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常方正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裁定(103 年度聲療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行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有高度再犯風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2月1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加害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經核閱受刑人之前揭判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故前曾經宣告強制治療,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審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犯罪行為係於民國93年6 月22日,按刑法時之效力,因屬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行為,故伊犯罪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而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 月20日至96年7 月3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在案(參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丁字第424 號執行指揮書及鈞院96年度聲療停字第3 號裁定書),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規定,其強制治療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且除該條文外並無其它強制治療法律規定,故伊所受本件原裁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係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而基於同一事實為再次處分,此已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一罪兩罰之實。又伊前執行之強制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96年6 月12日、6月14日治療及輔導評估會議審核通過(參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訴願答辯書),可知伊非有檢察官所指未通過乙事,而伊於
101 年8 月15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隨即遭該監所施以刑中治療處分,伊多次提出疑議聲明,僅獲監所以輔導說明,然內容均屬安撫心緒之虛偽作為,未有實質處理,故伊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救濟(參附件再申訴理由書),並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訴願(參附件受刑人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申請書、行政訴願狀),矯正機關均認伊在監所接受之強制治療處分,係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另授權訂定「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所為之治療(參附件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7 月10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然上開條文均屬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所補充性質之法律,基於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前之法律未加明文規範事項,與修正後之法律加以規範後之事項,予以類推適用,顯有違法律安定性,又監所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篩選伊需接受治療處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辦法已與修正前刑法第91條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之篩選。又原裁定並未就如何有高度再犯之危險予以解釋說明,且高度再犯危險係屬不確定法律的概念,因治療、鑑定、評估人員專業素質之差異,實難以預測方式認伊有再犯率風險。再依102 年第6 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僅因治療時間不足、加強同理心、生涯規劃、挫折容忍力等訓練,就為未通過依據,而該部分僅屬性格上差異,故參酌伊強制治療已完成,且係初犯刑法第221 條犯行,依比例原則,得讓伊有機會返歸社會並接受社區之處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云云。
三、惟查: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惟94 年2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 條規定:「(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一)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由上述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犯第221 條至227 條等性侵害犯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時所增訂,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 年11月9 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 ,規定:「(第1 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 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 項)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4 項)第2 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
5 項)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 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參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其總說明記載:「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 年11月
9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 4248 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 定,就95年6 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應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之93年6 月22日,且強制治療已於95年6 月20日至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裁定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受刑人犯罪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及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個案過去在臺北監獄接受4 年的診療皆未通過,接受臺中監獄接受個別治療時間僅6 個月,17次,從102 年7 月25日之後的6 個月,個案皆拒絕上課,無法明確評估個案再犯危險性和風險性,且接案前期對於案情描述與判決書落差甚大,對於事件發生多呈現外在歸因的現象,在監服刑期間,依舊呈現衝動控制困難,情緒調節不佳,犯罪過程使用暴力,但個案多採淡化的態度去說明,故治療評估會議委員建議藉由刑後處遇來進行更周嚴的處置計畫、以及治療等語。嗣經該監
102 年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乙節,其各項量表分數:Static-99 為4 分,再犯風險屬中高度,5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2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4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因其仍有再犯危險,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故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於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2月1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等在卷可稽。衡酌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及大學教授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以受刑人之性侵害犯罪縱然發生在95年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受刑人於強制治療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有再犯危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准許檢察官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命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