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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歐陽顯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裁定(101 年度侵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簡稱被告A 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868號、第811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二人均坦承曾與告訴人0000000000(00年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 女)三人一同前往「芬多精汽車旅館」,且告訴人B 女曾為被告甲○○為口交等情,復有卷內告訴人

B 女之證述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罪嫌重大。被告二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二人就案發情節所述有重大歧異,告訴人B 女又曾證稱:被告A 女曾將其日記沒收,復曾要求其佯稱所述乃是寫小說的幻想等語,而告訴人B 女年紀尚幼,仍對被告A 女情感依賴甚深,有相當理由足認若令被告二人交保在外,恐有湮滅證據或影響告訴人B 女證述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102 年9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嗣於同年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甲○○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A 女具保10萬元,而均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抗字第30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犯嫌確均屬重大;雖原審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後言詞辯論終結,且告訴人B 女業已經相關單位予以安置,又相關日記等證物亦已為本案扣押,是被告二人勾串共犯、影響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渠等亦應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合先敘明。

㈡惟查: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犯後自警詢、偵查及至原審審理中,所述均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甲○○係以「能量導引」之說法作為對被告A 女及告訴人B女從事性交行為之依據而矢口否認犯行,已足見其對法律之服從性極低,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次數多達17次,且被告甲○○為主要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本件宣判在即,可預期倘遭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不輕,及被告甲○○於原審10 2年12月30日訊問時更自承身為「道之門生活學堂」之主持人,其對所有學員均告以「能量導引」之理論,而因其學員眾多,恐有其他犯罪對象尚未遭到揭露等情,可認被告甲○○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必然甚高,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甲○○能到案執行,原審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甲○○之部分,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故認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本件業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0日審結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2.至被告A 女部分:被告A 女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其現影響告訴人B 女證言之可能性雖已大為降低,業如前述,惟其所涉犯之罪乃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起訴之犯行達17次之多,故被告A 女將可能受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自應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A 女續行日後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及被告A 女係因相信所謂「能量導引」之說法進而為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A 女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A 女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A女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A 女之身分地位、其月入約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前開撤銷裁定意旨,認原原審所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恐不足以擔保被告A 女到庭等情,予以提高保證金額,爰命被告A 女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地址詳見原審102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並應依傳喚準時到庭,且禁止對告訴人B 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B 女。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A 女有逃亡之虞:被告A 女所涉為刑法第222 條第1項

第2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既遂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A 女歷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於審理中仍稱對於被告甲○○之能量導引深信不疑,甚至於102 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時,審判長問:「你現在還相信被告甲○○的能量導引理論?」,被告A女答稱:「無法回答」,顯見被告A 女主觀上仍無任何認錯、悔悟之意。又被告A 女辯稱:伊是主動到案說明的,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A 女係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拘提到案,此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徵被告A 女逃避刑事追訴在先,事後又以不實之說詞為辯解,難認其有何悔意,更難期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之被告A 女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理、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其有逃亡之虞乙情灼然甚明。

㈡被告A 女有串證之虞:被告A 女於警訊時,對於警察詢問關

於本案犯行之所有問題,一律答稱:「不是」或「沒有」,在警察播放告訴人B 女的錄音時,仍辯稱:「3 人是純粹聊天、討論事情」云云,而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播放告訴人B 女的錄音時,被告A 女一概不語。嗣於法院102 年

12 月18 日審理作證時,被告甲○○之辯護人郭律師問:「你曾經在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你所述均是正確的?(告以要旨) 」,被告A 女供稱:「均是實在」,辯護人郭律師問:「告訴人B 女曾經在上次庭訊時,針對次數非常頻繁的部分,每次都有幫被告甲○○口交,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A 女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B女為何會這樣陳述,就我所知,是我剛剛講的對」,足以認定被告A 女就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B 女所為侵害手段、次數等均為附和被告甲○○之詞,顯見其與被告甲○○之間有串證之情。

㈢又原裁定雖禁止被告A 女對告訴人B 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B 女,然被告A 女除告訴人B 女之外,另有一女兒即告訴人B 女之妹妹,告訴人

B 女之妹妹並未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現仍隨法定代理人同住,原裁定亦無從禁止被告A 女與非被害人之告訴人B 女之妹妹為接觸,亦無從禁止被告A 女與其餘告訴人B 女及被告

A 女之至親為接觸,從而,被告A 女透過告訴人B 女之妹妹或其他至親,對於告訴人B 女施加親屬間之壓力,逼迫告訴人B 女在上訴審更改證詞,尚非全無可能,更何況被告A 女前曾以沒收告訴人B 女日記之方式來滅證,堪信其為自保及為保全其所深信不疑之被告甲○○而有影響告訴人B 女證詞之虞。

㈣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認為僅以命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

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命被告A 女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抗告人係自行報到,前經原審於辯論終結時裁定交保後,經通知到庭更為裁定,亦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既已具保,縱原審為防範抗告人逃亡,仍得以限制住居或境管等方式為之,何須撤銷已具保之裁定,原審羈押裁定實不符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所犯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依最高法院之

裁判見解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已認定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見解,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減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減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由上開所述,被告甲○○不符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要件,且無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當不得僅以片面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即遽為羈押,否則乃屬違憲。

㈢羈押除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外,尚需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蓋因

羈押之實施,除初符法定要件外,尚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為之。此即為羈押之必要性,有時雖符合羈押之要件,但不具羈押必要性,仍應予以具保,此為法院實務通例之見解,合先敘明。抗告人於原審已於日前宣示判決,對於應調查、欲調查之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故無需再為羈押。再者,抗告人年事已高,曾於102 年7 月15日及8 月8 日因血糖過低休克經戒護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抗告人之身體顯已不適再為羈押,故無羈押之必要性可言。

㈣總此,抗告人並無羈押原因,且無羈押必要性,爰請鈞院撤

銷原裁定,令原審法院更為具保併限制住居之命令,以維權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甲○○、被告A 女經原審訊問後,均坦承曾與告訴人B

女三人一同前往「芬多精汽車旅館」,且告訴人B 女曾為被告甲○○為口交等情,且有告訴人B女之證述、被害人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參酌告訴人B女證述:被告A女曾將B女日記沒收,且要求B女佯稱日記所載皆是寫小說的幻想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確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㈡被告甲○○抗告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甲○○犯後自警詢、偵查及至原審審理中,所

述均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甲○○係以「能量導引」之說法作為對告訴人B 女從事性交行為之依據,而矢口否認犯行,已足見其對法律之服從性極低,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次數多達17次,且被告甲○○為主要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本件業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且被告甲○○於原審102年12月30日訊問時更自承身為「道之門生活學堂」之主持人,其對所有學員均告以「能量導引」之理論,而因其學員眾多,恐有其他犯罪對象尚未遭到揭露,可認被告甲○○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必然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於裁定內說明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甲○○能到案執行,認就被告甲○○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據以認定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以及審酌該案業定於102 年12月31日審結宣判,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理由。且原審上開裁定,係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裁量、判斷,且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⒉被告甲○○在原審辯論終結時裁定交保後,經通知到庭更

為裁定,雖準時到庭,然難遽此逕認被告甲○○在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重刑後,甚或日後判決有罪確定後,仍會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另原審係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原因存在,既經原審於裁定內說明理由如上,是被告甲○○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僅係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云云,亦屬無據。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甲○○年事已高,曾於102 年7 月15日及8 月8 日因血糖過低休克經戒護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抗告人之身體顯已不適再為羈押云云,縱屬真實,核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關。是被告甲○○上述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抗告部分:

⒈被告A 女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惟酌

諸被告A 女業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

B 女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被告A 女現影響告訴人

B 女證言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且被告A 女係因相信被告甲○○所稱所謂「能量導引」之說法,進而為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若課予被告A 女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A 女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被告A 女雖犯罪嫌疑重大,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A 女之身分地位、其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本院前開撤銷裁定意旨,以及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裁量、判斷,提高保證金額,爰命被告A 女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地址詳見原審102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並應依傳喚準時到庭,且禁止對告訴人B 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B 女之理由,且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⒉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消極而言,本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積極而言,則有提出抗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況被告A 女既係因相信被告甲○○所謂「能量導引」說法,進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A 女在原審審理時上開陳述內容,係被告A女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要難遽此逕認被告A 女毫無認錯、悔悟之意,對法律服從性甚低,甚至進而推論被告A 女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抗告理由,要無可採。又本案既經原審傳喚告訴人B 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被告二人在案,就本案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確認之點,分別訊問告訴人B 女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已無串供可能。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中,均未提及被告A 女有透過告訴人

B 女之妹或其他至親對告訴人B 女施壓之情形,抗告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A 女有透過告訴人B 女之妹或其他至親對告訴人B 女施壓之具體事證或依憑。是檢察官抗告意旨認被告A 女在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對告訴人B 女所為侵害手段、次數等供述內容,係附和被告甲○○之詞,顯見其與被告甲○○之間有串證之情,被告A 女有透過其他親屬間對告訴人B 女施壓,迫使告訴人B 女在上訴審更改證詞,均屬臆測之詞。總此,檢察官上述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對被告A 女部分提出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