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張榕枝自訴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李傑儀律師黃福雄律師被 告 羅裕傑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裕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事法院就假扣押聲請僅有「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原判決以民事法院於保全程序亦有「初步審查」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就「形式審查」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有不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違背本院歷年裁判一貫見解之違背法令;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書之內容業已載明:「債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務人:張榕枝」、「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2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事項。既登載正大所為「債權人」,自訴人為「債務人」,即已表彰「自訴人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原判決卻誤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書未登載自訴人對正大所負有債務。
(二)刑法妨害信用罪並未限定「詐術」之施行需向「不特定人」為之,原判決率以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對象並非不特定人為由,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條罪名,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擅將系爭服務公費由正大所90年度損益扣除,致令正大所90年度轉為虧損,嚴重違背會計普通常識,顯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故意虛構法務費用支出「6,000萬元」據以聲請核發之付命令,該數額與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之法務費用1,651萬8,581元暴增約「4倍」之多,顯係虛構,且自訴人於原審亦已聲請命「正大所」提出自91年至101年之「法務部門人員名冊」,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正大所法務人員於上開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釐清正大所究竟有無於上開期間支出法務費用6,000萬元之事實,原判決卻未予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關於被告虛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被告雖以正大所名義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一部請求600萬元,其一部請求亦當然包含該等不實費用支出項目,充其量亦僅對於被告「詐欺金額」多寡之認定有影響,與被告詐欺罪行「是否成立」無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故意虛構「正大所90年度虧損」、「正大所為了結合夥事務支出法務費用6,000萬元」,及故意虛構已由確定判決否認之「工作底稿營業損失債權」,據以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指訴被告虛構「退夥結算請求權」,被告所屬之「正大所」對自訴人有無退夥結算債權,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且被告乃「故意詐欺」而非「行使權利」。
(六)被告行為與一般正常退夥結算作法明顯不同,其「請求方式」及「計算方式」違背法律規定,且事隔十餘年始聲請假扣押與支付命令,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確有故意虛構債權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七)被告以正大所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使臺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因而使臺北地方法院將「債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務人張榕枝」以及該裁定主文即張榕枝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自證9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39號裁定,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假扣押裁定部分)。又被告以正大所名義持前揭自證9假扣押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執行處執行命令並登載「債務人張榕枝」之不實事項於自證11至自證15之執行命令,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強制執行命令部分)。另被告以正大所名義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將「債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債務人張榕枝」以及該支付命令主文即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自證24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665號支付命令,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支付命令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對於偽造文書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國內傳統上大致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所謂有形偽造,即採所謂形式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係指文書作成名義之真正,如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作成文書者,其內容真實與否,均不影響偽造文書之成立;而所謂無形偽造,即採所謂實質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內容之真實,如其內容虛偽不實,其有無作成權限及名義為何,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處罰有形偽造之行為,係植基於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是否同一(此係在保護文書之純正性),而處罰無形偽造之行為,是側重於文書內容真偽與否(此係在保護文書之內容真實性)。刑法第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一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學說與實務均一致認為,係在處罰所謂無形偽造之行為,著重於文書內容真實性(正確性)之保護,是一種無形偽造態樣。從本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觀之,刑法特別針對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保護而設立本罪,判斷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確認該等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何者係屬於刑法所要保護之內容真實性即擔保之證明作用與表彰之公信力?首應審視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是否屬於客觀之事實,蓋唯有客觀之事實,始有所謂登載不實與否之問題,如非客觀之事實,而只是單純的思想推論或是價值判斷,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所謂如實登載之問題。如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並非完全屬於客觀之事實,亦非完全屬於單純的思想推論或價值判斷時,僅屬於客觀之事實部分始涉及本罪之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如里長辦公室所製發之清寒證明,申請人家境是否清寒,此屬價值判斷,並非單純客觀事實,然該清寒證明上如記載申請人家中有失業之父親、殘障之母親、智障之弟弟或家庭每月收入不到一萬元等情事,此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其次,必須審視個別公文書之相關法律與設立目的以定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所存有之客觀事實,是否皆具有公文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唯有當行為人提供或聲明之事實,涉及該公文書所擔保證明部分時,始有所謂內容真實性保護之必要,也才有使公務員登載真實與否的問題,否則,縱使其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不實,且亦登載於公文書上,因其與該公文書所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無關,仍不該當本罪。
(二)從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命令及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等法律規定及設立目的,探究當事人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是否為該等司法文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暨該等司法公文書所登載之事項究係客觀事實,或係價值判斷,或屬單純的思想推論:
1、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暨第526條第1~3項所明定。故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應僅為表明上列各款所要求之事項,以及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需之資料。觀之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要件完備前,遇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情事,及強制執行要件完備後,雖得為強制執行,而權利已不能完全實行,此事所恆有者,故應設簡易程序,以保全執行,不然,則權利將歸於有名無實。所以本條仿多數立法例,設保全訴訟之制度也。保全訴訟,分為保全金錢請求執行之訴訟,及保全其他請求權執行之訴訟。前法為便利計,稱曰假扣押,後法為便利計,稱曰假處分,行此兩法時,祇須聲敘,不須證明,故為簡易訴訟之一種。」可知假扣押制度,係為免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遇到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之情形,故賦予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得先予保全,且由前揭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於提出聲請時,尚毋需就債權部分完整證明,既然毋需完整證明債權確為真實,則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當然即非該假扣押裁定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故假扣押裁定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應係指依照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經價值判斷後,可認為債權人已盡法律規定之釋明責任,可就債務人之財產先予扣押,以保全其債權而已,並非係在擔保或證明債權人所提出之事實為真實,也因此當事人尚須補提擔保以補釋明不足部分。又假扣押裁定中所登載之事項,包括:「1.債權人、債務人及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與債權金額或價額。2.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者,應記載其擔保。3.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4.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等」四項。其中「3.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4.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等二項,應與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無關,故非該假扣押裁定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而債權人及債務人稱謂之部分,包括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係依照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登載,僅供識別之用,此部分亦非該假扣押裁定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另「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與債權金額或價額、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者,應記載其擔保」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聲請人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因為仍需由假扣押法院判斷依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是否已達釋明之程度,得否准予假扣押,以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何等,若未達釋明程度,經法院價值判斷後即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故「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與債權金額或價額、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者,應記載其擔保」二項,係經法院價值判斷後方將該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應可認定。
2、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此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由以上規定可知,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為當事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可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書正本等三項。又「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自應均以書狀表明之。至於其欲對債務人之何種標的物為執行,欲求執行法院為如何之執行行為以及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則宜於書狀預為記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分別明定之,以期知所遵循。」此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明示,故有關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等記載,均應依照執行名義之記載而為之,而不許聲請人為不同之記載,故並非該執行命令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而強制執行係在實現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且強制執行之結果,會使債務人之財產受到扣押或變價之結果,故執行命令確實有一定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惟執行法院在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僅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之,故其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應僅在於聲請人所提供之執行名義確屬真實,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已,除此之外,尤其是當事人在取得執行名義時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即與執行命令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無關。強制執行命令上所登載之事項,係直接依照執行名義之記載為之,即依照執行名義之記載,「若」執行名義為真,則執行命令上即應按照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內容予以登載,並予執行,由於該登載並未涉及價值判斷,而係依照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故應為單純之思想推論。
3、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有關於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應表明事項之規定。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經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查民訴律第六百二十一條理由謂督促程序之設,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審判衙門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可證當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包括「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等」,應係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法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之法定事項,而該事項無非係聲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非要擔保或證明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為真,此亦可由民事訴訟法51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以及同法第519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可證,故所登載者確實係經價值判斷之事項無疑。
4、綜上所述,有關就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而言,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並非該假扣押裁定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而所登載之事項,有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部分含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係供識別之用而已,而「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與債權金額或價額、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者,應記載其擔保」二項則係經價值判斷後公務員方將該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就強制執行命令而言,當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其中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二項,係依照可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書上記載而為,故並非該執行命令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而所供之裁判書正本(即執行名義),確實為該等司法文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而所登載之事項經執行法院假設執行名義為真後方將該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上,故應為單純之思想推論;另就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而言,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並非該支付命令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且所登載之事項係經價值判斷後,公務員方予登載,因其非客觀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縱有不實,均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至於公務員是否進行形式審查或初步審查,則未述及,原判決審酌假扣押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須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載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且須對該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而是否盡釋明義務,則由法官審查之規定,進謂民事法院對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審查密度固較實體訴訟寬鬆,然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民事法院對假扣押程序之「初步審查」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形式審查」即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故認被告虛構債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不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9-10頁),難謂有不當適用該判例之問題。再者,由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舉公司登記之申請為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設立申請登記事項與變更登記事項皆屬客觀事實,而非一種價值判斷或單純思想推論,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固定形式之申請表格,與假扣押聲請之釋明無一定之形式截然不同,尚難相比擬,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似有誤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應釋明,而上訴人所舉本院實務見解(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所引附件4至附件10),均發生於民事訴訟法修法前,且非判例,本件判決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四)刑法339條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出於獲利意圖,以詐欺為手段而騙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自訴人認為被告虛構正大所90年度受有虧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使支付命令登載「債務人即自訴人應向債權人即正大所清償新台幣600萬元」,認涉犯本罪,惟查:本罪之構成要件,須有「行為人施用詐術」、「被騙者陷於錯誤」、「被騙者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等,本件自訴人張榕枝為正大所之前合夥人,且迄今仍未與正大所為退夥結算,故正大所對於自訴人確實有退夥結算債權之存在,因此正大所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負擔退夥結算之金額,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能,此外,自訴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根本未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故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自訴人明知正大所對其確實有退夥算之債權存在,且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向法院提出異議,並無因此就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於主觀上僅欲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使兩造間得就延宕多年之退夥結算進行,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用詐術讓法院或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無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相繩之餘地。
(五)末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均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為要件,且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之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之,造成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準此,客觀上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詆毀該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或足以影響社會對被害人之客觀評價,始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代理正大所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命令等行為主觀上僅為維護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正大所合夥事業權益,並非以減損自訴人信用為目的,且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之退夥結算,且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難認被告係使用詐術;且被告既係為保全正大所對自訴人之債權,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本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且該等執行命令均係禁止自訴人於一定之範圍內收取、處分對上開公司之監察人勞務報酬、會計師簽證報酬等債權,及禁止上開公司對自訴人清償,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是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流言,致減損自訴人經濟上評價,自無成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須符合「基於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及「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要件,經查,被告於前揭自訴人所陳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聲請狀及相關執行程序並無自行或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被告以自訴人對第三債務人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用意在於保全被告所屬事務所對自訴人之債權,並非在於與該第三債務人建立或取得交易關係,正大所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交易關係,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可採。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被告代理正大所持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雖使第三人公司知悉自訴人為正大所聲請就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獲法院准許,惟上開公司之交易對象並非自訴人個人,自訴人與大中所亦非同一主體,尚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別,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責。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到一百零一年法務部門人員名冊,待證事項為調查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聘僱之法務人員之人數及對象,以證明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沒有支付六千萬元之法務費用之事實;另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法務人員九十一年至一百○一年,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清單,待證事項為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九十一至一百○一年並未支付六千萬元之法務費用。然查,辯護人已說明正大所支出此部分法務費用之緣由(見原審院四卷第81、261頁背面、267頁),且依卷附正大所製作之訴訟案件整理表(見原審院四卷第170至175頁背面),及參以正大所與退夥之自訴人、案外人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間,雙方針對退夥所衍生之相關糾紛,自90年6月5日自訴人等終止合夥時起,迄今已纏訟多年,彼此相互提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已逾百件(含各審級法院)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辯護人所稱正大所支出鉅額訴訟費用及法務費用,此部分法務費用之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該案民事實體案件調查、釐清,況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等所登載之事項,或係經價值判斷後,公務員方予登載,或係單純之思想推論,非客觀之事實,真實與否,與自訴人指訴本件各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故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欠缺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101司執全丙字第650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101司執全助聖字第18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01司執全助濟字第433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1司執全助祥字第459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101司執全助五字第285號執行命令,均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義之「文書」,且本案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