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素如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宜光律師洪文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102年度偵字第7963號、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102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玖年。
寅○○犯罪所得之孳息(即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存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十五時六分一秒領出止;暨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存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三分五秒領出止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所生之利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歷任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8、9、10、11屆議員,第11屆任期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及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下稱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壬○○,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基地用地(C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區○○段1小段188-6、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3,078平方公尺《下稱C1用地》。D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區○○段1小段192、192-15、192-16、192-20、192-
21、192-2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8,515平方公尺《下稱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先後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為第1次甄選)、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2次甄選)、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為第3次甄選)、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4次甄選)均未果,捷運局乃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釋(該函釋意旨為: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及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規定(規定內容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2者併行之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為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戊○○於前揭所示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為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地主共38名前於81年間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只要面積達9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主,即享有優先投資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早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之價格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8樓,負責人徐錦鏘,下稱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其中3,800萬元因為是向李秋明調借的,為保障李秋明權利,上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豈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改採前述併行之做法,亦即公地主市府就此次甄選同時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另經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時任市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時,有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之動作,疑已經有屬意之合作投資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倘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因此而無法獲得評選,遂於100年10月底前揭第5次甄選公告後起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止,在全信公司之會議室內,與戊○○委託負責替太極雙星公司處理捷運局所辦理「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之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意參與開發案電機工程之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緩刑並諭知應支付國庫新台幣100萬元之條件)及太極雙星之登記負責人壬○○及友人乙○○共同討論如何進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事宜,庚○○因曾經擔任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開處之處長,認為依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私地主應優先於市府而享有優先參與評比之權利,捷運局此次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之權益並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渠等遂決定委由當時之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於市府投資評比之目的(以下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當場戊○○表示其可透過「阿國」(時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己○○)代為詢問3名民進黨籍議員,另希望庚○○可以透過友人找國民黨籍議員林晉章幫忙,乙○○亦表示其認識議員陳建銘,丁○○亦主動表示其與寅○○之胞兄賴坤龍熟識20餘年,且與寅○○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寅○○幫忙等語,於會中戊○○乃委請丁○○負責聯繫探詢寅○○是否願意協助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另委由庚○○出面向寅○○說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
三、丁○○受戊○○委託負責聯繫市議員寅○○之後,旋於100年11月初(於同年11月10日之前)之某日,向寅○○簡要敘明渠等訴求(即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及約定見面時地後,即偕同庚○○前往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44室寅○○之市議會研究室(下稱研究室),介紹庚○○與寅○○認識,由庚○○以受私地主戊○○委託之身分向寅○○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依約應有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之事,寅○○在聽取庚○○說明後應允將代為發聲,遂於100年11月10日台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關於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寅○○此部分發言當時未基於任何對價關係而為,惟因丁○○與寅○○私交甚篤,在寅○○於總質詢為前揭發言之後,單方面認為寅○○協助渠等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應給予對價,因而於寅○○在市政總質詢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發聲後,向庚○○表示對於寅○○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爭取權益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庚○○隨即將丁○○之意思轉告戊○○,戊○○乃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以下關於此2人之通話門號均同),將其願以一位議員200萬元代價委請市議員在市議會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庚○○乃轉告丁○○,基此戊○○、庚○○、丁○○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與寅○○洽談賄賂之事,庚○○則負責與寅○○聯繫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在市議會替私地主發聲之具體作為,戊○○為賄款之最終決定者及負擔者,三人謀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既定,丁○○即於100年11月18日後至同月21日間之某日,先向寅○○表達對於其將來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於市議會之發聲,渠等將會表示感謝之意,寅○○因而向丁○○表示其對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有些想法,遂邀丁○○與庚○○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至其研究室見面詳談。10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庚○○依約與丁○○持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至寅○○位於台北市議會之研究室並表示其等願意公平競爭,然因日本森集團新聞稿聲稱該公司已與台北市政府商談合作細節,不得已才請其發聲,寅○○於該次會面時即表示會整體安排,表達由其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爭取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並會動員其他議員,表示將會有人護航,二讀沒有問題,明示同意將來願意為私地主優先投資之事為私地主發聲,庚○○乃於同日下午15時8分許致電戊○○轉告前開情事並談及丁○○與寅○○相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要談論「數字」之事,戊○○乃委由丁○○代其全權處理,嗣丁○○隻身依約於同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寅○○議會研究室時以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1」向寅○○表示就其將來於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戊○○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新台幣(下同)1000萬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寅○○身為市議員交委會議員,對於其職務上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關於捷運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預算案時及於市議會大會中針對該預算案所為之全部發言(包含提出附加但書之建議、於會議中請其他議員支持、針對該預算案請市府列席官員說明及表示意見、關於該附加但書之討論及決議)均係其身為台北市議會議員依法審議預算案之職務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見丁○○以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比「1」之手勢向寅○○轉達戊○○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賄賂,並依丁○○於商場上之習慣,期約於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談定後,丁○○旋即前往庚○○辦公室報告此事,庚○○當場轉達戊○○希望定金部分由丁○○先行墊付之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18秒,庚○○將丁○○與寅○○已談定賄款金額為1,000萬元及其中定金部分先由丁○○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戊○○時,戊○○聞言表示「好」「太好了」等語,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庚○○辦公室內,丁○○向庚○○及戊○○報告其與寅○○上開協商賄款金額過程,確認渠等同意前開行賄寅○○之數額及時程後,遂基於庚○○前已轉達戊○○希望定金部分由丁○○先行墊付之意思,於同年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其所經營之世益機電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益公司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丁○○簽收,丁○○旋以牛皮紙袋包裝該筆款項,於同日親自攜往寅○○上開律師事務所,將該牛皮紙袋置於會議室桌上時對寅○○表示:「謝謝你的幫忙,這是100萬元」等語而交付之,寅○○明知丁○○所放置該牛皮紙袋內裝放之100萬元係渠等前已約定總數1,000萬元之第1期賄款100萬元,笑笑應允而收受之。寅○○收受前揭100萬元賄款後,便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寅○○個人帳款及花費(寅○○所涉隱匿寄藏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四、寅○○收受丁○○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後,旋即針對庚○○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庚○○等人冀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並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將此事告知庚○○,再由庚○○以電話轉知戊○○,另於翌日(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對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電腦螢幕觀看、討論,請求出席交委會之議員予以支持;再於翌日(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時,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嗣經交委會出席委員討論通過在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增列「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徵求之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即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審查意見。寅○○見其針對庚○○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審議時提出附加但書通過並將送市議會大會二讀,已經達到前述渠等所約定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遂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向丁○○表達應依約支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意,丁○○再將上情轉達予庚○○,庚○○乃於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14秒,在接獲戊○○來電時詢問戊○○可於何時給付前述第2階段300萬元,經戊○○回以:「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吧」等語並準備交付,嗣因100年12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會後,時任捷運局長丙○○向市議會交委會議員林晉章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林晉章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而再交付就該附加但書之審查意見討論,寅○○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仍經主席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於100年12月16日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再行討論,因寅○○於此次會議前即曾將會中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庚○○知悉,故於會後立即告知在其研究室等候之庚○○上開復議案之過程,並請庚○○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庚○○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23秒致電與戊○○聯絡討論能否找庚○○之友人「老戴」與林晉章溝通,同日下午5時53分38秒,戊○○經庚○○電告丁○○將於明日(14日)下午1時30分許來拿300萬元,並與寅○○約定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面交付,戊○○乃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提領300萬元準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丁○○轉交寅○○。然此時寅○○因前開復議而對所提之附加但書能否順利送進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並無十足把握,乃於同日上午告知丁○○暫時不拿第2階段之賄款300萬元,庚○○經丁○○轉告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23秒,以電話轉述予戊○○知悉,戊○○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致電指示壬○○(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轉告趙惠君無庸領款,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戊○○、庚○○、丁○○在全信公司內見面時,戊○○即不悅地向丁○○表達寅○○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寅○○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始願意支付其他賄款,而寅○○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開會時順利通過,乃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在議會研究室與庚○○見面,將其於翌日(16日)市議會交委會發言相關資料提供與庚○○,表明其發言重點為:①依市政府與私地主81年1月15日簽訂之契約規定,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②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③私地主20年來沒有拿市政府一毛錢,並表示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但也擔心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語,庚○○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29秒,以電話如實回報戊○○,並請戊○○要求「阿國」(即己○○)「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附加但書時,寅○○即依前述三大訴求重點,發言表達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必要性,然因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列但書持保留態度,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並裁示於下一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而未有結論;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寅○○在閱覽庚○○提供之資料後,即請庚○○與陳建銘聯絡次日(即100年12月20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對庚○○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林晉章議員將其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為口頭報告,並提供書面資料給在場委員,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下稱第一案),寅○○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下稱第二案),由於在座議員(出席議員為李慶元、寅○○、子○○、林晉章、陳建銘、楊實秋、戴錫欽、王孝維、許淑華,共計9人)意見分歧,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前開二案舉手表決,經兩輪投票,票數3比3,由主席李慶元裁示決定採第二案而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
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即如附件四所示之內容),並加上林晉章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交付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
五、前揭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但書之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之丙○○乃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乃召開三長會議(即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之意見,並請國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出面處理,議長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一致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時任捷運局長丙○○另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辛○○與寅○○溝通此事。寅○○受到前揭來自黨內之壓力,乃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庚○○、丁○○立刻至律師事務所。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庚○○與丁○○抵達寅○○律師事務所後,寅○○表達其承受黨團壓力之上情,且深怕影響國民黨2012大選,希望轉由其他單位來主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庚○○、丁○○離開律師事務所後,庚○○即將上情電知戊○○並相約商討對策。寅○○則前往市議會出席王正德邀請市議會國民黨籍議員所召開之黨團會議,會中寅○○雖仍發言表示增列附加但書之理由,然因在場議員意見分歧,議長吳碧珠在聽取在場議員之建議,乃凝聚國民黨黨團之共識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刪成1元,併刪除上開但書。寅○○會後再通知丁○○速至市議會見面,丁○○因需主持會議無法離開,乃於同日下午1時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使用門號均同)致電請庚○○請其趕赴市議會與寅○○見面,庚○○抵達市議會後,寅○○即將前開黨團會議結論告知庚○○,再次表示不再主導此事,由庚○○以電話轉知戊○○此事。嗣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後,即於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
六、然因寅○○認其既已針對庚○○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上開預算時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交委會表決通過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認為庚○○等人仍應依約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乃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致電邀約丁○○於同日下午3時至其律師事務所見面。丁○○依約前往寅○○律師事務所後,寅○○即將其上開想法告知丁○○。嗣丁○○雖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庚○○,將此事如實告知庚○○,但庚○○、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以電話討論後,均認寅○○未讓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卻要求渠等付款之舉不合理,而不願給付300萬元。丁○○為此深怕得罪任何一方,僅能一方面無奈向友人乙○○抱怨此事,另一方面依庚○○、戊○○之指示對寅○○藉詞拖延給付之事。
期間寅○○仍一再向丁○○表達庚○○所代表之私地主戊○○應給付300萬元之事。嗣丁○○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瑞福街交叉口之年代電視臺前,與寅○○見面時,依庚○○指示將戊○○、庚○○之意見即若寅○○後續願意繼續幫忙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待渠等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仍會履行先前對寅○○期約賄賂之承諾,惟寅○○仍表達附加但書已一讀通過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應給付300萬元之意,丁○○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36秒,將此事以電話回報庚○○,並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許,在庚○○辦公室內,向戊○○、庚○○轉達與寅○○會面情形,但戊○○因認寅○○並未完成當初期約之事項,心中即無意處理300萬元賄款之事。丁○○為此於翌日(11日)上午9時27分32秒致電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抱怨此事,並請乙○○幫忙探詢戊○○之意,然均未果。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戊○○所籌組之太極雙星團隊(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簡稱MVC》)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為申請人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局後,丁○○在與庚○○等人於同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龍洞活海鮮餐廳聚餐時之當日(16日)晚間8時56分13秒時致電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團隊業已投標,且和自稱代表日本森集團之賀川公司合作之事告知寅○○,並向寅○○表示如其團隊成功簽約,必會設法讓寅○○取得第2階段款項;又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市府評選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市府議約之權利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10秒,致電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其團隊已拿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仍記得先前期約未給付之事,會再向戊○○等人表達之意。然太極雙星團隊在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議約之權利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及戊○○疑有黑道背景等質疑不斷,寅○○乃邀約丁○○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並當場將其稍早已指示助理彭靖雅提領之3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退還丁○○(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寅○○,由寅○○於同《20》日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2月間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面退還丁○○,應予更正」),丁○○收下該筆款項後,即於翌日(20日)悉數存入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依法執行監聽,並於102年3月27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寅○○之市議會研究室、律師事務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所、全信公司、庚○○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世益機電公司及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大批物品(其中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約談、傳喚相關人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關於判決所引監聽譯文部分: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固應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然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引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聲請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因案外人陳00涉嫌為承購國防部「嘉禾新村」改建開發案之土地及承攬「中壢污水道BOT計畫」,透過與其共同成立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人戊○○行賄甄審委員,持續對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從前揭電話之通話中意外發現被告戊○○亦涉嫌針對雙子星開發案行賄市議員即本案被告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95號監聽案及該案接續監聽之全部監聽資料查明無訛(影印部分卷宗附於卷外),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監聽案所得之前揭戊○○之監聽資料,固非針對本案申請監聽所取得之監聽結果,屬另案監聽所取得,然本案被告戊○○因承包前揭所示改建開發、污水道工程涉及行賄公務員遭監聽,意外發現其為取得其他工程開發案涉嫌行賄市議員,同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得受監察之罪名,有事實足認其於取得工程標案之手段有危及公務廉潔及公共工程品質之虞,且認涉案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雙子星大樓重大開發案件有關,而依其事涉犯犯罪行為之隱密程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證或調查證據,設若偵查人員以本案向管轄法院申請本案監聽必然會受准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認本件檢、警機關依另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取得關於本案之監聽證據,仍係善意並合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陳述者依據其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過之事實,而監聽係對於他人不願公開之對話或或情報之資訊,未得當事人同意實施秘密聽取、錄音等行為所作之認識、紀錄過程,原則上屬數位資訊或類比資訊等之證據蒐集保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監聽是否合法為準,而監聽譯文為文書證據之一種,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倘均以勘驗確認其同一性及真實性無誤,就監聽所得及其譯文本身,仍得某部分事實存在之認定基礎,非得以其存在之形態為受監聽人之供述,即認定其為傳聞證據進而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全部排除不用,誠然就本案關於通話者稱其聽聞自他人之供述部分,如本案通訊監察中,庚○○向戊○○表示丁○○轉述寅○○與其交涉或談論之內容、動作等或丁○○向庚○○轉述寅○○與其交涉時談論之內容等,仍屬丁○○依其知覺所為之描述或庚○○聽聞自丁○○依其知覺所為之描述,就被告寅○○是否確實告知丁○○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均係供述者轉述其聽聞他人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其所體驗認知之經驗,不能證明據此通話認定傳述內容之真實與否,然仍非不得證明前揭通訊監察之時點,各該通話者之對話內容確屬存在,亦即該等「語言行為」表現出戊○○、庚○○、丁○○等行賄謀議之過程,仍得據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存在。
二、關於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及其餘所引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按證人所為陳述,具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丁○○(下稱證人丁○○)於102年3月27日係以被告兼具證人之身分受偵訊,該偵訊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偵訊過程有中斷情形,檢察官在偵訊中並曾一度諭知丁○○當庭逮捕,並稱「聲請羈押」,部分之偵查庭訊由二位檢察官同時在庭偵訊,其中一位檢察官於檢察官諭知逮捕後先離開偵查庭稱欲拿取逮捕通知書,另一檢察官留在偵查庭告知證人丁○○稱證人丁○○講得「不清不楚」,接下來辯護人表示要跟證人丁○○講一下,希望證人照實講,並重新再訊問再作決定,之後檢察官亦離開偵查庭並稱要拿逮捕通知書,法警遞筆錄給證人丁○○時,丁○○稱「無心情看」,證人丁○○開始與辯護人討論,證人丁○○稱:「他一定是因為那個,1500萬那個代誌」等語,辯護人請檢察官給予時間討論是否再行訊問,檢察官給予5分鐘時間討論暫時離開偵查庭,直至顯示時間23時44分許(之前錄音錄影顯示時間並不連續)偵查庭之法警解開證人丁○○之手銬,檢察官繼續訊問證人丁○○,此時證人改證稱:已經回想起有1500萬之事,不知道是寅○○講,還是庚○○講的,在第一次3個人討論時就有這個數據,1500萬是有提到這個數據,是事實,沒有錯,因為他小組,假如說5個人,伊認為說,這個錢是大家可以協商的等語,其後檢察官諭知證人丁○○無羈押必要准予交保3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反面至228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聽聞檢察官決定逮捕之諭知,固有緊張、擔心、煩惱等壓力大之情事,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60頁),然觀諸檢察官當日之偵訊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檢察官以丁○○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聲請羈押之作為,亦無違法可言,而其中證人丁○○要求檢察官重開偵查庭至檢察官再為偵訊時止,固有約12分鐘3秒之時間,沒有錄音錄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該未錄影期間與證人丁○○有任何對話,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該段時間檢察官並未與其有對話(嗣稱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2頁正面、62頁反面),該次偵查庭之書記官丑○○亦於本院證稱:不記得沒有錄音時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不是怕被羈押才想起來?)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是縱然證人丁○○前後供述對同一詢問事實為前後相異之陳述,且多次強調沒有印象有1500萬之事,在檢察官諭知逮捕之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確認有人提到1500萬之事,證人丁○○或有透過其後較為肯定之供述,解除檢察官對其證詞中關於「沒有1500萬元之事」之疑慮,以讓檢察官決定在諭知逮捕之後不要對其聲請羈押,然此種精神上之壓力普遍存在於經逮捕拘禁之犯罪嫌疑人受審訊之過程中,斷無因此即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因被逮捕而有被裁定羈押之壓力,而認其偵訊、審訊中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從上開偵查過程來看,當次偵查庭中檢察官在諭知逮捕、聲請羈押後之所以諭知休庭再開,明顯係基於證人丁○○及辯護人之主動央求,從證人及其辯護人要求檢察官再行偵訊之客觀情事來看,其在檢察官決定再行偵訊後所為之偵訊內容必然是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當無因證人丁○○自忖檢察官容或有不滿其偵訊內容而將聲請羈押之意思,即認檢察官所允繼續偵訊之作為係不正取供之行為而無證據能力,此外該次偵訊內容,經辯護人陪同在場,該偵訊內容中包含有證人自白其行賄等不利證人丁○○之陳述,證人丁○○於偵訊完畢經辯護人陪同詳閱偵訊筆錄後始於筆錄末簽名,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在其後偵審中之證詞,每一次偵訊、審訊均各自獨立,非100年3月27日該次偵訊之衍生證據,而其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所引證人黃雲龍、王孝維、李慶元、林晉章、陳建銘、陳樁亮、莊志諒、乙○○、許淑華、庚○○、楊實秋、子○○、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寅○○、戊○○及其辯護人所指復不足以證明各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戊○○、李慶元2人業經原審法院傳喚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證人子○○業經本院傳喚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庚○○、陳樁亮、乙○○、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給予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其餘前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詢問是否傳喚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
目前不聲請傳喚等語,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並於審理期日表示:沒有其餘證據調查等語,各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所引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然倘該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於具備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102年4月1日(他字卷第222頁反面至228頁);庚○○於102年3月29日(他字卷第215頁反面至221頁)、102年4月3日(他字卷第239頁反面至245頁)、102年6月28日(偵7962卷㈡第33至39頁);戊○○於102年3月28日(他字卷第198至201頁反面)、102年4月10日(他字卷第250頁反面至256頁反面)、102年4月17日(偵7962卷㈠第35至3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至227頁)、102年5月2日(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至303頁反面);寅○○於102年3月27日(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8頁)、102年4月11日(偵7962卷㈠第22頁反面至27頁)、102年4月23日(偵7962卷㈠第54頁反面至59頁反面)、102年5月16日(偵7962卷㈠第227至231頁)、102年6月27日(偵7962卷㈡第24頁反面至32頁)、102年7月3日(偵7962卷㈡第104至106頁);證人林勳杰於102年4月25日(偵7962卷㈠第75至82頁反面)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是渠等上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並均於偵訊完畢後閱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渠等各自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寅○○、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丁○○、庚○○、戊○○業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為合法調查,證人林勳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是否予以傳喚,經辯護人表示,目前不用,如有需要再具狀傳喚等語,然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勳杰,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五、證據補強法則之說明: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與被告寅○○被訴各自為對立犯罪之一方,係學理上之「對合犯」,2者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問題,尚非前揭法條所謂之「共犯」,應無疑義,然實務上基於同一法理承認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適用,例如告訴人指訴、幼童證詞、投票行賄者一方供述等等,揆諸本國為鼓勵行賄者供述行賄之事實,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行賄者倘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賄者之供述有可能受前揭減輕免除其刑之影響而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薄弱,基於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前揭超法規補強法則之同一法理,證人丁○○之供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然補強證據僅須與本案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聯而得以佐證證人之供述即可,不以該證據單項達直接足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之程度,倘綜合各相關之證據合理推斷已足以推論證人丁○○陳述之內容之真實性,即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之一。而本案認定被告寅○○有罪之部分並非僅憑證人丁○○之證述或其供述所累積之證據(聽聞自丁○○及監聽譯文顯示源自丁○○之供述部分),包含庚○○供述關於其與被告寅○○聯繫之經過、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係之會議時間、過程之相關書證及與該等會議有關之供述證據、本案相關會議錄音內容勘驗之筆錄、經勘驗屬實或檢辯雙方不爭執之監聽譯文中顯現戊○○、庚○○謀議行賄、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寅○○自身關於收取100萬元及返還100萬之供述、寅○○與丁○○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對話、第1階段行賄款100萬元存提款之紀錄文書及關於戊○○曾交待公司人員領取300萬元之現金嗣後取消之證人證述及監察譯文等,被告寅○○辯稱本案(指有罪部分)僅有丁○○之供述證據,欠缺其餘補強證據佐證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含辯護律師之辯護)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坦承其歷任市議會第8、9、
10、11屆市議會議員及曾擔任市議會交委會委員兼第二召集人,與丁○○認識10餘年,於100年11月初經丁○○帶同庚○○陳情後,於市議會提出質詢,要求市府注意私地主權益,不要球員兼裁判,及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丁○○100萬元,且於同年12月7日、8日、13日、16日、20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發言支持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及附加但書之意見,及曾與丁○○、庚○○會面、電話聯絡,嗣於101年11月間返還丁○○10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在100年11月至101年間,在國民黨擔任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100年年中擔任國民黨發言人,101年11月1日擔任國民黨主席辦公室主任,100年11月23日在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伊身負2012年總統大選輔選重責大任,並擔任競選總部發言人,法律諮詢中心召集人,法界司法改革促進聯盟即法界後援會執行長,後援會費用需自行籌措,因伊每年會舉辦尾牙、餐會來感謝支持伊的好朋友;約90年左右認識丁○○,丁○○在伊歷次選舉都有來支持、幫忙,也有請託伊服務團隊協助一些丁○○個人及朋友的陳情案,伊也都會陪同陳情人前來,如伊辦一些公益或個人活動,丁○○也會贊助伊一些經費,丁○○會跟伊約時間,再一個人把他要給伊的贊助款以現金方式拿到伊律師事務所交給伊,丁○○給伊贊助沒有明講什麼事,所以伊認為可以自由使用,伊有時會辦輔選或活動,就會用這些款項,伊也經常幫證人丁○○處理一些民眾之陳情案件,其他商界人士例如證人甲○○於本院即證稱其曾經贊助伊達百萬之金額且未領有收據,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D1地主權益,地主對市政府之公平性產生質疑,才陸續向市議員陳情,其他議員亦有持相同意見者,其單純是為地主之陳情發聲而未收賄、索賄,伊記得伊被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登記後,丁○○跟往常一樣打電話給伊,丁○○有過來交給伊100萬元現金,沒有明講什麼,就說給伊贊助,伊認為跟往常給伊的贊助一樣,是給伊的贊助款,所以伊可以自由使用,而當時伊在策劃馬吳法界後援會,每年都會舉辦感恩尾牙餐會、老人獨居年菜宅配活動,伊也有將這個款項用在辦理相關活動使用,由於本件陳情人是庚○○,並不是丁○○,丁○○如往常般一個人拿一筆贊助款給伊,丁○○又有別的陳情案請伊幫忙,伊不會聯想到這100萬元與庚○○的陳情案有關,且從丁○○之證詞及100年11月23日戊○○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寅○○從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25日止均未與戊○○、庚○○及丁○○有任何約定,而丁○○、庚○○於100年11月18日之譯文及證人庚○○、戊○○、黃雲龍、壬○○之證述及查扣戊○○之支票簿上之記載,可知戊○○譯文中提到的200萬元是指聯繫中間人之公關費,且從本案接受訊問之議員等之證詞,可以看出,伊就本案從未請託其他議員,不可能有所謂一個議員多少錢的說法,更何況議會研究室尚有伊助理陳俊豪在場,100年11月24日伊早上有行程,下午也在開會,不可能與丁○○相約在研究室談數字,丁○○之證詞反覆,甚曾經在偵查中供述:伊想說伊已經拿出100萬元,可以向戊○○拿300萬元「留用」等語,可見證人丁○○對庚○○關於被告寅○○有期約或要求賄賂等說詞,係自導自演,有公開之行程,沒有與丁○○單獨見面。
關於丁○○交付100萬之事,庚○○、戊○○事先並不知情,沒有所謂代墊之事,此經前揭二人證述屬實,依庚○○與戊○○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及其等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等二人對於證人丁○○關於被告寅○○多次要求賄賂之說詞也存疑,在本案僅有丁○○1人之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伊收受丁○○100萬元之現金之前,伊就主動向調查員說明伊有收受丁○○100萬元贊助款,可見伊對於丁○○交付的100萬元之事,完全坦盪沒有隱瞞,在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提出的附帶決議或但書也不是提案行為,只是交委會審查預算時,表達對該筆預算的看法跟意見,但最後會如何是取決於交委會的決定,而交委會所做的決議對大會沒有任何拘束力,且必須經大會二讀決議才會發生效力,伊在交委會表達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意見或附加但書之意見,是給各交委會議員作參考,且伊在會議時表示要對私地主的資格訂得很嚴格,也有提議要由交通部來評選,以免市政府球員兼裁判,主張讓私地主不通過也沒關係,可見伊也不是非得做但書不可,且市議員個人是沒辦法作成附加但書的,伊的表達只是一個宣示,告訴市府要公平評選,50多萬元的預算對市府不會有多大的約束力,100年12月8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但書之決議後,伊是在100年12月13日當天下午開會才知道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案並不是反對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而是認為捷運局尚有很多資料沒有提出,伊當天也沒有反對該復議案;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復議案表達通過附加但書跟伊一開始提出附加但書的內容不太一樣,該日通過的但書內容,試擬此但書的是李慶元議員,寫了3,000多字、花了10幾個小時研擬出來的是林晉章議員,並不是伊,通過但書之附加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委員對於但書文字內容並沒有多大爭議,只是對於要由交委會做但書或送交大會來做但書有不同意見,當天下午伊在研究室向丁○○、庚○○說交委會雖然通過但書,還要經過政黨協商,經二讀通過才算數,之後100年12月21日國民黨秘書長辛○○找伊去他辦公室討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當時就同意但書可以刪除,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在開黨團大會的前1天(22日)跟伊說明市長、議長的態度要把但書刪除,預算刪成1塊,伊當場也表達同意,國民黨團大會推翻附加但書意見,伊也沒有反對,因為伊已經明白跟市府表明伊的意見跟態度,無須再反對,伊是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所以最後但書刪除,伊並沒有持反對意見,也沒有要表決,均可證明其收取之100萬元沒有與台北車站C1/D1特定區之開發案有對價關係。另外10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0分59秒與丁○○相約見面,因為101年1月14日就要總統大選,伊是輔選人員,所以拜託丁○○來幫忙輔選,也請他約庚○○,伊要將最後定案結果告訴庚○○;101年1月3日伊和丁○○見面是因為丁○○有陳情案請託伊,且問伊說庚○○的陳情案還有沒有救;101年1月9日伊與丁○○見面,是請丁○○將他朋友許佩蓉的陳情資料交給伊;伊不清楚丁○○在101年2月16日晚上8時56分13秒通訊譯文中所講「第2階段」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丁○○在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0秒通訊譯文說「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的真實想法是什麼,伊覺得他知道伊對他的協助,所以伊禮貌性回說「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也是因為該通電話,伊懷疑丁○○之前贊助伊的款項是不是有其他的目的跟想法,所以才於101年11月19日約丁○○見面,丁○○見面時告知伊有入股太極雙星開發案,因當時伊已擔任馬主席辦公室主任,政治身分敏感度比以前更高,所以伊對自身行為要求也會更高,不想因為自己曾收受得標廠商的贊助款項,而讓媒體、名嘴及政治立場不同之人大肆渲染及擴大,導致總統受到誤會或批評,才馬上準備100萬元退還丁○○,如果該筆錢是有對價存在,那伊就不可能退款。此外遍查全卷,均無檢、調所提之丁○○所說「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方便?」之通話,本案既僅有丁○○之證詞,而丁○○之證詞復欠缺補強證據,難僅憑此項嚴重疵累之「供述孤證」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所有有關提及賄賂之事,均為丁○○與其他人或其他人轉述丁○○之對話,除譯文內容本身存有諸多矛盾之處,依通聯情況,可知伊與丁○○等人之聯繫並不頻繁,是否確有丁○○所稱要求、期約賄賂之事,自有重大之疑慮,前揭通聯對話不得作為證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伊絕無對任何人許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款及期約賄賂等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委託庚○○、丁○○向被告寅○○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為陳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丁○○與庚○○是老朋友,丁○○是伊的金主之一,庚○○為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計畫主持人,伊不會輕易去得罪或拒絕金主丁○○,丁○○主動說可以找寅○○幫伊等在議會發聲,所以由丁○○聯繫此事,伊在市議會早有己○○這條線,李慶元一直在關心,也都沒有跟伊要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本來就有權利,伊當時的感受是市府有內定的廠商,只好請市議員監督市府,幫渠等發聲、揭弊,C1私地主也不是只有伊一人,伊沒有必要花大錢替大家行賄議員,伊認為這只是選民服務根本也不需要花錢,但伊找大家的朋友來幫忙本來就需要花費,譯文中提到200萬元,是指針對所有議員之聯絡用的走路工,並不是用來行賄議員的。丁○○、庚○○說寅○○要求1,000萬元不合常理,伊案發當時就已經懷疑丁○○是用這個名義來灌水來跟伊拿錢,但丁○○在伊太極雙星開發案中有其重要地位,所以伊也不便戳破,況且100萬元是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丁○○自己給出去的,伊也不知道期約的錢是怎麼付的,另外伊準備提300萬元,但還沒有提領,伊想說如果丁○○要拿這300萬元,伊會請問他這300萬元要做什麼,己○○隨時會跟伊報告議會的情形,丁○○借伊現金是有約定利息的,1年要360萬元,如果丁○○真的要來拿錢的話,伊會告訴他,不要再用不應該的科目來談論或索取這些錢;伊跟寅○○不認識、未見過面,亦未通過電話,伊沒有行賄之犯意,本案純係丁○○為求取回其所投資1,500萬元之款項,謊稱被告寅○○就「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之陳情案,要求若干代價,並透過庚○○轉達相關訊息,伊的認知是,丁○○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所為之說詞,伊沒有直言戳破敷衍以對,實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部分:被告寅○○歷任市議會第8、9、10、11屆議員,第11屆議員之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第11屆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市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此業據被告寅○○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交委會是負責審查交通部門,如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相關預算及議案。程序上,是由大會付委到各委員會去,委員會會進行審查,一般預算可能會全部刪除、刪除只剩一塊錢、打折或全部通過,如預算通過或部分打折,委員會有意見時,也會加入附帶意見、但書或綜合意見,這種方式可讓議會監督市政府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民意代表就是代表民眾表達意見,總質詢的時間表達意見市長就可以直接知道其等意見跟想法,但是在委員會,是叫做分組審查,屬於議員開會的時間,只有相關的官員才列席,兩者對市政府的政治壓力程度不同,不管是定期會跟臨時會,但都是在開會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1頁反面至292頁、卷㈧第84頁反面至85頁),核與證人李慶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74頁正反面)、證人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㈤第174頁正反面)屬實,並市議會第11屆交委會名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二)職務行為之認定部分:按台北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規定,台北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及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代表直轄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另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36條之規定各委員會對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預算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各委員會對於交付該委員會審議之預算提出附加條件之審查意見,自屬議員審議市府及所屬單位預算案之法定職務行為。查被告寅○○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等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發言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其後: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中,繼續發言表達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府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與民爭利而支持預算附加但書、保障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利等言論;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續堅持前開意見,並投票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業經被告寅○○自承:伊在市議會審查捷運局所提『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時,有提到要透過交委會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與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共同開發事宜的但書並要求其他議員支持,但書的內容是經過大家的發言討論並針對每個委員的意見綜合表決之後的議決。但書是伊先提出,但是最後的決議內容是各委員的意見綜合,相關的資料都是請捷運局提供及每位議員大家一起討論的結果,伊並在會議討論前先擬好初稿意見:『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不得動支』,經會議中各議員大家討論後,伊在會議中有再口頭表示:『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該意見也有納入最後的但書中…(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是伊在會議前所擬好的初稿意見,至於其他資料則是陳情人提供給伊參考的資料。伊是在會議時在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支持。因為開會時間是公開的,大家都坐著一起開會,伊一直有表達這樣的觀念及想法,希望其他議員可以支持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偵7962卷㈠第3至4頁、第5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附帶決議跟附加但書在議會都是一個蠻平常表達意見的方式之一,之前因為伊覺得市府的態度是蠻堅持的,所以希望讓市府能夠更清楚瞭解伊的意見跟立場,100年12月8日通過附加但書係針對捷運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五筆行政費用51萬多元跟C1/D1有關的附加但書,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並沒有附加但書,因為跟C1/D1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1頁反面至292頁,卷㈧第77頁反面、卷㈧第87頁、卷㈠第328頁反面、卷㈦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2月8日就已經做出但書決議,後來到了12月13日由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案,其中有三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月20日討論暫擱案,又出現但書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表決的情形。因為委員會在做預算審查時,主席會詢問大家的意見,如果有意見,通常預算只能刪除不能增加,就看要刪除多少大家來討論,經過合意,大家看要刪除多少,如果有不同的刪除意見,就進行表決,這是針對預算的刪減,如果委員對預算或單位在執行預算上有意見,就可以要求做附帶決議或但書,主席會請提出的委員草擬他的決議文,由主席交給議事人員輸入電腦,每一位議員可以在他的坐席上面的電腦看到草擬決議文的內容,大家再來討論、修飾、增刪,經過合意,如果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有意見就表決,有意見的委員也可以提出修正案,就可以分別表決,審查土地開發基金涉及雙子星C1/D1基地的預算案12月20日就是有人根據合意後的決議文,提出修正案,寅○○在整個公開的場合中,是坐在伊旁邊,在開會的互動中,寅○○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月20日,因為12月20日已經是委員會比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31-32頁會議紀錄中伊擔任會議主席,會議記(紀)錄是有經過委員確認的,伊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寅○○是二召,伊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伊、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寅○○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寅○○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寅○○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伊記得這個案子,在電腦裡面打出來以後,出席委員有非常多不同的意見,所以當天並沒有做成任何的決議。渠等審預算時,如果希望對那筆預算的使用要做出若干建議,就提出附帶決議,隨時也可以提出但書,是以口頭提出,或以便條紙提出,形式不拘,議事人員會將他的建議內容以電腦載入,讓每個議員參考,如果大家都有意見,認為可以就現場決定把他拿掉,也可以暫擱,等下次會議再提出慢慢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卷㈣第175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屬實,另經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筆錄:100年12月間市議會交委會在審查101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如果伊沒有記錯,應該是寅○○議員提出要求捷運局應優先讓私地主共同開發的,如果印象沒有錯是賴議員臨時將要求私地主應有優先開發權的案子排入在交委會的議程內,當時伊在追美河市的案子,也討厭捷運局,伊記得寅○○當時大罵捷運局,李慶元也有附和,就預算附加但書比較強烈,但書可以卡預算,一般來說議員在協調之下會用附帶意見,請相關單位的官員做參考,但書牽涉到預算的執行,很少議員會用,且未來還會送到大會及黨團來討論,除非很有把握,否則很少人會用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委員會是市議員之法定職責,在議事程序上面,經過大會同意交付委員會審查,算是一讀程序走完,委員會審查出來的結論,或者是刪減的預算必須再送到大會去完成二讀程序,審查會本身並不是讀會,審查會的決定只有某種參考力,審查會中對預算表示附加但書或附帶決議是常常有的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案需用地土地開發案私地主有沒有優先投資權在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分組審查會之討論非常熱烈,後來100年10月20日表決時是3比3,在場主席投票結果是4比3,寅○○在審查會的發言和意見是支持附加但書,希望有一個公平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證人陳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初是寅○○提出來的,在委員會討論時,大家覺得有些措辭比較強烈,因為基金如果被凍結的話,會影響整體的運作,所以林晉章有提出修正案,伊支持修正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證人林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7日當天,寅○○在還沒有開議前,有跟伊講有一個私地主優先的案子,希望議員多支持,還去跟其他議員咬耳朵,就是對面邊,因為伊是坐在主席右手邊,主席的右手邊第二在是寅○○、再來是楊實秋和伊,伊記得寅○○是跑去對面,對面應該有戴錫欽、子○○,這是一個在議會很普通、常有的事情,如果哪一位議員有什麼案子,開會時會去跟其他議員拜託,因為伊當天是接受到這個拜託,所以伊想寅○○應該也是跟別的議員拜託同樣的事情,寅○○出席率不高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但書是市府一定要執行,附帶決議只是給市府參考。…議會通過後,執行權就在市政府手上,但如果市政府不尊重議會,可以不執行,但是這種情況不多,寅○○開會時碰到伊時,就會跟伊提起,跟伊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議員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議員在議場上相遇的時候,寅○○就會私下來請託,伊感覺寅○○是蠻積極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賴議員質疑說要跟公地主合作的投資人機會會相對變大,這樣不公平,所以賴議員主張這一定要合理對待,之後就演變成和雙子星大樓相關的預算他都要刪除,其他議員並沒有跟伊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寅○○,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預算的問題,有一些障礙,就是在議會裡沒有受到支持,然後伊擔心在預算審查時發生問題,所以曾經跟市黨部的主任委員有反映過這個問題,後來到中央黨部去協調,伊帶了2個府會聯絡人去,寅○○、辛○○、鍾則良,伊和寅○○討論一段時間沒有結論,後來不曉得是誰提出來送中央去評選(一度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對」(指寅○○提出來送中央去評選)),伊現在忘記了是不是寅○○提議說要把案子交給中央去評審,伊覺得可以就答應,答應之後就結束會談,然後才打電話給市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至198頁正面);證人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寅○○議員在100年底在議會交委會審查預算時,要提私地主優先投資的但書,並要求如果但書未通過,就要刪除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的事情清楚,伊都有陪局長、處長去交委會,伊大約有10天左右都在忙這件事情,每天都在寫有關這個但書的相關影響說明,要將這個但書拿掉,因為伊聽說當初市長蠻關心這件事情,且還有聽到如果但書沒有被拿掉,市長要求我們局長下台,是誰說的伊忘記了,所以伊們的立場很明確,就是要拿掉但書,其中一份說明書裡面伊也有寫到,如果將來私地主拿到,捷運局不就明顯圖利特定對象?預算審查伊參加很多次,從未遇過這麼奇怪的事情,強勢到讓主辦單位沒有辦法說明,這是伊的感受。當時寅○○一直在質疑伊等會偏袒公有地地主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63頁正反面),並有陳情資料㈠(扣押物編號21-2-1、原審卷㈥第108至126頁)、陳情資料㈢(扣押物編號21-2-3、偵7962卷㈠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市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㈥第127頁至第135頁,內含附件一、二文件)、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第6組有關寅○○質詢暨市府官員回答之紀錄(他字卷第62頁反面至67頁反面)、市議會公報第87卷第4期擷取文件(他字卷第173頁、原審卷㈡第96頁)、被告寅○○所提出之「臺北市議員寅○○研究室新聞稿」(原審卷㈤第220頁)、100年12月7日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31至32頁)、100年12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42至第43頁)、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57頁正反面)、100年12月16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1至57頁)、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7至71頁、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偵7962卷㈠第16至20頁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7962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卷《下稱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士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而前揭各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34至154頁),被告寅○○既為當時之台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之議員之一,參與交通委員會關於大會交付交通委員會審議之預算案,針對該預算案所為之任何意見之發表本屬其為人民監督市府應為之職務行為,其對於前揭預算審議期間於交通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就該預算案附加但書、會議中請其他議員支持附加但書、於討論該案時表達支持該附加但書之意見、請列席官員就預算案表示意見、就該預算案是否附加但書進行討論、表決等行為更屬其行使市議員職務上關於審議預算案之行為,被告寅○○於法院審理時固一再以其前揭作為中並不是法規所規範之「質詢」或「提案」行為等詞為辯,然市議會之職權既包含議決市府及所屬單位預算案,而市府所屬單位之預算案經交付各委員會審議,各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交大會二讀之過程應屬市議會決議預算案之一部,議員審議預算職務之行使當然以開會之方式為之,各該議員於該階段即審議之過程中針對該預算案所為之任何發言,均屬議決該預算案之市議員依法規得參與及事實上參與之職務上行為,該職務行為並不限於提出「質詢」或提出「提案」,雖被告寅○○在前揭會議中所為附加但書之提出、討論及決議非法規範所謂之「質詢」或「提案」,仍無礙於前揭行為為市議員法定職務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戊○○於100年間為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優先評比資格而委託證人庚○○、丁○○與被告寅○○洽談其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於市議會發聲部分:
被告戊○○係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公司(10 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壬○○)之實際負責人;庚○○前於80年間自聯開處處長任內退休,於100年間受被告戊○○委託負責處理捷運局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被告戊○○並因此為庚○○在全信公司備有一間辦公室,作為渠等討論甄選相關事宜所用;丁○○係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其經由結識多年之庚○○介紹認識被告戊○○,知悉被告戊○○積極籌備前開甄選事宜,乃多次出借資金給被告戊○○,因而經被告戊○○承諾日後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承作該案之機電工程。而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而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6年11月2日、97年12月12日、98年8月10日辦理第1至4次甄選均未果,嗣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惟被告戊○○於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資開發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之價格向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被告戊○○因其中3,800萬元係向李秋明調借,為保障李秋明權利,上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不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市府就此次甄選亦申請優先投資,並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被告戊○○另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時任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市府疑有屬意之投資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如亦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全信公司會議室內,與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庚○○、丁○○及友人乙○○開會討論,庚○○因曾擔任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開處處長,認為依市政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由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捷運局此次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並形成不公平競爭,決定委由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當場被告戊○○表示其可透過「阿國」(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己○○)代為詢問3名議員,另希望庚○○可以透過友人找議員林晉章幫忙,乙○○則稱認識議員陳建銘,丁○○亦主動表示其與寅○○之胞兄賴坤龍熟識20餘年,且與寅○○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寅○○幫忙等語,戊○○即委請丁○○負責聯繫探詢寅○○是否願意協助,並委由庚○○代為出面向寅○○說明前揭訴求,丁○○受戊○○委託負責聯繫寅○○後,於100年11月初某日,向寅○○簡要敘明渠等前述訴求及約定見面時地後,即偕同庚○○前往寅○○研究室,介紹庚○○與寅○○認識,由庚○○以受私地主戊○○委託身分向寅○○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之事,寅○○在聽取庚○○說明後應允將代為發聲,遂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時,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時,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等節,業經被告戊○○於市調處詢問、原審羈押庭法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號卷》第52頁反面,他字卷第251至252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65至66頁、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卷㈧第85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1月22日15點8分20秒其與戊○○之通話表示100年11月22日當天有跟伊說希望由被告賴素全面主導,被告寅○○說伊要提『提案』,找人附議,再說服幾個議員來支持他的『提案』,伊認為如果別的議員和被告寅○○交情不錯,被告寅○○提的『提案』就不會被反對,因為其他議員將來也可能要『提案』,被告寅○○有提由伊弄整個『提案』,有說到二讀沒有問題,整體伊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基本上是會動員國民黨的人支持,有說國民黨的議員伊可以說服,伊有問為何林晉章、楊實秋都投反對票,寅○○說楊實秋應該是孤鳥,林晉章部分,被告寅○○說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反對,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具結證稱:譯文中所指的『賴』均指寅○○,審判長所提示調查局卷第106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是伊與戊○○的通話,通話的目的應該是說寅○○願意幫忙私地主的陳情案,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譯文,有提到『她的意思是說二讀沒有問題,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有兩個意思,寅○○跟伊說她會請一些議員支持,同時也希望渠等這邊,尤其戊○○這邊己○○安排的人也可以一起協助。譯文中的『他』當然指的是寅○○,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譯文,有提到『她的意思是說二讀沒有問題,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是指寅○○答應前開陳情案整體由她會安排,會找人出來護航,在場的人有伊跟丁○○還有寅○○,寅○○答應整體她會安排,『整體』兩個字是伊加的東西,這句話是伊通電話時跟戊○○說的,因為伊感覺寅○○可以掌握這個狀況,所以伊對戊○○通話時多加了『整體』兩個字,但是『她會安排』是寅○○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至7頁、第52頁反面)戊○○請我帶資料讓我去跟寅○○陳情。資料是分兩次交,81年聯合開發契約書應該是在100年11月22日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曾與寅○○見面討論多次(次數不確定)屬實(見本院卷㈤第82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第1次和寅○○提到的時候,伊有主動說如果能在議會過關的話,伊會表示謝意,是寅○○主動說他可以找其他議員一起運作的,寅○○說因為要通過這個『提案』,一定需要其他人幫忙。寅○○是說一讀過的話,二讀應該可以過,依照他的經驗來說應該可以過,因為這個是私地主的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224頁反面、225頁反面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庚○○跟戊○○有跟伊說雙子星開發案這件事,希望看能不能找個議員,為私地主來發聲,伊有跟渠等說伊跟寅○○議員有熟識。時間應該是在100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地點是在天母庚○○的辦公室,說希望可以找議員來為私地主發聲…伊是在100年11月初在賴議員的研究室裡跟賴議員說這件事,賴議員說為選民服務很好,叫伊拿資料來看看,所以伊回去之後就跟庚○○回報,之後伊就帶庚○○去跟寅○○見面,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諮詢前庚○○拿資料跟寅○○解釋,說捷運局要公辦跟私辦,因為伊不是專業,伊是在那裡聽到公地主跟私地主之間在爭取優先投資開發權。寅○○說伊可以試試看,既然是私地主跟捷運局事先有簽約,伊就來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屬實;且經證人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全信公司出資太極雙星公司持股百分之50,這部分均由戊○○處理,太極雙星是為了申請C1/D1聯合開發案設立的,財務及人事均由戊○○處理,為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向丁○○借1500萬,之後陸續再借,伊知道大概有6900萬元,太極雙星公司有請丁○○找寅○○幫忙本案希望其幫忙爭取私地主優先投資,大約是在100年10月20日公告後市府採兩案併行方式,並有給寅○○一些資料等語屬實(他11697卷第147至148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丁○○、戊○○、庚○○大約在100年底至101年初有討論要請市議員發聲之事,丁○○說他認識寅○○,伊和壬○○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8頁),並經被告寅○○於市調處詢問及審理時自承:100年11月22日,丁○○有帶庚○○到市議會的研究室跟伊說明。因為已經總質詢過了,郝市長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應該是會由市政府來主導這個開發案,但是丁○○有再跟伊約,庚○○希望能夠再拿更多的說帖跟資料給伊看,後來伊印象所及有給伊81年私地主跟市政府簽訂的契約書,那邊伊的確看到私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條文,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私地主可以先表達要投資的意願,但因為私地主是跟市政府所簽約的,所以解釋上就會認為私地主會比市政府還有優先投資的權利。伊覺得這點的主張是有道理的,伊看了更具體之資料以後,覺得他們主張也蠻合理的,其中印象最深的是81年的聯合開發契約書,這份資料是庚○○在100年11月22日在研究室給伊,其他資料不太確定什麼時候給的陳情資料中之土地開發業務預算概要是議會的預算,其中陳情資料㈢的第3張是陳情人庚○○說明渠等的訴求,第4張是伊的助理陳俊豪跟伊研擬的,第5-7張是庚○○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47、75頁,原審審卷㈦第292頁反面,卷㈧第85頁反面至86頁),復自承:庚○○僅跟伊說私地主的保障這樣不夠,也不合理,和原本81年簽的契約規範也不相合,不知道庚○○是不是私地主,伊後來有提出預算的附加但書,扣押物品第四箱21-2-1陳情資料㈠,係自寅○○處所扣得之物品,是庚○○給伊的陳情資料,伊不能確定是什麼時間,一定是在伊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之前的11月間,不太會在10月底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73頁,原審卷㈧第85頁正反面),復有全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0至101頁)、李秋明與華非建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原審卷㈠第246至248頁反面)、市府10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市調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88頁正反面)、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㈠第190頁正反)、世益電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4至105頁)、全信公司與世益機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所簽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興建合作協議書(原審卷㈣第189至192頁)、世益機電公司100年8月25日簽發票號WYA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㈣第197頁)、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市調卷第5至11頁)、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調卷第12至13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市調卷第2至3頁)、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市調卷第4頁正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開資料卷第76頁正反面)、臺北市徵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參與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市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83至97頁)、圖文檢索(邱大展赴日本相關報告)(見偵字第7962卷㈠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證人子○○102年7月15日偵訊時所提署名「市府會搞定那一小塊私人用地地主」之「郝龍斌市長公然違法,臺北市政府弊案再添一樁,臺灣軍系太子黨聯手復辟」文件(原審卷㈡第110頁正反面)附卷足證。
(四)戊○○、庚○○、丁○○對於寅○○於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謀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寅○○之認定部分:
證人丁○○與寅○○私交甚篤,認寅○○協助渠等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代為發聲,應給予對價,因而於寅○○在市政總質詢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發聲後,向庚○○表示對於寅○○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庚○○遂將此事轉告戊○○,戊○○隨即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稱:「…先這樣弄弄看他們的狀況怎麼樣嘛。…範圍已經縮小了嘛。…那最好是他能提出來了,不然我們這講了,其實我心裡有個打算了。…我想大概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還是怎樣。…我們心裡要有個預算還是怎樣,…你說沒預算也還是不行嘛。…那我想我想大概就在這個數字上嘛,…那是不是跟MOTO也可以,也也,我看等他禮拜一談完,MOTOMOTO再講一下,大概就這個數字啦,…我看這個數字已經就已經很輕鬆的,就把這個這個事情做好就好來…因為我們還有別的議員也…別的議員也要也要也要處理嘛。…」,有前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之錄音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至89頁),且經證人丁○○於偵訊具結證述:伊跟戊○○、庚○○有共識要酬謝寅○○,渠等3人的共識,有人幫忙,我們總是要謝謝人家,因為我跟寅○○熟,所以由我出面。」(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詰問時證稱:伊是先跟寅○○的哥哥開始認識,跟寅○○認識十多年了,100年年底時,寅○○當時有被提名為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事伊並不知道,但寅○○有跟伊提了一下。如果寅○○有選舉或辦活動,伊大部分都會贊助,在100年11月22日之前庚○○曾經跟伊提過,雙子星開發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1個議員給200萬元,伊印象中沒有與被告戊○○在電話中提及要給付被告寅○○金錢利益之事,伊直接對庚○○回報,100年11月18日當天或之後,庚○○只有跟伊說1位200萬,請議員幫忙『提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80頁反面)及於原審再證稱:當時戊○○跟伊有開會討論到,希望找市議會的交通議員幫忙這個陳情案,那時戊○○自己跟伊說,可以透過己○○找3位議員協助,伊找寅○○,乙○○找陳建銘,希望伊找伊的朋友找林晉章來幫忙這個私地主的陳情案…』,那天不單是伊跟庚○○兩個人在場,當天乙○○、壬○○、丁○○也在,渠等在會議室分頭就自己有把握、認識的議員去發動這個陳情案,是有這件事情沒錯,大家分頭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為比較懂契約書,由伊跟被告寅○○解釋,1、2天後被告寅○○同意幫渠等推動這樣的東西,當時還沒有提錢的事情,到質詢後,寅○○透過丁○○提出來跟渠等談,因為資金的事情伊不能作主,所以伊轉告戊○○,由戊○○做決定,戊○○在電話中講的200萬據伊瞭解應該就是找1個議員就是200萬,也有可能只是找1位,在100年11月18日之前戊○○已經叫伊透過丁○○先生與寅○○接觸過了,但是那時都沒談到任何錢的事情,戊○○在電話中意思應該是告訴伊說,可以找寅○○議員,且可以提錢的事情,100年11月23日伊和戊○○、丁○○見面一開始就是說要給寅○○20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第217頁、第219頁反面),並再具結證述:伊的印象中是渠等在討論私地主有優先權是合法的,戊○○跟伊說其有買了這個地,至於他與李秋明之間怎麼買伊不清楚,伊就跟他說,這樣私地主就有權利去要求,伊就與丁○○、乙○○、戊○○,可能還有一些人像壬○○在場,討論說可否請議員幫忙服務、『提案』,看能否達成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伊和丁○○、乙○○、戊○○、壬○○前面都沒談要給錢的事情,直到我第1次跟丁○○去寅○○的議會辦公室說明私地主有優先權的這個狀況,當時寅○○議員也沒有提錢,當然伊不知道寅○○有無跟丁○○提過,丁○○在那段時間沒有跟伊提寅○○要什麼,等到電視上播的寅○○質詢市長完了之後,可能就是在質詢完到要『提案』的中間那段時間,丁○○就跟伊提到寅○○說要費用的事情,伊判斷應該是寅○○跟丁○○提的,然後伊就轉告戊○○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9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時證述:談清楚了,寅○○願意幫忙這個陳情案,而且總質詢市長以後,丁○○有跟伊提,叫伊轉告戊○○,丁○○說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寅○○,伊當時跟戊○○都不認識寅○○,丁○○說他跟寅○○很熟,戊○○就拜託丁○○跟寅○○接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頁、第14頁反面)。而被告戊○○亦於市調處詢問自承:是丁○○代表我們去跟寅○○聯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18日17時09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是伊和庚○○的通話,丁○○當時已經向伊表示要費用去處理,當時自己心中預算是1、2百萬元,丁○○跟庚○○是好朋友,庚○○會跟伊告知是因為全部的錢都是伊來籌的,伊有答應渠等去跟交委會第1及第2召集人表達,希望渠等能讓陳情通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亦具結證述:那時候是伊請庚○○去跟寅○○說明講解我們遭到不平等的對待,是針對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這件事,101年11月18日17時0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事情』就是可以幫渠等發聲,可以把渠等跟政府的問題做溝通、處理,讓議員知道事實,讓渠等真的可以有一個優先的資格,這些就是陳情的內容,而在商場,要請託人去幫忙做事情,一定會有相對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至67、69頁),堪認被告戊○○前述所引之100年11月18日中之通話中所述「範圍縮小了」,應係指尋求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市議會交委會議員「範圍縮小」,方有「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這個還是要他提出來比較理想」、「別的議員也要處理」可言。復參諸庚○○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另證稱:行賄的問題,渠等承認這個是事實,基本上渠等不否認有透過丁○○去處理相關的行賄的事情,因為伊跟寅○○不熟,丁○○熟,所以丁○○說協助渠等來處理相關事情,伊是希望寅○○在議會裡面幫伊提出『提案』質詢市政府聯合開發私有地主有優先的權利,這個是根據市政府與地主簽的契約書,這個契約書裡面有規定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權利,假如地主要投資的時候市政府應該來協助,市政府對於聯合招標案件中通通說是地主,地主包含公地主及私地主通通有來投資的權利,渠等認為假如公地主去找人來投資這個事情,會影響到私地主的投資,因為公地主又是裁判又是球員這樣會不公平,所以渠等希望市政府回歸到契約書對於私地主的優先能予以承諾,希望市政府在聯合開標招標時能夠考慮這點,所以請寅○○去『提案』去質詢市政府同時『提案』讓他通過,以便於讓我們私地主站在聯合開發占優勢地位,公司的真正負責人就是戊○○,由伊出資,伊沒有出資,所有資金都是要請示戊○○才能決定,伊跟丁○○談好的事情都會向戊○○報告,戊○○同意後才會進行,有時候也是我們3人一起討論等語(見聲羈87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是在前揭市政總質詢後,被告戊○○經由庚○○轉知丁○○表示對於寅○○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即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電話方式,將其願以每位議員200萬元代價委請議員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傳達予庚○○知悉,再由庚○○將此事告知丁○○,是斯時,戊○○、庚○○、丁○○間對於委請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寅○○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踐履渠等賄求之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與寅○○洽談賄賂之事,庚○○負責與寅○○聯繫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戊○○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甚為灼然。雖被告戊○○辯稱:前開譯文中提及之「200萬元」係指公司的公關費預算,非供行賄議員使用,而係提供予他人(例如丁○○)找議員協助陳情、取得標案、簽訂契約、履約完成等一連串過程之代價,戊○○自始即無行賄議員之犯意云云,證人壬○○亦於偵查中附和其詞而證述該等費用指公關費用云云,然查:
㈠依前揭所引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之譯文中戊○○提
出200萬之數字,戊○○向庚○○表示:我看這個數字已經很輕鬆的,就,就把這個事情做好就好,「別的議員」也要等語,顯示該200萬之數字單指一位特定議員而非針對所有議員之公關費用,並據此可知當時行賄議員之事,戊○○原先預想之行賄金額每位議員為200萬元。
㈡寅○○於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前即曾將會中
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庚○○知悉,故於會後又立即告知在其研究室等候之庚○○上開附議案過程,並請庚○○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庚○○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致電與戊○○聯絡討論能否找庚○○之友人「老戴」與林晉章溝通之事。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戊○○再經庚○○電告丁○○將於明日(14日)下午1時30分許來拿300萬元,並與寅○○約定該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面交付等事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提領300萬元,以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丁○○轉交寅○○。然庚○○因於同日經丁○○告知寅○○暫時不拿30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3秒,以電話轉述予戊○○知悉,戊○○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致電指示壬○○(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轉告趙惠君無庸領款。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戊○○、庚○○、丁○○在全信公司內見面時,戊○○即不悅地向丁○○表達寅○○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寅○○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才願支付賄款之意等情,有如下之被告戊○○與庚○○間通訊監察內容(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同上)在卷可憑:
①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4分24秒,庚○○致電戊○○說
:「他呃剛才議會來電話,說他們要提出復議啦喔,譬如說,要推、要找人提出復議,他強調的是說,誒,他們已經公告啦,喔,然後這個如果這樣子有違、違約的、違法的這個可行、這個可能性…」。
②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33分23秒,庚○○致電戊○○說:
「那個賴小姐找我,我就又趕到議會啦呴,剛出來,剛出來,他現在復議案成案,但是今天還沒有決,決定說,呃到底怎麼樣,呴,就是報復議案,復議就通過,復議案,然後那個下禮拜可能才會討論呴,那他有跟我講說這個,這個是林晉章提出來的嘛呴,…那他說有沒有辦法想辦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喔,他,因為他們在一起的這一部分呢,是他的團體裡面沒有林晉章嘛呴,那我是記得老戴有跟我講,說林晉章還有另外一個王議員、那個民進黨的,跟他很熟,他說這兩個可以,假如說關係很夠的話,可以打個招呼喔…」。
③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53分38秒,庚○○致電戊○○說:
「剛剛忘了跟你講,明天1點半,下午1點半,那個老彭來,(戊○○說:「知道」),就是收這個東西,然後他跟議員約好,2點半(戊○○說:OK)因為我今天聽那個議員的意思,他大概也,蠻,有點有點,現在是有點把握了啦,中午的時候是比較那個,…」④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40秒,戊○○致電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稱:「因為那個,慧(惠)君那個錢進來了,慧(惠)君說那個據點恐怕人太多了,你(壬○○說:我陪她去,我們、我們吃完飯再去領。)」。
⑤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23秒,庚○○致電戊○○稱
:「ㄟ是,那個,這樣子,那個,賴小姐那邊說東西暫時不拿,我看他又有一點什麼沒把握了還是怎樣,…他說他暫時不拿。…(戊○○說:好,我知道,暫時不給了。)」⑥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29秒,戊○○致電壬○○(
持用門號同上)稱:「文耀,那個、叫慧(惠)君跟你就不用再去提那個錢了啊。…(壬○○說:先不領、先不提就對了啊?OK。)」⑦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28分47秒,戊○○在接獲庚○○之
電話通話過程中,向庚○○稱:「然後但是我這樣跟彭董這樣講話,這樣這樣這樣是,這樣得當嗎?我這樣這樣講出來(庚○○說:『可以可以阿,很好啊很好)喔那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我兩個意思,一個意思是正確的作法,然後另外一個意思我給他一個性子,就是說,你賴,賴小姐這個事情喔,你真的你要,要審慎的這個這個處理喔,你開了這個價碼,然後你這個東西,你不能說你說退就退了,我不是要這個東西,我希望給你耶,所以你不是說碰到問題就就好像有點投機了你曉得嗎?…照理講是你要想辦法叫他都要處理啊,不是問題不能丟還給我們說,不能處理啊…你要處理,那你就變得搞不清楚嘛,你為了你要坐大位…我覺得就是你這個你這個道德上面是不是有點說有點有點瑕疵,所以我這話也是告訴他們這樣…我想彭董應該會有,會會會有有有感覺的啦,那當然這是題外話,但是我們在私底下要把事情,要把他完成嘛」。
以上①至⑦之譯文,業經原審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2頁反面至83頁、卷㈥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12至17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13日202116譯文有這件事情,這是說前面先要給她一筆100萬元,後面在這個時間點要給她300萬元,完成再給她600萬元,當時是在講這個意思,100萬伊印象中是說她願意將這個案子提出去做但書,渠等就要付她100。300是一讀通過,但後來又卡到覆(復)議,所以300她說暫時不要,譯文中提到明天丁○○要拿這300是明天要來拿這300萬元,100年12月14日112040、121823譯文,戊○○叫壬○○陪同去領300萬元,同天伊跟戊○○說『寅○○說300萬元暫時不拿,你看她又有點沒有把握』,戊○○說『我現在300萬元提出來了』,伊說『對,但她說暫時不拿』,戊○○說『那就再存進去』,表示戊○○有意願支付這300萬元,寅○○是透過丁○○說一讀通過了要300萬元,伊印象中這個時間是一讀完成,二讀正在進行當中,就是準備要送二讀的期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偵7962卷㈡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是說丁○○希望明天可以來拿300萬,不是要跟伊拿,是要跟戊○○拿。戊○○跟伊說有準備300萬,至於有沒有提出那不是伊能知道的,譯文上所指『賴小姐』均為寅○○,譯文上所指『老彭來收這個東西』、『我今天聽議員的意思,現在是有把握』,所指為丁○○來收300萬,丁○○說來收300萬,但伊不清楚,因為原本跟伊說的是4、6,沒有說到3,這邊講的「議員」是指寅○○,應該是當天通聯前稍早丁○○來伊辦公室說寅○○那邊要300萬,希望轉告戊○○,第二天丁○○好像要跟寅○○見面,所以丁○○希望能拿到,要伊轉告戊○○之後伊打給戊○○,轉告丁○○所說寅○○要拿300萬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至10頁、第1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寅○○要拿這300萬元,戊○○叫會計去提款,因為他人在桃園,庚○○又不願意做這件事情,所以戊○○叫出納錢領完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丁○○,後來寅○○又打電話給丁○○說暫時不要,是什麼情況發生、怎樣的,所以戊○○打電話給我說那錢就不要領了,100年12月13日202116譯文庚○○跟戊○○對話內容應該是我剛才說的要拿300萬元的事情,『惠君』就是趙惠君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正反面)相符,此節亦據被告戊○○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丁○○要渠等付中間的300萬給寅○○,伊有和壬○○通話。伊確實有請壬○○陪趙惠君提領300萬元,庚○○有回覆伊寅○○說那邊暫時不拿,後來丁○○向伊表示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寅○○,庚○○並向伊表示丁○○說一讀通過後寅○○要再收300萬元,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元,伊就請壬○○去銀行準備提領300萬元,而那時候伊有請庚○○叫丁○○來跟伊當面確認,但丁○○並沒有到場,所以該300萬元並沒有領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第246頁反面至247頁),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市調處證據卷第108頁100年12月14日11時20分40秒戊○○與壬○○通話譯文記載,『戊○○表示:
等下會請慧《惠》君去領錢,要壬○○陪同他一起過去』等所稱這個錢是300萬,是庚○○通知伊說丁○○會來拿這300萬,要伊準備好,後來伊知道的是庚○○打電話告訴我說丁○○不來拿錢,所以伊叫壬○○不要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9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明確,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⑦所示當庚○○通知被告戊○○暫時不拿後之反應係認為寅○○開了價碼,不能說退就退,伊不要這個東西,伊希望給(指希望依原先期約繼續進行)等語,倘被告戊○○沒有要行賄寅○○,300萬並非少數,何以要領出300萬元交付證人丁○○?又其在聽聞寅○○暫時不領後,豈有可能向庚○○抱怨並稱希望對方能完成任務,還稱:「不能說退就退」「我是希望給你吔」?而被告戊○○資力不足以應付開發雙子星大樓籌畫之各項業務,始向證人丁○○借款,且給付一年利息即高達360萬元,已如前述(見被告戊○○辯解),其資力如何,證人丁○○當然知悉,沒有必要展現,被告戊○○辯稱伊交待他人領出錢來是要展現其資力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就證人丁○○代墊款項之事,證人庚○○固附和被告戊
○○證稱:是證人丁○○未經同意就交付的,該筆交付被告寅○○之款項100萬元不是丁○○替被告戊○○代墊之款項云云,然查:太極雙星公司是為了參與雙子星開發案而成立之公司,被告戊○○是該雙子星開發案團隊之實際執行者,各項資金亦由戊○○籌備,業經證人庚○○證述如前,並經被告戊○○自承不諱,而證人丁○○一開始就先借支1500萬給該被告戊○○,被告戊○○允以倘簽立合約時有說如果太極雙星公司所組成之團隊沒有標到雙子星案時會還款,業經前揭借款合約之背書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正面),另庚○○係應被告戊○○之邀而掛名前揭公司股東,並不管理該公司之資金,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1頁正面),前開團隊既為其投資雙子星開發案之私地主權益請被告寅○○發聲,該交付被告寅○○之金錢在丁○○不確定雙子星開發案由前開團隊標得之前,沒有由尚未進入該團隊之證人丁○○自行吸收之理,次查: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42分18秒戊○○與庚○○就本案行賄寅○○之數字已經確認為1000萬元,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戊○○:喂董事長。
庚○○:誒是,那個明天早上9點半那個「彭」來,已經都,都OK,1了,1了。
戊○○:誰?庚○○:那個賴,賴賴。
戊○○:喔。
庚○○:就說他,不是。
戊○○:他同意了是啊?庚○○:喂,同意了,1了,1了。
戊○○:喔,1是不是,喔好好。
庚○○:恩恩恩,1,然後明天早上9點半那個彭來說,大家,最後把他敲定一下。
戊○○:喔好好,太好了太好了。
庚○○:好啦,好。
戊○○:那就那就是在我們的我們的想像範圍就是就對了嘛。
庚○○:對對對,那明天早上9點半見面(戊○○:「好」),他來報告整個狀況,好不好。
戊○○:好的好的,(庚○○:「好」),那他知不知道
這個這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他那邊先先先…庚○○:我有跟他講阿,我跟他講好啦,我跟他講好啦。
戊○○:講好是吧。
庚○○:ㄜ就是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完了以後都沒事了,我們再給他就好了嘛。
戊○○:另外還有一點,就是有沒有強調一定要成功。
庚○○:有有有有有有有有有有。
戊○○:喔有呴,(庚○○:「ㄜ有有有」),這不是應
付應付,這東西拿了就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無誤,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28頁反面),而由以上通話內容可知,庚○○將寅○○曾表示願全權處理及丁○○曾提及需給付寅○○定金等情如實轉告戊○○,庚○○並建議定金部分可要求丁○○先行處理,待完成後,戊○○再行給付;嗣庚○○與戊○○見面討論後,戊○○尚問及是否丁○○先行處理,庚○○稱「就是前面的他全部弄」等語,而戊○○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自承:「那100萬元是由丁○○代墊,庚○○與丁○○認為寅○○適合幫太極雙星請願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丁○○是我的金主,庚○○是我的計畫主持人,他們二人對我來說很重要,我很依賴他們,他們的建議我應當要接受。」(見原審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顯見100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已經講好是由證人丁○○代墊,再佐以被告戊○○稱:「在我們想像範圍內」等語可知,被告戊○○參與行賄被告寅○○前經數人參與謀議,被告戊○○辯稱是證人丁○○自行支付的,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㈣另由以下譯文可知,被告戊○○在領取300萬元之前尚謹
慎地與庚○○討論原證人丁○○所交付之100萬元與本款項之關係,證人庚○○復向其明白確認領取之300萬元為期約賄賂總數1000萬元之第二筆款項:
被告戊○○於100年12月14日交待壬○○去領取300萬之前,於102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與庚○○有下列通話:
戊○○:他明天明天下午他會進議會,但是這個我覺得
明天這個這個彭要來,因為這個東西我們,這個這個東他他要拿東西進去,這個東西也也就要,我覺得這個是我們也要審慎啦,就是給他們的話,就是他們,這個的這個進度是不是適當,恰當,你也也我,我是不講,但是你,你提醒他一下。
庚○○:好好好,(戊○○:「好不好」),但是你,明
天,明天他要來拿的話,你要,你要自己,我,你要在場啊,要給他。
戊○○:明天我,明天我在我在桃園誒。
庚○○:喔。那那個,那個怎麼拿給他?由我拿給他啊?不太好吧。
戊○○:這樣子啊,那我我,我回來我回來恐怕都都都1
點多了,我因為那個天津團明天會到污水處理廠去看場,(庚○○:「恩恩」),看場然後他們大概就跟他們中午吃個飯,(庚○○:「誒」),吃飯然後他們然後,他們然後那個那個,就坐飛機走了,我回來臺北大概也要1點半2點。
庚○○:1點半沒關係啊,1點半沒關係,2點也沒關係嘿
嘿嘿,(戊○○:「好啊好啊」),2點以前到就可以了。
戊○○:好我大概我大概要回來都差不多都要要1、2點鐘,那我再跟跟「彭」再講講這個事情。
庚○○:誒你跟他你跟他談一下比較恰當。
戊○○:他這個是不是有沒有including他前面的100萬?庚○○:誒,including嗎?(戊○○:「喔,including
喔」),不不不,不不你說這個including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戊○○:明天的明天的300是是另外…庚○○: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他那個以及,1加3就是這個
第一,一讀的,這個就是,他當時是「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等到「整個完成」再,再給他「6」嘛,是這樣子。
戊○○:喔喔喔,那這個這個喔,那現在如果是這個正在
審的時候你禮拜五變成禮拜五還要才做才做決議啊。
庚○○:呃對啊對啊,現在他我看今天這個這個「賴」,
好像他是有一點點把握啦,但是我也不能講,人家沒有講有把握,只是跟中午的情況不一樣就是了。
業經原審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1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戊○○知悉行賄之總數為1000萬,分100、300、600給付,其辯稱其中100萬元是丁○○自己願意交付的,不是替太極雙星行賄之款項之一,應係脫罪卸責之詞。㈤綜上所述,被告戊○○行賄、期約、交付賄賂之意圖明顯
,其辯稱各交付賄款及提領賄款之指示並非基於其賄賂之犯意,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壬○○在市調站、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身為全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本案前揭譯文中200萬元之性質部分,牽涉其自身是否犯罪問題,其證稱200萬元是公關費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自不得執之作為有利於被告戊○○、寅○○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寅○○接受丁○○等1000萬元行求而與丁○○等期約並收受100萬元賄賂之認定部分:
㈠證人丁○○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我主動提起
說,如果假如能夠,恩能過關的話」「我會表示謝意」「我跟他講第一次,我就講說給他一個100萬」「第二階段是300這樣子」「(1000萬部分)沒有講,我是有給他暗示,當然我有暗示啦,我跟你講,…(以隻手在胸前比一個圓弧形,再以右手食指比1),表示這樣,但沒有講」「可能我有講」「他認為我開了口,我要兌現啦吼(指給被告寅○○300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17頁);於102年4月1日證稱:「他們是跟我提起,問我是否認識議員,我就跟他們說我認識寅○○,他們就請我跟寅○○說說看,我就帶庚○○跟寅○○見面」「第一次是去他議會研究室,就由庚○○跟寅○○報告有私地主的關係,希望寅○○可以幫忙」「最後庚○○、戊○○同意1000萬」「問他1000萬是否可以,當時他笑笑沒有回答」「以我的感覺他應該會同意」「我印象中就是前金100萬,二讀前或後300萬,成案即是整個案件通過」「他有說全部通過後,但是我沒有再追問,因為錢不是我支付的,300萬元也沒有付,前金100萬是庚○○、戊○○叫我先墊付」「寅○○在二讀會後有打我手機給我,關心300萬元的事,希望我能夠給他這300萬元,我跟他說我會跟庚○○、戊○○反應,但是沒有下文」「寅○○有打電話跟我催這300萬元」「以往我給他都是政治獻金,這次是給他謝意」「就是幫忙私地主發聲的謝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23至228頁),再於102年4月12日再證稱:「我記得是有提到錢跟5個人,也許是第二次,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寅○○提到5個人,但是1500萬是誰提的,我忘記」「他就笑笑,也沒有其他表示」「1000萬分100、300、600萬是我講的,這樣跟寅○○提,他也是笑笑」「以我生意人的角度看,這就是同意」等語(見偵字第7962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於102年4月29日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賴議員有講到要由幾個人一起來協助」「當時三個人在場,有我、庚○○跟寅○○,我忘記是第幾次」「因為我跟賴議員說1000萬,結果賴議員就笑笑、點點頭,我認為他是認同了,所以我就先拿100萬去九品事務所…第二次300萬第三次600萬,加起來是1000萬」「因為我都沒有跟寅○○說我還要支付給他錢,但是當時寅○○又有約我見面,表達300萬的事情」「寅○○當時是說如果二讀沒有過,也是要表示一下」「(問:乙○○電話中講到1朵花、10朵花、30朵花為何意?)應該是10朵、30朵、60朵,加起來1000萬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7962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寅○○關心300萬的事,在見面時有講,電話中講不知道幾次」「我講錯說300萬先放我這裡(指自己留用說),事後我有跟檢察官更正」「100年11月24日就向庚○○報告可以了」「11月23日應該有與寅○○見面,要不然數字怎麼出來」「(拿100萬給寅○○時)我就表示謝謝,這是100萬,就把紙袋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63頁反面)「付100萬是庚○○叫我代墊的,付完之後我有跟庚○○報告」「(問:是否在101年11月20日賴議員還你100萬之後,還要乙○○轉告庚○○、戊○○還你先代墊的100萬?)這我忘記了」「我跟賴議員有說到1000萬的事實,但是正確時間忘記了」「因為我們對1000萬有共識,戊○○、庚○○有同意,應該是訂金100,第二階段就是二讀是300,第三階段是尾款即成案600,上次審理時緊張就亂掉」「偵查中所提到是給寅○○的謝意,就是針對她幫助這個提案,但我沒有明講」(見原審卷㈡第78至83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00是有一次要拿,戊○○有領出來,之後領出來之後沒拿嘛,我跟庚○○講寅○○暫時不要拿這300,現在這個情形有這個印象,我有這個印象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頁至76頁反面),堪認證人丁○○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對於其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帶庚○○向寅○○說明私地主之立場請寅○○為私地主發聲後,行賄一方曾經談論以1000萬元之額度與被告寅○○談為私地主持續發聲,讓私地主可以讓私地主就雙子星大樓之開發取得優先之地位,期間證人丁○○並提出100萬前金,第二階段300萬,成案600萬之方式給付,寅○○以「笑笑」之方式同意並允諾為其等發聲並於各階段取得前揭款項,嗣證人丁○○依約於100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寅○○之辦公室將100萬元放在被告寅○○桌上,並向被告寅○○表示謝謝,期間要給付第二階段款項300萬時,因故被告寅○○稱暫時不用,但後來被告寅○○又以電話或在見面時向伊提及依約應再交付300萬之事,但向戊○○、庚○○反應都沒有結果,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證人丁○○於調查站及於100年3月27日偵查中曾經提及伊為了保證能拿回100萬元,所以藉故向庚○○、戊○○表示寅○○要300萬,其餘是想要自己留用該金錢云云;就寅○○向其提及300萬要依約給付之事,究於電話中或見面時講的,或稱「見面時才講」或稱「在電話中講」,次數亦不確定,在偵查中、審理中有更正事實之情形,然就被告寅○○、戊○○及其辯護人等所指其前後不符或與證人所證不符或其供述所謂不合常理之處,另再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戊○○曾經表示懷疑丁○○利用某種「手路」來要錢,再佐以證人丁○○在市調處、偵查中曾經自承:其想要向戊○○拿300萬元留用以免第一筆支出100萬元之款項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質疑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然除前引(三)(四)之佐證之外,參酌下列事證認證人丁○○前揭所引偵審中之證述為真實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丁○○與被告寅○○認識多年,關係良好,其於102
年3月27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初始時,對於交付被告寅○○100萬元後經寅○○退回及其與庚○○、寅○○曾經一起見面,一次在議會、一次在律師事務所等情與其於偵審及被告寅○○自承之情節均相符,固就交付寅○○100萬之現金是捐獻或行賄曾經於調查站供稱:「是我主動的,100萬作捐獻」「萬一如果沒先拿起來放,萬一如果要」「跟他表示,不是跟他約定」云云,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站筆錄,製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95至209頁);於偵查中之11時11分14秒起曾一度供稱:「我私底下有這回意思要跟他們要300,放在這裡,因為我已經墊100嘛,100年他們都沒有給我,那我就心裡想說,我先…我知道要不到的啦,但是我是要要看,如果要的到,最起碼100萬我先扣起來,200先擺著,萬一有怎樣…成案阿」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衡諸證人丁○○與被告寅○○於案發前即因寅○○之兄長而熟識,而該次調查站詢問證人,當調查員問「就是你為什麼前面沒有那麼明確講(指寅○○同意之感謝款),可是後來明確講」等語,證人丁○○亦供稱:「那可能是礙於說,我跟他是很多年的好朋友啦」「怕害到他啦」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另於同日晚上偵查筆錄時間22時22分21秒至22時22分31秒時再稱:「真的,寅○○跟我那麼好,真的我,怕害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300萬是要給賴,我跟庚○○講叫戊○○拿出來要給賴」、「(指留用說)當然,因為那時候緊張,講這個話,實在是想了真好笑,是那時候怎麼會去講這種話,根本就沒有這樣作」、「這300是有一次要拿,戊○○有領出來,之後領出來之後沒拿嘛,我跟庚○○講寅○○暫時不要拿這300,現在這個情形有這個印象,我有這個印象在」、「是不是(聽錄音帶才想起來)這個因素我不記得」、「先有投資跟她講,然後再庚○○跟她認識,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頁至76頁反面)。而其於市調處、偵查中所謂伊有打算先扣100萬起來,200萬先擺著(即前揭留用之說)之細節及緣由並未詳述。
⑴然依前引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23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庚○○:「那個賴小姐那邊說東西暫時不拿」、「我看他又有一點什麼沒把握了還是怎樣」戊○○:「我現在300萬都提出來了」,庚○○:「對,但是他說暫時不拿」等語(詳前,見他字卷第176頁反面),倘證人丁○○係假藉被告寅○○行賄而實則有意拿回其所投資之1500萬元,斷無可能在被告戊○○已經將第二期款300萬元領出來了,竟還轉知庚○○稱暫時不要了。
⑵另查證人丁○○於101年1月3日19時19分9秒與庚○○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可以丁○○:我想這樣啦,如果說往後「賴」那邊以後不會用
到的話,那就不用考慮到很多事情,去想,我也想過,誠如你所說,我們兩個人都會痛一邊嘛,痛那邊不痛這邊啦,因為我們日後還是要跟程董保持著,讓他想到再念不好啦。
庚○○:我跟程董約好,明天早上跟他談一下再說啦。
丁○○:好庚○○:反正談完我再給你電話丁○○:沒關係,誒有些不方便電話中講,……。
庚○○:好丁○○:我想一下,也是要顧慮未來我們整個的這個團隊的問題。
該譯文係指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證據清單編號六二㈡③5之譯文,內容見本院調取之100年聲監續字第985號卷第96頁正面、市調處證據卷第114頁。
是依前揭庚○○與丁○○之通話,顯見證人丁○○因被告寅○○要求給付300萬元時,與庚○○討論時,仍為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團隊之未來氣氛著想,因而提及如果沒有必要再由議員幫忙發聲即不必考慮拿出300萬之事,倘其有意退出團隊取回投入之金錢而託詞拿錢,當繼續偽以寅○○要求300萬之事,何以在戊○○不拿出錢,而寅○○續向其要求之兩難下向庚○○吐露前揭心內話?再佐以證人丁○○主動要求加入太極雙星團隊,於100年10、11月間公司有跟丁○○借1500萬元,之後陸續再向證人丁○○借錢,大概有6900萬元,此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戊○○於自承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697號卷第
147、200頁),豈有可能在100年11月間即開始為了100萬的墊款要拿回去而向戊○○、庚○○等人佯稱要用300萬行賄寅○○?綜上⑴⑵可知,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否有與被告寅○○有期約之事礙於其與被告寅○○之故舊關係而有試圖以前揭證詞迴護被告寅○○之情形,尚難以前開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前揭偵查中供述寅○○並沒有向其索賄,其向庚○○、戊○○要錢,有自己留著備用的意思云云,執為有利於被告寅○○、戊○○之證據。
②另由前引(四)之㈢所示之通話中被告戊○○稱:「同意
1了」「太好了」等語可知被告戊○○確實有意以1000萬元行賄被告寅○○嗣亦已達成期約,另以下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寅○○在與庚○○討論如何達到私地主優先評比事宜之事後,於100年11月24日丁○○與寅○○見面之前,被告戊○○與庚○○有積極討論究應以何種對價針對被告寅○○提出對前揭私地主優先評比替私地主發聲之職務行為提出行求之謀議行為:
⑴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17秒:
庚○○:喔喔,這樣子,那個,剛才那個彭董打電來,說
那個「賴」阿,(戊○○:「嘿」),約約他明天下午碰頭,(戊○○:「是」),就是要談那個,大概談那數字的事情,(戊○○:「是是」
),那他說他今天要跟我們碰個頭,(戊○○:「喔好好」),研究一下,(戊○○:「好」),那你看,他是說他呃,現在比較忙,他說他要到下午5點半,(戊○○:「喔喔這樣子啊,好」),你你下午的時間怎麼樣?戊○○:我下午5點半,我下午7點鐘會在俱樂部,我會在
俱樂部跟跟跟議員約吃飯,沒關係啊5點半OK啊,您會在辦公室嗎?還在哪裡?我們在哪裡?庚○○:在辦公室那就,你如果到俱樂部去,那就到辦公室來比較好啦。
戊○○:好啊好啊可以啊可以啊好啊。
庚○○:好啊好那就5點半。
戊○○:在在在你辦公室,在你辦公室嘛。
庚○○:對對對對對好好。
⑵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4分41秒:
戊○○:那個對「賴」的問題,您您,有沒有,有沒有一個數字啊,你心裡有沒有數字。
庚○○:誒沒有耶。
戊○○:嘿嘿嘿,這樣子喔。
庚○○:誒誒。
戊○○:那今天會談出一個,要要談出一個數字來,那那
那…庚○○:誒對對對對對。
戊○○:要怎麼回他話勒?這我們講方便嗎?庚○○:沒有,不是,今天是跟,跟那個彭董談而已嘛,對不對。
戊○○:對啊,那我知道啊。
庚○○:那我們就,就把他弄清楚就好了嘛。
戊○○:那這數字要怎麼開啊,我就是,那這樣我們就要
就要做個決議,他然後,然後再去跟那個講,他那個彭董也不講出個數據來,然後他也不講個數字,也沒一個參考值耶,沒有一個參考值嘛,(庚○○:「誒」),這怎麼講勒。
庚○○:恩,我也不曉得耶,這個是,我看,呃,來了談再說吧。
戊○○:這樣子啊。
庚○○:不然現在我們猜也沒用啊。
戊○○:因為這個東西恐怕就是跟他們當初的講法,恐怕
會有一些落差,第一個就是我們在二讀,我們重點在二讀嘛,那二讀完以後能不能拿到他們我們,他也辦不到,我們也不要就是說做到一,做到做到最後說,能拿到為準,對不對,這個這不可能。
庚○○:但是這個,這個案子要通過才行啊,(戊○○:
「對」),才算數嘛。
戊○○:誒誒誒。
庚○○:所以還是要二讀通過,就二讀還是要通過。
戊○○:對啊,你二讀通過二讀通過,那對於這個事情你
要怎麼講(電話聲響),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所以說,所以說,這個這個,這價錢要怎麼開,因為這只是,不是,等於說做了一大半嘛,但是也沒說做出完整嘛。
庚○○:誒,對啊,就是,不是,還是,基本上還是就是
這個案子要要,經過議會通,通過嘛,確定,要市政府也確定了,這個就算這個案子過了嘛,對不對。
戊○○:對啊,我想,我想會有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
多少,然後第二個第二個意,這個這個我們要意的是,怎麼給,什麼時候給,是分次給,還是,還是做完就給,一次給。
庚○○:恩,他好像,他有跟我提過說,他們前面就是好像有定金的樣子啦。
戊○○:喔喔恩。
庚○○:有定金的樣子,然後做完成了,(戊○○:「恩
恩」),再再給啦,大概就是,(戊○○:「喔」),有這樣的一個狀況,但是這個定金或是什麼,可能我們可以要求彭董去處理啦呴,(程宏道:「恩」),但是完成以後就就要給啦,大概是這樣。
戊○○:喔對啊,就是說這個是有兩個問題嘛,一個是怎
麼給,給多少,(庚○○:「誒誒」),然後什麼時候給,我問他,這個這個這個就這個三,三個問題嘛。
庚○○:對啊對啊對啊對啊。
戊○○:什麼時候給,嘿,給多少,(庚○○:「對啊對啊對啊」),喔。
庚○○:阿什麼時候給,有,就說有提前面先付一個訂子
,然後後面完成了再給,這個可能這個方式是是,他跟我提過,喔,(戊○○:「恩」),那至於說給多少就不清楚。
戊○○:那因為,因為他現在,呃他,我我,我聽了他們
的意思講就是說,他們等於說,他們要,恩他們一手主導,也不需要也不需要外力的嘛,就是說他,反正他就就,(庚○○:「對」),就包裹起來就…庚○○:沒錯,誒就是說他們全權處理就是。
戊○○:對啊,全權處理嘛,全權處理。
庚○○:他不希望別人參與,別人參與他就不要做了,就這個意思。
戊○○:恩恩,對啊,那我們聽很清楚嘛,那就是說,他
要承攬這個事情嘛,(庚○○:「對對」),承擔這個事情,變成他是要,要有個數字了嘛,(庚○○:「對要有個數字」),不是數字就牽扯到,誒,怎麼給法、什麼時候給、就這樣子,大概就這三個問題啊。
庚○○:對啊對啊對啊嘿。
戊○○:都有總價,總價完了以後再講怎麼分段,(賈二
慶:「誒」),不是,然後,(庚○○:「對」),分段的時,那個時程在哪裡。
庚○○:對對對對對阿對阿。
戊○○:我想就這三個問題啊。
庚○○:對對對。
戊○○:大家也思考一下,這這這…,(庚○○:「好」
),這怎麼,我覺得這事情應該是彭董他,是不是應該他來,他來談我們來附議耶。
庚○○:誒對阿對啊對啊。
戊○○:然後我們怎麼提議這個事情啊我們,這個真的我
們不懂,他要用他…庚○○:不是,還是要有由他去提給那個那個,呃那個。戊○○:那我,那是不是按照這個這個經驗值,我應該怎麼講勒,我我我,這個我抓不準勒,(庚○○:
「誒」),你是不是打給MOTO一下,(庚○○:
「這樣」),問MOTO一下看怎麼樣。
庚○○:這樣子喔,下午的時候,我也問一下那個老戴看看他們的經驗是什麼。
戊○○:也好啊。
庚○○:對不對,喔。
戊○○:可是MOTO出來提這個這個先,先,他先來開口一下,我們再來,再來協商還是怎麼樣。
庚○○:也可以我跟他溝通一下看看。
戊○○:因為MOTO跟軍方也做事情他也知道應該這樣子是,(聲音中斷)是怎麼怎麼,怎麼比較合適。
庚○○:好好。
戊○○:像我要我講,我我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耶,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
庚○○:對,我也是沒有什麼概念,(戊○○:「喔」)
,好好,那我我,我這樣子下,下午我們再通個電話,再跟他見面談,好好。
⑶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0分39秒:
庚○○:嘿庚○○,你你現在在哪裡?戊○○:我在臺北阿,我在我在在在12號5樓。
庚○○:喔,好,(戊○○:「嘿」),那我等一下,我跟,等一下大概十分鐘過來。
戊○○:好,好的好的,OKOK。
庚○○:你有客人嗎?戊○○:恩,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可以的可以的,好的,我我我。
庚○○:另外那個,(戊○○:「誒」),我跟那個誰談
過了,(戊○○:「嘿」),或是等你客人走你打電話,我看怎麼樣我們再談一下。
戊○○:好好,好的好的,OK,好好,OK,拜拜。
⑷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37秒:
戊○○:剛在想喔,就是等一下的聚會喔,我想我缺席比較好。
庚○○:是嗎?戊○○:對啊,你就講說你,我我,我就晚上有有有飯局
,(庚○○:「恩恩」),然後就說我們全面挺他,我想這個他應該還是就,在我面前如果沒,沒辦法講法,他會恐怕他明天就跟你,因為我在,恐怕他想講的條件,恐怕,會不會太生澀,(庚○○:「恩,我」),你就說我們,我一直同意這個事情啊,(庚○○:「恩」),然後他有什麼有什麼建議或是有什麼不滿的時候,他跟你的交情,可以講出來,在我面前恐怕他礙於我,不好講或是會不會砸掉還怎麼樣,他認為說比如說就是恩,講太少啦,或是怎麼樣子的,(賈二慶:「恩」),有的事情,這個這個這個事情我也會,會發生,(庚○○:「恩」),你認為勒。
庚○○:誒,我,其實沒有什麼想法,因為我是想說,
呃,就是因,呵,因為這樣子,你講這樣子,(戊○○:「喔」),我,他會,應該…戊○○:他會不會,會不會「縮(臺語)」起來,會不
會「縮(臺語)」起來,如果講,我們講了,我們的數字已經有了,我們心裡的數字有了嘛。
庚○○:誒誒誒。
戊○○:那我們這樣講出來,他會不會嫌少說,誒這個好像,這個這個不對囉,或怎麼樣。
庚○○:那,不對的話就當面講。
戊○○:我覺得他的個性他是他是個商人,他不會講清
楚,(庚○○:「對啊他,所以我」),他心裡會有疙瘩,他心裡會有疙瘩,(庚○○:「會嗎?」),會會會,(庚○○:「蛤,喔」),我就問他,這個其實最好講的是一個,誒像,像(聲音中斷),這個這個這個很橫衝直撞的人這直接講,這個這個,誒,「不然要怎樣…(臺語,部分無法辨識)」,或是說什麼,這,他們的交情有到那邊,我跟他交情,要有交集喔,誒,這是講錢的事情是比較比較,喔,比較…庚○○:沒有,我在,沒有什麼想法啦,如果你認為說,這樣子,誒,MOTO也來啦,在這啊。
戊○○:我先跟MOTO講好了,我就我就,我覺得這樣我比較,因為我跟彭董不熟。
庚○○:不然,要不然你(聲音中斷)你先過來好啦,
他還沒有來,(戊○○:「好好」),他要要…戊○○:我現在先過來我先過來我先過來,OK,好拜拜。
此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戊○○、庚○○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27頁反面),並經被告戊○○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100年11月22日15時08分20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是伊和庚○○的通話,通話內容跟譯文相符,這通電話是庚○○在跟寅○○見完面跟我回報見面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並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那個時候伊不是全信公司的股東,也不是私地主,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說明,在這個案子,私地主能不能拿到陳情案,對伊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所以丁○○跟伊講的話,伊都會如實的轉告戊○○,由戊○○自己去判斷。而丁○○跟我有很多年的交情,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前揭自被告寅○○處扣案之陳情資料㈠(扣押物編號21-2-1、原審卷㈥第108至126頁)、陳情資料㈢(扣押物編號21-2-3、偵7962卷㈠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市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㈥第127頁至第135頁,內含附件一文件),互核庚○○向寅○○所提渠等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及如附件二所示寅○○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附加但書初稿,暨寅○○上述歷次市議會交委會發言內容,與寅○○前揭自承:基本上是基於渠等陳情伊才會提出這個「質詢」及但書等語,核與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討論的內容是伊跟寅○○是討論在我們那個時代,審預算的時候,擺放一些附帶意見,那些單位會重視,有的單位會真的去執行,寅○○認為現在情況跟我當年不一樣了,寅○○說她的作法比較符合現在的作法,寅○○後來在12月7日交委會審議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所提出的附加但書就是寅○○依她本人的想法跟作法,針對你的陳情案提出的議案內容(見原審卷㈣第55頁正反面)等語相符。
③證人丁○○對於其提出1000萬之金額行賄時,被告寅○○
之反應係笑笑的及被告寅○○拿到100萬現金時沒有任何表示等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之內容均一致,雖其對於被告寅○○是否在聽聞1000萬元之總數時,有點頭之動作,於偵審中有時證稱「有點頭」,有時證稱「沒有點頭」等語,另曾於偵查中一度稱:被告寅○○拿到100萬元有推拖稱不要云云,然點頭之動作甚為簡單、快速,證人丁○○對於被告寅○○之身體上之動作沒有清楚觀察而不確定或係因其所認為之點頭動作並不明顯所致,難以證人丁○○該證詞歧異之處,即認其所證被告寅○○之反應是笑笑的,認為被告寅○○是表示同意等語,不可採信,而證人丁○○於調查站時有意迴護被告寅○○,已如前述,是以其於調查站供稱:被告寅○○看到伊拿100萬去事務所時有推託不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寅○○確實收取該100萬元無訛,自均難以前揭證詞些微不符之處,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再衡諸公務員期約賄賂係嚴重犯罪行為,被告寅○○與證人丁○○係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寅○○復係全國知名人物,具備法律專業,殊難想像被告寅○○之期約、收賄等作為須仍要以言詞稱「是」或「好」等明確之字眼以表達同意之意,證人丁○○認被告寅○○沒有拒絕,並以笑笑來表達同意之意,核與常情相符,而證人丁○○於其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寅○○,固僅稱有對被告寅○○表示謝意,而無其他表示,被告寅○○此際未加以詢問亦未及時退回,該交付之金額復與原先提出之前金100萬元相符,縱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寅○○怎麼想的等語,然被告寅○○在他人交付鉅額現金之表現,既然是默默收下而未為任何表示,該表現顯然是基於二人對於該款項為職務行為之第一階段賄款已經有默契所致,被告寅○○於案發時之100年年底固經提名全國不分區立委,並為馬、吳總統、副總統競選輔選所籌辦法界後援會,於案發時接受他人募款,固非無可能,贊助款項可能達百萬,一般活動沒有拿收據,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80頁反面),然證人丁○○過去贊助被告寅○○之金錢,單次最多50萬,贊助時就是告訴被告寅○○贊助她而已,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3頁),而本次交付達100萬,竟只稱「謝謝」「這是100萬」等語,被告寅○○辯稱:其不可能想到該款項與為私地主發聲之事有關聯,認為該款項係一般贊助款項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④被告寅○○於100年11月29日領受100萬元現金後於101年
100年12月7日前1、2天拿100萬元現金給助理彭靖雅,要助理存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彭靖雅請示被告寅○○後將部分支付寅○○信用卡、服務處請款、紅白包、辦理活動費用等,剩餘3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內,後來被告寅○○在101年11月19日要證人彭靖雅將其台新銀行之定存解約,領出300萬交付被告寅○○,150萬存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業據被告寅○○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彭靖雅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1697號卷第230頁、236頁反面),復有證人彭靖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其上記載「101年11月19日現金取款(夢工)3,000,000」(扣押物編號20-2、他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市調卷第84至85頁、偵7962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222頁、原審卷㈥第101至103頁);丁○○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其上記載「101年11月20日現金存(朋友)1,000,000」(扣押物編號7-14、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市調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憑,而證人丁○○於100年11月29日從世益機電公司華南銀行領出100萬元,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寅○○退還100萬現金,隔日即101年11月20日存入同一帳戶,寅○○表示是因為丁○○沒有告訴伊戊○○之黑道之事所以才還錢,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是100年11月29日在律師事務所交付100萬給寅○○,於101年11月19日或20日在律師事務所,寅○○交付給伊100萬元,於隔日存入銀行,寅○○是說她想了一段時間,說不想拿這個錢,且伊沒有告訴她戊○○是黑道等語屬實,被告寅○○固然於市調處尚未發覺其收取100萬元現金再於前揭時間返還之情事,即主動供出前揭收取及返還100萬元之情事,復查無市調處筆錄中所謂「300萬那條方便?」之錄音,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85頁正反面至186頁正面),然本院並未援引證人丁○○於市調處之供述,前揭通話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被告寅○○於市調處是否供出100萬元之來源、去向等情,純屬被告寅○○在案發後之態度問題,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況前揭收取及返還款項之時間相距將近1年之時間,倘被告寅○○純係然合法之收取贊助款項,在其亦有接受他人贊助之情形下,實在也沒有必要在已經經過1年之時間突然決定返還,被告寅○○固然辯稱:是因為證人丁○○告訴伊有投資雙子星公司後,因為考量其當時是前總統馬英九先生辦公室主任,其在100年11月16日聽聞證人丁○○打聽沈慶京,認為證人丁○○有可能有隱瞞一些事情伊不知道才在同月19日約丁○○來辦公室並因而聽聞其有入股太極雙星之事,而太極雙星又是得標廠商,伊不想外界因該100萬元對其產生誤會,所以於101年11月20日才決定退還云云。然查:證人丁○○將100萬元存入帳戶內之時間係101年10月20日,有存摺影本可憑,依證人丁○○之前開證稱可知該100萬既係隔日才存入,則其取得之日期應該是在101年10月19日,又被告寅○○是在101年10月19日才叫彭靖雅將定存解約的,當天彭靖雅也交付300萬現金給被告寅○○,業經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證述如前,另查被告寅○○約證人丁○○到事務所的時間係101年11月19日11時20分11秒,有當時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45頁),而遍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寅○○與丁○○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會面後,復於翌日(20日)「再度」見面,故被告寅○○應係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與丁○○見面,並將其於同日稍早指示證人彭靖雅提領之3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現金交與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記載:「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寅○○,由寅○○於同(20)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內,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面退還丁○○」,應係受證人彭靖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為何會認為說101年11月20日領的這120萬元就是寅○○要還給丁○○的錢?)因為我最近從電視上看,我想說電視說101年11月寅○○有還丁○○100萬,所以聯想。」(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等語之影響而有誤認之情,此部分應先予辨明更正。而依前開定存解約之日期及雙方見面之日期為同日以觀,被告寅○○約證人丁○○前來的目的顯然是為了還錢,應非在見面後聽聞丁○○說有投資入股之事才決定還錢,再觀諸二人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10秒許,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時報紙已經刊登議員質疑同案被告戊○○有黑道背景之事:
寅○○:喂,彭大哥。
丁○○:嘿你好,講話方便嗎?(臺語)。
寅○○:是,「可以可以(臺語)」。
丁○○:ㄟ兩件事請教你,(寅○○:「好」)沈慶京是現任的中常委?(臺語)。
寅○○:沈慶光、沈慶京「沒有,他上次(臺語)」就
是因為賄選,所以被迫辭職,由他弟弟,由他弟弟當,(丁○○:「喔弟弟,現在又上,上去嘛呴」),他弟弟。
丁○○:OK好,(寅○○:「嘿」),我跟你報告,現
在太極雙星呴,我們這組,(寅○○:「恩」),有拿到,那報紙都看得到(臺語)。
寅○○:我知道,我知道,「黑道(臺語)」,我知道。
丁○○:現在就是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耶呴(臺語)。
寅○○:沒關係,不急不急。
丁○○:不是,我適當的機會,我會跟他們表達,(賴
素如:「恩」),阿我會跟他們說這樣,呴,我是跟你報告一下(臺語)。
寅○○:現在這個節骨眼還是,還是…丁○○:我知我知,(寅○○:「嘿嘿」),但是那個
呴,那個都是沈慶京在報的,實際上不是這樣(臺語)。
寅○○:我知道就是,因為他們我瞭解阿,因為應曉薇
呴,(丁○○:「嘿」),應曉薇呴是他以前的員工嘛,那是沈慶京他們(臺語)」報給他的啦,(丁○○:「喔這樣喔《臺語》」),不過因為,因為本來這個案子就是比較大的案件,所以會眾所矚目,其實彭哥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恩。
丁○○:蛤,是是是,(寅○○:「你有這個心我就很
感謝了」),嘿啦我是跟你說這樣,跟你報告。(國臺語交雜)。
寅○○:我瞭解,沒關係(國臺語交雜)。
丁○○:阿那個那個,我我,嘿那個那個,還有第二就
是,我,應曉薇是沈慶京的系統嗎?作什麼執行長唷?(臺語)。
寅○○:誒,對對對,(丁○○:「呴」),我跟應曉
薇也是很熟啊,(丁○○:「喔這樣喔《臺語》」),我們也是很好朋友,(丁○○:「對啦《臺語》」),他那時候還一直在跟我講,我跟他說之前的,之前,呃我覺得這個問題應該,這個當然因為是大案件,(丁○○:「對啦對啦《臺語》」),阿所以當然是眾所矚目,(丁○○:「對啦對啦《臺語》」),不過應該,應該不會有多大的,太大的問題啦,因為他們既然,(丁○○:「對啦」)合法得標,(丁○○:「對」),我知道的陳威仁那天我跟他吃飯,(丁○○:「是」),他也特別在講,就歡迎來查,對不對,(丁○○:「是啦是啦是對對對」),你越你越怎麼樣也,也沒那個,(丁○○:「OK」),因為他(彭建銘:「對」),因為這是眾所矚目的案件,(丁○○:「沒有錯沒有錯」),所以大家也會關注,(丁○○:「沒有錯《臺語》」),這個是應該,重點是你們已經有得到了就OK,(丁○○:「是是,OK」),結果最重要啦,(丁○○:「好啦《臺語》」),那後續大家再看看怎麼那個嘛,呴。
丁○○:好啦好,好,(寅○○:「好好好」),多謝
你,(寅○○:「好好」),跟你報告(臺語)。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錄音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86頁)。此顯示證人丁○○談及:「現在就是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耶呴(臺語)」等語時,被告寅○○的回應是:「沒關係,不急不急」,證人丁○○乃答稱:「不是,我適當的機會,我會跟他們表達,(寅○○:「恩」),阿我會跟他們說這樣,呴,我是跟你報告一下(臺語)」等語,寅○○有遲疑稱:「這個節骨眼還是…」另再稱:「不過因為,因為本來這個案子就是比較大的案件,所以會眾所矚目,其實彭哥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恩」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寅○○談及丁○○探詢時及保證對「上次那個事情有放著」時,寅○○有遲疑,但仍然對證人丁○○表示感謝,證人丁○○告知其「這組有拿到」之事,並稱「報紙有刊登」前,被告寅○○早已知悉,因而回稱:「我知道」「黑道」,而依其聽聞證人丁○○稱要向大極雙星公司主事者表達「上次的事」時,被告寅○○稱「這個節骨眼還是,還是……」,益見被告寅○○在前揭通話之時間之前已因媒體報導而知悉被告戊○○恐有黑道背景及戊○○另在桃園市有公共工程得標等質疑黑道介入公共工程之議題,是證人丁○○前揭證詞中所稱:當時被告寅○○提及證人丁○○並未告知對方有黑道背景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而證人丁○○在上揭通話中表示「我們這組」得標等語,被告寅○○稱重點是「你們已經得到」等語,並依被告寅○○在證人丁○○前來報喜其團隊得標之事,沒有馬上詢問何以證人丁○○何以稱「他們這組」時沒有馬上詢問證人丁○○參與太極雙星之程度,認被告寅○○在101年11月16日之前早就知悉證人丁○○與太極雙星集團之關係,縱然不知情,亦不影響其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其遲至101年11月19日還款的原因不可能是因為丁○○告知其有入股之事,再依前揭通話中當證人丁○○提到要向太極雙星集團反應之事時,被告寅○○尚警覺地稱:「這個節骨眼還是…」等語,顯見被告寅○○確實因為當時媒體報導太極雙星集團恐有黑道背景之事而心生還款之意。
⑤另被告寅○○於本院提出100年11月24日之行程彈劾丁○○證述關於當日有與證人丁○○期約1000萬之事。然查:
前引二(五)㈠②⑴所示之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之前揭譯文中證人丁○○告訴庚○○寅○○約伊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之事;及於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8秒之譯文中提及「明天下午約的是3點呴」(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反面)及前引二(四)㈢之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中,庚○○向戊○○稱「彭」來,已經都OK了,「賴」已經同意「1」等節,堪認被告寅○○確與丁○○約在100年11月24日下午3點見面,而究竟在事務所或議會辦公室,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是在九品事務所還是在哪我忘了」等語(見他字第11697號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4才去辦公室或事務所商量」「當天我馬上電話和庚○○報告」「分做100、300、600」「沒有(點頭)就是笑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依前揭譯文顯示相約時間為當日下午3點,庚○○回報之時間係當日下午3點多,堪認其等二人確實於當日下午約3點見面,並於3點多即已談妥1000萬分100、300、600三期,依庚○○回報之時間為15時42分18秒觀之,證人丁○○證稱:其有與寅○○見面並馬上回報之事,應堪採認,且渠等見面之時間應該大約是當日下午原約定之時間即3點左右,被告寅○○固提出當日下午2時55分至6時30分之簽到單(即上證13)辯解其於當日下午前揭時間均在議會開會等情,然查:該簽到單之議員各於何時點簽到,由於簽到單上並無各自註明到達時間,無法證明被告寅○○究竟有否於2時55分至3時或4時簽到,且即便有議員簽到,亦不表示該簽到議員全程均在會議室,比對100年12月20日市議員交委會之開會時間,被告寅○○自承當天下午伊有在議會研究室內跟庚○○、丁○○說明開會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而依該時間推認被告寅○○100年11月24日當天跑完行程後應回到議會準備開會,其於回到議會後當可先與證人丁○○見面再行簽到或簽到後暫時離去而與證人丁○○見面,尚不得以被告寅○○當日有其他行程即認當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6時30分,被告寅○○不可能與丁○○見面,進而認證人丁○○前揭關於期約1000萬元之證詞,不足採信。
⑥再查:被告寅○○於退回100萬元之後,證人丁○○多次
提及要幫被告寅○○向戊○○拿「第二階段」之款項時,被告寅○○於下列時間仍回答:OK,好啊,並稱:「我也還在關心」等語,有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13秒,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下通話內容:
丁○○:誒,阿如喔。
寅○○:新年快樂,新年快樂。
丁○○:誒,新年,誒誒,「跟你報告呴(臺語)」,
(寅○○:「嘿」),誒,「那個我們這組誒呴(臺語)」,(寅○○:「嘿」),今天已經下午5點之前已經投標了。
寅○○:喔這樣很好啊很好啊。
丁○○:阿我跟你說我要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就是說,那個森呴,跟他們這組合作了(臺語)。
寅○○:喔,那很好啊,這樣最好嘛。
丁○○:對啊,「所以說我要跟你報告說如果(臺語)」
OK的話,(寅○○:「恩」),第二階段那個,「我我跟你(臺語)」保證沒問題。
寅○○:OK,好阿,好啊。
丁○○:好不好?寅○○:後續我們再聯絡,(丁○○:「對對對好不好《臺語》」),我也是在,還在關心這樣子。
丁○○:對對對,「我跟你說就是說(臺語)」第二階段
「那個(臺語)」呴,(寅○○:「恩恩」),「如果一定(臺語)」OK的話,(寅○○:「
OK」),「那個我我我絕對給他A出來,好不好呴(臺語)」。
寅○○:沒關係啦,我們再,(丁○○:「這我不不不《臺語》」),我們見面再講(臺語)。
丁○○:好好好,OK,「我要跟你報告這個事情(臺語)」。
另於前揭對話後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9分3秒,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有下列通話內容:
丁○○:誒老大,報、我補充報告(庚○○說:誒),
那個我跟、早上打給賴(庚○○說:誒),那我跟他講(庚○○說:誒),我說我們投了,而且那個森又跟我們有合作了(庚○○說:
喔),他聽了很高興(庚○○:誒),他說預祝我們啦這樣子(庚○○:誒誒誒),那我跟他講說,你有特別交代我(庚○○:嗯),說這個成之後,那個第二階段的事情,會、你會處理(庚○○:嗯嗯),我這樣跟他講。(賈二慶說:誒誒誒誒,好,好),ok,跟你報告一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52至53頁反面),由被告寅○○前揭反應及證人丁○○隔日即向庚○○為前揭譯文內之表示,亦可佐證證人丁○○前揭所指期約1000萬元,分三階段,第二階段尚未交付等情可以採信。
(六)被告寅○○期約、收受賄賂與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㈠對於被告寅○○收受丁○○所交付前揭100萬元後,確有
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等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其後: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中,繼續發言表達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府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與民爭利、預算附加但書、保障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利等言論;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續堅持前開意見,並投票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而被告寅○○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前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即將其針對庚○○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決定採取前述附加但書方式告知庚○○,再由庚○○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此事轉知戊○○;嗣寅○○確於該次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等節,業據被告寅○○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承:但書是伊提出,伊在會議討論前先擬好如附件二所示初稿意見,基本上是基於他們的陳情伊才會提出這個質詢及但書,伊在會議時表達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支持等語,並有前開所引各次會議紀錄、捷運局補充資料暨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開資料及各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原審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㈤第34至154頁反面),其中勘驗筆錄(原審卷㈤第57頁反面)記載李慶元稱:「有關二召剛剛的但書,各位也先看一下」,寅○○稱:「是是,先寫讓大家看一下,明天再討論」等語;其中勘驗筆錄(原審卷㈤第58頁)記載林勳杰稱:「賴議員但書喔」可知前揭但書確實係被告寅○○提出無訛,而台北市捷運局對於該附加但書之提出及被告寅○○之表現亦均認知當時被告寅○○有力推附加但書之意思,業經證人丙○○、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證詞如前引一之(二)之證詞),並有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之下列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庚○○:誒誒,這樣子喔,那個,議會那邊喔,現在他是
決定是這樣做,就是做個但書,這個但書呢就是說,就是我們講的就是說這個因為不公平,所以必須私有土地先做,做完了,公有土地再做,否則,否則,這個,誒,C1/D1的預算不准動用,那這個,第一個,我的感覺說這個C1/D1的預算是很少,…剛才我跟他議員也通過電話了呴,他,他說他卡了這個金額當然認為不是很大喔他也知道,但是他說他這個案子就是不能動喔,那我本來想跟他講說那能不能把這個,在這個土地開發的基金整個卡住喔,誒但是我暫時不敢講這個話喔…我也不知道這位誒大小姐的想法啦喔,那我們這樣講,他會不高興或是怎麼樣喔…」。
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87頁、㈥第7至10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寅○○後來在審捷運局預算去提的這個但書是她自己想出來的,渠等是跟她提想要怎麼做,這個一開始是伊給她建議的,後來寅○○看了我提供的81年契約書後,覺得可以,是有道理的,寅○○當時提但書,就是附帶私地主可以優先投資的條件,否則他所審查的預算就不准動支,要用這樣的方式,才能讓市政府接受,不然預算無法動支,是想要用此方式讓私地主先做,私地主沒辦法,才由市政府來做,她說附帶意見沒用,因為附帶意見沒有強制性,伊20年前在市府的時候,附帶意見市府也是很尊重,根據寅○○跟伊說,附帶意見是不行的,但書才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偵7962卷㈡第34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指前一譯文…)其中所指的『大小姐』指的是寅○○。這通譯文是要叫丁○○去跟寅○○討論私地主優先權的進行,討論寅○○在議會如何推動這個陳情案。該次通話中,提到『剛剛跟議員有通過電話,他說卡這個金額當然不是很大,但是這個案子就是不能動,本來想說要不要跟他講,把整個土地開發的資金卡住了,但是暫時不敢講這個話…伊個人覺得比較安全的作法是卡住整個土地開發的錢,這個比較大…但是伊也不知道這位大小姐的想法…有必要就找老彭來,請他跟這位大小姐討論一下』表示伊跟寅○○有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審預算時有討論到相關提案的內容,討論的內容是伊跟寅○○是討論在渠等那個時代,審預算的時候,擺放一些附帶意見,那些單位會重視,有的單位會真的去執行,寅○○認為現在情況跟我當年不一樣了,寅○○說她的作法比較符合現在的作法,但寅○○沒有講什麼叫做符合現在的作法,她說伊的想法過時,那是二十年前的事情,所以寅○○後來在12月7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所提出的附加但書應該就是寅○○依她本人的想法跟作法,針對你的陳情案提出的議案內容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㈣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另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初稿、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及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預算倘經附加但書會有行政部門預算可能無法執行之效果,此業經證人子○○、楊實秋、許淑華、陳建銘等證述屬實(見本判決一之(二)所引證詞),而台北市100年度大會三讀通過地方總預算附加但書者有13筆,附帶決議有54筆,有台北市議會104年11月27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12頁),與附帶決議相較,附加但書之情形件數較少,佐以其針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提「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審查時採取較具有強制力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但書內容為「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與庚○○等人前開訴求及目的顯屬一致,而依庚○○與被告曾宏道於前引(六)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點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寅○○在100年12月7日提出前揭附加但書時,確實允諾並向庚○○說明其將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中以該附加但書之提出,達成市政府就前揭C1/D1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再比對庚○○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14秒接獲戊○○來電時有下列對話:
戊○○:董事長,你找我?庚○○:是,剛剛彭打電話來,賴昨天晚上有跟他聯絡,
說要繼續走下去他再安排啦,目前暫時還不需要我們進什麼,但是我認為招呼要打一打比較恰當,讓你瞭解這個狀況。
戊○○:好,我懂。
庚○○:另外他說另外那個「3」什麼時候給他?戊○○: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庚○○:沒關係,我跟他講明、後天。
戊○○:好。
此業經本院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9頁反面至10頁),且經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21日18時05分48秒、100年12月12日9時48分14秒譯文,譯文上所指『賴』均指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反面);被告戊○○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指前揭譯文)是丁○○要我們付中間的300萬給寅○○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3頁反面),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有顯示,那個3什麼時候可以給她,戊○○稱,我想最快也是明天,那個3就是300萬,就是這個案的1,000萬中的100、300中的300萬。伊現在只記得跟寅○○見面有提到300萬,但提的細節我不記得,伊跟賴議員見面後,馬上跟庚○○回報賴議員有關心這300萬,庚○○說會跟戊○○說、會準備,伊說等賴議員通知伊再跟他們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頁),而被告戊○○確實於同月14日即已交待員工領出300萬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寅○○在市議會提出附加但書之提議前與庚○○有過討論,而被告寅○○於提出附加但書後之次日交通委員會除被告寅○○之外,議員多人均對捷運局官員表示應公平對待私地主,有違約之嫌,並有議員質疑過去聯開處排除私地主後與建商合作之結果沒有給人留下好的印象,浪費納稅人血汗錢之情形,沒有議員表示反對附加但書,大部分均在做但書之文字修正,之後召集人稱通過但書後會議結,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同月8日之會議紀錄,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㈤第61至100頁),該附加但書通過(100年12月8日)未久之100年12月11日晚上即要求第二階段期款,核與該會議進行時程及丁○○所述之賄款分期之要求相符,另其於市議會提出前揭附加但書之時間與領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00萬元之款項之時間(100年11月29日)也不到10天,堪認被告寅○○提出前揭預算案之附加但書係為達到庚○○等人冀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特定行為。
㈡再查100年12月8日後,時任捷運局長丙○○向市議會交委
會議員林晉章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林晉章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上述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寅○○雖曾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仍經主席李慶元議員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於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100年12月16日)再行討論,此有林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就是12月8日通過後,不知道是哪天局長帶著聯絡人來看伊,跟伊說兩件事情,第一,12月8日通過的但書是違法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7條,所以伊才會去寫決議文,當天局長拿修正前後的法律文字給伊看時,讓伊當下覺得確實有違法的狀況,所以伊說會在下次幫忙提復議案,這是提復議案最主要的理由;另外局長當天表示,監察院對市政府過去有私地主參與的開發案都提出糾正案,因為市政府的土地佔有8、90%,為何小部分的私地主會來主導整個開發案,被監察院糾正,所以伊才會答應提復議,也幸好得到其他三位同仁12月13日的附議,才能夠成案,且成案後得到當場過半數委員通過才可以復議成立,原案就是寅○○12月8日提出的就沒有了,但是將來在新案討論時,說不定會恢復也不一定,所以在12月20日討論時伊有提一個新案,將原案拿出來討論,12月20日討論時伊的案子就變成第一案,後來主席就是將12月8日做文字修改,再將伊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做為但書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這個就是12月20日現場的第二案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銘、李慶元證述情節相符(見本判決一之(二)部分),並有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市調卷第57頁正反面),且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原審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㈤第100頁反面至112頁)。本案被告戊○○未交付300萬元之原因係因丁○○稱被告寅○○暫時不拿300萬元,已如前述,而比對庚○○打電話告知戊○○暫時不拿300萬之時間係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左右,而台北市議會100年12月13日之會議一開始市議員林晉章即針對前揭附加但書提出復議,並指出市政府與私地主之契約書上並沒有限定私地主優先於其他地主,並提出私地主告台北市捷運局之判決書,並希望雙方提出資料後再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會議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㈤第10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另依前引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之後隔日11時20分40秒之戊○○與壬○○之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戊○○已經交待員工領出300萬元,同日12時18分23秒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庚○○稱賴小且那邊說東西暫時不拿,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有約定,伊有跟庚○○約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去跟伊拿東西,當天下午2時30分跟寅○○約交東西給她,後來(指300萬沒有交付給她,因為在伊去跟庚○○拿東西之前,即100年12月14日中午,寅○○就打電話給伊說東西暫時不拿,先放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相符,依100年12月13日會議所討論之內容,被告寅○○擔任市議員多屆,會後對於附加但書經復議之後續程序知之甚明,其顯然因議員提出復議之關心而顯得沒有把握,因而取消隔日拿取300萬之約定,證人丁○○為一普通商人,對於市議會運作情形並不瞭解,其於原審證稱:與庚○○約在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拿300萬,同日下午2時30分約定交付300萬等語,洽核與前揭庚○○與戊○○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相符,為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後之隔天,足以佐證證人丁○○所指寅○○曾經與其約明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交付300萬,庚○○亦與其約同日下午1時30分00萬拿300萬給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寅○○於林晉章就其但書提出復議後即取消原定於100年12月14日拿取300萬之約定,並表示僅是「暫時不拿」,益顯見其前揭向丁○○收取之前金100萬元及約定之300萬元之交付,顯然均係冀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
㈢再查100年12月20日會議之前之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
分許前某時,寅○○在閱覽庚○○提供之資料後,即請庚○○與陳建銘聯絡明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此有戊○○與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12秒之通話中,庚○○稱:「我有拿給、就是說拿給賴小姐,賴小姐看了以後就覺得很高興呀,他說什麼、意思一次啊(戊○○:「呵呵呵呵」),就叫我趕快跟陳先生聯絡(戊○○說:「是」),請他明天務必準時到(戊○○說:「是是是」),那這樣子開會,應該現在看起來,原先只有、他講了幾句話,他跟那個林先生嘛(戊○○說:「是」),那林先生那個、我只能相信,他們講說他支持嘛,對不對?(戊○○說:「嗯嗯嗯」)那、賴小姐也認為林先生是、基本上是支持啦,嗯,所以那陳先生這邊沒問題的話,那、賴小姐認為說…就是說、基本上就是說,沒有什麼、好像意見都是一致的了啦。…」,此經原審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19日20時27分12秒)譯文上面的『林先生』是指林晉章,…『賴小姐』是指寅○○,『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正反面)屬實,顯見被告寅○○在100年12月20日台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前有與庚○○討論並請其亦提醒其他議員支持,而在前揭第4次會議之後,依庚○○與戊○○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庚○○持續與被告寅○○就私地主優先評比之事項有所討論,直至同月20日19時2分41秒始有下列關於對價之通話紀錄:
戊○○:董事長庚○○:不好意思剛剛車上人太多不好講話戊○○:不會庚○○:這樣子,第一個我剛跟阿達談一下陳議員…今天
姐叫我先出來,然後她跟彭董講說第一個郝龍斌是鐵了心…。
戊○○:要給mori做。
庚○○:就這個意思,但是現在我們後面要採取什麼行動
,明天商量,我現在有事要先跟你講一下,你思考一下,明天怎麼跟彭談。
戊○○:好。
庚○○:第一個原先不是講說四、六這樣子,但是我說這
個案子拿到才整個有嘛,他(她)現在講說一讀就要400,這個我跟彭董講這個跟我們當初講得不一樣喔,……戊○○:這樣等於將軍了有前揭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該譯文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文意與前揭譯文相符,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㈢第83頁正反面、卷㈥第25頁反面至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且有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間這麼久了,談話內容我真的忘了,但是寅○○當時確實有跟伊這麼說,因為雙子星是國際地標,所以市長很重視,伊對MORI印象很好,很希望MORI來做,伊記得跟庚○○有去市議會賴議員的研究室,目的是陪庚○○去的,有聽庚○○跟寅○○在說提案的事情,但伊對這個不清楚,所以伊不會去注意他們說的內容,寅○○有跟伊提到一讀過,已經先拿100萬,但300萬還是要給,…當時庚○○暫時離開研究室,跟庚○○在賴議員的議會研究室討論事情的時候,賴小姐有叫伊出去,伊回想一下,伊沒有叫庚○○回來,庚○○在外面等伊,沒有在研究室的現場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原審卷㈡第44頁、第78頁)相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這樣看,譯文中的『他』應該是指寅○○。這段話的意思是我剛才前面說的,必須寅○○要通過黨政協調才有機會完成這個陳情案,但依伊判斷是沒有機會。譯文中「我也答應了,我就出」,這個「他」是指丁○○,講的應該是400萬元的事情。丁○○跟伊說4、6,是丁○○跟伊說1,000萬分兩次付款,一次400萬,一次600萬。100年12月20日18時10分54秒)譯文上的『那個賴』是指寅○○,『MOTO』是指乙○○,『阿達』是乙○○的朋友,『陳議員』是指陳建銘、『賴小姐』是指寅○○。100年12月20日下午你是否有跟丁○○去寅○○議會的辦公室一起等候一讀的結果,當時渠等三個人見面的時候,談的事情都是私地主陳情案的操作方式、議員的投票情形,那一次三人見面,伊不知道為什麼寅○○要叫伊先離開,只留下丁○○跟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卷㈣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而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以表決方式決定直接送大會或附加但書,經以比數四比三通過附加但書之議決,但有五個議員保留發言權,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會議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㈤第126至154頁反面),且有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2月8日就已經做出但書決議,後來到了12月13日由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案,其中有三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月20日討論暫擱案,又出現但書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表決的情形寅○○在伊旁邊,在開會的互動中,她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月20日,因為12月20日已經是委員會必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在上一次會議中,因為考量到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委員會要針對特定預算做出但書決議,管控到特定預算的支出,伊覺得必須針對但書提出完整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就拜託長期擔任議會法規委員會召集人的林晉章議員,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還有相關聯開案及但書的內容研提詳盡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以供下次會議處理但書案時,作為委員審慎參考的資料,在會議處理時,伊有請林晉章議員做出說明,並將全文誦讀給全體出席的委員參考,以作為進一步處理但書或表決的參考,伊只有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寅○○是二召,她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伊、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寅○○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寅○○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寅○○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議會各委員會在處理預算案的時候,通常都是合議制,以溝通、協調、折衷為主要的處理方式,比較少動用表決,即使動用表決,也通常會徵求大家的同意。要表決的話,如果有人提出額數問題,出席委員必須過半,如無提出額數問題,可直接進行人數清點,然後以舉手表決為原則,過半數通過,未過半數則沒有通過。在委員會為求議事和諧,比較少用表決的方式來處理,委員會沒有設表決器,所以都是用舉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79頁至180頁、第184頁、第187頁),並經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記得許淑華及王孝維比較晚來,表決後她(他)們才來,他們表示反對,主席就裁示讓他們保留大會發言權,因為如果沒有保留大會發言權,到大會就不能再講話,一般委員會很少表決,如果有人持不同意見,就讓他保留大會發言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證人子○○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伊記得在審查時,林晉章有將他找到的法源依據等說明在會議中導讀,經討論後當時有提出兩個方案,二個案子的內容差不多,但第一方案是不做成但書或附帶決議,交由大會討論,第二方案則是直接做成但書,也就是說臺北市政府要完成但書要求才可以動用該基金,較第一方案具強制力,後來在表決時,在場的議員是3比3平手,後來是主席李慶元支持第二方案,我個人是支持第二方案,伊記得在100年12月表決那一天,寅○○在會議中有公開表示請與會的議員支持此一但書,詳細內容以錄音檔為準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06頁反面);證人王孝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2月20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1次會議當天進去委員會在簽到後,剛好遇到陳建銘議員走到伊旁邊來,陳建銘議員在伊耳邊用台語說,叫伊稍微注意,跟伊說委員會裡面有鬼…其實當天陳建銘也不好意思說,大家都保留大會發言權,但書上面本來說要找公正單位來協助等等,伊就覺得有問題,因為歷屆在議會要提但書,伊的感覺就怪怪的,因為審預算就是審預算,為何要讓市政府執行,卻又要叫市政府依照但書的方式來做,所以在委員會不保留大會發言權的話,好像贊同她的但書。…從12月20日伊只有一個觀念,當時記者都在旁邊,媒體都在旁邊寫,如果不發言的話,記者會當作渠等都是同意提案,所以渠等或許會因為這樣提出意見,這可以調閱錄音帶,或許也可以問問其他議員或與會的記者,但是伊在參與討論時,伊還是站在反對的意見,因為結論是保留大會發言權,把這個但書給弄掉,12月20日當天最後許淑華議員進來,她有問伊在討論什麼,伊就跟他說這裡面有國民黨黨產,所以最後伊跟陳建銘、許淑華都反對但書,保留大會發言權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2至13頁);證人許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Cl/Dl的法理背景說明部分,都是林晉章議員整理的,當時伊整理出來之後,口頭跟大家說明這件事情的歷史背景,伊要做這個但書渠等本來就反對,因為裡面有提到伊要私地主優先的問題,但私地主以前有國民黨的黨產,這個渠等認為不應該由私地主優先;第二,後來渠等問過市政府為何改成公地主同時進行,市政府表示因為郝龍斌市長有發文問交通部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因為以往的聯開案都是由私地主主導,但是私地主佔有非常少的土地面積範圍,所以後來交通部回文表示說違反比例原則,要求市政府作處理,這個是捷運局的說詞,依照交通部的回文來看,渠等認為市政府依照比例原則來調整也是對的;第三,渠等會保留大會發言權是因為當時這個但書要去卡這一筆Cl/Dl的預算,伊個人是因為前面兩個理由保留大會發言權,第三的理由是因為站在在野黨的立場,如果要卡預算,渠等也沒有太大的意見。有感覺寅○○那邊很強烈想要用但書的形式送到大會審查,伊的立場就是反對這個案子,保留大會發言權就是不支持的意思,因為如果支持的話,就不能在大會發言,依照議事規則就是這樣,因為委員會在討論時,多數人可能支持,但是少數人不支持,也不能逼迫他認同,所以讓伊保留大會發言權,讓伊他可以在大會二讀時表達他個人立場及意見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會議伊與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等5位議員都保留大會發言權,原因是伊反對,所以就會保留大會發言權,將來才可以到大會發言,如果贊成將來就不可以到大會發言,這個案子表決時只有7個人,當時是4比3,3人反對,就保留大會發言權,後來許淑華及王孝維議員進來,根據規定渠等只能棄權,不能保留大會發言權,結果後來有5人保留發言權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有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67至71頁、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偵7962卷㈠第16至20頁反面)。
觀諸被告寅○○於100年11月19日收受100萬元之後,100年12月7日提出就前揭預算附加但書,其後原定在100年12月14日付款,然100年12月13日林晉章提出復議,該付款300萬之準備進行一半,突然因復議而暫緩,100年12月20日開會時,證人庚○○、丁○○均在議會等待結果,其等二人與寅○○在議會辦公室時,寅○○要求庚○○先行離開研究室與丁○○商談,之後乃有與庚○○之前揭通話轉達寅○○所述: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等情,以丁○○對於前揭市議會交委會討論及決議暨議事規則全無所悉,丁○○又與寅○○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平日與寅○○既無任何宿怨,且由卷附丁○○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足徵丁○○甚為重視與寅○○交情之維持,並寄望寅○○能協助渠等之訴求,再由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之態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丁○○實難具有立即虛構前開如此具體內容之能力,該次會議中被告寅○○確在其研究室內向庚○○、丁○○說明當日開會情形,並請庚○○先行離開之事實(見被告寅○○於原審卷㈧第78頁反面至79頁),復核與丁○○、庚○○如後述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且有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59秒,戊○○致電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庚○○說:「我現在在賴議員辦公室,但是他人還沒回來,在等他,他叫我過來。」在卷可參,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20日14時55分59秒譯文上面的『賴議員辦公室』是寅○○市議會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正反面),另有證人即寅○○市議會助理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744號研究室的門會期中是開著,下班後是關著,辦公室也稱為研究室,也就是744研究室…(寅○○的座位)只是一個休息的位置,因為她(寅○○)主要來都只有開會,所以沒有特別設她的辦公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7頁反面、第235頁),並有前述研究室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218至219頁),是證人丁○○證稱:當日伊與庚○○到寅○○之研究室,伊陪庚○○去的,提案內容不清楚,伊不會去注意渠等談的內容,但當天寅○○有提到一讀過了,已經拿100萬,300萬還是要給,當時庚○○暫時離開研究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核與前揭庚○○與戊○○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不僅證人丁○○、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寅○○拿到100萬之時點、提出戊○○應給付300萬之時點、暫時不要戊○○交付300萬之時間,希望附加但書過了就交付300萬之時點恰均與市議會針對但書附加之討論結果先無意見通過,後經復議再討論後再以多數決通過之過程相符,期間被告寅○○與庚○○、丁○○聯絡頻繁甚至在議會等待結果,倘認被告寅○○於前揭議會關於為私地主發聲之作為與丁○○所證被告寅○○已經收受之100萬元,曾經準備交付暫緩再催討之300萬元及事成後之尾款600萬元之期約沒有對價關係,孰能置信?㈣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但書之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丙○○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乃召開三長會議(即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意見,並請國民黨團出面處理,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捷運局長丙○○另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辛○○與寅○○溝通此事等情,業據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在100年底你提的但書要二讀的當天中午,當時捷運局長丙○○約去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是什麼人約的忘記了,但伊記得是但書通過以後,就做這樣的溝通,希望能做這樣的意見修正,記得還有當時的辛○○秘書長,市黨部鍾主委,印象所及應該是這樣。(鍾主委與廖秘書長站在何立場發言?)他們就是在做一個協調人,因為在溝通協調時伊不記得是鍾主委或廖秘書長先問伊的想法,伊把伊的擔心市政府球員兼任裁判會遭受被批評的想法告訴他們,所以才會覺得由公正、客觀的第三者交通部來做評審,國民黨團會議協商沒有通過由交通部評選,應該是在黨團協商之前伊就被通知,不能由交通部來做,這樣臺北市政府及市議會會沒有面子,所以有人跟伊說,議長說但書不要,主要因為這個案件很複雜,議員們沒有時間會把他弄得很清楚,如果再做一些討論,怕會影響總預算的進行,因為光在交委會就討論很久,所以就跟伊協調是否能把但書刪除,那伊因為希望能讓總預算順利,所以就同意(見偵7962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原審卷㈧第79頁反面至80頁),且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那天中午要開國民黨臺北市議會的黨團會議,黨團會讀的結論就變成黨團意見,伊等覺得那是非常關鍵的,所以急切的跟寅○○議員溝通。協調時現場有市黨部主委鍾○○(名字忘了)、中央黨部秘書長辛○○、寅○○議員、我及林勳杰處長,但市黨部主委及廖秘書長都沒有發言,除了寅○○議員有跟你提出這樣的主張外,其他議員並沒有跟我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寅○○,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因為黨團會議及下午的二讀的時間排定後,伊等發現沒有時間再去找寅○○議員碰面,所以伊本人就先打電話給市黨部主委,秘書長可能是主委邀請她來的,當天中午在中央黨部和寅○○議員協調時有爭執,因為伊等表明我們的理念,希望透過配套措施,就是第一,所有的建議書不能把地主姓名列出來,因為依照寅○○議員的意見,就會看到投資人跟哪個地主合作,這樣審查會有偏頗;第二,伊等就增加委員的人數,增加到非官方的委員多於政府商委員,想要說服寅○○議員。但是當天寅○○議員很堅持,伊覺得私地主一定要優先。後來伊將和寅○○議員協調的意見回報給市長與議長,為何市長、議長會都很生氣,因為他們政治立場的考量,放棄這個權限有喪權辱國的感覺意思做什麼事情都要看別人臉色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47頁反面至49頁);並經證人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00年間擔任國民黨團書記長期間,寅○○也是國民黨籍的議員,書記長的職務就是結合黨團幹部形成共識,對黨的決策形成及執行貫徹,因為市長是國民黨籍的市長,伊等是執政黨,要執行執政黨的政策。臺北市議會除了國民黨團會召開國民黨團大會外,還有所謂的三長會議該會議是指臺北市議會議長、書記長還有市長。它的功能是針對市長的重要政策,先讓議長、書記長瞭解,形成共識,讓黨團形成決議,三長會議也會邀請國民黨市黨部主委,三長會議是市長結合議長、書記長,都是在黨團大會前一、二個禮拜的禮拜一中午,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決議後,有召開三長會議討論,是在100年12月20日後的第二、三天。做成但書決議,伊找了郝市長、議長,因為要問市長針對委員會下的但書瞭解市政府對於這個但書的意見為何。好像是捷運局局長跟伊反應對上開決議的意見是說下了但書,可能無法執行,伊邀請市長、議長來討論,如果市府無法執行,就要聽他們對但書的意見。市長支持局長,就是這個但書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希望黨團來處理。照市府原先的計畫,就是要推翻委員會的決議。當場議長支持市長。在召開黨團大會討論之前,有無把三長會議的上開結論告訴交通委員會中的黨籍的成員,有召集人、副召集人、支持但書的議員,告訴黨團可能要對於你們委員會的決議,要做處理,就是你們做成的決議黨團不能接受,要翻案。因為一般來講伊等是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而且交通委員會是伊等黨籍議員做召集人,所以原則上更應該尊重,但是因為他們做出跟市政府不同的意見,而市府無法接受,所以黨團必須要做出支持市政府的決議,推翻委員會的決議。有在黨團大會開會前告知黨籍市議員的對象有包含寅○○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及證人鍾則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從100年5月開始擔任國民黨市黨部主任委員,當時國民黨中央黨部秘書長為辛○○,(100年5月丙○○擔任什麼職務?)臺北市捷運局局長。」、在100年年底,有與丙○○到國民黨黨部開會,跟辛○○秘書長見面,見面原因是當初寅○○在一個案子中有跟其他黨團意見不同,大家請伊去中央找秘書長勸她。伊知道寅○○的意見不同,所以請丙○○去跟秘書長說明,秘書長剛好也找寅○○去,就由秘書長跟寅○○兩個去談,他們談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伊是跟秘書長另外談選舉的事情。記得好像是雙子星開發的事情,丙○○說寅○○有跟(給)他一個建議,他說要回去請示市長,但是市長跟議長都不接受。辛○○有無對寅○○施加任何壓力,伊沒有印象,伊原想先讓秘書長瞭解,才找丙○○去,但秘書長找了寅○○,所以伊就讓他們直接去談。因為國民黨黨團他們應該要支持市政府的意見,但是寅○○有不同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3頁至184頁反面);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23日市議會國民黨團協商伊有參加,在參與國民黨團協商過程中,議長有表達不要做這個但書,以議長的說法不至於提到黨的高層意見,他只會講市政府已經公告,如果辦理的過程中有出現任何問題,由市府來承擔即可,議會不需要替他們承擔,在黨團協商時,大家就已經合意把但書拿掉,但還是需要經過大會其他黨籍的議員同意才會拿掉但書,伊印象中這個但書應該是在大會暫擱後,經過政黨協商合意將他刪除。如果市府非常強勢堅持該議案的話,除非個別議員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則的話,一般而言,國民黨黨團會支持自己執政的市府的政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正反面,卷㈣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第184頁);證人林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印象中這個案有有提到黨團大會,因為交委會是國民黨掌控,卻有兩位國民黨議員保留發言權,這一定會到黨團大會討論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8頁反面),並經證人子○○於本院證稱:上開國民黨黨團會議討論,經討論後由議長決定將但書取消並將預算刪為1塊錢,沒有用表決的方式,因為當時大家認為刪成1塊錢是OK的,黨團幹部可以參加政黨協商再表示反對,黨員在讀會仍可表示反對意見,但依規定要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12月23日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61頁反面至173頁),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復經證人王正德當庭確認筆錄上所載發言人名無誤(見原審卷㈤第179頁),另有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在卷足參,依前揭會議中寅○○、李慶元陸續表達支持附加但書之理由,經議長裁示後,李慶元議員仍提議要不要叫交通部來辦理,被告寅○○亦表示「交通部嘛,給交通部」等語,復經原審勘驗100年12月23日該會議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㈤第154頁反面至156頁正面、161頁反面至173頁反面),益徵前述附加但書乃被告寅○○所極力推動外,被告寅○○對於附加但書之意見在市議會交委會討論時,即有交委會議員提出質疑,該附加但書又與同黨市府執政者、市議會議長所反對,以致招來國民黨秘書長辛○○、國民黨市黨部主任委員鍾則良之關切,國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復就此將於國民黨團協商會議中推翻市議會交委會前開附加但書決議之事告知寅○○,被告寅○○於斯時確招受來自黨內壓力甚明,此間在庚○○與戊○○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稽:
①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53秒,庚○○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向戊○○稱:「這樣子,那個早上11點要改那時間,因為那個賴小姐叫,要找我11點半去他那兒,喔。…」②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分3秒,戊○○致電庚○○(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
戊○○:誒董事長早,我程宏(庚○○:「早早」),
宏道,(庚○○:「嘿嘿宏道嘿」),有進有進公司嗎。
庚○○:沒有,我等一下就直接去賴小姐那邊。
戊○○:呴那這樣子呴,我大概就是,大概我想跟您就
是說看是不是能夠這樣跟他轉告一下,(賈二慶:「誒」),如,我,我想恐怕要要,要猛烈一點,如果不行的話我就會叫王小玉呴,(庚○○:「誒」),去找民進黨要召開這個會議,(庚○○:「喔喔」),然後攻擊的,恐怕就是以這個這個國民黨腐敗或是怎麼樣,好比就是這這復辟的,就是他賴小姐真的要去跟這個我們這個郝先生講一講。
庚○○:對對對對對,今天我就會跟他談清楚。
戊○○:對我們恐怕是發動他就是說復辟啦,然後是,
就是,會、因為他是,他是這個發言人喔,他是現在…(無法辨識)的發言人喔。
庚○○:誒對對對。
戊○○:那恐怕我們會把這個議題又作給了民進黨喔,
(庚○○:「嘿嘿嘿嘿嘿」),那這個恐怕就這個十天八天的,恐怕就是在圍繞這個這個這個題目在打囉,他們就恐怕就用這個題目在打囉,(庚○○:「對對對對」),那他講說他不適合這個對於這個市政建設的這樣子一個議題來跟那個這個郝先生講的話,那這個是他們恐怕,那,那你就要換個角度,那今天是不是以選舉的話題來做的話,那你是不是要介入了,(庚○○:「恩恩恩恩」),所以是不是你應該,你應該去建言囉,要建言啦,(庚○○:「嘿嘿嘿」),這個東西你,這個一起來,這個這個這個星,這個遼火這個一燒起來話,那恐怕不是一天兩天,(庚○○:「不得了,嘿嘿,這個一燒起來不得了」),恐怕是一直延續下去囉。
③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44秒,戊○○致電庚○○
(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上)稱:「喂董事長我宏道呴,您說你跟賴小姐要約在幾點?什麼時間?(庚○○說:11點半,11點半。)11點半阿,在哪裡?在在議會?(庚○○說:在長安,長安東路,長安東路他的,律師事務所嘿。)…」④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2分10秒,庚○○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內容:
寅○○:喂,賈董,我是寅○○呴,(庚○○:「誒是
是是」),我,我想再提醒你一個訊息喔,(庚○○:「誒」),他們現在都積極在作一些的,呃遊說啦呴,(庚○○:「嘿嘿」),那我,我覺得因為那個秦麗舫他跟郝龍斌的私交,其實他跟我們也都很好,(庚○○:「誒」),可是因為他跟郝龍斌私交,他們以前是新黨的,(庚○○:「嘿嘿」),所以跟他的私交也比較好,(庚○○:「誒」),那我今天花一些時間有跟他做一些溝通,所以我覺得可能你們要看有沒有,你們的一些誰跟他比較熟一點點,可以再跟她做一個請託。庚○○:誒可以阿可以,我們這邊有人跟他很熟很熟,
(寅○○:「好OK,我覺得他需要」),而且而且上次我們馬來西亞的,(寅○○:「恩」),呃partner來來都有跟他見過面。
寅○○:OK好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反正我現在喔,就
是都會呃除了「我們的人」以外呴,那有一些特別的人會再跟你說。
庚○○:是是是,那我就明天就趕快安排,這邊,就是
我們有跟他…寅○○:…我覺得市政府有一個訴求點會,會讓不是很
清楚狀況的人會喔同意他們,(庚○○:「恩」),就是因為地主比如王小玉他只有佔0.0幾,(庚○○:「對對」),然後他可以掌握全部,他們就覺得這樣非常不公平,而讓公地主佔有這麼多比例的人卻被少數的地主,私地主去掌握,(庚○○:「嘿嘿嘿」),這個就,這個就是市政府的觀點吶,市政府一直都在遊說這一點,那我會找,我會我我有時間我都會陸續,陸續的去看一下說哪些人的狀況是怎樣,這我是,(庚○○:「是」),反正我們就隨時做一個這樣的一個聯繫,(庚○○:「好好謝謝」),那我覺得他要需要去那個,那個去做一個再去跟他做一個讓他更清楚狀況,(庚○○:「OK」),以及你們的訴求,(賈二慶:「好好知道了」),那就是說綠營也要有一個就是說他可以,可能有些人是溝通的對不對,可是有些人是要去處理,呃不是處理,就有些人是要去掌握狀況的。
庚○○:今天我跟我那個朋友談,(寅○○:「對」)
,他說那個呃誒幾個都是,那個民進黨幾個都是女生吶,哈哈,對不對,(寅○○:「女生無所謂啊無所謂啊」),對對但是他們都都可以都可以給他一個,我們都這邊都可以跟他溝通啦,跟他們溝通啦,(寅○○:「對」),那這兩天都在溝通,會希望就是像您講的那樣,不要影響到大選就好啦。
寅○○:誒千千萬不要千萬不要,(庚○○:「對對對
對對對」),但是他們的態,市府的態度是非常積極喔,(庚○○:「嘿嘿,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嘿,OK,那就是先跟你講這個訊息,(庚○○:「嘿嘿不敢當,謝謝」),反正我假如覺得有些什麼樣比較狀況,你們有人跟王正德很熟嗎?庚○○:很熟阿。
寅○○:OK,那那他也可以,他也是我們的,比較屬於
我們這邊,(庚○○:「很熟很熟」),但是因為,可是問題是因為他是屬於,(庚○○:
「對」),書記長,所以他會面臨很大的壓力,(庚○○:「對對對」),因為我很怕到時候這個案子會用表決,(庚○○:「是是是」),對,(庚○○:「好」),所以這兩個人我會跟你去講說,這兩個我也都會呃去做一些聯繫,但是我覺得,由讓他們也再欠你們人情,(庚○○:「嘿嘿」),就等於是你們欠他人情我覺得這是有必要,(庚○○:「好OK好知道」),就是說至少讓他們不是只有單方面那個市府的一些的意見跟想法。
庚○○:知道知道,(寅○○:「OK好謝謝Byebye」),謝謝Byebye。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㈥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3至38頁),且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23日近中午賴議員有約伊跟庚○○到法律事務所說明提案的最新發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賴小姐』指的是寅○○。後面寅○○主動打電話給伊,是要伊跟丁○○一起去寅○○那裡講關於黨政協調陳情案的結果,戊○○與伊的對話,『董事長你跟賴小姐約幾點』中的『賴小姐』所指為寅○○譯文中『今天我就會跟他談清楚』、『燒起來就不得了了』、『我會引誘他往這方面走啦』、『我會想辦法這樣跟他說這個情況』所指『他』為何人?『他』是寅○○,要跟寅○○說陳情案的事情,就是說推動陳情一直有變化,王小玉的地很小,伊召集媒體在市政府鬧,也是跟渠等這個私地主陳情案有相關,伊是說這樣一鬧起來,事情會鬧很大。『我會引誘他往這方面走啦』所指的『他』,照前後文看應該是指寅○○,伊講的意思是說王小玉會鬧的事情會有大場面召集記者這些事情,叫寅○○告訴市長,這樣市長心中才會覺得這件事是重大的事情,會有私地主出面來召集媒體來擴大這件事。『我會想辦法這樣跟他說這個情況』所指的『他』為寅○○,這個狀況就是我前面說的會有媒體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寅○○律師事務所樓下照片(不含其上文字)附卷可稽(市調卷第90頁至第91頁),前開照片亦經寅○○、丁○○、庚○○於原審審理時辨識無誤(見原審卷㈧第87頁正反面),另有丁○○、庚○○在寅○○律師事務所樓下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2頁),前開照片亦經寅○○、丁○○、庚○○於原審審理時辨識無誤(見原審卷㈧第87頁正反面),而被告寅○○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稱:「喂賈董,賈董,賈董我是寅○○喔,我跟你說現在有緊急狀況呴,你們現在有沒有辦法立刻到我事務所。(庚○○說:我啊?我是可以啊,我是可以啊。)好啊,那就,就你,你如果彭哥有時間就來,沒有就你,我趕快跟你報告,(庚○○說:好,喔好好),OK,因為今天我們會開黨團大會,就會討論到,(庚○○說:好),所以我先跟你說最新的訊息,(庚○○:好)…」;同日中午12時15分42秒,庚○○與丁○○以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丁○○說:你到了嗎?」、「庚○○說:誒到了,我碰到了,賴議員,我直接上來,你。」、「丁○○說:喔,那你先上去,好,(庚○○說:「誒誒誒),我馬上到,(庚○○說:「好好好」),我再兩分鐘。(庚○○說:好好好)(背景聲音有寅○○說:你在…)」;10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8分10秒,庚○○致電戊○○稱:「…那我看情況不好,因為有壓力,大概,他準,準備就是跟我講說,誒這他是不是可以建議這個轉到別的單位來主導這個事情,我說我不能做決定,喔,…那可見得就是有壓力了啦。…」,此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38至39頁),且有丁○○於
10 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老大,誒阿如現在在議會喔,可能又有、變化又不一樣,那可能會有二讀會也說不定,你現在趕快,誒我現在跑不開,我要主持會議呴,那你能不能拜託你現在趕到那個議,市議會喔好不好,他跟你碰面?(庚○○說:喔這樣子阿。)對,方不方便?(庚○○說:可以啊可以啊。)那你現在坐計程車過去還是開車過去?他現在在等你。(庚○○說:他在他的研究室嗎?)對對對對對對對。(庚○○說:OK OK好。)…那拜託你,我不能去,阿我,我然後我們保持聯繫,我就我就你就你就等我就來接你,我們再,再回,回天母就好了。(庚○○說:好好。)…那我跟他講,你現在趕過。」;丁○○於同日下午2時37分53秒,丁○○再以相同方式致電庚○○稱:「ㄟ老大,你到了嗎?(庚○○說:我在我在我在,我現在在樓上。)那,好那那我現在,我過,我我,我現在開完我現在過來接你。(庚○○說:好好好好好謝謝。)」;戊○○於同日下午6時19分44秒,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黃雲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稱:
「喂那個,我我剛剛進公司,他們現在大概,那個那個寅○○也收手了,他們想說這個東西是呃把呃把第一個那個那個那個決議,也也也那個了,也就是第一次一讀的東西也推翻了…」,此業經原審勘驗前看通訊監察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丁○○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丁○○、庚○○100年12月23日下午1點59分及2點37分之譯文,由你和庚○○的監聽譯文中,二讀當天伊有去市議會接庚○○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51頁)屬實,嗣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後,即於翌日(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被告寅○○則未出席該次政黨會議協商及市議會大會乙情,有證人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政黨協商因為交通委員會通過預算後,要刪除交通委員會的預算,國民黨團形成決議後,如果民進黨團還有各政黨要支持的話,就可能會在大會中做成表決。所以在政黨協商,提出交通委員會的預算,刪成一塊,但書刪除,跟各政黨協商,他們支持,就形成共識了,結論是支持刪除但書、預算成一塊。該次政黨協商,寅○○沒有參加,上開政黨協商的結論有交付二讀會通過,委員會通過的決議並不代表二讀,因為伊等是分工審查,重要的決議要在大會二讀進行審查,萬一委員會做的決議其他黨團無法支持,一樣可以在大會二讀會表決否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7頁反面至178頁);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黨團協商時,大家就已經合意把但書拿掉,但還是需要經過大會其他黨籍的議員同意才會拿掉但書,伊印象中這個但書應該是在大會暫擱後,經過政黨協商合意將他刪除,伊有出席參加100年12月28日召開的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該次會議即所謂的『二讀會』,該次會議決議就是如同卷第82頁所載:『(一)與C1- 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相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二)餘照審查意見通過』,在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會議到12月28日二讀會之間有召開政黨協商會議伊有參加,通常是一召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正反面、卷㈣第182頁反面至183頁),並有市議會103年5月2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100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政黨協商、市議會103年5月26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寅○○未出席100年12月27日政黨協商、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100年12月28日第8次會議紀錄在卷考考(見原審卷㈤第27頁、卷㈥第169頁至第170頁、市調卷第80至82頁),而前揭100年12月23日邀約庚○○、丁○○之事,亦經被告寅○○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100年12月23日11時51分49秒庚00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是伊邀庚○○與丁○○先預先告訴他前述土地開發案的一筆預算然刪減成一塊錢,至於前述100年12月20日的但書將要刪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不記得是叫他到議會還是到伊的事務所,因為伊比較忙,但伊是看我人在哪個地方,主要是要告訴他結論,告訴他伊同意將但書刪除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56頁),綜上可知,被告寅○○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仍積極與庚○○、丁○○討論如何讓附加但書順利提出大會,並於會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2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庚○○告知可找議員遊說,顯然對於附加但書是否能順利送大會二讀已經沒有把握,果然於知悉黨團之意見後馬上告知丁○○、庚○○表示沒有辦法再替渠等發聲,可見被告寅○○係因遭受國民黨內壓力而未繼續踐履原約定推動附加但書之事,因而未出席前開政黨協商及市議會大會,依被告寅○○於遭逢黨團反對之壓力後即積極與丁○○、庚○○聯絡之事益知,被告寅○○確因與庚○○等人達成由其在市議會推動庚○○等人賄求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並以此取得期約賄賂,兩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洵屬無疑。
㈤市議會100年12月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
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後,寅○○於翌日(29日)中午12時50分59秒,尚以市區000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邀約丁○○稱:「喂,彭哥,我是阿如。(丁○○說:嘿嘿,阿如,請說《臺語》。)誒要不要說今天下午什麼時間,就是就是你就可以了。…(丁○○:誒,阿這樣你看幾點?《臺語》)差不多3點你可以嗎?還是3點半。(丁○○說:3點唷,阿不然3點好《臺語》。)好,3點(臺語)在,在事務所,因為我們已經休會了。」寅○○與丁○○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寅○○律師事務所見面後,即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
①丁○○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庚○○之通話(丁
○○、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喂,老大。
庚○○:ㄟ是是是,請講。
丁○○:對,我跟他談了,(庚○○:「嘿」),他還
是談到我們那個第二階段的問題,他認為,(庚○○:「嘿」),他認為說一,一讀算是過了呴,是二讀協商的問題嘛呴,(庚○○:「嘿」),這樣子,他的解釋是這樣子,對。
庚○○:喔,這樣子啊,(丁○○:「對阿,所以」)
,恩,這個麻煩吶,我,(丁○○:「對阿」),這個這個等於…丁○○:等於跟程董的看法認知不一樣,(庚○○:「恩恩」),對啊。
庚○○:那,那怎麼辦呢?丁○○:對啊,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就傷腦筋啊,他
叫我,(庚○○:「這個阿」),叫我跟你反應啊。
庚○○:這個,這個,呵呵,這個這個很頭痛,(彭建
銘:「對呀」),我要跟程董講一聲,好了好了。
丁○○:我說你你你跟他商量一下,他,(庚○○:「好」),對呀。
庚○○:這個,他怎麼會這樣想呢,這個一讀當然算過
了,但是但是,你馬上還沒有進入二讀就,就已經被推翻掉啦。
丁○○:他說那個黨,那個他們內部協商算是二讀的意
思,這樣講,(庚○○說:「蛤」),他的解說是這樣。
庚○○:那你二讀是要到那個大會才算二讀。
丁○○:我跟你講喔,我們見面來談好了。
庚○○:好。好。
丁○○:你看、誒、喂?你看,要不然,是明天碰呢?
我、我跟你見個面,再、怎麼樣呢?庚○○:好啊,好啊,明天再說啊。
丁○○:那明天你看什麼時候?庚○○:明天、因為我跟程董,我明天跟程董研究一下,那明天我們可能看下午還是怎麼樣。
丁○○:好啊,你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庚○○:好好好好好,Bye。
②庚○○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向戊○○稱:「嘿,由於這個賴有一個狀況啊,這樣子,他他不是談別的事,他是談錢的事啦,他說這個他那個算一讀通過了,然後要怎麼樣怎麼樣,那我現在覺得說這怎麼算一讀通過呢,這個這個,誒,他的意思就是說呃一讀通過要要給他這個400啦,喔,意思是這樣子,那我跟老彭講這怎麼算一讀通過呢,你這個還沒有送大會就已經決定我們的生,生死了,你去大會表決,我們也可以說認了對不對,結果那個老彭跟我講說那怎麼辦,我說我跟你研究一下,所以你想一想,我想一想,然後明天我們再看怎麼答覆老彭。(戊○○說:這怎麼會這樣子勒,這個這個就變成惡形惡狀啦…)這個有有這個有太過份了嘛這個,你,你今天如果說堅持一讀、然後堅持二讀,堅持到底,去二讀,萬一二讀被推翻掉,我們還覺得說比較比較心安理得了對不對,結果你現在這樣講,我就,我是覺得…你想一想,我想一想,明天我再約老彭來,你跟他講,講一下就好,(戊○○說:好的),大概是,我是覺得不合理了嘛,合理我們都都,(戊○○說:對呀),都沒什麼問題,(戊○○說:對啊不合理不合理),誒不合理嘛,而且也不是說今天你到二讀大家拼個半天,你也盡力拼了,那個那個我們還有點道義上的問題啊,對不對。(戊○○說:對啊,他,他會自己打退堂鼓,那自己…打退堂鼓。)那二階,誒二階就是人家弄一弄,你退堂鼓就打了,你你你還要跟我們談這個,這個不夠意思了,(戊○○說:不厚道不厚道),好,(戊○○說:恩不厚道),那明天明天我再約老彭,到時候你跟他談一談,(戊○○說:好的好的),講一講就好了。」③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59秒,丁○○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向乙○○稱:「請問請問,阿你今天的時間,下午怎麼樣?(乙○○說:可以…晚上不行,下午可以。)沒啦沒啦,下午如果,我跟你談一下,因為那個我就那天,我就是昨天去呴,這個問題我要當面跟你商量一下,怕誰,賈耶(音譯)有意見,那就麻煩了我,我要當面跟你講,嘿,阿你看幾點方便?…」④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42秒,丁○○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與寅○○聯繫內容為:
寅○○:喂,彭哥。
丁○○:ㄟ阿如阿嘿,那個賈仔不在臺北,在台東,東
部那邊,禮拜一才會回來,(寅○○:「好沒關係」),禮拜一我跟他見面後,(寅○○:
「好」),我再跟你報告,好不好?(臺語)寅○○:好好OK,好,謝謝,好Byebye。
丁○○:拍謝拍謝(臺語)。
寅○○:好Byebye。
⑤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54秒,庚○○致電戊○○(
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這樣子耶,剛才那個彭董跟MOTO跟我見面喔,那就是彭董提那個上次那個事情,我這樣子跟他講的呴,你聽聽看對不對,他說禮拜一再去跟他談,我跟他這樣子談的,我是說,這個我們現在瞭解這個狀況,他也,那個就是那個黨的高層有找他談過。…(戊○○說:
這個事我們都很清楚。)ㄟ,就是都很清楚,然後我說他們3比3也是製造出來的,那我們有,我跟彭講的就比較清楚一點,我覺得我們有,被,被設計的感覺,誒誒,我是這樣講,我說這樣子我,我們很不高興,就是說,3比3,那另外一票是跳進來,故意好像完成這個,完成這個,馬上就被黨政協商給弄掉了,呴,我說這個是有一個,讓我們覺得很不舒服的地方,所以我們覺得說這個事情是不是怎麼樣解決,我說希望他去跟他好好解決,呴,(戊○○說:恩),那如果今天他很願意在後面繼續就說,等選舉完了繼續來執行這個事情吶,誒,我們對他的承諾,那當然繼續,(戊○○說:不變)誒,繼續去做,(戊○○說:這正是我所想講的,這正是我我),誒誒誒對,對於對於,至於說,前面現在這個東西呢,已經(戊○○:恩),拿到了,已經拿到了,就是當作後面繼續執行,就這樣繼續執行吧,(戊○○說:恩,是是是),那現階段是不是就,就按照這樣的方案,(戊○○說:是是是)…,那他說他會跟他談,我說你如果同意這樣子了,那我就不必再跟他通電話了,就照這個方式。(戊○○說:我同意這應該是這樣做的阿,這是這個是一個很正常的一個心態啊,也是很正常的一個方式啊,是不是這樣子。)誒是是是,那那如果你同意,那就我們就我這個告訴他的方式是這樣,我就跟他講,他是禮拜一跟他要見面,我就說你就照我講的,他說他會照這樣的方式更委婉的把這個事情弄,弄好,(戊○○說:恩),我說本來就這樣,我說我跟程董都心裡不太高興,有被設計的感覺。」⑥寅○○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11秒,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丁○○:ㄟ阿如喔。
寅○○:是,彭哥(咳嗽聲)。
丁○○:下午、下午你的時間怎樣?(臺語)寅○○:(咳嗽聲)下午、下午(臺語)。
丁○○:嘿,阿我跟他們早上有見過,我剛見完面,(
寅○○:「OK」),阿我現在,我有些事情在,我就要,(寅○○:「嘿」),我就要看你下午時間怎樣(臺語)。
寅○○:下午(臺語)。
丁○○:還是明天早上(臺語)。
寅○○:要不然明天好了,(丁○○:「好」),因為
我今天時間(丁○○:「好《臺語》」)比較趕(丁○○:「好阿好啊,明早《臺語》」),不然明天早上好了,(丁○○:「明早」),明天早上差不多呃11點半好不好,也是在事務所。
丁○○:11點半呴(臺語)。
寅○○:嘿嘿,可以(臺語)。
丁○○:在事務所,OK,「好,好啦,好(臺語)」。
寅○○:OK呴,好Bye,好Bye。
⑦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57分21秒(22秒),丁○○於接
獲庚○○來電(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時稱:「ㄟ喂喂喂老大,那個阿如改明天啦,下午他沒辦法,(庚○○說:哦OK),呴,(庚○○說:改明天),所以我跟他約11點半,我事後我再跟你報告。(庚○○說:明天,明天11點半是啊?)對對對,好不好?(庚○○說:好好OK好好),呴跟你報告一下嘿。(庚○○說:好好,好好好好,Bye。)」⑧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42分6秒,庚○○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接獲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時說:「誒等一會看那個老彭去過那個寅○○那邊以後,看結論怎麼樣,我們在(再)來約時間,好不好?」。
⑨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58分40秒(43秒),丁○○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向庚○○稱:「嘿,我跟他見面了,我想要跟你講,他對這個還是看法蠻有一,不同的看法呢,…還在天母嘛呴?(庚○○說:嘿嘿嘿),那我那我,要不然我就過來。(庚○○說:下午,可以啊,可以啊,你看什麼時候過來都可以)…」⑩10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5秒,丁○○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以臺語稱:「…我有跟賈仔聯絡,等下要過去,阿你要過來嗎?…我我阿我要過去了,我還要跟他講。誒,就是第一階段這些,他有這個意見在,他認為說是有過關啦,嘿跟人家說這樣大家就沒守,我們跟人家講的就不守信,他的解釋是這樣,所以這樣就麻煩了,這真麻煩…」。
⑪101年1月3日下午5時41分31秒,庚○○致電戊○○(兩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嘿是,那個剛,剛才那個老彭跑來找我喔,他下午跟賴談過,你看你明天早上呃在不在辦公室?(戊○○說:呃在在在,明天早上還滿多人來的,因為明天,因為明天我我呃4點的飛機,我大概兩,誒1點1點1點大概我就要走),喔喔喔喔喔喔,那明天早上在辦公室,我們見面談一下。(經戊○○說:好的好的OK)」⑫101年1月3日下午7時19分9秒(5秒),丁○○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向庚○○稱:「我我我,我剛剛想一想,我想這樣啦,如果假如說我們,往後賴那邊以後不會用的話,那就是不用考慮到很多事情,去想,對阿,因為我也想過,萬一倘若誠如你所說,我們兩個,兩個人都會痛一邊嘛,阿我們痛那邊不痛這邊啦,因為我們日後還是要跟程董一直一直要要保持著免得,讓他想到再念念的不好阿。(庚○○說:嘿阿但是我我跟程董約好,明天早上跟他談一下再說啦。)…好不好,我是給你,我我想一下說,也是要顧慮未來我們整個的這個團隊的問題,(庚○○說:對啊對啊),氣氛啊,(庚○○說:「對啊」),團隊的氣氛,對啊,(庚○○說:「對啊對啊」),好不好。」⑬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46分3秒,庚○○致電丁○○(兩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喔喔喔喔喔,因為那個程董也是等一會兒就要飛出去啦呴,(丁○○說:是),然後也是禮拜五回來呴,(丁○○說:是),那他是說還是要跟你當面談一下啦呴。(丁○○說:那那那,那阿如我就…我這樣本來晚上,那我跟他延好了,那…),你你你跟他講說程董出去,你說我們有幾個股東出去,馬來西亞開會呴,(丁○○說:好好),然後你說要到禮拜六才回來,(丁○○說:好好),那你說呃我們這邊,就因為這樣子在電話不好談嘛呴,(丁○○:對對對對對),還是要見面談,所以下個禮拜一可以跟他談嘛,(丁○○說:好),好不好。(丁○○說:好),好,那你如果是禮拜五,那可能禮拜六早上我們找個時間在辦公室碰頭吧。
(丁○○說:可以啊可以,好阿,好好。)」⑭101年1月4日下午3時18分4秒,丁○○以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時,以臺語向乙○○詢問:「不是,我知道啦,阿但是,我是說那個阿、賴的那個,有結論嗎?早上說的。」,乙○○回以:「我說你、我說你要考慮到彭董,彭董跟他這條路很久了,你也不能這樣做,嘸我有講啦呴。」⑮寅○○於101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41秒,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間之通話內容如下:
丁○○:誒阿如喔。
寅○○:喂彭哥,嘿。
丁○○:ㄟ要跟你報告呴(臺語)」,(寅○○:「嘿
」),「那個賈董我有跟他見面(臺語)」,(寅○○:「嘿」),「阿現在是最重要,我要跟你報告說(臺語)」,他們有一個股東呴去馬來西亞,(寅○○:「喔這樣」),禮拜天晚上才能回來,(寅○○:「喔是」),「阿現在(臺語)」回來「以後(臺語)」,他跟他講好,我禮拜一跟他見面,我就馬上跟你見面,好嗎?(臺語)」寅○○:OK好好好,那不然就這樣。
丁○○:抱歉啦,跟你報告一下好不好(臺語)。
⑯寅○○(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9
日下午4時7分51秒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稱:「我,我要,我6點半在年代好不好。
恩,我6點半下節目,那你問我三哥說年代的住址在哪裡」,丁○○說:「阿好啊好啊,,我來問一下,我跟你,我有跟他們碰面,我也要來跟你見一下好好OK,好。」⑰101年1月9日下午5時13分22秒,丁○○致電乙○○(兩
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時稱:「他說,再叫我跟賴耶再講看看,後面是他要怎麼弄這樣啦,嘿阿,我我,所以我要跟賴耶、再跟賴耶要碰個面。」⑱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14秒,寅○○(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之通話內容如下:
寅○○:喂彭大哥,你人在哪裡?丁○○:我在樓下,大,外面這裡(臺語)。
寅○○:挖,阿我已經下來了捏,你是在他們的大門嗎
?丁○○:就都(音譯)大樓「樓下(臺語)」。
寅○○:呃大樓的「樓下(臺語)。
丁○○:我我,就外面阿,外面阿(臺語)。
寅○○:外面(臺語)」,你可能在他們公司對不對。
丁○○:對,門嘿,阿你,你現在人在哪裡(臺語)。
寅○○:因為我現在這個是在他們錄影的地方,沒關係
我走過去他們公司那邊,(丁○○:「喔這樣喔《臺語》」),你就在那邊等我好了,呴,(丁○○:「阿好好好」),謝謝呴,好Byebye。
⑲101年1月9日下午6時49分36秒,丁○○致電庚○○(兩
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嘿老大,我跟他碰面完了,誒~他還是這個意思啦,不過他會說好,他會跟他碰,會跟他講啦,會跟他,他會這樣子,阿我想碰面講比較清楚啦,好嗎。(庚○○說:恩好,好…明天阿,明天阿,你明天什麼時間有空阿?)那明天的話要不然,等一下我看一下,早上你也可以吧?(庚○○說:可以可以可以),嘿我看一下我早上有沒有約,等一下呴,那好啦,明天早上,(庚○○說:好好),呴,差不多,呃我是中午有約,那我們就約10點啦。(庚○○說:10點嗎?11點,11點怎麼樣?你不是中午有約嗎?)對啊,阿講好我就走了呴,好好好,(庚○○說:好好好),11點,OK,好好好。
」⑳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59秒,庚○○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通話內容為:
戊○○:喂董事長。
庚○○:誒誒你在辦公室嗎?戊○○:我在辦公室我在辦公室,我跟王董在辦公室,嘿。
庚○○:那個喔那個11點那個彭董要過來,過來我再打電話給你。
戊○○:是,那那那昨天昨天講的他應該,他應該瞭解
意思了嗎?庚○○:他瞭解了,他去跟他談過了,等會跟我們說,說一說這個狀況。
㉑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32秒、下午4時23分31秒,丁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致電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以臺語為如下通話內容:
丁○○:早,(乙○○:「嘿早」),阿我昨天,昨天
雖然說我有跟賈仔見面,阿程耶,但是我看他的態度意思賴這個後面這個好像是不想,不想處理的樣子,(乙○○:「不處理」),卡早賴早上又打給我,(乙○○:「嘿」),我現在很為難,不知道要怎麼說。
乙○○:喔,唉,我下午是會遇到賈仔,(丁○○:「
喔你會遇到他,會遇到他」),有啦有啦,還有法蘭克,我們三個。
丁○○:阿好啦好啦,阿你喔,你私下。
乙○○:我再,我我跟他問看看昨天是看怎麼樣這樣阿。
丁○○:好,我看嘿,看看,阿他,我走後,我有事情
先走,阿他們兩個講,不知道說怎樣,我沒有問賈仔,我是說,阿這樣就,總是要多少給人家稍微那個,意思意思好像,我真的很為難。
…丁○○:你今天有跟有跟程阿,有跟賈仔再講一下嗎?乙○○:有啦,我有跟他講,講這個,這款耶不是我們
以前在做的,講的小花插前面,阿後面整桶一直倒出來,他說這阿彭仔那種個性呴,可能前面我們卡高插1朵,他可能一次插10朵,(彭建銘:「恩」),好,阿再來30朵,再來60朵,我們以前前面插1朵,但是後面倒出來,可能200朵,我來跟他說,吃你們的東西我們會…(無法辨識),我也有在,法蘭克在,在那個我講的ㄟ,那個…(無法辨識)。
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至86頁反面,卷㈣第229頁反面至231頁,卷㈥第41至53頁反面),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寅○○有再暗示伊,問伊後續300萬的事情,伊說要跟戊○○、庚○○他們反應,結果他們認為二讀是沒有通過,所以不想給錢,寅○○認為伊開口了就要兌現,雖然有提到這300萬事情,但她也知道黨團的關係很難過,所以也沒有很堅持,她是有關心300萬,說:『雖然二讀沒有過,但是我也盡力了,不知大哥講的話是不是會兌現』,伊說伊會回去跟戊○○、庚○○反應,伊有透過乙○○去說服庚○○他們拿錢出來,寅○○何跟伊要300萬是在一讀通過後,但黨團壓力沒有通過二讀,她有跟伊提到300萬的事情,伊說要再問看看戊○○跟庚○○,問的結果沒有下文,本來二讀快要過時,他們有準備要給300萬的承諾,但後來又沒有下文了等語(他字卷第40頁),又認稱:伊認為是二讀會後才要付,但是寅○○在二讀會後有打伊手機,關心300萬元的事,希望能夠給伊這300萬元,伊跟她說會跟庚○○、戊○○反應,但是沒有下文。寅○○有打電話跟伊催這300萬元,所以伊才透過乙○○去跟庚○○、戊○○反應這回事。伊想這是寅○○的想法,但是戊○○、庚○○不這麼想,因為這是戊○○的錢,事主也不是伊,伊只是幫忙在中間傳達,101年2月16日因為之前有要求寅○○幫私地主發聲,有發聲過,寅○○有來電話關心300萬的事,所以伊才會跟寅○○說,現在已經送件了,且有國際團隊MORI參加,機會應該蠻大的,如果有成的話,300萬我可以跟庚○○反應,作為謝意,因為寅○○有跟伊講過,當時伊的想法是這樣。伊有印象,因為伊都沒有跟寅○○說伊還要支付給他錢,但是當時寅○○又有約伊見面,表達300萬的事情。寅○○當時的意思是否是她認為一讀過了之後,庚○○他們應該要支付她總共400萬,所以伊將寅○○的想法轉達給庚○○。寅○○後來跟伊約見面時,有提起,伊就跟寅○○說因為二讀沒有過,對方不肯給,…寅○○是說如果二讀沒有過也是要表示一下,伊認為她所謂的表示是對方這300萬也是要付的意思,伊很煩惱,因為伊介紹庚○○跟寅○○認識,又是全信公司的機電承包商,且伊又認識寅○○,夾在中間很為難,所以才會跟乙○○講這件事情,101年2月16晚上8點56分這一通電話(見一之(五)㈠之⑥)就是伊跟寅○○說,後面這300萬的事情,伊就是想說如果案子標到,伊會再跟庚○○、戊○○(說)要給寅○○300萬的事情。101年2月17日上午10點19分(內容見一之
(五)㈠之⑥),伊早上就有跟庚○○回報這件事情,庚○○也說好,伊和庚○○講到,『如果以後賴那邊不會用的話,就不用考慮什麼事情,我們兩個都會痛一邊嘛,痛那邊不痛這邊』等語是因為由於戊○○說話、做事意見很多,有他的想法,比方說像是伊介紹寅○○給他們認識,不一定他們會信任,伊當時的用意就是說如果不信任寅○○那邊以後就不要用寅○○,因為伊有跟程董簽工程協議,以後還是要和程董保持聯繫,在⑭所示之通話中伊是在問乙○○有無跟庚○○反應寅○○要300萬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偵7962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證述:
100年12月23日之後,寅○○議員是否有再跟你提到第二階段300萬元要交付的事情,伊都直接對庚○○回報,他們不給付,因為庚○○跟戊○○說沒有過,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23分31秒這個通話(如⑪)是伊與乙○○的通話內容,伊跟乙○○反應說賴議員關心那300萬,伊跟乙○○拜託說跟庚○○、戊○○反應一下,因為乙○○是伊跟庚○○的共同朋友。裡面說到10朵、30朵、60朵指的是100、300、600。插1朵就是1,000,伊跟賴議員報告說庚○○跟戊○○太極雙星投標的事情,伊跟她說這壹組也有加入,如果順利得標,第二階段的300伊會幫賴議員處理,這件事情伊也有跟庚○○報告,庚○○也說好,寅○○說她知道,伊說上次那個事情伊有放在心上,電話中所提到上次那個事情伊有放在心上就是第二階段300萬的事情。在101年1月9日,有與被告寅○○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年代電視台前面的停車場有見面,那時是101年1月9日晚上,當時也是寅○○關心第二階段的事情。
101年02月16日20時56分13秒譯文中說:『我絕對給他A出來』,『他』是庚○○,因為伊跟庚○○講,庚○○會跟戊○○報告。因為二讀協商沒有過,所以沒有付錢,伊才會說去跟庚○○A看看。101年2月16日當天晚上伊等有聚餐,但是不算慶功,因為我們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正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等語,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見面之原因固與證人丁○○所述不符,然就其等於該段時間內有見面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卷㈧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寅○○因認其既已針對庚○○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交委會表決通過將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此階段係前述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故認為庚○○所代表之私地主戊○○仍應依約給付第2階段(第2期)賄款300萬元,而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將該等想法告知丁○○。嗣丁○○雖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庚○○,將此事如實告知庚○○,但庚○○、戊○○討論後均認寅○○未讓附加但書送二讀卻要求渠等付款之舉不合理,而不願給付300萬元。丁○○為此甚感不安,深怕得罪任何一方,僅能一方面無奈向友人乙○○抱怨此事,另一方面依庚○○、戊○○指示對寅○○藉詞拖延給付之事。期間寅○○仍一再向丁○○表達庚○○所代表之私地主戊○○應給付300萬元之事。嗣丁○○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瑞福街交叉口之年代電視臺前,與寅○○見面時,依庚○○指示將戊○○、庚○○之意見即若寅○○後續願意繼續幫忙戊○○,待渠等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仍會履行先前對寅○○期約賄賂之承諾,惟寅○○仍表達附加但書已一讀通過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應給付300萬元之意,丁○○旋於同日下午6時49時許,將此事回報庚○○,並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許,在庚○○辦公室內,向戊○○、庚○○轉達與寅○○會面情形,但戊○○因認寅○○並未完成當初期約之事項,心中即無意處理300萬元賄款之事。丁○○為此於翌日(11日)上午9時27分許,在電話中向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抱怨並請乙○○幫忙探詢戊○○之意,然均未果,揆諸被告戊○○本來已經準備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寅○○而因被告寅○○「暫時」不拿之表示而未交付並細譯證人丁○○與寅○○之前開對話內容,堪認有前揭第2階段款項之期約合意無訛。
三、除以上針對被告二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說明外,另針對被告寅○○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寅○○固辯稱其對於證人丁○○於101年2月16日晚上8時56分13秒通訊譯文(如二之(五)之㈠⑥所示譯文)中所講第2階段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丁○○在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0秒(如二之(五)之㈠④所示譯文)中「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的真實想法是什麼,伊覺得他知道伊對他的協助,所以伊禮貌性回說「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云云。然查:101年2月16日當天下午5時許,戊○○所籌組之太極雙星團隊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洽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當日晚間8時56分13秒即致電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團隊業已投標,且和自稱代表日本森集團之賀川公司合作之事告知寅○○,並向寅○○表示如其團隊成功簽約,必會設法讓寅○○取得第二期款項,而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市政府評選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市政府簽約之權利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再致電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其團隊已拿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仍記得先前期約未給付之事,已據證人丁○○、庚○○證述屬實,而101年2月16日之通話一開始丁○○就已經跟被告寅○○報告渠等已經投標,之後並接著提到第2階段保證沒問題,被告寅○○不僅沒有任何疑問,竟稱「OK,好阿,好啊」,接著被告寅○○表示後續再聯絡,丁○○再說伊也是還在關心這樣子另再表示一次「第2階段」,被告寅○○仍稱「恩恩」,丁○○再稱:「「絕對給他A出來,好不好呴(臺語)」,被告寅○○始表示:沒關係啦,我們再,我們見面再講(臺語)」,連續講了2次第2階段,且先提到投標之事,被告寅○○表示「沒關係啦」,依其答話方式,顯然知悉丁○○所指為何,再101年11月16日渠等通話前太極雙星集團已經獲得評選資格,證人丁○○先為太極雙星被指某議員指稱有黑道背景而詢問沈慶京之事,然後再提:「現在就是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耶呴(臺語)」,被告寅○○表示:「沒關係,不急不急」丁○○再說:「適當的機會,我會跟他們表達」,當時寅○○:稱「恩」並稱「現在這個節骨眼還是,還是…」最後感謝丁○○稱:「彭哥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恩」「我瞭解,沒關係」等語,顯然亦清楚知悉丁○○所指為第2階段賄款,倘若丁○○只是單純感謝,斷無反應是「這個節骨眼還是…」,是被告寅○○前揭辯解,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就證人丁○○之供述被告寅○○向伊提到300萬第2階段款項應給付之事,究竟是電話中還是當面講,證人丁○○有時稱電話中,有時稱見面才有講,有時稱二者都有,然本案案發時間係102年3月27日,而丁○○供述寅○○告訴伊仍應支付300萬之款項之時間係100年12月間,其後二人曾經見面,也曾經打電話聯絡,則證人丁○○不能確知究竟是在見面聽聞或電話聽聞或二者兼有,當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證人丁○○對於見面或電話中談及有前揭前後不符之事即率認丁○○所供之行賄、期約及交付及被告寅○○要求履行第2階段款項等情不足採信。
(三)另本案期約1000萬賄賂當天,證人庚○○沒有前往,當日證人丁○○前往議會研究室室之目的,本來就是在談數字,沒有討論議事,議會助理本來就不必在場,況該期約僅需雙方有相當默契即可迅速完成,證人丁○○一開始提出之賄款即高達1000萬元,單純同意及談論分期各款,並不費時,即便上班時間,助理也不一定全部時間都在研究室內,尚難以助理證稱沒有聽聞賄賂之事即認定證人丁○○所指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樁亮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提議由交通部評選之人是被告寅○○(按該答案是辯護律師以證人稱其他人均沒有說話,也不是陳樁亮提出而推認係被告寅○○提出,非證人於法庭上自行證稱是被告寅○○提出的,證人僅被動稱「是」),惟在為前開證述之前,證人陳樁亮己經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提出」,在其後復再證稱:「忘記是何人提出來的」等語,是本案尚難遽認後來提議由交通部評選之事是由被告寅○○先提議的,縱令被告寅○○與陳樁亮溝通時有前揭提議,然該提議顯然是雙方談論結果沒有交集不得已所為之提議,該提議被同為國民黨籍之市長、議長等人通過機會顯然甚低,被告寅○○擔任市議會議員甚久,當知之甚明,不得以被告寅○○有前開提議而推認被告寅○○沒有職務收賄之犯意;又本案被告寅○○後來在黨團的壓力下轉而同意黨團之意見,僅得認其因孤掌難嗚而有意放棄,亦難以其後來同意黨團意見即推認無職務收賄之犯意,被告寅○○之辯護人以前揭被告寅○○後來已經贊同黨團會議之結論及曾經提議由交通評選等,可以推認被告寅○○沒有收賄、期約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證人丁○○所為關於其與戊○○、庚○○共同委請市議會議員寅○○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踐履渠等賄求在審查預算之際,並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與寅○○洽談賄賂之事,庚○○負責與寅○○聯繫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戊○○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而丁○○於100年11月24日在寅○○議會研究室內向寅○○轉達戊○○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交易付款方式多分別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將分為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階段,經寅○○微笑表示同意,並表達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丁○○前述與寅○○行求、期約1,000萬元賄賂之過程及結果,其後確曾交付100萬元前金,第二階段款項在約定交付前突然經告知要暫不收取,復於其後再要求交付第二階段款項,然戊○○已不願意給付,丁○○頗為困擾,嗣雙子星公司與森集團合作取得評比第一之結果後,丁○○再度向庚○○表示其已允諾給付第二階段之300萬元款項等節,業經證人丁○○於原審、本院證述屬實,該等與寅○○聯繫之經過均隨即報告庚○○轉知戊○○知悉各節,與庚○○、戊○○或丁○○與庚○○前揭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經庚○○、戊○○二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另與前揭所引丁○○、庚○○各與寅○○通話之內容相符,另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期間寅○○確有收受丁○○交付之第1階段(第1期)定金100萬元賄款後,針對庚○○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嗣在市議會積極推動前開附加但書之事,且與庚○○等人密切聯繫及告知庚○○其於市議會推動前開附加但書相關事項,並於附加但書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決議後,屢屢要求丁○○等人需支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以致丁○○深感困擾,復於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在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成員疑似具有黑道背景及其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後,返還前開丁○○交付第1階段定金100萬元賄款等節,各有討論預算附加但書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各該參與會議之人、捷運局出席人員之證詞可憑,而前揭被告寅○○所提出之捷運局前揭附屬預算之附加但書之動議,經通過後曾經林晉章議員復議成立,再討論後以決議之方式通過附加但書,再經國民黨團會議否決而最終改成通過預算刪為1元之經過,顯示前揭被告寅○○所提出之動議迭經轉折而最終未送至大會,洽與前揭譯文所顯示被告寅○○提出要求之時間、暫時不拿取、復再要求拿取第二階段款項遭拒絕之轉折相同,足徵丁○○前揭證述,要非虛構誣陷寅○○之詞,可以採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均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寅○○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均事證明確。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寅○○就被告戊○○、庚○○、丁○○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與丁○○達成期約,嗣收受第1階段賄款100萬元,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庚○○、丁○○就本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被告寅○○貪污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寅○○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有透過丁○○向戊○○索賄1500萬元之犯行,另於100年12月20日另將原期約1000萬之賄款向行賄者表示增加500萬元而行求賄賂部分,僅有證人丁○○之證詞為據,而其他證人均證稱關於1500萬之事係聽聞自丁○○而來,顯均係丁○○證詞之累積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與該1500萬行求行為相關者,依其譯文內容均係聽聞自丁○○而來,不得作為此部分之佐證,再觀諸證人丁○○前後對1500萬之事係何人提出,從未表示確認係聽聞自被告寅○○,對於聽聞之時間、地點,對究有無1500萬行賄款之提出亦曾有相異之供述,該等聽聞1500萬元行賄款之時間、經過與證人庚○○所述復有未合,亦與100年11月22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證人丁○○前開關於100年11月22日與寅○○有索取1500萬元之賄款情事,另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寅○○曾經將期約之1000萬元要求提高至1500萬元之事,此部分罪證容有未足,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論述被告寅○○有行求賄賂1500萬元之事及其與丁○○等人期約1000萬賄賂後有再行求提高至1500萬元部分,並認各該行求行為與前揭論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身為臺北市議員,且具法學博士資格並為在野法曹,明知其受民意託付,對於其監督市政之職務上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且其同時受領國家給付之高額俸祿,另有執業收入及其他業外收入,竟仍圖不法利益,藉其職務與陳情人期約高達1,000萬元之賄賂,嚴重破壞官箴,損及公務員廉潔、自持形象,其於100年11月29日交付之第1期100萬元賄賂於101年11月19日已自動返還丁○○,所期約之事項亦未完成,第2階段款項復未取得,再佐以被告寅○○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金錢,然最終除期約之第2、3階段款項未取得,即便第1筆款項100萬元亦於事後自動返還丁○○,幾無所獲,手段尚屬平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寅○○各如主文所示。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之規定,是就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而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1條之規定,犯罪所得以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已非從刑),揆諸前揭刪除後所適用之刑法第38-1條之規定,較諸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以「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外,並擴大適用沒收物之範圍而及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應沒收之人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執行方式除文字上不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外,另於「如不能執行」後增列「或不宜執行」之文字外,其餘均無不同。經查:被告寅○○收受之賄款100萬元,全數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證人丁○○,然證人丁○○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無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本案被告寅○○於案發前既本於返還前揭取得之100萬之意思而交付100萬元予原交付賄款之丁○○,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揭示之意旨,此時賄款已全數返還,不得認行賄者仍有該筆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追繳,而依刑法沒收罪章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觀之,認為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得,使犯罪人不因犯罪所得之保有而因此產生犯罪之誘因,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尚有自首並追繳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示立法者亦鼓勵貪污犯罪行為人先繳出犯罪所得,而在犯罪已然成立,案件尚未為警發覺前,較諸不返還而繼續保有賄款,立法者無寧更冀望犯罪行為人因自覺不妥而有自動返還賄款之行為,倘同須對犯罪行為人均諭知沒收並加追徵,就結果而言,反而減少犯罪行為人終止犯罪或自動放棄該犯罪所得利益之誘因,與沒收之立法本旨亦不合,惟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諭知,明定為包含所得之孳息,經查:
被告寅○○於收受100萬元之後交助理將70萬元供支出各項花費,此部分不能證明產生何種孳息,另30萬元存入其借用助理之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其存入之時間係100年12月7日,業經證人彭靖雅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1697卷第230頁),存入時間係14時52分53秒,其於10 1年1月5日15時6分1秒領出10萬,101年1月18日10時33分5秒領出20萬,有彭靖雅前揭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232頁正面),該期間所產生之孳息屬於被告寅○○所有,以該行當期該存款戶綜合存款利率計算,依法則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1條第2項固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亦應諭知沒收,然查:證人丁○○再取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並因而在同案被告丁○○所諭知之緩刑後附加應向公庫繳交100萬元之條件,並於判決理由內交待因丁○○已經在法庭上表示願意將寅○○所返還之100萬元繳交給國庫,因而於緩刑後附加該條件,該履行期間已過,緩刑未經撤銷,證人丁○○已繳交100萬元予國庫,就本案而言,最終證人丁○○並沒有保有該100萬元之所得而仍由國庫取得,倘本院依職權令丁○○在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對其逕行諭知沒收100萬元,有違人民對確定判決之信賴,是本院認不得在本裁判依刑法第38-1條第2項之規定對丁○○諭知沒收。
七、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戊○○行賄、期約、交付賄賂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然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罪章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依裁判時法,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戊○○、庚○○所聯絡使用之手機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未及適用新修正法律,已有未當,無從維持,且就該等手機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詳後述),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從事營建工程業(見調查筆錄),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了承包重大工程對公務員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本案行賄及交付賄賂居於主導地位,且因承包重大工程對公務員行賄、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廉潔且間接影響重大工程招標之公平性,惟念其係因丁○○透過庚○○轉達有關寅○○對於其職務上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應給予對價,為期順利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權利以牟利,復不願得罪議員、金主丁○○乃有本案行賄被告寅○○之犯行,暨衡諸被告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現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行賄者聯絡所用之手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其餘2支扣案手機分屬庚○○、丁○○所有,然依渠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向被告寅○○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者,均係在丁○○與被告寅○○見面時所為,並未使用到手機,該等手機顯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其通話之內容,大都是一般之聯絡通話,該等手機顯然係被告戊○○等人案發當時平日聯絡使用之手機,非用以專供行賄、交付賄賂用,對手機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貪污行賄罪之發生,沒有預防之效果,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就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估算易產生困擾,本院認為沒有就該等手機諭知沒收及就未扣案之手機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100年11月22日中午丁○○前往台北市議議員辦公室與被告寅○○商談時,寅○○於庚○○離開議員辦公室時主動向丁○○提及本案係由一個小組推動,要再找5名重量級議員,每人至少要300萬元,所以總額是1500萬元,而有對丁○○行求1500萬元之情事(見起訴書第8頁),另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議員辦公室,庚○○離開後向丁○○表示希望本案能再增加500萬元賄款,即總數要達1500萬元,因指訴被告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賄者之供述,不得作為受賄者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察明該行賄者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欠缺補強證據,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寅○○有前揭行求1500萬及增加500萬元之行求行為,無非以證人丁○○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然查:本案證人丁○○於偵訊初供證稱:「不是,我沒有避重就輕,我講實話,說我印象是1000萬,你說1500,我真的是…」「我真的沒有跟他們談到1500」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102年3月27日丁○○之偵訊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9頁正反面),嗣於同一次偵訊中再改稱:「這句話,這句話有提,如果這樣,我回憶一下,那個庚○○有提過」「對,就,也就是說上限1500」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同次偵訊中檢察官一度諭知逮捕、聲請羈押,證人丁○○央求再行偵訊後,於再行偵訊時改稱:「因為有跟寅○○有談到這個案子之後,有跟他反應,你說事前嗎?事前沒有提到數據,數據沒有提到,真的我不了解」「對,這個1500萬是在寅○○,那時候」「對對對,我現在已經回想,有1500萬的事」「但1500萬事實有」「是賈還是賴,我忘了,有這個數字」「所以1500,沒有錯,因為他小組,假如說5個人,我認為說,這個錢是大家可以協商」「不是,我記得有提到這個1500的數據啦」(檢察官問:你跟寅○○約定是150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219頁正面至227頁反面),於102年4月9日偵訊時再證稱:「我忘記了,當時三個人在場(檢察官問:賴議員跟你說到1500萬,是第一次還是在第二、第二次說到?」等語,對於該1500萬如何談及,時間、地點均未詳述(見偵字第7962號卷一第147頁),另再證稱:「我記得沒有這個意思,就只有要1000萬(檢察官問:100年12月20日晚上…總數增加到1500,要增加500,這是否一讀當天寅○○跟你說要增加?)」「沒有,是因為當初一開始寅○○和庚○○其中一人說要1500萬這個概念,…」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50頁反面),另證稱「沒有增加500萬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11月22日中午)…當天後來也有講出1500萬元,但是是誰提的,我真的忘了,但確實有曾經提到1500萬的存在,當時我、寅○○、庚○○都在場」(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當天稍後有提到要增加500萬」(見同一原審卷第4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究竟被告寅○○有無要求要1500萬元及增加500萬元之事,前後有完全歧異之說法,另關於1500萬在何時提出之事與證人庚○○於102年3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款項數字部分不是你剛才說到議會才說好的?丁○○一直有來談,到議會時寅○○說她二讀擺進去了,我謝謝她之後就出來了,是寅○○叫我先走,她再跟丁○○談,丁○○出來就跟我說數字要付多少錢,我說我不能決定」「當天晚上大約7、8點(去議會)」,「頂多(與寅○○)談10幾20分鐘」「風很大」「在議會門口等10幾20分鐘」「我坐他(丁○○)的車,他(丁○○)在車上跟我說這個數字」云云(見他字第11697號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正面)亦全然不符,丁○○稱是在100年11月22日中午,3個人都在場時,忘記是誰提出這個數字,庚○○則稱是在某日晚上大約7、8點之後,該數字是在車上聽丁○○說的等語,再比對100年11月22日下午15時8分至100年11月23日下午18時41分之間戊○○、庚○○(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㈠ 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17秒:庚○○:喔喔,這樣子,那個,剛才那個彭董打電來,說
那個「賴」阿,(戊○○:「嘿」),約約他明天下午碰頭,(戊○○:「是」),就是要談那個,大概談那數字的事情,(戊○○:「是是」
),那他說他今天要跟我們碰個頭,(戊○○:「喔好好」),研究一下,(戊○○:「好」),那你看,他是說他呃,現在比較忙,他說他要到下午5點半,(戊○○:「喔喔這樣子啊,好」),你你下午的時間怎麼樣?戊○○:我下午5點半,我下午7點鐘會在俱樂部,我會在
俱樂部跟跟跟議員約吃飯,沒關係啊5點半OK啊,您會在辦公室嗎?還在哪裡?我們在哪裡?庚○○:在辦公室那就,你如果到俱樂部去,那就到辦公室來比較好啦。
戊○○:好啊好啊可以啊可以啊好啊。
庚○○:好啊好那就5點半。
戊○○:在在在你辦公室,在你辦公室嘛。
庚○○:對對對對對好好。
㈡ 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4分41秒:戊○○:那個對「賴」的問題,您您,有沒有,有沒有一個數字啊,你心裡有沒有數字。
庚○○:誒沒有耶。
戊○○:嘿嘿嘿,這樣子喔。
庚○○:誒誒。
戊○○:那今天會談出一個,要要談出一個數字來,那那
那…庚○○:誒對對對對對。
戊○○:要怎麼回他話勒?這我們講方便嗎?庚○○:沒有,不是,今天是跟,跟那個彭董談而已嘛,對不對。
戊○○:對啊,那我知道啊。
庚○○:那我們就,就把他弄清楚就好了嘛。
戊○○:那這數字要怎麼開啊,我就是,那這樣我們就要
就要做個決議,他然後,然後再去跟那個講,他那個彭董也不講出個數據來,然後他也不講個數字,也沒一個參考值耶,沒有一個參考值嘛,(庚○○:「誒」),這怎麼講勒。
庚○○:恩,我也不曉得耶,這個是,我看,呃,來了談再說吧。
戊○○:這樣子啊。
庚○○:不然現在我們猜也沒用啊。
戊○○:因為這個東西恐怕就是跟他們當初的講法,恐怕
會有一些落差,第一個就是我們在二讀,我們重點在二讀嘛,那二讀完以後能不能拿到他們我們,他也辦不到,我們也不要就是說做到一,做到做到最後說,能拿到為準,對不對,這個這不可能。
庚○○:但是這個,這個案子要通過才行啊,(戊○○:
「對」),才算數嘛。
戊○○:誒誒誒。
庚○○:所以還是要二讀通過,就二讀還是要通過。
戊○○:對啊,你二讀通過二讀通過,那對於這個事情你
要怎麼講(電話聲響),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所以說,所以說,這個這個,這價錢要怎麼開,因為這只是,不是,等於說做了一大半嘛,但是也沒說做出完整嘛。
庚○○:誒,對啊,就是,不是,還是,基本上還是就是
這個案子要要,經過議會通,通過嘛,確定,要市政府也確定了,這個就算這個案子過了嘛,對不對。
戊○○:對啊,我想,我想會有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
多少,然後第二個第二個意,這個這個我們要意的是,怎麼給,什麼時候給,是分次給,還是,還是做完就給,一次給。
庚○○:恩,他好像,他有跟我提過說,他們前面就是好像有定金的樣子啦。
戊○○:喔喔恩。
庚○○:有定金的樣子,然後做完成了,(戊○○:「恩
恩」),再再給啦,大概就是,(戊○○:「喔」),有這樣的一個狀況,但是這個定金或是什麼,可能我們可以要求彭董去處理啦呴,(程宏道:「恩」),但是完成以後就就要給啦,大概是這樣。
戊○○:喔對啊,就是說這個是有兩個問題嘛,一個是怎
麼給,給多少,(庚○○:「誒誒」),然後什麼時候給,我問他,這個這個這個就這個三,三個問題嘛。
庚○○:對啊對啊對啊對啊。
戊○○:什麼時候給,嘿,給多少,(庚○○:「對啊對啊對啊」),喔。
庚○○:阿什麼時候給,有,就說有提前面先付一個訂子
,然後後面完成了再給,這個可能這個方式是是,他跟我提過,喔,(戊○○:「恩」),那至於說給多少就不清楚。
戊○○:那因為,因為他現在,呃他,我我,我聽了他們
的意思講就是說,他們等於說,他們要,恩他們一手主導,也不需要也不需要外力的嘛,就是說他,反正他就就,(庚○○:「對」),就包裹起來就…庚○○:沒錯,誒就是說他們全權處理就是。
戊○○:對啊,全權處理嘛,全權處理。
庚○○:他不希望別人參與,別人參與他就不要做了,就這個意思。
戊○○:恩恩,對啊,那我們聽很清楚嘛,那就是說,他
要承攬這個事情嘛,(庚○○:「對對」),承擔這個事情,變成他是要,要有個數字了嘛,(庚○○:「對要有個數字」),不是數字就牽扯到,誒,怎麼給法、什麼時候給、就這樣子,大概就這三個問題啊。
庚○○:對啊對啊對啊嘿。
戊○○:都有總價,總價完了以後再講怎麼分段,(賈二
慶:「誒」),不是,然後,(庚○○:「對」),分段的時,那個時程在哪裡。
庚○○:對對對對對阿對阿。
戊○○:我想就這三個問題啊。
庚○○:對對對。
戊○○:大家也思考一下,這這這…,(庚○○:「好」
),這怎麼,我覺得這事情應該是彭董他,是不是應該他來,他來談我們來附議耶。
庚○○:誒對阿對啊對啊。
戊○○:然後我們怎麼提議這個事情啊我們,這個真的我
們不懂,他要用他…庚○○:不是,還是要有由他去提給那個那個,呃那個。戊○○:那我,那是不是按照這個這個經驗值,我應該怎麼講勒,我我我,這個我抓不準勒,(庚○○:
「誒」),你是不是打給MOTO一下,(庚○○:
「這樣」),問MOTO一下看怎麼樣。
庚○○:這樣子喔,下午的時候,我也問一下那個老戴看看他們的經驗是什麼。
戊○○:也好啊。
庚○○:對不對,喔。
戊○○:可是MOTO出來提這個這個先,先,他先來開口一下,我們再來,再來協商還是怎麼樣。
庚○○:也可以我跟他溝通一下看看。
戊○○:因為MOTO跟軍方也做事情他也知道應該這樣子是,(聲音中斷)是怎麼怎麼,怎麼比較合適。
庚○○:好好。
戊○○:像我要我講,我我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耶,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
庚○○:對,我也是沒有什麼概念,(戊○○:「喔」)
,好好,那我我,我這樣子下,下午我們再通個電話,再跟他見面談,好好。
㈢ 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0分39秒:庚○○:嘿庚○○,你你現在在哪裡?戊○○:我在臺北阿,我在我在在在12號5樓。
庚○○:喔,好,(戊○○:「嘿」),那我等一下,我跟,等一下大概十分鐘過來。
戊○○:好,好的好的,OKOK。
庚○○:你有客人嗎?戊○○:恩,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可以的可以的,好的,我我我。
庚○○:另外那個,(戊○○:「誒」),我跟那個誰談
過了,(戊○○:「嘿」),或是等你客人走你打電話,我看怎麼樣我們再談一下。
戊○○:好好,好的好的,OK,好好,OK,拜拜。
㈣ 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37秒:戊○○:剛在想喔,就是等一下的聚會喔,我想我缺席比較好。
庚○○:是嗎?戊○○:對啊,你就講說你,我我,我就晚上有有有飯局
,(庚○○:「恩恩」),然後就說我們全面挺他,我想這個他應該還是就,在我面前如果沒,沒辦法講法,他會恐怕他明天就跟你,因為我在,恐怕他想講的條件,恐怕,會不會太生澀,(庚○○:「恩,我」),你就說我們,我一直同意這個事情啊,(庚○○:「恩」),然後他有什麼有什麼建議或是有什麼不滿的時候,他跟你的交情,可以講出來,在我面前恐怕他礙於我,不好講或是會不會砸掉還怎麼樣,他認為說比如說就是恩,講太少啦,或是怎麼樣子的,(賈二慶:「恩」),有的事情,這個這個這個事情我也會,會發生,(庚○○:「恩」),你認為勒。
庚○○:誒,我,其實沒有什麼想法,因為我是想說,
呃,就是因,呵,因為這樣子,你講這樣子,(戊○○:「喔」),我,他會,應該…戊○○:他會不會,會不會「縮(臺語)」起來,會不
會「縮(臺語)」起來,如果講,我們講了,我們的數字已經有了,我們心裡的數字有了嘛。
庚○○:誒誒誒。
戊○○:那我們這樣講出來,他會不會嫌少說,誒這個好像,這個這個不對囉,或怎麼樣。
庚○○:那,不對的話就當面講。
戊○○:我覺得他的個性他是他是個商人,他不會講清
楚,(庚○○:「對啊他,所以我」),他心裡會有疙瘩,他心裡會有疙瘩,(庚○○:「會嗎?」),會會會,(庚○○:「蛤,喔」),我就問他,這個其實最好講的是一個,誒像,像(聲音中斷),這個這個這個很橫衝直撞的人這直接講,這個這個,誒,「不然要怎樣…(臺語,部分無法辨識)」,或是說什麼,這,他們的交情有到那邊,我跟他交情,要有交集喔,誒,這是講錢的事情是比較比較,喔,比較…庚○○:沒有,我在,沒有什麼想法啦,如果你認為說,這樣子,誒,MOTO也來啦,在這啊。
戊○○:我先跟MOTO講好了,我就我就,我覺得這樣我比較,因為我跟彭董不熟。
庚○○:不然,要不然你(聲音中斷)你先過來好啦,
他還沒有來,(戊○○:「好好」),他要要…戊○○:我現在先過來我先過來我先過來,OK,好拜拜庚○○:你的反應很棒,如果你在場不好談,你不在場很好談,我們把他的話都逼出來。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前揭通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27頁),顯示100年11月23日10時54分41秒時,庚○○、戊○○對於該答應多少錢,是否分期於討論時,完全都沒有提到「1500萬」這個數字,且戊○○尚稱:「他那個彭董也講不出個數據來,然後他也不講個數字,也沒有一個參考值,沒有一個參考值嘛」,當時庚○○尚稱:「恩,我也不曉得耶」;其中戊○○稱:「承擔這個事實,變成他是要,要有個數字了嘛」等語;同日下午17時15分37秒時戊○○尚表示不去某聚會,怕講太少了(按應指數字),戊○○並表示跟彭董不熟,庚○○告知「他還沒來」時,戊○○稱那他先過去,倘證人丁○○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在議會辦公室聽到庚○○或寅○○提到1500萬之數字,證人庚○○豈有可能在戊○○說沒有參考值時,還說「我也不曉得吔」,證人丁○○於偵審中關於1500萬數字有人提出過程沒有任何描述,甚至不能確認到底是庚○○講還是寅○○講的,復曾經說過庚○○說1500萬上限等語,所證述該數字提出之時間與庚○○所述明顯不符,亦與當天前後之通話內容顯示之情形不相合致,不只沒有補強證據,甚至客觀證據均顯示100年11月22日當天應該沒有人提到1500萬之事,至於增加500萬之事,則僅有證人丁○○於偵查中前後不符之供述為證,證人庚○○固然於偵審中均證述有聽聞該增加款項之事,而其與戊○○之監聽譯文中亦顯示其有跟戊○○表示丁○○告知前揭增加500萬之情事,然不論庚○○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既均係來自證人丁○○一人之供述,二者均屬丁○○供述之累積證據,自不足作為證人丁○○之供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寅○○從丁○○處收取100萬元之供述及收取、還款之事實及被告戊○○交待公司人員提領300萬元之事實部分,均指向1000萬元之分期款之第1、2階段之履行,據此固得以認定有1000萬期約之存在,然不得進而認定該等證據資料亦得作為被告寅○○被訴1500萬元之行求與增加500萬元之行求部分之補強證據,至於開會之相關過程紀錄固亦得證明前揭1000萬之分期款履行之時間與開會過程之轉折等相符,然該開會之過程與被告寅○○被訴1500萬元之行求與增加500萬元之行求部分看不出有相關聯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說明其相關之推論,其中100年12月20日當天開會之結果是通過被告寅○○之提案,亦即當天被告寅○○已經完成部分任務,距離成案之目標比較接近,但難以認定此為被告提出增加500萬元賄款之動機,自不能作為證人丁○○此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證人丁○○此部分之供述仍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依法應認此部分行求賄賂之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行求罪名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此部分僅被告寅○○一人被訴,故以下均簡稱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進門口左邊第1間會議室內,收受丁○○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丁○○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寅○○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被告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寄藏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指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
二、被告於前述100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丁○○給付之100萬元賄款,作為積極協助丁○○、庚○○及其代表之私地主戊○○在市議會提出上開但書之代價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佈線調查,發覺寅○○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而於102年3月27日執行搜索並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彭靖雅所出借與寅○○使用之前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自100年11月初寅○○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至其於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有附表二所示之643萬4,800元「現金」(按: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3萬元,其資金來源為票據交換,起訴檢察官誤認為現金,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見原審卷㈥第182頁正反面)。經傳訊被告及助理彭靖雅後,得知被告擔任市議員之收入係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其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及九品法律事務所之財產或收入均存放在該事務所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並未提領存放於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再調閱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亦確認該帳戶僅有市議會匯入之款項,且除101年8月31日、11月29日、12月28日曾分別支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外,並無其他提領紀錄,顯見被告個人之合法收入與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無關,足認被告向彭靖雅借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所存入共643萬4,800元之增加款項,應非其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偵查中命被告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惟被告明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本人直接交付彭靖雅存入,並無屬於彭靖雅個人之款項,被告對上開合計643萬4,800元款項來源應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泛稱因渠等家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66-4、57
5、575-1、575-2、576、577、578、579地號土地於99年間與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公司)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天寬),且因三哥賴坤讚有債務問題,故向家族摰友周玉玲、邱美美借名,將賴坤讚名下原有之上開部分土地移轉過戶給周玉玲、邱美美,並請其二人分別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以便將中虹公司支付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票據存入,被告並指示助理彭靖雅以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出,轉交被告置於其住家及九品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保險櫃內,待湊足一定數額或有閒暇時,被告再自保險櫃內陸續取款交由彭靖雅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辦理定存,作為日後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中虹公司之用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之大哥賴坤龍、二哥賴坤勇、三哥賴坤讚、大姊賴素貞、賴坤龍之子賴韋中及人頭地主邱美美、周玉玲後,發現賴坤龍因個人先前投資虧損均係由其父親幫忙支付,故未繼承遺產,中虹公司支付予賴坤勇、賴素貞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均由渠等二人自行存放運用,並未交付被告保管,故僅有賴坤讚使用之人頭地主邱美美、周玉玲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姪子賴韋中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係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辯稱:其並非將周玉玲、邱美美帳戶內款項直接以轉帳或匯款之簡便方式轉至彭靖雅帳戶,亦非提出現金後直接轉存至彭靖雅帳戶,而係先置於保險櫃內存放,與常情有所不符之外,查自100年11月間寅○○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迄102年3月27日寅○○遭檢察官搜索時止之同一時期,賴韋中上開帳戶並無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情形;且周玉玲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存入2,651萬6,312元、支出2,600萬3,907元、餘額僅有51萬2,405元,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存入1,647萬9,500元、支出1,631萬2,456元、餘額僅有16萬7,044元,該二帳戶支出使用之情形極為頻繁,另將周玉玲、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比對後,僅有101年3月15日曾自周玉玲、邱美美上開帳戶分別提領48萬元與45萬元,並於同日立即存入彭靖雅上開帳戶,堪認除自周玉玲、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提出並直接存入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之外,其餘彭靖雅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之交易時間及金額與周玉玲、邱美美上開帳戶內之提領、存入交易時間、金額均顯不相符,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資金流向情形,不足採信。再者,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每月均有固定以整筆或分成2至3筆方式存入現金4萬3,000元,被告對此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合法來源因指被告在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款項,自其於100年11月1日涉犯貪污罪嫌時起至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總計有附表二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643萬4,800元之財產增加,即便扣除同一時期內可信為有合理說明來源之周玉玲、邱美美上開帳戶所轉存之48萬元與45萬元(按:該48萬元與45萬元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中載明,見原審卷㈥第182至183頁),仍有高達550萬4,800元之來源不明財產,被告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事發後卻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可疑之財產均係中虹公司撥付家族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云云,迄今拒不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指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貳、本件公訴人所引為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如本判決附件五證據清單等證據資為論據。茲就被訴前揭二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被訴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部分:
(一)按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藏匿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藏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貪污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藏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藏匿犯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收受丁○○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犯行,辯稱:伊早在100年11月的3、4年前就開始借用助理的帳戶使用,而伊在102年3月27日第1次接受訊問時,也主動說出有借用帳戶的事,沒有隱匿情事等語。
(三)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收受丁○○所交付之渠等期約賄賂1,000萬元中之第1期賄款100萬元現金,該100萬元乃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固已如前述。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100萬元後,於100年12月
7日前1、2日交與擔任其事務所助理工作之證人彭靖雅,原指示證人彭靖雅存入彭靖雅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但因證人彭靖雅詢問被告可否將此筆款項用以支付寅○○個人相關開銷,被告同意後,證人彭靖雅即自行計算繳交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相關費用70萬元後,再於100年12月7日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伊從93、94年間即透過面試進入九品法律事務所任行政助理到現在,目前職稱是法務主任;而九品法律事務所是臺北市議員寅○○開設的,除了事務所的事務外,寅○○有些個人或民意代表的事項也會請我幫忙,寅○○是在100年12月7日前1、2天拿了100萬元現金給伊,叫伊存到前述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而當時因寅○○個人還有一些帳單要支付,伊就問寅○○可否從這100萬元裏做支付,寅○○表示同意,當時伊就抓要支付花費的整數7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就在100年12月7日當天存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從100萬元扣支的70萬元用途都是用來繳納寅○○的信用卡費、服務處請款(名片、傳單)、紅白包、辦活動等費用,並沒有九品法律事務所的費用,平常寅○○議員每個月支出的這種費用金額約50幾萬元。寅○○沒有告知該100萬元來源,伊也不會過問老闆她錢的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可以確定寅○○議員在100年12月7日前一兩天有拿100萬現金給你,後來你在100年12月7日當天存了其中的30萬進去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3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及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之初即供稱:100萬元應該是放在伊九品法律事務所員工彭靖雅那裡,她應該也會存入她自己的帳戶,收了這100萬元後應該是請助理彭靖雅處理,可能是先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因為有時助理會幫伊付一些費用,像是信用卡的刷卡費用、零用金等,如果有開銷的話伊自己不大會去付錢。事實上助理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助理在負責伊的開支,都是助理在處理這些。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聲羈87卷第59頁)相符。是以被告收受丁○○所交付之前開100萬元賄賂後,既係由證人彭靖雅徵得寅○○同意將此筆款項用以支付寅○○個人相關開銷後,並自行計算繳交寅○○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相關費用為70萬元,再於100年12月7日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則公訴意旨認:「寅○○指示彭靖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寅○○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寅○○使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云云,就被告有無特別指示將前開現金用於支用相關帳單、費用乙節,即有誤會,且依被告原先係指示助理將100萬元存入其平日借用之彭靖雅帳戶內,因彭靖雅要求始同意將此筆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相關開銷,則該指示財物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藏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非無疑。
㈡又證人彭靖雅於93、94年間,即經由面試方式進入九品
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並負責處理被告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事宜,嗣於95、96年間,因證人彭靖雅為作業方便,乃向被告建議寄存金錢至彭靖雅個人帳戶以便其存提現金繳納帳款,經被告同意後,證人彭靖雅即自
95、96年間,將前述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借與寅○○使用,作為證人彭靖雅存提寅○○所有之現金以處理寅○○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事宜,此業經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伊於95、96年有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00帳戶,本來那個帳戶是由伊個人使用的,而因寅○○時常有零用金、帳單等要伊去幫她付,伊就向寅○○提出建議,看是否可以先寄存一筆錢在伊前述開立的帳戶做備用,寅○○也同意,後來伊就把那個帳戶中屬於伊自己的錢全部提出來,之後那個帳戶出入的款項就全部都是依寅○○指示存提款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通常是用來作為伊個人支出使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伊交給彭靖雅存進去,如果有需要也是伊叫彭靖雅提領出來,要跟彭靖雅借帳戶基本上就是要處理伊私人開銷比較方便,因為助理在處理伊個人的帳務。因為伊的存摺不經常放在身上及事務所裡面,人也不經常在事務所裡面,如果用伊的帳戶,要提錢或存錢的話,會很麻煩。向彭靖雅借帳戶來放伊的錢至少4年以上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頁反面、第23頁、第228頁)相符,堪認被告距本案發生前4年前即因證人彭靖雅之建議同意借用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係為便於證人彭靖雅存提被告金錢以處理被告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之用。而證人彭靖雅於100年12月7日將前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1年1月5日即有10萬元之提領紀錄,有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另供述:當時丁○○交給伊100萬元,伊就交給彭靖雅去保管,另外因為伊擔任民意代表,100年底有很多選舉的活動需要花費,相關活動花費我都會請彭靖雅幫伊去支付,所以該筆100萬元很可能是花剩下30萬元存進去的,但詳細狀況我不太清楚,還是要問彭靖雅,她會比較清楚。基本上款項支付的細節應該是以彭靖雅的說法為準,因為伊不會經手到錢的事,伊只負責原則性告訴彭靖雅如何使用,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㈦第290頁反面),並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他11697卷231頁至第233頁反面),足認被告原即有借用助理彭靖雅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處理個人開支之用,且期間已長達4、5年之久,是縱被告將丁○○等人所交付屬賄賂之100萬元現金,經彭靖雅建議而將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帳款,剩餘30萬元存入長期向彭靖雅借用之安泰銀行帳戶,亦合於被告與其助理彭靖雅間處理事務之模式,並無任何違常之處,且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帳款乃屬取得賄賂後之處分行為,而剩餘3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充其量僅屬保存贓款之行為,難認形式上使該資金來源合法化,更何況該筆30萬元款項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後,即未再轉入其他帳戶,此仍可經由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或「寄藏」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
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丁○○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云云,尚屬乏據。至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寅○○此部分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責。
二、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
(一)新舊法之說明: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
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不同,惟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查檢察官係因本案於102年3月27日執行搜索並開始偵查,在偵查中,調取彭靖雅所出借與被告寅○○使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認該帳戶自100年11月初被告寅○○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至其於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之現金,非屬被告合法收入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於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命被告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向檢察官泛稱:係中虹公司撥付家族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等語,倘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最初係於102年4月11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當時本罪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制定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6-1條已經有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修正意旨中將「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敘,綜觀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就被告應說明之財產來源,並未限於100年11月23日之後所增加之財產,是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於「100年11月7日現金存入金額3萬5,000元」之財產來源為說明,既係要求被告就9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說明,即無違罪刑法定原則或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審法院認此部分被告無說明義務,容有誤會,茲先敘明於上。
(二)本罪構成要件舉證之說明: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①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②所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指被告雖有說明,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所指「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而涉案公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經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式財物之過程中之階段而論,通常公務員係與交付財物者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基礎。再雙方基於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予該公務員,最後該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該財物之實際支配管領權,從該等階段而論,要求公務員說明最初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疑慮,而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之法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亦僅能解釋涉案公務員僅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而所謂之「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則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另外「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也非要求被告舉出「足夠之證據」來「證明」來源之合法,而是要求被告合理說明財產之真實來源,其後由司法機關負責查證核實,被告之說明義務只要達「釋明」之程度,亦即就被訴之事實取得使法官不致於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是以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的構成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前揭釋明不實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倘法官無從確信被告說明不實時,檢察官乃應再舉證使法官「確信」被告此一辯解並非真實,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為其借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早在102年4月11日檢察官第1次問伊有關彭靖雅帳戶內所存入款項來源時,即已說明是家族合建案中由伊統籌管理的保證金及補貼款,事實上,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也明確知悉周玉玲、邱美美因係借名登記地主,該二人所收取的保證金及補貼款均係由伊管理,該二人所收取之保證金及補貼款即有4,000多萬元,此屬伊之資金來源,所以伊會做財務規劃,且因保證金需返還中虹公司,大部分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並非伊所有,伊僅是代為統籌運用管理而已,此部分並不是伊所增加之財產,且伊所統籌之金額遠高於彭靖雅帳戶內之金額,況伊每年申報財產金額也近300萬元,伊又有投資經營事務所、上通告及演講等收入,伊收入並沒有顯不相當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依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認本案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故意:
被告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彭靖雅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以彭靖雅的說法為主,因為這部分是她在處理,至於該二帳戶裏的錢算是我管理的,因為其中有包括我們家族跟建商的合建工程款。
」、「我現在可以確認的是那兩個帳戶裏的錢都跟彭靖雅無關,而除了我自己的錢跟前述與建商的合建工程款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的錢,我目前無法確認。」、「(問:前述存款金額多係均壓在50萬元以下,甚至同1天拆成2筆金額分別低於50萬元存入帳戶,顯有規避洗錢防制法對於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何以如此?)這不是我去提、存的,而這些存入款項應該可以從我前述相關的帳戶去比對相對應時間的支領狀況。」、「(問:前開彭靖雅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1年4月23日現金存款10萬元、6月22日現金存款10萬元、11月6日現金存款6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為何?)我要請人回去查看帳戶才能說明,有時候我身上有錢,也會交給彭靖雅去處理。」、「(問:中虹建設付給你本人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你本人的部分有無存在你向彭靖雅借用的台新及安泰銀行帳戶內?)照道理理論上不會,因為他們都是給支票,支票應該是放在我的帳戶,我現在被關了3個月,沒有去核對,細項我不記得,我只是依照事理來做回想。」、「(問:你借用彭靖雅台新及安泰銀行帳戶統籌的工程保證金
及土地補貼款,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以及你大姊賴素貞的部分?)因為檢察官問的很細,我在統籌的是一個錢的規劃,我能夠告訴你,如果是我的款項,我就會放在我的戶頭,但有時是否會有我的款項提領出來在去湊錢來買保險或定存,我真的無法記得,我己經被關3個月了。」、「因為我跟外界很久沒有接觸,我印象所及應該有安泰、台新,哪家是保險或定存,我現在無法說清楚,但是只要看到單子就會知道。」、「(問:提示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明細每月均固定以整筆或分成2至3筆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4萬3, 000元,來源為何?)(檢視後作答)這個是我給彭靖雅的零用錢,用來支付我個人的開銷,例如買日用品、繳信用卡帳單;我只要身上有錢就會給彭靖雅,但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也很忙,所以也不會注意錢的來源為何。」、「(問: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中虹公司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有無其他款項?)主要是以保證金為主,但也有一些其他的款項,至於那些錢的來源為何,我要看交易明細才能回答。」、「(問:(提示:邱美美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查,中虹公司係99年10月20日第一次支付合建保證金給你們,惟邱美美帳戶自99年6月21日開始就有多筆現金或支票存入,款項來源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因為時間久遠,我沒辦法一筆一筆逐筆記得,另外我還是要補充,我覺得貴處應該要就100年年底,犯罪發生後,再針對可疑款項詢問我。」、「(問: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1年2月22日現金存款47萬元、2月23日現金存款46萬元、3月1日現金存款44萬元、3月8日現金存款48萬元、3月13日現金存款94萬元、3月14日分別現金存款42萬元及49萬元、3月15日分別現金存款45萬元及48萬元,總計該帳戶於101年2、3月間現金存款金額463萬元,大部分都是從邱美美、周玉玲帳戶內提出來的錢存進去,應該都是屬於我們家族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的款項,因為我一共統籌將近五千萬的錢,所以一些細節小筆款項的來源為何,我比較記不清楚,另外我要再補充一點,必須證明我的收入與財產顯不相當,我才有說明我財產的義務。」、「(問:你向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有關建商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是否只有人頭地主周玉玲及邱美美的錢存進去過,沒有其他地主的錢?)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我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5千萬。」、「(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建商支付給其他地主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你也有拿部分來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我不是這個意思,你問說是否為彭靖雅的帳戶,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這兩個人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進去,我不敢確認,因為我沒有去看存摺,是否有建商給我或我姐姐的錢存進去,我不能確認,所以我不能貿然回答。」、「(問:(提示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是96年4月9日開戶,是否開戶後,除開戶當天的100元,其他的錢都是你交給彭靖雅存進去的?)基本上應該不是彭靖雅的錢,我現在無法一筆一筆看,不過我可以確認不是彭靖雅的錢。」(見偵7962卷㈠第214頁正反面、第215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難認被告確具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說明義務之故意。參以被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均處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中,此有原審102年度聲羈更㈠第3號押票、102年8月23日裁定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合法財產來源甚眾(容後述),附表二各筆款項存取時間自100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12日止,多數金額均非鉅,相關帳務又係證人彭靖雅負責處理,帳戶存取頻繁,是被告前開辯稱有部分固無法說明其來源,然應與常情相符,此外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前開說明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故意,自不得執以其有些無法逐筆說明來源,即認其具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故意。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並說明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
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僅泛稱該存入之現金各筆均係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借用之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中自100年11月初寅○○涉犯貪污罪嫌時起至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總計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非被告擔任市議員收入及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認應非被告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然並未計算被告犯罪前最近一年之合法收入總共是多少,亦無從據以說明何以認定附表二係其合法所入以外增加之財產,該增加有無顯不相當,亦即期間是否確係存在「差額」,已屬不明,而查:被告101年度共33筆所得總額即有568萬1,951元,100年、102年度所得總額亦分別有289萬6,457元、213萬1,279元,其101年度所得內容除市議員薪資、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外,尚有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淨化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苗栗縣分會、英屬維京群島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等單位之薪資所得,及利息與股利所得,此有寅○○前開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54至168頁反面),且另有未提出申報之租金收入(詳後),足見被告之合法收入來源不限於市議員薪資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而被告犯罪時間係100年11月間,從申報資料來看,100年之收入與101、102年比較,反而較高,101、102年有減少之情形,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收入也遠大於附表二(時間從100年11至102年3月)之總金額643萬4,800元,復查:九品法律事務所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存入之金額約數十萬至百萬之間,亦有該銀行104年4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外放卷),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九品法律事務所華南銀行之前揭交易明細資料,認該等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多寡,倘檢察官認為該等收入款項均係其執行業務之收入,則依該等資料,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實際收入亦顯然大於前揭所得資料,該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合法收入究係多少,其增加了多少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附表二是否即屬增加而與收入不相當之財產之前,檢察官以前揭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現金」,非寅○○擔任市議員收入及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並推論非寅○○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顯乏依據。
㈢公訴人命被告提出說明時,被告已為釋明,該釋明經調查後,核與事實相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釋明不實:
①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乃被告寅○○所借用,其內款項屬被
告寅○○所有,而邱美美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周玉玲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借用以存入中虹公司給付名義上地主邱美美、周玉玲之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均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亦認定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48萬元,係於101年3月15日自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同日存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45萬元,亦係101年3月15日自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同日存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962卷㈠第8至9頁反面、他11697卷第232至233頁反面)、邱美美、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7962卷㈡第98至102頁),是「可信為有合理說明來源」,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明確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中載明此2筆金額並非檢察官起訴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圍,故該2筆款項即非本院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
,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已論述如前。而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102年1月16日存入之3萬元」,其資金來源為「交換票據」,此觀之彭靖雅安泰商銀交易明細上「摘要」欄所載「本交A」即明(偵7962卷㈠第9頁、他11697卷第23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敘明,且有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5月14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3年6月5日華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之發票人為曾玉之函文(見原審卷㈥第184至186頁反面)在卷可查,是此筆財產已經證明來自於發票人為曾玉之票據交換,縱使被告未就該筆來源具體說明為發票人為曾玉之票據交換,亦無從認係可疑財產而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
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66-4、575、575-1、
575-2、576、577、578、579地號土地為被告、被告姐姐賴素貞、被告二哥賴坤勇、三哥賴坤讚所共有,其中賴坤讚之土地持分係借用家族友人周玉玲、邱美美為登記名義人,渠等土地於99年間,與中虹公司約定合建(建案名稱為天寬),中虹公司依約應給付各地主土地補貼款與合建保證金,且截至102年4月16日止,中虹公司已給付被告土地補貼款100萬3,100元及合建保證金433萬3,500元、賴素貞土地補貼款157萬4,980元及合建保證金802萬6,500元、賴坤勇土地補貼款653萬1,340元及合建保證金1,675萬3, 500元、周玉玲土地補貼款808萬6,340元及合建保證金1, 134萬4,500元、邱美美土地補貼款543萬7,472元及合建保證金1,018萬0,500元、前開土地部分持分移轉被告大哥賴坤龍之子賴韋中及三哥賴坤讚之子女賴宣妤、賴威定名下後,中虹公司給付土地補貼款與該三人之數額分別為23萬0,400元、13萬0,884元、13萬0,884元,而除賴坤勇外,其餘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合計達5,047萬9,060元(其中由借名登記名義人邱美美、周玉玲所取得之工程保證金分別為1,018萬0,500元、1,134萬4,500元,合計2,152萬5,000元,另外工程補貼款計算至102年3月1日,分別為476萬7,502元、698萬2,340元,合計1,174萬9,842元,以上合計共3,327萬4,842元)。再加上被告依約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433萬3,500元及計算至102年3月1日為止之土地補貼款90萬9,500元、賴素貞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802萬6,500元及計算至102年3月1日為止之土地補貼款144萬4,900元,以上由被告統籌管理之款項共計4,798萬9,242元,此除業被告迭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等家族有一筆在臺北市○○路○段○○號的土地有和建商合建,建商有分期給伊們家人的1筆合建保證款,金額大約是2、3千多萬元,伊就將這筆保證金分成數筆存至不同銀行作定存或買保險,其中有一筆就是借用彭靖雅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做定存,中虹建設給渠等保證金,除伊之外,還有伊姐姐賴素貞、二哥(但二哥的款項並非伊在統籌)、周玉玲、邱美美,基本上應該是這些人,但是這邊補充說明,因為這是合建,是借周玉玲、邱美美的名字,借她們的名字作地主,忘記是由伊三哥還是伊三哥前妻將土地轉給周玉玲、邱美美。跟建商合建是最近,但很早之前就轉給她們了,周玉玲、邱美美並不是實際真正的地主,後來將邱美美、周玉玲名下原本應該屬於伊家族的土地贈與給伊三哥的小孩,因為贈與每年有220萬的免稅額,所以渠等是採逐年贈與之方式,不夠的部分就繳納贈與稅,建商有每個月給渠等搬遷補償費及土地補助款,中弘公司102年4月25日
【102】虹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示文件上載工地名稱『天寬』就是中弘公司合建之建案,合建人就是伊、二哥賴坤勇、大姐賴素貞,至於周玉玲、邱美美的持分是伊三哥賴坤讚的,除了二哥賴坤勇的款項是伊自己處理外,其他人關於本合建案的錢都是由伊統一保管統籌。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有關建商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只有人頭地主周玉玲及邱美美的錢存進去過,沒有其他地主的錢,因為伊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5千萬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1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14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104頁反面),且經證人邱美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有借名字給被告家族當地主與中虹建設一起合蓋房屋,被告跟伊說,伊的大哥與大嫂有一些問題,好像要離婚,有過戶、移轉的問題,所以要用伊的名字。有去長安東路那邊開戶,是在寅○○事務所樓下,忘了是彰銀還是華南,說因為以後蓋房子要有資金或押金要轉,常常麻煩渠等、開戶伊有去,之後將印章及存摺交給寅○○。之後都沒有保管那些東西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1頁反面至2頁,該次筆錄第1頁「以下訊問周玉玲」係「以下訊問邱美美」之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180至181頁);證人周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借名字給被告家族當地主與中虹建設一起合蓋房屋當時因為被告大哥的問題要先過戶,好像是大哥跟他前妻之間婚姻的問題,說要先過戶到到渠等名下,過戶哪個部分伊也不清楚,後來好像有在富邦先開戶,好像因為有繳利息或什麼資金的問題,議員說要當保人,所以伊就跟被告一起去開戶。開戶之後,存摺與印章就交給寅○○,之後都沒有再看過印章及存摺,建商說要合蓋房子,所以寅○○又請伊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就在他們事務所樓下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2頁反面);證人賴坤讚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伊是寅○○的親三哥,伊擁有家族所留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土地。有過繼給伊前妻王馨綺,離婚後,伊向前妻要回來,要回來之後伊就將土地分別登記在賴素貞同學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後來因為該土地合建後,伊為了伊小孩和伊後來結婚配偶的權利,所以有將部分土地除新登記在伊女兒賴宣妤及兒子賴威定名下,但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還是有伊土地,約99年開始合建,建案名稱是『天寬』,當時是建商來找的還是渠等去找建商的,這件事情都是寅○○在處理。中弘公司有支付3次的保證金,總共2千多萬元,土地補貼款每個月支付1次,但因為伊把這些錢都交由寅○○處理,所以詳細情詳伊不太清楚,但伊有跟寅○○強調,這些錢以後還是要留給小孩。因為伊土地是登記在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所以寅○○有請渠等在銀行開立帳戶存這些保證金和補貼款。因為這些錢都放在寅○○那邊,都由寅○○支配,所以伊沒有用。因為伊完全相信寅○○,所以沒有要求她將支配情形跟我講。中弘公司分類帳查詢資料。該公司以『土地補貼款』名義分別於101年8月10日支付賴宣妤及賴威定各6萬5,442元、102年2月5日再支付賴宣妤及賴威定各6萬5,442元,該等款項有收到,分別存入賴宣妤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賴威定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前述賴宣妤及賴威定除上述兩筆款項外,沒有收受其他中弘公司所支付款項,前述邱美美及周玉玲存入中弘公司支付款項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寅○○保管。前述賴宣妤與賴威定帳戶內所收受中弘公司的款項,沒有交給寅○○處理、運用,因為是小錢,所以就留在帳戶內。合建保證金要(返還),是依照建築進度而定,至於返還時間及細節,伊不清楚,伊的部分都是寅○○在處理的(見偵7962卷㈡第53至54頁反面);證人賴韋中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寅○○是伊父親賴坤龍的妹妹,是伊小姑。伊名下所有之土地不太清楚,家族的土地都是父親那一輩在處理,小孩子沒有管到那裡。伊知道家族有跟中虹公司合建一棟建築物,印象中建案名稱是『天寬』,確切起建時間伊不太清楚,應該蓋有1、2年時間了,地點在石牌路及承德路口,伊只知道那一塊土地有一部份是渠等家族的,至於還包含哪些人伊不清楚,伊父親及寅○○曾跟伊表示,這一棟建築伊可分得一戶。伊在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及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有開戶,比較常使用的是富邦銀行石牌分行的帳戶,因為是薪資的轉存帳戶;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當初『天寬』在蓋的時候,伊父親及寅○○有跟伊表示伊有一戶,要伊去開一個銀行帳戶,交由父親使用,但帳本及印章由伊保管,父親要使用時會來跟伊拿,伊自己自則幾乎沒有使用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58至59頁);證人賴素貞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寅○○是伊妹妹,家族在臺北市○○區○○段有一塊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和承德路的交叉口,該土地於99年年中是跟中虹公司合建,建案名稱是『天寬』地主有伊二哥賴坤勇、伊、寅○○,及結拜姊妹周玉玲、邱美美等5人,之所以會找周玉玲、邱美美借名擔任地主,是因為我三哥賴坤讚有一些私人的問題,不方便出名擔任地主,所以寅○○就請周玉玲、邱美美幫忙,目前並有將一點點(持分比約百分之零點幾而以)土地持分登記在賴坤讚的子女賴宣妤、賴威定名下,另外伊大哥賴坤龍雖然沒有土地持份,但因為等建案蓋好之後我們家族還是會搬過去住,所以兄弟姊妹有共同把一部份的持份登記在賴坤龍的兒子賴韋中名下,大家以後一起搬回去住。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總金額約四、五千萬元左右,伊個人的部分約九百多萬元。都是存在伊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定存、買保險或自行提用,並沒有交給寅○○,收受之『合建保證金』需返還給中虹公司,當時伊有和中虹公司打契約,依據該合建案興建完成的進度分期返還合建保證金,因為之前一共領了3期合建保證金,所以也要分3期返還,102年4、5月間,中虹公司有通知要返還第1期,但除了伊二哥賴坤勇的錢是伊自行運用之外,其他包括伊、周玉玲、邱美美及寅○○的地主款項都是由寅○○統籌運用,所以雖然伊的錢是存在伊個人帳戶內,但還是要等寅○○規劃如何還款。都是寅○○在照顧家裡,所以我百分之百信任她,由她統籌規劃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63至65頁);證人賴坤勇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是寅○○的親二哥。約3年前左右開始和中弘公司合建,建案名稱是『天寬』,當時主要是伊妹妹寅○○跟伊聯繫合建的相關事宜。(地主)除了伊,還有寅○○、賴素貞及賴素真的同學邱美美、周玉玲,當初土地是由伊大哥賴坤龍、伊及弟弟賴坤讚3人平分,但因為當時大哥賴坤龍和弟弟賴坤讚有債務問題,所以賴坤龍就將全部土地過戶給寅○○和賴素貞,而賴坤讚則全部過戶給邱美美、周玉玲,只是借放,但有作買賣。中弘公司有給補貼款及保證金(依照建築進度返還給建商),保證金部分,中弘公司有開三張支票給伊,金額有2張是576萬4,500元,另外一張是522萬4,500元,目前已經以匯款方式還給中弘公司1張576萬4,500元;補貼款的部分,中弘公司則是每個約支付15萬多元支票給伊,上述款項是伊自行處理、使用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69至70頁);證人賴坤龍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父親賴萬壹在臺北市石牌有好幾筆土地,約在伊就讀高中時,父親就把伊名下的土地、房屋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就是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在70、80間,伊因投資股票、建案虧損很多錢,都是父親幫伊支付的;父親在90年間過世時,因之前的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而大姐賴素貞、小妹寅○○也應該有權繼承,再加上前述家裏已經幫伊付了很多錢,伊就把名下的不動產交給寅○○由她全權處理;後來把那筆土地賣給周玉玲也是寅○○處理,詳情不清楚;至於後來周玉玲將土地贈與我兒子賴韋中,是因為為寅○○向伊表示和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公司)合建,打算分伊一戶房屋,伊向她表示,年紀這麼大了,沒有這個必要,以後伊也是要給賴韋中,就請她直接辦理,以後登記在賴韋中名下就好了。96年間時,有間建設公司(名稱記不得,但不是中虹公司)有和渠等談合建,而家族財產的事都是由寅○○在主導、處理的,那時候寅○○才要把登記在伊名下的土地登記給周玉玲。這部分不清楚,一方面合建的時候,土地已不在伊名下,而依前述原因,伊也不好意思再分遺產,且合建都是寅○○在處理的,伊並不過問,合建人有那些人及其持分多少,伊並不清楚。土地要登記到賴韋中名下時,寅○○告知伊,中虹公司有些土地的補貼款要存到賴韋中的帳戶,她就要伊請賴韋中去開立一個帳戶,後來賴韋中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賴韋中的存摺、印章交給寅○○;至於中虹公司每個月付給賴韋中的補貼款支票,因為存摺都在寅○○那裏,應該是由他處理的。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交給寅○○在保管的。土地補貼款不用還給中虹公司,至於「合建保證金」是分三階段付給地主,之後按照工程進度,地主也要分期還給中虹公司,這一部分也是由寅○○在處理的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72頁反面至74頁);證人即中虹公司業務部協理陳志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中虹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中虹公司在99年間在臺北市○○路○段投資合建案天寬之地主係賴姓家族,地主包括賴坤勇、寅○○、賴素貞、邱美美、周玉玲。伊有參與該案之地主合建的簽約、分屋、保證金補貼款的給付。中虹公司就上開合建案關於契約履行的主要執行人是伊負責。地主方的窗口為寅○○及其助理彭靖雅。補貼合建期間使用土地的補償費給付給地主不需返還。土地補貼款按月給付,每期1次給付6個月,以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付,保證金按照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由建商給付給地主的保證金。建商依契約履行完畢興建房屋之後,按照契約約定,由地主分三期返還保證金。保證金一樣是開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給付。寅○○、賴素貞、周玉玲、邱美美部分的土地補貼款,合建保證金的記名禁背支票交給寅○○或其助理。賴姓合建地主除了賴坤勇本人負責外,其餘地主由寅○○代表合建事宜,所以就交由寅○○或其助理協助處理。合建案執行到現在為止,沒有跟地主周玉玲、邱美美本人聯繫過,關於周玉玲、邱美美的部分,需要通知或協辦的事項,都通知寅○○或其助理。周玉玲跟邱美美分別有贈與部分土地給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三人土地補貼款的支票交給寅○○跟她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5至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210頁),並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66-4、575、575-1、575-2、57 6、
577、578、57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37頁)、寅○○100年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㈥第154頁至第168頁反面)、中虹公司102年4月25日(102)虹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公司支付與寅○○家族合建房屋地主款項明細表及傳票相關資料(偵7962卷㈠第82頁至第145頁)、中虹公司102年6月21日(102)虹字第00000000號函及支票相關資料明細表相關資料(偵7962卷㈡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
④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4、5、9、11
、18、31、33、37、39所示共計10筆金額均為8,000元之存款;如附表二編號41、42、45、47、49所示共5筆金額均為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7、10、15、30、34、35、38所示共計8筆金額均為3萬5,000元(8,000+27,000);如附表二編號3、26所示金額均為2萬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3、
25、29、32所示共4筆金額均為4萬3,000元(8,000×2+27,000);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額為1萬6,000元(8,000元之倍數),其數額固定、似規律、有規則,且存款金額均非鉅。參以前開編號1、7、25、26、30、33、37、45所示款項在存入後之密接時間,均刻意有提領其他數額之情,亦即有「先存後提」以使帳務清楚情形。復觀之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8萬4,200元、編號8所示6,000元、編號24及28所示均10萬元、編號40所示8萬元、編號44及48所示均3萬4,800元、編號46所示8萬3,000元,其金額均難謂甚鉅,且多非整數,而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款項亦有「先存後提」情形,此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962卷㈠第8至9頁反面、他11697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復查:被告所經營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嗣於101年12月25日起陸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87頁),且經證人林添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89年五月迄今執業律師,執行區在臺北、桃園、台南,主事務在桃園。在臺北律師公會入會時登錄的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前是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6室。是寅○○律師,九品法律事務所大概是101年12月底,由18號的地址遷到21號4樓。伊在那邊合署辦公。需要支付分攤的費用在舊址應該是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全部以現金方式給付給寅○○律師,如果沒有遇到寅○○律師,伊會交給事務所的助理。每個月給付的合署費用原則上是約定每個月五號以前,如果伊沒有進辦公室,就會提早或延後給。是要分攤助理、管理費用、水電費、影印機等費用,為固定伊有一個行政區,有一個辦公的位置,但不是獨立辦公室空間。也有其他2位律師合署,一位是許智勝律師,一位是柴健華律師。,許智勝律師是在94或95年間進入該事務所合署辦公,所以他的費用跟伊一樣是每個月8000元,許智勝律師主事務所在基隆,所以合署的性質跟伊很像。柴健華律師是在伊進入合署之前就已經在該事務所合署了,自己本身有一間獨立的辦公室,印象中他的費用是每個月新臺幣27000元。許智勝律師是跟伊一起進去,一起跟寅○○律師談的價錢,柴健華律師是在吃飯時在聊天時有聊到,聽到他提到合署費用。許智勝律師跟伊一起搬到新址,柴健華律師就沒有到新地址,應該是搬到板橋,沒有繼續合署。搬到九品事務所新址後,合署費用每月每人1萬元。遇到寅○○律師就給她,如果遇不到寅○○律師就給她的助理。現金給付,有時收取當事人的現金費用,就把部分的現金拿出來當作合署的費用,或者是從伊的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因為金額很少,印象中沒有收取收據等書面資料。對伊而言這樣做是通例,因為在那邊很久了。伊的報稅是逕行核課,所以沒有必要收取發票或單據作為扣減憑證。伊跟寅○○律師從80、81年就認識了,所以之間不會就現金支付有收取收據的情況,也沒有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至213頁反面)。而被告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內容除市議員薪資、執行律師業務所得、黨職薪資所得、利息及股利收入外,尚有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000元、財團法人淨化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400元、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薪資所得2,000元、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薪資所得1,600元、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薪資所得4, 8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萬9,000元、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000元、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00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00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000元及4萬9,5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薪資所得6,000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苗栗縣分會薪資所得4,800元、英屬維京群島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所得3,000元、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萬1,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00元、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萬2,000元、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400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萬6,500元、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400元、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薪資所得3,000元、財團法人孫中山圖書館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6,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00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薪資所得3,000元、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萬0,000元等收入來源,此有寅○○前開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54至168頁反面),而前開如係偶獲邀演講、出席會議等所得,多以現金方式領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辯稱:前開編號1至5、7、9至11、15、18、23、25至27、29至35、37至39、41、42、45、47、49所示現金存入金額部分,係寅○○所投資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因有其他律師合署執業所分攤之費用;編號6、8、24、28、40、44、46、48所示現金存入金額部分,應係被告平日參加電視政論節目所領取之節目通告費、獲邀至各地方演講所收取之車馬費,及被告接受民眾或當事人法律諮詢、撰擬意見等法律服務所接受之服務費用,因該等款項多為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收取,故被告於收取後即將現金放在身邊,通常會累積到一個金額,或是一段時間,就會將身上所放置的現金交予彭靖雅,存入上開帳戶內,並非來源可疑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頁、卷㈦第149至155頁),可以採信。
⑤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共計8筆(即編號12所示47
萬元、編號13所示46萬元、編號14所示44萬元、編號16所示48萬元、編號17所示94萬元、編號19所示42萬元、編號20所示49萬元、編號36所示60萬元),相較前揭⒊所述各筆,其數額雖較高。惟被告之合法收入來源甚多,不僅有市議員薪資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且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前所統籌規劃其家族除賴坤勇外之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即高達達5,047萬9,060元,其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收入遠大於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沒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檢察官命其說明時供稱:建設公司給的履約保證金如果是給地主應該是給支票。支票抬頭都是建設公司的名字,因為散佈在各個地主名下的帳戶,通常如果錢不夠,就會從其他地主的帳戶,由彭靖雅去提領,放在自己的帳戶裡面,因為工程保證金是活儲,利息比較低,所以有時會自己去提領部分款項,如果需要支付錢,助理就會去支付,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就會去做定存,所以助理帳戶裡面的錢,大部分不是伊的錢,可能只有小部份是伊的錢。建商給的保證金及土地預付款,就會放在地主個人的帳戶裡面,放了之後,有的錢會比較多,伊會看哪個帳戶的錢比較多,如果有需要,或是想做定存,就會慢慢提領出來,到達一定數目再去做定存。錢都放在各個帳戶裡面,一定是覺得哪個時間利息比較高,或是等比較有空閒的時間來處理,因為錢就放在帳戶裡面,伊可以隨時提領,不需要一次就錢提領到彭靖雅的帳戶裡面,沒有這個需要。土地補貼款是用支票,一定存到地主的戶頭,伊借用彭靖雅的帳戶,是因為伊在統籌管理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整個合起來做一個統籌運用,伊有用統籌的款項去買保險或定存,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5千萬。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不是彭靖雅的錢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3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雖非逐一說明,然附表二之帳戶內各該現金存入筆數甚多,難以苛求所有存入資金均能逐一說明,而被告就附表二中大筆金錢之來源已經釋明其來源,並提出宏泰人壽保險單(保險金額500萬元、6年期、要保人為彭靖雅、受益人為賴素貞)為佐(見原審卷㈥第63頁至第67頁),且請求檢察官調取地主相關帳戶資料以證其所述為實,從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上,均亦可見確有轉定存之情(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他11697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此外,市調處於102年3月27日進行搜索時,確自被告處扣得賴素貞、彭靖雅、賴姿穎、賴姿瑾台新銀行存摺(見原審卷㈥第101頁至第107頁),至於何時、何情況,以何方式提存款項,涉及個人理財觀念與規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辯其並非將周玉玲、邱美美帳戶內款項直接以轉帳或匯款之簡便方式轉至彭靖雅帳戶,亦非提出現金後直接轉存至彭靖雅帳戶,而係先置於保險櫃內存放乙節,與常情有所不符,然並未調取被告所述「其他地主相關帳戶」資料,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保險箱,僅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源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市議員薪資帳戶、九品法律事務所收入,及比對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與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款項提領、存入之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符,即遽認被告所辯資金流向情形非真實,尚嫌率斷。
二、綜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為同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犯罪主體,惟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固未能逐筆說明附表二所示財產之來源,然檢察官命說明之筆數甚多,大多為小額之存款,且實際為帳戶款項出入之為事務所助理,且已經釋明其統籌代管家族與建商合建案之保證金、土地補償金之情形,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而經查被告所得來源眾多,其中附表二所示款項應並非全然係其合法收入來源以外之財物,其中包含被告並未提出申報所得之事務所合署辦公律師所繳交之租金及其通告、演講費等,檢察官未計算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各筆財物係被告犯罪後最近一年合法收入來源之外所增加之財產,亦失所據,況被告已經釋明其來源,且經查確有前揭合建保證金、補償金之統籌代管事宜,檢察官未再舉證使本院認被告前揭釋明有不實而達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自難遽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責。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2部分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取得之前揭賄款100萬元存入他人之帳戶,又證人彭靖雅尚有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且相互存取混同,該等戶頭中之利息亦無從於稅務電子閘門中調得,其前揭行為客觀上已難使人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再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稱之統籌款視同收入,並以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時點作為認定有無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點,理論上已非無誤,另認定被告所得總額遠大於附表二各筆財產總額,然未敘明是否將上開財產所得扣除被告九品法律事務所名下帳戶各年度存款進項後所得出之結果,復未調取卷內已知之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九品法律事務所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往來明細,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及其所營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執業所得數額為何,難認理由完備,再被告就統籌款部分捨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為現金之提存,而以存放保管箱之方式為之,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彭靖雅之帳戶始於證人彭靖雅於95、96年間之提議,此部分已經本院說明於本判決貳之一㈡,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助理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再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說服法院得有被告有故為隱匿財產之犯意達無可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自應維持無罪之判決。至於九品律師事務所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得,然檢察官並未執之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院再調取九品法律事務所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結果,亦無從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如上述),是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未據調查而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未備,難認可採。再原審法院已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以被告合法收入大於附表二所示應說明之財產,並以附表二所示各筆財產有些應係其合法收入之一部分,並以被告說明其統籌家族合建案之保證金往來部分業經證明實屬等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拒絕說出附表二資金各個來源,而其說明之來源部分,復經證明屬實,檢察官上訴後聲請調得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被訴部分有罪而達無可懷疑之程度,認原審法院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迺偉、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附件一:
「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我們希望:
㈠如果臺北市政府不接受我們的要求,我們希望臺北市政府
不能動支民國101年度、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預算。
㈡如果上述㈠執行有困難,則退而求其次,我們希望在臺北
市政府承認私地主的最優先投資權以前,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C1、D1相關預算(包括民國101年度之地下相關工程費用)」附件二: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附件三: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徵求之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附件四: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
1、D1預算均不得動支。」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保管案號 │證物編號 │├──┼──────────┼──────┼─────┼──────────┼─────────┤│1. │HTC牌手機及充電器( │貳組(扣押物│庚○○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含SIM卡、手機套、門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59 │:3-21) ││ │號0000000000)、IPho│「貳個」) │ │ │ ││ │ne牌手機及充電器(含│ │ │ │ ││ │SIM卡、手機套、門號 │ │ │ │ ││ │000000000)(扣押物 │ │ │ │ ││ │品清單僅載為「電子產│ │ │ │ ││ │品(行動電話(含電源│ │ │ │ ││ │線)」) │ │ │ │ │├──┼──────────┼──────┼─────┼──────────┼─────────┤│2 . │Samsung牌手機及充電 │壹組(扣押物│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器(含SIM卡、門號093│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4 │:7-12) ││ │0000000)(扣押物品 │「壹支」) │ │ │ ││ │清單僅載為「電子產品│ │ │ │ ││ │(SamSung手機(含充 │ │ │ │ ││ │電器)」) │ │ │ │ │├──┼──────────┼──────┼─────┼──────────┼─────────┤│3 │存摺 │叁本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65 │:20-1) │├──┼──────────┼──────┼─────┼──────────┼─────────┤│4 │存摺明細影本 │陸張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66 │:20-2) │├──┼──────────┼──────┼─────┼──────────┼─────────┤│5 │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記載為「賴│編號267 │:20-3-1) ││ │ │ │素如、彭靖│ │ ││ │ │ │雅」 │ │ │├──┼──────────┼──────┼─────┼──────────┼─────────┤│6 │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記載為「賴│編號268 │:20-3-2) ││ │ │ │素如、彭靖│ │ ││ │ │ │雅」 │ │ │├──┼──────────┼──────┼─────┼──────────┼─────────┤│7 │陳情資料㈠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70 │:21-2-1) │├──┼──────────┼──────┼─────┼──────────┼─────────┤│8 │陳情資料㈡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71 │:21-2-2) │├──┼──────────┼──────┼─────┼──────────┼─────────┤│9 │陳情資料㈢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72 │:21-2-3) │├──┼──────────┼──────┼─────┼──────────┼─────────┤│10 │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時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3 │:21-3) │├──┼──────────┼──────┼─────┼──────────┼─────────┤│11 │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4 │:21-4) │├──┼──────────┼──────┼─────┼──────────┼─────────┤│12 │質詢稿 │壹冊 │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編號275 │:21-5) │└──┴──────────┴──────┴─────┴──────────┴─────────┘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 │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1月7日 │3萬5,000元 │├──┼───────┼───────────┤│ 2 │100年11月30日 │8,000元 │├──┼───────┼───────────┤│ 3 │100年12月7日 │2萬7,000元 │├──┼───────┼───────────┤│ 4 │100年12月21日 │8,000元 │├──┼───────┼───────────┤│ 5 │100年12月30日 │8,000元 │├──┼───────┼───────────┤│ 6 │101年1月3日 │8萬4,200元 │├──┼───────┼───────────┤│ 7 │101年1月5日 │3萬5,000元 │├──┼───────┼───────────┤│ 8 │101年1月9日 │6,000元 │├──┼───────┼───────────┤│ 9 │101年1月11日 │8,000元 │├──┼───────┼───────────┤│10 │101年2月7日 │3萬5,000元 │├──┼───────┼───────────┤│11 │101年2月8日 │8,000元 │├──┼───────┼───────────┤│12 │101年2月22日 │47萬元 │├──┼───────┼───────────┤│13 │101年2月23日 │46萬元 │├──┼───────┼───────────┤│14 │101年3月1日 │44萬元 │├──┼───────┼───────────┤│15 │101年3月8日 │3萬5,000元 │├──┼───────┼───────────┤│16 │101年3月8日 │48萬元 │├──┼───────┼───────────┤│17 │101年3月13日 │94萬元 │├──┼───────┼───────────┤│18 │101年3月14日 │8,000元 │├──┼───────┼───────────┤│19 │101年3月14日 │42萬元 │├──┼───────┼───────────┤│20 │101年3月14日 │49萬元 │├──┼───────┼───────────┤│21 │101年3月15日 │45萬元 │├──┼───────┼───────────┤│22 │101年3月15日 │48萬元 │├──┼───────┼───────────┤│23 │101年4月17日 │4萬3,000元 │├──┼───────┼───────────┤│24 │101年4月23日 │10萬元 │├──┼───────┼───────────┤│25 │101年5月7日 │4萬3,000元 │├──┼───────┼───────────┤│26 │101年6月5日 │2萬7,000元 │├──┼───────┼───────────┤│27 │101年6月22日 │1萬6,000元 │├──┼───────┼───────────┤│28 │101年6月22日 │10萬元 │├──┼───────┼───────────┤│29 │101年7月16日 │4萬3,000元 │├──┼───────┼───────────┤│30 │101年8月6日 │3萬5,000元 │├──┼───────┼───────────┤│31 │101年8月9日 │8,000元 │├──┼───────┼───────────┤│32 │101年9月7日 │4萬3,000元 │├──┼───────┼───────────┤│33 │101年10月5日 │8,000元 │├──┼───────┼───────────┤│34 │101年10月25日 │3萬5,000元 │├──┼───────┼───────────┤│35 │101年11月5日 │3萬5,000元 │├──┼───────┼───────────┤│36 │101年11月6日 │60萬元 │├──┼───────┼───────────┤│37 │101年11月8日 │8,000元 │├──┼───────┼───────────┤│38 │101年12月6日 │3萬5,000元 │├──┼───────┼───────────┤│39 │101年12月18日 │8,000元 │├──┼───────┼───────────┤│40 │102年1月7日 │8萬元 │├──┼───────┼───────────┤│41 │102年1月7日 │1萬元 │├──┼───────┼───────────┤│42 │102年1月15日 │1萬元 │├──┼───────┼───────────┤│43 │102年1月16日 │3萬元 │├──┼───────┼───────────┤│44 │102年2月5日 │3萬4,800元 │├──┼───────┼───────────┤│45 │102年2月7日 │1萬元 │├──┼───────┼───────────┤│46 │102年2月25日 │8萬3,000元 │├──┼───────┼───────────┤│47 │102年3月1日 │1萬元 │├──┼───────┼───────────┤│48 │102年3月5日 │3萬4,800元 │├──┼───────┼───────────┤│49 │102年3月12日 │1萬元 │├──┼───────┼───────────┤│ │總計 │643萬4,800元 │└──┴───────┴───────────┘附件五: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一 │被告寅○○於102年4││ │月11日調查及偵查中││ │之供述 │├──┼─────────┤│ 二 │被告寅○○於102年5││ │月16日調查及偵查中││ │之供述 │├──┼─────────┤│ 三 │被告寅○○於102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 四 │被告寅○○於102年7││ │月3日調查及偵查中 ││ │之供述 │├──┼─────────┤│ 五 │證人彭靖雅於102年4││ │月2日、102年7月3日││ │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 │├──┼─────────┤│ 六 │證人邱美美、周玉玲││ │於102年5月27日偵查││ │中具結及同年7月2日││ │調查中之證述 │├──┼─────────┤│ 七 │證人賴坤龍、賴韋中││ │於102年7月2日調查 ││ │中之證述 │├──┼─────────┤│ 八 │證人賴坤勇於102年7││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 九 │證人賴坤讚於102年7││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 十 │證人賴淑貞於102年7││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十一│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566-4、575、││ │575-1、575-2、576 ││ │、577、578、579地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各1份 │├──┼─────────┤│十二│1.中虹公司102年4月││ │ 25日(102)虹字 ││ │ 第00000000號函及││ │ 所附分類帳查詢單││ │2.中虹公司102年6月││ │ 21日(102)虹字 ││ │ 第00000000號函及││ │ 所附合建房屋支付││ │ 款項相關資料 │├──┼─────────┤│十三│1.證人彭靖雅在安泰││ │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 第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 │ 明細表 ││ │2.證人彭靖雅在台新││ │ 銀行營業部第2001││ │ 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影本 │├──┼─────────┤│十四│1.證人周玉玲在華南││ │ 銀行中山分行1062││ │ 00000000號帳戶之││ │ 交易明細表 ││ │2.證人邱美美在華南││ │ 銀行中山分行1062││ │ 00000000號帳戶之││ │ 交易明細表 │├──┼─────────┤│十五│1.被告寅○○設於台││ │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 │ 第000000000000號││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2.被告寅○○設於華││ │ 南銀行中山分行第││ │ 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1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