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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夢麟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夢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負責圓林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就公司各重要會議,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並在議事錄上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均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詎其與圓林公司負責製作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文書業務之不詳員工,共同基於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圓林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始與公司法規定相符,卻從未出席上開會議,而推由圓林公司不詳員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左右,在圓林公司內,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會議紀錄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該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宣布開會、致詞或報告事項、或主持並議決討論議案等不實內容事項,被告亦於附表一編號第2、7、9 項所示時間左右,在附表一編號第2、7、9 項所示之圓林公司出席簽到簿冊之業務上文書簽名欄內簽名,藉此表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不實事項,並連續由圓林公司所委託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文書,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9項所示行使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相關職務之公務人員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文書之登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林公司關於相關會議之程序與決議內容之正確性、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公司交易相對人及股東對於圓林公司上開相關會議紀錄等文書效力之信賴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夢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依婕、蔡富女、練台生、陳大勝、魏美鳳、江茂三、林志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淑華、張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圓林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冊等,為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圓林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是練台生、江茂三和林志晴3 人的,練台生係伊妹婿,練台生請伊當登記名義人,說公司會議由練台生、江茂三、林志晴協調,他們討論過就會成案,伊就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89到92年底江茂三和林志晴每天都到公司上班,所以圓林公司雖無形式上的會議,但實際上是有召開會議並定案,而告訴人彭凱琴是林志晴指定之股東,被告則係練台生指定之股東,公司有事情討論定案後,由公司的小姐或會計通知伊簽名,伊才簽名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圓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7、9 所示之簽到簿(冊)上簽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在卷足憑(第9340號他字卷第178-180頁,第165號偵續一卷第34-40、43-44頁);而圓林公司確有不知名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乙節,亦據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張峻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9號偵續二卷第125-126 頁),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圓林公司案卷在卷足憑,自堪認定無誤。

㈡、而圓林公司初始係由練台生、林志晴與江茂三(原名江茂裕)3 人合資成立,公司主要經營者為林志晴與江茂三,主要投資者為練台生,該公司討論事項時未必會有正式會議,但需由前述3 人同意才能定案乙節,業據證人練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初其佔圓林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並幫另一股東林志晴墊了百分之40的股份,後來林志晴無法返還該百分之40股份,其透過訴訟已取得該百分之40股份;一開始公司登記時,林志晴有指定其所代表之百分之40股份,要登記在哪些人名下,所以有照他的指示登記,該公司初期之實際負責人為江茂三、林志晴和林志晴之太太,業務執行部分是用口頭討論,他們討論完會向其說明,詢問是否同意,例如公司因營運上需要要修改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或遷移地址等,他們會先討論再告知其;這公司最主要就是林志晴、江茂三與其,林志晴和江茂三負責業務執行,其負責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如果沒有經其等同意,怎會有這個公司,林志晴等人又如何在公司上班領薪水;而被告並未在圓林公司任職,被告是其指定之董事長,因為其投資比例最高,卻沒有介入經營,希望負責人是其親戚,可以掌握公司財務,其係被告之妹婿,其信的過被告,所以指定他當董事長等語詳盡(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1 頁);核與證人江茂三於原審中證稱:圓林公司剛開始是由練台生跟林志晴協議合作,但練台生太忙,所以找其協助管理,一開始公司真正股東只有林志晴、練台生與其,一開始所有的會議或是協商只有其與林志晴或林志晴的太太彭千容在討論,重要事項才會轉述給練台生報告,因為練台生是大股東,佔百分之50,其佔百分之10,林志晴的百分之40是練台生先出的,百分之40原本是要用林志晴跟彭千容公司的資產去抵,但實際上沒有抵,林志晴把東西都搬走;公司就只有其、林志晴與練台生3個大股東,其他股東都是上述3個股東指定之人;公司要辦執照,練台生、林志晴、彭千容與其就提供各自指定之股東之證件,並由林志晴提供相關股東名冊交由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辦;其在公司上班之時間係從公司成立後到92年底,係擔任總經理,該段期間林志晴和彭千容也都有在公司上班,其等離開公司之時間差不多;公司並沒有開正式的董事會跟股東會,都是其與林志晴或彭千容稍微討論,再跟練台生大約報告,其認為這樣就開完會了,至於會議紀錄都是行政人員寫的;一開始時就有講好其他股東都不管事,只有其、林志晴、彭千容與練台生處理公司的事;公司修訂章程、遷移地址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事項,林志晴和彭千容都知道,且當時林志晴夫妻是住在公司,是因為受到不明人士騷擾,所以才辦理公司遷移;董監事名單也是其等4 人協商出來的,一直到93或94年之後,林志晴才跟其說「你們都沒有開董監事會議嗎」?其說「我們不是都在協商嗎?你不是代表嗎?」;至於被告是練台生指定之負責人,但沒有參與圓林公司之經營,也沒有領取薪水或報酬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8-131頁);又證人林志睛於98年6月1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89年11月15日該次推派董事席次之事項,其有同意,彭千容那邊的股份是由其與練台生及江茂三談的等語(第367 號偵續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練台生有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投資百分之40股份,第一次御銘教育電視台作價不足,要等第二次作價,後來作價始終不足,而上述百分之40股份先由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公司等7人持有,其於90-92年間在圓林公司上班2 年,江茂三是總經理,練台生是實際老闆,要談事情只跟練台生談,在圓林公司沒有看過被告,至於練台生與被告如何約定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6-107、109頁);再參酌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陳大勝及魏美鳳於偵查中均證稱:時間已太久,無法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議實際召開情形,但在印象中,公司就是江總江茂裕、林總林志晴、練總練台生他們三個決定,所以有他們三人就認為是全部出席等語明確(第49號偵續二卷第127-128 頁);證人陳大勝並稱:因為圓林公司實際上由練台生、江茂裕及林志晴共同商議,開完會後,交辦下來,再由當時承辦小姐和會計師事務所那邊要來會議紀錄範本,改一改名字,就送出去了,所以這些事情就是他們三位交辦,他們代表完全的股東等語明確(第5949號他字卷第8 頁);且證人周依婕亦於偵查中證稱:圓林公司成立時,練台生和江茂裕有請我去處理公司的一些行政作業,股份都是林志晴和江茂裕去談的,林志晴有說他要去找人頭股東;有關93年2月10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是江茂裕、練台生還有林志晴他們協調好改選等事情,再請會計師那邊做的等語詳盡(第49號偵續二字卷第30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圓林公司之實際股東為練台生、林志晴與江茂三3人,公司成立後至92 年年底之前,林志晴與江茂三均有實際在該公司任職,而該公司就聲請設立、登記所營事項、變更章程與公司遷址等事項,依該公司慣例係由江茂三與林志晴先行討論後告知練台生,由練台生、江茂

三、林志晴3 人達成共識後再交由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完成登記所需文件,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為「不實之事項」,即有疑義。

㈢、再依林志晴與練台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觀之(第9373 號他字卷第7-9頁),其等約定甲方(即練台生)出資百分之60,乙方(即林志晴及其指定之人)出資百分之40,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2千萬元,第一次實收8千萬元,至90年3月底前應增資至1億9千5 百萬元,甲乙雙方均應按照資金到位進度按前揭比例繳足股款,不得遲延推諉。乙方依協議書第1 條所定應繳之股款截至90年3月底前共需7千8 百萬元,甲方同意先行貸予乙方,惟乙方應將其所有新公司之股權質設予甲方,並邀集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及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亦徵證人練台生與江茂三所證林志晴所佔之百分之40股份先由練台生代墊,但之後林志晴仍未補足等語,尚非無據,況證人林志晴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所佔之股份始終作價不足,足見圓林公司初始之實際股東固為練台生、林志晴與江茂三,股權分配則如上述,但嗣後因林志晴部分股份作價不足,所佔股權即有變動。是證人林志晴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除圓林公司要成立這件事其知悉外,其餘事項其不知悉,練台生與江茂三亦未告知其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7之事項,係於89年11月15 日該公司發起後至91年11月6 日間所做成,而證人林志晴與江茂三既均證稱其等於該段期間都在公司任職,且與林志晴無股權財務等利害關係之公司職員陳大勝、魏美鳳亦均證稱:公司就是江總江茂裕、林總林志晴、練總練台生他們三個決定,他們共同商議後,交辦下來,其等就去辦等語,足見附表一編號1-7 之事項,應為林志晴所知情同意,其推稱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本案初始係由林志晴向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涉及偽造文書乙節,業據林志晴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而練台生前於95年12月28 日提起民事訴訟,向林志晴及其所指定之圓林公司股東以及前開合作投資協議書所提及之御銘、御升等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嗣後御銘公司之股東彭凱琴則於96年10月15日對練台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第9373號他字卷第1-10頁),是證人林志晴與練台生應係就圓林公司出資款問題,事後產生糾紛嫌隙,進而衍生相關訴訟,則證人林志晴前開證述既與其餘證人所述多有未合,則其所述是否客觀屬實,自堪質疑。至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係於93年2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所為,斯時林志晴既因所佔之股權資金並未到位,而與練台生產生股權爭議,則林志晴當時所佔股數為何,是否因資金未到位而同意退出公司,此部分尚屬不明,故圓林公司此部分因股權變動而為改選董監事之事項,其內容是否不實,亦乏證據足以證明,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圓林公司案卷內並無此部分行使資料,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更堪質疑。

㈣、告訴人彭凱琴雖指稱其未同意擔任圓林公司股東,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紀錄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然彭凱琴係林志晴所指定之登記名義股東,業據證人林志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志晴證稱:彭凱琴同時是御銘公司與御升公司之股東,其都是透過前妻彭千容與彭凱琴聯繫,其於89年10月25日與練台生簽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所指之乙方就是其代表御升公司、御銘公司所有股東與練台生簽約等語(第367號偵續卷第22-25頁,原審卷第106 頁);而參諸證人即御銘公司股東彭永寬、詹澄枝於偵查中證述:與彭凱琴、彭千容都是親戚,知道林志晴和練台生要簽一個合作投資協議書,要以御銘、御升、亦華公司的資產合作等情(第9373號他字卷第65、67頁),可知林志晴應有得到其所指定之相關股東之同意。是林志晴是否確實未獲彭凱琴之同意授權,擅將彭凱琴登記為圓林公司股東,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再林志晴既與練台生簽定投資協議書,指定彭凱琴等人為代表其所佔股權之名義股東,而圓林公司辦理股東登記時,林志晴亦能提供各該股東之相關證件以完成登記,則練台生主觀上當能相信林志晴已獲得彭凱琴之授權同意,其主觀上並非「明知」林志晴未獲彭凱琴之同意,而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起訴意旨又舉蔡富女之證言為證,然蔡富女於偵查中固稱不記得有無參加發起人會議等會議,然其亦明白表示:其為練台生之妻,林志晴找練台生成立這家公司,其有同意擔任圓林公司之股東,通常公司開會會打電話通知,其知道要被選為監察人,會議並沒有正式開,都是非正式的開,江茂裕總經理也有告知其被選為董事等語(第49號偵續二字卷第59-60 頁),是蔡富女既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亦分別同意擔任監察人、董事等職,所述該公司會議依慣例並無正式形式,但會告知相關當事人等節,亦與證人江茂三、練台生、陳大勝、魏美鳳等人所述相符,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會議內容並非不實事項。再證人林淑華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曾接受圓林公司委託辦理工商登記案件,但是哪幾件已不記得,但一般流程就是依客戶需求提供範本,如會議紀錄或申請文件等,再與客戶公司之小姐聯繫,幫客戶做登打動作,再交由客戶送印,然後再去送件等語(第49號偵續二字卷第126-127 頁),所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可知圓林公司於設立初始,係由練台生、林志晴與江茂三合資成立,其等並各自指定代表其等股份之名義股東,該公司自發起設立至92年年底,係由林志晴與江茂三負責實際經營,就公司諸如聲請所營事項登記、變更章程與遷址等重要事項,均由其等與練台生以相互協商之非正式開會方式取得共識,再交由公司行政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故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會議內容,實乏足夠證據得認係屬「內容不實之事項」,而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再者,練台生係被告之妹婿,衡情當有相當信賴關係,練台生亦已證稱因與被告係親戚,信的過被告,才請被告當名義負責人,而經練台生告知其已與林志晴、江茂三等人講好成立圓林公司,公司相關事宜均由其等3 人協商為之,被告方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被告主觀上當可相信練台生確已取得相關股東之同意,方為各項聲請登記行為,練台生應無陷伊入罪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自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項均屬不實,而仍執意簽署並送主管機關登記之情形;至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部分,雖斯時林志晴已未在圓林公司任職,股權歸屬部分亦有不明,但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認附表一8-9 及附表二部分之登記事項係屬不實,且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未存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圓林公司案卷內,而難認此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縱認該附表一編號8-10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客觀上內容確有不實,但被告僅係受練台生委託而擔任圓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圓林公司之實際經營,關於圓林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等內容,僅係因委託人練台生之告知而配合辦理,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圓林公司之成立運作均如練台生所述,業經實質股東協商同意而屬合法,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事後已知林志晴就股權歸屬有所異議,被告主觀上「明知」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內容係屬不實,即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為圓林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8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有召開董事會、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簽名之職,且原判決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是以被告自己名義做成之業務上文書,又依證人林志晴、練台生、江茂三之證述可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確實並未於會議紀錄所載時、地召集並進行決議,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簽署、用印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即為虛偽製作、簽名表示召集上開會議並製作相關業務文件,原審對於前述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均棄置不論,顯有違法,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圓林公司就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依慣例並無正式開會之形式,而係由實質股東練台生、林志晴與江茂三3 人相互協商告知決定,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內容,既由林志晴、江茂三等實際經營者交代公司行政人員辦理,於95年以前相關股東亦均無異議,已難認上開會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再被告係受具有信賴關係之妹婿練台生委託,擔任圓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其就圓林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依照練台生之說詞,認定係由圓林公司實際股東協商同意而作成,乃配合簽名,其主觀上當無從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是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可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內容係虛偽不實之內容,縱認各該內容有不實之情形,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議內容係屬不實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持向臺北市政府││ │ │ │商業管理處行使││ │ │ │之時間及名義 │├──┼─────────────┼──────────────┼───────┤│ 1 │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 │圓林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 │89年11月23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2 │89年11月15日下午2時 │圓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圓林│記) ││ │ │公司董事會議錄簽到簿 │ │├──┼─────────────┼──────────────┼───────┤│ 3 │90年4月20日上午9時 │圓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90年6月6日(申││ │ │ │請所營事業、修││ │ │ │章變更登記) │├──┼─────────────┼──────────────┼───────┤│ 4 │90年11月23日下午2時 │圓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90年12月18日(││ │ │ │申請圓林公司經││ │ │ │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許││ 5 │90年11月23日下午4時 │圓林公司董事會議錄 │可) │├──┼─────────────┼──────────────┼───────┤│ 6 │9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圓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91年10月25日(││ │ │ │申請所營事業、││ │ │ │修章變更登記)│├──┼─────────────┼──────────────┼───────┤│ 7 │91年11月6日上午10時 │圓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圓林公│91年11月11日(││ │ │司董事會出席簽到冊 │申請變更登記遷││ │ │ │址) │├──┼─────────────┼──────────────┼───────┤│ 8 │93年2月10日上午9時 │圓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93年2月24日( │├──┼─────────────┼──────────────┤申請改選董事、││ 9 │93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圓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圓林│監察人登記) ││ │ │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 │├──┼─────────────┼──────────────┼───────┤│10 │94年6月30日 │圓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商業管││ │ │ │理處圓林公司案││ │ │ │卷並無此部分行││ │ │ │使資料)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1 │93年7月1日 │圓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