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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民國00年00月生,係成年人)為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學(詳卷,下稱○○國中)之老師,並自少年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 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二升國三之暑期輔導起,至國三畢業期間,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A女班上授課、管理學生出缺席、生活規範,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等權勢,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並經林○○指定為班長;林○○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老師懷有敬畏之心,且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又明知A女學習認真想進入好的高中就讀,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佯約A女至該校活動中心打羽毛球,但因該場地適有演講活動,又佯以聊天之藉口,帶A女從該活動中心車道進入其所有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汽車)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緊抱A女,A女即急用雙手護住胸部,但仍遭林○○強吻,並隔著A女之運動服觸摸胸部,不顧A女用力推開反抗,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後並威脅A女不可告訴同學、會對A女不好等語。

(二)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要求A女至上課教室旁之4 樓教師辦公室內,坐在其座位旁邊自習唸書,利用教師辦公室內無人之際,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搓揉A女胸部,強吻A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後因辦公室外傳來腳步聲始停止。

(三)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違反A女意願,正面緊抱A女,強吻A女,並以腳撐開A女雙腳,以性器隔褲子頂A女下體,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嗣因A女極力抗拒、驚嚇哭泣,而未遂。

(四)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0 年4 月、5 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 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自行脫去褲子,違反A女意願,強抓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其後以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解開A女上衣鈕扣,將A女內衣往下推,揉捏A女胸部,以嘴吸吮A女乳頭,再以右手伸入A女內褲,在A女陰道外面附近搓撫,企圖脫下A女褲子,以此強暴之方法,欲強制性交A女,嗣因A女驚嚇哭泣,雙腳縮起來,極力抗拒,無法脫下A女褲子,而未遂。

(五)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 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違反A女意願,緊抱、強吻A女,A女雙唇緊閉,林○○又牽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再以手揉捏A女胸部、觸摸A女下體,A女則雙腳縮起,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六)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0 年6 月上旬○○國中畢業典禮前某日下午,將A女帶至該校2 樓之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之門後,違反A女意願,正面摟抱、強吻A女,不顧A女以雙手擋住抗拒,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後因另一理化教師林○勉開啟準備室,撞見林○○與A女同處一室,林○○始停止其行為,並假裝整理化學藥品,與該林○勉老師閒聊。

(七)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國中畢業典禮當日,以要歸還前向A女商借之領帶為由,將A女帶往該校4 樓之教師休息室,再以檢查班上教室環境清潔為由,要求A女一同返回A女先前上課之教室,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至教室後方佈告欄後方角落,正面緊抱、強吻A女,不顧A女以雙手推開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後因樓梯間傳來腳步聲,始停止上開行為。

(八)嗣A女於國中畢業後,高中考試結果不如預期,適逢同班同學於網路臉書之社團中邀約大家於100 年9 月底返校看老師,A女即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遭班上同學質疑、不信任,A女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偶見該等對話內容,詢問A女何出此言,A女忍不住大哭,始全盤託出上情,嗣A女之母陪同A女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偵查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之強制猥褻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99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對A女涉嫌強制猥褻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惟A女已逾告訴期間,故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餘部分則均判處罪刑。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受理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駁回全案上訴,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審理,而前述經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A女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如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細節,部分答以:不想再講、不願意說、不想描述(噁心動作)等語,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參諸A女案發之時僅有15歲,正值國中三年級,課業、升學壓力均沈重,要求A女就遭逢不堪際遇之全程細節坦然細述,實乃強人所能,而A女於警詢時係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陪同(見101 年度偵字第388 號卷之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警詢筆錄記載),無遭不當取證可能,所述亦未受被告在庭之情緒干擾,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沛琴及張翡珊2 人於前審均具結證稱:依規定製作筆錄,並有錄音及錄影等語(見前審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200 頁),前審亦當庭勘驗部分警詢製作筆錄畫面(見前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是警員製作筆錄,並查無不法情事;又核A女前開警詢,就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細節,有部分較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完整,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前審辯護人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A女及其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前審卷第74頁反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A女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就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僅爭執A女之母聽聞A女所陳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能力,對A女之母親自見聞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且觀諸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第101 至10

2 頁、第271 至272 頁),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A女及A女之母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佐以證人A女、A女之母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5頁),已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認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之母於偵、審中陳述聽聞A女陳述犯罪事實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則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本院之證詞,係證述其等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諮商之過程時,對於A女自我陳述,及其情緒、生理反應之觀察,係屬其親身見聞及體驗之事實,且證人鄔佩麗、謝馨儀依法具結後(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是其等所為關於渠等親自見聞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五)另本判決並未引用「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衡鑑報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固坦承曾任A女國二暑期輔導開始至畢業期間之班導師,且指定A女擔任該班班長,A女時常至教師辦公室詢問問題,並曾載A女返家過1 次;曾帶A女至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內,後來林○勉老師剛好有進來;及於畢業典禮當日,請A女一同至教師辦公室歸還向A女借用之領帶後,再與A女一同至教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未曾邀約過A女至活動中心打羽毛球及要求A女於夜自習時到伊辦公室,夜自習時,學生不可能自教室區進出,僅A女有時會至伊辦公室問問題;又伊雖曾於100 年6 月國中畢業典禮前,帶A女到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然係為請A女看實驗室及準備室有無需要美化之處;伊僅於A女畢業後,自停車場開車載A女回家1 次,除此之外,A女並未坐過本案汽車,A女指訴不可採云云。辯護意旨稱:⑴告訴人A女先稱被告帶她進入停車場時會先叫她等候,將停車場燈光關閉後,始帶A女至被告車旁,後改稱被告直接拉她進入地下室,所述已有矛盾;況依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至○○國中勘驗之光碟,可知○○國中活動中心停車場無燈光照及之部分漆黑一片,則被告如何將告訴人帶至車旁?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且告訴人一方面稱停車場內伸手不見五指,另方面又稱看到被告表情嚴肅、猥褻;先於警詢時稱其等走下停車場時,遇到告訴人同學之父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忘記在停車場遇到之老師為誰,嗣改稱遇到之老師為八年級之理化老師,所述亦有矛盾。⑵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一方面稱被告於教師休息室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其他老師經過,被告隨即停下、前去與該老師聊天,又稱經過之老師並未停留,所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實。⑶事實欄一㈥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時稱被告原站立於準備室門口處、背對門口,林○勉老師開門前,被告即忽然走至藥品桌中間,然又自承其於林○勉老師開門前,其未聽到聲音,則被告豈能知悉林○勉老師即將開門,並迅速變換位置至藥品桌中間?再者,告訴人未於林○勉老師開門入內時求援,亦違常理。⑷另告訴人有其他陳述矛盾之處:先稱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並以要念書為由直接離去,又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邀約;一方面稱被告要求她走警衛不會發現之路線,他方面又稱被告帶她從警衛面前經過,警衛對此極為關注。⑸如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應會對被告產生怨憤及畏懼感,不可能於該期間仍數次書寫便箋及傳簡訊予被告;且依據告訴人之同學即證人黃○如所述,告訴人在校時與被告很親近,談話也很高興,亦曾經為被告準備午餐、贈送禮物予被告;又告訴人於畢業後仍主動發簡訊、打電話予被告,並於畢業典禮當天與被告拍照等情,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違背常理。⑹被告之辦公室縱於夜自習期間,亦時有人經過,且夜自習期間,除輪值導師及家長外,並有行政人員留校巡視,另理化實驗室及準備室外均為透明玻璃,又該校活動中心停車場不定時有他人進出,被告無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於被告之辦公室、學校理化實驗室、準備室及學校活動中心停車場,對A女為猥褻行為。⑺依A女書寫給被告之7 張便箋,和畢業後於100 年7 月11日傳給被告簡訊之內容,自然流露對被告親暱、信賴之情節,期盼被告的安慰與鼓勵。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必對被告產生怨憤和畏懼,豈有書寫該等便箋與簡訊給被告之理。由此可反證告訴人所指訴違背情理。⑻證人鄔佩麗、謝馨儀僅以晤談蒐集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之資料,亦未參酌警詢、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蒐集資料之程序悖離專業規範,且鄔佩麗依其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小朋友時馬上答應進行心理衡鑑,其主觀已認定告訴人為被害人,又對於判斷過份自信,亦違反臨床工作者應持續注意臨床判斷限制及可能誤差之專業規範;況告訴人於接受心理衡鑑時之陳述,與在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警詢及偵查中,就曾否向別人訴說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過程細節等部分,陳述有所不同,故心理衡鑑之基礎錯誤,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國中的時候是念○○國中,在99年07月份時,因為學校有暑期輔導,所以就換了被告當伊的班導師,上學期開始就在全班的面前說伊是這學期的班長。他會出很多很難的理化考題,也印給伊一疊理化考卷,叫伊不要跟別人說,他說怕別的同學會說他對伊偏心。(按:事實欄一㈠部分)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大約是在10

0 年01月份,考完當天他要找伊打球,但是當天活動中心沒有開放,所以他就跟伊說那我們到他的車上聊聊天好了,伊就跟他到他停車的活動中心B1停車場,一開始他還是一直問伊的家庭狀況,還跟伊說他看到就很想抱伊、照顧伊疼伊,然後他的表情就突然變的很嚴肅,他就整個人往伊這邊貼過來,把他的臉跟伊的臉貼的很近,伊就用伊的雙手護住伊的胸部,但是他突然就用他的嘴唇咬伊的嘴唇,伊當下反應就是用雙手頂他的身體,但是伊的力氣沒有那麼大,當時伊的反應就是想哭,但是不知道要怎麼做,伊當時沒有表情,有點呆掉了,然後他就把伊再拉過來說,老師對不起妳,老師親了妳,再摸摸伊的頭安撫伊,說要送伊回家了。(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後來100 年02月開學,每天晚上就有夜自習,每遇四他值班的時候,他就會特別叫伊晚上第一節課去他的辦公室唸書,他告訴伊說,怕別的同學會覺得他偏心,就叫伊第二節課回去教室唸書,那時候伊心裡其實不想單獨跟他在一起,但是伊又不敢說,只能乖乖聽老師的話,就這樣到他的辦公室唸,大約持續了兩個月之後,大約三月份的時他就會坐在伊身邊看伊唸書,一開始對伊拍背,然後他的左手就慢慢的摸伊的胸部,開始揉伊的胸部,辦公室又沒有其他的人,他又開始親伊,咬伊的嘴唇,伊整個人都僵硬了,伊整個人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後來辦公室外面有傳出腳步聲,他就趕緊把伊放開,他就跑去跟剛剛經過的老師聊天,留伊一個人在辦公室,但是那時候伊已經無法專心唸書,心裡感到很不舒服很害怕,但是不知道要跟誰說。之後晚休的期間,他都沒有再對伊有做這些事情,對伊的言行舉止都跟其他同學一樣,所以伊漸漸的也就忘了他對伊所做的事情。(按:事實欄一㈢部分)直到基測前幾個星期晚上,他就說要帶伊去一個地方,想好好的跟伊聊聊天,他就把伊帶到B1停車場,但是那時候他帶伊走停車場旁的小門,附近都堆滿雜物,走一走他就開始牽伊的手,走到一半以後,他就放掉伊的手,自己往前走很快,探頭探腦的觀看四周,然後就把停車場所有的燈都關掉,那時候停車場的車輛很少,伊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想到老師該不會又要對伊做那種事情,那時候伊才驚覺不對,但是那時已經走到老師的汽車旁邊,老師就把右後車門拉開,然後把伊拉進車子裡面,他自己在坐進來,說要跟伊聊聊天,之後就把車門拉上,伊那時候非常緊張,但是整個停車場很黑,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老師就一直跟伊聊天,讓伊放鬆,但後來他又開始跟伊說噁心的話,說他很愛伊,好想抱抱伊,又把伊的身體整個抓過去,用正面抱的很緊,緊到伊都不能呼吸,伊又開始感到緊張,因為伊又看到老師變的很嚴肅,感覺很像變態的臉,不太像一個正常人了,然後他就抱著伊說:可不可以把妳的第一次給伊,伊就搖頭,當時沒有表情,因為伊完全不知所措。然後他就一直說他好愛伊好愛伊,一直強吻伊,然後還把舌頭伸出來要親伊,但是伊的嘴巴一直緊閉著,不想讓他親伊,伊當時很想把他推開,但是伊的力氣沒有那麼大,無法把他推開來,接著他就整個把伊的身體強壓下去,他就用他的腳把伊的腳撐開,再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一直頂伊的下面,伊整個嚇到,已經哭出來了,然後他看伊哭,就跟上次一樣摸摸伊的頭說,老師對不起妳,老師嚇到你了,老師最疼妳了,老師不會傷害妳,之後就把伊拉起來,讓伊回教室去念書。(按:事實欄一㈣部分)這次的事情之後,隔了兩三個星期後,他又約伊晚自習時去散步,伊當時不敢拒絕,但是很害怕,然後他又要帶伊走到停車場,然後伊就跟他說,老師等一下伊還要去讀書,他就說叫伊不要那麼緊張,要好好放鬆一下,又被他帶到他的車子裡面後座,他又把燈全部都關掉,又開始對伊講一些噁心的話,然後他就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面,很噁心,他的表情很猥褻,表現出很舒服的樣子,伊又嚇哭了,並試圖要把車門打開,但是伊才發現他把車門都鎖住了,因為當時很暗,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已經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又把伊的手捉過去壓住他的生殖器,他就又表現出很猥褻的臉,之後他的力氣就突然變很大,就好像禽獸一樣把伊壓下去,當天伊是穿著制服,他就用一支手把伊的雙手壓住,另一手把伊的上衣扣子解開,把伊的內衣往下推,伸進去揉捏伊的胸部,然後就用嘴巴吸伊的乳頭,他的右手就開始伸進伊的內褲,在伊陰道外面附近搓來搓去,伊當時已經都哭出來了,他當時企圖要脫伊的褲子,伊就一直掙扎雙腳縮起來不讓他脫,後來他沒有辦法脫就停止了,然後就趕快把伊拉起來,說些安撫伊的話。在這次事情之後,中午他都會把伊叫到辦公室跟他聊天,就好像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過,(按:事實欄一㈤部分)之後又隔了一段期間,大約是在基測前一個星期五月份時,他又找伊去聊天,因為距離上一次的事情有段時間,伊也忘記那種害怕的感覺,就又被他帶到停車場,在車上他就跟伊說一些基測考試要注意的事情,那時伊就沒有多想,講完之後他又開始把伊拉過去抱的很緊,跟伊說等伊基測考完之後他要每天跟伊在一起,就邊抱伊邊聊天,然後他開始親伊,伊的嘴巴就閉緊,不讓他親,他又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另一手摸揉伊的胸部,接著又開始摸伊的下面,那時伊就趕緊把雙腳夾緊,他發現他又沒有辦法得逞時,就又把伊拉起來,開始又安撫伊,隔天他又把伊叫到他的辦公室安撫伊,就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一樣。被告對伊所做的事情都是違反伊的意願。當下伊有反抗,但是他的力氣好大,伊沒有辦法把他推開,當他在摸伊胸部的時候伊都有擋住,但是有幾次他都把伊的手壓住,伊都沒有辦法反抗。伊曾經有想過要跟媽媽講,但是伊怕媽媽擔心,也怕事情講出去大家都知道,會很丟臉,而且那時候要基測了,自已也很亂、很害怕。從第一次被告對伊猥褻後,之後伊還跟他到停車場,只知道老師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覺得應該要聽老師的話。(按:事實欄一㈧部分)伊之所以事發到現在才報案,係因伊跟國中同學們都有在使用臉書連絡,到上個(9 )月時,同學們都說要回學校看班導師,伊就在臉書上回說,伊才不要去看那個變態,同學們就罵伊說,老師對伊那麼好,伊怎麼可以這樣。然後媽媽也看到了伊罵老師變態的字句,就關心伊,問伊是不是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她說,伊終於忍不住了大哭,把所有的事情全部都告訴媽媽,這段期間媽媽跟爸爸也先聯絡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也諮詢了法律顧問,後來就決定來報案。(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在畢業前幾天,有一次被告叫伊到化學實驗室整理過期的化學藥品,一開始我們在整理那些藥品,之後他就把門鎖起來,又開始抱伊強吻伊,伊又用雙手把他擋住,但是他突然停止這些動作,又開始整理化學藥品,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之後有一個理化老師林○勉開門進來,用很奇怪的眼神、瞪大眼睛、皺著眉頭看著伊們兩個,當時伊有些嚇到愣住了,然後被告就跟林○勉老師聊天,當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 至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按:事實欄一㈡部分)100 年3 月間某一個晚自習,那天是星期四被告要值班,學生都是在教室唸書,老師只要稍微巡一下,所以被告很多時間都是在辦公室裡,被告就叫伊去他的辦公室坐在他座位左邊的空位唸書,那是另外一個老師的辦公桌,被告巡完晚自習後,回到辦公室就坐在他自己位置上然後突然靠過來抱住伊並把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摸伊胸部,當時伊還記得伊穿的是運動服裡面有衛生衣及內衣,老師就把手伸進伊內衣內,伊當時嚇一大跳,老師就一手拍伊肩膀叫伊不要怕一手摸伊胸部,然後他又把臉靠過來親伊並且咬伊嘴唇,伊當時非常害怕,有點不知所措,然後被告就停止了,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老師經過,被告就裝作沒有事的樣子,還去門口跟那位老師聊天,但伊沒有看到那個老師只知道那個老師是女的。伊當時整個人都愣住了,而且被告叫伊乖乖坐在那邊唸書。被告跟那位女老師聊完之後被告又去巡晚自習。(問:後來在5 月21日基測前,發生何事?)伊真的不想講了,所有經過伊在警察局已經講的很清楚了(哭泣)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按: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之前稱被告在夜自習時,曾經摸過伊的胸部、親伊及咬伊的嘴唇是在他有值班的那一天,也就是星期四,是在他辦公室,當時其他老師都離開了,所以辦公室只有他。因為他叫伊去他辦公室,坐在他座位的左邊,另一個公民老師的辦公桌,他都是叫伊一個人單獨過去他辦公室。有時班上同學會來問老師理化問題,也會看到伊一個人坐在老師旁邊。他們都知道伊曾經一個人坐在老師辦公室裡;(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伊之前稱被告曾在化學實驗室,對伊摟抱、親吻,當時林○勉老師開門進來之事,當時林○勉老師開門看到被告和伊在裡面,他有點愣了一下,被告就自己先開口說,這裡有過期的化學藥品,是不是要拿去丟掉,當時伊呆站在現場,林○勉好像就回答被告的問題,好像也幫忙整理,伊記得當時是午休時間,老師叫伊和他一起去化學教室,伊剛進教室時,他還很正常的對伊說,伊們一起整理一下這些過期的實驗用品,當時伊一邊整理,他一邊在旁邊跟伊說哪些用品是做什麼的,結果他講完後就突然把伊拉到門後面,就用力抱住伊並親伊的嘴巴,當時伊把手擋在胸前,因為伊不想讓胸部碰到他身體,他這樣抱了伊大概幾秒鐘,然後就鬆手自己走向化學用品區,此時林○勉老師就開門進來了。伊當時沒有聽到任何腳步聲。我們是站在門後面,不是窗戶那邊,被告才親伊的;(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另被告曾在地下室停車場的車輛內對伊猥褻行為,伊是從活動中心一樓的後面有一個小門進入停車場,那個小門沒有上鎖,被告就帶伊從那個小門走進去後,裡面再走一小段路,下樓梯後就是停車場,被告都會叫伊先在一樓等一下,他先下去把停車場的燈關掉,因為地下室停車場平常有開燈,被告把燈賊掉後,停車場就會變得比較暗。被告把燈關掉,伊不會看不到路,因為在汽車出口處,有出口照明燈,所以雖然停車場的燈關掉了,但還是有光線,只是比較暗。被告關燈後就會上來,抓著伊的手走下去,還跟伊說要和伊聊聊天談談心,就帶伊去他汽車後座,他一開始只是和伊聊一聊考試的壓力,後來就開始摸伊了,(按:事實欄一㈠部分)1 月19日是被告第一次在停車場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之前他曾經帶伊去停車場,但是沒有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9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按:事實欄一㈦部分)

6 月底的畢業典禮當天,我們去兄弟飯店吃完飯以後,被告跟伊說他忘了拿伊借給他的領帶,要伊和媽媽和他一起回學校,他要拿領帶還伊,伊就和媽媽及他一起步行回學校,到了學校後,媽媽當時身體不舒服,她說不想爬到四樓,所以當時是伊和被告一起去4 樓,伊想說去拿個領帶很快就下來,伊們一到四樓老師辦公室後,他就把領帶還給伊,他就說不知道教室有沒有人,環境是否很亂,並要求伊回教室跟他看一看,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且那是白天,伊想應該不會怎樣,伊就和老師回教室,老師就指著教室內一個角落說那裏很亂,當時該處確實滿亂的,有很多飲料瓶,應該是同學喝完飲料沒有丟的,結果他就突然把伊拉到教室後方布告欄後方的位置,然後他看了一下窗戶外沒有人後,就面對面緊緊抱住伊,然後就強吻伊,還咬伊的嘴唇,伊當時雙手想要把他推開,但是他雙手環抱住伊,抱的很緊,所以伊推不開,他親了伊滿久的,伊記得快一分鐘,過程中伊一直掙扎想要推開,但他把伊抱得很緊,伊推不開,結果突然有兩位同學好像要走來教室,因為伊聽到樓梯間有同學大聲聊天接近的聲音,老師就突然停止,並且把伊放開。在警局伊沒有告訴警察這段,因為當時伊講了很多其他的事,漏提了這段,但伊印象很深刻,因為這是畢業典禮當天發生的事情;(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又被告在停車場三次對伊做不舒服的事,都是在他的汽車後座,然後伊記得其中有一次或兩次,是被告把車由車道開上來後,停在川堂外面有很多樹的那裏,叫伊開車門出去,還有一次是老師和伊一起在從停車場的小門走回活動中心,叫伊往右走,他自己往左走。伊下車後,就往川堂的方向走進學校貳進樓,伊還記得當時經過一進樓的樓梯時,因為鐵門已經拉下,所以伊還繼續往裡走,走到二進樓的樓梯才能走回四樓,當時一進樓的樓梯口還有警衛,那個警衛也有看到伊。被告開車送伊回家詳細次數伊現在記不出清楚了,但伊記得有四次。因為伊記得三次段考結束後,老師都有要伊去打羽球,之後還有送伊回家,(按:事實欄一㈠部分)但其中有一次因為有演講,所以不能打球。那天的演講是媽媽去聽的,伊本人沒有去,而演講的地點就是在我們打羽球的地方,而當天的演講伊記得是晚上七點多的事情,而我們段考四點多就結束了。那一天老師帶伊去禮堂,發現不能打球後,他就說那伊們去聊聊天,並把伊帶去停車場,當時伊記得是走停車場的車道,因為伊印象中走小門都是他晚上帶伊走的,而當天才下午四點多。然後被告就說在車上聊天,當時伊是坐在右前座,老師坐在駕駛座,他就一直問伊家庭狀況,聊了一會,他就突然把伊拉向他,緊抱住伊,然後就強吻伊的嘴巴還用手摸伊的胸部,那時他是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當時伊用力要推開他,但是推不動,當時他只有親一下,也只有摸一下,然後就放開了,他就說對不起,老師對不起你,當時伊心裡很害怕,老師就說時間也不早了,伊趕快送你回家,他就送伊回家,當時媽媽也在家,伊記得那時媽媽還問伊說怎麼了嗎,因為伊回家時臉色可能看起來很奇怪,但是伊就說沒有沒有。當時伊不敢告訴媽媽,是因為媽媽比較容易緊張,以前伊在班上如果有甚麼事,媽媽都會很緊張跑來學校,當時伊已經國三了,伊真的不想把事情鬧那麼大,因為伊還要準備考試;(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夜自習被告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時,當時老師在他自己的座位上,而伊是坐在老師的左手邊;(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在停車上對伊不禮貌三次,伊記得他的車是停斜的,在停車場柱子的旁邊,而柱子上還有燈的開關,他就是用那個開關把停車場的燈關掉的。這三次當時老師帶伊去停車場後,他就把後座的門打開叫伊先上車,伊就坐在左後方的位置,老師就跟著也進來,坐在右後方的位置。下車時也都是他從右後門下車,伊接著從右後門下車的。伊當時心中也很害怕,但停車場內很暗,老師又把車門打開了,停車場內也沒有其他人,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上車的;伊印象中就這三次走過停車場的小門,之前從來沒有走過那個停車場的小門,如果老師沒帶伊走,伊根本不知道。因為伊們平常上體育課不用走那個門,伊以前還認為那是放雜物的;(按:事實欄一㈥部分)老師請伊去化學實驗室那次,完全沒有提過想請伊去布置的事,且那裏也沒有什麼好布置的,當時他說是想請伊去整理準備室內的化學藥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至27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的級任導師,被告擔任導師時,伊擔任班長,是被告跟班上說班長就是伊。伊記得當時被告常常就是找伊過去講話,說有沒有好好讀書希望伊考前五名,給伊很難的理化考卷,伊當時已經有很多的課業壓力,他又一直給伊很多很難的考卷,叫伊去問他問題,當時其他同學沒有拿到被告給的很多很難的理化考卷,只有伊而已。伊有在100 年10月26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當時伊已經國中畢業,被告在國三時(哭泣),表面上在課業上照顧伊,但一直對伊做猥褻的事(持續哭泣中);(問:100 年1 月19日國三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完,有發生讓你印象深刻的事嗎?)伊記得(哭泣)伊之前在偵查時,伊已經講過很清楚了,不想再講了。第三次段考開始到伊講完發生什麼事情(按:(按: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狀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言;當時不敢跟家人說是因為當時國三了,伊很注意課業,伊怕講出來,因為媽媽個性比較衝動,伊怕這件事情鬧很大,怕媽媽到學校搞得全校都知道。這次當時停車場有開燈、有光線,我們是從車子開出來地方走下去,那邊有自動照明燈,裡面也部分開燈。100 年1 月19日當時伊不願意被告對伊這樣做猥褻動作;(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國三下學期伊有留夜自習,被告只有星期四值班時會在學校。是被告叫伊第一節留夜自習時間要伊去他辦公室那邊讀書。後來有一次星期四值班時要求伊第一節讀書時去他辦公室讀,就對伊做猥褻的動作。被告對伊做的事情,就是如伊在警詢說的。這次被告對伊做的猥褻行為伊當時不願意;(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後來夜自習時就是老師趁他沒有再週四值班時,有三次騙伊到停車場去,說考試壓力大,要伊陪他去散步,那三次是他沒有值班時。(問:可以告訴伊們這三次第一次發生何事?)一定要說嗎?(哭泣)伊不願意說。這三次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就與妳在警詢中所述一樣。當天老師在辦公室直接跟伊說叫伊陪他去散步,把伊從辦公室帶去操場那邊。被告在一樓活動中心放雜物的小門那邊帶伊下去停車場。平常伊根本不知道有這個門。這三次中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對伊做的事就如警詢所說;這兩次伊不願意讓被告對妳這麼做。當時老師一直叫伊不要這麼緊繃,跟老師去散心,伊跟老師說伊須要晚休伊要唸書,但老師又叫伊不要緊張,他說他不會傷害伊,伊也很怕,也聽他的話,伊想說應該只是走走操場,但是走操場時,旁邊就是停車場,他就拉伊到停車場去。這兩次都是走那個小門到停車場;(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國三下學期,被告利用午休時叫伊過去,說化學實驗室後方的小房間裡面化學藥品須要整理,須要幫忙教伊跟他去幫忙,伊就跟她下去幫忙,一進到小房間後,他先跟伊介紹實驗器材,後來他就把門關起來,原本進去時實驗室小門是開的,他講完話後,就把小房間門關起來,就對伊做噁心的動作。伊不想描述那噁心的動作。被告在小準備室對伊做的行為就如伊在警詢所述,就是有個地方他當時沒有把門鎖起來,當時是關門,小準備室的門沒有鎖上,是關著而已,其他細節都一樣。(問:被告在審理中跟我們說他只是要妳去美化實驗室,為何會進到小準備室?)(證人情緒激動)根本不需要美化,他當時跟伊說要整理過期的實驗藥品;當時被告對伊做猥褻動作時,林○勉老師有進來,但他進來前,被告已經停止動作,並假裝拿個藥品在那邊看。當時是被告叫伊進去的,要伊一起整理化學藥品。被告在對伊做猥褻動作前,把門關起來。伊看到林○勉老師時,根本不敢告訴他發生何事。伊不願意讓被告對伊這麼做嗎;(按:事實欄一㈦部分)另被告在畢業典禮前,他說他沒有領帶,要伊跟爸爸借領帶,伊回去跟媽媽說老師要借領帶,媽媽覺得奇怪為什麼老師沒有領帶,就隨便拿了一條領帶給老師,畢業典禮當天伊把領帶給老師,結束後,伊們班有謝師宴,到謝師宴結束,老師都沒有把領帶還給伊,老師提醒伊說,他領帶忘了還給伊,要伊回學校去辦公室拿回領帶,當時媽媽也在,伊們就三個人回學校,因為那時辦公室是在四樓,媽媽身體不舒服,就要伊先跟老師上去拿回來就下來,那時就直接跟老師上去拿回領帶,拿完後,老師不讓伊走,要伊看一下伊們班教室有沒有人東西忘了拿,看一下還有沒有人在,然後進來他就假裝整理垃圾,就又把伊拉到教室最後方就抱伊,對伊做噁心的動作,就聽到遠方伊們班級斜對面有同學的聊天聲,他聽到聲音就打發伊,叫伊先走。這次伊不願意讓被告對伊這樣做,畢業典禮是六月份,100 年6 月

8 日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93頁)。

(二)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大致相符,且敘及被告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可就被告各該行為時說話話語、動作、表情、表情之轉折、A女自身當下不知所措、驚嚇、哭泣等反應、被告因該等反應之回應,及A女自身將雙腳縮起來,極力抗拒,讓被告無法脫下褲子等節細述,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且審酌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時,多次哭泣、情緒激動,甚至因此而開庭中斷(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依A女作證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者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足見該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益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為真。此外,告訴人A女之指述,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⒈A女陳述與事實欄一之㈠有關部分,時間點除為A女國三

上第三次段考,更洽值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孫校長至○○國中演講北北基升學考試,有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10

1 年8 月24日北市生人字第10130360100 號函覆確認(見偵卷一第285 至286 頁),可見A女所言此節,與當時學校活動情形一致,亦徵證言之可信。

⒉被告自A女國二升國三之暑期輔導起,擔任A女之班導師

,即指定A女擔任該班班長,明顯表露出關心A女課業、對A女期望甚高、要求A女考班上前5 名,常找A女過去講話,甚至私下出很多難度頗高之理化考卷,要A女多加練習,下課後也要到教師辦公室問問題,但該等舉動,均要求A女不要告訴其他同學,而○○國中之國三學生得選擇參加夜自習(時間為:晚間7 時起至9 時,而第八堂課下午5 時10分結束後,6 時吃晚餐,6 時20分至7 時為晚休時間),A女所處班級之夜自習期間,由所處樓層之5個班、5 位班導師各輪值週一至週五,輪值老師會不固定巡視5 個班級前後走廊,每個班另有輪值家長排班在教室陪同自習,被告當時係負責週四之輪值,於100 年2 月開始之週四夜自習期間,即要求A女晚上第一節課至被告辦公室唸書,但擔心其他同學認為導師偏心,又要求A女於第二節課返回教室唸書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93頁),A女遭指定為班長乙節,更有證人黃○如、蔡○暄、李○祐(均為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偵卷一第237 、241 、245 頁),A女於參加夜自習時,常有第一節不在教室、第二節課甫出現,甚有晚上9 時20分才出現之情形,亦經證人李○祐、袁○嶸證述存卷(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綜合上開情形,可知被告獨厚A女,常私下要求A女作額外理化考卷,且到教師辦公室問問題,A女確常有在夜自習第一節課,未在教室夜自習,到被告教師辦公室自習之情形。是A女所稱遭被告要求至教師辦公室夜自習,因而遭事實欄一㈡強制猥褻行為,堪以認定。

⒊班上除A女外,並未有其他同學曾搭乘被告之本案汽車,

被告於99年10月13日第一次段考後,以準備段考很累、要放鬆一下之名義,邀約A女同至活動中心打球,結束後,向A女表示知道A女住哪,要順路載她回家,A女雖稱可以自己搭公車返家,拒絕被告,但因被告執意為之,A女不知如何拒絕,故第一次搭乘被告本案汽車返家,被告嗣在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摟抱A女,並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右側,A女彼時雖覺得奇怪,但仍未及反應,認為是自己多想,不疑有他,返家後,即向母親表示老師載她回家,母親質疑此行為是否妥適?這樣好嗎?A女則向母親回稱:老師應是一番好意(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因A女提起告訴距案發時點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上訴後經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就A女之印象所及,至少有4 次坐過被告本案汽車,A女除曾向母親提及此節外,更曾向同班好友黃○如傾訴,黃○如於畢業前也有親見被告、A女同往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情形,A女因無法拒絕被告要求,屢遭被告以聊天名義帶至本案汽車,遂行事實欄一㈠、㈢至㈤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除經證人即A女、A女之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迭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1、265 頁、見原審卷第85至86、94頁),並有證人黃○如、蔡○暄、李○祐於偵查中結稱:從未搭過被告本案車輛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36 、240 、244 頁),證人黃○如更於偵審詳細證及:A女曾在國三下學期畢業前、畢業後,告訴我老師有開車載她回家,這2 次是不同次,但A女說被告載她回家,她都覺得不舒服,畢業前那次,伊剛好在大門口等人,就有看過被告、A女兩人由車道走下地下室停車場,畢業後,是與A女相約返校拿成績單,伊與A女、被告3 人在學校附近咖啡店喝茶,喝完後老師有說要載我們回家,伊說我有騎腳踏車,老師、A女就往學校停車場方向走,幾天後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等節(見偵卷一第247 至248 頁、原審卷第107 、110 頁),是A女於在學期間,即有跡象可徵遭被告帶至本案汽車為上開不軌行為,A女雖向好友黃○如、母親反應,但未敘細節,A女之母雖有遲疑,亦無積極追問,致遲未發現上情,是上揭證人之證言,自足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⒋○○國中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除特定理化老師專

用該實驗室,始持有鑰匙,又為了安全起見,平日均會上鎖,學生不得隨意進入,與A女同班之其他同學,從未遭被告要求同至理化實驗室或小準備室清理過期化學物品等節,分別為證人林○勉、潘○科(均為該校理化老師)於偵查時具結存卷(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183 至184 、258頁)、證人黃○如、李○佑(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36 頁、第244 至245 頁),證人林○勉於偵查時,更具結證及:理化實驗室只有固定使用之老師,才有鑰匙,實驗室平常均會上鎖,當時(即事實欄一㈥時點)進入2 樓實驗室時,從前門開鎖進入,再進入後方的準備室,不記得有無使用鑰匙,但伊確認當時準備室的門是關著的,進去後發現被告、一位女學生在內,因為門口貼有學生不能進入準備室之公告,被告卻馬上主動跟伊說他是找學生來幫忙整理實驗室,但伊覺得很怪,就算找學生來幫忙,通常也不會把門關起來,且就伊個人而言,伊不會找學生去清理該等物品,因為裡面空間不大、藥品儀器又很多,恐有危險,況且,藥品上並無標示何時過期,學生幫忙整理也不會自己判斷,藥品又不多,整理那些東西也不是太麻煩之事情,老師自己整理即可等語(見偵卷一第182 至186 頁),被告以整理過期藥品之名,要求A女同至實驗室,亦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此節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96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此節除可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實驗室或準備室內之藥品不多,多賴理化老師專業研判過期與否,被告竟以整理過期藥品為由,帶同A女至上開小準備室,其心可議,顯為遂行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明確。

⒌另衡以被告平時係以本案汽車往返代步,上班期間,將本

案車輛停放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又因校方並未依使用者規定車位,老師均以到校先後順序,自行選擇欲停放車位,而使用者進入該停車場,均多由活動中心右邊之車道進入,另一處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往停車場內部之小門,出入走道堆置雜物,鮮少人知,該校校方就該通道亦未作宣導,且通道係通往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學生上下課、在校活動期間,均無知道必要,A女之同班同學均不知該通道等節,均據證人潘○科(該校理化老師)、證人黃○如、蔡○瑄、李○祐、張○晟(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35 、239 、244 、245 、

257 至258 、277 頁),理論上○○國中學生於就學期間,均不知可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行至下方停車場,證人A女竟就自身如何於事實欄一㈢至㈤進入本案汽車,於偵查中明確證及:老師之本案汽車停放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停靠位置都是一樣的,也就是小門(即防火門)樓梯下去後,左手邊那排之位置,車子是停斜的,停在停車場柱子之旁邊,柱子上有燈的開關,他就是以該開關將停車場的燈關掉,帶伊下去地下室,把後座車門打開要我上車,伊坐在左後方位置,他跟進來坐在右後方位置,下車是他先從開右後門下車,伊跟著下車,每次被他帶下去,伊都很害怕,停車場又很暗,伊以前從來就不知道有那個小門,如果他沒有帶我走,伊根本不會知道那個通道,平常體育課也不會走那個門,伊本以為那是堆放雜物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8頁),復於檢察官至該校現場履勘時,帶同勘驗人員由該堆放雜物之通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該處梯間髒亂、牆壁佈滿灰塵,顯見該址實非經常使用通行通道,A女卻可明確指陳該通道通往何處,並指明被告停放本案汽車之相對位置,係圓柱旁、近樓梯、遠離車道之位置等節,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1 至217 頁),顯見A女倘非因被告帶同,親身經歷該處,怎可能對該通道、被告停放車位、各該擺設之相對位置侃侃而談,益證A女證言之高度可信性。

⒍又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A女於偵審證述如前述,並

據證人即A女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畢業典禮當日,伊因為不舒服,所以伊在樓下等A女,伊在樓下等得很不耐煩,還打電話給A女,但她沒有接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6

9 頁)。由上可知,當時A女僅係要與被告一同至辦公室拿回領帶,A女之母因身體不適則在樓下等,但卻等很久,且打電話給A女亦未接聽,是證人A女證述當時其遭被告帶至教室強制猥褻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伊於畢業典禮前夕,有要歸還A女領帶,在教室休息室伊就歸還A女領帶,伊要回教室拿伊自己的東西,A女就跟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A女跟伊回教室,不是伊帶他去的,因為領帶已經歸還她。至於A女為何要跟伊回班上教室,這伊不清楚,回到教室時,教室裡頭沒有其他人,伊跟A女當日在班上教室待大概10分鐘,伊去整理伊的東西,要從教室拿回伊的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是A女跟被告至教師辦公室之目的既係為拿回被告向其借用之領帶,而被告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A女拿到領帶後,又要與被告一起到教室內而且待了10分鐘。是證人A女之證述,應可採信。

⒎本件檢察官囑託諮商學會理事長鄔佩麗為鑑定,並由心理

師謝馨儀對被害人為心理諮詢;而證人鄔佩麗於原審證稱:當被害人由媽媽帶來時,被害人不大說話,被害人的媽媽一說,兩人就掉眼淚,伊就讓媽媽告訴伊到底是甚麼事情,媽媽在說時,被害人就一直在掉眼淚,伊問被害人她是否願意幫助伊瞭解她受到了甚麼委屈,被害人就一直跟伊搖頭,伊就安撫她,伊就跟被害人說你慢慢說,伊花力氣讓她的情緒穩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證人謝馨儀於原審亦證稱:A女接受諮商過程,剛開始不說話,由A女之母講,2人都掉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A女因本案經由檢察官送請專業心理師諮商時,仍以掉淚之方式反應,是關於接觸或回憶本案,對被害人來講,均如同被害人在檢察官或原審作證時均會哭泣之反應一樣,可認因本案已造成被害人負面、不愉快之結果;又證人鄔佩麗於本院證稱:「....在談得過程可以看出來,因為我們通常會了解這一些的時候,我們會去聽她講他的歷史,....還有他的身體很僵硬,就是面部的表情,....然後她整個肌肉是非常緊繃,所以他在我面前她的肢體,還有她訴說的表達方式,都是很緩慢,而且需要我這樣子幫助她,....在她講得過程,也可以看到就是她整個思緒是跳來跳去,換句話說,她展現了一個就是非常脆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證人謝馨儀於本院亦證稱:A女的症狀,比如說有講到一個很具體的:「我覺得我被汙染了」,....然後還有身體上的僵硬,還有她描述到在碰到某些跟性有關係類似的場景,或是學校的課業講到性教育相關的題材,或新聞相關的題材的時候,他反應出來,她可能會有一些相關的生理反應,比方說A女他就有描述,比方說她會覺得頭暈,他會覺得噁心想要吐,類似這樣的生理反應,....(你剛剛說到這個A女身體僵硬,甚至相關的題材她聽到會不舒服的情況,這個是A女敘說給你聽的情形?)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依證人鄔佩麗、謝馨儀上開所證其等與A女諮商過程,A女於諮商時均呈現身體僵硬狀態之情形;A女更曾對證人謝馨儀敘說覺的被汙染了,在碰到某些跟性有關係類似的場景,或是學校的課業講到性教育相關的題材,或新聞相關的題材的時候,被害人會覺得頭暈,覺得噁心想吐,足認被害人於接觸跟性有關之場景、議題或題材,身體即會有負面、不愉快之反應,亦可認被害人之負面反應,係因本案而產生,自與因自己與被告間緊密關係,不被同學認同而遭孤立,或未能考上理想高中無關,亦堪認定。

⒏另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正值A女國三下學期準備高中考試

之最後衝刺階段,對於想進入好高中之A女而言乃非常重要時期,而A女若在此時提告或將被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一旦啟動司法程序,將對於其求學、家庭及老師有極為重大之影響,且對A女性侵害之人係其熟識、信賴之班導師,A女對此不知所措,隱忍不發,是A女證述其在學校期間因注意課業,怕事情鬧大,不敢向家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並與常情無違。且衡之常情,性侵害案件,通常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涉世未深,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苟非確有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指證;另在學校老師對學生性侵害係極其嚴重之事,啟動司法程序後,將嚴重影響老師之名譽、家庭及教職,甚至將來可能入監服刑,對學生而言,出面指訴結果,亦會影響其與家人、被告、同學之關係,亦可能承受外界眼光。查被告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授課,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權勢,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而被告指定A女擔任班長,私下出物理題予A女,甚至開車載A女回家,顯見被告特別獨厚A女,且依被告所述與A女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見本院卷二第46頁),衡情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年紀尚輕,有美好未來,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女豈有可能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舉,讓被告人生毀於一旦,也讓自己遭受到同學質疑、讓家人傷心之理;再質之本件發現之原因,並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而係A女於國中畢業後,因同班同學於網路臉書之社團中邀約大家於100 年9 月底返校看老師,A女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遭班上同學質疑、不信任,A女之母偶見該等對話內容,察覺有異,詢問A女何出此言,A女忍不住大哭,始全盤託出上情,由A女之母陪同A女報案,始由司法機關介入偵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3頁、第94頁),是衡情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A女之陳訴又有上述事證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情節,可以採信。

⒑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應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夜自習時,學生不可能自教室區進出云云,惟

A女同班同學雖有於夜自習期間,至被告辦公室詢問被告問題,然該班同學從未有在夜自習期間,與被告獨處教師辦公室自習之情形,均經證人張○晟證稱:夜自習時可以去問老師問題,或找老師等語、證人黃○如證稱:被告從未在夜自習時找我去辦公室等語、證人李○祐證稱:不知道老師會在夜自習時,找學生到他辦公室自習等語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5 、244 、277 頁),被告既自承希望A女問問題後,待鐘響再回去教室乙節,顯然獨厚、偏愛A女,欲藉此製造獨處、強制猥褻A女機會,被告空言辯稱:夜自習時,學生不可能自教室區進出云云,實為臨訟置辯之言,諉無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A女美工方面長才,始帶A女至理化實

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布置、美化云云。然此等辯詞,已與證人A女及目擊證人林○勉上開證言均證及被告係以「整理過期化學物品」名義,帶A女入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8

4 頁、原審卷第90頁)相悖,再徵以檢察官勘驗該處之勘驗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219 至222 頁),可知該處空間不大,大部分空間為實驗台台面、藥品櫃、藥品桌佔據,殊難想像該等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有何布置、美化需求,被告執詞置辯,當屬卸責杜撰之詞,殊無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A女僅搭乘本案汽車1 次,係因A女畢業後

,為繳交志願卡來找伊,除此之外,A女並未坐過本案汽車云云。惟除搭乘次數,與證人A女、黃○如上開證言相左,A女畢業後返校之目的,亦與陪同A女返校之證人黃○如證及:畢業後與A女返校之目的是為了拿成績單之證言不同(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A女證述時細說歷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本案汽車係經何等通道、被告車輛外觀、停放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位置、該址擺設相對位置等情,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輔證,可資信憑,由此益徵A女搭乘本案汽車次數,應不只1 次。故被告就此辯駁,亦無可信。⒋辯護人意旨復指稱:A女有如下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陳

述,不可採信:①A女先稱被告帶她進入停車場時會先叫她等候,將停車場燈光關閉後,始帶A女至被告車旁,後改稱被告直接拉她進入地下室;況依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至○○國中勘驗之光碟,可知○○國中活動中心停車場無燈光照及之部分漆黑一片,則被告如何將A女帶至車旁?且A女一方面稱停車場內伸手不見五指,另方面又稱看到被告表情嚴肅、猥褻;先於警詢時稱其等走下停車場時,遇到A女同學之父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忘記在停車場遇到之老師為誰,嗣改稱遇到之老師為八年級之理化;②事實欄一㈡部分,A女一方面稱被告於教師休息室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其他老師經過,被告隨即停下、前去與該老師聊天,又稱經過之老師並未停留。③事實欄一㈥部分,A女於檢察官勘驗時稱被告原站立於準備室門口處、背對門口,林○勉老師開門前,被告即忽然走至藥品桌中間,然又自承其於林○勉老師開門前,其未聽到聲音,則被告豈能知悉林○勉老師即將開門,並迅速變換位置至藥品桌中間?再者,A女未於林○勉老師開門入內時求援,亦違常理。④A女另稱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並以要念書為由直接離去,又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邀約;一方面稱被告要求她走警衛不會發現之路線,他方面又稱被告帶她從警衛面前經過,警衛對此極為關注。⑤A女偵查時稱: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老師對伊做了什麼等語,然鄔佩麗所製作之心理衡鑑報告卻記載:A女「曾跟一位好友說林老師會對我言語騷擾,手腳亂摸,好友說就離他遠一點」。且A女國中最要好同學證人黃○如亦證稱「(你從未聽過A女說過或抱怨過老師有騷擾她的行為?)比較不會,其實我也很訝異她會那樣講老師....」等語。A女有無向別人訴說被性騷擾,其說詞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黃○如證述意旨不符。⑥心理衡鑑報告記載A女稱國三上學期林老師要她先行到車上,將她抱過來並抱得很緊,直到她哭泣才鬆手,此等情形共計三次。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均無上述情節指訴。⑦心理衡鑑報告記載A女稱國三下學期在老師辦公室,林老師抱我、強吻我、手摸我的胸部,還「搓我的陰部」。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偵審中均無上述情節指訴。⑧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自述:國三上學期,大約第二次段考完後,被告會約我到活動中心打球,並開車送我回家等語,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係稱在第一次段考後開始約其打球並開車送其回家。A女說詞前後不一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對於被告各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A女彼時正值國中三年級,升學壓力極大,又面對可影響A女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之班導師即被告對己為性侵害,始料未及,又不敢將此事告知他人,其處於心慌而無所適從之心理狀態,依A女之年齡及其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對與之前所發生之事件相關過程為完整描述,故A女證述細節枝末事略有參差、少許出入之處,本難予非難,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至心理衡鑑報告雖記載A女自述國三上學期被告共三次在車上緊抱A女(見偵卷二第18頁),雖與A女於警詢所稱在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完有一次在車上親A女有所不同(見偵卷一第8頁),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且A女陳述距離案發時已久,亦可能係記憶淡忘所致,尚難執此遽論A女其餘陳述均不實在;另事實欄一㈥部分,林○勉老師開門前,因被告正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自當提高警覺,故聽到聲音後迅速變換位置,而A女受被告強制猥褻,心理恐懼,未聽到聲音,尚與常情並無不合;再A女未於林○勉老師開門入內時求援,蓋因A女國中尚未畢業,仍因教育關受被告監督之人,仍配合被告隱瞞事實;又A女稱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又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邀約,實仍因被告為A女之老師,因教育關受被告監督之人,對被告之不合理要求,產生矛盾心理,一方面拒絕被告邀約,又一方面盡量滿足導師之需求,無所適從;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不止一次,故被告有時要求A女走警衛不會發現之路線,有時被告帶A女從警衛面前經過,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綜上,本件A女就歷次事實,均可詳述梗概細節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不得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即遽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是本件辯護人爭執之細節歧異,全盤否認A女證言可信性,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A女曾於畢業前數次書寫便箋,及於畢業後

於100 年7 月11日傳簡訊給予被告,觀諸上開便箋及簡訊內容,自然流露對被告親暱、依賴之情節,期盼被告的安慰與鼓勵,並與被告分享家中發生趣事,倘被告確有對A女多次犯行,告訴人應會對被告產生怨憤及畏懼感,自不可能書寫便箋及傳簡訊;且依據告訴人之同學即證人黃○如所述,告訴人在校時與被告很親近,下課時總是主動去和老師聊天,相處不錯,有說有笑,亦曾經為被告準備午餐、贈送禮物、畫圖予被告,老師值班時也會自己去找老師;又告訴人於畢業典禮當天與被告拍照等情,足認A女之指訴為不實云云,並提出被告與A女合照照片、手機簡訊照片、A女書寫之便箋、圖畫為證(見偵卷一第63至70頁、前審不公開卷第61至69頁)。然查,證人A女不否認曾致電、書寫便箋、傳簡訊,為被告準備午餐、繪圖、致贈禮物,與被告合照等事實,惟於警詢證稱:100 年1 月間第三次段考完,被告在停車場被告車上抱伊、吻伊完隔日結業式時,被告就跟伊說要伊好好放假,放假時候要想他,要傳簡訊給他,伊有傳幾封,但他打電話給伊說伊傳太少了,他好想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畢業典禮時伊曾與被告一起合照。因為當天是畢業典禮,大家都很開心,媽媽問伊要不要和老師一起合照,且也有同學在,所以伊就和老師一起合照了。當時之所以沒跟被告保持距離,是因為當時老師、同學和媽媽大家都在,如果伊拒絕的話,會非常的明顯,同學也可能會一直問伊怎麼了,為什麼不照相,伊不希望同學一直來問這些事,所以就與老師照相了;伊曾在畢業後7 、8 月間發簡訊給被告,因畢業時,老師還叫伊在7 、8 月間要傳簡訊給他,意思是叫伊要跟他保持聯絡,簡訊內容係伊自己打的,但是這是在伊還沒畢業時,被告就曾經數次跟伊說過叫伊傳簡訊給他,還跟伊說內容要怎麼打,他看了才會開心,伊還記得他曾經在伊考完基測後,中午叫伊去他辦公室,跟伊說畢業暑假時還是要跟他聯絡,升上高中後也要去找他,簡訊的內容要寫說伊很想念他,想抱抱他,他說如果他看到伊這樣寫,他會很開心。簡訊中茂帥這個名詞是伊們全班都這樣叫他,FB上同學也有直接稱他為茂帥,而爸爸這兩個字是他叫伊這樣叫他的,伊們班還有同學也直接叫過他爸爸。簡訊內要加上「啾」及親吻愛心的圖片,是因為在畢業以前,老師叫伊傳簡訊給他時,還一直跟伊說簡訊內容要先跟他講伊的心情,伊的生活內容,然後就要加上伊好想他,伊要抱抱他,還要稱他為茂帥爸爸,那個啾及圖片是伊自己加上去的,伊想他看了會高興。伊當時只是想伊都畢業了,也不會再看到他了,他會高興伊就這樣做,伊雖然心裡很討厭他做這些猥褻行為,可是伊心裡還是覺得他是老師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伊之所以寫信給老師,因為老師一直要求伊要寫,本來他是叫伊傳簡訊給他,但當時伊要準備考試很累,伊就沒有傳,後來老師就叫伊寫信給他,還叫伊一定要寫說,茂帥爸爸伊很喜歡你啦這些噁心的話,所以伊寫了三、四次。有些是伊自己想的,有些是他叫伊寫的,因為他叫伊要寫下一些關心他的話,伊就寫了這些話等語(見偵院一第268至269 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畢業當天一直要求伊要伊傳簡訊給他,而且教伊內容怎麼說,要伊說很想你什麼的。當時伊想說伊畢業了,讓他開心一下,而且他知道伊家住哪,伊擔心他對伊做出什麼事。伊與被告合照係畢業典禮當日媽媽要求伊跟老師合照。因為伊怕伊拒絕的話,伊媽媽會以為發生什麼事,也怕同學問伊為什麼不想跟老師照相,伊不想同學問伊這麼多;在畢業當天,因為被告在畢業前一直跟我說要送禮物給他這樣他要留念,我有跟媽媽說,媽媽覺得這老師為什麼這麼煩,我跟媽媽就隨便挑一個東西送他,類似水晶球的東西;伊有準備水餃給被告當午餐,在第一次基測後,被告跟伊說要幫他帶便當,因為他知道我家有包水餃,媽媽也覺得煩,爸爸也知道,就想說,反正家裡有水餃,就感謝他這一年的帶導,就幫他帶一次便當。另外伊有傳手機簡訊給被告,是被告叫伊這樣打的。他在第二次基測在7 月10日那次,伊沒有想到他到考場看伊,他又跟伊說噁心的話,然後要伊放榜後跟他說考上哪裡,所以伊傳簡訊告訴他。伊想說以後不會再見到他,他叫伊傳給他伊就傳給他,沒有想這麼多。至於字條是伊寫的,那陣子老師一直煩伊,那時國三一直叫伊傳簡訊給他,伊不想傳,還要求伊用手寫的,內容就是叫伊寫成這樣,說要寫很想你什麼東西的。伊大約寫過三、四張給老師,可是他一直要求伊寫這些東西,那也不是常常寫,不然每次伊去找他時,他就會講有的沒有的,說伊沒有寫,老師會很不高興,而且這三、四張也是久久才寫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是本件A女何以對被告有致電、書寫便箋、傳簡訊、準備午餐、繪圖、致贈禮物、合照等親密舉動,A女已細述其中原委,更敘及當時之情境轉折。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時僅有15歲,智識、人格均在發育,未臻完善,時值國三之升學關鍵,而被告擔任A女之班導師,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權勢,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且A女跟被告原本互動關係良好,倘因本案發生而刻意改變對被告之日常友善表現,反容易被同學、家長發現有所異常,是A女所稱因此有上開之對被告友好之舉措,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應可採信。故A女上開舉措,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⒍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辦公室縱於夜自習期間,亦時有人經

過,且夜自習期間,除輪值導師及家長外,並有行政人員留校巡視,另理化實驗室及準備室外均為透明玻璃,又該校活動中心停車場不定時有他人進出,被告無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於被告之辦公室、學校理化實驗室、準備室及學校活動中心停車場,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作為,均係在被告有支配優勢之本案汽車、教師辦公室、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或A女上課教室,利用無人在場之際,乘機而為,本無從期待巡視或值勤人員可藉此發現,是縱令該校理化實驗室玻璃為透明、夜自習有輪值督導人員,亦難防範被告對A女上開作為;另被告利用本案汽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除事實欄一㈠為下午4 時許為短暫強制猥褻外,其餘事實欄一㈢至㈤,較長時間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是利用夜自習,停車場較少人進出之際為之。是辯護人據此等枝微末節辯駁指摘,無從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再辯護人於前審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載A女回家,當時出入狀況如何(見本院前審卷第272頁反面);惟基於被告係藉故製造與A女私下單獨相處之機會,且係在極隱密之停車場本案汽車內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而○○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並非駐守在停車場內,且本件爭執之重點係被告在停車場本案汽車內有無本案犯行,故縱然○○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至本院證稱:有看到被告開車搭載A女或未目睹被告開車搭載A女或未目睹被告與A女在停車場本案汽車內,均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⒎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如在畢業前為依依次告訴A女被

告開車載她回家乙事,證人黃○如在偵、審中竟有「兩人由車道走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開車載A女回家」,以及「被告看到A女女在等紅綠燈,就順路載A女回家」等兩種歧異說法,對該次被告開車載A女回家被告有無對A女毛手毛腳,亦出現不同說詞,證人黃○如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證人黃○如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學校時,告訴伊老師送她回家,她說老師看到她在等紅綠燈,老師就說順路,就載她回家。畢業後A女在臉書上有寫關於被告的事,她有打電話跟伊說老師很討厭,她說老師在車上對她毛手毛腳。另伊畢業前有看過老師跟A女與被告走活動中心旁車道入口到地下室,當時是下午,伊人在大門口看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6 至238 頁、第248 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被告有無開車送被害人回家過,是被害人跟伊說的,她說被告開車送她回家。是在國三下學期跟伊說的,A女在畢業前、畢業後都有跟伊各講一次,A女說被告送她回家,但是她覺得不舒服。A女跟伊說的這兩次是不同一次。伊自己沒有看過被告送被害人回家,伊是有看過被告跟被害人一起到停車場,看到的時間是下午放學的時候,大約是下午4 、5 點,就看到他們兩人往地下停車場走,從車道走,大概是畢業前A女告訴伊被告送她回家的那一次有看到,畢業後那次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細譯證人黃○如上開偵、審證述意旨,其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就證人黃○如陳述「畢業前A女曾告訴證人被告看A女等紅綠燈就順路載A女回家」之情節,與證人陳述「畢業前看到被告與A女走向停車場」乙節本屬證述不同感官經歷之事,且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畢業前開車載其回家之次數不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則證人黃○如上開偵審所陳,是否係被告同一次載A女回家,自難以確認,尚難執此枝微末節遽論證人黃○如所述係不可採。至於證人黃○如於原審中並未明確證述A女告知被告有無對A女毛手毛腳之事係畢業前或畢業後哪一次或兩次都有,自難認證人黃○如證述有何矛盾之處。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⒏至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鄔佩麗、謝馨儀僅以晤談蒐集心理

衡鑑、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之資料,亦未參酌警詢、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紀錄、A女寫給被告之信箋簡訊等相關資料,亦為對A女做心理測驗,蒐集資料之程序悖離專業規範;而鄔佩麗、謝馨儀並無使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量工具」,渠等證言實無從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之證詞,係其證述其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諮商之過程時,對於A女自我陳述,及其情緒、生理反應之觀察,係屬其親身見聞及體驗事實,自無庸綜合旁證等資料(如警詢、本案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紀錄、A女寫給被告之信箋簡訊等相關資料、心理測驗等)及使用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是證人鄔佩麗、謝馨儀之證述,自可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鄔佩麗證述有關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說明,本院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①A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若有,是否係其所述遭受猥褻或性交未遂所引起?②A女有無創傷症狀,若有,是否為其所述本案遭受猥褻或性交未遂所引起?經該院於105 年1 月19日實施精神鑑定,依據A女被性侵害之事實描述、A女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包括本案發生前、A女自述案情經過、本案發生後A女之生活與反應、A女母親之觀點、A女課業成績表現、黃○如同學於性評會紀錄等),及身體及神精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為鑑定,鑑定結果:「根據過去之研究,性侵害受害婦女發生創傷後壓力症之比例可從16% ( 平均發生性侵害17年之後)、31% (具美國人口代表性的樣本)、61% (向醫療人員揭露者)至70 %(向警方報案者);依據傷害發生後接受評估之時間、受評估之對象、情境及適用之診斷準則而有差異。目前台灣並無類似之研究,但若以最具有美國人口代表性之31% 作為參考數據即使『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因此,尤其需注意者:第一、A女過去必須的確遭遇到『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之創傷,始可以此為前提而認定創傷後壓力症之有無,但『創傷』有無發生此點仍須由法院全證據之後認定,因此本院鑑定之上述推估創傷後壓力症是否存在,經常是以『假設情境』為之,若貴院後續調查發現A女並未受到『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之創傷,本院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討論前提,即為錯誤;第二、並非所有遭『性暴力』之個案,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因每個人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在『一定程度的創傷經驗』後,並非每個人皆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而且,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因此,並無法以創傷後壓力症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A女是否有本案受創經驗之可靠依據,只有事實調查後發現A女確有本案受創之事實外,且並無其他受創事實,推估A女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與其本案受創經驗間之關連,始有其合理性。綜合而言被害人(A女),其所描述之創傷情境或可導致創傷後壓力症,而整體考量其主觀陳述及客觀證據,其創傷嚴重度仍有未明之處,可能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症狀嚴重度、臨床苦惱程度及生活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程度,皆較輕微或不明顯),但未完全達DSM- 5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因創傷後壓力症之個別症狀不具診斷之特異性,且須確立因果關係,方能闡釋該症狀為創傷壓力症之症狀,意即:『先有創傷(因),然後有症狀(果)』,根據目前之主客觀證據,難以確認其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明顯症狀,而若A女除了睡眠障礙之外,確有臨床上『輕微』或『不明顯』之『精神症狀』,但未導致其臨床上明顯之苦惱或重要領域功能受損,實無從確認這些『症狀』或失眠是否為本案A女遭受性侵害所導致,亦無法直接回推創傷事實之有無或其嚴重度。」,此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55 至270 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雖認A女創傷嚴重度仍有未明之處,可能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但未完全達DSM-5 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然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因每個人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且並無法以創傷後壓力症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A女是否有本案受創經驗之可靠依據,必須確認A女有本案受創之事實外,且無其他受創事實,始能推估A女創傷後壓力症之症創與本案受創經驗間之關連。準此,鑑定結果雖難以確認A女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明顯症狀,然因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且性侵害案件並不以被害人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為要件,因此,尚難執此鑑定結果遽認A女之陳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敘述重要梗概,歷次所言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足證A女所言各節,確實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見)。申言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 條、第228 條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授課、管理學生出缺席、生活規範,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等權勢,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被告對A女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或性交未遂行為,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及被告利用監督之權勢,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論處;而無以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猥褻或性交罪,或權勢猥褻或性交罪論處之餘地。

(三)按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少年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所示強行緊抱A女、強吻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或強行搓揉A部胸部、牽A女之手放在被告自己性器上之行為,顯然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係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五罪),並均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以強暴方式,不顧A女以肢體推拒,或以腳撐開A女雙腳,以性器隔褲子頂A女下體,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或自行脫去褲子,強抓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解開A女上衣,揉捏A女胸部,以嘴吸吮A女乳頭,以右手在A女陰道外面附近搓撫,企圖脫下A女褲子,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與A女為性行為之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係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嗣均因A女驚嚇哭泣、極力抗拒,而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二罪),並均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在著手強制性交過程中,分別所為緊抱、強吻、性器頂下體、強抓A女手置放自己性器、揉捏及吸吮A女胸部、撫搓陰道外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以腳撐開A女雙腳,以性器頂A女下體,並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於事實一之㈣所為,已自行脫去褲子,強抓A女手置放自身性器,揉捏A女胸部,並吸吮A女乳頭、搓撫A女陰道外部,顯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幸均因A女驚嚇哭泣、抗拒而未遂,未生性器接合結果,犯罪均屬未遂,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其方法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餘地。然不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均係屬於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方法,而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被害人如有表達拒絕、抗拒之不同意表徵,或未能表達拒絕、抗拒之之原因,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有用雙手護住胸部,並用力推開之拒絕動作,及事實欄一㈤部分,A女有「雙唇緊閉」、「雙腳縮起」之拒絕動作,事實欄一㈥部分,A女有「雙手擋住被告」之拒絕動作,事實欄一㈦部分,A女有「推開」之拒絕動作,原審事實欄均未予認定,尚有未合;此外,被告上開「強行緊抱」、「強吻」、「隔著A女之運動服觸摸胸部」(事實欄㈠一部份),「強行撫摸、搓揉A女胸部,強吻A女」(事實欄一㈡部分)、「正面緊抱A女,強吻A女,並以腳撐開A女雙腳,以性器隔褲子頂A女下體」(事實欄一㈢部分)、「強抓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其後以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解開A女上衣鈕扣,將A女內衣往下推,揉捏A女胸部,以嘴吸吮A女乳頭,再以右手伸入A女內褲,在A女陰道外面附近搓撫,企圖脫下A女褲子」(事實欄一㈣部分)、「緊抱、強吻A女」、「牽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再以手揉捏A女胸部、觸摸A女下體」(事實欄一㈤部分)、「正面摟抱、強吻A女」(事實欄一㈥部分)、「強拉A女至教室後方佈告欄後方角落,正面緊抱、強吻A女」(事實欄一㈥部分)等行為,係屬被告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之行為,屬於「強暴」之手段,原審對於上開行為是否是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②原審認鄔佩麗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係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就A女本案所述可信度為鑑定,屬於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創傷後壓力症」是一個正式的精神科診斷的精神疾病,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親自會談個案,並綜合所有包括個案表現的症狀與旁證等資料,且根據診斷準則(DSM或ICD診斷系統)方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592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又心理師法第14條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第1項第5款)。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第2項)。依上說明,可知創傷後壓力症係正式的精神科診斷的精神疾病,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親自會談個案,並綜合所有包括個案表現的症狀與旁證等資料,且根據診斷準則(DSM或ICD診斷系統)方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且創傷後壓力症醫學上歸類為精神官能症,依心理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諮商心理師從事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換言之,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治療均為精神科醫師之醫療業務,諮商心理師僅能依據精神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從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學會社區諮101年5月30日函之記載(見偵卷二第17頁),鄔佩麗衡鑑時間為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進行時間僅二小時,且丙○○固為臺灣師範大學教授,獲有諮商心理學博士學位,然其並不具精神科醫師資格,亦非依據精神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所出具之報告,則依上開心理師法之規定,就診斷A女身心是否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鄔佩麗難謂係適格之鑑定人。原審認證人鄔佩麗所出具之衡鑑報告有證據能力,並引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另檢察官以本件原審未考量告訴人A女因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A女主觀上之感受,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A女因本案所受損害等量刑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恪守師道尊嚴,對在學學生施以身教、言教,然反此不為,趁A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且時值國中三年級,課業、升學壓力繁重之際,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A女,惡性重大,嚴重戕害A女之人格、身心發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達成和解、賠償,或徵得A女及其家庭原諒,顯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以教師為業,現已經○○國中停聘,並無經濟收入,有2 名小孩及父母待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24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