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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塗(原名陳昱菘)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塗於95年8月18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坐落於上開508及609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登山路2之2號房屋及工作物一併移轉與告訴人劉政池,並於96年12月19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劉政池。告訴人劉政池於被告搬遷後,隨即將上開房屋外出入口之鐵門上鎖,避免他人出入。詎被告於98年6月間某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破壞上開房屋外出入口之鐵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將傢俱搬入,竊佔已點交予告訴人劉政池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劉政池之證述、95年8月18日移轉同意書、96年12月19日點交同意書、登山路2之2號房屋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月間遷入上開登山路2之2號房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于98年12月4日以上開登山路2之2號房屋為擔保,向劉政池借款150萬元,並承諾如期未還,上開房屋將歸劉政池所有,嗣伊未屆期還款,遂於96年12月19日將該屋點交予劉政池。惟劉政池於取得房屋後,竟未歸還前開供擔保之本票,並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而伊已於97年5月23日繳納162萬4,466元以償還積欠劉政池之債務,劉政池亦為受領,伊認既已清償欠款,該房屋應歸屬伊所有,是伊返回該房屋時,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毀損及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4日同意將登山路2之2號房屋遺移轉予劉政

池,向劉政池借款15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雙方並書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告須立即於3天內點交登山路2之2號房屋予劉政池,歸劉政池所有及使用:⑴被告於96年3月3日到期未償還150萬元之借款;⑵被告承諾於96年3月3日前,負責完成開闢該屋前方四小段528地號至少6公尺以上之道路;⑶被告違背不得於該地號上豢養寵物之承諾時。嗣被告屆期未履行上開⑴、⑵之條件,其配偶謝碧端於96年12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示上開房屋內置之物品已清除完畢,並移轉予劉政持。然劉政池取得上開房屋後,未將前揭供擔保之本票歸還予被告,並持以於96年9月7日以原審96年度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債務金額為162萬4,466元(含利息及執行費),被告於97年5月23日自行到原審清償上揭債務,並請求停止同年月26日之拍賣程序,劉政池復於97年6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債務金額為1,500萬元)續對被告所有上開50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並併入96年度執字第33598號案執行,惟上開509地號土地經第二次拍賣後之最低價額僅2,320萬元,不足清償其他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原審於97年9月15日因認定拍賣無實益,而停止拍賣被告所有上開509地號土地之程序,劉政池即於97年10月23日至原審親自領取被告繳納之前揭162萬4,466元(含利息及執行費),迨於98年5月間某日,被告則返回上開登山路2之2號房屋並為使用等情,核被告與劉政池於偵查及原審所陳,核屬一致(見98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第19至21、24至25頁、98年度偵字第13859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3至11、30至31、90頁),並有謝碧端96年12月19日點交同意書、劉政池提出之登山路2之2號房屋現場照片6張、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3日96年度執字第3359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原審97年9月11日、15日士院木96執強字第33598號函及具領收據(見98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第6、7、28至31頁、98年度偵字第13859號卷第9、10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33598號全卷查核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確實載明被告以將登山路2之2號房

屋過戶予劉政池及開立同額本票之方式供作擔保,向劉政池借款150萬元,足稽被告認為其未依約履行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條件,而將登山路2之2號房屋點交予劉政池所有及使用後,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消滅,劉政池應返還前揭同樣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乙節,並未逸脫一般人對於上開借款契約內容之解釋與認知。然而,劉政池實際上並未歸還上開本票,復持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5月23日清償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162萬4,466元(含上開150萬元債權、利息及執行費)後,主觀上認為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其取回上開房屋之所有及使用權,依常情觀之,堪認猶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暨借款契約書之本旨,故難認起訴書指其遷入使用該房屋之行為,存有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意。劉政池雖於原審雖陳稱:因借款契約書中150萬元之目的,是要用來在528之1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6米道路至524及508地號土地,倘被告未依約開闢該6米道路,登山路2之2號房屋就要歸屬於伊所有,伊當時同意以150萬元作為被告開闢道路之代價,且借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有所列上開情況之一,房子就要歸伊所有,嗣伊雖有受領被告清償之150萬元,然伊認為重點在於開闢道路,既然道路沒有開闢,所以房子仍應該歸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頁背面),應屬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就契約解釋所生之歧異,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無從遽為被告有侵入住宅及竊佔犯意之不利認定。再者,98年4月16日登山路2之2號房屋前之鐵門上尚有完整鎖頭,然於98年6月10日,已未見該鎖頭一節,雖據劉政池證述甚詳,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第7頁),惟其未能指陳目睹被告破壞該鎖頭之情;況且,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6月10日間,期間歷經近2月,該鎖頭於被告返回房屋之際,是否仍存在,亦未可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該鎖頭係被告所破壞,故徒以98年4月16日登山路2之2號房屋前之鐵門上尚有完整鎖頭,遽以推測被告有毀損該鎖頭之行為,似嫌速斷,其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至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毀損及竊佔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所為之論述,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97年5月間至法院清償債務,若其自認系爭房屋已回歸其所有,被告豈有於98年5月間始進住,顯見被告明知本件系爭房屋仍應屬告訴人所有,且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外之鐵門上鎖,然被告竟未告知即進入並佔據系爭房屋,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入及竊佔系爭房屋之故意,益證其有破壞鐵門門鎖以侵入及竊佔之行為。而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難認判決理由完備妥適等語。無非依以一己之陳述及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案既經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1日以士檢朝和103調偵字第633號併案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