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士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李佳士(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透過甲男(偵查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認識未滿14歲之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對幼女性交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性交,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5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甲女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佳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乙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起訴書未載列此證據,惟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見原審卷第30頁);㈤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㈥刑案現場照片;㈦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㈧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㈨被害人甲女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㈩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拒絕測謊一情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甲女曾經到伊住處,然堅決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男是伊媽媽的妹妹的孫子,輩份上伊是甲男伯父,伊於102年3、4月間在甲男住處見過甲女、乙女,當時甲男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甲男與甲女曾到伊住處房間內性交,另甲男、甲女及乙女3人於102年4、5月間曾到伊住處偷騎伊機車4、5次,與渠等3人因而有過節,因為渠等3人闖入伊家,破壞後門,又偷騎伊機車,伊有向渠等要求賠償否則要提出告訴,甲女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原因、有無給付金錢等各情,與根據被害人甲女陳述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不符,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間亦不同,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則表示所述時間僅是大概,且對於性交情形均不記得等語,另關於其有無為了偷被告機車使用而破壞被告住處後門一事,亦前後供述不一;㈡被害人甲女與證人甲男、乙女之供述不符,且甲男、乙女前後證述亦均不一致;㈢被害人甲女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無任何佐證,被害人甲女前與甲男其及另一名男子為性行為,並非未經人事,有杜撰性交過程之能力,況甲男、乙女於審理時已自承先前陳述係為勾串誣陷被告所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固曾先後於102年5月30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訪視時指稱伊遭被告性侵害5次,其發生時間依序為102年5月18、19、21、22、23日(見偵他卷第3-5頁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嗣於102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害5次,其發生時間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102年5月18、20、22、24、25日,其中5月18日是晚上7、8點,5月20日晚上6、7點,5月
22、24日是晚上6、7點,5月25日是晚上8點半之後,都是為了借機車云云(見偵他卷第10-19頁)。然嗣後於102年6月7日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補正陳述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記錯時間,伊遭被告性侵害時間實際上係集中在102年4月上旬及中旬,第一次發生在4月上旬晚上7、8點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 13頁)云云,再於102年7月26日再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沒有聯絡,是甲男介紹後被告才有與我及甲男聯絡,也就是那段時間內多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云云,而102年6月7日之更正是甲女自己講的,員警沒有任何提示,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6月7日請被害人說明,指認被害人,甲女自己主動說伊在檢察官那邊說錯時間,102年7月14日再作一次筆錄,這次有比對通聯紀錄,甲女就確認是102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間被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甲女所指遭性侵害之時間,有前後相異之指訴,所指是否俱屬真實,非無可疑。
(二)再查:甲女經通報遭性侵害後,於102年5月30日即受訪視,該次訪視報告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之描述為102年5月18、19、21、22、23,均在訪視未久前,102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與所指之性侵害時間距離未久,然竟僅有102年5月18日、5月22日2日是重疊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發現該次偵訊中甲女確認其與甲男是5月16日因騎車發生車禍而鬧分手,甲女父親亦在場幫忙確認日期,且甲女是憑行事曆指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其中並指出5月22日約晚上6、7時在家中,並指出伊有告訴渠等要回家了,於5月25日是最後1日,該日8時半有遭甲男、被告輪流性侵,遭甲男性侵害時間約40分鐘,被告約30秒,並再指5月22日當天因為朋友住院要幫朋友洗澡,洽好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也到醫院,後來在礁溪被黃姓少年性侵害,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偵訊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25頁),就該次之指訴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很近,且偵訊過程中有行事曆為輔,應無誤差達一個月之理,且查:甲女友人指摔車住院之時間係102年5月16日至5月20日,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就醫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經證人即吳姓少女(即與甲女一起同車車禍之朋友)於本院證稱:伊確於前揭時間出車禍等語及甲女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確於前揭時間出車禍實102年5月16日甲女有跟伊說伊出車禍等語均相符(以上分見本院卷第68、54頁),再佐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亦提醒甲女102年5月16日之星期四,有本院前引之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在卷可憑,是以倘若甲女偵查中所指屬實,則102年5月18日(星期四)是在102年5月16日其摔車與甲男吵架鬧分手後隔2日之星期六,則其指出之第一次遭侵害之時間應無誤記之虞,則何以102年6月7日自行前往警局竟要求更正日期為102年4月間?就此甲女於本院僅解釋並證稱:突然想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於本院再證稱:吳姓少年住院那幾天並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復證稱:記得在偵查中所指買可麗餅那天(即102年5月22日遭侵害)並沒有去被告家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以甲女於偵查中所指於102年5月22日為了向被告借機車遭被告侵害之日期,不僅與吳姓少女住院之時間,完全沒有重疊,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醫院照顧甲女期間沒有與被告性交云云,明顯有重大歧異,又雖證人所指之102年5月18、20日2日,確實與前揭證人吳姓少女住院時間有重疊,然102年5月18日係星期六,依證人即黃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證稱:其與甲女有在醫院相遇是在吳姓少女住院的第1、2天,有與甲女一起出去買可麗餅,當天甲女是晚上6、7點到醫院,是放學與同學做火車過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黃姓少年對於當日對甲女性侵害乙節既已坦承不諱,且黃姓少年跟被告平日並沒有任何接觸,毫無利害關係,且已因對甲女性侵害而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業經證人黃姓少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259頁正面),則其對於與甲女於同時在吳姓少女住院期間所發生之各細節內容,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堪信為真實,則甲女於偵查中指與黃姓少年一同去買可麗餅之當日,顯然並非2月18日(假日),且甲女是坐火車到醫院的,所以當天應該沒有向被告借機車前往醫院,且當日甲女既然是晚上6、7點就在陽明醫院(址設宜蘭市○○路○○○號),然後當晚就都與黃姓少年在一起,自然不可能於同日晚上6、7點或晚上7、8點出現在被告住處(宜○○○鄉○○路○○號之1)遭被告性侵害之理,是甲女所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遭性侵害之情節,與前揭醫院所函覆之吳姓少女住院日期、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甚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照顧吳姓少女期間並沒有與被告性交等語,大相逕庭,甲女所指附表編號1、2、3部分,分別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顯不足採認。
(三)再查甲女於偵查中所指訴編號4、5部分較為簡略,其得以查證之關聯資料甚少,其中編號4部分甲女是指訴與甲男為了借機車一起去被告家,是甲男推伊進被告房間,甲男在旁邊看被告性侵伊,附表編號5部分則指訴當天並不是為了借機車,是純粹聊天,結果甲男先性侵伊,然後是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僅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見彌封袋內甲女雙向通聯資料),而依該通話紀錄,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日有撥打伊電話,是在這段時間有性侵害伊(見警卷第23-25頁);至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遭性侵害時間則證稱:訪視報告記載伊遭被告性侵害的時間是102年5月18、19、21、22、23日是伊告訴社工的,但是時間並不正確,當時因為伊一時想不起來就講大概的時間,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間大概是在4月份,第2次約是第一次隔3、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57-60頁),則依被害人甲女之前揭證詞,附表編號4、5之時間距離前揭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遭性侵害之時間(102年4月)誤差達1個月之久,而甲女是在其所指之被告侵害伊後未久即由其家屬陪同對被告提告,衡情該誤差應無達1個月之理,而該編號4、5所示之時間,甲女並未指出當日有無發生其他事件作為對照(例如有明確日期之各節慶及其所為慶祝事件),僅證稱該2次甲男均有在現場,並且有加入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則甲男就該等指訴即屬關係人身分,倘甲男所證與甲女相符,當得以佐證甲女所指。然查,本案關係人甲男固曾於102年7月14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甲女性交情事,然同日亦證稱:伊有一次(好像是102年5月9日,按應係102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機車結果發生車禍,之後就沒有找甲女出來性侵了等語(見警詢卷第41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均是在車禍發生後之時間,則甲男於102年7月14日警詢所證關於被告性侵甲女之證述部分,自不得作為甲女於偵查中所指被告犯罪之佐證,再甲男於102年7月2日警詢中固亦曾證稱:被告分別有6次性侵害甲女之情形,都在5月間,各次情形僅略稱都是要借機車所以由甲女與被告性交,最後一次是102年5月20幾號6點被告載甲女與伊前往被告家中性交,伊先出去,回來時看到被告與甲女吵架,被告就說機車不借了云云,然該次警詢中關於最後一次發生在102年5月20幾號等情,與其於102年7月14日警詢時所證102年5月9日(按係102年5月16日之誤)後被告就沒有與甲女性交情形等語互核不符,且該次描述被告性侵甲女時,伊出去不在場,後來回來看到2人吵架等情,亦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不是為了借機車,是約在那裡聊天,後來在晚上8時半左右甲男先對伊性交,然後再輪到被告等過程,全然不符,自難以擔保甲女於偵查中所指之憑信性,再甲男於該次警詢中所指倒數第2、3次之情形係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伊家載伊,並要伊約甲女出來,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4日晚上6、7時,伊與甲男是2人一起到被告家中去借機車等情互核不符。又證人乙女固亦於警詢中證稱:曾經在102年4、5月間一天下午5、6點時聽到被告對甲女說「妳上樓跟我那個那個,我就給妳錢,然後也借機車給甲女騎」等語,甲男均在旁勸說,甲女後來告訴伊「那個那個」就是作愛,大概有3至5次,每次渠等3人都先約在四結國小,然後3人分別騎腳踏車前往,都是被告提出要求,甲男在樓下要甲女上樓,然後甲女就上樓等語,依甲女於偵查中所指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發生之時間係晚上8時半,地點在1樓客廳,與D女所證述之發生時間及發生位置全然不同,D女前揭證述內容,當不得為附表編號5之佐證,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D女證稱:其與被告、甲女、甲男先在四結國小集合,然後各自騎腳踏車前往,然後甲女1人獨自上樓與被告性交等情,亦與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該次是伊與甲男2人相偕到被告家中借車,後來是被甲男推進被告房間(在2樓)等情不符,另D女就其等3人在四結國小集合再分騎腳踏車前往被告家等情,復與甲男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第1至6次性侵之前都是被告、甲女、甲男共騎一部機車前往被告家中,或係甲女、甲男2人騎機車前往,或由被告騎機車到伊家中要伊約甲女至伊家中載甲男(見警詢卷第34、35頁)不符,則甲男、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甲女所指均互核不符,自不得佐證甲女於偵查中所指之附表編號4、5之犯行,況甲女、D女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渠等先前所述被告性侵害甲女是甲女教唆伊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56、104-105、64-68頁),則甲女於偵查中所指附表編號4、5部分除有瑕疵可指之外,亦欠缺佐證。
(四)再起訴書所引關於甲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部分,由於甲女於偵查中己自承與多名男子有性交行為,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起訴書所引被告拒絕測謊之相關資料,僅屬關於本案偵審程序進行之相關資料,非得以證明被告與甲女性交之證據,是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法即應就附表編號1至5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因認本案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甲女遭侵害之時間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指之時間為準,並援引甲男之證述,認甲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有遭被告引誘而為性交,原審直指甲女係於附表編號1至5以外之時間遭被告性侵害,並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5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然查:原審法院以通聯紀錄顯示之資料,直接認定被告係於102年4月間遭侵害,並非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被告侵害,而未再就附表編號1至5所指時間究有無甲女所指之事實存在詳為論述,理由容或有未備,然本院已依甲女於偵查中所指述之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調閱甲女所指之該段時間所發生之其餘事件之相關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包含甲女)到庭,以查明甲女於偵查中所指是否有其他佐證可資證明,經綜合各項證據顯示之資料,認均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於偵查中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情事,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與甲女於偵查中所指之事實不符之證人甲男之證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號│ │ │ │├─┼───────┼────────┼───────────┤│1 │102年5月18日 │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 │19、20時 │路83號之1(即被 │500元為代價,誘使甲女與││ │ │告住處) │其為性交 │├─┼───────┼────────┼───────────┤│2 │102年5月20日 │同上 │被告以出借機車予甲女為 ││ │18、19時 │ │代價,誘使甲女與其為性 ││ │ │ │交 │├─┼───────┼────────┼───────────┤│3 │102年5月22日 │同上 │被告以出借機車予甲女及 ││ │18、19時 │ │500元為代價,誘使甲女與││ │ │ │其為性交 │├─┼───────┼────────┼───────────┤│4 │102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 │18、19時 │ │ │├─┼───────┼────────┼───────────┤│5 │102年5月25日 │同上 │被告於甲男與甲女為性交後││ │19時30分許 │ │,以500元為代價,誘使甲││ │ │ │女與其為性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