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應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二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月5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財物及違反被害人意願,然依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確涉犯重罪,本院業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4年1月21日宣判,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