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明華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唐明華之女林于紋前受僱於基隆市○○區○○街○○號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林宛茹(起訴書誤載為林宛如)為福驥公司之經理。唐明華於林于紋離職後之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福驥公司上址辦公室欲拿取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林宛茹見狀上前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唐明華離開,唐明華竟拒不離去,且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復因不滿林宛茹阻擋,而出手揮擊林宛茹臉部,再用力推擊林宛茹胸部數次後,拉扯林宛茹胸口、手抓扶林宛茹後腦勺(此部分未成傷),使林宛茹受有頸磨損、胸軀幹磨損或擦傷、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唐明華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死胖子走開」等語辱罵林宛茹,使林宛茹難堪而名譽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將唐明華勸離福驥公司。
二、案經林宛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告訴人於
102 年11月7 日;證人周素雲及簡詩庭則於102 年12月6 日,均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並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庭之偵訊過程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告訴人、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㈡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等情事。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要求伊離開福驥公司,伊仍拒不離去而留滯在內情形,而坦承確有被訴無故留滯建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
㈠福驥公司違法拒絕提供林于紋之僱傭契約及出勤資料,且告訴人在眾多員工前辱罵伊「神經病」,本案應係告訴人先主動挑釁、拉扯所致,伊並無抓告訴人頭髮,亦未毆打告訴人,監視錄影中伊揮手之動作,目的係拉提滑落之包包,伊手放置在告訴人後腦勺,則係為保持平衡,伊並無傷害故意,縱有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記載確切受傷部位,是否係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另卷附林宛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4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2 年9 月13日16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2 小時,宜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告訴人同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卻為同日15時0 分起至同日16時45分止,則該紙診斷證明書得否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所致,亦有疑義;㈡伊無印象曾以「死胖子走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證人周素雲、簡詩庭均受雇於福驥公司,其等證述偏頗可疑。又卷附錄音、錄影檔案均係片段擷取,內容亦無法呈現完整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無故留滯建築物部分:
⒈被告業就其於前揭時、地留滯基隆市○○區○○街○○號福驥
公司辦公處所,拒不離去等事實坦承在卷,並為有罪之陳述。且查,被告之女林于紋前受僱於福驥公司,嗣已離職,然與福驥公司間仍有勞資爭議未決,均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於林于紋離職後之102 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福驥公司上址辦公室欲索取其女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經告訴人即福驥公司經理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數次以手指指向公司外」方向(見原審卷第71頁),並聽聞告訴人疾呼「請你去外面」數次(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後,而明確知悉告訴人要求其離去福驥公司之意,被告仍留滯拒不離去福驥公司上址,且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員工辦公處前進,迄警據報到場,始由警察將之勸離福驥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即福驥公司業務主任周素雲、福驥公司業務助理簡詩庭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6至47頁),復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有關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受有權支配管理使用福驥公司辦公處之告訴人要求離開該處,仍留滯在內拒不離去之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之女林于紋確與福驥公司因給付加班費涉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為供林于紋上開民事訴訟上舉證之用,原非不得請求福驥公司提出該公司所有之林于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等文件,且其提出請求之意思表示方式容有多端,或親自到場,或聲請法院命福驥公司提出,均無不可;惟於福驥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則得請求法院認定林于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第34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據此,被告既為人母,復受林于紋之託親自到場請求福驥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有其提出經林于紋簽署之代理人委託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32 頁),原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至福驥公司後,並未出具相關委託書文件(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其請求後,被告既無如公權力機關得以強制力為後盾,則其此行客觀上顯已不能達其目的,詎仍續與告訴人生肢體碰觸、言語爭執進而生公然侮辱、傷害事實(詳如下述),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勘驗結果可按,復持續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仍留滯福驥公司內持續相當時間迄警方到場帶離。參酌被告上開受要求退去後之舉止與情境、所處環境並無不能離去、留滯福驥公司迄警到場勸離而達相當時間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為代其女向福驥公司代表人請求提出該公司所有之林于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等文件,原非無正當理由,惟此正當理由歷上揭各情後,嗣已消失,難謂被告嗣後之留滯行為仍非無故而尚具正當理由,至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被告進入福驥公司後,遭告訴人阻擋,被告即出手拉扯告訴
人胸口,近身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並出手推、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7頁、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肢體確有接觸告訴人臉部、胸口、後腦勺等處。參以告訴人於被告為到場警勸離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結果,受有頸磨損、胸軀幹磨損或擦傷、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 年9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與前揭被告碰觸部位、侵害手段等相互吻合,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無故留滯福驥公司時,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之被告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警詢筆錄時間(102年9月13日15時至同日16時45分)與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間(102年9月13日14時44分至同日16時)固有重疊之處,而非無瑕疵。然當日情形業據告訴人陳明:係警察告知伊先行驗傷,告訴人旋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當日伊在基隆長庚醫院待了一、二個鐘頭,當天醫院人很多。但伊對到院、離院之時間已無印象,驗完傷伊才回警局作筆錄,作筆錄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警察都要去指揮交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日警詢筆錄錄音之結果,發現員警於開始製作告訴人筆錄時,確有疏未確認時間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堪推認告訴人警詢筆錄有關起迄時間之瑕疵,應係員警據報到場略為瞭解事發經過,遂請告訴人先行驗傷,待告訴人驗傷完畢返回警局,始正式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上誤載警詢起始時點所致。然此一瑕疵尚不影響被告確有至醫院就診驗傷後接受警詢之事實,或減低卷附診斷證明書對於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證明力。
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先予挑釁,其無傷害故意,且縱有傷害事實,亦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⑴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有辱
罵被告之情事,反而係被告自陳:「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且向告訴人回稱:「我動你怎樣」、「你敢惹我喔」、「我抓你怎樣」、「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等挑釁意味濃厚之言語;又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係在被告不聽勸阻執意進入福驥公司內部時,以抓住被告手臂、平舉手臂阻擋或輕推被告之方式加以阻擋,斯時被告均馬上甩開告訴人之手持續往福驥公司內部前進,並自包包內拿出手機操作,顯見告訴人阻擋被告之手段均尚稱溫和,被告竟突然大動作轉身揮擊告訴人,再數次用力推擊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一路後仰倒退,被告至此仍不罷休,復拉扯告訴人胸口及抓扶告訴人後腦勺;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肢體密切碰觸告訴人時,面容激動,而附表編號3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二亦顯示告訴人詢問證人周素雲是否已報警,復有關於遭被告攻擊受傷等應答,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勘驗內容,均見告訴人呈防禦態勢等節,亦堪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言語挑釁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⑵再依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PM02: 01:34~50所示之勘驗筆錄顯
示,被告於102 年9月13日14時1分34秒時,以左手持用自包包中取出之手機,先以右手操作手機,再以右手將右肩上之包包揹好後,旋即轉身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亦馬上出現閃躲之動作。不論依被告先行將包包揹好後始轉身揮手之舉動或告訴人立即閃躲之反應觀之,均堪認被告所為係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單純為拉提滑落之包包。被告固又辯稱本院卷第32頁所示照片,可見伊左手雖接觸告訴人後腦勺,然並未刻意抓拔告訴人頭髮,僅為保持身體平衡,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而與告訴人近身接觸時,左手抓扶告訴人後腦勺之舉固不足以認定其係刻意抓、拔告訴人頭髮成傷,然此僅為被告接續拉扯告訴人5秒左右時間肢體動作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77 頁、第79頁反面),綜觀當時被告表情憤怒、激動,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動態(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仍係本於傷害犯意而接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所辯:其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末查,告訴人為福驥公司之經理,係有權支配管理使用福驥
公司辦公處所之人,告訴人自有要求被告離去福驥公司之權限,且被告並未表明係受其女兒委託欲索取離職相關文件,此時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福驥公司內,已無正當理由,均如前述,則告訴人以身體阻擋被告繼續進入福驥公司辦公處所,仍屬行使權限之正當行為,尚無過當情事,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於拉扯告訴人後,於留滯福驥公司辦公處期間,復以「
死胖子走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福驥公司辦公處係警衛及工作人員均得以隨時進出之場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又被告以「死胖子」指稱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讓開,此針對告訴人所發之言語,主觀上已有嘲笑及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亦足使任福驥公司經理之告訴人在其同事前感到難堪。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福驥公司辦公處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證人周素雲、簡詩庭均受僱於
福驥公司,所證偏頗、錄音錄影係片面擷取,不能呈現全貌為辯。惟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均在偽證重典下一致明確結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係在一名男性員工進入福驥公司辦公處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結束後所發生等節(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雖證人簡詩庭於隔離訊問時答稱:不記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是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錄影中,然仍可證稱被告係在拉扯告訴人後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0、81頁),則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所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不僅互核相符,且細節內容尚稱一致,顯係依目擊事件經過之記憶而為按實情作證。其等所證既無瑕疵,即不得單憑其等均受僱於福驥公司即認所證不能採信。⒊被告另辯稱:福驥公司人員在其抵達該公司前,已備妥錄影
音設備,顯已知悉伊來意云云,惟據證人周素雲於原審證稱:伊係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簡詩庭則於原審稱:伊用相機拍照,但因記憶卡容量不足,所以錄影無法存檔,就只有拍照,且係在發生肢體衝突時才開始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審酌手機係日常生活隨身攜帶之物,以及證人簡詩婷上揭所證相機蒐證情節,被告所指告訴人及證人周素雲、簡詩婷等業已預先準備蒐證,似係設局陷害云云,尚非可採,尚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提出相關手機錄影為證,即遽採被告辯解,或就其此部分犯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罹患重鬱症,並自91年5 月13日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有該院103 年4月29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本案事發經過得以完整陳述,亦坦承確知公然侮辱、無故留滯建築物等行為之違法性(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因罹患重鬱症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其女與福驥公司間勞資糾紛,始生本件犯罪動機,所為影響福驥公司之營運,且使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非長,且係徒手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非鉅,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罹有重鬱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8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固有關留滯建築物罪部分之理由構成與本院略有出入,但結論則無二致,予以補充敘明即為已足。再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陳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1 │福驥公司監│PM02:00:52 ││ │視器錄影光│被告進入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自辦公桌區起身至││ │碟(102 年│辦公室入口處與被告交談。 ││ │9 月13日PM│PM02:01:12 ││ │02:00:27至│被告擅自往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辦公區移動,告訴人││ │02:01:57)│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阻止其入內,被告旋即將告訴人之手甩││ │ │開。 ││ │ │PM02:01:17 ││ │ │被告繞過告訴人,欲往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移動,告││ │ │訴人即平舉右手之手肘阻止被告入內。 ││ │ │PM02:01:20 ││ │ │告訴人阻止被告入內,被告即將告訴人手甩開。 ││ │ │PM02:01:17至02:01:30 ││ │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指向公司外方向,示意被告離開,被告││ │ │仍持續向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移動。 ││ │ │PM02:01:34 ││ │ │被告自包包中拿出手機,此時告訴人仍以右手輕推之方式請││ │ │被告離開,畫面中可見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右手操作手機之││ │ │後,手機在被告左手手上,被告以右手把背包背好之後,旋││ │ │即轉身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有出現閃躲││ │ │之動作。 ││ │ │PM02:01:43 ││ │ │被告即開始朝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往後推,此時告訴人向後││ │ │仰之後即抓住被告左手欲阻止被告,惟被告仍高舉雙手持續││ │ │數次將告訴人往後推,一路已從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 │排辦公桌處推至第二排辦公桌。 ││ │ │PM02:01:50 ││ │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左手則出現在告訴人後腦勺。 ││ │ │PM02:01:55 ││ │ │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畫面右方拉扯,此時有一男性員工進入公││ │ │司辦公處,該男性員工尚未靠近被告及告訴人,即遭另一女││ │ │性員工勸阻,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其餘員工均在旁觀看││ │ │,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 │├──┼─────┼──────────────────────────┤│ 2 │告訴人提出│唐明華:你給我叫警察來!(台語) ││ │之現場錄音│林宛茹:很抱歉,因為今天你不是在這邊上班… ││ │檔一 │唐明華:你給我閉嘴! ││ │ │林宛茹:請你注意你… ││ │ │唐明華:去叫警察來! ││ │ │林宛茹:請你注意你… ││ │ │唐明華:去叫警察來啦! ││ │ │林宛茹:麻煩你,請你去外面,麻煩你,請你去外面!…(││ │ │ 摩擦聲)…你幹嘛! ││ │ │唐明華:你要逼我是不是? ││ │ │林宛茹:什麼叫你要逼…我要逼你,麻煩你,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唐明華:叫他/她出來!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去叫外勞 ││ │ │唐明華:去叫警察!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 ││ │ │周素雲:阿康… ││ │ │唐明華:我叫警察…我要報警… ││ │ │林宛茹:請你去外面,你可以報警…(摩擦聲)…你小心喔││ │ │ !最好不要動我喔 ││ │ │唐明華:我動你怎樣,我動你怎樣,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 │ │ 不知道嗎?哼?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台語),哼││ │ │ ?你敢惹我喔!(台語)哼?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 │ │ (台語),你敢惹我喔!(台語) ││ │ │其他員工:把她架著,把她架著 ││ │ │林宛茹:不用不用不用 ││ │ │周素雲:對對,不要碰她 ││ │ │唐明華:你敢碰我看看! ││ │ │林宛茹: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 3 │告訴人提出│其他員工:你最好敢再抓喔! ││ │之現場錄音│唐明華:什麼? ││ │檔二 │林宛茹:沒有關係 ││ │ │唐明華:我抓你怎樣 ││ │ │林宛茹:好,沒有關係,好,沒有關係 ││ │ │唐明華: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 │ │其他員工:經理,已經在打電話了 ││ │ │林宛茹:趕快去叫 ││ │ │周素雲:怎麼樣?要來了 ││ │ │林宛茹:你叫警察了沒 ││ │ │周素雲:有啊,有叫了 ││ │ │林宛茹:她打我啊 ││ │ │周素雲:她打你喔 ││ │ │林宛茹:對…她打我啊 ││ │ │周素雲:打了破皮受傷啦 │├──┼─────┼──────────────────────────┤│ 4 │告訴人提出│林宛茹:請你出去 ││ │之現場錄音│周素雲:你後面那些東西價值很貴喔!你最好不要… ││ │檔三 │唐明華:你閉嘴! ││ │ │周素雲:你才閉嘴 ││ │ │林宛茹:她整個就這樣啊…她整個就進來沒有,就這樣,還││ │ │ 是那句話,請你出去 │└──┴─────┴──────────────────────────┘