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豎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雅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林宗竭律師葉禮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等四人,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勒贖擄人故意殺被害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共同意圖勒贖擄人故意殺被害人、共同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四人各涉犯上開重罪,且各經原審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各經原審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四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應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智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