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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矚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豎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一0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第一0五八三號、第一一七0一號、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五四七九號、第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第七九八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因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勒贖擄人故意殺被害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共同意圖勒贖擄人故意殺被害人、共同遺棄屍體等罪,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移送最高法院,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四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屆滿。而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四人各涉犯上開重罪,並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本院一0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可按,堪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諸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各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被告四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茲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四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各自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末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故被告陳祐豎、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四人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