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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侵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政哲法律 扶助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在聲請人案件確定並發監執行後,撰有自白書及寄送手機簡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據而提起偽證、誣告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依該手機簡訊及自白書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之證詞反覆不一;又本件扣案之刀具乃聲請人之修電腦工具,隨身攜帶不足為奇,原判決未鑑定刀具即採信被害人之證詞,亦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被害人所撰寫之自白書及手機簡訊,均係本件判決確定後作成,顯係以被害人事後所為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害人曾於事實審判決前之另一訴訟為相關證言陳述之證據,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該自白書、手機簡訊,自難認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至扣案瑞士刀、美工刀,係聲請人持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見理由欄陸、一),自非屬未經審酌調查之新證據,不待繁言。聲請意旨意徒以該刀具為其平素維修電腦之工具云云,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