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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隆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偵字第3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將誹謗告訴人之文字,繼續存置刊載在網路上,且被告於歷次應訊過程,一再以偏差觀念回應法院及檢察官,犯後顯無悔意,原判決未就此為量刑審酌,可見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表的內容均屬事實,只是在評論,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事實上新娘的確沒來臺灣,而告訴人也沒有退我仲介費,結婚費用都算我的,已經算公道了,當時我與告訴人約定新娘必須來臺,最後竟不符期待,我主觀上確信我是被騙,並非沒有根據,也不是指告訴人詐欺我,更是告訴人指示我可以發表給網友公評的,何況那些文章內容是我朋友依據我與告訴人簽訂居間契約前有一份表示契約目的是為來臺實施人工性別篩選的要約書,必須女方來臺接受性別篩選之要求,才完成告訴人的介紹任務,告訴人於民事庭欺騙法官說沒有這份要求做人工生殖之要約書,也說新娘必需來臺接受人工生殖的搓商條款只是我個人的希望而已,民事訴訟我才會敗訴,當時我申請大陸籍配偶楊秀苗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民國96年7月27日、96年10月5日及97年9月11日與我面談,我於96年7月27日面談時,當場撥打楊秀苗電話與楊秀苗對談,之後內政部於97年10月28曰以內授移服北縣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為不予許可入境處分,並於97年9月1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上記載:合理懷疑楊秀苗與告訴人等共同涉嫌詐騙婚姻,原判決未按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況原審判決既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顯已考量其犯後所述、所為是否已表達悔悟之意等等,是縱其嗣後未將該等文章內容予以刪除而仍存置在網路上,自不足另影響上開判決之量刑。

㈡、被告丁○○前於96年3月間透過告訴人與乙○○所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惟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而被告丁○○明知依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仍以此為由向該企業社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消上大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竟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 ://tw.myblog.yahoo.com/jw!3_x.M3WXFB4at0yA6YQNulZo),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乙○○、甲○○(佳瑀)、丙○○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tw.knowle

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乙○○、甲○○、丙○○共同參與運作)及乙○○、甲○○、丙○○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名譽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丁○○所辯該等網路發言非伊所為,且內容係屬事實,並無虛偽,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無故意誹謗之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被告固向本院多次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有向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提出女方必須接受來臺並接受性別篩選之要約書,並請求調查,惟被告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並無該條款之約定,有雙方所簽訂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所指女方應來臺接受人工受孕等條件既未經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合意,縱被告丁○○曾表達該意見,上開企業社仍不負該要約書內容之義務,故被告丁○○以此爭執係告訴人等未履行契約,而辯稱伊上開發文內容均屬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丁○○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內附提告鄭右榕誹謗罪狀、提告鄭右榕偽證罪狀、提告鄭右榕誣告罪狀、聲請判決無效重審本案狀、提告甲○○妨害名譽、誹謗、公然侮辱、偽證罪狀、提告丙○○妨害名譽、誹謗、公然侮辱、偽證罪狀、提告甲○○、乙○○、丙○○誣告罪狀、聲請重審狀、提告甲○○、乙○○、丙○○誹謗罪狀等,惟關於提告犯罪部分,因犯罪須自訴或由偵查機關合法提起公訴,本院既非偵查機關,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就上開提告部分自無從受理。又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部分,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狀,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所謂聲明異議是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提出,而依上開被告丁○○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應係指聲請調查所謂女方來臺並接受性別篩選之要約書,尚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而就該聲請調查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就此部分為何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丁○○固另提有「聲明異議狀暨存證信函狀暨公開信狀」、「聲請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狀」、「聲明下跪、磕頭道歉之排它狀」、「聲請法官行使闡明權釋明『騙』、『被騙』、『詐欺』的不同,被告願下跪、磕頭道歉、保證絕再犯狀」、「聲請法官當庭教誨丁○○狀」、「聲請法官釐清訴訟範圍狀」、「聲請下跪磕頭狀」、「聲請微罪不罰之處分被告無意犯罪狀」、「聲明狀」、「聲請法院更換法官狀」(其中涉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另行分案辦理)、「聲請法院更換檢察官狀」(其中涉及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在案)等狀,惟詳究該等書狀內容或非本院審理範疇(存證信函、要求檢察官撤回本案等),或係促請本院審酌審理範圍、調查證據,而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及證據,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調查審認如前,是被告丁○○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另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