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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2號再 抗 告人即 受 刑人 常方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侵抗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 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 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常方正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 月13日103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再次表明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惟其係對本院前開維持原審准予強制治療裁定表示不服,故究其真意實為提起再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

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核本件係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法所准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