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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聲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其希望返家與父親多處時日,在過年期間盡兒女孝道,懇請法院准予被告返家與父親吃團圓飯,兼以被告因從小生長於破碎家庭,深受生母平日所給予的心理傷痕,活在恐懼之中,唯有父親疼愛被告,此次被告深具悔意,雖得被害人母親原諒,但被告還是後悔不已,被告願在具保後配戴電子手銬、腳鐐,每日向住家附近之山佳派出所報到,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成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該罪非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拘提後始將被告拘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案對其他未滿14歲之女子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否認被告之具保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只是想多與父親相處,也願意配合法律程序之進行,更自願以配戴電子腳鐐、手銬並依時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斷絕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懇請鈞院能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以思念父親之心情,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繫屬當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56 號判決書及本院押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對外生效後,而當然失其效力。因認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