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秀景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秀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楊殿鐸於民國77年3月間購買新竹縣○○鄉○○○段18-1、447、460、19-8、19-9、19-10、19-11、465地號等8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復指示其子楊台生與葉銘峯聯繫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工作,楊台生即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年12月7日,復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薛嘉峰保管,且簽立保管條,待將來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手續。惟薛嘉峰、葉銘峯二人利用為楊殿鐸保管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因薛嘉峰與徐秀景之夫熟識,得知徐秀景具自耕農身分,而向徐秀景誆稱:有一老闆買了系爭農地,無法辦理過戶,先借妳名義過戶土地並向銀行借錢辦理貸款,幾個月後就會有資金把貸款還掉,土地部分也會登記給別人云云,徐秀景即同意擔任系爭農地之人頭,並陸續於83年底、84年初間,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由將上開農地登記為徐秀景所有,並於84年1月間、84年11月間、85年1月間,於如附表所示之設定日期,配合薛嘉峰以系爭農地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所借貸現金全數交由薛嘉峰取走(薛嘉峰於92年間逃亡國外,不知去向,現為法院通緝中)。惟薛嘉峰並未依約繳納各期貸款,未久,於85年上半年間,徐秀景即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單,故找薛嘉峰質問此事,惟薛嘉峰向徐秀景騙稱:妳若願意繼續繳貸款,土地就是妳的云云,且徐秀景亦慮及其為債務人,若不繳納貸款,名下其他財產將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自85年間起陸續繳納上開貸款,期間,徐秀景因資力不足,尚向其母徐劉玉英及姊妹徐丹景、徐秀榮、徐怡楓、徐秀五等人借貸金錢以繳納貸款。嗣楊殿鐸於91年間始查悉系爭農地未經其同意即由薛嘉峰、葉銘峯私下移轉於徐秀景名下,遂於91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薛嘉峰、葉銘峯、徐秀景等人提起自訴,徐秀景並於同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自訴狀繕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自訴案案件,徐秀景此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徐秀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確實知悉楊殿鐸為真正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之地主無誤,薛嘉峰當初未受其委託即辦理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貸款手續,自己僅為系爭農地之人頭,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惟因已繳納多年貸款,心有不甘,竟與其妹徐怡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徐怡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2年4月29日將上開農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知情之徐怡楓,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農地,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楊殿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3年間出借人頭予薛嘉峰,用於系爭農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並配合薛嘉峰於84、85年間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分別設定抵押權及貸得650萬元,嗣於92年4月29日復將系爭農地過戶於妹妹徐怡楓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薛嘉峰係與伊先生很熟,伊當初基於好意就答應薛嘉峰擔任系爭農地之人頭,並依薛嘉峰指示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貸款650萬元,所貸款項全由薛嘉峰取走,後來薛嘉峰未依約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去找薛嘉峰,他有說伊若願意繼續繳貸款,土地就是伊的,而且伊很怕伊名下房屋被查封,故努力工作及向娘家母親及姐妹借錢來繳貸款,過了很多年,伊繳了上千萬元,告訴人楊殿鐸才出現說他才是真正的地主,伊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所說的一切,而伊有向妹妹徐怡楓借很多錢,為了擔保徐怡楓的債權,才將系爭農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給徐怡楓,伊不是為了要得到該農地,但伊為農地已繳了約1300萬元左右,伊也有權利,伊確實不知農地是告訴人的,沒有侵占土地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83年底同意薛嘉峰擔任系爭農地之人頭,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配合薛嘉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其後並於85年間起陸續繳納系爭農地之銀行貨款;再於91年10月1日收受本案告訴人楊殿鐸對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自訴之自訴狀繕本;復於92年4月29日,被告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農地過戶至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徐怡楓名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證人即當時承辦農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余穎杰於原審、證人徐怡楓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交查字162號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號刑事判決(他922號偵卷第6-52頁)、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查字162號偵卷第30-45頁;他922號偵卷第96-103頁)、合作金庫銀行101年2月14日合金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繳交明細(他922號偵卷第262-267頁)、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2年11月21日竹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貸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9-6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楊殿鐸是地主,當時楊殿鐸來告
伊偽造文書,但伊多年來已向娘家借錢繳貸款繳了一千多萬,伊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知悉其係受薛嘉峰所託擔任系爭農地之名義所有人即人頭,已據當時辦理手續之代書余穎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余穎杰證稱:「(妳對新竹縣○○鄉○○○段18-1、447、460、19-8、19-9、19-10、19-11、465地號等8筆土地,是否有印象?)這土地是當時葉名峯、薛嘉峰兩個人委託我從另一個人頭過到徐秀景名下的。」、「(這案件是誰找妳辦的?)葉名峯本身是代書,住竹東,葉名峯帶著薛嘉峰,但都是薛嘉峰出面。」、「(薛嘉峰當時怎麼跟妳談?)薛嘉峰說他的老闆買了一些土地沒有自耕農身分,要找這邊的人辦過戶,因為這個土地過到我的名下沒有做反設定,有的在芎林農會、有的在農民銀行、有的在土地銀行,就是以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做抵押,類似反設定把錢拿走。」、「(在買賣的原因上,是否有告訴被告徐秀景詳細內容情形?)有,就是徐秀景做人頭,薛嘉峰找到別人就轉走,貸款薛嘉峰也沒有繳。徐秀景只是人頭,徐秀景有去銀行貸款」、「(當時就妳所知,是否有告訴被告徐秀景,她是誰的人頭?)就是那兩位,葉名峯跟薛嘉峰兩人,他們兩個到處找人頭,我們不疑有詐,薛嘉峰說老闆叫他來找的。」、「(妳如何確認被告徐秀景她自己知道她自己只是人頭?)因為我跟徐秀景說辦銀行貸款時,妳是人頭,徐秀景知道自己是人頭,我也知道徐秀景是人頭,因為我本身還有我老公也是這件案件的人頭。」、「(薛嘉峰所謂的老闆是誰?)告訴人楊殿鐸,這土地是告訴人楊殿鐸的,有契約書,薛嘉峰當時有給我看地主簽約的正本買賣契約書,跟文件一起,薛嘉峰的老闆委託薛嘉峰過戶,薛嘉峰說老闆人在台北,所以這案件才轉到我們手上來辦。」、「(照妳的意思,妳當時認知是有楊殿鐸此人,楊殿鐸是薛嘉峰的老闆,委託薛嘉峰找人頭,是否如此?)是。」、「(徐秀景是否清楚薛嘉峰有一個老闆名叫楊殿鐸此情節?)徐秀景清不清楚我不知道,但徐秀景是人頭這件事情,徐秀景自己非常清楚。」、「(妳剛說葉名峯跟薛嘉峰找妳辦過戶時,也有備齊原來土地所有人楊殿鐸本人證件,是否如此?)楊殿鐸的簽約買賣合約書,但沒有委託薛嘉峰辦理的委託書,就是把要過戶的文件、地主的權狀跟印鑑證明跟蓋好章的文件,我們只要填上新的人頭名字,就可以過戶,地主印章都蓋好了,地主不是楊殿鐸,是楊殿鐸買了很多土地的原地主,那時買了很多年都沒過戶,這些原來地主的文件都備齊給我過戶,要過戶給一個人頭,那個人頭要有自耕農的資格。這些資料薛嘉峰跟葉名峯兩人一起拿給我。」、「(薛嘉峰跟葉名峯是否有說人頭要充當多久?)半年,因為我們本身也有給薛嘉峰當人頭,當時說半年,我的先生也有因為他們這一系列的土地當人頭,我也是認為很放心的找我先生當人頭,當時就是說半年。」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背面、103頁正面、背面)。依證人余穎杰所述,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農地並非薛嘉峰所有,薛嘉峰僅係為真正地主代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頭,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已,即使被告誤信薛嘉峰有代理權,並任由薛嘉峰取走銀行貸款,惟其確實知悉真正地主另有其人,薛嘉峰對系爭農地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亦無權允諾被告繼續繳貸款即可取得系爭農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我沒有用這塊地,這塊地就荒廢在那裡,當時土地上有種植橘子。薛嘉峰沒有跟我說土地可否使用的問題,但是上面本來就有人在種植橘子,過戶後,種橘子的還是繼續在上面種植橘子,種橘子的人也知道土地過戶給我,他還送橘子給我吃。」、「(你有無跟當時種植橘子的人定契約?)沒有。」、「我給他種植橘子,我也沒有跟他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40頁正面)。是被告於繳納貸款十餘年間,亦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農地為使用收益,顯然被告對自己僅係土地人頭一事,乃心知肚明。況被告若認為自身已因繳納一千多萬貸款已取得真正之土地所有權,於91年下半年間,面對告訴人以地主身分對其提起刑事訴追程序時【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案卷,該案係91年7月3日繫屬,被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自訴狀繕本】,亦應據理力爭,積極舉證自己是權利人才是,其竟於自訴程序進行數個月後,於92年4月間將土地過戶予自己妹妹,顯然被告依當時之訴訟資料,已明確知悉該案自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楊殿鐸係真正權利人無誤。再依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所載(他922號偵卷第6-52頁),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對本案告訴人楊殿鐸為真正地主一節,並不爭執,及參酌葉名峯、本案證人余穎杰及其夫林文祺等人均同為該案被告(告訴人楊殿鐸於77年間所購買之農地不僅系爭農地8筆,林文祺亦為楊殿鐸所購得他筆農地之人頭,葉名峯、余穎杰、林文祺等人亦均判處罪刑確定),而依余穎杰所證,薛嘉峰當時有出示告訴人楊殿鐸之買賣契約予余穎杰觀覽,余穎杰自始即知悉真正地主姓名即為楊殿鐸無誤,及葉名峰於該案亦以被告身分陳述本案告訴人楊殿鐸確為真實地主之身分明確,則被告與葉名峯、余穎杰等人同為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所呈之訴訟資料,就本案告訴人楊殿鐸確為當初出資購買土地之「老闆」、「地主」,其係遭葉名峯、薛嘉峰私下辦理過戶及貸款等情節,並無何誤認、懷疑可言,猶於前案刑事案件程序進行半年以後,將系爭農地過戶予徐怡楓名下,顯然其係因已繳納大筆貸款心有未甘而故意為之,被告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其猶所辯稱:因已繳貸款1千多萬元,認為自己有權利過戶給妹妹徐怡楓云云,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薛嘉峰,而薛嘉峰自92年5月
21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以後,就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7頁),是就薛嘉峰部分現已無從傳喚調查。然被告縱然誤信薛嘉峰之言以其有受地主委託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手續及貸款事宜,惟其自始即知悉薛嘉峰並非真正地主,薛嘉峰無權處分系爭農地,被告事後於真正地主提起刑事自訴時,依訴訟資料,已明白確認告訴人楊殿鐸為真正權利人,猶將系爭農地過戶予徐怡楓,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繳納貸款一千餘萬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農地有真正地主存在,就其已繳納之銀行貸款,乃被告是否得向薛嘉峰或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並非以此即謂被告可以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有處分系爭農地之權利。又雖告訴人楊殿鐸遲至91年間始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疏失,然系爭農地共有八筆,於84、85年間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額度已高達780萬元,可見其價值甚高,被告亦明知系爭農地另有真正買主,而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買主焉會購買後任意拋棄權利?其不可能僅因身為土地人頭及已繳納多年貸款即可取得真正權利,其猶於前案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故意將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妹妹,增加告訴人楊殿鐸向之請求返還土地之困難,仍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犯意。再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徐怡楓名下,而徐怡楓亦配合其辦理,雖徐怡楓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作證稱:90年間有聽被告說她經朋友介紹去當人頭出事了,90年10月29日繳貸款時不知道被告是這八筆農地的人頭,後來91年11月被告說她被朋友騙了,必需支付房貸,朋友就把土地給她,所以我以為土地是她的,到現在都以為土地是她的,她說要讓我安心,才把土地過給我,要擔保我借她的錢等語(交查162號偵卷第21、22頁);於原審作證時稱:不知道被告為什麼一直回娘家借錢,也不知道被告有被人騙的事,因為媽媽說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沒房子住,想說姐妹能幫就幫所以就拿錢出來借被告,一直陸陸續續借被告的錢共有500萬元以上,轉帳給被告的有590萬幾萬,私底下拿的有1、200萬,後來因為要一個保障,所以被告就把土地過戶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背面、111頁背面)。惟徐怡楓係被告之親妹妹,二人關係密切,且徐怡楓長期借貸大筆金錢予被告繳納系爭農地貸款,焉可能對被告借款之目的及其名下為何會有大筆土地之原委均全無所悉?況徐怡楓若真相信土地係被告所有,亦可以設定抵押方式擔保其債權,並無須將系爭八筆農地以「贈與」名義全部均過戶在其名下,徐怡楓於偵查、原審所證顯避重就輕,係迴護被告及自己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憑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徐怡楓與被告關係密切,且亦借貸金錢予被告繳納貸款,於90年間亦知悉被告充當他人土地人頭之事,並於前案自訴程序進行中配合被告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為何要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均知情且配合辦理,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本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
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實施」要件略限縮為「實行」,修正後法律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於本案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與徐怡楓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徐怡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徐怡楓為本案共犯,自有未洽,且亦未就刑法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及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對被告減刑,均於法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學歷為國中畢業,明知當時法令對農地取得有身分上之限制,猶同意擔任系爭農地人頭,已有不該,雖誤信證人薛嘉峰所言而持續繳納大筆銀行貸款,惟於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人時即應審慎處理,猶不甘受損,恐求償無門而為本案侵占犯行,自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惟念及其所繳貸款亦達千萬元以上,因本案已纏訟多年,所受損失非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侵占罪係即成犯,其於92年4月間犯本案侵占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減刑前及減刑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關於本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於78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念其因一時誤信薛嘉峰之言而繳納大筆銀行貸款,於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始心有未甘而犯本案,惡性尚輕,自身亦受相當損害,且告訴人未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取回且多年未予聞問,以致被告持續多年繳納貸款,本身亦有疏失,本院綜核上情,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 │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及最高限額││ │ ├──────┤ │抵押權金額(新臺幣││ │ │原因發生日期│ │) │├──┼───┼──────┼─────┼─────────┤│ 1 │447 │83年12月8 日│土地銀行 │於84年1 月24日設定││ │ ├──────┤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 │83年11月20日│ │為120 萬元 │├──┼───┼──────┼─────┼─────────┤│ 2 │18-1 │84年12月13日│土地銀行 │於85年1 月23日就18││ │ ├──────┤ │-1號與460 號農地共││ │ │84年10月31日│ │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480 萬元 ││ 3 │460 │84年12月13日│ │ ││ │ ├──────┤ │ ││ │ │84年10月31日│ │ │├──┼───┼──────┼─────┼─────────┤│ 4 │19-8 │84年10月19日│合作金庫銀│於84年11月28日就19││ │ ├──────┤行 │-8號、19-9號、19-1││ │ │84年9 月30日│ │0 號、19-11 號、46│├──┼───┼──────┤ │5 號共同設定最高限││ 5 │19-9 │84年10月19日│ │額抵押權為180 萬元││ │ ├──────┤ │ ││ │ │84年9 月30日│ │ │├──┼───┼──────┤ │ ││ 6 │19-10 │84年10月19日│ │ ││ │ ├──────┤ │ ││ │ │84年9 月30日│ │ │├──┼───┼──────┤ │ ││ 7 │19-11 │84年10月19日│ │ ││ │ ├──────┤ │ ││ │ │84年9 月30日│ │ │├──┼───┼──────┤ │ ││ 8 │465 │84年10月19日│ │ ││ │ ├──────┤ │ ││ │ │84年9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