伊知道張錦川說的鑰匙是保險箱鑰匙,伊就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的隔壁房間找,張錦川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伊後來都沒有進到女主人房間,也沒有講劃一刀的話。我們第2 次上樓後,確實先進去女主人房間,張錦川與葉文苑就是聽到聲音才衝出去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35至42頁)。於③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葉文苑與張錦川分別在死者游象經的頭部、背部與腰部,死者游象經頭部的傷是葉文苑打的,而且伊從女主人房間出來後,死者游象經已經站在門口,人往後退,葉文苑用右腳壓制在死者游象經頸部,用身體力量壓制,張錦川用臀部坐在死者游象經身上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36至41頁、第101 頁)。於④101 年12月13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我們到2 樓女主人房間行竊,另一名男子醒過來,伊就看到葉文苑衝出去,張錦川則是第2 個,伊是第3 個,我們才進去房間時,伊就看到葉文苑把該人壓到床鋪上,用腳頂住男子肩部,張錦川則騎在男子的臀部,然後葉文苑把他買的膠帶丟給伊,叫伊綁住手、腳,後來伊拿20公分長的窗簾要綁男主人的手,張錦川說要用電線,伊才拿房間的電視機電線綑綁。葉文苑與張錦川在綁好男主人後就去女主人房間,伊接著去女主人房間,看到女主人也被綁起來,此時張錦川跑出去找保險箱鑰匙,伊也跑到第3 間房間找,後來有找到鑰匙,但不曉得是誰找到鑰匙等語(見原審偵聲586 卷第14頁正反面)。於⑤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沒有在控制死者游象經後,進入女主人房間,而第2 次上樓的時候,我們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也是這時發現保險箱云云(見偵20838 卷二第156 至157 頁)。於⑥ 101年11月22日偵查、102 年1 月3 日、2 月8 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以及102 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還沒找到鑰匙的時候,突然聽到門外有聲音,張錦川與葉文苑就衝出去,伊也跟出去,伊看到男主人站在接近房門口的地方,張錦川與葉文苑就將男主人撲倒在床上,葉文苑用右腳壓住男主人的肩膀,張錦川坐在腰部、臀部的右側,此時突然有人丟膠帶給伊,向伊說要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就跪在死者游象經後方床上接近他臀部的位置,先綑綁死者游象經的雙腳,葉文苑與張錦川分別抓死者游象經的手到背面,由伊用膠帶綁起來,至於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嘴巴、鼻子等處的膠帶,伊就不知道是誰綁的,後來因為害怕死者游象經掙脫手部膠帶,伊就拿窗簾帶綁在死者游象經的手部,但因為窗簾帶不夠長,張錦川就叫伊用電線綁,所以伊把監視器的電纜線剪斷,綁在死者游象經的手、腳。後來伊走到女主人房門口時,張錦川從主臥室跑出來,要伊去找保險箱鑰匙,伊就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旁的房間找鑰匙,但沒有找到,伊出來的同時,被告張錦川也從死者游象經房間出來,張錦川又跑回女主人房間,伊則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要離開的時候,伊就說把綁住的拆掉,就是要他們把女主人解開,張錦川就去女主人房間拆女主人的膠帶,嗣後往1 樓的時候,葉文苑說要把監視器拆掉,伊就將監視器主機拆掉並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正面至58頁正面、第277頁反面至280頁反面)。另被告林順清於101年12月6日進行現場模擬時所為供述,亦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20838 卷二第123至139頁)。

⒉被告張錦川於①101 年10月9 日第1 次偵查中供稱:伊

和林順清、葉文苑都有將死者游象經與許寶春綑綁,伊只有抓死者游象經的手,我們上到2 樓,發現死者游象經的房門沒關,由林順清與葉文苑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搜東西,伊在2 樓樓梯口顧。後來聽到死者游象經喊『小偷』、『小偷』,林順清要伊過去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到達房間的時候,就已看見林順清與葉文苑與死者游象經在床邊扭打,當時死者游象經是站立的,我們就一起要壓制死者游象經,伊就從正面把死者游象經的手抓起來,伊不知道是誰抓死者游象經的腳,死者游象經就一直掙扎並說『幹什麼、小偷、小偷』,然後林順清就將死者游象經的嘴、手及腳綑上膠帶,綑好膠帶之後,死者游象經還是一直掙扎,我們就繼續搜刮財物。後來我們去到女主人房間,女主人好像因為死者游象經的喊叫聲而醒來,女主人有叫一下,我們有叫女主人不要叫,林順清先上前將女主人綑綁,因為女主人比較配合,我們就把她用膠帶綁一綁並搜刮財物等語(見相卷二第92至94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偵22252 卷一第16至17頁)。於②101 年10月9 日第2 次偵查中供稱:後來上到2 樓,伊和葉文苑分別在樓梯口與女主人房間把風,林順清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搜,但過程中把死者游象經吵醒,林順清叫伊和葉文苑快過去,伊過去的時候,死者游象經已經站起來並喊小偷,林順清說要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和葉文苑就衝上去抓住死者游象經,並將他壓到床上,林順清突然拿出他準備的膠帶,伊在死者游象經旁,靠近門口的這一側,伊先將死者游象經的手壓在肚子上,當時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及嘴巴都綁起來了,因為死者游象經還在動,所以接著綁死者游象經的手與腳,林順清在伊的另一邊,葉文苑則站在死者游象經腳邊,伊不記得林順清有無踩在床上壓制死者游象經。因為死者游象經一直動,伊就把死者游象經推過去面對林順清,林順清就依序綁死者游象經的手、腳,死者游象經身上的電線是林順清綁的。我們綁好之後,接著過去女主人房間,當時女主人有喊叫,我們趕快摀住女主人的嘴巴,林順清以膠帶綑綁女主人嘴巴與眼睛。還有對女主人講『你不要喊,不然就把你劃一刀』,後來開始搜刮房間,林順清說有保險箱並問女主人鑰匙,女主人說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所以林順清就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鑰匙,但林順清沒有找到鑰匙,所以又跑回女主人房間,我們就一直找鑰匙,後來才找到鑰匙開保險箱云云(見偵19707 卷第27至28頁、第32頁)。於③於101 年10月10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我們進入住宅後,先在1 樓搜刮,但在2 樓的時候,被害人被吵醒並一直喊小偷,我們就綑綁被害人口、鼻,是由林順清以膠帶將被害人口、眼貼住云云(見原審聲羈590 號卷第 6頁反面)。於④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死者游象經房間內的電話應該是進去就拆掉,因為害怕死者游象經報警。當時伊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葉文苑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我們都用身體壓住死者游象經的身體,讓林順清綑綁死者游象經,反綁的時候,應該沒有人壓在或坐在死者游象經身上。伊確定自己沒有打死者游象經,但不確定林順清或葉文苑有無動手,不過伊沒有看到。後來我們怕把女主人吵醒,所以就過去女主人房間,並在女主人房間搜東西,因為把死者游象經綁的很緊,不怕他掙脫。林順清後來找不到保險箱鑰匙的時候,有對女主人說『鑰匙在哪裡,你不講,就在你臉上劃一刀』,女主人回答放在老公房裡,林順清與葉文苑就去死者游象經房裡找,伊留在女主人房間找云云(見偵19707卷第126至127頁、第131頁)。於⑤101年10月17 日偵查中供稱:當日林順清進入女主人房間時可能敲的太大聲,所以男主人就醒了,已經站在房間門口,伊與葉文苑就衝過去,後來林順清也從我們後面衝過來,我們就把男主人推到床上,並由林順清綁眼睛、嘴巴、手、腳,此外,葉文苑的手有被咬,葉文苑應該是壓在死者游象經的頭、肩膀等處,伊自己沒有用身體壓死者游象經,只有用手抓死者游象經的手。後來伊和葉文苑去女主人房間,林順清後來也過來幫忙,然後伊和葉文苑在女主人房間搜,林順清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找,大家分頭進行。伊後來找保險箱鑰匙的時候,有與葉文苑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但沒有找到,伊就回到女主人房間繼續找,林順清留在男主人房間找,後來林順清沒有找到鑰匙,就跑回女主人房間並向女主人說『你再不講,我就劃一刀』,後來就找到鑰匙,並由伊把保險箱東西取出。伊不知道林順清有無帶走監視器主機,也不知道葉文苑有無叫林順清拆主機云云(見偵19707卷第164至167 頁)。於⑥101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順清在女主人房裡搜東西有聲音,所以死者游象經醒過來,我們就一起過去將死者游象經撲倒在床上,應該是葉文苑壓制死者游象經頭部,葉文苑的手就是那時候受傷的,伊負責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由林順清負責綁死者游象經云云(見偵19707卷第187至189頁)。於⑦101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葉文苑和伊在樓梯口,林順清不是在死者游象經房間就是女主人房間,死者游象經喊的時候,已經站在門口,我們一起衝過去壓倒死者游象經,因為林順清離的最近,應該是林順清先進去,伊站在床的靠窗那面,負責抓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有無打死者游象經,伊沒有看到,而且從頭到尾伊沒有綁死者游象經,都是林順清在綁,在女主人房間,也是葉文苑負責綁,伊負責壓住女主人,後來找到保險箱鑰匙時,我們應該是一起開保險箱云云(見偵19707卷第196至199 頁、第201至202頁)。於⑧101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再次返回2 樓的時候,林順清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伊與葉文苑在門口等,後來我們一起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葉文苑站在書桌旁,林順清站在床尾電視機旁,伊站在二人中間,伊沒有看到林順清有無拿C 型夾,葉文苑有拿鐵撬,伊在制服的過程沒有揮舞菜刀,我們都有上床制服死者游象經,伊不記得葉文苑有無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也沒看到林順清打死者游象經,我們都有互相幫忙抓死者游象經的身體與腳,然後由林順清負責用膠帶綑綁。我們發現死者游象經沒有呼吸後,一起回到女主人房間開保險箱,林順清在伊旁邊,幫忙拿東西,葉文苑則在後面看云云(見偵20838 卷二第67至70頁)。於⑨101年12月6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死者游象經被吵醒並隨即大聲呼叫,我們就過去把死者游象經制服,過程中,把死者游象經壓倒在床上,伊負責抓住雙手往背後方向拉扯,葉文苑負責摀住死者游象經的嘴巴,林順清則負責用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的眼睛、嘴巴、手腳,伊後來有看到死者游象經的腳被電線及窗簾帶綑綁,伊在過程中沒有出手或以器具毆打死者游象經,也不曉得林順清或葉文苑有無毆打死者游象經。我們壓制完死者游象經後,伊和葉文苑去女主人房間,由伊將女主人壓制,葉文苑用膠帶綁女主人眼睛、嘴巴、手腳,之後林順清走到女主人房間,我們一起在房內搜尋財物,搜尋過程中,我們發現保險箱,就過去問女主人保險箱的鑰匙在何處,女主人說鑰匙在死者游象經房內,我們在死者游象經房間找了2、3趟都沒找到,後來不知道在何處發現鑰匙,就將保險箱財物搜刮走,嗣後我們下到1樓,又拿了2、3瓶洋酒云云(見原審偵聲578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反面)。於⑩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因為找不到保險箱鑰匙,所以向女主人說『你若不說出保險箱鑰匙,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給你做紀念』,第2次上樓,直接由林順清帶頭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林順清有先進去女主人房間一下。後來開保險箱的時候,林順清在伊身邊,伊沒有看見葉文苑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云云(見偵20838號卷二,第150 頁、第152頁、第158頁);另同日偵查中供稱:林順清沒有講『不要動,不然劃一刀』、『再不講保險箱鑰匙,不然劃一刀』的話云云(見偵20838卷二第156頁)。於⑪102年1月3日、2月8 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不小心發出聲音把死者游象經吵醒,死者游象經用台語說『賊仔,你們要做什麼』,我們趕快把死者游象經綁起來,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敲死者游象經的頭,伊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也有抱住屁股,由林順清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伊和葉文苑隨即去許寶春房間並把許寶春綁起來,後來一起找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伊找到鑰匙,就將保險箱內的現金、項鍊、戒指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第142頁正反面)。於⑫102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等伊從客房出來後,伊看到林順清與葉文苑已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當時死者游象經躺在床上,可能搜東西的時候發生聲音,死者游象經被吵醒,就坐在床上問『你們是誰,是小偷嗎?你們要做什麼(台語)』,我們就把死者游象經撲倒壓制在床上,剛開始死者游象經左側身面對窗戶,也就是背對房門,林順清這時候站在裡面即面對死者游象經,伊和葉文苑站在死者游象經的背面即靠近房門的一側,伊靠近死者游象經的臀部與大腿,葉文苑靠近上半身位置,為了要控制死者游象經,葉文苑很快跑到床上,有時候兩腳跨在死者游象經身體的兩側,有時候在背後,伊和葉文苑控制死者游象經的時候,林順清就用膠帶綁住死者游象經的嘴巴、眼睛以及將雙手反綁,最後林順清把膠帶給伊,由伊綁死者游象經的腳。在控制死者游象經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葉文苑是否用腳頂住或壓住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接著伊和葉文苑先過去許寶春房間,然後由伊抓住許寶春的雙手,葉文苑負責以膠帶貼住許寶春的眼睛、嘴巴、雙手,隨後伊和葉文苑四處搜尋許寶春的房間,約過了3、5分鐘左右,林順清才進來許寶春房間,林順清還有對許寶春說『你不要喊,不然就劃你一刀』,伊後來就聽到有人說找到保險箱了,所以我們開始找保險箱鑰匙,大家都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許寶春房間來回找鑰匙,最後伊在許寶春的包包內找到鑰匙,伊隨即去死者游象經房間告訴林順清,當時林順清在替死者游象經做CPR,然後伊和葉文苑也接著做,發現死者游象經還是躺在床上,我們便一起去許寶春房間開保險箱,由林順清或葉文苑以衣帽間中拿的袋子裝保險箱物品。伊在離開許寶春房間前,有鬆開許寶春嘴巴及手上的膠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至258頁正面、第259頁反面)。

⒊被告葉文苑於①101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上到2 樓後

,慢慢進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伊走到書桌旁邊,林順清在電視靠床的地方,張錦川在伊與林順清中間,死者游象經喊出聲音,我們怕吵到女主人,就一起撲上去,當時死者游象經的雙手放在胸前,伊用雙手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所以死者趁勢咬了伊左手無名指,張錦川也跳上床準備壓制死者游象經,右手還拿著菜刀,趁死者游象經抬頭的時候,張錦川用手勾住死者游象經頸部,因為同時張錦川的菜刀揮來揮去,伊就把菜刀拿走並放在床頭,張錦川因為菜刀被拿走,所以往死者游象經的屁股下面壓制,死者游象經受到驚嚇,力量很大,伊無法抓緊死者游象經,林順清就壓著死者游象經的頭,死者游象經身體一縮,頭部與身體轉向窗戶那邊,臉也朝向天花板,林順清正好在窗戶旁,就拿C 型夾輕敲死者游象經頭部,後來林順清拿出膠帶將死者游象經手綁起來,張錦川則綁腳,伊則過去女主人房間,過程中伊和其他人都沒有壓住死者游象經背部。張錦川後來找到保險箱鑰匙後,要回去死者游象經房間找林順清,就看到林順清在做CPR ,張錦川回來女主人房間叫伊過去,伊到死者游象經房間後,林順清就往女主人房間走去,約過了2 、3 分鐘,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過去女主人房間保險箱那裡,伊就看到張錦川與林順清開保險箱,將東西搜出來,伊在離開的時候,有將女主人手部的膠帶鬆開,張錦川則是鬆開嘴巴的膠帶,林順清則是在裝酒,嗣後到1 樓的時候,林順清說要拆監視器主機等語(見偵20838 號卷二第54至59頁)。於②101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張錦川有說『鑰匙在哪裡,不然就在你臉上劃一刀』,女主人就說『你們要多少錢,我領給你們』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98頁)。於101 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本來死者游象經背對我們側睡,突然醒來並轉身要起來,嘴巴喊著「賊仔、賊仔(台語)」,伊和張錦川向前,由伊壓制死者游象經的手,張錦川則跳上床壓制身體,林順清繞到床的另一端並爬上床,用手按住死者游象經頭部,死者游象經一直滾動且咬到伊的左手無名指,伊將手放掉,死者游象經順勢用雙手稱起身體,張錦川就持刀勒住死者游象經頭部,伊見狀就把刀取走並放在床頭,然後伊趕快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則用C 型夾毆打死者游象經的額頭,死者游象經受到驚嚇,一直滾動,伊看死者游象經趴著,伊就爬上床與張錦川一起抓住死者游象經的手,林順清因為在死者游象經頭部地方,便用膝蓋跪壓死者游象經的頸部與背部,拿出膠帶綑住手,張錦川則用膠帶綑住死者游象經的雙腳腳踝,後來林順清就叫伊和張錦川去女主人房間,控制女主人云云(見原審偵聲609 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於③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在女主人房間時,因為張錦川在伊右手邊,所以應該是張錦川說『好好配合,不然劃一刀』,第2 次上樓先去死者游象經房間,伊沒有用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張錦川有拿刀繞過死者游象經脖子下方云云(見偵 20838卷二,第161 至163 頁)。於④102 年1 月3 日、2 月

8 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以及102 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進去男主人房間後,林順清繞過床尾並打開偵字第20838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至50頁上方照片所示櫃子,因而發出聲音,男主人醒來後有要起身的動作,不過此時男主人只是坐起來,腳還在床上,伊和張錦川就撲向男主人,伊抓男主人的手並將男主人右手按在枕頭上,張錦川一手按住男主人肚子,一手抓男主人左手,林順清繞到床的靠窗側並跳上床,用單手壓制男主人頭部,此時男主人雙腳懸空往上踢,張錦川與林順清為了閃避而將手放開,伊仍然抓著男主人右手,男主人就翻往右邊咬伊左手指。男主人之後反趴著,並有要用手稱起身體之動作,張錦川拿菜刀的手就勒住男主人往後仰,伊見菜刀晃來晃去,就把菜刀放到床右邊靠椅子的地方,男主人繼續滾動並呈現平躺姿勢,林順清就拿C 型夾打男主人額頭,男主人因為受到攻擊,就馬上反趴著,此時林順清向前一腳踩在床上,一腳用膝蓋跪著男主人背、頸部中間,應該是用右腳膝蓋,張錦川坐在男主人腰部與臀部間,伊壓住男主人手臂並往後抬起,林順清就拿膠帶綁男主人的雙手,張錦川則滑到腳踝部位並把腳踝綁起來,嗣後林順清又拿膠帶綁男主人嘴巴、眼睛,用窗簾繩帶綁男主人。然後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去控制女主人,打開女主人房門後,伊壓制女主人,張錦川先取下女主人的戒指與手錶,然後以膠帶綑綁女主人眼睛、嘴巴、雙腳,綑綁完後,伊和張錦川開始在女主人房間搜尋財物,期間林順清要張錦川找保險箱鑰匙,所以張錦川就在男主人與女主人房間穿梭找鑰匙,林順清也有在女主人房間找鑰匙。而伊面對女主人房間櫃子找東西時,右後方有人講『不要喊,不然劃你一刀』、『保險箱鑰匙在哪裡』,當時林順清與張錦川都在伊後方,但林順清比較靠近床頭位置,女主人說鑰匙在男主人處,林順清就去男主人房間找,伊和張錦川繼續在女主人房間找,後來張錦川找到鑰匙並跑去男主人房間,就看到林順清在替男主人做CPR ,張錦川跑回女主人房間告訴伊事情嚴重了,伊與張錦川立刻跑去男主人房間,此時林順清先去女主人房間開保險箱,伊就與張錦川替男主人做CPR ,後來林順清叫伊和張錦川趕快開保險箱,我們就過去女主人房間,由林順清與張錦川蹲在更衣室打開保險箱並取出裡面財物,同時在衣帽間拿了袋子裝財物,林順清又在女主人房間找到袋子,然後把房內酒櫃的酒放到袋中,後來下去 1樓的時候林順清就把監視器主機帶走。離開的時候,張錦川騎機車載林順清去開車伊留在原地等待,後來是張錦川騎車回來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142 頁正面;同卷二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另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現場模擬時所為供述,亦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20838 卷二第 110至118 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許寶春於①101 年9 月26日第1 次偵查中

證稱:當時歹徒用膠帶摀住伊,把伊放在床上,然後開始翻箱倒櫃,後來有找到保險箱,伊有試著尖叫,但他們叫伊不要叫,不然就要劃一刀,伊就不敢動了,後來約30分鐘,他們將伊的膠帶鬆開等語(見相卷一第16頁正面)。於②101 年9 月26日第2 次偵查中證稱:伊在被綁膠帶的情況下問歹徒關於死者游象經的狀況,歹徒說也被綁起來了,並叫伊不要亂叫,不然劃一刀等語(見相卷一第23頁反面)。於③101 年9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叫伊不要反抗,不然要劃伊一刀,歹徒在伊房間內翻了約2 分鐘,然後歹徒就離開房間,約5 分鐘過後,歹徒又進來房間翻箱倒櫃並問伊保險箱的鑰匙在哪裡,後來又跑出去,約5 分鐘之後,歹徒又進來房間並在皮包內找到保險箱鑰匙,然後歹徒持續翻箱倒櫃約40分鐘之久等語(見偵22252 卷一第92頁反面)。於④10

1 年9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歹徒進來就矇住伊的眼睛,再用膠帶纏繞嘴巴好幾圈,然後以膠帶綁雙手及腳。在過程中,對方叫伊不要叫,伊還是有發出聲音,他們說如果再叫,就要劃一刀。歹徒有問伊保險箱鑰匙在哪裡,伊就說不知道,後來他們就自己去翻找等語(見相卷一第56至59頁)。於⑤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歹徒一進房間就用手矇住伊的眼睛與嘴巴,接著用膠帶綁著伊,他們在綁伊手的時候,有先將伊手上的戒指與手錶拔掉。歹徒離開後,伊先用手指拔眼睛的膠布,後來拔嘴巴的膠布,然後用嘴咬手上的膠布,再用手撕開腳上的膠布等語(見相卷二第41頁)。於⑥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竊嫌一進來就矇住伊的眼睛與嘴巴,當時歹徒有說『不要叫、不要叫、不然劃你一刀』等語(見偵19707 卷,第119 至120 頁)。於⑦101 年12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對方只有把伊的嘴巴膠帶鬆開,沒有把手腳的膠帶鬆開,伊是自己用嘴咬開手部膠帶,伊不確定『再不講鑰匙在哪裡,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這句話是誰說的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73頁)。

㈧互核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被害人許寶春前揭被

告3 人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後犯罪情節之歷次供述內容,就①被告等人第2 次前往住宅2 樓後,首先搜尋財物之地點為死者游象經房間或被害人許寶春房間、②被告林順清有無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頭部、③被告等人制服死者游象經之過程及彼此分工情形、④被告林順清有無在制服死者游象經後,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尋財物或共同開啟保險箱、⑤被告中何人對被害人許寶春恫稱『不要喊,不然劃你一刀』、『保險箱鑰匙在哪裡』等話語、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制伏被害人許寶春之過程等節,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供述存有齟齬,爰析論如後:

①關於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第2次前往2樓後,究

為先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或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乙節,被告林順清固認直接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然參以被告林順清所述係因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聽聞聲音並衝出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後,即見到死者游象經立於房門口,繼之由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將其壓制在床上,惟被害人許寶春之房間與死者游象經之房間並無相鄰或互相面對,

2 間房間之房門實有相當距離,其中死者游象經房間之床鋪位置與房門口間尚擺有梳妝台、椅子等家具,床鋪與房門口非僅一步之遙,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20838 卷三第12頁、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惟一旦行竊失風,貴在迅速制伏被害人,若死者游象經已站立在其房門口,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大可將死者游象經往最靠近房門之椅子壓制,甚或逕自壓制於地面,何須再費工將其往床上壓制,如此非但徒增壓制時間,亦有可能使死者游象經乘機利用床鋪至房門間剩餘空間走脫,是以被告林順清所述被告張錦川、葉文苑自房門口往床鋪處壓制死者游象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其次,佐以被告林順清所稱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後之彼此站立位置,被告張錦川係在房內小按摩椅附近,被告葉文苑則在貴妃椅附近,然參以上開現場測繪圖所示(見偵20838 卷三第12頁),貴妃椅與小按摩椅均非在房門口附近,前者在衛浴間旁,後者在梳妝台旁,而死者游象經房門口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門口本非相比鄰,前已論及,若死者游象經在其房間門口發出聲響,正在被害人許寶春房內搜尋財物之被告張錦川、葉文苑能否清楚聽聞死者游象經發出之聲響,實有疑問。因之,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情節,應非可採。被告張錦川固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死者游象經因被告林順清在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尋財物聲響過大而起身,嗣後站立於其房間門口,惟此情與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有間,且與原審前開認定不同,此部分供述內容應無可採。乃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被告林順清於第 2次上樓後即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並自房間中取出物品置於走廊,嗣後渠等3 人方前往死者游象經房間搜尋財物,參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對於第2 次上樓後,究竟有無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或僅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乙節,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既為本院所不採,自應以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所述為憑,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第2 次上樓後,由被告林順清先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間搜刮財物,繼而被告3 人前往死者游象經房間搜尋財物等事實,可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林順清有無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頭部乙節

,訊之被告林順清業不諱言有於攜帶之工具袋中置放C型夾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訊之被告葉文苑更供稱:林順清在第二次上去

2 樓前就從他的工具袋將夾門的C 型夾拿在手上,當時林順清確實是靠近死者的頭部附近,當時他手上確實有拿著固定夾沒錯等語(見偵20838 卷一第219 頁、偵20

838 卷二第55頁),且依卷附勘察照片所示(見相卷一第136 至138 頁),死者游象經左額頭確實有瘀傷,參以被告葉文苑多次供稱被告林順清曾自工具袋中取出 C型夾,且過程中持C 型夾輕敲死者游象經頭部(見偵20

838 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此部分所述核與死者游象經額頭瘀傷情形相符,顯非子虛。另審酌被告葉文苑若有誣陷被告林順清之必要,大可陳述被告林順清猛力敲擊死者游象經額頭,且以被告葉文苑當時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被告林順清同時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雙手,則以當時被告林順清站立之位置而言,應係在死者游象經上半身處無訛,則其為謀順利綑綁死者游象經或使死者游象經不再抵抗,以C 型夾輕敲示警亦屬合理,況本件被告葉文苑、張錦川等人係分持鐵撬與菜刀前往2 樓,參以死者游象經住宅對被告等人本屬陌生領域,則每人手持器具在身以備不時之需,要屬合於情理之事,被告林順清又豈會不同於其餘2 人而獨自赤手空拳,足徵被告林順清應有攜帶

C 型夾在身,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指應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林順清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之時間,應係在被告林順清開始以膠帶綑綁之前,蓋一旦開始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若仍手持物品敲擊死者游象經,勢必無法達成迅速綑綁之目的,且被告林順清之目的應在死者游象經尚思猛力掙扎時,欲以此方式命其聽從壓制。至被告張錦川固供稱不知道被告林順清有無拿C 型夾打死者游象經,然以被告張錦川當時應急於壓制死者游象經,能否始終留意身旁狀況,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林順清持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之時,亦有可能背對被告張錦川,則被告張錦川自有可能因視線角度而無法目擊此景,是以,尚難以被告張錦川此部分供述為有利被告林順清之認定。

③又就被告3 人制服死者游象經之過程及彼此分工情形乙

節,按行竊者一旦遭他人發現犯行,若因此變更為強盜犯意,必然竭盡所能以最快速度壓制發現者,始符常理,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當時既趁死者游象經睡覺時,在游象經房間內搜尋財物,被告等人除專注搜尋財物外,對於在床上之死者游象經亦應會多加留意,尤其注意動作聲響是否驚醒死者游象經,一旦死者游象經醒來,渠等應可及時發現並迅速採取相應措施。準此,參諸被告張錦川及葉文苑均一再供稱渠等係立刻撲向死者游象經,此與一般常理相符,且死者游象經既係從睡眠中轉醒,反應力與動作之靈敏度自不能與清醒之被告等人相比,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亦無可能待死者游象經起身後,方萌生壓制念頭,顯然死者游象經斯時尚無充裕時間起身,堪認死者游象經驚醒之際應仍在床上,尚未離開床鋪起身站立。被告林順清供稱:死者游象經已經站在門口始遭壓制云云,尚非可採。其次,關於被告等人壓制死者游象經之經過,被告林順清一再供稱被告葉文苑以手、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頭部、肩部與頸部,被告張錦川則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等下半身,被告林順清就被告葉文苑當時行為之敘述,核與被告張錦川上開㈦⒉⑤、⑥、⑫所述被告葉文苑靠近死者游象經上半身位置,壓在死者游象經的頭、肩等處,時而兩腳跨越在死者游象經身體兩側,時而在身體背後乙節相符;就被告張錦川部分之敘述,核與被告葉文苑上開㈦⒊④所述被告張錦川坐在死者游象經腰部與臀部間乙節相符;且佐以被告張錦川於上開㈦⒉⑫亦自承靠近死者游象經之臀部與大腿,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既為優先撲向死者游象經之人,渠等自會盡一切方式壓制死者游象經,避免死者游象經起身對抗,而死者游象經體型肥胖,營養狀況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相卷一第167 頁反面),則死者游象經並非瘦弱無力之人,且人在遭遇危難之時,多會奮力一搏,以求掙脫,被告葉文苑、張錦川應甚難控制死者游象經,若僅徒手抓取死者游象經之手、腳,極可能無法迅速控制死者游象經之行動,且死者游象經亦有可能因極力掙扎或因被告等人一時力窮而擺脫控制,準此,最有效用之方式厥為合力以身體力量壓制死者游象經,藉彼此身體重量之加諸其上,使死者游象經無法承受他人身體重量而無力反抗或較難抵擋。況依被告張錦川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均僅提及被告林順清負責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眼部、嘴巴、手、腳,幾未提及被告林順清曾以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壓制在死者游象經之背、頸、肩或任何部位,參以被告張錦川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林順清而誣陷被告葉文苑之必要,苟被告林順清確在過程中以膝蓋跪壓死者游象經背、頸部,被告張錦川理應據實以告。佐以被告葉文苑固先後供稱其係以雙手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以徒手抓住死者游象經之右手並按在枕頭上云云,然以被告等人當下急於控制死者游象經之主觀意念觀之,以及避免制伏死者游象經過程驚動被害人許寶春,斷無可能徒然耗費時間在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而捨最為有效之身體壓制方式,顯然其所指先壓制死者游象經雙手乙節,有悖常理。甚且,被告葉文苑辯稱死者游象經曾短暫以雙腳懸空上踢方式,迫使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將手自死者游象經身上鬆開,因此死者游象經可以向右翻轉致咬傷其無名指,苟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辯屬實,在死者游象經掙脫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之壓制後,當更有餘力與被告葉文苑抗衡,應可在咬傷其無名指後,立刻起身離開、反擊,豈會再行反趴在床上而後才以雙手撐起身體,如此顯然迂迴費力,從而,被告葉文苑所指其自身僅抓取按壓死者游象經手部乙節,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參酌被告葉文苑一再供稱死者游象經有以雙手撐起身體之舉動,此適足以證明死者游象經係遭以身體全力壓制之方式制伏,蓋依常理而言,若遭他人以腳踩或臀部坐壓方式壓制,身體之活動能力勢將受阻,受壓制者僅試圖以手或腳反抗壓制,成效有限,謀求以雙手力量支撐自己之身體,進而希冀在往上撐起身體之同時,壓制者能因此感受強大之抵抗力而放棄壓制,應屬最有效之反抗方式,因之,死者游象經起初即遭被告葉文苑、張錦川採取最有效之背部、頸部、腰部及臀部壓制方式制伏,至為明灼。參以被告葉文苑亦自承其左手無名指上方遭死者游象經咬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則被告葉文苑既無法再以受傷之手部壓制死者游象經,因而改採以腳踩或臀部坐壓方式壓制,以求遂其抑制反抗之目的,亦符常情。至被告張錦川固然一度否認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以及其自身曾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惟被告張錦川業於102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葉文苑為達控制死者游象經之目的,兼有以兩腳跨在死者游象經身體兩側與背部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之舉措相符;而被告張錦川更於101 年12月6 日、10

2 年1 月3 日、2 月8 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負責將死者游象經之雙手往背後方拉扯,亦有抓住死者游象經的腳並抱住屁股乙情,審酌不論係將他人雙手往後拉扯或抓住雙腳,若單純站立在被控制者之一側而施加力量控制手、腳,勢收事倍功半之效,蓋壓制者固然可輕易控制靠近其身旁之被壓制者之手、腳,然欲控制被壓制者另一側之手、腳,壓制者必須以手或身體跨越被壓制者之身體,如此方能抓住被壓制者之另一側手腳,執此而論,苟被告張錦川斯時直接以臀部坐於死者游象經腰部以下之部位,當可輕易抓住死者游象經之雙手並往自己之方向反拉控制,且因以坐姿壓制死者游象經,被告張錦川可以順勢下滑之方式坐壓死者游象經之雙腳,此恰巧符合其前開所述之控制過程。是以,被告張錦川一度供稱被告葉文苑不曾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其亦未以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應屬無據。末以,被告葉文苑供稱其將被告張錦川持有之菜刀放至床前,此亦堪佐證被告葉文苑當時在死者游象經之身體前半部位並以右腳壓制死者,否則被告葉文苑若僅在死者游象經身旁壓制其雙手,以當時被告等人急於控制場面之客觀情狀觀察,被告葉文苑理應雙手緊緊抓牢或按壓死者游象經之雙手,避免死者游象經掙脫或攻擊,焉有充分時間再將被告張錦川之刀取下並放於床前,除非被告葉文苑一方面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佐以身體重量使死者游象經難以抵禦,方才可能利用此時將被告張錦川持有之菜刀置放床前。又被告林順清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眼睛、嘴巴、雙手,被告張錦川則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雙腳乙節,業據被告葉文苑於上開㈦⒊④、被告張錦川於上開㈦⒉④、⑫供述無訛,佐以被告張錦川斯時坐壓在死者游象經腰部與臀部間,則其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在位置上甚為方便且方便施力,核與常情無違,另就當時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業已壓制死者游象經之狀態而言,而被告張錦川又負責用膠帶綑綁雙腳,被告林順清當然係藉由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際,負責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黏貼嘴巴、眼睛,如此方符當時分工模式。至被告林順清另供稱死者游象經鼻子亦遭膠帶黏貼,然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從未提及此節,故被告林順清此部分所述,應非可採。再者,被告林順清固然辯稱死者游象經之嘴巴與眼睛部位膠帶應係被告葉文苑所黏貼,然被告葉文苑當時既然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應全神貫注在控制死者游象經,若再分心綑綁、黏貼膠帶,勢將造成無法全力壓制之結果,且被告葉文苑果先行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其順勢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即可,以當時之急迫情形觀之,何須將膠帶交給被告林順清綑綁雙手,如此徒增時間浪費爾,顯見被告林順清所述被告葉文苑以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眼部、嘴巴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告葉文苑固供稱被告張錦川在制伏死者游象經過程中以手勾勒死者游象經,然被告張錦川既然坐壓在死者游象經腰部、臀部位置,斯時被告葉文苑又在前方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被告張錦川焉能再向前以手勾勒死者游象經,被告葉文苑此部分所指,與常情相違甚鉅,不足採信。綜此,被告葉文苑、張錦川突見死者游象經驚醒後,立刻撲向死者游象經,將之壓制在床上後,由被告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被告張錦川以臀部坐壓在死者游象經之腰部、臀部後,被告林順清取出膠帶黏貼、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眼部、嘴巴、雙手,繼之由被告張錦川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被告林順清再以窗簾帶、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雙手、雙腳等情,堪以認定。

④關於被告林順清在制伏死者游象經後,有無進入被害人

許寶春房內搜尋財物之部分,依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之供述以觀,被告林順清確於控制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嗣在替死者游象經急救無效後,被告等人前往開啟位在被害人許寶春房內之保險箱,且被告張錦川復供稱被告等人均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來回尋找保險箱鑰匙,顯然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此部分供述相符一致,應堪採信。再者,衡情死者游象經既經綑綁制伏在床上,被告林順清自忖死者游象經無法阻撓搜刮財物後,豈會始終在房內看管,蓋被告等人目的本在盜取住宅財物,而綑綁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之目的本在於避免渠等搜刮財物之舉受到阻撓,而以3人之力搜尋財物,成效與速度自遠高於僅以2人之力搜尋財物,足徵被告林順清在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控制畢被害人許寶春後,亦一併進入房間搜尋財物,始符常理,被告林順清所辯始終待在死者游象經房內,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因之,被告林順清制伏死者游象經後,隨即前往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加入搜尋財物之列,且被告等人在過程中發覺房內置有保險箱,嗣被告等人分別在死者游象經房間與被害人許寶春房間尋找保險箱鑰匙,並在替死者游象經急救無效後,一同前往開啟保險箱,取出財物等情,洵堪認定。末以,被告林順清自稱曾要其餘被告將被害人許寶春身上纏繞之膠帶拆掉,由此以觀,被告林順清若不曾在制伏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尋找財物,其豈會知悉被害人許寶春遭到綑綁,蓋參酌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所述,渠等在制伏被害人許寶春後,即在房內搜尋財物及往來尋找保險箱鑰匙,值此慌亂之際,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豈會刻意再將綑綁被害人許寶春之事告以被告林順清,顯見被告林順清確曾親眼見及被害人許寶春遭綁狀況,且就被害人許寶春房內之格局以觀,床鋪位置距離房門口甚遠,有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考,則被告林順清果如其所辯僅至房門口云云,何以能明瞭房內狀況,益證被告林順清有於制伏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內搜尋財物之情。

⑤又就被告中何人對被害人許寶春恫稱『不要喊,不然劃

你一刀』、『保險箱鑰匙在哪裡』等話語乙節,被告葉文苑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錦川為口出恫嚇之言者(見偵20838 卷一第215 頁、第225 至227 頁、偵20838 卷二第98頁、第161 頁),被告張錦川則指係被告林順清所言(見偵19707 卷第32頁、第128 至129 頁、第 167至168 頁、第186 頁、第201 至202 頁、偵20838 卷二第76、150 、151 、152 頁、原審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被告葉文苑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當時到女主人房間的時候,是伊跟張錦川先到,我們控制女主人後,我們二人在房間,後來是林順清跑過來叫我們找保險箱的鑰匙,當時裡面昏暗,伊右邊是張錦川、右後方是林順清跑進來,視線沒有很清楚,但是這句話的聲音是從伊右後方床尾傳來,伊無法確定是誰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然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順清並未口出上開恫嚇之言(見偵20838 卷二第156 頁),則被告張錦川前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張錦川供述情節,係指被告林順清於遍尋保險箱鑰匙不著後,向被害人許寶春口出『你若不說出保險箱鑰匙,我就把你臉上劃一刀給你做紀念』『再不講保險箱鑰匙,就劃你一刀』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150 頁、152 頁),惟訊之證人許寶春則證稱:對方是在進來一陣子之後才跟我說『不要叫,否則我就把你劃一刀』,歹徒是在跟伊說完劃一刀之後才問伊保險箱鑰匙的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150 、151 頁),核與被告張錦川所述情節明顯有違;況參以被告張錦川確為自被告林順清處取得菜刀後持菜刀上樓之人,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則係分持C 型夾、鐵撬,縱被告張錦川之菜刀已於壓制死者游象經時插入死者游象經之床頭處(見偵20838 卷三第65頁),惟被告張錦川因先前分工時持用菜刀,主觀上認得取該菜刀劃傷被害人許寶春而為上開恫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為最先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者,參以證人許寶春業明確供稱歹徒並非為尋找保險箱鑰匙始出言恫嚇,則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於壓制死者游象經後進入被害人許寶春房間者,為求排除被害人許寶春抵抗之意志,而口出恫嚇言語,顯較合理,應認被告張錦川應為口出前開話語之人無誤,至被告葉文苑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證人許寶春於偵查中認被告林順清之音調較像口出『不要叫,否則我就把你劃一刀』之人(見偵20838 卷二第156 頁),核均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屬臆測推斷之詞,無可採信,亦此敘明。⑥末以,關於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壓制被害人許寶春之過

程,固然何人壓制,何人以膠帶黏貼、綑綁等節,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供述有異,然渠2 人均無否認壓制、膠帶綑綁被害人許寶春之基本事實,且被告林順清亦有知悉,被告等人顯有藉彼此行為達成施加強暴力予被害人許寶春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此外,被告葉文苑雖稱其將被害人許寶春手部膠帶鬆開,被告張錦川則將被害人許寶春嘴巴膠帶鬆開,而被告張錦川則堅稱係其單獨將被害人許寶春嘴巴及手上膠帶鬆開,參以證人許寶春上開所述,其僅有嘴巴處之膠帶遭人鬆開,審酌證人許寶春業已明確供述鬆開其餘部位纏繞膠帶之過程,且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許寶春所指僅有嘴巴之膠帶遭鬆開等語,核屬可採,併佐以被告張錦川、葉文苑之供述,則被告張錦川應為前往鬆開被害人許寶春嘴上黏貼膠帶之人,附此敘明。

㈨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捆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捆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捆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24年上字第4407號、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行竊失風之際,合力以身體壓制驚醒之死者游象經背部、頸部及臀部,繼而協力分工以膠帶黏貼其眼睛、嘴巴,復以膠帶與電線綑綁其手、腳,使死者游象經無法反抗、動彈,被告林順清在壓制過程中又以攜帶之C 型夾敲擊死者游象經頭部,被告張錦川則有手持菜刀之舉,被告葉文苑帶有鐵撬,核屬直接對人體施加暴力,用以壓制他人抗拒之強暴行為無訛;嗣後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又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許寶春手、腳,且在過程中復以言語威脅被害人許寶春,屬於刑法上所稱強暴行為無誤。況死者游象經驚醒之際,驚魂未定,又遭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輪番壓制,以被告等人居於人數之絕對優勢情形而論,其勢難以一人之力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抗衡,況被告等人斯時均帶有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渠等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定會造成死者游象經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另被害人許寶春為一女子,遭捆綁之際尚在床上,面對房間突然其來遭竊賊闖入,勢必驚恐萬分,在其擔憂自身性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錦川與葉文苑之綑綁行為,自然僅能一昧順從,且審酌死者游象經體格甚為健壯,其都難與被告3 人相抗衡,客觀上更無法期待身為女性之被害人許寶春能抵抗2 位成年男子即被告張錦川、葉文苑之控制,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3 人雖就壓制、綑綁死者游象經、綑綁、恫嚇被害人許寶春之行為各有分工,惟被告3 人既於行竊失風之際未放棄逃逸,反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游象經、許寶春夫婦不能抗拒,以遂渠等繼續搜尋掠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3 人雖本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然就嗣後變更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而為上開強盜犯行,自亦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此敘明。

㈩被告3人離去游宅後,被害人許寶春於101年9月26日凌晨4

時19分許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竹圍分隊派遣救護車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抵達游宅,將死者游象經送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並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抵達敏盛綜合醫院,惟死者游象經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放棄急救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07 至123 頁),而死者游象經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初步檢視,其額部左側緣直徑3 公分血下皮腫、左側眼眶部周邊有出血淤痕、口部下唇緣長3 公分、寬2 公分刮(擦)痕、兩上下唇有瘀痕、右大腿部外側近膝緣長2 公分刮傷、右小腿部外側近膝緣長1.2 公分、寬0.1 公分刮傷,有刑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一,第10至13頁、第166至171頁;相卷三,第105至114頁)。死者游象經遺體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結果為:「①呼吸性休克,窒息、②背頸部壓制、③會厭軟骨充血及左側Arytenoid 軟骨小出血、④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重500公克,心室中隔厚1.8公分、⑤小血管硬化症,全身性、⑥外表鈍挫傷、⑦肝門脈炎,中度及脂肪肝,中度、⑧輕度死後變化」,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被反綁,送醫不治死亡,體部外傷不明顯,死者係背頸部被壓制而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體部鈍性外傷並不足以致死。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背頸部壓迫,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背頸部壓制」,鑑定結果為:

「研判因背頸部遭壓制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604號卷三,第141至151頁、第160頁)。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者游象經遺體後認定游象經之死因為背頸部壓制下造成窒息而呼吸性休克,已如前述,對此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

本件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文苑有如何壓制被害人游象經背部、頸部之行為,且被告3 人壓制、綑綁被害人游象經之過程極為迅速、匆促、短暫,其間被害人游象經尚且不停翻滾、扭動、以雙手撐起身體,是被告3 人縱有壓制被害人游象經之行為,然時間亦無法達到足以使被害人游象經窒息之程度,實係被害人游象經生前罹有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小血管硬化症等心血管疾病,可能因情急緊張而呼吸困難休克,故被告3 人之壓制綑綁行為與被害人游象經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被告張錦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游象經死亡之原因並非被告3 人壓制所致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文苑確有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以判定死者游象經有背頸部遭壓制,造成窒息而呼吸性休克,係依據其體部傷在右肩,右下顎及會厭軟骨出血,加上筆錄稱手綁在體後部及有分泌物(口、鼻)在發現的位置等而為,另就死者游象經床上之血跡(見偵20838 卷三第64頁反面),因較一般血液顏色淡,較似由口鼻中滲出之肺臟水腫的血液,死者之頭部外傷表現上不會有明顯出血,應與頭部外傷關連不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研判死者游象經背頸部遭壓制,進而壓迫到口鼻而造成窒息及呼吸性休克,呼吸性休克至死亡之機轉為:死者背頸部遭壓制致呼吸性休克,其心跳縱然沒有停止,亦不會有明顯跳動,而肺臟因呼吸性休克時會造成肺部微血管破裂的出血會越來越明顯,所以肺泡內會有血液,此時縱然沒有其他外力,亦會造成死亡,死者於窒息死亡後則不會在體部有生活反應的出血現象再呈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三第153 、161 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 頁),是死者游象經之死亡,確係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壓迫到口鼻,造成窒息而呼吸性休克,肺臟水腫之血液因而自口鼻流出,終因肺部微血管破裂、出血而至死亡等情,已堪認定。此觀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0838 卷三第55頁反面)顯示死者游象經臥室內之枕頭經螢光反應類似唇形,更堪認定,惟死者係因俯臥時背頸部遭壓迫而致口鼻遭壓迫、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故其於俯臥時口鼻部接觸上開枕頭而留存螢光反應,然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被告3 人有另以枕頭由上往下覆蓋仰臥之死者游象經口鼻等積極悶縊死者游象經之行為,亦此敘明。

⒉至死者游象經遺體經解剖,死者游象經於生前另罹有:

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重500公克,心室中隔厚1.8公分;小血管硬化症,全身性等病症,已如前述。惟經檢察官及本院2 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認:死者的心臟重500 公克,左心室厚1.5 公分比同齡層重且厚,而肺臟亦呈水腫等一般疾病現象,當然此心臟表現可能縮短死亡時間,但個別差異太大無法述及能有縮短多少時間的詳細數據,又死者的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與小血管硬化症之狀況,對最後的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蓋若上開非對稱心肌肥厚之疾病引發死亡,會產生心因性休克而非呼吸性休克或窒息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三第153 、161 頁、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是死者游象經並非因原本罹患之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全身性小血管硬化症,陡遭刺激而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游象經原本罹患之肥厚性不對稱心肌肥厚、全身性小血管硬化症固可能縮短死者游象經之死亡時間,然對死者之死亡結果賦予原因力者,仍為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又死者游象經遭壓制時仍能有掙扎的聲音,造成窒息的

時間點因發生至急救的時間太短,無法確定,可知應在101年9月26日2時至5時左右,且壓制時仍未死亡,否則不會有口鼻中滲出肺臟水腫血液之表現,亦有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是死者游象經縱於遭壓制時仍有翻滾、扭動、以雙手撐起身體等掙扎動作,且亦無從認死者游象經於壓制時即已當場死亡,惟死者游象經因背頸部遭壓制,進而壓迫到口鼻而造成窒息及呼吸性休克,仍堪認定,被告葉文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3 人縱有壓制被害人游象經之行為,然時間亦無法達到足以使被害人游象經窒息之程度云云,核屬臆測之詞,無足採認,又何種力量的壓制始能造成窒息或呼吸性休克,於同年齡層亦可能不同,在文獻上並無數據可查,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惟死者游象經既確因背頸部遭壓制,進而壓迫到口鼻而造成窒息及呼吸性休克,已如前述,其他同年齡層之男性之個別差異如何,於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上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按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本實務見解,則可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進行判斷(小林充等編、刑事事實認定(上)、第2至14頁)。經查:

⒈死者游象經確因背頸部遭被告葉文苑壓制,進而壓迫到

口鼻而造成窒息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葉文苑係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致死者游象經之口鼻受到壓迫而窒息、呼吸性休克,綜合死者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所用攻擊手法,本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此觀被告林順清於本件強盜犯行時手持 C型夾、被告張錦川手持菜刀、被告葉文苑亦有拿鐵撬等情觀之,苟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何須費力壓制死者游象經身體,再行纏繞膠帶、窗簾帶、Cable 線等,大可直接以手中持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攻擊,不但可收壓制之最佳效果,亦可遂行殺人目的,然渠等並未如此,更堪認定。至起訴書中固載明被告林順清等人將枕頭壓制死者游象經口、鼻,惟參諸被告等人歷次供述內容,全未提及此情,檢察官此部分所載已失所據,已如前述,且佐以死者游象經僅以1 人力量抗衡,若被告等人果以枕頭摀住死者游象經口、鼻,以渠等人數之優勢力量而言,實可輕易壓制死者游象經之口鼻呼吸,如此即可一勞永逸,何須再綑綁膠帶、窗簾帶或Cable 線。另以被告等人分工合作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之經過以觀,死者游象經之鼻子並無黏貼膠帶,若渠等有殺人犯意,被告林順清大可直接將膠帶黏貼死者游象經之鼻子,何須再費工綑綁其他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又自殺人動機之有無觀之,被告等人本意在竊取財物,縱事後變更為強盜犯意,惟渠等仍意在順利劫掠財物後離去,彼等與死者游象經素無怨尤,難以想像有非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另自被告3 人犯行後之行動觀之,被告林順清業供稱於發現死者游象經沒有掙扎、也沒有反應、呼吸後,即對死者游象經施以心肺復甦(CPR )30分鐘,核與被告葉文苑供述內容相符,至被告張錦川、葉文苑有無接手對死者游象經進行CPR 一節,被告林順清供稱:張錦川好像也有幫死者做CPR ,葉文苑好像沒有幫死者做

CPR (見偵20838 卷一第58頁、第94至95頁、第97頁),核與被告葉文苑、張錦川供述稱3 人均有輪流為死者做CPR 有異,惟被告3 人供述縱有上述歧異,亦難遽認被告3 人均無為死者游象經進行CPR 心肺復甦急救之行為,檢察官徒以被告葉文苑曾任警務人員,即認被告 3人並有勾串規避刑責之舉,而認被告3 人是否確有急救顯有可疑云云,核屬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3 人確有於犯行後對死者進行急救,仍堪認定,姑不論其急救是否及時、得法,憑此更難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之故意。至被告3 人於發現死者游象經瀕死之際,並未進而報警或通報消防隊,甚且將游象經房間與1 樓之電話線路拔除,亦經認定如前,惟被告3 人為免遭警查獲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因,自難徒憑此,置前揭綜合判斷之各項情狀於不顧,遽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容任死者游象經死亡之不確定故意,亦此敘明。

⒉至檢察官雖以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0838卷三第 61

頁正反面),顯示死者游象經臥室床頭有血跡噴濺痕,謂與死者因肺臟水腫及呼吸性休克造成肺部微血管破裂出血之床上血跡型態不同,而認該血跡噴濺痕係死者先遭毆噴血,進而認被告3 人先前毆打死者之力道顯然未輕,執此而認應是被告葉文苑於壓制死者過程中,將死者悶縊於枕頭(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業經本院於⒈敘明),待欲以手部按壓死者口部時,為死者強拒並以嘴啃咬成傷,嗣順勢將遺留被告葉文苑血液之枕頭丟棄,旋攻擊死者,致死者噴濺血跡於床頭及床上云云,而認被告葉文苑於遭死者啃咬之後,已具殺人故意,進而行兇。惟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0838 卷三第61頁正反面),所謂血跡噴濺痕僅有1 點,而非大量噴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死者遭毆打受傷或吐血所致,不能排除因其他因素致床頭沾染血跡之可能,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業認死者之頭部外傷表現上不會有明顯出血,更臻明確,是檢察官認該血跡噴濺痕係死者先遭毆噴血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採,檢察官據而推認被告葉文苑先有將死者悶縊於枕頭,因遭死者以嘴啃咬成傷,進而具殺人犯意,猛力攻擊死者,致死者吐血云云,核同屬推測臆斷之詞,亦非可採。至死者游象經床上之血跡,經研判為死者游象經口鼻中滲出之肺臟水腫的血液,核屬死者因呼吸性休克後之肺部微血管破裂出血,亦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前,檢察官徒以一般過失悶縊死者少有大量出血,即以死者口鼻中滲出之肺臟水腫血液,遽認被告等人必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強烈力道施壓致死者大量出血,亦屬有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函文專業意見之臆測推論之詞,同無可採。

又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

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人體之背、頸部下方即為肺臟、氣管、呼吸道,職司呼吸功能,一旦背、頸部遭他人以重力壓制,勢將造成呼吸受阻之結果,若被害人遭壓制之際,同時有奮力掙脫之行為,自會使壓制者更欲施以較大力量制服,如此被害人呼吸將更為急促,且有可能因過於緊張及呼吸急促等情形,導致無法呼吸而死亡,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依照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葉文苑曾擔任警務人員,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為壓制死者游象經,不欲死者游象阻撓抵抗其順利搜刮財物,疏未注意壓制力道與部位,導致死者游象經因背、頸部遭壓制而呼吸性休克,最終窒息死亡,堪認其壓制死者游象經之強暴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張錦川固然僅以臀部坐壓死者游象經腰部、臀部,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雙腳,被告林順清則在旁以膠帶黏貼眼睛、嘴巴及雙手,繼之以窗簾帶與Cable 線綑綁死者游象經,渠等並無直接參與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背、頸部,然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於目擊被告葉文苑以右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背、頸部時,應可知悉如此行為客觀上可能致生被害人呼吸休克之死亡結果,仍不加勸阻或制止被告葉文苑上開壓制舉措,反而就壓制被害人之方面為其他積極之行為分擔,並以被告葉文苑以腳壓制死者游象經背、頸部之行為執為整體壓制死者游象經行為之一部而互為利用,顯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負責。

此外,被告林順清固然辯稱其在進入死者游象經房間後,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業已用身體壓制死者游象經,而謂被告林順清應無從預見被告葉文苑與張錦川突如其來之壓制舉措,應無客觀預見可能云云。然被告林順清當時既同在死者游象經房間內搜尋財物,業如前述,則其對死者游象經之動態以及遭到壓制之過程,自會當場目睹,豈會無從知悉,所辯核屬無稽。

綜上所述,被告3 人加重強盜、強盜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及其辯護人固另聲請傳訊鑑定證人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關函文之著者孫家棟法醫師到庭詰問,惟經本院訊之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核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函文回覆明確,且孫家棟法醫師亦具狀請假稱因業務繁忙、課程已訂,需至103 年8 月才有空出庭,不克前往應訊,有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應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自無待至103 年

8 月始再行傳訊孫家棟法醫師之必要,亦此敘明。

二、被告葉文苑被訴共同竊盜部分:㈠101年9月5日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錦川有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鄉○○○路○○○ 巷旁,持萬能鑰匙及扳手竊取林恕民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恕民於101 年9 月

5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 巷旁,發現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 22252卷一第122 頁正面、第125 至127 頁反面、第200 至20

2 頁),足認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⒉被告葉文苑固矢口否認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錦川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林順清於101 年9 月26日前2 天才講要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但在此之前,林順清叫伊先去偷車子,所以伊於9 月 5日去偷雅哥汽車等語(見偵19707 卷第25至26頁),於

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林順清叫伊去偷車,說要做一件案子,但當時還沒有說要偷哪一家,當時已經與葉文苑碰面了,所以101 年9 月5 日去偷雅哥汽車等語(見偵19707 卷第164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亦證稱:張錦川、葉文苑與伊共同商議行竊住家財物的時間約為101 年9 月初,因為伊與葉文苑不會偷車,所以張錦川負責竊取汽車與機車,作為犯案工具等語(見偵20838 卷一,第8 頁反面),於101 年10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次決定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的時間應該是在張錦川偷雅哥汽車前等語(見偵20838 卷一,第92頁),互核證人林順清與張錦川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何時始決定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行竊,證述內容固略有不一,證人林順清所述時間為10

1 年9 月初,證人張錦川則證稱為101 年9 月26日前 2天,惟渠等對於與被告葉文苑共同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日期,則係在101 年9 月初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3 人早在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5 日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日期前,即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意聯絡,故由被告張錦川負責準備汽、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此觀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作為將來行竊住宅之交通工具(見偵20838 卷二,第154 至155 頁),更堪認定,本件分工情形既為推由被告張錦川外出物色、竊取作案車輛,被告葉文苑亦事前參與行竊不特定住宅之謀議,對於被告張錦川之角色分工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被告張錦川竊取自小客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張錦川於其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雅哥汽車是伊自己去偷回來要變賣的,並非為了本案(即游宅竊盜案)才去偷的,我們之前是有講到說要行竊要有工具,當時伊已經將車子偷回了,但被告林順清、葉文苑確實不知道,葉文苑確實沒有於伊竊取該車前與伊商量,林順清亦不知此事云云(見偵 20838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42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被告張錦川先前業已供述被告葉文苑之犯意聯絡明確,參以被告3 人早於101 年9 月初即已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一事,已如前述,被告張錦川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葉文苑、林順清之意,自非可採。被告林順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與被告葉文苑事前即知被告張錦川有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云云(見偵20838 卷一第53頁、第91頁、偵20838 卷二第 101頁),核與被告林順清嗣後坦認犯行亦有不符,核亦係為圖卸責之詞,同非可採。

㈡101年9月12日共同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8560-TV車牌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錦川有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攜帶電鑽

1 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懸掛GMA-343 車牌)停放在上址且置物箱未緊閉,張錦川即以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片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嗣又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上揭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羊稠巷內,以電鑽拆除停放其內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被告張錦川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行蹤可疑而遭警方逮捕,並遭警方扣得前開8560-TV 車牌0 面、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台等情,業據被告張錦川、林順清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溫喬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所有人蔡皓丞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627 卷第19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

⒉被告葉文苑固矢口否認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惟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業結證稱: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偷車牌的部分,張錦川說再偷車牌換比較保險,沒有車庫可以放車,張錦川提議的時候,伊和葉文苑沒有贊成或反對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157 頁),另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日的竊盜行為也是因為要做游宅案件等語(見偵20838 卷二第154 至155 頁),佐以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張錦川確實提起偷來的車子放太久,怕被發現,所以要去偷車牌更換云云(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6 頁),顯然被告葉文苑對於被告張錦川有意於101 年9 月12日竊取汽車車牌乙事,已有知悉,足徵被告葉文苑就竊取車牌乙事與被告張錦川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被告張錦川於行竊8560-TV車牌0面、車號000- 0

00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協助交保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林順清、葉文苑供述屬實,其中證人即被告林順清於101 年12月

6 日偵查中結證稱: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因竊盜被抓後,張錦川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辦交保,伊就打電話給葉文苑,剛好葉文苑手機關機等語(見偵 20838卷二第101 頁),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日犯案後,是林順清找人來幫伊辦理交保,林順清後來有幫伊分擔,葉文苑本來也說要幫伊分擔,但後來沒給伊錢等語(見偵2083

8 卷二第155 頁)。另被告葉文苑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張錦川的交保金額是3 萬元,林順清說每人負擔1 萬元,伊說如果有賺錢沒關係云云(見偵20838 卷二第166 頁),顯然被告葉文苑曾應允替被告張錦川支出部分交保金,而與證人林順清與張錦川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苟被告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與8560-TV 車牌之目的,並非用作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之犯案工具,而僅屬被告張錦川個人行為,被告葉文苑自身經濟情況亦不佳,豈會慨然應允替被告張錦川支出部分保證金,並以日後有賺錢即無妨而同意負擔3 分之1 之交保金,此更可佐證被告葉文苑就被告張錦川本次竊取機車與車牌犯行早具犯意連繫,僅推由被告張錦川下手實施。被告葉文苑猶否認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張錦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竊取 ICJ-506

普通重型機車與8560-TV 車牌之前,葉文苑應該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訊之被告張錦川另明確證稱:在偷8560-TV 車牌0 面之前有跟被告林順清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林順清上開證詞及被告3 人共同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經過,以及被告張錦川失風就逮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奔走營救之過程,被告葉文苑殊無事前全無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張錦川嗣後所為證言,核係曲意迎合迴護被告葉文苑之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101 年9 月21日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張錦川有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孔廟前,見王秀蕊所有車號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即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得手等情,業據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自白無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蕊證述、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機車尋獲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22252 卷一第112 頁、第116 至121 頁),堪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因證人林秀蕊發覺失竊時間為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則被告張錦川行竊時間應為晚間7 時許前某時,自不待言。

⒉被告葉文苑固矢口否認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惟訊之被

告張錦川於101年10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林順清與葉文苑不會偷車,所以由伊負責竊取機車,(見偵22252卷一第15至16頁;偵19707卷第25頁),另被告林順清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1年9 月初商議要行竊住家財物,因為伊和葉文苑不會偷車,就由張錦川負責竊取汽、機車,當作犯案交通工具云云(見偵2225

2 卷一第50頁反面),參以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及葉文苑於101 年9 月5 日前,即已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協議推由被告張錦川準備作案交通工具之汽車與機車乙節,而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12日竊取車號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當日遭警方查獲,是被告張錦川為求完成分工準備交通工具之職責,以利後續侵入他人住宅竊案之順利進行,勢須另行物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是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再度竊取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亦在被告3 人謀議之範圍內,同為謀議共犯一員之被告葉文苑,豈能諉稱不知。

⒊至被告張錦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1年9月21日竊取

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伊只有跟林順清商量,被告葉文苑是否知情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張錦川前於102 年1 月3 日原審訊問中業明確供稱被告葉文苑與林順清均知悉偷竊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乙事(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面),被告張錦川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悍然翻異前詞,益徵其迴護被告葉文苑之不正目的,自非可採。

㈣101年9月26日共同竊取2L-9420車牌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順清於犯前開游宅強盜案並逃離現場後,於 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將作案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某處,嗣因認逕行棄置該車恐易遭警方查悉追緝,又與被告張錦川返抵新竹火車站,徒步尋得上開V5-1256 自小客車,並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

241 巷路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錦川持扳手竊取趙麗文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 號前等情,除經被告張錦川、林順清自白無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麗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2L-9420 車牌之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按(見偵22252 號卷一第141 至146 頁、第200 至202 頁)。

⒉被告葉文苑固矢口否認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惟被告林

順清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將張錦川竊來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丟棄在新竹市,伊就返回桃園縣○○鄉○○路之河濱公園與張錦川、葉文苑會面,張錦川認伊將作案車輛任意丟棄易遭警方尋獲,所以由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去新竹火車站,伊與張錦川便去新竹市市區偷2L-9420 車牌,由張錦川選定車輛之車牌後行竊,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原先棄置之自小客車上等語,係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去新竹市○○○道我們要去偷車牌,葉文苑載伊和張錦川到新竹火車站後,伊和張錦川徒步走到雅哥汽車那邊,伊在汽車上把風,由張錦川以扳手偷車牌,棄車之後,再回去與葉文苑會合等語(見偵22252 卷一第52頁正面、偵20838 卷二第159 頁),另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葉文苑本來說不要去處理雅哥汽車,但林順清要葉文苑開車載去,所以葉文苑開車載伊和林順清去新竹火車站,伊和林順清去找車子,並在附近找車牌,然後用扳手拆了車牌後裝在雅哥汽車上,伊與林順清再坐計程車回火車站找葉文苑,葉文苑開車載我們到新竹火車站,應該算是共同正犯等語(見偵字第19707 號卷第 170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另被告葉文苑於10

1 年11月1 日偵查中亦坦認:林順清說把車子丟在新竹某街上,我們就到新竹去,伊在火車站等,林順清與張錦川去處理車子云云(見偵20838 卷一第167 頁),堪認被告葉文苑確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與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前往新竹,且知悉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此行之目的在於避免警方查獲作案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衡諸常情,犯罪人為避免警方追查犯罪作案車輛,無非以更換車牌之方式或將車輛置於人煙罕至之地,為慣常技倆,被告葉文苑自承曾擔任警察工作(見偵20838 卷一第167 頁),則其對於此類規避警方追查犯罪線索之方式,豈能諉稱不知。循此而論,被告葉文苑既已知悉規避偵查之一貫犯罪手法,又知悉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前往新竹市在避免警方追查作案車輛,其對於被告張錦川將竊取車牌,繼之更換原本懸掛於作案車輛車牌等情,應可知悉。況依證人張錦川證述可知,被告葉文苑本不欲處理作案車輛,後應被告林順清要求始駕車前往新竹,足資證明被告葉文苑已然知悉此趟為專程處理作案車輛,則其豈有不在行前問明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處理作案車輛之方式,堪認證人林順清、張錦川所述被告葉文苑知情乙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葉文苑仍陪同其餘

2 人前往新竹,並留在新竹等待、接應被告張錦川、林順清,顯然係共同參與竊盜之謀議,再推由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下手行竊,縱被告葉文苑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無礙其犯行之認定,被告葉文苑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張錦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伊與林

順清下車處理(按指竊取2L-9420車牌並換裝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以延緩警方查緝速度),葉文苑只知道伊與林順清要將雅哥汽車丟棄,但伊不知道葉文苑是否知道要另外竊取車牌,伊亦未曾跟葉文苑說過竊取車牌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被告張錦川先前業已明確證稱:葉文苑本來說不要去處理雅哥汽車,但林順清要葉文苑開車載去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林順清有要葉文苑在現場等伊與林順清回來,林順清當天稍早前就已經把作案用的V5-1256 自小客車開下去新竹火車站附近丟棄了,林順清回來有跟伊與葉文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則被告葉文苑顯已知悉被告林順清於當日稍早已將V5-1256 自小客車車輛丟棄於新竹之事,被告葉文苑此次猶再度專程搭載被告張錦川、林順清前往新竹「處理」該車,顯非丟棄該車,而係知悉被告張錦川、林順清欲以竊取其他車輛車牌換裝於V5-1256 自小客車以避免查緝,是被告葉文苑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事前業存有犯意聯絡,仍堪認定,被告張錦川前開翻異之詞,亦無從為被告葉文苑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文苑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可採取,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㈥部分,被告葉文苑所為共同竊盜犯行,係推由被告張錦川以隨身攜帶扳手分別竊取V5-1256 自小客車、2L-9420 車牌,揆諸上開說明,該扳手自為兇器無訛。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葉文苑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則係推由被告張錦川以隨身攜帶電鑽行竊,而電鑽本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葉文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葉文苑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葉文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推由被告張錦川一人下手實施,被告葉文苑或被告林順清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另就事實欄一、㈥所為犯行,則係推由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下手實施,被告葉文苑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是被告葉文苑就上開犯行,均屬同謀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亦此敘明。

㈡又被告3 人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時,原係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嗣變更昇高其犯意為強盜犯意,依前開說明,自從其新增之強盜犯意,僅論以強盜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為事實欄

一、㈤之犯行時所攜帶之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C 型夾、鐵撬、千斤頂、鐵管切割器、一字型起子、菜刀等,均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推由被告張錦川翻爬游宅圍牆進入圍牆內部後,將住宅後門打開,被告林順清與葉文苑隨即進入,再由被告林順清以瓦斯噴燈將游宅廚房之窗戶(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玻璃燒破,迨玻璃破損後,由林順清由破損空隙將窗戶窗拴開啟,繼之踰越窗戶進入住宅之廚房位置,將廚房門開啟讓張錦川與葉文苑進入內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 人亦有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均在場共同實施,依前開說明,自亦屬結夥3 人以上所犯;又被告3 人係在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侵入游宅為上開犯行,自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從門走入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不察,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自有誤會,惟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另變更起訴法條。復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330 條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雖有燒破玻璃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其破壞被害人游象經、許寶春住宅窗戶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亦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

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第4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犯前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因而致游象經死亡,自應逕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除前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死罪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林順清、張錦川及葉文苑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㈣次按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

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所揭櫫: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依此,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許寶春係同居之家屬,對於彼此財產權,具於重疊之監督與管領關係,均具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一旦同時遭受他人以強盜行為強取財物,顯然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是被告3 人所為前開強盜致死罪(含其中之加重強盜罪),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死者游象經、被害人許寶春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其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強暴行為壓制死者游象經、被害人許寶春,繼之洗劫屋內財物,以及進入住宅前剪斷監視器電線,嗣後破壞住宅客廳與死者游象經房間內電話,顯然各行為具備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犯加重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㈤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㈥部分之竊盜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加重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文苑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錦川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㈤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17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電鑽

1 支為被告張錦川所有之物,業據其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中坦認(見偵19627 卷第11頁),且為供竊取 8560-TV車牌所用之物,此部分縱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葉文苑此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㈢)宣告刑後,為沒收諭知。

其次,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為被告張錦川竊取汽車與機車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偵查及102 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 19707號卷,第108 頁、第114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面),則就被告張錦川持萬能鑰匙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BYX-495 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㈣),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應就被告葉文苑此部分宣告刑,各為沒收之諭知。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錦川供承係以機車置物箱之鐵片啟動,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扣案萬能鑰匙、電鑽為之,扣案之萬能鑰匙、電鑽應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雖被告張錦川攜帶電鑽犯之,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依刑法第38條規定,尚無從沒收之,爰不為沒收宣告。另扣案之鐵管切割器1 臺、一字型起子1 支在被告張錦川處扣得,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面),訊之被告張錦川亦坦認該一字型起子為其所有,並攜以犯本件強盜致死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是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張錦川所有,否則豈會在其支配範圍,而該等物品又為被告張錦川攜帶前往死者游象經住宅之物,雖無證據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持往竊所,客觀上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被告張錦川處扣得之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Caster香菸2 條業經死者游象經家屬領回,已如前述,而千斤頂1 支、峰牌香菸4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手機尚無證據可證為強盜所得財物,且無證據可認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被告林順清遭扣得之Leonard 女用手錶1 只、Olymopia Star 女用手錶1 只、女用戒指3 只(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女用耳環1 對、玉墜1 只等物,被告葉文苑遭扣得之勞力士腕表1 只、不鏽鋼戒指2 只、石榴石白金戒指1 只、水晶磚手鐲1 只等物,前經檢察官提示予死者游象經之家屬游輝淇觀覽後,據其表示非住宅遭強盜物品(見偵字第20838 號卷二,第168 至169 頁),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另被告林順清之ZTE Mobile手機1 支、人民幣2709.5元、美金235 元、日幣2 萬2,000 元、韓圜2 萬元、港幣

380 元、泰銖70元,被告葉文苑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之手機3 支、人民幣250 元、現金1,200 元、港幣2 萬 7,790元等財物,無證據可認定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宣告。至被告張錦川於101 年10月9 日及10月10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的2 萬5,000 元中,除了

1 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其餘都是分得之贓款,犯案用的安全帽、衣物都已打包丟棄云云(見相字第1604號卷二,第

104 頁反面;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16頁、第18至19頁),被告林順清於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的1 萬4,60

0 元是伊分得之贓款,人民幣是伊變賣贓物所得。犯案當日,伊戴了鴨舌帽,後來伊將犯案當天穿的長袖POLO衫丟棄,所穿短袖與運動鞋也丟棄在垃圾清運車中云云(見偵字第22252 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顯然被告張錦川與林順清遭查扣之現金1 萬5,000 元、1 萬4,

600 元屬被害人及其家屬所有,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現金合計2 萬9,600 元應發還被害人許寶春與家屬,不得沒收。末查,扣案之軒尼士洋酒

1 瓶亦為被害人許寶春及家屬可請求發還者,亦無庸諭知沒收。

㈢就事實欄一、㈠、㈥之竊盜犯行,被告張錦川用以行竊之

扳手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林順清所攜帶之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C 型夾、鐵撬、千斤頂、手電筒、手套,以及穿戴之鴨舌帽、長袖POLO衫;被告張錦川攜帶之手套、口罩、手電筒,被告葉文苑攜帶之口罩、手電筒、手套,無證據證明依舊存在,且參酌被告張錦川、林順清上開所述,確有部分物品遭丟棄,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諭知。另在現場遺留之膠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順清攜往現場,已如前述,惟是否為被告林順清所有之物,尚有疑問,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較為有利。準此,就被告葉文苑所犯事實欄一㈣普通竊盜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與事實欄一㈣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能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3 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

8 條第3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希冀不勞而獲,竟共同謀議行竊他人財物,為遂行行竊死者游象經住宅與事後湮滅罪證等目的,復多次竊取他人汽機車與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入宅竊盜犯行遭死者游象經發覺後,非特未自行中止犯行,即時懸崖勒馬,反而萌生強盜歹念並合力壓制、綑綁死者游象經,繼之猶有未足,不肯罷手,再合力前往主臥室綑綁被害人許寶春,造成死者游象經與被害人驚恐萬分,且無辜之死者游象經終因渠等強暴行為喪失寶貴性命,使死者家屬痛失至親,心中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而被告林順清、葉文苑與張錦川於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就案情重要部分即壓制死者游象經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甚且可能因而導致事實晦暗不明,此豈為向死者及被害人悔罪之表現,暨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與葉文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死者游象經家屬及被害人許寶春達成和解,獲得宥恕,被告葉文苑曾為警務人員,不思恪守法律,被告林順清與張錦川為竊盜慣犯,且多次因案入監執行,竟仍無法從中習得教訓,有所悛悔,然被告張錦川在離去之際仍將許寶春之口部膠帶鬆開,被告等人一度為死者游象經施以急救,堪認渠等良心未泯,及被告等人智識、素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順清、葉文苑、張錦川竊取車號000-000 機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順清、張錦川、葉文苑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一、㈤之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另被告葉文苑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竊盜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就強盜犯行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有以枕頭悶縊、毆打死者游象經致吐血之行為;㈡被告葉文苑有於壓制過程中遭死者游象經咬傷之情;㈢被告林順清有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臉部、口部之行為;㈣被告3 人確有強盜殺人之故意,原審並未審酌認定,自有未當;㈤被告3 人並無按壓死者游象經胸口急救之行為;㈥原審量處刑度過輕云云,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以枕頭悶縊、毆打死者游象經致吐血之行為,已經析論如前(見理由欄參、一、⒈、⒉所載);㈡被告葉文苑有於壓制過程中遭死者游象經咬傷之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9頁),縱未載於事實欄(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然亦無礙於判決主旨,尚難認已有無可維持之違法情形;㈢被告林順清有以膠帶綑綁死者游象經臉部、口部之行為,亦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 頁、第40至42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㈣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僅得論以強盜致人於死之罪責,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一、所載),此部分上訴即難認有理由;㈤本件仍堪認被告3 人有按壓死者游象經胸口急救之行為,而足為被告3 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依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參、一、⒈所載),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