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豎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稚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錦程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強龍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林宗竭律師葉禮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偉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楊東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正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壬○○(綽號「牛哥」、「光頭」,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逃亡大陸地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於一0一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阿強」,遭強盜擄人勒贖後,業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壬○○則從中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一0二年一月初間,因在大陸地區為壬○○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壬○○處理之匯兌事宜,壬○○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文軒催討,乃心生不滿,且壬○○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陳文軒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於一0二年一月間某日及一0二年二月四日,二度邀約各積欠壬○○約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邱張權(業因與壬○○共犯本案犯行,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與其另犯之寄藏改造槍枝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莊書豪(綽號「螞蟻」,因共犯本案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一)由壬○○佯以協商債務為由邀陳文軒外出飲酒,(二)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三)待莊書豪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壬○○將之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即可免除邱張權、莊書豪所積欠壬○○之上開債務,且由壬○○授意邱張權與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以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提供行兇車輛及事後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壬○○、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下依序稱為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彼此聯繫之用。又邱張權與壬○○、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一0二年一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十三樓即其友人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此計畫,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與壬○○、莊書豪等人謀議既定後,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智、彭冠瑋告知上開謀議內容,允諾計畫遂行後可分配毒品予其等,並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及前往大竹倉庫取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等語,而使徐冠智另找友人許志豪幫忙租用作案車輛,徐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壬○○、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辛、丁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七、四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一)因壬○○表示將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邀約陳文軒協商債務後再外出飲酒,以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畫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張權於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等計畫有關(但仍不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猶基於幫助其等遂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在高城八街租屋處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按莊書豪事前擬定之換人計畫,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書豪未曾離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傍晚十八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下車後,乃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分許起至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邱張權於等候壬○○來電告知作案時間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便俟陳文軒遭槍殺後,立即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持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即壬○○)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謀定後,邱張權旋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接獲壬○○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邱張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壬○○於該日有施用K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同往他處飲酒,隨即離開,壬○○、莊書豪(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不得已而取消當日下手之計畫。嗣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行兇,亦俟年節過後,遂告知在外守待之彭冠瑋、徐冠智取消當日行動,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承租之甲車。
(二)嗣壬○○再度邀約陳文軒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巴塞隆納酒店(即王牌酒店)飲酒,並通知邱張權、莊書豪,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其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己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六示之物)與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壬手機)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再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戊手機),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壬○○自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即壬○○)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及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絡,邱張權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徐冠智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其等雖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見陳文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跟上,徐冠智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
WE CHAT」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
(三)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網路通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則承前幫助其等遂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另彭冠瑋則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毀之,許志豪在旁聽聞,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一台車予許志豪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弄○○○○○○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次會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恐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自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消費,以製造許志豪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躲避日後之查緝。
(四)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壬○○之甲手機密集聯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鑫漾酒店」,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待壬○○來電通知。迨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三人離開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駛,壬○○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帶同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乘一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壬○○即先行令其下車離去,壬○○隨即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分四十一秒、六分十九秒、七分四十一秒、十一分四十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聯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壬○○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壬○○上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壬○○一起搭乘丁車,莊書豪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趁隙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而壬○○則站於丁車後方尚未上車之際,下車站在丁車左前方以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接續開槍射擊陳文軒三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於莊書豪開第四槍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其又折返戊車,另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近距離射擊陳文軒,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且陳文軒閃躲於丁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始未中彈身亡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莊書豪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後,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三十三秒至四時四十五分五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乙事;壬○○亦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因槍殺未成,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軒毒品之計畫被迫取消,致強盜未遂。
二、壬○○於上開槍擊陳文軒之計畫失敗後,心有未甘,且除遭陳文軒繼續追債外,恐檢警就上開槍擊案件循線查出始末,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劃告知貼身小弟兼駕駛午○○(綽號「阿志」)及友人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由辛○○引介而於一0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結識辛○○獄友甲○○(綽號「軍哥」、「軍仔」、「軍師」,前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即向甲○○聲稱陳文軒曾在毒品買賣中,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常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甲○○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壬○○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贖及強盜之行動,並邀集辰○○(綽號「小孟」)共同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之行動,由於甲○○向壬○○表示己方僅有二人而人手不足,壬○○再經由辛○○介紹找得庚○○(綽號「小支」)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壬○○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乙○○(綽號「石哥」、「阿石」)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女友住處,向乙○○及當時在場之寅○○(綽號「忠義」)告知上情邀同寅○○一起行動,詎壬○○、午○○、辛○○及甲○○、辰○○、庚○○、寅○○竟共同基於結夥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甲○○將陳文軒自其住處帶回且告知陳文軒有黑道背景,因此共同策劃由甲○○、辰○○及參與行動之庚○○、寅○○四人均佯裝警察以查緝販賣毒品為由將陳文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將陳文軒住處內現金以販毒所得為由全部蒐證扣押而強盜取回,甲○○隨即先於臺北市○○路之軍事用品店購置四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復指示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號○○○○-00號黑色馬自達廠自用小客車(即己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以佯為警車,甲○○、辰○○再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與壬○○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名稱之洗車廠碰面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參加壬○○生日派對,且約定與參與行動者之庚○○、寅○○詳談細節,辛○○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庚○○約妥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來金莎汽車旅館,而乙○○由壬○○告知其配偶陳霈芷曾因其積欠陳文軒債務遭陳文軒帶人押走基此知悉壬○○積欠陳文軒債務,猶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依壬○○之指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寅○○,要求寅○○前來並轉知壬○○要寅○○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詳談行動計劃,且隨後乙○○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待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甲○○、辰○○及庚○○、寅○○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壬○○即告知甲○○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甲○○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庚○○、辰○○、寅○○等人,並由壬○○交付其配偶陳霈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於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時強盜陳文軒住處現金,且約妥在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下涵洞集合等候換搭己車,謀議既定,隨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辰○○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000000000000道○號三峽交流涵洞,寅○○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庚車,案發後車號變更為AAM-八00三號)亦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會合,甲○○、庚○○則由午○○駕駛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BMW廠自用小車(即辛車,本案發生後為規避查緝,將車號更換為AAQ-八七八七號)載往三峽交流道涵洞集合,甲○○、庚○○、寅○○、辰○○與午○○順利會合後,午○○隨即駕駛辛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寅○○將庚車停放在三峽交流道涵洞,由辰○○駕駛己車搭載甲○○、庚○○、寅○○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陳文軒之住處,並事先推由壬○○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要求陳文軒返回住處等候,迨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辰○○、庚○○、寅○○四人抵達後,甲○○遂令辰○○、庚○○、寅○○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由庚○○持DV錄影機再一同下車而結夥三人以上,共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癸○○聞聲前來應門,甲○○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寅○○帶癸○○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戊○○下樓,再由庚○○手持DV錄影機假意於搜索時錄影蒐證,甲○○、辰○○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在陳文軒之臥室內進行搜索財物,而搜刮強取陳文軒所有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後共同強盜,甲○○、辰○○、寅○○、庚○○強盜得手後,又接續前揭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文軒押上己車,再將陳文軒銬上腳銬及戴上安全帽,由辰○○駕駛己車與甲○○、庚○○、寅○○共同將陳文軒強押至三峽交流道涵洞後,甲○○、庚○○、寅○○再將陳文軒改押坐寅○○之庚車,辰○○則單獨駕駛己車返回嘉義市停放再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自己住處,藉此減低日後遭查緝之風險,另寅○○駕則駛庚車搭載庚○○、甲○○將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押往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000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甲○○指示庚○○、寅○○將陳文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由寅○○駕駛庚車搭載甲○○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由甲○○向壬○○回報上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甲○○並將四人所穿戴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於金莎汽車旅館內交付予午○○處理,並將DV錄影機返還予壬○○,寅○○隨即折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而與庚○○在樹林倉庫看顧陳文軒,其後因寅○○離開樹林倉庫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獨留庚○○看顧陳文軒,庚○○嫌該處髒亂且不安全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甲○○即向壬○○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壬○○遂逐一向友人呂福財、呂紹誠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供使用,欲用以短暫囚禁陳文軒,惟均遭呂福財、呂紹誠拒絕而未果,遂決定由午○○駕駛辛車搭寅○○、庚○○及辛○○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拘禁,於抵達樹林倉庫後,即由庚○○、寅○○將陳文軒自狗籠架上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再由辛○○駕駛辛車搭載午○○、庚○○、寅○○及行李箱內之陳文軒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而拘禁於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由庚○○、寅○○看管,期間午○○亦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查看陳文軒,後因寅○○表示人已帶回翌日要上班,分別請午○○請示壬○○及向甲○○表示要離開,甲○○即向壬○○表示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中先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分配各十萬元付予寅○○、庚○○作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另甲○○則趁空返回臺北市與辰○○會合後,亦交付十萬元之現金予辰○○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再駕車搭載辰○○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與壬○○等人會合,辰○○即於寅○○離去金莎汽車旅館後與庚○○一同在三一0號房看管陳文軒;其間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財物及毒品藏放處,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遂先後由甲○○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由壬○○交付甲○○再轉交予陳文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癸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二支手機)供陳文軒撥打籌款使用,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午○○駕駛辛車,搭載甲○○、庚○○、辰○○押解陳文軒外出籌錢撥打電話,並喝令陳文軒持癸手機分別向陳文軒之母陳素楨、配偶戊○○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下午再由午○○第二次駕駛辛車,搭載甲○○、庚○○、辰○○押解陳文軒外出,持續以前述癸手機撥打電話籌款,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復令陳文軒以癸手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須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交付前述一千萬元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八十五度C」咖啡店,甲○○基此遂率同午○○、庚○○、辰○○依壬○○指示將陳文軒押往壬○○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隔壁屬壬○○母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倉庫(下稱三峽倉庫)內拘禁,然因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午○○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甲○○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午○○隨即與庚○○、辰○○將陳文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攔搭計程車前往三峽倉庫繼續囚禁陳文軒,午○○於庚○○、辰○○押解陳文軒下車至三峽倉庫後,午○○即搭計程車前往甲○○處理車禍處,再與甲○○一同搭計程車返回三峽倉庫,甲○○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辛○○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壬○○報告後休息睡覺,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午○○、庚○○、辰○○看管已遭銬住之陳文軒,又於看顧陳文軒期間,三人依次輪流由庚○○、午○○及辰○○外出洗澡,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壬○○在辛○○住處叫醒甲○○,適斯時午○○亦因輪流外出而自三峽倉庫前來辛○○住處,甲○○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之贓款均交付予壬○○,再由壬○○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甲○○、午○○、辛○○作為前述強盜擄人勒贖行動之報酬,隨後甲○○、午○○即前往三峽倉庫而壬○○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其間午○○、庚○○、辰○○、甲○○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甲○○、午○○前往三峽倉庫旁之壬○○住處向壬○○請示,因壬○○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午○○即於返回三峽倉庫告知辰○○、庚○○此事,詎壬○○、午○○二人於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際,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午○○依壬○○之指示前往壬○○承租之樹林倉庫內欲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並要求庚○○協助搬運上述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而庚○○雖知悉壬○○、午○○有意殺害陳文軒然向午○○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欲離開三峽倉庫,午○○遂要求庚○○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庚○○即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後,午○○遂先至壬○○住處取得邱張權之聯絡電話再前往邱張權住處向其家人借用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共同前往壬○○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迨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午○○、庚○○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甲○○、辰○○二人即先前往壬○○住處向壬○○辭別,再由午○○駕駛壬○○所有之銀色BMW自小客車搭載甲○○、辰○○前往辛○○住處,午○○再返回三峽倉庫,其後午○○即要求庚○○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庚○○明知壬○○、午○○有意殺害陳文軒,猶基於幫助壬○○、午○○以便利二人殺害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隨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離開三峽倉庫前,依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庚○○始離開三峽倉庫,庚○○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壬○○,壬○○便叮囑庚○○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
庚○○離開三峽倉庫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壬○○、午○○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午○○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並與壬○○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壬○○與午○○一同殺害陳文軒後,壬○○即指示午○○將陳文軒之屍體處理掉,二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午○○將陳文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再以水泥封裝,且午○○並待上開水泥稍乾後,依壬○○之指示前往辛○○住處要求辛○○協助棄置處理陳文軒屍體,而辛○○亦基於與壬○○、午○○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晚間,推由辛○○將上述藏放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拘提壬○○、甲○○、庚○○、寅○○、辰○○、辛○○到案,再由辛○○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封裝陳文軒屍體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該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是以案件是否起訴,係指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至於被告「所犯法條」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係供法院參考,不受所引法條罪名之拘束,故被告犯有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載明,但於所犯法條欄內卻僅記載一個罪名,其他各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二、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分別記載:
(一)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等人決意於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後,再取走其所有毒品後分配獲利之事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三頁),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且此部分事實,與所載被告壬○○等人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混淆之虞,已足以區別二者犯罪之個別性,而應認業據起訴,自應併予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告知被告壬○○上揭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罪名(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供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予以答辯、辯護,自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分別記載:
(1)被告甲○○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並與被告辰○○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午○○見面後謀議強盜擄人勒贖,其後由被告甲○○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被告庚○○、辰○○、寅○○等人,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佯為刑事警察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頁),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甲○○、壬○○、午○○、辰○○、庚○○、寅○○六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2)被告乙○○與被告辛○○為顧念與被告壬○○之交情,乃基於幫助被告壬○○擄人勒贖、強盜之犯意,同意代被告壬○○邀集被告寅○○、被告庚○○參與前述擄人勒贖與強盜財物之計畫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頁),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辛○○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3)被告庚○○於三峽倉庫內,於被告甲○○前來三峽倉庫召喚被告辰○○離開之際,被告庚○○已知悉被告壬○○、被告午○○有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而向被告午○○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為並欲離開上開倉庫,被告午○○遂要求被告庚○○協助其搬運鐵製汽油桶、水泥至前述倉庫作為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經被告庚○○同意後,被告午○○遂駕駛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庚○○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被告午○○又命被告庚○○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被告庚○○遂依命行事,完成後被告庚○○始離開三峽倉庫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知悉被告壬○○、午○○二人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並依被告午○○之指示於被告壬○○、午○○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先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眼睛、嘴巴,並為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事先幫被告壬○○、午○○二人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至三峽倉庫內,而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遺棄屍體罪;
(4)被告壬○○與被告午○○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後,隨即將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藏放在汽油桶內,再以水泥封裝,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交由被告午○○通知被告辛○○將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壬○○、午○○、辛○○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2、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
(1)就被告甲○○、壬○○、午○○、辰○○、庚○○、寅○○六人所犯法條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均未記載;
(2)就被告乙○○與被告辛○○二人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內容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不一致;
(3)就被告庚○○所犯法條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遺棄屍體罪均未記載;
(4)就被告壬○○、午○○、辛○○三人所犯法條即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均未記載;
3、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上揭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之行為業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八人所犯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八人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是以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或與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法條不同,然因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就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人所涉犯前揭法條當庭告知(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供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論,亦無礙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防禦權之行使。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辰○○、庚○○、寅○○、午○○、辛○○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假裝為警察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後,由被告甲○○交付被告辰○○手銬將被害人陳文軒銬住強行帶走擄回,並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拘禁,且各由上開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所取得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中取得十萬元,被告甲○○、辰○○、庚○○並坦承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午○○、辛○○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被害人陳文軒遭擄至樹林倉庫後,二人駕車自金莎汽車旅館前往樹林倉庫將關在狗籠內之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廁所,且二人均坦承有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另被告午○○、辛○○二人並供述於遺棄屍體前一日之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辛○○住處內有由被告壬○○交付十萬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在三峽倉庫內看守被害人陳文軒時,於被告甲○○亦前來三峽倉庫後,由被告甲○○、午○○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於被告午○○回三峽倉庫告知而得知被告壬○○要殺死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庚○○仍與被告午○○駕車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至三峽倉庫,並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依被告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甲○○、庚○○、寅○○、辰○○、午○○、辛○○六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告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午○○、辛○○、甲○○、辰○○、庚○○、寅○○六人復均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三八頁至第四五四頁),故被告午○○、辛○○、甲○○、庚○○、寅○○、辰○○等六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午○○、甲○○、寅○○、辰○○、庚○○、辛○○、乙○○;被害人陳文軒、證人戊○○、癸○○、呂福財、呂紹誠、杜炳鐘、許志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方台、邱奕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壬○○、午○○、甲○○、寅○○、辰○○、庚○○、辛○○、乙○○,及被害人陳文軒、證人戊○○、癸○○、呂福財、呂紹誠、杜炳鐘、許志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方台、邱奕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等八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陳文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陳文軒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三月五日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內容(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檢察官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被害人陳文軒之身分已轉為證人,且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具結之規定,命證人陳文軒供前具結,其陳述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嗣後被害人陳文軒業已遭被告壬○○、午○○二人殺害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壬○○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陳文軒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且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即得為證據,故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害人陳文軒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並給予詰問證人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卷二第八七頁被告壬○○刑事準備書狀第二三頁),自不足採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與證人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與證人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人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又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舉證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與證人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陳述之內容,縱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分別依法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一一六頁、被告壬○○並詳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及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乙○○等人,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監察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壬○○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頁)等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認識被害人陳文軒彼此間有債務糾紛,邱張權及莊書豪的確分別積欠被告壬○○八百多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有於金莎汽車旅館與邱張權、莊書豪謀議,因莊書豪已取得被害人陳文軒大竹倉庫鑰匙,乃約定由被告壬○○約被害人陳文軒外出後,由邱張權前去大竹倉庫拿取被害人陳文軒之毒品,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約被害人陳文軒前來金莎汽車旅館,當時邱張權、莊書豪亦在金莎汽車旅館內而未行動,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約被害人陳文軒前去王牌酒店飲酒,並以電話告知邱張權,再請邱張權轉知莊書豪,其後被告壬○○有與被害人陳文軒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前往「繽紛時尚酒店」再轉往「鑫漾酒店」續攤,被告壬○○並有撥打電話予莊書豪告知被害人陳文軒行蹤,並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於離開「鑫漾酒店」要前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時,當時被告壬○○有見到莊書豪駕車停在「鑫漾酒店」旁,被害人陳文軒係由酒店人員代駕車輛,被告壬○○則係搭乘計程車跟在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後,其間被告壬○○有陸續多次撥打電話予莊書豪,莊書豪有駕車一直尾隨在被害人陳文軒丁車及被告壬○○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於抵達重慶北路交流道前,被告壬○○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文軒請被害人陳文軒停車搭載被告壬○○一同去桃園,被告壬○○於下計程車之際尚未乘上被害人陳文軒之車輛時,莊書豪即下車先持槍對被害人陳文軒開三槍,因第四發卡彈莊書豪即返回車內取另一槍再對被害人陳文軒開槍,然因槍枝故障而未擊發,隨後莊書豪即逃離現場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欠陳文軒錢,而是陳文軒積欠我多筆債務,本案當時是莊書豪提議說他已取得陳文軒大竹倉庫鑰匙,說要去拿取陳文軒毒品給我抵債,我只是替他們約陳文軒以便他們前去大竹倉庫拿毒品,我打電話給莊書豪只是要問他們事情是否已經處理好,後來我打給陳文軒叫他停車是因為我看到莊書豪一直跟在我們車子後方,我打電話告知陳文軒,而莊書豪開槍時,陳文軒正好也下車與我站在一起云云。然查:
一、本件係被告壬○○未能順利完成被害人陳文軒委託處理之匯兌事宜,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被害人陳文軒催討,且被告壬○○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被告壬○○因而邀同邱張權、莊書豪共同持槍殺人、強盜之事實:
(一)有關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部分:被告壬○○因協助被害人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之K他命工廠予被害人陳文軒,供被害人陳文軒取得K他命貨源在臺販賣,被告壬○○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一0二年一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被告壬○○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被害人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共計約一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與被害人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壬○○多次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乙○○、庚○○、辰○○、丙○○證述內容相符,內容如下:
1、被告壬○○於警詢及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內容:
(1)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直到一0二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陳文軒陸續有帶新臺幣共約二千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有一筆八十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未能將八十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所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錢應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處理陳文軒之前匯款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還沒兌現的款項約新臺幣六百多萬,所以經過我跟他還有地下匯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臺幣一千萬整」、「因為他從事毒品的買賣,在大陸那邊有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變成說我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了必須要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臺幣一千萬元。」、「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要匯錢到大陸去,陳文軒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約拿新臺幣三千萬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謝仔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將錢匯到大陸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業者被大陸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二千萬新臺幣,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臺幣一千萬。」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一頁、第三一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三第九三頁)。
(2)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欠陳文軒錢?)之前匯兌的匯差有,大約一千萬,之前匯兌公司在大陸出事,約有一千萬還沒有轉成人民幣。」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一頁),且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的確有上開警詢中陳述約被害人陳文軒前來協調一千萬元債務之償還問題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0頁背面)。
2、證人即陳文軒之妻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壬○○有欠陳文軒錢,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那天下午陳文軒跟壬○○通電話的時候,我問陳文軒說『光頭欠你錢?』,陳文軒說『對,他要還我錢』,他就稍微講一下而已,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才知道壬○○欠他錢。」、「(問:為何陳文軒要急著聯絡壬○○?)因為陳文軒要壬○○還他錢。那次我們走的時候,我跟陳文軒說『你明知道槍案警察就有叫你小心一點,不要跟壬○○接近,你就不要要這筆錢了,就算了』,陳文軒說『他就欠我錢啊,我要回來之後,就不要再跟他聯絡了』,我記得我老公有這樣跟我講。」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我先生賭博返家,我問他說你為何願意回家,他說他接到壬○○的電話,跟他約見面,說要還他錢,結果陳文軒回家的路上,陳文軒就打電話給壬○○,然後壬○○就躲起來又消失,結果過了半個小時四個假警察就來了。」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八0頁)。
3、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就壬○○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壬○○說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二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陳文軒有把壬○○的太太押起來這件事情,你知否?)我聽壬○○的小弟『阿權』(邱張權)跟我說的。我不確定阿權跟我說的是押阿權的老婆還是壬○○的老婆。因為有聽說阿權有欠陳文軒錢。我不知道為何陳文軒要把壬○○或阿權的太太押起來。(問:你於警詢中稱,陳文軒有找七、八個人帶槍去找壬○○,說要把壬○○太太押起來,有何意見?)是壬○○跟我說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二頁)。
4、被告庚○○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小孟(即辰○○)、阿志(即午○○)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結果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了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
5、被告辰○○於偵查時證稱:「(問:在看守的過程中,你跟庚○○是否有跟陳文軒聊天,是不是有問他有沒有欠人家錢這件事?)是,他說他不會欠人家錢,因為他生意作很大。(問:當時他有沒有提到有一個三峽的光頭還欠他錢?)有,他有講,他說這個光頭欠他一千多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
6、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說壬○○有無欠陳文軒錢,我說確實有。(問:你向檢察官稱壬○○欠陳文軒錢是何意?)我聽陳文軒說壬○○欠他一千多萬,這是陳文軒拿錢給壬○○,做什麼我不知道,陳文軒說他把錢拿給壬○○請壬○○匯去大陸,後面的時候聽陳文軒說壬○○欠他錢,我不知道之間是怎麼樣,不知道是沒有匯款過去或是會款過去被沒收。這一千多萬是指台幣。(問:這個地下匯兌站是壬○○經營的嗎?)不是,應該是壬○○有認識的人。(問:既然匯兌站不是壬○○所經營的,不管這筆錢匯款過去是否被沒收,為何你會認為是牛哥欠陳文軒的錢?)因為陳文軒說將錢交給壬○○,然後壬○○說好像不清楚,因為陳文軒也不認識壬○○的朋友,也就是地下匯兌的人,所以認為壬○○要負責。..(問:陳文軒跟你說過壬○○欠他一千多萬台幣,陳文軒是否曾經要你去向壬○○討這筆債?)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7、綜前所述,被告壬○○於前揭歷次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就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證述綦詳,且均互核相符,並與前述證人戊○○、乙○○、庚○○、辰○○、丙○○之證述均相符,故被告壬○○於一0二年一月初時,確因上情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無誤;雖被告壬○○先後陸續辯稱:
(1)於警詢中辯稱:「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十七、十八日,在我三峽現居地向我拿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其中一千萬是匯兌的錢,另五百萬是他向我借的,陳文軒跟我借的五百萬我跟他並沒有簽立本票或任何借據,借款時只有我跟陳文軒在場而已。」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第三一頁),辯稱上開一千萬元已清償,且嗣後陳文軒又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云云。
(2)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0二年農曆年後有借款三百七十五還是三百四十五萬給陳文軒,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他也是說要等他把毒品賣一賣才有錢。」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三四頁背面)。
(3)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改稱:陳文軒積欠我約三千萬元款項云云(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背面)。
(4)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文軒欠我約八百多萬,在一0一年的十二月,陳文軒未經過我同意,將邱張權積欠陳文軒的錢之債權轉移到我的身上,在約同一時間,陳文軒在大陸廣東常平鎮的一家酒店跟我借款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答應要付給我利息三十萬人民幣,說要在二個月內清償,在一0二年的農曆年間,陳文軒有委託他的小弟丙○○到我家中借取新臺幣約三百七十五萬元。在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陳文軒單獨到我家中拿取匯兌站償還他之一千萬元新臺幣及跟我借取五百萬元臺幣,這是全部的債權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二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查:
(1)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陳文軒、壬○○及乙○○一起到大陸的酒店喝酒,陳文軒和壬○○在講話,有聽到中間有陳文軒跟壬○○說他錢還沒有到,要先跟壬○○借,借錢金額是一、兩百萬人民幣,因為陳文軒叫我點的,我忘記時間,還有一年過年的時候。大約隔沒多久的時候,是農曆過年,中間陳文軒叫我去壬○○他家找壬○○拿錢,拿三百多萬臺幣。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陳文軒沒有說是跟壬○○借錢,叫我去和壬○○拿錢,但是我去拿錢的時候,壬○○說陳文軒是否賭博輸錢而要跟我借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只知道前揭暫借款一、兩百萬元人民幣時間最久兩個月,不知道是否陳文軒已經還錢,至於臺幣三百多萬元的部分,當時陳文軒是叫我去壬○○住處拿錢,陳文軒沒有說是跟壬○○借錢,而是叫我去和壬○○拿錢,但是我去拿錢的時候,壬○○說陳文軒是否賭博輸錢而要跟我借錢,我也不太清楚這三百多萬臺幣陳文軒是否事後無歸還給壬○○等語,則丙○○己證稱被害人陳文軒前揭錢還沒到而暫借人民幣款項是否業已返還,其並不知情,更何況被告壬○○既辯稱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所借,依證人丙○○所證前揭一、二百萬人民幣借款,僅係因錢還沒有到暫借且最長借二個月,則上開借款應業已返還,況且證人丙○○所證上開金額亦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二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不相符合,再參諸另筆臺幣三百多萬元部分,證人丙○○復證述係被害人陳文軒叫證人丙○○去向被告壬○○拿錢,被害人陳文軒並未告知證人丙○○係向被告壬○○借款等情,參諸前揭證人戊○○所述,佐以被害人陳文軒生前遭擄時向被告庚○○、辰○○等人之陳述,證人丙○○嗣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案發前的確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匯兌款項,且曾受被害人陳文軒指示去向被告壬○○索債,核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足見被害人陳文軒縱曾向被告壬○○借款,然亦應業已歸還,否則被害人陳文軒於遭擄期間,被要求提供其債務人來解救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害人陳文軒為何係向被告庚○○、辰○○表示有一債務人即被告壬○○?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同意本案共犯邱張權前去被害人陳文軒大竹倉庫「竊取」被害人陳文軒毒品以抵償邱張權債欠被告壬○○之債務即被害人陳文軒移轉予被告壬○○之債務八百萬元,如何能再執此即認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上開八百萬元,足見被告壬○○所辯此部分亦自入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3)再衡諸交易常情,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留存,而借貸五百萬元係大數目,被告壬○○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壬○○主張被害人陳文軒積欠金額,於警詢、原審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並不相符,被告壬○○就與被害人陳文軒債務關係不斷變異其詞,顯屬推諉之詞,益徵被告壬○○所供對被害人陳文軒有債權乙節不可採。況被告壬○○前揭自白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債務一千多萬元,核復與前述證人戊○○、乙○○、庚○○、辰○○、丙○○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壬○○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鉅款無誤,且被害人陳文軒於本案發生前,復多次向被告壬○○追討前開款項,且彼此間因此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壬○○多次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張權、甲○○述內容相符,內容如下:
1、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1)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陳文軒現在有一位綽號『小大頭』的小弟,之前曾經幫『老猴』(即『伍哥』)工作且為『老猴』扛了一條罪(可能是毒品罪),因為『老猴』都沒處理(補償)之意,大約在一0二年一月十幾號,剛好『老猴』拜託陳文軒運輸的一批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數量不詳)走空運到貨,陳文軒為了幫綽號『小大頭』出氣,就趁機私吞該批毒品。」等語、又稱:陳文軒黑吃黑侵吞「伍哥」一千多萬元款項及「阿弟仔」即李承縉價值二千多萬元之安非他命二十公斤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
(2)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今年一月初的時候,在大陸有碰到『伍哥』的小弟叫『阿明』,他有提到『阿強』(即陳文軒)黑吃黑的事。」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七頁)。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常跟壬○○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即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壬○○是李承縉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第九八頁背面)。
3、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壬○○有無在這二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壬○○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壬○○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五九頁)。
4、又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謀議本案時,即決意要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位於大竹倉庫內之毒品朋分利益,嗣被告壬○○除告知邱張權大竹倉庫之地址外,並透過莊書豪取得大竹倉庫之遙控器,將之交予邱張權,由彭冠瑋、徐冠智陪同邱張權前往該處確認遙控器堪用等情,亦分據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卷二第九五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二頁背面),被告壬○○亦供稱確係由其將大竹倉庫之遙控器交予邱張權,以便取走被害人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無訛(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七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壬○○除因遭被害人陳文軒催逼鉅款,心生不滿外,復因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大量毒品,貪圖該批毒品之龐大利益,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犯意,以順利取得其毒品甚明。至起訴書所指林光亮、「伍哥」等人之販毒集團成員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捕獲與被害人陳文軒有關,被告壬○○因而起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乙節,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未曾懷疑被害人陳文軒與林光亮等人遭逮捕乙事相關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九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邱張權因故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七百餘萬至八百萬元款項,被害人陳文軒因認邱張權係被告壬○○的小弟,遂逕自將該筆欠款抵扣其應給付予被告壬○○之匯兌款項,被告壬○○因而成為被告邱張權之債權人;又莊書豪亦積欠被告壬○○約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其中約有八百萬元之本票於後案中為警查扣,因被告壬○○向邱張權、莊書豪催討債款,其等遂欲參與取得被害人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以償還上開欠款等情,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書豪有欠壬○○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壬○○這件事。」、我原係積欠陳文軒款項,嗣因陳文軒知道我與壬○○之關係,所以直接從要給壬○○的貨款中扣掉該筆欠款,我變成積欠壬○○約七百多萬元,且因壬○○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催討上開欠款等語;復供稱:「莊書豪後來跟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知道他有欠壬○○一千多萬,欠的原因我就不知道。」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四五頁背面至第二四六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十五頁、第三一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時,確實查扣本票等物,亦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一二六頁),則邱張權、莊書豪於案發前,各積欠被告壬○○約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而需勉力償還,因而均有行兇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以取得毒品朋分利益之殺機,足堪認定。準此,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與壬○○商議外,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晚間,復與壬○○、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壬○○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並表示事後要將犯案車輛燒燬,以及如何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為其製作行兇時之不在場證明等語;又證稱:依計畫,待莊書豪事成後,經與壬○○確認,就會前去壬○○告知地址、陳文軒藏放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神仙水之大竹倉庫搬走該等物品等語;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中負責車輛及前往陳文軒倉庫取走毒品相關事宜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第一二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八六頁),即與前開情狀相符,且所供細節詳盡,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如此具體之描述,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況證人邱張權確實經被告壬○○告知被害人陳文軒前揭大竹倉庫地址,嗣亦由被告壬○○處取得莊書豪以不詳方式得到之該倉庫遙控器,業如前述,而被告壬○○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由我負責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0頁背面及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二頁);再邱張權提供被告壬○○、莊書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丙手機,邱張權則持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乙手機,供其等於本案作為專線單機使用等情,有被告壬○○之供述、證人邱張權之證述及卷附前開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證(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七一頁背面),益見被告壬○○確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與邱張權、莊書豪達成:1、由被告壬○○佯以協商債務為由邀被害人陳文軒外出飲酒,2、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被害人陳文軒,3、若莊書豪順利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被告壬○○將獲利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之謀議甚明。
(四)雖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始與壬○○、莊書豪決議殺人(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不想陷害壬○○,本案其實是莊書豪主謀,是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始由主謀莊書豪告知要殺害陳文軒,壬○○僅係協助其等邀約陳文軒飲酒云云(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第二四六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惟查:
1、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述時,距離事發之一0二年二月間已十月有餘,衡情,記憶理當較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具結時為模糊,且觀諸卷證,未見任何客觀情狀足認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較高之可信度,兼之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期日屢屢有迴護偏頗他人而翻異前供之情事(詳如後述),且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之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邱張權於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庭陳述後,隨即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由莊書豪而非被告壬○○主使云云。然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莊書豪有欠壬○○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壬○○這件事。」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K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壬○○?)對。」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由證人邱張權上開陳述可知,邱張權、莊書豪實係聽命於被告壬○○之指示,則證人邱張權改口訛稱上情,顯係意圖為被告壬○○脫罪,是其嗣先後陳稱本案係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為前開決議、由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告知殺人決意云云,係虛捏之詞,顯無可採。
2、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之對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查。而被告壬○○向來分別稱呼共犯徐冠智、彭冠瑋之綽號「小樹」、「胖胖」,而徐冠智除「小樹」之綽號外,另有「阿智」、「小智」、「小恕」等綽號,有被告壬○○之證詞、共犯徐冠智供述在卷可佐(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五二頁背面、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三第二三頁),足認被告壬○○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小樹」、「小智」、「阿智」均係指徐冠智、「胖胖」則係指彭冠瑋,而觀諸上揭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屢屢試圖使徐冠智、彭冠瑋選任與邱張權相同之辯護人王家鋐律師為其等辯護,且主動表示願為徐冠智、彭冠瑋支付交保金,衡諸常情,若被告壬○○並非本案主謀,何需如此主動、急迫地託人遊說已有辯護人之徐冠智、彭冠瑋委任與邱張權相同之辯護律師,並一再請人轉達可代徐冠智、彭冠瑋支付律師費用及交保金,以利其掌握後續偵查作為及進展?況邱張權之妻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為邱張權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嗣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另委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徐冠智原係委任林憲同律師擔任辯護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由其父徐清輝委任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人,嗣並解除林憲同律師之委任;彭冠瑋於偵查中則先後委任林憲同律師、林鈺雄律師及李典穎律師擔任辯護人,惟從未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等情,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一第七六頁、第二七七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一頁、第八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九六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三第七四頁、士院聲羈字第四六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與前揭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徐冠智之家屬經被告壬○○託人轉告上情後,隨即於隔日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委任同為邱張權辯護人之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再邱張權於到案之初,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壬○○涉及此案之相關犯罪情節,迄另選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且偵查中檢察官僅單獨傳喚邱張權到庭之一0二年五月九日偵訊期日,邱張權始陸續坦承實際犯案經過,足見被告壬○○於案發後,猶以各種方式及管道強勢主導、介入邱張權等人關於辯護人之選任及陳述內容,益徵本案實係由被告壬○○主使而與邱張權、莊書豪共謀無訛。
3、末查被害人陳文軒嗣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遭被告壬○○指使被告甲○○、庚○○、寅○○、辰○○等人佯以警察辦案為由強行帶走,迄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死亡後,遭被告午○○、辛○○棄屍等情(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利益糾葛至深,則邱張權嗣改口辯稱本案乃係由莊書豪主謀,被告壬○○對於殺人乙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語,不可採信。
(五)再觀諸被告壬○○供述本案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於發現莊書豪駕車跟蹤被害人陳文軒且不懷好意後,猶多次撥打電話與莊書豪聯絡告知被害人陳文軒行蹤,且於重慶北路交流道前,被害人陳文軒之所以停車復係因為被告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文軒表示要改搭被害人陳文軒車輛,莊書豪始趁此機會開槍射擊被害人陳文軒等情,綜上以觀,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動機及謀議過程,是其等擬定上開計畫時,顯係基於殺害被害人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行為等犯意聯絡至明。
二、有關共犯彭冠瑋、徐冠智之參與本案謀議與犯罪過程,及許志豪幫助犯意與行為過程:
(一)彭冠瑋、徐冠智部分:
1、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一0二年一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地與徐冠智、彭冠瑋討論本案,嗣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在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莊書豪達成事實欄一所示三項共識而確定本案計畫後,邱張權隨即邀約徐冠智、彭冠瑋前往上址,並遊說其等加入本案,同時交待徐冠智交通要提早一天準備完畢等情,除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據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另起訴書記載我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弄好,找許志豪弄車部分是在二月四日就提出來的。」等語;證人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一0二年一月初時,邱張權有提到要教訓陳文軒。」等語;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在金莎汽車旅館內聽聞邱張權向徐冠智表示,要許志豪租車,要提前一天將這件事情處理好,且當時壬○○也在現場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邱張權於案發前曾二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本案計畫,第一次僅表示要嚇對方,第二次則告知係要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且事後會將分得之利潤分配予徐冠智、彭冠瑋等情,亦經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嗣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當初是如何跟徐冠智及彭冠瑋說?)當初要找車子,我想說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說事成後壬○○會給我錢,我們大家再一起分。」、「(問:所以他們很清楚壬○○要他們做什麼?)是我跟他們說的,是負責交通,還有去被害人的倉庫把毒品全部取出來。(問:有無說明提供車輛的原因?)我有說要去開槍把被害人作掉,車輛由我們提供。」、「(問: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第一次壬○○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壬○○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五頁背面);另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就其認知,本案係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壬○○說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八頁背面)。查彭冠瑋雖未言明係「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惟其等倘非計畫槍殺被害人陳文軒,而係開槍恐嚇被害人陳文軒、伺機取走其毒品,則理應趁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一同外出飲酒而疏於防備時,前往大竹倉庫搬運毒品,而無需出言「處理好」被害人陳文軒,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貨。況被害人陳文軒一旦僅係遭人開槍予以警告而已,當即產生警覺,豈非不利於邱張權等人取得大竹倉庫之毒品?是被告壬○○等人既然計畫向被害人陳文軒開槍後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即意味其等乃係決意開槍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始能遂行將其毒品強行納為己有之目的,此觀被告壬○○等人於莊書豪槍擊被害人陳文軒期間及槍擊被害人陳文軒之後,均未前往大竹倉庫,且據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待莊書豪來電,一旦莊書豪得手,始擬前往取走毒品等情自明(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三五頁背面),是以彭冠瑋、徐冠智對於本案計畫乃係開槍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而後強取其毒品乙節,斷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K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壬○○?)對。」、「(問:彭冠瑋、徐冠智是否知道透天厝裡面有什麼?)我有跟他們講這個點就是陳文軒的倉庫,所以一定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第八八頁),足見彭冠瑋、徐冠智係因有利可圖,遂與邱張權等人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分工而為本案後續犯行;雖證人邱張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即附和迴護徐冠智、彭冠瑋之辯詞,改稱僅向彭冠瑋、徐冠智表示要由莊書豪開槍恐嚇被害人陳文軒,迄一0二年二月八日晚間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時,才告知擬開槍殺害陳文軒云云。然邱張權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初,即未曾否認涉案,甚且為了避免牽連未到案之其他同案共犯,而訛稱我即為當日槍擊陳文軒之人,嗣雖因所供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法自圓其說,而終供出同案共犯莊書豪及被告壬○○所為犯罪情節,惟觀諸其歷次供述,未見意圖脫免己身罪責而誣攀他人之舉,則邱張權既無為己脫罪之意,與彭冠瑋、徐冠智復無怨隙,衡情,當無虛捏情節而誣指其等知悉並參與殺人計畫之動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具結證稱其等知悉本案持槍殺人計畫之可能及必要,則證人邱張權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翻異前詞,改稱徐冠智、彭冠瑋事前對於殺人乙節並無所悉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詞,無可憑採。
2、又邱張權交待徐冠智請許志豪代為租車後,徐冠智遂指示並陪同許志豪前往租車,事後租車鑰匙亦交由徐冠智保管;而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駕車搭載莊書豪跟追被害人陳文軒時,亦係由徐冠智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有跟我說要對陳文軒開槍,叫我去臺北載莊書豪。」等語;另證稱:邱張權早於一0二年二月六、七日即向我表示要開槍恐嚇陳文軒,作案後車輛要燒燬等語,參以莊書豪駕駛許志豪之戊車出發行兇時,徐冠智亦向許志豪表示會給予賠償等情,有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證詞、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詞在卷可佐(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0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七五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足見關於本案使用車輛之相關事宜,邱張權未能出面處理時,概交由徐冠智統籌;又徐冠智、彭冠瑋嗣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陪同邱張權前往前開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邱張權並將該遙控器交予徐冠智保管,有徐冠智、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及證人邱張權之證詞可證;而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竹結束後,你是把遙控器交給徐冠智?)對。(問:這麼重要的東西為何交給徐冠智保管?)沒有為什麼。(問:這麼重要的東西,你為何不自己保管?)就是信的過他,才放他那裡。(問:你不怕他自己跑去把貨取出來?)不怕。」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一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五頁背面)。查本案所有參與者最終之目的均係朋分大竹倉庫內毒品之利益,是本案遙控器乃係其等能否順利取得獲利或報酬至關重要之物,若非徐冠智對於本案犯行確有全盤知悉並參與,邱張權焉有將之交予徐冠智保管之理。再觀諸彭冠瑋、徐冠智未能順利依莊書豪指示跟上丁車後,徐冠智、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三分、一時三十四分,以徐冠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軟體對話內容:「(徐冠智)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指許志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邱張權)用誰的車?用豪的車嗎?還是用我們今天去借來的車?」、「(徐冠智)豪的吧?因為後面要處理掉呀,假如是借的話,就是..要換呀,都是要換呀。」、「(邱張權)這樣就用豪他自己的牌呀,到時候車子處理掉嘛。要約在哪裡見面?」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二第一0八頁),可知徐冠智係與邱張權一同就突發之狀況研擬應變措施,而非僅止於聽命行事之被動角色,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前開「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之發言是證人邱張權所為云云(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八五頁),惟徐冠智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發言確係其所為,是邱張權嗣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徐冠智之詞,無可憑採。準此,徐冠智非但為邱張權統籌本案租車事宜、保管車輛鑰匙及大竹倉庫遙控器,復於初次跟車失敗後,建議邱張權使用許志豪之車輛以續為本案犯行,益徵徐冠智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實已掌握全盤狀況及資訊,則徐冠智辯稱:僅知悉開槍恐嚇及拿取毒品等情,對於持槍殺害陳文軒乙節毫無所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又彭冠瑋迭次供稱或證稱:徐冠智於一0二年一月底即詢問我是否熟悉桃園地區路況,並表示要請我協助載運物品,且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聞邱張權、徐冠智表示要將陳文軒的毒品載走,再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邱張權向徐冠智說:「剛剛叫彭冠瑋去載的那個朋友,老闆有交代要去開槍。」,並稱等一下接到電話後要取走毒品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第一四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是由彭冠瑋之陳述以觀,彭冠瑋於被告壬○○、邱張權、莊書豪等人計畫本案之初,即為其等所接觸招攬之成員之一,且邱張權屢屢在其租屋處說明本案進度及後續行動,則其諉稱對於該計畫中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有疑;又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也就是二月六日下臺中載『螞蟻』的時候,在高城八街向彭冠瑋借車時,有一個弟弟上了我的車,因為『螞蟻』跟我說要我去接他的時候,叫那個弟弟(以下稱甲)留在汽車旅館(我現在想起該汽車旅館名稱叫『臺中之星』),他上我的車,這樣服務人員就會以為是同車兩人離開,而且因為他們是因為在開趴,服務人員會點人數,所以要讓人數吻合,然後甲就留在該處,第二次彭冠瑋去接『螞蟻』的時候,也一樣帶一個弟弟(以下稱乙)下去,目的也相同的,因為這樣子萬一『螞蟻』之後被抓到,他可以辯稱他一直都在汽車旅館,彭冠瑋將乙留在汽車旅館,把甲及『螞蟻』載上車。」、「(問:所以車內搭載弟弟去臺中換人,這樣的計畫是誰想出來的?)『螞蟻』想出來的,要我配合他,我當時跟他講說不用這麼麻煩,要他在臺中那邊找一個人與我會合,我再帶進去就好,但『螞蟻』不要。(問:『螞蟻』這個計畫是何時想出來的?)在二月六日之前想出來的,地點就是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的,那一陣子常常在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二月七日下午請彭冠瑋開車去臺中載莊書豪?)是。(問:當時有無找一個小弟跟彭冠瑋下去?)是。(問:為何要找小弟下去?)因為莊書豪說他都會在汽車旅館,他現在在裡面開趴,我們現在要進去,我一個人進去,小弟一樣躲在後車廂,反正服務人員看不到這樣,再把莊書豪載出來,這樣人數也就不會多,也不會減。(問:此次彭冠瑋下去臺中要去載莊書豪的時候,你也有交待小弟要這麼做?)有。(問:你有交待彭冠瑋要這麼做?)有。(問:彭冠瑋有無問你為何小弟要躲起來?)彭冠瑋沒有問我。」、「(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二月七日前,這三位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七頁),即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確曾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應邱張權要求,駕駛丙車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有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等語;又證稱:「(問:你於二月七日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北上,為何要帶一個弟弟下去同行?)是邱張權要我帶一個弟弟下去,並且跟我說要將這個弟弟放在汽車旅館內。(問:邱張權有無跟你解釋為何要這麼做?)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問:當你載了這個弟弟到了臺中的汽車旅館後,這個弟弟就留在汽車旅館,而這個第三人就上了你的車?)對。」、「(問:所以你在二月七日載人上來後,知道了這個原因了嗎?)都是邱張權在跟徐冠智講的,我都在旁邊聽而已,我是在高城八街聽到的」等語綦詳(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足見邱張權、彭冠瑋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時,均刻意請人陪同前往,再由該人留在汽車旅館內,進行換人計畫,以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雖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該陪同前往之人係躲在後車廂,而與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就該換人計畫乃係為避免汽車旅館人員在清點房內開趴人數時發現有異,及防止邱張權、彭冠瑋駕車搭載莊書豪入出該汽車旅館時,因人數差異遭人查覺所採取之措施此一重要關鍵內容,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亦與彭冠瑋此部分所為陳述相符,而無礙於邱張權、彭冠瑋均配合莊書豪之要求,以換人計畫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之事實,況無論係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南下搭載莊書豪北上、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駕車尾隨被害人陳文軒,或係於莊書豪前往槍殺被害人陳文軒之際,陪同許志豪進入KTV消費以為許志豪製作不在場證明等犯案過程(部分業經認定於前,部分詳如後述),彭冠瑋均未缺席而擔任重要角色,益見其與邱張權等人於本案合作密切。徵諸上揭各情,以彭冠瑋參與本案程度之深入,佐以證人邱張權業已證稱其對於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計畫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彭冠瑋辯稱上情,無非畏罪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4、綜上可知,徐冠智、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知悉被告壬○○、邱張權、莊書豪之全盤計畫後,為貪圖利益,與其等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二)許志豪部分:
1、被告壬○○及邱張權、莊書豪於一0二年一月至二月四日謀議本案期間,並無自行或透過他人明白告知許志豪本案計畫之確切事證,堪認許志豪斯時對於本案犯罪手法及詳細具體計畫尚不知情,惟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達成本案謀議後,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屢屢於高城八街租屋處討論本案計畫及相關事宜,此觀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志豪對於大竹倉庫的毒品乙事應該只是模糊地知道,是聽我與徐冠智、彭冠瑋等人討論,但並未明確告知此事等語;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許志豪在租車時已知道是要警告陳文軒、許志豪等人均知悉本案係對陳文軒開槍;「(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二月七日前,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自明,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及七日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除提及開槍乙節外,另告知稍晚要載運毒品等語;而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知道本案計畫包括載運毒品等語,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二月八日前的一、二天晚上,也就是二月六日或七日,我在高城八街有看到邱張權對彭冠瑋、徐冠智二人說到要開槍的事情,地點我不知道。」、「當我在高城八街聽到邱張權在向彭冠瑋、徐冠智說要開槍的時候,應該是提到被害人欠牛哥錢。」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背面),足見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雖未向許志豪詳述犯罪計畫,惟並不避諱在許志豪面前商討本案犯行,是許志豪縱令不知取得毒品之前提乃係槍殺被害人陳文軒,但對於本案計畫除開槍警告、教訓被害人陳文軒外,另涉及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之毒品乙節,實難諉稱不知;又許志豪明知邱張權、彭冠瑋等人均有車輛可供代步,並無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且平日已在旁隱約聽聞其等討論本案計畫,業如前述,則於邱張權、徐冠智捨前開車輛不用,反而要求許志豪出面租車供其等使用之際,當知係為利邱張權等人躲避追緝之用,猶仍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七日接續租用甲車供邱張權等人所用,則其主觀上確有幫助邱張權等人遂行犯罪之意,至為灼然。
2、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見彭冠瑋、徐冠智及莊書豪未能順利跟車槍擊被害人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
E CHAT」商討後,決意向許志豪商借其所有之戊車供莊書豪跟車槍殺被害人陳文軒使用,邱張權遂向許志豪告知借車及事後將燒掉該車乙事,同時交待許志豪事後前往警察局申報該車失竊,莊書豪則於取車前,在許志豪面前對空鳴槍示警,暗示許志豪切勿多言等情,有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開「WE CHAT」譯文在卷可證(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二第一0八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七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八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參以許志豪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是否因為這輛車子要做非法的事情,所以謊報遺失推卸罪責?)他們要我製造不在場的證明,我的想法很簡單,他們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單純借車為什麼還要謊報車輛遺失?)因為他們要我做不在場證明。可能他們要去做不好的事情,至於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想去了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則陳稱:「我不借車也不行,我知道他(指莊書豪)是要持槍去犯案。」等語(詳士檢聲羈字第一二六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益徵許志豪對於殺人乙節雖不知情,但主觀上業已知悉邱張權等人持槍強盜之計畫,惟仍予以提供車輛之助力甚明。由上以觀,許志豪對於邱張權等人非法持有槍彈、加重強盜之計畫既已知情,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得知邱張權等人透過其租用甲車,向其商借戊車之目的,均為實施其等強劫財物犯行,仍出面協助其等租用車輛,再於邱張權向其借車時,猶同意為之,此外,並有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則許志豪乃係基於幫助邱張權等人遂行非法持有槍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而提供其等人犯案之助力,應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過程之認定:
(一)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早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駛彭冠瑋所有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且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以執行換人計畫,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卷附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所示情狀相符(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二六四頁),堪信為真實;又邱張權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董榮龍亦離開後,乃於當日十九時五分許起至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瞭解行兇進度,亦有邱張權之供述、乙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至於邱張權於等待被告壬○○來電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起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以預作被害人陳文軒因遭槍襲死亡後,可即前往上址取走被害人陳文軒所有毒品之準備,嗣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後,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遂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壬○○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等情,有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證(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五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二頁背面、第二七一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再邱張權離開高城八街租屋處後,因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接獲被告壬○○來電,遂於趕往金莎汽車旅館途中,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惟邱張權先行入內後,發現被害人陳文軒亦在場,且被害人陳文軒因見被告壬○○於該日有施用K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被告壬○○與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之莊書豪、邱張權乃被迫取消當日下手之計畫,且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其後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行返還甲車(即邱張權先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指示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中租公司所租用)之事實,亦有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背面、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背面),核與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曾與邱張權、彭冠瑋一同自高城八街租屋處駕車前往大竹地區,並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經邱張權電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七頁)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認大竹倉庫之毒品係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壬○○所有,然該處毒品實係被害人陳文軒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張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證人邱張權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投資傳言中遭被害人陳文軒侵吞之毒品,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毒品是陳文軒所有,不是壬○○與陳文軒共有。」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0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當,應予更正。
(二)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係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三時許,在金莎汽車旅館得悉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與經其通知抵達金莎汽車旅館等候之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云云;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另翻異證稱: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通知彭冠瑋、徐冠智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但我到場後見到陳文軒,得悉當日計畫取消,遂與彭冠瑋、徐冠智一同前往大竹倉庫云云(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0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五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八頁背面),而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經過及順序不同。然衡諸常情,邱張權等人既擬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行動,自當於行動前先行測試遙控器是否堪用,而無待被告壬○○、莊書豪表示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行測試之理。再經勾稽比對邱張權使用之乙手機、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情(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仍以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相符。則邱張權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容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所致,而與事實不合。再起訴書雖認被告壬○○係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一時許而非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電邀邱張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邱張權到場後知悉當日計畫取消,並告知前去金莎汽車旅館會合之彭冠瑋、徐冠智上情等云云。惟查彭冠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至一0二年二月七日三時四分許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分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西屯區,有前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八二頁),而彭冠瑋使用之乙車亦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二秒經過龍潭收費站南下車道、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二十一秒經過後龍收費站南下車道,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二六五頁),兩者互核一致,則彭冠瑋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偵查時雖否認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晚間駕駛乙車南下乙節,惟由上開卷證以觀,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實已駕車行經龍潭收費站一路南下,是其當無可能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一時許,與邱張權等人在金莎汽車旅館碰面,而應以徐冠智、被告壬○○前開所陳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之時間較為可採。另起訴書所指,彭冠瑋、徐冠智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車上載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便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此部分雖據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二月六日那天晚上,徐冠智接到電話,我與徐冠智及一個弟弟坐著八一0七-J五號賓士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一五0頁),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彭冠瑋、徐冠智當日確有搭載該人前往,且該人係為供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之用,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尚難遽採。
四、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過程之認定:
(一)嗣被告壬○○再度邀約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前往巴塞隆納酒店外出飲酒,並轉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通知徐冠智,由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期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被告壬○○等人並以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互聯繫確認莊書豪所在處,以使彭冠瑋得以順利抵達,並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而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等情,除其中以換人手法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部分,業經說明認定於前外,其餘部分則分據徐冠智與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壬○○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三第九四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七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背面)。雖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冠瑋北上時將莊書豪及甲男一併搭載北上云云,惟據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係將乙男留在汽車旅館,駕車搭載莊書豪返回臺北等語,並未提及一併搭載甲男乙事(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二四頁、第一五0頁),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二月七日下午徐冠智有叫我去臺中載他朋友,後來我才知道叫莊書豪,有一位小弟跟我一起下去,進去汽車旅館時,小弟坐在副駕駛座,進去後,小弟留在汽車旅館,莊書豪坐在我副駕駛座離開。」等語明確(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七二頁),則證人邱張權前開證詞是否屬實,或係因事隔已久以致記憶有誤,尚非無疑,而無從憑採。又邱張權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另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迨彭冠瑋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壬○○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之事實,亦有徐冠智及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證人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詞、汽車出租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為憑(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第五四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七頁、第一九四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七頁背面、第二七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一九九頁背面),而堪認定。雖起訴書認彭冠瑋當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惟據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莊書豪不是住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是臺中某不知名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名字了。」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背面),且證人邱張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證稱其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二四頁),惟並未證稱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亦係前往該旅館搭載莊書豪,是尚難逕認彭冠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係於「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
(二)觀諸卷附甲、乙、丙手機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知(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被告壬○○、邱張權、莊書豪自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且被告壬○○、莊書豪至遲各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十八分、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已身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被告壬○○於前開期間並數度以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邱張權聯絡,佐以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二月七日我要出門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邱張權,我說等會八時我要出門了,然後去到那邊的時候,我到了現場,我也打給邱張權,就跟他確定說我已經到現場了,可是陳文軒還沒到。」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一頁),足見被告壬○○於事前即已將其與被害人陳文軒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邱張權、莊書豪,使其等預作準備,且於確認被害人陳文軒到場後,隨即聯絡邱張權並轉知莊書豪上情,莊書豪遂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伺機而動無誤。另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前後,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繫,邱張權並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持用,是故徐冠智於途中不斷持用乙手機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邱張權、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及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至八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丙車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之超速違規照片等資料可證(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三第八九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二六二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七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此節亦堪認定。
(三)彭冠瑋、徐冠智順利在前揭路口與莊書豪會合後,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一時許,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等三人雖見被害人陳文軒駕駛丁車自該處離去,但因未能順利跟追,而由徐冠智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有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丁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一八五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七四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九頁)。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的聚會地點是陳文軒決定的。第一個地點在巴塞隆納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現在好像叫王牌酒店。」等語;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曾姓的朋友酒醉了,我先送他坐計程車,出來之後,我就有看到莊書豪坐著一輛銀色的賓士車,從王牌酒店基隆路的門口過去,車上有二個人,前座有坐二個人,莊書豪坐後座,可是開車是誰跟坐前駕駛座的人我沒看到。」、「(問:為何莊書豪會跟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對,所以我現在已經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我在那裡了,我已經約他在王牌酒店了,就是這樣子,我有跟他講,所以他知道我們在那裡。(問:你喝完後才看到莊書豪及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莊書豪坐後座?)對,我喝完後,對,銀色的,莊書豪坐右後座。」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三第九四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背面),是此節亦堪認定。
五、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過程之認定:
(一)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遂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被害人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討論後,決意改為使用許志豪之戊車,供莊書豪行兇之用,並由邱張權向許志豪商借該車,迨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前往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等情,除邱張權、徐冠智以「WE CHAT」通話之內容、時間,均業經認定如前之外,並有證人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證人彭冠瑋、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證(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第二0五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七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八頁背面、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八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而許志豪雖未經告知全盤計畫,惟斯時已知悉與持槍教訓被害人陳文軒、強取其毒品等情相關,亦已論述於前,且邱張權向許志豪借車給莊書豪使用時,復表示係要警告對方,有證人許志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0四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足見本案共犯間有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擬藉以犯案並強行取走毒品之事,為許志豪於出借該車前所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亦在許志豪幫助之範圍內。
(二)又邱張權向莊書豪表示可借用戊車,莊書豪即表示應縱火燒毀該戊車,許志豪在旁聽聞後,心中雖不甚願意,惟當場並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遂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會再買一臺車給許志豪,嗣邱張權、許志豪、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弄○○○○○○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度會合後,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惟莊書豪行前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遂對空鳴槍示警,嗣徐冠智於許志豪轉而搭乘彭冠瑋之丙車時,告知將賠償許志豪這臺車等語,邱張權則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消費,以便為許志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告以當日早上應向警方謊報戊車遺失,以躲避日後之查緝等情,分據證人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述、證人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述、證人彭冠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述、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述綦詳(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第二七四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八七頁背面、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九九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有關事實欄一(四)所示過程之認定:
(一)莊書豪經以丙手機與被告壬○○之甲手機密集聯繫,得悉被害人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鑫漾酒店」,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候被告壬○○之通知。迨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三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開趴,被告壬○○則以帶同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為由,而與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共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惟該酒店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被告壬○○隨即於當日四時四分四十一秒、六分十九秒、七分四十一秒、十一分四十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密集聯繫,並告以被害人陳文軒所駕上開車輛確切位置,供其順利跟追之事實,亦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甲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士檢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五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0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三頁及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三頁)。雖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帶一個酒店小姐,我帶一個酒店小姐,因為他車子坐不下,他PANAMERA的車子是固定四人座,他還有帶一個小弟,並請酒店的泊車代駕,所以坐不下,有叫一輛計程車,我跟酒店小姐坐一輛,要約在桃園的約克汽車旅館,在開車走了之後我跟在他的車後面,在林森北、民權東路口,我帶的那個酒店小姐說已經快天亮了,她沒有辦法跑那麼遠,她就在那邊下車,我就繼續坐計程車,就一樣跟在後面」云云(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0頁背面),推稱係迫於丁車座位有限,無法與被害人陳文軒共乘該車,然被害人陳文軒之友人翁仁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陳文軒有跟我討論過,他說當時他一直要光頭坐他的車一起回來,光頭一直拒絕,他覺得很可疑。」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六頁背面),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與陳文軒在鑫漾酒店時,你有無通知莊書豪等人來?)有,我有跟他說,後來下樓離開要攔計程車時有看到莊書豪。」、「我跟在陳文軒車子後面,從林森北路轉民權東路時,我帶的小姐要求要下車,她說那時快天亮了,到桃園太遠他沒有辦法去,就剩我一個人,小姐下車後我就有發現莊書豪的車跟在我的車後面,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莊書豪,問他為何跟在我後面,他說『保護你啊』,前後通話大概三、四通。」等語;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前往約克酒店途中與莊書豪持續以手機聯繫通話,雖知莊書豪跟車行跡有異,我仍將陳文軒之目的地為約克酒店乙節告知莊書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大約在一0二年的二月初,被告有約到陳文軒到樹林金沙汽車旅館,當時邱張權與莊書豪均在現場..過了兩三天左右,被告受陳文軒之邀,在臺北市○○路之王牌酒店要共同飲酒作樂,被告確定當日要前往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通知邱張權,請他轉告莊書豪說我們要喝酒的地點,然後大約在一0二年的二月七日晚間八點半被告到達王牌酒店,陳文軒大概於半小時後到達..陳文軒提議要換酒店,去新生北路上的另一家酒店,當我們離開王牌酒店到泊車臺前面,被告有看到莊書豪坐著一輛銀色的賓士後座往被告面前經過,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莊書豪說我們要換到時尚繽紛酒店去續攤喝酒,當我與陳文軒到達該酒店之後,因該酒店缺乏坐檯小姐,坐了約過了半小時,陳文軒提議轉到林森北路上的鑫漾酒店飲酒..要到桃園的約客汽車旅館開PARTY,離開鑫漾酒店的時候,在樓下一樣是泊車臺那邊,被告有看到莊書豪獨自開一輛車停在酒店旁邊..之後被告就跟在陳文軒車子的後方,要往桃園方向前去,在路程中被告打了約三到四通的電話給莊書豪,詢問事情是否已經處理好,並詢問為何莊書豪一直跟在我車子後方,在重慶北路還未到交流道前,被告曾以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陳文軒,告知莊書豪有跟在車後方,被告發覺有異,即告知陳文軒,請他在重慶北路交流道前的派出所搭載被告去桃園,當我們車輛停在派出所前方時,被告從計程車剛下車,欲前往陳文軒所駕駛之車輛的右後座,即看見莊書豪所駕駛之車輛停在陳文軒車輛之左前方,莊書豪即下車往車輛的方向開槍。」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三頁、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七頁及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三頁),而被告壬○○與莊書豪於被害人陳文軒自鑫漾酒店前往約克酒店之途中,確實以甲手機、丙手機密集且頻繁相互聯絡,亦有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佐(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由上開情狀,足見被告壬○○係為便於將被害人陳文軒之行蹤即時通報予莊書豪,始以帶同酒店小姐為由,推託不願搭乘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
(二)又被告壬○○再電知被害人陳文軒,告以同行酒店小姐先行離去,可與被害人陳文軒共乘丁車,被害人陳文軒因而請酒店司機方台下車,擬由被害人陳文軒自行駕車以便被告壬○○上車,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莊書豪遂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趁被害人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而被告壬○○尚未上車之際,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並下車由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接續射擊甫位於丁車駕駛座之被害人陳文軒三次,惟均未能命中被害人陳文軒身體,旋莊書豪持該槍射擊第四次時,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並另取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而接續射擊被害人陳文軒,但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始無人傷亡,莊書豪遂駕駛戊車逃離現場等情,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內容業如前述,並據被害人陳文軒於檢察官偵查(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方台於檢察官偵查(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邱奕縉於檢察官偵查(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證人許怡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四頁)之證詞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七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0二年三月八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二0四頁至第二五七頁)。依前揭卷附勘查結果等資料以觀,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現場在駕駛座旁地上拾獲彈頭碎片一個,可知莊書豪係瞄準被害人陳文軒所在之駕駛座射擊,再徵諸被告壬○○之供述及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莊書豪於持槍射擊第四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另取槍支再度射擊被害人陳文軒等情,足見莊書豪並非意在警告被害人陳文軒,而係本諸置被害人陳文軒於死地之犯意持槍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彰彰甚明。再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乘坐計程車跟在陳文軒車子後方往桃園方向前去,於路程中我有打了約三到四通的電話給莊書豪,且詢問為何莊書豪一直跟在我車子後方,在重慶北路還未到交流道前,我曾以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陳文軒,告知陳文軒請他在重慶北路交流道前的派出所搭載我去桃園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三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陳文軒為何會在路邊停車?)他在路邊停車,因為我叫他載我。(問:你叫他先停下來?)對,我叫他在交流道口派出所那邊停一下。(問:他車子不是坐不下?)沒有,他連同代駕是四個人,他叫代駕的開到交流道口那邊下車,換他開變成有一個位子我可以坐。(問:是否你叫陳文軒載你,把代駕叫回去?)我叫他載我就好了。(問:你叫他載你,意思就是說叫他停車就對了?)對。」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七頁頁至第二六七頁背面),則被告壬○○係明知莊書豪跟車在被害人陳文軒車子之後方且不懷好意,猶多次與莊書豪聯絡,且被害人陳文軒顯係因被告壬○○之要求,始在該處停車,並給予莊書豪開槍射擊之可趁之機;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要上陳文軒的車之前,我站在車子的右後方,莊書豪他就開三槍,然後卡彈,陳文軒跟我一樣在車後方云云,以示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同處險境,藉此推稱其事前不知莊書豪意在殺害陳文軒云云,惟查:
1、被害人陳文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方台與邱奕縉等人換位置,我已經進入車內後,對方才開槍,我看到對方開槍時,我將身體斜傾,儘量躲在方向盤下,但我還是有觀察對方是誰,當我剛坐上駕駛座時,對方的車子就開到我們車子的左前方,就有一個人頭戴鴨舌冒下車,手上拿著一把槍,對著我們的車頭開第一槍,在此同時,我聽到有人喊開槍,所以我就趕快伏低,在我伏低的時候,我看到對方又開第二槍及第三槍,然後看到他手在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然後就看到對方回到他車內,拿出第二把槍,並且在拿出之後,又有扣扳機的動作,但是仍然沒有擊發,然後就看到他在拉槍機嘗試排除障礙,此時我就微開車門,向對方喊「麥走」(台語),之後對方就隨即跳上車跑掉了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2、證人方台於偵查中結證稱:開槍的時候,只有我在車外,陳文軒與邱奕縉在車內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3、證人邱奕縉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來是要由方台駕車帶我們回桃園,但因為那時快到交流道了,所以由陳文軒自己開車載我們回桃園,在開槍的時候,我聽到槍聲時,我與陳文軒都已經在車內了,當時是方台先下車,我本來坐駕駛座的後座,就下車轉坐到副駕駛座,陳文軒則本來坐副駕駛座,也是跟我同時車,轉坐到駕駛座,我與陳文軒都坐定了之後,對方才出現,許怡玟是鑫漾酒店的小姐,不是我與陳文軒的女友,她自始至終都座後座,我一看到有人開槍,就將頭伏低,我是一直到陳文軒喊對方並且叫對方不要跑,我才抬起頭來看,當我聽到陳文軒叫對方不要跑時,陳文軒還在車內,陳文軒將車門微開,並且向對方喊稱「麥走」(台語)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4、證人許怡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證稱:「我們一起坐車的,我們一樣在車上,那時候我們被開槍的時候,我只記得他跟他朋友二個..(問:當時妳坐在車上,妳怎麼知道被開槍?)因為駕駛座他蹲低,然後那時候其實我已經有點喝醉了,很想睡覺,我看到他蹲低,也就跟著他做這個動作。(問:妳的意思是說當時給妳看的照片之人他做蹲低動作,然後妳就跟著蹲低?)是。..他蹲低我就跟著蹲低,他往前面看,我也跟著抬頭看,就看到一個戴帽子、穿長褲的男子,做開槍的動作,雙手握槍,後面就是他有跑回車上,不知道拿什麼又回來,然後好像是卡彈,無法開槍,然後就逃逸了。..有下車,然後換到駕駛座。(問:上車之後,多久他就突然照你剛才所述蹲下來?)不到三分鐘,很快,很快。(問:你當時聽到什麼聲音?)就砰、砰、砰很大聲。..應該是聽到聲音才蹲下的..好像是先開一槍,然後沒有動靜,抬頭看,然後又開後面的,所以我就蹲低。..(問:槍手開槍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無下車?)沒有。(問:槍手在妳們面前開完槍後,你稱他回到其車上拿東西時,這過程中,被害人有無下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開門,可是應該沒有下車。」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八二頁)。
5、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而勘驗壹電視檔名為「小年夜保時捷槍擊案破『追債羞辱』怒開轟即時新聞」之光碟內容,結果為(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00:24 進入影片畫面:「計程車前停了一輛黑色百萬保時捷…
」(女主播旁白,下同):
:
《勘驗部分 00:33至00:41》
00:33至00:35 「(旁白)…靠近,一名槍手拿槍對著保時捷
,連開三槍」一名著淺色衣服之人(畫面只顯示身體一部分),站於保時捷車右後方,舉起右手朝車內方向舉起,手部鏡頭打馬賽克畫面模糊,但有抖動的動作…
00:35至00:39 「(旁白)車內三人驚慌失措逃命」鏡頭自計
程車右後方拍攝,著白衣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從保時捷左前方駕駛座匆忙的沿車的左側,向後方衝出,後面緊跟著黑衣白褲的男子(下稱黑衣男),自後座衝出…著橘色外衣、頭戴白色帽子男子(下稱橘衣男)也自計程車左側,走向保時捷觀看,看到白衣男衝出來時,也同時快步往保時捷車右後方閃躲…
00:39至00:41 「(旁白)槍手和共犯趁機逃逸,事件發生在
小年夜當晚」白衣男衝至保時捷後方後停住,然後轉身往回跑至車的左後方查看,手並指向前方…黑衣男在與往左側跑的白衣男交錯後,跑至保時捷車右側後停下來,並往車左方查看…橘衣男在白衣男停下腳步,轉身往回跑停下腳步時,右手抓著肩上的深色背包背帶,趨向前查看…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時序係被告壬○○所搭乘之計程車先停放於被害人陳文軒丁車後方,持槍之莊書豪再持槍朝被害人陳文軒駕駛座連開三槍,然後莊書豪持槍射擊卡彈(即勘驗內容有關00:33至00:35中舉起右手朝車內方向舉起,手部鏡頭打馬賽克畫面模糊,但有抖動的動作),於莊書豪射擊時因卡彈無法擊發後,丁車內之三人才往外逃命,被害人陳文軒(即白衣男)始從駕駛座衝出,其後與被告壬○○(即橘衣男)站在一起,則依前述勘驗光碟之結果,亦與被害人陳文軒及證人方台、邱奕縉及許怡玟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
6、綜上勘驗光碟結果,核與被害人陳文軒、證人許怡玟、方台、邱奕縉於前揭所述相符,足證被害人陳文軒遭莊書豪槍擊期間係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而係莊書豪射擊完畢卡彈後始走出丁車外與被告壬○○站在一起,佐以本案彈孔均位於駕駛座之左前車門,而非丁車右後方處,亦如前述,則被告壬○○於本院審時所辯與被害人陳文軒一同站立於車子之右後方,自己與被害人陳文軒同處險境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益徵被告壬○○係為莊書豪製造機會,槍殺被害人陳文軒之情。
(三)嗣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三十三秒起至四時四十五分五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被告壬○○亦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當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上情,亦據被告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供述、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六三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
七、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就有關槍砲犯行部分:不論係莊書豪所持用之槍或者本案實際扣案的槍,被告壬○○均從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不能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查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扣案之二把槍枝是跟林光亮有關,在九十九年間的時候,在林光亮跑路之前,差不多是在農曆年前沒多久他開完槍之後,他跑到我三峽的家裡樓下跟我說這二把槍以及子彈寄放在我這裡,我就一直放在我六樓租屋的陽台上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足見扣案之槍枝與本案被告壬○○無關,另莊書豪所持用之槍枝亦從未在被告壬○○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壬○○自無法論以持有槍、彈罪;(二)有關殺人未遂部分:1、本案實際上係被害人陳文軒對匯兌站有一千萬元之債權,被告壬○○只是代為轉交而非債務之當事人,所以不能認為被告壬○○有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萬元之債務。2、被告壬○○事業有成經常身上帶數百萬元,故借錢給朋友不一定有任何收據,此由被告壬○○對邱張權有八百萬元債權卻無任何憑證可知,所以不能以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三千萬元沒有收據即認被告壬○○所不足採。3、被告乙○○聽聞被告壬○○稱因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而配偶陳霈芷遭被害人陳文軒找人押走,然此部分係屬傳聞,不可採為證據。4、證人戊○○實際上不了解被害人陳文軒之財務狀況,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壬○○有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5、被告壬○○只是配合莊書豪引誘被害人陳文軒外出之調虎離山,以供莊書豪等人竊取被害人陳文軒大竹倉庫毒品,更何況原審依被告壬○○供述,佐以被告甲○○、邱張權證述而認被告壬○○有告知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毒品黑吃黑,但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壬○○即貪圖該毒品而萌生犯意。6、莊書豪已經順利取得大竹倉庫之遙控器,所以被害人陳文軒所有之毒品已經垂手可得,所以被告壬○○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必要,事後莊書豪之另起犯意與被告壬○○無關,亦無犯意聯絡,此由邱張權即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述本案係與被告壬○○完全無關,被告壬○○不知情可知。7、被害人陳文軒的丁車於離開「鑫漾酒店」時根本坐不下被告壬○○,並非被告壬○○不坐丁車,如何能執此即認被告壬○○與莊書豪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8、莊書豪開槍的過程中,當時被告跟被害人陳文軒一同躲藏在車輛的後方,一同置於生命危急之地,所以被告絕無可能授意莊書豪開槍,更何況依本案槍擊地點係在派出所對面、被告壬○○並主動告知蘋果日報記者此事,事後有打電話給邱張權責罵,堪認被告壬○○並無與莊書豪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三)有關強盜未遂部分:稽之起訴書僅短短記載「由壬○○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後再由邱張權提供行兇殺人車輛,並由莊書豪開槍射殺陳文軒,再於殺害陳文軒後取走其所有愷他命等毒品」寥寥數字,且論罪法條並未記載有關加重強盜之罪名,不能認為此部分業已起訴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八二頁至第四九0頁),為被告壬○○置辯。惟查:
(一)有關槍砲部分犯行:
1、邱張權固證述查扣之二把手槍係由林光亮於九十九年間所寄藏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壬○○係與莊書豪、邱張權等人持上開於邱張權處查扣之手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擊案,且本院沒收之物,亦係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未扣案之物,況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及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均認定上開二枝槍枝係邱張權單獨受寄藏而對邱張權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則選任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邱張權持有之二枝槍枝為由替被告壬○○置辯,自無理由。
2、按「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壬○○與莊書豪既於事實欄一所示共謀持槍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則被告壬○○對莊書豪持槍以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持有槍、彈行為既係互相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壬○○未曾實際上直接持有該槍、彈,仍應同負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與判例意旨不符,無法採憑。
(二)有關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1、由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可知,被害人陳文軒的確經由被告壬○○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且因處理匯兌之李承縉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被害人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共計約一千多萬元之債務,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時所供:直到一0二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陳文軒陸續有帶共約二千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因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這筆錢應該是我要賠,我總共要還他一千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一頁、第三一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三第九三頁),及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之前因匯兌的匯差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萬元,因匯兌公司在大陸地區出事,約有一千萬元還沒有轉成人民幣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一頁)一致,足見被告壬○○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有將一千萬元匯兌匯差歸還予被害人陳文軒乙節,顯然不實,則被害人陳文軒既係由被告壬○○將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之人進行匯兌,被告壬○○並因此賺取利益,則大陸地區之李承縉遭查獲因而無法進行匯兌,被害人陳文軒向被告壬○○索討,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極為明確,核並與證人戊○○、乙○○、庚○○、辰○○、丙○○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業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與卷證資料及被告壬○○之供述均不相符,無法採憑。
2、被告壬○○已自承所辯對被害人陳文軒有三千萬元債權乙節,並無任何憑證,則觀諸本案被告壬○○對莊書豪有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其中八百萬元之本票多張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時查扣前述債權本票多張等物,亦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足見僅欠被告壬○○一千二百萬元之莊書豪業由被告壬○○持有多張債權本票,倘被害人陳文軒累積已積欠被告壬○○上述鉅額款項,又為何並無任何債權憑證?至選任辯護人所執邱張權債務八百萬元乙節,被告壬○○業供承對邱張權之債權係由被害人陳文軒移轉而來,是否上開債權憑證在被害人陳文軒處,抑或係被告壬○○置於他處,然不能以未由警方搜獲債權憑證即遽以推論被告壬○○平時身懷鉅款,借朋友鉅額款項不一定會有收據,即用以推論被害人陳文軒即積欠被告壬○○所辯之三千萬元云云,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3、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聞自於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查被告乙○○於審判外之聞自於被告壬○○供述:我知道壬○○、陳文軒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壬○○說的等語,固屬聽聞自被告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前述說明,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被告乙○○聞自於被告壬○○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內容,應以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而被告壬○○對被告乙○○為前揭陳述時,既係被告壬○○與被告乙○○聊天之際由被告壬○○告知,自具備有任意性,且被告乙○○前揭陳述,復與被告壬○○自承因匯兌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多萬元,並與證人戊○○、丙○○及被告庚○○、辰○○等人證述一致,亦具備有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法採憑。
4、本案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之事實,除有被害人陳文軒之配偶戊○○之證述外,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與被告乙○○、庚○○、辰○○、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均一致,縱證人戊○○實際上對被害人陳文軒之財務狀況不了解,然就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乙事,應係清楚及明瞭,否則為何證人戊○○之證述,與被告壬○○自己之供述及前述被告乙○○、庚○○、辰○○及證人丙○○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選任辯護人此點置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5、倘被告壬○○僅係負責誘出被害人陳文軒以調虎離山,然為何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見到莊書豪駕車不懷好意而跟隨在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與自己計程車後,猶撥打電話與莊書豪通話後,再以電話要求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在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益見被告壬○○所辯調虎離山云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壬○○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稱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獲利等語,佐以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邱張權、莊書豪謀議去「拿取」被害人陳文軒大竹倉庫之毒品,證人邱張權復於偵查中證述:壬○○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五九頁),足見被告壬○○的確欲取得被害人陳文軒之毒品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殺人之犯意,故選任辯護人此點辯稱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6、倘如選任辯護人所辯莊書豪已經順利取得大竹倉庫之遙控器,所以被害人陳文軒所有之毒品已經垂手可得,故被告壬○○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必要乙節為真,則被告壬○○僅需引出被害人陳文軒前往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臺北市地區酒店,再由邱張權等人前往大竹倉庫拿取毒品即可,為何被告壬○○要告知莊書豪被害人陳文軒所在酒店、位置,且於發現莊書豪不懷好意駕車跟蹤被害人陳文軒之車輛時,猶多次撥打電話予莊書豪,復故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文軒請其於重慶北路交流道停車以利莊書豪下車持槍射擊被害人陳文軒?益見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解恰足以證明被告壬○○與莊書豪確有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犯意聯絡無訛,故選任辯護人此點置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7、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縱於離開「鑫漾酒店」時,被告壬○○無法坐下,然被告壬○○既可以在事實欄一(四)所示地點撥打電話請被害人陳文軒令酒店代駕方台離開後由被害人陳文軒駕駛丁車以便一同前往桃園,被告壬○○亦可直接於離開上開酒店時直接如此要求,卻反而以另帶一名酒店服務小姐為由另乘計程車,且於知悉莊書豪跟車不懷好意,猶與莊書豪通話,並令所帶酒店服務小姐下車,再以與被害人陳文軒同車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文軒停車,此等過程顯違常情,益見被告壬○○有共同殺人犯意。
8、莊書豪於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文軒之際,被害人陳文軒係座於車內駕駛座,而被告壬○○尚未上車,此據被害人陳文軒、證人方台、邱奕縉及許怡玟一致證述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據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光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亦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護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
(三)有關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均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是選任辯護人以此部分未據起訴云云,已難採憑,更何況按「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壬○○所犯前述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載係以一決意之謀議行為所為持槍殺人、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選任辯護人以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未據起訴不能審判云云,亦與法令規定不符,無法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即決意槍殺被害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以朋分利益,且與其後隨即加入之彭冠瑋、徐冠智共同以換人模式、前往KTV消費等方式製造不在場證明,並研商事後如何以燒燬作案車輛、謊報車輛失竊等手段躲避追緝,而許志豪雖未實際參與事前謀議或強盜、殺人行為,但猶提供邱張權等人助力,足見被告壬○○等人計畫之縝密,觀諸邱張權早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即與彭冠瑋、徐冠智勘查大竹倉庫並試用遙控器成功,若被告壬○○並無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何以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迄二月八日被告壬○○於約出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期間,均未見被告壬○○指示其他共犯邱張權、莊書豪或彭冠瑋、徐冠智等人前往大竹倉庫拿取毒品,反而由被告壬○○持續告知莊書豪被害人陳文軒所在位置,且推由莊書豪持槍射擊被害人陳文軒?徵諸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壬○○與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確係共謀槍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無疑。是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壬○○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殺人未遂、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涉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到金莎汽車旅館,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辰○○駕駛己車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被告寅○○駕駛庚車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被告甲○○、庚○○則由被告午○○駕駛辛車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集合,被告午○○即駕駛辛車離開,被告甲○○、庚○○、寅○○三人下車後即由被告辰○○駕駛己車搭載被告甲○○、庚○○、寅○○,四人偽裝為警察並穿戴被告甲○○所準備之警察衣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抵達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後,由被告庚○○負責持DV錄影機假裝進行攝影搜索蒐證,被告寅○○則帶同戊○○及癸○○位於一樓,由被告甲○○及被告辰○○在二樓被害人陳文軒臥室,推由被告辰○○以被告甲○○所交付之手銬銬住被害人陳文軒,且於被害人陳文軒臥室內有取走被害人陳文軒所有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其後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己車,於車內以被告甲○○所準備之腳銬銬上被害人陳文軒及令被害人陳文軒戴安全帽,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交流道涵洞後,被告辰○○駕己車前往嘉義市還車,被告甲○○、庚○○、寅○○下車將被害人陳文軒改押坐庚車,再押往樹林倉庫之狗籠內拘禁,其後再將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行李箱內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由被告庚○○、寅○○看管,後來被告辰○○搭高鐵回臺北再與被告甲○○前來金莎汽車旅館會合,換由被告辰○○接替被告寅○○與被告庚○○一同在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看管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寅○○即行離開,且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均各獲得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所取得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中之十萬元,其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下午,被告甲○○、辰○○、庚○○與被告午○○一起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其後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並均坦承有冒充警察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私行拘禁妨害被害人陳文軒行動自由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0頁至第四七一頁被告甲○○部分、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五頁被告庚○○部分、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六頁被告寅○○部分、第四七八頁至第四八0頁被告辰○○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壬○○委託來處理陳文軒間的債務問題,是陳文軒積欠壬○○債務我們去處理云云。然查:
1、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偽冒為警員,假裝持DV錄影機搜索蒐證,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文軒後,於被害人陳文軒無法抗拒情況下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一百三十萬元財物,並將被害人陳文軒擄至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內拘禁,且各分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各十萬元,被告甲○○、辰○○、庚○○三人並有載同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籌款,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等事實,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就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已經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各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六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一00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0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固均辯稱:我們是壬○○委託來處理陳文軒間的債務問題,是陳文軒積欠壬○○債務我們去處理,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辯係替被告壬○○處理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然卻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從未見到或取得任何所謂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亦從未確認任何所謂債權數額,更何況依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的確無任何債權憑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八四頁),且依被告壬○○前揭主張被害人陳文軒積欠金額,於警詢、原審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並不相符,被告壬○○就與被害人陳文軒債務關係不斷變異其詞,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既辯稱係受託被告壬○○向被害人陳文軒討債,則被告壬○○究竟係委託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向被害人陳文軒索討何種債務金額,連被告壬○○自己前後所述都不一致,如何催討?更何況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既受被告壬○○委託向被害人陳文軒討債,然卻於將被害人陳文軒自住處強擄時起,從未讓被害人陳文軒與被告壬○○面對面確認任何債務,復不讓被害人陳文軒知悉原來係被告壬○○委託討債(此部分詳後述),且於要求被害人陳文軒提供欠被害人陳文軒錢之債務人以前來還錢解救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害人陳文軒猶不知悉係被告壬○○委託被告甲○○等人,反提供積欠其債務約一千多萬元之債務人被告壬○○(此部分亦詳後述),益徵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辯:係壬○○委託來處理陳文軒間的債務問題,是陳文軒積欠壬○○債務我們去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壬○○因在大陸地區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被害人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共計約一千多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與被害人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丙○○、被告乙○○、庚○○、辰○○證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另被告壬○○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張權、被告甲○○述內容相符,亦如前述,足見本案確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款而曾由被害人陳文軒向被告壬○○催討,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辯: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而受被告壬○○之委託向被害人陳文軒催討債務乙節,已非事實,無法採信。
(3)再由以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被告甲○○於受被告壬○○委託帶回被害人陳文軒之原因
並非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而係因被告壬○○告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的毒品,且被告壬○○當時係告知被害人陳文軒家中現金經常放有一、二千萬元,家裡放有鉅額款項,要求被告甲○○於帶走被害人陳文軒時,家中有多少錢就帶走多少錢,且當時被告壬○○並未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有任何積欠被告壬○○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稱:「陳文軒是欠李承縉及『伍哥』的錢,我聽壬○○說陳文軒黑吃黑,拿了這兩個人的毒品沒有付錢。(問:請詳述你與壬○○如何協議帶走陳文軒之經過情形?)壬○○先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壬○○還說陳文軒家裡現金常會放一、二千萬元,因為陳文軒在運輸投資毒品,可能也有販賣毒品,所以家裡會有很多現金,至於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債主雖然不是壬○○,但壬○○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壬○○與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壬○○有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一個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壬○○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問:壬○○有無說帶完人後給你多少錢?)他只有說人有帶回來,若錢有還會分給我一點。」等語、第九八頁稱:「(問:壬○○在一開始是如何跟你提到要把陳文軒押回來?)我常跟壬○○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壬○○是李承縉的..到了壬○○生日當天,他才明確跟我表示他有小安的地址..(問:既然如此,壬○○有要你處理要拿回多少錢回來?)壬○○說小安家都會放一、二千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等語),由被告甲○○之前揭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可知,被告壬○○於要求被告甲○○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回來時,係告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且家中藏放有一、二千萬元要全部拿回來,並非係告知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足見被告甲○○嗣後所辯係替被告壬○○處理債務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縱被害人陳文軒與「伍哥」、李承縉間有毒品黑吃黑之債務糾紛,本即與被告壬○○、甲○○等人全無相干,且毒品買賣之違法性甚為嚴重,因毒品買賣而生之債,亦非債務,且被告壬○○亦未得「伍哥」、李承縉之委託代為討債等節,復如前述,是被告壬○○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伍哥」、李承縉之毒品為由,而向被告甲○○表示將人帶回來,並稱被害人陳文軒家中有多少錢全部帶回來,主觀上已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②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均坦承於被害
人陳文軒家中強取一百三十萬元後,各分得十萬元,再參諸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回到臺北的時候,甲○○跟我說這一百三十萬要先還給壬○○,壬○○當時還沒有分帳,所以甲○○說他先拿十萬給我,我們才下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五二頁);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將陳文軒帶到金莎汽車旅館後,甲○○有分給我十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0七頁),則當時被告辰○○、庚○○等人既知當時根本尚未對帳確認債權金額,被告甲○○即可先將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分給被告辰○○、庚○○等人,顯見被告甲○○、辰○○、庚○○、寅○○等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③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午○○叫我還有庚○
○把陳文軒帶進鐵皮屋,我們三個人就在鐵皮屋裡面,後來午○○送三個便當過來,我們三人就繼續在鐵皮屋內聊天,陳文軒跟我說他認識很多人,而且他很有錢,也很海派,他說他做走私,他根本沒有欠人家錢,他說他賭博輸贏都五百萬元以上,我覺得他人還不錯,我與庚○○當下有想過放他走,因為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放陳文軒走。」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四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我們問被害人有沒有人欠他錢(此地點係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時),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這時候我跟午○○、辰○○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足見被告辰○○、庚○○均知悉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款項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款項,是被告庚○○、辰○○於參與擄人行動時既未見得任何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或憑據,且亦不知有何債務、金額,於其後與被害人陳文軒聊天時復均已知悉被害人陳文軒並未積欠被告壬○○債務,則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④被告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甲○○進來到三一0號房對帳。因為那時甲○○手裡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事後問他們才知道裡面裝錢,甲○○拿一個牛皮紙袋給陳文軒問說『這個要先還錢還怎樣?』,陳文軒說『先還』。然後甲○○又開始跟陳文軒講了兩三個名字,問陳文軒欠這些人的錢要怎麼還,陳文軒說他在嘉義那邊有四十五公斤的安非他命,說『看可不可以先抵債』,甲○○有拿筆、紙在那邊記,記完以後,甲○○就離開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主張當時被告甲○○有與被害人陳文軒對帳,惟被告寅○○上開證述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把人從樹林倉庫帶回金莎汽車旅館時,印象中是三0一或三0二號房,後來才去三一0的。我沒有看到甲○○跟陳文軒對帳,我只模模糊糊聽到『毒品』兩個字,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不符,是被告甲○○當時是否有與被害人陳文軒對帳顯有疑異,更何況被告壬○○都自承對被害人陳文軒沒有任何債權憑證,如何對帳?且被告壬○○自己對被害人陳文軒主張之金額亦不斷變更,如何對帳?益見被告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雖被告庚○○、辰○○前開證稱被害人陳文軒於被拘禁期間有承認積欠被告壬○○債務,或自願打電話回家欲籌款還債云云,惟與證人戊○○前開所證不符,亦與被告庚○○、辰○○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不合;而當時被害人陳文軒既在被告甲○○等人拘禁下,其身體、生命均不能自主,遑論有何自由意志,是被害人陳文軒縱使於當時曾說有欠被告壬○○債務或要籌錢還債等語,亦難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係基於被害人陳文軒寧以金錢換取其人身自由,自不得執為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有債權存在之證據,是被告甲○○、庚○○、寅○○、辰○○所為,並非單純討債,而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甲○○、庚○○、寅○○、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假扮警察而假意蒐證搜索,並於被害人陳文軒遭手銬銬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一百三十萬元,衡酌其外在形式,業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並無卸責之餘地;而被告甲○○既常為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倘若被告甲○○、辰○○、庚○○、寅○○等人強押被害人陳文軒之目的確係為討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應先取得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或借據,以便得向被害人陳文軒索討確定之金錢債務,且於強擄被害人陳文軒後,亦必將被害人陳文軒所積欠之債務,逐一對被害人陳文軒說明,要求被害人陳文軒說明何時償債及償債方式,然被告甲○○、庚○○、寅○○、辰○○等人卻捨此不為,而係迅速假扮警察搜括被害人陳文軒財物,強押被害人陳文軒上車,自始至終均未明講被害人陳文軒到底積欠何人債務,亦未論及債務之償還問題,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辰○○、庚○○、寅○○等人係基於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等情,至為明確。且衡諸常情為避免誤觸恐嚇取財、強盜等重罪法網,當應確實向債權人確認債權之情況或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以茲憑信,否則如何確認討債之範圍?而被告甲○○、庚○○、寅○○、辰○○等人,復在押脅被害人陳文軒上車後之行駛途中及在將被害人陳文軒載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及三峽之倉庫時,多次逼問要求被害人陳文軒提供其債務人提錢來解救被害人陳文軒時,均已知悉被害人陳文軒並未積欠壬○○債務,反而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被告壬○○之真正目的即係意圖擄人勒贖,且並無被告壬○○所稱之債務與糾紛,竟仍在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將被害人陳文軒載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峽倉庫囚禁,並要被害人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向家人取贖,或要被害人陳文軒交付毒品,是被告甲○○、庚○○、寅○○、辰○○係以強盜為手段而進行擄人勒贖固臻明確。
3、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判決意旨)、「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原判決論以既遂罪,於法自無不合。」(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寅○○雖參與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將被害人陳文軒自住處擄回,並在樹林倉庫拘禁被害人陳文軒,及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看管被害人陳文軒之行為,而未參與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之行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則被告寅○○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之行為,所為已屬擄人勒贖罪之既遂行為。
4、被告庚○○、甲○○等人雖辯稱被害人陳文軒係自願打電話回家籌錢還債,其等並未強迫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勒贖云云,惟查:
(1)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則被告甲○○、辰○○、庚○○、寅○○於強擄被害人陳文軒之際,本即希圖被害人陳文軒或其家人以金錢出款贖回被害人陳文軒,縱被害人陳文軒於遭強擄之期間,主動要求撥打電話,然倘非係因被害人陳文軒遭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擄回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害人陳文軒不得已始得撥打電話籌款以換取自由,被害人陳文軒又有何必要撥打電話籌款?足見縱係被害人陳文軒要求撥打電話回家籌錢,亦係遭逼迫,被告甲○○、庚○○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另一間放置陳文軒的房間是三一0,中間有隔幾間房,之後我就回三0五開趴,一直到帶走陳文軒那天晚上十一、二點左右,忠義(即寅○○)從家裡洗完澡回來,先回三0五房間,壬○○要我詢問陳文軒怎麼還錢,我跟忠義一起去三一0詢問陳文軒,陳文軒說五哥的部分是他的朋友拿了毒品沒給錢,但因他是介紹人,所以他要負責,李承縉的部分陳文軒說是投資毒品發生問題,他說還有四十五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嘉義友人那邊,其中三十公斤是他的,希望用安非他命抵債,我只是把陳文軒講的話寫下來拿給壬○○看,陳文軒當時有跟我說怎麼去找他的友人『阿達』拿毒品的詳細情形,我都寫下來給壬○○看,壬○○只說會找人去拿,再來我又繼續開趴下去,帶走隔天凌晨辰○○回到金莎三0五房,我就請辰○○去跟陳文軒聊天,到了凌晨三、四點左右,辰○○跟庚○○、忠義、阿志(即午○○)其中一人說陳文軒表示當天可以先向二位友人各借五百萬元,來還一千萬,先處理五哥的債務,其他債務用上述安非他命來處理,陳文軒要求我們讓他打手機聯絡他老婆,到了早上快十點我們才由阿志開我BMW的車外出載陳文軒上高速公路。」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八頁),足見被害人陳文軒遭強擄回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拘禁時,係被告壬○○要被告甲○○去問被害人陳文軒如何籌款,被害人陳文軒始會告知相關毒品放置地點及撥打電話,可證被告甲○○所辯係被害人陳文軒自願打電話回家籌錢還債,其等並未強迫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勒贖云云,並非事實。
(3)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們就問被害人怎麼一回事(此地點係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時),有沒有趴人家的藥,被害人說他也找不到那個出事的朋友,聊了一下,我跟小孟(辰○○)、阿志(午○○)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牛哥(壬○○),所以不敢這樣做,後來就叫被害人休息,休息了好幾個小時之後,甲○○就叫我、小孟、阿志把被害人帶到甲○○BMW車上,這次是阿志開車,軍哥坐左後,我坐右後,小孟坐副駕駛座,車子開去高速公路,但是哪一條高速公路,我不清楚,車子是從三峽交流道上去的,車子不是往台北方向走,軍哥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太太,電話通了之後,拿給被害人說,我要補充的是,這次被害人被帶出,人手、腳都有上銬,再接著講剛才講電話的事情,在打電話前,甲○○就跟被害人說藥的事要他負責,要他跟他太太說要籌一千多萬元,後來被害人就這麼跟他太太說。」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足見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係被告甲○○要求被害人陳文軒向其配偶戊○○要求籌款一千萬元,且亦明知被害人陳文軒並未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益見被告庚○○所辯被害人陳文軒係自願打電話回家籌錢還債,其等並未強迫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勒贖云云,核與被告庚○○自己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不符,無法採信。
(4)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那天,我有開車載甲○○、庚○○、辰○○、陳文軒。甲○○叫我亂繞,後來開上高速公路,我聽到甲○○跟陳文軒要錢,後來應該是甲○○拿電話給陳文軒打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足證被害人陳文軒確係受被告甲○○強迫要錢始打電話回家籌款。
(5)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文軒被帶走的第二天,大約十、十一點多,他有打電話回來,叫我去跟他朋友借錢,陳文軒叫我下午四點在龍安街八十五度C拿錢過去,我說『可是我沒辦法拿這麼多,可不可以先幾百?』,那時候我覺得他的語氣就有點緊張了,前面都還很鎮定,陳文軒說『我不是要你去跟朋友借嗎?』。」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九頁背面),是當時被害人陳文軒聽到無法籌集到被告壬○○等人要求之金額後,態度有轉趨緊張之情,此應係感覺到身體、生命受威脅,而有緊張反應。而縱被害人陳文軒當時確曾稱有欠債,亦是在身體自由受拘束下為迎合被告甲○○等人所為,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甲○○等人之認定。是被告甲○○等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5、末查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下列內容為被告甲○○、辰○○、庚○○、寅○○四人置辯:
(1)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以: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從未有何謀議、策劃綁架被害人陳文軒並強盜其家中財物,且依被告壬○○、庚○○、辰○○、寅○○所述可知,被告壬○○係基於追債之意思始將被害人陳文軒帶離其住處,況被告甲○○就將被害人陳文軒帶離其住處載往樹林倉庫等節並不否認,但無人認樹林倉庫不安全,故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②至於被告甲○○等人逼問被害人陳文軒毒品、財物藏放處所,實係為追債的意思,被告甲○○等人絕對未要求被害人陳文軒撥打電話而係被害人陳文軒自己要撥打。③被告甲○○等人獲得十萬元係基於協助討債之報酬,並非參與擄人勒贖之報酬,且依被告庚○○、辰○○、寅○○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帶上車後即告知係被告壬○○委託討債,足見被告甲○○等人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00頁至第五0八頁),為被告甲○○置辯。惟查:
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承:「(問:當天有何計
畫?)我本來找辰○○,後來只有我跟辰○○,沒有找到其他人,我有跟壬○○說只有我跟辰○○,可能沒辦法去要,對方會反抗,壬○○叫我去找庚○○跟寅○○,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他們就同意了。(問:後來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是如何到陳文軒家?)開車過去,我、庚○○、辰○○、寅○○四個人過去。(問:到陳文軒家後發生何事?)我們假扮警察到陳文軒家,到他家後,我跟陳文軒說,有人指證他販毒,請他跟我們回去調查,陳文軒說『我沒有販毒』,我就問他『你家裡有沒有藏毒品』..我就叫辰○○在陳文軒房間看一下,後來辰○○在陳文軒的衣櫥上面拿下來一個紙袋,裡面裝有現金,我就問陳文軒『為何有這麼多錢,是不是販毒所得?』,陳文軒說『不是,那是賭博贏的』..我拿手銬給辰○○,叫辰○○幫陳文軒上手銬。上完手銬我就轉身下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亦即業已坦承有計謀議、策劃綁架被害人陳文軒,參諸前揭警察衣物復係被告甲○○於松江路軍警用品店購買四件警察背心、四頂帽子、一副手銬、一副腳銬等語,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三二頁),顯然被告甲○○事先就如何強盜、強擄被害人陳文軒已預有規劃、準備,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載走以後,我就進去找庚○○,庚○○說他很肚子餓,我就開車去買三個便當、三瓶飲料再回去,回去後我們就一起吃飯,被害人說他不吃只喝飲料,等了五分鐘,庚○○說『這裡真的很髒又很臭』,叫我去問甲○○可不可以換個地方,我就回去找甲○○,甲○○說他找找看,我就在金莎汽車旅館等,隔了半小時到一小時,庚○○就跑回來,意思說說工廠不安全,而且發脾氣說我們把他丟在那邊,甲○○說要不然先把人帶回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八頁),核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寅○○回來說那個地方不安全,我要壬○○打電話找地方。」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相符,顯然被告庚○○單獨將被害人陳文軒放在樹林倉庫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時,的確有向被告甲○○表示樹林倉庫不安全,被告甲○○亦的確有要求被告壬○○打電話換地方,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無法採憑。
②被告甲○○所辯係替被告壬○○處理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
務云云,然被告甲○○於受被告壬○○委託帶回被害人陳文軒之原因並非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而係因被告壬○○告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的毒品,且被告壬○○當時係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家中現金經常放有一、二千萬元,家裡放有鉅額款項,要求被告甲○○於帶走被害人陳文軒時,家中有多少錢就帶走多少錢,且當時被告壬○○並未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有任何積欠被告壬○○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甲○○確係基於被告壬○○之委託代為向被害人陳文軒催討債務,為何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示:依被告壬○○之指示帶回被害人陳文軒之原因係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且家中藏放一、二千萬元鉅額現金,從未提及被告壬○○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之事?益見被告甲○○嗣後更異前詞,辯稱係受託處理債務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況既係替被告壬○○處理債務,又為何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從未見到或取得任何所謂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亦從未確認任何所謂債權數額,益見選任辯護人此點所辯,核與被告甲○○自己之供述不符,無法採信。
③被告甲○○並非受被告壬○○委託處理債務,業如前述,
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述:被告壬○○稱被害人陳文軒家中經常放有一、二千萬元鉅款,於帶回被害人陳文軒時其家中有多少錢就帶回多少錢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非受託處理債務,無任何原因即將被害人陳文軒家中財物搜刮取走,且明知所得十萬元的確係自被害人陳文軒處強取而來,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十萬元係基於協助討債之報酬,並非參與擄人勒贖之報酬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至被告辰○○、庚○○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曾在將被害人陳文軒帶上車後即告知係被告壬○○委託討債云云,然被告辰○○、庚○○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於看守拘禁被害人陳文軒時,要求被害人陳文軒提供其債務人拿錢來解救被害人陳文軒,被害人陳文軒有稱被告壬○○積欠其鉅款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被告庚○○部分、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被告辰○○部分),倘若真如被告甲○○、辰○○、庚○○所辯有告知係被告壬○○委託前來討債,又為何被告甲○○多次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壬○○係表示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獲有鉅利且家中藏放鉅額現金,而從未提及被告壬○○告知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鉅款,另被告辰○○、庚○○亦於偵查中證述:要求被害人陳文軒提供債務人前來解救,因而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款項,況倘係被告甲○○等人所辯替被告壬○○向被害人陳文軒討債,又為何被告壬○○無任何債權憑證,被告甲○○即可以受委託討債為由將被害人陳文軒強擄關押在樹林倉庫?益見所謂處理債務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另以:①依本件同案被告所證,及被告壬○○之供述可知,被告辰○○於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係受被告壬○○之委託處理債務,且被告辰○○係自被告甲○○處聽聞而來,被告辰○○係基於信任被告甲○○因而參與本案行動因而未多加追問,被告辰○○亦僅須依被告甲○○之指示而行動,故被告辰○○係基於對被告甲○○之信任下而為本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辰○○與其他三人假冒刑警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並未改變自己容貌變裝,且案發當天中午,依證人戊○○所述,係被告壬○○先約被害人陳文軒返家,被告辰○○等人始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則倘若本案確為擄人勒贖,被告壬○○大可先將被害人陳文軒誘出再強行將被害人陳文軒擄走,不用採取本案假扮警察之方式。③本件究竟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多少款項,被告辰○○均係聽聞於被告甲○○而來,未加追問,因於行動前知道被害人陳文軒有黑道背景而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被害人陳文軒帶出,至於「沒有債權憑證」乙節,因被告壬○○稱該債權債務係因毒品所引起,故沒有任何憑證,但被害人陳文軒的確有侵吞他人即李承縉、「伍哥」的毒品。④縱本案被告辰○○所催討之債務係非法而來,依實務見解亦不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⑤被告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害人陳文軒帶出後,即返回嘉義還車,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時都在睡覺,後來雖至三峽倉庫,但被告辰○○並未前去被告辛○○住處,中間被告午○○駕車前往三峽倉庫時,並發生車禍,如被害人陳文軒確遭被告辰○○等人控制行動,當時手、腳銬既已經暫除去,為何被害人陳文軒不大聲呼救離開,反而與被告辰○○等人前往三峽倉庫。⑥被告壬○○之財力雄厚,如果被告壬○○確要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為何僅拿取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⑦被告辰○○等人雖有取走被害人陳文軒一百三十萬元,但當時係由被害人陳文軒自行攜帶,並非被告辰○○等人拿走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一七頁至第五二二頁),為被告辰○○置辯。惟查:
①被告辰○○既稱參與本案行動均係聽聞自被告甲○○處而
來,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而行動,全部信任被告甲○○而為本案,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於受被告壬○○委託帶回被害人陳文軒之原因,並非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而係因被告壬○○告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的毒品,且被告壬○○當時係告知被害人陳文軒家中現金經常放有一、二千萬元,家裡放有鉅額款項,要求被告甲○○於帶走被害人陳文軒時,家中有多少錢就帶走多少錢,且當時被告壬○○並未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有任何積欠被告壬○○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辰○○既均係聽聞被告甲○○之說詞而來參與本案行動,自應對被告壬○○如何告知被告甲○○之內容知之甚詳,況依前揭第三點所辯,被告辰○○於參與本案行動時,被告甲○○的確告知帶回被害人陳文軒之原因係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獲利頗豐,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益見被告辰○○嗣後所辯受被告壬○○委託處理債務云云,不足採信。②被告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
處時,縱未變更容貌,然確係偽裝為警察,此據被告辰○○供承在卷,顯然係佯以警察辦案為由強制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走,此與被告辰○○是否變更容貌無涉;至被告壬○○雖於被告辰○○等人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文軒,要求被害人陳文軒先行返回住處,再由被告辰○○等人行動,然此與被告壬○○可否另誘出被害人陳文軒再強擄被害人陳文軒無關,更何況被告壬○○於事實欄一所示以此種方式欲槍殺被害人陳文軒,然卻失敗而遭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壬○○基此而改採由被告辰○○等人偽冒為刑警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強擄被害人陳文軒,自不違反常情,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理由。
③本件依被告甲○○所述,當時被告壬○○係告知被害人陳
文軒黑吃黑獲利頗豐,且家中藏有鉅款要求被告甲○○將現款全部帶回,業如前述,被告壬○○並非告知被害人陳文軒積欠其債務,亦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委託處理債務問題,準此,自亦無所謂催討之債務係非法而來,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謂催討非法債務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④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辰○○有前去被告辛○○住處,則選任
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實益;又選任辯護人亦認被告辰○○的確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足見被告辰○○確實有參與勒贖之行為;末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辰○○等人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前往三峽倉庫路上,固於三峽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而由被告甲○○留下處理車禍事宜,由被告午○○、庚○○、辰○○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當時為搭乘計程車而暫除去被害人陳文軒之手、腳銬,然當時係為搭計程車以避免計程車司機起疑,惟被害人陳文軒仍由被告午○○、辰○○、庚○○三人看管中,則被害人陳文軒因懼於被告辰○○等人數眾多,無得反抗,只得依命進入計程車,再被押往三峽倉庫,亦難謂有何違反事理,況被害人陳文軒復已遭關押於樹林倉庫狗籠及金莎汽車旅館廁所,身心俱疲之下,又如反抗被告辰○○、午○○、庚○○三人,準此,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憑。
⑤被告壬○○已自承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款項一千餘萬元
,且依被告乙○○證述,被害人陳文軒為向被告壬○○逼債而曾將被告壬○○之配偶帶走,況佐以被告甲○○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壬○○係告知被害人陳文軒家中有鉅款要求全部帶走,準此,縱被告壬○○財力雄厚,其因不甘要負上開一千多萬元之損失且遭被害人陳文軒逼債,亦不違背常理,至為何僅取走被害人陳文軒家中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此係因被害人陳文軒當時家中現金只有一百三十萬元,且依被告甲○○前揭所述,當時被告辰○○、甲○○、庚○○、寅○○四人係以被害人陳文軒販毒為由要求查案,且稱上開現金係被害人陳文軒販毒所得而以蒐證為由當場扣押帶走,則倘被告辰○○等人非帶走現金,而係帶走其他金飾物品,應會為被害人陳文軒當場發現被告辰○○等人並非警察而反抗,故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3)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庚○○就此部分之辯解略以:①被告庚○○於出發前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未與其他人在金莎汽車旅館協議,因被告庚○○係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始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且由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發至陳文軒家前,甲○○僅就各人工作為分配,即被告庚○○持蒐證器材、被告寅○○負責看顧被害人家屬、被告辰○○負責駕駛車輛與搜索,且被告甲○○錦程在分配工作前所告知被告庚○○僅為討債,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②採用假扮警察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文軒家中乃係出於被告甲○○之決定,因被告甲○○於原審證述表示:至少陳文軒應該不會對警察有反抗的動作等語,核與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方因身上隨時都有槍,為了要先把人帶回先以才要穿警察制服等語,及被告辰○○於偵查中證述:他告訴我對方是很兇狠的道上兄弟,假裝警察才不會被他有所防備或反抗等語相符,另搜索取得一百三十萬元,顯然逾越原來之計劃範圍,被告庚○○自不用負責。③被告庚○○於收受上開十萬元,係基於債務之跑路工,並非係強盜擄人勒贖之報酬,至被告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壬○○當時還未分帳,然被害人陳文軒既同意將一百三十萬元拿去抵償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④被告庚○○未確認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信賴被告甲○○所告知者而參與限制被害人陳文軒行動自由,固屬違法,但被告庚○○主觀意思係在為他人討債,自不成立擄人勒贖罪,至被告庚○○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害人陳文軒交談時,已知悉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額債務,再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載同被害人陳文軒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文軒,然因被告庚○○有重度憂鬱之精神病史,且在原審時即曾因等庭過久而有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致不得不更改庭期之狀況產生,所以上開被告庚○○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⑤被害人陳文軒係自願打電話回家籌錢還債,其等並未強迫陳文軒打電話回家勒贖,此由證人戊○○曾述被害人陳文軒撥打電話來時僅要求去借款並稱要戊○○不要擔心即知,被告庚○○等人未強迫被害人陳文軒撥打電話云云(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頁至第十四頁)云云,為被告庚○○置辯。惟查:
①被告庚○○於首次坦承強擄被害人陳文軒之警詢筆錄(即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庚○○係否認犯行)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均供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係應辛○○之要求前往,當時只知道是要去抓人,將人抓回來,並未提及係受被告壬○○委託處理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之債務,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將被害人陳文軒關押在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時,被告甲○○係前來逼問被害人陳文軒有無黑吃黑他人毒品,被告庚○○基此詢問被害人陳文軒是否有黑吃黑他人毒品,另於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害人陳文軒聊天時,已知悉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款,猶於翌日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等事實,內容如下:
⑴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問:據警方調查你涉嫌綁
架被害人陳文軒,是否有此事?)有。(問:你是否認識陳文軒?有無仇怨糾紛?)不認識。都沒有。(問:你為何綁架陳文軒?)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辛○○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了後他說牛哥有事情找我,我進了牛哥的包廂有看到牛哥跟偉哥(辛○○),牛哥就直接叫我去隔壁的包廂,我進到隔壁包廂就看到軍哥(甲○○)、小孟(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連我共四人,軍哥說要去抓人,我就坐在旁邊什麼都沒問,大概二至三小時,軍哥發了刑警衣服跟DV攝影機給我,並且說等下你就拿DV,軍哥又交待我說等一下過去的時候有錄影存證,叫他們配合一點。」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問:請詳述你參與擄走陳
文軒並勒贖之經過情形?)今年三月二十一日,也就是綁人的前一天,偉哥辛○○說要我去金莎汽車旅館,他說壬○○有事找我,我到了之後,我到第一個包廂,看到偉哥跟牛哥壬○○,壬○○就叫我到第二個包廂,在那邊看到軍哥甲○○還有小孟辰○○以及另外一個不知名男子,當時在桌上有看到三、四把手槍及刑警背心,我沒有多問,軍哥就說等等要去抓人,並且說我負責穿刑警背心,拿DV,軍哥也有教我怎麼講,就是講說錄影存證、請配合之類的..小孟搜到一百多萬元,他就放在袋子裡面,我拿DV錄(指在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軍哥就叫我、不認識的人、阿志、偉哥把被害人載來金莎..後來甲○○有過來問被害人說有沒有污掉人家的毒品或是錢,這次他們的對話也是一下子而已,軍哥就走掉了..後來我們問被害人怎麼一回事,有沒有趴人家的藥,被害人說他也找不到那個出事的朋友,聊了一下,我跟小孟、阿志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牛哥(壬○○),所以不敢這樣做。後來就叫被害人休息,休息了好幾個小時之後,甲○○就叫我、小孟、阿志把被害人帶到甲○○的BMW車上(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帶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這次是阿志開車,軍哥坐左後,我坐右後,小孟坐副駕駛座,車子開去高速公路,但是哪一條高速公路,我不清楚,車子是從三峽交流道上去的,車子不是往台北方向走,軍哥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太太,電話通了之後,拿給被害人說。」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庚○○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去金
莎汽車旅館,只知道是要去抓人,並非係基於被告壬○○之委託而處理所謂債務問題,且被告庚○○所辯被告甲○○有告知討債云云,非但與被告庚○○自己於前揭警、偵訊所言不符,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供述係基於得知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獲利頗豐家中放有鉅額現金不符,況依被告庚○○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當時被告甲○○的確係逼問被害人陳文軒是否毒品黑吃黑他人毒品,被告庚○○並基此再次詢問被害人陳文軒有無黑吃黑他人毒品,益見選任辯護人所謂處理債務說云云,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庚○○自承於關押被害人陳文軒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內與被害人陳文軒聊天即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額款項,猶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向其家人勒索,可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②又選任辯護人亦替被告庚○○辯稱:當時被告庚○○係持
DV攝影機,且當時被告甲○○的確於出發前有分配工作,要由被告辰○○負責搜索等語,則被告庚○○於出發前僅知悉要去抓人而強擄被害人,且知道要以偽裝警察,使被害人陳文軒「應該不會對警察有反抗的動作」、「對方是很兇狠的道上兄弟,假裝警察才不會被他有所防備或反抗」,亦即要以偽裝警察使被害人陳文軒無法抗拒,並由被告庚○○持DV攝影機假裝被告辰○○於進行搜索被害人陳文軒家中財物時蒐證,顯然被告庚○○係知悉要以上開使被害人陳文軒無法抗拒之方式進行搜刮財物,選任辯護人所辯強盜係超出被告庚○○之犯意云云,無法採信。③選任辯護人所辯十萬元係討債之走路工云云,惟被告庚○
○於警、偵訊時係表示當時出發去被害人陳文軒家時係要去抓人,從未陳述係「處理債務」,並於警詢自承有綁架被害人陳文軒,且向檢察官供述所謂擄人勒贖之過程,況被告庚○○亦知悉十萬元係從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強取後分配,此由被告庚○○供述於被告辰○○強取被害人陳文軒一百三十萬元時,係在旁假裝錄影蒐證,足見上開款項的確係被告庚○○強盜擄人勒贖後之分贓無訛。
④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庚○○未確認被害人陳文軒與被告壬
○○間之債務,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庚○○前去抓被害人陳文軒時,並非基於處理債務,業如被告庚○○先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況被告庚○○所辯係替被告壬○○處理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然卻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從未見到或取得任何所謂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亦從未確認任何所謂債權數額,如何處理?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末查選任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庚○○曾供述於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時,與被害人陳文軒聊天之際,已知悉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額款項,業如前述,被告庚○○猶於翌日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向家屬要求贖款,自為擄人勒贖行為無訛;觀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對自己先前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思,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四四頁至第四四五頁),足見選任辯護人以:因被告庚○○有重度憂鬱之精神病史,且在原審時即曾因等庭過久而有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致不得不更改庭期之狀況產生,所以上開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自不足採憑。
⑤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陳文軒係自己撥打電話回家云云
,然此部分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甲○○要求被害人陳文軒向其配偶戊○○要求籌款一千萬元,且亦明知被害人陳文軒並未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等語不符,業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庚○○自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均業如前述。
(4)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①被告寅○○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走,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此由同案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寅○○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寅○○於進入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後,均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太太戊○○、母親癸○○在一樓,亦不知悉被告甲○○、辰○○、庚○○在二樓拿走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戊○○、癸○○所言,被害人陳文軒亦無法抗拒行為,自不構成強盜。③縱依原審判決書所指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惟其自陳文軒家中搜取現金之強盜行為,亦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嫌中,不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①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前幾天我在乙○○家遇到壬○○,壬○○有提到債務的問題,乙○○當時有問壬○○是否要我幫忙,壬○○當時說不用,在我們提到壬○○的債權債務時,乙○○都在旁邊,他沒有請我跟壬○○到門外去談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動前一天晚上八、九點,乙○○打電話叫我去三峽找他,我大約晚上十、十一點到乙○○家,乙○○說壬○○在金莎汽車旅館,找我過去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過去金莎汽車旅館。..後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給乙○○,他叫我去他家找他,我跟他說今天我幫壬○○處理他之前說的債務,人現在帶回來在金莎汽車旅館,壬○○有給我十萬元,乙○○說他知道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亦即被告寅○○係基於被告乙○○之原因而前去替被告壬○○處理所謂債權、債務問題,則依被告乙○○先前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為:「(問:就壬○○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壬○○說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二二六頁),顯然被告寅○○、被告壬○○及被告寅○○在被告乙○○住處中所提到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問題,更何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寅○○以前係開討債公司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四三頁),被告寅○○於偵查時復供述:乙○○、壬○○都有跟我說陳文軒這個人一些很過份的事,壬○○有說陳文軒黑吃黑,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本票跟借據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二頁),倘如被告寅○○所辯係受被告壬○○委託向被害人陳文軒討債,則被告寅○○既係曾開討債公司,自應更知道要有債權憑證或借據以確認討債數額,然被告寅○○卻自承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從未見到或取得任何所謂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憑證,亦從未確認任何所謂債權數額,如何討債,且委託人被告壬○○亦自承沒有任何憑證,數額復不斷變更,反稱知道與討債無關之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益見選任辯護人所辯討債說云云,不足採憑。
②被告辰○○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帶我到
另一間包廂,裡面有庚○○、寅○○,甲○○就叫我和庚○○下樓到他的BMW大七轎車後行李箱拿二只黑色塑膠袋,內有刑警背心四件、刑警帽四個、手銬一副、腳鐐一副等物,之後寅○○就拿四把黑色手槍返回包廂,我們就在包廂內試穿衣帽完後,甲○○就分配我負責駕駛車輛及搜索、庚○○負責持蒐證器材、寅○○負責看顧被害人的家屬等任務,他自己負責假裝帶隊長官。」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七四八卷一第二三二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三七頁),足見被告甲○○的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分配被告辰○○、庚○○、寅○○等人偽裝警察之工作,並明確表示要由被告辰○○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進行搜索,再由被告庚○○於被告辰○○進行搜索時假裝錄影蒐證,則被告寅○○既知悉共犯即被告甲○○、辰○○、庚○○等人要偽裝警察,使被害人陳文軒不敢抗拒,並要推由被告辰○○在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進行搜索其財物,且當日的確由被告庚○○持DV錄影機在二樓假裝於被告辰○○進行搜索時蒐證,則被告寅○○縱於被告庚○○、辰○○、甲○○於二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文軒時不在場,且於被告辰○○進行搜索被害人陳文軒財物時亦在樓下,然被告寅○○顯然事先於出發前即與共犯即被告甲○○、辰○○、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甲○○、辰○○、庚○○實施,事後並分配前述強盜取得之款項,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寅○○均不知悉被告甲○○、辰○○、庚○○在二樓拿走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再被害人陳文軒係因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假裝警察,始未抗拒且無法抗拒,倘若被告四人未偽冒為警察,被害人陳文軒又如何可能不抗拒且任由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取走其家中一百三十萬元及任由被告四人對其上手銬,益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害人陳文軒並沒有無法抗拒行為云云,顯違反事實,不足採憑。
③末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
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擄綁被害人以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倘若選任辯護人所謂於擄人勒贖行為當中為強盜行為,皆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嫌中,不另成立加重強盜罪乙節為可採,則為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另規定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況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不生吸收關係,此係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意旨)、「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不同,非可謂強盜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一部分而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處罰較重,雖為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部分法,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既係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所犯,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規定,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加重強盜罪業經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云云,核與現行法令不符,無法採憑。
(5)綜上所述,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四人之置辯,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所犯此部分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所犯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與被告甲○○、辰○○、午○○一同將被害人陳文軒自金莎汽車旅館帶出撥打電話,於下午因被告午○○駕車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與人發生車禍而由被告甲○○下車處理,再由被告庚○○、午○○及辰○○攔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後,由被告庚○○、辰○○看顧被害人陳文軒,其後被告午○○亦到三峽倉庫,三人並流輪外出洗澡,後來被告甲○○亦到三峽倉庫,且被告甲○○有去問被告壬○○接著要如何處理,中間被告庚○○有陪同被告午○○前往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及於樹林倉庫亦見到水泥,後來被告庚○○與被告午○○將上開物品運回三峽倉庫後,被告甲○○、辰○○二人即離開,被告午○○於被告甲○○、辰○○二人離開後,有要求被告庚○○以黑色膠帶把被害人陳文軒之嘴巴貼住,被告庚○○貼完後始行離開三峽倉庫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四頁至第四七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午○○是突然跟我到外面找東西,是午○○要求我陪他去載東西,我才會陪午○○去載,午○○去向人家借貨車,借到貨車後就載我一同去樹林倉庫,叫我幫忙運汽油桶,我問午○○為何要運汽油桶,他說朋友要用,我就幫午○○搬汽油桶,我在樹林倉庫也有見到水泥,但我沒有幫忙幫水泥,我不知道午○○有沒有搬,搬好之後就回三峽倉庫,因為甲○○、辰○○都走了,我就說我也要走,是午○○在甲○○、辰○○二人走了後,要求我用黑色膠帶把陳文軒的嘴巴貼住,貼完後我離開三峽倉庫云云。然查: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供述:在三峽倉庫看守被害人陳文軒,於被告午○○、被告甲○○均抵達三峽倉庫後,被告甲○○及被告午○○前去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請示被告壬○○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午○○回到三峽倉庫即明確表示被告壬○○要殺死被害人陳文軒,隨即被告午○○即依被告壬○○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被告庚○○前去樹林倉庫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被告庚○○於離開三峽倉庫前還依被告午○○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眼睛及嘴巴,被告庚○○於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眼、口時,被害人陳文軒尚未死亡,然被告庚○○知悉嗣後被告壬○○、午○○要殺死被害人陳文軒等語,內容如下:
(1)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我跟阿志(午○○)、小孟(辰○○)就坐計程車到牛哥(壬○○)家旁的一塊空地,並把被害人放在空地旁的鐵皮屋,由我跟小孟、阿志顧。(問:你與小孟、阿志在牛哥家附近旁的空地看守陳文軒多久?)約有十幾個鐘頭,這時我與小孟、阿志跟陳文軒聊天才知道事情並不是牛哥講的陳文軒欠他錢,我跟小孟、阿志都想放他走,可是又不敢放,怕被牛哥處理掉,軍哥(甲○○)來後,我、小孟、阿志問軍哥現在呢?軍哥說要看牛哥,我跟小孟、阿志說不然就把他放走,阿志跟軍哥去牛哥家,我跟小孟顧,等阿志、軍哥過來後,阿志說牛哥說要處理掉,我就跟軍哥說我要走了,沒有要做這種事情,軍哥說會跟牛哥講,牛哥叫阿志開一台發財車,我就陪阿志開發財車去載桶子及水泥,載好後我就跟阿志說我要走了,我就走出去外面,牛哥就載我去坐計程車,牛哥並告訴我這件事情當沒發生過。..牛哥叫我去捉人,沒想到是擄人勒贖的案子。」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後來小孟打電話給軍哥,問軍哥要不要來,軍哥來了以後我們問他『現在勒?我們什麼時候可以走』,軍哥說要問牛哥,後來軍哥就跟阿志一起離開,我跟小孟在這邊,後來阿志回來了,我跟小孟就問阿志現在勒?阿志說牛哥要把他陳文軒處理掉,我跟小孟向阿志說我們說我們不幹了,我也跟軍哥講這種事情我不幹了,我要走了,幫我跟牛哥講一下他說好,後來阿志說牛哥叫他開一台發財車叫我陪他去,我跟阿志把車開來,我們開來以後就前往第一處拘禁陳文軒的地方載汽油桶跟三、四包水泥到牛哥家附近工寮,我到了以後軍哥跟小孟就已離開,我就跟阿志講我要離開了,阿志說等一下,阿志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走出門口後,牛哥就在門口等我並叫我把手上的手套丟掉,後來牛哥就載我去坐計程車,在車上牛哥跟我講『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我就坐計程車坐到我萬華的家。..我一開始以為陳文軒欠牛哥錢,所以才要我去抓他,要陳文軒還錢,可是我跟阿志、小孟跟陳文軒聊天,我們才知道原來是牛哥欠陳文軒錢,不是陳文軒欠牛哥錢,我跟小孟、阿志在討論是不是要放他走,可是放他走換我們三個出事,所以我們才不敢放。(問:你與阿志開發財車去載桶跟水泥後,為何要離開?)我跟阿志、小孟都知道陳文軒是無辜的,後來牛哥叫阿志去載水桶時,我想牛哥應該要把他殺了,我真的很怕,我跟阿志、軍哥說我真的要走,我不想繼續待在那邊,我要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
(2)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再留給我跟小孟、阿志顧(指被害人陳文軒在三峽倉庫時),我們三個人就跟他聊天,過了大約幾個小時,小孟就打電話給軍哥(甲○○)問現在要做什麼,軍哥就回來了,軍哥要怎麼處理要看壬○○,壬○○這時候沒有出現,但他就住隔壁,結果甲○○就去壬○○家,我們三個人本來想把被害人放走,但害怕牛哥(壬○○)報復,所以不敢放他走,後來軍哥回來,就跟被害人說他一直耍軍哥他們,軍哥不管這件事了。後來阿志又跟軍哥去牛哥壬○○家,去完回來,阿志就說牛哥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我就跟阿志說這種事我跟小孟不這種事,我又跟軍哥說請他幫我跟牛哥說殺人這件事我跟小孟不做,阿志這時候又說牛哥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廢工廠(樹林倉庫)去載汽油桶跟水泥包,要我跟他去,我跟他去,這個時間點已經是晚上了,隔了十幾分鐘,我跟阿志就把東西載回來了,東西放下來之後,軍哥跟小孟也說他們要走了,軍哥跟小孟就先走了,現場只剩我跟阿志、被害人,阿志就叫我拿黑色膠帶把被害人眼睛、嘴巴封住,我做完了後,阿志說我可以走了,我繼續走到門口,牛哥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是這樣。(問:據你所述,被害人跟他太太聯絡過的那天晚上被殺害的?)應該是那天晚上,因為汽油桶、水泥都載來了。」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
2、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甲○○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前來三峽倉庫後,有與被告午○○一同至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置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壬○○表示要將被害人陳文軒殺掉,且於離開三峽倉庫時在門口遇到被告壬○○等語,核與:
(1)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到小倉庫的時候,印象中甲○○說他要去找壬○○,好像壬○○家就在隔壁,就是我在那邊顧的時候,不知道幾點,有聽到甲○○說要去找壬○○,請午○○帶他去,我才知道壬○○的家就在隔壁、旁邊。我印象中,那時在三峽倉庫,甲○○有來,他一直進進出出的,我有聽到甲○○說要去找壬○○,要午○○帶他去,我才知道壬○○家就在隔壁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七五頁至第一二0頁)。足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午○○的確有前往三峽倉庫隔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
(2)被告壬○○於於偵查中證述:「一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我去辛○○家,想問辛○○甲○○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刑甲○○還有午○○在,我跟甲○○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甲○○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一百三十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十萬,另外給小孟、忠義各十萬元..後來我從辛○○家離開,就回家休息,大約是二十四日的凌晨,我到中午起床又去金莎開趴,我起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阿志二十四日早上有來找我。」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辛○○家待到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返回家,我在離開辛○○家後之二十四日凌晨才回家睡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開被告辛○○住處後,係返回被告壬○○自己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為止均有在住處內。
(3)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四時許離開我家的,壬○○是在甲○○之後就離開我家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六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足見被告壬○○的確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開被告辛○○住處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
(4)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庚○○供稱,在上述看顧期間,你跟庚○○都不太想顧被害人陳文軒了,後來甲○○有說要問壬○○怎樣處理陳文軒,隔沒多久午○○就過來說壬○○要處理掉(也就是要殺害)陳文軒,接著你跟庚○○、甲○○就表示這部分你們不要參加,然後你跟甲○○先離開,是否有此事?)有此事,當時庚○○跟我都有想要放陳文軒走,但害怕被他們雙方報復,所以不敢,但是阿志有沒有說牛哥要把被害人處理掉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足見被告辰○○亦證述被告甲○○返回三峽倉庫後,的確有與被告午○○一同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
綜上,可知被告甲○○前去三峽倉庫時,被告壬○○已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且被告庚○○、辰○○、午○○及甲○○於三峽倉庫看顧被害人陳文軒期間,被告甲○○、午○○二人的確有去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
3、被告庚○○於陪同被告午○○前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前,對於該載運回來之汽油桶及水泥將供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用乙節應係明知,否則本即無理由在凌晨時分,費時往返三峽倉庫與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更何況被告午○○自被告壬○○住處請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後,於返回三峽倉庫時,已告知被告壬○○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則被告庚○○推稱不知原因,只是單純陪同被告午○○前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顯與被告庚○○先前之供述及常理不符,足見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車開到小倉庫,就找庚○○搬汽油桶跟買水泥..回來後庚○○也說他要離開..我就拿膠帶給庚○○,叫他把陳文軒嘴巴貼起來,後來我怕庚○○沒有把膠帶貼好,我就重貼..(問:為何會在正義街的倉庫請庚○○幫你做你前老闆要你做的事情?)庚○○剛好在那邊,也閒閒的,就請他幫忙。..(問:當時在倉庫用黑色膠帶封陳文軒嘴巴時,還有誰在場?)我跟庚○○。..庚○○在貼完黑色膠帶後,走路離開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九九頁背面)、「開貨車上去小倉庫,找庚○○幫忙搬東西,我跟庚○○說『我朋友要汽油桶(台)』..然後跟庚○○去樹林鐵工廠載汽油桶跟水泥,水泥是我買的..(問:你離開時陳文軒的臉部有膠帶嗎?)庚○○離開之前,我有先叫庚○○貼嘴巴..當時陳文軒的手銬是銬在前面。」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八頁),足見被告庚○○的確有於知悉被告壬○○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夕,與被告午○○一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且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再依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離開時陳文軒的臉部有膠帶嗎?)庚○○離開之前,我有先叫庚○○貼嘴巴,因為樓上有工人在,怕會吵到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怕陳文軒會吵到以前樓上的同事,所以叫庚○○用黑色膠帶把陳文軒嘴巴貼起來。」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七八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頁),被害人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足見被告庚○○係於被害人陳文軒當時係遭銬住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壬○○、午○○有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因被告午○○恐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要求被告庚○○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而被告庚○○竟基於幫助被告壬○○、午○○以便利二人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依被告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且被告庚○○亦知悉所載運之汽油桶及水泥將供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使用之情形下,猶於前揭時、地,參與載運汽油桶及水泥工作,故見被告庚○○雖未參與實際殺人、遺棄屍體之過程,然被告庚○○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壬○○、午○○二人殺人及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遺棄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無誤,被告庚○○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足堪認定。
4、被害人陳文軒嗣後的確由被告壬○○、午○○二人共同殺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嗣後由被告壬○○、午○○、辛○○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陳文軒尚未死亡前,於三峽倉庫期間,被告甲○○及被告午○○前去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午○○返回三峽倉庫告知而已知悉被告壬○○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庚○○猶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於被告壬○○、午○○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夕,替被告壬○○、午○○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眼睛、嘴巴,並與被告午○○共同載運被告壬○○、午○○事後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所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犯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另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其理由無非為被告庚○○於警訊筆錄自承知悉被告壬○○要將被害人陳文軒處理掉(殺害),而對被告壬○○要被告午○○載運鐵桶及水泥係供遺棄屍體之用應有預見及認識,竟仍陪同被告午○○前往載運鐵桶及水泥,自屬基於幫助遺棄陳文軒屍體之意思給與午○○協助云云。然被告庚○○於警訊筆錄即已陳明此為其猜測之詞,更何況依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載運該等物品目的則為幫前僱主李文義的忙,亦有李文義於原審證述鐵桶及水泥係其要午○○為其準備作為燒金紙及鋪平地面之用,足見被告午○○並非已預定將之作為遺棄陳文軒屍體之用,何能認被告庚○○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2)被告涉嫌幫助殺人部分簡單陳述如下:被告離開三峽倉庫的時候,陳文軒的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而且被告在離開三峽倉庫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事證能夠預知陳文軒日後會發生死亡的結果,被告更不知道這個殺人的行為之行為人是什麼樣的人,所以被告並無以幫助之意思於以正犯的行為與意思,法律上不會構成殺人罪的幫助犯云云(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一四頁),為被告庚○○置辯。惟查:
(1)被告庚○○除於二次警詢中供述被告午○○於前往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返回三峽倉庫時,明確表示被告壬○○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且於偵查中再次供述:「後來阿志又跟軍哥去牛哥壬○○家,去完回來,阿志就說牛哥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我就跟阿志說這種事我跟小孟不這種事,我又跟軍哥說請他幫我跟牛哥說『殺人這件事我跟小孟不做』..(問:據你所述,被害人跟他太太聯絡過的那天晚上被殺害的?)應該是那天晚上,因為汽油桶、水泥都載來了。」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足見被告庚○○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午○○返回時已告知被告壬○○要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但被告庚○○就跟被告午○○說「殺人這件事我跟辰○○不做」,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上開內容係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係猜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前述倘若被告庚○○僅係單純陪被告午○○前往樹林倉庫載運供李文義使用之汽油桶及水泥,又為何於半夜時分且係於看守被害人陳文軒之期間為之?益見選任辯護人此等辯解核與被告庚○○所供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庚○○已經於二次警詢供述知悉被告壬○○、午○○要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且於偵查中更向檢察官為如此證述,並供述:汽油桶及水泥都運來了,被害人陳文軒應該就是那天被殺害的等語,而被害人陳文軒嗣後的確遭被告壬○○、午○○二人殺害(此部分詳後述),且確係封裝於被告庚○○所載運之汽油桶內,觀諸被害人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足見被告庚○○係於被害人陳文軒當時係遭銬住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壬○○、午○○有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因被告午○○恐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要求被告庚○○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而被告庚○○竟基於幫助被告壬○○、午○○以便利二人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依被告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無誤,況就是被告庚○○於離開三峽倉庫前被害人陳文軒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然被告庚○○竟於被害人陳文軒遭銬住時,替正要殺人之被告壬○○、午○○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便利被告壬○○、午○○嗣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並避免因掙扎時發出聲響,足見選任辯護人此點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庚○○所犯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犯行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涉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寅○○有前來其三峽住處,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寅○○被告壬○○邀其前去金莎汽車旅館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八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壬○○先來我家泡茶,要走的時候說他要在金莎汽車旅館開生日派對,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壬○○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寅○○如果有來,看要不要去金莎汽車旅館,過了兩、三個小時候寅○○有來我家,我就跟他轉述壬○○在金莎汽車旅館開派對,看他要不要去,因為寅○○當時是在經營傳播的工作,要寅○○過去跟壬○○商量是否可以叫他們的傳播妹,而我雖然知道壬○○與陳文軒間有債務關係,但是在大陸富豪酒店,我有親眼看到陳文軒向壬○○借錢,借的數額大約是二百萬人民幣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就壬○○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壬○○說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二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陳文軒有把壬○○的太太押起來這件事情,你知否?)我聽壬○○的小弟『阿權』(邱張權)跟我說的。我不確定阿權跟我說的是押阿權的老婆還是壬○○的老婆。因為有聽說阿權有欠陳文軒錢。我不知道為何陳文軒要把壬○○或阿權的太太押起來。(問:你於警詢中稱,陳文軒有找七、八個人帶槍去找壬○○,說要把壬○○太太押起來,有何意見?)是壬○○跟我說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二頁),核與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因匯兌之匯差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大約一千萬元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一頁)相符,況縱依被告乙○○所辯,被害人陳文軒有在大陸酒店向被告壬○○調借二百萬元人民幣,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前揭一、二百萬人民幣借款,僅係因陳文軒錢還沒有到而暫時向壬○○借,且最長借二個月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則被告壬○○供述前揭借款既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所借,上開借款應業已返還,否則證人丙○○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聽陳文軒說壬○○欠其一千多萬元匯兌款項,且曾替陳文軒去向壬○○催討債務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乙○○並基此聽聞被告壬○○稱:案發前被害人陳文軒曾帶人為此帶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足見縱被告乙○○所辯被害人陳文軒曾向被告壬○○二百萬元人民幣,亦應業已返還,且被告乙○○應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知悉本件強盜擄人勒贖計畫為冒充警員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執行搜索以強取財物,且介紹被告寅○○實際參與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並據:
1、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乙○○認識寅○○,當時是我跟甲○○談到陳文軒跟我借錢,要用安非他命來抵,以及黑吃黑的事,乙○○聽到後說寅○○以前開討債公司,提議說可以由他來幫忙處理,是乙○○自己打電話叫他來,而且當時應該是甲○○已經要去處理這事之後。」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七二頁)、「忠義(寅○○)是乙○○介紹給我認識,當初是因為我去乙○○家裡,乙○○跟我說『阿強』(陳文軒)不是有欠你錢,可以叫忠義去幫忙要,因為忠義以前有開過討債公司,所以我才會識忠義這個人。..(問:當時乙○○提議讓忠義來討債,是在你生日前多久的事?)我生日前幾天而已,我生日那天忠義跟甲○○他們碰面後,計劃就成形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三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
2、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幾天我在乙○○家遇到壬○○,壬○○有提到債務的問題,乙○○當時有問壬○○是否要我幫忙,壬○○當時說不用,在我們提到壬○○的債權債務時,乙○○都在旁邊,他沒有請我跟壬○○到門外去談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動前一天晚上八、九點,乙○○打電話叫我去三峽找他,我大約晚上十、十一點到乙○○家,乙○○說壬○○在金莎汽車旅館,找我過去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過去金莎汽車旅館。行動當天早上六、七點,我在三0五號房看到乙○○。..後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給乙○○,他叫我去他家找他,我跟他說今天我幫壬○○處理他之前說的債務,人現在帶回來在金莎汽車旅館,壬○○有給我十萬元,乙○○說他知道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0頁背面)、乙○○知道壬○○要我去幫忙抓人,且我有聽說乙○○是離職警務人員,本案後約半個月後乙○○告訴我,壬○○他們去處理陳文軒四十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對方壓住,這是事發後,我有一天去乙○○家聊天,我問乙○○有關壬○○的事情處理得如何,乙○○才跟我說這些事,乙○○跟壬○○都曾經跟我提過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我的確有參加擄人,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我就沒跟壬○○碰過面,但還有跟乙○○碰面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3、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二十二日凌晨在庚○○來了之後才來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十頁)。
4、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抵達三0五號房時,我有看到一個叫做『阿實』的人,應該就是乙○○,我是有一直聽到壬○○叫他『實仔』。」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三四頁)。
5、綜上可知,被告乙○○供述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被告壬○○之太太陳霈芷亦曾因此由被害人陳文軒帶人押走,復由上開被告壬○○、寅○○、辛○○、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於被告壬○○計畫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時均在場而知悉本件強盜擄人勒贖計畫,復介紹被告寅○○實際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且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辰○○、庚○○、寅○○等人出發前往被害人陳文軒家當天,被告乙○○亦出現在金莎汽車旅館,觀諸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均係偽裝為警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刑警帽子、背心擺在床上。」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七九頁),且自金莎汽車旅館出發前,被告壬○○即交付其太太陳霈芷之DV錄影機以供被告甲○○等人偽冒警察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假裝錄影蒐證以便進行搜索財物,則被告乙○○顯然事先知悉被告壬○○、甲○○等人係擬偽以警員強行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走並執行搜索以強盜財物並有幫助之意;又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知道壬○○要我去幫忙抓人,且我有聽說乙○○是離職警務人員,本案後約半個月後乙○○告訴我,壬○○他們去處理陳文軒四十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對方壓住,這是事發後,我有一天去乙○○家聊天,我問乙○○有關壬○○的事情處理得如何,乙○○才跟我說這些事,乙○○跟壬○○都曾經跟我提過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我的確有參加擄人,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我就沒跟壬○○碰過面,但還有跟乙○○碰面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則被告乙○○就被害人陳文軒遇害後猶知悉被告壬○○事後依被害人陳文軒供述藏毒地點前去拿取被害人陳文軒毒品時遭對方人員壓住,益見被告乙○○介紹被告寅○○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事先即知悉本案被告甲○○等人欲偽冒警員以強擄被害人陳文軒勒贖,並於其間假裝搜索以強取財物,否則被告乙○○為何能告訴被告寅○○關於被告壬○○事後取贖被害人陳文軒毒品之結果,故被告乙○○知悉被告壬○○等人強盜擄人勒贖、偽冒警員之計劃,又介紹被告寅○○給被告壬○○偽裝警員而參與本案強盜擄人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1、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間有債權關係,故被告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犯行。2、被告壬○○與被告寅○○二人早已認識,絕非因被告乙○○之引介而認識,被告壬○○與被告寅○○如何討論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被告乙○○均不知情。3、本件絕非被告乙○○叫被告寅○○去幫忙被告壬○○,實際上被告壬○○早就知道被告寅○○先前開過討債公司,被告乙○○無權勸阻被告寅○○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二頁至第五二四頁),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述知悉被害人陳文軒對被告壬○○有債權而被害人陳文軒基此曾找人對被告壬○○逼債等內容,業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無法採憑。
2、被告壬○○業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之所以找被告寅○○前來行動,係因為被告壬○○談到黑吃黑等事,被告乙○○主動提議找被告寅○○前來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壬○○係在被告乙○○住處提及相關事宜,且係被告乙○○通知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出發前亦在金莎汽車旅館見到被告乙○○,被告乙○○知悉被告壬○○要被告寅○○前去抓人等語相符,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係被告壬○○與被告寅○○如何討論前去被害人陳文軒,被告乙○○不知情云云,核非事實,又縱被告壬○○先前即認識被告寅○○,惟依被告壬○○所證,案發當時係被告乙○○主動提議找被告寅○○一起行動,則被告壬○○縱案發前即認識被告寅○○,亦無解於被告乙○○之犯行,綜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3、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壬○○之計畫,且主動建議被告寅○○參與行動,復實際於案發當日通知被告寅○○前去金莎汽車旅館集合,並於被告寅○○等人自金莎汽車旅館出發前亦出現於金莎汽車旅館,事後被告壬○○復有告知被告乙○○相關向被害人陳文軒拿取毒品之相關情形,足見被告乙○○就被告寅○○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先知情並施以助力,則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乙○○無權勸阻被告寅○○乙節,亦非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尚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有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所涉犯行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引介被告甲○○予被告壬○○認識,並再找被告庚○○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在金莎汽車旅館,於被告甲○○、辰○○、庚○○、寅○○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出發後,知道被告甲○○等人係前往幫被告壬○○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甲○○、辰○○、庚○○、寅○○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至樹林倉庫後,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午○○、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即由被告辛○○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甲○○及庚○○,是邀約他們來開壬○○的生日派對,在他們把陳文軒押到樹林倉庫時,我只是協助他們把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只是幫助妨害自由而已云云。然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0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故擄人勒贖罪,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且擄人勒贖罪係屬相續共同正犯,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辛○○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被告壬○○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因此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壬○○,且被告辛○○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即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討論要如何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內容為由被告甲○○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押往被告壬○○之樹林倉庫,並係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辛○○因而邀約被告庚○○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辛○○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發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知悉四人要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處理本案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糾紛,並與被告壬○○均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壬○○、午○○、庚○○之證述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問:在這段期間,你有沒有問這個人為什麼要綁回來,是誰要綁他回來?)有聽他們說是牛哥要綁回來的,因為債務糾紛。」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一八六頁)、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在何時知道壬○○要把陳文軒抓回來?)生日趴那天就有講了,壬○○就有說要叫軍哥去幫他處理這筆債務..他們兩個人在討論時,我在旁邊隱約有聽到。..(問:本案喬裝警察的人犯另有辰○○、寅○○,寅○○是誰決定讓他去扮假警察?)寅○○跟甲○○不熟,應該是壬○○找他去的。..(問:在三月二十一日之前,牛哥有說過要處理跟陳文軒的債務?)在這之前,有聽他跟甲○○討論過這筆債務的事情。」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辛○○於本案發生之前即知悉被告壬○○與被告甲○○要處理有關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糾紛,且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在金莎汽車旅館旁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如何假扮警察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之計劃。
(2)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無與甲○○、辰○○等人在金莎汽車旅館?)與本案有關的是甲○○、辰○○、辛○○、庚○○、寅○○、午○○,乙○○比較晚到,我們在那邊幫我慶生..當初辛○○介紹甲○○給我時,有說甲○○對於處理債務很拿手,道上都說他是軍師。..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時,一開始是甲○○、辰○○說要去處理債務,辛○○是後來打電話給庚○○,乙○○就打給寅○○。」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三頁背面)、「大約是在一0二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一的時候,經由辛○○介紹認識,我們三個一同到高雄開趴,我跟辛○○搭甲○○的車下高雄。..應該算是辛○○邀請庚○○來參加的,因為我沒有庚○○的電話。..(問:你有無跟庚○○做過任何對話?)他好像跟我說生日快樂,我用台語跟他說甲○○找他。」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背面)、「(問: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甲○○他們要出發前你有無看到辛○○?)..那天辛○○應該是在現場,我生日那一、二天辛○○都在現場。(問:為何當時去陳文軒家,沒有選擇辛○○,而是找庚○○、寅○○?)因為辛○○本身有案子在通緝。(問:辛○○當天是否知道甲○○他們要去陳文軒家中?)辛○○應該知道甲○○他們要去討債。」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四頁背面),足見被告辛○○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壬○○之目的即係要解決有關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而再邀集被告庚○○,且被告辛○○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知悉四人要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並與被告壬○○一同在金莎汽車旅館內。
(3)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壬○○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即壬○○生日當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情,壬○○還說陳文軒家裡常會放一、二千萬元現金,黑吃黑的債主雖然不是壬○○,但壬○○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並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壬○○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我與壬○○認識僅一、二個月,是透過辛○○認識的,辰○○、庚○○及『忠義』(寅○○)三人在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帶欠債的人。」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他【即壬○○】的?)是辛○○介紹的。
(問:何時認識的?)是在一0二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壬○○生日前二天就開始辦生日趴,我去的時候壬○○就拿一張紙條說『我有欠錢的那個人家裡的地址,你要幫我處理好』,我就說『好』,並把住址抄起來。然後他就跟我說陳文軒欠債的內容金額那些的。」、「他說陳文軒欠他五百萬現金,還有『伍哥』K他命的錢沒有給、陳文軒向『阿弟仔』(李承縉)拿了二十公斤安非他命沒給錢,市價大約三千萬元,他說如果錢要回來,我們討債的人拿三成。那時我就回臺北找辰○○一起去,並去買刑警的背心、帽子還有手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內討論內容係被告壬○○要求被告甲○○帶被害人陳文軒前去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且依被告壬○○前揭所述,被告辛○○當時亦在金莎汽車旅館內。
(4)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請詳述你參與擄走陳文軒並勒贖之經過情形?)今年三月二十一日,也就是綁人的前一天,偉哥辛○○要我去金莎汽車旅館,他說壬○○有事要找我..(問:當初辛○○叫你去金莎,他知不知道壬○○要你去抓人?)我去的時候,看到辛○○跟壬○○。」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四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那邊之後看到辛○○及壬○○,壬○○跟我說『甲○○找你』,我才去找甲○○。那時我到另一個房間看到甲○○,甲○○跟我說要幫壬○○處理一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甲○○說對方是危險人物,所以要假扮警察。他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拍攝,其他事情不用管。當時旁邊有辰○○、寅○○。」、「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刑警帽子、背心擺在床上,桌上有三至四把槍。後面出發到陳文軒家時,甲○○才拿出黑色塑膠袋,拿出包包、背心、帽子這些東西給我們。」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七頁背面、第七九頁),足見本案確係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辛○○始替被告壬○○、甲○○邀約被告庚○○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庚○○於前去金莎汽車旅館時,被告辛○○係與被告壬○○均在金莎汽車旅館,當時被告甲○○業已於金莎汽車旅館內擺放而準備好相關偽冒為警察之衣物。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至樹林倉庫後,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午○○、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即由被告辛○○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等情,核並與: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柑園倉庫後我就叫寅○○載我回金莎,由庚○○在現場顧陳文軒。我回到金莎把DV還給午○○並將大黑色塑膠袋交給他請他丟掉,後來我問壬○○,能不能再安排一個地方,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由辛○○、庚○○、寅○○及午○○四人開壬○○BMW的車,把陳文軒載回到金莎三一0號房,由庚○○、寅○○及午○○在三一0號房顧陳文軒。」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跟壬○○說陳文軒被我帶回來了,後來我就坐在那邊等,寅○○跑回來要我再找一個地方,說樹林的鐵皮屋工廠那個地方不方便,庚○○、寅○○說不想要待在那個地方,我就要壬○○跟人家借看看有沒有比較舒適的地方,後來壬○○有打電話聯絡,我就在旁邊等,到了傍晚壬○○就跟我借車出去,因為辛○○開他的車出去,後來庚○○跑到金莎汽車旅館找我,說『啊你們就把我丟在那邊,然後你們在這開趴』,我看到他就說『陳文軒呢』,庚○○說『陳文軒一個人在那邊』,我就說『怎麼把他一個人丟那邊,沒有人看著他』,當時我沒有車,就叫午○○打給辛○○,然後我打給壬○○要車子,後來是辛○○先回來,我就要庚○○、寅○○、午○○、辛○○他們去工廠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
(2)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載甲○○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又開車回工廠,在工廠門口等甲○○,甲○○開車到工廠載那袋垃圾袋走,甲○○載走以後,我就進去找庚○○,庚○○說他很肚子餓,我就開車去買三個便當、三瓶飲料再回去,後來庚○○說『這裡真的很髒又很臭』,叫我去問甲○○可不可以換個地方,我就回去金沙旅館三0五號房找甲○○,甲○○說他找找看,我就在金莎汽車旅館等,隔了半小時到一小時,庚○○就跑回來說工廠不安全,而且發脾氣說我們把他丟在那邊,甲○○說要不然先把人帶回來。過了一會,午○○開一台銀色的大七,副駕駛座坐辛○○,我跟庚○○坐後座,我們再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我們出發的那間房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八頁)。
(3)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顧很久,因為工廠又黑又髒,我有點害怕又生氣他們把我一個人丟在工廠,我就坐計程車回去金莎汽車旅館,到金莎汽車旅館,我看到甲○○跟寅○○、午○○,我跟很不爽的跟甲○○說『為何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甲○○問我『陳文軒人呢』,我說『在工廠』,後來甲○○就叫午○○打電話給辛○○,要辛○○把車開回來,我們在金莎汽車旅館門口看到辛○○開車回來,就上車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二二頁)。
(4)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二日的下午我在開趴,晚上的時候甲○○叫我去樹林工廠載陳文軒,工廠的狗籠裡面有一個男生,我及寅○○、辛○○、庚○○一起把陳文軒帶到車上後載去金莎三0一或三0二包廂。」、「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點的時候甲○○要我去樹林鐵工廠載陳文軒。甲○○要我打電話叫辛○○回來,然後叫我跟寅○○、庚○○去樹林鐵工廠,到那邊之後,我才注意到狗籠裡面有男子。當天跟我一起去的有寅○○、庚○○,還有辛○○,他們在汽車旅館三0五房間樓下的車道上車,就是櫃台進來的那個大走道。我只看到寅○○、庚○○把人放進後車廂。」、「我跟辛○○、庚○○、寅○○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三0一或三0二號房。」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
3、被告甲○○、辰○○、庚○○、寅○○四人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十萬元外,餘款均由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交付予被告壬○○,且被告壬○○亦將其中十萬元分配予被告辛○○、午○○之事實,業據:
(1)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一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我去辛○○家,想問辛○○甲○○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到甲○○還有午○○在,我跟甲○○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甲○○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一百三十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十萬,另外給小孟(辰○○)、忠義(寅○○)各十萬元,小支(庚○○)的那十萬叫我再拿給他,然後阿志(午○○)跟辛○○當時也各跟我拿十萬。」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
(2)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後來是否有人去你家?)有,壬○○、甲○○、辰○○、午○○有到我家..我跟壬○○借十萬要修車,他有拿給我。..(問:方稱壬○○借你十萬元,是何時借你的?)好像是棄屍前一天晚上,在我家拿給我的,當時在場的有我、壬○○、午○○。」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
(3)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辛○○家遇到壬○○,我跟壬○○借了十萬元。」、「(問:辛○○當時也在場,辛○○沒有要錢嗎?)辛○○有跟壬○○開口借錢,但是我不知道要幹嘛。」、「(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十二頁,你在同次警詢中,警察問你是何時跟壬○○借十萬,你回答說『棄屍後我跟辛○○一同在辛○○家跟壬○○各借十萬元』,跟你剛剛說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借的不符,有何意見?)(檢視後)是在車禍後借了十萬,不是警詢中所說棄屍後借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第六三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
4、查被告辛○○事先即知悉被告壬○○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因此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壬○○,且被告辛○○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即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討論要如何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內容為由被告甲○○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押往被告壬○○之樹林倉庫,並係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辛○○因而邀約被告庚○○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辛○○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發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知悉四人要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處理本案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債務糾紛,復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至樹林倉庫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午○○、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隨即由被告辛○○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事後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內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冒充警察之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分配之四十萬元後之餘款九十萬元,被告壬○○並將其中十萬元各交付予被告辛○○、午○○等各節事證明確,則擄人勒贖罪既屬相續共同正犯,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被告辛○○事先即知悉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計劃,並於被害人陳文軒被擄回後之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就既成之被害人陳文軒被擄回行為中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被害人陳文軒自樹林倉庫移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內繼續拘禁,事後並分配強盜之款項十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壬○○及被告甲○○等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共同負責,故被告辛○○辯稱打電話給甲○○及庚○○,僅係邀約他們來開壬○○的生日派對,在他們把陳文軒押到樹林倉庫時,我只是協助他們把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只是幫助妨害自由而已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被告辛○○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二頁),核與被告午○○、被告庚○○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詳後述),被害人陳文軒相關之解剖鑑定報告(詳後述),是被告辛○○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原審認定被告辛○○涉犯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辛○○曾於警詢中自白供述:「我有聽他們說是壬○○要把陳文軒綁回來的,因為債務糾紛」、「我承認部分為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庚○○,因為當時我在金莎開趴,中間還有幫他們去載陳文軒從工廠載到汽車旅館。」、「我承認在他們把陳文軒押到工廠時,我有協助他們把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等語,然被告辛○○主觀上僅認知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存有債務糾紛,介紹被告甲○○給被告壬○○認識,雖被告庚○○亦係被告辛○○所邀約至金莎汽車旅館,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擄人勒贖之計畫,被告辛○○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壬○○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一0頁至第五一一頁),為被告辛○○置辯。惟查被告辛○○業自白於案發前即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之計畫內容,且知道被告壬○○、甲○○等人要假扮警察將被害人陳文軒綁回樹林倉庫,內容均如前述,而被告壬○○與被告甲○○商討之計畫內容,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壬○○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獲利,且家中藏放有
一、二千萬元,家中現金很多,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時要將全部現金帶回等情,則被告辛○○所稱知道被告甲○○要去處理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債務糾紛,既係聽聞被告壬○○、甲○○二人間討論,顯係上開被告壬○○告知被告甲○○有關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及家中放有現金一、二千萬元要全部帶回,更何況本案實際上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壬○○並自承對被害人陳文軒無任何債權憑證或借據,再觀諸選任辯護人亦認被告辛○○的確於警詢中自白有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益見被告辛○○所自白處理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債務問題,實係指有關被告壬○○對被告甲○○提及黑吃黑及其家中藏放有鉅額現金等情,則被害人陳文軒縱有黑吃黑他人毒品,亦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可證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辛○○主觀上僅認知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存有債務糾紛,介紹被告甲○○給被告壬○○認識,雖被告庚○○亦係被告辛○○所邀約至金莎汽車旅館,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擄人勒贖之計畫,被告辛○○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壬○○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憑。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辛○○沒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尚不足採信,被告辛○○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及被告午○○部分:
(一)被告壬○○、午○○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1、被告壬○○、午○○二人之供述如下:
(1)被告壬○○固坦承於一0二年農曆過年期間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且於一0二年三月初,被告甲○○知悉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壬○○因此委託被告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糾紛,被告壬○○有在金莎汽車旅館將被害人陳文軒之住址交付予被告甲○○,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壬○○因知悉被告寅○○曾開過討債公司有請被告甲○○邀被告寅○○參加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務糾紛事宜,另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庚○○亦抵達金莎汽車旅館,被告壬○○也有要被告甲○○去詢問被告寅○○是否願意參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務糾紛事宜,其後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甲○○即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向被告壬○○報告有關將被害人陳文軒帶回樹林倉庫之事,後來被告壬○○也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尋找另外可供被害人陳文軒拘禁之場所,被告午○○、辛○○、庚○○、寅○○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時,被告甲○○亦有向被告壬○○告知,其間被告甲○○有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與被害人陳文軒談債務、毒品細節,且被告甲○○有前來向被告壬○○報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害人陳文軒表示要撥打電話,被告壬○○有交付癸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害人陳文軒撥打,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午○○駕駛辛車搭載被害人陳文軒在三峽交流道發生車禍,被告甲○○有告知,且知悉將被告午○○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被告壬○○住處旁屬被告壬○○母親所有之三峽倉庫內,後來被告甲○○有在被告辛○○住處將從被害人陳文軒家中取得的剩餘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壬○○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八頁至第四七0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本件是陳文軒欠我錢不還,所以我才會委託甲○○處理,但我不知道甲○○、辰○○、庚○○、寅○○四人如何去幫我處理債務的情形,我是溫錦程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向我告知將陳文軒帶到樹林倉庫,我才知道,我還有斥責溫錦程說為何要把陳文軒帶回來云云。
(2)訊據被告午○○則坦承係被告壬○○之司機,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有見到被告壬○○、辛○○,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見到被告甲○○、辰○○、庚○○等人,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係由被告午○○駕駛辛車搭載被告甲○○、庚○○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下集合,且後來被告甲○○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後有交付一包黑色垃圾袋內裝有物品,並係由被告午○○負責丟掉,被告午○○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辛○○、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即一同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被告午○○於被害人陳文軒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期間有前往查看被害人陳文軒,且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庚○○、辰○○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後來有駕車在三峽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由被告甲○○下車處理,被告午○○即與被告庚○○、辰○○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六頁至第四七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雖然是由我駕駛辛車載甲○○、庚○○去三峽交流道的涵洞集合,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在該處下車,當天下午甲○○雖有交一包垃圾給我,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垃圾,我只有妨害陳文軒的行動自由而已云云。
2、然查:
(1)被告壬○○就有委託被告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被告甲○○有帶同被告辰○○前來金莎汽車旅館,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壬○○有要被告甲○○向在金莎汽車旅館之被告庚○○、寅○○詢問是否一同前去處理,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有提供被害人陳文軒住址,並告知被害人陳文軒有黑道背景,且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前往被害人陳文軒假裝警察進行搜索蒐證所使用之DV錄影機係被告壬○○配偶陳霈芷所有並交付被告甲○○等人使用,後來被害人陳文軒遭強擄遭拘禁之樹林倉庫係被告壬○○所承租,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間係被告壬○○給付費用,三峽倉庫係位於被告壬○○住處旁而為被告壬○○母親所有,被告壬○○並有撥打電話向友人暫借地方供拘禁被害人陳文軒使用而遭拒絕,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向被害人陳文軒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除給付上開四人各十萬元外,餘均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壬○○,且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之癸手機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有而交付被告甲○○再轉交予被害人陳文軒撥打,又被告甲○○就上述過程均有向被告壬○○報告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等客觀事實,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知悉被告甲○○等人係要冒充刑警外,餘就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已經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另被告午○○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與被告壬○○在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偽冒為警察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三峽交流道之涵洞下集合,係被告午○○駕駛辛車搭載被告甲○○、庚○○二人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會合,被害人陳文軒於遭被告甲○○等人擄回後拘禁於樹林倉庫狗籠後,於被告甲○○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時,係被告午○○處理掉被告甲○○等人當日中午偽冒為警察之四套衣物,其後復係由被告午○○與被告辛○○、庚○○、寅○○等一同將被害人陳文軒自樹林倉庫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且於被害人陳文軒遭禁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時有前往查看被害人陳文軒,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外出撥打電話籌款,並係由被告午○○駕車,後來於三峽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並係由被告午○○與被告庚○○、辰○○再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等事實,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知悉被告甲○○等人係要冒充刑警,且不知被告甲○○等人有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強盜取得現金外,餘就共同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亦已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
(2)被告壬○○、午○○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如下:①被告壬○○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積欠被害
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且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他人毒品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壬○○因在大陸地區為被告壬○○處理匯兌事宜之李
承縉及經營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被害人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被告壬○○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共計約一千多萬元之債務,並曾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與被害人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丙○○及被告乙○○、庚○○、辰○○證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另被告壬○○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張權、被告甲○○述內容相符,內容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壬○○所辯: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而委託被告甲○○等人向被害人陳文軒催討債務乙節,已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綽號並非「光頭」,且係被害人陳文
軒有積欠其債務,惟被告壬○○之綽號即係「光頭」,並有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之事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之妻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
○○是陳文軒外面的朋友,陳文軒在跟我講壬○○怎麼樣的時候,會用『光頭』稱呼他。」、「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陳文軒回到家裡的時候有跟我講壬○○要還他錢,陳文軒那時去賭博賭了二、三天,我有點質問他說『你終於知道回來了』,陳文軒才回說『光頭』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打給壬○○不通,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陳文軒都是叫壬○○『光頭』。他每次都跟我說,他要跟『光頭』去喝酒,或是『光頭』要來桃園喝酒,在我們兩個之間他都是稱呼壬○○『光頭』,壬○○沒有頭髮,這是特徵。陳文軒也沒有其他朋友綽號叫做『光頭』。」、「(問:你確認陳文軒跟你提及,懷疑過年前遭槍擊的案件是『光頭』所指使的,那個『光頭』所指的是壬○○?)對,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有討論。(問:你確認在槍擊後到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車上陳文軒在說『一千多萬怎麼還』的時候,他對話的對象是壬○○嗎?)確定,我事後有問他,他就說是『光頭』。」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一0頁背面及第一一一頁)。
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就問被害人
怎麼一回事,有沒有趴人家的藥,被害人說他也找不到那個出事的朋友,聊了一下,我跟辰○○、午○○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這時候我跟午○○、辰○○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壬○○,所以不敢這麼做。」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
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跟壬○○都有
跟我說陳文軒一些黑吃黑很過份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本票跟借據,後來在金莎時,陳文軒說他想要還錢給一些人,但他講的名字好像沒有壬○○。」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八二頁)。
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看守的過程中,我
跟庚○○有跟陳文軒聊天,有問他有沒有欠人家錢,他說他不會欠人家錢,因為他生意作很大。當時他有提到有一個三峽的『光頭』還欠他一千多萬。」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就壬○○打算
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七八個人帶槍把壬○○的太太押起來,要壬○○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壬○○說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二二六頁)。
證人邱張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曾經買過三
支手機門號作為本案使用,其中一支交給壬○○,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因為怕忘記交給壬○○的門號號碼,而把門號號碼記載你的筆記本,而筆記本有被扣案?)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在筆記本記載給壬○○的門號,是以何代碼註明該門號就是由你交給壬○○的那支手機門號?)應該是『光頭』。」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三七頁),並有扣案之邱張權筆記本內容記載「光0000000000」在卷可佐(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九六頁)。
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之綽號即為「光頭」,且
被害人陳文軒並未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反而是綽號「光頭」之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是被告壬○○否認其非綽號「光頭」之人並不可採。
⑶又被告壬○○於被告甲○○將陳文軒擄回後,被告甲○○
曾問被告壬○○是否要對帳,惟被告壬○○拒絕與被害人陳文軒見面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不選擇陳文軒這件事情是跟壬○○來三方講清楚,而是先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因為陳文軒講的時候,我已經把陳文軒帶出來了。當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時,我有要壬○○過去工廠跟陳文軒當面談,對完帳清楚了我再幫他處理,壬○○就說『我委託你處理就好了』,他不願意跟陳文軒碰面。」、「我在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抵達金莎汽車旅館時,辛○○、壬○○、午○○都在,我有向壬○○表示已經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我告訴壬○○說『陳文軒說你同意用毒品抵債,你也沒有跟他催討,你怎麼叫我去跟他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二頁),則被告壬○○既稱係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則於被告甲○○將所謂「債務人」陳文軒帶回後,衡諸常情,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壬○○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如被告壬○○所辯稱僅委託被告甲○○討債,並未要他把被害人陳文軒帶回來,則於被告甲○○「意外」帶回被害人陳文軒後,被告壬○○為避免涉入妨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甲○○將陳文軒釋放,惟被告壬○○卻不願意與被害人陳文軒見面解以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
⑷綜上,被告壬○○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且
依其所述被害人陳文軒所積欠金額,前後並不相符,復與前述被告庚○○、辰○○及證人戊○○之證述不合,反而應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而觀諸卷證,亦無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能證明被害人陳文軒確係積欠被告壬○○債務,是被告壬○○前開主張自非事實,其辯稱係委託被告甲○○討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可採。
②被告午○○係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問被害人有
沒有人欠他錢(此地點係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時),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這時候我跟午○○、辰○○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
⑵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午○○叫我還有庚○
○把陳文軒帶進鐵皮屋,我們三個人就在鐵皮屋裡面,後來午○○送三個便當過來,我們三人就繼續在鐵皮屋內聊天,陳文軒跟我說他認識很多人,而且他很有錢,也很海派,他說他做走私,他根本沒有欠人家錢,他說他賭博輸贏都五百萬元以上,我覺得他人還不錯,我與庚○○當下有想過放他走,因為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放陳文軒走。」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四頁)。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午○○與辰○○、庚○○均知悉係被
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款項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款項,更何況本案確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鉅款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款項,則被告午○○於被害人陳文軒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被擄回後之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就既成之被害人陳文軒被擄回行為中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被害人陳文軒自樹林倉庫移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內繼續拘禁,並載同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被害人陳文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被告午○○自有擄人勒贖之共同行為。
(3)本件係被告壬○○主導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被告壬○○、午○○均知悉被告甲○○、辰○○、庚○○、寅○○四人要偽冒警察將被害人陳文軒強擄走及強盜,並均有分配自被害人陳文軒強盜所得之財物等事實:
①本件邀集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前往
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係被告壬○○邀被告甲○○及其所帶同之被告辰○○先前來金莎汽車旅館,再由被告壬○○要被告辛○○請被告庚○○、被告壬○○要被告乙○○請被告寅○○各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壬○○有要被告甲○○在金莎汽車旅館詢問被告庚○○、寅○○是否一同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之住址係被告壬○○所提供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並與: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壬○○當天生日在金莎汽車旅館開趴,壬○○說陳文軒欠他五百萬、欠『伍哥』一千萬、欠李承縉二千五百萬,總共四千萬,要我去幫他要債,因為我除了辰○○連絡不到其他的朋友,壬○○就叫寅○○、庚○○跟我一起去要債。」、「壬○○要我幫他去跟陳文軒要錢,他說總共是四千萬的債務,在綁人之前壬○○也在場並且知情。」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四0頁)。
⑵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在何時知
道壬○○要把陳文軒抓回來?)生日趴那天就有講了,壬○○就有說要叫軍哥去幫他處理這筆債務..他們兩個人在討論時,我在旁邊隱約有聽到。..(問:本案喬裝警察的人犯另有辰○○、寅○○,寅○○是誰決定讓他去扮假警察?)寅○○跟甲○○不熟,應該是壬○○找他去的。..(問:在三月二十一日之前,牛哥有說過要處理跟陳文軒的債務?)在這之前,有聽他跟甲○○討論過這筆債務的事情。」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第十一頁)。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請詳述你參與擄走陳
文軒並勒贖之經過情形?)今年三月二十一日,也就是綁人的前一天,偉哥辛○○說要我去金莎汽車旅館,他說壬○○有事找我,我到了之後,我到第一個包廂,看到偉哥跟牛哥壬○○,壬○○就叫我到第二個包廂,在那邊看到軍哥甲○○還有小孟辰○○以及另外一個不知名男子,當時在桌上有看到三、四把手槍及刑警背心,我沒有多問,軍哥就說等等要去抓人,並且說我負責穿刑警背心,拿DV,軍哥也有教我怎麼講,就是講說錄影存證、請配合之類的。」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0頁)。⑷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照乙○○的指示去
金莎汽車旅館,看到壬○○後,他叫我等一下,等了大約
一、二小時,就來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等這人來之前,壬○○有叫我幫他把一個人帶回來,因為那個人欠他一筆錢,還有黑吃黑,其他的,等他朋友來在說。後來這個人來了之後,當時我們是在房間外的涼亭,有我、壬○○、甲○○,當時我聽到壬○○跟甲○○在討論明天要幾點集合,壬○○有跟甲○○說明陳文軒的背景跟他家附近的環境,壬○○當時有說要我聽甲○○的指示,甲○○就說明天早上八點在金莎集合。」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十頁)。
⑸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對於寅○○證稱,
是你找他去參與陳文軒綁架案,由他扮演假警察,把陳文軒押走這件事有何意見?)這件事應該是當時寅○○來我家找我,恰好壬○○也來,壬○○說有事情請寅○○幫忙,問我可不可以,我叫他自己跟寅○○講,他們就自己在我客廳講。」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一七三頁)。
⑹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偽冒為警察,
係由被告壬○○交付其配偶陳霈芷之DV錄影機,由被告庚○○持以假裝蒐證以便進行搜索而強刮被害人陳文軒金錢,且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係被告午○○搭載假裝為警察之被告甲○○、庚○○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被告辰○○、被告寅○○集合,被害人陳文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被告甲○○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向被告壬○○報告時,將四人所穿戴刑警衣物四套均交予被告午○○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被告壬○○等情,亦據被告壬○○、午○○各自供明在卷,則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壬○○、午○○就被告甲○○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擄人勒贖計劃於前,處理其他共同被告庚○○等人之刑警衣物於後,且由前開被告甲○○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拘禁被害人期間,仍不斷向被告壬○○回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由被告壬○○並給付報酬予被告甲○○等人,是壬○○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
②被告壬○○知悉並指示被告甲○○、庚○○、寅○○、辰○○到被害人陳文軒家強盜並擄人之事實,並據: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文軒回來時我在床上
睡覺,陳文軒跟我說壬○○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壬○○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回家後打壬○○電話發現電話關機,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後來他就去洗澡,我就繼續睡覺。過了差不多約五至十分鐘,就有四個人進來敲門,那時我嚇到,不知道是誰,他們說是警察,說要進來房間,我說『我在睡覺要穿衣服』,他們等了約五分鐘,說『要趕快喔』,很急,我動作很快就出來了,然後他們四人進來房間找東西,把我們趕到一樓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七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我先生賭博返家,我問他說你為何願意回家,他說他接到壬○○的電話,跟他約見面,說要還他錢,結果陳文軒回家的路上,陳文軒就打電話給壬○○,然後壬○○就躲起來又消失,結果過了半個小時四個假警察就來了。」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八0頁),足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中午,確係先由被告壬○○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文軒佯稱要還錢,藉此確保被害人陳文軒在家,以遂行前開強盜、擄人勒贖計劃。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陳文軒是欠李承縉及『伍哥
』的錢,我聽壬○○說陳文軒黑吃黑,拿了這兩個人的毒品沒有付錢。(問:請詳述你與壬○○如何協議帶走陳文軒之經過情形?)壬○○先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壬○○還說陳文軒家裡現金常會放一、二千萬元,因為陳文軒在運輸投資毒品,可能也有販賣毒品,所以家裡會有很多現金,至於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債主雖然不是壬○○,但壬○○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壬○○與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壬○○有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一個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壬○○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問:壬○○有無說帶完人後給你多少錢?)他只有說人有帶回來,若錢有還會分給我一點。」、「(問:壬○○在一開始是如何跟你提到要把陳文軒押回來?)我常跟壬○○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壬○○是李承縉的..到了壬○○生日當天,他才明確跟我表示他有小安的地址..(問:既然如此,壬○○有要你處理要拿回多少錢回來?)壬○○說小安家都會放一、二千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第九八頁)。足見被告壬○○係向被告甲○○表示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且家中藏放鉅額現金,要求被害人陳文軒將人帶回樹林倉庫,且家中有多少現金就全部拿回來。
⑶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壬○○跟甲○○
講,甲○○才會找我們去把人帶回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三二頁背面)。
⑷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三0五號房時,有
看到壬○○,我、甲○○、庚○○、寅○○有到隔壁包廂討論扮警察處理債務的事情,在討論完扮警察處理債務的事情後,有再回到三0五號房,但我們是隔壁的從三一0號包廂出發。」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一四七頁背面)。
⑸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辛○○跟壬
○○,但他們那間正在開趴,壬○○看到我就叫我到另外一間,甲○○才說要我跟著去抓人,就當時我的理解,是因為有人欠壬○○錢,才要去把人抓過來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甲○○要幫壬○○處理債務,我想那應該就是壬○○叫我們去抓人的意思。」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
⑹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十二日中午起來的時
候。我起床的時候,發現甲○○等人不在,我問壬○○,壬○○跟我說,甲○○、庚○○、寅○○、辰○○一起去幫他討一筆錢。」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文軒被擄回後所遭拘禁之地點樹林倉庫、金
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及三峽倉庫,均係被告壬○○所承租、給付費用或母親所有,且被告壬○○亦自承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借地方供被害人陳文軒拘禁,被告甲○○就擄回被害人陳文軒並將被害人陳文軒拘禁於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及三峽倉庫均有向被告壬○○報告,除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外,並據: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今日供稱,
當初謀議由壬○○提供三峽、樹林附近的鐵皮屋倉庫,該倉庫是否即是照片中所顯示的處所,提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0000000號照片?)是。(問:既然該處所是壬○○提供,為何檢察官在今年五月一日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蒐證時,你的胞兄温錦煌會去該處所收東西?)是壬○○承租的,該處的鑰匙是我交給我哥哥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九五頁)。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寅○○在講樹林
倉庫好像有人在看的時候,是當著壬○○、辛○○、午○○面前講嗎?)就在我、壬○○面前講,是在三0五房講。都是在涼亭,因為涼亭比較安靜。」、「(問:你是當著壬○○的面說,既然樹林倉庫不安全,就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寅○○回來說那個地方不安全,我要壬○○打電話找地方。」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
④被告壬○○知悉被告甲○○強迫被害人陳文軒打電話以勒
贖之事實,除據被告壬○○自承有交付被告甲○○癸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害人陳文軒撥打外,並據:
⑴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辛○○、庚○○、
寅○○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有看到甲○○回去找壬○○,當時我在三0五號房。當我幫忙轉達『陳文軒想打電話』的事情給甲○○時,壬○○人一直都在包廂。」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五九頁至第五九頁背面)。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三月二十三日早上載陳
文軒打完電話的路上陳文軒有跟我說,問說可不可以打給他朋友,他要請他朋友直接把錢送還給壬○○。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我有把這個要求轉述給壬○○,壬○○拿一支他跟陳文軒聯絡用的專線給我,要我拿給陳文軒看來電顯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
⑤被告甲○○、辰○○、庚○○、寅○○四人自被害人陳文
軒住處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十萬元外,餘款均由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交付予被告壬○○,且被告壬○○亦將其中各十萬元分配予被告午○○、辛○○之事實,業據:
⑴被告壬○○於於偵查中證述:「一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
點,我去辛○○家,想問辛○○甲○○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刑甲○○還有午○○在,我跟甲○○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甲○○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一百三十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十萬,另外給小孟、忠義各十萬元,小支的那十萬叫我再拿給他,然後阿志跟辛○○當時也各跟我拿十萬。」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剩下的九十萬甲○○有無給你?)車禍後,應該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車子被午○○車禍撞爛,那天晚上甲○○有拿九十萬給我。..(問: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或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你有交付十萬元給午○○嗎?)他有跟我借十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0頁)。
⑵被告午○○於警詢中自白供述:「先騎車到辛○○住處講
車禍的事情,並於辛○○家中遇到軍仔及我老闆壬○○,我有向我老闆借新臺幣十萬元後,就先騎機車回家放。」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一一二頁,你在同次警詢中,警察問你是何時跟壬○○借十萬,你回答說『棄屍後我跟辛○○一同在辛○○家跟壬○○各借十萬元』,跟你剛剛說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借的不符,有何意見?)(檢視後)是在車禍後借了十萬,不是警詢中所說棄屍後借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七二頁背面)。
⑥本案參與之共犯均係被告壬○○指揮及主導,共犯即被告
寅○○自金莎汽車旅館離開,須先取得被告壬○○之同意,且是否釋放被害人陳文軒,亦須先取得被告壬○○同意,亦據: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寅○○要走之前
,有問過壬○○,壬○○就叫午○○來跟他說可以走了?)對。寅○○在三一0跟我說他要走,我就去三0五跟壬○○說,壬○○要午○○去三一0跟寅○○說可以走。」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七頁背面)、「處理車禍時午○○又跑回現場,我有問為何又跑回來,午○○說『我怕你不知道我們在哪裡』,處理完車禍之後又攔了計程車先○○○區○○街○○○號的倉庫,回到倉庫後我沒有下車,是午○○下車,然後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到辛○○家。」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八頁)。
⑵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誰跟你說庚○○
在三一0?)..我過去的時候,寅○○有說他要上班要先離開,我就想說幫他跟壬○○說他要先離開,後面就陸陸續續做K菸拿過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二頁)。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們就問被害人怎麼
一回事(此地點係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之廁所內時),有沒有趴人家的藥,被害人說他也找不到那個出事的朋友,聊了一下,我跟小孟(辰○○)、阿志(午○○)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牛哥(壬○○),所以不敢這樣做。」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我一開始以為陳文軒欠牛哥錢,所以才要我去抓他,要陳文軒還錢,可是我跟阿志、小孟跟陳文軒聊天,我們才知道原來是牛哥欠陳文軒錢,不是陳文軒欠牛哥錢,我跟小孟、阿志在討論是不是要放他走,可是放他走換我們三個出事,所以我們才不敢放。(問:你與阿志開發財車去載桶跟水泥後,為何要離開?)我跟阿志、小孟都知道陳文軒是無辜的,後來牛哥叫阿志去載水桶時,我想牛哥應該要把他殺了,我真的很怕,我跟阿志、軍哥說我真的要走,我不想繼續待在那邊,我要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0八頁)。
⑷被告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三峽倉庫顧
陳文軒時,我們用現場留下的手機與午○○聯絡,庚○○打電話給午○○說要回家洗澡,叫午○○來輪班看顧陳文軒,午○○很久才到,後來我也回家洗澡後,我有再回來和午○○、庚○○一起看顧陳文軒,也有詢問午○○說到底要顧多久,他說他要去找壬○○問看看,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了並說還要繼續顧。」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四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八頁背面)。
⑸綜上,足見若非被告壬○○主導,為何被告寅○○要離開
前須得到被告壬○○之同意?若非被告壬○○指示,為何午○○能於發生車禍後臨時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至連被告甲○○都不知之被告壬○○母親所有之三峽倉庫?被告午○○雖稱係其自己決定要將陳文軒移到三峽倉庫云云。惟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我是在陳文軒死亡後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陳文軒,我是去樹林倉庫載陳文軒時才第一次見到陳文軒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問:從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直到你發現陳文軒死亡並棄屍後,這段時間你都不知道嗎?)這我不清楚,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陳文軒。(問:你為何一直強調你不知道他是陳文軒?)事實就真的不知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五四頁背面),則被告午○○連被害人陳文軒真實姓名都不知悉,且係於案發當日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過被害人陳文軒,本件復係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金錢糾紛,與被告午○○無關,且三峽倉庫為被告壬○○母親所有,而被告午○○僅為被告壬○○之司機兼小弟,若非老闆即被告壬○○授意,被告午○○如何能自為決定?此外,被告辰○○、庚○○等人於三峽倉庫看顧被害人陳文軒時,係由被告甲○○、午○○前去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可證關於如何拘禁、處理被害人陳文軒等事宜,亦係被告壬○○所決定。
(4)被告壬○○及被告甲○○等人有向被害人陳文軒要求毒品乙節,並據:
①被告壬○○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三日
傍晚在三0五號房,我有再碰到甲○○,他跟我說他帶陳文軒去打電話,又拿一張紙條,上面寫了一個地點,意思是陳文軒有寄放在嘉義朋友那裡四十五公斤的安非他命,甲○○告訴我,他跟陳文軒已經談好了,要用其中的三十公斤來處理我跟『伍哥』、李承縉三人跟陳文軒的金錢糾紛,他要我去聯絡『伍哥』還有李承縉那邊的人,他人就離開了,把紙條丟給我,但是這兩方我都沒聯絡上,李承縉的是因為我的卡沒辦法用,『伍哥』那邊是因為他的電話不通,所以那三十公斤的毒品就沒有去拿。」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
陳文軒家屬未能配合付款,遂返回壬○○家附近的空屋中,當時陳文軒告訴我嘉義地址,我就把它抄在小紙條上,交給壬○○,當時陳文軒說按這個地址去找『阿達』,他跟『阿達』通過電話後,『阿達』就會把毒品交給去拿的人,但是後來壬○○跟我說他派去的人不見了,應該被扣住了。」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八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
③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陳文軒跟太太電話講了之後
,甲○○說這個錢沒辦法拿到,這時候陳文軒又說他還藏有三、四十公斤的安非他命可以抵一下,甲○○就要陳文軒說地址,他派人去拿,結束隔了好幾小時,甲○○又跑回來說他去拿貨的人被抓,說陳文軒搞鬼,他不跟陳文軒講了。」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④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後約半個月後乙○○告訴
我,壬○○他們去處理陳文軒四十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對方壓住,這是事發後,我有一天去乙○○家聊天,我問乙○○有關壬○○的事情處理得如何,乙○○才跟我說這些事,乙○○跟壬○○都曾經跟我提過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我的確有參加擄人,我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後,我就沒跟壬○○碰過面,但還有跟乙○○碰面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八二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壬○○等人確有向被害人陳文軒強索毒品抵償所謂「債務」。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午○○及被告辛○○利用被告甲○○、庚○○、寅○○、辰○○等人偽以警察假裝執行搜索而強取被害人陳文軒財物,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被害人陳文軒擄走並取走其現金,且向被害人陳文軒妻子戊○○勒索贖金,其等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被害人陳文軒財物並使被害人陳文軒離開其原來處所,再恐嚇脅迫被害人陳文軒,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壬○○、甲○○、庚○○、寅○○、辰○○、午○○、辛○○等人既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陳文軒置於其等支配之下,恐嚇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妻戊○○籌取金錢,且被告壬○○、午○○、辛○○及被告甲○○、辰○○、庚○○、寅○○等七人均有朋分上開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所強盜之現金,顯然具有強盜而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壬○○、午○○二人前揭所辯稱僅係被告壬○○委託被告甲○○等人討債,與強盜擄人勒贖無關云云,惟被告甲○○、庚○○、寅○○、辰○○、午○○、辛○○均與被害人陳文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而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本案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係先由被告壬○○於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甲○○商討擄人勒贖計畫,並指被告使庚○○、寅○○、辰○○、午○○、辛○○等人協助被告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先由被告壬○○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文軒確認陳文軒在家中並提供被害人陳文軒住址,於被告甲○○等人擄得被害人陳文軒後,又租用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及提供樹林倉庫、三峽倉庫供拘禁陳文軒之用、且於事後將自被害人陳文軒處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各分配十萬元予參與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被告甲○○、辰○○、庚○○、寅○○及被告午○○、辛○○,餘款則全數由被告壬○○取得,若被告壬○○等人僅係為討債,何必先大費周章借用自小客車假扮刑警且持DV錄影機假裝蒐證以進行搜索,又租用上開旅館、倉庫供拘禁被害人陳文軒之用?是其等顯係為強盜且綁架被害人陳文軒,而須有空間長時間囚禁被害人陳文軒,以向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屬勒贖財物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彼此間之決意有先後之分,或倡議、隨從之別,然既於心意相通後已同心一體,且有分工合作之行為,自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壬○○、午○○二人所辯未參與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云云,核均非可採信。
(二)被告壬○○、午○○所犯共同殺人犯行部分:
1、被告壬○○、午○○二人之供述如下:
(1)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抽K煙,當時辛○○、午○○都在場,因我於三月二十三日溫錦程告知說他不處理這個事件以後,我有打電話告知午○○,如果在晚上我沒有給他電話的話,就叫他天亮將陳文軒送去坐車送他回去,所以在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我有詢問午○○問他人送去哪邊坐車,午○○才告知說陳文軒已經死亡,又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午○○,經詢問午○○屍體在何處,午○○說他和辛○○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0頁)。
(2)訊據被告午○○則坦承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庚○○離開三峽倉庫前,有要求被告庚○○陪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且於被告庚○○離開三峽倉庫前有要求被告庚○○以黑色膠帶封住當時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陳文軒嘴巴,被告午○○其後亦有以卡其色膠帶再封住被害人陳文軒之嘴巴,後來被害人陳文軒即於三峽倉庫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七八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庚○○一同去樹林倉庫,是為幫以前的老闆李文義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不是壬○○指示,而我於封住陳文軒嘴巴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離開後,直到同日凌晨四、五點返回三峽倉庫時,才發現陳文軒已經死亡云云。
2、然查: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二十三時許被告甲○○離開被告辛○○住處後,自己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等語,核與被告辛○○、庚○○、辰○○之證述內容相符:
①被告壬○○之供述內容:
⑴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軍仔(甲○○)亦告訴我載
阿強(陳文軒)的路程中有發生車禍,軍仔留在現場處理車禍,阿強即讓『阿志』(午○○)與『小支』(庚○○)帶走,前往我住家旁的倉庫留置..我也在當晚(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退房離開金莎到辛○○家中,在辛○○家我有遇到軍仔、阿志及辛○○,軍仔在阿強家拿出臺幣一百三十萬其中一百萬交付予我,我問他金錢從何而來,軍仔表示錢從阿強他家中拿來的,並告知我有各拿十萬元給『小孟』(辰○○)、『忠義』(寅○○)..然後我即回家睡覺直到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二十三時許。」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
⑵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一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
,我去辛○○家,想問辛○○甲○○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刑甲○○還有午○○在,我跟甲○○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甲○○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一百三十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十萬,另外給小孟、忠義各十萬元..後來我從辛○○家離開,就回家休息,大約是二十四日的凌晨,我到中午起床又去金莎開趴,我起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阿志二十四日早上有來找我。」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
⑶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晚上在辛○○家待到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返回家,我在離開辛○○家後之二十四日凌晨才回家睡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
②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是一0二年三月二
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四時許離開我家的,壬○○是在甲○○之後就離開我家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六頁背面至第四十頁)。
③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再留給我跟小孟、阿志顧(
指被害人陳文軒在三峽倉庫時),我們三個人就跟他聊天,過了大約幾個小時,小孟就打電話給軍哥(甲○○)問現在要做什麼,軍哥就回來了,軍哥要怎麼處理要看壬○○,壬○○這時候沒有出現,但他就住隔壁,結果甲○○就去壬○○家,我們三個人本來想把被害人放走,但害怕牛哥(壬○○)報復,所以不敢放他走,後來軍哥回來,就跟被害人說他一直耍軍哥他們,軍哥不管這件事了。後來阿志又跟軍哥去牛哥壬○○家,去完回來,阿志就說牛哥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
④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庚○○供稱,在上
述看顧期間,你跟庚○○都不太想顧被害人陳文軒了,後來甲○○有說要問壬○○怎樣處理陳文軒,隔沒多久午○○就過來說壬○○要處理掉(也就是要殺害)陳文軒,接著你跟庚○○、甲○○就表示這部分你們不要參加,然後你跟甲○○先離開,是否有此事?)有此事,當時庚○○跟我都有想要放陳文軒走,但害怕被他們雙方報復,所以不,敢但是阿志有沒有說牛哥要把被害人處理掉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
三時後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均未在被告辛○○家中,而係返回其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到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為止。
(2)被害人陳文軒於三峽倉庫遭拘禁由被告庚○○、辰○○看守時,在被告午○○、被告甲○○均抵達三峽倉庫後,被告甲○○及被告午○○前去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請示被告壬○○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午○○回到三峽倉庫即明確表示被告壬○○要殺死被害人陳文軒,隨即被告午○○即依被告壬○○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被告庚○○前去樹林倉庫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被告庚○○於離開三峽倉庫前還依被告午○○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眼睛及嘴巴,被告庚○○於離開三峽倉庫時並於門口遇到被告壬○○等事實:
①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再留給我跟小孟、阿志
顧(指被害人陳文軒在三峽倉庫時),我們三個人就跟他聊天,過了大約幾個小時,小孟就打電話給軍哥(甲○○)問現在要做什麼,軍哥就回來了,軍哥要怎麼處理要看壬○○,壬○○這時候沒有出現,但他就住隔壁,結果甲○○就去壬○○家,我們三個人本來想把被害人放走,但害怕牛哥(壬○○)報復,所以不敢放他走,後來軍哥回來,就跟被害人說他一直耍軍哥他們,軍哥不管這件事了。後來阿志又跟軍哥去牛哥壬○○家,去完回來,阿志就說牛哥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我就跟阿志說這種事我跟小孟不這種事,我又跟軍哥說請他幫我跟牛哥說殺人這件事我跟小孟不做,阿志這時候又說牛哥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廢工廠(樹林倉庫)去載汽油桶跟水泥包,要我跟他去,我跟他去,這個時間點已經是晚上了,隔了十幾分鐘,我跟阿志就把東西載回來了,東西放下來之後,軍哥跟小孟也說他們要走了,軍哥跟小孟就先走了,現場只剩我跟阿志、被害人,阿志就叫我拿黑色膠帶把被害人眼睛、嘴巴封住,我做完了後,阿志說我可以走了,我繼續走到門口,牛哥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是這樣。(問:據你所述,被害人跟他太太聯絡過的那天晚上被殺害的?)應該是那天晚上,因為汽油桶、水泥都載來了。」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明確。
②被告庚○○其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聽到午○
○說壬○○要「處理掉」陳文軒,是我猜測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九六頁背面)。惟觀諸被告庚○○揭於偵查中供稱:們三個人本來想把被害人放走,但害怕牛哥(壬○○)報復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庚○○顯係畏懼被告壬○○之報復,始翻易其詞而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被告壬○○之證言;又觀諸庚○○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均係為被告壬○○開脫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之責任,再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午○○表示被告壬○○有說要「處理掉」陳文軒乙節,且其後復稱不做殺人的事等語,倘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或記憶有誤,何以會多次陳述?而被告庚○○既畏於被告壬○○之勢力,其證述自有迴護被告壬○○之動機,足見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極低,難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3)被告甲○○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前來三峽倉庫後,的確有與被告午○○一同至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如何處置陳文軒等情,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
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到小倉庫的時候,印
象中甲○○說他要去找壬○○,好像壬○○家就在隔壁,就是我在那邊顧的時候,不知道幾點,有聽到甲○○說要去找壬○○,請午○○帶他去,我才知道壬○○的家就在隔壁、旁邊。我印象中,那時在三峽倉庫,甲○○有來,他一直進進出出的,我有聽到甲○○說要去找壬○○,要午○○帶他去,我才知道壬○○家就在隔壁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七五頁至第一二0頁)。
②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庚○○供稱,在上
述看顧期間,你跟庚○○都不太想顧被害人陳文軒了,後來甲○○有說要問壬○○怎樣處理陳文軒,隔沒多久午○○就過來說壬○○要處理掉(也就是要殺害)陳文軒,接著你跟庚○○、甲○○就表示這部分你們不要參加,然後你跟甲○○先離開,是否有此事?)有此事,當時庚○○跟我都有想要放陳文軒走,但害怕被他們雙方報復,所以不,敢但是阿志有沒有說牛哥要把被害人處理掉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三0頁)。
(4)被告午○○載同被告庚○○自三峽倉庫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係被告午○○先自被告壬○○處要得邱張權家之電話後,再前去向邱張權家向其家人借貨車等事實,業據: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我起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
阿志(午○○)二十四日早上有來找我,是來要邱張權老婆的電話。」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
②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跟老闆娘借貨
車的時間是幾點?)我忘記了,應該也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點。(問:你的意思是說,李文義跟你講了之後,你就馬上過去找老闆娘?)我就走路過去,走了約一、二分鐘。(問:老闆娘就是壬○○的太太?)對。(問:老闆娘有告訴你說沒有車,或請你去跟邱張權的太太借車?)就是去跟邱張權的太太拿鑰匙,跟他借車就可以了。(問:你隔了多久去找邱張權的太太拿鑰匙?)我先去辛○○家,回到家把機車停好,走路過去邱張權的太太那邊拿鑰匙。..(問:壬○○的太太要邱張權的太太的電話?)我是碰面跟壬○○的太太講,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車禍之後。」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背面)。
(5)被告壬○○知悉被害人陳文軒拘禁在三峽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是甲○○跟我說把人帶到我家隔壁的倉庫,地址是正義街一五七號。」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三八頁背面);且被告壬○○供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後即自被告辛○○住處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家中等語,再依被告庚○○、辰○○證述,被告甲○○、午○○二人有於三峽倉庫前往被告壬○○住處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午○○返回三峽倉庫係明確表示被告壬○○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觀諸被告庚○○於依被告午○○之指示在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後離開三峽倉庫時之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並在門口見到被告壬○○,顯見被告壬○○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庚○○離開後係與被告午○○同在三峽倉庫內。
(6)被告午○○一再表示不認識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害人陳文軒,足見被告午○○應與被害人陳文軒無任何糾紛仇怨,然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匯兌款遭被害人陳文軒催討,且知道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而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事實,亦據上開事實欄一之共犯即邱張權、徐冠智及彭冠瑋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①證人邱張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除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
與壬○○商議外,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晚間,復與壬○○、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壬○○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二頁)、「(問:壬○○有無在這二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壬○○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壬○○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五九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第一次壬○○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壬○○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五頁背面)。
②證人彭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其認知,本案係計畫
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卷四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壬○○說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第二八頁背面)。
③證人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有
跟我說要對陳文軒開槍,叫我去臺北載莊書豪。」等語(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
④綜上可知,被告壬○○的確有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犯意。
(7)被告壬○○係與被告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致被害人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略以:「四、..現場地面及牆壁經以KM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等語在卷可佐(見外放卷現場勘察報告第三七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文軒之解剖結果略以:「1、全身多處化學性(水泥灼傷)併乾燥剝離後局部皮膚、軟組織死後剝離。2、右臉頰有十一道挫裂傷及死後變化,併有血塊物存留。3、右眼凹陷挫傷痕。4、右額顳挫傷、皮下出血。5、雙手腕、雙腳踝有生前傷擦挫傷特徵。6、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遭受手、腳銬束縛死亡後置於汽油桶內灌水泥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剖字第○○○○○○○○○六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五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二號函略以:「(一)本案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遭發現於灌滿水泥之汽油桶內,因水泥之強鹼性能明顯延後屍體表層腐敗過程。依死者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蹤後至屍體發現達三十六天,雖皮膚表面尚可辨識,但經解剖時,除皮表層尚完整,深層組織已呈腐敗狀態,以上似支持屍體在閉封狀況下可達三十天以上之腐敗狀,似支持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二)裝入汽油桶時若為碰撞局部有布條捆繞住(含血液、血塊)保護,應無法造成多達十一道之銳裂狀之傷勢,併有局部血塊、黑色澤狀物等殘留於橋狀組織間,且在死後撞擊不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證據均支持為生前傷。綜合以上研判:1、造成上開傷勢均為生前傷勢。無可能為裝汽油桶碰撞所形成。2、上開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3、承上開傷勢至少一人,亦無法排除多人所為之可能性。(三)依來函疑義項目函復意見如下:1、鑑定書中死因中:(1)甲項主要途述「直接死因」,即死亡機轉,就是死者最終是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2)乙項是甲之前項,造成上項之循序是因臉頰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原因,而顱內出血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原因。(3)丙項是解釋死亡之導因,「頭臉挫銳多重傷勢」是死亡事件的原始原因(導因)。2、依臉頰之傷勢,及頭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較支持臉頰傷勢在前(傷勢較輕),而失血達一段時間後再遭頭部重擊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較重)之過程。無法研判或確認一人或多人所為。3、上開生前銳鈍傷勢同上揭項(二)及顱內出血無法因單純遭膠帶貼住口鼻所造成。若調查中有膠帶,請繼續調查佈條與膠帶之使用過程以明事理。4、單純銳創傷口若未止血傷口即易持續出血,致全身器官有失血狀,尚未出血休克死亡前有鈍擊頭部致顱內有出血之過程。一般屍斑(內臟屍斑)雖可能加重顯現出內臟實質出血或鬱血,但不會累積成有硬腦膜血塊色澤之狀況。」(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並有相驗照片四十六張、解剖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可查(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七六頁)。綜上可知,被害人陳文軒應係遭當時仍在三峽倉庫內之被告壬○○、午○○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不詳鈍、銳器攻擊致死。
(8)綜前所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係由被告壬○○、甲○○等人派人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取款失敗後,將被害人陳文軒載往被告壬○○住處隔壁之被告壬○○母親所有三峽倉庫內繼續拘禁,並由被告甲○○、午○○至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家中向被告壬○○請示後續處理方式後,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午○○將被害人陳文軒「處理掉」,而被告甲○○、辰○○、庚○○等人因不願參與殺人而先後離開現場,當時三峽倉庫內只有被告午○○、壬○○與被害人陳文軒在內,是被告壬○○在一0二年二月間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奪取毒品未遂之舊有怨隙下,又於向被害人陳文軒家人取贖失敗後,於新仇舊恨下欲致置被害人陳文軒於死,亦不違常情。而被告午○○係被告壬○○之小弟,被告午○○本身與被害人陳文軒係第一次見面復不相識,亦無仇怨,若非被告壬○○指示,其並無動機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反觀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有前開糾紛,且曾意圖槍殺被害人陳文軒未遂,況被告壬○○復指示被告午○○前往邱張權家借用貨車,再前往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藏匿屍體之用,再參酌被害人陳文軒自遭被告甲○○等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拘禁於三峽倉庫後,至為被告午○○發現陳屍該處為止,即未再離開該倉庫;而被害人陳文軒卻被發現傷勢,該生前傷勢如何而來?自是當時於被告甲○○、辰○○、庚○○等人退出而離開三峽倉庫後,三峽倉庫內最後離開之被告午○○及其後進入倉庫之被告壬○○所造成。足證本案確係被告壬○○、午○○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不詳鈍、銳器下手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其等就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壬○○、午○○辯稱渠等並未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云云,完全不足採信。
(9)被告午○○雖辯稱:係與庚○○替以前老闆李文義前往樹林倉庫搬汽油桶及水泥,且是不小心因指示庚○○及自己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才造成被害人陳文軒死亡云云,然查:
①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陳文軒臉部膠帶也
是都在,當時他是往右側躺,右臉朝下,我看他是沒有傷,地上也沒有血跡。是在棄屍裝入封桶的時候,血才從裡面流出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五三頁背面),核與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原因為「他殺」,係受鈍、銳器攻擊而有外傷相符,足見被害人陳文軒顯係於被告庚○○離開三峽倉庫後,遭被告壬○○、午○○故意攻擊而死,並非窒息或意外致死,顯見被告午○○所辯係不小心造成被害人陳文軒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午○○雖又辯稱當時係為幫李文義才去載汽油桶及水
泥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午○○之前老闆李文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過年的時候,我就要他幫我買燒金紙的桶子。那時候我要擴展我的事業,車子停不下要再跟地主租第二層,請午○○幫我買一些填地東西,因為地很亂不平,叫他幫我填平,我們堆高機開的時候,路不平貨會晃會翻倒,所以我叫他幫我買水泥之類的來幫我填平。」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七頁背面),惟被告午○○縱有承諾幫李文義買汽油桶與水泥之事實,然於當時被告午○○正在三峽倉庫看顧被害人陳文軒,為避免遭人發現而情緒緊繃之情形下,衡情亦不可能撇開看顧被害人陳文軒之事而於深夜至凌晨時間專程替前老闆李文義準備燒金紙用之汽油桶及填平路面之水泥,況被告午○○載送上開物品之貨車係前往被告壬○○住處取得邱張權家之電話後向邱張權之家人借用乙節,業據被告午○○供述在卷,在借得貨車後,又要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壬○○所承租之樹林倉庫,在上開情境下如此大費周章為前老闆準備汽油桶及水泥,亦顯不符常情,是當時被告午○○所搬運之汽油桶及水泥,應與李文義無關,而係依被告壬○○指示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之用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午○○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午○○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另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抽K煙,當時辛○○、午○○都在場,因我於三月二十三日溫錦程告知說他不處理這個事件以後,我有打電話告知午○○,如果在晚上我沒有給他電話的話,就叫他天亮將陳文軒送去坐車送他回去,所以在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我有詢問午○○問他人送去哪邊坐車,午○○才告知說陳文軒已經死亡,又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午○○云云,惟:
①雖被告午○○亦附合被告壬○○所辯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至十二點時,壬○○有給我電話,叫我一定要放人,我有跟陳文軒說『稍微忍耐一下天亮就讓你走』」云云(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背面)。然若被告午○○若真有告知被害人陳文軒「天亮就放你走」,為何於被告庚○○離開時,被告午○○反要求被告庚○○將當時尚銬手銬之被害人陳文軒以黑色膠帶封住其嘴巴及眼睛?且若被告壬○○確有交代被告午○○放走被害人陳文軒,則被告午○○當時何必要以手銬將被害人陳文軒銬住,並用膠帶封住其眼、口部後,又去載汽油桶及水泥?是被告午○○辯稱有告知將釋放陳文軒云云,並不可採。
②被告壬○○雖辯稱有交代要放了陳文軒,其並未殺害陳文
軒云云。惟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午○○向被告壬○○請示後,若被告壬○○確有交代預備於天亮讓被害人陳文軒離開,又何必要被告午○○載運汽油桶、水泥以作後續棄屍之用?而依被害人陳文軒上開陳屍情形,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嘴巴為膠帶所纏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頁),若被告壬○○於天亮後即要釋放被害人陳文軒,又何必於凌晨時指示被告午○○大費周章將被害人陳文軒之眼、嘴巴以膠帶貼住,並將被害人陳文軒雙手雙腳均銬住?而衡諸常情,人之雙眼、雙手及雙腳均遭綁住,應無力反抗或脫困。是被告壬○○、午○○所為,顯係為避免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遭遇劇烈反抗所為之準備。是被告壬○○辯稱於天亮要放走被害人陳文軒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壬○○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壬○○、午○○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午○○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指示被告辛○○將藏放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另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抽K煙,當時辛○○、午○○都在場,我有詢問午○○問他陳文軒送去哪邊坐車,午○○才告訴我說陳文軒已經死亡,且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午○○,經詢問午○○屍體在何處,午○○說他和辛○○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0頁)。
2、然查:
(1)本件係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三峽倉庫,被告甲○○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返回三峽倉庫後,被告甲○○與被告午○○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壬○○指示要將被害人陳文軒「處理掉」(殺害),並要被告午○○前往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棄屍之用,被告午○○隨即前往被告壬○○住處查得邱張權之電話向邱張權家人借得貨車而載同被告庚○○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以供棄屍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甲○○及被告午○○的確有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等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壬○○自承知悉被害人陳文軒在三峽倉庫內,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開被告辛○○住處後,的確係返回被告壬○○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而被告午○○載運汽油桶及水泥所使用之邱張權貨車,復係前往被告壬○○住處取得邱張權住處之聯絡電話後借用等情,亦據被告午○○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壬○○之供述相符,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的確有要求被告午○○偕同被告辛○○前往棄屍。
(2)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二十五日午○○來我家找我時跟我說陳文軒死亡,午○○跟我說壬○○叫我幫忙棄屍。我去棄屍的時候,陳文軒就已經在桶子裡面了,午○○說他不小心把陳文軒悶死,當時看到桶子旁邊有破裂,還有『滋滋滋』氣壓式的聲音,桶子旁邊流有血跡,一直沿著流到牆壁旁,呈現L型的狀態,桶子是立著,外表看起來是乾的。(問:為何要去幫忙?)因為午○○說是壬○○請我去幫忙的,我跟壬○○交情很好。」、「(問:你是何時去棄屍的?)二十五日下午到晚上的時候。(問:誰找你去的?)午○○。(問:午○○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人不小心被他悶死了,他說,壬○○叫我幫他去棄屍。」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一二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九十頁背面、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六頁至第四十頁背面),且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二十五日的時候去辛○○家以壬○○的名義要求他幫忙棄屍,二十五日下午才約同辛○○一同丟入觀音那邊,棄屍完之後有用水泥跟清洗現場,然後辛○○就先離開。」、「(問:後來如何決定汽油桶作何處理?)原本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要載去丟掉,但發現水泥沒有乾,又有血水流出來,我就離開了,我先去辛○○家,那時候是要拿東西去給他,之後有離開,又到辛○○家,想要找他幫忙,因為壬○○跟辛○○比較有聯絡,我就假藉壬○○名義騙辛○○幫忙。」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四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00頁背面)、「(問:為何後來辛○○又答應了?)那是我自己假藉壬○○的名義,騙取辛○○的幫忙。(問:你是如何假藉壬○○的名義?)我說『兄仔叫你幫我忙(台)』。(問:你前述的『兄仔(台)』是指誰?)『牛哥』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辛○○的確係基於被告壬○○之緣故始會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三峽倉庫載運裝有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並載往棄屍。
(3)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辛○○家抽K煙,當時辛○○、午○○都在場,我有詢問午○○問他陳文軒送去哪邊坐車,午○○才告訴我說陳文軒已經死亡,且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午○○,經詢問午○○屍體在何處,午○○說他和辛○○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然查被害人陳文軒係被告壬○○與被告午○○在三峽倉庫內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鈍、銳器毆擊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致被害人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所辯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知悉被害人陳文軒死亡云云,顯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害人陳文軒遭拘禁於三峽倉庫,係被告甲○○、被告午○○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要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時,被告壬○○指示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並要被告午○○前往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棄屍之用,被告午○○始會偕同被告庚○○前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並先至被告壬○○住處問得邱張權電話以借用貨車,亦如前述,可徵被告午○○係基於被告壬○○之指示始會前往被告辛○○住處要求被告辛○○協助棄置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故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七、八點,我去辛○○家跟他說人已經死了,我就自己決定棄屍,並假借壬○○名義騙他幫忙棄屍云云(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一一0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00頁背面)。惟被告午○○並無動機與必要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業如前述,若非被告壬○○之指示,被告午○○又何必承擔重罪風險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及棄屍,況被告壬○○與被告午○○共同殺害陳文軒後,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午○○載運汽油桶、水泥供後續棄屍之用等情,業據如前述,而被告午○○身為被告壬○○之司機兼小弟,其縱有迴護被告壬○○之詞亦不違常情,足證被告午○○所證係假藉被告壬○○之名義騙被告辛○○幫忙棄置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云云,核屬迥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益見被告壬○○所辯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詢問被告午○○屍體在何處,被告午○○始告知與被告辛○○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核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壬○○、午○○二人有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午○○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下列之陳述為被告壬○○、午○○二人辯護:
1、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壬○○縱有授意被告甲○○等人帶走被害人陳文軒,但無非係追索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甲○○等人向被害人陳文軒要求籌款,亦係為清償債務,並非以財物取贖,更何況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被告壬○○自不構成強盜或擄人勒贖。(2)一般擄人勒贖不可能讓被擄人與家屬自由通話,否則家屬一旦報案豈非前功盡棄,更何況被告壬○○所提供讓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所使用癸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專線,所以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屬不可能不知道係被告壬○○向其家人索債,更何況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豈可能由被害人陳文軒指定付款地點,於家屬分文未取即放棄取贖。(3)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被告甲○○等人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除現金外,尚有其他價值不匪之名錶及價值約數十萬元之香奈兒手錶,如被告壬○○確要強盜,為何未取走上開財物,更何況其中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更是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時單獨所犯,被告壬○○事先並不知情,並非被告甲○○計畫所及。
(4)被告壬○○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動機,如被告壬○○事先即有殺人之意,不可能任由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至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及被告壬○○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且依被告午○○證述可知,被告壬○○係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後始知悉被害人陳文軒發生死亡結果,至於被告午○○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且係以手銬銬住,被告午○○證述係怕吵到樓上之人,並非被告壬○○指示,故原審認定被告壬○○有共同殺人尚屬無據。(5)被告壬○○於上訴後始發現,友人綽號「大頭」者,曾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壬○○,被告壬○○並再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八分傳送簡訊予綽號「大頭」者,被告壬○○基此前往綽號「大頭」之住處開趴,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點始行離開,自不可能出現於三峽倉庫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九0頁至第五00頁及本院卷二第九十頁背面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綽號「大頭」之女友未○○以實其說。惟查:
(1)本件係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款項約一千多萬元,且知悉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獲利等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乙○○、庚○○、辰○○、丙○○及被告甲○○、證人邱張權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陳文軒曾因錢未到而向被告壬○○暫借一、二百萬人民幣,惟最長係借二個月,且其後被告壬○○的確因匯兌款項而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丙○○並曾受被害人陳文軒指示去向被告壬○○索債,至證人丙○○雖曾受被害人陳文軒指示前往被告壬○○住處拿取三百多萬元臺幣,但並不知道究係何款項,均詳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被告壬○○所供及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憑。
(2)被告壬○○雖有提供癸手機之一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害人陳文軒撥打向家人取贖,惟除上開門號外,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辦0三二二專案偵查報告」(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尚有一門號未顯示來電即另支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於接獲被害人陳文軒電話要求籌款時,是否能由上開門號即知悉本案與被告壬○○有關,不無疑問,更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戊○○一0二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第二頁,戊○○稱陳文軒使用的手機內有與0000000000的通話記錄,戊○○也猜測0000000000門號是壬○○的電話,他所述與你所瞭解的是否相同?)應該相同。(問:綜合你所述,你個意思是指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陳文軒當時是拿壬○○的電話,而且是他跟陳文軒聯絡的專線打電話給你的,是否如此?)是,他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我的。(問:同提示一0二他一七七九號卷二第六九頁,為何當初檢察官問你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使用,你當時會回答不清楚,和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我當時不清楚這支號碼是誰的,今天因為你有提示翁家怡的筆錄,我想應該是。..(問:當你看到陳文軒的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時,你有聯想到壬○○嗎?)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足見縱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經常用以撥打予被害人陳文軒所用,然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或丙○○於突然之際接獲上開電話,根本不會知道與被告壬○○有關,更何況上開門號係被告壬○○平常所使用,而非被害人陳文軒平常所使用,如何證明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或證人丙○○於甫接到電話時知悉與被告壬○○有關?被害人陳文軒於遭拘禁期間縱有使用被告壬○○前揭門號撥打電話,然依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車子是從三峽交流道上去的(指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載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車子不是往台北方向走,軍哥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太太,電話通了之後,拿給被害人說..被害人這次被帶出,人手、腳都有上銬,在打電話之前,甲○○就跟被害人說藥的事要他負責,要他跟他太太說要籌一千多萬元,後來被害人就這麼跟他太太說。」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足見電話係被告甲○○撥打後,再交由被害人陳文軒接聽,則被害人陳文軒於遭銬住手、腳而行動自由被控制期間,由被告甲○○撥打通電話再轉交予被害人陳文軒向家人要求籌款,被害人陳文軒以被告甲○○撥打通後再轉交被告壬○○平常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如何能認定被害人陳文軒即知悉本案與被告壬○○有關,益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再依前述,被害人陳文軒係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與家人通話,如何能認此種情形係屬被擄人與家屬自由通話,足證選任辯護人此點所稱亦與實情不符;而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你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說你報警了嗎?)有,第一通的時候我就說『我在跟警察調昨天的紀錄』..(問:你當天下午有到龍安街八十五度C嗎?)我記得他早上十、十一點打來,早上打了三、四通問好之後就沒有再打來,下午一、二點有再打來跟我確認有沒有借到錢之類的,我說『可不可以只先五百?』。那時我在八德分局做筆錄,警察在我旁邊,警察叫我接,我就接給警察聽,我問他『可不可以先五百萬』,陳文軒有一點緊張、激動,叫我四點在龍安街八十五度C等,掛電話後我很緊張問警察要不要去,警察叫我再等電話,說我去了也沒有用,後來我就沒有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足證本案證人戊○○於被害人陳文軒撥打來第一通電話即告知業已報警,且雖籌得五百萬元然並未前去約定地點,則被告壬○○等人為何放棄取贖是否因為得知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業已報警或因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根本未前去約定地點,然尚無法以選任辯護人所辯: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豈可能由被害人陳文軒指定付款地點,於家屬分文未取即放棄取贖云云,即認為被告壬○○等人無擄人勒贖犯行。
(3)本件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問:請詳述你與壬○○如何協議帶走陳文軒之經過情形?)壬○○先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壬○○還說陳文軒家裡現金常會放一、二千萬元,因為陳文軒在運輸投資毒品,可能也有販賣毒品,所以家裡會有很多現金,至於上述黑吃黑的事情,債主雖然不是壬○○,但壬○○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壬○○與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壬○○有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一個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壬○○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問:壬○○有無說帶完人後給你多少錢?)他只有說人有帶回來,若錢有還會分給我一點。」、「(問:壬○○在一開始是如何跟你提到要把陳文軒押回來?)我常跟壬○○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壬○○是李承縉的..到了壬○○生日當天,他才明確跟我表示他有小安的地址..(問:既然如此,壬○○有要你處理要拿回多少錢回來?)壬○○說小安家都會放一、二千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第九八頁),足見被告壬○○係要求被告甲○○等人假扮警察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拿「現金」,更何況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時,復有由被告壬○○交付其太太所有之DV錄影機,目的係在假裝執行搜索時蒐證錄影,亦如前述,再觀諸被告甲○○等人係以被害人陳文軒販毒為由帶走被害人陳文軒,則被告壬○○事先既已明確告知被告甲○○等人要將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之現金全部帶回,且由被告壬○○事先交付DV錄影機以便於假裝搜索時錄影,否則假裝警員為何要交付前述DV錄影機,足見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於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有搜扣現金之犯意聯絡,更何況既係以販毒為由而進行搜索,其他名錶與販毒又有何關,足見選任辯護人所辯: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更是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時單獨所犯,被告壬○○事先並不知情,並非被告甲○○計畫所及云云,自非事實,無法採信。
(4)被告壬○○事先即策畫於一0二年二月間槍殺被害人陳文軒等情,業據共犯即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午○○既多次向原審表示第一次見到被害人陳文軒,甚且不知被害人陳文軒真實姓名,被告午○○根本無動機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而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與被告午○○前去被告壬○○住處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回到三峽倉庫後,即由被告午○○向在三峽倉庫內之被告庚○○、辰○○表示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庚○○並基此與被告午○○前去樹林倉庫搬運汽油桶及水泥至三峽倉庫,以供事後被告壬○○、午○○殺人後封裝被害人陳文軒屍體,均詳如前述,且嗣後被害人陳文軒的確發生死亡結果,而屍體亦遭以水泥封裝於汽油桶內,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害人陳文軒雖於被告壬○○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遭殺害,然被告壬○○係指示被告午○○以水泥封裝被害人陳文軒屍體後命被告辛○○將上開裝有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運至水池丟棄,目的顯係沈屍,倘非因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棄屍地點並帶同警員前去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起獲前述封裝有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可能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猶無法發現,被告辛○○並因而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可知被告壬○○就是知道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陳文軒帶至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及被告壬○○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恐日後遭檢警追查而產生殺人滅口因而以水泥封裝屍體後丟至水池,目的係為沈屍,足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5)選任辯護人雖以提示被告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22:5
4:50秒,被告壬○○之前述門號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一通話紀錄,聲請傳喚綽號「大頭」之男子之女友未○○到庭作證,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頭」之男子母親使用,該門號現登記於證人未○○名下,惟查:
①查本件對於被告壬○○所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即
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業已由警方聲請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頁)等在卷可稽,而根據警方對被告壬○○使用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有關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並未由警方錄得有關綽號「大頭」之男子以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被告壬○○前去其所謂當鋪慶生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全部與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且警方為詳查被告壬○○是否確涉及本案,並將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全部通話譯文反覆進行分析研判,另製作「牛哥」有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重要通話內容譯文,亦均未見得所謂前述綽號「大頭」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被告壬○○前去其所謂當鋪慶生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亦有「牛哥」重要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則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22:54:50秒,被告壬○○之前述門號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大頭」之男子通話是否真實,又或縱有通聯,然根本無所謂邀請前來開趴之任何憑據。
②選任辯護人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始補提具之所謂被告壬○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非係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22:54:5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一通話紀錄,而係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22:54:50秒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有一通話紀錄,則縱使選任辯護人所辯為真實,則被告壬○○亦應係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接獲上開綽號「大頭」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前去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及其女友即證人未○○所開設之當鋪慶生,並呆至翌日凌晨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點始行離開,則被告壬○○當時業已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庚○○離開三峽倉庫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足見上開通話內容根本與被告壬○○是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三峽倉庫殺害被害人陳文軒無關,根本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③次查選任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後並未檢附上開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本院卷二第九十頁),且於聲請傳喚證人未○○時亦無法由卷內資料見得上開通聯紀錄,而係選任辯護人於開庭時以自行準備之上開被告壬○○通聯紀錄提示予證人未○○回答(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亦未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後檢附及本院審理後檢具,則縱有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壬○○,無法證明被告壬○○即有前去所謂綽號「大頭」之男子與其女友未○○所開之當鋪慶生,更何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綽號「大頭」之男子是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壬○○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證稱:被告壬○○確有於三月底前來我們當鋪慶生,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三月底,因為當天我是十二點才回去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縱被告壬○○有去綽號「大頭」之男子之當鋪慶生,當日亦非係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且被告壬○○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當鋪慶生當天,縱綽號「大頭」之男子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壬○○,證人未○○亦不在場,顯然縱有前述通聯紀錄,至多只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撥打電話至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根本無法反推論成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壬○○隨即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證人未○○所開設之當鋪並呆到翌日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點,更何況依選任辯護人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始補具之資料顯示,被告壬○○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秒始有前述通話內容,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④再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
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二十三時許被告甲○○離開被告辛○○住處後,自己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等語(警詢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偵訊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審理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核各與被告辛○○、庚○○、辰○○之證述內容相符,內容亦如前述,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於約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至凌晨時分離開被告辛○○家後即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為止,為何遲至約一年九個月後之上訴本院始記起原來係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與其女友未○○之當鋪慶生,顯違常情,況與前述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相符,自無法採信。
⑤末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是何人請
你到法院作證的?)是牛哥的老婆,但是是很久以前,她來慰問的時候我有跟她聊到那一年大家好好的,但後來牛哥也出事,我男朋友也過世,我就跟牛哥老婆說牛哥生日來這邊慶生為何沒有帶老婆過來,就連續慶生兩天,一天在店裡,一天在小偉家中喝酒,那次是第一次認識牛哥的老婆,後來她就來我家要求我去作證,要我說當天牛哥生日有跟我們在一起。」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前揭證人未○○之證述結論,至多只可證明一0二年三月底之某一日晚間,被告壬○○曾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未○○之當鋪慶生,當無法反推論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開被告辛○○住處後,即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未○○之當鋪,況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復與卷附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不符,自無法採信。
(6)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2、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另以:(1)就原審認定被告午○○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未起訴,實際上,被告午○○當時完全不知共同被告溫錦程有事先準備警察背心等物品,亦未參與假扮刑警至陳文軒家中搜索,且完全未述及被告午○○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即便事實上被告午○○確有開辛車搭載溫錦程、庚○○至三峽交流道下涵洞之事實,但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午○○知悉渠等要前往陳文軒家中之事實。(2)被告壬○○係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人,被告午○○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3)被告午○○無殺人行為,因被告庚○○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所述不可採,故原審判決僅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庚○○等人離去該小倉庫時被害人陳文軒未受傷等事證,即據以論斷被害人陳文軒為被告午○○、壬○○二人持鈍、銳器於該小倉庫中予以殺害,實多所猜測而無事實可佐憑,實難維持。(4)被告午○○僅係依先前雇主李文義之要求載運水泥及汽油桶,並非事先為殺人準備云云(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刑事辯護意旨狀)。(5)退萬步言,若鈞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害人陳文軒確無積欠被告壬○○債務時,則被告午○○亦因「違法性認識錯誤」,而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之行為。(6)被告午○○係因怕被害人陳文軒吵到樓上鄰居才使用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被害人陳文軒恐係因粘貼膠帶過緊而造成窒息死亡,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無法斷定陳文軒致死之原因。(7)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午○○有殺人之犯行云云(詳被告午○○林俊峰律師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惟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記載:被告甲○○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並與被告辰○○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午○○見面後謀議強盜擄人勒贖,其後由被告甲○○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被告庚○○、辰○○、寅○○等人,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佯為刑事警察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頁),而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壬○○、午○○、辰○○、庚○○、寅○○六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縱未於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亦應認為起訴,業如前述,更何況檢察官就被告午○○所犯強盜之罪名於所犯法條欄已記載,縱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亦屬與強盜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就未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審判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午○○自承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均在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同在,且依前所述,被告庚○○證述:係被告辛○○邀其前去金莎汽車旅館,到達時見到被告壬○○、辛○○,當時在金莎汽車旅館見到三、四把手槍及刑警背心,被告甲○○就說等等要去抓人,並且說我負責穿刑警背心,我拿DV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0頁),被告午○○復自承有駕車搭載偽冒為警察之被告甲○○、庚○○前去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集合,觀諸被告壬○○復交付被告甲○○等人DV錄影機以假裝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執行搜索時蒐證,且被告午○○亦自承被害人陳文軒遭擄至樹林倉庫而被告甲○○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向被告壬○○報告時,係由被告午○○處理被告甲○○所交付之警察衣物,且與被告辛○○、庚○○、寅○○等人前去樹林倉庫將關押在狗籠內之被害人陳文軒再置於行李箱內載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並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載同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向家屬取贖,事後復與被告辰○○、庚○○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事後復由被告壬○○分配十萬元贓款,可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午○○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午○○知悉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被告庚○○、辰○○二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告壬○○係被害人陳文軒之債權人,被告午○○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信。
(3)被告午○○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午○○自被告壬○○住處返回三峽倉庫即告知被告壬○○要殺掉被害人陳文軒,且要求被告庚○○搬運汽油桶及水泥封屍,並與被告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午○○的確有前去請示被告壬○○乙節相符,嗣後被害人陳文軒的確遭殺害且遭被告午○○以水泥封屍置於汽油桶內,足見選任辯護人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憑。
(4)被告午○○縱有承諾幫李文義買汽油桶與水泥之事實,然於當時被告午○○正在三峽倉庫看顧被害人陳文軒,為避免遭人發現而情緒緊繃之情形下,衡情亦不可能撇開看顧被害人陳文軒之事而於深夜至凌晨時間專程替前老闆李文義準備燒金紙用之汽油桶及填平路面之水泥,業如前述,選任辯護人所辯核與常情及前揭被告庚○○所證不符,無法採信。
(5)被告午○○並無違法性錯誤,因被告午○○係明知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而非被害人陳文軒積欠被告壬○○債務,業據被告庚○○、辰○○二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違法性認識,核與本案被告午○○主觀上認知不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6)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原因為「他殺」,係受鈍、銳器攻擊而有外傷相符,足見被害人陳文軒顯係於被告庚○○離開三峽倉庫後,遭被告壬○○、午○○故意攻擊而死,並非窒息或意外致死,顯見選任辯護人所辯係被告午○○不小心造成被害人陳文軒窒息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7)末查本院並未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午○○有本案相關犯行之證據,是選任辯護人此點所辯,核與本院認定之證據不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8)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午○○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五、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過程之認定:
(一)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壬○○生日前某日,被告壬○○向被告甲○○稱被害人陳文軒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由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決意策劃綁架被害人陳文軒勒贖並強盜被害人陳文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被告辰○○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等情,業據:
1、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約一千萬元債務,且聽聞被害人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業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內容如前所述。
2、被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壬○○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陳文軒黑吃黑的事情,壬○○還說陳文軒家裡常會放一、二千萬元現金,黑吃黑的債主雖然不是壬○○,但壬○○有說他要幫李承縉及『伍哥』討債,並明確表示希望我去帶陳文軒過來,當時有講好要將人帶到三峽、樹林附近的鐵皮屋倉庫,那應該是壬○○的工廠,當時是說我只負責把人帶到該處就好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生日前二天就開始辦生日趴,我去的時候壬○○就拿一張紙條說『我有欠錢的那個人家裡的地址,你要幫我處理好』,我就說『好』,並把住址抄起來。然後他就跟我說陳文軒欠債的內容金額那些的。」、「他說陳文軒欠他五百萬現金,還有『伍哥』K他命的錢沒有給、陳文軒向『阿弟仔』(李承縉)拿了二十公斤安非他命沒給錢,市價大約三千萬元,他說如果錢要回來,我們討債的人拿三成。那時我就回臺北找辰○○一起去,並去買刑警的背心、帽子還有手銬。」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
(二)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壬○○生日當天,在金莎汽車旅館三0五號房內,被告甲○○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綁架被害人陳文軒並搜括財物,並先購置四套刑警穿戴之背心、帽子,被告辰○○則受被告甲○○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己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與被告甲○○連袂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被告午○○見面,並由被告乙○○、被告辛○○各電召被告寅○○、被告庚○○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待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甲○○、辰○○及被告庚○○、寅○○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被告壬○○即告知被告甲○○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被告甲○○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被告庚○○、辰○○、寅○○等人之事實,並據:
1、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我與甲○○有說好由甲○○幫我處理這筆債務,要到的話,我七他三分帳。當時午○○在場,甲○○坐我旁邊說只有他跟辰○○不夠人,我就跟甲○○說要他去問在現場的庚○○跟寅○○,看他們有沒有意願。」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背面)。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壬○○當天生日在金莎汽車旅館開趴,壬○○說陳文軒欠他五百萬還有欠『伍哥』一千萬及『阿弟仔』二千五百萬,總共四千萬,壬○○要我去幫他要債,後來我就回臺北載辰○○一起去,回臺北時我準備一張我自己之前開庭的傳票,用筆改成陳文軒的姓名當成搜索票,又到臺北市○○路上的一間軍警用品店,買了刑警背心四件、刑警便帽四頂、一副手銬及一副腳鍊,又到士林夜市旁的玩具店買了四支玩具手槍,東西買齊了我就跟辰○○一起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叫壬○○再叫其他人幫忙,當時壬○○就叫在場的庚○○、寅○○幫忙。我與壬○○是透過辛○○認識的,辰○○、庚○○及寅○○在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帶欠債的人。」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一頁、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十六頁)。
3、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那邊之後看到辛○○及壬○○,壬○○跟我說『甲○○找你』,我才去找甲○○。那時我到另一個房間看到甲○○,甲○○跟我說要幫壬○○處理一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甲○○說對方是危險人物,所以要假扮警察。他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拍攝,其他事情不用管。當時旁邊有辰○○、寅○○。」、「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刑警帽子、背心擺在床上,桌上有三至四把槍。後面出發到陳文軒家時,甲○○才拿出黑色塑膠袋,拿出包包、背心、帽子這些東西給我們。」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七頁背面、第七九頁)。
4、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點,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然後他叫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找壬○○,說壬○○有事請我幫忙,我到金莎汽車旅館與壬○○見面,壬○○說有人欠他一筆錢,請我跟他朋友一起去把人帶回來,約等了一個多小時甲○○來了,然後他叫我早上八點過來金莎汽車旅館集合。」、「甲○○叫我早上八點之前要到,我依約定時間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一間房間內,隔了一會兒壬○○過來,壬○○跟甲○○講了一些話,並指示我們把隨身物品都放在房間,然後壬○○離開,之後庚○○出現,我進入該房間就看到床上擺了四件刑警背心、四頂帽子、三個側背包,這些東西都放在一個黑色大塑膠袋之中,之後我就聽指揮穿上刑警背心戴上帽子,甲○○就把四把槍分別放入背包內,叫我們一人帶一個背包,甲○○還是壬○○有告訴我們,陳文軒的保時捷車上有一支衝鋒槍,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至九點間,乙○○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去三峽找他,我大約晚上十、十一點到三峽,就直接去乙○○家,乙○○說壬○○在金莎汽車旅館,找我過去說有事要找我幫忙,我就過去金莎汽車旅館。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幾天我在乙○○家遇到壬○○,壬○○有提到債務的問題,乙○○當時有問壬○○是否要我幫忙,壬○○當時說不用,在我們提到壬○○的債權債務時,乙○○都在旁邊,他沒有請我跟壬○○到門外去談話。」、「當時去的時候,壬○○問我記不記得前幾天跟我提過有人欠他錢的事情,他說等下他委託的人會來,說伊之前有開過財務公司,可不可以給他一點意見,我說好,然後就等那個人來。他們聊完後,甲○○問我是否知道有人欠壬○○錢,我說『我知道』,然後甲○○問我『有空嗎,人手不夠』,我說『有』,他問我要不要幫忙壬○○要這筆債,我說好。當時壬○○已經進房間了,我跑去問壬○○說甲○○要我一起去討這筆債,壬○○說我可以去就聽甲○○的指示。」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八十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
5、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或二十一日甲○○去我農安街住處找我,有人欠他朋友二千多萬,邀我一起討債,甲○○給一支專線電話叫我去嘉義牽車,..拿到車後放南雅夜市立體停車場,大約晚上十一時許,他就駕駛他的BMW大七轎車載我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參加壬○○的生日派對,我到達時現場有壬○○、辛○○、甲○○及另外三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甲○○帶我到另一間包廂,裡面有庚○○、寅○○,甲○○就叫我和庚○○下樓到他的BMW大七轎車後行李箱拿二只黑色塑膠袋,內有刑警背心四件、刑警帽四個、手銬一副、腳鐐一副等物,之後寅○○就拿四把黑色手槍返回包廂,我們就在包廂內試穿衣帽完後,甲○○就分配我負責駕駛車輛及搜索、庚○○負責持蒐證器材、寅○○負責看顧被害人的家屬等任務,他自己負責假裝帶隊長官。」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三二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三七頁)。
6、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我打電話給庚○○跟他說『壬○○有事要找你,叫你快一點過來開趴』,他說『好,馬上到』。庚○○是二十二日的凌晨好像四、五點或五、六點的時候來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九頁、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
(三)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辰○○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000000000000道○號三峽交流道之涵洞等候,被告寅○○自行駕駛所有之庚車前往會合,被告甲○○、庚○○則由被告午○○駕駛被告甲○○所使用之辛車載往上開地點會合,被告甲○○、庚○○、寅○○、辰○○與被告午○○會合後,被告午○○隨即駕駛辛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被告寅○○將庚車停放在三峽交流道之涵洞會合地點,而被告辰○○則駕駛己車搭載被告甲○○、庚○○、寅○○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之住處,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後,被告甲○○令辰○○、庚○○、寅○○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再一同下車至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叫門,待被害人陳文軒之母癸○○聞聲前來應門,被告甲○○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被告寅○○帶癸○○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被害人陳文軒配偶戊○○下樓,被告庚○○則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被告甲○○、辰○○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被害人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繼在被害人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被害人陳文軒所有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左右,我們四人開馬自達下八德一起去陳文軒家裡,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到達陳文軒家門口,我們穿好刑警背心、帽子後,就直接到陳文軒家敲門,陳文軒母親出來應門,我跟他母親表明我們是警察過來找陳文軒,我們進去看到陳文軒,我就跟陳文軒說有一件毒品案並出示我準備的搜索票,叫他跟我們一起回去協助調查,辰○○跟寅○○只搜三樓陳文軒的臥室,我站在旁邊看,庚○○拿DV蒐證,我們搜東西時,陳文軒的老婆及他母親坐在樓梯口看我們搜索,我們搜到一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三十萬,至於還有其他東西我沒看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約在高速公路前的涵洞,當天陪同我去假扮警察帶走陳文軒的人有辰○○、寅○○、庚○○還有我。」、「當天是開一台馬自達車過去陳文軒家裡,車是我叫辰○○跟嘉義的朋友借的,使用完我就叫辰○○開回嘉義還我朋友。當時我叫庚○○負責拿DV假裝拍攝的蒐證人員;寅○○負責不要讓陳文軒家人打電話對外聯絡,怕他們找幫手來;我扮演帶隊的長官;辰○○就是到現場看我有什麼指示他再做什麼動作。」、「那時候我跟陳文軒說,有人指證他販毒,要他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陳文軒說他沒有販毒,我跟陳文軒說『那你家有沒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我跟辰○○說『你看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辰○○在櫃子上面看到一個紙袋,他拿下來,裡面有十萬十萬現金一疊,我就問陳文軒『你為什麼有這麼多現金,是不是販毒所得』,陳文軒說『不是,是我賭博贏來的』,我就跟陳文軒說『我懷疑這是販毒所得,你現在帶著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這樣你知道嗎?』,陳文軒說『我知道』,我就叫他穿衣服,然後由辰○○幫陳文軒銬上手銬後帶下樓,帶走現金一百三十萬,沒有帶走其他財物。」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五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
2、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快到陳文軒家時,甲○○拿出一個黑色垃圾袋,拿出刑警帽子、背心跟側背包包,然後拿DV給我。我負責拍攝,站在甲○○旁邊,寅○○在一樓,樓上有我、甲○○、辰○○、陳文軒。我們上去樓上,看到陳文軒在浴室,然後甲○○就問他姓名、身分證字號,辰○○跟陳文軒在房間,我跟甲○○在房間門口,甲○○問陳文軒『家中是否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背面)。
3、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叫我先把我的車開○○○區○○○路涵洞下找個地方停放,我開車前往,他們三人開灰色車子跟在我後面,我把車輛停好後就坐在駕駛座正後方,由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駕駛車輛,一路開到桃園縣八德市陳文軒家。當時是甲○○、辰○○跟庚○○三個人在樓上,我是在樓下,一開始我雖然有上去二樓,但之後甲○○叫我到一樓陪陳文軒的家人,所以我就到一樓,之後他們搜到金錢跟金飾,這中間我都在陳文軒家的樓下跟陳文軒的母親及妻子、小孩在沙發那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我跟辰○○、甲○○就到另外一間房間,甲○○有說要把隨身物品放在旅館,不要帶在身上,然後甲○○準備了一些東西,我問甲○○為何要準備這個,他說要把人帶回來,因為對方是兄弟,身上隨時都有槍,為了安全要先把人騙出來帶回來對帳,所以才要穿警察制服。到達另外一個房間有三個人,就是我、甲○○、辰○○,後來庚○○有來。中午十一點多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去陳文軒家等語、「甲○○就帶我們去隔壁房間後,一去到隔壁房間,甲○○就說等下我們要去把人帶回來,隨身物品不要帶在身上,不要帶手機。甲○○說因為我們是假扮刑警,怕突然有電話來,被對方識破會有危險。」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五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七四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
4、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發前我去南雅夜市取車八五七五-NS(即己車),至三峽夜流道會合,甲○○、庚○○搭寅○○白色轎車(即庚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是受甲○○討債邀約才去陳文軒住處,還有甲○○、寅○○、庚○○。當時是甲○○叫我去把車牽去一個涵洞那邊,叫我到那邊之後打電話給他,甲○○過來跟我會合,我們就從涵洞那邊由我開車出發去陳文軒家。是陳文軒的母親來應門,甲○○說我們是臺北市刑事局,講他涉犯毒品案子,然後他的母親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在陳文軒房間的時候,有我、甲○○、庚○○、陳文軒,我負責搜索。當時是甲○○問陳文軒說『家裡有無藏毒品?』,陳文軒說『不信你搜』的時候,甲○○叫我搜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之類的。搜到一個裝錢的紙袋,我沒有時間仔細去算裡面有多少錢,但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一百多萬。」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二頁背面、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四九頁背面)。
5、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我有開甲○○的車載他去高速公路附近的涵洞,他就下車,車上除了甲○○外還有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
6、證人即陳文軒之母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我從玻璃門看到四個人穿刑警背心,他們還沒有敲門,我就先去跟我兒子說『好像有臺北來的刑警要來我們家敲門』,我兒子說『沒關係,我也沒有怎麼樣』,我就下樓開門,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是臺北來的要找陳文軒,開門後他們就衝到二樓去,那時我媳婦在睡覺,他們對我媳婦說『衣服穿一穿,趕快起床』,並問我我兒子在哪裡,我說我兒子在洗澡,他們就去浴室把我兒子拉出來,然後去我兒子的房間搜東西上手銬。其中有個年輕瘦瘦的男子拿著DV說他們是辦案,有錄影存證,不用擔心。他們就從三樓開始搜搜到二樓、一樓,他們在一樓有到廁所去看,二、三樓搜的比較仔細,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拿走什麼東西。之後他們把我兒子往後上銬帶下樓。我們下來的時候有二個人看住我跟我媳婦,一個比較老的人跟一個拿DV的人,在我兒子還沒有下來的時候,我問他們『什麼時候讓我兒子回來?』,拿DV的那個人說『不可能讓他回來』,當時他們在二樓搜東西,叫我們在一樓等。把我兒子帶下樓後,又去搜我媳婦白色的車子後車廂,之後就把我兒子帶上他們開來的那輛轎車走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八八頁至第八八頁背面)。
7、證人即陳文軒之妻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共有四個人,有兩個人進房間,他們很匆忙把我趕下去,那時我媽媽在樓梯口,其中一個警察叫另一個警察看著我們,陪我們下去,警察的衣服好像是寫『刑警』,帶頭的那個人有一個小腰包,有一個年輕的警察帶著DV,叫我們不用緊張,全程都有錄影蒐證,我在一樓待十五分鐘左右陳文軒下來,我、我媽、小孩在樓下,我聽到我老公好像說『就沒有啊,就沒有啊」什麼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搜錢還是什麼的』,然後警察講話態度很兇,有罵我老公。他們帶我老公銬手銬下樓時,當時我的車停在門口,他們叫我打開他們要搜,我就打開給他搜,我問他們有沒有搜索票,帶頭的那個人就把單子亮給我看,我在上面看到我老公的名字。當時是拿DV跟帶頭的警察跟著我去門口我的車子那邊搜。他們走的時候我們就問『你們是哪裡的警察』,他們說是臺北下來的,我問他們是『臺北的哪裡』、『要去哪裡找人』,他們說是檢察官開的搜索票,說什麼這件案子比較私密、很重大,沒有通知。」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至第九八頁背面)。
(四)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被告甲○○、辰○○、寅○○、庚○○前述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被害人陳文軒押上己車載至三峽交流道之涵洞後,被告辰○○即自行駕駛己車至嘉義停放再返回臺北市自己之住處,被告寅○○則駕駛庚車搭載被告庚○○、甲○○及雙手被銬之被害人陳文軒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被害人陳文軒囚禁在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被告庚○○看顧被害人陳文軒之事實,業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他家約停留二十分左右就離開,離開時用手銬銬上陳文軒,帶上馬自達車上便開往三峽,陳文軒上車後有讓他戴上安全帽及上腳鍊,並將我們身上的刑警背心四件、刑警便帽四頂、玩具槍四把、側背包四個、偽造搜索票一張都裝進大黑色塑膠袋內,約過半個小時後我們○○○區○○路的高速公路涵洞口前,換寅○○準備的一台白色自小客,我們在那邊換車,辰○○將灰色馬自達開回嘉義,由我、庚○○、寅○○帶陳文軒到樹林柑園路的鐵皮工廠,將陳文軒帶到狗籠內安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沒有地方跟他談,我決定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工廠。工廠是壬○○的,工廠的鑰匙是壬○○之前給我的,到工廠後,庚○○跟陳文軒下車,我就叫寅○○載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樹林工廠現場留下庚○○跟陳文軒,寅○○載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再返回樹林工廠。」、「寅○○載我跟庚○○、陳文軒到達鐵皮工廠後,我有回到金莎汽車旅館,當時是庚○○、陳文軒在鐵皮工廠。」、「我帶陳文軒到倉庫的時候,有看到一個狗籠在鐵捲門後右邊的角落。」、「我跟陳文軒、庚○○、寅○○都有進去倉庫裡面。我指示將陳文軒放入狗籠,手銬跟腳鐐、安全帽沒有卸下。」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七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二二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
2、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離開陳文軒家之後,車開到我停車的那個地方,甲○○叫我們把被害人帶到我車上,說那部車要先開回去還人家。後來變成我開車,甲○○坐我旁邊,陳文軒跟庚○○坐在後座。甲○○就帶我們去樹林工廠,到了那邊甲○○把鐵門打開後,我直接把車開進去,再把鐵門關下來。那邊有一個很大的狗籠,甲○○叫我們先把人放到狗籠去,我跟庚○○就把陳文軒放到狗籠裡面。人帶下來後,甲○○叫我開車帶他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
3、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了樹林倉庫以後,甲○○叫我跟寅○○把陳文軒放進狗籠裡面,叫我一個人先在那邊顧一下。甲○○叫寅○○載他回金莎汽車旅館說要去找壬○○,後來寅○○有買吃喝的回來,要給陳文軒吃,陳文軒說不吃,我問寅○○『現在要幹嘛』,寅○○就說要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二頁至第八二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五)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甲○○向被告壬○○回報上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因被告庚○○、寅○○嫌該處髒亂,即由被告寅○○先回金莎汽車旅館找被告甲○○,被告甲○○即向被告壬○○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被害人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被告壬○○向友人呂福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果。後被告庚○○因獨自一人在上開廠房內看顧被害人陳文軒而無聊,遂留被害人陳文軒獨自一人在樹林倉庫內而逕行搭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甲○○等人會合之事實,業據:
1、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大概三、四點,甲○○又來到金莎三0五號房告知我已將陳文軒帶到我樹林柑園的倉庫,請我幫他找他有沒有比較適當的場所,他要放置陳文軒,我有幫甲○○打電話向一些朋友詢問。我就有打電話問我朋友,但是我問了四、五個朋友都拒絕,後來他們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三十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四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柑園倉庫後我就叫寅○○載我回金莎,由庚○○在現場顧陳文軒。我回到金莎把DV還給午○○並將大黑色塑膠袋交給他請他丟掉,後來我問壬○○,能不能再安排一個地方,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由辛○○、庚○○、寅○○及午○○四人開壬○○BMW的車,把陳文軒載回到金莎三一0號房,由庚○○、寅○○及午○○在三一0號房顧陳文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寅○○載我從樹林倉庫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金莎汽車旅館後,就要寅○○回去,差不多三點左右到金莎汽車旅館。從陳文軒家抵達樹林的倉庫大概是二點左右。」、「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跟壬○○說陳文軒被我帶回來了,後來我就坐在那邊等,寅○○跑回來要我再找一個地方,說樹林的鐵皮屋工廠那個地方不方便,庚○○、寅○○說不想要待在那個地方,我就要壬○○跟人家借看看有沒有比較舒適的地方,後來壬○○有打電話聯絡,我就在旁邊等,到了傍晚壬○○就跟我借車出去,因為辛○○開他的車出去,後來庚○○跑到金莎汽車旅館找我,說『啊你們就把我丟在那邊,然後你們在這開趴』,我看到他就說『陳文軒呢』,庚○○說『陳文軒一個人在那邊』,我就說『怎麼把他一個人丟那邊,沒有人看著他』,當時我沒有車,就叫午○○打給辛○○,然後我打給壬○○要車子,後來是辛○○先回來,我就要庚○○、寅○○、午○○、辛○○他們去工廠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三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
3、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載甲○○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又開車回工廠,在工廠門口等甲○○,甲○○開車到工廠載那袋垃圾袋走,甲○○載走以後,我就進去找庚○○,庚○○說他很肚子餓,我就開車去買三個便當、三瓶飲料再回去,後來庚○○說『這裡真的很髒又很臭』,叫我去問甲○○可不可以換個地方,我就回去金沙旅館三0五號房找甲○○,甲○○說他找找看,我就在金莎汽車旅館等,隔了半小時到一小時,庚○○就跑回來說工廠不安全,而且發脾氣說我們把他丟在那邊,甲○○說要不然先把人帶回來。過了一會,午○○開一台銀色的大七,副駕駛座坐辛○○,我跟庚○○坐後座,我們再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我們出發的那間房間。」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八頁)。
4、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跟寅○○離開時,被害人都在那邊,然後寅○○有買便當回來,因為等很久,我就問寅○○『現在呢?不是要處理債務?』,寅○○說他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我在那邊等很久,我又拿飲料給陳文軒喝,然後陳文軒說他要上廁所,我就跟陳文軒說『你再忍耐一下,我沒有手銬的鑰匙』,後來陳文軒說他受不了了,我就離開工廠坐計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六六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二頁背面)。
(六)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被告庚○○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被告甲○○指示被告午○○駕駛被告壬○○作為代步車之辛車搭被告寅○○、庚○○與被告辛○○前往樹林倉庫將被害人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廁所內拘禁,被告甲○○於金莎汽車旅館內即先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寅○○、庚○○,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而被害人陳文軒經押解至上述房間後,被告寅○○經被告午○○告知被告壬○○同意其離去後,遂自行離開金莎汽車旅館,被告甲○○則返回臺北市與被告辰○○會合後,交付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辰○○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後駕車搭載被告辰○○折返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壬○○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被害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被害人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物藏放在他處。嗣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害人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等情,業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晚上六、七點左右庚○○不高興,說為何只留他一人在那邊,當時辛○○開走壬○○銀色BMW車去看他住院的父親,壬○○出去的時候就開我黑色BMW車,寅○○表示他不想再開他的車去載陳文軒,我有聯絡壬○○請他回來,但後來辛○○先回金莎,我就請辛○○、庚○○、午○○、寅○○四人去找陳文軒回金莎,載回陳文軒約二十分鐘左右壬○○才回來,後來就把陳文軒放在三一0號房,之後我就回三0五開趴。」、「載回陳文軒後,當時在三0五號房有壬○○、甲○○、辛○○、寅○○、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午○○、庚○○、寅○○是把陳文軒丟到後車廂載回金莎汽車旅館。」、「在三月二十三日我們把陳文軒帶出去前,顧陳文軒的是庚○○、寅○○、辰○○,當辰○○等人告訴我陳文軒想要打電話去籌錢時,我回到三一0號房問陳文軒要幹嘛,陳文軒說要打電話跟『大餅』、『明月』各借五百萬,以表示誠意,還有要打回家給他家人報平安。我在跟陳文軒對談的時候,庚○○、辰○○都在,他們應該都有聽到我跟陳文軒對談的內容。」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八頁、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三十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
2、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顧很久,因為工廠又黑又髒,我有點害怕又生氣他們把我一個人丟在工廠,我就坐計程車回去金莎汽車旅館,到金莎汽車旅館,我看到甲○○跟寅○○、午○○,我跟很不爽的跟甲○○說『為何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甲○○問我『陳文軒人呢』,我說『在工廠』,後來甲○○就叫午○○打電話給辛○○,要辛○○把車開回來,我們在金莎汽車旅館門口看到辛○○開車回來,就上車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來。」、「陳文軒在金莎汽車旅館時,甲○○就進進出出。我去外面抽K菸後,甲○○就離開,過不久又買吃的喝的,然後拿給我跟寅○○一人十萬,說這是債務跑路工,只拿三成,陳文軒先還帶回來的一百三十萬,之後過不久甲○○就離開了。中間午○○有拿菸過來就離開,過不久甲○○又跟辰○○進來,甲○○跑去浴室跟陳文軒講話,我、寅○○、辰○○在客廳抽K菸,然後甲○○出來,就跟寅○○離開,剩我跟辰○○在顧,顧一顧陳文軒突然叫我們,他問說可不可以打電話借錢跟我們處理債務,我說打電話的部分我不能作主,等上面的人來我再報告,陳文軒就說『麻煩了』,後來甲○○進來,我跟他說陳文軒要打電話,甲○○點頭說『好』,然後走進去廁所,又出來離開。等到了早上,甲○○又來,叫我跟辰○○去廁所把陳文軒帶上車,帶上車後在車上看到午○○。」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二二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三頁至第八三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
3、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拿十萬元給我跟庚○○,說『這是今天處理回來的債分兩份』。甲○○後來還有再進來一次跟陳文軒講話。午○○拿菸進來二、三次,我也有問他『我明天要上班可不可以先回去』,過了一個多小時,午○○來說『壬○○說你可以先回去了』。」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七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
4、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先去嘉義還車,之後坐高鐵去臺北的家。我後來有去金莎汽車旅館,是我回來臺北之後甲○○打電話給我,我去他家,他拿十萬元給我,他跟我說壬○○的朋友生日問我要不要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在三0五號房,當時庚○○有過來找我跟我講說被害人有在旁邊就是三一0號房。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再遇到壬○○、庚○○,庚○○跟我說陳文軒在隔壁包廂,由寅○○在看顧他,之後庚○○帶我到隔壁包廂找寅○○,陳文軒當時頭戴安全帽、戴手銬腳鐐被限制在浴缸旁,我詢問庚○○、寅○○得知他們二人各獲得十萬元報酬後,我就返回壬○○那個包廂了,沒多久甲○○叫我過去隔壁包廂幫忙看顧陳文軒,過程中甲○○有進入包廂內過。」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回到臺北的時候,甲○○有跟我說,陳文軒說一百三十萬要先還給壬○○,壬○○當時還沒有分帳,所以甲○○說他先拿十萬給我,我們才下去。進到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壬○○、辛○○,那時庚○○跟我說陳文軒在隔壁包廂,甲○○叫我去看看陳文軒有沒有被人家欺負。」、「當時我到隔壁包廂去看陳文軒他沒有受傷,他有上腳鐐、手銬,沒有安全帽。當時他被銬在廁所浴缸扶手的地方。庚○○、寅○○在看顧陳文軒,陳文軒說能不能讓他打電話跟友人借錢、跟家人報平安,他說希望可以盡快處理債務,儘快回去。那時寅○○已經走了,我在三一0看顧陳文軒時,甲○○有進來,就是陳文軒說要打電話的時候,我有過去跟甲○○報告這件事情,他才過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三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八五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三八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
5、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開回金莎汽車旅館,說他們要用到車,我回去金莎汽車旅館三0五號房沒多久,甲○○要我陪庚○○、寅○○、午○○開車去樹林的工廠。當天到工廠之後,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個鐵的狗籠,被害人被綁在狗籠,好像是纏膠帶,遮住臉部,手腳有上銬。寅○○、庚○○就下車,叫我還是午○○把後行李箱打開,然後庚○○、寅○○就把被害人塞進後行李箱。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跟午○○把車停在三一0的車庫,甲○○就過來,然後我叫櫃台幫我開三0五車庫的門,我跟午○○就到三0五,然後應該是甲○○、庚○○、寅○○帶陳文軒上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
6、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二日的下午我在開趴,晚上的時候甲○○叫我去樹林工廠載陳文軒,工廠的狗籠裡面有一個男生,我及寅○○、辛○○、庚○○一起把陳文軒帶到車上後載去金莎三0一或三0二包廂。」、「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點的時候甲○○要我去樹林鐵工廠載陳文軒。甲○○要我打電話叫辛○○回來,然後叫我跟寅○○、庚○○去樹林鐵工廠,到那邊之後,我才注意到狗籠裡面有男子。當天跟我一起去的有寅○○、庚○○,還有辛○○,他們在汽車旅館三0五房間樓下的車道上車,就是櫃台進來的那個大走道。我只看到寅○○、庚○○把人放進後車廂。」、「我跟辛○○、庚○○、寅○○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三0一或三0二號房。」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
7、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拿一百三十萬元到三0五號房開趴的現場,他拿過來之後,我有跟他說,那你們的成數先拆了,拆成數的時候,甲○○說他們的部分三成是三九萬,我就要他拿四十萬,其他部分的錢先放在甲○○那邊,等整個事情處理完我們再來看要怎樣對。那四十萬甲○○有拿給寅○○十萬,庚○○十萬,應該是分給有去討債的人吧。」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
(七)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午○○駕駛辛車,搭載被告甲○○、庚○○、辰○○押解被害人陳文軒外出籌錢撥打電話,並喝令被害人陳文軒持癸手機分別向被害人陳文軒之母陳素楨、配偶戊○○要求籌款一千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下午再由被告午○○第二次駕駛辛車,搭載被告甲○○、庚○○、辰○○押解被害人陳文軒外出持續利用癸手機撥打電話籌款,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再令被害人陳文軒以癸手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須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惟因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八十五度C」咖啡店等情,業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甲○○、庚○○、辰○○、午○○,開我的七五七0-T三自小客車載陳文軒出去,以我所提供人頭卡電話讓陳文軒打電話給他老婆,他一開始是問『大餅』跟『明月』的電話,後來沒人接,就打給他老婆要她準備現金一千萬,他老婆電話中表示只能籌到五百萬,陳文軒就叫他老婆再去籌,下午二點再回電給他老婆。電話講完就返回金莎三一0號房,因為金莎中午退房,我跟壬○○就到辛○○的家,因為我的車子當時是被午○○開走,到了三點午○○跑到辛○○家找我,跟我說陳文軒叫他來找我,因為他跟他老婆約下午兩點要回電話,現在已經三點,要我們趕快載他去打電話,午○○就載我到壬○○家旁邊的小倉庫,接陳文軒出去打電話。後來下午三時許又戴陳文軒出去,陳文軒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表示就只能籌到五百萬,陳文軒就叫他老婆於當日下午五時拿五百萬到桃園市○○街八十五度C咖啡店把錢交給某位『阿昌』或『昌哥』人,由『阿昌』帶錢去桃園某一間離他家不遠的八十五度C,他太太表示『阿昌』人在臺中,所以他太太會自己帶錢去八十五度C,陳文軒說好,會找一個他太太也認識的人去拿錢,就掛斷電話,我後來聽壬○○說他太太並沒有拿錢過去八十五度C。」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八九頁、第九三頁背面、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三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一頁、第六二頁、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0頁)。
2、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早上帶陳文軒出去的有我、甲○○、庚○○、辰○○、陳文軒。在車上打完電話後回去金莎汽車旅館,下午又載陳文軒出去打電話,一直到下午發生車禍。」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三頁至第四三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
3、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庚○○、午○○、陳文軒跟我一起載陳文軒去打電話,陳文軒那時候好像要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五三頁背面)。
4、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金莎汽車旅館離開帶陳文軒去打電話,在車上是午○○開車,辰○○坐副駕駛座,辰○○後面是我,中間是陳文軒,左手邊是甲○○。」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六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
5、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文軒被帶走的第二天,大約十、十一點多,他有打電話回來,我先生是用『無號碼』撥打我0九一六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他叫我在手機找『大餅』跟『明月』的電話,我給他之後他就掛了。過了約十五分鐘又打來,叫我去跟他朋友翁仁慶借一千萬,下午一、二點有再打來跟我確認有沒有借到錢,那時我在八德分局做筆錄,警察叫我接給警察聽,我問他『可不可以先五百萬』,陳文軒有一點緊張、激動,叫我四點在龍安街八十五度C等,掛電話後我很緊張問警察要不要去,警察叫我再等電話,說我去了也沒有用,後來我就沒有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
6、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所使用之辛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甲○○所使用癸手機之一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八三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
(八)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甲○○率同被告午○○、庚○○、辰○○欲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被告壬○○住處隔壁屬被告壬○○母親名下之三峽倉庫內拘禁,然因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被告午○○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被告甲○○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被告午○○隨即與被告庚○○、辰○○將被害人陳文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攔搭計程車前往三峽倉庫囚禁被害人陳文軒,被告午○○於被告庚○○、辰○○押解被害人陳文軒下車後,再搭計程車前往被告甲○○處理車禍處與被告甲○○一同搭計程車返回三峽倉庫,被告甲○○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被告辛○○住處向被告壬○○報告後休息睡覺,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被告午○○、庚○○、辰○○看管已銬住手銬之被害人陳文軒,又於看顧被害人陳文軒期間,三人依次輪流由被告庚○○、午○○及辰○○外出洗澡,於一0二年三月三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被告壬○○在被告辛○○住處叫醒被告甲○○,適斯時被告午○○亦因輪流外出而自三峽倉庫前來被告辛○○住處,被告甲○○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之贓款均交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其中各十萬元分別交被告甲○○、午○○、辛○○作為前述強盜擄人勒贖行動之報酬等情,業據: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打完電話要回三峽的路上出車禍,陳文軒被帶到三峽的鐵皮屋後,我留在車禍現場處理,處理過程中午○○又跑回來現場找我,因為怕我不知道他在哪邊。處理完車禍我就跟午○○一起上計程車,午○○帶我到三峽倉庫大門,午○○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後就先下車,然後我搭同一台計程車到辛○○家找壬○○說討債的事情我就處理到這邊,因為我覺得後面的部分牽涉到毒品,我不願意去接觸,因為壬○○還有錢放在我車上,我就拿下來把剩下的九十萬交給壬○○,壬○○給我十萬元,他說我車子撞壞也要修理,然後我跟他說我的車子被午○○撞壞所以沒有辦法載陳文軒回去,要壬○○叫午○○看要開誰的車把陳文軒送回去,然後我跟壬○○說『討債的事情你看怎麼樣,辦好就趕快讓陳文軒回去』,後來壬○○先跟我說,他再聯絡一下『伍哥』跟李承縉,聯絡不到他早上會叫午○○載陳文軒去坐車,後來我聽完放心之後就在辛○○床上睡一下,睡到11點左右壬○○叫我買東西去給陳文軒他們四個人吃,我開壬○○的車子就買了宵夜去小倉庫,後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沒有銬手銬,手銬銬在庚○○的腳上,庚○○打不開手銬,後來他就跟午○○去找東西解手銬,我問他們辰○○去哪裡,他們說辰○○人在洗澡,我就在現場跟陳文軒聊天等辰○○,後來辰○○買了滷味跟小板凳回來,我就跟辰○○講等一下吃完東西就自己回家,事情就處理到這邊,當時我跟陳文軒表示要他忍耐幾個小時,早上會有人載他去坐車,後來等到庚○○跟午○○解完手銬進來的時候,我就叫午○○載我跟辰○○去辛○○家,等到早上我就跟辰○○坐計程車回臺北。」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九三頁背面至九四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八頁及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
2、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一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我去辛○○家,想問辛○○甲○○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刑甲○○還有午○○在,我跟甲○○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甲○○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一百三十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十萬,另外給小孟(辰○○)、忠義(寅○○)各十萬元,小支(庚○○)的那十萬叫我再拿給他,然後阿志(午○○)跟辛○○當時也各跟我拿十萬,之後小支回來,我也給他十萬。」等語(詳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甲○○有拿九十萬給我,他說這是陳文軒從家裡拿來的,甲○○說給庚○○、寅○○、辰○○各十萬,剩一百萬,他自己又拿十萬,所以是剩九十萬。」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
3、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十三日大約中午的時候我跟甲○○一起去小倉庫載陳文軒上高速公路打電話,之後回來的時候在中山路出車禍,我直接去攔計程車跟庚○○、辰○○帶陳文軒去倉庫,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去現場和甲○○一起處理車禍,再與甲○○另外搭乘計程車去倉庫,然後甲○○說車子被撞壞他要先離開就搭計程車先走去辛○○家。」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背面、第六二頁)、「(問:提示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十二頁,你在同次警詢中,警察問你是何時跟壬○○借十萬,你回答說『棄屍後我跟辛○○一同在辛○○家跟壬○○各借十萬元』,跟你剛剛說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借的不符,有何意見?)(檢視後)是在車禍後借了十萬,不是警詢中所說棄屍後借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二十頁至第三七頁)。
4、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是否有人去你家?)有,壬○○、甲○○、辰○○、午○○有到我家..後來大概是二十四或二十五日時,我跟壬○○借十萬要修車,他有拿給我。..(問:方稱壬○○借你十萬元,是何時借你的?)好像是棄屍前一天晚上,在我家拿給我的,當時在場的有我、壬○○、午○○。」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
5、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甲○○叫庚○○幫陳文軒解手銬,我看到午○○攔車,臨時提議要移去小倉庫。」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五四頁背面)。
6、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後,甲○○叫我把陳文軒腳銬手銬打開,然後午○○招計程車,叫我跟辰○○把陳文軒帶上車,帶我們到三峽倉庫。」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一五頁)。
(九)被告甲○○、午○○前往三峽倉庫而被告壬○○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其間被告午○○、庚○○、辰○○、甲○○為後續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推由被告甲○○、午○○前往三峽倉庫旁之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請示,因被告壬○○表示要將被害人陳文軒處理殺掉而被告午○○於返回三峽倉庫告知被告辰○○、庚○○此事,被告午○○即依被告壬○○之指示前往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內欲載運汽油桶、水泥以處理屍體,並要求被告庚○○協助搬運鐵製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被告午○○遂先至被告壬○○住處取得邱張權之聯絡電話再向邱張權家人借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庚○○前往被告壬○○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迨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午○○、庚○○返回三峽倉庫後,被告甲○○、辰○○二人即先前往被告壬○○住處向被告壬○○辭別,再由被告午○○駕駛被告壬○○所有之銀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辰○○前往被告辛○○住處,被告午○○再返回三峽倉庫,被告午○○並要求被告庚○○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被告庚○○即依被告午○○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被告庚○○始離開三峽倉庫,被告庚○○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被告壬○○,被告壬○○便叮囑庚○○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被告庚○○離開後,被告壬○○、午○○即由被告午○○持卡其色膠帶,再度纏繞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並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致被害人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壬○○與被告午○○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後,被告壬○○即指示被告午○○將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處理掉,被告午○○即先將被害人陳文軒之屍體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並以水泥封裝等情,業據: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到三峽的倉庫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庚○○把手銬銬在自己小腿上,辰○○不在,他們去找工具解手銬,我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辰○○。辰○○回來的時候有買滷味,我又在那邊吃了一會兒,我從十一點待到一點多,應該是凌晨一、二點左右離開三峽的鐵皮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
2、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庚○○說等一下要去借貨車載水泥及大汽油桶,然後我去壬○○家找他太太借貨車,他太太要我去找邱張權的太太拿貨車鑰匙,我先騎機車回我家後便走路○○○區○○路邱張權家找他太太拿鑰匙,隨後將貨車開回倉庫,就開貨車載庚○○一同前往三峽分局對面買三包水泥沙子,然後再前往樹林鐵皮屋工廠,將工廠前屋簷下擺放的汽油桶載上車,隨後一同開車回到舊倉庫旁第二層的空地上停放,庚○○進入倉庫後,我獨自騎車前往辛○○家要他幫我燒MP三音樂光碟,離開辛○○家回到我家附近買三個便當回到倉庫,我在倉庫待到二十四日凌晨一、二點,我跟庚○○說如果怕吵到人的話就用膠布貼住,庚○○就用膠布貼住陳文軒的嘴巴,後來庚○○說也要一起離開,我就在舊倉庫門口準備關鐵門等了一下子,等到庚○○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自己一個人回去發現庚○○貼的膠帶沒有貼好,就把庚○○所貼的膠帶撕掉重貼,在貼的時候陳文軒一直在瞪我,所以我就把他的眼睛也貼起來,貼到鼻孔有留孔讓他呼吸,並且回家休息。」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四、五點我回到倉庫時陳文軒側躺在那邊,我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怕事情扯到自己身上,看到汽油桶的時候,就將陳文軒裝到汽油桶,並將水泥灌入汽油桶中。我把桶子放倒,然後把桶子左右轉動、移動,將人塞進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九九頁至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四八頁至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
3、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午○○說壬○○叫他開一台發財車叫我陪他去,我跟午○○把車開來以後就前往第一處拘禁陳文軒的地方載汽油桶跟三、四包水泥到壬○○家附近三峽倉庫,我到了以後甲○○跟辰○○就已離開,我就跟午○○講我要離開了,午○○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走出門口後,壬○○就在門口等我並叫我把手上的手套丟掉,後來壬○○就載我去坐計程車,在車上壬○○跟我講『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債務處理到這』,我就坐計程車到我萬華的家。」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六七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二二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八頁)。
4、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陳文軒死亡的時間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的晚上或半夜,當時我在辛○○家中,碰到午○○,我就問午○○『人放回去了沒有』,午○○回答『人死掉了』,我就問他『人怎麼會去弄到死掉呢』,午○○就跟我說『他不小心膠帶貼太緊,窒息死的』,後來我就罵辛○○,因為午○○說屍體是他跟辛○○拿去丟的,辛○○也有罵午○○。」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略以:「四、..現場地面及牆壁經以KM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等語在卷可佐(見外放卷現場勘察報告第三七頁)。
6、被害人陳文軒之解剖結果為:「1、全身多處化學性(水泥灼傷)併乾燥剝離後局部皮膚、軟組織死後剝離。2、右臉頰有十一道挫裂傷及死後變化,併有血塊物存留。3、右眼凹陷挫傷痕。4、右額顳挫傷、皮下出血。5、雙手腕、雙腳踝有生前傷擦挫傷特徵。6、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遭受手、腳銬束縛死亡後置於汽油桶內灌水泥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剖字第○○○○○○○○○六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
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五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二號函略以:「(一)本案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遭發現於灌滿水泥之汽油桶內,因水泥之強鹼性能明顯延後屍體表層腐敗過程。依死者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蹤後至屍體發現達三十六天,雖皮膚表面尚可辨識,但經解剖時,除皮表層尚完整,深層組織已呈腐敗狀態,以上似支持屍體在閉封狀況下可達三十天以上之腐敗狀,似支持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二)裝入汽油桶時若為碰撞局部有布條捆繞住(含血液、血塊)保護,應無法造成多達l1道之銳裂狀之傷勢,併有局部血塊、黑色澤狀物等殘留於橋狀組織間,且在死後撞擊不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證據均支持為生前傷。綜合以上研判:1、造成上開傷勢均為生前傷勢。無可能為裝汽油桶碰撞所形成。2、上開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3、承上開傷勢至少一人,亦無法排除多人所為之可能性。(三)依來函疑義項目函復意見如下:1、鑑定書中死因中:(1)甲項主要途述『直接死因』,即死亡機轉,就是死者最終是因 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2)乙項是甲之前項,造成上項之循序是因臉頰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原因,而顱內出血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原因。(3)丙項是解釋死亡之導因,『頭臉挫銳多重傷勢』是死亡事件的原始原因(導因)。2、依臉頰之傷勢,及頭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較支持臉頰傷勢在前(傷勢較輕),而失血達一段時間後再遭頭部重擊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較重)之過程。無法研判或確認一人或多人所為。3、上開生前銳鈍傷勢同上揭項(二)及顱內出血無法因單純遭膠帶貼住口鼻所造成。若調查中有膠帶,請繼續調查佈條與膠帶之使用過程以明事理。4、單純銳創傷口若未止血傷口即易持續出血,致全身器官有失血狀,尚未出血休克死亡前有鈍擊頭部致顱內有出血之過程。一般屍斑(內臟屍斑)雖可能加重顯現出內臟實質出血或鬱血,但不會累積成有硬腦膜血塊色澤之狀況。」(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8、相驗照片四十六張、解剖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可查(詳相字六八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七六頁)。
(十)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午○○依被告壬○○指示,通知被告辛○○將上述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
1、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二十五日的時候去辛○○家以壬○○的名義要求他幫忙棄屍,二十五日下午才約同辛○○一同丟入觀音那邊,棄屍完之後有用水泥跟清洗現場,然後辛○○就先離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0四頁)。
2、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十五日午○○來我家找我時跟我說陳文軒死亡,午○○跟我說壬○○叫我幫忙棄屍。我去棄屍的時候,陳文軒就已經在桶子裡面了,午○○說他不小心把陳文軒悶死,當時看到桶子旁邊有破裂,還有『滋滋滋』氣壓式的聲音,桶子旁邊流有血跡,一直沿著流到牆壁旁,呈現L型的狀態,桶子是立著,外表看起來是乾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一二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九十頁背面、第九一頁、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
3、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
丙、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記載「共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本質乃強盜罪與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申言之,其強盜與故意殺人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有處罰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犯之規定,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在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後,遇有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之情形,除可認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外,所犯強盜罪(既、未遂)與故意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被告壬○○與邱張權、莊書豪等人共謀以同一計劃,約定由被告壬○○佯邀被害人陳文軒協商債務外出飲酒、共犯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待共犯莊書豪殺死被害人陳文軒後,再通知邱張權前往大竹倉庫取走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隨即由被告壬○○依約定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佯以共乘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使被害人陳文軒之丁車停車,再由被告壬○○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現場見被害人陳文軒已坐上駕駛座,推由共犯莊書豪於丁車左前方持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被害人陳文軒,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於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現場,係由被告壬○○參與誘使被害人陳文軒停車座上駕駛座,再由共犯莊書豪在前述臺北市○○區○○○路○段○○○號現場以槍、彈射擊,至共犯邱張權固於大竹倉庫附近等候被告壬○○及共犯莊書豪等人之通知,惟因被害人陳文軒未遭射殺死亡而未至大竹倉庫取毒品,足見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僅被告壬○○、共犯莊書豪二人,且共犯邱張權尚未在大竹倉庫實施任強取毒品之為,故結夥之人數自不能將共犯邱張權算入其內;至其餘參與之共犯彭冠瑋、徐冠智,因僅參與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跟蹤被害人陳文軒行為,而於被害人陳文軒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遭槍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時並未在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且共犯彭冠瑋、徐冠智於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時,被告壬○○、共犯莊書豪亦尚未對被害人陳文軒持槍射殺而施強盜之行為,益見不論係共犯彭冠瑋、徐冠智,抑或係幫助犯之許志豪均不能算入結夥之人數內,足見本件在現場實施強盜行為者僅有二人(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
2、共犯莊書豪持以槍擊陳文軒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槍彈雖未扣案並進行鑑定,惟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枝已擊發且致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經研判乃係具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七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二0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戕害人身及生命;另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雖因功能障礙未能擊發,但既係以槍枝型態製造或改造並經莊書豪持用,自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3、共犯莊書豪於案發時持槍襲擊被害人陳文軒,並欲以殺害死亡,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攫奪其毒品,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壬○○推由共犯莊書豪持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強盜未得逞,且於強盜過程中槍擊被害人陳文軒,未致被害人陳文軒死亡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壬○○與成年共犯即莊書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與共犯莊書豪、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所為前述殺人、加重強盜犯行因均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結合犯之關係。
(四)另被告壬○○與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等人,就共犯莊書豪先後五次(三次有擊發成功而二次無法擊發)開槍射擊被害人陳文軒之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次查被告壬○○係與莊書豪、邱張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一0二年二月四日即共同謀議以同一計劃,約定由被告壬○○佯邀被害人陳文軒協商債務外出飲酒、共犯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待共犯莊書豪殺死被害人陳文軒後,再通知邱張權前往大竹倉庫取走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三0六號判決說明,足見被告壬○○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各罪間,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六)末查被告壬○○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被告壬○○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被害人陳文軒因閃躲得宜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壬○○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甲○○、庚○○、寅○○、辰○○部分:
1、就被告甲○○、庚○○、寅○○、辰○○四人於事實欄二有關於金莎汽車旅館至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及三峽倉庫期間所為部分:
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庚○○、寅○○、辰○○與被告壬○○、午○○、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甲○○、庚○○、寅○○、辰○○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員警執行調查之勤務而強擄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強盜被害人陳文軒財物並已實際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復向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屬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故核被告甲○○、庚○○、寅○○、辰○○四人就此部分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九頁至第十頁),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雖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效力,且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後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雖較為有利於行為人,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甲○○、庚○○、寅○○、辰○○與被告壬○○、午○○、辛○○間,就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庚○○、寅○○、辰○○四人與被告壬○○、午○○、辛○○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目的,在於便利從事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係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目的所施用手段,行為時、空均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就被告甲○○、庚○○、寅○○、辰○○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第七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十第一三七頁背面及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屬結合犯,而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無庸另論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
(4)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傷害罪;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行為,自屬包含在妨害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末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庚○○、寅○○、辰○○與被告壬○○、午○○、辛○○對被害人陳文軒所為恐嚇、妨害自由,因無證據證明另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參之上開判決意旨,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末查被告甲○○前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惟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事實欄二中,被告壬○○、甲○○與庚○○、寅○○、辰○○、午○○、辛○○於擄人行為中繼續向被害人陳文軒強索毒品行為,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而且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盜罪名(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壬○○等人已取得部分之強盜擄人勒贖財物即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嗣又於擄人行為中接續向被害人陳文軒勒贖毒品、金錢,依上開說明仍僅構成一個強盜擄人勒贖罪,附此敘明。
2、被告庚○○於三峽倉庫期間,經被告午○○告知被告壬○○欲殺掉被害人陳文軒後所為犯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於被告午○○自被告壬○○住處請示如何處理被害人陳文軒後,返回三峽倉庫,已知悉被告壬○○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夕,與被告午○○一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且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封住已遭銬住之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目的係恐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足見被告庚○○就被告壬○○、午○○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係為明知,且亦明知所載運之汽油桶及水泥係為供被告壬○○、午○○殺人後棄屍使用,另參諸被害人陳文軒為警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有現場照片顯示(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庚○○雖未實際參與殺死被害人陳文軒、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行為,然被告庚○○係基於幫助被告壬○○、午○○殺人、幫助被告壬○○、午○○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故意,而為前述殺人、遺棄屍體構成要件以外之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封住已遭銬住之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
(2)是核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殺人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遺棄屍體罪,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此部分之法條,然被告庚○○所犯前述幫助殺人犯行、幫助遺棄屍體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庚○○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並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庚○○所犯幫助殺人罪與幫助遺棄屍體罪間,係以一個幫行為決意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被告庚○○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罪論處(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判決意旨認得以一幫助意思而觸犯二個幫助犯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庚○○所為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庚○○就所犯前述1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殺人罪等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被告壬○○、午○○利用單獨監控被害人陳文軒之機會,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犯行,並不在被告壬○○、午○○與被告甲○○、庚○○、寅○○、辰○○之犯意聯絡之內,且超出渠等原謀議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範疇,自非共犯甲○○、庚○○、寅○○、辰○○四人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由被告壬○○、午○○單獨負此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之罪責。
(二)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被告乙○○雖無事前共謀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於知悉被告壬○○等人前開偽冒警察強盜擄人勒贖計畫之情況下,由被告乙○○出面找被告寅○○協助甲○○,足以幫助被告壬○○等人遂行強盜擄人勒贖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被告乙○○犯法條係記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係記載被告乙○○係基於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且本件被告乙○○所介紹之被告寅○○與被告壬○○等人亦係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足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乙○○涉犯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業經起訴,又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乙○○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乙○○所為係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辛○○部分:
1、就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有關於金莎汽車旅館至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及三峽倉庫期間所為犯行部分: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意旨)、「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詳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五號解釋)。經查:
(1)被告辛○○事先即知悉被告壬○○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務糾紛,因此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壬○○,且被告辛○○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即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討論並知悉被告甲○○要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押往被告壬○○之樹林倉庫,復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因而邀約被告庚○○前來參與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並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至樹林倉庫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午○○、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即由被告辛○○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事後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內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冒充警察之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分配之四十萬元後,被告壬○○並將其中十萬元各交付予被告辛○○、午○○,業如前述,參諸前揭判解說明,被告辛○○事前與被告壬○○、甲○○等人同謀,並參與被害人陳文軒遭擄行為中之將被害人陳文軒由樹林倉庫之狗籠中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廁所,其後被告壬○○並於被告辛○○住處,在被告甲○○交付贓款時與被告午○○一且同自被告壬○○處各取得十萬元,顯然被告辛○○事先有同謀,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後並得強盜贓款,被告辛○○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明。
(2)是核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辛○○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甲○○、辰○○、庚○○、寅○○及被告壬○○、午○○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前述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於被告辛○○所犯法條係記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係記載被告辛○○係基於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然本院認被告辛○○所為係屬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被告辛○○所犯前述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業經起訴之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辛○○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併予審究。
(3)查被告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惟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末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0五頁),自應就被告辛○○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遺棄屍體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所列舉規定之刑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雖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惟本條第一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修正後,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2、就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有關載運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至水池丟棄部分:
(1)核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又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法條(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第七頁背面、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辛○○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併予敘明。被告辛○○與被告午○○、被告壬○○就遺棄屍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查被告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辛○○所上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最後記載「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上開丟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處所與經過,係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使檢察官得以追訪其他正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辛○○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諒解等情,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嫌減輕之若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三頁)。惟查:
①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辛○○事先即知悉被告壬○○欲處理與被害人陳文
軒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因此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壬○○,且被告辛○○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金莎汽車旅館即聽聞被告壬○○與被告甲○○討論要如何處理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務糾紛,內容為由被告甲○○將被害人陳文軒擄回押往被告壬○○之樹林倉庫,並係因被告甲○○表示人手不足,被告辛○○因而邀約被告庚○○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告辛○○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發前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即知悉四人要去被害人陳文軒住處處理本案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糾紛,並於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將被害人陳文軒押至樹林倉庫後,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傍晚與被告午○○、庚○○、寅○○一同前往樹林倉庫,當時被害人陳文軒遭關押在狗籠,於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辛車之後行李箱內後,即由被告辛○○將被害人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事後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內將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冒充警察之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分配之四十萬元後,被告壬○○並將其中十萬元各交付予被告辛○○、午○○等各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辛○○既如此殘忍對待被害人陳文軒,事後並分得共同強盜所得十萬元,已難認被告辛○○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則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上開丟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處所與經過,係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使檢察官得以追訪其他正犯」、「被告辛○○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諒解」,即認被告辛○○於為本次犯行時之犯罪情節,即顯可憫恕乙節,顯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辛○○法定本刑之理由,更何況本院已經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辛○○於法定本刑以下,故已經從輕量刑,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係法院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且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執前揭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作為上訴理由,尚無從執為酌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原因。
(四)被告壬○○、午○○二人部分:
1、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九五─九六年第一四五頁,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等七人,共謀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擄走被害人陳文軒,將之押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三峽倉庫等地,共同致使被害人陳文軒於其住處內不能抗拒時,以強暴、脅迫方式搜括其住處內一百三十萬元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壬○○、午○○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陳文軒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被告壬○○、午○○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1)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2)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3)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壬○○、午○○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合處罰(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意見)。
2、是核被告壬○○、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壬○○、午○○二人所犯強盜此部分之法條雖僅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且本件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第七頁背面、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十第一三七頁背面及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壬○○、午○○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被告壬○○、午○○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不致突襲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午○○就:
(1)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二人彼此間;
(2)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人與被告甲○○、辰○○、庚○○、寅○○、辛○○等人間;
(3)所犯遺棄屍體罪,二人與被告辛○○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壬○○、午○○二人就所犯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用以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二罪行為時、空均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5、又被告壬○○、午○○二人所犯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等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6、末查被告壬○○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等兩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壬○○所犯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雖為累犯,然無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撤銷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有關撤銷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意旨)。故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須具備1、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2、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即具有證據能力須具備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否認被害人陳文軒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雖被害人陳文軒業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致客觀上發生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原因,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而具有證據能力,仍須具備有「必要性」,即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利用該原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惟被害人陳文軒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已詳為說明有關事實欄一之過程,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害人陳文軒之警詢筆錄有「可信性」,然因被害人陳文軒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足以證明被告壬○○事實欄一之犯罪,即不具備有「必要性」,則原審認被害人陳文軒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乙節,即有不當。
2、查本件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實施強盜未遂、殺人未遂之現場,僅被告壬○○參與誘使被害人陳文軒停車坐入駕駛座內,再由共犯莊書豪於現場持槍射擊被害人陳文軒,其餘跟蹤之共犯彭冠瑋、徐冠智,因僅參與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而於被害人陳文軒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遭槍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時並未在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且共犯彭冠瑋、徐冠智於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時,被告壬○○、共犯莊書豪亦尚未對被害人陳文軒持槍射殺而施強盜之行為,則本件共犯彭冠瑋、徐冠智自不能算入結夥之人數內,惟原審就結夥之人數包括共犯彭冠瑋、徐冠智而論以除攜帶兇器之強盜未遂罪外,另認尚併有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以上(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三一頁),即有不當。
3、被告壬○○就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原審於論罪時漏未敘明,且未敘明應先加後減,亦有未洽。
4、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其僅因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款債務並知悉被害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即心生殺意,觀諸被告壬○○之犯罪動機,起因係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事,僅為金錢即為此番犯罪行為,則原審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九年,竟與情節輕於被告壬○○之共犯邱張權刑度相同,其量刑即屬過輕。
5、幫助犯所有之物,無從適用共同正犯之沒收原則,則原審就幫助犯即許志豪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二所示之手機二支、SIM卡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查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須具備1、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2、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即具有證據能力須具備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否認被告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已經就同一事實為陳述,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亦具有「可信性」,然因被告庚○○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足以證明被告壬○○事實欄二之犯罪,即不具備有「必要性」,則原審認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乙節,即有不當。
2、本件被告庚○○係於被害人陳文軒未死亡前,於被告壬○○、午○○即將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夕,與被告午○○一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且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封住已遭銬住之被害人陳文軒嘴巴及眼睛,目的係恐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足見被告庚○○就被告壬○○、午○○二人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係明知,且亦明知所載運之汽油桶及水泥係為供被告壬○○、午○○殺人後棄屍使用,則被告庚○○所為,應尚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且被害人陳文軒於被告庚○○為幫助行為時,猶尚未成為「屍體」而未死亡,則原審僅論以幫助遺棄屍體罪,且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幫助殺人罪未予審究,即有不當。
3、本件被告乙○○係犯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如此記載,惟原審僅認論被告乙○○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罪,且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未併予審究,亦有不當。
4、本件被告辛○○事前同謀,並參與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並由被告壬○○分贓,則被告辛○○應係與被告壬○○、甲○○等人共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僅論被告辛○○幫助擄人勒贖罪,亦有不當。
5、被告辛○○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共犯有被告壬○○、午○○,然原審於論罪時,共犯僅論被告午○○,顯與原審所載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不相符合,亦有不當。
6、被告壬○○、午○○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等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竟論以一罪(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三五頁),即有不當。
7、查被告午○○並非累犯,原審於主文欄內論述係累犯,即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洽。
8、原審就被告午○○、甲○○、辰○○、庚○○四人論罪時,既認上開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詳為論述: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屬結合犯,而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無庸另論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三六頁),然卻於首段又記載「就被告甲○○、庚○○、寅○○、辰○○強押被害人陳文軒以強取財物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另認被告四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而就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三四頁),亦有不當。
9、檢察官係就被告午○○、甲○○、辰○○、庚○○四人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未於被告四人所犯法條另載涉犯強盜罪,則原審卻就上開四人之論罪部分記載「就加重強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稍有未合,然起訴及本院審認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三六頁),即與起訴書所載不符,尚有未洽。
10、末查原審於科刑時記載被告辛○○所犯幫助擄人勒贖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詳原審判決書第一四三頁),然於主文卻記載被告辛○○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即為主文與科刑理由矛盾。
11、原審認被告庚○○犯有(1)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又幫助遺棄屍體罪,因而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就上開二罪,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無非係就被告庚○○所犯第二罪雖有宣告刑,然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毋庸執行,即有未當。
12、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則原審就本案共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之被告庚○○、寅○○、辰○○各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十年,另被告甲○○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就被告乙○○所犯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午○○所犯遺棄屍體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過輕。
13、查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籌款之門號,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九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辦0三二二專案偵查報告」(詳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0頁稱:「(問:在隔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甲○○等其他共同被告有開車帶陳文軒出去聯絡籌取款項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當時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還是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的時候,甲○○有來告訴我,意思是說陳文軒要打電話,我有跟他說『打電話就要讓人家打』,甲○○跟我說,意思就是說陳文軒認為說,怕錢交給甲○○他們會被污掉,陳文軒要求我,拿我跟陳文軒小弟丙○○的聯絡專線,去證明說甲○○實際上是在幫我討債的,我當下也有把那隻專線電話交給甲○○。」等語),則原審僅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於沒收時亦漏未沒收有關被告壬○○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九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有不當。
1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JVC錄影器材一台,根據被告壬○○於原審供述:「所有警方扣的物品,唯一跟本案有關的就是那台JVC攝影機,其他都與本案無關,攝影機就是當初午○○去跟我太太借的那台,裡面沒有記憶卡,記憶卡部份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用過,是我太太買的,都是她在使用。」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亦即被告甲○○、辰○○、温庚○○、寅○○四人偽冒為警察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由被告庚○○持以假裝蒐證之DV錄影機即為上開扣案物,則被告壬○○業已供述係被告壬○○太太陳霈芷所有,且與本案有關,則原審如表三編二十五竟記載:係被告壬○○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五二頁),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15、事實欄二部分,檢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庚○○、寅○○、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之臥室內搜得被害人陳文軒所有除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尚有現金二十餘萬元(即總計現金為一百五十萬餘元)、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後,共同強盜而取走,因認被告壬○○、午○○、甲○○、辰○○、庚○○、寅○○六人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及被告辛○○、乙○○二人所涉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尚包話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僅於理由欄內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係屬誤載,應僅強盜一百三十萬元,應予更正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一二九頁),亦有未當。
16、原審判決記載:「由庚○○手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控戊○○、癸○○之行動」(詳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甲○○惟恐綁架陳文軒之事跡敗露,遂指示午○○駕駛辛車搭寅○○、庚○○與辛○○前往上述鐵皮屋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拘禁,在該次押解途中,甲○○即先行交付十萬元予寅○○、庚○○,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詳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以下),經查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於被害人陳文軒主處,係被告庚○○於二樓持錄影機蒐證,而係由被告寅○○帶同戊○○、癸○○於一樓,足見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庚○○持DV錄影機與戊○○、癸○○在一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甲○○係於被害人陳文軒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押至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後,始將酬勞十萬元分予被告庚○○、寅○○,而非在押解途中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亦有錯誤。
(三)是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雖各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就坦承之遺棄屍體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量刑過輕乙節,除就被告午○○部分有關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宣告,應無過輕外,餘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爰分別審酌:
(一)被告壬○○、午○○部分:
1、有關被告壬○○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免前述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一千多萬元匯兌款之債務及貪圖被害人陳文軒大竹倉庫之毒品即邀邱張權、莊書豪等人攜槍、彈當街公然射殺被害人陳文軒,且推由共犯莊書豪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被害人陳文軒之車輛射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下重手欲置被害人陳文軒於死地,雖被害人陳文軒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因躲避得宜而倖免一死,然被告壬○○等人犯案地點係在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亦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附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對被害人陳文軒生命安全、財產造成極大危害,行為可訾,所為非是,為圖私利,即以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以強取財物,犯罪情節非輕,再參酌被告壬○○與共犯邱張權、莊書豪、彭冠瑋、徐冠智及幫助犯許志豪等人分工及犯罪程度,與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對其他犯罪程度較輕之共犯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及幫助犯許志豪等人之量刑,暨犯罪後被告壬○○始終否認犯行,惡性甚重,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量刑意見(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六頁),及被告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有關被告壬○○、午○○二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尚有教化向善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案關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由被告壬○○、午○○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言詞辯論,並參考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親屬等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六頁至第五二七頁稱:「(問:對於檢察官上訴書關於量刑部分,就壬○○部分、午○○部分上訴書請求判重於無期徒刑,法律規定重於無期徒刑是死刑,請表示意見?)」等語),審酌: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上開二公約合稱為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係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壬○○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且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之規定。故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量刑辯論時稱科處被告壬○○死刑,不符「兩公約人權保障規定」(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五頁)云云,尚非有理由。
(2)被告壬○○、午○○夥同其他共犯偽裝警察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文軒強行將被害人陳文軒擄走,並以執行搜索為由強取被害人陳文軒住處現金,光天化日下偽冒警察進入被害人陳文軒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復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強索財物,貪婪無度;其後因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未依約前往八十五度C交付財物後,又共同於三峽倉庫內,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致被害人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狀淒慘,被害人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嘴巴為膠帶所纏繞,有現場照片(詳相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事後為圖滅跡,更以水泥封裝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丟棄至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以沈屍,目的係為使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永不被發現,渠等思慮縝密,惡性深重,異於常人,犯案手段殘暴,視人命如草芥。
(3)犯罪後態度,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審酌標準之一,法院於量刑時,應就行為人之其他犯罪情狀,為綜合之考量。本件係由被告壬○○而起,被告午○○則係因身為被告壬○○司機犯下本案,且被告壬○○前即曾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殺被害人陳文軒而未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午○○量處之刑,自應與被告壬○○有所區別,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壬○○並居於全案主控強盜綁架勒贖全局,被告午○○年輕力壯,為勒贖財物夥同其他共犯即被告甲○○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偽以警察之手段將被害人陳文軒擄走並關押在狗籠,復銬住其手、腳,迨勒贖不成,二人又在三峽倉庫內,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陳文軒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被告壬○○係首謀指示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人,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陳文軒死亡時之慘狀,犯罪責任最重,且從未表示悔意,難認其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壬○○處以死刑之極刑,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並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可由被害人陳文軒之母親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社會要有公理,為何殺人不用死刑,難道我兒子就白死?請庭上還我們一個公道。」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六頁),本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壬○○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被告壬○○因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款,且未能取得贖款,即對被害人陳文軒痛下殺手,並將其屍體以水泥封於汽油桶以沈屍,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其於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且犯後從未表示悔悟;另被告午○○雖因勒贖不成與被告壬○○達成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決議,惟本案主導者係被告壬○○,且觀諸被告庚○○於偵查時證述:「我跟小孟(辰○○)、阿志(午○○)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壬○○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二、三百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壬○○欠被害人的錢,我們三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被害人走,但因為害怕牛哥(壬○○),所以不敢這樣做。」等語(詳他 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第二八二頁),足見雖被告午○○與被告壬○○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文軒,然情節不及被告壬○○之直接重大,且被告午○○負責看守被害人陳文軒期間,並未毆打被害人陳文軒,復曾與被告庚○○、辰○○想釋放被害人陳文軒,盼能挽回被害人一命,然因迫於被告壬○○之指示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犯後就遺棄屍體部分業已坦承,足認被告午○○良知未泯。
(4)行為人先前犯行,為其素行良窳之重要參考,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可言。被告壬○○因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匯兌款一千多萬元遭被害人陳文軒逼債並貪圖被害人陳文軒之毒品,先於事實欄一邀集共犯邱張權、莊書豪等人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文軒未果,又改向被害人陳文軒擄人勒贖並予殺害,被告壬○○於犯本案之前,即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壬○○品性並非良善,且被告壬○○並未因經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變本加厲,而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案,至被告午○○則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持槍強盜殺害被害人陳文軒之行為,且除本案犯行外,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5)被告壬○○原與被害人陳文軒為朋友關係,其僅因認為匯兌款之損失一千多萬元不願意支付予被害人陳文軒,且貪圖被害人陳文軒毒品,即萌歹念,與被告午○○及其他共犯謀議向被害人陳文軒強盜勒贖金錢,利用被害人陳文軒之信任,設詞將其誘騙返家,然後再推由共犯即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偽裝警察以查緝毒品為由進行搜刮被害人陳文軒住處現金,而被告午○○與被害人陳文軒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人數上之優勢,竟與被告壬○○共謀合力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內強押被害人陳文軒,並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勒贖,情狀卑劣,被告壬○○、午○○二人擄走被害人陳文軒獲取不法財物,且被告壬○○獲得大部分強盜財物而被告午○○僅分配十萬元,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等犯行,竟將被害人陳文軒以殘忍手段毆擊被害人陳文軒之頭部,致被害人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再以水泥、汽油桶封存屍體以沈屍於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所為除造成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復使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身心嚴重受創,母親癸○○老來喪子,配偶戊○○頓失支柱,孩兒失其依怙,被害人之母親癸○○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我希望社會要有公理,為何殺人不用死刑,難道我兒子就白死?請庭上還我們一個公道。」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六頁)、被害人陳文軒之配遇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午○○二人之刑度表達:「希望庭上可以重判無期徒刑、死刑,因為被告手段實在是太殘忍。」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六頁),足見被告壬○○、午○○二人肆意破壞一美滿幸福家庭,惡性深重。
(6)本件案發後,被告壬○○、午○○二人均避重就輕,對於殺人動機、過程,互相推諉,圖免犯罪責任,且被告壬○○、午○○二人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中從未曾表示後悔之意,亦從未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道歉,本件案發迄今,仍未見被告壬○○、午○○二人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被告壬○○、午○○二人僅因被告壬○○不欲給付被害人陳文軒匯兌債務一千多萬元,並貪圖被害人陳文軒財物,即將被害人陳文軒寶貴性命隨意殺害,並沈屍於水池中,踐踏被害人陳文軒之基本尊嚴,視人命如草芥,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宥恕。再觀諸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請求檢察官上訴內容載明:「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強盜、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然被告壬○○僅因與被害人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即心生殺意,先邀集邱張權、莊書豪設局邀宴被害人陳文軒,再由莊書豪下手槍擊被害人陳文軒未發生死亡結果後,再結夥至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強擄被害人陳文軒,非法拘禁被害人陳文軒,並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要求贖款,並由被告壬○○與被告午○○以鈍、銳器下手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觀諸被告壬○○之犯罪動機,起因係其積欠被害人陳文軒之匯兌債務,及第三級毒品等事,僅為金錢即為此番犯罪行為;又為遂行殺害被害人,多次策定計畫、邀集數人為之、並均為自己創造不在場跡象,益見被告壬○○之智識甚高;再於犯案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甚而積極介入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試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詞,延宕調查案件之時間,犯罪態度明顯不佳;又被害人陳文軒年僅三十歲,於人生正要開展之際,遭被告壬○○等人下此毒手,人生嘎然停止,亦對其父母、妻子及幼子造成恐懼及無法抹滅、平復之傷害;觀諸被告壬○○於審理時多次請求原審法官,希冀私下接觸其剛出生女兒,其既對於家人有關愛之心,卻未曾思及自己兇殘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家人帶來終身痛苦,衡諸上開情狀,被告壬○○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前情,僅科處被告壬○○無期徒刑,顯無法實現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可見本件因被告壬○○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陳文軒家庭破碎;再觀諸被告壬○○所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且係以極殘忍之方式虐殺被害人陳文軒,而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而支持廢除死刑之學說,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無法避免誤判可能性,及國家有無以法律規定逕行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昧於空洞之理論,而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此實吾人所應深思。是本院認最近雖有諸多廢除死刑之討論,被告之人權亦應予保障,惟被告人權之保障在於依法律規定受公平之審判,經判決確定後,依法律之規定為刑罰之執行,死刑既係現行法律規定之刑罰,經依法判處死刑者之人權即在於依法律規定執行死刑,確保不受如被害人之非法虐殺,即為對死刑犯人權之保障。況本件被告壬○○擄人勒贖殺人犯行明確、犯罪情節殘忍,被害人家屬並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壬○○,是若對被告壬○○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違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
(7)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查被告壬○○、午○○二人所犯共同擄人勒贖而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緣於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為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陳文軒委託被告壬○○之匯款款項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因而遭被害人陳文軒催討一千多萬元,被告壬○○心生不滿,遂策劃強盜、強擄被害人陳文軒,並由被告壬○○主導本案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勒贖,顯見本件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午○○並非始創謀議者,且被告午○○就其中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在卷,相較於被告壬○○之全部否認犯行,被告午○○顯較為坦白。另本案自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所強盜取得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扣除本案共犯即被告辰○○、庚○○、寅○○三人分配十萬元,餘款係由被告甲○○於被告辛○○住處交付予被告壬○○後,再由被告壬○○分配各十萬元予被告甲○○、午○○、辛○○三人,且嗣於三峽倉庫內要如何處置被害人陳文軒,係由被告午○○前去被告壬○○住處請示被告壬○○後,由被告壬○○表示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而被告午○○雖予以附和,惟本件究應強盜綁擄何人勒贖及於強盜得款後如何分配款項及應否殺害被害人陳文軒等情,均係由被告壬○○主導,則被告壬○○與被告午○○二人就涉案之動機、參與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自應有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壬○○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僅科處被告壬○○無期徒刑,顯無法實現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固為有理由,然就被告午○○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午○○身為被告壬○○之貼身司機,聽命被告壬○○指令行事,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分別擔任集結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前之司機、被害人陳文軒遭擄走後,在數個藏匿地點間轉換及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勒贖時之司機,又帶同被害人陳文軒前往最後一個藏匿地點,復於最後被告壬○○下手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前,邀集被告庚○○前往載運鐵桶、水泥,嗣於與被告壬○○以鈍、銳器毆打被害人陳文軒後,以上開水泥、汽油桶封住被害人陳文軒屍體,再邀集被告辛○○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棄屍,均秉承被告壬○○殺害被害人之意志所為之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壬○○對被害人陳文軒之債務,尚無切身關連,即可施以如此兇暴之手段;於案發後,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尚且以其事前不知有擄人勒贖,事後僅為棄屍之辯稱,全為迴護被告壬○○,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又對於被害人陳文軒家人帶來難以抹滅之苦痛,衡諸上開情狀,被告午○○惡性重大,手段冷血,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前情,僅科處被告午○○無期徒刑,顯無法符合告訴人及一般國人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書所載),認被告午○○亦應處以死刑乙節,難謂有理由。
(8)爰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以被告壬○○所為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難以教化之可能,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對被告壬○○處以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壬○○與被害人陳文軒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被告壬○○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再三斟酌,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求其生既不可得,復斟酌於現行制度下,被告壬○○所犯之罪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蓋目前國內尚無終身監禁之制度,而無期徒刑若遇上大赦、特赦、假釋等,將導致出獄,無法達到永久隔離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故認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壬○○部分具體求處死刑,核與被告壬○○之罪行相當,並符合現行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而被告午○○部分,本院依上揭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較為單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較為良好,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被告午○○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就被告午○○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循被害人陳文軒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求處死刑,並無足取。
(9)另對被告壬○○、午○○二人所犯結夥強盜罪部分,審酌被告壬○○、午○○二人推由共犯甲○○、辰○○、庚○○、寅○○等人偽以警察假意蒐證而執行搜索強取被害人陳文軒住處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光天化日,偽冒警員進入被害人陳文軒住家奪取財物,得手後朋分上開現金,貪婪無度及渠二人如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復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午○○明知被告壬○○欲殺害被害人陳文軒,竟率然參與並聽從被告午○○之指示而殺人棄屍,惟被告午○○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至被告壬○○於犯後飾詞卸罪,情節匪淺,且係以水泥封存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於汽油桶內,再丟棄至前述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以沈屍等犯罪手段,被告壬○○係累犯而被告午○○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兼衡被告壬○○、午○○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有期徒刑,並各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定被告壬○○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午○○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甲○○、庚○○、寅○○、辰○○部分:
1、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
被告甲○○、庚○○、寅○○、辰○○均不認識被害人陳文軒,亦無仇怨,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貪圖高利,欲思不勞而獲,聽從被告壬○○之指使以被害人陳文軒為擄人對象,目的在勒贖鉅額金錢,犯下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案,於強盜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後,續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陳文軒於被擄期間終日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於囚被害人禁陳文軒期間,竟以狗籠、手銬銬住被害人陳文軒雙手,置於狹窄之車後行李廂載往金莎汽車旅館,其後並向其本人及家人勒贖金錢、毒品不成,致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人驚懼異常,而私行囚禁妨害他人自由之時間更長達二日夜,並參酌各被告甲○○、辰○○、庚○○、寅○○四人之分工,暨被告等四人均否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寅○○僅參與至被害人陳文軒遭移置於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而被告甲○○、辰○○、庚○○三人則再參與有關一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撥打電話勒贖與關押被害人陳文軒於三峽倉庫內之犯行,再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辰○○、庚○○、寅○○四人此部分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被告甲○○、辰○○、庚○○及寅○○,利用一般人對於警察形象之尊重及信賴,穿著印有刑警字樣背心,至被害人陳文軒住處擄人並強盜,致使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人未予抗拒,被害人陳文軒甚而落入被告壬○○實力支配中,並於二日後即遭被告壬○○及被告午○○殺害,渠等於被害人陳文軒遭殺害前,仍持續看管被害人陳文軒,犯罪手段斲傷警察執法之公義形象,並使得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回想當日發生情事,即陷入自責、懊悔之情緒,無法釋懷,所造成之傷害遲無法平復;又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坦認有判決書所認定事實,復又礙於被告壬○○之壓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極力迴護被告壬○○,被告甲○○四人迄今尚未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表達歉意,亦未與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再參考本案實際指揮被告辰○○、庚○○、寅○○及分配強盜款項予上開三人者,係被告甲○○,暨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報:上開四名偽冒為警察之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僅其中被告辰○○退還強盜取得之十萬元,但被害人陳文軒家屬仍無原諒被告辰○○之意思,無法與被告辰○○達成和解等語(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與檢察官、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並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刑。
2、被告庚○○所犯幫助殺人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陳文軒原不認識,僅因被告辛○○邀約即參與前述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於被告午○○返回三峽倉庫已表明被告壬○○要殺害被害人陳文軒時,猶替要殺人之被告壬○○、午○○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被害人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且復明知被告壬○○指示其與被告午○○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水泥係用以封存被害人陳文軒屍體,猶與被告午○○一同載運至三峽倉庫,而分別對被告壬○○、午○○二人於殺害被害人陳文軒及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前,施以助力,參諸被害人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且遭水泥封屍,手段兇殘,且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迴護被告壬○○,足見被告庚○○未見後悔或向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致歉之心,可見被告庚○○毫無悔意,惟另審酌被告庚○○究因係基於被告壬○○、午○○二人之要求始為上開助力行為,並非出於預謀幫助殺人之動機,且非直接參與殺害被害人陳文軒,而係予以殺人助力之人,並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乃量處如主文第七項之有期徒刑,並與被告庚○○所犯前揭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與幫助殺人罪部分,於主文第七項下,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壬○○積欠被害人陳文軒債務而曾經遭被害人陳文軒催債,被告壬○○欲藉由被告寅○○等人偽冒為警察以假裝執行搜索而強盜被害人陳文軒財物,實施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卻未予勸阻,反幫助而介紹被告寅○○偽冒為假警察以實施強盜擄人勒贖,惡性非輕,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被告為輕,被告寅○○於犯案後並曾至被告乙○○住處告知實施強盜擄人勒贖之結果,且亦知悉被告壬○○其後曾欲取被害人陳文軒毒品等情,及被告乙○○猶未與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和解,與被告乙○○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暨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協助被告壬○○邀集被告寅○○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被告乙○○知悉被告壬○○之計畫,卻仍為之,使被害人陳文軒落入被告壬○○之實力支配之下,甚而遭受被告壬○○及被告午○○之毒手而死亡,又被告乙○○於案發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亦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顯無悔意,被告乙○○行為對被害人陳文軒家屬亦帶來難以抹滅之苦痛,原審僅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似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四)被告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不知奮發向上,竟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謀議以偽冒警察而強盜被害人陳文軒財物並將被害人陳文軒自其住處擄走,除介紹被告甲○○及被告庚○○二人實際參與前述偽冒警察之行為外,被告辛○○並實際於被害人陳文軒自住處遭強押至樹林倉庫後,負責將關押在狗籠內已遭銬住手、腳之被害人陳文軒,推由被告庚○○、寅○○將被害人陳文軒置於行李箱內再由被告辛○○載往金莎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廁所繼續拘禁,事後並由被告壬○○分配強盜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強盜並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陳文軒,使被害人陳文軒及其家屬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戕害,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未將贓款返還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兼衡辛○○矢口否認犯罪,難謂有悔意,惟係聽從被告壬○○之指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情節較輕,然於被害人陳文軒死亡後,猶依被告壬○○、午○○之指示,將以水泥封存之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六一線四四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沈屍,惟嗣被害人陳文軒失蹤多日雖經檢、警對被告壬○○如附表四所示門號進行監聽然無法發現被害人陳文軒下落,其後係被告辛○○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始得發現封存被害人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暨被告辛○○上訴理由雖以:業與被害人陳文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然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並表明:被害人陳文軒家屬均未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和解,所謂被告辛○○業已達成和解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詳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足見被告辛○○前揭上訴理由書及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被告辛○○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文軒家屬諒解乙節(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起訴書第二二頁),並非事實,與檢察官、被害人陳文軒家屬戊○○、癸○○於本院審時所表達之意見,並被告辛○○所犯上開兩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所犯前開兩罪,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戊、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邱張權、徐冠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七0頁背面)。另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彭冠瑋所有、供聯絡本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未經扣案,但亦未丟棄,有彭冠瑋證述可佐(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六頁背面),則尚難認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甲、乙、丙手機,均係共犯邱張權所有,供己身及交予被告壬○○、共犯莊書豪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係同案共犯莊書豪所有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槍彈則係莊書豪持以犯案之違禁物,分經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又雖邱張權供稱將乙手機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十一、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另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物品中除子彈因業經擊發,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餘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許志豪係幫助犯,而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雖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所示物品均係幫助犯許志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雖據幫助犯許志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相關(詳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七五頁背面至第二七六頁),然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乃係供幫助犯許志豪與邱張權聯絡本案使用,有邱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第一九四頁、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第二六一頁背面),且互核一致,足認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物品同係幫助犯許志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幫助犯許志豪雖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物品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已滅失,然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二所示物品既屬幫助犯之許志豪所有,因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法於被告壬○○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即癸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有提供予被告甲○○再轉交予被害人陳文軒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家人籌款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內容如前述,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等人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呈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二支癸手機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水泥塊、汽油桶、蓋子,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壬○○、午○○、辛○○用以遺棄被害人陳文軒屍體時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壬○○等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庚○○、寅○○、辰○○綁架被害人陳文軒所用之警察衣褲、帽子,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甲○○供稱交付予被告午○○,被告午○○則稱在金莎汽車旅館丟棄,如如前述,堪認均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JVC攝影機,雖係被告甲○○、辰○○、庚○○、寅○○四人偽冒為警察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假裝蒐證時所使用,惟被告壬○○業已供述係其太太陳霈芷所有,而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七所示手銬係案外人林哲玄所有,且被告甲○○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這個手銬不是銬陳文軒的,當時手銬都還銬在陳文軒身上,就是最後發現的那副。」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三頁),亦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八十八所示之物,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一)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認該槍、彈亦有殺傷力,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嫌;(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庚○○、寅○○、辰○○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被害人陳文軒住處之臥室內搜得被害人陳文軒所有除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尚有現金二十餘萬元(即總計現金為一百五十萬餘元)、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後,共同強盜而取走,因認被告壬○○、午○○、甲○○、辰○○、庚○○、寅○○六人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及被告辛○○、乙○○二人所涉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尚包話此部分犯行,且(一)、(二)並各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一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所犯事實欄二有關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幫助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有關前述一(一)之部分:共犯莊書豪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向被害人陳文軒射擊而未果,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並未經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又依前開現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證人方台及邱奕縉所述,該槍因出現功能障礙而未經擊發,是並無何事證足認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壬○○縱推由共犯莊書豪持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有關前述一(二)之部分:
1、查被告甲○○、庚○○、寅○○、辰○○當時僅取得一百三十萬元萬元現金,並未強盜外幣金飾等物乙節,業據: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以外,我沒有看任何到其他東西,我也沒有聽說,因為包含陳文軒自己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第二十頁)。
(2)被告辰○○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發現到有一個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一百多萬元,庚○○有發現金飾一批(含項鍊、戒指、手鐲)、外幣一批(人民幣、港幣及其他不詳外幣),就集中放在甲○○所拿的黑色手提袋內。」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第二三二頁背面)。惟其嗣後於原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進去房間的時候,左邊是衣櫃有一疊一疊的衣服,我看到桌上有名錶,跟陳文軒所佩戴的金飾。沒有搜到外幣。錢我搜到後,甲○○有看到,他叫陳文軒自己帶著,之後交保會用到,我就把錢交給陳文軒。陳文軒有把現金拿走,有背一個背包。我們看到的金飾、名錶並沒有拿。」、「我在警詢中稱『庚○○有發現金飾一批、外幣一批,集中放在甲○○所拿的黑色手提袋』,是因為當時在警詢時太緊張才會記錯說錯,那時警察跟我說不見了一批金飾,還有一些其他東西,我說『我有看到,但我沒有拿』,我才以為是庚○○拿的,是後來我想起,庚○○、甲○○他們都沒進房間,那時庚○○只負責拍攝,甲○○站在庚○○後方,我還記得那時陳文軒穿完衣服我給他上銬後,他有彎腰拿包包,把一些東西放進包包裡。」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七頁及背面)。
(3)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你拍攝的時候,辰○○、甲○○與我都沒有去拿走前開錶、金飾及手鐲。」、「我印象中只有看到手錶、金飾、手鐲,然後看到辰○○手上有拿錢,至於外幣我不清楚,沒有人去拿。」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第八十頁背面、第九一頁)相符,足堪採信。
2、至於:
(1)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工作回來後,叫我媳婦去樓上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我媳婦去樓上看發現現金一百多萬不見了,我兒子常戴的一條黃金項鍊、兩只防小人的戒指也不見了,還有人民幣、港幣、韓幣都不見了,不知道數目是多少。」等語(詳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八八頁背面)。
(2)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遺失物品還有韓幣跟人民幣、港幣。我們出國都會把外幣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那個小包包放在房間的床頭櫃裡面,要翻開櫃子才有辦法看的到,我檢查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沒有東西,都空了。」等語(見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第九九頁背面)。
(3)惟依其等證言,亦僅能證明上開物品於當日混亂中遺失,並不能確定所遺失之外幣、金飾等物確為被告甲○○、庚○○、寅○○、辰○○所盜取,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庚○○、寅○○、辰○○確有盜取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等人當時盜取一百三十萬元現金。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等八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一(一)、(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八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壬○○、午○○、甲○○、辰○○、庚○○、寅○○、辛○○、乙○○八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八人所犯此部分一(一)、(二)之犯行,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末查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聲請傳喚被告甲○○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然本院到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聲請傳喚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業已於原審多次進行交互詰問,無重複傳喚之必要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曾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甲○○多次進行交互詰問,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再行傳喚;另亦曾聲請傳喚現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莊書豪,然因莊書豪所在不明,無從傳喚,況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訊明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僅表示:「(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請求傳訊綽號阿福之人。」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四頁),足證選任辯護人就前述有關被告甲○○、莊書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未再要求作證;至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傳喚綽號阿福之人乙節,然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傳喚綽號阿福之人係用以證明證人未○○所證於一0二年三月底某日被告壬○○有前來其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開設之當鋪慶生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縱未○○所述為真,亦與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依選任辯護人所提資料可知,所謂被告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非係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22:54:5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一通話紀錄,而係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22:54:50秒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有一通話紀錄,則縱使選任辯護人所辯為真實,則被告壬○○亦應係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四分接獲上開綽號「大頭」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前去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及其女友即證人未○○所開設之當鋪慶生,並呆至翌日凌晨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
四、五點始行離開,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結論,至多只可證明一0二年三月底之某一日晚間,被告壬○○曾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未○○之當鋪慶生,當無法反推論被告壬○○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開被告辛○○住處後,即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未○○之當鋪,況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復與卷附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不符,復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一,則傳喚上開綽號阿福之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曾於一0二年三月底某一日之晚間前去綽號「大頭」之男子及未○○之當鋪慶生,當無法反推論被告壬○○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即前去上述當鋪,況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本案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水泥碎塊 │十三箱 │壬○○所有││ │ │ │。 │├──┼────────┼─────────────┼─────┤│ 二 │汽油桶 │一組 │壬○○所有││ │ │ │。 │├──┼────────┼─────────────┼─────┤│ 三 │水泥塊 │七箱 │壬○○所有││ │ │ │。 │├──┼────────┼─────────────┼─────┤│ 四 │蓋子 │一組 │壬○○所有││ │ │ │。 │└──┴────────┴─────────────┴─────┘表二:未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一 │搭配0九二六四六│一支 │所有人邱張權,持有人壬○○││ │0九六九號門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即│ │ ││ │甲手機,含SIM│ │ ││ │一張,未扣案) │ │ │├──┼────────┼─────┼─────────────┤│ 二 │搭配0九一六四四│一支 │所有人邱張權。 ││ │五二八五號門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 ││ │(即乙手機,含S│ │ ││ │IM卡一張,未扣│ │ ││ │案) │ │ │├──┼────────┼─────┼─────────────┤│ 三 │搭配0九二六八四│一支 │所有人邱張權,持有人莊書豪││ │五九六九號門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 ││ │(即丙手機,含S│ │ ││ │IM卡一張,未扣│ │ ││ │案) │ │ │├──┼────────┼─────┼─────────────┤│ 四 │IPHONE4S│一支 │所有人彭冠瑋。 ││ │行支(即丁手機,│ │ ││ │含0000000│ │ ││ │二0七號門號SI│ │ ││ │M一張,未扣案)│ │ │├──┼────────┼─────┼─────────────┤│ 五 │搭配0九八九三八│一支 │所有人許志豪。 ││ │九二六五門號使用│ │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 │話一支(即戊手機│ │ ││ │,不含SIM卡)│ │ │├──┼────────┼─────┼─────────────┤│ 六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所有人邱張權。 ││ │支(即己手機,含│ │ ││ │00000000│ │ ││ │六一號門號SIM│ │ ││ │一張) │ │ │├──┼────────┼─────┼─────────────┤│ 七 │IPHONE4行│一支 │所有人徐冠智。 ││ │支(即辛手機,I│ │ ││ │MEI號碼為0一│ │ ││ │00000000│ │ ││ │0七0三九號,含│ │ ││ │00000000│ │ ││ │三六號門號SIM│ │ ││ │卡一) │ │ │├──┼────────┼─────┼─────────────┤│ 八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所有人許志豪。 ││ │支(即壬手機,含│ │ ││ │00000000│ │ ││ │八一號門號SIM│ │ ││ │一張) │ │ │├──┼────────┼─────┼─────────────┤│ 九 │①搭配0九八七九│共二支 │①所有人甲○○。 ││ │七七一八0號門號│ │②所有人壬○○(為壬○○交││ │使用之行動電話(│ │ 付甲○○再轉交予被害人陳││ │即癸手機,含SI│ │ 文軒使用) ││ │M一張,未扣案)│ │ ││ │②搭配0九二一三│ │ ││ │四四二0四號門號│ │ ││ │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即癸手機,含SI│ │ ││ │M一張,未扣案)│ │ │├──┼────────┼─────┼─────────────┤│ 十 │具殺傷力之管制手│一支 │所有人莊書豪。 ││ │槍(含彈匣,未扣│ │ ││ │案)、已擊發之子│ │ ││ │彈3顆(除於現場 │ │ ││ │拾獲彈頭碎片一個│ │ ││ │外,餘均未查獲扣│ │ ││ │案)。 │ │ ││ │註:僅沒收上開管│ │ ││ │制手槍(含彈匣)│ │ ││ │部分。 │ │ │├──┼────────┼─────┼─────────────┤│十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一支 │所有人莊書豪。 ││ │用之手槍(含彈匣│ │ ││ │,未扣案) │ │ │├──┼────────┼─────┼─────────────┤│十二│00000000│一張 │所有人許志豪。 ││ │六五號門號SIM│ │ ││ │(未扣案) │ │ │└──┴────────┴─────┴─────────────┘附表三:本案扣押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一 │SAMSUNG白│一支 │壬○○所有。││ │色手機(含SIM│ │與本案無關。││ │卡、門號:0九一│ │ ││ │0000000、│ │ ││ │序號:三五二七四│ │ ││ │八0五) │ │ │├───┼────────┼─────────────┼──────┤│ 二 │SAMSUNG黑│一支 │壬○○所有。││ │色手機(空機、序│ │與本案無關。││ │號:三五二五八四│ │ ││ │00000000│ │ ││ │0四一) │ │ │├───┼────────┼─────────────┼──────┤│ 三 │SAMSUNG黑│一支 │壬○○所有。││ │色手機(空機、序│ │與本案無關。││ │號:三五二五四0│ │ ││ │00000000│ │ ││ │) │ │ │├───┼────────┼─────────────┼──────┤│ 四 │隨身碟 │一支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五 │Transcen│一支 │壬○○所有。││ │d隨身碟 │ │與本案無關。│├───┼────────┼─────────────┼──────┤│ 六 │鑰匙(含二支鑰匙│一副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七 │磁卡鑰匙 │一副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八 │疑似K他命毒品殘│一個 │壬○○所有。││ │渣袋 │ │與本案無關。│├───┼────────┼─────────────┼──────┤│ 九 │施用完K他命之香│一個 │壬○○所有。││ │煙 │ │與本案無關。│├───┼────────┼─────────────┼──────┤│ 十 │施用K他命香菸之│五個 │壬○○所有。││ │濾嘴 │ │與本案無關。│├───┼────────┼─────────────┼──────┤│十一 │疑似K他命盤 │一個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二 │寫有被害人陳文軒│一張 │壬○○所有。││ │地址便條紙 │ │與本案無關。│├───┼────────┼─────────────┼──────┤│十三 │網路帳號及密碼便│二張 │壬○○所有。││ │條紙 │ │與本案無關。│├───┼────────┼─────────────┼──────┤│十四 │記事本 │一本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五 │工商本票、支票 │十五張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已以一0二年││ │ │ │度聲字第三六││ │ │ │九三號裁定發││ │ │ │還。 │├───┼────────┼─────────────┼──────┤│十六 │G-PLUS黑色│一支 │壬○○所有。││ │手機 │ │與本案無關。│├───┼────────┼─────────────┼──────┤│十七 │ELIYA白色手│一支 │壬○○所有。││ │機 │ │與本案無關。│├───┼────────┼─────────────┼──────┤│十八 │NOKIA銀黑色│一支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十九 │icod藍色手機│一支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 │電腦設備(筆記型│一台 │壬○○所有。││ │電腦) │ │與本案無關。│├───┼────────┼─────────────┼──────┤│二十一│手機包裝空殼 │八個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二│SIM卡 │二張 │中華電信、動││ │ │ │感地帶。 ││ │ │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三│ANYCALL黑│一支 │壬○○所有。││ │色手機(0九八五│ │與本案無關。││ │一四六七九一、含│ │ ││ │亞太電信SIM卡│ │ ││ │) │ │ │├───┼────────┼─────────────┼──────┤│二十四│ANYCALL銀│一支 │壬○○所有。││ │黑色手機(空機、│ │與本案無關。││ │序號:三二五五六│ │ ││ │00000000│ │ ││ │五) │ │ │├───┼────────┼─────────────┼──────┤│二十五│JVC攝影器材 │一台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六│手機皮套(記有0│一個 │壬○○所有。││ │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0門號) │ │ │├───┼────────┼─────────────┼──────┤│二十七│非制式彈殼 │一顆 │壬○○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二十八│ELIYA行動電│一支 │林源洋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七七一│ │ ││ │0一0二、序號:│ │ ││ │00000000│ │ ││ │) │ │ │├───┼────────┼─────────────┼──────┤│二十九│VOVO行動電話│一支 │林源洋所有。││ │(含SIM卡、門│ │與本案無關。││ │號:0九五三二四│ │ ││ │二三九、0九八八│ │ ││ │八四九九0五) │ │ │├───┼────────┼─────────────┼──────┤│ 三十 │ELIYA行動電│一支 │林源洋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七三七│ │ ││ │三一六九、序號:│ │ ││ │00000000│ │ ││ │) │ │ │├───┼────────┼─────────────┼──────┤│三十一│威寶SIM卡 │八張 │林源洋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二│威寶SIM卡外框│一個 │林源洋所有。││ │(0000000│ │與本案無關。││ │二二一) │ │ │├───┼────────┼─────────────┼──────┤│三十三│中華電信SIM卡│一張 │林源洋所有。││ │(0000000│ │與本案無關。││ │四八二) │ │ │├───┼────────┼─────────────┼──────┤│三十四│SAMSUNG行│一支 │翁仁慶所有。││ │動電話(含SIM│ │與本案無關。││ │卡、門號:0八一│ │ ││ │四八四八五0、序│ │ ││ │號:三五二五八四│ │ ││ │00000000│ │ ││ │七) │ │ │├───┼────────┼─────────────┼──────┤│三十五│SAMSUNG行│一支 │翁仁慶所有。││ │動電話(含SIM│ │與本案無關。││ │卡、門號:0八九│ │ ││ │二五七0九四、序│ │ ││ │號:三五二五八四│ │ ││ │00000000│ │ ││ │五) │ │ │├───┼────────┼─────────────┼──────┤│三十六│Victorys│一支 │林哲玄所有。││ │行動電話(含SI│ │與本案無關。││ │M卡、門號:0九│ │ ││ │00000000│ │ ││ │、序號:三五二0│ │ ││ │00000000│ │ ││ │三三、三五二0一│ │ ││ │00000000│ │ ││ │四一) │ │ │├───┼────────┼─────────────┼──────┤│三十七│手銬 │一副 │林哲玄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八│手銬鑰匙 │一支 │林哲玄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三十九│SAMSUNG行│一支 │戊○○所有。││ │動電話(門號:0│ │ ││ │00000000│ │ ││ │八、序號:三五二│ │ ││ │00000000│ │ ││ │八七二) │ │ │├───┼────────┼─────────────┼──────┤│ 四十 │IPHONE5行│一支 │戊○○所有。││ │動電話(含SIM│ │ ││ │卡、門號:0三八│ │ ││ │七七六七三一、序│ │ ││ │號:一三五五二0│ │ ││ │00000000│ │ ││ │) │ │ │├───┼────────┼─────────────┼──────┤│四十一│IPHONE4行│一支 │戊○○所有。││ │動電話 │ │ │├───┼────────┼─────────────┼──────┤│四十二│SHARP行動電│一支 │庚○○所有。││ │話(含SIM卡、│ │ ││ │門號:0九七六五│ │ ││ │七一四三七、序號│ │ ││ │:0000000│ │ ││ │) │ │ │├───┼────────┼─────────────┼──────┤│四十三│白色三星行動電話│一支 │辛○○所有。││ │(無SIM卡、序│ │與本案無關。││ │:0000000│ │ ││ │00000000│ │ ││ │/0一) │ │ │├───┼────────┼─────────────┼──────┤│四十四│ANYCALL黑│一支 │辛○○所有。││ │色行動電話(無S│ │與本案無關。││ │IM卡序號:三五│ │ ││ │00000000│ │ ││ │八七三四) │ │ │├───┼────────┼─────────────┼──────┤│四十五│NOKIA行動電│一支 │辛○○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序:三五六二八0│ │ ││ │00000000│ │ ││ │) │ │ │├───┼────────┼─────────────┼──────┤│四十六│SIM卡 │二張 │中華電信、遠││ │ │ │傳電信。 ││ │ │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四十七│合庫銀行代收入傳│四張 │辛○○所有。││ │票 │ │與本案無關。│├───┼────────┼─────────────┼──────┤│四十八│楊天銓身分證影本│一張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四十九│陳威佑身分證影本│一張 │辛○○所有。││ │、陳李秋霞機車行│ │與本案無關。││ │照影本 │ │ │├───┼────────┼─────────────┼──────┤│ 五十 │車號0000-0│一張 │辛○○所有。││ │M號自小客車影本│ │與本案無關。│├───┼────────┼─────────────┼──────┤│五十一│李權文本票影本 │一張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二│陳明吉商業本票影│七張 │辛○○所有。││ │本 │ │與本案無關。│├───┼────────┼─────────────┼──────┤│五十三│林光亮支票正本 │三張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四│陳威佑支票正本 │一張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五│中國聯通SIM卡│一張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六│遙控器 │三個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五十七│商業本票(NO一│一本 │辛○○所有。││ │七八一五一至NO│ │與本案無關。││ │一七八一七五) │ │ │├───┼────────┼─────────────┼──────┤│五十八│商業本票(NO六│一本 │辛○○所有。││ │0二八七六至NO│ │與本案無關。││ │六0二九00) │ │ │├───┼────────┼─────────────┼──────┤│五十九│遠傳電信SIM卡│一個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六十 │遠傳易付卡(0九│一張 │辛○○所有。││ │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 │├───┼────────┼─────────────┼──────┤│六十一│SONY隨身碟 │一支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二│Transcen│一支 │辛○○所有。││ │d隨身碟 │ │與本案無關。│├───┼────────┼─────────────┼──────┤│六十三│監視錄影設備 │一組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四│膠帶 │一捲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五│咖啡色休閒鞋 │一雙 │辛○○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六十六│IPHONE4行│一支 │辛○○所有。││ │動電話(含SIM│ │與本案無關。││ │卡、門號:0三八│ │ ││ │0七0一二三、序│ │ ││ │號:三0三九00│ │ ││ │) │ │ │├───┼────────┼─────────────┼──────┤│六十七│LG行動電話(含│一支 │辛○○所有。││ │SIM卡、門號:│ │與本案無關。││ │00000000│ │ ││ │四、序號:三五四│ │ ││ │00000000│ │ ││ │七五) │ │ │├───┼────────┼─────────────┼──────┤│六十八│NOKIA行動電│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二│ │與本案無關。││ │張、門號:0九八│ │ ││ │0000000、│ │ ││ │00000000│ │ ││ │0) │ │ │├───┼────────┼─────────────┼──────┤│六十九│NOKIA行動電│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三0一│ │ ││ │四四八二、序號:│ │ ││ │00000000│ │ ││ │五八七九) │ │ │├───┼────────┼─────────────┼──────┤│ 七十 │NOKIA行動電│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八一三│ │ ││ │九八一一、序號:│ │ ││ │00000000│ │ ││ │0九九九) │ │ │├───┼────────┼─────────────┼──────┤│七十一│NOKIA行動電│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一三一│ │ ││ │0三四四、序號:│ │ ││ │00000000│ │ ││ │六八六三) │ │ │├───┼────────┼─────────────┼──────┤│七十二│NOKIA行動電│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九一七四│ │ ││ │四一七二、序號:│ │ ││ │00000000│ │ ││ │三七七八) │ │ │├───┼────────┼─────────────┼──────┤│七十三│IPHONE行動│一支 │甲○○所有。││ │話(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 │門號:0一八五六│ │ ││ │0000、序號:│ │ ││ │00000000│ │ ││ │五一九九) │ │ │├───┼────────┼─────────────┼──────┤│七十四│H-ZONE動感│一張 │甲○○所有。││ │地帶SIM卡 │ │與本案無關。│├───┼────────┼─────────────┼──────┤│七十五│中國移動通信SI│一張 │甲○○所有。││ │M卡 │ │與本案無關。│├───┼────────┼─────────────┼──────┤│七十六│飛SMART S│一張 │甲○○所有。││ │IM卡 │ │與本案無關。│├───┼────────┼─────────────┼──────┤│七十七│SIM卡 │一張 │甲○○所有。││ │(0000000│ │與本案無關。││ │0000000)│ │ │├───┼────────┼─────────────┼──────┤│七十八│SIM卡 │一張 │甲○○所有。││ │(0000000│ │與本案無關。││ │三四九七七) │ │ │├───┼────────┼─────────────┼──────┤│七十九│輕鬆由我SIM卡│一張 │甲○○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八十 │隨身碟 │三個 │甲○○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一│拇指手銬 │一副 │甲○○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二│I PAD行動電│一台 │甲○○所有。││ │腦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三│K他命研磨器 │一個 │甲○○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四│毒品吸食器 │六組 │甲○○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五│監視器主機 │三台 │藍宏昌所有。││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六│鋤頭 │三支 │壬○○、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八十七│鏟子 │八支 │壬○○、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八十八│十字鎬 │一支 │壬○○、陳 ││ │ │ │霈芷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附表四: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A) │ (B) │ │├────┼─────┼─────┼─────┼───────────────┤│ 一 │一0二年三│0九一七八│0九七三二│A:我「牛仔」喔,我要跟你請教││(詳偵字│月十四日十│六八二二二│七九五一二│ 「胖胖」和「小樹」家裡你有││第一三七│一時三十五│ 壬○○ │ │ 沒有辦法聯絡? ││四八號卷│分四十三秒│ │ │B:阿兄,「阿樹」那邊他家的我││一第第四│ │ │ │ 可以聯絡。 ││六頁) │ │ │ │A:只有喔,看能不能跟他聯絡,││ │ │ │ │ 因為他們兩個的律師都不同人││ │ │ │ │ ,對不對? ││ │ │ │ │B:對,因為我剛剛在他家人在那││ │ │ │ │ 邊商量。 ││ │ │ │ │A:跟誰? ││ │ │ │ │B:跟「小智」(譯文載為小志)││ │ │ │ │ 他們家的人在商量。 ││ │ │ │ │A:我跟你講,跟他們的家人說,││ │ │ │ │ 跟「阿智」(譯文載為阿志)││ │ │ │ │ 和「胖胖」他們家裡的人說,││ │ │ │ │ 費用不用他們花,叫他們把那││ │ │ │ │ 兩個律師換掉,換成跟「阿權││ │ │ │ │ 」同樣一個律師就好。 ││ │ │ │ │B:阿兄,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 ,我現在打這一支電話給你,││ │ │ │ │ 好嗎? ││ │ │ │ │A:多久? ││ │ │ │ │B:等我五分鐘一下。 ││ │ │ │ │A:好,五分鐘等你。 ││ │ │ │ │B:好,謝謝。 │├────┼─────┼─────┼─────┼───────────────┤│ 二 │一0三年三│0九一七八│0九七三二│B:喂,阿兄,因為「胖胖」那邊││(詳偵字│月十四日十│六八二二二│七九五一二│ 有一些問題。 ││第一三七│一時三十八│ 壬○○ │ │A:有什麼問題? ││四八號卷│分五十三秒│ │ │B:老兄,「華哥」那邊請的律師││一第四六│ │ │ │ 。 ││頁背面)│ │ │ │A:他請的沒關係啊,我現在的意││ │ │ │ │ 思是說,叫他們家裡的人寫委││ │ │ │ │ 任書,再請一個就好了。 ││ │ │ │ │B:要多請一個喔? ││ │ │ │ │A:嗯,再多請一個就好。就不用││ │ │ │ │ 經過「阿華」那邊同意,你跟││ │ │ │ │ 他們家裡面的人說簽個同意書││ │ │ │ │ ,你跟他們講說請同一個律師││ │ │ │ │ 是回來的比較快啦,請不同人││ │ │ │ │ 可能會關到頭生虱母啦,看他││ │ │ │ │ 們家裡的人,高興就好,錢又││ │ │ │ │ 不用他們花,看他們怎樣? ││ │ │ │ │B:因為他們有的人都說要找你,││ │ │ │ │ 「蜈蚣」、「阿豪」沒人跟人││ │ │ │ │ 家說知道你的消息....。││ │ │ │ │A:我跟你說,你跟他們家裡面的││ │ │ │ │ 人,你聯絡王律師,叫王律師││ │ │ │ │ 傳真委任書給你。 ││ │ │ │ │B:好。 ││ │ │ │ │A:你拿去給「小樹」跟「胖胖」││ │ │ │ │ 的家人簽,簽好之後你那個簽││ │ │ │ │ 好的委任書,就扣起來寄來,││ │ │ │ │ 限時掛號寄來給王律師,你叫││ │ │ │ │ 他們家裡面的人別煩惱錢的問││ │ │ │ │ 題,我都有給他們寄,律師有││ │ │ │ │ 幫他們請,錢不用他們花,交││ │ │ │ │ 保金不用他們處理啦。 │├────┼─────┼─────┼─────┼───────────────┤│ 三 │一0二年三│0九一七八│0九七三二│A:你那個「小樹」那個喔,可以││(詳偵字│月十四日十│六八二二二│七九五一二│ 的話喔,你就跟他的家人 ││第一三七│六時十七分│ 壬○○ │ │ 講,看那個律師就不要請││四八號卷│三十七秒 │ │ │ 了。 ││一第四七│ │ │ │B:有,這個我知道。回去那個公││頁) │ │ │ │ 會申訴他。 ││ │ │ │ │A:對對對,你說他有個朋友會幫││ │ │ │ │ 他處理,就一樣委託那個王律││ │ │ │ │ 師就好,如果「阿華」那個就││ │ │ │ │ 不要管他,你叫他們家裡面的││ │ │ │ │ 人再簽一張出來,反正不用繳││ │ │ │ │ 錢,另外再請一個就好了。 ││ │ │ │ │B:我有跟他老婆講了。 ││ │ │ │ │A:你叫他們委託書先簽一簽出來││ │ │ │ │ ,今天可以就先處理了,最好││ │ │ │ │ 就是跑一趟啦,拿給律師是最││ │ │ │ │ 快啦,委託書拿給律師是最快││ │ │ │ │ 啦,不然用寄的又要差好幾天││ │ │ │ │ 。 ││ │ │ │ │B:好。 ││ │ │ │ │A:你就積極今天先把他搞定。 ││ │ │ │ │B:律師那個還沒傳真給我,他說││ │ │ │ │ 晚一點才會傳給我。 ││ │ │ │ │A:你再跟「小樹」和「胖胖」 ││ │ │ │ │ 的家人講交保金的部分他們 ││ │ │ │ │ 都不用擔心,到時候我會幫 ││ │ │ │ │ 他們處理。 ││ │ │ │ │B:好的。 │├────┼─────┼─────┼─────┼───────────────┤│ 四 │不詳時間 │0九一七八│0九七三二│A:你跟「胖胖」他家都搞不定喔││(詳偵字│ │六八二二二│七九五一二│ ? ││第一三七│ │ 壬○○ │ │B:現在有叫人去講了,應該喬得││四八號卷│ │ │ │ 好啦,他就說過兩天會把單子││一第四七│ │ │ │ 給我。 ││頁背面)│ │ │ │A:你跟他說喔,因為沒這麼說喔││ │ │ │ │ ,他跟「小樹」,現在3 個人││ │ │ │ │ 裡面兩個都同律師。 ││ │ │ │ │B:有啊,我跟他說了,他老婆是││ │ │ │ │ 跟「華哥」那邊比較好,他老││ │ │ │ │ 婆在擋,我現在是叫「阿強」││ │ │ │ │ 跟「胖胖」他家人直接講,所││ │ │ │ │ 以他將委託單拿去了,拿去後││ │ │ │ │ ,「阿強」說過兩天叫「胖胖││ │ │ │ │ 」他媽媽簽好名會拿給我,我││ │ │ │ │ 再拿給律師....。 ││ │ │ │ │A:對對!叫他跟他催一下,這樣 ││ │ │ │ │ 關太久也疲勞,跟他家人交待││ │ │ │ │ 到時候交保金不用煩惱,我們││ │ │ │ │ 這邊都會幫他準備。 │└────┴─────┴─────┴─────┴───────────────┘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表:
┌─────────────────┬───────────────────┐│ 原 稱 │ 簡 稱 │├─────────────────┼───────────────────┤│一0二年度相字第六八九號卷 │相字第六八九號卷 │├─────────────────┼───────────────────┤│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 │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一 │├─────────────────┼───────────────────┤│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二 │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二 │├─────────────────┼───────────────────┤│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 │他字第一七七九號卷三 │├─────────────────┼───────────────────┤│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 │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一 │├─────────────────┼───────────────────┤│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 │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二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卷 │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卷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 │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卷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 │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一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二 │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二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三 │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卷三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卷 │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士檢他字第六六一號卷 ││第六六一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一 ││第二三一九號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二 ││第二三一九號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三 ││第二三一九號卷三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四 ││第二三一九號卷四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一 ││第二八六四號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二 ││第二八六四號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士檢偵字第六八六二號卷 ││第六八六二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報│士檢報搜字第二號卷 ││字第二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偵聲字第│士院偵聲字第五八號卷 ││五八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羈字第│士院聲羈字第四六號卷 ││四六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羈字第│士院聲羈字第一二六號卷 ││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限字第│士院聲限字第一號卷 ││一號卷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一 ││四0號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二 ││四0號卷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士院訴字第一四0號卷三 ││四0號卷三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外放卷 ││德警分刑字第○○○○○○○○○○號│ ││函暨附現場勘查報告(外放卷) │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一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二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二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三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四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五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六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七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八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九 │├─────────────────┼───────────────────┤│一0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十 │矚重訴字第七號卷十 │└─────────────────┴───────────────────┘車輛對照表:
┌─────────────────┬───────────────────┐│ 車 號 │ 簡 稱 │├─────────────────┼───────────────────┤│車號00-0000號 │甲車(許志豪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 │乙車(彭冠瑋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 │丙車(彭冠瑋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 │丁車(陳文軒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 │戊車(許志豪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 │己車(辰○○所使用) │├─────────────────┼───────────────────┤│車號00-0000號(經變更為車號│庚車(寅○○所使用) ││AAM-八00三號) │ │├─────────────────┼───────────────────┤│車號0000-00號(經變更為車號│辛車(甲○○所使用) ││AAQ-八七八七號) │ │└─────────────────┴───────────────────┘手機對照表:
┌─────────────────┬───────────────────┐│ 手機號碼 │ 簡 稱 │├─────────────────┼───────────────────┤│0000000000 │甲手機(壬○○所使用) │├─────────────────┼───────────────────┤│0000000000 │乙手機(邱張權所使用) │├─────────────────┼───────────────────┤│0000000000 │丙手機(莊書豪所使用) │├─────────────────┼───────────────────┤│0000000000 │丁手機(彭冠瑋所使用) │├─────────────────┼───────────────────┤│0000000000 │戊手機(許志豪所使用) │├─────────────────┼───────────────────┤│0000000000 │己手機(邱張權所使用) │├─────────────────┼───────────────────┤│0000000000 │庚手機(董榮龍所使用) │├─────────────────┼───────────────────┤│0000000000 │辛手機(徐冠智所使用) │├─────────────────┼───────────────────┤│0000000000 │壬手機(許志豪所使用) │├─────────────────┼───────────────────┤│①0000000000 │癸手機二支(①係甲○○所使用,②係陳祐││②0000000000 │豎交付甲○○再轉交予陳文軒使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