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瑞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張世和律師林福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至4月間,至臺北市○○路(地址詳卷)之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消費,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102年5月21日上午0時許,丁○○前往上址消費並於同日上午2時許,偕同甲○離開,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丁○○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以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至4時許,前後接續在上址居所內之客廳及臥室,佯稱提供可樂及開水供甲○飲用以解渴,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不詳劑量之FM2摻入甲○之可樂及開水內,隨即交予不知情之甲○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FM2,待FM2藥效發作,丁○○見甲○於臥室床上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旋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內外褲子褪去,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相隔半小時,丁○○見甲○仍因上開藥劑藥力發作持續於床上呈昏迷之狀態,接續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於丁○○上址居所臥室內甦醒,發覺遭丁○○強制性交,遂亟欲離去丁○○上址居所,然因藥效尚未完全退去,遂由丁○○扶持甲○下樓後,獨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並由友人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男)陪同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驗傷,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有上開FM2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程序縱有輕微瑕疵,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警詢時精神不濟,且被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員,於警詢時因警方以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使被告承受很大的壓力,因此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偵訊中亦因此而延續警詢之非任意性陳述,且偵查程序102年6月27日當日未以書面通知辯護人,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疲勞訊問」等文字,為92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與「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呼應」(立法理由參照),是兩者應作相同解釋,即就訊問是否於夜間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是否過久等訊問者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疲勞」云者,即不予被告正常之休息,長時間不間斷地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繼、不支之意。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2 時許經查獲後,於同日2 時25分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惟因被告拒絕為夜間訊問,警方即未再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6頁背面);迄同日10時21分迄11時42分止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在卷(同上卷第6頁至第10頁)可稽。查其警詢時間已在白晝,且已給予休息時間,被告於原審泛稱「當時精神不是很好」,別無具體指陳員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夜間詢問、詢問時間過久等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且員警於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違反夜間訊問或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甚且於筆錄製作初始,稱其精神狀況良好,願意製作警詢筆錄;再觀之詢問過程均屬連續詢問,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亦以完整句子應答,並未因欲睡眠而意識不清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同上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187頁、第254頁正、背面)可考。堪認上揭警詢筆錄確係在被告精神、意識均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之陳述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詢時,員警固曾向被告陳稱不要亂講話及說謊,說話要合乎邏輯否則要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並指摘被告說話避重就輕、滿口仁義道德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至第236 頁)。細譯上開警詢譯文內容,因員警已於詢問被告前取得甲○之供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前揭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1頁),故於詢問被告時,當會就案發經過、有無對甲○性侵及是否經甲○同意等情事設計問題,並將詢問被告之內容與甲○之供述及客觀事證互為勾稽比對,以期與客觀事實相符,倘若有歧異之處或被告閃爍其詞、迴避要害問題回答,員警提出質疑並循序追問被告以確認被告之意思,及曉諭被告倘若確涉有犯罪,應及早坦承犯行不應說謊,以利自新,此應屬於合法偵查方法之範疇。又依上開警詢譯文之內容,當日員警詢問被告時語氣雖非全程溫和、音量亦時而大聲,並告知說話要合乎邏輯否則要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惟被告已知悉員警已掌握相關事證,仍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矢口否認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員警之態度有何心生畏怖或因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此亦足徵被告辯稱係警詢時受有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事實相違。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蓋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以「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等語誤導被告,被告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做不利己之陳述云云。惟查:遍觀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未曾告知被告「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云云,被告以前詞為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實係另外獨立之合法訊問程序,此與先前警詢如何具密切結合之關聯性,被告主張之心裡壓力如何延伸至此,並未指明。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且未遭受刑求逼供,復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內勤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陳述時,並沒有害怕等語(同上卷第53頁背面、第87頁)。顯見被告辯稱因聽信警員告知「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等語,有心理壓力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顯係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辯護人稱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並未到場,足見檢察官之訊問有影響被告辯護權云云。惟查,102年6月27日訊問程序時檢察官有以電話通知辯護人到場,而辯護人經通知不克到場一情,為被告暨辯護人所不否認,嗣因被告表示待辯護人到庭方接受訊問,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有無欲調查之有利證據外,隨即改期於102年6月28日進行訊問程序,並經辯護人到場,此有偵訊筆錄2份在卷(同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4頁)可考。亦即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訊問過程中,已察覺辯護人未到場,並於同日批示改期偵訊,如辯護人可到庭方提訊被告等語(同上卷第85頁)。足見檢察官並無故意不通知辯護人在場之事實,亦未惡意限制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所辯當不可採。應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且辯護權亦受合法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甲○、A男及陳慧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無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甲○、A男、陳○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1 份(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代號:0000-000000 ),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以起訴書曾錯置檢驗報告為由,爭執公訴人補呈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年7月1日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又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甲○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0頁)、本院(本院卷第55頁正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A男於偵查(前揭偵查卷第77頁);陳○伶於偵查(同上卷第94、95頁);證人黃○帆於警詢(同上卷第60、61頁)證述無訛。而甲○於案發後當日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驗傷後,發現其陰部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均有0.3公分陳舊型傷口等情,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前揭偵查卷密封之證物袋)佐證,並有甲○手繪被告住所、房間格局圖、刑案現場相片14幀、扣案物品相片3張、刑案現場相片8張在卷(同上卷第22、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2、33頁、第63頁至第66頁)可考。
(二)再者,原審勘驗案發日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前半部,有關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3年5 月21日(以下均為同一日)10時56分37秒許至同日10時57分10秒許之過程,其勘驗結果:「…2.10時56分38秒許:電梯門開啟後,畫面顯示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及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長髮之女子(即甲○)站在電梯門口外,甲○站在被告之右側,甲○右肩及上臂傾斜靠在電梯門外牆邊,被告右手則稍微攙扶甲○左手臂。(如附圖3 );3.10時56分39秒至10時56分43秒:電梯門持續開啟,被告右手改緊握住甲○左手臂,攙扶甲○往電梯內前進,甲○右手則扶著電梯門邊緩慢前進,被告與甲○沿著甲○所扶之電梯門邊以畫半圈之方式轉入電梯內靠近電梯按鈕之處,入電梯內後,被告左手操作電梯按鈕,原攙扶甲○之右手改自甲○左手臂伸出環繞住甲○背部,並將右手放在甲○後背,電梯門逐漸關上。(如附圖4至7);4.10時56分44秒至10時56分46秒:電梯完全關閉,甲○身體微往被告身體傾斜依靠在被告右側懷抱手臂,其間雙方均未對話。(如附圖8至9);5.10時56分47秒至10時56分56秒:電梯下降中,被告持續用手環抱甲○,甲○身體持續往電梯牆壁傾斜,被告身體亦順勢往電梯牆邊(即畫面左側邊)倚靠,電梯下降至1 樓,期間看不出雙方有何對話。(如附圖10至12);6.10時56分57秒至10時57分3 秒許:電梯停在1 樓並開啟,被告用右手攙扶甲○出電梯,並牽引甲○出電梯後左轉,甲○緩慢往電梯門左邊行走,雙方消失在畫面左邊,電梯門緩緩關起。(如附圖13至20)」,此為甲○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住處進入電梯,再離開電梯,渠時2人之神態互動之過程。次查,原審勘驗同一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半部,有關被告與甲○於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3年5月21日10時57分10秒許再離開電梯至大樓一樓大廳門邊等候之過程,其勘驗結果:「…3.被告攙扶甲○於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10時57分10秒許抵達大樓一樓大廳門邊,甲○站在門內,狀似以身體左側靠在門內牆邊,直立不動,迄11時1分50秒止,甲○幾乎沒有移動身體,僅有於11時1分15秒左右有稍微後退一小步再站回原地的動作。被告於過程中則反覆移動進出大廳,於11時1分50秒許有一車輛抵達門外,被告隨即進入大廳攙扶甲○走出大廳。甲○於走出大門時,腳步尚屬正常,被告以左手稍微牽著。」,此有原審103年1月8日及同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即附圖20張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綜上勘驗結果,足見甲○於案發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前往一樓大廳外乘車之過程,神態均不甚自然,行走時身體直立呆滯,且面無表情亦未與被告對話,全程需被告攙扶下始能直線前進等情,核與甲○上開證稱其在被告家進房喝過開水後不久覺得頭有點暈、無力、失去意識,醒來後頭暈、不舒服、意識不清楚、站不穩,無法自己行走,需要扶著牆壁走路或需要被告攙扶之情相符,益見甲○於服用被告提供摻有藥物之可樂與開水後確有頭暈、無力、意識不清、昏睡,且醒來後依然手腳無力、行動遲緩、步履不穩之情形。
(三)又甲○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並立即保全之尿液及血液等生物跡證,經淡水馬偕醫院採集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後,鑑定結果:甲○體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氟硝西泮,即FM2 )、Methylparaben (保存劑)以及Nicotine(尼古丁)等成分,並未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馬偕醫院102 年8 月27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病例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同上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87頁)足稽。再參以FM2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溶解及作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效力會持續8 至12小時,醒來後會有宿醉感覺及近期記憶喪失現象;另FM2 之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其在人體尿液中的代謝半衰期為1 天至10天,此有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
2 年12月27日函覆之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在卷(同上卷第120 頁)可考,足見甲○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在被告房間內頭暈、無力、昏昏欲睡、失去意識,並於甦醒後持續頭暈、手腳無力、行動遲緩及步履不穩等生理反應產生、精神狀態與上開FM2 藥效發作時之副作用一致,且甲○並未有服用毒品或禁藥之紀錄及檢驗結果,此有上開馬偕醫院102 年8 月27日函文暨檢附病例影本、原審依職權調取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就醫紀錄在卷(原審卷密封袋)可稽,益徵甲○所生之上開生理反應、精神狀態均係因飲用遭被告摻有FM2成分之可樂與開水後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嗣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補充起訴事實內容及法條(原審卷第69、70頁),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佯稱提供可樂及開水供甲○飲用以解渴,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FM2 2次;被告待甲○服用之FM2藥效發作而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意識不清、昏迷等精神狀態下,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強制性交2次;各均係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且各數行為均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且各因其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甲○施用第三級毒品,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藥劑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給付新臺幣70萬元予甲○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向甲○表示歉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以其無犯罪前科,有正當職業,僅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現已知錯,誠心懺悔,並爭取甲○原諒,要求適用刑法第59條。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否認犯行,飾卸其罪,其與甲○達成和解後,始坦承本件犯行,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可以原諒他(即被告),我會咒你(即被告)下地獄,我會一輩子恨你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甲○並非完全原諒被告,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甲○所受之傷害,科刑自不宜太輕,被告本案之情節亦難認已達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圖取輕判,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欲,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以下雨淋濕要回家更衣取物為由邀請告訴人至家中,嗣將預先準備毒品之FM2摻入告訴人可樂與開水中,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後,陷入全身無力、昏睡狀態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猶怪罪告訴人,且自警詢、偵查以迄原法院審理終結止,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無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以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意願,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與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並當庭向甲○致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有年邁之母親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7月稍屬過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