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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雲龍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八德雲龍」)係成年人,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乙○○因不滿其薪資遭胞弟甲○○領取不還,與楊小明(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於101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找甲○○與己○○談判,因談判破裂,乙○○與楊小明即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之瑞發公園找戊○○,戊○○就此事去電質問甲○○,嗣因不滿甲○○在電話中對其嗆聲,明知少年曾○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係未滿18歲之人,竟邀約曾○昇、楊小明、楊堉豪及身分不詳綽號為「小樂」等成年男子數人,並由楊堉豪再邀集邱述暐,及由曾○昇再邀集少年江○武、林○綸、侯○彣(分別為85年6月、85年4月、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同上裁定令江○武、林○綸均交付保護管束、令侯○彣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行共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1時許,除曾○昇外,其餘眾人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戊○○不知情之友人吳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小樂」則乘坐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並分持渠等所有之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帶同乙○○一同前往上址甲○○住處,由戊○○、楊小明、楊堉豪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進入屋內,其餘之人則在屋外助陣,戊○○並指示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朝己○○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己○○臉部及牙齒射擊,其餘屋內之人亦有人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朝己○○身體攻擊,致己○○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斷裂、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左手肘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小腿撕裂傷、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戊○○等人行兇後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經警獲報到場後,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個。

(二)戊○○與曾○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由戊○○口氣兇惡向乙○○恫稱:因上揭傷害己○○事件,害伊屋子、車子賣了、老婆跑了,伊得跑路,乙○○需給付跑路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沒拿到1萬元,後面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戊○○遂指示不知情之吳南平帶空白本票簿至上址,乙○○只得依言填寫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交予戊○○;適甲○○從外剛返家,戊○○與曾○昇復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口氣兇惡的恫嚇要求甲○○需擔任保人以擔保本票履行,甲○○因思及戊○○日前甫帶人毆傷己○○,心生畏懼,遂同意在本票簽名以示擔任擔保人;戊○○離去前並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乙○○恫稱:限期一星期內給付伊1萬元,否則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云云,致乙○○心生畏懼。

(三)戊○○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帶同友人許安妮(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吳○○(姓名詳卷)住處佯裝喝酒聊天(住址詳卷),至同年1月9日凌晨0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吳○○之女友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伊及許安妮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他處繼續飲酒聊天,A女因懼怕而答應隨同戊○○前往,嗣戊○○即搭載A女、許安妮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和樂賓館3樓301室,戊○○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命令A女至房間浴室洗澡,復在A女洗澡時以不詳方法開啟浴室門鎖,A女雖試圖壓住浴室門,戊○○仍強行進入浴室內,嗣並不顧A女之肢體推拒,而以兇狠之眼神持續瞪著A女,並以反正A女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再喊的話就要動手打A女等語脅迫A女,而接續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口腔與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己○○、乙○○、A 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正面),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而伊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夥同楊小明等人共同毆傷告訴人己○○而涉犯傷害罪,及坦承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要求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及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且伊當時說話語氣有比較重;並坦承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要曾○昇打電話找人來,曾○昇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且101 年8 月14日伊邀人共同毆傷己○○,眾人回到瑞發公園後,乙○○表示要請眾人喝飲料,但身上沒錢,故向伊借了5,000 元,卻一直未歸還,嗣伊在上述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巧遇乙○○,因其仍表示沒有錢可歸還,伊才會要乙○○簽發面額1 萬元的本票以示擔保,伊有告知乙○○若有如期還伊5,

000 元,即會歸還本票,獲乙○○同意;又伊認乙○○沒信用,而事情也是因甲○○而起,其與乙○○又是親兄弟,才又要求甲○○作保給伊保障;又伊與A 女本就有曖昧關係,案發當時係伊先進到浴室後,A 女才進入,嗣2 人即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全程都是A 女在上面,怎麼可能係伊強迫A女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傷害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為乙○○辦事後,乙○○兄弟對被告不聞不問,還對被告提告,被告認乙○○尚欠他5,000元,寫下本票也合理,如果乙○○還被告5,000元,被告願意返還本票,被告只是要留下債權證據而已;至強制性交部分,當時是被告先在浴室內洗澡,A女再進去,A女幫被告口交,並採取女上男下之性交姿勢,被告與A女是兩願性交,並無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曾○昇等人共同犯事實一、(一)傷害罪部分:

1、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知悉楊小明、乙○○2人與甲○○、己○○,就乙○○薪資被領取問題談判破裂,乃就此事去電質問甲○○,嗣因不滿甲○○在電話中對其嗆聲,乃邀集楊小明、楊堉豪及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數人;楊堉豪復邀集邱述暐,被告並囑由曾○昇邀集少年江○武、林○綸、侯○彣,一行共20餘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不知情之吳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並分持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一同前往上址甲○○住處,由被告、楊小明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進入屋內,被告並指示某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朝己○○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手持空氣槍朝己○○臉部及牙齒射擊,其餘屋內之人則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朝己○○身體攻擊,致己○○受有如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經警獲報到場後,並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塑膠彈丸5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邱述暐、楊堉豪、乙○○、曾○昇、江○武、林○綸、侯○彣、陳忠緯、吳南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證述,及己○○、甲○○、證人賴巧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吳佳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所繪之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己○○之傷勢照片4張、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乙○○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同前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9、1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97號第4頁至第10頁)佐證,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曾○昇係00年0月出生,於101年8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前揭少連偵卷〈一〉第174頁)可參,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知悉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無誤(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正面)。徵諸曾○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被告當天所帶的江○武、林○綸、侯○彣、是我幫忙叫過去參與的,因為我乾爹當天喝醉酒,被告叫我留下來照顧他,故他們出發前我已經離開」、「我在8月14日凌晨0時許到瑞發公園,我打電話找江○武、林○綸、侯○彣,告知他們『我這邊出一點事情,可不可以來挺我一下』,我沒有請他們拿工具,只要人到就可以了。被告有跟大家說等會要去三峽,有個白目小孩要和他輸贏,希望大家去幫他挺一下,其他人聽了後覺得可以。被告叫我不要去南靖部落,因為我乾爹酒醉了要我照顧他,且我未滿18歲,他無法保我出來。被告不認識江○武、林○綸、侯○彣。被告叫我去找人來,說要和對方輸贏」、「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現場,我有看到」、「(法官問:戊○○知道有人要找他打架,所以才找你幫忙找人去打架,是否如此?)是。我就找了江○武、林○綸、侯○彣,當時我打給江○武,他們3人剛好在一起,我叫他們過來瑞發公園,他們到了後,戊○○說要出發,我就跟江○武、林○綸、侯○彣說跟戊○○出去一下。」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卷〈二〉第25頁、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認曾○昇明知被告係要召集人手至南靖部落毆打己○○,並見到楊小明有帶瓦斯槍到現場,仍代為聯繫江○武、林○綸、侯○彣到場,囑咐渠等嗣跟著被告行動,雖曾○昇因要照顧其乾爹故未一同到場實施傷害己○○之行為,然其對於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事先既已有所謀議,嗣並職司召集江○武、林○綸、侯○彣到場之行為分擔,其就被告、楊小明等人上揭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其餘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應同負其責無訛。

3、又依曾○昇上揭所述,江○武、林○綸、侯○彣於到場後,亦自被告處聽聞係要去三峽與白目小孩輸贏,而知悉此行係要毆打、傷害他人,仍隨同被告前往,而以眾人之勢壓制現場,推由其中部分之人下手傷害己○○,揆諸上揭說明,渠等就被告上述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無訛,惟渠等既於案發前臨時經曾○昇通知而到場,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當日到場之人數多達20餘人,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江○武、林○綸、侯○彣係未成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4、檢察官雖以己○○無法指認邱述暐、楊堉豪是否有在場或有沒有動手,而就渠等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90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邱述暐、楊堉豪既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有隨同被告、楊小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邱述暐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楊堉豪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戊○○要出操(打架),要我過去一起出操;楊堉豪有進入被害人屋內」、「我接到楊堉豪的電話,他要我去幫戊○○助勢」、「戊○○和十幾個人衝進屋子內開始打,我在門口有聽到被害人慘叫的聲音」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40頁、第56頁背面、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61頁);楊堉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道雲龍召集人手要吵架,約有10個人左右進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子,戊○○、楊小明,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帶頭衝進屋子,戊○○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及其他3、4人進入被害人臥室內,楊小明站在臥房門口開槍打被害人,開了好幾槍,當時我與其他的人在客廳,想要衝進臥房卻衝不進去,就在客廳等...我有看到楊小明攜帶1支槍枝,他有在公園亮槍。持刀砍殺己○○的是一名年輕人留長頭髮,自機車座椅置物箱拿刀行兇後也是放在他的機車座椅置物箱。」、「戊○○說他跟人吵架,問我可否過去幫他。到現場後,戊○○與另外

4、5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衝進去看對方人回來了沒,若對方回來,他會叫人過來喊我們一起衝進去,而當時屋裡有人,所以我們衝進去,衝過去後發現屋子已經圍了很多人,他們正在毆打對方並叫囂」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63、64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80頁)。足認邱述暐、楊堉豪均明知被告召集人手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在出操(打架),仍隨之前往,而聽命於被告之指令行事,楊堉豪並有進到己○○屋內,然因己○○臥室內已湧進多人,其僅得在客廳待命;故渠等對於被告、楊小明上述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因斯時屋內打手眾多,致渠等一時無法接近己○○而親為傷害行為,即遽認渠等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5、乙○○雖亦知悉被告等人意係要出操、教訓己○○,仍隨同渠等一同前往上址。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正在瑞發公園集合,戊○○很氣憤,對我說如果沒有找到甲○○這條帳要算我的」、「我有先敲門及打電話給甲○○說趕快跑,有人殺過來」、「先前有打電話給己○○,說他等下可能會有危險」、「在現場圍觀係因被告帶的人很多,我1人無法阻止,且害怕我也遭他們毆打」等語(前揭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71頁、卷〈二〉第58頁)。核與己○○於偵查中證稱:

「乙○○有打電話,但甲○○不接電話,我有看到,所以我們不知道戊○○會來打我們」、「乙○○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毆打我或向我們叫囂」等語相符一致(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67頁),堪認乙○○確無與被告共同傷害己○○之意,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曾○昇、楊小明、邱述暐、楊堉豪及「小樂」等成年男子及江○武、林○綸、侯○彣等人共犯上揭傷害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曾○昇共同犯事實一、(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部分:

1、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偕同曾○昇至乙○○上址住處,嗣並指示吳南平攜本票前來,而分別要求乙○○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及要求甲○○在該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且被告當時說話語氣較重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甲○○、曾○昇、乙○○之女友(年籍詳卷)、賴巧庭、吳南平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乙○○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0日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前揭少連偵卷〈一〉第189、190頁、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可憑,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2、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抽煙,戊○○給他一位友人載,就直接擋在我女友前面,說找我們很久了,之後他們進到我家裡,他說你害我屋子賣了、老婆跑了,你要如何賠償我,他用很兇的語氣問我,且要我賠償他1 萬元,我很害怕,後來戊○○直接打電話給吳南平,叫吳拿本票過來,之後戊○○把本票拿去叫我在上面簽名寫1 萬元,且要我弟弟也在本票上簽名當保人,叫我女友拿我弟弟的身分證去便利商店影印1 份,他還拿我的身分證正本,說怕我們跑掉,後來戊○○叫許安妮買飲料過來,過沒有多久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積欠戊○○債務。(為何要簽立1 萬元本票?)因為我家裡當時只有我、我女友、我弟弟甲○○,且戊○○當時講話很兇,之前有常聽說八德是戊○○的地盤,我是在害怕下簽立這張本票,我沒欠戊○○1 萬元。他說他限我一個禮拜給他一萬元,否則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之後(按即102年1月18日)戊○○還有向我索討1 萬元... 楊有傳恐嚇的簡訊給我,簡訊的內容是說叫我不要被他找到,他說叫我多找一些人,要不然我會被打的很慘。」、「當天戊○○跟我講,我害他跑路4 個月,要我給他跑路費,講完之後,他就說那你要給我多少錢,1 萬元好不好,他當時也是用很兇的口氣。(當時你簽立本票,是否係因為害怕戊○○對你不利才簽立的?)我當時是怕戊○○對我不利,並不是真的我應該給他1 萬元,當時我家中還有我女友,還有甲○○,甲○○的女友,但是甲○○的女友賴巧庭有先離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明確(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卷〈二〉第59至60頁)。

3、甲○○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乙○○講『反正這本票你一定要簽,本票一定要有保人,看你要找你媽媽、還是誰來簽』,我當時從外面走進客廳,戊○○看到我,就要我當本票的保人,我不願意簽,但是想到他之前帶人來打己○○的事,且他的表情很兇,我只好簽了,我不清楚乙○○是否有欠戊○○錢。戊○○說,因為己○○被砍的事,害他自己把機車賣掉,當作他自己的跑路費,他覺得是乙○○害他的,所以他要乙○○給他1 萬元當作賠償,也就是戊○○要跟乙○○要這1萬元,才會強迫乙○○簽本票。」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5頁背面);乙○○之女友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戊○○帶了一個人來,他是剛好經過看到乙○○與我剛回家,他來就跟我們說,因為我們在他傷害己○○的事供出來,所以他要向我們要1萬元,乙○○不想要給他們,戊○○就叫了一位開計程車的人拿本票來現場,之後戊○○就押乙○○簽本票。乙○○根本沒有欠戊○○錢,戊○○一直跟乙○○說,你簽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這一筆錢你一定要還給我。後來在簽本票時,他們又強迫甲○○在本票上當保人。」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賴巧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戊○○帶了一個人來找乙○○,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後來甲○○就先叫我出去買東西,我買完東西回來,後來戊○○又叫了一個人來,我回去時有聽到戊○○說,錢要按時間給他,甲○○就叫我趕快上樓。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本票的過程,我只有聽到戊○○說,已經對你們很好了,只要你們拿這一點錢出來。」等語(同上卷第12、13頁)。

4、曾○昇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跟乙○○說要簽本票,理由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車子沒了、1萬元』,其他就沒有注意聽,乙○○當時聽到很怕,因為戊○○講話的口氣很兇,當時在場的被害人除了乙○○,還有乙○○的女友,後來乙○○應該是有簽本票,甲○○好像有在場,因為後來有一個男生出來簽本票當保人,那人好像是甲○○,因為他們是兄弟,否則遇到這種事,誰願意來擔保」、「我與戊○○在一起,我們經過乙○○家,就看到乙○○在,我們就進去。(戊○○是否有強迫對方簽本票?)我有聽到戊○○很兇..我有看到乙○○他簽本票,戊○○對他們說『你害我老婆沒了,車子也沒了,要你(乙○○)負責』」,戊○○現場還有逼乙○○的弟弟要當保人。現場戊○○沒有提到簽本票是為了要還(8月14日打完人後慶祝用的)2,000元,戊○○是要乙○○負責他跑路的費用」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5、26頁);嗣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仍陳稱:「(法官問:當天戊○○是否有跟乙○○說『你害我老婆沒了,車子沒了,這條是不是要找你算帳?你要給我新臺幣1萬塊錢』?)有。戊○○講完之後,好像有叫乙○○簽1張本票,乙○○好像是被逼簽本票的。」等語(前揭少調1124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5、綜觀乙○○、甲○○指訴內容,與乙○○女友、賴巧庭、曾○昇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乙○○、甲○○之指訴有上開證人證言擔保其真實性,亦足以補強指訴之真實。

6、曾○昇雖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斯時僅在旁玩手機云云,暨甲○○及乙○○之女友均於偵查中證稱:其他與被告一同到場的人,只是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沒有脅迫伊等的動作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

惟曾○昇既陪同被告到場,並現場聽聞被告恫稱需跑路費云云,則其見被告對乙○○、甲○○施以上揭恐嚇行為時,仍停留在現場觀看全部過程,縱其未出聲為恐嚇話語,惟其到場暨嗣停留於現場本身,顯係基於與被告實施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對乙○○、甲○○造成心理上之壓迫,以此方式分擔實施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堪認其與被告就上述犯行,亦具共同正犯之關係無誤。

7、被告雖辯稱因乙○○向伊借5,000元請參與毆傷己○○之眾人喝酒,邱述暐有看到伊拿錢給乙○○,嗣因乙○○積欠該款項未還,伊才會要乙○○簽發本票云云。惟乙○○若曾向被告支借5,000元,何以被告要求乙○○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卻為1萬元?又苟如被告所辯,伊要乙○○簽發面額1萬元的本票係以示擔保,乙○○若如期還款即會歸還本票,何以被告嗣後於102年3月18日去電要求甲○○轉告乙○○先拿錢來還,所主張之數額則係6,000元?(前揭8901號偵查卷

〈一〉第12頁)。且被告嗣改口辯稱:伊見譯文提及先拿6,000元後,突然想到伊在要求乙○○簽本票當天,還有再借1,000元予乙○○,因為他沒有錢可以吃飯云云(原審卷第53頁背面)。惟被告既係因乙○○先前積欠款項未還,而前往其住處口氣兇惡的催討債務,豈有可能再行支借1,000元予乙○○?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常情相違。況且,邱述暐於原審已證稱:「打完己○○後,眾人各自騎機車回到瑞發公園,約半小時後被告拿錢叫我去買酒,是被告出酒錢,他直接拿給我去買,他拿1,000元給我,我買了台啤1箱及檳榔,沒有找零,喝酒時乙○○是否在場、有無喝酒,我都不記得,應該有吧,我沒看到被告有拿錢給乙○○,沒有印象有聽到其二人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楊堉豪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我們又回到瑞發公園,這時戊○○拿錢出來,請大家喝啤酒、飲料」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81頁),及乙○○於偵查中證稱:「打完後,我自己回到瑞發公園牽我的機車,戊○○有買啤酒請大家喝」等語,均相符一致(同上卷第171頁)。足認101年8月14日眾人毆打己○○後,回到瑞發公園,係由被告直接拿1,000元予邱述暐購買啤酒、檳榔等供眾人飲用,被告所辯其借款予乙○○請眾人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曾○昇共同犯事實一、(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上揭事實一、(三)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三)所載時、地,帶同許安妮前往吳○○住處喝酒聊天,至凌晨0時許離去時,口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A女與伊及許安妮共同騎乘機車至他處繼續飲酒聊天,A女因懼怕而答應隨同被告前往;嗣渠等抵達和樂賓館301室後,被告命令A女前去洗澡,復在A女洗澡時以不詳方法開啟浴室門鎖,A女雖試圖壓住浴室門,被告仍強行進入浴室內,嗣並不顧A女之肢體推拒,以兇惡之眼神持續瞪著A女,並以反正A女大叫也不會有人聽到、再喊的話就要動手打等語脅迫A女,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口腔與生殖器對之為性交行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戊○○到吳○○上開住處是來找我們聊天的,我們一開始四人在聊天,只有戊○○在喝酒,喝到幾點我不記得了。後來我與戊○○、許安妮3 人就離開,離開上開吳○○住處,不是我願意,戊○○就叫我上車,當時戊○○就用很兇的語氣叫我上車,我男友吳○○在旁邊雖然有阻止,但是戊○○很兇,我又很害怕,所以我才上車,後來許安妮坐在我後面,我們三貼離開,戊○○離開時也沒有跟我講要去何處,他就自己騎到和樂賓館,到賓館後戊○○就去拿鑰匙開房間,後來我與戊○○、許安妮就一起進到房間去,在房間裡一開始我坐在床上與許安妮聊天,戊○○叫我去洗澡,我問他為什麼要洗澡,他就說,叫你去洗澡就對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且他很兇,所以我就去洗澡。我在浴室已經脫完衣服後,因為旅館的廁所門是可以用硬幣打開的那一種,這時戊○○就把門打開,要進來,我一開始有壓著門,不讓他進來,我還有問他,你要做什麼,他就說要與我一起洗澡,後來戊○○自己把門推開,先叫我幫他口交,後來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以這樣的方式性侵我,上開性侵過程中我有表達不願意。我直接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子,我還有說你再這樣我就要大叫,他說你叫也沒有人會聽到,他用很兇的眼神一直瞪我。性侵的過程中,吳○○有到房間找我,因為我在廁所裡有聽到吳○○叫我的名字,我就喊吳○○,戊○○就叫我不要喊,並且跟我講,如果我再喊,就要動手打我,後來我還是有聽到吳○○在叫我名字,但是我不能離開,因為戊○○也在廁所裡,性侵結束後,戊○○就先從廁所出去,我在廁所洗澡,後來吳○○就衝進來,跑到廁所找我,我在廁所裡也有告訴吳○○我被性侵的事,我當時先出廁所,吳○○跟著出來,之後我趁戊○○不注意我時,我就趕快先離開房間,吳○○還留在那裡。」等語明確(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前揭少調597 號卷第3 頁)可參。

2、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戊○○喝完酒後,他就強迫我女友即A女上他們的機車,我當時有要把我女友拉到旁邊,叫我女友進屋子,戊○○就很大聲問我在幹嘛,後來叫我女友上車,且對我說,你在這樣會出事情,之後楊叫我女友上車,很大聲,還強拉我女友,他們很快就騎車走了。之後我騎車要找我女友,在八德介壽路上和樂旅館看到他們的機車,我就進去,我才剛到電梯口,就看到許安妮下來,我叫許安妮帶我去找我女友,到了他們去的那間房間,許安妮叫戊○○開門,戊○○開一個門縫不知道跟許在說什麼,我從門縫有看到我女友在廁所,她沒有穿衣服,戊○○跟許安妮擋在門口他們不讓我進去,我就到樓下找我弟弟來,後來我跟我弟弟上去,上去後我就敲門,之後我把門撞開,進去看到我女友沒有穿衣服坐在浴缸內。我還沒撞門時,我就有聽到房間內有女生在叫的聲音跟水的聲音,許安妮也在門外,戊○○也不讓許進去。我進去後問我女友為何我在門口叫那麼大聲你都沒有回應,我女友說她有回應,但是戊○○就要舉手打她,跟她說你叫什麼叫,還跟我說戊○○性侵害她,我女友跟我講的時候她有在哭且很驚嚇的樣子。我也有問戊○○在做什麼,但戊○○說他沒有對我女友怎樣,他只是在跟我女友調情而已。第一次時許跟我都在門外,戊○○不讓我們進去,但我第二次上樓時,許安妮已經在房間裡。之後我們要離開,戊○○不讓我們離開,戊○○把我叫到廁所裡,說我對不起你,要不然給你打一拳,我回他說這裡是你的地盤,我動你我就完蛋了,戊○○說沒錯這裡是我地盤,你動我你就死了,之後我們要離開,戊○○一直不讓我們離開,我是趁戊○○不注意時,趕快叫我女友離開。」、「當時戊○○把A女從我家載走,我有跟戊○○說叫他不要,但是戊○○口氣很兇,A女當時也嚇到。因我認得戊○○的機車,我與我弟弟在戊○○離開我家後幾分鐘,我們就騎機車出去找,後來就看到戊○○的機車停在和樂賓館前,我進去和樂賓館,我在櫃台問戊○○住那一間時,許安妮剛好從電梯出來,我就要他帶我去找戊○○。一開始房門是鎖著的,我們敲門,戊○○有開門,但是戊○○不讓我與許安妮進去,後來我去1樓找我弟弟拿手機,因為我想要用手機拍照存證,後來到房門時,我又有敲門,當時許安妮已經在房間裡了,後來戊○○就來幫我開門,進去後,我就衝到廁所,看到A女在哭,一直哭,A女跟我講,他有叫我,但是戊○○跟A女講,如果再叫,戊○○就要打他,A女還有說戊○○強迫他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是沒有穿衣服。後來戊○○又進來廁所,他對我講『○○,我不是故意的,不然你打我一拳』」等語,而與A女上揭指訴情節互符一致(前揭8901號偵查卷

〈一〉第172頁、卷〈二〉第60頁)。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口氣兇惡且大聲的要求其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始因懼怕而答應陪同前往,嗣A女於被告強制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曾試圖呼叫,在性行為結束後見到吳○○時,亦不停哭泣且表情驚嚇,嗣並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悄然離開現場,上述性交行為確係被告以上述手段對A女強制為之,亦堪認定。

3、許安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是要找地方喝酒,被告直接帶我去吳○○的住處,當時有吳○○跟他女友及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戊○○就找吳○○女友說要出去喝酒,吳○○的女友答應後我們才走的,我們是三貼,戊○○騎機車,我坐後面,那個女生坐中間。(檢察官問:為何吳○○稱他女友是遭戊○○強行拉走的?)戊○○是口氣有比較差一點..因為他有喝酒,戊○○沒有強行拉她。(檢察官問:為何喝酒要到賓館?)因為我們找不到地方喝酒,到賓館後,我們一開始喝酒,後來沒有煙了,我要去買煙,我到樓下就遇到吳○○跟另一個人,吳○○跟我說那是他未婚妻,問我人在哪裡,我當時有嚇到,我就帶他上去樓上,房門是鎖的,一開始戊○○只有讓我進去,我發現那個女生在廁所內洗澡,戊○○身上有穿衣服,吳○○在門外一直敲門,我跟戊○○說叫他開門,但是戊○○不開門,後來戊○○跟我說那個女生告訴他,說她想要結束與吳○○的關係,要我出去跟吳說,後來我就出去,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我們進去,我在外面有聽到水聲,我與吳○○在外面待了十幾分鐘,吳○○還是持續有敲門,吳之後離開一會兒,我就一個人待在門外,後來戊○○有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時,那個女生還在廁所,戊○○則是光著上半身,後來吳○○就進來,有進去廁所,在廁所內就只有吳跟他女友,我不知道那個時候他女友有無穿衣服,後來是吳先出來,出來有說他女友沒有穿衣服,後來那個女生出來,她出來時有穿衣服」(前揭8901號偵查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檢察官問:戊○○當時是如何要求A女與其一起離開?)戊○○當時有喝酒,講話有點大聲,口氣不是很好,吳○○當時對A女離開的反應是很擔心,他本來要跟我們一起離開,但是戊○○不讓他跟,A女離開時看起來怕怕的,不太敢講話。到旅館戊○○就叫A女去洗澡,後來戊○○就自己進到浴室。戊○○進到浴室後,我下樓去買煙,在樓下遇到吳○○及其弟弟,吳○○當時就很緊張,一直問我A女在何處。後來我有帶他們進到房間,上樓後房門已經鎖起來了,吳○○就一直敲門,戊○○一開始有來開門,但是戊○○只有讓我進去,不讓吳○○他們進去,我進去房間之後,戊○○又把房門鎖起來,我有跟戊○○說,叫他不要鬧了,後來我開門要讓吳○○進來,戊○○又把門鎖上,不讓我們進入房門。我與吳○○就在房門外,約待了10分鐘,期間吳○○還是有斷斷續續敲門。後來10分鐘後,戊○○有開門讓我們進去,他讓我與吳○○進到房裡,但是A女還在浴室時,戊○○只有圍浴巾。吳○○就直接進到浴室找A女,後來吳○○先出來,他有問戊○○是否有對A女為性行為,戊○○說有,戊○○並且有對吳○○說對不起。吳○○之後有先離開房間一下,A女穿好衣服從浴室出來,A女都默默無語,看起來快要哭的樣子。A女出來後,我們4人在房間待了一會,A女就默默的自己離開房間,吳○○沒有一起走,後來吳○○也離開去找A女。」等語在卷(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31頁至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們本來要走了,吳○○、A女及在座的人送我們到門口,戊○○就問A女要不要繼續跟我們去喝,一開始她沒有講話,戊○○跟她說很快就回來了,不會很久,再去喝一下就送她回來,到後來A女有點頭,吳○○一開始說他也要去,但戊○○說很快就回來了,戊○○因為有喝酒,講話有點大聲。我們騎摩托車,戊○○騎車、A女坐中間,我坐後面。到了和樂賓館進到房間,我們3個人沒做什麼事,5分鐘後被告就問A女要不要去洗澡,A女沒有反應,就自己默默的走進去浴室裡面洗澡,我下去樓下買煙,我到樓下的時候就遇到吳○○跟另外一個人,應該是他弟還誰,他跟我說我們帶走的那個女的是他的女朋友,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然後吳○○就問我們在哪一間房間,我就跟吳○○一起上去,此時距離我離開房間不到10分鐘,當時上去門是鎖著,我跟吳○○有敲門,戊○○叫我們等一下,但沒有等很久,後來戊○○來開門的時候,一開始只讓我進去,當時戊○○有圍浴巾,有無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一個人在浴室,戊○○叫我去跟叫吳○○說他女朋友沒有要跟他在一起了,故幾分鐘後我就出去跟吳○○講,那時候吳○○好像有下樓先找他弟還是幹嘛,之後再上來,他上來之後我們再敲門,(審判長問:偵查中說你們在房門外等了大約10分鐘,期間有陸陸續續敲門,之後戊○○才開門讓你們進去,是否如此?)嗯。第2次再進去時,我跟吳○○一起進去,A女還在浴室裡面洗澡,戊○○他是在外面客廳,之後吳○○及A女在廁所裡面講話,他們講了很久,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吳○○再出來時有和被告對話,戊○○跟吳○○說那個女的不想跟他在一起了,我們要離開房間的時候,戊○○有跟吳○○說對不起,然後我們3個就一起走去找他的女朋友,後面吳○○也跑去找他的女朋友,我們就一起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95頁)。足證A女係因被告口氣大聲的要求其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始答應陪同前往,且被告在吳○○與許安妮第一次一同於房門外敲門時,只讓許安妮進入,刻意不讓吳○○進入房內與告訴人A女有所接觸,嗣在其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始讓吳○○與許安妮一同進入房內,A女在出浴室後,看起來仍係快要哭的樣子,被告並當場對吳○○道歉,亦均足徵被告確係以上述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4、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待在吳○○住處旁的籃球場上,有看到戊○○一直要吳○○的女友上機車,口氣很兇,還蠻大聲的,後來我看到戊○○就三貼把吳○○的女友載走了,我就打電話給吳○○的弟弟,他叫我趕快喊吳○○女友的名字,我大喊了之後,他們還是騎走了,後來吳○○及他弟弟就趕快騎機車追出去。吳○○的女友他1月9日凌晨回來,就跟我講她剛才發生的事,他說戊○○把她帶到一間旅館,強迫她脫衣服,後來在廁所的浴缸強姦她,還有說當時吳○○也有到旅館,並且有喊她的名字,她一回應,戊○○就叫她閉嘴。她講時還一直哭,很難過」等語(前揭8901號偵查卷〈二〉第13頁)。足佐證A女係因被告口氣大聲的要求其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始答應陪同前往;且從其於案發後向他人敘及本案過程時,係哭泣、難過之負面情緒,亦足見被告確係以強制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

5、許安妮雖另稱:伊於偵查中係稱伊下去買菸前「沒有」看到被告有進浴室,伊也沒聽到被告向吳○○承認有對A女為性行為,伊於偵查中係證稱只有聽到被告說對不起等云云(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然經原審勘驗許安妮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在錄影時間第7分10秒檢察官詢問以「洗澡之後呢?戊○○就自己進去了嗎?還是A女叫他進去的?」時,許安妮確有回答:「戊○○自己進去的」,故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所以他進去廁所你就去樓下?」,許安妮亦回答:「對」;及於錄影時間第13分9秒檢察官詢問以:「他有問戊○○說為什麼對他女朋友什麼事嗎?」,許安妮答稱:「回他,回戊○○說有沒有..」,檢察官問:「有沒有對他發生性行為是不是?」,許安妮答稱:「對」,故檢察官再問:「啊戊○○怎麼說,戊○○有沒有跟他說對不起?」,許安妮回答:「有」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憑,故許安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偵查中為上揭陳述,容係為撇清自身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知情程度,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其與A女本就有曖昧關係,2人係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未強迫A女云云。惟酌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所謂曖昧關係,係指伊與A女、吳○○先前約出來喝酒後,A女會幫伊按摩、跟伊說悄悄話,但伊與A女接觸時,吳○○都有在場,伊未曾與A女私下約出來,也只有通過1次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可見縱被告所稱曾與A女外出喝酒,A女會幫伊按摩、跟伊說悄悄話等節屬實,然渠等2人既均係在吳○○在場時始會碰面,從未私下外出,亦只通過1次電話,可見渠等交情一般,並未到達男女情愛、甚至肌膚相親程度,則A女豈會在其男友住處門前遭被告大聲喝令上車、抵賓館後復未與被告有其他對話互動之情形下,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又苟若上述性交行為確係出於A女自願者,其何以會在吳○○到房內浴室時,仍不斷哭泣且表情驚嚇,嗣並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悄然離開現場;於事後向賴○○講述此事時亦係哭泣、難過等負面情緒?又A女既係因被告口氣大聲的要求其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因懼怕而答應隨同被告、許安妮共乘機車前往上址賓館,而被告於抵達賓館櫃檯時,尚未對其有其他進一步之侵害行為,故A女於抵達賓館櫃檯時,未逃走或向櫃檯人員求救,核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7、要之,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取,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且有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恐嚇之方式令乙○○簽發本票,該本票自係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次按保證應在匯票上或其謄本上,記載下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亦據同法第124 條規定明確,可知保證人僅須於本票上簽名,即生保證之效力,而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被告以恐嚇之方式令甲○○於本票上簽名以示擔保,縱未載明被保證人姓名,仍得推知其係為發票人即乙○○為擔保,故核被告係取得甲○○就乙○○所負本票債務加以保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與楊小明、邱述暐、楊堉豪、曾○昇、江○武、林○綸、侯○彣及身分不詳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曾○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恫稱需給付跑路費,及恫稱限期一星期內給付,否則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等語,核其侵害之法益均係乙○○之財產法益;及於事實一、(三)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生殖器,其侵害之法益均係A女之性自主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核均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乙○○、甲○○實施上述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其目的均係為使本票之票面金額1萬元得獲給付,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2行為實係包括在同一目的,應認該等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成年人,且就事實一、(一)、(二)二部分所犯之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與曾○昇有共犯關係,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江○武、林○綸、侯○彣係未滿18歲之人,亦如前述,故被告與其等3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雖亦有共犯關係,然未能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以恐嚇方式令甲○○於本票上簽名部分,誤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因不滿甲○○在電話中對其嗆聲,竟即於深夜糾眾持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器具傷害己○○,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又明知乙○○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夥同曾○昇,以需跑路費等語之恐嚇手段,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擔保,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口氣兇惡的要求A女隨同其外出繼續飲酒,實則抵達賓館後,即令A女進入浴室洗澡,嗣即不顧A女之肢體推拒,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手段惡劣,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斲傷其身心至鉅,且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上揭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就其餘犯行一概否認,未見悔悟之意,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稱從事大理石拋光研磨,與同居人育有2個稚齡幼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塑膠彈丸5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個,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楊小明等人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或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對其本人及A 女測謊,惟按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主觀意識及抽象概念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難獲可靠測謊結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有無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屬主觀意識認知,易造成雙方當事人認知之誤差,非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試,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