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愛仁
廖煒舜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耘興(業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於生前與廖邱銀妹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廖寅馮、廖愛華二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廖耘興與廖邱銀妹離婚,再與廖蔡粉(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並育有子女乙○○、丙○○二人,廖耘興另與江月嬌生育有非婚生子女甲○○(原名廖00)一人,廖耘興除實際撫育甲○○外,更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認領甲○○。乙○○、丙○○均知悉甲○○為二人之胞弟,且經廖耘興撫育並認領。詎乙○○、丙○○於廖耘興一00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明知甲○○就廖耘興所遺留之遺產有法定之繼承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表明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乙○○、丙○○等五人,復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持該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乙○○、丙○○等五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甲○○,並據以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乙○○、丙○○得持該證明書就廖耘興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法繼承人甲○○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乙○○、丙○○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乙○○、丙○○二人復均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故被告乙○○、丙○○二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乙○○、丙○○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又被告乙○○、丙○○二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復與以下證據相符:
(一)廖耘興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生前與廖邱銀妹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廖寅馮、廖愛華二人,後廖耘興與廖邱銀妹兩人離婚,再與廖蔡粉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丙○○二人,廖耘興另與江月嬌生有非婚生子女即告訴人甲○○一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經廖耘興認領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一頁),告訴人甲○○、廖寅馮、廖愛華、廖蔡粉及被告乙○○、丙○○均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另被告丙○○曾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申請調閱廖耘興死亡時戶籍謄本乙情,有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之查詢資料可佐(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持該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及被告乙○○、丙○○等五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告訴人甲○○,並據以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節,亦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一0一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三頁),告訴人甲○○嗣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案件更正(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五十頁),並經國稅局於更正繼承人後再次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情,復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之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五十頁、第五三頁、調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四一頁)。
(二)被告被告乙○○、丙○○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時,即知悉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除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述可資佐證:
1、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小學五年級中秋節時廖耘興將我帶回桃園縣00市000000號址,廖耘興請我稱被告乙○○為二哥,稱被告丙○○為三哥,稱廖寅馮為大哥,稱廖愛華為大姐,並有跟上開四人告知我是他們的親弟弟。在廖耘興載我回去的路上,我有問廖耘興,廖耘興稱他們是我的親大哥、二哥、三哥、大姐,我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二年級時,被告乙○○有擔任我的家教,小學時是在桃園縣00鎮00000號址教學,假日時則在我中壢市○○路○○○號六樓址,國中時則在被告乙○○現居址補習,我小時候有去過大姐廖愛華住處,當時被告乙○○、丙○○也在,他們在打麻將,我在一旁吃肯德雞,當天是颱風夜,我有見過廖寅馮,當時他剛結婚,他跟他太太一同來找我,並有包五百元的紅包給我,我在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或小學六年級有在00市000000號住過一個月,是廖耘興提議的,另在該段期間,於被告乙○○補習結束後,廖蔡粉即被告乙○○、丙○○之母有跟我講話,稱我母親搶別人的先生,我後來在該段期間中有回中壢市○○路○○○號六樓址,並因為此事和我母親吵架。在我的記憶中,當時是睡在被告丙○○的房間,因為我那一個月幾乎都在被告丙○○的房間裡打電動,在廖耘興因為與肝臟有關的疾病住院時,我有到醫院看過廖耘興,我在廖耘興過世的前一天有至醫院照顧廖耘興,凌晨我接到電話告知廖耘興病危等情,我又馬上趕到醫院,在廖耘興過世約六、七天後,因為我母親有和被告丙○○爭執過是否能將我母親列入訃文中,被告乙○○、丙○○有向我母親告以她不能列載入訃文中等節,那時我有質問為何不行,被告乙○○、丙○○稱我母親不是身分上的配偶,後來我沒有再爭執。當時已經確定我會在訃文內孝子的欄位,是被告乙○○決定將我放進來,被告丙○○在質疑我母親不能列入訃文時,並沒有質疑我的身分。後來一00年八月三日廖耘興的告別式中,我有穿喪服,和被告站在一起,我後來也有去火葬場,撿骨的儀式到大溪某個墳墓入墳,我母親也有全程參與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並有訃文乙紙存卷足參(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九頁)。
2、證人廖愛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祖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過世,因為廖耘興是長子,喪禮由廖耘興主辦,廖耘興堅持要把當時仍叫作廖00的告訴人列在訃文中,其他長輩有意見,廖蔡粉也有質疑,但廖耘興說告訴人是家裡的子孫,一定要放進訃文中。廖耘興也向我說明告訴人是他的孩子,是乾媽所生,而且,從小廖耘興就請我稱呼江月嬌即告訴人之母為乾媽,我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某一年暑假的颱風夜,被告乙○○夫妻、廖寅馮夫妻有帶告訴人來我住處打牌,在告訴人就讀高中時,告訴人因故自六合高中轉學,我就介紹告訴人至00工商就讀,廖耘興有請被告乙○○擔任告訴人的家教,我有問過廖耘興為何不讓告訴人去上補習班,廖耘興答稱怕告訴人在外面學壞,被告乙○○是老師,讓被告乙○○輔導比較放心,廖耘興於九十八年間罹患肝腫瘤時,告訴人有至醫院照顧一至二次,我曾聽乾媽即江月嬌稱她想將自己的名字列為配偶,也有聽聞長輩有提及此事,但被告乙○○、丙○○不同意。廖耘興告別式當天告訴人有在現場,是站在孝子的位置,我有拿到訃文,被告乙○○有提過在辦理繼承時,告訴人沒有在戶籍謄本上,我只有回稱:「看不到嗎?」,我也有聽說蔡盡要把告訴人拉進直銷,想要拿告訴人的身分證,但江月嬌不同意,廖蔡粉是好奇想要看告訴人身分證上的父親欄位是否為廖耘興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背面)。
3、證人蔡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的靈堂前,江月嬌有帶一對夫妻表示要將告訴人在訃文中列記為孝子,那天廖寅馮、廖愛華她們都還沒過來,而被告乙○○、丙○○因為要買東西所以不在現場,家裡只有我跟我姐姐廖蔡粉在折蓮花,江月嬌帶人來時就是在生氣,但不是因為當下提出要求被拒絕,所以我認為她與我姐姐之前就有談過,江月嬌要求要把告訴人放進訃文裡,因為江月嬌要求將告訴人列為孝子,所以我確定廖耘興與江月嬌不只有婚外情關係,兩人還生有一個孩子即告訴人。而我不希望在靈堂前吵吵鬧鬧,所以我就把江月嬌及那對夫妻帶到外面竹林那去安撫江月嬌,然後他們回去後,我有去安慰廖蔡粉,廖蔡粉沒說什麼,只是低頭一直哭,有人和我提過要告訴人的身分證,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拿告訴人的身分證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4、證人廖寅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爺爺過世時,廖耘興堅持要將告訴人列入訃文孝孫一欄,當時因為我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所以沒有反對,我會知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乙○○有幫告訴人補習,有一天被告乙○○沒有去幫告訴人補習,廖耘興問為何沒去,被告乙○○說晚一點會過去,當時我才知道被告乙○○有幫告訴人補習,我就問廖耘興,廖耘興親口告訴我告訴人是我弟弟,我父親並有告訴我有將告訴人入戶口,廖耘興有請我與廖愛華稱呼江月嬌為乾媽,我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我中風前,那時我偕同我太太至遠東百貨找江月嬌,並包五百元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呼我為大哥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三十頁)。
5、另卷附之告訴人甲○○戶籍謄本顯示,告訴人甲○○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00鎮00000號,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遷入桃園縣00市000000號,最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再行遷入中壢市○○路○○○號六樓(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可徵告訴人甲○○之戶籍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乙○○、丙○○及二人之父廖耘興皆設於桃園縣00市000000號,益徵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為家族成員所明知乙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受廖耘興之請求,在告訴人甲○○國小至國中階段擔任告訴人甲○○之家庭教師,因廖耘興以被告乙○○為榮,因為被告乙○○有教師身分,並希望告訴人甲○○即廖耘興之子能夠在被告乙○○的指導下有良好表現,則被告乙○○既於長時間擔任告訴人甲○○之家教,被告乙○○之兄廖寅馮、被告乙○○之姐廖愛華並曾經廖耘興告知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乙情,衡情被告乙○○在擔任家教前或擔任家教之相當期間內,向廖耘興詢問告訴人甲○○之身分,及為何擔任告訴人甲○○家教之原因,實屬常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另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各證人身為家族中之成員,均在告訴人甲○○成長過程中與告訴人甲○○有所互動,且告訴人甲○○亦與廖耘興同姓,而非冠其母之「江」姓,被告乙○○、丙○○應可知悉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且已經廖耘興撫育及認領等節,再衡以喪禮在臺灣社會係為表達慎終追遠之情,並為家族要事,依臺灣社會之風俗習慣,通常慎重為之,而孝子所應行之禮、應著之服飾、在喪禮中的地位,均較一般親友為特殊,是一經列載於訃文並以孝子身分參加喪禮,實已向家族成員及死者友人表徵該人為死者之子之意,非婚生子女亦須經家族成員之同意、確認其血緣與身分,方得列載於訃文並於喪禮中以孝子身分參與,本件告訴人甲○○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被告乙○○、丙○○之祖父過世時,告訴人甲○○即已在訃文中列載為孝孫,江月嬌及告訴人甲○○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復均已多次表達二人欲在訃文中列載為配偶及孝子欄之意思,且江月嬌並曾打電話催促被告乙○○、丙○○儘速辦理繼承,告訴人甲○○嗣在訃文中列載為孝子,並在喪禮中以孝子身分出席,被告乙○○、丙○○於喪禮中均到場參與,訃文亦為二人所製作,則告訴人甲○○除在被告乙○○、丙○○祖父去世時,已列記於訃文,表彰其為廖耘興之子,且告訴人甲○○並於廖耘興訃文中經被告乙○○、丙○○二人同意列記為孝子並以孝子身分參加喪禮,實可認被告乙○○、丙○○已明知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乙情,再審酌江月嬌及告訴人甲○○上揭舉動,實已明確向被告乙○○、丙○○表達告訴人甲○○為廖耘興合法繼承人之意,在辦理申辦遺產稅業務時,必須將告訴人甲○○列載於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嗣被告乙○○、丙○○於辦理申報遺產稅完畢後,有將廖耘興的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及債務後,以六個人繼承作金額的計算後,將一百二十五萬送至告訴人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詳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五八頁),益徵被告乙○○、丙○○二人知悉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方須以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將款項交予告訴人甲○○,然被告乙○○、丙○○二人卻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及被告乙○○、丙○○等五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告訴人甲○○,並據以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行為,被告乙○○、丙○○二人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
(四)按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者,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依國稅局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號函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外,尚須檢附各繼承人戶籍資料(如戶籍謄本),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亦應檢附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二七頁),足徵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非係僅對被告乙○○、丙○○辦理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為書面審查後據以記載,且依前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本案被告乙○○、丙○○自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之義務,稅捐機關對該繼承系統表所載並未實質審核,僅依繼承人申報時所提出之相關繼承資料辦理甚明。查被告乙○○、丙○○明知被繼承人廖耘興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廖寅馮、廖愛華、廖蔡粉外,告訴人甲○○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竟未於繼承系統表確實填載,漏列告訴人甲○○為繼承人,致使承辦之北區國稅局承辦此項業務之稅務員王心怡,為書面審查時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乙○○、丙○○二人與廖寅馮、廖愛華、廖蔡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利;再就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所須檢具之資料及查核程序等節,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中壢分行、平鎮分行、平鎮市農會北勢分部,經上開行庫函覆:必須檢附存款人之死亡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存摺等存款證件、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等語(詳易字第五七六號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二二九頁),足見被告乙○○、丙○○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乙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二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於本案之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另被告乙○○為人師表,本應自重,然被告乙○○、丙○○二人為圖不法利益,故意隱匿告訴人甲○○為廖耘興繼承人之事實,填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申報遺產稅,使北區國稅局據此核發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辦理遺產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甲○○之合法繼承利益,犯後迄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衡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嗣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詳調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二頁),對告訴人甲○○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敘明:到庭檢察官雖就被告乙○○所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體求刑一年,就被告丙○○所涉部分具體求刑十月,惟審酌上情,認各科以有期徒刑三月,已足收懲儆之效,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均為家族中之成員,均在告訴人甲○○成長過程中與告訴人甲○○有所互動,明知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已經廖耘興撫育及認領,然卻利用辦理廖耘興遺產之機會,不但為不公平之分配,且又刻意遺漏告訴人甲○○,且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乙○○為人師表,不但不知自重,且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證人廖愛華於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乙○○並於法院嘲笑廖愛華,及參酌被告乙○○、丙○○二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價格不匪,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違法行為所受之處罰,未詳予審酌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於法自屬有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洽,對被告乙○○、丙○○之科刑未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00號上訴書所載),暨被告乙○○、丙○○二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就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非行均坦承不諱,惟就量刑部分,被告認為原審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屬過重,查本件被告當初申辦繼承時,雖知悉告訴人甲○○可能係為先父廖耘興之子女,然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辦理繼承時間將屆滿,故未將告訴人甲○○列為繼承人,被告等對此行為深感抱歉,嗣被告等就先父廖耘興之遺產分配事宜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中,被告等之母親廖蔡粉就土地部分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平均分配,被告等人亦未從中獲取巨大之利益。況且在本案之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無任何科刑記錄,素行堪稱良好,然原審判決卻未慮及此,而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誠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非行均已坦承不諱,亦願對自己之行為負起責任,並已就先父廖耘興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必會記取該次教訓,謹記在心絕不再犯等語(詳被告乙○○、丙○○二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表示:「(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認為請庭上依法斟酌判決,我沒有意見。」、「(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及量刑有關之辯論資料有何意見?)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告訴人答:我對法律不是很懂,我也不知道一審判決內容為何,我沒有仔細去看,我尊重法院和檢察官的意見。」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足見告訴人甲○○對於原審各判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量刑過輕之情形,況檢察官上訴書所稱有關被告乙○○、丙○○二人為圖不法利益之遺產分配、明知告訴人甲○○為家族中之成員,均在告訴人甲○○成長過程中與告訴人甲○○有所互動、明知告訴人甲○○為廖耘興之子,已經廖耘興撫育及認領、刻意遺漏告訴人甲○○、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節,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內容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雖以:現已經就起訴內容完全坦承,於本案之前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無任何科刑記錄,素行堪稱良好,原審卻處以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誠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乙○○、丙○○二人確係自案發後從未坦承犯行,且直至上訴至本院後,始供承犯行,再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達:「(問:是否在一審已經和解?)沒有,當時他們跟我有關侵占的和解,在中壢調解會有成立調解書,但是跟偽造文書的部分無關。」、「是我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才願意分給我,不是他們施捨給我的。至於被告等人當庭向我道歉,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足見告訴人甲○○就本案被告乙○○、丙○○二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並未諒解,自無法徒以被告乙○○、丙○○二人於上訴於本院後,始願坦承所有犯行,即遽為減輕被告乙○○、丙○○二人之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願意承認所有犯行,請求從輕改判乙節,亦自無理由。末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當庭表達不接受被告乙○○、丙○○二人之道歉,並明確表示有關本案被告乙○○、丙○○二人所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足證被告乙○○、丙○○二人並未獲得告訴人甲○○之宥恕,揆諸前述說明,已難認宣告緩刑為適當,況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原審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乙○○、丙○○二人雖然迄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乙○○、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乙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