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華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而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固陳稱:被告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坦承犯行,被告願意配合戴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進行報到,請准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無逃亡之虞,自不能單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事由。兼以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被告一直擔心祖父母之身體健康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足徵其犯嫌重大。又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拘提後始將被告拘獲到案,且102年8 月12日庭期該次庭期,被告實已事先由其母呂志慧處得知,仍未自動返家或出庭應訊,佐以被告竟仍於102 年8 月
6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略誘等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提起公訴,顯示被告對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毫無警惕,恐仍存畏罪僥倖心理。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更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曾有逃亡事實,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配戴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難認得以對被告行為加以有效節制、監督,亦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可能性,至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乙節,並非本院為確保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進行而是否羈押之應審酌事項,均予指明。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3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