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睿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陳睿璽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算,計至103年6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收狀登記章(103年6月25日11時收狀)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103年6月25日)在卷可稽,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