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福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之比佛利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社區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1個(該監視器編號為7號,下稱第7號監視器)得逞。嗣因社區保全察覺有異,通報社區主任劉榮章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溫福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福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劉榮章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6、7、8號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溫福華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因職災右臂齊肩截肢斷臂,又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長短腳,當時是在第7號監視器附近走路復健,並未拆卸竊取第7號監視器,且警方並未在伊住處扣得該監視器;伊伸手無法摸到第7號監視器,且就算摸得到,因伊斷右臂僅單手又無工具,無法將該監視器拆下來;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有很多死角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可能還有其他人在該處,而第7號監視器可能係遭其他人竊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安裝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第7號監視器,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8分許,遭人以截斷電線之方式拆卸取走等情,已經證人劉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1年10月22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原審勘驗該地下室停車場第5、6、7、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8分22秒,第7號監視器之畫面開始搖晃出現雜訊。於同日下午5時28分30秒,第7號監視器之畫面斷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該監視器之畫面出現搖晃並有雜訊後,隨即斷訊,顯見確係遭人扯斷線路之方式取下竊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9分許間,被告溫福華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經原審勘驗上述時間內之該地下室停車場第5、6、7、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55秒,被告溫福華出現在第5號監視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時28分,被告溫福華出現在第5號及第6號監視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時28分10秒,被告溫福華稍微向前走後隨即轉身回頭,此時可見被告溫福華右手斷臂、短髮特徵。同日下午5時28分11秒,被告溫福華轉身回頭。同日下午5時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在第5號監視器畫面內,走向裝設第7號監視器處。同日下午5時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繞過第6號及第7號監視器間之白牆,各監視器均無法拍攝被告溫福華身影。同日下午5時28分22秒,第7號監視器畫面開始搖晃出現雜訊。同日下午5時28分30秒,第7號監視器畫面斷訊。同日下午5時28分41秒,1名女子出現在第6號監視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時28分49秒,該名女子持續前進,1名並非被告溫福華之不詳男子自該堵白牆出現在第6號監視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時28分53秒,該名女子持續前進,該名不詳男子右轉後消失於第6號監視器畫面。同日下午5時29分4秒,該女子持續向前走,被告溫福華再度出現在其於該日下午5時28分13秒匿蹤之處(即第5號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同日下午5時29分9秒,該女子持續向前走,被告溫福華向左跨越車道後,消失於5號監視器畫面內。」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5、6、7、8號監視器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福華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溫福華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9分許間,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附近,而第7號監視器係於該日下午5時28分22秒至30秒間,因遭人扯斷線路取下竊走而斷訊,依上述地下室停車場第5、6、7、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期間內復僅拍攝到被告溫福華1人在第7號監視器附近,故認僅被告溫福華有可能竊取第7號監視器云云。惟查:
1.依證人劉榮華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犯行等語,以及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陳益庭於原審證述:「本案自受理到移送都是我承辦的。在受理該案後,是我前往被告溫福華家中找被告,因為前揭社區管委會的總幹事告知我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嫌犯是該棟住戶,陪同我前往該嫌犯之住處,然後就找到被告。總幹事有先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陪同被告溫福華到地下室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溫福華否認,但管委會總幹事堅持要提告,便到派出所說明。報案人表示第7號監視器被偷時,我們就以該失竊之監視器為中心點,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失竊地點看四周的情況,我有看地上,也有看從以該失竊監視器為中心點延伸出去,可以拍得到該地的監視器畫面。我移送被告溫福華涉嫌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依據,是因為從監視器畫面中只有看到被告溫福華出現在該失竊之監視器這裡,偵卷第14至18頁的翻拍照片及文字是我製作的。我從第7號監視器被偷的那段監視器畫面開始調閱,在第7號監視器被偷之前,沒有看到其他人從第7號監視器所照出去的方向走過來,但從第5號監視器畫面中,我看到被告溫福華從第6號監視器的位置走到第7號監視器的位置,且馬上發現第7號監視器的畫面斷訊,中間只有差了幾秒鐘,這段期間只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該處,而且被告溫福華在警詢時也沒有表示那段期間他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等語,而依證人陳益庭所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8分22秒之第5號監視器畫面中,亦記載「犯嫌正在偷取第7號監視器(紅色圈圈為監視器位置)。」等語,可知本件之所以鎖定被告溫福華涉嫌竊取第7號監視器偵辦,係因該社區之總幹事及警衛發覺第7號監視器畫面斷訊,且遭人扯斷線路取下竊走後,即報警處理,並調取第5、6、7、8號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監視器失竊之時段內,除被告溫福華外並未拍到他人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所致。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於該日下午5時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即消失於第6號及第7號監視器間之白牆後,各監視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溫福華,且於第7號監視器遭竊之該日下午5時28分22秒時,各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到任何人出現,證人陳益庭復證稱:「失竊之第7號監視器及其臨近之第6號監視器後方,都各有1部電梯,第6號及第7號監視器中間有一堵牆,那堵牆有隔開兩個電梯,一定要走出來外面才能夠走到另1部電梯。從第5號監視器畫面無法直接看到第7號監視器,被牆擋住了,第7號監視器是架在牆的後面。」等語明確,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則自第5號監視器之畫面,理應無從拍攝到被告溫福華或其他人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動作甚明,是證人陳益庭於該日下午5時28分22秒之第5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為上述文字記載,顯係因其發現第7號監視器因遭人拔取導致畫面出現雜訊,方推論該時竊嫌應係於第5號監視器畫面中紅色圈圈處竊取第7號監視器,而非確實有拍攝到被告溫福華或任何人正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行為,至為明確。
2.依告訴人及承辦員警之上述證述內容,均顯係因被告溫福華於該日下午5時27分55秒至下午5時28分13秒間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而於被告溫福華消失後不到10秒鐘之該日下午5時28分22秒,即有人在竊取第7號監視器,方推論係該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人即為被告溫福華,並非確有於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溫福華竊取監視器之行為,惟是否得因此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溫福華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實非無疑。
3.原審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知被告溫福華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55秒至下午5時28分13秒間,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於消失於第6號及第7號監視器間白牆之後,至該日下午5時29分4秒時,方再度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架設處,第7號監視器則係於被告溫福華消失於各監視器畫面中之該日下午5時28分22秒遭竊,且各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時段內並未拍到任何除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出現於第7號監視器附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於第7號監視器所架設之處,尚有相當大之空間可停放多部汽機車,並可直接通往樓梯及電梯間,而此並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直接看到,顯然該空間及處所為任何監視器所無從得拍攝之死角無訛,則是否可能有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於上開時間亦隱身於該監視器所無法攝得之死角處,亦非毫無可能。而依證人陳益庭於原審證述:「當時該社區之警衛並未特別提到自被告溫福華走到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後,至被告溫福華從第7號監視器處走出來,穿越中間走道到另外一邊去之這段時間內,有無看到電梯有其他人使用的情形。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後方之電梯旁有樓梯可供上下樓使用,除了電梯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在樓梯間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亦記載「電梯監視器畫面只能保存1個月,無法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可知於該第7號監視器失竊之上述時段內,除被告溫福華之外,任何人均得任意透過樓梯進出該處,而不被任何監視器所拍攝到,且現復已無從證明當時是否有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搭乘電梯抵達該處,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溫福華於第7號監視器失竊之前、後均出現於該監視器附近,且各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攝到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出現於該處,未考量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後方為監視器無從拍攝之死角,且該區域甚廣,尚可能有他人藏身該處等情,即逕論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犯行係被告溫福華所為,尚嫌速斷。
4.證人陳益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固可知本件並未調取當時被告溫福華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然依其於原審所證稱:「該社區警衛說被告進入電梯時,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溫福華手上沒有拿東西。這是鈞院要我去調取電梯監視器畫面時,我才去詢問管委會人員。」等語,以及其所證述並未進入被告溫福華住處亦未於其餘公共區域進行搜索,而未扣得本件失竊之第7號監視器等情,亦可見除證人劉榮華及陳益庭上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為之推測外,實乏任何直接或積極證據可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溫福華所為。
5.至被告溫福華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9分許間,在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走動時,尚可能有其他人出現於該處,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中,方改稱該地下室停車場有很多死角,若有其他人在後方也不會注意到,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伊於該日下午5時28分13秒至5時29分4秒間,有搭電梯上去12樓住處,再搭電梯下來,因伊太太叫伊去買東西,伊還有碰到陳國生的兒子,後亦稱伊於該日下午5時28分13秒至5時29分4秒間,是在第7號監視器裝設處和陳國生的兒子講了幾句話,他走了後伊就直接坐電梯到12樓,隨即再供陳伊是因為要躲陳國生的兒子,所以穿越車道到對面去,後來才折返回來搭電梯,雖其供詞多所反覆,前後相互矛盾,而依被告溫福華所自承身高為173公分,該第7號監視器裝設之高度距地面則為197公分,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溫福華自無單手無法碰觸或拆卸該監視器之可能,被告溫福華上述所辯,固均難使本院遽信屬實,然亦不得僅以其辯詞之不足採,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溫福華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犯行,舉證尚嫌未足,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溫福華確有竊取第7號監視器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溫福華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供詞多所反覆,苟其未為本案之犯行,何以未能就案發當天行經案發地點之經過直陳不諱,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方而前後不一。本案如係另有他人刻意沿監視器死角而前往拆除監視器,理論上其行進過程當會與被告相遇,且該人行進路徑應有可疑之處而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然被告歷次所為辯解,均未提及案發當天曾目擊可疑之人,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又證人陳益庭前往詢問該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該社區警衛是否記憶有誤或為避免法院傳訊而生訟累而為陳述,尚難逕予採信,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等語。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反證其有犯罪。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多所反覆,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益庭已於原審證述社區警衛告以被告進入電梯時,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情,並具結接受詰問,自得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徒憑已見臆測其證詞尚難逕採,亦無足取。故原判決對被告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